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00鄰○○00號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相 對 人 丙○○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4樓
居○○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佰零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確定,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602元,
此有聲請人所提計算書及裁判費收據影本可佐,並經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602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SLDV-113-司家聲-4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