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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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黃苹 黃安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黃羽瑄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日7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代理人應於拋棄繼承「聲請狀」具狀人欄蓋代理人之印鑑章 並載明為聲請人黃苹、黃安之代理人。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9

SLDV-113-司繼-1664-20250219-6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4樓,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6月24日死亡,被繼承 人甲○○以遊民身分申報戶口,死亡前由聲請人以臺北市身分 不明及無依之身心障礙者協助於臺北市三玉啟能中心,聲請 人曾函詢戶政單位,查無甲○○之親屬資料,故無法召開親屬 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 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遺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士林 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 該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該分署函覆請秉權卓 處等語,有該分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 甲○○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 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 有管理實益,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9

SLDV-113-司繼-2446-20250219-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00鄰○○00號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相 對 人 丙○○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4樓            居○○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佰零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確定,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602元, 此有聲請人所提計算書及裁判費收據影本可佐,並經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602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9

SLDV-113-司家聲-42-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9月6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 定有明文。而 依該條立法理由,「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 、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 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母丙○○之配偶,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 之生母丙○○之同意,並於113年9月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 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乙○○已成年,其與收養人甲○○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並經其生母丙○○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至 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丁○○經公證之同意書,然 經本院對丁○○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丁○○本人之意見。另據 被收養人乙○○到院陳稱:「(問:被收養人生父於被收養人成 年前,有無照顧扶養被收養人?給付生活費?)可能見不超過 五次,沒有扶養過我。」,被收養人生母丙○○亦到院陳稱: 「(問:被收養人生父於被收養人成年前,有無照顧扶養被收 養人?給付生活費?)同被收養人。都是我負擔。」等語,有 本院113年11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 情,認被收養人生父丁○○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 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本件收養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 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 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9

SLDV-113-司養聲-130-20250219-1

司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提出不影響A02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應由全體 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 ㈡提出特別代理人及其父親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釋明其 為相對人A02之堂弟。 ㈢陳報特別代理人之學經歷。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8

SLDV-113-司輔宣-7-2025021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乙○○地政士(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為 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民 國101 年4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表兄弟,聲請人與 被繼承人丙○○均為丁○○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丙○○已於民國 101 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辦理其外祖父丁○○之遺產土地 登記繼承,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丙○○同為丁○○之繼 承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次查被繼承人丙○○已於101 年4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本 院調取101 年度司繼字第583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自被繼承 人丙○○死亡迄今顯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 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 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再查聲請人陳報關係人乙○○ 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乙○○地政士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其 係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具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 擔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兼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因認選任乙○○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 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8

SLDV-113-司繼-1723-20250218-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依據遺產清冊及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所有 」遺產,提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正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 。 ㈡說明未成年子女目前住所地址。 ㈢因台端提出之特別代理人乙○○為台端之弟,與台端有利害關 係,請提出一位可擔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如: 父親方之親友,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伯父母、叔嬸、姑 姑等)。並請提出該人選之願任同意書、最新戶籍謄本。 ㈣請提出未成年子女對上開人選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或 意見書。(同意書請載明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人選之姓名 、特別代理之事項及範圍)。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4

SLDV-113-司家親聲-39-20250214-2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依據遺產清冊及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所有 」遺產,提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正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 。 ㈡說明未成年子女目前住所地址。 ㈢因台端提出之特別代理人乙○○ 為台端之父親,與台端有利害 關係,請提出一位可擔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如 :父親方之親友,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伯父母、叔嬸、 姑姑等)。並請提出該人選之願任同意書、最新戶籍謄本。 ㈣請提出未成年子女對上開人選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或 意見書。(同意書請載明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人選之姓名 、特別代理之事項及範圍)。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4

SLDV-113-司家親聲-40-20250214-2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第二次命補正) ㈠請陳明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理由。(是否係為辦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被繼承人姓名?) ㈡請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 ㈢請提出適宜人選(如:被繼承人方之親友,即未成年子女之 伯父母、叔嬸、姑姑等),並釋明該人選與未成年子女之關 係,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願意擔任 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同意書請載明被繼承人及 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特別代理之事項及範圍)。 ㈣請提出未成年子女對上開人選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或 意見書。(同意書請載明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人選之姓名 、特別代理之事項及範圍)。 ㈤請依據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所有」遺產,提 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應由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 ㈥因一位未成年子女需一位特別代理人,請提出兩位可擔任未 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如未成年子女之)。並請提出該 人選之願任同意書、最新戶籍謄本。 ㈦提出被繼承人、兩名未成年子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㈧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所有繼承人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4

SLDV-113-司家親聲-41-20250214-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之母丙○○已 於109年5月29日結婚。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12月10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檢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財力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健康檢查報告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 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109年5月 29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乙○○為丙○○之女兒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 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於法並 無不合。又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收養之意 願及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 院卷第113至116頁113年12月1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本院復依職權囑託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就本件收養與出 養進行調查訪視,其綜合評估以:「本案為同志繼親收養案 件,收養人欲收養伴侶至日本進行人工生殖所生之女乙○○為 養女。據訪視了解,李姓伴侶共同計劃生育,並在孫小妹出 生後共同負擔照顧責任,然因法律限制,使李小姐無法擁有 孫小妹之監護權,希冀透過收養建立合法親子關係。以現況 觀之,李姓伴侶無論在經濟、家庭、親職等方條件穩定,能 給予孫小妹良好之成長環境,兩人合作共同養育並提供穩定 之照顧和陪伴,有助於正向親子關係之建立,收養通過能使 李小姐與孫小妹建立正式之親子關係,亦有利於孫小妹之受 照顧權益更加穩固,並使家庭關係完整,本中心依據兒童最 佳利益考量,評估甲○○小姐合適收養乙○○。」有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4頁)。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規劃 組成家庭,共同決定養育子女、併同負擔教養責任,收養人 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具備收養之意願,經濟、健康、支持系 統及環境條件均良好穩定,且亦具備良好親職能力,確實能 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之情形及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情狀,以兒童最佳利益 而言,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 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4

SLDV-113-司養聲-11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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