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方嫺
高方慧
高振凱
高振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為美金151萬4,000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13年149日之利息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9
1萬1,892元及保單借款利息22萬2,200元,並為一部請求;
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核屬補
充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就此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9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四人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
)前對伊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於民國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
裁全字第587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於美金151萬4,000元之範圍內,對伊財產為假
扣押。被上訴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98年10月9日向原審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8年
度司執全字第19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940執
行事件)受理。高方嫺、高方慧前主張伊侵占世亨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世亨公司)以其子公司名義即香港MAXITRONIX
ENTERPRISE(H.K.) LTD(下稱香港世亨公司)在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敦北分行第00000000
000000號OBU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之美金151萬4,000元
,提起訴訟為一部請求,惟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962號、本
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裁定駁回高方嫻、高方慧之請求確定(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高方嫺、高方慧於系爭本案訴訟僅各請求美金10萬元,
高振凱、高振芸聲請假扣押後並未起訴,伊卻遭假扣押強制
執行而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一部請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等語(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財產於系爭1940執行事件前,已
經原審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66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1866
執行事件)查封在先,系爭1940執行事件並未扣得上訴人任
何存款、薪資、保單等財產。又假扣押不影響所有權人對不
動產之使用收益,上訴人遭承租人解約係因上訴人未誠實告
知屋況所致。上訴人有未經查封之財產,保單質借為上訴人
之財務規劃,與假扣押執行無涉。另上訴人於系爭1940執行
事件開始後即可聲請限期起訴,卻遲至111年8月始為聲請,
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部分,業據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28頁),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以1,646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
對上訴人之財產於美金151萬4,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於98年10月9日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1940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聲
請執行標的包括:
⒈上訴人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永豐商銀敦北分行、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敦北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信義分行之存款債權(包
括OBU帳戶)。
⒉上訴人信託於永豐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
⒊上訴人於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之
股份債權及薪資債權。
⒋上訴人於臺北世亨公司之股份債權、薪資債權及租金債權。
⒌上訴人所有之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玉晶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
⒍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0樓之0及地下一層
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街房地)。
⒎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及坐落
土地(下稱○○○路房地)。
⒏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5、24樓之6建
物及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
⒐上訴人於渣打商銀之存款債權(包括OBU帳戶)。
㈢訴外人高明世(下稱其名)於98年9月28日以原審98年度裁全
字第5877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標的為上開㈡⒈至⒏,高明世於106年6月26日具狀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㈣系爭1940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9日併入系爭1866執行事件。
㈤第三人於系爭1940執行事件陳報扣押執行情況如下:
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存款1萬2,880元,業經系爭1866執行事
件扣押。
⒉永豐商銀:存款61萬3,348元、美金708.21元、港幣8.22元及
歐元26.63元,業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扣押。
⒊渣打商銀:敦北分行帳戶餘額不足以扣押。
⒋彰銀:已銷戶,不予扣押。
⒌永豐商銀信託部:無信託財產,不予扣押。
⒍台名公司:並無股票保管在公司,亦無薪資,無從扣押。
⒎臺北世亨公司:股份500萬元、每月薪資4萬元、租金每月1萬
5,000元,均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扣押。
⒏永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委託戶內誠致科技股票1013股,業
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扣押。
㈥高方嫻、高方慧於102年1月2日起訴主張上訴人偽造「股權轉
讓同意書」、「臺北世亨公司股東同意書」,將臺北世亨公
司股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將子公司香港世亨公司名下系
爭OBU帳戶內存款轉匯上訴人帳戶,而侵占美金151萬4,000
元,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各10萬元,經系爭本案訴訟
駁回高方嫻、高方慧之請求確定。
㈦原審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13號裁定命高方嫻
、高方慧就未經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之部分及高振芸、高振凱
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部分,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
法院起訴,被上訴人均未遵限提起訴訟,111年度司全聲字
第113號裁定於111年9月19日確定。
㈧原審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43號裁定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並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
㈨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
法院於112年2月24日通知撤銷先前核發之扣押命令、併案執
行函,及於112年3月2日發函撤回囑託執行。
㈩上訴人因偽造前開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臺北世亨公司
股東同意書」並據以行使,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
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定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
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問債權
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
係即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立法理由參照)。另假扣押係
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是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
損害係就特定財產不能自由處分所受之損害,就損害事實發
生前即實施假扣押時,損害事實發生後即撤銷假扣押後,兩
相比較,債務人所受之損失,即為損害之存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後,高方嫻、高方慧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而為一部請求,高振凱、高振芸則未曾起訴,上訴人就未經
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部分,聲請裁定命限期起訴,被上訴
人仍未遵期起訴,系爭假扣押裁定因此遭撤銷等情,為兩造
不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依其情形,被上訴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
法院仍須審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系爭1940執行事件間有無
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應就其所主張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㈢次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人壽)保單質借400萬元,有保險給付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憑以質借之保單始
期為89年9月19日,保單質借時,保費已繳至104年9月19日
,亦有上開保險給付明細表可佐,而系爭1866執行事件、系
爭1940執行事件均於98年間為執行而扣得上訴人名下財產,
上訴人經前開執行,尚有資力持續繳納保險費至104年,而
得以質借款項達400萬元,顯見上訴人資力狀況不至因系爭1
940執行事件而受影響。又上訴人於98年至105年間領取台名
公司股利逾4,319萬元乙事,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判決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見上訴人尚有其他
財產未經扣押,上訴人主張因遭系爭1940執行事件扣押財產
,僅得以保單質借款項維持日常所需云云,尚不可取,上訴
人主張附表編號1屬其因系爭1940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云云
,洵屬無據。
㈣再查,○○路房地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訴外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所負債務,
因上訴人自105年7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第一商銀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4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拍賣○○路房地等情,有前開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至172頁)。而上訴人資力狀況不至因系爭
1940執行事件而受影響,其於98年至105年間領取台名公司
股利逾4,319萬元,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05年7月31日起
未依約繳付本息及第一商銀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
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實非肇因於系爭1940執行事件,上訴人
主張○○路房地之鑑價數額與拍定數額之差額及該差額以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數額,係其因系爭1940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
云云,亦不可取。
㈤又查,上訴人遭第三人思擁創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
擁公司)提起訴訟,主張上訴人與第三人朱易凡隱瞞上訴人
為○○街房地所有權人及○○街房地遭假扣押,更假造不同內容
之租約與思擁公司簽立,思擁公司得以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
,確認簽立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已付租金及
裝潢費用等,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
79頁),足見上訴人遭思擁公司起訴求償,並非○○街房地遭
假扣押執行所致,而係上訴人前開欺瞞及假造租約內容而來
,上訴人無法收取○○街房地111年7月18日至112年7月5日之
租金,實與系爭1940執行事件無關,上訴人主張○○街房地前
開期間之租金數額52萬2,267元,係因系爭1940執行事件而
受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共同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新臺幣) 1 為因應日常生活支出(保險費、房屋管理費、生活費、子女國外求學費用等),僅得以「新贏家還本終身壽險丁型」向中信人壽借款400萬元,因此付出104年5月5日至105年2月5日之利息9萬2,383元、105年2月5日至105年9月20日利息12萬9,817元,合計為22萬2,200元。 2 ○○路房地於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33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第一商銀)之鑑價價格為1,070萬,實際拍定價格為915萬3,323元,兩者價差154萬6,677元(即1,070萬-915萬3,323元)。 3 上開差額154萬6,677元於98年10月9日至112年3月6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3萬6,909元。 4 ○○街房地於111年7月18日至112年7月5日之租金損失52萬2,26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TPHV-113-上-854-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