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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孫國輝(香港籍) 訴訟代理人 傅宇均律師 鄭雅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重坤 駿衫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絲旗即駿衫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5萬1444元,及自民國108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簡絲旗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3萬4409元,及自民國11 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絲旗負擔百分之82,餘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47萬8086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43萬4259元為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17萬8440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簡絲旗如以新臺幣653萬5323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涉民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民法第24條前段、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香港地區人民,有證明書及授權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9-30頁),本件應類推適用涉民法,而被上訴人為我國人民或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故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與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均無違背,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陳重坤詐騙投資石油、痲瘋樹果園,將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駿衫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衫公司)在我國設立之銀行帳戶,再由被上訴人簡絲旗在我國領出作為私用,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是上訴人受損害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及陳重坤、簡絲旗不當得利受領地均在我國,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駿衫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解散,由唯一股東簡絲旗自任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憑(本院卷一第564-567頁),應以簡絲旗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伊胞兄即訴外人孫國強透過訴外人雷沛錂(BinLing Lei)之介紹,於102年11月21日與陳重坤洽談緬甸煤礦開採投資案,陳重坤自稱有緬甸國籍,緬甸姓名為「U KYAW SAN Shein」,佯稱與其配偶簡絲旗共同經營之駿衫公司,在緬甸另設立駿衫礦業貿易有限公司(Jun Shan Minerals & Mining Trad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緬甸駿衫公司),以緬甸駿衫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伊簽訂「煤礦開採合作合同」(下稱煤礦契約,非本件審理範圍)。陳重坤於簽約同日再向伊佯稱緬甸駿衫公司擁有位於緬甸Magway Region,Minhla Township,Degaing Village之油田(下稱系爭油田),與雷沛錂共同持股100%,緬甸駿衫公司有開採權,業經緬甸政府批准,目前是人工小量開採,須購置大型鑽井機器才能大量開採,並可再購入與系爭油田比鄰之油田(下稱比鄰油田),擴大開採範圍以增加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與緬甸駿衫公司、雷沛錂簽訂「小量開發試採石油合同」(下稱系爭石油契約),伊並依陳重坤之指示,陸續於102年11月25日、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23日匯款美金(下同)10萬元、5萬5000元、19萬元(共34萬5000元)至駿衫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駿衫彰銀帳戶),作為購買鑽井機器、購地、開井及營運之用。嗣伊發現陳重坤提供之報表所載石油收支情形,與其先前告知不同,要求說明,陳重坤遂避不見面,經伊以緬甸投資及公司管理局(即DICA)線上登記系統(稱為MyCO)查無緬甸駿衫公司之登記資訊,始知緬甸駿衫公司自始不存在,且緬甸土地均為國有,不允許私人擁有土地所有權,陳重坤亦無石油開採許可,始知受騙。 ㈡、陳重坤於103年1月間偕伊前往緬甸June High Bright Sun Mining Co.Ltd.(下稱June High公司)辦公室,佯稱其為方便在緬甸做生意,將緬甸駿衫公司更名為June High公司,二者為同一公司,其以June High公司名義100%持有位於緬甸Ngaung Pin Village-Padawn Township-Pyi,佔地4500英畝之痲瘋樹果園(下稱系爭果園),現已種植40萬棵樹,因資金不足無法雇用人員澆水、種植,願將痲瘋樹果園50%股份出售予伊,以獲得營運資金,故意隱匿June High公司於98年12月22日即與訴外人美商暐創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簽訂「緬甸聯邦合作開發5220公頃農場合約書」(下稱農場合約),約定環球公司可分潤50%之交易重大事項,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以伊擔任負責人之Yangon Focus Group Ltd.名義,與陳重坤自任代表人之June High公司,於103年1月15日簽訂「痲瘋樹菓園種植合作合同」(下稱系爭果園契約),同年4月5日簽訂「顧問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並依陳重坤之指示,於103年4月9日至104年12月29日期間陸續匯款至June High公司在緬甸之Myanmar Oriental Bank Ltd.帳戶(下稱June High帳戶)、駿衫彰銀帳戶、駿衫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駿衫玉山帳戶)、簡絲旗之彰化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簡絲旗彰銀帳戶)、簡絲旗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簡絲旗玉山帳戶),合計27萬3880.52元(各次匯款情形如附表編號4至26所載,其中與果園有關之農場支出費用如「請求金額」欄所列)。嗣環球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簡意濤於107年11月間出示農場合約,伊始知受騙。 ㈢、簡絲旗負責處理駿衫公司在台承租及簽約,前往緬甸處理該公司事務,而與陳重坤共同經營駿衫公司,其實際參與環球公司簽約事宜,復向伊謊稱投資款均已匯至緬甸、石油開採狀況良好、後續可依約將石油及果園分潤,誘使伊繼續交付投資款,卻將投資款用於繳納購置別墅、賓士車、黃金及繳納個人信用卡費、支付子女才藝費等私人用途,與陳重坤共同對伊為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簡絲旗為駿衫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取得投資款,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及返還利得。另陳重坤、簡絲旗均為駿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伊,駿衫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8萬5853元【石油1萬1972.48元(附表編號1)+果園27萬3880.52元(附表編號4到26),各筆金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列】。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5853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石油投資部分,緬甸DICA於107年8月1日始啟用MyCO線上登記系統,且須辦理登錄始可查得公司資料,而緬甸駿衫公司成立在先,當然無法在該系統查得,無從據此推認緬甸駿衫公司於簽訂系爭石油契約時不存在;又伊從未向上訴人提及陳重坤有石油開採權及油田土地所有權,系爭石油契約亦僅約定陳重坤負責就採集石油與緬甸軍方進行協商談判,伊業已依約履行,自無詐欺可言。關於果園投資部分,陳重坤與June High公司對系爭果園坐落之土地固無所有權,但經當地政府特許,就5220公頃之土地有100%占有及使用權,June High公司雖與環球公司簽訂農場合約,惟該合約之範圍為5220公頃,遠大於系爭果園契約之4500英畝,且環球公司僅可取得出售痲瘋樹(不含沉香樹)50%之獲利,其餘50%獲利及其他作物產出之權利,均與環球公司無關,農場合約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係於多次參觀系爭果園後始決定投資,伊非故意隱匿。又簡絲旗係將名義借給陳重坤擔任駿衫公司之負責人,依陳重坤指示將其與駿衫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至陳重坤指定之帳戶或第三方匯兌,並未參與駿衫公司經營,上訴人未證明簡絲旗有何參與、幫助所指陳重坤詐欺投資石油、果園之行為,或知悉上訴人所指陳重坤隱瞞農場合約存在,不成立侵權行為或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前以受陳重坤詐欺投資煤礦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其於107年6月21日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述其主觀上認石油與果園投資均遭陳重坤詐欺,且環球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簡意濤亦於107年11月間向上訴人出示農場合約,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前以遭伊等詐騙為由訴請給付煤礦投資款,經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判命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800萬元本息確定,惟上訴人於本件就附表編號16、17、18之款項,與前開判決附表編號11、13、15之款項相同,為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駿衫公司於97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簡絲旗為唯一股東並任董事,駿衫公司、June High公司於98年12月22日與環球公司簽訂農場合約。上訴人、孫國強於102年11月21日與緬甸駿衫公司、雷沛錂簽訂系爭石油契約(孫國強未實際出資,下不贅列),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與June High公司簽訂系爭果園契約,同年4月5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匯款情形如附表所列,附表編號1至3為石油投資之匯款,附表編號4至26之匯款與果園有關之金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三第431頁,本院卷二第119、160頁),並有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系爭石油契約、果園契約、服務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42-43、58-66、115-122頁,本院卷一第503-577頁),應堪信實。又上訴人與雷沛錂以受陳重坤詐欺投資煤礦、石油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一第301-3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相關案卷另影印存卷),亦可認定。 ㈡、上訴人前以受陳重坤、簡絲旗詐欺投資煤礦為由提起刑事告 訴(下稱煤礦詐欺刑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8902號對陳重坤提起公訴,對簡絲旗為不起訴處分。陳 重坤部分經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 一審)諭知無罪,並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 決(下稱刑事二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及本院110年 度聲再字第253號刑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再審聲請確定;簡 絲旗部分雖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士林地檢署仍以106年度偵 續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 聲議字第2971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及經原法院108年度聲 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上訴人另 主張受被上訴人共同詐騙投資煤礦,訴請賠償,經原法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駁回其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另 案前審)駁回其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8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 (下稱另案更一)廢棄另案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0萬元本息,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224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起訴 書、處分書及裁判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92-316、374-379、 410-429頁及卷二第136-149、394-410頁,本院卷一第95-10 9、171-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相關案卷另影印存卷或附卷),應可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陳重坤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為違反社 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 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 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 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 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在法律上、契約上 、交易習慣上或依誠信原則有告知事實義務時之沉默,即為 事實之隱蔽,倘交易之一方之行為,使他方信其可得有約定 之權益,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時,亦得構成詐欺(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10年度台上第2438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  ⒈石油投資部分:  ⑴依系爭石油契約第1條:「…⒉上訴人前期投入10萬元作為勘查 機器之用…」,第2條:「⒈從開始採出石油及除掉稅務等經 營成本,所得利潤95%給乙方(即上訴人)(還本乙方)…。 ⒉乙方投資油田還本後,所有成本扣除後,甲方(即緬甸駿 衫公司)占30%,乙方占70%;⒊乙方委託甲方在緬甸訂購钻 油(即鑽油)機器一台,費用由乙方支付,開採機器由乙方 所有;…⒍甲方負責銷售貨款的回收…」等約定(原審卷一第4 3頁),可知上訴人依約享有優先取得利潤95%還本、還本後 得受70%分潤之利益,擁有鑽油機器之所有權,並對緬甸駿 衫公司有請求給付銷售貨款之權利,應可確定。  ⑵又依陳重坤於煤礦詐欺刑案所提經公證之採礦許可證(批准 號:2004/6)之中英文譯本所示,該許可證於93年7月9日核 發,到期日113年7月8日(批准期限20年),許可證持有者 為緬甸駿衫公司〈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399號(下稱他 2399)卷一第310、314頁〉,而其所提緬甸自然資源暨環境 保護部108年4月22日Ka Ma Tha Mining(1)146/2019號函亦 覆以:「Jun Shan Minerals & Mining Trading Co.,Ltd o wned by U KYAW SANN @ RICKEY CHEN,…was granted permi ssion by Ministry of Natural Resources and Environme ntal Conservation for Coal Excavation at the followi ng area from 2004 to 2008 and excavation has been ma de.」【U KYAW SANN(陳重坤之緬甸名)@Richey Chen(陳 重坤之英文名)擔任負責人之緬甸駿衫公司確有取得該部許 可之煤礦開採權,並於93至97年間實際進行開採活動】,有 上開函文、英文公證譯本、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證明書足憑(刑事二審卷一第184-186頁),固可認緬甸駿 衫公司於93年至97年間確實曾經存在,並有經營採礦事業。 然依陳重坤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緬甸駿衫公司係伊在91 年間到緬甸設立之外資公司,後來政權移轉,礦權被收走, 該公司一併被收走,現在已經不存在,伊於97年另外成立緬 資公司(即June High公司),幾年後伊告訴雷沛錂已經拿 回礦權,請她找投資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16-117頁);佐 以陳重坤於97年間因緬甸政府禁止外資公司登記擁有採礦權 ,緬甸駿衫公司之礦權遭收回,遂借用緬資公司Tun Thwin Min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Tun Thwin公司)之名義, 再度取得前開93年採礦許可證之採礦權,並於97年3月15日 出具授權書同意June High公司勘探、生產煤礦,June High 公司亦於98年10月6日完成設立登記等情,有陳重坤於煤礦 詐欺刑案所提緬甸聯邦共和國礦業部總理府批准開採大型礦 產許可證及中文公證譯本(批准號「2004/6(延期)」,他 2399卷一第323-324頁)、授權書及英文公證譯本(他2399 卷二第310、311頁)、June High公司之登記資料(刑事一 審卷第145頁)足憑;及陳重坤於98年12月22日係以June Hi gh公司名義與環球公司簽訂農場合約,載明June High公司 擁有系爭果園之占有權及股權,與環球公司共同經營種植痲 瘋樹、沉香樹事業(原審卷一第115-122頁)等情,可知緬 甸駿衫公司於97年間遭緬甸政府收回,陳重坤遂另行設立Ju ne High公司間接取得採礦權,續行煤礦開採事宜,同時經 營系爭果園,且依被上訴人所提會計師出具之103年至105年 度簽證報告英文及中譯本(原審卷二第264-391頁),亦可 知June High公司名下有建物、車輛、機器,並有營業收入 ,而有相當資產,堪認陳重坤於緬甸駿衫公司遭緬甸政府收 回後,由June High公司重新取得採礦權,資產亦均移至Jun e High公司名下,其於102年11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石 油契約時,緬甸駿衫公司已不存在。  ⑶再依證人雷沛錂於另案一審證稱:陳重坤於100年間主動與伊聯繫,讓伊替他找中國投資方與合作方,簡絲旗寄了一些臺灣駿衫公司跟緬甸駿衫公司的架構、演變情形、經營業務項目、相關報告等資料給伊,介紹給投資者知道(原審卷二第438-439頁),而依簡絲旗於101年2月12日寄送雷沛錂之電子郵件附件「預擬煤礦合作開發原則」記載緬甸駿衫公司係礦主,「駿衫公司/緬甸現況」第2點亦記載:「緬甸駿衫公司之財產狀況及投入情形」項下記載有大型怪手3輛、中型怪手1輛、卡車9輛、休旅車1輛、普通車1輛、小吉普車1輛等財產,且已取得kalewa煤礦4500英畝之開採執照(另案一審卷一第194、200、202頁),101年7月21日寄送予雷沛錂之電子郵件亦有相同文件(同卷第206、241、246頁);再佐以證人林三聖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與緬甸駿衫公司有簽訂煤礦的獨家銷售契約,伊律師有質疑June High公司跟緬甸駿衫公司為何不同名字,如何確認是同一法人格,陳重坤說因為緬甸政府軍變,緬甸駿衫公司要更換新執照變成June High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414頁),可見陳重坤確有對外宣稱緬甸駿衫公司實際存在,與June High公司同一法人格,且名下具有相當資產之舉。然衡諸交易慣例,於當事人為法人時,該法人確實合法存在及擁有資產情形,涉及其是否具有履約能力,自屬影響他方締約意願之重要因素,為交易上重要資訊。則陳重坤隱匿緬甸駿衫公司已不存在,資產均已移至June High公司名下之事實,使上訴人誤信緬甸駿衫公司存在且具有資產及履約能力,可享有優先還本、還本後受分潤、擁有鑽油機器所有權,並得請求給付銷售貨款之契約權益,而與緬甸駿衫公司簽約,影響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當屬詐欺。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不論陳重坤以緬甸駿衫公司或June High公司名義締約,收受投資款及履行契約義務之人均為陳重坤,且上訴人簽訂另案「煤礦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下稱煤礦服務契約)時,已知悉緬甸駿衫公司、June High公司係陳重坤先後經營相同業務之公司,要求併列為當事人,自無陷於錯誤,並提出另案煤礦服務契約(本院卷一第471-475頁)為憑。然系爭石油契約之當事人載明為緬甸駿衫公司,下方雖有陳重坤之緬甸名「U Kyaw San Shein」及英文名「Richey Chen」,然係以緬甸駿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締約,並未將陳重坤列為當事人,且縱認陳重坤亦為當事人,對上訴人而言,仍受有無法使緬甸駿衫公司履約或負賠償責任之不利益。至另案煤礦服務契約固將緬甸駿衫公司、June High公司併列為當事人,惟該契約之簽訂時間為103年6月24日,已在簽訂系爭石油合約之後,且上訴人係因於103年1月24日受陳重坤告知二家公司登記證號一樣,是同一間公司,只是改名,方便在緬甸做生意,為求保障而要求併列,業據其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46頁),並有證人雷沛錂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陳重坤說緬甸駿衫公司跟June High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只是名字改了(原審卷二第445頁)明確,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就與緬甸駿衫公司簽約未陷於錯誤云云,自非可取。  ⒉果園投資部分:  ⑴系爭果園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果園之面積約4500英畝,第2條約定:「甲方對痲瘋樹果園地占有權為:甲方以June High Bright Sun Mining Co.Ltd.名義對該果園占股100%」。第3條第1項約定:「⒈甲方負責代表該果園100%股權與乙方(即上訴人)簽訂本協議。⒉甲方保證對該果園占有權及占有比例真實有效。…」,第3項:「回款分配:銷售回款扣除當期成本后,全部用于償還乙方投入資金其中70%,其余30%分兩年歸還乙方,還款后,扣除當期經營成本后,所得純利潤甲方收取50%,乙方收取50%。」(原審卷一第58-59頁);系爭服務契約第A條約定:「⒈痲瘋樹果園…甲方(即緬甸駿衫公司、June High公司)對該果園的佔有權為:甲方以June High Bright Sun Mining Co.Ltd.名義對該果園占股100%…。」,⒉痲瘋樹果園試驗農場…甲方對該果園的佔有權為:甲方以June High Bright Sun Mining Co.Ltd.名義對該果園占100%種植權。」(同卷第60-62頁)。依前開約定觀之,陳重坤保證系爭果園之占有權、種植權均由緬甸駿衫公司、June High公司單獨擁有,銷售所得扣除經營成本後,均用於償還上訴人投入之70%資金,其餘30%分兩年歸還上訴人,資金全部返還後,上訴人按期分得扣除經營成本後之純利潤50%。  ⑵又陳重坤於98年12月22日以June High公司、駿衫公司名義與環球公司簽訂農場合約,該合約之前言記載:「甲方(即June High公司、駿衫公司)擁有緬甸聯邦5220公頃農地,合法開發、種植、使用權利,並計劃開發種植痲瘋樹和沈香樹。委託乙方(即環球公司)提供技術顧問與管理服務,經乙方表示其具有專業能力,可勝任且願意提供相關之技術顧問與管理服務。」,第1條約定:「甲方持有緬甸聯邦5220公頃特許土地的合法使用權、開發權…」,第2條:「2-1:甲、乙雙方同意簽署共同開發種植痲瘋樹項目的契約於甲方5020公頃土地上,期限為50年,於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60年12月31日止…。2-2:甲、乙雙方同意簽署共同開發種植沉香樹項目的契約於甲方200公頃土地上,期限為50年,於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60年12月31日止…。」。第3條:「3-2:若因緬甸聯邦或地方政府政令所導致乙方種植計畫中斷,甲方有責任義務排除困難使乙方順利執行種植計畫。」,第6條:「乙方的服務項目和範圍:6-1:痲瘋樹和沈香樹種植管理與技術顧問服務。6-2:痲瘋樹和沈香樹農場整體規劃和設計。6-3:痲瘋樹和沈香樹農場管理與物流管理。6-4:痲瘋樹和沈香樹農場員工操作教育訓練。6-5:痲瘋樹和沈香樹病菌管理…」、第11條:「稅後盈餘除提撥10%紅利分配(細節另議),全部利得雙方各分配50%(以痲瘋樹爲主,沈香樹附件另訂)。」(原審卷一第115-120頁)。酌以證人簡意濤於原審證稱:June High公司對於痲瘋樹果園占股不可能是百分之百,因為農場合約第11條有約定扣除給地主的10%外,其餘由甲方與環球公司各分配50%,就是稅後盈餘(原審卷三第133頁),可知環球公司就前開約定之5220公頃農地有種植痲瘋樹、沈香樹及管理農場之權,June High公司、駿衫公司並負有使環球公司順利種植之義務,而環球公司依約就獲利扣除給付地主10%後,得分潤半數。  ⑶再依證人簡意濤證稱:環球公司是伊與王宗煌設立的公司,有跟陳重坤簽農場合約一起開發,取得利潤後再做分配,看地時還沒有開始種植痲瘋果樹,伊等從買種子開始培苗,種植果子再出售,陳重坤說當地尚需建設,後來果子賣掉的錢就再投入,沒有分配紅利,伊等投入初期資金如從柬埔寨請技術團隊,包括技術人員薪資、設備、差旅費、顧問費,種子、沈香樹費用,及後期水壩抽水設備等。王宗煌幾乎長期在緬甸,有時住在痲瘋樹果園,有時住在緬甸市區,負責協助管理痲瘋樹果園、監督進度等語(原審卷三第131-132、133、135頁),被上訴人並自承:與環球公司簽約當時有約定先就其中4000英畝先行開發,與系爭果園契約約定之範圍是同一塊等語(本院卷一第241頁),參以系爭果園契約第1條亦載明系爭果園有2800英畝部分已種植痲瘋樹,可見環球公司先行開發之位置即為系爭果園,其上痲瘋樹均由環球公司種植,包含在農場合約第2條2-1約定種植痲瘋樹之5020公頃(約12405英畝)土地之範圍內。則系爭果園契約及服務契約保證June High公司「單獨」擁有系爭果園之種植權,並約定獲利將均用於償還上訴人投入之70%資金,資金清償完畢後可取得50%獲利,均屬上訴人依前開契約可取得之權益,故June High公司已與環球公司簽訂農場合約,約定環球公司就系爭果園享有種植權,可取得獲利扣除10%後之半數等節,自屬影響上訴人締約意願之重要因素,為交易上重要資訊。陳重坤隱匿已與環球公司簽訂農場合約之事實,使上訴人誤認June High公司100%擁有系爭果園之種植權及分潤利益,而與之簽約,影響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自屬詐欺。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農場合約約定之果園範圍遠大於系爭果園契約,且環球公司僅可取得出售痲瘋樹50%之獲利,不包括其餘50%獲利及其他作物(沈香樹)產出之權利,上訴人提供之資金應列入成本,農場合約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云云。然環球公司先行開發之範圍約4000英畝,較系爭果園之範圍4500英畝為小,且簽約時僅有系爭果園範圍內有種植痲瘋樹,其餘土地尚未開發種植,則環球公司就系爭果園之全部既均有種植權,其可得分潤當係以全部已種植痲瘋樹之獲利計算。又依系爭果園契約第4條約定:「⒈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用于經營該果園的設備及資金,依照經營過程的實際需要分批提供,但該資金屬於乙方借款給甲方(即June High公司),果園經營所得回款全部用于償還該借款。⒉甲方用甲方自己,法人及全體股東的所有資產作為向乙方借款的擔保。」,佐以第3條亦約定銷售回款扣除「當期經營成本」後,全部用於償還上訴人提供之資金(原審卷一第59頁),可知上訴人提供之資金屬June High公司之借款,乃屬負債,而非經營成本,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係經多次參觀系爭果園後主動要求投資,因環球公司已淡出經營,伊認無告知必要,非故意隱匿云云。然依證人簡意濤證稱:王宗煌在痲瘋樹果園有遇到上訴人派去的人,彼此有留下聯絡方式,也有詢問為何會被派去緬甸,伊當時覺得很奇怪,有問陳重坤,他說對方有投資煤礦,煤礦那邊進了一些重機具,但園區還在開發建設,所以調用機具到我們的痲瘋樹果園協助整理。後來與上訴人見面時才知道他有跟陳重坤簽約合作開發痲瘋樹果園等語(原審卷三第134頁);證人王宗煌於原審亦證稱:伊在痲瘋樹果園遇到上訴人派去的員工叫劉慶華,他說上訴人有投資才派他去,但陳重坤跟伊說上訴人他們是肥料供應商,派員工去看現場施做情況等語(同卷第139頁),可知環球公司持續在系爭果園維護、管理,並無淡出經營之情,佐以陳重坤向證人簡意濤謊稱其向上訴人調用煤礦機具到果園協助整理、向證人王宗煌謊稱上訴人係肥料供應商,顯然不欲環球公司知悉上訴人投資系爭果園,益見陳重坤亦應有對上訴人刻意隱匿June High公司與環球公司簽訂農場合約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⒊從而,陳重坤詐欺上訴人簽訂系爭石油及果園契約,非屬正 當經濟行為,違反商業基本秩序,侵害上訴人之表意自由, 並致其受有無法取得前開契約權益之損害,此項損害未與其 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乃純粹財產上損害,固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惟其詐欺締約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簡絲旗與駿衫公司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 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雷沛錂於原審證稱:伊與陳重坤合作或簽約過程簡絲 旗不在場,但錢都是她收的,陳重坤負責營運,簡絲旗負責 財務、訂單。104年8月間,上訴人與陳重坤、簡絲旗有在香 港見面開會,會後與伊一起吃飯,過程中簡絲旗說已收到上 訴人所有的錢,但匯率有差一點,她已把所有的錢送到緬甸 去,當時上訴人投資煤礦、石油、果園的錢將近美金200萬 元。上訴人當時有說投資這麼多了何時可看到成果,簡絲旗 說應該收最後這2次錢夠了,上訴人就等著分潤,並且約伊 與上訴人於104年12月到緬甸見面(原審卷二第429、431頁 ),於刑事一審證稱:當時(即104年8月間在香港見面)陳 重坤說當年年底一定會出煤,一定會讓上訴人上去(礦場) ,上訴人問簡絲旗既然煤可以出,是不是可以少投一點錢, 簡絲旗說不知道可以出煤多少,現在雖然停工,但還是要花 很多錢維護等語(原審卷三第336頁);而證人黃偉雄於煤 礦詐欺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是百達財富集團股東,集團有投 資陳重坤、簡絲旗夫婦的採礦事業,其夫妻二人在香港向上 訴人彙報當天伊有在場,邊吃飯邊談公事,當時緬甸是雨季 ,討論何時可以採礦,簡絲旗、陳重坤說當天年底就可採礦 ,簡絲旗有向伊與上訴人報告,當時上訴人有明確詢問財務 狀況,由簡絲旗回答說狀況與之前狀況沒有什麼改變,當天 伊有問簡絲旗現在匯款到緬甸的情況是否一樣要那麼複雜的 金流程序,簡絲旗答是等語(原審卷三第234-235頁),證 人林三聖於刑案偵查中亦證稱:伊與緬甸駿衫公司簽訂煤礦 的獨家銷售契約時,是簡絲旗與陳重坤一起到伊辦公室簽約 ,伊與陳重坤、駿衫公司接觸期間,簡絲旗負責收錢,把錢 拿到中和緬甸街的銀樓,利用地下匯兌把錢轉出去,這些是 簡絲旗告知的。後來駿衫公司登記的地址租約到期,伊介紹 她去承租訴外人蔡江壬的房子,後來都沒有繳租金等語(同 卷第414、461-462頁)。再佐以前述簡絲旗寄送雷沛錂之「 預擬煤礦合作開發原則」記載:「駿衫在緬甸仰光設立『駿 衫礦業貿易有限公司』從事經營礦業、林業、貿易(執照如 附件),在台北亦有設立駿衫礦業有限公司(執照如附件) ,由於緬甸的國內銀行不能換匯(外資或合資始可換匯), 因此台北駿衫公司的主要功能是用於收受美金匯款,以及承 接訂單。」等文字(另案一審卷一第202、246頁),可知陳 重坤曾以駿衫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投資契約,並長期以該公 司之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均由簡絲旗負責收款及匯兌事宜 ,簡絲旗並與陳重坤共同向上訴人報告煤礦開採情形、煤礦 需要維護費用,並告知上訴人資金均已匯往緬甸;另簡絲旗 亦曾出面代表駿衫公司與證人林三聖簽約,並負責尋找公司 辦公處所,確與陳重坤共同經營駿衫公司,被上訴人抗辯簡 絲旗僅為駿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參與經營事務云云,顯 非可採。  ⒊從而,簡絲旗及駿衫公司負責收受上訴人之資金,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簡絲旗將其與駿衫公司帳戶內如附表所列資金均用 於購置私人之房地、汽車(本院卷一第243頁),不論簡絲 旗是否知悉陳重坤有對上訴人隱匿緬甸駿衫公司已不存在, 資產均已移至June High公司名下,及June High公司已與環 球公司簽訂農場合約之情,簡絲旗、緬甸駿衫公司與陳重坤 各自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到取 得上訴人資金之目的,自應與陳重坤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28條亦有明文。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如法人 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 權行為之要件時,法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 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 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絲旗為駿衫公司之 唯一董事,其配合陳重坤收受其詐騙上訴人所取得之資金, 於社會觀念上與其董事職務有牽連關係,其與陳重坤共同構 成侵權行為,駿衫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簡絲旗連帶 負侵權責任。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刑事一審審理時即證稱其認為石油及果園投資遭陳重坤詐騙,並自承107年11月間已知悉遭詐欺,卻遲至110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時效,並舉審判筆錄、上訴人起訴狀及辯論意旨狀為憑(原審卷一第10頁及卷三第44頁,本院卷二第25頁)。茲查:  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證稱:「(審判長問:除了本案煤礦礦產外,陳重坤是否有實際進行石油及痲瘋果園投資?)有,陳重坤有帶我去看過,在抽石油、去果園種果樹。(審判長問:是否認為石油開採、果樹種植部分,陳重坤有欺騙你?)經過這次的事情,我認為是有的。」,可認上訴人於此時已認石油及果園投資亦遭詐欺,且佐以其所提另案訴訟乃以簡絲旗、駿衫公司收受資金係與陳重坤共同詐欺,堪認上訴人此時亦認簡絲旗、駿衫公司就石油及果園投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時,雖臚列包括附表所列在內之26筆匯款,主張係煤礦投資遭詐欺(見原審卷一第410-416頁另案一審判決,該判決附表有30筆,編號12、14、19、26非本判決附表範圍,見本判決附表「另案一審編號」欄所載,以下逕以本判決附表編號論述),然僅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編號10、12至15之款項(其中編號15僅請求11萬3088元);而其提起上訴後,已於108年1月15日另案前審審理期間具狀主張石油及果園投資亦遭詐欺,並提出「孫國輝投資款用途表」,敘明附表各筆匯款之用途(包括煤礦、油田、果園),追加石油及果園投資遭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此部分投資款(原審卷二第91-93、100-102頁),經被上訴人於另案108年1月31日準備程序自承業已收受(另案前審卷一第138頁,即本院卷一第93-94頁),上訴人嗣並陸續重申石油及果園投資遭詐欺之意旨,有上訴人於另案前審所提各次書狀可憑(原審卷二第74-102頁,本院卷一第141-167、281-287頁),其中109年6月8日民事準備㈥狀確認各筆匯款請求金額如附表(原審卷二第195-201頁為前開書狀附表之清晰影本,於另案前審一部請求附表編號10、12-15「請求金額」欄所載金額,合計5萬1444元),是就一部請求之5萬1444元部分,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但不及於其餘未起訴之23萬4409元(=28萬5853元-5萬1444元)。  ⒉次按民法第1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另案前審追加主張附表所列款項係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交付之石油及果園投資款,經另案前審以此部分事實與煤礦詐欺之基礎事實不同,於110年1月13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同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另案前審卷二第225-233頁,附於本院卷二第199-207頁),是上訴人就5萬1444元所提追加之訴,並非因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遭駁回,其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前(自107年6月21日起算2年為109年6月20日)即以訴狀為請求,且於108年1月31日前已送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是其於前開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之110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0頁起訴狀收文章戳),並未罹於時效;至其餘未起訴23萬4409元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則已罹於2年時效。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另案前審從未追加起訴石油及果園投資詐欺云云,查上訴人於另案前審雖認附表所列款項係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交付之石油及果園投資款之主張,屬更正或補充法律上陳述,然業經另案前審以其前開主張為追加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關於石油及果園投資款受詐欺之主張,非屬另案前審訴訟標的範圍之範圍,伊等該訴訟中之訴訟代理人無受領此部分請求之權限云云。然其等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既受委任而有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權限,自有權受領上訴人於訴訟上所為追加之意思表示,且同時發生實體法上受領請求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被上訴人另抗辯:附表編號16、17、18之款項與另案更一判決附表編號11、13、15重複,如另案前審之審理範圍包括石油及果園投資,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然上訴人於另案前審就附表編號16、17、18之匯款乃主張煤礦支出各1萬4321元、1萬8614元、6萬1147元,於本件則係請求農場支出1萬3909元、8346元、8903元,兩者相加並未超過實際匯款金額,顯不相同(卷證見附表所載);又上訴人於另案前審追加請求石油及果園投資一部請求附表編號10、12-15「請求金額」欄所載金額,經另案前審裁定駁回,並敘明基於煤礦投資受詐騙請求另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至10款項之訴訟標的,與基於石油及果園投資受詐騙之侵權為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而駁回上訴人所提石油及果園投資受詐騙追加之訴,僅就煤礦投資詐欺部分為審理(本院卷二第20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非另案審理範圍,自無重複起訴。 ㈣、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且不當得利之認定,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受領人的整個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受陳重坤詐騙而簽訂系爭石油契約及果園契約,而簡絲旗與駿衫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簡絲旗將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列款項均領出私用,就已罹於時效部分之23萬4409元自係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簡絲旗返還,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0、12-15「請求金額」欄所載未罹於時效之賠償金額5萬1444元部分,於另案前審已具狀請求,經被上訴人於另案108年1月31日準備程序自承業已收受(本院卷一第93-94頁),可見其收受時間應在該次準備程之前,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就其餘不當得利23萬4409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34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1444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簡絲旗給付23萬4409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其所持理由雖部分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幣別:美金/單位:元 編 號 另案一審附表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資金用途 請求金額 油田投資款 1 26 102/11/25 100,000 駿衫彰銀帳戶 油田機器、費用及土地訂金 11,972.48 2 25 102/12/23 55,000 駿衫彰銀帳戶 油田機器設備、 費用及土地尾款 0.00 3 27 103/01/23 190,000 駿衫彰銀帳戶 油田機器設備費用 0.00 合 計 345,000   11,972.48 果園投資款 4 1 103/04/09 60,000 駿衫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45,660.00 5 2 103/05/05 11,000 駿衫彰銀帳戶 農場支出費用 11,000.00 6 29 103/06/19 553,648 June High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23,188.70 7 3 103/07/03 4,381 駿衫玉山帳戶 農場支出費用 4,381.00 8 4 103/08/01 6,870 駿衫玉山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5,471.50 9 5 103/09/16 268,045 駿衫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15,202.55 10 6 103/10/07 11,157 駿衫彰銀帳戶 農場支出費用 (另案前審請求11,157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編號11) 11,157.00 11 28 103/10/20 100,897 June High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5,954.00 12 7 103/11/07 30,774 駿衫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另案前審請求9,518元 本院卷一第198頁編號13) 9,518.00 13 8 103/12/02 69,670 駿衫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另案前審請求6,444元 本院卷一第198頁編號14) 6,444.00 14 9 103/12/31 28,111 駿衫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另案前審請求14,591元 本院卷一第198頁編號15) 14,591.00 15 10 104/02/05 127,878 簡絲旗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另案前審請求9,734元 本院卷一第199頁編號17) 9,734.00 16 11 104/03/05 28,980 簡絲旗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另案前審主張 農場支出13,909元 煤礦支出14,321元 本院卷一第199頁編號18) 13,909.00 17 13 104/04/01 28,000 簡絲旗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另案前審主張 農場支出8,346元 煤礦支出18,614元 本院卷一第199頁編號20) 8,346.00 18 15 104/05/04 70,050 簡絲旗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另案前審主張 農場支出8,903元 煤礦支出61,147元 本院卷一第200頁編號22) 8,903.00 19 16 104/06/03 62,893 簡絲旗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13,758.77 20 17 104/07/03 29,584 簡絲旗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9,077.00 21 18 104/08/03 44,247 簡絲旗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6,733.00 22 20 104/09/04 46,424 簡絲旗玉山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9,776.00 23 21 104/10/06 71,792 簡絲旗玉山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11,226.00 24 22 104/11/10 56,526 簡絲旗玉山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12,000.00 25 23 104/12/03 77,090 簡絲旗玉山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9,102.00 26 24 104/12/29 264,471 簡絲旗玉山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8,748.00 匯款金額小計 2,052,488   果園投資款合計 273,880.52 上訴人請求總額 285,853.00

2025-01-22

TPHV-112-重上-592-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宜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宜霖於民國112年5月11日8時20分許,因搭乘計程車而與 司機發生爭執,經該司機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尋求協助,請警員將謝宜霖 請離下車,經中山一派出所副所長冀緜長、警員黃立凱前往 察看,發現謝宜霖散發酒氣、情緒激動,並於遭請離時徒手 敲擊該計程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冀緜長 、黃立凱為避免謝宜霖因酒醉有自傷、傷人之虞,遂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對謝宜霖進行管束並施以戒 具,詎謝宜霖因心生不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黃立凱 及後續至值班臺之警員楊澤欣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妨害公務目的、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中山一派出所內,以粗鄙髒話宣洩 不滿情緒後,接續指著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楊澤欣辱罵 「幹你娘機掰」等語,並朝備勤桌電腦方向丟擲錢包而砸中 電腦,經黄立凱示警並對其噴辣椒水1次後,其復向依法執 行警察職務之警員黄立凱辱罵「拿辣椒水噴我試試看」、「 幹你娘機掰」等語,復腳踹備勤桌致使桌上物品倒落,足以 貶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楊澤欣、黃立凱之人格與社 會評價,並干擾其等執行公務。 二、案經冀緜長、黄立凱、楊澤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宜霖(下 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 情緒後,並口出「幹你娘機掰」之不雅穢語辱罵告訴人黄立 凱及楊澤欣,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媽的」、「他媽的」是我個人口語化的說詞,我 於案發前被警察帶到派出所,警察雖有告知我依照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19條規定對我管束,但未告知我同法第20條規定即 對我使用手銬、腳銬,我當場多次詢問警察我犯了什麼罪, 在場警察都沒有人回答我,依照同法第29條規定,警察對於 民眾提出異議時要回覆民眾,而警察屬於身分公務員,必須 依法行政才有公務員身分,而本案執法程序有瑕疵,警察未 依法行政,所以我不構成犯罪;我被帶到派出所被上銬,我 問警察為什麼上銬,他們置之不理,我才會講那些話,我那 些話只是情緒發洩,並不是要妨害公務,我兩隻手被上銬, 警察查核完證件之後還給我,警察把錢包丟給我,我說我現 在沒有辦法放,你幫我保管,並不是要丟警察,踹桌子是警 察對我噴辣椒水,是身體的反應,我看不到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案發前我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 路酒吧內飲用威士忌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因路線問題與 司機發生爭執,司機就將計程車開到派出所,我下車後有 毀損計程車後車窗玻璃,遭警員帶入派出所;我知道告訴 人3人是在警察局內執勤的警員,我說這些話是對著告訴 人3人說的等語(見偵卷第9至11、68頁),復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以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情 緒後,並口出「幹你娘機掰」之不雅穢語辱罵告訴人等, 亦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36頁),並有告訴人3人分別製 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3頁)、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見偵卷第77頁存放袋)、截圖4張(見偵 卷第35至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影音譯文(見偵卷第25 至28頁)、被告酒測紀錄單(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警員楊澤 欣:你說他馬的是在罵我嗎?謝宜霖:我他馬的是在罵你 嗎?(手勢明顯朝警員楊澤欣指)警員楊澤欣:你再罵我 嗎?謝宜霖:我他馬的是在罵你嗎?(手勢明顯朝警員楊 澤欣指)警員楊澤欣:他馬的是在罵誰?謝宜霖:他馬的 罵誰我哪知道阿! 蛤!(手勢明顯朝警員楊澤欣指)警員 楊澤欣:這裡派出所齁。謝宜霖:他馬的罵誰拉?幹您娘 機掰! 我罵誰我也不知道阿(朝警天花板指)」、「警員 黃立凱:你再有侮辱我們再有這些字眼我會對你使用辣椒 水有沒有聽懂,使用辣椒水我會立刻通知救護車來幫你救 護,你OK你了解。謝宜霖:我現在非常的配合。警員黃立 凱:配合你就坐著休息,時間到我就幫你解銬聽到沒有。 謝宜霖:我現在非常的配合,那我想要質問說,我今天想 要詢問計程車,我今天想要去臺北市新北市哪裡不對?告 訴我可以嗎?警員黃立凱:你現在就安靜,休息。謝宜霖 :哪裡不對?哪裡不對?我今天我不知道我家在哪裡的時 候,我要詢問計程車去新北市或臺北市走哪條橋比較快的 時候,哪裡不對? 蛤! 你扣我!蛤! 試看看阿! 試看看阿 ! 你有本事就把我一直扣住!看誰玩誰!他馬的!你可以 錄影阿!看誰對!憲法保障人民! 蛤!玩我?機掰!謝宜 霖:我錢包幫我管一下(手持錢包由下往上朝備勤桌電腦 方向丟擲,丟到該所電腦)警員黃立凱:你現在注意你的 態度(警員黃立凱使用辣椒水一次,後因辣椒水用罄無法 再噴出)。謝宜霖:我錢包幫我管一下不行嗎?來請問! 警員黃立凱:安靜。謝宜霖:這是人民的權益喔。謝宜霖 :拿辣椒水噴我試看看。謝宜霖:第一次。謝宜霖:幹拎 娘機掰!第一次!第一次!要錄影給我錄好!第一次!第 一次!(謝宜霖雙腳開始朝備勤桌踹,並且踹倒桌上物品 )」,是被告確有在上開派出所內不停咆哮、針對告訴人 即警員楊澤欣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並手持錢包由 下往上朝備勤桌電腦方向丟擲而丟到公務電腦,嗣告訴人 黄立凱使用辣椒水一次,後因辣椒水用罄無法再噴出,被 告復針對告訴人即警員黄立凱以「拿辣椒水噴我試試看」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與告訴人黄立凱持續對話數 次後,被告再朝備勤桌踹而踹倒桌上物品等事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堪認被告明 知告訴人黄立凱、楊澤欣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而於前揭時地,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情緒後, 並基於妨害公務目的、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口 出「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告訴人黄立凱、楊澤欣,致 干擾公務員執行公務無訛,其所辯其係因被噴辣椒水身體 反應才腳踹備勤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 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 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 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 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 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 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 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 。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 ,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 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其次,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 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 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 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 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 43段參照)。另按判斷侮辱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必須依據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包含事件脈絡 、事件發生經過、執行公務之內容與性質、所在位置場所 、是否屬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行為人與公務員 雙方之關係、雙方強弱勢地位關係,以及考量行為人所為 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 為綜合觀察,如可認侮辱行為已對公務執行實質上造成負 面影響者,即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詹 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依 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除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情緒外,確於 對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口出「幹你娘機掰」辱罵時,有 持錢包朝備勤桌電腦方向丟擲、踹倒備勤桌上物品之事實 ,其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依被告表意脈絡,係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故意對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公然 貶損名譽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確 已干擾公務員執行公務。被告所辯其僅係口頭禪用語而無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丟錢包是請警員代其保管、踹桌子是 警察對其噴辣椒水的身體反應云云,並不足採。 (三)另被告辯稱警察執法程序有瑕疵,其因質問警員而為之言 論,不構成犯罪云云,難認可採: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瘋狂 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 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是以,警察對於酒醉 之人,如認其可能發生生命或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 命、身體之危險時,得對其管束,限制其行動自由,以維 護被管束人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情狀之有無,須 依警察之學識、素養、經驗、臨場反應等因素,即時決斷 ,且往往處於不可預測之風險中,無從在當下縝密思考或 反覆驗證,故於警察行使管束職權時,應給予相當之裁量 空間,原則上應尊重警察行使職權之現場判斷,但仍受司 法機關之審查,司法機關於事後審查時,應以警察於行使 職權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為基礎,參酌警察所認知之事實予 以綜合考量,以妥適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俾符合保障 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查 被告自承案發前有飲酒,而其於案發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因飲酒而有 酒醉之情形;又被告於案發前因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 而徒手敲擊計程車車窗玻璃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 卷第9、68頁),並有告訴人3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9至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事後已與 計程車司機達成和解,賠償司機2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99頁),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已達酒醉,且 有徒手敲擊車窗玻璃之行為,其斯時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 危險,告訴人冀緜長、黄立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將被告帶至中山一派出所實施管束,難認有 何違法之處。   2.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 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 、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 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 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酒醉而徒手敲擊計程車車窗玻璃,業如前 述,可見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且徒手敲擊車窗玻 璃,亦屬自傷或有自傷之虞,應認已符合使用警銬等戒具 之必要情形,警員依法對被告實施管束,並使用警銬,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持物品朝中山一派出 所辦公電腦丟擲並砸中電腦等情,並本院勘驗監視畫面明 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承:當時警員要查核我 的身分,我的身分證在錢包裡面,警員查完我的身分證後 ,我的手被銬住,沒辦法把錢包放進口袋,我就請警員幫 我保管,警員當下回答我:「我沒有義務幫你保管」,我 就丟我的錢包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9頁)相符,益徵被告 有攻擊行為之虞,自得施以管束並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 之戒具。至被告辯稱:警察使用戒具前未告知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20條規定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 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被告身在本案派出所內,告訴人均著制服執勤中,且 其自承警察已告知依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其施以管 束(見偵卷第11頁),堪認警察已告知事由,自符合該法 所規定之告知義務。被告徒憑己意,指摘警察未依法行政 ,認警察應再告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規定云云,難認 有據,自非可採。   3.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 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 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前 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 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對於警察實施管束或施用戒 具有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或警察認為異議無理由 而繼續執行時,被告有無請求將異議理由製作紀錄交付等 節,尚難作為被告上開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之阻卻 違法事由,被告辯稱:我當場多次詢問警察我犯了什麼罪 ,在場警察都沒有人回答我,依照同法第29條規定,警察 對於民眾提出異議時要回覆民眾,而警察屬於身分公務員 ,必須依法行政才有公務員身分,本案執法程序有瑕疵, 警察未依法行政,所以我才有情緒用語,不構成犯罪云云 ,惟被告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情緒之部分,業據本院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其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 公然侮辱、貶損他人名譽目的而對告訴人即警員楊澤欣、 黄立凱辱罵之行為,自應以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相 繩,其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辱罵告訴人楊澤欣、 黄立凱,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時間 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被告辱罵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之行為,侵害數法 益(黄立凱、楊澤欣2人)且觸犯數罪名(侮辱公務員罪 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不另為無罪: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當場公 然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冀緜長、黄立凱及後續至值班臺 之員警楊澤欣,接續出言侮辱稱:「媽的」、「你他媽的 」、「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員警冀緜長、黃立凱及楊 澤欣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 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3.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口出「媽的」、「你他媽的」、「他 媽的」等語,惟堅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其辯稱:我被帶 到派出所被上銬,我問警察為什麼上銬,他們置之不理, 我才會講那些話,我那些話只是情緒發洩,並不是要妨害 公務,我的認知是我到底犯了什麼罪,要對我上銬,如果 警察可以隨便上銬,就不需要訂警察條例,今天如果不是 對我上手銬,我不會有那些情緒,我覺得是警察執行的程 序違法在先,整個過程是我對上手銬之後,我詢問為什麼 對我上手銬,就算我喝酒,對喝酒的人就可以隨便亂上手 銬嗎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媽的」、「你他媽的」、「他媽的 」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確認屬實 ,固屬粗鄙言語。惟依前揭所述及本院勘驗筆錄略以:「 (司機至所請求警方協助)司機:阿sir 來來,己勒賊車 嚕小小溝嘎挖臭公黑五ㄟ某ㄟ(台語:譯這個乘客坐車囉嗦 又罵我還講一堆有的沒的)(警員黃立凱、楊澤欣及副所 長出去查看 )謝宜霖:蛤?熹勒項?(台語)警員黃立 凱:冷靜一點好不好!冷靜一點好不好!警員黃立凱:你 差不多一點好不好,在派出所裡面亂吼。謝宜霖:挖母災 嘎哩共阿(台語:譯我不知道我給他打破阿)。副所長: 哩嘎朗共車衝啥(台語:你把別人的車砸破是怎樣?)。 謝宜霖:挖指示共…勾破起阿(模糊無法辨識台語譯:我是 想說…就破掉了)。副所長:銬起來,銬起來,保護管束。 警員黃立凱: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給你保護管束, 來坐好!謝宜霖:等一下!黃立凱:坐好!副所長:你在 等什麼你在等什麼(警員黃立凱及副所長協力壓制謝宜霖 在地)。謝宜霖:哩嘎霖北吼(台語)。副所長:幾濱系 ㄟ賽齣哩亂ㄟ搜在嬤?(台語:譯這裡是可以給你亂的地方 嗎?)謝宜霖:你在跟我講甚麼?我記起來了喔。警員黃 立凱:喝酒醉在那邊亂!來派出所亂!謝宜霖:有本事喝 酒,你有何貴?蛤?有本事講清楚再講一次!第幾條!蛤 !第幾條? 蛤?第幾條阿?我不起來阿!第幾條?媽的! 蛤?第幾條拉?講清楚拉!第19條然後勒?然後勒?(朝 副所長及警員黃立凱辱罵媽的)(第一次辱罵)副所長: 你現在有自傷、傷人之虞所以給你保護管束。謝宜霖:我 傷害誰?傷害誰?傷害誰? 傷害誰? 蛤?傷害誰?扣阿! 再一次好啊! 蛤?怎樣?警員黃立凱:我們現在需要查證 你的身分,從你的錢包拿出你的證件。副所長:你醒了沒 阿。謝宜霖:還沒阿!副所長:還沒阿,好好休息。謝宜 霖:先給我放開。副所長:等你醒了再說。謝宜霖:你他 媽的!(朝副所長辱罵)(第二次辱罵)謝宜霖:要跟我 玩嗎。副所長:誰玩誰。謝宜霖:你要這樣玩嗎?我再問 你最後一次?第幾條阿?蛤!警員楊澤欣:好啦小聲一點 ,小聲一點好不好。謝宜霖:我再問你一次喔!我再問你 一次喔!要上這樣玩嗎?第幾條?再跟我講一次!副所長 :第19條。謝宜霖:第19條然後勒?依照什麼?依照甚麼 ?依照什麼?副所長:保護管束阿。謝宜霖:依照什麼? 副所長:我不是跟你說過了嗎?謝宜霖:依照什麼拉!我 倫為,依照什麼拉。副所長:我不會再回答你了。謝宜霖 :依照什麼?我現在的案件依照什麼,講白一點!警員楊 澤欣:你剛有喝酒是不是。謝宜霖:我喝酒又怎樣?喝酒 又怎樣啦!警員楊澤欣:小聲一點拉。謝宜霖:憲法規定 不能喝酒是不是?憲法規定不能喝酒是不是?憲法規定不 能喝酒是不是?副所長:可以喝酒。謝宜霖:講白一點! 他馬的(手勢明顯可見朝副所長指),喝酒關我屁事!再 講一次!第幾條!第幾條! 他馬的!第幾條!(第三次辱 罵)副所長:你就好好休息。警員楊澤欣:這裡是派出所 喔。謝宜霖:然後勒? 又怎樣啦?警員楊澤欣:請你不 要再滿口髒話好不好。謝宜霖:我哪有罵過髒話?警員楊 澤欣:不要再他馬的他馬的講。謝宜霖:我哪有罵過髒話 ?第幾條?警員黃立凱:注意你現在的態度喔,注意你的 態度你的言詞。謝宜霖:第幾條?我問一下?台灣人民的 權益,第幾條你告訴我,第幾條?你現在扣我甚麼原因? 因為我鬧事計程車,我不能去那裏,他馬的你扣我(手勢 明顯可見朝副所長指)(第四次辱罵)。 警員楊澤欣: 因為你喝酒被我們保護管束。謝宜霖:再講一次,你再跟 我講一次!(手勢明顯朝副所長指)是不是!是不是!敢 不敢! 他媽的你不敢講!試看看!現在我跟你講要不要試 看!你要不要試看看!第幾條」等情,並衡酌被告表意行 為、當時行為舉止、現場氛圍、事件脈絡等情綜合以觀, 可知被告係因搭乘計程車而與司機發生爭執,經該司機至 派出所尋求協助,經告訴人等前往察看,發現被告散發酒 氣、情緒激動,並於遭請離時徒手敲擊該計程車車窗玻璃 ,冀緜長、黃立凱為避免被告有自傷、傷人之虞,遂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對被告進行管束並施以 戒具,詎被告因對告訴人等之執法依據或態度予以質疑, 又因其飲用酒精後,情緒控制不佳致一時情緒激動始在衝 突過程中對告訴人等以前揭粗鄙言語宣洩不滿情緒,且係 與警員相互對罵而衝動失言,致使告訴人等在精神上感到 不快,而此僅具一時性表意脈絡,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 屬輕微,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前揭粗 鄙言語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等之名譽人格為恣 意攻擊,況依被告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尚未達致告訴人等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被告於此部分所為客觀上並 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故尚難逕以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   ⑵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另 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 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媽的」、「你他媽的」、「 他媽的」等語部分,其用意係在表達內心之不滿情緒或對值 勤警員之執法依據或態度予以質疑等情形,並無另行侮辱公 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意,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屬接續行為之一部,並以裁判上一 罪予以論罪,容有未洽。(二)被告僅係對於警員楊澤欣、 黄立凱2人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對副 所長冀緜長亦涉犯上開犯行,亦有未當。(三)被告接緒對 警員楊澤欣、黄立凱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論及,自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 權力,以事實欄所示之侮辱性言語辱罵警員楊澤欣、黄立凱 ,破壞公務員執法尊嚴並貶損警員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 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獲得原諒,惟念其對於客觀行為不爭執,且無刑事犯罪 前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16、19歲)、從事資訊業工 作、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另需要負擔父母的生活費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PHM-113-上易-1095-2025012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慶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 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盤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付本件經 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並坦承前揭吸食第二級 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 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 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而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 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 毒偵卷第1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 開毒品附著之吸食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玻璃管吸食器 1組(未秤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                  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 緝字第15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 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31日20時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廁所內,以燒烤內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3日14時4 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 盤查,經其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後予以扣押,復經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慶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13年11月 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10)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 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採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PDM-113-簡-4605-20250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尉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洪尉庭明知其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其販售,且無履約交付演場 會門票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 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3所示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使附表一編號 1、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匯款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 至洪尉庭指定之帳戶而用以清償洪尉庭前所積欠之債務(部 分係交付現金予洪尉庭)。洪尉庭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金額得手。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洪尉庭指定 之帳戶而用以清償洪尉庭債務。洪尉庭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金額得手。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尉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71頁至第272頁、審訴卷第 78頁、第94頁、第100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指述 (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9頁至 第244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57頁 至第262頁、第313頁至第318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補 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 此見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均係先透過網 際網路,在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招徠不特定之民眾見此訊息向其購買,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附表一編號1、3該被害人見此訊息與被 告聯繫,被告承此犯意對各該被害人繼續施詐,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交款項,被告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無訛。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依被害人尚婷妤於警詢所陳:我之前有向被告買過五月天 門票,那次有拿到票,後來張學友演場會我就問被告有無搶 到票,被告說有公關票,要我先付訂金才能保留,我就依指 示匯款等語,可見尚婷妤係主動向被告詢問而上當,並非因 見被告於網際網路散布售票訊息而陷於錯誤,依上開說明, 被告對尚婷妤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 重要件論認。  ㈡核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 騙交付不同財物,加以犯罪時間間隔已久,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依前揭說 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後罪名,並供被告及公訴人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 也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被告於 本案3次犯行,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 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 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 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犯行 ,雖經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此部 分犯罪所得,亦無從依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尤透過網際網路、電視傳媒對公眾犯之案件為甚,受騙者辛 苦積累之積蓄化為烏有,受騙後痛苦萬分,社會觀念對詐騙 行為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 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112 年5月間即類似手法對被害人行騙,其經偵查並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 經本院於本案前之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45號判決論罪科刑,卻未因此習得教訓,再以相同手法繼 續犯案,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 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表示 願賠償被害人,然迄今未給付賠償任何金額,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一 ㈠」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各犯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 如11萬1,722元、3萬9,880元、1萬0,600元,而被告業償還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5萬元等情,經該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在卷(見審訴卷第78頁至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替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 各獲得6萬1,722元、3萬9,880元、1萬0,600元,屬於被告各 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 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吳玟萱 (提告) 洪尉庭於113年3月30日前某時許,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帳號「poornhub1213」刊登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吳玟萱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向洪尉表達購買意願,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 2萬元 趙崇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 1萬1,760元 113年4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 1萬7,640元 113年4月6日晚上7時42分許 1萬1,760元 連珮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晚上9時3分許 1萬1,760元 113年5月6日晚上9時47分許 1萬1,762元 曾琬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 3,520元 當面現金交付 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8分許 2萬3,520元 2 尚庭妤 (提告) 洪尉庭於113年4月5日及同年月17日,以LINE暱稱「WEI」向尚庭妤佯稱其有張學友演唱會公關門票可販售,然需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致尚庭妤陷於錯誤,向其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下午6時44分許 5,880元 趙崇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4月18日晚上11時許 2萬4,000元 張瑋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39分許 1萬元 3 賴慧瑄 (提告) 洪尉庭於113年4月前某日時許,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帳號「poornhub1213」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賴慧瑄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向洪尉表達購買意願,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晚上9時55分許 7,600元 張瑋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晚上7時37分許 3,000元 吳玟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吳玟萱 113年5月26日警詢(偵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頁至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95頁) 2 尚庭妤 113年6月7日警詢(偵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1頁至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7頁至第224頁) 3 賴慧瑄 113年6月4日警詢(偵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0頁至第23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 洪尉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 洪尉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 洪尉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TPDM-113-審訴-175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玥慶 選任辯護人 范皓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玥慶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玥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 查,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 訂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 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毋庸再論以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造成被害人性隱私法益受損,身心受創非輕,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為滿足自己私欲,見被害人站立於捷運站出口手扶梯上方,即趁機以扣案手機拍攝被害人裙底部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隱私之觀念。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擔任研究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非無悔意,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牢記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刑法第319條之4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 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本案用以竊錄被害人性影像之 物,業據被告供呈在卷(偵字卷第102頁),並有手機翻拍 照片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91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確係被告本案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一 iPhone 11手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5月22日扣得(偵字卷第5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8號   被   告 吳玥慶       選任辯護人 范皓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玥慶與AW000-B11330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0號出口手扶梯上,見A女身著裙裝,竟基於無故以拍照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無故以拍照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乘A女未注意之際,無故將其所使用APPLE牌智慧型手機之數 位相機拍照功能開啟,對準A女兩腿間,由下往上拍攝告訴人 大腿、裙下之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吳 玥慶拍攝時觸碰A女小腿遭其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 場後,當場逮捕吳玥慶,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玥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上開手機內儲存影像翻拍照片1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拍照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APPLE牌手機1支,係被告犯刑法第31 5條之1、319條之1之罪所用以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及拍攝性影像之工具,且其內尚存有竊錄內容等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並有該手機內儲存影像資料、檔案各1份附卷足 憑,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觸碰告訴人小腿部分,亦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其未碰到告訴人等語,而卷內又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資佐證,且依告訴人所指訴,縱被告確有碰觸其小腿,依社 會常情認知,尚難認屬「身體隱私處」,是被告之所為與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難以該罪 責相繩被告。而該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PDM-113-簡-2627-2025011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志勝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2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德 路往德光路92巷方向行駛,行經民德路與德光路口前,欲左 轉德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 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左轉,不慎撞擊步行穿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鄭雅方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大腿、右肩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審交易-1429-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雄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黃 國雄(下稱被告)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就 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涉嫌於111年12月間某日,與A男合意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1次,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 兒少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嫌為無罪諭知,所持理由亦無 違法或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導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無法專心 應考,致未能考取理想學校就讀,家長陪同應訊目睹庭訊時 被告態度,小孩承受強大壓力,除自責難過痛哭外,看到原 審判決僅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無異二度傷 害,且雙方當事人並未和解,是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尚應有 所調整,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一日較妥。論告 意旨並以:從本案被告跟被害人的對話信息內容可知,被告 知道被害人想要零用錢,且觀念不是很正確,但從兩人對話 信息可知,被告不斷以金錢誘使未成年人跟他進行性交易, 犯罪情狀嚴重,原審所量之易科罰金刑度,不足以懲儆,請 參酌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意見,應量處需入監服刑的刑度 ,才能產生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  ㈡就無罪部分:本件被害人年少輕狂,據其於警詢時自陳:使 用推特帳號刊登自己的性私密性交影像,目的是想出名,找 乾爹陪吃飯、性愛,順便賺點零用錢,而且認識推特帳號刊 登性私密影像中的所有男子,其中化名「葉昱琦」者即本件 被告,亦屬其眾多客人之一,且與被告是在交友軟體「BLUE D」認識;認識「Anderson」是在民國110年使用交友軟體「 Ginder」上認識;認識「Dr.176」是使用twitter及instagr amlk號而認識;認識「永富(紘小任)」也是使用twitter, 而後雙方互加line而聯繫;認識「Henry」也是在社群軟體 「推特」認識的,屬砲友關係;認識陳星言亦是透過twitte r而彼此認識;認識「郭子丞Patrick」亦是透過twitter而 認識;乃至於「Charlie Liu」&「Jacob Lin」等等,均 係以twitter方式而認識並進而為砲友(偵卷31-49頁筆錄)。 由此可見,被害人交往對象複雜眾多,不可能就每一個約砲 對象哪一個時間點是用twitter約,另一個時間點則是用lin e約,均有所明確記憶,此乃人之常情。何況被害人於111年 1月16日與被告約砲後之2月8日,倆人即互加LINE則被告與 被害人在同年12月間的某日,二人再次約定前往臺北市八德 路小雅HOTEL性交,此交易模式實與被害人歷來與眾多男客 交往模式大致相同,先用twitter或其他交往軟體認識,然 後才互加line,被害人甚至證述在被害人家裡性交那次是先 吃麥當勞再性交,而在小雅HOTEL性交那次則是先吃鹹酥雞 ,然後雙方才開始性交,這次性交過程中,被害人肛門很不 舒服,所以叫被告拔出來自己打手槍等語,則被害人之陳述 並無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處,原審判決以被害人1ll年1 2月那次究竟是用MESSENGER或line聯繫的,時間有點久,伊 不確定,且被害人亦證稱:警察和我父親叫我把line帳號註 銷,111年12月的對話紀錄沒有保存等語,即認此次證據不 足,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 適當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自被告跟被害人往來的過程可知,彼等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 ,後來失聯,直到110年12月24日,再度在臉書上聯繫,從1 10年12月24日到111年1月16日,短短不到一個月時間,從兩 人對話看不出來有性交易的默契,就對話相關信息紀錄,除 了在110年12月26日被告與被害人對話有談到性交易外,當 時也遭到被害人拒絕,此後就沒有再談論有關性交易的事, 原審認定兩人對性交易有默契明顯跟客觀證據不符。且被害 人證述前後不一,並在案發期間確實有與多名男性發生性行 為,其所依據回想之相關訊息紀錄,並沒有辦法證明兩人有 性交易或默契,原審認定犯罪部分有誤,請撤銷改為無罪判 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1.經查,原審業已敘明: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BLU ED」交友軟體結識A男,其後即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以暱稱「葉昱琦」與A男聊天,並於11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 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與A男見 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男間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可查;且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A男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已據證人A男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並指出附表一、二若干對話具體涵義,且有如附表一 所示有關性行為及被告欲再與A男發生性行為之性暗示內容 可佐;又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會給予A男零用 錢1000元,屬於對價;再被告行為時已知悉A男為未滿18歲 之人乙節,同為A男於偵查、審理證述:MESSENGER對話內容 中被告有說「高三了嗎?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A男回答 「還沒啊,目前是高二」等語,足以推認被告透過BLUED交 友軟體認識A男時,應已透過該交友軟體頁面A男之簡介對A 男當時可能未滿18歲此節有所認識,故被告於111年1月16日 與A男相約見面前,始會再次向A男確認其實際年齡,從而有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對話內容;此外,被告行為時為已滿4 6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顯為具備通常智 識之人,對於我國學制亦有相當概念,依其自身就學經驗, 對於就讀高中二年級之人之真實年齡應有所認知等旨,並詳 為指駁關於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謂A男證詞前後不一、未發 生性行為、不知A男未滿18歲、並無對價默契等詞)不可採 之原因,其採擇證據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明白剖析認定 理由,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2.被告固以前詞上訴,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合理 之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並非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原審 業已指明證人A男證詞有相當補強證據,而堪採信,並敘明A 男對日期並無記憶錯誤之情形,對話紀錄截圖之日期實乃警 方誤載,檢察官不起訴部分亦非因A男所述信用性,而是因 為無從認定對價,並非認定A男證詞前後不一之情形等旨, 已論述理由甚詳。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無非係置原審已 明白指駁、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憑己見反覆爭執,要無可 採。  3.況且,A男於附表一所示111年1月16日之對話中,呈現:被 告於該日上午到中午先詢問「等寶貝來」、「寶貝出發了嗎 」、「幾點來」、「哥哥想要了」,後稱:「○○路000巷」 、「到了密我」,以及「(保險套有吧)有啦」、「妳就怕 老公射進去」、「不戴就是快射拔出來」、「這樣而已」、 「直接射肚皮上」、「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等語 ,顯見被告急欲與A男性交之慾望躍然於文字之上,極為露 骨而毫無掩飾。又其後兩人之對話,尚且談及A男「剛出門 ,在家裡清好屁屁了」、搭乘公車及轉乘計程車經過,被告 再次告知地點,稱:「等等就舔寶貝全身」、「然後抱著」 、「高三了嗎」、「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還沒啊, 目前是高二)嗯嗯」、「還要一年半」、「老公要一輩子幹 妳一個」等語,迄被告與A男訊息稱:「(被告)就第二個 樓梯口」、「(A男)好的」、「往上中」、「到了」,其 後兩人有一段時間未有訊息互傳,遲於同日16:48,被告才 傳訊息叮囑「到家再跟老公說」等情節,其過程之詳細,幾 乎等同兩人約定性交及過程之備忘錄,並可明確佐證被告知 悉被告屬於未成年人之事實。  4.此外,被告於附表二110年12月24日、附表三同年月26日之 對話中,先後稱:「會給你零用錢」、「(被A男抱怨內射 後)我會給你零用錢彌補妳」、「寶貝不缺零用錢嗎?」等 語。其後,A男於附表一即111年1月16日對話中,稱:「保 險套有吧」、「還是要戴啦,我沒吃prep也沒驗」、「怎麼 知道有沒有問題」、「我的重點就是要戴」、「不能射在裡 面」等語。是自上開對話前後順序、過程及內容,顯見被告 早已提出金錢作為引誘A男性交之對價,並以之事後安撫A男 抱怨被「內射」的不悅。A男於本案事發當日約定過程,也 不斷強調不能(再次)內射的保護措施及原因,足見A男先 前已經與被告發生不愉快的性交過程(內射),後來仍容忍 並願意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到場,且要求、確認被告不能 內射,更足以證明A男是在金錢利益引誘及對價之下,因而 為本案性交之行為。益見被告前開上訴及辯護意旨均無從採 納,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關於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 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A男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正處於身心 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對A男為有對價之性 交犯行,所為嚴重影響A男身心之健全發展,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須扶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 原審卷二45頁),及檢察官、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於本 案之意見(原審卷二45-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顯 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 人(法定代理人)上訴及論告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考量 之量刑因子重為敘述,或就法律制裁之法益保護事項,於量 刑層次再事爭執,是上訴意旨關於提高易科罰金標準或判處 入監服刑之主張,均無理由(至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 則屬後續執行及屆時救濟問題)。  ㈢檢察官上訴關於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1.經查,原審業已敘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12月間另 與A男有具對價之性交行為,惟證人A男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 容,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MESSENGER對話紀 錄最後一次聯絡時間是111年11月14日20時44分,其後未再 聯絡,直至112年2月14日16時49分雙方才有聯繫,111年12 月間亦無其他通訊軟體聯繫紀錄,自無從以兒少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罪責相繩等旨,已詳細指出公訴意旨無從採納之原 因,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  2.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惟原審已明確指出法律規定及司法向 來穩定之證據評價標準,其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 旨,認A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尚 須其他補強證據,惟本案未存有其他可得佐證之證據,認檢 察官舉證不足,無法認定被告另有與A男性交易之犯罪事實 ,而為無罪諭知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A男如何因有眾多交易、交往對象,因而不可能均明確 記憶或有通訊軟體紀錄佐證等語,僅係反覆指陳A男證述之 證明力,但就A男上開單一證述,未能提出其他可得補強之 積極證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是檢察官就此上訴指摘, 亦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同原審)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月16日 00:58 被告:寶貝睡了嗎 2 111年1月16日 06:42 A男:早安 A男:怎麼了嗎 3 111年1月16日 07:56 被告:沒 被告:早安 4 111年1月16日 08:35 被告:等寶貝來 5 111年1月16日 11:15 被告:寶貝出發了嗎 6 111年1月16日 12:16 A男:還沒 A男:我剛剛煮好家裡的午餐 被告:幾點來 被告:哥哥想要了 A男:一點多出門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 被告:到了密我 被告:寶貝自己在家嗎 7 111年1月16日 12:44 A男:沒有 A男:大家都在 被告:嗯嗯 被告:寶貝還記得路吧 A男:只記得搭到詠春 被告:嗯嗯 A男:後面我上次是搭計程車 被告:那就一樣吧 被告:上計程車跟我說 A男:好的 A男:我今天大概五點半要到家,家裡會有客人 被告:嗯嗯 被告:現在出發吧 被告:早點到 A男:好的好的 8 111年1月16日 13:17 A男:保險套有吧 被告:出門了嗎 被告:有啦 被告:妳就怕老公射進去 A男:確定齁,沒套套我就不做 被告:不戴怎行 A男:棒棒 被告:等你吧 A男:射進去清理比較麻煩 A男:我是這樣想 被告:嗯嗯 被告:不戴就是快射拔出來 被告:這樣而已 被告:直接射肚皮上 A男:還是要戴啦,我沒吃prep也沒驗 A男:怎麼知道有沒有問題 A男:對吧 被告:妳被其他哥哥射過齁 被告:嗯嗯 A男:我的重點就是要戴 A男:不能射在裡面 被告:好啦 A男:這樣子OK? 被告:嗯 被告:到哪了 被告: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 A男:剛出門,在家裡清好屁屁了 被告:嗯嗯 A男:兩次,一次是你 被告:另一次是我之後嗎 A男:對啊 被告:射很多進去喔 被告:到了再說 被告:等你吧 A男:好的,公車上夭壽擠 被告:嗯嗯 被告:假日吧 被告:寶貝老婆到哪了 A男:不要叫我這麼親密,我到昆陽 被告:嗯嗯 被告:因為想要妳啊 A男:啊不想的時候我就可有可無了哦 被告:一直都想 被告:哪有可有可無 被告:不然我會想辦法找回妳嗎? 被告:也是妳在bl有真名 被告:我才能找到妳啊 被告:不然就永遠失去妳了 被告:寶貝到哪了 A男:到一個 A男:肉多多這裡 A男:火鍋店這個紅燈 被告:後山埤 A男:嘿嘿沒錯 被告:等等就舔寶貝全身 被告:然後抱著 被告:高三了嗎 被告: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 A男:還沒啊,目前是高二 被告:嗯嗯 被告:還要一年半 A男:對啊 被告:老公要一輩子幹妳一個 A男:好啦 A男:我下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搭捷運好像比較快吧 被告:這樣就浪費半小時多 A男:應該是 被告:寶貝身上沒錢吧 被告:所以才搭公車 A男:對啊,悠遊卡要沒了 被告:嗯嗯 被告:上計程車了嗎 A男:已經上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17號 被告:?? A男:好的 A男:我沒跟他講17號欸 被告:到了嗎 被告:沒差 被告:就第二個樓梯口 A男:好的 A男:往上中 A男:到了 9 111年1月16日 16:48 被告:到家再跟老公說 A男:好的快到了 被告:嗯嗯 A男:到家了 10 111年1月16日 18:00 被告:嗯嗯 被告:想妳 11 111年1月16日 18:45 A男:才分開多久 A男:就想哦 12 111年1月16日 19:47 被告:恩啊 被告:晚上更冷了 13 111年1月16日 20:28 A男:對啊,洗完手夭壽冰 14 111年1月16日 21:47 被告:真的一起睡很暖 A男:真的齁 A男:不錯吧~ 附表二(同原審)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12月24日 15:11 被告:還好啦 被告:我愛你 被告:我會輕一點 被告:會給你零用錢 被告:我沒直接進去吧 被告:我軟軟的慢慢進去啊 被告:也沒內射 被告:妳記錯哥哥吧 A男:是軟的進來,但直接進來,我那時候有喊痛 A男:你有內射 A男:你跟我說會拔出來 A男:結果還是在裡面 被告:好啦 被告:對不起 被告:我會給你零用錢彌補妳 被告:以後會好好疼你 被告:射外面 A男:好啦,但明天要去你那的話時間太趕 A男:還是約下禮拜 被告:嗯嗯 被告:看時間 被告:來得及就來 A男:不行一定會很晚,太晚我會被罵 被告:禮拜天也可以 被告:看你的時間 2 110年12月24日16:58 A男:要下禮拜了,禮拜日我不行 被告:好 3 110年12月24日 17:24 被告:平常晚上也可以 A男:每次在一起都給你小朋友那張 附表三(同原審) 時間 訊息內容 110年12月26日 09:14 被告:那寶貝假日請假來吧 被告:寶貝不缺零用錢嗎? A男:怎麼可能請假去打炮 A男:這種荒唐的事情不要叫我做 A男:我缺錢也不是這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雄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國雄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BLUED」交友軟體瀏覽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男)刊登之個人簡介後,即以暱稱「葉昱琦 」結識A男,其後2人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並 得知A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詎其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代價,以其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與A男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男及A男之父AW000-Z000000000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 內,關於告訴人即A男、A男之父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國雄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 力(易卷一第33頁)。是本判決所引用除A男警詢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惟本院並無將該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自無庸論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存否,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A男見面,惟否認有何與1 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透 過交友網站認識A男,我當時不知他年次,他說他17、18歲 ,我不知道他幾年級,111年1月16日當天我們有見面,但沒 有談任何金錢交易,也沒有發生性行為,關於MESSENGER對 話,只是我急著跟他見面,調情的對話,當天我知道A男有 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時,我就沒有與他為任何性行為等語( 易卷一第31-32頁、易卷二第41-4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於111年1月16日有與A男相約於被告住處內為猥 褻行為,然被告並無與A男為性交行為,被告當日固有交付1 000元予A男,但並非猥褻行為之對價;證人A男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不符合實情,被告與A男第二次見面時間點,檢察官 起訴是111年1月16日,A男警詢稱是11月,是證人之記憶恐 有錯誤之情形,且就雙方第一次見面因前後說法不一致,故 檢察官才對第一次部分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又依正常性交 易之情況,通常會談論性交易時間、價金及內容,但從雙方 訊息以觀,除110年12月24日訊息外,並未提及金錢作為性 交易之對價,且從110年12月26日訊息來看,A男已拒絕被告 ,可見被告與A男間並沒有發生性行為就會給價金的默契存 在等語(審易卷第59頁、易卷二第44-45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BLUED」交友軟體結識A男 ,其後即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葉昱琦」與A 男聊天,並於11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與A男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易卷一第3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21-122頁、易卷二第27-37頁 ),並有被告與A男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查不公開卷 第55-60頁、易卷二第65-18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A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之事 實,茲說明如下:  1.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被告發生3次性行為,時、地 如警詢所述,第一次是結束後離開前,被告自己拿錢給我, 後2次都是一樣給我1千元,後面2次如果被告不給我錢,我 就不會跟他發生性行為,我記得清楚是因為手機有對話紀錄 等語(偵卷第121-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二次 去被告家是111年1月16日,當天被告有將性器官插入我的肛 門,我們有肛交、口交、撫摸身體,結束後被告有給我1000 元,談論性交易價金之事是之前講的,我看我手機的紀錄, 在110年12月24日17時24分被告有講到「平日晚上也可以, 每次在一起都給你小朋友那張」,被告隔天12時01分說「明 天寶貝要做什麼」,我說「補習一整天」,被告說「是喔, 辛苦,你早點睡吧」,我說「我要睡了,好,晚安」;小朋 友那張指的就是新台幣1000元等語(易卷二第28-31頁)。  2.是審酌證人A男上開證述內容,均明確指訴被告有於111年1 月16日,在其住處與A男以生殖器插入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並於結束後給予A男1千元,且A男亦稱其與被告並無感 情基礎,純粹為了金錢,如該次被告未給予金錢,其不會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易卷二第36頁),可見被告與A男發生性行 為後,給予A男1000元即為該次性交行為之對價,亦堪以認 定。顯見證人A男就被告所為本次性行為之時、地、兩人於 性行為前後之互動情形、發生情境等過程均已具體明確而為 陳述,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經檢、辯雙方於本 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可知證人A男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可指,亦未 見有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復衡以A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涉世未深,苟非親身經歷此事,何須承受家人責備、同 儕異樣眼光之壓力,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之事以設局陷害被告 之理。是證人A男前揭明確指訴部分,難認虛妄不實或有刻 意誣陷被告之情形。  3.復觀之被告與A男於111年1月16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 易卷二第132-143頁),其中內容不乏出現「哥哥想要了」、 「保險套有吧」、「妳就怕老公射進去」、「沒套套我就不 做」、「射進去清理比較麻煩」、「我的重點就是要戴,不 能射在裡面」、「老公要一輩子幹妳一個」、「到家再跟老 公說」、「想妳」、「才分開多久就想哦」、「真的一起睡 很暖」等有關性行為及被告欲再與A男發生性行為之性暗示 內容,且依上開對話訊息時序及對答內容,可知被告於訊息 中確有向A男索求性事,雙方並對於是否戴保險套乙事溝通 許久,倘被告該日未曾與A男為性行為,豈有傳送上開訊息 、甚而於A男離開後,憶起2人性事仍意猶未盡之可能?足認 被告與A男於互相傳送上開訊息期間某時許應曾為性交行為 無訛。  4.再參諸被告與A男於110年12月24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 (易卷二第71-73頁),可知被告與A男為性行為後,被告會給 予A男零用錢1000元,且質之證人A男於110年12月24日後未 再與被告提及性行為對價之緣由,則稱:這是我跟被告之間 的默契,不需要再講價錢,就是被告會給我1000元,我才願 意出來等語,是對照上開訊息與A男前開證述之內容,互核 一致,可資補強A男上開證述屬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 真正。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與A男有約了2次性交易,這 2次我都各給1000元,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偵卷第21頁), 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地與A男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甚明。 (三)被告行為時已知悉A男為未滿18歲之人:  1.被告行為時為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A男於1 11年1月16日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則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不公開卷)。  2.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我的年紀,我在 交友軟體有提到我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123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在MESSENGER有跟被告說我是高二生,MESSE NGER對話內容中被告有說「高三了嗎?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 」,我回答「還沒啊,目前是高二」,指的就是這段對話   等語(見易卷二第27、37頁),可徵被告於110年10月間透 過BLUED交友軟體認識A男時,應已透過該交友軟體頁面A男 之簡介對A男當時可能未滿18歲此節有所認識,故其於111年 1月16日與A男相約見面前,始會再次向A男確認其實際年齡 ,而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對話內容。審酌被告行為時為 已滿46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顯為具備通 常智識之人,對於我國學制亦有相當概念,依其自身就學經 驗,對於就讀高中二年級之人之真實年齡應有所認知,自當 知悉A男為未滿18歲之人。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1.辯護人雖辯稱: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被告見面之時間 陳述前後不一,且與實情不符,而認A男證詞不足採信等語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 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 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 ,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 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 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 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 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 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查證人A男之 證詞,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而應堪採信,業如前述。又證 人A男於警詢時固稱:第2次的時間如附件2編號111年11月16 日下午等語(偵查不公開卷第34頁),而該次筆錄所提示之附 件2即為本案被告與A男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查不公開 卷第55-60頁)。觀之上開附件2編號14對話紀錄截圖,警方 註記之日期為111年11月16日,然同段對話內容經對照被告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易卷二第139頁),時間應為111年1月16 日,可知上開附件2編號14截圖所註記之「111年11月16日」 顯係警方誤載。是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是111 年1月16日,警察可能打錯字等語,足見A男對於本次與被告 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日期並無記憶錯誤之情形,實乃警 方製作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之誤載所致,上開日期錯置情形 自不可歸責於A男。再者,本案偵查檢察官就被告與A男第一 次見面之情節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要旨係以A男於偵查中 所稱:「我與被告在BLUED沒有提到價錢,是當天結束要離 開前,被告自己拿400元給我,沒有特別說是不是性行為對 價,我認為這次錢跟性行為是分開的,是單純給錢,且這次 如果沒給錢,我也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故此次被告 給告訴人A男400元,並非發生性行為之對價而認被告此部分 罪嫌不足,並非認定A男證詞前後不一而有不可信之情形,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當日因得知A男與他人曾發生性行為,故沒有 與A男為任何性行為;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於111年1月16日 在其住處與A男僅有猥褻行為,並無性交行為等語。惟查, 被告確有與A男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再觀諸被告與A男間於111年1月16日前後之對話紀錄, 其中關於雙方討論性行為之話題,內容則有:A男:「你上 次幹其實蠻很痛,直接進來,而且還內射」、被告:「我會 輕一點」、「我軟軟的慢慢進去啊」、「也沒內射」、「妳 記錯哥哥吧」;A男:「你是沒有戴過套子打炮嗎」、被告 :「有阿」、「打到破掉」、A男:「這怎麼可能會有破掉 的問題,你又不是超級大屌或抽差很快」、被告:「我如果 套著,會差(應為「插」)很快,因為沒感覺,要快插才會舒 服,不戴幹肉體就很舒服,所以那天跟你算很舒服的,我就 慢慢地弄」;被告:「弟弟幾個無套過」、A男:「沒有,一 個都沒有」、「只有你敢內射還敢來聯絡我」、「有人敢這 樣我都直接封鎖,只有你還一直想約」、被告:「下次就套 好吧,怎麼可能只有我一個,那妳想不想給我約」;被告: 「到哪了,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A男:「剛出 門,在家裡清好屁屁了」、「兩次,一次是你」,被告:「 另一次是我之後嗎」、A男:「對啊」、被告:「射很多進 去喔,到了再說,等你吧」、「寶貝老婆到哪了,因為想要 妳啊」;被告:「你又去被上次的哥內射嗎」、A男:「沒 有啊,怎麼這樣說」、被告:「因為好幾天沒看到寶貝上線 ,我開始放假了,可以天天跟你壞壞了」等對話(易卷二第7 1、82-84、96、137-138、155頁)。從上開對話中可知,被 告確有與A男為性交行為之經驗,且從對話中被告已知悉A男 另有多名性交對象,被告仍向A男提出性行為之邀約,可見 被告知悉A男尚有其他性交對象後,並未排斥與A男為性行為 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其不知悉A男未滿18歲云云,惟查,被告行為時 應已知悉A男係未滿18歲之人,業如前述。況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我知道A男未滿18歲,真實年齡我真的不知道,但我 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2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 認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與A男間除110年12月24日訊息外,並 未提及金錢作為性交易之對價,且從110年12月26日訊息來 看,A男已拒絕被告,可見被告與A男間並沒有發生性行為就 會給價金的默契存在等語。然查,被告與A男於上述時、地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業經認定如前。且觀諸被告與A男 於110年12月26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易卷二第77頁) ,參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只有拒絕那一次, 因為我不會請假去被告家與被告進行性交易等語,是依A男 上開證述及該日之對話內容可知,A男係因仍在就讀高中, 上課期間不會請假去與被告進行性交易,而非每次均拒絕與 被告為性交易,故辯護人所辯尚有誤解,仍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18歲以上 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已將 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 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男於行為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性 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 之,竟對A男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所為嚴重影響A男身心之 健全發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 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 收入、須扶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易卷二第45頁),及公 訴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易卷二第45-4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5樓小雅HOTEL內,由被告以其男性生殖器進入A男肛門 之方式,與A男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並有依約交付對價與A 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 述及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辯稱 :111年12月我沒有與A男見面,更沒有與他性交易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來看,被 告與A男於111年1月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且也沒有相關訊息 提到2人有約出來見面等語。經查: (一)證人A男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被告發生3次性行為,時、 地如警詢所述,第一次是結束後離開前,被告自己拿錢給我 ,後2次都是一樣給我1千元,後面2次如果被告不給我錢, 我就不會跟他發生性行為,我記得清楚是因為手機有對話紀 錄等語(偵卷第121-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三次 即111年12月間在八德路小雅HOTEL,性交方法與第二次(即 前述111年1月16日有罪部分)一樣結束,之後被告一樣有我1 000元等語。然A男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二)關於雙方相約見面之聯絡方式,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都是透過MESSENGER聯絡(易卷二第29-30頁),然經本院提 示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後,辯護人詢問A男何以上開對話 紀錄於111年間最後一次聯絡時間是111年11月14日20時44分 ,其後未再聯絡,直至112年2月14日16時49分雙方才有聯繫 等情,證人A男則稱:我不記得了等語(易卷二第32-33頁), 是證人A男證稱雙方相約見面會先以MESSENGER聯繫,然卷內 雙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尚乏111年12月間之對話內容足以 佐證上述證述情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則被告與A男於111年 12月間某日是否確有見面並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已有可疑 。 (三)至證人A男雖稱:我後來於111年2月8日有與被告加LINE,11 1年12月那次是用MESSENGER或LINE聯繫的,時間有點久,我 不確定等語(易卷二第34-35頁),且證人A男亦證稱:警察和 我父親叫我把LINE帳號註銷,111年12月的對話紀錄沒有保 存等語(審易卷第90頁、易卷二第33頁)。是A男證稱其與被 告相約見面均會以通訊軟體聯絡,然其既未留存其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遍查卷內亦未見其他證據資料足以判斷被 告與A男間於111年12月間某日有見面並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責 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 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月16日 00:58 被告:寶貝睡了嗎 2 111年1月16日 06:42 A男:早安 A男:怎麼了嗎 3 111年1月16日 07:56 被告:沒 被告:早安 4 111年1月16日 08:35 被告:等寶貝來 5 111年1月16日 11:15 被告:寶貝出發了嗎 6 111年1月16日 12:16 A男:還沒 A男:我剛剛煮好家裡的午餐 被告:幾點來 被告:哥哥想要了 A男:一點多出門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 被告:到了密我 被告:寶貝自己在家嗎 7 111年1月16日 12:44 A男:沒有 A男:大家都在 被告:嗯嗯 被告:寶貝還記得路吧 A男:只記得搭到詠春 被告:嗯嗯 A男:後面我上次是搭計程車 被告:那就一樣吧 被告:上計程車跟我說 A男:好的 A男:我今天大概五點半要到家,家裡會有客人 被告:嗯嗯 被告:現在出發吧 被告:早點到 A男:好的好的 8 111年1月16日 13:17 A男:保險套有吧 被告:出門了嗎 被告:有啦 被告:妳就怕老公射進去 A男:確定齁,沒套套我就不做 被告:不戴怎行 A男:棒棒 被告:等你吧 A男:射進去清理比較麻煩 A男:我是這樣想 被告:嗯嗯 被告:不戴就是快射拔出來 被告:這樣而已 被告:直接射肚皮上 A男:還是要戴啦,我沒吃prep也沒驗 A男:怎麼知道有沒有問題 A男:對吧 被告:妳被其他哥哥射過齁 被告:嗯嗯 A男:我的重點就是要戴 A男:不能射在裡面 被告:好啦 A男:這樣子OK? 被告:嗯 被告:到哪了 被告: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 A男:剛出門,在家裡清好屁屁了 被告:嗯嗯 A男:兩次,一次是你 被告:另一次是我之後嗎 A男:對啊 被告:射很多進去喔 被告:到了再說 被告:等你吧 A男:好的,公車上夭壽擠 被告:嗯嗯 被告:假日吧 被告:寶貝老婆到哪了 A男:不要叫我這麼親密,我到昆陽 被告:嗯嗯 被告:因為想要妳啊 A男:啊不想的時候我就可有可無了哦 被告:一直都想 被告:哪有可有可無 被告:不然我會想辦法找回妳嗎? 被告:也是妳在bl有真名 被告:我才能找到妳啊 被告:不然就永遠失去妳了 被告:寶貝到哪了 A男:到一個 A男:肉多多這裡 A男:火鍋店這個紅燈 被告:後山埤 A男:嘿嘿沒錯 被告:等等就舔寶貝全身 被告:然後抱著 被告:高三了嗎 被告: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 A男:還沒啊,目前是高二 被告:嗯嗯 被告:還要一年半 A男:對啊 被告:老公要一輩子幹妳一個 A男:好啦 A男:我下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搭捷運好像比較快吧 被告:這樣就浪費半小時多 A男:應該是 被告:寶貝身上沒錢吧 被告:所以才搭公車 A男:對啊,悠遊卡要沒了 被告:嗯嗯 被告:上計程車了嗎 A男:已經上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17號 被告:?? A男:好的 A男:我沒跟他講17號欸 被告:到了嗎 被告:沒差 被告:就第二個樓梯口 A男:好的 A男:往上中 A男:到了 9 111年1月16日 16:48 被告:到家再跟老公說 A男:好的快到了 被告:嗯嗯 A男:到家了 10 111年1月16日 18:00 被告:嗯嗯 被告:想妳 11 111年1月16日 18:45 A男:才分開多久 A男:就想哦 12 111年1月16日 19:47 被告:恩啊 被告:晚上更冷了 13 111年1月16日 20:28 A男:對啊,洗完手夭壽冰 14 111年1月16日 21:47 被告:真的一起睡很暖 A男:真的齁 A男:不錯吧~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12月24日 15:11 被告:還好啦 被告:我愛你 被告:我會輕一點 被告:會給你零用錢 被告:我沒直接進去吧 被告:我軟軟的慢慢進去啊 被告:也沒內射 被告:妳記錯哥哥吧 A男:是軟的進來,但直接進來,我那時候有喊痛 A男:你有內射 A男:你跟我說會拔出來 A男:結果還是在裡面 被告:好啦 被告:對不起 被告:我會給你零用錢彌補妳 被告:以後會好好疼你 被告:射外面 A男:好啦,但明天要去你那的話時間太趕 A男:還是約下禮拜 被告:嗯嗯 被告:看時間 被告:來得及就來 A男:不行一定會很晚,太晚我會被罵 被告:禮拜天也可以 被告:看你的時間 2 110年12月24日16:58 A男:要下禮拜了,禮拜日我不行 被告:好 3 110年12月24日 17:24 被告:平常晚上也可以 A男:每次在一起都給你小朋友那張 附表三 時間 訊息內容 110年12月26日 09:14 被告:那寶貝假日請假來吧 被告:寶貝不缺零用錢嗎? A男:怎麼可能請假去打炮 A男:這種荒唐的事情不要叫我做 A男:我缺錢也不是這樣

2025-01-14

TPHM-113-上易-736-20250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凱恩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極有可能使 他人在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用 於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 追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7時56分許至同年 6月30日14時49分許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並由 不詳之人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范思琦」、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王似齡(維新媽咪)」、「線上客服」等 與曾子涵聯繫,向曾子涵佯稱欲購買浴缸,已在7-11賣貨便 下單,然因曾子涵未開通誠信交易服務,致其訂單遭凍結, 需與玉山銀行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致曾子涵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6月30日14時49分許、50分許、58分許,分別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 曾子涵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凱恩對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  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告訴人 曾子涵受騙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0日14時49分許、50分許、5 8分許,分別各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30至32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本案帳戶客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卷第9至12、38至42、53至55頁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自帳戶申辦者資料追查出詐欺犯 行者之真正身分及其犯行,多使用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以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犯行者為確 保能順利自所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工 具,該人頭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確實可掌控之帳戶,則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為申辦人知情而同意交付,或不知 情供詐欺犯行使用而交付,均必然確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成員 正常存、提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 領、轉帳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遺失或其他以如 竊盜、詐欺、搶奪、強盜等犯罪行為而取得未經該帳戶申辦 人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帳戶,則因申辦該 金融帳戶者並非詐欺行為本人,如發現或知悉上情,即辦理 掛失補發、變更密碼資料或結清銷戶,甚至為該帳戶所有人 發現不明款項匯入報警後設定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可否使 用狀況不明,造成詐欺集團將無法確認匯入該人頭帳戶內詐 欺款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致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 保該金融帳戶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集團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 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 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 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此時仍由帳戶申辦人本人之同意 使用並提供帳戶、密碼,詐欺正犯仍得以掌控該帳戶,此時 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 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 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前述未經帳戶申辦者同意之不 法行為取得如侵占遺失物、竊盜、搶奪、詐欺、強盜等犯罪 行為而取得,或未經該帳戶申辦者同意使用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 無法順利掌控該人頭帳戶,將無法避免該帳戶申辦者發現上 情後報警、設為警示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銷戶等之風險, 則無法順利掌控以之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據此,本件詐欺 集團使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詐騙告訴人後,以該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均順利提領,而取 得詐欺贓款,可徵,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確經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即詐欺集團確認被告申辦之本 案帳戶確可順利提領款項,始指示遭詐騙之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內甚明。  ⑵復觀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告訴人匯款入該 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為0元,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113年6月28日刷卡消費29元,係其本人所消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則該帳戶係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頭帳戶前,剛剛好由被告將戶頭內之帳戶消費至0元,顯然 與提供帳戶者為免自身受有財產損害,故先將帳戶內金額提 領完或使用完,再將帳戶交出之常情相符,是被告確有任由 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並順利提領、轉帳之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使用, 與該人間應具有一定熟識、信任關係,且需進一步明確查證 實際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成年人、心智正 常、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67頁),可徵被告顯知上情,且長期以來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申辦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各大媒體多方宣 導,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亦坦承 知悉不可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否則恐為詐欺 集團取得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任意 交予不明之人,而恐淪為詐欺集團進行詐欺犯行使用之人頭 帳戶之可能,且由不明之人操作轉出、提領款項,使偵查機 關不易查緝行為人,相關款項流向等節均有所預見,主觀上 應具有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 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有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並幫助該 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查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均未坦承犯行,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   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告訴人財物,並使詐 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行取得 贓款流向,司法機關亦無法繼續追查,被告所為危害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 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又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查:  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獲有不法所得,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即由 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 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1-13

TPDM-113-審訴-2219-20250113-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47號 原 告 鄭雅方 被 告 黃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5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 新臺幣(下同)13,298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98÷( 5+1)≒2,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298-2,216) × 1/5×(6+6/12)≒11,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98-11,082=2, 216】,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2,216元,加 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756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1, 972元【計算式:2,216+9,756=11,972】。 二、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鑑 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收據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上開鑑定 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 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 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 0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72元【計算式:11 ,972+3,000=14,97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2025-01-09

CYEV-113-朴小-147-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勝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旭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 告訴人A女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 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非劣,兼衡其於偵訊時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見偵 字公開卷第52頁),然告訴人則無調解意願(見偵字公開卷 第45頁),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任保全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公開卷第7頁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自無從依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公開卷第9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劉旭勝所有之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5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09號   被   告 劉旭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4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15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勝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正隆富饒大廈之保全人 員,於113年9月28日20時50分許,見告訴人AW000-B113698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至上址大廈探視友 人,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假意引導A女 搭電梯,而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將其所使用智慧型手機之數 位相機錄影功能開啟,將鏡頭由下往上攝錄A女大腿、裙下 之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幸旋遭A女發現 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PDM-113-簡-473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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