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渭峰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6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渭峰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犯罪事實
一、林渭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聯繫並談妥交易之毒品
種類、數量、價格後,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以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毒品與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人(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因林渭峰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致未完成交易,林渭峰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渭峰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字卷一第2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
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訴字卷一第107、216頁、卷二第93頁),核與證人葛
雲鵬、林雅萍、劉旭晟及侯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6至104、108至115、20至35、61至64
頁、偵卷第92至100、141至152、71至88、154至171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侯志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8頁背面、71至104、21頁背面
至35頁、偵卷第93至100、72頁背面至88、210至213、127至
1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說明如下:
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
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
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
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
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所科處之重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
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
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
、7至9、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葛雲鵬、林雅萍,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8638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3
年度偵字第7872號)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為本件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
其各次販賣之對象均為其友人,且數量甚微、金額不高,較
諸大量持有毒品兜售之毒販而言,容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重。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主
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等情,認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有期徒刑10年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
無從與大盤毒梟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有所區隔,是被
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各次
販賣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與多位證人
,數量亦非零星,實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為由,主張本
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訴字卷二第96至97頁),
然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各
次販賣之對象均為其友人,且數量甚微、金額不高,自不應
將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重複評價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
犯罪情節中,並以此為由認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難謂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有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
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
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同判決主文第二項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⑵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為其友人,且數量甚微
、金額不高,情節輕微。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
坦承犯行,復供述其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葉大溢、趙可晴供檢警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訴字卷一第30
9至313頁),有助檢警防杜毒品危害,顯見被告已知悔悟。
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
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對照被告犯罪
情節、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猶嫌過重,爰均再
依前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意旨減
輕其刑。
⑶至檢察官固以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5、6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次外,尚有其他2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更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同
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包,核與前揭無其他犯罪
行為,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有間為由,
主張被告無從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刑(見訴字
卷二第97頁),惟被告所犯29次(其中28次既遂、1次未遂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
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與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無直接
關聯,自無從於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予以重
複評價;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同時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其此部分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犯罪所
生危害均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輕微,倘因被告同時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即認其不符合前開判決所稱「無其他犯罪行為」之
要件致無從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而於行為人係以相同價
格販賣數量較多之第一級毒品之情形,則因符合「無其他犯
罪行為」之要件而有該判決意旨之適用,於法律評價上顯然
輕重失衡,實不符該判決之原意,是前開判決所稱「其他犯
罪行為」解釋上應不包含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檢察官前
揭主張尚非可採。
⑷至辯護人雖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
附表三編號1至20及附表四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
犯行亦為被告請求依前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該判決係針
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為
憲法審查,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之情形有別,
其個案情節及所犯法條均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辯護人
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6及附表四前揭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是本案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
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
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葉大溢、趙可晴供檢警查獲,然葉
大溢、趙可晴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為112
年7月28日,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於該日向葉大溢、趙可晴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
施用的,我都施用完畢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72頁),是
葉大溢、趙可晴被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案情顯與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為不僅
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為
3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均大致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
易事宜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07頁、卷二第91頁),屬被告供本件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
價金為其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與葛雲鵬、林雅萍部分: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民國112年5月2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順翌當舖(下稱順翌當舖) 以1萬8,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海洛因半錢 林渭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9日2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路某處社區內 以8,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與劉旭晟部分: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8月5日0時12分7秒通話後半小時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5日15時4分35秒通話後半小時許(起訴書漏載「15時4分35秒」,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8月8日7時51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8月8日22時18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8月9日1時15分34秒通話後半小時許,在順翌當舖 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0.45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8月9日11時55分15秒通話後半小時許,在順翌當舖 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0.45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8月16日19時1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8月24日13時12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9月3日22時4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與侯志盛部分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7月14日20時31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16日0時40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10日21時47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9月25日18時41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9月29日1時18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0月1日13時40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10月3日21時15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10月6日18時22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10月12日15時34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10月25日17時43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10月31日18時39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11月3日23時16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11月9日20時40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11月23日14時57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12月9日18時29分後某時,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12月14日17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林渭峰之車上 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12月19日17時49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12月29日18時52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3年1月15日20時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販賣與葛雲鵬未遂部分:
犯罪事實 主文 葛雲鵬於112年5月7日23時46分45秒許以行動電話聯繫林渭峰,雙方約定以1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嗣葛雲鵬於同年月8日4時許前往順翌當舖與林渭峰交易毒品,惟因林渭峰持有之毒品數量不足致未完成交易,林渭峰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
PCDM-113-訴-192-202411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