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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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欠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葉承鑫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翠華即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 臺幣254萬7,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4項就准許被上訴人假執行所命 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假執行之金額763 萬8,051元相較,僅約為10分之1,顯不相當,難以擔保上訴 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 ,聲請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准假執 行命被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763萬8,05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4月1日設立睿智專利商標事務所, 嗣更名為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營運皆屬正常,且伊個人 亦有相當資力,並無上訴人所指無力清償之風險。反觀被上 訴人營運狀況不佳,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4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提存擔保金382萬元後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益 見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命伊以80萬元為上訴人 為擔保,已為足額擔保,本件擔保金額,並無過低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63萬8,051元本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80萬元 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764萬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假 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 判,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之損害。又假執行與假扣押之擔保金均屬擔保因先為執行而 可能所受之損害,而法院於假扣押命供擔保時,幾乎一律要 求所請求金額3分之1之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526條92年2月 7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亦陳稱一般假執行事件擔 保金約為命給付金額之3分之1至2分之1,然未能釋明其因本 件假執行其他可能發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則稱假執行供擔保 金額為請求金額之3分之1(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參以本 件為代收、代墊款及消費借貸糾紛,被上訴人亦自陳其有相 當資力(見本院卷第100頁),難認屬經濟上弱勢而有酌減擔 保金之必要,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約為假執行金 額之10分之1,尚難謂相當。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63萬 8,051元本息,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之供擔保金額763萬8,051 元,尚嫌過高,其得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原判決所命上 訴人給付金額之3分之1即254萬7,000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 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而提存之擔 保金382萬元(見本院卷第127頁),係為擔保因假扣押執行而 可能所受之損害,與本件假執行係屬二事,尚不得據此認定 有酌減本件假執行擔保金之必要。被上訴人以其已供假扣押 之擔保,抗辯應降低擔保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被上訴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為80萬元容有不當,應變更為254萬7,000元為適當。爰由本 院更正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15

TPHV-113-重上-632-20241015-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49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鄭淑琳 白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鄭淑琳、白翔宇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應就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吳豐懿之 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1654號裁定移送前來,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2,088元,該裁定已於 同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 ),惟原告逾期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15

TPHV-113-訴易-49-20241015-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王瀚可(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石井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 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 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 ,提起抗告,並以其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前向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據(見本院 卷第13頁)。而依聲請人所執抗告理由,尚需經法院調查審 認,亦非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14

TPHV-113-聲-360-202410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游美哖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鄭智仁律師 黃博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莊舒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美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榆杰即佳達企業社 張澤東 陳幸香 沅和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八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澤東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十六平方公尺)遷 出。 被上訴人歐榆杰即佳達企業社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3)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二十 七平方公尺)遷出。 被上訴人陳幸香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4)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十二平方公尺)遷 出。 被上訴人游美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2)(面積十六平方公尺)、0000(3)(面 積二十七平方公尺)、0000(4)(面積十二平方公尺)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被上訴人陳幸香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5)(面積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沅和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面積零點零六平方公尺)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被上訴人游美有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被上訴 人游美有、陳幸香、沅和有限公司各自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五項 、第六項、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元、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陸元 、新臺幣壹拾肆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張澤東負擔百分之十四、被上訴人歐榆杰 即佳達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陳幸香負擔百分之 十八、被上訴人沅和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游 美有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貳 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澤東、歐榆杰即 佳達企業社、陳幸香、游美有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玖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幸香如以新臺幣壹佰 零陸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仟伍佰陸 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沅和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所命之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上訴人以每 期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伍元為被上訴人游美有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游美有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張澤東(下逕稱姓名)應 自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2)(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 遷出;㈡被上訴人歐榆杰即佳達企業社(下逕稱歐榆杰)應 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3)(面積27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㈢被上訴人陳幸香(下逕稱姓名)應 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4)(面積12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㈣被上訴人游美有(下逕稱姓名)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面積16平方公尺 )、0000(3)(面積27平方公尺)、0000(4)(面積12平 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陳幸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0000(5)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㈥被上訴 人沅和有限公司(下逕稱沅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6)(面積0.0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㈦游美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11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第6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游美有應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游美有、陳幸香、沅和公司各自返還 聲明第㈣至㈥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給付上 訴人1萬2980元、1416元、14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第㈦、㈧項請求部 分減縮為:游美有應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游美有、陳幸香 、沅和公司各自返還上開聲明第㈣、㈤、㈥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給付上訴人1萬2980元、1416元、14 元(見本院卷第474、502-5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沅和公司(下合稱張澤東等4人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張澤東等4人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母親黃招治於80年間為供游美有將 訴外人即其子吳保昇(00年0月00日生)扶養成人,將所有 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0000(3)、0000( 4)、0000(5)、0000(6)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 地)交由游美有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 契約),游美有乃在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0000(3) 、0000(4)部分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並將各地上物分別出 租予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營業使用,游美有並同意陳幸 香在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部分土地上自行搭建地上物 ,以擴大店面使用範圍,復出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 部分土地予訴外人藍民程,藍民程將該部分土地上交由沅和 公司豎立廣告招牌柱。吳保昇已於96年間成年,系爭借貸契 約之目的使用完畢,黃招治於105年6月13日死亡,伊為黃招 治之繼承人,且先後於107年11月15日、110年12月15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逕稱應有部分)合計2880分之 2840,又伊已退休並無工作收入,欲將系爭土地規劃改建為 1、2樓為咖啡廳、3樓為補習班之建物,以保晚年有穩定之 現金收入來源,遂與黃招治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朱黃美暖、 黃美銀、黃聖芳、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游豐榮、游宏 芮(下合稱朱黃美暖等8人)於111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游美有,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惟 游美有仍拒不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復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張澤東應自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之 地上物遷出;㈡歐榆杰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3)(面積2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㈢陳幸香應自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4)(面積12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㈣游美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0000(2)(面積16平方公尺)、0000(3)(面積27平方 公尺)、0000(4)(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 陳幸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面積6平 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㈥沅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0000(6)(面積0.0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㈦ 游美有應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游美有、陳幸香、沅和公司 各自返還第㈣、㈤、㈥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給 付上訴人1萬2980元、1416元、14元等語。原審就此部分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㈧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張澤東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0000(2)(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㈢歐 榆杰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3)(面積27平 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㈣陳幸香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4)(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 出;㈤游美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面 積16平方公尺)、0000(3)(面積27平方公尺)、0000(4 )(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㈥陳幸香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騰空,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㈦沅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 面積0.0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㈧游美有應自111年8月2 6日起,至游美有、陳幸香、沅和公司各自返還第㈤、㈥、㈦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給付上訴人1萬2980 元、1416元、14元;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 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游美有辯稱:伊母親黃招治於80年間因伊丈夫過世,為照顧 伊生活,避免伊生活無以為繼,同意將斯時為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交由伊使用至終生,伊乃在系爭占用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經營檳榔攤及飲料生意,並於93年後,陸續將搭建之鐵皮 屋及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系爭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尚未 完畢,上訴人與朱黃美暖等8人雖於111年8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惟張游美 月為黃招治之繼承人之一,未併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上 訴人未說明其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是該 終止並不合法,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歐榆杰辯稱:伊約自20年前開始向游美有承租並使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3)部分之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陳幸香辯稱:伊自90幾年間開始向游美有承租如附圖所示編 號0000 (4)部分之地上物,伊嗣後再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00 00 (5)部分之地上物,該建物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4)部 分之地上物相通,有獨立結構,但無獨立出入口,伊係向游 美有承租地上物及土地,上訴人請求伊遷出及拆除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張澤東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原審陳述略以:伊自110年2月10日 起,向游美有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2)部分之地上物, 非無權占有等語。     ㈤沅和公司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304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880分之2840,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 ㈡黃招治於80年間將系爭占用土地出借予游美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3)、(4)部分土地上之地上 物為游美有出資興建,現分別出租予張澤東、歐榆杰、陳幸 香占有使用。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陳幸香出資 興建,現由其占有使用。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沅和公司出 資興建。 ㈥上訴人及朱黃美暖等8人於111年8月18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 547號存證信函予張游美月、游美有,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 規定終止黃招治與張游美月、游美有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契約,游美有於111年8月25日以前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 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1-4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朱黃美暖等8人至遲於111年8月25日合法終止系爭借 貸契約: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 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 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 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 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財產權屬數人公同共有者,其權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既曰公同共有財產權之 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苟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得單獨行使其權 利,且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時,如該事實上無法同意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已全 體同意,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苟不予准許,則其 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是應解為其得行使其公同共有物之 權利,始合法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 )。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 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黃招治於80年間將系爭占用土地出借予游 美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證人即黃招治長女張游美月 於本院證稱:因為游美有的配偶意外死亡,游美有向黃招治 說要賣檳榔,當時游美有的小孩還小,都是黃招治在照顧, 黃招治沒有說游美有可以用多久,也沒有說是為了扶養吳保 昇成年才把土地給游美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 證人即黃招治四女黃美銀於本院證稱:因為游美有要做生意 ,所以徵求黃招治同意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有聽過游美有向 黃招治表示游美有兒子吳保昇當兵回來後要把土地還給黃招 治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證人即兩造胞兄黃居財之子 黃聖綠於本院證稱:伊退伍的時候要在系爭土地開鋁門窗店 ,黃招治說系爭土地已經給游美有使用了,伊就說先讓游美 有賣檳榔,過了2年多游美有的丈夫過世(游美有之配偶吳 明訓於84年4月8日死亡,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11頁),游 美有跟黃招治及伊父親黃居財說讓她收租金收到她孩子吳保 昇成年,伊父親於95年間去世,游美有說伊父親太早過世, 要不然租金要讓伊父親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可見 黃招治為減輕游美有經濟壓力,而同意游美有無償使用系爭 占用土地,不能逕認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游美有可無償使用系 爭占用土地至終生。至游美有提出黃招治就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92年4月4日)及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 營業處108年4月17日桃園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函等影本 (見原審卷第103、10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黃招治同意游 美有於系爭占用土地上裝設電表,不能證明黃招治同意游美 無償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至終生,游美有辯稱:黃招治與伊約 定系爭占用土地可使用至終生云云,尚不足採。又證人黃美 銀及黃聖綠雖證稱游美有向黃招治表示其子吳保昇成年或當 兵回來後要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黃招治等語,然此僅能證明 游美有曾向黃招治預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時間,參以吳保 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62頁),吳保昇於96年間即已成年,然無證據可證黃招治於 105年6月13日死亡前,曾積極向游美有請求返還系爭占用土 地,可見黃招治無以游美有扶養吳保昇至成年為系爭借貸契 約之使用目的,上訴人主張:吳保昇成年時,系爭借貸契約 之目的使用完畢云云,亦非可採。基此,應認黃招治與游美 有就系爭借貸契約並無約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  ⒊上訴人主張:伊已退休並無工作收入,欲將系爭土地規劃改 建為1、2樓為咖啡廳、3樓為補習班之建物,以保晚年有穩 定之現金收入來源,伊與朱黃美暖等8人於111年8月18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游美有,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 貸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設計圖等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41-49頁、本院卷第347-349頁),可見上訴人確有自 己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需要,參以系爭借用契約係黃招治與 游美有於80年間所成立,而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15日、110 年12月15日分別以贈與及判決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共計2880分之2840,有系爭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333頁)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欲在系爭占用土地上興建 建物,自非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時可預知之情事。又黃招治於 105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朱黃美暖等8人、 張游美月及游美有,有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4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參諸張游美 月亦經黃招治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業據張游美月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0頁),並於本院證稱:伊不 同意把土地還給黃招治之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頁),足見張游美月及游美有對於應否返還其2人占有系爭 土地之部分乙節,與黃招治其他繼承人利害關係相反,上訴 人及朱黃美暖等8人事實上不可能取得其2人之同意終止系爭 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及朱黃美暖等8 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於法並無不 合,游美有辯稱:張游美月未併同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上開終止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與朱黃美暖等8人得依民法第472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 貸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⒋綜上,系爭借貸契約無約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且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占用土 地,上訴人及朱黃美暖等8人於111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游美有,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借貸契約 ,業如前述。又游美有於111年8月25日以前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足見上 訴人及朱黃美暖等8人至遲於111年8月25日已合法終止系爭 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應依序自如附圖所示編 號0000(2)、(3)、(4)部分之地上物遷出,游美有應 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陳幸香、沅和公司應依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0000(5)、(6)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 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 ,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 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 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及朱黃美暖等8人至遲於111年8月25日已合法終 止系爭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游美有自111年8月26日起即 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2)、(3)、(4)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游美有出資興 建,現分別出租予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占有使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5)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陳幸香出資興 建,現由其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部分土地 上之地上物為沅和公司出資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可見游美有就如附圖所示編號0 000(2)、(3)、(4)部分之地上物,陳幸香就如附圖所 示編號0000(5)部分之地上物,沅和公司就如附圖所示編 號0000(6)部分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張澤東、歐 榆杰、陳幸香及沅和公司對上訴人而言,並無占有之正當權 源(詳後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應依序自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3)、(4)部分之地上物遷 出,游美有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陳幸香、沅和公司應依序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5)、(6)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⒊歐榆杰、陳幸香、張澤東雖辯稱:伊等係向游美有承租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3)、(4)部分之地 上物,且陳幸香有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部分之土 地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歐榆杰、陳幸香、張澤東 與游美有間之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自不能以其 等與游美有間之租賃契約,作為占有系爭土地或其地上物之 正當權源。歐榆杰、陳幸香、張澤東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 。  ㈢上訴人請求游美有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游美有返還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2)至(4)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未 日給付1萬2980元,至陳幸香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416元,至沅和公司 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14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游美有於111年8月26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游美有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 訴人受到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占用土地之損害,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游美有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游美有 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至(4)部分土地之日止,至 陳幸香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部分土地之日止,至 沅和公司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未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定。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地租之計算,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必按照最 高限額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旁,附近多為 商家,交通便利等情,有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拆屋 還地等事件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31-39頁),本院審酌系爭占用土地之利用狀況、交通 便利性、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商業發展程度及使用經濟效 用等一切情狀,及游美有自陳:伊目前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的 方式係將搭建之鐵皮屋及土地出租給他人,1個月租金約4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5頁),可見游美有占有系爭占用土 地作為出租營利使用,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游美有抗辯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難謂有理。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游美有自111年8月26日起 ,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至(4)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980元 【計算式:2萬8720元×(16㎡+27㎡+12㎡)×2840/2880×10%÷12 =1萬2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僅請求1萬298 0元】,至陳幸香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6元( 計算式:2萬8720元×6㎡×2840/2880×10%÷12=1416元),至沅 和公司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946(6)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元(計算式:2 萬8720元×0.06㎡×2840/2880×10%÷12=14元),未逾其得請求 之金額,即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應分別自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3)、(4)部分之地上物遷 出,游美有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陳幸香、沅和公司應依序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5)、(6)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游美有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游美有返還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至(4)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給付1萬2980元,至陳幸香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 0(5)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416元,至沅 和公司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又上訴人、游 美有、歐榆杰、陳幸香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張澤東、沅和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 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11

TPHV-113-重上-205-2024101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辭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0號 再 抗告 人 謝先建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祐達間請求辭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1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8號裁定選任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7 815分之864,及其上同段433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段000巷00號11樓之11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財 產之新受託人確定(下稱系爭選任裁定,見原法院抗字卷第7 1至77頁),再抗告人於同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辭任系爭不動 產之受託人,經原法院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事前既已得評估擔任信託關係受託人 利益衝突之危險,猶決意接任受託人職務,尚難認有事實上 障礙致無法為信託財產管理,再抗告人以其無法辦理系爭不 動產信託移轉登記為由,聲請原法院准許辭任受託人職務, 與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其抗告。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地政士 ,然已於113年6月25日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申請退會,同年 7月經該會理監事會議追認並發文桃園市政府,伊已不具地 政士執業資格,不能辦理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符合信託法 第36條第1項但書所訂之「有不得已之事由」,原裁定認上 開情事非屬不得已之事由,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辭任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 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依其立法目的,乃因信託 當事人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除信託行為自始即約定受託人 得自由辭任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自行辭任 ,倘有不得已之事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以免有損信託 事務之順利處理。惟受託人聲請辭任,牽涉其是否繼續提供 勞務之自由,及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屬憲法所保障之 工作權及其他自由權利,對其所為之限制,自不得超越必要 程度,則解釋上開但書規定之不得已事由,自應權衡繼續要 求其擔任受託人之必要性、受託人之主觀意願及客觀情況等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或有強人所難之情事。原裁定認信託法 第3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已事由,應採從嚴解釋,限於 受託人有事實上障礙致無法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於法即有未 合。 ㈡、系爭選任裁定係以再抗告人經社團法人地政士公會推薦並願 任信託關係新受託人,對於土地法規有相當之瞭解,選任為 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等情,為原裁定所認定。再抗告人主 張其經指定擔任受託人後,因系爭不動產業經限制登記,其 處理登記及稅務事務有事實上困難,且其已於113年2月自任 職公司退休,並於同年6月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提出退會申 請,自同年7月起已不具備地政士執業資格,無再與地政及 稅務機關接洽之必要,並提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退會申請書 等件為證(見原法院抗字卷第161頁至第169頁,申請書記載 之退會事由為考量個人才能因素決定歇業)。果爾,再抗告 人經指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後,其因故辦理退休並考量 個人才能等因素退出地政士公會,不執行地政士業務,則依 其主觀意願及客觀情況,倘要求其擔任受託人是否無強迫留 任之強人所難情事?要求再抗告人留任受託人職務之必要性 為何?與再抗告人得否辭任受託人職務,所關頗切,尚待進 一步釐清。原裁定未遑詳予推求究明,逕以上開理由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即欠允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11

TPHV-113-非抗-100-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增寶、曾增錰、曾增彬、 曾黎金順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1146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73萬6835元(見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218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 ,如未依限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桃園市觀音區大湖段 占用面積(㎡)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1152 199.66 3100元 61萬8946元 2 1162 74.81 3100元 23萬1911元 3 1171 272.30 3100元 84萬4130元 4 1172 65.11 3100元 20萬1841元 5 1174 270.97 3100元 84萬7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73萬683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07

TPHV-112-上-1146-20241007-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1號 再 審原 告 蔡淑霞 蔡米珠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鄧仁海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51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3,576元,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9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 月12日、13日分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51、53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55-59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04

TPHV-113-再-51-2024100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永富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妙姬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安愉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國華、陳 美鳳、陳國勝、陳美櫻(下逕稱姓名,合稱陳國華等4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9萬6300元,及其中959萬62 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元自民事 準備㈡暨變更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審共同被告聯輝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59萬6300元 ,及其中959萬62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32元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 所命給付,如有任一原審共同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 他原審共同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見原審卷二第23 0頁)。上訴人就起訴聲明㈠部分,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萬9260元(959萬6300元×1/5=191 萬9260元),其中191萬9254元(959萬6268元×1/5=191萬92 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 元(32元×1/5=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聲 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後,撤回對陳國華等4人及聯輝公司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53頁),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9萬6300元, 其中191萬92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67萬7014 元自民事更正暨撤回部分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298頁)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7萬7040元(959萬6300元-1 91萬9260元=767萬7040元),及其中767萬7014元加計自民 事更正暨撤回部分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係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不動產開發仲介之公司,聯輝公司之 股東及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陳乾,陳乾於109年2月間死亡 ,被上訴人及陳國華等4人、訴外人陳美娟均為繼承人。被 上訴人等繼承人為求早日順利出售聯輝公司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面積234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20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前開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共同簽訂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約定彼此各有銷售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並協議以實際成交金額之1%為服務報酬,被 上訴人遂以此相同條件,於109年10月16日透過訴外人即伊 公司總經理毛仙東委託伊協尋出售系爭不動產買主。聯輝公 司因伊媒介行為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價金9億5963萬元出 售予訴外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建設公司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居間報酬95 9萬6300元(9億5963元×1%=959萬6300元),爰依民法第565 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959 萬630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請求陳國華等4人及聯 輝公司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 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 萬9260元,及其中191萬92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67萬7040元,及其中767萬7014元自民事更正暨撤回部 分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毛仙東於109年10月間與伊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繫過程中,均未表明係代理上訴人就買賣系 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旨,伊亦未提及出售系爭不動產 條件、價金或居間報酬之事,參以上訴人係以書面與昇陽建 設公司訂立居間契約,倘兩造有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亦應 簽訂書面契約,兩造間既無書面居間契約,自未達成居間之 合意。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昇陽建設公司之居間契約,始與伊 聯繫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毛仙東僅係蒐集系爭不動產資訊 ,非媒介行為。又系爭不動產係由伊整合繼承人意見、進行 遺產分割及聯輝公司清算程序後,始簽約出售予昇陽建設公 司,並非因上訴人為居間而完成買賣,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居 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聯輝公司所有,於111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昇陽建設公司,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影 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5-310頁)。 ㈡陳乾為聯輝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陳乾於109年2月間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國華等4人及陳美娟,聯輝 公司於110年9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有聯輝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7-330頁)。 ㈢上訴人與昇陽公司簽訂委託開發契約,其上記載簽約日期為1 10年7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343頁)。 ㈣被上訴人、陳國華等4人於110年7月30日與昇陽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麥寬成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購買協議書,約定買賣 價金合計為9億596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84-38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取得陳國華等4人及陳美娟共同給付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服務報酬779萬6300元(見原審卷一第391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 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所謂媒 介居間,則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契約之成 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 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 出售系爭不動產成立訂約時之媒介居間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25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 成立媒介居間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16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居間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299頁),固據提出毛仙東 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2 60頁),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毛仙東係自109年10 月16日起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於當日僅向毛仙東表示 :「Hi」,並於同年10月17日傳送109年6月10日被上訴人、 陳國華等4人及陳美娟簽訂之不動產授權銷售契約書(下稱1 09年授權書)最末頁予毛仙東,毛仙東則回覆:「如果內頁 有授權的項目這一張是有效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 ,毛仙東復於同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姐姐不好意 思可以給我完整幾筆地號嗎……」(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上 訴人則於同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之檔案傳送予 毛仙東(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上開期間毛仙東並無就 土地價金、出售條件與被上訴人進行討論,亦未表達代理上 訴人成立居間契約之締約意旨,尚難認兩造於109年10月16 日已成立居間契約。  ㈢證人毛仙東於原審雖證稱:伊於109年間在伊太太公司透過訴 外人王鈺秀認識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要出售他們家族土 地,委託上訴人去找建設公司,所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 7日傳送109年授權書給伊,伊回覆「如果內頁有授權的項目 這一張是有效的」是指該授權書有被上訴人家族繼承人全部 簽名代表是有效的,有確定要出售系爭土地,授權上訴人去 找買家;伊認識被上訴人時,她有提到會支付成交價1%的服 務費,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傳訊息告知伊「股東會決議 ,服務費的付款方式,皆按照當初的委託書內容進行!」, 意思是要伊放心,他們家族會支付上訴人1%服務費,之後伊 和被上訴人有電話討論如何支付服務費的事情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0-11、13-14頁),然就被上訴人允諾支付報酬之對 象,毛仙東於原審復證稱:李永忠於110年4月7日確定昇陽 建設公司要買系爭不動產後,約伊、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彭妙姬到昇陽建設公司談買賣的事,隔天大家都有到 昇陽建設公司確定要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在昇陽建設公司樓 下,被上訴人口頭說一定會支付伊1%服務費,李永忠、彭妙 姬也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可見毛仙東就 被上訴人允諾支付報酬對象究為上訴人或毛仙東,證述內容 不一,自難憑此即認兩造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 且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成交價1%之居間報酬。又被上訴人雖於 110年9月13日以LINE向毛仙東表示:「股東決議,服務費的 付款方式,皆按照當初的委託書內容進行」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0-161頁),且上訴人主張上開對話所稱「委託書」 即為陳國華等4人、被上訴人及陳美娟於110年5月20日簽訂 之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453頁),然該不 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係陳乾之繼承人內部間就銷售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約定,上訴人並非該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之當事 人,其上亦未提及委由上訴人居間仲介賣家之意,有上開不 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1-315 頁),其內容實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無涉,且上開對 話亦未提及付款對象為何人,自無從依此逕認被上訴人同意 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  ㈣證人李永忠於原審證稱:伊是從事房地產仲介的工作,系爭 不動產仲介的案件是由伊介紹給昇陽建設公司,毛仙東則是 與地主接洽;伊記得第二次地主要去昇陽建設公司時,在昇 陽建設公司樓下地主方之陳小姐有答應給付毛仙東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4、136、142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曾提及 給付報酬之事,然給付對象並非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與 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妙 姬於本院固陳稱:上訴人實際為伊經營,毛仙東為上訴人之 總經理,毛仙東告知伊他太太的朋友介紹他認識被上訴人, 有土地需要買賣,請伊等協助找公司買賣系爭不動產,毛仙 東請李永忠看有無公司有意願購買,李永忠找到昇陽建設公 司,伊、毛仙東、被上訴人、李永忠於110年6月11日欲與昇 陽建設公司的余建廷副理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有要買賣,在昇 陽建設公司樓下碰面時,伊有問被上訴人如果買賣成功是否 支付買賣價金1%作為報酬,被上訴人有說會支付1%佣金給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然彭妙姬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對兩造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並約定報酬乙事, 有重大利害關係,且其有關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上訴人報酬之 陳述,與李永忠前揭證述,顯有不符,有偏頗之虞,不能逕 予採信,自難僅以彭妙姬前揭陳述,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㈤上訴人主張:伊協助被上訴人清理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攤商, 足見兩造間確實存在居間契約云云,固據提出攤商出具之切 結書、配合搬遷切結書及委任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71-303頁)。惟依上開委任書所載,契約當事人為聯輝公 司與上訴人,由聯輝公司委託上訴人為其辦理系爭不動產點 交予昇陽建設公司之事宜,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上訴 人係依上開委任書受任與昇陽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點交事宜 ,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無涉,尚非得以上訴人有協助 系爭不動產點交事宜,即可逕認兩造間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成 立居間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㈥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毛仙東於109年10月16日代理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就買賣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則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居間報酬959萬6300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9260元,及其中191 萬92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7萬7040元,及其中767 萬7014元自民事更正暨撤回部分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04

TPHV-113-重上-259-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顧啓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菀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70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未據 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01

TPHV-113-聲-35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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