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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宋奚舜英 奚局英 奚受英 奚順源(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後備指揮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 代 表 人 林冠甫 訴訟代理人 陳港輝 參 加 人 奚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民國114年1月11軍墓字第1140000006號函之處分,於其行 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茲行政處分具執行 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有效實現行政 目的。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避免其日後 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原處分的即時執行,損害無法回復 ,行政訴訟法乃設有停止執行制度,以為衡平。依此,關於 停止執行的聲請,須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客觀上 可預期將產生損害。2.損害難以回復。3.情況緊急,非即時 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4.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沒有重大 影響。5.原告的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始得為 停止執行的裁定。又法條稱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解釋上應兼指主張權利受侵害之 第三人。換言之,遇有第三人效力處分時,雖非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亦得逕行提出聲請。 二、緣聲請人等之父奚維業、母奚李翠珍先後於民國75年、79年 過世,由其三子即參加人為代表提出申請,經申准安葬於相 對人管理之五指山國軍示範公墓。嗣參加人於114年1月11日 委由其子奚邦和向相對人申請遷出奚維業及奚李翠珍遺骸( 下稱系爭遺骸),經相對人以114年1月11日軍墓字第114000 0006號函(下稱系爭函),核准遷出日期為114年2月21日上 午8時,聲請人於114年2月16日獲悉後,旋於114年2月18日 (本院收文日),先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嗣更 正為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遺骸為奚維業及奚李翠珍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同意行之:參加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逕向相對 人申請遷葬,聲請人迄至114年2月16日始知悉遷葬在即,時 間急迫,除提起本件聲請別無其他救濟方法,如不即時停止 遷葬決定之執行,俟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時,對系爭 遺骸及陵園之保護均為時已晚,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四、參加人意見略以:知悉聲請人有到院聲請本事件,並已知悉 本件裁定參加之事等語。   五、本院查:  ㈠國防部發布之國軍示範公墓與忠靈殿及忠靈塔葬厝作業程序   (下稱葬厝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安葬示範公墓或安厝 忠靈殿(塔)者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准予遷出。 其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第12條規定:「安葬示範公 墓或安厝忠靈殿(塔)之遺骸、骨灰遷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骸遷出:由原申請人(單位)檢附身分證及私章 並填具遺骸遷出申請表、遷出申請施工通知單及原墓遷出切 結書(格式如附件十四、十五、十六),逕向軍墓組申請辦 理,原申請人亡故,由其餘家屬檢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可知安葬在國軍示範公墓之遺骸,經相對人核准遺族之 遷出申請,即不得再安葬厝於國軍示範國墓。  ㈡國軍示範公墓乃國家為表彰國軍官兵生前獻身國家之忠烈精 神,藉以激勵民心士氣,由國防部規劃籌建,其性質為公營 造物。本件五指山公墓為國防部設置,由相對人經營及管理 ,其使用規則係依據兵役法第44條第6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國軍亡故官兵葬厝設施管理辦法( 下稱葬厝設施管理辦法),乃採行政規則之形式;觀其規範 內容,申請使用之資格須為亡故官兵或其未再婚配偶之遺族 ,且該亡故官兵不得有葬厝設施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各款情 形之一;示範公墓之墓穴採容量管制,依亡故官兵亡故時之 功勳或階級定其安葬區域(共9區),安葬示範公墓之遺骸 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准予遷出,遷出遺留之墓穴納入墓穴 餘容量管制,由其他同階亡故官兵遺族依規定申請安葬,不 得混葬;除國軍官兵服務期間因作戰、因公死亡或生前曾當 選國軍英雄、戰鬥英雄、克難英雄及安葬特勳區者,其本人 造墓及維護費用由政府負擔外,其餘人員應自行負擔墓穴、 墓碑工程費,如遷葬他處所需費用亦應自行負擔,惟使用墓 穴無需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葬厝作業程序第11點參照); 由上開使用規則採行政規則之方式、申請使用資格須無葬厝 設施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墓穴依功勳或階級 進行容量管制,並非符合資格即必然得以安葬、對於不同條 件之亡故官兵收費厚薄有別等節觀之,足認相對人對於國軍 示範公墓之管理使用係採公法方式為之,對於申請安葬於國 軍示範公墓者以作成授益處分之方式核給公營造物利用許可 。而本件參加人委由其子奚邦和出具「國軍示範公墓原墓遷 出切結書」(本院卷第88頁)切結「願終止並放棄墓穴再使 用權,並不得再安葬於國軍示範公墓,亦不得遷厝至國軍忠 靈殿。」經相對人於遺骸遷出申請表用印核准,乃作成准予 遷葬之行政處分,故系爭函為行政處分。又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係對於系爭函請求救濟,本案訴訟類型屬撤銷訴訟,卻 提起假處分之聲請,本院為求審慎於調查程序中就此節對聲 請人進行闡明,聲請人均稱其真意為暫停系爭函之執行,並 敘明請求裁定禁止將系爭遺骸遷移等語,核其意旨,確屬請 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系爭函,以延宕系爭函之效力達暫時保護 權利之目的。經本院闡明,聲請人已變更暫時權利保護種類 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就系爭函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 (本院卷第80-82頁)。  ㈢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 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其管理使用必 須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是若將被繼 承人遺骸交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管理處分,難謂合法。查本件 系爭函申請人資料僅參加人委任奚邦和為代理人,聲請人均 反對遷出,有其等出具之「拒絕遷移父母陵墓及遺骨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5-31頁),則相對人核准系爭函,並將 聲請人父母遺骸交給參加人一人,依本件即時可得調查的事 證系爭函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因此聲請人不服系爭函而欲提 起行政訴訟,尚無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㈣查參加人於114年1月11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經相對人以系 爭函核准,已定於114年2月21日早上8時執行;聲請人於同 年2月16日始知悉(參本院卷第130頁本院114年停字第14號 聲請書);並於同年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暫時 權利保護之聲請;本院並於同年月19日行調查證據程序以釐 清事實法律關係。自聲請人知悉系爭函之存在至系爭函執行 時點僅短短數日,時間緊迫,聲請人確有迫切救濟之必要,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已足認有急迫情事存在 ;且系爭遺骸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不僅使用示範公墓之 權利自有損害,亦造成聲請人身為遺族對於先人追思情感克 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人格法益同時受 到侵害;系爭遺骸若火化將成骨灰,即使無礙於聲請人對父 母之祭祀,但系爭遺骸仍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無法回復且 無法以金錢賠償。再者,系爭函如停止執行,僅系爭遺骸繼 續葬在示範公墓,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是本院審酌上情,並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有停止執行的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系爭函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此外,本件雖聲請人中之奚順源另向本院提 起停止執行(即本院114年停字第14號,於114年2月17日繫 屬本院,見該聲請書之收文狀),然二事件先後繫屬本院之 時間密接,且基於考量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權益保障不可回 復、本事件處理之急迫性及對參加人權益之影響等一切情況 綜合考量,本件對於系爭聲請仍為上述之裁定,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0

TPBA-114-全-13-20250220-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112年度簡字第397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6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亞芃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1、131頁),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竊盜罪盜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 ,而以和平、秘密方法竊得其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 ,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離 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以和平方法,將物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行為人之行為究該當竊盜罪或侵占脫離 持有物罪,即應視該物是否為本人持有中而具有支配監督關 係而定。而所謂「持有」,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 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提 包之際,告訴人是否已回到店內?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時是否 有刻意遮掩以防止他人發覺?此實悠關公平正義之維護,法 院應依職權同時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作證,用以釐清事實原 貌,然原審卻遽為判決,似有未洽。再者,原審判決「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然上開金錢係告訴人所 有,原審卻未予發還告訴人,反而宣告沒收入庫,此豈非造 成告訴人之損失暨國庫之不當得利,是此部分宣告亦屬失當 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犯行應成立竊盜罪,而非僅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但查,經本院勘驗卷附「全聯監視器」 ,由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1:21:00時,將全聯 推車推入推車列中後,即轉身離開,嗣告訴人搭乘黑衣女子 騎乘之機車,於畫面時間11:22:06時駛離全聯,且自告訴人 離開起至畫面時間11:38:18時被告騎乘機車停放在全聯外面 止,均未見告訴人及黑衣女子再次出現於畫面中。被告則於 畫面時間11:38:31時走入全聯並拉一台推車,但推車未移 動,被告遂微彎身體、以右手從推車內拿起推車內之黑色物 品後,繼續走入全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簡 上卷第59至60、65至69頁)。是以,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手 提包之行為時,告訴人已離開現場,該手提包並非處於告訴 人持有中或有人管領之狀態,至為明確,則被告並未破換告 訴人對該手提包管領支配之持有關係,檢察官上訴執前詞認 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難認有據。至證人即告訴人郭豐隆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我去全聯買東西,買完之後我請 我太太去騎車,我再把東西提來拿給我太太,當下就看到放 在推車的包包不見了,本來以為包包是我太太拿走,回家才 發現包包是真的不見等語(簡上卷第132至133頁),然此與 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離開全聯時忘了還有錢包沒有拿, 回到家才發現錢包不見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不符,而有 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然不論係告訴人本即忘記拿取或是誤 以為包包已經由太太取走,均無礙於此時包包已脫離告訴人 持有,被告所為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構成要件相符,而 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不當,然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扣案之現金6,500元既經原審認定為犯罪所得,且 該筆款項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拒絕領回而尚未發還,有告訴人 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3至14頁),則原 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無違誤 ,且沒收物於判決確定後,得由權利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告訴人自得依於判決確定後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無造成告訴人損失或國庫不當得利之 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沒收不當,亦無理由。  ㈢末以,證人郭豐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包內總共有現金1 2,800元,因為太太有將大女兒要給我的生活費1萬元交給我 ,另外還有我自己的2,500元,另有一個零錢包估計大約300 元等語(簡上卷第132至137頁),然而告訴人前於警詢則證 述:原本黑色皮夾內有2100元,前天我有從郵局存簿領2筆2 萬元,將3萬元交給我太太,1萬元放入皮夾等語(警卷第12 頁),就皮夾內放置現金是何人交付及數額若干,前後證述 已未盡一致,而證人即郭豐隆之太太呂美儀於本院審理中雖 證稱:我當天有拿1萬元給郭豐隆,郭豐隆就打開錢包把錢 收進去,但實際上錢包內有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簡上卷第 139頁),是被告拾獲之手提包時,其內現金是否有12,800 元,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據此 認為被告拾獲之手提包內之現金為12,800元。  ㈣綜上,檢察官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芃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手提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 元、零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老人卡、 好事多會員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存摺及金融卡、氣喘 藥等物」、第6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郭豐隆於警詢時證稱:我忘了推車上還有錢包沒有拿,就將 推車歸還給全聯離開,回到家馬上發現錢包不見,我趕快返 回全聯找,但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第6頁)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皮夾係於何地遺失,該皮夾非屬遺 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表示本件被告應構成「竊盜罪 」,並對於承辦警員等多所指摘等語,有卷附刑事受害人補 充聲明狀1紙可憑(本院卷第37頁),然按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要求行為人須破壞他人對行為客體之實力支配方屬之, 稽之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警詢中所供證上情,依此整體客觀 情節以觀,本件告訴人係返回住處後,始驚覺錢包仍置於全 聯購物中心之手推車內,隨即返回該購物中心找尋錢包,則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顯非以徒手破壞仍於告訴人管領力支配 下之錢包持有關係無疑,是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本件經檢察官依法實 施偵查後,亦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何以認被告 並非構成竊盜罪之理由,告訴人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構成竊盜 罪,礙難採憑;至告訴人關於指摘承辦警員部分,若非無據 ,因主動實施偵查乃檢察官之法定權限,非本院所得置喙, 請循正當程序向檢察官告訴(發)相關承辦警員之不法犯行 ,以符法制。又本件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刑事 受害人補充聲明狀」1紙,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依職權將 繕本送交檢察官參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亞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 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皮夾,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 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 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及交由 員警查扣,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存證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7、11至15頁、偵卷第37頁),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 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26頁。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手提包1個、皮夾1個、零錢包1個、氣喘藥及證 件、信用卡等物業已返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故此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 6,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20號   被   告 劉亞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亞芃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 0號全聯超市之購物推車上,拾獲郭豐隆掉落於該處之手提 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老人卡、好事 多會員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存摺及金融卡、氣喘藥、 零錢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等物),詎劉亞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之送至警察單位處理,反將上 開物品據為己有,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皮夾及其 內之物品。嗣郭豐隆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豐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亞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先於6月2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超商將手提包交予承辦員警;翌日才將6,500元交予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豐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手提包之事實。 2.被告先於6月2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超商將上揭手提包交予承辦員警;復於翌日15時45分,始將6,500元交予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之事實。 4 扣案之現金6,500元。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侵占之手提包內之現金為12,800元 (千元鈔12張、伍佰元鈔1張、零錢300元),並非僅有被告 嗣後交回之6,500元,因認被告另涉犯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 嫌。惟查,告訴人雖指訴上開手提包內之現金為12,800元, 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僅 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稱其係將手提包放在全聯超市的推車上忘記拿走就將推車 歸還離開,後遭被告取走等語。是被告並非在告訴人持有上 開物品時破壞持有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僅是在上開物品脫 離告訴人持有後將之取走,是依被告主觀認知,該手提包係 屬他人遺失或遺留之物品,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於侵占遺失物 罪,告訴意旨應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所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2-20

KSDM-113-簡上-230-2025022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尤厚文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 代 理 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邱士哲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廖奕瑔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5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尤厚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士 哲、廖奕瑔(下均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5號),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5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馮如華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所指業 務侵占、背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 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 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2人確實有在捷登補習班任職,即認 被告2人得領取渠等在捷登補習班內任職之勞務所得,認事 用法實有違誤,且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以「員工薪資」、「 團隊師訓」等名目虛報、浮報支出,原偵查檢察官未詳為調 查,又被告2人前後兩次提供之財務報告書中,至少就結餘 部分已有新臺幣(下同)479萬3,162元之差異,且包括被告 邱士哲之薪資、師訓費項目之記載亦顯有出入,原偵查檢察 官未調閱前次財務報告書以釐清前後記載不一致,實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調查之疏漏,再聲請人已提出諸多被告等人有財 務報告作假之虞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卻忽略不採等情。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 下:    ㈠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 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 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 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 ,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 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 、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 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 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 320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核發「師訓 費」、「邱馳績效獎金」等項目,藉此浮報大量薪資等項目 以掏空合夥財產,與合夥之決議應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意旨不 符,然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既然有簽立合夥契約,聲請人認 被告2人之行為有違合夥之意旨,自應循求民事途徑解決。 再者行政人員薪資等人事費用部分,雖未如聲請意旨所指傳 喚相關證人作證或調閱前次財務報告,惟檢察官已於原偵查 程序時傳喚證人盛兆銓、江文華作證,檢察官於此已認定證 人證詞與被告邱士哲關於員工薪資等支出之記載相符;再者 關於「團隊師訓」、「師訓」等支出部分,原偵查檢察官已 認定本件合夥契約未就被告2人之薪資為約定,而被告2人確 實有在捷登補習班內任職,則關於被告2人之相關薪資,抑 或是「師訓費」等費用如何計算,當屬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 之主觀上認知問題,甚且被告邱士哲、廖奕瑔均於偵查時供 稱:111年5月26日與聲請人相約看財務報表時,因為當時還 不確定每項是否有錯,有些款項還在確認,當時還無法確定 係支出項目,所以沒讓聲請人當場影印等語在卷,顯見聲請 人於111年5月26日所觀看之財務報表尚非完整之報表,其報 表之數字與其後之111年10月6日被告2人所提出之報表有明 顯之落差,乃屬當然,則原偵查檢察官既認定被告邱士哲已 提供相關明細及單據佐證捷登補習班之營運狀況、支出費用 之前提下,能否僅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就此部分之數額有 歧見,即認被告2人有業務侵占、背信之行為?原偵查檢察 官對此均為相關之調查,並為審酌明確。  ㈢至聲請人雖稱地檢署以及高檢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傳喚   證人到庭作證或調閱相關財務報告書以釐清事實,檢察官卻 均未予以調查,有疏未調查之處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 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 ,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 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 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 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 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 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 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 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等之供述 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 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 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 、背信等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 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 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 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PCDM-113-聲自-186-20250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清根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9 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清根(下稱聲請人)就鈞院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17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如附 件所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 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 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 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 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 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 4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上訴所指① 本案僅憑單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代號BL000-A112024號,下 稱A女)之證述,再加上其他證人聽來的傳聞證據為判決事 實認定的依據,然A女之單一指證述,是否尚需跟其他證人 做對質?其他四位證人都是聽來的,可否當補強證據?請求 傳喚4位證人與A女相互對質並詰問,以釐清事實真假。②原 審僅憑A女的單一指述,加上傳聞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原審 證據取捨及對證人可信度的判斷顯尚存有疑義,基於刑事訴 訟法罪疑唯輕原則,請予被告無罪的諭知等情,依卷內證據 資料一一詳予指駁,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 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原因事實,但查:  1聲請意旨所指A女於偵查中證稱之「錄影」部分,證人A女於1 12年6月12日偵查中指稱:聲請人於112年2月14日到我住處 ,對我摸胸部、捏胸部,聲請人拿新臺幣(下同)1千元要 給我做生活費,我說不用,我要還錢給他,他就捏我胸部, 當時家裡監視器壞掉沒有拍到,聲請人捏我胸部的事情沒有 證據,沒有證人看到,之後聲請人拿1萬元給我說要和解, 我有錄影,我家監視器現在修好了,同意檢察官看我的影片 等語,並庭呈隨身碟1個(第一審卷第82-83頁)。是依A女 所指之監視錄影或庭呈之隨身碟,並非事發當時(即聲請人 於112年2月14日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當日)監視器所錄 得之畫面,而是於事發後,因A女家中監視器已修好,而錄 得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攜帶西瓜1顆及1萬元至A女住處,欲 與A女和解之監視錄影畫面(第一審卷第67-69頁);聲請意 旨誤認是關於本件事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無可採。  2又A女所指之錄影畫面,於偵查中已提出隨身碟與檢察官勘驗 ;而該監視錄影之影像檔畫面截圖,經第一審據為A女不利 被告指訴之佐證(一審判決第6頁),復經原確定判決引用 ,於審理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揆之上開說明,該監視錄影 內容已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難認係屬「漏未 審酌之重要證據」。  ㈢聲請意旨另指摘第一審受命法官教唆證人偽證一節,既未提 出證據以資證明,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要 件不符,亦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聲請意 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之重要證據,既不具「新規性」, 且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並於審理程序予以調查、辯論,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 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為相異評價 之主張,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 由;另聲請意旨所指第一審受命法官教唆證人偽證一節,亦 無可採;是聲請意旨所指,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再-18-20250219-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謝吉宗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邁迪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 務專員,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於11 2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原告浮報餐費及加 油費用,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逕自於同年12月22日口 頭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將原告退出LINE工作群組,並結 算至該日之工資。惟原告為業務專員,負責中部地區各大醫 療院所醫療業務之推展與服務,因職務需求,除送貨外,免 不了送禮、應酬,甚至有為接送醫師等公關行為之必要。且 經常係由醫院開刀房直接通知原告送貨,因其具緊急性,故 並未及時向被告內勤人員登記,且被告未對前述送貨內容設 有工作規則,原告無遵守之可能。縱認原告有過失誤列收據 明細,而高報交通費用或交際費用之情事,被告未給與說明 之機會,以釐清事實,亦未考慮以其他替代手段如告誡、罰 款、調職、降薪等作為處罰,以達避免原告再次犯錯之懲處 目的,即以此為由逕自解僱原告,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亦 有違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又兩造未簽訂勞動契約要 求員工遵守,被告不得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故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係屬無理由。況原告並無能為而不為、可以做 卻無意願之消極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要件,並非合法。另原告被解僱 後始發現被告有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之情事。為此,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擔任被告之業務專員,負責台中、苗栗區域 各醫療院所之業務,其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3,600 元。緣112年11月中下旬,被告中區業務主管劉承諭與原告 一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麻醉科回 訪,竟發覺原告對該院麻醉科拜訪流程及規定一無所知,狀 似初次拜訪,與原告填寫之業務行程紀錄及拜訪情形不符, 遂向被告之負責人李靜、人事內勤主管張茜婷報告前情。同 年12月初,經劉承諭、李靜、張茜婷勾稽原告之業務行程報 表與請款發票及收據,並分別前往各客戶間訪談,始發現原 告長期假藉拜訪客戶為由,浮報多筆費用(如餐費、油資、 台灣中油加油站儲值費用)、隱匿部分收據明細事項,詐取 被告財物;其業務行程報表內容,亦有不實記載之情事,已 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員工忠實義務。原告自112年6月起 至離職時之半年期間不實請款差旅費23筆、虛報交際費多達 29筆,累計至少52筆不實請款,詐取被告財物至少68,650元 ,顯見其非過失之初犯,而係長期故意而為之累犯。原告上 開行為,涉及刑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原告非 單純一次不忠誠之初犯,而係屢次詐取被告財物之累犯,係 屬情節重大,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亦無回復可能。被告為 維護內部秩序、避免財物繼續受損以及預防對外之商譽遭破 壞,難以其他非解僱之手段進行懲戒。原告客觀上亦已無忠 誠履行其提供勞務之義務與意願,難期待其主觀上有繼續忠 誠服勞務之可能,遂於112年12月22日由劉承諭口頭告知原 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兩造間既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亦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7、2 4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自107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每月15 日具領上個月工資,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12年6月至11月 各月總計支領金額如本院卷第73頁陳證1匯款金額所示。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主張原告涉 嫌浮報餐費、加油費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另涉犯 刑事詐欺罪嫌之嫌,原告有收受該函。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委由原告之業務主管劉承諭口頭通知 原告,被告因原告有上開第2點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並將原告退出群組。   ⒋兩造就各自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對被告答辯二狀附表1「 原告不實請款之業務行程與收據彙整說明表」(見本院卷 第91至94頁,下稱附表1)所記載請款金額、種類等明細 ,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長期浮報差旅費、交際費等費用,向 被告請款、詐取公司財物及虛報業務行程之行為?   ⒉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及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 否仍存在?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 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長期浮報差旅費、交際費等費用,向被   告請款、詐取公司財物及虛報業務行程之行為?   ⒈原告任職於被告時,係擔任業務專員,主要負責之業務區 域為中部地區之中國附醫總院及豐原分院、衛生福利部豐 原及苗栗醫院、為恭紀念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協和醫院 、東勢農民醫院、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等區域,此 有被告公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公告業務負責 區域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第95、96頁),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   ⒉被告抗辯:被告之中區業務主管劉承諭於112年11月下旬, 陪同原告前往中國附醫麻醉科拜訪護理長時,發現原告如 同初次拜訪,其對於拜訪流程與規定,均一無所知、毫不 熟知,此情與原告提呈之各業務行程報表內容(見本院卷 第97至138頁),顯不相符。嗣經劉承諭向被告公司負責 人李靜、人事內勤主管張茜婷報告,上開3人乃於同年12 月初,分別就原告上開業務行程報表內容、所附請款單據 等資料,相互勾稽,並透過實地至上開收據之消費地訪查 、向原告負責之客戶探詢等方式,終確認原告長期虛報業 務行程、浮報收據向被告請款,更有撕毀、隱匿部分收據 明細等事項,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不實請款收據、業務 行程內容及不實請款之說明,詳如附表1及被證3、4各交 際、差旅費請款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94、139至161 頁)等情。上情經證人劉承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 如後述)。原告對於附表1所記載請款金額、種類等明細 (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4點)。   ⒊查證人劉承諭於112年11月擔任原告之業務主管,與原告共 事,於其過程中發現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業務行程報表及記 載之交際費有異常狀況;依被告業務人員通常交際狀況, 不會提供便當或正餐給客戶,特別是原告每週都提供中國 附醫麻醉部2,000元以上的便當或正餐,每週一次,每次 超過2,000元以上,因此劉承諭於在112年11月底12月初向 李靜及張茜婷報告,被告決定由劉承諭和張茜婷整理核對 原告112年下半年的業務行程報表,與原告所提供申報之 費用單據,對原告執行業務狀況進行查核,其中,由劉承 諭與李靜負責查證客戶是否收受便當這部分,劉承諭和張 茜婷負責核對原告業務行程報表及原告申請的單據,主要 查證事項有三,一是客戶收受餐食的狀況,二是客戶實際 收受點心的流程,三是到原告申請單據的店家查訪;就被 告彙整之附表1編號24至52交際費部分,是劉承諭負責查 證之範圍,業務行程報表是每位業務製作的報表,都要交 給公司,是固定的格式,這部分對新人教育訓練時都有要 求,並教導業務報表的格式怎麼書寫。查證方式是實地訪 查原告行程所登載的業務區域。關於客戶收受餐食狀況, 經訪查中國附醫麻醉部,護理長表示平常業務繁忙不會要 求及收受廠商提供便當一類的餐食,收受餐食都是廠商主 動提供的點心或飲料。客戶實際收受點心的流程,係由劉 承諭購買50份小點心送給中國附醫麻醉部,當天查證等待 途中,劉承諭也陪同在五樓的恢復室等候,當時麻醉部護 理長用嚴厲的口吻要求劉承諭等人不能在五樓恢復室送點 心,僅能從六樓的庫房門口,還詢問劉承諭等人是否是第 一次送點心,怎麼連這點規矩都不懂,因此證明原告完全 不了解中國附醫麻醉部收受點心的流程。申報單據的店家 由劉承諭和李靜負責查證,經訪查後發現原告提供的單據 都是便當店或壽司店等等,實際前往店家詢問老闆,是否 有每週或二、三週收到大量訂單,老闆都稱沒有,而且店 家所給予的都是手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店家表示只要客 人有需要就會提供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有不少店家 距離中國附醫有不短的距離,其中特別有一家最遠到彰化 市的泉心食事所,距離中國附醫有一小時車程,不太合理 ,還有位於臺中火車站附近及大里區的便當店。當時主要 是詢問店家有沒有提供這些餐點,店家都回答沒有提供這 些大量的餐點。很多店家表示如果客人需要,可以提供有 蓋店家章,但是收據其他地方都是空白等收據給客人。劉 承諭購買50分小點心送中國附醫麻醉部隔天,12月15日中 午在LINE的通話上,原告很緊張詢問劉承諭是否在調查, 同時也聲明所有的申報費用都是用於公司用途,劉承諭進 一步詢問是什麼用途,原告沒有說明,但要求劉承諭幫他 保守秘密,他自己會想辦法跟公司朦混過關,劉承諭表示 聽不懂原告說什麼,通話就結束,當時是因為業務問題通 話中,原告突然提到上開事項。整個查證過程在12月中旬 完成彙整,由劉承諭口頭向李靜報告,報告內容包括實際 查證三點的訪查狀況,及原告在LINE通話中要求劉承諭幫 他保密且朦混過關的事實。依被告的作業流程,業務人員 需要調貨、借貨需填寫出貨單據給內勤人員,這個流程原 告一定知道,因為這些業務都有明確的流程,如果沒有跟 原告講這些流程,公司沒有辦法出貨,而且內勤人員是認 單據的,即使提前先出貨也要把單據補上。依照被告公司 流程,業務人員不一定必須親自送貨給客戶,有透過物流 送給客戶,也有業務親自送貨的,客戶長期使用都是用物 流居多,如果是客戶臨時要使用,就會由業務親送。附表 1上面不實請款說明都有都有實地考察過,也有跟客戶及 商家確認過等情,此經證人劉承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為業務專員,負責中部地區各大醫療院 所醫療業務之推展與服務,因職務需求,除送貨外,免不 了送禮、應酬,甚至接送醫師等公關行為之必要等語。惟 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清冊,原告所具領之薪資,本 包括差旅費、交際費及業務推廣等費用(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亦據此抗辯:差旅費、交際費及業務推廣等,係 依照工作性質實際支出核給,多數要拿單據報銷等語。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縱屬實,原告仍應就其各項支出,依被 告之要求,檢具確實之單據據以申報請領需出具單據報銷 之各項費用。然依附表1,僅核算原告離職前半年期間, 其不實請款之差旅費即高達23筆,其中有將油資儲值收據 下半聯之加油卡儲值卡號逕自撕毀、藏匿之情形,以及請 款收據日期與業務行程日期、地點均不符,更有停車地點 非屬原告負責之業務區域等捏造、虛報收據或業務行程之 情事。就交際費部分,原告多次以中國附醫麻醉科之全科 餐費為由請款,惟經劉承諭親向該科護理長確認,均未曾 收受任何原告所提供之便當一類的餐食,甚至親往各該商 家探詢,各商家均表示對原告及其購買大量餐點均無印象 ,是該多筆交際費亦為虛報請款,至臻明確,其半年內統 計不實交際費亦高達29筆。總計原告離職前半年內,即累 計至少52筆不實請款,詐取被告公司財物至少68,650元, 顯見其非過失之初犯,而係長期故意為之。另依證人劉承 諭上開證述,業務行程報表為業務員所製作,為固定格式 ,被告在對新人教育訓練時已有教導如何製作,原告不能 諉為不知。又被告出貨等業務均有明確流程,其中,業務 員出貨、調貨、借貨等需填寫單據予內勤人員,即使先出 貨亦需補上單據,此等流程原告亦一定知悉,否則被告無 法出貨,然原告所製作之業務行程報表卻與實際情形不符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對送貨內容設有工作規則,原告無 遵守之可能,原告經常由醫院開刀房直接通知送貨,因其 具緊急性,故並未及時向被告內勤人員登記云云,洵非可 採。堪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長期浮報差旅費、交際費等費 用,向被告請款、詐取公司財物,及虛報業務行程之行為 。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及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   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僱傭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又在 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全以依勞基法第 70條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必要,此觀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3款,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併列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本件原告 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自應誠實執行職務,負有不 得浮報費用、虛報業務行程及詐取公司財物等之義務,此 為該勞動契約之內涵,不因未將所負誠實之義務明定於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而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號裁判要旨)。   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 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 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要 旨參照)。良以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相較於一次性給 付契約而言,更重視雙方間之信任,倘任何一方片面破壞 契約而使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法律即賦予另一 方有終止契約之權限。   ⒊查原告自107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擔任業務專員,負責中 部地區之中國附醫總院及豐原分院、衛生福利部豐原及苗 栗醫院等醫院之業務。而原告確有長期浮報差旅費、交際 費等費用,向被告請款、詐取公司財物及虛報業務行程之 行為。僅計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離職前半年內,即累計 至少52筆不實請款,詐取被告公司財物至少68,650元,已 如前述。上開不實請款之金額總計雖僅6萬餘元,然僅統 計原告離職前半年,原告不實請款之筆數即高達52筆,顯 見原告長期故意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誠實義務,其品格、 操守已有瑕疵,若原告繼續任職,被告有繼續受有損害之 危險。且原告發現被告在調查原告有無浮報費用及虛報業 務行程之行為時,對於劉承諭之詢問,竟在LINE通話中要 求劉承諭幫他保密且企圖朦混過關,此經劉承諭證述如前 。足見被告發現原告有浮報費用及虛報業務行程之行為時 ,已提供原告說明之機會,然原告未能悛悔認錯,仍企圖 掩飾。原告主張:縱認其有過失誤列收據明細,而高報交 通費用或交際費用之情事,被告未給與說明之機會,以釐 清事實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⒋審酌原告任職被告擔任業務專員,其執行業務推展、送貨 等職務時常需在外與客戶接觸,被告為利其工作,亦授與 一定之權限,是依原告工作時間、地點及內容觀之,相較 於內勤人員,被告原即較難以時刻加以監督,本質上著重 於勞雇雙方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例如,被告抗辯原告每 月領取之業務推廣費,係支付予客戶的,無需檢具單據, 係信賴業務員所提出之需求,由直接主管審酌所提出之金 額是否合理等,見本院卷第73、203頁)。若原告有濫用 權限之情事,被告實不易發現及防範。本次被告為釐清原 告有無不實請款等情事,依前揭證人劉承諭之證述,亦由 李靜、劉承諭及張茜婷等人核對報表、單據,並實地查訪 客戶及商家等,因此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成本 。顯見被告因原告不實請款,非但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客 觀上可認被告不能容忍此等事件之再次發生,若繼續留任 原告,依原告擔任之工作性質,無法確保類似事件不再發 生,被告亦將難以維護內部紀律秩序,並足以對被告所營 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可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受有 嚴重之干擾,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者,堪認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要件。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並符合最後手段性 原則。   ⒌準此,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合法有效,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2月22日經被 告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自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不存在,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應自 112年12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自112年12月22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劉承諭係就其親自經歷之事項而為 證述,且其證述與附表1及相關單據記載之內容相符,自堪 採信。又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18

TCDV-113-勞訴-86-20250218-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5號 原 告 翁家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112年9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 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而於113年8月16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 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 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 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 的。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28日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 區三民路1段與航翔路口時,因行駛在禁行機車道,為桃園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於112年8月 2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2年9月16日前,並於112年8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 12年8月1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即 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 2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 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刪除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 告。 二、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除列舉事由外,尚須符合「當場不能 或不宜」之前提,而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 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 縱即逝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典型如超速),或 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花費時日追逐攔停, 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情事,尚不應放寬至得委 由舉發警察「主觀上自認」不能或不宜舉發之判斷。再者, 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乃「得」逕行舉發,而非一概均「應」逕 行舉發,裁處細則第10條後段亦規定:「其有不服『稽查』而 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即駕駛人不服警方稽查 ,警方仍可尾隨前往攔停開單。由上推知,警方取締須以「 當場攔檢」為原則,然後以「逕行舉發」為例外;另觀諸警 政署頒定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其取締之標準 作業流程均需先以「攔檢稽查」為「前提」要件,兩者規定 相互呼應且並無二致。本件違規路段右側即是7-11及加油站 之附屬空地,若發現系爭機車不依規定行駛車道,警方自可 在該處加以取締,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無上述所謂「當 場不宜或不能」之情形;另由舉發機關提供之蒐證照片「角 度」觀之,警方在加油站「內」錄影蒐證,然後再返回派出 所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悉系爭機車車號舉發,本件之裁 處程序,核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 程序」有違。員警不在道路旁確實「守望」執勤攔檢,卻寧 可躲在加油站裡頭側錄蒐證取締交通違規,如此之國家警察 執法方式,當不符所謂誠信原則,違規者亦無從當場得知違 規事由及情狀,舉發機關無從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對 「當時」究竟有無緊急避難之情狀亦無從詳查得知,故對人 民之基本權有所侵害,實不符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㈡又個人駕車在公共道路上,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自主 權或隱私權之範疇,不得將個人社會活動資訊排除在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外,因此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款後段例示之「社會活動及其他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監視器畫面將原告駕車過程儲存集 合,自屬於第2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檔案」;被告自舉發機 取得該資料檔案,並提出於本案做為證據使用,當然屬於同 條第3、4款所指之「蒐集」與「處理」。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法定 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同法第16條有 明文規定,除非有該條但書所列第1款至第7款所定之例外情 形,否則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不得為蒐集目的以外而為利用 。因之,以監視器攝得之畫面作為證明道路交通違規之證據 者,顯然違反個資法第16條之規定,自不得以監視器畫面作 為證明本件交通違規之證據,尤不得引為「佐證」,抑或「 補強證據」,故被告據以佐證之監視器畫面,其取得並無法 源依據,已侵害原告依個資法受保護之個人資訊,不得作為 本案裁罰事實之證據使用。況105年1月6日桃園市政府所公 布施行的「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 即開宗明義規定:「桃園市為規範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管理 ,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並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 條例。」揆諸其立法意旨,其主要目的乃在於「維護社會治 安並保障人民權益」,絕非是提供交通裁罰機關作為舉發交 通違規駕駛人之用。此外,舉發機關與被告均對監視器攝錄 畫面之個人資料,在未踐行「告知」義務之情況下,即「不 當越權」而為蒐集目的以外之「利用」,其於正當行政程序 上,在在均具有瑕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 銷以符法紀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採證照片內容,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系 爭機車確實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依此可見,系爭機車顯 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 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 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 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 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 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  ㈡原告主張員警應先以攔停稽查為前提要件一節,交通員警是 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 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不論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 之路旁或跨越橋等處執行勤務,均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 難指為隱匿拍攝。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 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 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 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 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 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 、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 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 此舉取締違規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 原則。且舉發員警於偶然情形下目睹駕駛人違規,此時實難 要求員警棄其勤務於不顧而必須逐一將違規人當場攔停或追 逐攔查。  ㈢舉發機關利用路口監視器錄影原告之違規行為及系爭車輛等 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 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符合個 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 無相違。又觀諸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 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足見,桃園市內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公共利益、公 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本件舉發員警 係目睹原告違規後錄影舉發,是本件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舉發機關依 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即原告有違反 道交條例之行為,其影像應有助於釐清事實以維護交通秩序 及交通安全,係符合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之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目的,且與道交條例 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 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5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 行駛。」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標線依 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四、標字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 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 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8 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3-114頁)、機車車籍資料查 詢(本院卷第12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129-13 2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12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34490號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5-107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31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檔案 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8:41:54秒許,桃園市大 園區三民路1段往竹圍方向有3線車道,三民路1段與航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08:41:55秒至08:42:07 秒許,可見有多輛遊覽車、小客車及貨車行駛通過系爭路口 ,交通流量大;08:42:08秒許,見一大型遊覽車行駛於中線 車道至系爭路口,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行駛於內側之禁行 機車車道,於行至機車停等區時放大畫面可見其車號為「OO O-OOO」;08:42:09秒許,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並駛至大型遊覽車之左側,於08:42:10秒許消失於畫面;08 :42:11至13秒許,有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通過系 爭路口,並見有機車於畫面右方之加油站出口看向三民路1 段後方有無車輛,欲駛入三民路1段;08:42:15秒起,有多 輛汽車、機車出現於畫面中,3線車道均有車輛通過系爭路 口,原於加油站出口停等之機車於08:42:20至21秒陸續駛入 三民路1段,至08:43:07秒許影片結束,三民路1段均有汽車 、機車行駛經過鏡頭前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238頁、第253-301頁)。原告亦陳明當日確 為其騎乘系爭機車(本院卷第238頁),則原告於前開時、地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之內 側車道,違反前揭規定,要屬明確。另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參,對於騎車時應注意 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依法 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又裁處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依此,道交條例第7條之2僅是就逕行舉發此一舉發類型的法定要件予以規範,應無限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能在便於當場舉發處所執行勤務之意,亦無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的必然,毋寧應斟酌個案情形,衡酌是否符合逕行舉發的要件(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路段右側即是7-11及加油站之附屬空地,員警若發現系爭機車不依規定行駛車道,可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無當場不宜或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云云,惟證人即舉發員警施咏宗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當天我在加油站出口處守望,坐在警車上查看外面的狀況,有看到系爭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的瞬間,但我要左轉切出時,另見三民路有直行車輛過來,以當時的車流量,我無法從最外側車道切到最內側車道,所以就沒有前去攔停,而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40-241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機車於08:42:10秒許消失於畫面後,08:42:11至13秒許即有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08:42:15秒起另有多輛汽車、機車駛來行駛於各線車道等節相符。足認舉發員警固見系爭機車違規行駛於三民路1段之內側車道,然因斯時該路段之車流量甚大,包含外側車道等各線車道均有車輛駛來,倘員警貿然自路旁空地駛出追逐攔停系爭機車,即可能碰撞直行而來之車輛反肇生車禍事故,是本件自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要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存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末原告主張警用監視器攝得畫面不得作為證明道路交通違規 之證據,否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 置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乙節。惟按道交條例第1條揭示立法 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而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 ,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可參照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 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但書第2款、第4款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即明,核與一般社會通念 ,尚無相違(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在系爭路口執行守望勤務時,發現 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在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以手機攝錄違規 畫面蒐證後,為確認系爭機車車牌後面2英文字母,即依符 合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維 護治安及公務使用的必要」之規定,調閱天羅地網監視器系 統以查明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等情,業據員警施咏宗證述明 確在卷(本院卷第240-242頁),則本件既係舉發機關員警依 職權調閱沿途警用監視錄影器畫面以資補強佐證系爭機車車 牌號碼,非由舉發單位逕依警用監視畫面採大規模、無差別 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容屬事後舉證行為,尚不生濫用原告 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再者,舉發機關就該等資料 所為之蒐集、使用,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4款之增進 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規定意旨,另無同法 第9條告知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警用監視 錄影器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暨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8

TPTA-113-巡交-95-20250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國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陳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第8609號、第8610號、第8611 號、第8612號、第8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 訊問後,否認起訴書部分犯行,惟本案業經起訴,有起訴書 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 行為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再者,被告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其所涉犯不同犯罪事實,另 有不同共犯,其等間供述未臻一致,尚待檢辯雙方傳喚該等 共犯、證人釐清事實,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 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之犯罪形式,其中犯 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行為,對被害少年、社會秩序有嚴重之 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 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 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從 而,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 羈押,並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仍否認部 分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案所涉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 又被告在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罪數不少,倘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 刑度非輕,其為規避刑罰而妨礙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即高度增加,國家刑罰權將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以,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共犯間 之供述未臻一致,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到庭詰問,以釐清案情,然被告前於甲女逃離後、報警前, 即親往甲女可能所在之處所或透過友人尋找甲女一節,此有 證人廖俊傑、李昱廷供述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402號卷一 第53-55頁、第67-70頁),因而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阻擾證 人證述之虞。再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大多係被告以暴力方式 實施犯罪,曾致被害人因畏懼而輕生,另參酌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曾表示可洗掉監視器內容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60 8號卷第273頁),互參上情,均足認被告前已有干擾證人之 事實,更有高度干擾證人之能力。以目前案件進行情形,如 被告交保在外,恐無法確保證人得以順利到庭證述。是以就 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分別於上訴或 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 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 定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聲請交保,惟因本院認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 ,是其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17

KLDM-113-訴-249-20250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曾川銘 被 告 張麗玉 歐貞吟 王美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嗣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 決定之。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 狀,現為本院11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繫屬中(下稱前案) ,前案被告中有本案之被告歐貞吟、王美慧,起訴事實為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69號本案被告所涉偽造文書 刑事案件事實,聲明請求㈠被告(即歐貞吟、王美慧,訴外 人陳藝月、洪慶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應給付原告(即本件原告)及其父母新臺幣(下同)64 3,174元和美金22,115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先後起訴之當事人(即歐貞吟、王美慧)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金額相同,其所對歐貞吟、王美慧主 張之事實、理由亦均相同,顯為同一事件而屬重覆起訴。原 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對歐貞吟、王美慧提起本件訴訟, 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之訴 有關歐貞吟、王美慧部分難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均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0,587元 ,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動,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玉於96年至98年間協助訴外人新光人壽業 務員洪慶莉對外招攬保險,張麗玉分別於96年間及98年間向 伊之母即訴外人謝麗玉招攬保險,謝麗玉於96年間同意以其為 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 保單號碼JQB0ER4800號),張麗玉、謝麗玉均明知未獲伊之授 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2 日在臺南市某處,偽造伊之署押,而該署押表示伊知悉並同 意投保該要保書保險內容之用意,再持以向新光人壽行使, 足生損害於伊及新光人壽;謝麗玉於98年間復同意以其為要 保人,伊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全心終身還本壽險、新光全意 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張麗玉、謝麗玉復均明知未獲伊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8日在臺南市某處,偽造伊 之署押,而該署押表示伊知悉並同意投保該要保書保險內容 之用意,再持以向新光人壽行使,足生損害於伊及新光人壽 。張麗玉前揭行為,致伊受有㈠保單請求2,450,587元;㈡投入 時間206.5天,1天3,000元,共655,754元;㈢精神與家庭慰 撫金1,000,000元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之。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0,587元。 二、被告則以:歐貞吟、王美慧部分為重覆起訴;張麗玉雖因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5269號)判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之署押雖遭張麗玉、謝麗玉偽造,然原 告係保約之被保險人,有何權利遭損害?致生何損害?又如 有損害,與謝麗玉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有何因果關係?縱認 係謝麗玉讓與請求權予原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麗玉因與謝麗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共同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 2869號偽造文書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認為真實。是張 麗玉確有與謝麗玉共同偽造原告之署押,亦可認定。原告主 張因張麗玉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共3,450,587元,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⒈保單請求2 ,450,587元;⒉投入時間206.5天,1天3,000元,共655,754 元;⒊精神與家庭慰撫金1,000,000元等,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遭代簽之保單(保單號碼:AEUDC80070、0000000 000、JQBOER4800)無效,應退還所有費用、賠償利息,共 計2,450,587元等語。此為張麗玉所否認。查保單號碼:AEUD C80070、0000000000非張麗玉所經手或與謝麗玉共同偽造, 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 ,即非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此部分所為對張麗玉之 請求,顯不可採。而保單號碼JQBOER4800雖係張麗玉與謝麗 玉共同偽造原告署押而成之保單,惟原告於該保險契約係被 保險人,非要保人,要保人為謝麗玉,保險契約要保人,指 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 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 陳稱「(保險費何人繳交?)父母」,在本院亦稱「父母金 錢損失,保單是父母繳的,我都不知道」等語,是縱使保險 契約無效,得請求退還保險費之人為繳交保險費之人,於保 單號碼JQBOER4800而言即謝麗玉,而非原告,此部分原告雖 提出謝麗玉之委任狀主張係謝麗玉委由原告處理,然本件係 原告本身以刑事案件被害人身份,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為 起訴,非謝麗玉為原告而委由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而起訴, 該委任狀亦無法認定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難認為係原告之 權利,而得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張麗玉給付2,450,5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 。  ㈢原告主張投入之時間和人事成本共計655,754元,含工作請假 206.5日,每日3,000元,合計619,500元、裁判費35,254元 ,抗告費1,000元等。此部分亦為張麗玉所否認。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提出「年度請假彙總表」, 其所主張之請假206.5日,應係事假126.5日加上特別休假80 日而來。惟有關特別休假部分係有薪假,原告縱將其使用於 處理本事件,亦無薪資損失;而事假部分,原告未提出係為 處理與保單號碼JQBOER4800相關事宜而請假之證據,另未提 出每日損失達3,000元之證明。另所請求之裁判費、抗告費 ,依法本應由原告、聲請人、抗告人先行墊付,再依訴訟結 果,由法院於判決及裁定上諭知原告或被告、聲請人或相對 人、抗告人或相對人負擔,無以訴訟請求之必要。  ㈣原告主張因處理申訴、告訴、起訴等造成家庭失和、影響工 作、學業延畢、亦影響結婚生子等,爰請求1,000,000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1項定 有明文。而姓名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者,依前 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之賠償。又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張麗玉所為確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如前所述,衡情原告因張 麗玉所為,須進行訴訟釐清事實、確認不法,以資救濟,因 此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且堪認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與張麗玉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學經歷、家庭 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 狀況,認為原告得請求張麗玉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依上,原告得請求張麗玉賠償之總額為1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張麗 玉陳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審酌符合法律規定,爰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本無庸繳納裁判費。惟移送後於本院為訴之聲明擴張, 繳納裁判費,因原告勝訴部分,為原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 即擴張部分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3

TNEV-113-南簡-1541-20250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王林花蕊 王 國 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恕 宏律師 梁 均 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再 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在門牌○○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房屋(下稱0號房屋)外,裝設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15支監視器(下稱系爭 監視器),拍攝範圍及於上訴人王林花蕊居住之同弄0號0樓 房屋(下稱0號房屋)前出入口與屋內(下稱0號區域),及 上訴人王國昌居住之同弄00號0樓房屋(下稱00號房屋)之0 樓門前出入口(簡稱00號區域,下與0號區域合稱系爭區域 ),侵害伊之隱私,致伊精神上痛苦,伊得請求除去被上訴 人所為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王林花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王國昌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暨先位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備位命被上 訴人將系爭監視器轉向無法拍攝系爭區域之角度或位置之判 決(第一審共同原告王國欽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未繫屬 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遭鄰居恐嚇騷擾,遂裝設系爭監視器拍 攝公共區域,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 、拆除系爭監視器,或將系爭監視器轉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先位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給 付王林花蕊20萬元、王國昌5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備位之訴(按:主文漏未諭知駁 回備位之訴意旨),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陸續在其現住之0號房屋外裝設系爭監視器共15支, 王林花蕊居住在0號房屋,王國昌居住在00號房屋,為兩造 所不爭執。 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401號卷(下稱重簡字 卷)第74、77、78頁之監視器外觀照片,及第一審卷一第10 3、105、119、139、149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系爭監視器 至少有附圖編號1、2、6、9所示部分並非朝向系爭區域進行 針對性攝影,其餘監視器之拍攝範圍雖及於系爭區域,然亦 非以系爭區域為主題。上訴人就0號房屋、00號房屋前方巷 弄之公共區域不存在合理隱私期待,無隱密性可資主張。系 爭監視器攝得0號房屋內部,遇門窗開啟時,裡外無阻隔, 無私密性可言;門窗關閉時,無從辨識分析屋內景象及人事 動靜,王林花蕊就此亦不存在合理隱私期待。 ㈢被上訴人因與鄰居迭有紛爭,為釐清紛爭事實、保存證據架 設系爭監視器,有其必要性,難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上訴 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系爭區域之角度或位置,另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王林花蕊20萬元、王國昌5萬元本息,均不應 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 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 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 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 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 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 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 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查被上 訴人在0號房屋外架設系爭監視器,部分攝影範圍及於系爭 區域,此包括0號房屋內部,及0號房屋、00號房屋之出入 口,為原審所認定。果真如此,上訴人及其家屬或訪客等 人員出入0號房屋、00號房屋,即受被上訴人以錄影方式持 續監視。上訴人就此個人生活事務被持續監視紀錄,難謂 不存在合理期待他人不予侵擾之自由或資料自主權。原審 以上訴人就系爭區域不存在合理隱私期待,進而認被上訴 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即有可議。 ㈡又當事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或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以侵害行為具有不 法性為要件。查被上訴人因與人紛爭,為釐清事實及保存 證據架設系爭監視器,數量為15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拆除系爭監視器之一部或全部,或將之轉向,是否 足令被上訴人完全不能達其保存證據等目的,其影響與持 續性監視攝影對上訴人所生侵擾間之輕重衡量,攸關被上 訴人果若侵擾上訴人隱私可否阻卻不法之判斷。原審未予 詳查細究,僅以被上訴人有必要架設監視器,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㈢觀諸重簡字卷第74、77、78頁之照片,似無從知悉各該監視 器有無轉向功能,亦不能正確辨識各該監視器拍攝之角度 及範圍;第一審卷一第103、105、119、139、149頁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似亦未標示由何編號之監視器所拍攝。原審 未為詳究及說明,僅憑前揭照片或影像截圖,遽謂附圖編 號1、2、6、9所示監視器並非朝向系爭區域進行針對性攝 影,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無行法律審言 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37-20250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陳靖薇 被 告 吳昌倫 蔡瑞東 連瑞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之專任教師,因學生家長檢舉 原告疑似有不適任情事,學校決議向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教師 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聲請調查。專審會指派被告三人 組成調查小組,經訪談原告及相關人等後,製成結案報告( 下稱系爭結案報告)。  ㈡被告三人係專門調查人員,明知受訪談人係原告通報罷凌的 對象,未釐清事實就單方面採信他們的說詞,並且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洩漏原告個人 資料,更在系爭結案報告上為如下之記載或認定,致校事會 議及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上的老師,對原告有所誤解,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校方據此,對原告記過處分,影響原告校際 調動,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   ⑴被告3人指稱:「原告向家長說『孩子是你的,此時間點家 長的行為言行身教對孩子很重要,孩子變得不一樣,既然 你和我都沒辦法管好孩子,那只好上報上學請學校管』」 。   ⑵被告3人指稱:「原告對學校危險地圖認知錯誤乙情,有違 導師之職責,班級經營顯然有所欠缺」。   ⑶被告3人認定:原告未盡責處理學生,在操場對校長大聲咆 哮。   ⑷被告3人認定:原告指控家長操控學生進行霸凌顯然不當。   ⑸被告3人認定:原告有違輔導管教辦法部分,引用學生說法 及學務處說法。   ⑹被告3人認定:原告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   ⑺被告3人認定:原告曾當面向校長說「清明節快樂」。   ⑻被告3人明知陳情係人民言論自由的表現,卻在報告中不當 揭露原告曾向原學校為投訴之情事,指摘原告有權利濫用 之嫌;將不是原告陳情案件,加諸原告身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就被 告3人上開8項行為,各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3人則以:   被告3人於執行調查職務及製作結案報告上,無論係程序發 動,調查及認事用法均無違失,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 權造成損害;原告就其主張應舉證證明,而非空泛指稱調查 報告有誤;況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不能逕向被告3人依 民事訴訟法請求賠償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於國家賠償 法施行後,因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 形為特別規定,是以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 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僅於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可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 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上開民 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所 為特別規定,即無再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93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   ⑴原告主張其原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之專任教師,因學生 家長檢舉原告似有不適任情事,經學校決議申請專審會調 查;被告3人被指派為調查小組委員,經訪談原告及相關 人等後,製成結案報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結案報告可證 ,被告3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   ⑵惟,原告所述被告3人於調查中故意洩漏原告個資,並於系 爭結案報告為不實之記載或認定,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校 方據此,對原告記過處分,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工作權等侵 權行為事實,核係主張被告3人依教師法第16條規定執行 職務,因故意所生之侵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關於一般侵權行 為之規定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就具有處分權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已為明確之主張, 經事實審法院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 法律效果,且無害公益者,為尊重當事人為訴訟權利主體之 地位,對於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院應予尊重,不得逾越 當事人特定訴訟標的之範圍而為判決。查: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即提出:「被告三人是依法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原告 如受有損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之抗辯。原 告明確主張:「我請教過律師,律師跟我說,也可以向他 們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見本院卷第17 8頁)。被告訴訟代理人補充陳述仍重申:「被告認為應 適用國家賠償法,如適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原告應依國 家賠償法所訂程序請求國家賠償,不能逕向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然,原告事 後再於114年1月5日提出陳報狀㈡,對被告上開抗辯亦未為 任何補充陳述及主張(見本院卷第193-368頁)。   ⑵本院於114年1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再次詢問原告, 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仍答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本院曉諭以:「有無包括民法第 186條」?原告明確回答:「無」;本院復闡明詢問:「 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 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原告有無意見 」?原告僅答以:「這個部分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見本院卷第371頁)。   ⑶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經調查及兩造辯論後,復詢 問原告以:「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侵 害人民權利,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如果只有用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可能有所不足,原告有何意見」? 原告仍堅持:「因為我是主張故意,公務人員如果是故意 可以用民法184、185及195條請求」(見本院卷第380-381 頁)等語。   ⑷據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委任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 人,但被告提出其等係公務員執行公務,應適用國家賠償 相關規定之抗辯後,法院並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進行曉諭 ,原告陳明本件已詢求法律專業律師協助,且經本院一再 詢問闡明,仍明確表示,本件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為請求,不包括民法第186條。基此 ,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之主張,不得逾越原告特定訴訟標的 之範圍,逕將民法第186條納入審理而為判決,附此說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雅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2025-02-07

KLDV-113-訴-62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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