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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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租金延遲及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89號 原 告 雷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智 被 告 麥恭銘 上列當事人間租金延遲及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 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4

KSEV-114-雄簡-589-202503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64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莊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 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 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由原告收受 ,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4

KSEV-114-雄小-646-20250324-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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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終止合約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19號 原 告 樂學舍數位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逸箖間請求給付終止合約費用事件,原告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3067號),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6,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0

KSEV-114-雄補-519-20250320-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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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車牌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58號 原 告 源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貴蓮 被 告 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6,880元 (含積欠民國114年1至2月車行行費共3,000元、保險費1萬2,950 元、114年2月衛星派遣費930元)及返還租用車輛牌照,則應以原 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契約存續期間所得 收取之行政管理費(民國104年8月24日至113年12月31日,每月1, 500元),加計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萬6,88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6,380元〈計算式:(1,500×11 3)+16,880=186,3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0

KSEV-114-雄補-458-20250320-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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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康華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萬0,40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0

KSEV-114-雄補-549-20250320-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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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29號 原 告 陳育斐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49號裁 定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4日止(見起訴狀本 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3 萬0,142(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0

KSEV-114-雄補-529-202503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金賢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金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台幣(下同)38 萬7,657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 2月29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4萬5,9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6,8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0

KSEV-114-雄補-512-202503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顏珮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3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 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萬6,048元,及自113年1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 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7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上電子遞狀日)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3萬7,83 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2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0

KSEV-114-雄補-523-202503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周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2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 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萬5,971元,及其中11萬9,7 45元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7日(見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應為12萬6,0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3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0

KSEV-114-雄補-524-202503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83號 原 告 張明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文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訴訟標 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 加以裁判者而言;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 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 ,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記載「上訴趙文瑄公文民政局政 府宗教判決書、高雄市鳳山區民政局」,然並未具體特定請 求範圍(即如獲勝訴判決原告所能受有之訴訟利益若干暨其 價值參考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當事人欄亦未明 確列載被告住居所、年籍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悉原告請求 之具體內容,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繕本),並補正上開應 受判決事項之具體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0

KSEV-114-雄補-48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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