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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7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秀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底」,第7行「後再次」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於2、3日後,再次」,第10行「7、8000元」之 記載更正為「7,000元」,犯罪事實二第3行「其後始知受騙 上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經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如本 判決附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秀賢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秀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 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低度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 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固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 且未繳交犯罪所得,均不合於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又 被告並無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餘減輕刑罰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秀賢於2、3天內 陸續交付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資料,提供相同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 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帳戶資料,幫助詐 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 有所認知,竟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少之 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 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又本案所為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 犯行,另審酌被告並未賠償前開告訴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 復審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13頁)、目 前入監服刑中、屬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二 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 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被告之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 偵卷一第41頁、第43至47頁、第51頁),難認本案有經檢警 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依被告 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7,000元之報酬,可認被告確因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前揭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未自動 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財富啟動計畫」群組、「劉佳穎」與陳彥孝聯絡,佯稱可透過兆皇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8時6分許 5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陳彥孝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5昇財儷喜佈局計畫」群組、「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與吳宥臻聯絡,引導其加入順泰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吳宥臻 112年12月4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巖睿於112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往金來」群組、「李佳琦」、「可馨」與林巖睿聯絡,引導其加入量石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巖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巖睿 112年12月7日9時15分許 5萬元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婉嫆聯絡,引導其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婉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1分許 3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婉嫆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張瑀軒於112年12月初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思竹」、「可馨」與張瑀軒聯絡,引導其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瑀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張瑀軒 112年12月4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李奇峰於112年10月7日13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欣妍」與李奇峰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奇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李奇峰 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怡君於112年10月8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當沖班長」、「鐘嘉琳」、「景宜營業員」與林怡君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2時7分許 1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怡君 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世民於112年10月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股臨門」群組、「股市憲哥 賴憲政」、「洪慧庭」、「景宜營業員」與林世民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世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1時57分許 8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世民 9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錦圓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股領航日進斗金」群組、「陳雪婷(胡睿涵)」、「雪婷」、「陳榮華」與林錦圓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錦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20時9分許 5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錦圓 112年12月5日20時10分許 2萬5000元 10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江島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往金來,日進斗金」群組、「陳孟瑤」、「景宜營業員」與陳江島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江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8時53分許 3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陳江島

2025-01-23

TCDM-113-金簡-884-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宇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8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宇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利宇蓉遂 於113年6月22日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利宇蓉遂於113 年6月22日14時17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利宇蓉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翻拍照片」、「告訴人郭妍君、鄒采倫、彭湘庭、張秀 音、陳柏宏報案及提出之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 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 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另按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 ,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固認被 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就檢察事務官 問:「你將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匯入後遭提領,且因而掩飾隱匿去向,涉嫌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時,回稱:「我不認罪」等語, 然經檢察事務官問:「你涉嫌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不符合一般商業習慣、金融交易習慣,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2款規定無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是否認罪? 」被告係答稱:「我認罪,因為我真的給出去了。」等語( 見偵卷第13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本案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等語(見金易卷第29頁),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 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 可。則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 不同,被告既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 定加以論處,是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 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已如 前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 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 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 ),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為取得顯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 工作報酬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其本案三個銀行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受 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 且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三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 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 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三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 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8866號   被   告 利宇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宇蓉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3年6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之人聯絡,約定 由利宇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徵工專員-蘇婷歡」使用, 利宇蓉遂於113年6月22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員宿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 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 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徵工專員-蘇婷歡」使用,並 以LINE傳送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徵工專員-蘇婷歡」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郭妍君、鄒采倫、彭湘庭、張 秀音、陳柏宏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入利宇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遭提領。嗣郭妍 君、鄒采倫、彭湘庭、張秀音、陳柏宏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妍君、鄒采倫、彭湘庭、張秀音、陳柏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利宇蓉固坦承有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豐 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徵 工專員-蘇婷歡」之人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於113年6月2 1日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就加LINE與對方聯繫,對 方使用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說工作內容是做手鍊 ,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公司購置材料,說買完後會將金融 卡連同材料一同由司機送到伊住處,伊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 依指示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伊是因為要應徵家庭代工被 騙等語。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㈡、被告確實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將來 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之人使用,此為 被告所是陳,並有被告與該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上開 3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規定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非屬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僅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上 開帳戶予他人,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欠 缺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帳戶 1 郭妍君 網路交易詐欺 ⑴113年6月24日17時27分許 ⑵113年6月24日17時29分許 ⑴9萬9123元 ⑵7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 2 鄒采倫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6月24日20時35分許 1萬6000元 將來銀行 3 彭湘庭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6月24日20時35分許 1萬2068元 將來銀行 4 張秀音 解除扣款詐欺 113年6月24日20時許 1萬2339元 將來銀行 5 陳柏宏 解除扣款詐欺 113年6月24日19時39分許 4萬9987元 將來銀行

2025-01-23

TCDM-114-金簡-70-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3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321號 ),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 查,而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9時13分許,以提供1張提 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父親王竣偉( 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7日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 蝦皮帳號遭凍結需進行線上驗證等語詐騙張玉,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3月17日16時14分、同日16時16分許匯款9 萬9,128元、5萬3,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出共1 5萬015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張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張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軍偵57 卷第37至38頁);並有告訴人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各1份(軍偵57卷第47至59頁、第63至67頁)、被告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軍偵351卷第23至51頁)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賴韋綸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 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 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案 被告賴韋綸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 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4.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其父親王竣偉申辦之前揭郵局金融卡(含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 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金融卡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 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張玉 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其父親王竣偉申辦之前揭郵局金融卡(含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張玉之款項,並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張玉之財產損失,使檢警 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實有 不該;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僅坦承交付上開金融卡之客觀事 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軍偵57卷第2 7至30頁;軍偵351卷第19至21頁),犯罪後之態度欠佳;然 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玉調解 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其已知所悔悟並積極 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再酌以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技工、在高雄工作、房租每月7000元,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張玉詐得款項,然被告僅係 提供上開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及密碼,且依據卷內資料,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取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之對價,難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金融卡係其父親所申辦,並非被告本人所申辦,故該金 融卡顯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緩刑部分: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行為時甫滿 21歲不久,社會歷練尚淺,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認犯 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張玉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而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堪信被告確有悔改之意,亦足認被告係因 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又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及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 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 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 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苟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CDM-113-金簡-836-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雨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替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1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之金滿座釣蝦場,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在手機APP社群「股市爆料同學會-股票討論社群」上張貼臺股投資訊息,經劉建德透過該訊息加入LINE群組「老範J189臺報財經交流群」後,再以LINE暱稱「雅婷」、「Felix」、「IMC客服No.9」向劉建德佯稱:下載臺股操作平臺「IMC Trading」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及操盤買賣股票,獲利可觀云云,致劉建德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先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32萬515元(含手續費15元)(包含劉建德所匯部分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至陳信屹(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復由楊雨昇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該成員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於翌(18)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2萬元(包含劉建德所匯部分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後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劉建德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雨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彰化銀行帳戶上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及 年籍不詳之人,復於前開時、地,在上址彰化商業銀行西屯 分行,自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友人介紹,為 申辦貸款而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對方說要洗金流即 製造資金出入證明,請我提款的原因亦說是洗金流云云。經 查:  ⒈被告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1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之金 滿座釣蝦場,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在手機A PP社群「股市爆料同學會-股票討論社群」上張貼臺股投資訊 息,經告訴人劉建德透過該訊息加入LINE群組「老範J189臺報 財經交流群」後,再以LINE暱稱「雅婷」、「Felix」、「IM C客服No.9」向告訴人佯稱:下載臺股操作平臺「IMC Tradi ng」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及操盤買賣股票,獲利可觀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網路 匯款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先由不詳 之人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32萬515元(含手續費15元 )至陳信屹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復由楊雨昇依不詳之人之 指示,持該人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於翌(18)日中午12 時17分許,在上址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彰化銀行帳戶 臨櫃提領12萬元後交予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880卷 第53-55頁),並有彰化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股票平台頁面擷圖、LINE聊 天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 2年7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20062558號函及所附網銀登入IP歷 史資料、111年8月18日存摺支領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 問表附卷可稽(見偵4880卷第35-45、61-64、69-70、77-78 、82、94-95、121-126頁,偵緝1818卷第93、95-99、101-1 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 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 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 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 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 極為便利,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 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 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 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款項者, 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 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合先敘明。  ⒊又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 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 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 ,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 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 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 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 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 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 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 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亦當有合理 之預見。  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30歲,並自陳擔任拆模工人、育有 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我知道詐騙集團會 用人頭帳戶來收取詐騙的款項之事;我曾問過銀行信貸,但 因沒有勞保證明無法辦理;本案我要辦貸款,卻要提供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去領錢,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223、177頁),足認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 識。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稽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是為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係交給朋友的朋友「阿凱」,我 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是 為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給朋友「家豪」,我不知道「家豪 」的姓氏等語,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改稱:我是交 付帳戶資料給「阿凱」以辦理貸款等語(見偵緝1818卷第52 、177、222、458頁)。即見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 象及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是「阿凱」或「家豪」,前後陳述不 一,已難遽信。再依被告供稱:我有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我不知道所約定轉帳的帳號是誰的,對方說要製造金流 紀錄;我當初要貸款30萬元,但我不知道貸款利率、還款方 式、還款期限,亦未談到這部分,我沒有提供擔保品及資力 證明,我不知道對方要如何幫我辦貸款,亦不知道是要向哪 間銀行辦理貸款;對方沒有給我看任何貸款資料等語(見偵 緝1818卷第52頁,本院卷第176-177、222-223頁)。可見被 告所述之辦理貸款過程,既無正常徵信流程,又無說明貸款 細節、貸款方式及資金來源,復無任何相關金融機構或貸款 專業文件資料,顯與一般正常金融貸款情形相違,且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向他人申辦貸款之相關證據,其所辯貸款乙節之 真實性,殊值存疑。其空言所辯,自屬無稽,要無可採。  ⒍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前述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的人辦貸款且要提供帳戶資料一事,有點奇怪,但 我帳戶裡沒錢,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對方拿我的帳戶資料去 做不法使用,也無所謂;若我向銀行辦貸款,我不會告訴銀 行關於帳戶金流是假造的,我知道這樣是不正當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223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 及不法乙情,有所知悉。另觀諸111年8月18日存摺支領傳票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見偵緝1818卷第111-113頁) ,可見被告提款時告知行員之目的為「支付工程款」,惟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領款之原因與工程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頁),顯徵被告是以不實理由告以銀行行員,衡 情如非事涉不法,被告何須以不實理由搪塞銀行行員?更證 被告對於彰化銀行帳戶中不明金錢來源涉及不法一節有所預 見。  ⒎綜上,堪認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匯入其帳戶後,由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卻容任其 名下帳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 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始終否認 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依被告供稱:其非以暱稱「老範J189臺報財經交流群」、「雅婷」、「Felix」、「IMC客服No.9」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訛詐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罪名(見本院卷第459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曾稱係由「家豪」帶其坐車去銀行領款,車上還有一名開車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然尚無充分證據足證該駕駛亦為詐欺共犯,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以此遽認本案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所為,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之 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他人 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 ,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 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多次未遵期到庭,於偵查、審理中 均經通緝始到案,復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未 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及衡其有詐欺 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未因上開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77頁 ),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 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一部 分先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提,另一部分嗣由被告提領後轉遞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 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 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第3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 23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113年度偵字第3127號 ):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因認被告交付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或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之金融資料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同一彰化銀行帳 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或以同一犯意提供不同帳戶即兆 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汪家豪、被害人 陳亞琪、被害人徐仁生、告訴人郭楊錦夏遭詐騙之結果, 與本案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請併案審理等語。   ⒉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係論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 幫助犯乙節,業如前述,且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汪家豪 、被害人陳亞琪、被害人徐仁生、告訴人郭楊錦夏,均與 本案告訴人即劉建德有別,依上說明,移送併辦部分如構 成犯罪,與本案應屬數罪之關係,乃被告基於各別犯意所 為侵害不同財產權歸屬主體之行為,自應各別論處,故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又上開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CDM-112-金訴-1934-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180號、113年度偵字第35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 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而 洗錢防制法先有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與審判自白規定之修 正,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情形,後 又有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可適 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審酌被告偵查中即有自白(見偵緝1180卷第51至5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57頁),而 為比較,若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情形,則 同時合乎「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偵查且審判中自白」情 形,而其中較有利者,係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先予敘明。本此,若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並 受同條第3項規定,在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為5年,則上限為 5年,嗣又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並經幫助犯得減輕,上限 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倘若適用修正後;但若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 ,下限為6月,雖被告偵查且審判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 仍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上限為4年 11月,下限為3月,又依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4年11月 ,下限為2月未滿,但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時下限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反倒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如起訴書所示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犯上開所示 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偵緝1180卷第51至52頁、金訴 卷第57頁),因被告所論處之幫助犯洗錢罪,應整體適用行 為時法如前述,被告偵查且審判中自白,自合乎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情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示將2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如 前述,當已知所悔悟,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很有意願 跟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甚至願意補貼渠等車馬費來調解( 見金訴卷第57頁),調解期日也確實到場,而被害人與告訴 人未到場(見金訴卷第65頁),仍可見被告悔改並願意努力賠 償之態度,復考量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各係新臺幣 (下同)3000元、3萬元,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從 事照護服務員工作、沒有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金 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 ,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3

TCDM-114-金簡-13-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順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順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歐陽順利於民國112年2月底,因尋找工作機會而認識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及Telegram暱稱「H」之人,依 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預 行詐騙之人須先藉由誆騙或以他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利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 項,是如應允為他人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 可能係為詐騙犯罪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行為所需之 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甲、「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李武桐 施詐,致李武桐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庫帳戶之金 融卡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後,某甲即於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內指示歐陽順利前往領取,歐陽順利遂依指示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再將領得之包 裹攜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寄送至某甲指示之地址,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 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黃壹煌 施詐,致黃壹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歐陽 順利領取之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所得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黃壹煌部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詳後述)。 二、案經李武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歐陽順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接受某甲之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內 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領得包裹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 寄送至指定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並不知道包裹內裝什麼物 品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武桐,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點,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內含如 附表一所示合庫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領得之包裹攜往「 空軍一號」貨運站,並寄送至某甲指示之地址,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黃壹煌施詐,致證人 黃壹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領取之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合庫帳戶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卷 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包裹之需求,均得 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 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 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 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 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 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先將包裹放置他處 後,再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再寄送之必要;再者,觀 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 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 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 裹,立即另行送出,實非無從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徵之 被告案發時已19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地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79頁),佐以被告曾有幫助洗錢案件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17號 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在卷可查。則以被告 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個人前案切身經驗,對於上情應有認識 。又被告與某甲素不相識,未曾謀面,被告卻仍依某甲之指 示,特意從臺南北上至臺中領取包裏後,再前往空軍一號寄 送至指定地點,如此迂迴輾轉收送的掩飾手法,顯然悖於常 情,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 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佐以被告在領取包裏後隨即前 往廁所變裝,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 5至79頁),益徵被告於領取包裏前,顯然已可預見包裏內容 涉及不法,否則何需變裝以逃避查緝,被告雖無藉由領取包 裏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此情並未逸脫被告可 得預見之範圍,其竟仍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裏並寄送至指定地 點,顯然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進而促成詐 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認,且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 至少有共犯某甲、「H」,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 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 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使告訴人寄送如附表一所示 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後寄送至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前開合庫帳戶確實作為證人 黃壹煌匯入受騙款項之用,再由車手密集、小額提領,以躲 避金流去向查緝之手法,行之有年,廣為傳播媒體報導,被 告係具一定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竟 仍依指示代為領送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且該合庫帳戶 未久即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受 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行騙,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供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後持以提款,可見其 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是以,被告自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均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 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同時記載李武桐及 黃壹煌,然觀諸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記載為證 人即告訴人李武桐、編號3之記載為證人黃壹煌,所犯法條 欄之論罪部分亦僅載明1罪,並經公訴檢察官敘明本案起訴 範圍僅及於告訴人李武桐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從而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告訴人李武桐部分,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共犯某甲、「H」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 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 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之素行,復斟酌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經查,被告陳稱其未因領取包裏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8 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 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僅為取簿手,本案詐欺款項均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 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參與領取告訴人李武桐提供之合庫帳 戶,所涉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 ,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 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 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 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 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 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 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 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 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 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 。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 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 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共犯某甲、「H」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上開犯行, 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可 認其等於領取告訴人李武桐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時 ,帳戶內已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此階段尚未有 何金流移動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 與洗錢防制法為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而予以規範禁 止之各項「洗錢」行為無涉,當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公訴意旨未予究明,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有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若有罪,與其經論罪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領取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之人頭帳戶】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受詐騙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 卷證出處 領取包裹地點 李武桐 112年3月25日21時許於網路上看到借錢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羅國倫」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武桐佯稱借款需要提供身分證件及有效金融卡云云,致李武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6日17時9分許,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置放於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站之4號置物櫃。 李武桐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7日14時33分許 ⑴證人即告訴李武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1至6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頁) ⑸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67至89頁) ⑹台幣存款總覽擷圖(偵卷第91頁) ⑺與暱稱「羅國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1至92頁) ⑻告訴人李武桐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偵卷第93頁) ⑼計程車叫車資料、路線圖(偵卷第93頁) ⑽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比對圖(偵卷第95頁) ⑾文心捷運站置物櫃資料(偵卷第97頁) ⑿112年3月27日取簿手路線圖(偵卷第99頁) ⒀臺中市112年3月27日的天氣歷史資料查詢(偵卷第143至153頁) 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站之4號置物櫃。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領取之人頭帳戶】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黃壹煌 112年3月27日20時56分許,接獲自稱東森寵物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黃壹煌佯稱刷卡有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 ①於112年3月28日0時4分許,轉帳4萬1,929元至李武桐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2年3月28日0時7分許,轉帳4萬1,929元至李武桐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黃壹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7至1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9至17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1至17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7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9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81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13年8月15日合金五權字第1130002500號函及檢附李武桐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至49頁)

2025-01-23

TCDM-113-金訴-2183-2025012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雲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 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 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2名告訴人之 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2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得5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585 號卷詢問筆錄第2頁),故此部分堪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至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 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5號   被   告 張雲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 日20時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車站,將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1樓置物櫃,並將置物櫃 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人士,繼而於 同年11月28日1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 予綽號「可樂」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張雲晰則獲取500元作為提供 該帳戶之對價。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詐騙王柏堯、 張智荃,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張雲晰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王柏堯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堯、張智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張雲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王柏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柏堯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王柏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0 告訴人張智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智荃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張智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0 彰化銀行戶名:張雲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柏堯、張智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被告與「可樂」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並獲取500元之事實。 0 屏東廣東路郵局戶名:張雲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證明被告獲取500元作為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對價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數 個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2名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其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獲取之5 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王柏堯 於112年11月28日17時52分許,假冒新光銀行名義,致電向王柏堯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辦理刷退云云,致王柏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8時37分許 44,323元 112年11月28日18時39分許 10,101元 0 張智荃 於112年11月29日17時45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致電向張智荃佯稱因公司系統出錯,其恐遭扣款2萬元,將聯繫銀行處理以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致電指示張智荃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1月28日18時38分許 15,103元 112年11月28日18時43分許 21,123元 112年11月28日18時48分許 4,990元

2025-01-23

PTDM-113-金簡-390-202501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282號、第12318號、第166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柒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祥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某地址不詳之飯店停車場門口,將其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銀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丙○○(丙○○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由丙○○轉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 開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戊○○、甲○○ 、乙○○、己○○、丁○○等5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彰銀帳戶內,並旋為詐欺行為人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 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除乙○○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因詐欺行為 人不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均經提領一空)。嗣戊 ○○、甲○○、乙○○、己○○、丁○○等5人均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乙○○、丁○○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劉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7、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祥麟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址不詳之飯 店停車場門口,將其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丙○○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 諱(本院卷第73至74、208至209頁),核與證人丙○○於審理 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41至151頁)、證人辛○○於審理中 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52至162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提 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王祥恩」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 282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被告所有之門號0 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12年4、5月網路歷程資料及光碟 (偵12282卷第147至168頁及資料袋內)、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3年04月22日彰東台字第113000001 4號函及所附上開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112年5月8日 至111年3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52頁)等件 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又丙○○取得上開彰 銀帳戶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 嗣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致告訴人戊○○、甲○○、乙○○、丁○○與被害人己○○等5人陷 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內,並旋為詐欺 行為人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 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告訴人乙○○匯入之17 0,000元因詐欺行為人不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均 經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5至77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查,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170,000元已 因詐欺行為人提領而達洗錢既遂程度,惟本院函詢彰化銀行 查詢上開彰銀帳戶112年5月8日至111年3月31日之帳戶交易 明細發現告訴人乙○○匯入之170,000元尚留存於上開彰銀帳 戶內而未被詐欺行為人提領,有前開彰銀帳戶112年5月8日 至111年3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查(本院卷第39、40 頁),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洗錢事實已達既遂程度,應有 誤會。另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固認丙○○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 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觀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其 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 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以下均 以詐欺行為人稱之,附此敘明。   ㈢訊據被告劉祥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伊是經小舅子謝家偉介紹認識丙○○,他說丙○○ 就是有錢,如果要合作投資移工宿舍可以介紹丙○○給伊認識 ,伊出地方,他出資金,也因有資金需求所以丙○○開口跟伊 借簿子,伊才願意借他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小舅子也擔保無問題伊才借,丙○○說他是做飲料店的,在 青年路那裡,伊那邊有400多個套房住了500多個移工,那裡 伊在掌控,如果伊開福利社會賺錢,套房是伊所屬的名谷新 世紀室內裝潢有限公司的,公司授權給伊可以做小生意,伊 跟丙○○合作時沒有講到要向他借多少錢,因為伊的信用還沒 處理完,所以伊那時無法跟銀行借錢。伊知道金融帳戶是個 人資料不能隨便給別人,丙○○叫伊開戶伊覺得奇怪,但是因 為那時伊對他有所求,而且小舅子擔保無問題,丙○○嘴巴上 也說錢很乾淨,他跟伊借帳戶是會有錢進去進出帳戶,112 年5月9日帳戶給丙○○後,他叫伊和伊太太住在旅館裡面等他 一、兩天,旅館錢丙○○付了,112年5月11日因丙○○繳納房款 到期,聯絡不上、LINE也不接所以才走,離開旅館時沒有辦 理掛失帳戶,是因彰化銀行通知才知道有問題,沒有因本案 收到任何好處,是丙○○騙伊等語(本院卷第73至76、202至2 10頁)。惟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 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 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 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 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 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 」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 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 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 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 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 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 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 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00年00月生,學歷為國中畢業 (本院卷第211、217頁),可知其學歷固然並非甚高,然其 於案發當時為53歲,正值壯年,復於同次審理時自承於案發 時從事移工宿舍主管(本院卷第211頁),是其於案發時有 穩定之工作,未處於財力極度困窘而無判斷能力之處境,當 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可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且被告 於112年5月8日甫申辦上開彰銀帳戶,並有開通網路銀行及 約定帳戶,則被告已於臨櫃申辦時經行員告知新帳戶之基本 功能,當可知金融帳戶可供匯入、匯出金錢支用,且被告於 審理時亦自承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資料,不能隨便給別人等 語(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主觀上當可知金融帳戶如落 入不法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是其主 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⒊被告已預見交付丙○○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將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⑴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應該是在飛機群組接到指 示,過去臺南,有跟一個人見面,看對方(即被告)住哪裡 ,被告的太太還大肚子,被告就是要賣帳戶的,伊只是單純 傳遞傳話,且被告跟他太太有去住旅館看管一天,他們夫妻 一起住,也有拿到錢,伊親自拿6萬元給他的太太等語(偵1 2282卷第139頁);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認識被告的舅舅 謝家偉,他介紹被告、被告的太太辛○○賣帳戶,伊確定被告 就是知道要賣帳戶,是因為伊有去麻豆他們家跟他聊過,當 時聊的是辛○○的帳戶,是被告出來跟伊談話的,後來因為辛 ○○的帳戶有欠紓困貸款沒有辦法用,才換被告交出自己的帳 戶來賣,那個帳戶是10萬元,要被告跟辛○○去住旅館是因為 怕被告去把被害人匯進去的錢轉走,住到帳戶不能使用為止 ,被告是跟辛○○一起進去住,伊沒有說自己是飲料小開,也 沒有保證自己的錢沒問題,伊的LINE暱稱叫王祥恩,忘記有 沒有改過名字,對話中有要求被告要綁定約定帳戶,被告有 跟伊抱怨住旅館停車費要多花1,000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41 至151頁),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丙○○與被告除本案收受 上開彰銀帳戶一事外素不相識,並無刻意陷害被告之緣由, 且其證述內容詳細,除了知悉被告的太太辛○○懷孕,甚至記 得被告對其伊抱怨住旅館停車費要多花1,000多元,是其證 詞應有相當之憑信性。而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均 一致證稱被告是為了要出賣自己的金融帳戶換取金錢,因而 與丙○○聯絡並交付自己之上開彰銀帳戶予丙○○,並為了配合 丙○○而居住在旅館裡一、兩天,且丙○○並未向被告稱自己是 飲料小開,更未曾保證過流經上開彰銀帳戶的錢沒問題等取 信被告之口頭上保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單純為了獲得 金錢而提供帳戶,並非因投資移工宿舍而誤信丙○○之話術。 衡諸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極有可 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則依被告自身之預見能力, 其未獲取金錢,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予並非熟識且未告知帳戶 將如何使用之丙○○時,當已預見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物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⑵證人謝家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是因為做排水管工 程而認識丙○○,伊知道丙○○有做小額借款,被告需要錢,要 生小孩,所以伊介紹丙○○給被告認識,後續伊就沒有介入等 語(偵卷第129至130頁),由其證述亦可知被告是因為需要 錢要生小孩才經謝家偉介紹而與丙○○認識,並非被告所稱要 合作投資移工宿舍才接謝家偉介紹丙○○給被告認識云云,且 由證人謝家偉之證述亦可知謝家偉在介紹後即未再介入後續 帳戶交付事宜,遑論謝家偉會向被告擔保提供帳戶給丙○○沒 問題,是由證人謝家偉之證述亦可佐證被告是出於販賣帳戶 之動機而與丙○○聯繫並交付其彰銀帳戶,而被告辯稱要合作 投資移工宿舍才認識丙○○云云,與證人丙○○、謝家偉之證述 均有不符,難以採信。  ⑶又證人辛○○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因為謝家偉介紹而認識 丙○○,因為被告要做移工宿舍,丙○○說有意願要投資,丙○○ 說要求提供帳戶是為了他要把錢匯入,就是要匯給廠商,因 那時丙○○說要拿錢過去先投資一些,看幾萬元要買菜買什麼 ,他說帳戶他先拿去,後來伊和被告就等了兩天都沒看到人 ,伊不知道為何不要直接匯錢到伊帳戶就好,這個合作案沒 有簽立任何的契約,他說他是開飲料店的小開,想說是弟弟 的朋友應該不會騙伊,丙○○說他的錢是乾淨的,沒有說是詐 騙,伊住防疫旅館時沒有跟丙○○見面,也沒有從丙○○手中收 到6萬元,伊有陪被告一起去開設上開彰銀帳戶,但是不知 道被告為何要辦理約定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62頁), 證人辛○○雖證稱被告提供帳戶給丙○○是為了要投資移工宿舍 ,也沒有從丙○○處收到6萬元,與被告答辯固有相符,然而 由其證述可發現,投資被告之移工宿舍事業僅需將資金匯入 被告或辛○○之金融帳戶,即可由被告或辛○○領出購買投資移 工宿舍所需物品,不須由丙○○將金錢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後, 再交還給被告供其購買投資所需之物,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 丙○○之行為顯然是多此一舉。又辛○○證述其有陪同被告申辦 上開彰銀帳戶後復辦理約定帳戶,而該行為亦與其所證稱資 投資移工宿舍毫無關聯,足以令人懷疑投資移工宿舍一事顯 然不實。證人既然陪同被告面見丙○○及申辦上開彰銀帳戶, 應有聽聞被告與丙○○之對話,然而對於上開疑點均未能說明 有何必須相信丙○○之緣由,難以認被告係因丙○○投資移供宿 舍的話術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是其證詞存有明顯不合理之 瑕疵。且審酌證人辛○○為被告之太太,其證詞本有高度維護 被告之可能性,憑信性不高,故為本院所不採。  ⑷再者,從上開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可發現,被告於112年5 月8日開戶當天申辦了3個約定轉出帳戶(本院卷第43頁), 若丙○○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是為求轉入資金,根本不 須開設將帳戶內金錢轉出之約定帳戶,則被告於申辦上開約 定帳戶之過程中,早已可預見提供上開彰銀帳戶給丙○○與丙 ○○要提供資金給被告二者間明顯無關聯性,常人均可質疑丙 ○○要求辦理約定帳戶之動機顯然不純正,然而從被告所提出 與丙○○(暱稱「王祥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282 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發現,被告在對話中 對於丙○○要求申辦約定帳戶一事並無回應,直至112年5月20 日上開彰銀帳戶內之被害人金錢已遭提領後始對丙○○詢問「 陳先生你不是說,匯的款項是投資做生意的不是詐騙,為什 麼我的變警示帳戶,麻煩請告知」等語,堪認被告對於丙○○ 要求提供約定帳戶一事之判斷異於常人,可徵被告應是知悉 申辦約定帳戶是為了使上開張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 ,故未便質疑,直至其自知可能因帳戶已遭警示,將為員警 查緝,故留下上開符合其辯詞之不實訊息。甚至被告於對話 中稱丙○○為「陳先生」,而未指摘丙○○於對話中使用之暱稱 為「王祥恩」,亦可證被告對於丙○○使用之名稱是否更改毫 不在意,如被告果真認丙○○為其投資移工宿舍之合作對象, 當不至於對合作對象究竟為何人一事如此輕疏大意,顯然被 告所述其提供帳戶之目的是為了找丙○○投資移工宿舍云云顯 然不實。是自上開約定帳戶資料及對話紀錄均可知被告於提 供上開彰銀帳戶給丙○○時,已預見交付丙○○上開彰銀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 用,故對於上開諸多疑點均置若罔聞。  ⑸另自前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3年04月22 日彰東台字第1130000014號函覆可知,本案被告至今未有任 何帳戶掛失紀錄(本院卷第37頁),然而被告既辯稱於112 年5月9日帳戶給丙○○後,5月11日因丙○○繳納房款到期,聯 絡不上、LINE也不接所以才走等語,一般人處於被告當時之 情境亦早已可預見所謂提供帳戶已便資金匯入被上開彰銀帳 戶一事顯然不實,被告離開旅館後理應立刻掛失上開彰銀帳 戶或至警局備案以免其帳戶遭不法使用,然查卷內並無上開 證據資料,顯然被告對於其彰銀帳戶遭丙○○及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早 已預見,如立刻辦理掛失或報警,恐令詐欺或洗錢計畫無法 遂行。  ⑹綜上,本院認被告已預見交付丙○○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將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⒋被告對丙○○無信賴基礎,已預見進入上開彰銀帳戶之資金, 可能為詐欺贓款,卻率然容任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行為人使用上開彰銀帳戶資料:     承前所述,被告辯稱提供丙○○上開彰銀帳戶是為了合作投資 移工宿舍云云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告除經謝家偉介紹丙○○外 ,前與丙○○素不相識,甚至從其於LINE對話中稱呼丙○○為「 陳先生」、除LINE以外無其他聯絡方式等情可知其對丙○○知 悉甚少,則其率然將上開彰銀帳戶交給丙○○,無法確保提供 上開彰銀帳戶後,上開彰銀帳戶內如何避免流入非法來源之 資金流入,其僅在意其是否可以獲得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利 益,凌駕於本案彰銀帳戶可能被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行為人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枉顧上開彰銀帳戶 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事發後遭警示亦未積極處理,其 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 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丙○○及詐欺行為人將所詐 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 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然均未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而 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於新舊法比較時自應以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⒌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幫助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 果,本案就被告所犯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丙○○,使 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作為行騙後之取款 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上開彰銀帳戶之1 70,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 訴意旨固認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惟查告訴人乙○○於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匯入之170 ,000元未經轉帳提領,故尚未生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之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僅屬未遂,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   ㈣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 為,幫助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及被害人戊○○等5人,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 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 做他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 貪圖投資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率爾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予丙○○,使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作為 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 緝捕,更令告訴人及被害人戊○○等5人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至 5所示財產上損失,合計共179萬元,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 所生損害不低,幸有170,000元尚留存於上開彰銀帳戶不及 提領;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亦未受填 補;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 前有殺人未遂、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妨害風化等前案,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 至32頁),素行不良;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 時從事移工宿舍主管,月薪4萬元,正職,現無業,收入來 源是自己的存款與就業補助,1個月2、3萬元,國中畢業, 已婚,有一子未成年,家中有小孩、太太需要伊撫養,名下 無財產,有負債銀行信用卡卡債不知道剩下多少金額等語( 本院第211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 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1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179萬元,固屬本案詐欺 正犯使用上開彰銀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前 開款項,除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170,000元不及 提領外,其餘業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是被告就洗 錢標的金額162萬元(即扣除乙○○匯入之170,000元部分)已 無實際支配、管領之可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觀諸告訴人乙○○匯入之170,000元尚留存於被告上開彰銀帳 戶中,有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39至40頁) ,係屬詐欺行為人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為被告所管 領、持有中,故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因本案收到任何好處等語,而證 人丙○○固然於審理時證述有交付被告老婆辛○○10萬元(本院 卷第144至145頁),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交付給辛○○之 金錢為6萬元(偵12282卷第139頁),且證人辛○○於審理時 復證述未從丙○○手中收到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是 證人丙○○證述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犯罪所得金額前後有 所不一致,復無其他證人之證詞或相關書證、物證可資補強 ,難認被告確實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已提出告訴) 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上發表股票投資之訊息後,被害人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 14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訴(偵12282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命機制通報單)(偵12282卷第13至19頁)   2 甲○○(已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被害人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 「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被害人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被害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 70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偵12318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318卷第31至33、47至50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12318卷第51頁) 3 乙○○(已提出告訴) 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被害人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 「吳紫涵」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 17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31頁反、33頁反、35頁反至36頁) ③告訴人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36頁反至37頁、38至42頁) 4 己○○ 112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被害人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 「吳紫涵」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 68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7至17頁反) ②被害人己○○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50至50頁反、53、58至59、83至84頁) ③被害人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75頁) ④被害人己○○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APP網頁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81至82頁)  5 丁○○(已提出告訴) 112年3月15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13時28分許 ②112年5月10日18時0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3至11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遭騙對話列印資料、匯款資料(警0000000000卷第19至23頁) ③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卷第25至28、51至55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2號卷 偵122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8號卷 偵1231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 偵166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卷 偵697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卷 本院卷

2025-01-23

PTDM-113-金訴-235-202501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起訴書未記載,參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首次出現於交易明細之時間,補充認定之),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指示,將凱基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嗣於同日11時2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之人,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陳專員」、「陳」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凱基帳戶中,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供己花用。 二、嗣經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 45頁、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 付予「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 陳」,「陳」說要驗證我的資金流水,驗證成功才能把我貸 款的錢匯給我,我還繳了新臺幣(下同)10幾萬給對方,我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40至46頁、第83頁、第86至8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6、83、 8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6至9頁);又附表所示之人各因附表所示詐術 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等情,則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7 頁、第83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本案帳戶確 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 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陳」?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 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 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 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 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 、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 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4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 職畢業,曾從事水電工作(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87 、8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 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⑵另輔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6至43頁、偵卷 第21至171頁),可見:     ①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即屢屢傳送質疑對 方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文字訊息(例如:「還有這樣的 是詐騙的吧」、「代碼那是詐騙的吧」、「在騙阿」 、「你們在騙誰阿」、「我會去報案」、「你們要玩 這種把戲會不會把人當笨蛋」、「我也老實跟你說我 在去警察局的路上了」、「你們在騙錢吧~我哪來那 麽多錢阿」、「你們這樣騙好玩嗎」、「你們真騙很 大~我都不借到高利貸了~我還能去哪借錢」、「全部 人都說你們是詐騙的」、「全部人都說我被騙了」、 「我不會相信你了」「有人偷漏你們是詐騙的」、「 如果你又騙我~我要怎么辦」、「還是你們真的是詐 騙的」等,見偵卷第53、57、59、61、85、87、97、 99、107、111、119頁),以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後,能立即向對方反應「我看我的你是有在 交易阿」、「你用什麼交易????????要讓我 變成詐騙嗎」、「我覺得你們在詐騙用我的戶口當人 頭」等語(見偵卷第31、139頁),並參酌被告於本 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我一直有懷疑對方是 詐欺集團,我不相信對方,我傳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給 對方前,我就有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但因為對方有 提供身分證,所以我相信他,我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 反面是因為我也懷疑身分證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42至44頁、第87頁),均足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前,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且可能利用 所取得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是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等情,已然知悉,否則被告斷無可能在「配合驗 證資金以利貸款」之過程中,才忽然理解此舉可能涉 及詐欺等犯罪,甚至追問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是否為詐 欺集團、是否要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     ②再者,參諸被告與「陳專員」之對話紀錄,可見「陳 專員」於112年11月7日傳送「主管這邊回復說 剛剛 幫您人工匯款 洗錢防制法這邊檢測到您賬戶多次撥 款異常 涉嫌洗黑錢 暫時凍結了這筆貸款資金」等語 亦明(見偵卷第85頁),可證被告至遲於11月7日時 即已認識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或 單位匯款,可能涉嫌洗錢一事,僅因當時很急用錢而 不在乎,此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 時急著用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等語亦明(見偵卷第 18頁、本院卷第41頁)。     ③是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被告之生活、智識、工作經驗,以及卷附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對於不能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等情知之甚詳,被告猶執意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自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與「陳」、「陳專員」不存在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 被告率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陳」,益徵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依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2年11月5日起開始與「陳專員」取得聯繫,並於同年月13日起與「陳」聯絡,然均未進一步詢問「陳」、「陳專員」之真實姓名、身分,或其等所屬公司之資訊,已難率認被告對於「陳」、「陳專員」有何特殊交情或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雖稱對方有傳身分證照片,且有傳公司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89頁),惟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有傳身分證給我,但我覺得身分證也是假的;他們說是國泰有限公司國泰分期,當時我沒有上網查詢這些資料,後來查詢沒有查到國泰有限公司國泰分期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可證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確未作任何查證,且自與「陳」、「陳專員」聯繫,迄至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期間,均非誠摯信任對方,此情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大致相符(參上開㈡⒈⑵①所示節錄對話紀錄內容),是縱使對方有傳送身分證照片、所屬公司資訊圖片等舉止(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仍難認被告對於「陳」、「陳專員」已存有特殊信賴關係。    ⑵再者,觀諸被告與「陳」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對於如何驗證、驗證所需時間等程序均不了解(見偵卷第25、29頁),被告竟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陳」,自無從與提供金融帳戶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深入了解交付金融帳戶用途、帳戶內款項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相比擬,而被告既然知悉上情,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前有貸款經驗,非無能力辨識「陳」、「陳專員」所 述之貸款程序與事理及其自身經驗不合,被告無視及此, 空言辯稱信賴其等所稱之貸款程序等語,難認可採,反而 可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向中國信託信貸 ,我當時提供勞保資料、薪資證明給中國信託,這次我 沒有提供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 有貸款之經驗,對於貸款之流程、所需之文件等情非無 初步認識,此情先予敘明。    ⑵又信用貸款特重資力審核,是貸與人理應特重之借用人 之所得狀況、名下財產、負債狀況等攸關是否核貸、核 貸數額等重要徵信項目,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與「陳專員」自112年11月5日開始聯繫,同 日即填寫「姓名:連絡電話:出生年日:身分證字號: 居住地區:工作性質:工作多久:月薪多少:有無薪轉 :有無勞保:是否警示戶:」等資訊予「陳專員」(見 偵卷第49至51頁),惟被告除填寫上開資訊外,並未檢 附其他證明文件,且「陳專員」旋於翌日即回覆「您的 訂單審核通過了喔」(見偵卷第52頁),易言之,「陳 專員」所行之貸款程序幾乎未對被告進行初步徵信,亦 未要求被告就上開填載之基本資料提出證明,核與貸款 實務及事理常情不符,且與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需提出 勞保資料、薪資證明等文件等經驗不合,而為被告所認 識,被告卻未曾詢問或釐清,足見被告係因急需用錢, 即無視此等不合理之說詞,遂率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自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   ⒉又被告雖提出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53、57頁),且經核 與對話紀錄大致相符,然:    ⑴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 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 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 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 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 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 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 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 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 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 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 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 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 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不僅限於行為 人直接交付,尚包含間接交付(包含透過各種利誘、詐 騙等手段而促使交付)之情形,於間接交付之情形,行 為人或可能兼具被害人身分,然除非行為人於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當下,對於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一 事毫無認知,方可能為單純被害人,否則,尚不得因行 為人可能兼具被害人身分,即無視於行為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觀諸被告歷次匯款時間為112年11月6、7日,係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已屢屢質疑「陳專員」身分,甚至直言詢問其是否為詐欺集團,足見被告自始即非全然信任對方,甚至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並據被告自承在卷,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自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主觀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持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並非對於本案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一事毫無認知,本院自無從評價被告僅為單純被害人,而應認被告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轉匯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考 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而均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43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 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 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 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有收受1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4頁) ,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27頁),堪認該1萬 元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報酬,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 13時27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8時許,應予更正) 135,3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6之1至17之1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9之1、21頁)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6至9頁) 2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在LINE以暱稱「賴文婷」,向丙○○佯稱:急需現金周轉店鋪內堆積的訂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 14時2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14時許,應予更正) 3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5之1至26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8之1、30頁)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6至9頁)

2025-01-23

PTDM-113-金訴-647-2025012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 欄第3行「【Line ID為:zq800321】」為誤載應刪除、編號 7詐騙時間欄「112年8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2 0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7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自身取得貸款之 利益,任意交付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 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 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28萬8,000元,被害人數7人,情節難謂輕微;復 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且與告訴人鄭勝文、趙桓逸分別達成和解、調解, 並已履行和解、調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刑 事陳述意見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9至94頁),另其餘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及表示意見,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有為部分之賠償,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 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 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 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 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 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彰銀帳戶現業 經彰化商業銀行強制結清而無餘額,有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 行113年10月21日彰庫字第1130023號函在卷可稽,又依卷內 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3號   被   告 陳文慧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慧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將其申登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小姐-信貸專員」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陳文慧上開彰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後,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胡宥均、趙桓逸、林巧芸、王家興、李亞峯、邊玉芳、鄭勝 文等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陳文慧之上開彰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 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 逞。嗣經胡宥均、趙桓逸、林巧芸、王家興、李亞峯、邊玉 芳、鄭勝文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宥均、趙桓逸、林巧芸、王家興、李亞峯、邊玉芳、 鄭勝文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文慧固坦承交付上開彰銀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轉證明,製造假金流,提高貸款金額,要我給他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我有追進度,但後來就沒有下文;當時我沒有想很多,覺得對方是正規公司,因為她一開始的介紹,蠻有一套云云 2 ⑴告訴人胡宥均、趙桓逸、林巧芸、王家興、李亞峯、邊玉芳、鄭勝文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及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證明告訴人胡宥均、趙桓逸、林巧芸、王家興、李亞峯、邊玉芳、鄭勝文等因遭他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陳文慧上開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陳文慧上開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查金融帳戶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縱有 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 、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陳文慧係具有貸款經 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 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帳號及密碼等重要 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已有可疑之處。被告對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其對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作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輕率 將名下申登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足見其對自身是否獲 益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 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致告訴人胡宥均、趙桓逸、林巧芸、王家興、李亞峯、邊 玉芳、鄭勝文等7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均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宥均 112年8月中 報案人於【Facebook】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名為雅婷,雅婷提供之【Line ID為:zyt11223】,詐欺集團成員慫恿提供威賽爾國際有限公司的LINE(無網址),誆稱買賣賺取差價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及網路匯款】,惟對方遲遲無轉入獲利報酬,驚覺受騙。 112年9月12日11時44分 5萬元 2 趙桓逸 112年9月11日 報案人於【Facebook】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Line ID為:zq800321】自稱黃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慫恿至【亞馬遜跨境店商購物平台】販售精品,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新台幣0000000元】,惟【報案人向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貨款時,對方稱需新台幣18萬費用】,驚覺受騙。 112年9月13日14時53分、112年9月13日14時55分 5萬元 8,000元 3 林巧芸 112年8月底 報案人於【Facebook、Line】以「假投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慫恿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臺視國際)網址:tw1234.com】,誆稱可以獲利,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帳號may25kimo 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彩球獲利】,惟於112年10月5日16時18分接獲長安派出所警員電話告知詐欺案,始驚覺受騙。 112年9月18日9時32分 2萬元 4 王家興 112年7月 報案人王家興在Facebook上看到廣告而應徵歐派國際貿易公司的中間接待工作,並加入他們的會員,這個貿易公司有在網路上賣精品,就有推薦報案人去賣商品,只要以成本價先匯給公司,只要有把東西賣出去,大概6-7天後公司會連本帶利把錢還給報案人,報案人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成本價至其指定帳戶,匯款後協助發貨,總共匯款18筆,惟一直無法收到錢,報案人王家興發覺受騙後檢具對話截圖及匯款明細至所報案,並對詐欺集團成員提出詐欺告訴,共損失新台幣404萬9000元。 112年9月18日9時36分 3萬元 5 李亞峯 112年8月初 報案人於交友軟體【VIP Subscription(Quarterly)】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LINE【Line ID為:不詳/名稱為:雯雯】加好友聊天。談天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報案人至投資APP【ST5 MAX】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惟【APP客服向其表示因APP分析師爆倉,導致其須負賠償金】,驚覺受騙,後接獲警方通知故才至所報案。 112年9月12日15時17分 5萬元 6 邊玉芳 112年9月15日 被害人於112年09月15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ID不詳),稱投資穩賺不賠,依對方指示分別匯兩筆保證金及押金共新台幣六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後續對方持續要求匯款未果後將被害人踢出群組,被害人始驚覺遭詐。 112年9月15日17時08分 3萬元 7 鄭勝文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0日在facebook一位名稱為蔣曼婷的女性跟我聊天,他跟我說在交易所炒幣賺了1075美金,問我有沒有興趣,後跟我説新用戶提領資金需要繳納30000元單保費才可提款款,我當時不相信也不想繳納,也向介紹者(蔣曼婷)説出我身上沒有這麼多現金,只夠繳納5000元,她表示願意幫我繳納25000元,等我領到資金後再還給他,所以當時我只繳納5000元,但是過沒多久客服方又將5000轉還給我,當晚我又向客服人員提領3000美金。後來客服人員表示因為我提領超過5000美金,所以需要支付18%的境外匯款匯率費用(41000元),當下我也馬上跟介紹者說,他這次只願意幫我負擔11000元,其餘30000我自己繳納,計損失新台幣0000000元。 112年9月14日16時52分 5萬元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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