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趙彩涵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陳永澤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5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4年4月21日,以苓專
字第05072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
,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對原告債權本金7,000,000元及利
息2,100,000元合計9,100,000元之債權,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0148號提存書所載9
,100,000元對原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嗣於113年4月3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00元及自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58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3
頁)。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同一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之基礎事實,且上開提存款於起訴後經被告領取,情事
亦有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84年4月21日
持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25,000,000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乃與訴外人謝泰宇即謝勝政
(下稱謝勝政)、李榮吉連帶保證,共同向被告借款使用(下
稱系爭借款),經陸續清償後僅剩本金7,000,000元債務(下
稱系爭抵押債權)及利息未清償。嗣被告於85年4月1日就此
連帶債務餘額,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1883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謝勝政及李榮吉等
3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本金7,000,000元及自85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進而於85年6月24
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等強制執行(下稱前執行事件),獲
得444,357元之部份清償而執行終結。102年至103年元月間
,原告覓得買家,為出售系爭房地,急須塗銷系爭抵押權以
履行交付無負擔之系爭房地給買方,多次聯絡被告未果,乃
於103年1月21日依法向高雄地院辦理提存,提存借款本金7,
000,000元及提存日回溯5年之利息2,100,000元,合計9,100
,000元(下稱系爭清償提存),再以系爭抵押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不存在,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取得高雄地院103
年重訴字第147號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並據以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直至112年9月間,謝勝政偶遇訴外人馬盟鎮
,談及李榮吉曾親自向馬盟鎮表示伊另有積欠被告陳毓鴻7,
000,000元,因遭索討,已以伊所有高雄縣信誼高爾夫球場
之永久會員球證1張,過戶讓與被告抵償外,並曾駕車攜帶
金飾、珠寶一批與部份現金,至被告住處清償部份現金,並
以金飾、珠寶等抵償7,000,000元完畢。原告經由謝勝政轉
述,始知系爭抵押債權已經李榮吉清償完畢而消滅。且自85
年4月1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持續簽發支票予被告,
以作為清償本件債務之用,且大部份之支票已據被告或移轉
他人持以交換提示付款。是本件系爭抵押債權7,000,000元
,至少已因領取上揭執行分配款444,357元,又經連帶債務
人李榮吉以過戶高爾夫球證,並以珠寶、金飾及部份現金清
償完畢。且原告亦曾每月簽發支票清償,被告受償金額已遠
大於所有之系爭抵押債權7,000,000元。被告明知系爭抵押
債權業經清償完畢,已無債權,竟仍領取前揭提存款,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100,000
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
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僅表示業經
清償,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實質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積欠之
7,000,000元債務,業經李榮吉以信誼高爾夫球場永久會員
證過戶予被告抵債,並攜帶現金、珠寶等至被告處清償完畢
云云,不合情理,並非事實,被告堅決否認;原告主張有給
予被告相關支票已經兌現付款,然因時間過久而無證據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同
一請求權再為起訴,應受前案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另被告
領取提存金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李榮吉轉讓球證
係在84年11月6日,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在85年4月1日
,顯與支付命令所載7,000,000元債權無關。至89年間拍賣
所得443,357元,依法應先抵充執行費及利息,債權本金未
獲清償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㈠原告原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9856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
為2分之1),原告曾與訴外人謝勝政、李榮吉連帶保證,共
同向被告借款(即系爭借款)使用,於84年4月21日持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25,000,000元之抵押權(即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
㈡系爭借款曾經陸續清償後,剩餘本金7,000,000元債務(即系
爭抵押債權),及約定借款利息即年息6%利息未清償,被告
於85年4月1日就此連帶債務餘額,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85年
度促字第18837號支付命令確定。
㈢被告於85年6月24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高雄地
院以89年度執字第4059號、20550號清償債務事件(即前執行
事件)受理,獲444,357元及執行費之部份清償而執行終結。
㈣原告曾於103年1月21日向高雄地院辦理清償提存系爭借款本
金7,000,000元,及提存日回溯5年之利息2,100,000元,合
計9,100,000元(即系爭清償提存)。嗣被告已於112年10至11
月間,向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開提存款。
㈤原告為上開清償提存後,曾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取得高雄地院103年重訴字第147號勝訴判決確定(即前案)並
據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07頁)
㈠被告抗辯本件起訴為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並不合法,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已因前執行事件
執行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100,000元及自訴
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起訴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
,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
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
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不相同。又學
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前案高雄地院103年重訴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
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雖與本訴亦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相同,惟前案係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不
存在,核與本訴係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已
因他連帶債務人清償而消滅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不同,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自非相同,而非同一事件。又本訴主張之系
爭抵押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是否已因他連帶債務人清償
而消滅不存在之爭點,並未於前案列為主要爭點進行充分攻
擊防禦,是亦難認前案有關系爭抵押權因清償提存而不存在
之認定,於本訴有爭點效。故被告抗辯本訴為前案既判力或
爭點效所及等語,尚難採信。
㈡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是否已因前執行事件執行
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
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
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系爭借款債權發生之原因事
實並不爭執,僅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已因
前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舉人證馬盟鎮證述:伊問李榮吉擔保的事情(即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抵押債務),他說他已經還給陳董(即被告
),怎麼還,第一就是現金,第二就是珠寶,第三就是信誼
的球證等語(本院卷第78頁)之證言及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誼公司)覆函表示:李榮吉於81年9月1日購買本
公司高爾夫球證,於84年11月6日轉讓會籍予陳毓鴻(即被告
)等語及所附轉讓過戶申請書、基本會員入會申請書影本等
件(本院卷第39至45頁)為證。惟馬盟鎮於同次訊問證稱:沒
有陪李榮吉去清償,是他事後告訴伊說他還清了,沒有說球
證、珠寶各抵多少錢及現金還多少,他說他有還等語(本院
卷第79頁),足見,馬盟鎮並未親自見聞李榮吉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僅係傳聞債務人之一李榮吉之陳述,而單純債務人
之陳述,尚不足為系爭借款債權確經李榮吉清償完畢而消滅
之佐證。另依上開信誼公司覆函,李榮吉係於84年11月6日
轉讓球證予被告,被告則係於於85年4月1日就系爭借款債務
餘額7,000,000元,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
告及李榮吉等收受後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上開球證轉讓縱係用以抵債,亦與抵債後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之系爭借款債務餘額7,000,000元無關。此外,原
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於系爭
清償提存前,業經李榮吉還清云云,自難採信。
3.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為民法第32
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本件系爭借款債
權餘額即系爭抵押債權固曾於前執行事件受償444,357元,
惟依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1月11日通知及所附分配表(雄
院卷第23至27頁),顯示分配時系爭抵押債權本金7,000,000
元及截至90年1月2日之利息1,999,890元、執行費49,680元
,被告受分配金額444,357元僅足以優先清償執行費49,680
元及部分利息394,677元,本金7,000,000元、利息1,605,21
3元及90年1月3日以後之利息並未獲償。是原告主張系爭借
款債權餘額即系爭抵押債權本金7,000,000元及103年1月21
日提存日回溯5年之利息2,100,000元,於系爭清償提存前,
已因前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清償而部分消滅,尚難採信。
4.至原告主張其曾於84年4月30日至86年8月1日間每月簽發支
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確切證據佐證,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
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100,000元及自訴
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已因前執行事
件執行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被告受領系爭
清償提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100,000
元本息等語。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借款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
,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
已因前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之
事實,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證系爭清償提存欠缺給付目的,
則被告受領系爭清償提存以清償其系爭抵押債權,即有正當
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9,100,000元本息,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10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CTDV-113-重訴-7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