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52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全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4時24分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花蓮
縣新城鄉嘉新路與嘉南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
適李榮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南一街由南往北方向綠燈直行駛入
上開路口,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身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致李榮財人車倒地,李榮財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合併瀰漫性腦損傷、臉部多處撕裂傷併右眼眶底及鼻骨骨
折、呼吸道阻塞、左側第六至第十一肋骨骨折、肺炎、右肩
挫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及雙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經多
次手術治療,李榮財仍受有意識障礙、失智症、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之重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陳聖全在
場並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全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財於警詢中、證人即在場
人陳美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籍及
駕籍)、道路交通事故調査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公務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
駕駛人資料、GOOGLEMAP查詢資料、112年11月27日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檢察官勘驗筆錄、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2月15日慈醫文字第1130
000451號函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114年2月27日慈醫文字第
1140000590號函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
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
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
罪。
㈡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汽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闖越紅
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衡以其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1頁)
,是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但行為
所生危險及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
坦承犯行,惟僅賠償新臺幣(下同)約9萬元(見本院卷第7
2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
肄業、現從事中古車買賣、每月收入28,000元、需扶養父親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6頁),兼衡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77頁至
第178頁、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HLDM-113-交簡-4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