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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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謝伃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有被告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 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7

MLDV-114-苗小-22-2025022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林家宇 被 告 廖威勝(原名:廖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7

MLDV-113-苗小-716-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梁宸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載之股票乙紙,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 13年7月29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屆至,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號 裁定准予公示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有上開公告在卷為憑,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8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股票,且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4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ND-0038286-9 1 1000

2025-02-27

MLDV-114-除-6-2025022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趙晨旭 訴訟代理人 林秀枝 被上訴人 吳進盛即盛泰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湯新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0 號機車(廠牌光陽125C.C)乙部(下稱系爭機車),因不習慣 大燈恆亮,遂委請被上訴人安裝大燈控制開關,然其後即經 常發生熄火狀況。嗣於111年12月23日系爭機車再度發生無 法發動狀況,上訴人遂電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載往維修, 經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電詢維修結果,被上訴人回覆故 障原因為線路短路,所需維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00 餘元,上訴人遂同意進行維修。惟因被上訴人嗣後均未告知 維修進度,上訴人委託其母即訴外人林秀枝於111年12月28 日前往確認維修結果時,被上訴人竟當場表示系爭機車之故 障原因為里程表組短路造成,且業已將系爭機車原有之機械 指針式里程表組拆卸,並更換為電子式里程表,並當場欲向 林秀枝收取維修費用3,200元,惟林秀枝則拒絕給付,且拒 絕取回系爭機車。 ㈡、依照經濟部維修定型化契約,業者於維修前應將維修項目及 費用告知消費者,若未告知而逕行維修,應回復原狀,若無 法回復,不得要求消費者支付因而增加之費用,消費者若因 此受損害,可請求業者賠償。本件系爭機車原裝設之里程表 乃機械指針式,理應不致發生電路問題,被上訴人未事先告 知之情形下,即擅自故意更換為電子式,且事後扣留系爭機 車期間達約1年餘,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機車,造成上訴人於 此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受有損害20萬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1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㈢、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返還系爭機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秀枝於111年12月28日前來確認維修結果時,經被上訴人當 場試車,系爭機車為處於得發動、行駛之正常狀態,然林秀 枝以系爭機車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吸 收修繕費用,被上訴人除以已逾保固期為由拒絕外,同時告 知可選擇支付全額修繕費或由被上訴人將車輛回復原狀後, 任由林秀枝取回車輛,然均遭林秀枝拒絕,甚且拒絕取回機 車,伊未曾扣押系爭機車,林秀枝更於112年7月17日下午要 求警察到場,協同拆除系爭機車車牌辦理註銷停權,可見上 訴人根本無意將車取回;其次,被上訴人固未曾事先報價即 進行修繕,然一般事先進行報價的情形有三,其一為交通事 故車,因為保險要用,其二則為修繕費用超逾機車本身價值 ,其三為車主主動事先告知要估價後再修等語置辯。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機車經被上訴人修繕後確得以正常啟動 ,而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機車之過程中,並未造成系爭機車本 身損害,且上訴人始終未曾要求取回系爭機車,亦未曾支付 修繕費用,故難以認定上訴人受有損害,亦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有何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稱故意行為造成損害情事存在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均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針對上開請求金錢賠償部分提起上訴(至請求返還系爭 機車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 ,另補述:於原審審理期間,伊曾提出被上訴人應提出遭拆 除之指針式里程表組送請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然遭原審以 被上訴人業已遺失里程表,無從送交鑑定為由而未進行證據 調查,惟該等證據逸失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法院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規定,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 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曾聘請新技師,匆忙間可能誤將拆下之機 械指針式里程表組丟棄,而上訴人直至1年2個月後始於原審 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里程表送請鑑定,被上訴人實無從提 出。況且,伊於原審亦曾表示就已安裝電子式里程表不收取 任何費用,及任由上訴人取回系爭機車,然仍均遭上訴人拒 絕,另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來電詢問系爭機車維修進度 時,伊因尚未找出故障原因,故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維修費用 僅需1,000餘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以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 因不習慣大燈恆亮,故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安裝大燈   控制器。 ㈡、嗣於111年12月23日,因系爭機車無法啟動,上訴人遂電請   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載運至被上訴人機車行維修。 ㈢、上訴人之母林秀枝受上訴人委託,於111年12月28日前往被上 訴人機車行確認維修結果時,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系爭機車之 故障原因為里程表組短路造成,並業已將系爭機車原有之機 械指針式里程表拆卸,更換為電子式碼錶,同時當場欲向林 秀枝收取維修費用3,200元,惟林秀枝則拒絕給付,且拒絕 取回系爭機車。 ㈣、被上訴人於更換上開里程表組前,並未事先徵得上訴人或其 母林秀枝之同意。 ㈤、上訴人之母林秀枝於111年12月28日前往被上訴人機車行之   際,系爭機車經被上訴人維修後,已呈現可啟動之無故障狀   態。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以其將系爭機車委請被上訴人維修,經被上訴人擅自   更換碼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賠償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2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 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查:  ⒈依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於110 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第2條第1、2項:「業 者於維修前應將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經其同意後再 行維修。業者於維修中發現另有其他項目待修;或所需費用 超過預定維修費用時,業者於進行維修或繼續維修前,應先 行將其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並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 等內容,可知,車輛維修業者於進行修繕前,確負有將維修 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之義務,並應徵得消費者同意後始得 進行維修。又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倘消費者依侵權行為規範請求賠償 ,則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規範之特別注意義務,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內涵,當無疑義。  ⒉本件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委請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機車,被 上訴人進行維修前,未徵得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林秀枝之同意 ,即逕自以將系爭機車原有之機械指針式里程表拆卸,更換 為電子式碼錶之方式進行維修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而可認 定。是揆諸上開說明,固可認為被上訴人擅自更換里程表方 式進行維修,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而具「 可歸責事由」。惟被上訴人更換上開里程表後,系爭機車確 已呈現可啟動之無故障狀態一節,既為上訴人不爭執,顯見 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委託修繕契約,基於修繕目的而為上開 更換里程表行為,自難認該等行為構成「不法侵害」。  ⒊又上訴人雖稱系爭機車遭被上訴人扣留,因此受有無法使用 機車之損害2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本待商榷;況且,參諸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問:你是否有跟被告要 求要騎回你的車子)沒有」、「(問:那你趕快把車子領回去) 我不要」、「(現在被告說什麼費用都不用了,也修好了, 碼表也換新的了,修車費也不用了,是否願意把車騎回去) 我要我原來的碼錶」(見原審卷第78、105頁),另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陳述:「(問: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業已表 示願意返還車輛,並無以簽立合約書為條件,且不會收取任 何費用,何以仍拒絕取回車輛?)我認為我要原來那個碼表, 我才要取回」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上訴人除未曾向 被上訴人提出取回系爭機車之要求外,甚且於被上訴人表達 欲主動返還系爭機車之際,猶拒絕取回機車之事實,故上訴 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明確敘明本件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侵權行為類型之具體內容,則上 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20萬元,自屬無據。 ㈡、關於消費者保護法部分:   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 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 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 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1條固分別 定有明文。然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本非獨立之請求權規範, 至同法第51條亦僅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損害賠償範圍特別規定 ,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修繕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一節,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 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亦屬無稽,並非 可採。 ㈢、此外,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故意將已拆卸之系爭機車指針式 里程表組隱匿,致無從鑑定為由,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 2條之1規定之法律效果云云。然本院審酌依據一般社會常情 ,於車輛送修更換零件時,除車主預先告知修繕業者保留原 零件外,鮮見併將已拆卸之零件同時歸還予車主之情形,再 佐以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確認維修結果發生糾紛時起,迄 至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期間 長達將近1年,而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復任置機車於被上訴人 機車行,始終未曾提出返還機車之請求,而被上訴人稱:事 發後曾聘請新技師,匆忙間可能誤將拆下之指針式里程表組 丟棄而未特意留存一節,亦無悖於常情,故實難以認定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隱匿上開證據之事實。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上訴人所為修繕行為顯不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俱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亦無依上訴人聲請為前揭證據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4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7

MLDV-113-簡上-44-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羅玉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吳盛昌 吳金源 吳金泉 吳添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吳美莉 李宜芳 苗栗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徐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吳添福共有之苗 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苗栗縣 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四二點零五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二、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吳添福就前項所示原告有通 行權之土地範圍内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 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吳添福應將設置在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E1圍牆(面積零點二九平方公尺)、編號E2門柱(面積 零點一一平方公尺)、編號E3所示矮牆(面積零點一八平方 公尺)拆除。 四、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吳添福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 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舖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及得 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4部分土地(面積一點四零平方公尺)之 上、下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管線。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添福若以新臺幣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三、四項原為:「一、確認原 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塊所示部分土地(其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 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三、原告得在第一項所 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並得埋設電力、瓦斯 、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四、被告應將坐落 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如附圖藍色斜線區塊所 示地上物(圍牆、磚塊;其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 為準)拆除。」(見院一卷第17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經本院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原告於113 年6月2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吳 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及吳添福等4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地○○○○○○000○0○00○ ○地○○○○○區○○號A所示面積42.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三、原告得在第一項所示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 柏油道路及設置排水溝渠,並得在上開複丈成果圖區塊編號 E4所示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埋設電力、瓦斯、自來 水及電信等管線。四、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及吳添 福等4人應將坐落於第一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 ,如上開複丈成果圖區塊編號E1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圍 牆、區塊編號E2所示面積0.11平方公尺之門柱及區塊編號E3 所示面積0.18平方公尺之矮牆拆除。」(見院二卷第41頁)。 本院審酌原告聲明所為之上開變更,係隨地政事務所依原告 請求繪製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做出調整,應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 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 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4項、第7 86條第1項、第4項及第7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7 79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明載:「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 ,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 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 ,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準此本件原告聲明雖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惟原告於112年7月12日既已具狀陳明本件訴訟性質為形 成訴訟,並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通行方案等語(見院一卷第2 1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形成之訴,本院自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併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復按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 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 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 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 ,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 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 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 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 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 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 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 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 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盛昌、吳金源、 吳金泉、吳添福等4人為被告,請求通行渠等土地,然因本 件訴訟性質為形成之訴,非僅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 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加以澄清,係以判決創設鄰地使用 之法律關係,故原告為探求確認通行權最適宜方案,於113 年6月27日具狀追加其餘周圍地所有權人苗栗縣政府、吳美 莉、李宜芳等人為被告(見院二卷第47頁),核諸原告為達通 行至公路之目的,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依前揭說明,自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就上開被告部分,認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應予准許。 四、被告吳盛昌、吳美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7-7地號 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00鄰000○ 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鄰地即同 地段432-2地號土地(下稱432-2地號土地)為被告吳盛昌、 吳金源、吳金泉、吳添福等4人(下稱被告吳盛昌等4人)共有 。茲因237-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依法得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惟現況與 公路無適宜之連接,原告多年前雖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 經由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在432-2地號土地上之編號A部分路徑 ,對外通行至公路,然被告吳盛昌等4人竟以在上開通行路 徑範圍內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圍牆(面積0.29平方公尺 )、編號E2門柱(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E3矮牆(面積 0.1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阻撓原告通行 ,致使237-7地號土地無法作為住宅用地使用。故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對於43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且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 ㈡、此外,237-7地號土地既得供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則自有對外 接通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一般生活所需等管線及設置 排水溝渠之必要,以達居住使用之目的,並有於通行土地上 鋪設柏油道路以供汽車通行之必要。而被告等人既不得於本 件有通行權土地範圍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衡情該部份土地即應不得另做建築或其他使用 。則原告訴請於該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電力、瓦斯、自來 水、電信等管線、設置排水溝渠及鋪設柏油道路,應不至於 對被告等人之權益造成額外之不利益,亦無另行在周圍他人 所有土地上設置上開管線及排水溝渠等,致對其他第三人之 權益造成影響。爰依民法第779條、第788條及第786條等規 定,訴請於前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設置排水溝渠及鋪設柏 油道路,及於如附圖一編號E4區域(面積1.4平方公尺)埋設 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等管線,以保權益。 ㈢、又原告固主張應採取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之通行權方案, 惟倘若本院審理後,認應另採取經由通行被告吳盛昌等4人 共有之432-2地號土地、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之苗栗縣○○鎮○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1-3地號土地),及被告吳 美莉、李宜芳等2人共有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432-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方案,則基於原告所 提本件通行權訴訟性質為形成訴訟及紛爭一次解決,亦一併 對被告苗栗縣政府、吳美莉、李宜芳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此部 分通行權存在。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吳盛昌等4人共有之432-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面積42.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吳盛昌等4人於前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内應容 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⒊原告得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及設 置排水溝渠,並得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4土地(面積1.4平方 公尺)之下方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  ⒋被告應將坐落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  ⒌上開第2至4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盛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添福:  ⒈原告本可經由432-2地號土地東側連結現況道路對外通行,故 237-7地號應非袋地;又237-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告吳盛昌 及訴外人吳盛水共同之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3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自僅得通行 237地號土地對外連繫,而237地號土地毗鄰被告苗栗縣政府 所有之431-3地號土地,431-3地號則為交通用地,故原告應 依附圖二所示經由通行237地號、432-2地號東側、431-3地 號、432-7地號及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之苗栗縣○○鎮○○段○○○ 段00000地號(下稱431-1地號)等土地對外通行,方屬對鄰 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⒉另432-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業使用,自 不得作為通行使用,且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權方案,將造成被 告等人坐落在432-2地號土地上之二層鋼筋混凝土土造建物 、圍牆遭拆除。  ⒊又系爭房屋現已存有水、電等管線,故原告請求埋設該等管 線,亦無必要。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金源:  ⒈原告係向伊叔公購買237-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嗣後竟欲拓 寬為3米以上道路及拆除地上物,伊不同意;另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吳添福興建所有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金泉:   引用被告吳金福上開答辯理由及答辯聲明,並補述:237-7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原告本可經由432-2地號土地東側之 既成道路對外通行等語。 ㈤、被告苗栗縣政府:  ⒈431-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性質上屬供公眾通 行使用,未曾限制民眾通行。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李宜芳:   對通行權方案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237-7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部分: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 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237-7、431-3、4 32-2、432-7地號等土地,各為兩造所有等情,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見院一卷第69至71、439至443頁);其次,23 7-7地號土地之北、西、南、東側依序鄰接432-2、237-4、2 37地號土地,該等毗鄰地附連圍繞237-7地號土地,且均無 鋪設公路,致無從由237-7地號土地直接通往設置在同段903 6-1地號土地上之公路(即建興路)等情,業據本院前往現場 勘驗屬實(見院一卷第311至312頁勘驗筆錄),並有地籍圖 謄本及航照圖在卷可證(見院一卷第429至435頁)。基此,原 告主張237-7地號為袋地一節,尚屬有據;至被告吳添福、 吳金泉雖均辯稱:237-7地號土地可經由432-2地號土地東側 連結現況道路對外通行,非屬袋地云云,然被告等人既已自 承237-7地號土地尚須經由鄰地432-2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連接 公路通行之事實,則渠等猶空言辯稱上開土地非屬袋地,此 部分所辯,自屬無稽,顯非可採。 ㈡、關於通行權方案之採擇: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 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 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 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 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 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為之。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之通行權方案可採行理由:   237-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依法得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且該土地上坐落 有原告之系爭房屋可供居住使用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勘驗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314、317、319、439 頁)。而觀諸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通行區域,係經 由通行被告吳盛昌等4人共有之432-2地號土地,藉以對外連 接公路,且其通行區域之寬度為3公尺,足供一般救災、救 護車輛甚或自小客車通行而為通常使用,尚符合防火、防災 或住家運輸之需求;其次,上開通行區域範圍之現況,大部 分亦均為已舖設水泥或柏油之私設道路供作通行使用,亦有 上開勘驗筆錄、照片可參,故供作本件通行權區域,顯未變 更現狀甚多。至該通行區域內雖存有如附圖一所示被告吳添 福興建所有之圍牆(編號E1,面積0.29平方公尺)、門柱(編 號E2,面積0.11平方公尺)、矮牆(編號E3,面積0.18平方公 尺),然該等地上物均僅為被告吳添福屋前庭院之一部分, 且面積甚微,縱予以拆除供原告通行,對於被告吳添福就43 2-2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房屋之原來用途,影響非鉅。故應 認已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範圍,同時能兼顧袋地之通常使用 需求。則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後,認本件通行權應採取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通行方案。  ⒉被告吳添福主張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權方案不予採行之理由:   被告吳添福固稱:237-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37地號土地,故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自僅得通行237地號土地對外連繫 ,且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之431-3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故 原告應依附圖二所示經由通行237地號、432-2地號東側、43 1-3地號、432-7地號等土地對外通行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 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等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 別規定,固應優先於同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 用。然參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 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 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 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 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 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準此,該規定之適用 ,應以土地之不通公路係因土地分割、讓與或處分所致者為 限,倘土地分割、讓與或處分前即已不通公路,自無適用之 餘地。本件237-7地號土地係於74年7月9日分割自237地號土 地一節,固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在案(見院一卷第4 27頁),然未分割前之237-7、237地號等2筆土地,均係遭毗 鄰地附連圍繞而未能直接通往同段9036-1地號土地上之公路 (即建興路)相通,而屬袋地等情,則有前揭卷附航照圖、地 籍圖謄本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適 用餘地。故被告吳添福憑此作為應採取附圖二通行權方案之 主要憑據,已然無據。 ⑵再者,參諸附圖二通行權方案所示通行範圍,除432-2地號外 ,尚須經由通行237地號、431-3地號、432-7地號等多筆土 地,始可連通公路(即建興路),除通行土地筆數、所涉供役 地所有權人人數,均遠高於原告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權方案外 ,即令未列計兩造通行權方案均須通行之431-1地號之面積 ,觀諸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之通行範圍面積總和,仍高達13 7.75平方公尺,顯遠逾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通行方案之通 行面積42.05平方公尺,故實難以認定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 為對鄰地損害最小。  ⒊此外,432-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業用地等情,雖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院一卷第69 頁),然經本院針對該地能否作為通行權之供役地用途一節 函詢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僅需考量是否存 有農舍套匯限制之情(見院一卷第335至336頁),而經本院再 度向苗栗縣政府函詢後,苗栗縣政府則函覆上開土地未有相 關套匯管制存在(見院二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吳添福辯稱 :432-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業使用,自 不得作為通行使用云云,亦屬無稽,併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吳盛昌等4人不得在前項通行權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 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舖設道路部分: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 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 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 ,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房 屋之居住需求,確有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必 要,已敘明於前。則衡諸交通道路多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以利人車通行,故原告請求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鋪設道路,核屬有據。又432-2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吳盛 昌、吳添福等人始終強烈反對該通行路徑,是以,原告認該 通行路線有遭妨礙之虞,因而請求被告吳盛昌等4人不得在 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以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 。查,上開通行權區域內存有被告吳添福興建所有如附圖一 編號E1所示圍牆(面積0.29平方公尺)、編號E2所示門柱( 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E3所示矮牆(面積0.18平方公尺 )等系爭地上物一節,業據被告吳添福自承在卷(見院一卷 第163頁),且未據兩造爭執,則系爭地上物既確阻礙原告 通行,故原告請求被告吳添福應予拆除該等地上物,自屬可 採。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等3人 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併請求 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等3人應拆除上開地上物,自 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吳盛昌等4人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內土地設置溝 渠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 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 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79條規定清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固主張有於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設置溝渠之必 要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針對本件有何上 開規定所示非經鄰地將無從排泄家用用水、需設置溝渠之必 要性等各節,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是 此部分請求,自難採憑。 ㈤、關於被告吳盛昌等4人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所示編號E4(面積1 .4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及電信管線部分 :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9 條第1項之過水權、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均經明文 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 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過水權、管 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237-7 地號土地得供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且現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基於生活居住使用之用途,自 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之必要;其次,系爭房屋現 業經相關單位裝設電信線路、自來水管線、電力線、天然氣 管線,且該等管線多數經由432-2地號土地之上、下方埋設 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苗栗區營業處及裕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函覆可參 (見院一卷第239至241、257至283頁)。基此,設若將該等已 舖設管線全數拆除而另遷他處,衡情勢必將造成上開各單位 須重新規劃相關區域之管線配置,而需費甚鉅,再佐以432- 2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吳盛昌、吳添福等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確實始終強烈反對上開相關管線之鋪設,則原告請求被告 吳盛昌等4人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編號所示E4區域土地之上 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及電信管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 、第788條第1項前段及第786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盛昌等4人共有之432-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盛昌等4人應 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被告吳添福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 ,被告吳盛昌等4人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 土地舖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及得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4部 分土地之上、下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管線,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吳添福拆除系爭地上物 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添福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吳添福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由被告吳添福提出後可免假 執行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又本判決主文第一、二、四項,分 別係基於通行權、道路管線鋪設權存在之形成訴訟,性質屬 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誤為假執行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土地,被告吳盛昌等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 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 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7

MLDV-112-苗簡-148-2025022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16號 原 告 賴佳宏 被 告 張邵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19日,分 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0元,累計借款 金額達15,000元,惟嗣後均未獲被告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9至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節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自113年4月10日 起即透過LINE屢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一節,有上開卷附LI NE對話紀錄可參(見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已於該日受催告 ,則迄至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為止(見院 卷第55頁送達證書),已經過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認此未 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業經催告屆期,被告應自翌日即113年10 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 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 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2-27

MLDV-113-苗小-816-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林閒肜 訴訟代理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警察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陸 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 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 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 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 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 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原告於114年2月14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萬4,10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613元 ,扣除前已繳納1萬5,850元,尚須補繳7,763元。 三、綜上所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5

MLDV-113-國-4-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潘吉祥 林朝同 相 對 人 莊啟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多件訴訟纏身及疫情關係,至經濟 陷入困頓,核於一時之間,顯無資力完納。而本件原審判決 多有判決不被理由之違法,相對人並非法律上所謂之「袋地 」至為明顯,準此,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之訴事件,並非無逆 轉致勝重啟再審之望。惟因原審諭命聲請人如無法於期限內 完納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本院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果此 ,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必遭致侵害,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再審裁判費用新臺幣 7,770元,亦未提出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資 料以供憑認。又聲請人雖於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下稱上開 聲請狀)表示於上開聲請狀遞狀後20日內補正無資力證明, 然上開聲請狀遞狀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12日,有本院日期 戳章在卷可稽,聲請人至今仍未補正無資力證明,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1

MLDV-113-救-46-202502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涂邱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張燈清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張庭 洋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1時21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苗栗 縣苗栗市為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市○○路00巷 00號前方之際,適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不知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進入該不知名巷道與為 公路之交岔路口左轉,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而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致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因而 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9,701元(含工資9,701元、更換零件費用0元)。 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70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即不知名巷道與為公路之交岔路口,為未設置號 誌之交岔路口,該路段為公路為劃設雙向共計2線車道之道 路,該不知名巷道則未劃設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一節,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院卷第48頁)。是被告騎乘機車 沿上開不知名巷道由南往北欲進入交岔路口,自應禮讓系爭 小客車先行,然被告疏未注意而逕自穿越該路口致不慎發生 擦撞一節,亦有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筆錄可憑(見院卷第48至56頁),復參以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 意,竟逕自穿越路口並發生擦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 自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 規定讓車之過失,當屬有據;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小客車駕駛人張庭洋於進入系爭事 故發生交岔路口前,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同為本件肇事原因 一節,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外(見院 卷第61頁),復為原告不爭執。基此,足認張庭洋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準此,本件事故既因 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而張庭洋則應負百分之三 十過失責任。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 支付之修繕費用為9,701元,均屬修繕工資,並無更換零件 情形,故自無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之必要。職是,依上開過失 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791 元【計算式:9,701元×0.7 =6,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6,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1

MLDV-114-苗小-2-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賴泓銘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5537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就新臺幣(下同 )641,300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 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 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核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經濟上目的實屬同一, 均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揆諸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債權額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為74萬8,125元為準;至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係就聲明第1項債權範圍內強 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郵政儲金存款債權、有價證券、保 險契約債權及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74萬8,125 元。綜上,本件各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且不合 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74萬8,1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64萬1,300元 1 利息 64萬1,300元 113年1月28日 114年2月11日 1+15/365 16% 10萬6,825元 小計 10萬6,825元 合計 74萬8,125元

2025-02-21

MLDV-114-訴-6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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