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萱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羽萱明知其並非汐科牙醫診所之員工,且無法提出足夠之
財力證明向銀行貸得款項,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衍鋒」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38分許起至同年月30日
上午8時12分許止間之某時,推由「吳衍鋒」在張羽萱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
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電磁紀錄上,將該電磁紀錄
序號14投保單位名稱「汐科牙醫診所」之「勞保投保薪資」
欄變更為「27,470」,並除去備註欄之「部分工時」記載,
以此方式變造上開電磁紀錄內容;再由張羽萱於113年5月30
日上午8時12分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網銀版)上,申請人年收入欄填載「新臺幣32萬元」之不實
內容後,連同前開變造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
: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
電磁紀錄上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審
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之正確性。嗣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人員查詢張羽萱之投保資料後,察覺有異,未予通過核貸,
而未詐得款項。
二、證據部分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身分證明」刪除。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1.罪名:
⑴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
,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
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
均所不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上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平台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電磁紀錄
,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名義製作,且變更該電磁紀錄原勞
保投保薪資及備註欄內之記載,該文書之外觀已足以使人誤
認係勞工保險局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屬變造之公文
書。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未遂罪。
⑶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
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
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
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
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公文書性質上係屬電磁紀錄
,且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刑法第220條並非
罪刑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吳衍鋒」共同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吳衍鋒」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投資股票失利,為圖
順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得款項,竟與「吳衍鋒」共同變
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具有悔意,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
學生、無業、單親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章典,犯罪後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
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及「吳衍鋒」共同所變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電磁
紀錄,均已傳輸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2號
被 告 張羽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羽萱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提出足夠之財力證明向銀
行貸得款項,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張羽萱先將
其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由該人製作張羽萱之勞保
異動查詢結果,並在上開文件上填載張羽萱在職投保單位為
汐科牙醫診所,投保生效日為0000000,投保薪資為新臺幣2
萬7,470元等不實資訊,並由張羽萱於113年5月30日,以上
開不實之勞保異動查詢結果做為財力證明文件而行使之,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40萬
元,並在台新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上基本資料公司名稱欄、
職稱欄、年收入欄等項次,虛偽填載「汐科牙醫」、「行政
助力」及「32萬元」,欲使台新銀行授信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被告之薪資所得穩定、清償能力良好,並足生損害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然因台
新銀行查詢被告之投保資料後發現上情,未予通過核貸,而
未能成功。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張羽萱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台新
銀行所提供之信用貸款網路申請書、身分證明、財力證明文
件、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覆被告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文書之部分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然並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SLDM-113-審訴-169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