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欠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葉承鑫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翠華即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
臺幣254萬7,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4項就准許被上訴人假執行所命
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假執行之金額763
萬8,051元相較,僅約為10分之1,顯不相當,難以擔保上訴
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
,聲請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准假執
行命被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763萬8,05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4月1日設立睿智專利商標事務所,
嗣更名為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營運皆屬正常,且伊個人
亦有相當資力,並無上訴人所指無力清償之風險。反觀被上
訴人營運狀況不佳,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4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提存擔保金382萬元後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益
見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命伊以80萬元為上訴人
為擔保,已為足額擔保,本件擔保金額,並無過低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63萬8,051元本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80萬元
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764萬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假
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
判,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之損害。又假執行與假扣押之擔保金均屬擔保因先為執行而
可能所受之損害,而法院於假扣押命供擔保時,幾乎一律要
求所請求金額3分之1之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526條92年2月
7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亦陳稱一般假執行事件擔
保金約為命給付金額之3分之1至2分之1,然未能釋明其因本
件假執行其他可能發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則稱假執行供擔保
金額為請求金額之3分之1(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參以本
件為代收、代墊款及消費借貸糾紛,被上訴人亦自陳其有相
當資力(見本院卷第100頁),難認屬經濟上弱勢而有酌減擔
保金之必要,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約為假執行金
額之10分之1,尚難謂相當。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63萬
8,051元本息,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之供擔保金額763萬8,051
元,尚嫌過高,其得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原判決所命上
訴人給付金額之3分之1即254萬7,000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
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而提存之擔
保金382萬元(見本院卷第127頁),係為擔保因假扣押執行而
可能所受之損害,與本件假執行係屬二事,尚不得據此認定
有酌減本件假執行擔保金之必要。被上訴人以其已供假扣押
之擔保,抗辯應降低擔保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被上訴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為80萬元容有不當,應變更為254萬7,000元為適當。爰由本
院更正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TPHV-113-重上-63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