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相 對 人 程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4年2月5日113年度司聲字第12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
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4年2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18
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針對異議人已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5,753元部分,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
11號民事判決,異議人係就敗訴部分(2,974,791元)上訴
,相對人並未上訴,故第三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79號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異議人上訴之2,974,791元,
異議人亦以此價額繳納裁判費45,753元。原裁定認定第三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3,299,509元似有不當(若以3,299,509元為
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應為50,505元)。又發回前第三審僅
異議人上訴並獲得全部勝訴,更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亦於主文中諭知「第一、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原裁定逕將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以錯誤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計算基礎,甚
至拆分90:10之分擔比例訴訟費用,實屬不當。綜上所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為146,258元(計算式:50,505元+45,753元
+50,000元=146,258元),並非原裁定所載141,683元,為此
謹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更正訴訟費用額。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
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起訴之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訴之聲明
為異議人應給付原告3,779,499元與法定利息,經本院第一
審106年度訴字第5128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299,509
元與法定利息,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經異議人就敗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3,299,509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3
,299,509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50,505元。異議人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除
確定部分即相對人第一審敗訴之給付請求外)關於命異議人
給付超過2,974,791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該廢
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駁回;廢
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
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再就敗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2,974,791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2,974
,791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45,753元,而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其餘上
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臺灣
高等法院復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異議人給付2,974,791元本息部分
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
對人負擔。最後由相對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8
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相對人為被上訴人,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5萬元等節,有本
案歷審判決、訴訟費用收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0
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且查,本院第一審106年度訴字第5128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
對人3,299,509元與法定利息,經異議人就敗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3,299,509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3,299,5
09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50,505元。異議人上訴後先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除確定
部分即相對人第一審敗訴之給付請求外)關於命異議人給付
超過2,974,791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該廢棄部
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再就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97
4,791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2,974,791
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45,753元;惟相對人並未就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超過2,974,
791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等不利相對人部分提起上訴,即相對人起訴請求異
議人給付相對人324,718元訴訟標的金額(3,299,509元-2,9
74,791元)經駁回暨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已
確定。異議人再就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974,791元部分提
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2,974,791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
費45,753元,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
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異議人給付
2,974,791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復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而
確定。則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相對人3,299,509元之
訴訟標的金額部分經第二、三審判決結果,相對人均被判決
駁回敗訴確定,再加上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
人給付相對人超過3,299,509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本件相
對人對異議人起訴之損害賠償等事件應認全部敗訴確定,故
相對人應負擔異議人所有預納之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4萬6,258元(50,505元+
45,753元+50,000元=146,25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異議人上訴第三審
之訴訟費用依90%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於法即有
未合。綜上,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TPDV-114-事聲-2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