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洪鳳英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被 告 黄昌裕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7,10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7月2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約定每月按1分利計
息。90年2月間原告因還款能力不足,遂與被告約定,將原
告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兩造債
權確定為1,500萬元,及於移轉同時停止收取利息。由兩造
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可知系爭土地係讓與擔
保,並未約定被告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惟被告竟於98年6
月15日擅自將系爭土地以3,545萬4,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朱昭
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被告不得
以違反擔保系爭借款之其他目的為由任意處分系爭土地,縱
被告以受償為目的處分系爭土地,就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價
金,亦僅能於系爭借款範圍內取償,超過此範圍之部分應返
還予原告,是扣除系爭借款後,被告至少應返還原告2,557
萬2,84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萬2,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否認被告有同意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即租金)抵償系爭
借款利息。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原告遲至90
年2月間均未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分毫,原告才將系爭土地
用以抵償系爭借款及利息,性質上實屬代物清償,並非讓與
擔保。又系爭切結書沒有提及任何讓與擔保之字句,無法得
出兩造有讓與擔保之合意,況讓與擔保之約定不可能限於政
府徵收,否則豈非系爭土地一日未經徵收,被告就一日無法
受償;且原告於84年7月21日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
告,嗣原告於90年2月間陷於債務不履行之境地,被告可以
直接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實無必要另與已經債務不
履行的原告成立讓與擔保契約,進而取得立即變賣系爭土地
之權利;況系爭土地於90年2月間每月得收取之租金約為4萬
,與兩造約定之月息15萬元相去甚遠,被告根本沒有理由同
意以4萬元之租金去抵付15萬元之利息。實際上是因為被告
之父黄天助與證人謝武煌家族感情甚篤,而系爭土地是謝武
煌的父親和原告配偶即證人李健男共同投資,系爭土地過戶
予被告後,原告及李健男無能力負擔謝武煌家之投資損失,
才委由謝武煌去央求被告簽下系爭切結書,被告及黄天助念
及謝武煌家族之恩情,才同意若系爭土地日後經政府徵收,
且徵收款扣除系爭借款本息後仍有長餘時,被告願將剩餘款
給付原告,此舉是為了確保謝武煌家族可以拿到長餘款,用
於弭補謝家之投資損失,故系爭切結書是系爭土地代物清償
後,兩造另成立之附條件給付契約。又為公平起見,雙方特
別約定如5年內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徵收,原告就不得再向被
告主張徵收剩餘款。因系爭土地遲至98年間仍未經政府徵收
,系爭切結書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無從依系爭切結書
對被告請求,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有權處分系
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再者,系爭借款本
金1,500萬元,以月息1分計息,自原告借款時起至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98年6月15日止,本息合計4,002萬7,397元,顯然
大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545萬4,000元,系爭土地售出所得
根本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故無長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64-365頁):
㈠原告於79年5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於84年7月21日
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原告於90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配偶李健男於84年7月21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
付被告收執。內容如下:「立借據人李健男提供座落大灣段
6279、6282地號土地向黄昌裕君借款新台幣1500萬元整,已
如數收訖,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日後之據」等語。
㈢原告於90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簽立系
爭切結書,內容如下:「甲方黄昌裕,乙方洪鳳英,坐落永
康市○○段○○段地號陸貳捌貳及陸貳柒玖號抵押部分過戶,日
後政府証收,甲方無損失,以外,長餘部分退還乙方,空口
無憑,立書為據。」等語。
㈣被告於98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3,545萬4,000元出
售予訴外人朱昭蓉。
㈤原告於84年7月21日向被告借款本金為1,500萬元,約定月息1
分(即每月利息15萬元)。原告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即90年2月9日前均未清償本金,原告承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後即未繳納利息(惟原告主張此係因兩造約定由被告收取系
爭土地之租金抵繳利息,被告則否認之)。
㈥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徵收。
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即90年2月9日前,由原告租給釣
蝦場(每月租金約3萬)及唱歌店(每月租金約2萬5,000元
),系爭土地每月可收之租金共計4、5萬元。
㈧系爭土地90年至97年之地價稅均非原告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讓與擔保契約,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
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
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
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
金受清償之契約。是債務人屆期未清償擔保債務時,債權人
已取得擔保標的之處分權,倘當事人未約定實行方法,債權
人就變價或估價受償,有決定權,僅其負有清算之義務,於
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務時,應返還剩餘價值予債務
人或設定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
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
,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件,擔保之債務清償
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
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為此,原告
提出系爭切結書及證人謝武煌、李健男證詞為證。經查:
⒈遍觀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未明確提及讓與擔保,亦未提及系
爭借款如何結算,自難僅憑系爭切結書上載明系爭土地日後
若被政府徵收,被告無損失願將長餘部分退還原告等語,即
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⒉又證人李健男證稱「90年2月前均有按時給付利息,90年2月
因為真的付不出利息了,被告才要原告把系爭土地過戶給他
,讓被告可以收租金抵償利息,並且約定系爭土地過戶後就
不再計息」、「簽系爭切結書時謝武煌沒在場,但是這件事
情是經過謝武煌的父親介紹和黄天助認識向黄天助借錢的,
所以變成那時候拜託謝武煌協調一下,謝武煌稍微知道內容
。那時候我都不知道法律,先過戶給黄天助沒關係,但是如
果賣完的時候,那1,500萬若還有剩,一定要還我這樣子。
黄天助都已經用租金當作利息,黄天助就是知道我付不起了
。」、「當時簽切結書只有我和黄天助在場,那時候我們兩
個人都是口頭說的,沒有人可以證明黄天助說土地過後就不
用付利息這件事,黄天助說錢還他之前用那塊土地租人的租
金當利息,他知道我沒有能力繼續還錢,等土地漲價後價格
比較好的時候再還他1,500萬元,才還得起,所以才簽系爭
切結書說以後如果賣了他要扣掉1,500萬元,剩下的錢要還
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91-294頁)。證人謝武煌證稱「
系爭切結書是黄天助提出來的,因為他說如果沒這樣子,利
息原告付不出來,以後這塊地會被吃掉,所以把系爭土地質
押在那邊,地上物的稅收被告收,這樣減少利息的支出,還
有本金可以剩,所以叫原告過戶土地給被告,過戶之後就不
用付利息,因為系爭土地有地上物,有租金給被告跟黄天助
收,把利息抵掉。」、「約定若政府徵收,有長餘的部分退
還原告,是黄天助自己講的,他說若不這樣做,不把土地過
戶給他們的話,因當時土地是編列,還沒解編的時候,他說
要等以後解編才有錢,如果現在不把土地過給他,利息算下
去會把所有利息吃掉這塊地,所以把這塊地過戶被告,然後
地上權狀的錢他收,就可以減免利息不用繳納利息,所以我
當公親叫原告把土地質押在他那邊,以後有遇到好的狀況還
可以把扣除本金多餘的錢拿回來,所以才把這塊土地過戶過
去。」、「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政府有編列管制,不是建地是
類似市場用地。要等政府徵收還是解編,才能賣掉,今天會
來到法院,就是因為那塊地解編賣掉了。」等語(本院卷第
108、109頁)。從上述兩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證詞大致
上均稱,系爭土地是用於擔保,且過戶給被告之後系爭借款
就停止計息等語。
⒊惟查,證人李健男為原告之配偶,且原告稱證人李健男為系
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本院卷第288頁),故證人李健男於
本件而言具備重大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本即難以盡信;而證
人謝武煌乃原告拜託幫忙協調系爭借款還款事宜之人,且為
原告之授權人,其立場亦恐有偏頗,另證人謝武煌證稱兩造
不將系爭土地賣掉清償系爭借款,而採用讓與擔保的方式是
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有編列管制,要等政府徵收還是解編才能
賣掉等語,亦與事實顯然不符,蓋因兩造於90年2月間就是
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再依上揭說明可知,讓與擔保契約,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
務之清償,而將擔保物之所有權先移轉予債權人,確保債務
人屆期未清償擔保債務時,債權人得逕將擔保物變賣而受償
;惟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85年7月13日,有系爭土地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249頁),且原告早於84年7
月21日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而原告於90年2月9日始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此時原
告早已陷於債務不履行之境地,此與讓與擔保契約係於清償
期前移轉擔保物之特質顯然不同,況此時被告本即得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取償,被告實無必要於此時再與原告成立讓與擔
保契約。另證人李健男原證稱「90年2月前均有按時給付利
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後又改稱「有一段時間我
在台灣處的不好,所以籌不到150萬以上可以給他,就讓他
抵押200萬元(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顯見原告及證人李健男於90年2月前已未按時給付利息,
證人李健男之證詞前後已有矛盾之情。又證人李健男證稱沒
有人可以證明黄天助說土地過後就不用付利息這件事,惟證
人謝武煌卻證稱此事,兩人所述已有矛盾;況系爭借款每個
月利息為15萬元,而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約4、5萬元(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㈤、㈦),依常情而言,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
願意讓原告用4、5萬元之租金抵償每月15萬元之利息,又若
被告真願意減輕原告利息負擔,大可直接要求原告將收取之
租金交付被告或將租金請求權讓與被告即可,何需以如此迂
迴方式為之。則證人李健男、謝武煌之上開證詞部分有所矛
盾、前後不一,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部分顯與一般常情相
違背,其等證稱系爭土地是用於擔保,且過戶給被告之後系
爭借款就停止計息等語,實難憑採。是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
院相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㈢另本院審酌系爭借款於85年7月13日已屆清償期,原告於90年
2月9日前均未清償本金,亦未按時繳納利息,系爭借款之本
息於90年2月間已高達2,400萬元,實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及
必要在此時與原告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且答應原告於結算時
僅扣除本金1,500萬元後再返還被告長餘,反而是被告抗辯
因原告無能力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才將系爭土地用於代物清償
乙節較符合常情。此外,系爭切結書於90年2月間簽立,而
系爭土地於90年2月9日移轉登記完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又一般不動產過戶登記須經稅務機關、地政機關之多階
段審核流程,過戶作業時間約為1個月左右,足徵被告辯稱
系爭切結書係兩造談妥過戶事宜後才簽立,未必為過戶的依
據,而是客觀事實之描述等語,尚非無據。另參諸系爭切結
書上載明原告為授權人,授權證人謝武煌等語,與一般代理
人或見證人之寫法顯然不同,且依證人李健男證述可知,簽
立系爭切結書時僅有證人李健男及黄天助在場,足徵證人謝
武煌是代理人或見證人之可能性亦甚微,而確實存在原告將
長餘部分授權給證人謝武煌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抗辯系爭
切結書是被告基於與證人謝武煌家族之情誼,為確保證人謝
武煌家族可取得長餘款,而另行為附條件付款之契約,亦非
全然無稽。惟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徵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
),系爭切結書所示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即不得依系
爭切結書向被告主張權利,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於98年6月15日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朱昭蓉,並取得買賣價金3,545萬4,0
00元於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7萬
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TNDV-113-重訴-225-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