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賴泓銘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5537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就新臺幣(下同
)641,300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
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
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核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經濟上目的實屬同一,
均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揆諸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債權額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為74萬8,125元為準;至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係就聲明第1項債權範圍內強
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郵政儲金存款債權、有價證券、保
險契約債權及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74萬8,125
元。綜上,本件各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且不合
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74萬8,1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64萬1,300元 1 利息 64萬1,300元 113年1月28日 114年2月11日 1+15/365 16% 10萬6,825元 小計 10萬6,825元 合計 74萬8,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