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煜

共找到 78 筆結果(第 31-40 筆)

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劉超 再審被告 劉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再審 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 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公告時 確定,並於同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2號卷第13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對原再審判決 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前案之民事答辯三狀(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 號卷第369至371頁)為新證據:  ⒈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1地號土地)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 稱系爭鑑定圖)藍色區塊所示之浴廁(下稱系爭浴廁)並非 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之父劉木水於69年2月4日與再審被告之 祖父劉金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向劉金獅購買連同系爭浴廁及其坐落土地予再審原告。  ⒉再審被告於原程序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自承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之「農舍一間」即為現場照片中標示「豬圈」部分、現 場照片標示「浴廁」部分則是農舍中原竹製茅廁修繕改建成 磚造浴廁,足證系爭浴廁均是再審被告祖父劉金獅出賣予再 審原告及原審共同被告劉氷團等情。  ⒊而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 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已完成,惟其占有 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 源,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故再審原告有 權占有291地號土地。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一、二審判決、原再審判決均廢棄。⒉依民法 第348條規定,判決291地號土地及同段297地號土地上農舍 一間地上物所有權及其占有之土地使用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未有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 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 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 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 ,自應予以限制。因此,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有之再審 事由內容相同,復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即屬第498 條之1 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 行提起。  ㈡經查:  ⒈兩造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 以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 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收受判決後,對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⒉觀諸再審原告於原再審之訴事件中所提起之再審事由之一, 即係主張所提出現場照片、再審被告之答辯三狀、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及就系爭浴廁及前述地上物位置圖之對照及說明 等節,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 物,然為原再審判決所不採,於判決中已詳述不符合上開法 文之理由(見原再審判決第3至4頁),並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屬同一,今再審原告復以相 同之再審事實理由,提起本件再審,顯係再以同一事由提起 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本件再審之訴 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5-01-03

NTDV-113-再易-5-202501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5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文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贓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道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內容 筆錄(本院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三)、(四)、(五) 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花易字第19號、109年度 花簡字第242號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經本 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 接續執行,被告於112年5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 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 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 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五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 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 76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贓物欄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併均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贓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PHONE14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58度壹瓶300ML(價值參佰伍拾元)、紅鷹牌海底雞罐頭貳罐(價值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門高粱酒58度1瓶300ML(價值350元)、紅鷹牌海底雞罐頭2罐(價值15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價值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價值278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58度壹瓶(價值壹佰捌拾伍元)、勝王泡麵壹碗(價值柒拾玖元)、統一優酪乳壹瓶(價值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門高粱酒58度1瓶(價值185元)、勝王泡麵1碗(價值79元)、統一優酪乳1瓶(價值79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價值貳萬捌仟元)、雨衣壹套(價值柒佰伍拾元)、密碼鎖壹個(價值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電動輔助自行車(價值28000元)1輛、雨衣1套(價值750元)、密碼鎖1個(價值250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 為竊盜犯行:   (一)於113年3月23日16時5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三好海產店」前,竊取彭彩華所有、置於977-NEP號 機車前方置物空間之IPHONE14手機(價值約新台幣(下 同)2萬元)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彭彩華發覺報 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4月30日21時1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旺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黃欣儀管領之 店內商品金門高粱酒58度1瓶300ML(價值350元)、紅鷹 牌海底雞罐頭2罐(價值15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 經黃欣儀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5月5日15時4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花蓮縣○○市 ○○路00號「花蓮高中」對面機車停車格,見鄭煜鋒所 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價值278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 竊取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經鄭煜鋒發現報警循線 查獲。   (四)於113年5月29日14時4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旺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黃欣儀管領之 店內商品金門高粱酒58度1瓶(價值185元)、勝王泡麵1 碗(價值79元)、統一優酪乳1瓶(價值79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嗣經黃欣儀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五)於113年5月30日13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 「美崙田徑場」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陳知禹所有 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價值28000元)1輛、雨衣1套(價值7 50元)及密碼鎖1個(價值250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 現場,嗣經陳知禹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彩華、黃欣儀、鄭煜鋒、陳知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道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一(一)、(四)、(五)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並非其本人云云。 2 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彭彩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遭竊之IPHONE手機盒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3 犯罪事實一(二)(四)告訴人黃欣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先前遭查獲之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二)、(四)之犯行。 4 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鄭煜鋒於警詢之指訴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竊電輔車訂單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 5 犯罪事實一(五)告訴人陳知禹於警詢之指訴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背包比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一(五)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與前案為 同一罪質且反覆為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4-12-26

HLDM-113-易-492-20241226-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黃春珠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被 上訴人 袁周瓊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紀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11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袁周瓊宵、紀月琴均為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袁 周瓊宵、紀月琴對上訴人稱:用現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 購買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到90歲有保險金1,000萬 元,該保險要停止,趕快參加等語,並提出試算表取信上訴 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96年1月22日向新光人壽公 司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9XQ88,保 險金額15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交付首期保費20 萬元。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以:   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96年1月22日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上訴人繳首期保費20萬元,後續即未繳費,系爭 保險契約於100年3月19日停效,102年3月19日失效。被上訴 人紀月琴於招攬當時均有告知上訴人投資型商品及保障部分 ,均有充分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並無招攬不實,難認有何 上訴人所稱之詐術。又上訴人自96年投保後至今逾10年以上 ,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紀月琴、袁周瓊宵則以:   伊等為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袁周 瓊宵為被上訴人紀月琴之主任,當時是陪被上訴人紀月琴去 招攬保險。上訴人本來是要繳保險費73萬元,剛開始先繳20 萬元,被上訴人紀月琴跟上訴人一起到郵局領現金匯到被上 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公司都有寄單子請上訴人繳費。被上訴 人紀月琴有向上訴人說明投資理財之風險,但沒有告訴上訴 人到93歲有1,000萬的利益,也沒有跟上訴人說要停止收件 、趕快投保,更沒有跟上訴人說投資型保單有12%利益。且 上訴人自96年投保後至今逾10年以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 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 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 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末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 權行為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曾於96年1月22日由被上訴人紀月琴招攬向被上訴 人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繳交首期保險費20萬 元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附卷存查(見原審卷第12 9-1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信 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施詐之情,然全卷僅有其 片面之詞,均乏客觀證舉可佐,自無從證明此節。  ⒉又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3頁),自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時(96年1月22日)計算至113年2月19日,顯已超 過10年,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紀月琴、袁周瓊宵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又被 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依上開說明意旨,自得援引受僱人之時 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是被上訴人此節答辯,均係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2-25

NTDV-113-簡上-88-20241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秦麗香 相 對 人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茲既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已就上開事件專定係以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又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 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452條亦定有明文。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2條關於 第二審裁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從 而,如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而為裁定,應廢棄原裁定,並將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並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原裁定)。然系爭本票「秦麗香」文字非抗告人本人的 簽名,抗告人沒有簽過系爭本票等語,故依法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 稽(見原裁定卷)。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 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是系爭本票付款地 應為發票人即抗告人於發票時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而系爭 本票上雖記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地址為「南投縣○○市○○路00 0號」(見原裁定卷),然該址並非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又依 抗告人歷次遷徙紀錄資料,亦未有該地址之紀錄,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 頁)。足認該址並非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住、居所所 在地。故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應在臺北市南港區,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 轄權。  ㈡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 未適用前開法條規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未將抗告 人之聲請移送上開管轄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52條第2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1 95年7月16日 30,000元 95年8月16日 95年8月16日 GH443868

2024-12-23

NTDV-113-抗-34-20241223-1

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黃靖翔 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38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 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自信貸之初至未還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4,359元前之每期還款明細,經雙 方計算無誤後,上訴人方能給付款項。原審判決未給予上訴 人清楚明確的對帳單,盡由被上訴人提一金額為準,上訴人 無法接受。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 額消費者貸款)(下稱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 簽,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阿拉伯數字完全與系爭約定書 之簽名、數字不同。又按系爭約定書上載借款數十萬元,而 被上訴人請求9萬4,359元,推估未償本金應在5萬上下,其 餘是被上訴人加諸之利息,上訴人既已還款數十萬,豈有不 還剩餘5萬元之理?且在數年間,被上訴人並未善盡積極告 知、催告、通知等作為,利息又高於本金,故因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而致衍生之利息,加諸於上訴人顯失公平等語 ,爰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  ㈠原審經勘驗後認系爭約定書上「黃靖翔」之簽名係出自同一 人所為,及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協商申請紀錄之 對話內容亦不否認等情,推認上訴人應有申辦上開貸款,因 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4,359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則原審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 ,於判決就證據之取捨為說明。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而無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 之情形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意旨固主張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並非其 本人簽名,被上訴人未提出清楚明確的對帳單、被上訴人未 通知催繳及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計算過高之情事,然此係原審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即為原審職權行使範圍,並非 違背法令之範疇。  ㈡再就上訴人提出之整體上訴意旨,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 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 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2-19

NTDV-113-小上-22-20241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蕭志仰 相 對 人 吳劉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是抵押權 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 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依上 開說明,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受讓人即債權人是否已踐 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因涉及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 效力之要件,此非探究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存否之實 體審查,而屬債權與抵押權移轉要件是否符合之形式審查, 自屬非訟法院應為形式審查之範疇,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權益。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向第三人 劉美絨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提 供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劉美絨,清償 日期為103年7月11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劉美絨於113 年5、6月間某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並於113年6月14日 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抗告人,抗告人因而取得系爭抵押權 之權利,自得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又抗告人既經讓與 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形式上審查堪認已自劉美絨受讓系爭 債權,不因抗告人或劉美絨有無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影響 債權因讓與而移轉於抗告人效力之發生。況且劉美絨已於11 3年6月1日寄發竹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22號存證信函予相對 人,並於113年6月8日將存證信函內容登載於報紙公告,是 系爭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清償,抗告人因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即屬有據。本院南 投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 人未受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裁定准予拍賣,固已提出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竹山郵局存 證號碼000122號存證信函、113年6月8日聯合報報紙公告、 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申 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惟因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合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情形不明,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之釋明文件,如存證信 函、掛號回執等影本(民法第297條參照,所提存證信函尚 缺掛號回執,登報廣告無從取代讓與通知)。而抗告人於11 3年7月12日所補正者,為以「張周裕」為寄件人,向相對人 寄送遭退回之郵件信封及回執影本,無法佐證抗告人已對相 對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難認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 生效力。  ㈡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另檢附竹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2 2號存證信函、以「張周裕」為寄件人向相對人寄送遭退回 之郵件信封、回執等影本,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裁定認存證 信函表意人為「劉美絨」,寄件人為「張周裕」,不相符合 ,且均非本件抗告人為由,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147號卷宗可查,是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相 對人,抗告人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不符合法定程式。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19

NTDV-113-抗-23-20241219-1

國簡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相 對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元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 埔里簡易庭113年度投國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而該法雖以國家 為賠償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國家 賠償法第9條規定自明。是以,該法之賠償義務人,乃以有 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 之權限,始得為賠償義務人。又依國家賠償法所提損害賠償 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 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 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 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 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 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2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本文及國家賠償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書 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即 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亦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違反 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 定。從而,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 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遽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起 訴即不備要件而非合法,法院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案關押,當時購買不到一週之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亦遭到扣押,判決後,抗告人即聲請發還 系爭手機,惟在雲林第二監獄時未拆封,抗告人因此受有得 使用卻未發還之數年損害;又因相對人未善盡保管之責,而 生系爭手機之保護殼遺失、機體受潮、電池漏液、內部儲存 資料之資訊發生損失等等之損害,抗告人因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14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國家 賠償責任,並於起訴本件前之112年3月27、28日以書面向相 對人請求賠償,但相對人逾60日未予回覆協議,且縱使難以 國家賠償法起訴,亦有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個人即無謂 是否有進行先行協議程序,故逕提起本件訴訟。然而,原審 未經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即違背法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 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投國簡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應予撤銷,為更適法之裁定,爰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手機經扣押後,相對人未盡保 管之責,致使系爭手機機體損壞、電池漏液、內部儲存資料 遺失及保護殼遺失等損害,曾於112年3月27、28日以書面向 相對人請求賠償,惟相對人逾60日未予回覆協議等等,經原 審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投補字第29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程式之證明文件,抗告人 因此曾於112年8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稱相對人至112 年8月1日皆未回覆,於112年8月初請求相對人發給拒絕等文 件;惟抗告人嗣後仍未提出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遭拒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僅於113年5月14日 以民事聲請裁定狀、於113年6月4日以民事國賠暨法人侵權 損害狀,促請原審開庭審理並為准許之判決,有原審於112 年8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投補字第294號裁定、抗告人112年8 月21日民事答辯狀、113年5月14日民事聲請裁定狀、113年6 月4日民事國賠暨法人侵權損害狀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據此 ,堪認抗告人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起訴並非 合法,且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 無不合。  ㈡抗告人復主張縱難以國家賠償法起訴,本件係侵權行為,仍 有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個人即無謂是否有進行先行協議 程序等情,認本件無庸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然而,本件抗告人所請求損 害賠償之對象,為相對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國家機關, 並非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公務員個人為請求,自應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之程式先行書面請求賠償及提起訴訟,始為適法。  ㈢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於簡易訴訟之 抗告程序準用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 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定程序,是否命行言詞辯 論,或是否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得由法院視其必 要性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10年度台 抗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為簡易訴訟之抗 告程序,並以裁定之審理方式進行,亦即不採言詞辯論主義 ,而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是本件無庸行言詞辯論程序,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且逾期仍未補正,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19

NTDV-113-國簡抗-2-20241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蔡承諺 張聿頡 相 對 人 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 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 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 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南 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 稱原裁定)。惟系爭本票之格式錯誤;且兩造曾約定由抗告 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擔任相對人之公 司法務、擔任訴訟代理人3次,用已清償債務,故系爭本票 債務已經履行完畢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合於規定准許強 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486號卷宗審核 無訛。又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因此,原裁定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雖系爭本票格式錯誤,抗告人已依兩造約定擔任 相對人公司法務並為訴訟代理人3次,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 等等。惟依系爭本票影本觀之,並無格式錯誤情形;又依抗 告人上開所陳,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向 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是抗 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4日 50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WG0000000

2024-12-19

NTDV-113-抗-44-20241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鄭煜璋 楊雅婷 被 告 葉雙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4,944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17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4,944元、7,170元 分別為原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葉車),沿苗栗縣○○鄉○ 道0號南向150公里三義交流道由北往南方行駛,欲匯入國道 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原告乙○○駕駛訴外 人謝文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原告甲○○,沿同路段行駛在葉車前方,見匯入國 道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便減速煞停,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 追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乙○○受有上背疼痛等傷害, 原告甲○○則受有頸部拉傷、上背拉傷等傷害,及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而謝文如已將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乙○○。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及謝文如受有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乙○○之損害為:⑴因 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急 診而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70元;⑵系爭車輛因系 爭車禍致後尾門隔熱紙受損而不堪使用,而支出修復隔熱紙 費用12,000元;⑶原告乙○○有使用車輛通行之必要,系爭車 輛因車禍受損於修繕期間而無法使用,並支出代步費用46,5 12元;⑷系爭車輛於修繕後受有價值損失,經中華民國事故 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中華鑑價協會)鑑定認系爭車輛於修復 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輛,市值貶損23萬元,並經原告乙○○支 付鑑定費用1萬元,此部分共受有24萬元之損失;⑸原告乙○○ 為學校教師,因受有上背疼痛等傷害致難以長時間站立進行 教學,已嚴重妨礙日常生活,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 苦,有非財產損害4萬元;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共計為339,682元。另原告甲○○之損害則為:⑴因系爭車禍 受有傷害至中國醫急診而支出之醫藥費1,170元;⑵原告甲○○ 因系爭車禍,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有非財產損害4萬元 ;綜上,原告甲○○之損害共計41,1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 39,682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1,170元,及自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全額、原告乙○○之租車費用 46,512元均同意給付,至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 原告乙○○所請求回復隔熱紙費用,蓋系爭車輛是否原貼有其 主張價格之隔熱紙,且隔熱紙非汽車必要裝設之物,價格範 圍甚廣,原告應證明有更換隔熱紙之必要性及更換該價位隔 熱紙之必要性。又原告乙○○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所提出中華鑑 價協會之鑑定報告,非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且鑑定費用係 由原告支出,難以期待中華鑑價協會具客觀中立之立場,又 系爭車輛並未出售,無買賣行為即無車輛折損價值之問題, 修復後原告仍可繼續駕駛,是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並無理 由;另鑑定費並非訴訟中由法院聲請或職權所生,被告不同 意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駕駛葉車,沿苗栗縣○○鄉○ 道0號南向150公里三義交流道由北往南方行駛,欲匯入國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其他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 甲○○,沿同路段行駛在葉車前方,見匯入國道之號誌已轉變 為紅燈,便減速煞停,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謝文如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乙○○,另原告乙○○亦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背疼痛 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頸部拉傷、上背拉傷等傷害。被告 因上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75號判決有罪確定 (下稱刑案)。  ⒉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1,170元、租車費用46,512元 。原告甲○○則支出醫藥費1,17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上開 費用。  ⒊系爭車輛:  ⑴出廠年月為112年9月,於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月。  ⑵因系爭車禍致隔熱紙毀損之修復費用為12,000元。  ⑶經中華鑑價協會鑑定因系爭車禍受損致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為2 3萬元;另鑑定費為1萬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葉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車 禍,並使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因系爭車禍 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之損害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①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1,170元、維修期間代步租車 費用46,512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故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請求系爭車輛隔熱紙回復費用部分: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謝文如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 );又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已貼有FSK冰鑽S25系列隔熱紙,嗣 於系爭車禍後以原有型號維修回復等情,有原告乙○○所提系 爭車輛購買合約內容、施工隔熱紙型號及本次維修隔熱紙施 工維修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而被告 駕駛葉車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 全損,自當然致隔熱紙毀損不堪使用,業據本院調取刑卷核 閱現場照片無訛;從而,被告就系爭車輛修繕隔熱紙費用支 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前所述;而系爭車輛修復隔熱紙 之零件費用為12,000元,有前開維修明細表為證,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出廠後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月(見不爭執事項⒊),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6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2,00 0×0.369×(2/12)=738;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00-738=11,262 】。準此,原告乙○○得請求此部分維修費用應為11,26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車輛如因 系爭車禍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使用人使用較 低財產價值之車輛,且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 即未實現,而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 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實際出售,僅須價額 減損,即可請求。本件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23萬元,並提出中華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為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中華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報 告係參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受損處及維修狀態而認於維修後 仍為重大事故車,分別鑑定正常車況價值為100萬元及修復 後價值為77萬元等情,且中華鑑價協會之鑑定人員具備汽車 鑑定能力資格及豐富之專業知識及鑑價實務經驗,及鑑定係 依車體結構受損比例、位置,並依車輛年份及受損狀況等客 觀條件調整,車輛價格皆依據當前市場交易價格,此交易價 格除由該會多位鑑定委員充分討論合議所得,尚參考業界貸 款參考雜誌「權威車訊」以及SAA、HAA二大拍賣平台價格, 綜合上開資料所得如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之金額,並有本院另 案函詢該協會有關鑑定人員之選任、相關經歷、專業知識及 如何決定鑑定金額等事項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 116頁),足見中華鑑價協會為具汽車估價專業能力之單位, 且鑑定報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情形,併參酌受損比例 出具鑑定結果,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堪認原告乙 ○○依該鑑定報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維修後尚有23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77萬元=23萬元)之價值損害乙節,應為可採, 故原告乙○○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3萬元之損害,自屬 有據。至原告乙○○所提出上開鑑定報告雖非本院所選任鑑定 ,然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 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之私鑑定,亦具有私文書性質(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而該鑑定結 果業經本院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非不得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證據,故被告辯稱該鑑定機關非法院囑託之鑑定機 關,鑑定報告不足採信等語,尚無可採。  ⑵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另請求支出前開 價值減損鑑定之鑑定費1萬元損害,已提出中華鑑價協會收 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費 用之支出(見不爭執事項⒊),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 ,有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之必要,原告為出具該鑑 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 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 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 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乙○○請求鑑定費1萬 元,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乙○○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前開傷害,須忍受 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生 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原告 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被告113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狀) ,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乙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⑤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304,944元(計算 式:1,170元+46,512元+11,262元+240,000元+6,000元=304, 944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①原告甲○○所支出醫藥費1,170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⒉),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查原告甲○○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前開傷害,須忍 受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 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原 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被告113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 狀),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 告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③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7,170元(計算式 :1,170元+6,000元=7,17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已於113年8 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7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送達翌日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至二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7

MLDV-113-苗簡-729-2024121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黃國揚 被 上訴人 巫鄭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 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提起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 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就本訴部分維持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就反訴部分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本訴及反訴上訴利 益分別為55,456元、55,456元,則上訴人就提起第三審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屬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之事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2024-12-16

NTDV-111-簡上-22-202412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