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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53號 原 告 吳忠勇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林英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2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340元(車體維修費8,800元+車襪及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1,320元+醫療用品費用970元+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1,250元+小琉球活動報名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民事準備暨陳報(二)狀,將醫療用品費用970元及小琉球活動報名費5,000元調整為醫療費用710元、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損失依比例調整為2,044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83頁),因原告上開主張仍在其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僅係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予以流用,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5日上午8時43分許,因「一日 北高自行車活動」,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臨海路2段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在臨海路2段與臨海路2段11 7巷交岔路口處前,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 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 三指擦傷、右膝挫傷、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車體維修費8,800元、車襪及 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1,320元、醫療費用710元等損害;又因 本件事故,原告無法繼續參與當日之北高自行車騎乘活動, 依比例計算,原告因而受有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2,044元之 損失;另因本件事故,致原告生活起居相當不便,其中原告 之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之傷勢,致原告左手指外觀腫脹 ,至今無法彎曲,對原告工作效率及社交活動均造成干擾, 更致原告身心靈受到影響,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 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車禍後撞擊點為後輪車體柱,車身其 他位置並未有任何明顯刮傷或撞擊痕跡,而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車輛,車頭受有損害,依撞擊痕跡所示,被告所騎乘之腳 踏車在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在後,後車與前車應保持 安全距離。被告當時因樹枝擋住視線而減慢車速,原告應有 超車之意圖,但因超車不慎撞到被告之車輛,而導致本件事 故發生,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㈡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爭執 如下:  1.車體維修費及車襪、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   原告雖提出維修單據,然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並非新品, 應折舊並扣除之。又原告使用之車襪及腿套亦非新品,亦應 扣除原本折舊價值。另原告應提出自行車、車襪、腿套之原 始購買憑證,方能證明原告實際所受損失之金額。  2.原告至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當日被告帶著原告前往 鹿港基督教醫院看診,當時有拍攝X光片,並告知兩造原告 並無骨折之情事,且依鹿港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為「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右 膝挫傷」。惟原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僅增加 原本未記載之骨裂及位移等傷勢,且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5 個月之醫療費用,難以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  3.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   原告提出一日北高之證據,僅為活動資訊,無法看出與原告 有何關係。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非極度嚴重,原告要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559號起訴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 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影件為證。被告固於本件辯稱 :「依撞擊痕跡所示,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在前,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車輛在後」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初始警詢時即 自陳:「我騎自行車自臨海路二段北向南直行,接近事發地 時眼睛擦到路旁樹枝,下意識閉眼,隨後車輛左偏追撞前方 車輛。」等語(影卷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原告警詢陳述 :「我騎自行車自臨海路二段北向南直行,行經上述地點時 ,突然被人從後方追撞,然後我就向左倒地。」等語(影卷 見本院卷第52頁)大致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日 亦自陳:「當時告訴人(即原告)是在我前方」等語(影卷 見本院卷第154頁);再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40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是被告於 本件民事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 證明之,顯屬臨訟推卸之詞,不足為信。  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自行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當 時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而撞及前方正在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 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 就本件事故無過失等語,顯非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車體維修費: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本件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 費8,8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9頁),系爭自行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惟原告未能提出自行車之原始購買 證明,亦無法確認自行車之出廠日,本院審酌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行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車體維修費折舊後所剩殘值酌定 為880元,是原告得請求車體維修費為88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2.車襪及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車襪及腿套破損,並支出重購費 用1,320元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 第31頁)。又原告之車襪及腿套並非新品,惟原告未能提出 車襪及腿套之原始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車襪 及腿套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而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 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 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 均為3年,衡諸經驗法則,前揭窗簾、飾品應較服飾更為耐 用,認原告受損車襪及腿套之耐用年限應以3年為計算為當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又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之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車襪及腿套折舊後所剩殘值酌定為132元,是原告得請 求車襪及腿套破損費為1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3.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1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醫 療收據、恩主公醫院復健治療卡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原告於案發初始警詢時即提及其左手中指歪斜、 瘀青之傷勢(影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依卷附之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1年11月5日出具之診斷 書亦記載:「診斷:1.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2.右膝挫 傷」、「證明及醫囑:1.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1年11月5日上 午11時5分急診就診,並行X光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 」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此與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19日 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原告就醫病歷資料及原告提 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原告左手傷勢位置並無不 合。雖被告質疑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並未記載原告左手中指 有遠端骨裂情事,然手指遠端骨裂裂痕應小,原不易察覺, 嗣因原告手指始終未能完全痊癒,始再針對左手中指進行精 密檢查,因而發覺該骨裂情事,此不違事理常情,是原告上 述手指傷勢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 開醫療收據,經核大致相符,且屬醫療必要支出,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71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4.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2,044 元之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損失等語,除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屬實外,且依原告提出之「2022 TWB北高360 賽事資訊」, 亦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 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碩士 畢業,目前為凱基證券債券部經理,月薪為172,000元;被 告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元實屬過高 ,應以4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722元(計算式:車 體維修費880元+車襪及腿套破損費132元+醫療費用710元+精 神慰撫金40,000=41,722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之翌日即113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722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列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375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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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9號 原 告 蕭家軒 被 告 白芮滋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1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13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38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 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 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後座搭載未成年子女蕭○于),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 後,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肇事車輛 右前車頭,人車倒地,受有下肢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合併傷 口感染、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㈠醫 療費8134元、㈡交通費300元、㈢營養品費400元、㈣機車修理 費1萬4035元、㈤慰撫金20萬元、㈥看護費4500元(嗣於本院 審理時稱不再請求看護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 7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8134元、交通費300元、營 養品費400元不爭執。車損費用1萬4035元不爭執,但要扣除 折舊。慰撫金20萬元過高。肇事責任部分被告是主因,願意 負擔7成責任,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診 斷書收費收據、發票明細、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 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有該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右方直行車輛,竟貿然右轉,適原告行經交岔路口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憑, 足見兩造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偵卷98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 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支出 醫療費8134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書收費收據、中國附醫急診及門診醫療收據、杏一醫療 用品發票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4頁),應 予准許。  2.交通費、營養品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為醫療所需支出交通費300元、 營養品費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4頁),應予准 許。  3.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 1萬4035元(均為零件費用)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證(附民卷33、35頁)。惟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前開說明,修 理系爭機車之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 年7月(本院卷5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21日, 已使用2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781元( 詳如附表),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1萬278 1元。逾此金額之機車修理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慰撫金: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並不爭 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按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 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機械加工,月薪4萬多元;被告 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為家管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詳本院卷證物 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告之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 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6萬1624元(醫療費814 3元+交通費300元+營養品費400元+機車修理費12781元+慰撫 金4萬元=61624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衡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 、原因力大小,認應由被告負7成過失責任,原告負3成過失 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萬313 7元(61624元×0.7=43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 1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 月17日起(附民卷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併諭知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35×0.536×(2/12)=1,2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35-1,254=12,781

2024-12-30

TCEV-113-中簡-3879-20241230-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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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27號 原 告 嚴藹麗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黃俊浩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8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6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經吊銷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 10年7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內側車道由育德路往 五義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北區學士 路與柳川東路4段交岔路口時,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向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第四至第六肋肋骨骨折、 外傷性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64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旋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至110年8月2日 。嗣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同日轉院至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住院至110年8月11日出院。其後分別至澄清綜合 醫院復健及臺中醫院持續看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640元 。  2.醫療用品費用9,09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須採購尿布、人工皮、看護 墊等,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090元。  3.看護費48,6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記載住院期間專人照 顧且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是以原告無法為日常生活之基 本活動,必須由專人看護,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用48,600元 。  4.將來醫療費用4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現腰椎椎間盤疾患有神經根病變、腰椎脊 滑脫症、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現仍行動不便,需仰賴輪椅或 拐杖輔具行動。醫師建議可於第四、五節腰椎間加墊片等手 術,改善原告腰椎間滑脫、狹窄壓迫神經根病變,手術概估 400,000元。  5.眼鏡及機車損害之費用7,1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眼鏡毀損,無法使用,配製費 用為6,200元,如以折舊率50%計算約3,100元。再者,原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此報廢,以一般輕型機車40,000元計算 ,使用5年以上機車之殘值約1成即4,000元。合計眼鏡及機 車損害之費用,共7,1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1,731,717元: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65歲,惟社會上逾65歲,仍從事工作、經營事業者,所 在多有,並非罹於法定退休年齡後必然即無勞動力,或不得 從事勞動。況原告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由其他兄弟姊妹支付 其相當一般看護之報酬,由原告負責照顧高齡90歲之母親,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腰 椎脊滑脫症、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等」,因此行動不便,本身 無法單獨站立,行走倚靠枴杖輔助,已無法從事照顧臥病在 床知母親之工作,顯見原告並未因已屆退休年齡而喪失工作 能力。而原告以每月最低工資24,000元計算,並依母親110 年之平均餘命為7.64年,原告以7年計算,按霍夫曼係數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31,717元 。  7.交通費2,48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無法 自行到醫院,迄今往返醫院約20次,從住家至澄清醫院之交 通費或請家人開車載至醫院看診之停車費,以單次來回醫院 之計程費124元計算,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2,480元。  8.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今為維持傷害後之健康, 原告已忍受多次開刀及長期吃藥、復健等,且需要長期依靠 輔具保護腰椎。又在生活上原是照顧母親之角色,現在反而 需依賴他人之照顧,令原告身體上及心理上痛苦,原告因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9.綜上,共計為2,427,627元。惟被告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 來源,原告僅請求被告支付其中966,309元,未請求部分以 後不再主張。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6,3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對於醫療單據無意見,惟應剔除伙食費1,720元 。  2.醫療用品費用:其中多數單據並無明細可證明購買內容。若 干生活用品亦非醫療所必須,甚至有購買福袋者,被告否認 此支出與車禍關連。經過被告核算應扣除2,470元,其餘不 爭執。  3.看護費用:就其中7,500元、19,200元部分無意見,惟就21, 900元部分,並無單據,被告否認之。  4.將來醫療費用:原告沒有提出證明,被告否認。又原告於11 0年7月22日車禍發生當下,依診斷書記載症狀只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第四至第六肋肋骨骨折、外傷性 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檢察官起訴書跟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事 實亦是如此,並無原告所稱之症狀如腰椎盤疾患等情,故原 告針對不是犯罪行為所生損害提出訴訟,程序上已非合法。 實體上,該臺中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書係於車禍經過一 年後所作成,原告否認因果關係。況臺中醫院回函也僅提出 回診、藥物、復健治療方案,並無論及將來治療手術之必要 及費用,原告主張請求將來醫療費用40萬元即無理由。  5.眼鏡及機車損害之費用:就眼鏡部分,原告應先證明當初眼 鏡毀損之原因及原本眼鏡價值證明。就機車部分,原告所有 之系爭機車是在車禍一年後111年7月20日才進行報廢,故系 爭機車是否因車禍而毀壞而不堪用,實有疑問。又該車為87 年出產之機車,歷經24年依殘值計算已無幾,均應由原告續 為證明。  6.勞動能力減損:本件原告在車禍發生時已滿65歲,該當法定 退休年齡,自無工作損失可言。原告固然引用最高法院判決 95台上232號判決,然該判決係以事實上有工作為前提;與 本案情形原告既然自承並無工作、沒有收入來源並不相同, 不能比附援引,原告實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況原告既然拒 絕鑑定,應認無法舉證。是原告主張腰椎間盤傷勢之因果關 係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均無理由。  7.交通費:原告有提出單據者僅有248元,其餘被告否認之。  8.精神慰撫金:衡諸當時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200, 000元實屬過高。  ㈡本件事故發生區域為中國醫藥大學周圍道路,原告理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當時為停等車輛才剛起步變 換車道,車行速度不甚快,旋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行車是 否超速過快,有無做好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基本義務,即有 可疑。且依道路交通初判表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僅有些許刮 痕,原告機車卻遠離碰撞點10多公尺,原告並因此受有嚴重 傷勢,依一般經驗法則,也可推論原告機車行駛速度過快。 再由道路交通初判表記錄顯示,機車有刮地痕5.3公尺,以 數據回推,原告在刮地痕起點之時速應為29.5KM,原告機車 在碰撞偏離一大段距離後仍有此速度,難認原告行車完全沒 有超速且有做好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基本注意義務。被告對 車禍鑑定覆議結果無意見,然仍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駕駛肇事車 輛,且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病危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事故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且被告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 則,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 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與原告駕駛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從而,肇事者倘主張己方並無過失或受害者與有 過失,依上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應由肇事者負舉證之責 。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覆議 ,鑑定結 果略以:黃俊浩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 及間隔,撞及右側車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所112年7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 第1120050442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5頁至238頁),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行車有超速且未 做好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過失,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所導致,而原告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 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 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8,6 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醫院醫療收據、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然查, 原告提出之部分醫療收據項目包含伙食費1,720元(見本院 卷第65頁),惟日常飲食為一般日常生活本有支出之費用, 不因是否發生車禍或有無住院而異,故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住 院之正常伙食費用,顯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而其餘醫療收據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26,920元(計算式:28,6 40元-1,720元=26,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  2.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09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惟其中部分單據,經本院認定,尚難認與本件車 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理由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載) 。是其餘醫療用品收據經核算部分,共計4,445元(計算式 :620元-200元+400元+398元-108元-99元+667元-68元-19元 +245元+290元+212元+96元+106元+245元+118元+338元+300 元+210元+694元=4,445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用品 費用4,4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記載住院期間專 人照顧等語,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看護收款證明等件為證。本件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住一般病房期間為110年7月26日至11 0年8月2日,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於上開住院 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就此部分亦提出看護收款證 明(見本院卷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 其餘期間,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其 餘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26,700元 (計算式:7,500元+19,200元=26,700元),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4.將來醫療費用: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 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 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 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現腰椎椎間盤疾患有神經根病變、腰椎 脊滑脫症、腰薦椎神經根疾患,預估須再支出將來手術費用 400,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第9 5頁)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欄固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1 年10月11日至骨科門診就醫治療,建議輔具使用保護,後續 復建門診追蹤復建治療」等語,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未提出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期間之追 蹤復健治療方式及相關醫療單據,況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112年4月20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4172號函覆本院稱:「病 患因車禍於外院診斷蜘蛛膜下腔出血約一週後,因主訴持續 雙下肢乏力至本院門診後住院治療。(神經內科)治療:1. 藥物治療。2.會診復健治療。(住院期間無手術治療)(費 用:無自費醫療,依健保規定申請)」、「病人因下背痛, 及下肢酸痛症狀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11日門診就診 ,經評估後建議:1.藥物治療。2.復健治療。3.輔具保護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8頁),亦未有原告將來有 具體手術項目及醫療費用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 期間及所受醫療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    5.眼鏡及機車損害之費用:  ⑴眼鏡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眼鏡受損,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3, 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97頁)。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眼鏡受損與本件 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害3,100元 ,應屬無據。  ⑵機車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此報廢,以一般 輕型機車40,000元計算,使用5年以上機車之殘值約1成即4, 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31頁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7月22日,惟原告提出之 車輛異動登記書持有該車期間記載:「自87年5月8日到111 年7月20日」,原告遲至車禍發生後一年始報廢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報廢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自屬有疑。原告 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機車受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4,000元,亦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   按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 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 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 歲為期間之終止日。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足見 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10年7月22日已逾65歲,則原告 既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其是否仍有勞動能力,自屬有疑。又 原告主張並非罹於法定退休年齡後必然即無勞動力,或不得 從事勞動,然原告僅自陳由自己負責照顧高齡90歲之母親, 並由其他兄弟姊妹支付其相當一般看護之報酬,而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尚有勞動能力。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或單據 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有何勞動能力減損致受損害之情形,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7.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行到醫院,迄今 往返澄清醫院約20次,以單次來回醫院之計程費124元計算 ,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2,480元等語,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 院醫療收據及派車單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派車單上 載時間,與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之就診時間並不 相同;又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嚴重,足徵原告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至澄清綜合醫院之大都 會計程車試算表,單趟交通費為120元,來回交通費為240元 ,是原告主張以來回124元計算,尚屬妥當。又觀諸原告提 出之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原告僅於110年8月12日、110 年8月13日、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9日 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原告實際就醫之次數共計5次。是原 告請求之交通費用620元(計算式:124元5次=620元),核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 畢業,事故時負責照顧母親,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 ,目前為臨時工,月薪約22,00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 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尚屬合理。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8,68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6,920元+醫療用品費用4,445元+看護費用26,700 元+交通費用6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258,68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68 5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編號 收據日期 金額 本院認定 1 110/08/04 620元 其中潔身液200元,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 110/07/22 434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 110/08/15 159元 口罩,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4 110/07/27 478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5 110/08/15 245元 牙刷、牙線棒,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6 110/08/04 12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7 110/07/31 40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8 110/07/31 44元 牙線棒,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9 110/08/04 500元 購買內容細項模糊不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0 110/08/03 72元 凡士林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11 110/08/06 398元 其中福袋108元、諾鈣C發泡錠99元,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12 110/07/26 667元 其中珍珠面盆68元、嬰兒香皂19元,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3 110/07/31 245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4 110/08/14 29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5 110/07/30 212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6 110/08/19 96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7 110/07/28 106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8 110/07/29 245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9 110/08/03 14元 可彎吸管,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20 110/08/02 118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1 110/08/03 338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2 110/08/03 190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3 110/08/03 170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4 110/08/04 30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5 110/08/04 28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6 110/08/03 21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7 110/08/07 100元 肉鬆,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28 110/08/04 694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9 110/08/19 34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0 110/08/19 34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1 110/08/19 34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2 110/07/31 268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3 110/07/27 32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024-12-30

TCEV-111-中簡-3927-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施紹鈞 被 告 吳美丹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莊雅婷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莊詩惠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思翰 複 代理 人 傅廉凱 追 加被 告 莊金晟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莊雅雁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94,4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4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718元(見本院卷第17 頁); 嗣因訴外人莊金潼已拋棄繼承,並追加莊金晟即莊𫀞濃之繼 承人、莊雅雁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為被告,迭經變更聲明後,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230,438元(見本院卷第330頁),核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 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莊𫀞濃於112年4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時,跨越行車管制標線( 即雙黃線)貿然左轉,致擦撞對向由原告所駕駛直行之訴外 人施紹煜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後(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 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施紹煜已將系爭 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3,198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理費 用46,120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80,220元(每月薪 資為38,200元,以2個月又10天計算)、交通費用600元、因 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又莊𫀞濃 業於113年4月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莊𫀞濃之繼承人,亦均 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莊𫀞濃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438元。 三、被告則以:   對莊𫀞濃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868元 (含證明書300元)、交通費600元,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 另機車修繕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同 意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1個月,慰撫金願給付6,000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莊𫀞濃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即 跨越行車管制標線(即雙黃線)貿然左轉,而不慎與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受損,又莊𫀞濃業於113年4月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 莊𫀞濃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除戶部分)、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375、175-1 79、197-212、286-1、2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 資料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 片、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51-79頁),再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聲請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39-149頁),查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莊𫀞濃既於113年4月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 莊𫀞濃之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 於繼承莊𫀞濃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莊𫀞濃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則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施紹煜就系爭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 ,顯然係因莊𫀞濃使用車輛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行為所致 ,莊𫀞濃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 ,應推定莊𫀞濃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行車 管制標線(即雙黃線)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清泉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 書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豐原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33、181-185頁) 。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 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得請求在上開醫療院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各450元、330元(含證明書費10 0元)、465元、503元、59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530元 (含證明書費150元),以上合計2,868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法之所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過2,868元部分),並未提 出醫療費用單據供本院調查,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施紹煜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給原告,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並提出上開估 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12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 情,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係10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6-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4月2 1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4,612元,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為4,612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612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哈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 職稱為市場開發人員,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自112年4月22至11 2年6月30間請假休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0,220元(每月薪 資為38,200元,以2個月又10天計算),此為被告否認。經 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清泉醫院、豐原醫院函查結果,清泉醫院 認原告因系之事故受傷需休養2日,豐原醫院則認原告因系 之事故受傷需休養2週至1個月,有清泉醫院113年9月24日清 泉字第1130001528號函、豐原醫院113年9月24日豐醫醫行字 第113001022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287頁),被 告同意原告請求的薪資損失為1個月(見本院卷第295頁), 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先至清泉醫院急診,嗣後因發現其他 因系爭事故所生後遺症而前往豐原醫院就醫,且豐原醫院亦 函覆原告在豐原醫院治療病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本院 認豐原醫院上開函覆已考量前後受傷及後遺症所需休養期間 ,較為可採,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為1 個月,原告主張2個月又10天無法工作,與上開清泉醫院、 豐原醫院認定不符,未足採信。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8,2 00元乙節,雖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3-26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哈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查詢結果,該店函覆:原告112年發 生車禍請休後,…已給足4月份薪資32,000元…請假期間未支 薪,原告後來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徵諸上 開在職薪資證明、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函係屬私文書,被告 復否認其真正,自需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依原告112年綜 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原告並無自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之 薪資所得,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 證物袋)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月薪為38,200元,尚難採信, 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屬中壯年人口,非無勞動能力, 本院認原告受傷時為112年4月21日,應適用112年度最低基 本工資26,400元(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 施)作為原告所受薪資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 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搭車至醫院看診,共支出交 通費用6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 卷第21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商專畢業,已婚,目前沒有工作,車禍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38,000元,名下有房屋一棟、機車一部;另被告吳美 丹為國中畢業,沒有工作,名下也無財產、被告莊雅婷為高 職畢業,沒有工作,名下也無財產、被告莊詩惠為高職畢業 ,沒有工作,名下也無財產、追加被告莊金晟為國中畢業, 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29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莊𫀞濃不法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診斷 證明書費2,868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12元、薪資損失26 ,400元、交通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94,48 0元(計算式:2868+4612+26400+600+60000=944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4,4 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簡-2201-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涵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涵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涵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上7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0號前,因攤位擺放問題與黃月娥發生爭執,詎鄭宇 涵竟基於縱使傷害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 意,徒手撥開黃月娥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黃月娥因此 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月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宇涵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黃月娥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 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宇涵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月娥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黃月娥抓住攤車 ,我才去拉她,我沒有推她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當天確實有觸碰被告父親之花 生捲冰淇淋的攤車,被告是因此才用手將告訴人的手撥開, 告訴人會跌坐在地、受有挫傷都和被告的行為沒有關係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4日晚上7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0號前,因攤位擺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受有胸 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情,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脩瀚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92頁),並有 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之結果與截圖、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9106號 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31號卷 ,下稱第18331號偵查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5頁 、第47至6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   ⒈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39至45頁)。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9:45:11至         19:46:30):告訴人(畫面紅圈處)與畫面                中間帶紅色帽子的攤位(下稱                甲攤位)老闆發生爭執。    (中略)    (畫面時間19:50:25):告訴人將其攤車往畫面右側走                道拉出,並轉頭向甲攤位方                向。    (畫面時間19:51:18):被告出現在畫面中(紅圈                處)。    (畫面時間19:51:37):被告將甲攤位的攤車亦往畫面                右側走道拉出。    (畫面時間19:51:43):告訴人走向甲攤位,右手有碰                觸到被告的動作,導致被告往                其右側移動一小步。    (畫面時間19:51:44):被告轉身面向畫面左側,雙手    (連續5張截圖)     曲在胸前。告訴人往被告的攤                車方向走去,被告的攤車「花                生捲加冰淇淋」之旗幟有晃                動,被告的雙手往前伸。被告                腳屈膝向前。被告雙手彎曲在其左側,告訴人在被告的左                方。被告雙手在其身體左側並                伸向斜下方。    (畫面時間19:51:45):告訴人倒在地上。    ⒉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係先與被告父親發生 爭執,隨後移動自己的攤車,被告亦隨之移動其父之攤車 ,嗣告訴人走向被告父親攤車並觸碰被告,斯時被告父親 的攤車旗幟有所晃動,被告旋即將手伸向前方告訴人所站 之處,接著手向其身側左下方移動,告訴人即隨之倒在地 上,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問被告 為什麼要推我的攤車,我抓住被告的手,她就把我的手撥 開等語、證人鄭脩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去拉攤車 ,鄭宇涵就馬上站起來把告訴人的手撥開等語相符(見本 院易字卷第82、87頁),此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86頁),是以,被告確有因為被告訴人觸碰抑或其 父親之攤車被移動等原因,而朝告訴人伸手並將其往被告 左側方向撥開之行為,且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 在出手撥開告訴人時,有屈膝向前的動作,被告應係有施 加力量,而非單純輕碰告訴人而已。至告訴人雖主張,被 告撥開她之後,還有再推其云云,然此為告訴人單一指述 ,依據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雙手移動軌跡係朝告訴 人方向伸出手隨即移至其之身體左側,並無推告訴人之舉 動,告訴人前開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併此 敘明。   ⒊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發生爭執,被告與 告訴人互有不滿、心生怨懟,且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已接近30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 且用力將他人撥開,可能造成他人因此重心不穩而倒地受 傷,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告 雖稱,其係為制止告訴人拉扯其父親之攤車,而無傷害之 犯意云云。然則,有效制止告訴人之手段所在多有,被告 捨此不為,而採取用力撥開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重心 不穩倒地,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並知悉之常理,被告可以預 見於此,卻仍用力撥開告訴人,足認有傷害之主觀不確定 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被告係因何種原因而出手 撥開告訴人,核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認定無涉,要不能 以其並非無故撥開告訴人,即推論被告無傷害之主觀犯意 。   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晚間11時43分許就醫進行驗傷,經醫 生檢視治療,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63頁),告訴人自112年3月24日晚間7 時51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迄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初次接受治療之時間,均為同一日,且二者相隔時間未逾 4小時,足認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 實屬密接明確。又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胸部挫傷、左側膝 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第18331號偵查卷第33頁),觀諸前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朝告訴人伸出雙手,並將告訴人撥開之 手部高度,應係靠近告訴人上半身及手臂位置(見本院易字 卷第43至44頁),而告訴人因此跌倒後,腿部亦有觸碰到地 面,是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與被告出手位置及後續跌倒之處 ,顯然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所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係自行跌倒而受傷 云云,然則,果若被告未用力撥開告訴人,告訴人又豈會因 重心不穩而跌落在地,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前開辯解之詞均非可 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係將近30歲之成 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與他人發生衝 突之際,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即出手撥開告訴人致其跌倒,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復衡酌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先行移動被 告父親之攤車,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 作為在夜市擺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親及弟弟( 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PDM-113-易-1360-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儒 趙善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7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6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趙善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鄭 善人」更正為「趙善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良儒、趙 善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良儒、趙善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趙善人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 有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22、43頁),被告趙善人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萬惠珍 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8號   被   告 林良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善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儒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北往南方向第 2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8號前即寒舍愛美酒店停車場入口 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發生;趙善人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客車(即大南客運公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第3車道直 行,至上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疏 未注意上開事項,林良儒貿然由第2車道逕行右轉,鄭善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致公車內乘客萬惠珍摔倒,因 此受有下背痛挫擦傷、創傷壓力反應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 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萬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良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第2車道右轉彎之事實。 2 被告趙善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緊急煞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良儒未依規定貿然右轉彎之駕駛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萬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因被告趙善人駕駛上開公車,突然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向後摔倒受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及上開大南客運公車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經過及現場情形。 5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於113年3月20日、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良儒及趙善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2024-12-30

TPDM-113-審交簡-397-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4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德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德富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方 式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2 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 其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5號   被   告 王德富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富於113年6月18日13時許,搭乘臺北捷運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車廂內)時,見尹文璟坐 於博愛座上,意欲藉年邁要求尹文璟讓座而不得,並口稱「 你沒什麼前途啦、你是罪人、你真的很 糟糕」等語,其後 情緒激動,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拍擊尹文璟頭 部,致尹文璟受有雙側頭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尹文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德富不利於己之陳述 否認犯罪。辯稱僅摸告訴人臉。 2 告訴人尹文璟之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柍之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尹文璟之傷勢。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 佐證爭執過程及被告傷害行為之發生過程。 二、核被告王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2024-12-30

TPDM-113-審簡-2472-20241230-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鴻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南路與文昌街交岔路 口前(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欲右轉文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自左側繞過前方 車輛而貿然朝左變換行向,適告訴人彭家源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上開路口時,亦 欲右轉而行駛於李明鴻左側,被告騎乘之機車於向左變換行 向之際,其機車車頭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詎被告 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駛離 事故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中 及偵查時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③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大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3日北 市醫忠字第1133006191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急診檢傷單、 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K.U.B報告;⑤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有看行車 紀錄器影像,當下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告 訴人案發時未跌倒,且被告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8頁、第61至62頁、第119至12 1頁、交訴卷二第83至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偵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下稱初判表,見偵卷第3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見偵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交訴卷二第58 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無從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之車禍受有傷害:    1.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傷勢,惟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警察到場處理時表示:「 當下我指著A車表示碰撞到我的車,A車回我表示沒有碰撞到 ,就往文昌街離開,......我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偵卷 第28頁)。其於審理中則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在驗傷 前,你當時也不太確定有受傷?)對,我不太確定,但是我覺 得背部有點不太舒服」等語(見交訴卷二第86頁)。是告訴人 於車禍發生之後,自己亦未能確定有無受傷,於員警詢問時 ,對其是否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或有何疼痛之情狀,亦未置一 詞,僅表示沒有外傷。且上開初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 之肇事原因」欄中亦記載「無人受傷或死亡」(見偵卷第31 頁),警方並以A3類車禍(即車禍無人受傷或死亡)處理本案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考 (見偵卷第27至28頁),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並非無疑。  2.告訴人提出之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下背和骨盆 挫傷之初期照護」(見偵卷第27頁),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就「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經診斷之傷勢,係患者自訴或有 無經過相關理學檢查?後續有無追蹤治療?」等節函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13年1月23 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06191號函覆略以:「查彭君於112年7 月1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依其主訴、理學及X光檢查,診斷 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後續未再回診追蹤」等語(見偵卷第97 頁)。參上開函文所附急診檢傷單所載「主訴:急性周邊重 度疼痛(8-10)【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 【下肢鈍傷】;初步評估:周邊疼痛:9;外傷檢傷處理: 資訊來源:病患主訴」等內容(見偵卷第99頁),可知告訴 人進入急診室時係告知檢傷人員其疼痛指數達8至10分,屬 重度疼痛。然依上開函文所附急診護理紀錄所載:「步入自 訴騎機車與機車被撞臀後擔心內傷故入,表示無不適,背部 無明顯外傷」、「醫師解釋報告表示無明顯異常,病人表示 無任何疼痛不適情形,開立診斷證明書核對資料無誤,批價 並取走診斷證明書兩份,不開立藥物」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證人即告訴人並於審理中證稱:「醫生沒有講外部的 部分,只有講內部,只有講X光照沒有骨折」等語(見交訴卷 二第88頁);顯示告訴人於步入急診室時係表示「無不適」 、「無任何疼痛不適情形」,則告訴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就診時,究竟有無重度疼痛抑或任何疼痛不適情形 ,顯有疑問。再綜觀告訴人之上開證詞,以及上揭急診檢傷 單、急診護理紀錄及同上函文所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 、急診護理評估、K.U.B報告等資料所載內容(見偵卷第100 至109頁),可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下背和骨盆挫傷 」診斷,實係主要依告訴人主訴而為,並非經過客觀之科學 檢查而發現之傷勢。然告訴人於急診時忽而表示重度疼痛、 忽而表示並無疼痛不適,是其究竟有無疼痛不適,已顯有疑 ,該依其主訴為主要依據之診斷證明自不足以證明其主訴之 傷勢確實存在。  ⒊據上,本案除告訴人自述受傷之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 證明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核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自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㈢本案被告行為不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  1.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為 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且「致人傷害」,進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 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致人傷害之事實均有認識,並進 而決意逃離現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雖知有發生交通事故 ,但主觀上不存在被害人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認識時 ,其離開現場之舉,即難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無從以肇 事逃逸罪相繩。  2.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被告往左前方騎乘,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左手 肘碰到告訴人之外送箱,告訴人停下來轉頭看向被告,被告 亦停下來看向告訴人。告訴人跟被告人車均無倒地,碰撞後 ,告訴人與被告人車有輕微晃動(詳如附件,見交訴卷二第 58至60頁)。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人車僅輕微晃動,並 未跌倒,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後,自己亦未能確定有無受 傷,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外觀上並無可見 之外傷,經診斷之「下背和骨盆挫傷」傷勢亦是依據告訴人 主訴而記載等情,前已敘明,則被告於案發時兩車僅有輕微 晃動、告訴人並無外顯受傷跡象之情況下,是否可知告訴人 受有傷害,即顯屬有疑,是被告所辯其並無肇事致人受傷之 認識,應堪採信。  ⒋況本案事證尚不足證明告訴人客觀上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傷 害,業經認定如上,據上各情,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自不 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勘驗標的:偵卷所附光碟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錄影顯示內容: 00:00:13-00:00:16 畫面右方一輛深藍色自小客車打右轉燈號並往前行駛。後方一名頭戴粉紅色安全帽、後座裝設外送箱之機車騎士(告訴人),以及一名頭戴紫色安全帽、背斜肩背包之機車騎士(被告),騎乘機車於該自小客車後方。此時告訴人騎乘於車道外側,被告騎乘於告訴人左方。 00:00:17-00:00:22 被告打右轉燈,切入告訴人前方往前行駛。 00:00:23-00:00:25 深藍色自小客車減速右轉。告訴人騎乘於深藍色自小客車後方。 00:00:26-00:00:31(畫面時間0000-00-00 00:28:16-18:28:21) 被告往左前方騎乘,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左手肘碰到告訴人之外送箱,告訴人停下來轉頭看向被告,被告亦停下來看向告訴人。告訴人跟被告人車均無倒地,碰撞後,告訴人與被告人車有輕微晃動。 00:00:32-00:00:39(畫面時間0000-00-00 00:28:22-18:28:29) 被告騎乘機車右轉離開現場。告訴人手指被告。 00:00:40-00:01:00 告訴人將機車停放路邊並使用手機。

2024-12-30

TPDM-113-交訴-22-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219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9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7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仲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檔案截圖說 明(交易275號卷二第41至53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偵40910卷第43頁),其嗣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駕車安全,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交通違規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傷,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可知被告 尚有悔意;然事發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19號   被 告 洪仲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仲毅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由西往東行 駛,行經同路段與景文街交岔口欲右轉往南駛入景文街時, 本應注意對向是否有左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如有 即應禮讓左轉車輛先行,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康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景中街東往西行駛欲左轉南向進入景文街,而撞及 上揭機車,致使康怡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 右側雙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康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仲毅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康怡 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先進入彎道,係告訴人撞上伊云云。經查,被告當時從景 中街右轉進入景文街,告訴人自對向景中街左轉進入景文街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上開事 故發生經過,堪可認定,而按定有明文,且據卷附現場圖、 現場照片,景文街於肇事路段北往南向僅有1車道,被告自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即「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 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 左轉彎車輛先行」),於該交岔路口右轉前注意對向有無左 轉車輛,並禮讓左轉之告訴人先行,被告有此注意義務卻疏 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過失顯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 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PDM-113-交簡-1740-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賢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0 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子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之傷害」,應予補充記載 「之傷害(游子賢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李斌斌撤回告 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李韋亦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李斌斌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游子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本案被告游子賢所涉共同傷害罪嫌,已經告訴人李斌 斌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則被告被訴 前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後述之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 關係,本院仍應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對告訴人先後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數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故發 生爭執,即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庭給 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自述專科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自營商、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需 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 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第61頁)。承 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至62頁),按上說明,本應就此部 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6號   被   告 游子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韋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賢因與李斌斌間有工程款糾紛,兩人遂相約於民國113 年2月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商討工程 款給付事宜,迄同日1時許,游子賢偕同李韋亦到場,李斌 斌亦與友人郭俊偉到場,游子賢因與李斌斌於商談期間發生 爭執,游子賢竟基於恐嚇犯意,當場對李斌斌恫稱如附表所 示之言詞,使李斌斌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游 子賢與李韋亦復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韋亦出手朝 李斌斌之左臉攻擊,致李斌斌受有左臉5X4公分瘀傷之傷害 。 二、案經李斌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游子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其與告訴人李斌斌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 被告李韋亦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於過程中可能有碰到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三 告訴人李斌斌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事實。 五 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因工程款數額而生糾紛之事實。 六 告訴人所提案發時之錄音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立即向警方反應遭毆打事宜 二、核被告游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韋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游子賢所為之恐嚇行為,依實害吸 收危險之吸收犯理論,應為隨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先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內容 一 ...我現在告訴你,你他媽現在要跟我輸贏,我現在人已經來了喔,我人到了嘛... 二 ...幹林娘嘞!你實在是太誇張了... 三 ...你叫阿,你叫阿。媽的你給我叫叫看阿!你叫阿... 四 ...你再給林北大小聲試試看... 五 ...你是俗仔,是不是... 六 ...你再給我死鴨子嘴硬,等下換我動你,幹林娘機掰,今天就是要修理你我還怕你喔... 七 ...等下換我動你我告訴你... 八 ...幹林娘,林娘機掰,三小,你現在是想怎樣... 九 ...你現在再給我大小聲看看喔!車上的東西拿下來打你喔...我再打你兩下看你還敢不敢大小聲...你操他媽你現在跟我怎麼樣...是不是?是不是?我是從北投過來的ㄟ,你現在在跟我講什麼薯條話?蛤?你現在不怕是不是?不怕嗎?我在問你話你不會回答?你不怕是不是?你原本要叫警察,你不是要輸贏叫什麼警察?蛤?你要叫什麼警察?你要叫什麼警察啦?

2024-12-30

TPDM-113-審簡-260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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