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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念文 葉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07號、111年度偵字第1 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念文係劉念瀛之胞弟;被告葉志雄係 劉念文之女劉家君之友人。緣被告劉念文之母李聖文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死亡,遺留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建物(下稱 本案房地),被告劉念文與其兄劉念瀛、其弟劉念平間約定 ,將本案房地登記在劉念文名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惟須讓劉念瀛住至終老。詎被告劉念文因積欠債務急需用款 ,為使劉念瀛遷出本案房屋,於109年7月間,竟與葉志雄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2人間並無買賣 本案房地之真意,仍於109年7月7日共同製作虛偽不實、出 賣人為被告劉念文、買受人為被告葉志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份,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5 50萬元,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石耀凱辦理過戶事宜,石耀凱 遂於同年7月30日,持通謀虛偽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葉志雄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 所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 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 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劉念 文、葉志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劉念瀛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劉念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1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2903號函、105年 12月8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函及拋棄繼承 聲明書各1份、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民調字第592 號調解筆錄、被告劉念文開立予被告葉志雄之本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1張 、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異動索引、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劉念文、葉志雄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房 地以買賣原因過戶至被告葉志雄名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劉念文辯稱:因我母親年紀超 過70歲,銀行不願意讓70歲的人貸款,所以才由我當貸款人 ,我母親則當保證人。我母親過世後,兄弟間自願放棄繼承 ,本案房地就登記在我名下並繼承債務。我會賣房子是因為 我無力負擔每個月4萬5千元的貸款、每月的大樓管理費、電 費等費用,且於109年5月收到貸款永豐銀行的存證信函及要 求法拍的通知書,於是委託附近的房仲賣房子,很快就賣出 去,當時成交價格是1,550萬元,但因劉念瀛在該屋內,在 期間內我無法交屋,只好解約。剛好我女兒劉家君的友人即 被告葉志雄知道此事,因劉家君有積欠被告葉志雄貨款,被 告葉志雄才比照之前1,550萬元買本案房地,扣除劉家君積 欠款項、違約金、信貸等款項,再將剩餘款項拿去還給銀行 ,這不是通謀虛偽買賣等語;被告葉志雄則辯稱:當時劉家 君積欠我貨款,劉家君表示被告劉念文房子違約,債務也無 法處理,我才跟被告劉念文接觸買受本案房地,我和被告劉 念文買賣本案房地是真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劉念文之母李聖文死亡,遺留本案房地,被告劉念文與 劉念瀛、劉念平間約定,將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劉念文名下 ,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被告劉念文與被告葉志雄於10 9年7月7日製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約定買賣價金為 1,550萬元,再委由代書石耀凱辦理過戶事宜,石耀凱遂於 同年7月30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被告葉志雄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1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2903號函、105年 12月8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函及拋棄繼承 聲明書各1份、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異動 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4~2 7頁、偵字第32619號卷第6~9頁、偵續字卷第35~49、395~40 9頁),應可認定。  ㈡因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2人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卻以買 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葉志雄名下, 而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 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則本案所應探求者,為 被告2人間就本案房地有無買賣之真意:  ⒈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劉念文曾委託臺灣房屋出售本案房地, 並於109年5月24日以價金1,540萬元與王炳文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嗣無法繼續履約,雙方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劉念 文賠償違約金5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 書、臺灣房屋契約變更附表、說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偵續 字卷第457~469、475、511頁),可見被告劉念平在本案發 生前,即有出售本案房地之意。  ⒉證人即處理本案房地登記之地政士石耀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伊於109年間有辦理被告劉念文、葉志雄間本案房 地之過戶,當時被告劉念文稱欠被告葉志雄錢,所以要以房 屋買賣的總價扣除債務,成交總價為1,550萬元,債務是850 萬元,所以被告葉志雄只要付差價即可。他們有提示被告劉 念文開立之本票,也有去區公所作調解筆錄,確認他們確實 有債務關係,要以房屋買賣方式清償債務,之後順利將該房 屋過戶,也幫被告劉念文的房貸清償完畢。當時房貸509萬7 ,814元未清償,被告葉志雄向臺灣銀行貸款700萬元清償被 告劉念文於永豐銀行之貸款,剩餘之款項190幾萬元也全數 匯款給被告劉念文等語(偵續字卷第435~436頁),並有新 北市○○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民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被告 劉念文開立予被告葉志雄之本票在卷可參(偵續字卷第201~ 205頁),足證被告2人為買賣本案房地,有委託地政士辦理 過戶事宜,且被告劉念文將本案房地以1,550萬元出售給被 告葉志雄,買賣價金除扣除劉家君之850萬元債務(詳後述 )外,被告葉志雄所申請之房貸金額,在繳清原本被告劉念 文之房貸後,其餘金額亦交付被告劉念文,此與一般買賣之 處理方式並無異樣之處。  ⒊依前所述,被告劉念文與王炳文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 ,540萬元,而本案被告2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則為1,550 萬元,價差為10萬元。衡情被告劉念文倘若能履行與王炳文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劉念文即可取得該買賣價金 ,被告劉念文應無必要為了10萬元之價差,而去支付違約金 50萬元,反讓自己損失40萬元之理。況其取得王炳文所支付 之價金亦可自行運用該款項,益徵被告劉念文稱因本案房地 無法點交而解除契約,非無可採。更遑論被告劉念文若真無 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其目的僅係為使劉念瀛遷出本案房屋 ,豈須大費周章先去找仲介委託出售本案房地?其大可直接 與被告葉志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甚至不繳納貸款讓本案 房地遭銀行法拍即可。  ⒋證人即被告劉念文之女劉家君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UzBrown Beauty Studio是我的客人 ,他有託我幫忙做一些產品、包裝、網路logo,而我是中間 商,UzBrown Beauty Studio的老闆不會中文,我幫他從亞 洲找貨(眉筆、刀片、紋繡的機器、顏料等),我進貨到美 國以賺取中間價差。有一年我回臺灣去做眉毛,我問紋繡的 老師,紋繡的產品工具從哪裡進,老師介紹被告葉志雄給我 認識,我就跟被告葉志雄訂各種刀片、顏料、機器等,因此 積欠21萬5千美元。被告葉志雄有跟我催討,但因疫情的關 係,所以我沒有辦法回臺灣,被告葉志雄就扣我的貨,我沒 有辦法交貨給UzBrown Beauty Studio,才請我爸劉念文處 理債務問題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3~294頁),並提出UzBro wn Beauty Studio報價單、美容儀器購銷合同、東星紋藝OE M訂單合同、OEM訂單加工合同等為據(偵續字卷第343~357 頁),則被告2人辯稱被告葉志雄有以對劉家君之債權抵付 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難謂無憑。以被告葉志雄為債權人之 角色而言,其主要在於獲得清償,至於被告劉念文為何要代 女兒清償債務,則是被告劉念文與劉家君之間的法律關係, 亦非被告葉志雄所關心,故無法以被告劉念文無義務代劉家 君清償債務,而認為被告劉念文無出賣本案房地之意思。  ⒌被告劉念文與被告葉志雄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後,被告葉 志雄以本案房地向臺灣銀行華江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 款700萬元,就其中509萬7,814元匯入被告劉念文永豐華江 分行帳戶、190萬0,187元則匯入被告劉念文永豐建成分行帳 戶內,被告葉志雄自109年9月7日起按月繳納本息,嗣再向 聯邦商業銀行轉貸,迄113年5月8日仍按月給付本息給聯邦 商業銀行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 永豐/上海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 履約保證結案單、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2年6月29日函檢附交 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於112年6月28日函檢附存摺存款交易 明細、銀行代償處理表等資料附卷可佐(偵字第32619號卷 第9頁、偵續字卷第226、305頁、原審易字卷第61、463~468 、469~473、641~647頁)。如被告2人間為虛偽買賣,則本 案房地仍為被告劉念文所有,被告葉志雄何需將所貸款項匯 給被告劉念文?又何需按期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再被告葉志 雄除有繳納本案房地積欠之天然瓦斯費用、社區管理費用外 ,另曾因本案房地漏水而與鄰居簽立修繕之調解筆錄,給付 修繕費用,有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管理費證明書及新北市中 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資料附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63 1~639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銀行貸款、天 然瓦斯費用、社區管理費用、修繕費用為被告劉念文所支付 ,則依上情觀之,被告葉志雄所為,實與一般人貸款購買房 地後,須繳納各項費用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賠償修繕費用之 情相符。是被告葉志雄辯稱其購買本案房地是真的等語,應 屬可採。  ⒍至於證人劉念瀛、劉念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當初 有協議本案房地要讓劉念瀛住至終老之情(他字卷第4、11 、34頁、偵續字卷第267頁、原審易字卷第436頁),惟被告 劉念文否認有此協議。姑不論是否有此協議,縱渠等間有此 協議,亦僅涉及被告劉念文是否違反協議之民事糾葛,要與 被告劉念文係基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將本案房地出 賣予被告葉志雄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買賣本案房地應非虛妄,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 積極證據,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 此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房地為被告劉念文之母李聖文因 重建所得,李聖文去世後,因本案房地尚有被告劉念文之永 豐銀行抵押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倘由全體繼承人予以繼承, 將致全體繼承人均成為該抵押物擔保品之提供者,故協議暫 以被告劉念文名義辦理繼承,其他繼承人如劉念平、劉念瀛 為簡化繼承手續,故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據證人劉念 平於原審民事庭結證稱:主要原因我母親105年9月過世後, 要辦遺產過戶,我二哥劉念文用我母親的房子去抵押幾百萬 元,而劉念瀛因債務問題無法擁有財產,大家為了權宜措施 ,先用劉念文的名字去登記等語明確,雖被告劉念文否認有 上開約定,並辯稱因貸款是其母無法貸款,借其名義貸款等 語,但本案房地價值高達1,550萬元以上,明顯高於貸款金 額500餘萬元,倘無上開約定,何以其他繼承人會拋棄繼承 ,而由被告劉念文獨享其差額利益?又本案房地倘無上開約 定,被告劉念文自可循司法途徑訴請劉念瀛「遷讓房屋」後 再行售屋,以達其最大價值化,惟被告劉念文卻讓被告葉志 雄以50萬元解除前約,但綁定購買本案房地,並依現況交屋 ,惟以高達800餘萬元之虛假債務當作頭期款辦理過戶,僅 貸款700萬元,實則讓被告葉志雄得以用第三者身分驅趕劉 念瀛,此為被告2人通謀虛偽之動機。⒉本案房地價金為1,55 0萬元,但僅700萬元匯入被告劉念文帳戶,另抵銷證人即被 告劉念文之女劉家君債務高達600餘萬元,已屬有異。另對 照被告葉志雄與證人劉家君所稱之交易內容,就:⑴證人劉 家君於民事雖稱與被告葉志雄有購買彩妝器材交易並積欠美 金21萬5,000元,並提出報價單1份,惟依上開報價單資料, 買受人UzBrown Beauty Studio公司,非證人劉家君,如何 證明她是中間商?假如只是代訂,何以要負給付款項責任? 此外,關於證人劉家君與UzBrown Beauty Studio之相關交 易資料(如報價單、支付款項紀錄)、及有無、何時送貨至Uz Brown Beauty Studio之相關資料(簽收單),均付之闕如;⑵ 被告葉志雄雖提出華繡公司向中國廠商之契約、與中國廠商 之微信對話紀錄,然就契約部分僅證明華繡公司訂購產品, 是否有付款,被告葉志雄未提供相關證據,且無從證明是證 人劉家君訂購,參之相關契約並未提及送貨地,如何能認定 是送到UzBrown Beauty Studio公司者外,而3筆契約金額合 計人民幣56萬4,500元,以1:4.41匯率計算,為248萬9,445 元,與報價單金額635萬7,500元落差甚大;又報價單係以新 臺幣計價,為何稱積欠美金21萬5,000元?另就微信對話部 分,其對話紀錄對象(怡彩紋綉耗材批撥、東星池哥、東星 紋藝、Qsbeautyer、佰霖生物~劉紅)各代表何公司未明,且 僅有紙本,甚而有部分用筆刪掉紀錄,已有可疑;況此僅可 證明被告葉志雄請廠商出貨並轉帳相關款項,惟時間、轉帳 款項與契約金額不符,且無從證明是出貨給證人劉家君所指 定之UzBrown Beauty Studio公司。⒊更有甚者,簽立本票對 象為被告2人,與被告劉念文代償其女債務(債務人應為劉家 君)不符,況本票簽立時間(107年3月5日、4月5日、5月5日 、6月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均早於劉家 君委託書(109年2月1日)時間,又被告葉志雄稱眉筆有出錯 ,108年9月間才做好,既未交貨,何須要簽107年的本票? 另被告劉念文係因無法償還銀行貸款而被迫賣房,豈有餘力 還代償其女債務?足見此僅為掩飾被告2人虛偽買賣本案房 屋之手段。原審未察,忽視真實交易應有之金流、物流、文 件流等重要證據,率爾採信被告2人辯詞與證人劉家君之證 述中有利被告2人部分,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有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失,尚有未恰。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依前揭所述,⒈由被告劉念文在與被告葉志雄買賣關係 成立前,曾與王炳文簽訂買賣契約,可以認定被告劉念文原 即有出售本案房地之意;⒉依地政士石耀凱之證詞、被告葉 志雄之購屋貸款資料、匯款給被告劉念文之資料,可見被告 2人買賣本案房地之過程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並無不同;⒊在本 案房地移轉登記後,由被告葉志雄有按月繳納本息、支付天 然瓦斯費用、社區管理費用及修繕費用,可證明被告葉志雄 係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支付各項費用;⒋劉家君之證 詞及其所提出之資料,係在證明被告劉念文願為劉家君代為 清償債務,而被告葉志雄則以對劉家君之債權抵付本案房地 之買賣價金。由⒈至⒊部分,已可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房地之 買賣關係應非虛構,即便排除被告葉志雄與劉家君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也只能證明被告劉念文以低價將本案房地出 售予被告葉志雄,仍無法認定被告2人買賣本案房地為通謀 虛偽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劉念文與劉念瀛有協 議要讓劉念瀛住在本案房地至終老,及質疑劉家君未積欠被 告葉志雄債務等情,即便屬實,仍無法推翻上開對被告2人 有利之認定。從而,亦無法認定其等有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 載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3-上易-153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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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哲翔係新北市○○區○○街00之0號工廠之經營者,林献修( 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係同街00之0號 工廠之經營者,雙方為鄰居。許哲翔、林献修於民國112年7 月4日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之0號前,因停車問 題而發生衝突,林献修於同日7時29分許,徒手揮打許哲翔 ,致許哲翔受傷,林献修之員工陳國春見雙方衝突,遂上前 拉住許哲翔。詎許哲翔竟基於傷害林献修之故意,明知刺激 性液體朝人體噴灑後,將致接觸該等噴霧之人之眼部、皮膚 等部位受傷,且可預見在旁之陳國春也可能受到波及,竟同 時基於即使噴灑到陳國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持 含有刺激性液體之噴霧罐朝林献修持續噴灑,並噴灑到陳國 春,使林献修因而受有雙側眼瞼及眼周區腐蝕傷、軀幹其他 部位腐蝕傷、頭、臉及頸腐蝕傷等傷害;陳國春因而受有雙 側眼瞼及眼周區腐蝕傷、左側上臂腐蝕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献修、陳國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許哲翔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同意此部 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本院卷 第53、74~75頁),經本院審核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含有刺激性液體之噴霧罐 噴告訴人林献修,並噴灑到告訴人陳國春,致其等受有前揭 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係因林献修 毆打被告在先,當日被告與林献修之距離非常接近,再加上 被告配偶在旁邊,面對林献修、陳國春2人包圍,實難強行 要求被告只能以迴避的方式面對攻擊,被告對其等噴霧為正 當防衛。又被告年年受頒績優熱心公益幹部,亦曾任憲兵11 3調查組調查官,查緝雛妓、謹守教戰守則、保護元首安全 ,對方於109年9月10日及110年8月1日曾二次攻擊謾罵,才 會以警方所使用之泡沫噴劑為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含有刺激性液體之噴霧罐朝林献修持 續噴灑,並噴灑到陳國春,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0~13、53~54頁、原審易字卷第 83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林献修、陳國春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偵字卷第6~7頁背面、8~9頁背面、52頁背面~5 3、54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原 審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2~48、 93~94、129~132、142頁光碟存放袋,原審易字卷第130頁) ,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又衡之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經查,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紀錄所示,林献修固有揮拳攻 擊被告之情形,惟自畫面時間07:29:10開始,被告手持物 品朝向林献修持續噴灑至畫面時間07:29:12,嗣雙方往監 視器畫面左方移動而離開攝錄範圍。而被告持噴霧罐噴灑時 ,與林献修均站立,雙方並未肢體拉扯糾纏,且畫面中右上 方為巷弄,無障礙物,亦無不能離去之客觀情形,有原審11 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及所引用之照片存卷可憑(原審易字卷 第130頁、偵字卷第45~46頁)。依被告與林献修肢體衝突之 過程以觀,林献修固先動手毆打被告,惟被告持噴霧噴灑時 ,林献修已無繼續揮打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已過去,且陳 國春則未有攻擊之行為,足見陳春國並無不法侵害被告之行 為,復以被告當時非無迴避可能性,但其卻仍繼續朝林献修 及陳國春噴灑,實屬報復性之反擊行為,顯見其係基於傷害 之犯意為之。是被告所為,核與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故其主張正當防衛,自無足採。  ㈢至被告所陳:被告年年受頒績優熱心公益幹部,且曾任憲兵1 13調查組調查官,查緝雛妓、謹守教戰守則、保護元首安全 ,對方於109年9月10日及110年8月1日曾二次攻擊謾罵,才 會以警方所使用之泡沫噴劑為正當防衛等語,均為其個人之 過去經歷,核與本案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無關,附予敘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傷害林献修、陳國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與林献修發生停車糾紛致 口角衝突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被告因遭林献修揮打數 拳後,心有不甘,持含有刺激性液體之噴霧罐朝林献修持續 噴灑,並噴灑至陳國春,使渠等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再審酌 被告均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易字卷第136頁),兼衡林献修、陳國春所受傷勢情 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上易-15-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樫與吳品駱(原名吳美淑)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之員工。林志 樫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對面,僅因工作等細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 方式,毆打吳品駱,致其受有右耳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 害)。 二、案經吳品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6頁至第67頁),且被告 林志樫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在其聲請上訴狀 中並未行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用 右手架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 辯稱:本人確實沒有打人。我沒有徒手揮告訴人右耳,不知 告訴人傷勢如何而來,是告訴人先推我,我才勒住其脖子云 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全聯公司員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 工作等細故,用右手架住告訴人脖子。及告訴人受有本案 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下稱偵卷 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易字第100 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頁至第55頁);證人即目擊者林 進安、石冠德各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 頁至第39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3頁)、案 發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於案發時、地,確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本案傷害,有下列證據可證,詳述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被公司同事沈意能攔下 車,我跟沈意能起口角爭執後,同事有勸我們,並先把沈 意能拉走,過沒多久,被告和沈意能朝我衝過來,我同事 有站出來擋他們2個。過程中被告有勒我脖子,我閃開後 被告用徒手方式用右手打我右側耳朵地方,只有被告1人 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沈意能、被告攔下後,吵架完後 有2位同事(非林進安、石冠德)先將沈意能、被告拉回 警衛室,在沈意能、被告遭拉回警衛室過程中,林進安、 石冠德出來看到我在路邊車子站著,問我發生何事。在對 話過程中沈意能、被告又衝過來,被告就開始推我,林進 安、石冠德就擋在我前面,被告用右手勒住我脖子,後被 告出拳揮我,我頭閃開,所以被告打到我右耳。被告跟沈 意能都有出手,但沈意能沒打到我等語(見易字卷第47頁 至第55頁)。   2.證人林進安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石冠德目睹沈意 能、被告攔住告訴人車,不讓告訴人離開。在沈意能、被 告與告訴人溝通過程中,我和石冠德就看到沈意能、被告 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我和石冠德過去勸架。過程中我和石 冠德擋在沈意能、被告前面避免他們傷害告訴人,但被告 仍越過我頭上朝告訴人出拳毆打,造成告訴人右側耳朵有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3.證人石冠德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林進安目睹綽號 「小沈」之人、被告攔住告訴人車,雙方在路上起口角。 雙方在溝通過程中,我發現「小沈」、被告作勢要毆打告 訴人,我和林進安就擋在「小沈」、被告前面避免他們攻 擊告訴人。我在擋的過程中有看到被告勒告訴人後頸部等 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4.被告自身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當天告訴人和沈意能吵架 ,我走過去,告訴人就推我,我就用手架住告訴人脖子, 沈意能和告訴人間沒有肢體接觸,我放開告訴人後,林進 安和石冠德才擋在我們中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卷第34頁;易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 )。   5.綜前,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以觀,可知告訴人自警詢至原 審審理中,關於案發前其遭沈意能、被告攔車之情形,及 案發當時被告先勒其脖子,其閃開掙脫後,被告即以右拳 向其揮擊,因其閃避以致被告出拳僅毆打到其右側耳朵, 過程中林進安、石冠德有嘗試擋在雙方中間阻擋沈意能、 被告仍毆打到告訴人等情,均無重大瑕疵可指,亦核與林 進安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且石冠德亦證述有目擊告訴 人後頸部遭被告勒等語,衡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所供稱:我 在公司都沒有理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發生衝突,在公 司中有看過林進安、石冠德,但不熟,都沒有跟林進安、 石冠德講過話或吵架過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 ,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林進安、石冠德3人間均素無來往 ,更無何宿怨舊隙,則倘非案發當天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 上揭傷害犯行,實無可能告訴人及林進安均一致證稱被告 有揮打告訴人右側耳朵、石冠德則證述稱有看到被告有勒 告訴人脖子等情,足證告訴人前後並無重大瑕疵之指證, 既有林進安、石冠德之證述可資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6.再者,依上揭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渠等既均同時 表示本案中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出現肢體接觸,沒有看 到沈意能有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情,即可排除告訴人所 受傷勢為沈意能所造成,則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自當係與 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被告所導致。至石冠德雖於警詢中 並未證述被告有毆打到告訴人右側耳朵之情,惟考量向頭 部揮擊之舉動往往歷時甚短,稍縱即逝,林進安、石冠德 當時既擋在雙方中間,藉以避免告訴人遭沈意能、被告攻 擊,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又曾證稱:沈意能有要打我, 只是沒有打到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衡情石冠德當下 之注意力自有可能集中於阻擋沈意能對告訴人之攻擊,而 未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毆擊到右耳乙節,是此部分並無違背 常情,進而尚難憑此遽認告訴人證述並非事實。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自始僅空言辯稱沒有以手揮打 告訴人,不但與告訴人、林進安前開之證述內容相左,更 缺乏客觀積極證據支持其辯詞,自無可採。另被告雖另辯 稱是告訴人先推我,其才出手勒告訴人脖子而生肢體衝突 云云,惟林進安、石冠德並未證述有目睹告訴人推被告之 舉,僅有見到告訴人與沈意能、被告有生口角糾紛,再衡 酌案發過程中,沈意能與被告身為2名成年男子,且沈意 能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陳稱:其當時有飲酒等語甚明( 見偵卷第28頁;易字卷第57頁),且石冠德於警詢中亦證 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38頁),而告 訴人僅為1名成年女子,除於事發之際,係單獨面對有飲 酒之被告及沈意能外,其身形、力氣均不及沈意能與被告 ,況由於飲酒後可能行為上會出於衝動而較不及考慮行為 後果之可能,被告、沈意能等人恐會衝動行事等情,實為 可預期之常見狀況,在此狀態下,告訴人是否仍會主動以 推被告之方式而自陷險境,誠非無疑,是被告所辯:告訴 人先出手推我云云,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77 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能控制己身情緒,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輕易訴諸 暴力,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量刑上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再佐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亦未獲告訴人原諒,犯罪所生 危害無何減輕;暨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物流業、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確實沒有動手打人,全部都是口 說無憑云云。然被告確構成傷害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 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 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 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 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PHM-113-上易-2327-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14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 偵字第64634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第126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陳益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益明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 審上訴,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明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90 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然率爾提供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容任他人持本案帳戶資料從事詐欺等犯行, 徒增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 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 成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與被害人林白進、曾杉、李守 長於原審達成調解乙節,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273頁至第274頁),惟被害人曾杉、李守長嗣均具狀表示 被告並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故請求對 被告從重量刑等情,有被害人曾杉、李守長出具陳報狀各 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第381頁),且被告迄 今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於原審自陳 :國防醫學院畢業,現在從事家醫科醫師,因欠人債務需 要貸款及診所生意不好,故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分別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 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 直至本院審判中,均矢口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上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據以減刑,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2.基此,原審雖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量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認定應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庸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之量刑即有不當之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于 慧珠達成和解以及給付賠償金額,量刑是否妥當,尚非無 疑,于慧珠亦難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 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 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 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理由,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實有上開(二)、2所示之 量刑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 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獲取資 金,僅因需錢孔急,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導致無從追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 款之實際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更使上揭被害人均 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犯 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且被告雖曾與被害人林 白進、曾杉、李守長於原審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 又被告迄今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曾杉、王漢樑、王朝南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98頁),暨考量被告 於本院所自陳:醫學院學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太太 過世,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建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移送機關/偵查案號 1 王漢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馨」)向王漢樑佯稱:可以用和鑫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漢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0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8114號(起訴書) 2 王重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以LINE(帳號暱稱「張雅雯w」、「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王重傑佯稱若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投資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重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1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曾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分別以臉書、LINE向曾杉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9時3分許/匯款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於112年6月2日9時7分許/匯款3萬元 4 林仁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分別分以臉書、LINE(帳號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和鑫證券」)與詐欺投資APP等,向林仁崑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仁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3日13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於112年6月3日1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5 王朝南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群組向王朝南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朝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9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於112年5月31日12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6 葉楊桂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家儀」)向葉楊桂香佯稱可匯款至盈昌 投資操作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楊桂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靳建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廣志」、「淑雅」)向靳建國佯稱可匯款至盈昌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靳建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126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林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李金土」)向林淑芬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操作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於112年5月31日10時4分許/匯款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9 黃志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李金土」、「吳美玲」)向黃志山佯稱可匯款至盈昌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志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于慧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李金土」、「郭馨明」、「林廣志」、「盈昌客服專員」、「順風順水」群組)向于慧珠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于慧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 吳志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曉婷」)向吳志玲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9時43分許,匯款1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2 吳明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梁穎」、」盈昌客服專員NO. 136」)向吳明崇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於112年6月2日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6月3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6月3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13 蘇文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淑雅」、「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蘇文略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文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3日9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於112年6月3日11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14 林鎂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以LINE向林鎂伶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鎂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於112年6月5日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15 陳建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陳美玉」)向陳建丞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6 吳月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陳嘉涵」)向吳月霜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月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於112年6月7日19時41分許/匯款13萬元 17 李守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陳嘉涵」)向李守長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守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3時29分許/匯款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8 陳怡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書廷」)向陳怡廷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9 林白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蔡雨彤」、「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林白進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白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4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20 吳彭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吳美玲」)向吳彭安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於112年6月2日8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21 林倉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李美鋅」、「蔡靜雯」)向林倉海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倉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0時許/匯款4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於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22 鄭秀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曉悦」)向鄭秀惠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12時許/匯款7萬2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23 鄭子欣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李書婷」)向鄭秀惠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7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於112年6月7日11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4 劉昌紘(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0日21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張淑芬」、 「營業員-張雅雯」)向劉昌紘佯稱可匯款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rbpfds.top/h509/)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昌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025-03-25

TPHM-113-上訴-6795-202503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于慧珠 被 告 陳益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附民-194-202503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王朝南 被 告 陳益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附民-50-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三)所 示部分,江冠德各處拘役伍拾日、拘役伍拾日、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江冠德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1款、第2款等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 第100頁、第16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上訴部 分,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判 斷認:「江員(即被告)...符合窺視症的診斷,是一種精 神障礙。...江員為法律系畢業,對他人不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的尊重,應不亞於同年齡與學歷之人。本案發生於 民國110年9月13日與同年10月4日,且兩次行為皆發生於夜 間,位於江員住家附近之後方、人跡罕至防火巷,第二次更 待案發地住戶進家門後,江員才進入案發地防火巷,顯示於 本案行為前,江員有能力選擇適當時機與場所(環境可見度 及隱匿性),進行其偷窺他人身體或搬弄不屬自己的所有的 窗戶的想法。本次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江員的覺察、判斷、 計畫、調節控制及執行等能力具一般人水準,能評估並避開 違法或不利於己的後果。據此,縱江員有窺視症,然其為本 案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欠缺責任能力或同法第2項 減輕責任能力」等情事,有臺北榮總113年4月17日北總精字 第113240014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 司法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51頁至第258頁 ),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過去病史及相關精神醫 療紀錄摘要、法院提供相關案情資料、並為行為觀察等綜合 判斷,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由家人陪伴來院接受鑑定,意 識清楚、儀容整潔、注意力可集中並維持當下話題,對鑑定 詢問問題之應答大致合乎邏輯,均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詳 述明確,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綜合上開鑑定結果、本案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堪信被告 於行為時並無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欠缺責任能力或同法第2項減輕責任能力之適用,是被告 上訴主張:法院應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依刑法第 19條規定減刑,而非以服藥治療兩年後之精神鑑定報告作為 判斷依據云云,並無足採,合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宣告與定應執行刑等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持有手機窺視 、竊錄告訴人李○如、李○紋、高○玲於渠等住處浴室裸身 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李○如、李○ 紋、高○玲之隱私權,對李○如、李○紋、高○玲身心造成傷 害,所為甚為惡劣,考量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 無悔意,復均未能與李○如、李○紋、高○玲達成調解或和 解,犯後態度不佳,併參酌李○如、李○紋、高○玲之量刑 意見,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61頁),素行良好,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患有窺視症、強迫症之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45頁),現為臺灣鐵路公司員工,月收入 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3萬7,000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示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屬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向到庭之李○如當庭道歉(見本院卷第168頁),並 業與李○如、李○紋分別以30萬元達成和解,更就李○紋部 分已全數給付30萬元完畢,及向李○如依約給付第1期款10 萬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和 解筆錄影本、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和解筆錄、陽信 銀行114年1月2日、2月20日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各 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77頁 第178頁、第181頁),加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本件全數犯行(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5頁、第173頁), 是前揭量刑之基礎因而變更,但原審判決並未及審酌上情 ,而予以量處前開刑度,稍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對李○如、李○紋 、高○玲感到抱歉,目前業與李○如、李○紋達成和解,且 有要賠償高○玲20萬元之意願,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核 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為之宣告刑連同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偷窺私 慾,便持用手機窺視、竊錄李○如、李○紋、高○玲在渠等 住處浴室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 害李○如、李○紋、高○玲之隱私權,對3人身心造成傷害, 所為甚為惡劣,但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矢口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且曾與李○如、 李○紋先後達成和解,更已分別履行一部及全部賠償,已 如前述,是其犯後態度非過劣,併參酌李○如、李○紋於原 審及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3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0頁至第341頁;本院卷 第168頁、第174頁),但被告迄今未對高○玲為任何賠償 ,且高○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我沒有要和解,也沒有 要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51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患有窺視症、強 迫症之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審易卷第45頁 ),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沒有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現為公務員,月收 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揭先後2次 對李○如、李○紋所為妨害秘密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並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後段 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短時間內即 犯有多件持用手機窺視、竊錄被害人3人在渠等住處浴室裸 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且被告犯後於 偵查、原審中本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試圖以不合理之辯詞脫 免其責,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若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 平被害人之權益,而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 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因此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被告上訴主張應給予緩刑宣告云 云,尚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3-25

TPHM-113-上易-1909-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美惠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4號、第85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鄭美惠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向告訴人謝忠良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鄭美惠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及選任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明僅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 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 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宜蘭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信帳戶, 並與上開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謝忠良、蔡易任、蕭玟 婷及被害人陳思妤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 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兼衡其患有輕度身 心障礙、輕度智能不足(尚未達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程度, 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 失眠等症狀,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 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112 年6月26日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均矢口否認,直至本院審判中終知 自白前開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從據以 減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對於結 果並無影響,特此敘明。   2.基此,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 已坦認全部犯罪(見本院卷第218頁),且業與告訴人謝 忠良、蔡易任分以99,105元、24,980元達成和解,並就蔡 易任部分,已於113年9月23日全部給付完畢,及就謝忠良 部分,迄今業已給付36,105元,尚餘63,000元等情,有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宜小調字第30號、第31號調解筆 錄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5紙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3頁至第235頁 ),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稍有未恰。    3.被告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定被告「從鄭 員(即被告)與對方的訊息對話看來,鄭員一度有擔憂會 與前次涉法情形雷同,但對方不斷用各種話術安撫並慫恿 鄭員,以致鄭員最終仍是交付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依 本案發生之脈絡看來,即便過去鄭員曾經歷類似情境,然 因其本身患有『輕度智能不足』,而此疾病之特質使鄭員在 心智轉換、判斷複雜社會情境、類化問題進而解決問題的 能力較同儕顯著降低。是故,依鄭員過往病史、鑑定會談 內容、心理衡鑑結果與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推定被告 鄭員為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乙情,有該院114年1 月13日亞精神字第114011300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5至第201頁),是堪認被告行為時因 受其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進而,此等情事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不 當之處。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坦認被訴犯罪事實,業 與2名告訴人調解成立,是被告已有悔意,且因其輕度智 能不足,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故希望能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謀職, 僅為了自身利益,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導致無從追查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1人受騙匯款之 實際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更使告訴人、被害人均 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 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數犯行,並如前所述,業與 謝忠良、蔡易任分以99,105元、24,980元達成和解,並就 蔡易任部分,已於113年9月23日全部給付完畢,及就謝忠 良部分,迄今業已給付36,105元,尚餘63,000元待分期給 付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患 有輕度身心障礙、輕度智能不足、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 失眠等症狀之情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加油站員工,月 薪3萬2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2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謝忠良、蔡易任成立 調解,目前已分別給付一部或全數賠償金,詳如前述,是 衡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知所悔悟,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 依附件所示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謝忠良之權益,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 容履行損害賠償,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依附件所示 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被告鄭美惠應給付告訴人謝忠良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並匯入謝忠良指定之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3-上訴-356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弘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濬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修煥 指定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育滕 指定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于軒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所載「邱育辰」,應更正為「邱 育滕」。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且不 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3-上訴-4540-20250324-5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玟瑛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玟瑛(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其並無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因有資金需求而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名稱為「台灣借貸服務網 」之官方帳號為好友。嗣「台灣借貸服務網」傳送「貸款須 知」予聲請人,並要求其提供基本資料、貸款需求及有無欠 費等信用資料,經聲請人填寫完畢送出資料,「台灣借貸服 務網」表示將會指派專員與其聯繫,且於110年11月8日至11 0年11月11日間多次傳送其他人辦理貸款成功之經驗分享, 除文字敘述外另附上照片,此有聲請人與暱稱為「台灣借貸 服務網」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2)為證 ,是聲請人確信「台灣借貸服務網」為一正當經營之貸款代 辦公司;又依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款達人"」、「吳 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4)所示, 聲請人有依「王文弘"貸款達人"」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銀行存摺內頁、國稅局申報資料等文件作為辦理貸款之 用,此流程與一般貸款需提供財力證明文件以進行資力審核 相符,且「王文弘"貸款達人"」曾要求聲請人簽署「基鑫資 產合作契約書」(即聲證3,下稱本案契約)並拍照回傳, 而本案契約第2條清楚約定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款項為資金流 水證明之用,不得挪作他用,否則會有刑事責任,本案契約 亦載明聲請人在銀行貸款過件後應支付代辦費用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其上甚至蓋有「周信弘律師」律師章,表彰 本案契約乃經律師審閱見證過之合法契約,凡此均足證聲請 人確信對方為正當貸款公司人員,更使聲請人確信提領款項 行為係出於合法,要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原確定判決 理由就聲請人有簽立本案契約一事未置一詞,聲證3、聲證4 自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再細繹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 款達人"」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王文弘"貸款達人 "」曾向聲請人表示「今天問3家都被拒絕,明天另外約3家 」、「明天再問3家就差不多知道結果了」、「有通知要跟 我說哦」、「才能幫你安排後續 才不會耽誤到你貸款時間 」等語,其後又傳送貸款金額20萬分7年還款等列表供聲請 人參酌,整個過程的確符合一般代辦貸款程序而不致使聲請 人懷疑,且由聲請人申貸後曾多次追問送件情形、辦理進度 ,及其遲遲未獲「王文弘"貸款達人"」回應,始知自己遭人 利用,而於110年11月2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三重派出所報案,其主動報案之時間點早於告訴人陳梅芬於 110年12月7日報案等節觀之,益見聲請人當下確信自己是在 辦理貸款而未能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否則焉有可能在 自己尚未被提告、偵查時即向警員表明自己是詐欺共犯之可 能?原確定判決徒以「事後」「理性客觀第三人」角度分析 聲請人與「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間無信賴關係 ,進而反推聲請人當下理應察覺提領款項有異,遽認聲請人 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係忽略一般人因年齡、教育 程度、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務之警 覺性及判斷力均不相同,實不應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 為基準,推論聲請人在當下必須具備相同警覺程度,何況實 務上亦有與本案情節相同者,亦即詐欺集團佯以辦理貸款、 美化金流名義,利用被告急需資金之心態,透過資產管理公 司名義簽署契約、約定違約金以取信被告,達到提領詐欺款 項之目的,業經法院認定該被告主觀上欠缺詐欺、洗錢之認 知而判決無罪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84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1)、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3)可參,是綜合本案 卷內事證並交互參酌上開新證據,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並達到合理懷疑聲請人可受無罪判決之低心證程 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裁定開始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 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 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 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 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告訴人陳梅芬、被害人陳林 春香之證(供)述,及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款達 人"」、「吳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中心111年10月13日上票字第1110027501號函暨檢附之聲 請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 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9631號函暨檢附之聲請人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12年2月3日上新莊 字第1120000002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影本、被害人陳林 春香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梅芬提供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13 日上票字第1110027501號函暨檢附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1 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9631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等情,另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 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 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 (二)聲請人雖提出本案契約(聲證3)、其與暱稱為「王文弘" 貸款達人"」、「吳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聲證4),欲證明其因主觀上誤信「王文弘"貸款達人 "」、「吳志明」等人為專業貸款代辦人員,渠等可幫忙 美化財力證明以辦理貸款,始依「吳志明」指示提領告訴 人陳梅芬等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 並交付予同案共犯吳明熹,其當初係確信自己是在辦理貸 款、提領款項行為係出於合法,確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情,然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 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 之既存證據,此參113年3月27日本院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 筆錄(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即明,且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所為係如何有預見及 容認結果發生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剖析論斷說明 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⒈、⒉、⒊、⒋」 部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亦在理由欄「貳、一 、㈥、⒈、⒉」部份敘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執辯詞:其以為 提供帳戶並配合領錢是在製造金流、方便辦理貸款;察覺 被騙後有於110年11月25日至派出所報案云云,何以不可 採信,或因何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4 頁至第45頁),縱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據逐一說明其證 據價值,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聲請人所指顯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至聲請人與暱稱為「台灣借貸服務網」之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2),固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列為提示調查之資料,亦未據原確定判決在其理由中敘及 ,惟上開證據等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於110年11月6日依 「台灣借貸服務網」指示提供其姓名、職業、欲貸款之金 額及用途等資料,及「台灣借貸服務網」陸續於110年11 月8日至110年11月11日間傳送其他不詳人士向各家銀行貸 款成功之文字說明與照片等數則訊息予聲請人等節,並不 影響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 戶予未曾謀面之「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使用 ,且依渠等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同案共犯吳 明熹,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之行為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聲證2 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客觀上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亦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此外,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84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1)、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3)之另案判決, 主張亦有詐欺集團佯以申辦貸款需美化金流名義,透過簽 署契約取信於被告以達到提領詐欺款項目的者經判決無罪 之案例云云,惟各該另案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 程及對話內容不一,且各該案件亦均有事證上之差異,自 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另案之判決結果,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揭所謂「新證據」(聲證5- 1、聲證5-2、聲證5-3)均不能據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 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 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3-聲再-54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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