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牌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58號
原 告 源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貴蓮
被 告 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6,880元
(含積欠民國114年1至2月車行行費共3,000元、保險費1萬2,950
元、114年2月衛星派遣費930元)及返還租用車輛牌照,則應以原
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契約存續期間所得
收取之行政管理費(民國104年8月24日至113年12月31日,每月1,
500元),加計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萬6,88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6,380元〈計算式:(1,500×11
3)+16,880=186,3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4-雄補-45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