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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鄔忠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第11字後,新增「 見有自己喜歡之物品,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僅因看見喜歡之公仔,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 害人之損失與不便,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審理期間表明願 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誠意,且 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更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有減 輕,被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自由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所竊財物已尋回 發還告訴人,更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 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為充分 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 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 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 被告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被告所竊財物均已尋回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04號   被   告 鄔忠穎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4時33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李柏霖放置在機台上方之野獸國小熊 維尼存錢筒公仔、無牙存錢筒公仔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550 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為其父鄔漢文)離去。嗣因李柏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公仔2個(已發 還李柏霖)。 二、案經李柏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鄔忠穎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06

KSDM-113-簡-2307-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夾心派選物 販賣機店」更正為「夾新派選物販賣機店」,證據部分補充 「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崇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蔡昭偉所受之損害,暨其於 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野獸國存錢筒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97號   被   告 洪崇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夾心派選 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蔡昭偉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野獸 國存錢筒1個(價值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蔡昭偉發現後調閱監 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昭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硯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昭偉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1-05

KSDM-113-簡-3259-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72 號、第43565號、第44774號、第44775號、第44777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539號、第1540號、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李哲凱知悉自己無資力,且無支付、償還代墊款項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戴順汝 等8人,向戴順汝等8人佯稱招募其等為私人行政助理,負責 處理日常開銷,要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云云,致戴順汝等8 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 依李哲凱之指示,出借款項或使用信用卡或現金為李哲凱支 付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款項,用以購買商品、遊戲點數、支付 餐費、交通費、電話費、小額付費等費用,李哲凱因而各詐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錢。嗣因李哲凱未依約給付上開 代墊款項,戴順汝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凱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 件,所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欺者,係可 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中 被告詐欺之對象為乙,並非旅館人員,且甲所詐欺者係乙代 為支付甲食宿費用而交付之金錢,換言之,被告實際詐得者 為現實之財物,並非甲自該旅館處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 人施用詐術,要求其等分別為其代支付款項及出借款項,係 詐得現實款項,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 旨認為被告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應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多次向如附表二編號1、2至8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詐款之 各舉止,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 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係接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無論被告再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行為之起點 或終點,任何一者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即符合上開 累犯之規定,並不以其犯罪行為之全部,均在上開5年之內 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同院以1 0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9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7、8 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之一部分犯罪時間係在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起訴書另敘及被告再犯本件之罪,足徵無 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亦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其執行完畢 後卻未引以為戒再犯,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手法 對告訴人8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8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8人遭詐欺之數額、被告迄今未賠償損失 等節。再參以被告有數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先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3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支出 如附表二各編號「總計」欄位所示之款項,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另於偵訊時,告訴人蔡思伃陳稱被告有給1筆代墊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告訴人羅宜欣陳稱被告於111年 10月間有拿過1次1萬元等語(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6頁、第1 17頁),是扣除前開已返還款項後,其餘並未扣案,且未賠 償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各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佳欣佯稱代 墊111年10月29日行李箱(1,280元)款項,及對附表二編號8 所示告訴人羅宜欣佯稱代墊111年9月21日購買眼鏡(3,132元 )、愛馬仕香水(1萬2,4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00元, 應予更正)、111年10月12日購買獨角獸玩偶(600元)、111年 9月23日購買樂高(6,000元)款項,亦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㈢告訴人林佳欣陳稱:111年10月29日刷卡消費1,280元,購買 行李箱,對方稱要買給我等語(偵字第10779號卷第6頁)。告 訴人羅宜欣陳稱:於111年9月21日,被告口頭答應代替加薪 刷我的卡購買眼鏡、愛馬仕香水給我,111年10月12日購買 蝦皮購物獨角獸也是代替加薪購買給我的,111年9月23日作 為加薪報酬之樂高等語(偵字第3157號卷第10頁),並有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依告訴人林佳欣、羅宜欣所述,被告並未自 前開告訴人等處取得財物或利益,應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此部 分各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告訴人林佳欣、羅宜欣部 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告訴人刷卡卡號/匯款帳號 刷卡/匯款日期 刷卡/匯款金額(新臺幣) 購買商品/用途 1 戴順汝 (110年9月24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110/9/24 231元 50嵐飲料(UBER) 110/9/25 實際受害金額7萬6,900元(共消費8萬6,900元) 1錢元寶、手鍊 1,240元 赤鬼牛排(UBER) 110/9/26 實際受害金額2萬2,333元(共消費3萬1,583元) Timberland皮帶、野獸國公仔、寶格麗香水、樂高、軌道車 110/9/27 773元 很牛炭燒牛排(UBER) 110/9/28 實際受害金額5萬9,266元(共消費8萬6,774元) COACH包包、Dyson吹風機、吹風機收納架、氣泡水機、Dior化妝品、合點壽司 110/9/29 1,095元 刁民酸菜魚 110/10/1 1,211元 凱恩斯岩燒、老橋冰菓室(UBER) 110/10/2 實際受害金額1,170元(共消費4,635元) Dior唇膏 0000-0000-0000-0000 (星展銀行) 110/9/25 實際受害金額2萬8,836元(共消費5萬4,730元) Adidas鞋子、雨傘牌衣服、外套及Roots衣服 110/9/26 實際受害金額為10萬3,314元(共消費11萬590元) 手機、手機保險 110/9/29 9萬9,500元 元寶、金牌等 110/10/2 2,852元 遊戲儲值、手續費等 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110/10/25 6萬8,690元 iPad、iPhone、羽球拍、羽球 110/10/27 5,960元 果漾水潤護理組 110/10/28 實際受害金額9,980元(共消費1萬7,299元 ) 羽球拍 110/10/29 6萬8,500元 1兩元寶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0/9/25 實際受害金額為8萬1,419元(共消費9萬7,905元) Adidas童鞋、肯夢護髮品、Dior香水、YSL粉底、香奈兒口紅、COACH包包、內衣褲、O’right洗髮精 110/9/26 2萬4,399元 培芝家電、除濕機、恆隆行氣泡水機 110/10/2 1萬1,561元 頂鮮擔仔麵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10/9/25 實際受害金額390元、475元(Airpods pro6,490元已退款) 臺灣大車隊費用 110/9/26 實際受害金額5萬8,061元(共消費6萬8,100元) Airpods pro、戒指、項鍊、臺灣大車隊費用 110/9/27 實際受害金額4,440元(共消費3萬5,210 元,起訴書記載5,320元,應予更正) 手機殼、雙人彩色條紋椅 110/9/28 實際受害金額1萬954元(共消費4萬8,099元) YSL化妝品 110/9/29 實際受害金額1萬1,500元(共消費1萬4,200元) 安全帽、藍芽耳機 110/10/1 4萬3,800元 電腦1組 110/10/2 185元 臺灣大車隊費用 110/10/25 實際受害金額2萬4,941元(共消費2萬6,629元) 燈板、汽車坐墊、避震器總成、行車紀錄器、冷氣濾網、遮光墊、引擎腳、火星塞 110/10/26 4萬100元 鞋子7雙 110/10/27 2,730元 砂紙機 110/10/28 6萬9,800元 iPhone13Pro 110/10/29 實際受害金額4,180元(共消費8,360元) 香奈兒香水 110/10/30 8,840元 鞋子2雙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0/9/25 6萬7,000元 1兩元寶*2、1錢元寶*1、手鍊*1 110/9/26 1萬5,313元 Levis褲子、adidas鞋子 110/10/2 11萬7,915元 遠傳電信費用 借款,至被告住處面交款項 現金交付 110/9/25 1萬5,000元 借款 面交(被告住處) 振興五倍券 110/10/10 5,000元 ①110/9/30之5,360元匯給蝦皮賣家mys.t鞋子訂金 ②其餘均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 110/9/25 10萬元 借款 永豐銀行帳戶 110/9/26 4萬8,000元 借款 110/9/29(起訴書誤載為110/9/28,應予更正) 9萬4,000元 投資 110/10/25 10萬元 會錢 台新銀行帳戶 110/9/29(起訴書誤載為110/9/29,應予更正) 10萬元 投資 110/9/30 5,360元 代購 2萬6,600元 借款 110/10/9 3萬4,000元 生活費用 110/10/13(起訴書誤載為110/10/12,應予更正) 7,000元 修車款 110/10/25 1萬元 會錢 總計:169萬4,814元 2 藍勄安 (112年1月29日前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112/1/29 1萬元 遊戲點數 總計:1萬元 3 尹宥涓 (111年12月11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1/12/12 338元 早餐 (UBER) 111/12/12 4萬6,247元 iPhone 14Promax手機 111/12/13 449元 宵夜 (UBER) 總計:4萬7,034元 4 謝采玲 (112年6月3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12/6/3 3,000元 PlayOne平臺 112/6/6 2萬元 PlayOne平臺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2/6/4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4(起訴書誤載為112/6/24,應予更正)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4(起訴書誤載為112/6/24,應予更正)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起訴書誤載卡號,應予更正)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112/6/5 2,052元 合點壽司 112/6/5 2,790元 SONY耳機 112/6/6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6 2萬元 PlayOne平臺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2/6/5 8萬2,550元 1兩女款項鍊1串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總計:33萬392元 5 李欣穎 (112年3月18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12/3/19 203元 餐飲(全聯) 112/3/21 1萬元、2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7 3,000元、3,000元、3,000元、1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9 1萬元、2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4/5 3,000元、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112/3/19 940元 容燒居酒屋(UBER) 2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0 1282元 萬客什鍋 1萬元、2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1 559元 肯德基 112/3/23 644元 必勝客 350元、2,324元 遊戲點數 112/3/24 618元、2,310元 海鮮粥(UBER)、虎川千代居酒屋 112/3/25 1,000元、1,000元、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7 449元 海鮮粥(UBER) 1,000元、3,000元、1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2,420元 高鐵票券 112/3/28 6,796元 遠傳電信費用 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4/4 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112/3/29 1萬元、1,000元、3,000元、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總計:19萬5,895元 6 蔡思伃 (110年9月13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0/9/13 1,199元 衛生紙(MOMO) 110/9/14 980元 午餐(UBER) 2,952元 鞋子 2,835元 MAC唇釉 1萬2,350元 香奈兒香水 1萬1,12元 YSL化妝品 1,128元 開飯川食堂 2,570元 迪奧化妝品 110/9/15 985元 晚餐(UBER) 916元、1,680元、1,152元 收納盒、分配器、玻璃貼(MOMO) 110/9/16 1,760元 晚餐(UBER) 110/9/17 1,665元 晚餐(UBER) 303元 飲料(UBER) 110/9/18 525元 早餐(UBER) 3萬2,230元 蘭蔻保養品 2萬2,070元 雨傘牌衣服 110/9/20 275元 飲料(UBER) 110/10/9 3萬655元 嬰兒用品服飾 110/10/14 1,540元 晚餐(UBER)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110/9/15 4萬7,650元 金飾 2萬9,800元 空氣清淨機(MOMO) 110/9/16 390元 高鐵票券 110/9/17 1,100元 高鐵票券 110/9/18 10萬2,800元 金飾 6,120元 LA MER保養品 2,835元 NARS化妝品 8,608元 YSL化妝品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0/10/2 11萬6,000元 金飾 110/10/3 1,132元 晚餐 (UBER) 110/10/5 1,015元 晚餐 (UBER) 110/10/6 2,080元、2,521元 香氛精油、小茶几(MOMO) 476元 晚餐(UBER) 110/10/7 904元 晚餐(UBER) 110/10/8 145元 午餐(UBER) 2,035元 晚餐(UBER) 110/10/10 1,918元 晚餐(UBER) 110/10/11 271元 飲料(UBER) 110/10/12 1,524元 晚餐(UBER) 0000-0000-0000-0000 (臺北富邦銀行) 110/10/9 7萬2,724元 服飾 110/10/11 1,799元 泡腳機(MOMO) 110/10/13 3,511元 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 借款 (告訴人匯款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14 5萬元 借款 110/9/15 1萬元 110/10/9 1萬元 面交(臺灣大道3段182號超商門口) 110/9/14 1萬2,000元 總計:61萬9,240元 (扣除3萬元為58萬9,240元) 7 林佳欣(111年10月25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凱基銀行) 111/10/26 3,319元(起訴書誤載為3,320元。應予更正) 住宿費用 111/10/29 670元 高鐵票券 111/10/30 6萬元 酒錢 111/10/30 8萬8,000元 智慧型手機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111/10/26 2萬2,800元 滑板車 111/10/28 1萬2,900元 Dyson商品 111/10/28 1萬1,800元 空氣清淨機 111/10/28 3,000元 儲值Steam 111/10/29 290元 計程車費用 111/10/29 4萬1,400元 酒錢 111/10/30 3,800元 鞋子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1/10/27 975元 UBER EATS 111/10/29 6萬6,400元 酒錢 111/10/30 1萬3,378元 YSL商品 111/10/30 257元 搭乘UBER費用 111/10/30 1,210元 高鐵票券 111/10/30 635元 UBER EATS 111/10/31 1,900元 UBER EATS 111/11/1 295元 UBER EATS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111/10/28 476元 UBER EATS 111/10/30 5萬元 酒錢 111/10/30 4萬元 智慧型手機 LINEPAY 111/10/29 595元 UBER EATS 111/11/2 363元 UBER EATS 111/11/2 510元 UBER EATS 總計:42萬4,973元 8 羅宜欣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111年9月14日前某日)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1/9/14 150元 中國信託發卡快遞費用 111/9/18 584元 UBER EATS 111/9/19 3,705元 運動器材 670元 高鐵票 111/9/20 2,800元 御綉爆款機 111/9/21 3萬9,900元 酒單 1,495元 UBER EATS(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1/9/22 647元 UBER EATS 111/9/24 1,966元 UBER EATS 111/10/5 780元 UBER EATS 111/10/6 6,758元(2,227元、4,531元) 代訂房間 111/10/9 1,038元 UBER EATS 199元 111/10/10 1,025元 UBER EATS 111/10/12 419元 UBER EATS 1,128元 111/10/15 360元 UBER EATS 111/10/17(起訴書誤載為10月16日,應予更正) 199元 UBER EATS 111/10/17 685元 UBER EATS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111/10/3 4萬7,32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3,328元,應予更正) iPhone 14 PRO MAX 111/10/4 2,929元 foodpanda 111/10/5 1萬7,718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328元,應予更正) iPhone 14 PRO MAX(另有3萬元支付現金,現金為被告所轉帳 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111/9/23 940元(540元、升等費400元) 高鐵票券 3,680元 錄影主機 3,830元 手機殼 1萬2,850元 愛馬仕香水 1萬5,753元 COACH商品 111/9/26 709元 UBER EATS 111/9/27 678元 UBER EATS 2,690元 小米攝影機 111/9/29 410元 UBER EATS 111/10/3 370元 UBER EATS 365元 UBER EATS 0000-0000-0000-0000 (凱基銀行) 111/10/8 4萬9,500元(4,500元、4,500元、4萬0,500元) 代刷酒單 111/10/19 489元 UBER EATS 超商代碼繳費 111/10/11 1萬9,025元(起訴書附表Air Pods部分誤載為2萬2,470元,應予更正) Air Pods 轉接頭 金融卡刷卡 111/10/15 1,026元 搭乘UBER費用與被告見面 總計:24萬4,798元 (扣除1萬元為23萬4,798元)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思伃   110.12.16警詢(偵字第27845號卷第9頁至第19頁)   111.08.04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112.02.01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立廷   112.02.01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羅宜欣   111.10.24警詢(偵字第315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112.02.01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欣   111.11.04警詢(偵字第10779號卷第5頁至第6頁)   112.08.02偵訊(偵緝字第383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戴順汝   110.11.02警詢(偵字第47447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112.03.24偵訊(偵字第47447號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藍敏安   112.02.04警詢(偵字第2220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尹宥涓   111.12.21第一次警詢(偵字第23080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111.12.23第二次警詢(偵字第2308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謝采玲   112.06.09警詢(偵字第42972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穎   112.04.07第一次警詢(偵字第43565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112.04.18第二次警詢(偵字第43565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112.07.19第三次警詢(偵字第43565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45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7553號函及所附李哲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字第27845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4頁)  2.告訴人蔡思伃與LINE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7845號卷第35頁至第7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訪表(偵字第27845號卷第75頁)  4.遠東銀行載具銷貨明細(偵字第27845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  5.本票影本【7萬2,000元】(偵字第27845號卷第85頁)  6.告訴人蔡思伃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845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3157號卷第8頁)  2.告訴人羅宜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字第315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3157號卷第15頁)  4.告訴人羅宜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157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0頁)  5.LINE暱稱「小凱」大頭貼及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3157號卷第67頁)  6.告訴人羅宜欣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LINE暱稱「小凱」(偵字第3157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70頁至第160頁)   ⑵交友軟體(偵字第3157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61頁至第164頁)  7.告訴人羅宜欣與LINE暱稱「小凱」之記事本擷圖(偵字第315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8.告訴人羅宜欣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   ⑴中國信託銀行未出帳單(偵字第315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偵字第3157號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同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⑶花旗銀行總未出帳、已出帳單(偵字第3157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同卷第203頁)   ⑷花旗銀行(偵字第3157號卷第182頁)   ⑸國泰世華(偵字第3157號卷第182頁)   ⑹凱基銀行(偵字第3157號卷第204頁)   ⑺台北富邦銀行(偵字第3157號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9.Agoda訂單明細、Uber Eats訂單明細(偵字第3157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10.Uber Eats、蝦皮、臺灣高鐵、PCHOME、Foodpanda、Agoda訂單明細及刷卡消費通知、刷卡明細(偵字第3157號卷第165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9頁)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79號卷  1.遭詐騙一覽表(偵字第10779號卷第4頁)(同卷第28頁)  2.告訴人林佳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字第10779號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第8頁)  3.告訴人林佳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77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4.告訴人林佳欣之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凱基銀行、花旗銀行刷卡消費明細擷圖(偵字第1077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5.告訴人林佳欣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交友軟體(偵字第10779號卷第12頁背面)   ⑵與LINE暱稱「小凱」(偵字第1077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四、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7447號卷  1.告訴人戴順汝遭詐一覽表(偵字第47447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  2.被告李哲凱之照片、身份證及存摺翻拍照片(偵字第47447號卷第51頁)  3.告訴人戴順汝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⑴星展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⑵富邦銀行未出帳、已出帳單(偵字第47447號卷第57頁、第301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59頁)   ⑷永豐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61頁)   ⑸台新銀行未出帳、已出帳單(偵字第47447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73頁)  4.告訴人戴順汝之金融卡帳戶交易明細   ⑴台新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   ⑵兆豐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75頁)  5.告訴人戴順汝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擷圖(偵字第47447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6.告訴人戴順汝記事本內記帳明細(偵字第47447號卷第77頁)  7.告訴人戴順汝與被告李哲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447號卷第81頁至第119頁)  8.本票影本【12萬元、4萬元、6萬元】(偵字第47447號卷第79頁)  9.告訴人戴順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7447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8652號函及所附李哲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字第47447號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8頁)  11.告訴人戴順汝提出受詐騙金額明細表、刷卡明細(偵字第47447號卷第247頁至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83頁) 五、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202號卷  1.告訴人藍敏安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02號卷第63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  2.告訴人藍敏安與LINE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2202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六、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  1.遭詐騙一覽表(偵字第23080號卷第43頁)  2.告訴人尹宥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2308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1頁)  3.告訴人尹宥涓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交友軟體(偵字第23080號卷第63頁)   ⑵與LINE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3080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4.告訴人尹宥涓與LINE暱稱「小凱」之記事本內容擷圖(偵字第23080號卷第69頁)  5.Uber Eats訂單明細、刷卡明細(偵字第23080號卷第65頁、第69頁)  6.Google地圖實景畫面擷圖(偵字第23080號卷第73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3080號卷第75頁)  8.告訴人尹宥涓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3080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1頁) 七、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2972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2972號卷第49頁)  2.告訴人謝采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等(偵字第42972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  3.遠東百貨銷貨明細、信用卡刷卡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偵字第42972號卷第75頁至第85頁)  4.PLAY ONE平台交易結果訊息翻拍照片(偵字第42972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5.承攬契約影本(偵字第42972號卷第87頁)  6.告訴人謝采玲提供交友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42972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7.告訴人謝采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交友軟體(偵字第42972號卷第91頁至第100頁)   ⑵與LINE暱稱「小凱」(偵字第42972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0頁至第121頁) 八、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356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3565號卷第49頁)   2.被害人遭盜刷明細金額(偵字第43565號卷第51頁)   3.告訴人李欣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字第43565號卷第63頁、第65頁)   4.告訴人李欣穎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    ⑴台北富邦銀行(偵字第43565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⑵第一銀行(偵字第43565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    ⑶台新銀行(偵字第43565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   5.告訴人李欣穎與LINE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3565號卷第91頁至第121頁)   6.告訴人李欣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3565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九、中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6月9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李哲凱;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偵緝字第1539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7頁) 十、中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緝字第1542號卷第101頁) 十一、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34號卷(本院卷)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597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及所附:     ⑴林佳欣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本院卷第121頁)     ⑵蔡思伃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本院卷第123頁)     ⑶謝采玲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113政查字第10807006號函(本院卷第131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8月13日集中字第1130000881號函(本院卷第13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及所附:     ⑴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91頁)     ⑵蔡思伃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本院卷第193頁)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6日集中字第1130001000號函(本院卷第195頁)及所附:     ⑴蔡思伃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97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李哲凱   112.02.01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112.06.09警詢(偵緝字第1539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112.06.10警詢(偵字第42972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112.06.10偵訊(偵緝字第1539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112.07.21警詢(偵字第43565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   112.08.23偵訊(偵緝字第3835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112.10.02偵訊(偵字第42972號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113.9.24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55頁)

2024-11-05

TCDM-112-易-3334-202411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外送員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 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14號   被   告 柯凱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手好痠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自機台上竊取孫明立所有之野獸國湯姆貓 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並將之變賣得款3100元,且花用殆盡。嗣孫明立發現失竊乃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凱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明立於警詢時所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員警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1-04

TCDM-113-中簡-2115-202411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所載「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語,應更正為「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5張」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良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 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案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 ,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37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盜之新臺幣( 下同)100元紙鈔10張(共計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 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37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78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借提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之確定判決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野獸國台茂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黃○可放置於收銀台下方抽 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0張(共計1,000元)得手後 離去。嗣黃○可發覺上開現金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案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YDM-113-桃簡-2360-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項案件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 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 職業為工(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暨其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等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不知警惕,再為本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係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9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由蔡政學(不知 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詩萍,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吳詩萍下車後進入店內 ,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志聰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 上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 後,由蔡政學騎車搭載吳詩萍離去。嗣因吳志聰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詩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志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桃簡-2518-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詳後述),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一番賞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及 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盒(價值3,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4,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 顯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8號   被   告 楊朝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貴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王俊哲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一番賞公仔1 盒(約值新台幣「下同」800元)及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盒 (約值32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王俊哲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楊朝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俊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14

CTDM-113-簡-2446-202410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18、3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渝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無牙存錢筒壹個及野獸國湯 姆貓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壹個及 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6 797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 竊取之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個及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 取之野獸國存錢筒1個及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共計4, 3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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