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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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源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潘沛騰 林孜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第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俊源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俊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俊源(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係就原 審諭知被告潘沛騰、林孜曄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郭俊源 明示就原審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依上 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郭俊源之刑及被告潘沛騰、 林孜曄之罪刑全部。而就被告郭俊源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郭俊源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原審未及 斟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即有不當;又被告原本殷 實工作,僅因疫情關係失業,一時失慮參與本案犯行,致外 祖母全家乏人照料,而被告從小就由外祖母扶養長大,希望 有機會盡照顧之責;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 未到庭而未能促成。綜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等語。 二、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 罪(見本院卷第163頁),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 (見少連偵141卷㈠第151頁至第155頁、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 6頁),而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修正 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惟經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不符新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 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量刑基礎事實已有不同,且為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刑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轉 交款項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惟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收取之款項、參與之角色非指揮、 支配之主導地位,暨其前科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潘沛騰、林孜曄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沛騰部分:   同案被告郭俊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10月27日 ,手機有接到顯示是被告潘沛騰的Messenger帳號的來電, 要伊去領款,電話中的人講話有點醉醉的感覺,他的聲音伊 不一定認得,伊也不知道是不是潘沛騰,伊跟潘沛騰平常很 少使用通訊軟體講電話等語。然觀郭俊源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是我朋友小騰打電話請我幫他 領錢」、「提款卡是潘沛騰給我,提領的款項是交給潘沛騰 指示的對象或潘沛騰的朋友指示的對象」、「潘沛騰說這些 是他線上賭博的錢、他說他是通緝犯不方便領款才叫我去領 ,將錢領出來後有電話問潘沛騰要交給誰,他就說要交給龔 姓少年」等語,並於警詢時明確指認「小騰」即為潘沛騰, 均互核一致而無歧異。且觀少年龔○○證稱:有加入詐騙集圑 ,並加入微信的詐騙群組,其暱稱為「X」,群組内有暱稱 「tt」之人,有依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 街巷子向郭俊源收水而收取新臺幣20幾萬元現金等語。而被 告林孜曄亦自承於109年10月23日開始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 ,有加入詐欺微信群組,群組內暱稱「tt」之人,有指示伊 向指定之人拿取提款卡或款項,也有參與過領款,郭俊源有 於10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的巷子内交付告訴人紀采 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給伊, 當時是暱稱「tt」之人指示伊向郭俊源拿提款卡,現場還有 其他詐騙集圑成員「X」等語。參以被告潘沛騰亦自承其微 信帳戶為暱稱「tt」之人。則由郭俊源、林孜曄及少年龔○○ 之證述,被告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並有參與指示郭俊源、林 孜曄及少年龔○○為本案領款、收水或收取提款卡之行為分擔 甚明。原審判決忽略被告與郭俊源、林孜曄及少年龔○○之關 聯性,僅以郭俊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無法判斷當時電話 中指示其前往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轉交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 ,而認被告未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 妥適等語。經查:  ⒈依郭俊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0月27日,手機有接到 顯示是被告的Messenger帳號之來電,電話中的人講話有點 醉醉的感覺,他的聲音我不一定認得,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被 告,我跟被告平常很少使用通訊軟體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181頁至第182頁),可見依郭俊源與被告平時之交往狀況 ,郭俊源仍無法判斷當時電話中指示其前往收取提款卡及提 領、轉交款項之人是否即為被告。而被告係否認有何介紹或 指示郭俊源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郭俊源又不能明確指證係 被告指示其為本案犯行,卷內亦無相關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介紹郭俊源參與本案犯行,或於109 年10月27日郭俊源前往收取提款卡、領取及交付款項當天有 聯絡或接觸等情;參以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 :「(你如何具體認定對方是潘沛騰?)我無法具體認定。 (當時確認是他?)因為當時通訊軟體上面的名字出現,我 看到名字就認為可能是潘沛騰的。(你從對話過程中之口氣 、內容確定是他?)也不一定確定是他,因為當時我是做服 務業,當時我剛下班是有點宿醉,也不能確定是潘沛騰打給 我,因為當時用軟體打來時出現他的帳號,我才想說是他。 (事後有無確認帳號是誰的?)沒有,因為我聯絡的只有潘 沛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跟我聯絡的我只會想說是不是只 有潘沛騰,因為其他犯罪人我都不認識。(整個案件到現在 ,他也說不是他,那你有無懷疑是誰?)因為覺得要我去找 我也找不出來是誰,我手機也被扣走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97頁至第199頁),可見郭俊源接到該電話時係處於宿醉 之狀態,而無法確認來電之人是否為被告,事後亦未為查證 ;從而,郭俊源於偵查中供述電話之對方為被告乙節,應僅 憑來電所顯示之帳號以為判斷,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以外人 與其通話之可能,無法遽認被告為指示其提領、轉交款項之 人。  ⒉至郭俊源固供稱:「是我朋友『小騰』(按:被告)打電話請 我幫他領錢」、「提款卡是被告給我,提領的款項是交給被 告指示的對象或被告的朋友指示之對象」、「被告說這些是 他線上賭博的錢、他說他是通緝犯不方便領款才叫我去領, 將錢領出來後有電話問被告要交給誰,他就說要交給龔姓少 年」等語;少年龔○○證稱:有加入詐騙集圑,並加入微信的 詐騙群組,其暱稱為「X」,群組内有暱稱「tt」之人,有 依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子向郭俊源 收水等語;林孜曄亦供承:於109年10月23日開始從事詐騙 集團工作,有加入詐欺微信群組,群組內暱稱「tt」之人, 有指示伊向指定之人拿取提款卡或款項,也有參與過領款, 郭俊源有於10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的巷子内交付告 訴人紀采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中商銀)提款卡給伊,當時是暱稱「tt」之人指示伊向 郭俊源拿提款卡,現場還有其他詐騙集圑成員「X」等語。 然觀被告否認介紹郭俊源、林孜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稱 :其微信暱稱是「TT」,但微信暱稱任何人都可以更改,伊 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拿提款卡等語。經查,被告自警詢 、偵查至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並無翻異供述之情 ;再者,衡諸網路通訊軟體之帳號申請,並未有嚴格之身分 查驗,微信之暱稱亦非不得更改,無法完全排除以他人暱稱 傳輸訊息之可能;而本案檢察官並未就各該通訊內容、位址 為數位鑑識,或互核比對同案被告、少年等之供述,致無從 依上開各供、證述之情詞,確認被告即係以微信指示郭俊源 為本案犯行之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罪。    ㈡被告林孜曄部分:   郭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10月27日提領款項 後即依指示至新北市○○區某巷子,當時有2個人一起出現, 其中一個穿黑灰衣短袖、牛仔褲年約16、17歲之男子,另一 個穿紅色衣服,年約18、19歲,當天錢跟提款卡是分別交給 那2個人等語;且依被告、少年龔○○供、證稱:當日有在上 開地點分別由被告、少年龔○○向郭俊源拿取款項及提款卡等 語。足見被告與少年龔○○共同在新北市○○區巷子内,向郭俊 源收款及拿取提款卡之行為屬實。原審以被告係於本案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所犯之罪行既遂後,方取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 帳戶提款卡,而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認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容嫌速論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109年10月27日17時至20時之某時起,至同年11月3日 遭警方查獲時止,持有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141卷㈠第34頁正、反面 ),又本案持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自109年10月2 7日15時45分許至50分許期間,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款項之人即為郭俊源;而被告並未持該提款卡為後續提領, 或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其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 犯之罪行均已既遂後,方取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 屬實;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郭俊源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 ;再者,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台中商 銀帳戶提款卡時,知悉告訴人係因遭詐欺而交付該提款卡之 事實。   ⒉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仍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收受提款卡之 行為,與郭俊源、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已既遂之犯行 ,係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且查無被告收受該提款 卡後有何進一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之行為,抑或依 指示處置、隱匿該提款卡之舉措,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本案犯行。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 懷疑而形成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有罪之確信程度,不能證明 被告潘沛騰、林孜曄犯罪,業已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之 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潘沛騰、林孜曄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就潘沛騰、林孜曄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源                              潘沛騰                                                    林孜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4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潘沛騰、林孜曄均無罪。   事 實 一、郭俊源與少年龔○○(民國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下稱A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先佯裝為 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紀采吟,向紀采吟佯稱:紀采吟之 前申辦某電信門號未繳清電話費且涉及刑事案件,可幫紀采 吟轉接至信義分局等語,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輪流假冒 警察局「劉隊長」及檢察官「張清雲」,向紀采吟佯稱:須 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保管 ,以防紀采吟帳戶因案遭到凍結等語,致紀采吟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 戶)等提款卡,置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 處機車腳踏板上(無證據證明郭俊源知悉此部分冒用公務員 之詐術手段)。郭俊源隨後依A男之指示取走上開提款卡, 並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在「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處,持「提領帳戶」欄所示紀采吟之帳戶提款卡,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 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自 該等帳戶內接續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郭俊源並 於同日17時許,將領得之款項依A男之指示在新北市○○區某 處交付少年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二、案經紀采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郭俊源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俊源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至134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俊源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紀采吟如附表「提領帳 戶」欄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有如事實欄所載持該等提 款卡提領款項且將款項交付少年龔○○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那天是接到被告潘沛騰的通訊軟體Messenger 帳號的電話,他說要請我幫忙領錢,指示我去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騎樓處機車腳踏板上拿取紙袋,告知我該等提 款卡之密碼且跟我說這些帳戶是他的,並指示我持紙袋內裝 取之提款卡把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對方是跟我說帳戶裡的 錢是他從網路上賭博贏的錢,他說他身份特殊不方便自己去 領、在忙其他事情,所以要我幫他領。領完了之後換我回撥 電話,對方就指示我到新北市○○區將款項交給年輕人,對方 有跟我說年輕人的特徵,我看到那個年輕人後,有將我的手 機給該位年輕人讓他跟對方確認身份,年輕人把電話還給我 後,電話中的人就跟我說就是這個人,叫我把錢拿給他,我 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的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1號卷一 【下稱本案偵卷】第14、1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6 、175至179、183至184頁)。經查: (一)被告郭俊源有如事實欄所載,拿取告訴人之3張提款卡領 取該等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少年龔 ○○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案偵卷第14至17、1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6 、175至179頁),並與告訴人警詢中(見本案偵卷第76至 81頁)、少年龔○○於警詢、偵訊(見本案偵卷第53至54、 153頁)所述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 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案偵卷第21至28、31至32、91至93頁反面、 82至86、94至96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郭俊源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郭俊源與被告潘沛騰交情一般,平時不會約出門見面 ,僅是以通訊軟體聯絡聊一下天,亦很少使用通訊軟體講 電話,且其不清楚被告潘沛騰當時之職業及是否有在做網 路賭博等情,均經被告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82至183頁),則依被告郭俊源所自陳與 被告潘沛騰非特別熟識之關係,尚難想像被告郭俊源會因 認為受到被告潘沛騰之指示,即在未進一步追問或查證下 ,持提款卡替被告潘沛騰提領款項。且被告郭俊源亦非向 被告潘沛騰本人拿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是自機車腳踏 板上拿取,如被告郭俊源僅是協助提領被告潘沛騰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以此迂迴之方式取得提款卡顯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郭俊源自新北市○○區取得提款卡後,再坐計程車至 新北市○○區如附表所示之2不同地點提領款項,為被告郭 俊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頁) ,然如被告郭俊源確係單純協助被告潘沛騰提領線上博奕 之款項,無特別自新北市○○區搭車前往新北市○○區,並分 2處不同地點提款之理。被告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辯 稱:是因為在蘆洲附近找不到有提款機的銀行,所以坐計 程車去五股提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頁),此抗 辯顯與社會事實不符,亦不可採。是被告郭俊源上開領取 提款卡及提領之過程均與單純協助他人提領款項之模式不 同,反而與一般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為避免遭查獲 而使對方將提款卡放置於特定地點後以避免面交之方式拿 取,並持不同提款卡至不同地點提領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 ,堪認被告郭俊源當係聽從他人指示前去提領詐騙所得款 項之車手,被告郭俊源就此亦為知悉。   2.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金融機構帳 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 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 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 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 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 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 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 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 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郭俊源就其提領、轉 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及非有權自該等提款卡之金 融帳戶提領款項之人等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   3.又被告郭俊源依使用被告潘沛騰枝通訊軟體帳號撥打電話 而與其聯絡之人(下稱A男,無證據證明該名男子為被告 潘沛騰,詳下述)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少年龔○○時 ,係同時與A男保持通話,並使A男與少年龔○○以電話確認 身份等情,經被告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83至184頁),是被告郭俊源顯知悉本案詐欺 告訴人之過程中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郭俊源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郭俊源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 欺集團固有冒用警察局「劉隊長」及檢察官「張清雲」之 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俊源 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詐一事 ,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則被告郭俊源對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共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應已超出其參 與本案犯行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依前說明,自不應使被 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之犯行 ,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俊源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屬同 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俊源多次提領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然此係被告郭俊源及本案 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 次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郭俊源所犯之犯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郭俊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郭俊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俊源與少年龔○○共同為上開行為,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郭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稱:我當時看不出來少年龔○○是否為成年人,不知道 少年龔○○未成年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184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被告郭俊源確實知悉上開少年 之年齡,或預見其等為少年而共同實施或對其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上開所 認,是屬有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俊源不思以正途賺 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並轉交款項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被告郭俊源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收取之款項、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 及介入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祖母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潘沛騰、林孜曄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沛騰介紹被告郭俊源、林孜曄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於109年10月27日指示被 告郭俊源取得告訴人上開受詐欺而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且將上開款項轉交少年龔○○,而被告郭俊源於提領及交付款 項後,將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轉交與被告林孜曄, 因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郭 俊源、潘沛騰、林孜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指訴、路口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如 事實欄所載之3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 告潘沛騰、林孜曄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潘沛騰辯稱: 我沒有介紹被告郭俊源、林孜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的微 信暱稱是「TT」,但微信暱稱任何人都可以更改,我也沒有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拿提款卡,我沒有跟被告郭俊源一起參 與詐欺集團,而且警詢時是因為我指認被告郭俊源警察才有 辦法找到他等語;被告林孜曄辯稱:本案跟我無關,我記得 是被告郭俊源將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拿給我的,他 當時要我先收著,他也沒有叫我去領款,我當時已經不做詐 欺了,就關閉被告郭俊源的訊息,該提款卡是後來我遭查獲 時主動交給警方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90頁)。 四、經查: (一)被告潘沛騰之部分:    被告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0月27日,手機 有接到顯示是被告潘沛騰的Messenger帳號的來電,電話 中的人講話有點醉醉的感覺,他的聲音我不一定認得,我 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潘沛騰,我跟被告潘沛騰平常很少使 用通訊軟體講電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至182頁) ,可認依被告郭俊源與被告潘沛騰平時之交往狀況,被告 郭俊源亦無法判斷當時電話中指示其前往收取提款卡及提 領、轉交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潘沛騰。被告潘沛騰既否認 有何介紹或指示被告郭俊源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被告郭 俊源又不能明確指證係被告潘沛騰指示其為本案犯行,卷 內亦無相關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潘沛 騰有介紹被告郭俊源參與本案犯行,或於109年10月27日 被告郭俊源前往收取提款卡、領取及交付款項當天有聯絡 或接觸,自難僅憑被告郭俊源上開證言而認被告潘沛騰有 何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林孜曄之部分:    被告林孜曄確自109年10月27日17時至20時間某時至同年1 1月3日遭警方查獲時,持有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 等情,經被告林孜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案偵卷第34 頁正、反面),又本案持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自 109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至50分許間,提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之人為被告郭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 告林孜曄既未持該提款卡為後續何提領或其他與詐欺告訴 人有關之行為,而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犯之罪行 均已既遂後方取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林孜曄與被告郭俊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林孜曄 有涉犯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洗錢之罪嫌。再被告 林孜曄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有於109年10月23日 起從事詐欺提領車手之工作(見本案偵卷第33頁反面、本 院金訴字卷第186頁),然其擔任提領車手工作時,如有 收受提款卡,該等提款卡亦可能為開立金融帳戶之人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自願提供,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孜 曄於收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時,知悉告訴人係 因受詐欺而交付該提款卡,是亦難認被告林孜曄收受該提 款卡另有構成其他刑事犯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所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證據,均尚難認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7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分行) 共計15萬元(計算式:3+3+3+3+3=15) 109年10月27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7日15時36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郵局) 共計13萬元(計算式:6+6+1=13),起訴書記載被告郭俊源自此帳戶共提領18萬元,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109年10月27日15時37分許 6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41分許 1萬元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分行) 共計10萬元(計算式:2+2+2+2+2=10) 109年10月27日15時46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2025-01-07

TPHM-113-上訴-4064-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繁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 「提領總計新臺幣(下同)39萬5,100元之現金」,應更正為 「提領總計新臺幣(下同)39萬5,010元之現金」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繁連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 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又被告持告訴人楊煒倫所有之提款卡盜領現金數次 之行為,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劉繁連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又被告持竊得 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亦有害於金融交易秩 序,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96 6號偵查卷第20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楊煒倫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 行,由自動付款設備非法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萬5, 010元部分,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煒倫,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竊得告訴人楊煒倫之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部分,屬 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並可經由辦理掛失、補發,使原有之 物失其功能,而不具價值,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6號   被   告 劉繁連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繁連於民國104年9月初至楊煒倫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2樓之房屋施行裝潢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在楊煒倫上址住處 ,徒手竊盜楊煒倫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後 隨即離去。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犯意,接續於104年12月27日至105年1月,前往臺北市、 新北市板橋區等處,持前揭竊得之楊煒倫所有之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鍵入與上開提款卡放置於同處之密碼後,使該 等自動櫃員機識別系統誤認係楊煒倫本人或楊煒倫授權之人 之不正方法,提領總計新臺幣(下同)39萬5,100元之現金。 經楊煒倫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煒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繁連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煒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 僱傭人林毅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盜領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前揭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1-07

PCDM-113-簡-5181-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翻拍照片9張」應更正為「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 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97號   被   告 林正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拾獲林浚埕遺忘於該處之零錢包1個 (內含價值新臺幣(下同)1,233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浚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林浚埕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錢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2-30

PCDM-113-簡-5783-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邱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 邱冠霖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因噪音干擾一事發生 之糾紛,反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致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被告之身體狀況(見偵卷第5 、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鑰匙,未據扣案,卷內 無相關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 價值非高,且為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物,尚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 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 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44號   被   告 邱冠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霖因噪音問題而對鄰居巫鎮宇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 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國鼎大樓B4停車場,持鑰匙刮傷由巫鎮宇 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導致該自小客車之左側前車門、葉子板及尾翼處受有刮痕, 致令該車不堪使用。嗣經巫鎮宇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巫鎮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巫鎮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5張及維修報價單1份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PCDM-113-簡-5466-2024123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羚栖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08 號、112年度偵字第664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羚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羚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陳鐵城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利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陳鐵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僅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係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 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 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9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本案告訴人石俊英、劉國謙及被害人侯 秋鳳均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已知坦承犯行,業與到庭之告訴人石俊英達成調解,且於 本院判決前均有按期給付,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卷第1 63至166頁、本院卷第11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 訴人石俊英、劉國謙及被害人侯秋鳳所受之財產損害,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因癌症並進行化療中、 職業為消毒公司人員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石俊英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 調解之內容,及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報酬,尚難認定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被告願給付石俊英新臺幣32萬元,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石俊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08號                   112年度偵字第66406號   被   告 陳羚栖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羚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之 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指定之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再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第二層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石俊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羚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提供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俊英於警詢時之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事實。 3 被害人侯秋鳳於警詢時之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71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 ①被告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曾遭臺南地檢署處分。 ②被告在本案中,未學到教訓,仍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已可預見他人可能會利用本案帳戶遂行洗錢之犯行,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再轉匯之時間 詐騙集團再轉匯之金額 匯至第二層帳戶 1 石俊英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石俊英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以獲利云云,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2時45分,匯64萬5,000元至陳利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13時15分許 37萬3,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16分許 26萬2,000元 2 侯秋鳳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向侯秋鳳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以獲利云云,致侯秋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1時1分至112年4月27日15時24分,分別匯款10萬元(3筆)、5萬元(2筆)至陳鐵城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1時7分許 46萬4,015元 112年4月27日11時39分許 41萬1,015元 112年4月27日15時33分許 11萬215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陳羚栖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靖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羚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指定之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第 二層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國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國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三)被告陳羚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8508號、第664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靖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 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 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再轉匯之時間 詐騙集團再轉匯之金額 匯至第二層帳戶 1 劉國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向劉國謙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以獲利云云,致劉國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57分,匯款20萬元至陳鐵城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 36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2-30

PCDM-113-金簡-258-20241230-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楓前受雇於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侑公司)擔 任作業員,依東侑公司之指示至各廠區工作,東侑公司並將 該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交予王清 楓管理使用。緣東侑公司前向家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家昇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王清 楓因須至該址工作,而持有該廠房之大門搖控器,王清楓明 知其為公司之利益管理使用本案車輛,不得以該車輛使用於 各廠間移動以外之用途,竟仍意圖損害東侑公司之利益,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110 年12月23日晚間7時7分許、110年12月23日晚間10時48分許 、110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家昇公 司前開倉庫,趁無人看管之際,使用放置在現場之氧氣筒2 桶、乙炔筒2桶及其自行攜帶之切割器1組、壓力調整器3個 、板手1支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物,竊取家昇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物,王清楓並將裁剪機入料端輸送馬達之皮帶割斷,致使 該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家昇公司,又王清楓於竊得前揭 物品後將所竊之物搬運至本案車輛,旋駕車離去,並將前揭 物品載往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嗣家昇公司之員工陳中 榮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發現前開倉庫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於現場查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另東侑公司亦 因王清楓前揭竊盜之舉而違反其與家昇公司間所簽訂之租賃 契約約定,從而受有承租系爭倉庫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遭家昇公司沒收之財產損害及商業信譽等其他利益之 損害。 二、案經東侑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家昇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88至290頁,原易卷第179至182頁、第 352至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玟琦、陳中榮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偵卷第4至9頁、第28至30頁 、第81至82頁、第141至142頁,他卷第290頁),並有被告 員工基本資料及離職申請書影本、本案車輛行照影本、110 年11月、12月份產能管制表影本、多工彙總表影本、行程日 報表(見他卷第11至1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56張(新北偵卷 第10至12頁、第38至39頁、第60至73頁)家昇公司所提供之 現場照片共26張、報價單3張(見原易卷第205至223頁、第2 37至248頁、第261至263頁、第26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 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及板手,其既能切斷馬達皮 帶,質地應屬堅硬、銳利,體積亦非微小,如以之攻擊人體 ,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中被告雖供稱乙炔桶、氧氣桶等物原 係在案發倉庫,而由被告持之用以為本案犯行,然依前開說 明,仍應該當於攜帶兇器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各次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攜帶兇器竊盜 及毀損部分),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背信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 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 行,造成告訴人家昇公司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且利用職務 之便,違背其任務而為本案犯行,亦造成其雇主即告訴人東 侑公司因違反租約而受有押租金遭沒收之財產上損害,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勞雇關係中所應負擔之義 務置若罔聞,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告訴人2人分別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 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355至3 56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家昇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損害,另雖與告訴人東侑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然 自始未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其損害(見原易卷第345至346頁 ),併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易卷第354至3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 (見原易卷第347至348頁),且為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故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至5所示之物,雖亦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 告自陳非其所有(見原易卷第347至348頁),而觀該等物品 係被告自案發現場所取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 被告自陳已將該等物品販售與某回收場(見原易卷第35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竊取放 置在上開倉庫之鋼胚7支(每支重約800公斤)、臺車1台( 長10公尺、寬1.2公尺,重約8000公斤)、鋼筋數千公斤,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清楓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玟琦、陳中榮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廖大嬌於警詢中之證述、和運公司租賃 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竊取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物,然否認有竊取鋼胚7支(每支重約800公斤)、 臺車1台(長10公尺、寬1.2公尺,重約8000公斤)、鋼筋數 千公斤等物之犯行,辯稱:鋼筋在我去的4次都放在那邊, 台車我沒有印象有沒有看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為被告獨自犯案,而移送併辦書所稱鋼胚、鋼筋及台車 等物之重量均為數百或數千公斤,實難想像僅憑被告1人之 力即有辦法竊得,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估價單、購買 證明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等語。  ㈤經查,被告分別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倉庫, 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兇器,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 離去,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告訴人 所提供之鋼胚照片(見新北偵卷第94至96頁),可見告訴人 家昇公司所失竊之鋼胚,為長條之大型物,若遭搬運上小貨 車載送走,理應自車輛外觀(如車斗處)即可觀知,然依卷 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新北偵卷第60至67頁反面)中 可見,被告於本案中接續至上開倉庫4次之過程中,自其搬 運竊得之贓物至本案車輛後駕車離去,僅可見本案車輛上載 有纜繩、馬達類之物品,而均無外觀形似前揭鋼胚之物,亦 無其餘外觀為鋼筋或大型台車之物,則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鋼 胚、鋼筋及台車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已屬有疑。  ㈥再參被告於本案中用以作案之工具為乙炔切割器,用途為切 割馬達皮帶以利搬運,惟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鋼胚、鋼筋及台 車之單一重量均為數百甚或數千公斤,且均應為質地堅硬之 物,是乙炔切割器是否能將其切割為小塊以便搬運,自現存 卷證中無從得知;又縱可切割,理應須耗費一定時間,切割 後物品之重量是否為被告1人獨力即可搬運上車,亦無從證 明。況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關於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遭竊鋼 筋及台車之原始照片,則自現存卷證中,未能辨識出被告確 有竊取鋼胚、鋼筋及台車之情,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㈦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攜帶兇器 竊盜前揭鋼胚、鋼筋及台車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翎樵、李信龍、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切割器 1組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沒收 2 壓力調整器 3個 沒收 3 板手 1支 沒收 4 氧氣筒 2桶 被告自陳為其於案發現場取得,非其所有,然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不沒收 5 乙炔筒 2桶 不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馬達 1個 2 機頭(六頭25型) 5個 3 機頭(六頭19型) 5個 4 鍊床減束馬達(六頭25型) 3個 5 鍊床減束馬達(六頭19型) 3個 6 計數器(六頭25型) 3個 7 計數器(六頭19型) 2個 8 300B單機頭(主馬達) 1個 9 300B單機頭(頭機零件) 6個 10 裁剪機(主馬達) 1個 11 裁剪機入料端輸送馬達 1個 12 天車主機 1個

2024-12-26

TYDM-112-原易-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浩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4號、第 8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浩群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從輕量刑,承認犯罪,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8頁),而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 述等語(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以被告遭警方逮獲後才供述 毒品來源,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免除其刑 之規定,請法院再予審酌。被告偵審自白、供述本案共犯, 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應無再犯之疑慮,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認罪,販賣毒品 數量雖多,但請斟酌被告供述共犯、毒品咖啡包未流入市面 ,情節輕微,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之危害,被告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刑罰,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咖啡包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實應非難,倖為警及時查獲,毒品咖啡包未實際販售出去,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之節省,且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融資貸款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供述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緝,預計以15萬元販售毒品咖啡包1,000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 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 其刑」,可見該規定適用範圍除第4條之製造、運輸、販賣 毒品外,尚有犯罪情節較輕微之第10條施用毒品、第11條持 有毒品類型,允許法院就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情節輕重、 供出情狀等考量,給予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原 審就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及指認共犯(即張政傑),足以達 到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考量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 1,000包,擬收取價金15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佐以供 出情狀,不予免除其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上開未遂、供出上游、偵審自白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且其販賣毒品犯行,已為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倘經交易成功,亦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本案被告擬以15萬元販售毒品咖啡包1,000包,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是其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國人之身心健康、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 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所指本案犯罪態度、供出共犯,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 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被 告請求併予諭知緩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334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智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信智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39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 院僅就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一 、二【下稱附表一、二】編號1至20)所載犯行,分別論處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9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4、15、16、 17、18、19所為,均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刑;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4至13、20所為,均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11罪刑,及為相關沒收、沒收銷燬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對 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 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為量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9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且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理由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價格,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0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5年2月、5年2月、5年2月、5年2月、5年2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7年11月、7年11月、7年11月、7年11月、7年11月、7年10月、5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輕其刑及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 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為綽號「口腔癌」、「 阿賓」之男子乙節(偵字卷第24頁,他字卷第203頁),然經 原審函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發動偵查,惟該分局偵 查後函覆:被告於警詢筆錄內,對於綽號「口腔癌」即陳○○ 、「阿賓」即廖○○(音同)之男子,未有具體指證,遂無法追 查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31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133015130號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17頁)。 是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綽號「口腔癌」、「阿賓」之男 子為其毒品來源,然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故本案並未因被告於警詢供述而查獲其附表二編 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共犯 ,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 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容有誤解法律之 規定,並無足採。   ⑵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並非大盤毒梟以源源不絕方式販賣他人,實際 上次數並非大量,獲取金額亦不多,足見被告販賣次數不多 ,不法所得亦有限,係屬吸食者彼此間之少量轉讓,犯罪情 節自與大盤毒梟不可等同併論;且被告既然已於偵查中自白 ,其自白有助於案情之釐清,非可認全無貢獻,應參酌前揭 實務見解援引之「認罪的量刑減讓」之法理,就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應給予較高減刑,於量刑上再予以減輕 。另被告雖有多項前科,然僅係屬吸食者們彼此間之少量轉 讓,仍有大好機會浪子回頭,被告現已戒毒,縱使日後收入 不豐,但仍能於内心極為滿足、平靜,核其上情,原判決雖 已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及次數非多,且販賣金額非鉅 ,尚屬零星小額交易,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應屬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然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更多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因而主張其就附表二編 號4至13、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辯護人上開求為酌減其刑部分理由, 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時」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犯罪態樣係以其所持 用行動電話分別與廖皓廷、劉彥誠、林世芳於如附表二編號 4至13、20「聯絡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相互 達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分別相約在如 附表二編號4至13、20「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碰面,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13、20「毒品種類、 數量」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二編號4至13、20所示之交易對 象後,對方即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13、20「價金、交付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交付該欄位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依其犯罪情狀、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 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 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件附表二編號4至13 、20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4至13、2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判決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5年2月(5罪)、5年3月(5罪)及5年8月,均合 於罪刑相當(後述),並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附 表二編號4至13、2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附表二 編號4至13、2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再依上開規定 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等犯行,分別酌情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係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0所 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 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4、15、16、1 7、18、19所為,均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且審酌上述科 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各刑, 量刑尚屬從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其自白有助於案情之釐清,非可認全 無貢獻,應參酌實務見解援引之「認罪的量刑減讓」之法理 ,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應給予較高減刑,並於 量刑上再予以減輕,且被告母親年紀將近80歲,需要被告扶 養,請改判較輕之刑,讓其可以出社會奉養母親等節,縱與 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犯後態度、生 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 量、價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無違,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 量刑之結果。再被告所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上述各次犯行可判處之刑度 ,尚難認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等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是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而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 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附表二編號1至20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以,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其犯罪時間之間 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之多寡 、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以及各 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 就其等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 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 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尚 屬相當優惠,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 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原判決雖 未單獨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固有未周,惟尚不影響判 決之結果,併予指明。   (五)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法院傳喚廖潘斌,證明被告供出毒 品上游而查獲廖潘斌等旨(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惟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賓」之男子即廖潘斌乙 節,經原審函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發動偵查,惟該 分局偵查後函覆:被告於警詢筆錄內,對於綽號「阿賓」即 廖文賓(音同)之男子(即被告所指「廖潘斌」),未有具體 指證,遂無法追查等語,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年5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5130號函可查,是本 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被告及辯護 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捨棄傳喚廖潘斌(本院卷133至134頁) ,於辯論終結前未再主張此部分有何待調查之事項,應認此 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 上開證據,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起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927-202412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GIANG NANG(中文名:陳江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GIANG N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99號   被   告 TRAN GIANG NA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江南)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              C0000000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GIANG NANG自民國113年9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7 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不慎與騎乘機車之黃建福 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隨後警方 獲報到場,測得TRAN GIANG NANG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GIANG NA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 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2-24

PCDM-113-交簡-1455-20241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紫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除起訴書文內關於「孫沛彤」之記載,均更 正為「孫沛肜」外,其餘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 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 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57號   被   告 游紫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紫瑜民國113年1月27日0時45分許,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至孫沛彤之桃園市中壢區住處社區,在該社區公佈欄張貼 寫有「孫*彤,你媽媽知道你搶人家老公 當小三嗎?」之傳 單,並將多張相同傳單投入該社區其他住戶信箱,足以損害 於孫沛彤之名譽。 二、案經孫沛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紫瑜坦承有為上開張貼傳單之行為,而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孫沛彤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舉面、 傳單內容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 告所誹謗之事,涉於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均構 成誹謗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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