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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洪鳳英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被 告 黄昌裕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7,10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7月2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約定每月按1分利計 息。90年2月間原告因還款能力不足,遂與被告約定,將原 告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兩造債 權確定為1,500萬元,及於移轉同時停止收取利息。由兩造 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可知系爭土地係讓與擔 保,並未約定被告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惟被告竟於98年6 月15日擅自將系爭土地以3,545萬4,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朱昭 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被告不得 以違反擔保系爭借款之其他目的為由任意處分系爭土地,縱 被告以受償為目的處分系爭土地,就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價 金,亦僅能於系爭借款範圍內取償,超過此範圍之部分應返 還予原告,是扣除系爭借款後,被告至少應返還原告2,557 萬2,84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萬2,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否認被告有同意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即租金)抵償系爭 借款利息。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原告遲至90 年2月間均未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分毫,原告才將系爭土地 用以抵償系爭借款及利息,性質上實屬代物清償,並非讓與 擔保。又系爭切結書沒有提及任何讓與擔保之字句,無法得 出兩造有讓與擔保之合意,況讓與擔保之約定不可能限於政 府徵收,否則豈非系爭土地一日未經徵收,被告就一日無法 受償;且原告於84年7月21日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 告,嗣原告於90年2月間陷於債務不履行之境地,被告可以 直接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實無必要另與已經債務不 履行的原告成立讓與擔保契約,進而取得立即變賣系爭土地 之權利;況系爭土地於90年2月間每月得收取之租金約為4萬 ,與兩造約定之月息15萬元相去甚遠,被告根本沒有理由同 意以4萬元之租金去抵付15萬元之利息。實際上是因為被告 之父黄天助與證人謝武煌家族感情甚篤,而系爭土地是謝武 煌的父親和原告配偶即證人李健男共同投資,系爭土地過戶 予被告後,原告及李健男無能力負擔謝武煌家之投資損失, 才委由謝武煌去央求被告簽下系爭切結書,被告及黄天助念 及謝武煌家族之恩情,才同意若系爭土地日後經政府徵收, 且徵收款扣除系爭借款本息後仍有長餘時,被告願將剩餘款 給付原告,此舉是為了確保謝武煌家族可以拿到長餘款,用 於弭補謝家之投資損失,故系爭切結書是系爭土地代物清償 後,兩造另成立之附條件給付契約。又為公平起見,雙方特 別約定如5年內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徵收,原告就不得再向被 告主張徵收剩餘款。因系爭土地遲至98年間仍未經政府徵收 ,系爭切結書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無從依系爭切結書 對被告請求,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有權處分系 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再者,系爭借款本 金1,500萬元,以月息1分計息,自原告借款時起至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98年6月15日止,本息合計4,002萬7,397元,顯然 大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545萬4,000元,系爭土地售出所得 根本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故無長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64-365頁):  ㈠原告於79年5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於84年7月21日 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原告於90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配偶李健男於84年7月21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 付被告收執。內容如下:「立借據人李健男提供座落大灣段 6279、6282地號土地向黄昌裕君借款新台幣1500萬元整,已 如數收訖,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日後之據」等語。  ㈢原告於90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簽立系 爭切結書,內容如下:「甲方黄昌裕,乙方洪鳳英,坐落永 康市○○段○○段地號陸貳捌貳及陸貳柒玖號抵押部分過戶,日 後政府証收,甲方無損失,以外,長餘部分退還乙方,空口 無憑,立書為據。」等語。  ㈣被告於98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3,545萬4,000元出 售予訴外人朱昭蓉。  ㈤原告於84年7月21日向被告借款本金為1,500萬元,約定月息1 分(即每月利息15萬元)。原告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即90年2月9日前均未清償本金,原告承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後即未繳納利息(惟原告主張此係因兩造約定由被告收取系 爭土地之租金抵繳利息,被告則否認之)。  ㈥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徵收。  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即90年2月9日前,由原告租給釣 蝦場(每月租金約3萬)及唱歌店(每月租金約2萬5,000元 ),系爭土地每月可收之租金共計4、5萬元。  ㈧系爭土地90年至97年之地價稅均非原告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讓與擔保契約,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 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 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 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 金受清償之契約。是債務人屆期未清償擔保債務時,債權人 已取得擔保標的之處分權,倘當事人未約定實行方法,債權 人就變價或估價受償,有決定權,僅其負有清算之義務,於 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務時,應返還剩餘價值予債務 人或設定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 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 ,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件,擔保之債務清償 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 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為此,原告 提出系爭切結書及證人謝武煌、李健男證詞為證。經查:  ⒈遍觀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未明確提及讓與擔保,亦未提及系 爭借款如何結算,自難僅憑系爭切結書上載明系爭土地日後 若被政府徵收,被告無損失願將長餘部分退還原告等語,即 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⒉又證人李健男證稱「90年2月前均有按時給付利息,90年2月 因為真的付不出利息了,被告才要原告把系爭土地過戶給他 ,讓被告可以收租金抵償利息,並且約定系爭土地過戶後就 不再計息」、「簽系爭切結書時謝武煌沒在場,但是這件事 情是經過謝武煌的父親介紹和黄天助認識向黄天助借錢的, 所以變成那時候拜託謝武煌協調一下,謝武煌稍微知道內容 。那時候我都不知道法律,先過戶給黄天助沒關係,但是如 果賣完的時候,那1,500萬若還有剩,一定要還我這樣子。 黄天助都已經用租金當作利息,黄天助就是知道我付不起了 。」、「當時簽切結書只有我和黄天助在場,那時候我們兩 個人都是口頭說的,沒有人可以證明黄天助說土地過後就不 用付利息這件事,黄天助說錢還他之前用那塊土地租人的租 金當利息,他知道我沒有能力繼續還錢,等土地漲價後價格 比較好的時候再還他1,500萬元,才還得起,所以才簽系爭 切結書說以後如果賣了他要扣掉1,500萬元,剩下的錢要還 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91-294頁)。證人謝武煌證稱「 系爭切結書是黄天助提出來的,因為他說如果沒這樣子,利 息原告付不出來,以後這塊地會被吃掉,所以把系爭土地質 押在那邊,地上物的稅收被告收,這樣減少利息的支出,還 有本金可以剩,所以叫原告過戶土地給被告,過戶之後就不 用付利息,因為系爭土地有地上物,有租金給被告跟黄天助 收,把利息抵掉。」、「約定若政府徵收,有長餘的部分退 還原告,是黄天助自己講的,他說若不這樣做,不把土地過 戶給他們的話,因當時土地是編列,還沒解編的時候,他說 要等以後解編才有錢,如果現在不把土地過給他,利息算下 去會把所有利息吃掉這塊地,所以把這塊地過戶被告,然後 地上權狀的錢他收,就可以減免利息不用繳納利息,所以我 當公親叫原告把土地質押在他那邊,以後有遇到好的狀況還 可以把扣除本金多餘的錢拿回來,所以才把這塊土地過戶過 去。」、「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政府有編列管制,不是建地是 類似市場用地。要等政府徵收還是解編,才能賣掉,今天會 來到法院,就是因為那塊地解編賣掉了。」等語(本院卷第 108、109頁)。從上述兩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證詞大致 上均稱,系爭土地是用於擔保,且過戶給被告之後系爭借款 就停止計息等語。  ⒊惟查,證人李健男為原告之配偶,且原告稱證人李健男為系 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本院卷第288頁),故證人李健男於 本件而言具備重大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本即難以盡信;而證 人謝武煌乃原告拜託幫忙協調系爭借款還款事宜之人,且為 原告之授權人,其立場亦恐有偏頗,另證人謝武煌證稱兩造 不將系爭土地賣掉清償系爭借款,而採用讓與擔保的方式是 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有編列管制,要等政府徵收還是解編才能 賣掉等語,亦與事實顯然不符,蓋因兩造於90年2月間就是 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再依上揭說明可知,讓與擔保契約,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 務之清償,而將擔保物之所有權先移轉予債權人,確保債務 人屆期未清償擔保債務時,債權人得逕將擔保物變賣而受償 ;惟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85年7月13日,有系爭土地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249頁),且原告早於84年7 月21日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而原告於90年2月9日始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此時原 告早已陷於債務不履行之境地,此與讓與擔保契約係於清償 期前移轉擔保物之特質顯然不同,況此時被告本即得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取償,被告實無必要於此時再與原告成立讓與擔 保契約。另證人李健男原證稱「90年2月前均有按時給付利 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後又改稱「有一段時間我 在台灣處的不好,所以籌不到150萬以上可以給他,就讓他 抵押200萬元(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顯見原告及證人李健男於90年2月前已未按時給付利息, 證人李健男之證詞前後已有矛盾之情。又證人李健男證稱沒 有人可以證明黄天助說土地過後就不用付利息這件事,惟證 人謝武煌卻證稱此事,兩人所述已有矛盾;況系爭借款每個 月利息為15萬元,而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約4、5萬元(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㈤、㈦),依常情而言,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 願意讓原告用4、5萬元之租金抵償每月15萬元之利息,又若 被告真願意減輕原告利息負擔,大可直接要求原告將收取之 租金交付被告或將租金請求權讓與被告即可,何需以如此迂 迴方式為之。則證人李健男、謝武煌之上開證詞部分有所矛 盾、前後不一,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部分顯與一般常情相 違背,其等證稱系爭土地是用於擔保,且過戶給被告之後系 爭借款就停止計息等語,實難憑採。是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 院相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㈢另本院審酌系爭借款於85年7月13日已屆清償期,原告於90年 2月9日前均未清償本金,亦未按時繳納利息,系爭借款之本 息於90年2月間已高達2,400萬元,實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及 必要在此時與原告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且答應原告於結算時 僅扣除本金1,500萬元後再返還被告長餘,反而是被告抗辯 因原告無能力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才將系爭土地用於代物清償 乙節較符合常情。此外,系爭切結書於90年2月間簽立,而 系爭土地於90年2月9日移轉登記完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又一般不動產過戶登記須經稅務機關、地政機關之多階 段審核流程,過戶作業時間約為1個月左右,足徵被告辯稱 系爭切結書係兩造談妥過戶事宜後才簽立,未必為過戶的依 據,而是客觀事實之描述等語,尚非無據。另參諸系爭切結 書上載明原告為授權人,授權證人謝武煌等語,與一般代理 人或見證人之寫法顯然不同,且依證人李健男證述可知,簽 立系爭切結書時僅有證人李健男及黄天助在場,足徵證人謝 武煌是代理人或見證人之可能性亦甚微,而確實存在原告將 長餘部分授權給證人謝武煌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抗辯系爭 切結書是被告基於與證人謝武煌家族之情誼,為確保證人謝 武煌家族可取得長餘款,而另行為附條件付款之契約,亦非 全然無稽。惟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徵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 ),系爭切結書所示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即不得依系 爭切結書向被告主張權利,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於98年6月15日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朱昭蓉,並取得買賣價金3,545萬4,0 00元於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7萬 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9

TNDV-113-重訴-225-20250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蕭仲庭 被上訴人 沈茂來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進川(被上訴人岳父)所有,郭進 川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其於系爭土地旁之國有水利地搭 建鐵皮工寮(下稱系爭工寮),並在工寮內放置物品1(原 審卷一第37至41頁表格、第43至85頁照片所示)、物品2( 原審卷一第139至251頁照片所示)(下合稱系爭物品)。被 上訴人認部分工寮及系爭物品占用系爭土地,竟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委請訴外人張榮崇以怪手整地 ,拆除部分工寮及毀損系爭物品,並於111年1月1日委請訴 外人何培欽至系爭土地進行回收分類,而將上開拆除及毀損 物品載運丟棄,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又被上訴人找鄰居李明義、陳明立作證而使之誤認其工寮 占用系爭土地,造成其名譽權受損,及因訴訟奔波致身體及 健康權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郭進川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 其於鑑界清理土地前,曾通知上訴人自行清除堆置土地上之 物品,經過1個半月,地上雜物仍無人處理,其始委請張榮 崇以怪手為初步整理,再委請回收業者何培欽將該等物品清 運丟棄,整地及清運範圍均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破壞搬運 丟棄系爭物品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其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及受有何種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無 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8日由原所有權人郭進川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配偶郭淑惠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委請張榮崇以怪手至系爭土地整地 ,及於111年1月1日有委請何培欽至系爭土地進行回收分類 。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下稱刑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828號(下稱偵卷)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 2號(下稱偵續卷)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 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駁回確定(原審卷一 第33至35、115至12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財產上損害75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因身體權、健康權及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 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拆除工寮,將系爭物 品恣意毀損,並委請何培欽將物品清運、丟棄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怪手整地照片及物品照片(原審卷一第21至31 頁)、工寮位置示意圖及照片(偵卷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9 9、101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佐郭宗憲依 檢察官指示而於111年3月1日查訪時所拍攝照片(偵卷第7至 8頁),互為比對,無從得知上訴人所指工寮外觀原貌、所 在確切位置及其內放置物品內容;且怪手整地所在地點,對 照查訪時拍攝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之 110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偵卷第7、12頁),怪手整地位 置,係在塑膠樁及木樁所標示之系爭土地內。  ⑵又證人張榮崇於刑案偵查(下稱偵查)中證稱:「(問:110 年10月15日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請你到○○區○○段00 0號土地幫他整地?)有…當天我有請司機共兩人到現場整地 ,我們用怪手整地。」、「(問:被告跟你說現場要如何整 地?)他有跟我說他的土地到哪裡,再過去是別人的,他說 將他土地部分把草和垃圾用成堆,他土地上面就是垃圾。」 、「(問:你們在現場有砍樹?)有。砍了幾棵忘記了,用 怪手砍,土地上沒有建物。」、「(問:你們用怪手砍樹時 有沒有壓到隔壁土地的棚架?)沒有。」(偵續卷第58頁) 、「(問:被告說當天在整地時,怪手可能可勾到隔壁工寮 的鐵皮?)沒有,旁邊只有一個棚架,我們也沒用到別人的 棚子。怪手完全沒碰到人家的棚架。」、「(問:你們在整 地當天,隔壁的地主有過來看?)我有看到告訴人(即上訴 人,下同),還有派出所的也有來,他們說那個棚架是他們 的,不要用到他們的棚架,…。」(偵續卷第59頁);證人 何培欽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在那邊分類時有看到旁 邊有一個工寮?)在水溝旁邊好像有一個,有一個屋頂,是 木造的,好像沒有圍牆。」、「(問:你當時看到那個木造 的屋頂有被破壞?)沒有。」(偵續卷第74頁);由上可知 ,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整地時,已明確告知系爭土地 範圍,張榮崇亦僅於系爭土地內整地,而未拆除他人棚架、 勾到或砍樹壓到隔壁鐵皮,依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整 地之過程,尚無從認定有拆除其工寮及毀損物品之情事。  ⑶依證人何培欽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今年1月1日是否 有到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做回收?)有,我幫他分 類,我是在做資源回收的,是沈茂來找我去的…我到現場分 類時沈茂來有在…」、「(問:你看到現場有哪些東西?) 垃圾,什麼都有,有雜草、樹枝、髒東西。」(偵續卷第73 頁)、「(問:沈茂來是怎麼交代你處理?)…我們工作就 是分類,可以回收的我們就帶走,可是分類完可以回收的東 西只有一點點,就是寶特瓶、鋁罐。」、「(問:你確定沒 有看到你分類的物品裡面有白鐵、鐵網、水族箱?)沒有。 」、「(問:你有沒有去分類工寮裡面的東西?)沒有,被 告也沒有交代我要處理工寮裡面的東西。」(偵續卷第74頁 )。由上可知,何培欽僅至系爭土地範圍內為垃圾分類、清 運,並未至該地旁國有水利地整理清運,而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委請何培欽將系爭物品毀損、載運或丟棄。  ⑷被上訴人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其因鑑界要整地,僱請工人 將上訴人之棚架一併清理,那不是鐵皮屋,是由木材、塑膠 、棚布隨意搭建而成之棚架,拆除物就雜七雜八的鐵件,我 認為沒有很值錢等語(警卷第4至6頁),偵查中陳稱:旁邊 有幾棵比較大的樹,可能砍掉時有壓到他的棚架等語(偵卷 第17頁);及證人李明義於偵查中證述:怪手來清理被告的 地時,因工寮鐵皮有越過被告的地,所以怪手清理時有勾到 工寮的鐵皮等語(偵卷第26頁正面);證人陳明立於偵查中 證述:當初告訴人在上面用柴、木頭搭建一個空間在養雞, 並養了一隻狗等語(偵卷第26頁正面);上訴人對上情亦不 爭執,僅稱:他雖有通知我,但因為我東西很多,還來不及 搬完,他就把工寮拆了等語(偵卷第16背面);則依前開兩 造陳述及證人證述內容,被上訴人已通知鄰里於鑑界前清理 堆置地上雜物,未清理則由被上訴人一併清理,上訴人既已 收受通知,又不自行清理,可認願由被上訴人代為清理,是 被上訴人委由他人將地上物及雜物清除,尚難認有何不法侵 害之侵權行為可言。  ⑸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岳父郭進川有口頭承諾讓上訴人 得使用系爭土地,假如討要則需歸還,其非無權占用,如若 不然何以20多年來未曾討要該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不足憑採。  ⑹至刑案報案處理、警偵訊過程及不起訴處分、再議結果,暨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情形,與上訴人提出陳情等回覆情形 ,乃各該機關本於職權所為行為,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所為不 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及調解情形、陳情回覆,均無拘束民事 法院之效力,又本件審理之重點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因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此與前開刑案處理及調解過程並 無直接之關聯,是以,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復無法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以及所指受損情 形為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 乃屬無據,自難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傳訊李明義、陳明立,被上 訴人跟該二名證人說其系爭工寮占用系爭土地,使鄰居誤認 ,致其名譽權受損,訴訟奔波致身體及健康權受損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本件係歸仁分局偵查佐郭宗憲依檢 察官指示拍攝現場照片,並查訪鄰居,以查明鑑界清除前是 否有通知鄰居,李明義、陳明立受訪後,始經檢察官依職權 以證人身分傳喚接受訊問,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真文件行 文表、查訪記錄表、辦案進行單可稽(偵卷第6、9至10、23 頁),並非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該二名證人;且依該二名證人 證言觀之,證人所證述上訴人有以柴、木頭搭建一個空間養 雞,並養一隻狗,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要清走,上訴人不 清走,上訴人知悉此事,系爭土地旁工寮也是上訴人在使用 等情,均屬依渠等親自見聞所為證述,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使 該二名證人誤認,自無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至提起民刑事爭訟程序,而須至地檢署及法院接受庭訊及調 查證據、辯論等程序,以主張權利,乃行使訴訟權所不得不 為之行為,並非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亦不構成侵害 其身體及健康權之情事。基上,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則其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 元部分,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2-13

TNHV-113-上易-242-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憶華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薛憶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憶華(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 164至16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本件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謝雅雯、蔡宗佑(下稱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和 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 部分所載,於此不另贅引)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 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  ㈡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予爭執,且業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2人 分別達成調解、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並分別當 場給付告訴人謝雅雯新臺幣(下同)15,000元、告訴人蔡宗 佑5,000元等情,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133至134頁),可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 審未及審酌此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願分期履行且已部分賠償之犯後態 度、法益侵害部分回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等情,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及據以斟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上訴本院後,不僅坦認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並按期 履行中等情,對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請求從輕量刑,認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 及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 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 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未能正視交付帳戶 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本件並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附表所示所載之經濟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又其前已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判刑,本次猶然再犯, 顯見其為求獲得自身之利益,全然無視提供帳戶行為可能造 成社會大眾之損失風險,另斟酌其於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願分期履行且已部分賠償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雖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但於111年12月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故被告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 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 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復此部 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 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日期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蔡宗佑 向蔡宗佑佯稱要購買網路出售之商品,請蔡宗佑配合匯款云云,蔡宗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35分 30,128元 2 謝雅雯 向謝雅雯佯稱要購買網路出售之商品,請謝雅雯配合匯款云云,謝雅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41分 49,985元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2019-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倫肇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1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裸露生殖器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 來之學校內未上鎖關門之公廁間,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所,縱案發當時只有身在附近之被害人AC000-H11310 7見聞,仍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公共場所為裸露 生殖器,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此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 其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 通念,即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 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因心理創傷為宣洩壓力, 即於公共場所任意為裸露性器官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有礙, 亦可能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適,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有祖母及父親,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其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且被害人AC000-H113107亦非被告犯猥褻罪之客 體,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謂「對其 犯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C000-H113107(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互不認識。甲○○於113年4月22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某處偶遇AC000-H113107後,甲○○竟意圖供人觀覽,基 於公然猥褻之犯意,佯以拍照為由,將AC000-H113107誘騙 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國中」之廁所後,遂在該不特定多數 人得進出之「海佃國中」廁所內,在AC000-H113107面前脫 下褲子並裸露其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 經AC000-H113107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帶證人AC000-H113107至「海佃國中」廁所,並請證人AC000-H113107為其拍照之事實。 2 證人AC000-H1131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拍照為由,將證人AC000-H113107誘騙至「海佃國中」廁所後,被告有在證人AC000-H113107面前脫下褲子並露出生殖器之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照片 證明被告曾找不詳未成年人拍攝被告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之事實。 4 「海佃國中」廁所之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有以拍照為由,將證人AC000-H113107誘騙至「海佃國中」廁所後,被告有在證人AC000-H113107面前脫下褲子並露出生殖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以拍攝照片為由,將AC000-H11310 7帶至「海佃國中」廁所之情,惟辯稱:我沒有露出生殖器 ,可能是一開始我要拿手機給AC000-H113107時有撥動到衣 服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 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然查,依告訴人AC000-H113107於偵查中所稱:當 時被告騎機車把我攔下來,被告叫我帶他去「海佃國中」。 嗣到「海佃國中」時,被告叫我幫他拍照,我就跟著被告一 直走進廁所。當時被告叫我幫他錄影,結果我錄到一半,被 告就把他的褲子脫下來,露出生殖器,我嚇到就把他的手機 丟在地上並趕快跑走。他沒有強迫我幫他錄影,只是我不敢 拒絕等語,應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AC000-H113107有何施以 強暴脅迫手段之強制行為,故此部分自應尚與刑法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NDM-113-簡-3522-2025020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黃朝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訴訟適用之。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具狀提起反 訴,請求原告拆除坐落臺南市將軍區漚汪段西甲小段(下稱 同小段)194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移水表、輸電線路, 並將土地返還,且不得排放廢水,嗣於113年7月8日具狀撤 回上開反訴,該撤回狀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原告後,原告未 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原告同意撤回,而生 合法撤回反訴之效力,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反訴已非本案應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同小段194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詳 細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更正)。」經地政機關繪測後 ,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4.28平方公尺)土地,妨害原告行使對該地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依據,被告 同意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對於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現坐落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土地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 所測量字第113009700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亦不否認無占有系爭 土地之權源,並已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原告依第767條 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 ,要屬有據。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04

SYEV-113-營簡-285-2025020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鄭安妤(即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憲福(即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黃書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被 告 洪章閔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安妤、鄭憲福新臺幣(下同)9,791元, 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鄭安妤、鄭憲福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餘由原告鄭安妤、鄭憲福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鄭安妤、鄭憲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9,791元為原告鄭安妤、鄭憲福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麗卿起訴後於113年1月2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其繼承人為鄭安妤、鄭憲福 ,有卷存戶籍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87-93頁 ),鄭安妤、鄭憲福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97頁),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 興南路1段外側車道南往北直行,行至該路與該路108巷交岔 路口,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及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而與於上開路口西北側待轉區起步向 東由被害人陳麗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肘、左手、雙膝、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及乙車受損,原告2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支出醫療費550元;㈡乙車修理費:乙車受損,需支出修 理費用8,350元,乙車所有權人陳欽煌已將乙車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鄭安妤、鄭憲福;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害人因 系爭事故受傷,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20 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被害人 與有過失,對於醫療費用550元,不爭執;乙車修理費8,350 元及債權讓與,均無意見,但要折舊;非財產上損失200,00 0元過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被害人所 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60頁 ),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故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有過失 ,而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及乙車受損間有因果 關係,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 侵害被害人身體權及乙車所有權,業如上所述,則鄭安妤、 鄭憲福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550元乙節,有卷存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等得請求醫療費用為550元。  ㈡乙車修理費: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8,350元,乙車所有 權人陳欽煌已將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鄭安妤、鄭憲福乙 事,有卷存估價單、收據、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證信函及 投遞查詢(見本院卷第15、133、157-161頁)。惟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 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 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 ,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 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 受限制。依上開估價單、收據觀之,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2016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6年6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7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50÷(3+1)≒2,08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8,350-2,088) ×1/3×(6+6/12)≒6,2 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350-6,263=2,087】,則原告2人得請 求乙車修理費為2,087元。  ㈢非財產上損害: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 被害人為大學畢業,為一人公司之恒安工程國際工程有限公 司及獨資商號恆酆商行負責人,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民意 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被告碩士畢業,未擔任學校校長老 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 業據兩造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217、218頁),又兩 造財產資料,有卷存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置放於證物袋內),至原告所提恒安工程國際 工程有限公司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商號恆酆商行資產 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81-195頁),並非111年度之資料,又 依被害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公 司、商號之所得已歸屬被害人者,均已,均已於列入,本院 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及原 告所受之傷害等情狀,認原告等可請求陳麗卿之精神慰撫金 為3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為32,637元(550元+2,087元 +30,000元=32,637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行 向為閃光紅燈,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圖可證(見本院卷第 29頁),本件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 先停止及讓幹道車優先通過之過失。雖員警廖聖亞於談話筆 錄陳稱:「我是大同所的警察,當時我是擔服復興南路一段 93巷口的交整勤務,當時我站在路口內西北側交整,我看到 騎士在西側路口待轉,我就擋復興南路一段南向車流,該該 騎士通過南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對照上開現 場圖及員警之陳述可知,員警指揮被害人通行者,僅係復興 南路1段北往南車道的部分,而通過復興路1段分隔進入被告 行向之南往北車道,並無員警指揮,即應恢復依燈光號誌即 閃光紅燈號誌行駛,故原告等主張被害人並無過失云云,即 無可採。本院綜合衡量被害人及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 原因力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被害人、被告應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各負擔7/10、3/1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合理 ,是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30%計算 ,原告等得請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791元(32,63 7元ㄨ3/10=9,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9,7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81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等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等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簡-191-20250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謝福揚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沈聖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絨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美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絨公 司)於民國106年1月5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額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且為唯一股東,美絨公司嗣於同年10月再增資700萬元;該 公司之設立、增資,上訴人均未出資。又上訴人雖代理被上 訴人向訴外人黃隆文、丁耀文分別購買系爭○○段57地號、○○ 段585地號土地,並由美絨公司於該5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人和新城建案)出售,然上訴人並未證 明其有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且被上訴人或美絨公司嗣以系爭 土地或該土地分割出之土地向臺南市○○區農會、全國農業金 庫貸款,用以興建該建案,亦均係由被上訴人或美絨公司給 付貸款本息而清償。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出資 各半、占股各半,購地建屋,以設立美絨公司經營合夥事業 之合意,自無從認兩造間有合夥經營該公司之合夥關係(下 稱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 爭合夥關係存在,並以合夥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偕同清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 、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不必要 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 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證人林耀鴻、黃雅鈴,及美絨公司10 5年12月至112年12月之歷年401報表,均無從據以證明兩造 間確有上訴人所指之合夥契約存在,而無調查之必要,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4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AC000-A112161A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1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AC000-A112161A(姓名詳卷)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A女(即代號AC000-A112161號者,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對於有無反抗、拒絕部分,於偵查中前後所述即有不一,且與 第一審時所述,亦有情節上之差異,實情究係為何,自有查明 之必要。 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就性交前雙方對話、言行、A女當時心理狀 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等均屬不明,且A女與友人間之社群 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並無任何上訴人實施犯行過程之內 容,不足為補強證據,原審未予調查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係A女之父,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2年5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住處房間內,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 掙扎,抱緊A女、並以身體壓制A女,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及 撫摸A女,並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 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與A女平時就有一些親密動作,案發 時就自然發生了,我沒有強迫A女,是合意性交等語,以及其 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並未實施強制手段或違反A女 意願,A女亦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並未抵抗,本件應 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況案發地點係老舊 小公寓,室內空間狹小、隔音不佳,倘如A女所述有大聲尖叫 ,當時在客廳之上訴人之子不可能沒聽到,上訴人也不可能甘 冒被發現之危險,對A女強制性交,A女所述有瑕疵,不得作為 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至A女事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友人之 對話紀錄,及案發後心理諮商時所述,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有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有使用強制手段或違反A女意願,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等語,如何均認無可採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 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 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 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A女於 偵審中關於其有無反抗、大聲尖叫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未盡 一致之處,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 人之部分陳述、A女之證詞,暨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對照表 、驗證同意書、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訪視紀錄表、通 報表、一站式服務案情摘要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 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及所 附○○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認定 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無對其有利之證 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 A女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至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 ,係利用網路通訊設備發送、接收及儲存之文字、圖像等訊息 之電磁紀錄。原判決援引A女與友人在該社群軟體Instagram對 話紀錄,係在說明A女於案發後,向友人求援及報警之歷程, 並非傳述自A女,與A女之陳述並不具同一性,原判決用以補強 A女指訴內容之真實性,自於法無違。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 除答稱希望詰問證人即A女之大弟外,並未見有請求為其他證 據之調查,其原審辯護人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6 頁),而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即A女之大弟(上 訴人之子)○○○(姓名詳卷)部分,亦已據原判決說明A女之大 弟當庭表示拒絕證言,而無從以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原審認上訴人有犯本罪事證已明, 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69-202501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琪峯」之成年男子的招募,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軟體)之人(下稱操盤手)、不詳的監控、收款之男子 (即顧水手兼收水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李傑富 」、「廣財」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由陳柏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再由「李傑富」,於113年2 月16日,連線網際網路,操作FACEBOOK軟體(下稱臉書), 與林日淳交往,「李傑富」並介紹「廣財」的LINE通訊軟體 帳號給林日淳,「李傑富」、「廣財」對林日淳詐稱投資加 密貨幣獲利等語,使林日淳陷於錯誤,詐稱投資加密貨幣獲 利,應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換取USDT等語,再由操 盤手以飛機軟體,指示陳柏勳前往收取上開贓款。陳柏勳及 顧水手兼收水手等2人,於113年3月16日中午,到達位在嘉 義市○○路000號的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由陳 柏勳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進入嘉基醫院急診會議室,林 日淳陷於錯誤,交付16萬元給陳柏勳。陳柏勳隨即在嘉基醫 院外,將上開16萬元贓款,全數交給顧水手兼收水手,以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後操盤手匯款6, 000元進入不知情之洪翊禎(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8329號,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的金融機構 帳戶,做為陳柏勳的犯罪所得。嗣林日淳發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日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9至59 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86至89頁、第103頁、第105至10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日淳之證述、證人洪翊禎之證 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5至17頁、第18至19 頁,偵卷第49至5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的LINE截圖、LINE交往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3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84 27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至 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5頁、第46至 55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4頁),堪認被告上揭具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總此,被告上揭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姓名 年級不詳之操盤手、收水手、暱稱「李傑富」、「廣財」之 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以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傑富」、「廣財」之 人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取得16萬元,並透過迂迴層轉上手之方 式,隱匿所得之贓款,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 之核心成員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 所扮演為車手之角色,另其於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履 行賠償責任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匯款證明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 81頁、第111至11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月薪約2萬到2萬5, 000元,未婚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不好 ,無負債,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刻正履行中,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已積極 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 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雖為6 ,0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預 計將賠償16萬元,且已給付3萬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 、被告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若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過 苛,爰依法權衡後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 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對人陳柏勳願給付聲請人林日淳160,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1

CYDM-113-金訴-578-20250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蘇芳卉 李聖陽 李祐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士傑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賴志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 年度交訴字第122 號;112 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49號),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芳卉新臺幣54萬6812元、原告李聖陽新臺幣10 萬3334元、原告李祐陞新臺幣10萬333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710 ,其餘之635/710 由原告蘇芳卉負 擔其中35/71、李聖陽、李祐陞各負擔18/7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6812元為 蘇芳卉、新臺幣10萬3334元為原告李聖陽、新臺幣10萬3333元為 李祐陞供擔保,各可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清晨5時10分許(日時下以「00.0 0.00/00:00:00」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北 向車道行駛,於行近安和路一段與安和路一段96巷(東側巷 口)及文安街(西側巷口)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雖安和路一段南北向車道路口號誌為綠燈,惟有被 害人李瑞章(46年生,65歲)自位在系爭交岔路口西側文安 街路口旁之志成早點購買早餐並待安和路南北向車道均無車 時沿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穿越安和路一段恰走近安 和路一段北向車道銜接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處時, 隨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小貨車撞擊,經送醫急診診斷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氣血胸 、右側肋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重度氣血胸」等傷害,於同日 07:41:00死亡(下稱【本件事故】)。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李瑞章死亡,經檢察官起訴後,由 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 行人之過失,判其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22 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現上訴審理 中)。惟本件經本院審理中勘驗系爭交岔路口影像闡明後, 本件事故係被告小貨車與計程車超速競速致於系爭交岔路口 撞擊李瑞章所致,故被告另有超速與競速之違規。  ㈢原告蘇芳卉、李聖陽、李祐陞為被害人李瑞章之配偶及長子 次子,就李瑞章因本件事故死亡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支出:李瑞章因本件事故送醫急救最後死亡,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9元,該筆費用由原告蘇芳卉支付 ,依民法第192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蘇芳卉該筆款項。  ⒉殯葬費支出:李瑞章死亡後辦理殯葬共支出30萬2250元,該 筆費用由原告蘇芳卉支付,依民法第192 條規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蘇芳卉該筆款項。  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害人李瑞章分別為 配偶、長子、次子之至親關係,原告蘇芳卉因被害人李瑞章 突然因意外死亡,生活遭遽變,喪失經濟來源(①事故時李 瑞章年65歲、蘇芳卉年64歲,依111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分別有17.5 年、22.19 年餘命。②蘇芳卉為家庭主婦,靠 李瑞章維持生活,李瑞章於118.11 退休,退休時薪資為2 萬4000元,退休後即依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34萬26 79元、勞工退休金22萬5632元、個人存款維持2 人生活。③ 依111 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704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蘇芳卉餘命之金額為327 萬9467元),精神受有亟大痛苦,原告李聖陽、李祐陞均因 父親突然去世而感悲痛,是原告3 人均受有亟大精神痛苦, 茲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原告蘇芳卉請求320 萬元、原告李 聖陽、李祐陞各請求180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  ㈣本件刑事判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鑑定會鑑定意見與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下合稱【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書 】)雖均認定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而被害人李瑞章有「徒步 行走,未依號誌指示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 事主因」之過失,惟經本院審理中勘驗系爭交岔路口影像確 認事故係因被告小貨車與計程車超速競速所致,則本件事故 過失不應歸責於被害人李瑞章。  ㈤爰依民法第184 、192 、194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蘇芳卉350 萬3479元、李聖陽、李祐陞各 180 萬元及自受請求日(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09.29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蘇芳卉350萬34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聖陽、李 祐陞各1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就因駕駛小貨車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李瑞章死亡、原 告李芳卉為李瑞章支付之醫療費、殯葬費均不爭執,惟就原 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216 條之損害賠償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   ,原告3 人應舉證加害人與被害人之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害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以證明其請求之慰 撫金額。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小貨車超速與他車競速所 致,惟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肇事次因過失,而被害人李瑞章則 為未依號誌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肇事主因過失,則 本件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責任,依 本件事故情節,被告應僅負30% 之過失。  ㈢另本件原告3 人就被害人李瑞章因本件事故死亡,已領得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共200萬元(原告蘇芳卉獲 賠66萬6667元、李聖陽獲賠66萬6666元、李祐陞獲賠66萬66 67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原告各人 請求金額扣除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㈣被告就本件事故致使被害人李瑞章死亡願盡力彌補原告所受 損害,經與保險公司協調,保險公司願於強制險外再額外給 付30 萬元、被告退讓負50%過失責任,再額外賠償20 萬元 ,惟原告仍不願和解。原告蘇芳卉雖以其因李瑞章死亡喪失 維生經濟來源,惟扶養費應以扶養義務人如生存時之所得能 力計算,而李瑞章退休後並無收入,僅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勞工退休金、個人存款維持2人生活,且死亡時僅餘10萬0 757元遺產,是蘇芳卉並無可能自李瑞章獲有其主張之扶養 金額利益,且對蘇芳卉有扶養義務者,尚有原告李聖揚、李 祐陞2 人,是蘇芳卉以其受扶養利益請求高額慰撫金,並無 理由。  ㈤爰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未為特別陳述,僅表示同 被告答辯之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過程與歸責之認定  ⒈本件被告小貨車沿安和路一段北向車道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於 路口號誌為綠燈時,穿越路口直行而撞擊行走在系爭交岔路 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李瑞章之過程,有路口監視器影 像可證(①安和路一段82號店家之監視器,裝設在安和路一 段北向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之南側約2 部半自用小 客車車身長距離之店家門口上方,下稱【民間監視器】。② 安和路一段與安和路一段123 巷交岔路口之警方監視器,系 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於該監視器之南側約93公尺,下 稱【警方監視器】)。依上開影像,可認定以下事實:  ⑴被害人李瑞章係於民間監視器(本段下同)影像時間00:00:0 5自志成早點走出,即在店前等待安和路一段南北向車輛經 過,至00:00:58時,走向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於 00:01:02走至北側行人穿越道西側開始穿越安和路一段(自 00:00:58-00:01:02 畫面上安和路一段無車輛經過),惟於 00:01:04 走至安和路一段南向快車道前之北側行人穿越道 處時,被告小貨車沿安和路一段北向車道駛至距離北向車道 路口停止線之第3 組減速標線(依google地圖測量距離路口 停止線約9.65公尺、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南側 邊緣約39.94公尺),於00:01:05甫轉為00:01:06時,即駛 至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南側邊緣(依2秒行駛39.94 公尺計算之車速約時速72公里),李瑞章恰走至北側行人 穿越道之安和路一段北向車道快車道範圍路段,於00:01:06 至00:01:07時被告小貨車撞擊李瑞章,於00:01:10被告小貨 車往前行至安和路一段與安和路一段91巷交岔路口(下稱【 91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停車(系爭交岔路口與91巷交 岔路口約距離13公尺)。  ⑵安和路一段於安和路一段5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52巷交岔 路口】)至該交岔路口北側之安和路一段96巷之系爭交岔路 口間之安和路一段道路,為呈轉彎約70公尺長路段,係路中 劃設雙黃線(行車分向線)之雙向2 車道道路,南北向車道 均各劃設:快車道、機慢車專用道(於該車道進入停止線前 劃設機慢車停等區,並將臨快車道邊線改為減速標線)。  ⑶被告小貨車於民間監視器(本段下同)影像時間00:01:04出 現在監視器影像左側之北向車道路口停止線之第3 組減速標 線處,於穿越系爭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後(可見被害人 行至前方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中間),其左側之安 和路一段南向車道之快車道有1 部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 車】)逆向行駛該車道,於被告小貨車車頭駛至北向車道停 止線時(00:01:04 ),計程車約在被告小貨車左後側約該 部計程車1/2車身距離之南向車道快車道上,並於00:01:05- 00:01:06 被告小貨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撞 擊被害人時,該部計程車於系爭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上 剎停。  ⑷就被告小貨車與系爭計程車於兩車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之併行 行駛狀態(被告小貨車順向高速穿越路口撞擊被害人、系爭 計程車逆向略慢於被告小貨車於路口剎停),依警方監視器 影像(警方監視器影向視角:①螢幕下方左起1/5 為安和路 一段北向車道,其餘4/5 為安和路南向車道路面範圍;②螢 幕右上角處約為52 巷交岔路口,無日間影像無法確定,但 依店家夜間招牌可辨認上方右起1/5處方型招牌為宜康藥局 之「藥」字招牌),被告小貨車於警方監視器(本段下同) 影像時間00:00:02出現在螢幕右上角(即約穿越52巷交岔路 口),於00:00:03 即可見系爭計程車出現在被告小貨車左 後側之安和路一段南向車道,兩車即以該狀態前行至接近系 爭交岔路口時(被告小貨車約於00:00:07 駛至系爭交岔路 口南側行人穿越道),被害人在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 道行至距離路中雙黃線處約1組枕木紋(即1 枕木紋白實線 與1 間隔,合計約依白實線線寬合計約80公分),於00:00: 08-00:00:09 時被告小貨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 道撞擊被害人。  ⒉依上開影像,本件事故過程可認定如下:  ⑴被告小貨車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時係超速狀態(該路段速限時 速50公里),且自52巷交岔路口起即與系爭計程車分別占用 北向、南向快車道往北行駛狀態,不能排除被告小貨車有與 系爭計程車競速、或不願讓系爭計程車違規自對向車道對其 超車而高速行駛之情形。  ⑵另依2 車於駛近系爭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時之反應(以   民間監視器影像時間00:01:04、警方監視器00:00:07),被 告小貨車係以高速超速穿越路口,系爭計程車則係減速並剎 停,參照被害人於該當時行走在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 道之位置(已走近路中),可推認系爭計程車已發現被害人 於行人穿越道而減速剎停,惟被告係高速穿越於撞擊被害人 後始剎停(剎停位置已至與系爭交岔路口距離約13公尺之北 側91巷交岔路口)。  ⑶綜合上開事證,應認本件事故係被告因與系爭計程車競速或 不願遭系爭計程車自對向車道違規超車而違規超速行駛在北 向車道,於未注意前方北側行人穿越道有被害人已行至路中 狀態下,逕行高速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而撞擊被害人。  ⒊依上開事故發生過程,被害人就本件事故雖有行人未依號誌 穿越道路之違規事實,然以,如以系爭計程車行車動向為比 對,系爭計程車於車速稍慢於被告小貨車狀態下係能於行近 系爭交岔路口時減速剎停而未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可認於該 當時狀況下,於主觀上並非無法注意被害人係在系爭交岔路 口之北側行人穿越道,於客觀上亦非不能剎停以避免事故發 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之「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規定,應認本件事 故就民事侵權行為之過失歸責上,應全部歸責於被告,不因 被害人有該行人交通違規而認有歸責之處。  ⒋本件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之肇事次因、而被害人係有未依 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肇事主因,惟依事故鑑 定及覆議意見書內容,均未注意被告有超速之違規,更未發 覺被告小貨車與系爭計程車之行車動向,自難以該鑑定覆議 意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係有過失並應全部歸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192 、194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 費、殯葬費與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由,茲就其金額認定如 下:  ⒈醫療費、殯葬費支出部分:   被告就原告蘇芳卉支付該等金額均不爭執,則原告蘇芳卉就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惟就此部分金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以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進行扣除( 參見後述)。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 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本件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為65歲,依我國平均餘命資料(內 政部111 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為79.84 歲、男性平均 76.63 歲、女性平均83.28 歲;臺南市衛生局調查之本市11 0 年之平均壽命為80.55歲,男性平均77.43 歲、女性83.89 歲),如無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通常至少應有11年餘命 ,是依原告3 人年齡及與被害人關係,原告本能預期能與被 害人尚有11年相處時間為被告所侵害。  ⑶原告雖主張精神慰撫金為320 萬元(蘇芳卉)、180 萬元( 李聖陽、李祐陞),原告蘇芳卉並以其受扶養利益受損為計 算依據,惟以,就原告蘇芳卉因李瑞章死亡而受有喪失受扶 養權利損害,查屬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之「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計算受扶養權利喪失之請求權範圍,自難將此 部分計算結果作為精神慰撫金計算之請求依據(原告蘇芳卉 本件並未就此項請求權為主張)。  ⑷是斟酌精神慰撫金性質(精神痛苦及精神痛苦通常隨時間而 淡化之性質)、參照兩造與被害人之身分與經濟狀況與賠償 能力(參見被告於另案交通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上訴理由,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其於該案上訴意旨就本件賠償 略以:「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投保加重強制險及 強制險,則另案民事賠償部分依鑑定結果過失比例分擔結果 ,被告之保險給付金個人完全得以賠償另案告訴人之損害」 )及其於本件陳述之願賠償金額,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①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20萬元為限、②失能給付 最高200 萬元〈第1 級〉最低5 萬元〈第15級〉、③死亡給付200 萬元、④同次事故就上開①至③合計以220 萬元為上限)預定 之通常社會經濟狀況,認依被害人餘命,參照原告各與被害 人關係,以第1 年賠償額16萬元(原告蘇芳卉)、14萬元( 原告李聖陽、李祐陞)其後逐年遞以1 萬元減之計算方式, 以7 年計算精神痛苦時間,原告蘇芳卉之慰撫金為91萬元、 原告李聖陽、李祐陞均為77萬元。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與賠償金額之算定     ⒈本件事故應全部歸責於被告,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17 條之過 失相抵適用。依前所述,本件:①原告蘇芳卉得請求賠償: 醫療費1229元、殯葬費30萬2250元、精神慰撫金91萬元(以 上合計121萬3479元)、②原告李聖陽、李祐陞各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77萬元。  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就原告各人所獲賠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蘇芳卉66萬6667元、李聖陽66萬6666 元、李祐陞66萬6667元)扣抵上開款項後,其各得請求之金 額:原告蘇芳卉54萬6812元、李聖陽獲賠10萬3334元、李祐 陞獲賠10萬3333元。  ㈣依前述計算結果,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前述認定範圍之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 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由,應併予准許。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 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且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項、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17

TNEV-113-南簡-363-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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