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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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1 3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25號   被   告 陳冠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禕於民國113年9月12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8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1段與 仁林路口,與陳瑋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瑋祥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5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44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冠禕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陳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5張。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5-02-07

CTDM-114-交簡-132-20250207-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傷害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焙 選任辯護人 邱議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起訴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紛爭不思理性處理 ,僅為買賣咖啡之細故,在告訴人李立甄之營業場所,向告 訴人咆哮並以危害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 怖,對告訴人安全及社會秩序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尚有子女及母親須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等情 (見本院卷第35頁、第137頁),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承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件:起訴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號   被   告 蔡元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連江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議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焙於民國113年2月4日6時27分許,至連江縣○○鄉○○村00 0號統一超商福澳港門市,持咖啡寄杯券1張兌換大杯熱拿鐵 咖啡,店長李立甄看到咖啡寄杯券上記載「大熱拿×9」,但 下方卻有10個空格,便在最後一格畫×,蔡元焙認為李立甄 強行將咖啡寄杯券畫掉1杯是侵占其咖啡(李立甄涉犯業務 侵占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同日6時34分許,大聲對李立甄咆哮,並指 著李立甄,以台語對李立甄恫稱「你今天沒有對我做出一個 答覆出來,你給我試試看,我不管是店長,還是什麼長」等 語,使李立甄心生畏懼,擔心蔡元焙再到店裡找麻煩或傷害 其,致生危害於安全。蔡元焙於同日6時36分許,見李立甄 製作好2杯熱拿鐵咖啡放在櫃臺上,竟另基於傷害、毀損之 犯意,將剛製作好還很燙的2杯熱拿鐵咖啡故意推往李立甄 ,導致熱拿鐵咖啡翻倒並潑灑在李立甄身上、手上及櫃臺之 打火機上,導致李立甄受有右側手部一度燒燙傷之傷害,並 造成店內10支打火機毀損無法販售。嗣經李立甄至警局提告 ,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立甄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元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對告訴人李立甄說「你今天沒有對我做出一個答覆出來,你給我試試看,我不管是店長,還是什麼長」等語,以及推倒熱拿鐵咖啡2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立甄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右側手部一度燒燙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咖啡寄杯券翻拍照片 咖啡寄杯券上記載「大熱拿×9」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攝畫面、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 被告有對告訴人李立甄說「你今天沒有對我做出一個答覆出來,你給我試試看,我不管是店長,還是什麼長」等語,以及故意推倒熱拿鐵咖啡2杯,潑灑在告訴人身上及櫃臺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推倒熱拿鐵咖啡 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及打火機毀損,係以1行為觸 犯傷害、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毀損收銀機之行為,但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收銀機一度當機但沒有壞掉,現在還在用等語,足 認收銀機並未失去效用,此部分不構成毀損罪。但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LCDM-113-易-7-20250206-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交付本案帳戶 之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證據部分 「證人葉淑美等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報案 資料」更正為「證人蔡廣穎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 韋綸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證人黃秀環所提供 之轉帳擷圖、證人劉勇鴻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 」;及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文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偵緝字第107 3號卷第167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 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 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蒙受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 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葉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2 蔡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31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蔡廣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7時34分許 3萬元 3 陳韋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陳韋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4 黃秀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黃秀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8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5日8時53分許 5萬元 5 莊添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莊添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5分許 2萬9,98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含手續費15元】,應予更正 6 劉勇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劉勇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4日17時11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   被   告 林文傑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傑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明知余彥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偵辦 )欲將金融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製造金流,仍將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余彥龍後,再由余彥 龍轉交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欽發」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淑美、蔡廣穎、陳韋綸、黃秀環、莊添丁及劉勇鴻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余彥龍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葉淑 美、蔡廣穎、陳韋綸、黃秀環、莊添丁、劉勇鴻於警詢時之 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證人葉淑美等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證人余彥龍之臉書頁面截圖、證人 余彥龍提出之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欽發」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提供與證人余彥龍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 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淑美(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 10萬元 2 蔡廣穎(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17時34分 3萬元 3 陳韋綸(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4日9時29分 10萬元 4 黃秀環(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11月15日8時51分 ⑵112年11月15日8時5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5 莊添丁(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10時5分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6 劉勇鴻(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4日17時11分 5萬元

2025-02-04

CTDM-113-金簡-824-202502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源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 山南路與岡燕路口,以將愷他命粉末掺入香菸內後抽菸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 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 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50分稍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0分許,在上開交岔路 口,因紅燈越線停等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毛重1.66公克)及K盤1個,復經張銘源同意後於113 年7月27日2時3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1,27 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3,122ng/mL)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664)、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6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100ng/mL。(二)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查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濃度值1, 27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3,122ng/mL,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664)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甚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66公克)及K盤1個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CTDM-114-交簡-102-202501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維 住○○市○○區○○○○○街0000號00 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1-24

CTDM-114-審易-72-202501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邦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邦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邦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7號   被   告 袁邦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邦僑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路旁靜止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與黃瑞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20時5 3分許,測得袁邦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邦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瑞羚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袁邦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5-01-23

CTDM-114-交簡-135-202501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HIL ROGER CORPUZ(菲律賓籍;中文名:羅傑)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HIL ROGER CORPUZ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DAHIL ROGER CORPUZ辯解之 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 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 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 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 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 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 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 合理。參以郵局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時起(113年2月24 日前某時許),進出款項之頻率非低、金額非少,核與偶然 、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試使用郵局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 別,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握認定郵局帳戶為「 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 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 顯非以未獲被告同意或默許之方式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從而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非被告所辯遺失等情,當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 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附件附表所示之2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2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未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4年11月21 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 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 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   被   告 DAHIL ROGER CORPUZ (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HIL ROGER CORPUZ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 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 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尤良云、李國忠,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詐騙手法、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尤良云、李國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尤良云、李國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HIL ROGER CORPUZ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了,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面,但我的密碼很好猜,就是我的生日等語。 2 告訴人尤良云、李國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尤良云、李國忠遭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尤良云、李國忠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尤良云提出之手機 螢幕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尤良云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未提供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又 何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用,是其辯稱遺失一情,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 ,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 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 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 ,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 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 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 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 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上開辯詞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 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已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尤良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以賭石手法詐騙,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2月24日12時1分 12,400元 2 李國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以賭石手法詐騙,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⑴113年2月24日10時41分 ⑵113年2月24日12時06分 ⑴20,000元 ⑵18,600元

2025-01-21

CTDM-113-金簡-869-202501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佩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自白上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 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4號   被   告 陳佩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儀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領航者電競人文高雄林森店」,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蘇宇宸(另由該管檢察署偵辦)轉交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充作詐騙黃宸蓉、許書軒2人之受款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佩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宇宸、黃宸蓉、許書軒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26頁)。  ㈣證人蘇宇宸與被告對話紀錄(警卷第27-38頁)。  ㈤證人蘇宇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39-112頁)。  ㈥證人黃宸蓉報案資料(警卷第113-130頁)。  ㈦證人許書軒報案資料(警卷第131-140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佩儀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就證人黃宸蓉、 許書軒受詐騙而轉匯款項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或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是無從以前揭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5-01-21

CTDM-113-金簡-724-20250121-1

軍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燕冠瑜 選任辯護人 陳邑瑄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燕冠瑜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 外之軍用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燕冠瑜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服役於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南 竿守備大隊步兵連(下稱南竿步兵連)擔任下士副班長(現 已退伍),應知悉T91式戰鬥步槍槍機(下稱本案槍機)為 步槍主要零件之重要軍用物品,缺失時將造成槍枝無法正常 供作戰使用,竟於113年4月9日19時32分許,在南竿步兵連 天馬營區中山室,基於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 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中山室桌面上之本案槍機1個放進 自身運動短褲口袋,旋於同日19時52分許,將本案槍機攜至 南竿步兵連天馬營區伙房後方廚餘區壕溝丟棄。嗣經南竿步 兵連發現本案槍機遺失後動員尋找,並於前開營區伙房後方 廚餘區壕溝内尋獲本案槍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下稱馬祖憲兵隊)移送福建連 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燕冠瑜於憲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南竿步兵連隊士潘娟娟、黃仁 傑、辛嘉豪、王士浩、施諺廷、黃睿祥、李竺祐等人、楊紹 淵(南竿步兵連少校連長)於憲詢時、證人王隆綱(南竿步 兵連上校大隊長)、陳凱煜、羅濟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現場配置圖、勘察照片、馬祖憲兵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現場模擬 還原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竊取之本案槍機係步槍主要零件,業據馬祖憲兵隊113年 6月5日憲隊馬祖字第1130046882號函覆在卷(軍偵卷第367 頁),自堪認定為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又本案 槍機乃步槍主要零件軍品,缺乏該槍機將使步槍無法射擊而 妨礙作戰功能一節,同有上開函覆之裝備檢查及缺失改正表 可參(軍偵卷第369頁)。因被告本案行為造成南竿步兵連 出動全體隊士尋找本案機槍,嚴重影響連隊全體作息,顯見 被告此一竊取槍機行為對於軍紀有重大危害,情節自非輕微 ,無從適用同條第5項規定論科,故辯護人辯稱本案槍機不 具直接殺傷力,無嚴重危害軍事安全之虞而認被告竊取軍用 物品情節輕微等語,難認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64條第3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 罪。  ㈡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 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 ,南竿步兵連上尉輔導長陳凱煜於113年4月10日通報本案機 槍遺失後,南竿步兵連即知悉此事,並成立專案調查,於同 年4月11日對被告及連隊隊士潘娟娟進行調查,並模擬還原 現場等情,有潘娟娟上開證述、南竿步兵連113年4月11日步 槍槍機遭竊案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軍偵卷第175至207頁)可 稽,且參酌馬祖憲兵隊調查士羅濟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 3年4月13日8時自首前,隊上已懷疑被告、潘娟娟為本案嫌 疑人,潘娟娟說案發時只有被告到她座位旁等語(軍偵卷第 323至324頁),及證人王隆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同年4月1 0日接受連隊幹部之行政調查時,即已被認定為最大犯罪嫌 疑人,但被告在當時並未坦承犯行等語(軍偵卷第320至321 頁),可知被告於自白犯行之前,南竿步兵連及馬祖憲兵隊 已有初步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竊取本案槍機之嫌疑,被告 係見無法隱匿犯行,始向連隊長官坦承其為竊取本案槍機之 人,此舉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 自首要件不符,核無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故辯 護人為被告請求自首減輕其刑,應屬無據。又辯護人請求傳 訊馬祖憲兵隊調查士羅濟瑄到庭作證被告有無自首一事(本 院卷第65至66頁),自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 駁回。  ㈢辯護人雖另稱:被告竊取本案槍機之動機係期許南竿步兵連 隊上成員更重視槍機保管,被告於案發後患有精神上疾病及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請求酌 減其刑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  ⒉被告竊取之本案槍機,乃T91式戰鬥步槍重要零件,若缺少此 零件,步槍便無法擊發,業經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回覆明確 (本院卷第31頁)。衡情軍用槍枝若有零件短缺或損壞,將 妨礙軍隊裝備配給,或造成軍隊向上級單位申請添購武器之 困擾,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事;且本案槍機為軍隊嚴格管 制物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擔任下士副班長,本應肩負軍中 物品之保管,竟將本案槍機竊取後任意丟棄,顯置軍紀於不 顧,客觀上殊乏情堪憫恕之處。是以,被告竊取本案槍機之 行為實已嚴重損害軍隊紀律在先,遑論有改變軍紀散漫之效 ,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無何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情事, 難認被告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礙難准許。至辯護人表示被告於案發後患有精神上疾 病,則可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基礎之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南竿步兵連 下士副班長,負有連隊隊士生活管理及紀律操守教導之責, 本應為連隊隊士之表率,竟無視軍紀而竊取本案槍枝,以致 南竿步兵連連隊慌亂、全體隊士互相猜忌、隊上士氣受損, 此行為實屬不可取。又被告雖於案發初始之行政調查未即時 向憲兵隊自首,惟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堪可認為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現從 事補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未婚、無親屬需照顧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患有重鬱 症之身心狀況(參本院卷第77、95、97頁之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被告率爾竊取重要之軍用物 品,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深切反省之意 ,足認應已知所悔悟,此諒係因一時失慮,臨時起意竊取本 案機槍而偶罹刑章,且該槍機於事後已經尋獲,未對軍中造 成不可挽回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治 、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槍機固為被告竊取之物,為非屬被告所有,被告 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軍偵卷第171頁),且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 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 竊取或侵占第一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5-01-21

LCDM-113-軍訴-2-20250121-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文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藍文義、劉邦興(所涉強制罪部分,另由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0號判決確定)與甲○○有工程債務糾紛,乙○○於民國111 年7月15日19時許與劉邦興聯絡,相約於同年7月16日至連江 縣莒光鄉大坪村找甲○○,藍文義並以看工作為由,邀同黃宥 澄、林偉男、潘靖宏、歐怡廷及少年張○文、仲黃○鈺(黃宥 澄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審理中; 林偉男、潘靖宏、歐怡廷等人所涉傷害罪部分經福建連江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張○文、仲黃○鈺所涉 傷害罪部分則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結)於同日12時許,至甲○○所在之連江縣○○鄉○○ 村00○00○0號辦公室商討債務,藍文義見劉邦興向甲○○索取 工程資料未果後,竟與黃宥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藍 文義徒手及持現場擺設之椅子毆打甲○○在地後,持續對甲○○ 拳打腳踢5至10分鐘,黃宥澄則持電腦主機朝甲○○丟擲,造 成其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撕裂傷4公分及擦傷、右臉擦傷等 傷害。案經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靖宏於警 詢、證人黃宥澄(同案被告)、林偉男、歐怡廷、潘志杰、 林滿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連江縣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宥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 債務糾紛,竟訴諸於肢體暴力,任意傷害告訴人身體,造成 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然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述為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中有生病 父親須扶養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75 頁),復審酌被告有傷害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 侵害程度、本案事發緣由,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5

LCDM-113-簡-2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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