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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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北花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綠艾 代 理 人 葉雅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松股字第1006號 股票 1 1 面額新臺幣貳萬元

2025-02-21

NTDV-114-除-1-202502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洪維信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洪蕭𧃃 洪好美 洪演清 洪演煥 洪演仁 洪宜興 洪炳鑫 洪宗德 洪炳和 洪演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美女 被 告 洪演慶 林麗莉 洪崇銘 洪麗雅 洪惠亮 洪政群 洪柏森 洪柏模 洪明俊 洪瑞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 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人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若共 有土地已移轉第三人單獨所有,原共有人已無共有關係存在 ,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該情 形無從補正,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為兩造共有之土地,有系爭土地查 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9-43頁)。然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 ,系爭土地業經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意 旨處分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將該土地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即合計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瑞煜所有 ,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59-371頁) 。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洪瑞煜所有 ,兩造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物 之共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亦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之問題。 則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從准許 ,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2-19

NTDV-113-訴-327-20250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吳晉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其他 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㈠民國113年3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㈡113年9月25日向其借款15萬元,並分別 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㈠、㈡),爰依系爭契約書 ㈠、㈡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經 被告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 而系爭契約書㈠、㈡第10條均記載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28頁 )。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 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 書㈠、㈡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北地 院提起訴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2-19

NTDV-114-訴-90-20250219-1

勞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錫勳 被 告 悅和雅餐廳 法定代理人 葉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 條)。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 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繳納裁判費,而有補正之必要。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依前項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補繳裁 判費;㈢原告之正確住所或居所;㈣被告之主營業所地址、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寄 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 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2-17

NTDV-114-勞訴-1-20250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張晴雯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周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113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2-17

NTDV-114-訴-72-20250217-1

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異 議 人 劉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劉振成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異議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 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 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 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 之訴後,異議人再對前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於 114年1月3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惟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案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本件異議人於114年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 核其異議意旨並不屬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異議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2-13

NTDV-113-再易-5-20250213-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洪美金 相 對 人 鄭順雄 相 對 人 鄭凱臨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月22日 2,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2日 002 112年10月11日 3,6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KSDV-114-司票-1561-20250213-1

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宇翔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567號第一審民事 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明有定文。又上訴人未 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 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對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 12月18日113年度投小字第56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而 上訴人雖載有另狀補提理由,然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 理由,依據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2-11

NTDV-114-小上-3-2025021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50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順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業已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 力,是本件聲請實質上並無相對人,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 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ULDV-113-司促-8504-202502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83號 原 告 林敬鈞 被 告 陳品泓 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錦煌 上列被告陳品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參照。本件原告因與陳品泓發生交通事故,乃對陳品 泓及鄭順和二人起訴請求賠償,嗣查知陳品泓係受僱於昇輝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鄭順和則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乃追加 該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於鄭順和之訴,此有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同,而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品泓受僱於被告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 ),為昇輝公司之司機。被告陳品泓於113年1月28日18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1線自北往 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臺南市○市區○○0號西側處,本應 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不 慎自後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原告林敬鈞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遭撞擊,胸 口撞擊方向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 受損。  ㈡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  ⒉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20,000元:車主是我兒子,我有提出賠償 請求權讓與證明書。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高齡78歲,開車50多年從未發生 車禍。本次車禍受傷,胸口疼痛,吸呼無力,乾咳不停,情 緒易怒不穩,目前還在善化看中醫。另外,車禍後半年,被 告從未電話關心或慰問,不聞不問。  ⒋租車代步費30,000元(修繕31日/每日1,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不爭執要負肇事全 責。  ㈡對於原告各項賠償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60,000元:同意依照刑事案件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證 明單之金額賠償4,240元,其餘費用無單據不同意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傷勢為胸部挫傷,求償金額過高。  ⒊租車代步費30,000元:未舉證系爭車輛修復天數,亦未說明 租車之必要性。  ⒋修車費用120,000元:發票實際金額為119,047元,及零件應 計算折舊。同意依折舊後之金額59,170元賠償。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突遭被告陳品泓駕 駛被告昇輝公司之貨車自後追撞,導致受有胸部挫傷及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及修復照片等件為據,復為到 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 案卷核閱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陳品泓駕駛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導致 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壞,被告陳品泓之行車疏失,顯 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壞,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茲因被告 間為僱傭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00元,雖未 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據,但經本院提示上開刑事案卷所 附醫療費用證明單後,被告當庭同意依單據上之金額4,240 元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240元,為有理由 ;其餘請求,則無相關支出單據佐證,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貨車車重26噸,撞擊力巨 大,伊胸口撞上方向盤致胸部挫傷,除胸口疼痛,尚吸呼無 力,乾咳不停,情緒易怒不穩,目前還在善化看中醫,及發 生事故後,被告等不聞不問等事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被告認以原告之傷勢,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經查: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雖 僅造成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但原告年事已大,所受驚 嚇非輕,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 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 分則屬過高。   ⒊租車代步費30,000元: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租車代 步,每日租金1,000元,請求賠償30,000元,並未提出租車 契約或支付租金之相關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自 難僅依原告片面陳述,採信其受有支出租金之事實。因此, 是原告請求賠償租車代步費用30,000元,難予准許。   ⒋修車費用120,000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20,00 0元乙節,雖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但電子發 票金額實為119,047元,而非120,0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119,047元。又被告對於上開費用,並不爭執,但抗 辯更換之零件應計算折舊,同意以折舊後之金額59,170元賠 償原告,則為原告所不同意。然查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實務上認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故原告主張應依實際修復費用賠償,與上開見解不符 ,並非可採。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9 ,17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⒌小計,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 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用4,2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及修車費用59,170元,合計123,410元。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 賠償為123,410元。又因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 任,不需減輕賠償責任。及原告並未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 ,毋庸扣減賠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 3,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就車損部分支出裁判費1,22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按兩造 就車損之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費用,併就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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