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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71號 原 告 陳玲 被 告 宋柚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17日 下午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 該路2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而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 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分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 告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7-23、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故本件被告騎 乘甲車行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乙車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60元,有 卷存收據可證(見本院第25、27頁),原告得請求醫療費 1,660元。   ㈡交通費: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乙車受損無法自行由原告 家裏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複診,由家人接送,比照大 都會車隊計程車單趟車資170元,來回為340元,有卷存大 都會車隊計程車資查詢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得 請求交通費340元。   ㈢手機維修費:本件原告主張交通事故致原告手機受損,固 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89-92頁),惟 依本院卷存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69頁),並現 場並無手機,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非事故發生現場的 照片,則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故尚難認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原告手機受損,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乙車修理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乙車確實,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損,而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觀之 ,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2020年9月(見本院卷第5 5頁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7日,已 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50 ÷(3+1)≒1,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50-1 ,463) ×1/3×(2+7/12)≒3,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50- 3,778=2,072】,則原告得請求乙車修理費用為2,072元。   ㈤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 為大學就學中,無工作,被告五專肄業(見本院卷第73、 83頁),又兩造112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 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過失 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7 2元(1,660元+340元+2,072元+15,000元=19,07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勝敗 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4

PTEV-113-屏小-671-2025032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徐玉嬌 訴訟代理人 何雨宣 被 告 許又仁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5元,自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605元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16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本院114年3月10日 筆錄誤載為「RED-5672」),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快車道 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大連路31巷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訴外人李文吉所駕 駛同向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致乙車乘客即原告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腹痛、頸部 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 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判 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7,567元,固提出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3、185-385、395- 405頁),惟依111年4月1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之屏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甲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為「 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腹痛、頸部挫傷」(見本院卷一第 19頁),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05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又該院於113年2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乙診斷證明 書)記載診斷結果為「右肩旋轉肌破裂、右肩挫傷」,「 於112年11月20日住院,進行關節鏡清創及旋轉肌修補手 術,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陸天,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 照顧一個月。於12月4日、12月25日、113年1月29日、2/5 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再該 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丙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結果為「頸椎4、5、6關節炎」、「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至骨科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次該院 113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丁診斷證明書)記載為「 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頭暈、頭痛」 、「病人於111年6月8日、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6日至 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另依該院113年12月17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6478號函謂 :「㈠病人於車禍事故後約2個月才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 醫,所以無法確認頭暈、頭痛和事故是否有明確因果關係 ,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退化性變化(骨刺、C6/7椎間盤 突出,疑似左側C7神經根壓迫),並無骨折或頸椎脊髓病 變,故無法確認和事故是否有明確因果關係。㈡車禍損傷 的確會造成旋轉肌損傷,沒有適度治療會造成病情加重, 部份撕裂傷可能進展到完全斷裂,目前時間可能數月、數 年。㈢病人113年1月29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頸椎退化 的情形的確可能來自於頸椎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頁)。本院審酌該院之回函可知丁診斷證明書所載「頸 椎第6、7 節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頭暈、頭痛」 ,無法確認和事故是否有明確因果關係;又依甲診斷證明 書所載,並無原告右手或右肩受傷之記載,則乙診斷證明 書所載「右肩旋轉肌破裂、右肩挫傷」,是否為車禍損傷 造成即非無疑;另依該函說明丙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4 、5、6關節炎」雖有可能來自於頸椎受傷,然甲診斷證明 書並無頸椎受傷之記載,再參以該函可知原告頸椎既有骨 刺、C6/7椎間盤突出及疑似左側C7神經根壓迫之情形,則 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上開病症,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亦 非無疑。本件被告已表明否認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 月16日)以外之醫療費用等語,本院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及 上開屏東醫院回函,尚無從認定治療乙、丙、丁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05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 止,30日,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以1日2,200元,合 計66,000元云云,固提出乙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31-33頁),惟依上 開之說明,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既無從認定與本件 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 費用,即難認有理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就診次數106張,只請求104次,從家 中到屏東醫院,來回一趟600元,總共62,400元云云,固 提出上開醫療費收據為證,惟依上開說明,治療乙、丙、 丁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既無從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 原告國小畢業,從事農作,被告大學畢業,兩造均未擔任 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 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8、29頁),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卷存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 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甲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與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 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605元(605元+20,000元=20,6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起訴狀於113年4月30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卷一第83頁送達證書可證)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4

PTEV-113-屏簡-428-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何天佑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天佑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5,605,346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大慶汽車企業行, 每月所得約38,000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302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父母,現 年93、73歲,其等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其父名下有1筆不 動產、其母名下有2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母名 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 費,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 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 共3人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 之扶養費為12,412元(計算式:18,618×2÷3=12,412),聲 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0,69 8元(計算式:38,000-17,302-10,000=10,698)。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已達5,549,346元,有前 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 因。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1

PTDV-113-消債更-150-2025032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遠揚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陳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2號請求 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 件之先決問題,經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 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並判決確定, 有卷存該院回函可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1

PTEV-112-屏簡-675-20250321-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0 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2,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0

PTEV-114-屏補-94-2025032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73號 原 告 林平波 現於法務部○○○○○○○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其起訴顯不合 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本 院某強制執行事件(應載明強制執行案號)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到院。  ㈡另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在民事起 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請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正確住 所,若被告為法人,補正被告之名稱及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0

PTEV-114-屏補-73-2025032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77號 原 告 許修民 被 告 蔡屏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0

PTEV-114-屏補-77-202503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魏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所為 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更正,必以判決有顯 然錯誤之情形,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276號判決主文欄 本院110年9月22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黃健昌、吳士 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應更正為「被告黃健昌 、吳士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爰聲請更 正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內容,其聲 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等內容, 並無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附民卷第7頁)。再查原告於本院110年7月21日及110年9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自陳,訴之聲明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0、10 8頁),可知原告自始均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院自應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本院110年9月22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 項亦記載「被告黃健昌、吳士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 元。」並無違誤,即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之情,故聲請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0

PTEV-110-屏簡-276-20250320-3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秉諺即羅敏雄即羅智誠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據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記載聲 請人為「茂和農園」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於109年6月 16日設立,113年6月27日停業迄今,109年6月至12月查定銷 售額為785,909元、110年每年查定銷售額為1,269,543元、1 11年每年查定銷售額為1,446,877元、112年每年查定銷售額 為1,450,908元、113年1至6月查定銷售額為709,333元,平 均每月為115,563元(計算式:【785,909+1,269,543+1,446 ,877+1,450,908+709,333】÷【7+12+12+12+6】=115,5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公示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13年11月8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132786646號函可 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 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 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8,333 ,22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3年8月間與最大 債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阿福麵食館,每月薪資3 1,2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聲請人另稱其配偶為家管而 無薪資收入,故聲請人需扶養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名等情 。茲聲請人之配偶於113年4月11日自永宏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 有其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至其未 成年之子女分別現年6、4及1歲,現仍在學,其等111年至11 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其配偶確因 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自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另聲請人1歲之子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亦有育兒津 貼核定通知書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 擔之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67,472元(計算式:18,6 18×4-7,000=67,47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 費14,124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 開公司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可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 17,919,210元,有債權人甲○○、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0

PTDV-113-消債清-100-202503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郭祺閎 被 告 劉文明(原名楊文明)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36,99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9 ,66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0

PTEV-113-屏小-337-202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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