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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12號 原 告 胡鳳鈞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曾耀祺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40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15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左右,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 民溪南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與安和路交岔口處,欲在該路口 左轉,沒有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可以 左轉,也沒有觀看其後方有無來車,就貿然自民溪南路慢車 道左轉,剛好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原告車輛),自同向行抵上述路口處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 側前胸壁挫傷、臉部擦傷、左側腎臟第四級撕裂傷、血尿、 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以及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有 過失。 ㈡、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120元、就醫交通費3,2 80元,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 看護、勞動能力減損7%沒有意見。但主張出院後的看護以半 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用,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及勞動能力 減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㈢、原告無法證明有永久回診必要性,且後續醫療費用尚未發生 ,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82至28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左右,騎乘被告車輛,沿嘉義 縣民雄鄉西安村民溪南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與安和路交岔口 處,欲在該路口左轉沿安和路續行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在未觀看其後方及左後方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自民溪 南路外側車道左轉,欲藉此橫跨民溪南路南向道路後,在上 揭路口處銜接安和路續行,就在被告貿然左轉同時,原告亦 騎乘原告車輛,沿民溪南路南向道路行抵上述路口處,當其 發現被告貿然在其前方左轉致人車橫擋在其前方道路時,已 然閃避不及,原告車輛的機車車頭因此衝撞被告車輛的左側 車尾部位,原告人車失控倒地後,受有本件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10,120元(5,630元+2,390元+2,1 00元)。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280元。  ⒋原告已請領強制險44,488元。  ⒌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  ⒍原告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  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50,25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出院後1個月應受全日或半日看護? 請求看護費用以多少 元計算為適宜?  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以多少元計算為宜?  ⒋原告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宜?  ⒌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沒有先換入內 側車道及禮讓直行車之情況下,就貿然自民溪南路慢車道左 轉,而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 本件傷害等情,被告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 為真。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就有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120元,已經提出醫療 單據為證,被告也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該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傷害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見不爭執事 項⒌)。另原告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見不爭執事項⒍)。 查:  ①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原告出院 後休養期間須全日或半日看護,據函覆稱:「依病歷所載, 病人係因左側腎臟撕裂傷第四級並有血尿,於111年12月16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治療後於同年月21日出院,改門診 追蹤。病人在112年1月5日回診追蹤,為避免其血腫擴大或 血尿惡化,建議病人出院後須在家臥床休養一個月,並需專 人照顧。...至於病人一個月期間之專人看護程度,即須全 日或半日看護,應視病人病況、活動度及家人照護等其他狀 況綜和評估,並無一定標準」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3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065048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  ②審酌原告因為本件事故導致左側腎臟撕裂傷第四級,且有血 尿的情形,經醫師評估後建議須在家臥床休養,則其三餐、 飲食提供、注意有無異常狀況等日常生活照顧、安全性看顧 仍需他人全日協助,原告主張有全日看護必要,就有理由。  ③原告主張是由親友照護,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則 參酌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及考量本件原告傷勢,家人 看護著重在日常生活及安全照顧,較不需要協助進食、穿衣 等身體照顧,且與專業看護是受過職業訓練,需24小時在旁 待命不同,認為被告抗辯全日以2,200元計算為適當。  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6天及出院後1個月(31天)的看 護費用81,400元(2,200元×37天),就為可採。超過的部分, 就沒有依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280元,被告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⒋未來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須終生每月回診接受針灸及服用中藥調 理,有提出全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第163頁)。而原告因左腎功能永久性減損,由中醫進行針 灸治療及服用合格中藥,避免身體狀況惡化,亦符合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抗辯無終生醫療必要,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 難以採信。  ⑵又原告每月中醫費用為350元,有原告提出的全慶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  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15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年 滿21歲,則原告主張臺灣地區111年度女性平均壽命83.28歲 ,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173年8月12日止之將來醫療費 用116,1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本件傷害,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7%等情,兩造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⒎)。   ⑵按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 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尚在嘉義大學外文系就讀,本院審酌 原告之學歷,及其並無提出相關產業之實務工作歷練、證照 ,再佐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12年就讀語文學科之初任人員 每月薪資中位數為30,000元,認為以原告之專業知能程度, 於大學畢業後所能獲得之薪資應可達上開平均水準,認定原 告之勞動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評價為30,000 元,較為允當。  ⑷原告預計114年7月1日畢業,計算至退休65歲(即155年8月12 日)止,原告得請求563,67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如附 表四),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前揭傷害,進行相當期間 之治療,且因此所致左腎嚴重損傷而遺有永久無法復原之功 能障礙,並造成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依照醫囑每半年應回診 一次,衡情已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 可認定。經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現為大學生;被告高 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業,月薪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41 頁、第229頁)等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 為適當。  ⒎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1,574,642元(10,120 元+81,400元+3,280元+116,172元+563,670元+800,000元) 。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為:光碟時間08:00:2 8,被告機車顯示左方向燈,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在接近 路口處,過停止線,於光碟時間08:00:32-33,由慢車道左 轉彎,原告騎乘機車由快車道直行,兩車在光碟時間08:00: 34,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頁)。  ⒉可見,原告騎乘機車在內向車道,被告騎乘機車在慢車道欲 轉彎,卻未提前換入內側車道,而是行至路口時突然自慢車 道左轉侵入原告行駛的直行車道。被告雖然辯稱在事故前就 已打方向燈,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但是,從監視器畫 面顯示,原告是在撞擊事故前未及2秒時間,才能明確知悉 被告騎乘機車欲進入原告車道,可見原告就此並無足夠反應 時間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   ⒊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內側車道,驟然由機慢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 肇事因素等語(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卷第89至92頁,本 院卷第169至170頁)。所以,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就不能採納。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元44,488元(見不爭執事項⒋),依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 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可以 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530,154元(計算式:1,574,642元-44, 488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30,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 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 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10,120元。 2 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需終生接受針灸和服中藥調理,將來醫療費用為250,250元(350元×715月)。 3 看護費用 原告住院6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由家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92,500元損害(2,500元*37) 4 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長庚醫院、鳳山醫院就診,交通費用合計3,28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勞動能力減損812,831元 6 精神慰撫金 2,331,019元 附表二: 日期 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5日、112年1月19日、112年3月4日、112年7月15日 附表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6,172元【計算方式為:350×331.00000000+(350×0 .00000000)×(332.00000000-000.00000000)=116,172.000000000 00。其中3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5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3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四: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563,670元【計算方式為:2,100×268.00000000+(2,1 00×0.00000000)×(268.00000000-000.00000000)=563,670.00000 00000。其中2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3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2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4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1-23

CYEV-112-嘉簡-912-202501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賴怡廸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君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被告劉秉豪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上午8時26分許執行職務途 中,駕駛被告君唯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君唯公司)所有之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 國安路30巷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安路30巷編號第7001 8、70019號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之國安路30巷往麥金路方向車道, 暫停路邊並左右確認無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至國安路30 巷往八堵路方向車道,劉秉豪在限速50公里的道路因嚴重超 速(原告自述80至100公里)閃避不及而與原告騎乘之車輛 發生嚴重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機車全毁人當場 失去意識昏迷,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粹移位性骨折、右 側脛骨平台骨折併腓神經受損、骨盆骨折、右側臀部深度撕 裂傷、腹壁3度燒傷、第12肋骨骨折、右膝前十字、後十字 韌帶及側韌帶斷裂、右前臂骨折等傷害(如甲證2,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所示,下稱系爭傷害),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劉秉豪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法律主張 (一)被告劉秉豪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劉秉豪業因前述過失傷害 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被告劉秉豪 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自應就其加於原告之損害,依法負賠償 責任。 (二)被告君唯公司部分   按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參以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被告劉秉豪為被告君唯公司之負責 人兼董事,屬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自應就被告劉 秉豪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 告君唯公司雖稱被告劉秉豪係因女友昏迷,送醫後發現未帶 錢包始開車返家拿取,惟此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縱被 告劉秉豪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 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依上開規定,被告君 唯公司仍應與被告劉秉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上述侵權行為,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下述損害之金額: (一)醫療費用87萬9,864元 1、自110年9月20日至113年4月8日期間,急診及住院共57日, 手術11次,門診包括整形外科、骨科、中醫、復健科、放射 診療科等,合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7萬9,864元。 2、有關中醫針傷組(骨傷科)看診及費用之必要性   按中、西醫協同治療,加速病人症狀癒合,減輕疼痛,為現 代醫療趨勢,否則各一級教學醫院無須同時設立中、西醫門 診之必要,且原告上述中醫針傷組(骨傷科)看診及費用, 皆為中醫專科醫師所為醫學專業之診斷與治療,並非傳統國 術館之民俗療法。且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全身多處受傷 ,並伴隨多處粉碎性骨折、神經、皮膚與地面多處摩擦產生 之三級燒傷等嚴重傷害,經長庚醫院聯合多位不同專長專科 醫師會診開刀共同治療,四位主要負責專科醫師分別為張家 偉醫師(骨科:肋骨、髖關節、骨盆、大腿等)、唐浩哲醫 師(骨科運動醫學暨外傷科:肩、髖、膝關節鏡手術、髖、 膝關節重建、外傷骨折等)及頼柏儒醫師(整形外科:外傷 重建整形、皮膚移植、神經轉嫁及接合手術、疼痛減輕治療 等)、許煥醫師(運動傷害及關節鏡微創手術、人工關節置 換、骨折外傷及一般骨科等)。因原告傷勢過於嚴重,受傷 住院期間曾多次開刀,並取得首年重大傷病證明,且因持續 疼痛難耐,主責專科醫師,始建議搭配中醫針傷組(骨傷科 )針灸治療減緩疼痛及整形外科復健,中西醫合併治療;另 原告於111年9月6日分別至中醫針傷組(骨傷科)及復健科 (職能治療和物理治療)回診,如上所述,此為主治醫師建 議之中、西醫協同治療,且皆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後續傷害 ,是原告因此支出之中醫針傷組(骨傷科)看診及費用,均 有其必要性。 3、有關同日同科有兩張醫療單據之緣由   原告於110年11月4日、110年12月2日、112年5月18日之就診 均有兩張醫療單據,乃係因同一科別亦會依醫師不同專長及 專精項目進行細分,以骨科為例,即有一般骨科、脊椎、骨 質疏鬆、運動醫學暨外傷科等不同項目。如上所述,為原告 診治開刀之主治醫師就有三位,分別為骨科張家偉醫師(髖 、手、腿)、運動醫學骨科唐浩哲醫師(膝)及整形外科賴 柏儒醫師(踝及神經修補、燒燙傷植皮等),分別負責不同 項目,且上述看診係不同手術主刀醫師針對患者病情需要, 主動預約下次回診時間(非原告主動預約回診),故此等醫 療仍有必要性。 4、有關新冠病毒核酸檢測費   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支出新冠病毒核酸檢測費1,000元,係 因110年時正值全國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當時醫師安排原 告於110年12月1日進行門診手術,依當時長庚醫院規定門診 手術前要自費取得新冠陰性證明,始得安排手術,故支出新 冠病毒核酸檢測費1,000元自有其必要性。 5、診斷證明書應屬必要費用   查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皆係 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 之一部分。又系爭事故因原告受傷嚴重,故同時有骨科、運 動醫學骨科及整形外科多位醫師共同會診醫治,110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為骨科醫師所開立,110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 則為整形外科醫師所開立,兩張證明書醫囑内容不同,仍有 作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範圍之必要。另111年1月27日診斷證 明書為骨科醫師所開立,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中醫針 傷組醫師所開立,兩張證明書之診斷及醫囑内容皆有不同, 仍有作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範圍之必要。另原告需向就職單 位請假或向健保局、勞保局、社會局等單位請領相關社會保 險補助,作為本件訴訟上請求或扣除之證明,皆需提出診斷 證明書證明車禍傷勢,皆係因系爭事故所衍生,且因原告有 三名開刀主治醫師及各科治療搭配的不同醫師,故須針對各 主治醫師之治療項目開立不同診斷書,並無逾越必要性。 (二)看護費用115萬8,800元 1、原告因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粹移位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 折併腓神經受損、骨盆骨折、右側臀部深度撕裂傷、腹壁3 度燒傷、第12肋骨骨折、右膝前十字後十字韌帶及側韌帶斷 裂、右前臂骨折等嚴重傷害,已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核定為「重大傷病」,期間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 月3日止,且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依長庚醫院開立之110 年11月5日、111年1月27日、111年4月21日、111年7月14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每份診斷書皆有記載原告需再休養3個 月,並需專人照顧3個月,亦即依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 醫囑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至111年10月14日。又原 告於112年7月23日住院,112年7月24日進行前後十字韌帶及 後外側韌帶重建手術,於112年7月29日出院,依醫囑術後宜 休養3個月,需人照護6周(即自112年7月24日至112年9月4 日),有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如甲證17所示)為憑。 2、居服員照護部分   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6月18日住院及居家期間合計2 44日(含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6日春節期間,須額外給 付7日費用),聘請專業看護員即訴外人曾綉玉照護,每日 全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計算,此部分原告已支出看護費73 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244日=73萬2,000元】,有看 護出具之證明(如甲證6所示)為憑。110年9月20日發生系 爭事故,正值新冠肺炎全世界大流行,我國亦進入全國疫情 第三級警戒,口罩、疫苗、快篩一劑難求,人人自危,根本 無人願意至醫院擔任看護,即便有看護,看護費亦依患者傷 勢輕重及照顧難度、感染程度、身上有無安插導管等區分, 當時每日看護費用自5,000元至1萬元起跳,許多人每日看護 費甚至超過1萬元以上,欲尋有經驗、合格證書且願於新冠 肺炎流行肆虐期間擔任看護之人,更是難上加難。衡諸原告 當時所找專業看護曾綉玉,願以每日3,000元,以當時疫情 肆虐期間之看護行情,並無過高或超乎行情之情事,且有曾 綉玉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為憑。另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 6日為農曆春節過年期間,係傳統三大節日中最重要節日, 照服員願犧牲回家與家人圍爐團聚之時光,仍於過年期間照 護原告,看護每日費用加倍,應屬合理行情。 3、親屬照護部分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雖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已如前述 。惟因專業居服員照護費用高昂,長期累積已非原告經濟能 力所能負擔。故原告於於下列期間,即110年9月22日至110 年10月25日住院期間、111年6月19日至111年10月14日、112 年7月24日至112年9月4日住院及居家期間係由親屬擔任照護 之責,三者合計為194日,爰以每日2,200元作為全日看護費 用計算基準,原告親屬照護部分,已發生之看護費用為42萬 6,800元【計算式:2,200元×l94日=42萬6,800元】。 4、綜上,原告請求居服員照護部分之看護費73萬2,000元、親 屬照護部分之看護費42萬6,800元,合計請求115萬8,800元 【計算式:73萬2,000元+42萬6,800元=115萬8,800元】。 (三)交通費用8萬1,140元 1、原告自住家至醫療院所之部分 (1)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至113年4月8日期間,自住家(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1樓)至基隆長庚醫院(基隆市○○區○○路0 00號)就診,來回計程車費用,合計6萬1,320元;於112年5 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期間,自住家至臺北長庚醫院(臺北 市○○區○○○路000號)就診6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用1,465元 ,合計8,790元;於112年5月31日至113年2月16日期間,自 住家至至林口長庚醫院(桃園市○○區○○街0號)就診3次,每 次來回計程車費用2,770元,合計8,310元,詳細次數如門診 醫療費用單據日期所示,相關費用明細、計算則如歷次書狀 所附之附表2、5、8、11、12所示。 (2)另如前所述,因原告傷勢嚴重,且疼痛難耐,前述主責專科 醫院,建議搭配中醫針傷組(骨傷科)針灸治療復健,中西 醫合併治療,此為主治醫師所建議,故中醫針傷組就診費用 ,當然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就診衍生之計程車費,應為必要 費用,不應扣除。至關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22日、11 2年3月6日、112年3月8日、112年3月29日、112年8月7日之 回診日期雖無就診單據,然原告已提出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 科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約單(如甲證24所示),且另有基隆 長庚醫院111年及112年醫院整形外科記錄單6紙,及基隆長 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约單(即自112年12月1 8日至113年4月12日),應足證明原告確有至基隆長庚醫院 接受職能治療之復建(如甲證31所示)。 2、原告自住家至陽光基金會之部分   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7日、4月26日自住家至陽光基金會,進 行壓力襪製作、取貨,每次來回計程車資為l,360元,合計2 ,720元,詳細金額明細如歷次書狀所附之附表2所示。 3、綜上,原告自住家至醫療院所之部分,分別請求交通費用6 萬1,320元、8,790元、8,310元,原告自住家至陽光基金會 之部分請求交通費用2,720元,以上合計請求交通費用8萬1, 140元。     (四)相關醫療用品費用3萬0,233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於110年10月11日 購買膝支架支出1萬元、於110年10月18日購買移位帶、束腹 帶支出3,128元,合計支出1萬3,128元;另於110年10月26日 至111年7月5日間,購買尿布、紙巾、便盆、尿壺、紗布、 棉花棒、手套等醫療照護用品,合計支出4,196元;又於111 年4月26日購買壓力襪,合計支出1萬元(如甲證7所示); 並於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1月22間租借輪椅,合計支出計 程車車資2,400元(如甲證14所示);後分別於112年7月19 日購買復健電療貼片,支出135元、112年7月28日購買紗布 、棉支等用品支出374元(如甲證19所示)合計支出509元。 是原告就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合計共支出3萬0,233元【計算式 :1萬3,128元+4,196元+1萬元+2,400元+509元=3萬0,233元 】。 (五)車禍財物損害費用6,699元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手機毁損損失6,699元(如甲證8所示), 另機車全毁報廢,全身衣物、鞋襪、眼鏡、鑰匙…等物品沾 滿血漬破損或遺失,全數丟棄無法求償。 (六)工作收入損失175萬2,375元 1、按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係依長庚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 書(如甲證2所示)醫囑記載原告「…預計復健期可能兩年以 上,需追蹤評估後續是否需重建手術。」,且112年7月18日 診斷證明書(如甲證25所示)亦有相同記載。且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因受有嚴重傷害,已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核定為「重大傷病」且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如甲證4、5 所示),縱經兩年多治療,目前只能短時間站立,依然無法 長時間站立,易言之,原告自系爭事故110年9月20日發生後 ,約3年間無法回復原有之正常工作,而原告自系爭事故後 ,因受傷嚴重,經核為重大傷病,即無法繼續於新北市汐止 區衛生所擔任司機工作,亦無法於周六、周日及國定假日於 臺北漁產運銷公司擔任業務職務,該兩職務之收入,皆為原 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因此所失之利益。 2、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94萬2,375元 (1)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薪轉帳號明細(如甲證20所 示),原告每月薪資為次月1日轉帳原應為2萬5,200元,然 自110年10月起即未全額給付,110年10月給付255元(11月1 日匯款),然110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已扣除110年9 月全額薪資及110年10月薪資255元)。另據原告勞保投保薪 資異動查詢(如甲證21所示),原告投保薪資2萬5,200元, 自111年1月1日起隨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5,250元,自112年1 月1日起調整為2萬6,400元,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7,470 元。 (2)是以,自110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間工作損失為7萬5,345元 【計算式:2萬5,200元×3月-255元=7萬5,345元】、111年全 年工作收入損失為30萬3,0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l2月 =30萬3,000元】、112年全年工作收入損失為31萬6,800元【 計算式:31萬6,800元×l2月=31萬6,800元】、113年1至月9 月間工作收入損失為24萬7,230元【計算式:2萬7,470元×9 月=24萬7,230元】,是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收入損失 合計為94萬2,375元【計算式:7萬5,345元+30萬3,000元+31 萬6,800元+24萬7,230元=94萬2,375元】。 3、原告於臺北漁產運銷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81萬元   原告為職業駕駛,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因無一技之長,年 輕時大部分從事之工作都與駕駛或需重度勞力付出工作有關 ,本身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因任職的衛生所收入微薄 (最低基本薪資),故原告於每月之國定假日及例假日,約 有9日之凌晨皆會前往臺北萬大路漁市批發零售市場兼差, 擔任搬運、送貨、補貨、包裝、銷售等勞力工作來貼補家用 ,每日日薪為2,500元,有在職證明為憑(如甲證10所示) ,故原告自110年10月至113年9月間,共36個月,合計受有8 1萬元之工作收入損失【計算式:2,500元×9日×36月=81萬元 】。 3、綜上,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94萬2,37 5元、於臺北漁產運銷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81萬元,二者 合計為175萬2,375元【計算式:94萬2,375元+81萬元=175萬 2,375元】 (七)後續門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2萬0,280元   依據長庚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如甲證2)醫囑記載 原告「目前右肢小腿以下感覺及運動神經未恢復併肌肉萎縮 及足踝關節及膝關節活動受限,宜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 預計復健期可能兩年以上,需追蹤評估後績是否需重建手術 。」,亦即原告自111年9月2日起尚需2年以上之復健及重建 手術。謹就後讀門診醫療、交通費、重建手術及復健等費用 ,計算如下: 1、門診醫療費 (1)中醫骨傷科   自113年4月12日至113年9月20日,每週看診2次(每次以門 診掛號費用100元計),計47次,合計4,700元【計算式:10 0元47=4,700元】。 (2)整型外科   自113年4月12日至113年9月20日,每3週回診1次(每次以門 診掛號費用100元計),計8次,合計800元【計算式:100元 8=800元】。 (3)骨科   原告於113年7月l日進行核磁共振(MRI),再於113年7月11日 回診1次,合計支出門診掛號費用100元。 (3)綜上,後續醫療費用合計為5,600元【計算式:4,700元+800 元+100元=5,600元】。     2、門診交通費用       原告於自113年4月12日至113年9月20日之期間,自住家前往 基隆長庚47次,每次來回250元,另於112年4月1日起計程車 調整新費率,合計支出車資1萬1,750元;自住家前往台北長 庚2次,每次來回1,465元,合計支出車資2,930元,上開車 資合計為1萬4,680元。 3、綜上,後續門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合計約為2萬0,280元【計 算式:5,600元+1萬4,680元=2萬0,280元】。 (八)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0萬0,805元   依本院函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 (有林口長庚醫院之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92號函在卷可稽 ,下稱系爭勞動力減損鑑定函),鑑定結果表示原告因右側 股骨、脛骨骨折術後、右膝韌帶斷裂術後以及右側腓神經斷 裂經神經修補術後,尚遺存右側髖關節及踝關節活動度受限 、右腳垂足、右腳板無法自由屈曲伸展,及右足仍無法完全 施力等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及美國 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 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計算鑑定後,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為24%。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5,200 元,每年即有30萬2,400元收入,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少 之勞動能力每年損害額即為7萬2,576元【計算式:30萬2,40 0元×24%=7萬2,576元】。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10 年9月20日系爭事故事發時年55歲,原可工作至65歲(即勞 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以每年減少之 勞動能力7萬2,576元,尚有10年之勞動年數,以霍夫曼計算 法計算,原告即受有60萬0,805元之損害額(如甲證33所示 )。 (九)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前所述之嚴重傷害,業經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傷病」,且已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甲證5)。而原告時值55歲壯年,因本事件臥 床不能動彈九個多月,大小便皆須在床上完成,手、腳、膝 蓋多處粉碎性複雜骨折,腹部、大腿三度燒傷(需植皮)、 腹背嚴重撕裂傷(手術3次,門診穿刺抽取腹背血水囊腫4次 )、右腳掌右腿腓神經斷裂。每日復健過程,皆得忍受劇痛 。因多處傷口過大,直至111年2月才能碰水洗澡(全程皆須 他人協助),生活亦完全須倚賴於他人,無法自理。經常半 夜皆會痛到驚醒無法入眠。至今右手仍無法提重物,髖骨、 右下肢、膝蓋、腳掌仍舊腫脹且疼痛不已,腹部植皮的傷疤 仍會隱隱作痛。膝蓋彎曲角度受限,腳掌仍舊是垂足狀態, 無法正常抬起。111年6月19日因右大腿骨未癒合,再次入院 開刀打鋼釘補骨水泥6cc,住院6天。另膝關節前、後及外側 三條韌帶斷裂,於112年7月19日前往林口長庚住院7天,由 運動醫學骨科許焕醫師再次開刀修補。腳踝腓神經斷裂,亦 需再做觀察評估是否再次進行神經轉嫁手術。自110年9月20 日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已2年多,原告每週尚需回診2次,復健 2次,漫長的診療期間,累計開刀11次,術後回診次數已達 :整型外科56次、骨科46次、中醫針傷組(骨傷)科224次 、復健治療229次及神經内科3次,痛苦不堪。且經林口長庚 鑑定尚遺存右側髖關節及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右腳垂足、右 腳板無法自由屈曲伸展,及右足仍無法完全施力等病情,無 法回復。造成原告及家屬心靈及肉體上均遭受極大之痛苦與 煎熬,壓力極度崩潰及長期失眠,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甚為 嚴重、兩造資力及被告遲遲未能賠償原告等因素,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十)原告總請求金額 1、原告就過失比例之分擔應為70% (1)承前,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7萬 9,864元、看護費用115萬8,800元、交通費用8萬1,140元、 相關醫療用品費用3萬0,233元、車禍財物損害費用6,699元 、工作收入損失175萬2,375元、後續門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 2萬0,28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0萬0,805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為553萬0,196元,被告君唯公司自應與被 告劉秉豪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之 規定,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下 稱系爭鑑定意見),原告就系爭事故固有駕駛普通重機車, 行經分向限制路段,由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 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劉秉豪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不 當,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勘認劉秉豪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是原告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 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依過失比例分擔對被告等連帶請 求賠償之範圍,以本件請求總金額553萬0,196元之30%為請 求之金額,即165萬9,059元【計算式:553萬0,196元×30%=1 65萬9,059元】。 2、應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9萬4,570元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已自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5,100元(如甲 證12所示),惟該筆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包括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等,皆與本件請求有重疊之處,又本件原告總請求金 額尚需依兩造過失比例之分擔,而原告、被告各應負擔70% 、30%之過失責任而為折抵,故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金額,自不應排除兩造過失比例之分擔,始符公允 。是本件原告已領取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5,10 0元,應扣除被告應分擔之30%之過失責任,而僅扣除9萬4,5 70元【計算式:13萬5,100元×70%=9萬4,570元】。 3、小結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3萬0,196元, 依過失比例由原告負擔70%之過失後,為165萬9,059元,另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4,570元後,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為156萬4,489元。 四、對被告被告君唯公司主張主張抵銷抗辯之意見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君唯公司雖主張依本院11 1年度基簡字第938號民事判決,其對原告同因系爭事故而有 221萬4,129元之債權,惟該案件現仍由高等法院審理中,全 案判決尚未確定,故被告君唯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是否為221 萬4,129元,尚未確定,因有減少之可能,自不能逕以前揭 尚未確定之判決金額,逕行認定原告對被告君唯公司之債務 即確定為221萬4,129元而進行抵銷。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萬4,4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   被告二人對於被告劉秉豪為被告君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君 唯公司董事,其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9 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劉秉豪係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3萬5,100元;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君唯公司對原告有22 1萬4,129元之債權,均不爭執。 二、就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之意見   按法院認定事實,除兩造不爭執者外,應憑證據,而主張有 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證明該事實為真實之行為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倘該負舉證責任當 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具有關聯性,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上,不足以推斷待證事實為真實者,法院自不得認定該事 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費用,答辯如下: (一)請求醫療費用87萬9,864元部分 1、勞動能力喪失鑑定費用及鑑定後之醫療費用應扣除   原告已於113年2月16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勞動能力喪失24 %,可見原告之傷勢自113年2月16日時起已無回復可能,故 被告爭執原告113年2月16日至113年4月8日期間之醫療費用 共計1萬2,200元(即申請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0,400元 、鑑定後之醫療費用1,800元)應扣除。 2、部分醫療單據所示費用欠缺必要性 (1)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於110年11月4日重複看兩次 骨科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0元部分(不計證明書費180元); 於110年12月2日重複看兩次骨科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88元、1 00元部分;於112年5月18日重複看兩次骨科分別支出醫療費 用100元部分,上開合計1,188元部分,均有同日、同科別卻 有兩張單據之情況,被告爭執同日重複看相同科別之必要性 ,應予以全數扣除。 (2)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所為新冠病毒核酸檢測費1,000元與系 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   (3)原告關於開立診斷證明書合計為3,170元部分,被告認為均 應予扣除,縱認原告得請求證明書費,然原告請求之證明書 費高達19次,然依原告提出之甲證4,原告亦自承有申請重 大傷病證明,而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所載,申 請重大傷病證明僅需「醫師開立30日内的診斷書正本」,顯 見原告請求之證明書費,不僅用於本件訴訟,已逾必要性, 應僅得請求1份證明書之費用。 (4)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中,於110年10月26日、110年12月27 日由整形外科開立之醫療費用,其中分別有156元、20元之 其他費;於111年1月27日、111年6月24日、111年7月14日、 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10日由骨科開立之醫療費用,其中 分別有280元、8元、90元、30元、20元之其他費;於111年1 月28日由中醫針傷組開立之醫療費用,其中有10元之其他費 ;於111年11月11日由醫療事務課開立之醫療費用,其中有2 00元之其他費,此等其他費合計814元,與系爭事故無關, 應予以全數扣除。 (5)原告至中醫針傷組看診之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以 全數扣除,縱認原告得請求,然其中原告於111年9月6日同 日至中醫針傷組、復健科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0元部 分,應僅得計算復健科就診部分,而扣除中醫針傷組就診部 分。 3、綜上,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7萬9,864元部分,被告 爭執上開合計4萬1,810元部分,認為均應扣除,而個別單據 日期、金額之計算詳如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提出之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所附之附表四(下稱系爭附表四)所示。  (二)請求看護費用115萬8,800元部分 1、被告爭執看護期間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如甲證2所示),於110年11月5 日診斷證明書始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而111年9月2日之診 斷證明書已無需專人照顧之文字,故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時點 應為自110年11月5日起算至111年9月2日,共302天;另依原 告提出之甲證17,其於112年7月24日進行手術,術後需人照 護6週,又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如甲證22所 示)第3頁「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評估日期為112 年8月9日,則原告需要看護期間應為112年7月24日至112年8 月9日止,共17天。是逾上開時段之期間,均無理由。 2、被告爭執看護費用計算基準   專人照顧,又分為全日照顧、半日照顧,而專業看護之行情 ,全日照顧一日為2,200元(原告請求之親屬照護費用即為 一日2,200元),半日照顧一日為1,200元,原告並未證明需 要全日照顧,逕依全日照護之費用計算,即有疑問;又如原 告提出之看護費用證明(如甲證6所示),原告請求由曾綉 玉看護費之期間為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6月18日,共236日 ,然如前述,被告爭執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時點應為自110年1 1月5日起算起算,故原告由曾綉玉看護費之期間,算至至11 1年6月18日應為226日;又此部分看護費用1日高達3,000元 ,且111年1月31日至2月6日,看護費用1日更高達6,000元, 均已逾一般行情甚高,並無必要性。 (三)請求交通費用8萬1,140元部分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經鑑定勞動力減損24%,可見原告之傷 勢自113年2月16日時起已無回復可能,故原告113年2月16日 起往返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均應扣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113年2月16日後之醫療行為仍有必要,然如前述原告至中醫 針傷組看診及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單純中醫針傷組 所生之計程車費應予扣除。從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 用8萬1,140元部分,認為其中4萬2,810元部分應予扣除,而 各別乘車日期、金額之計算詳如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提出之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之附表五(下稱系爭附表五)所示 。 (四)請求相關醫療用品費用3萬0,233元部分   原告提出甲證14之臺北市輔具資源中心二手輔具借用申請單 為影本,且原告並未提供正本供核對,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 ,又其上所載原告之地址及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 0號」,而臺北市輔具資源中心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原 告提出甲證14之單程車資1,200元之計程車單據2紙,顯非合 理,已逾必要程度。 (五)請求車禍財物損害費用6,699元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手機毀損,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 (六)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75萬2,375元部分 1、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期間應僅計至111年9月23日   原告係請求自系爭事故日即110年9月20日發生後3年之工作 收入損失,是依其主張之邏輯(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期間之末日應至113年9月19日,然原告之計算式卻係算 至113年9月30日,其算式顯與主張不符。然被告認為原告工 作收入損失期間應僅計至111年9月23日,蓋自原告提出之11 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如甲證17所示),醫囑記載「111 年6月24日出院,需再休養3個月」、「術後(112年7月24日 )宜休養3個月」之用語觀之,醫囑僅稱原告需休養至111年 9月23日;而112年7月24日術後係「宜」休養3個月,非「需 」休養3個月。因此原告主張3年工作收入損失已逾越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理由,故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期間應僅 計至111年9月23日。 2、原告請求於臺北漁產運銷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存有疑義   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減少收入若干之 事實,況原告提出之甲證10在職證明,工作報酬「$2500/日 薪(領現)」,似係不定期、日領之工作性質,則此是否屬 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是否實際上受有損害,即有疑問。再 者,原告擔任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司機,依常情工作時間為 週一至週五,原告主張週六、週日至臺北漁產運銷公司擔任 業務,並主張1個月至臺北漁產運銷公司擔任業務9日,則依 原告主張,加計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原告週一至週 日工作均毫不間斷,已與一般常情不符,其請求應無理由。 (七)請求後續門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合計為2萬0,280元部分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經鑑定勞動力減損24%,可見原告之傷 勢自113年2月16日時起已無回復可能,故原告請求113年4月 12日後之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均無必要,應予扣除; 退步言,原告並未舉證因系爭事故,需長庚中醫每週回診2 次、整形外科每3週回診1次、骨科每月回診2次之依據,其 請求無理由。 (八)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0萬0,805元部分   原告一面主張工作收入損失,一面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有重複請求之疑。  (九)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並未釋明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及金額計算之基礎何在 ,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難認有據。 (十)關於原告總請求金額之計算 1、原告就過失比例之分擔應為80%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駕駛機車, 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 ,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而撞擊被告劉秉豪而致,依系 爭鑑定意見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而被告認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 過失情節原告、被告各應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 2、應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13萬5,100元   參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亦無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主張過 失相抵適用,原告主張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亦有過失相抵 適用,應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13萬5,100元。 三、被告君唯公司以對原告之221萬4,129元債權主張抵銷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另案 111年度基簡字第93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君唯公司22 1萬4,129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被告君唯公司對原告可行使請求之損 害賠償債權為221萬4,129元,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2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雖曾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嗣已撤回上訴而確定。是被告君唯公司對原告具221萬4,1 29元之債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56 萬4,489元,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如認原告對 被告二人之主張有理由,就原告得請求金額之範圍,被告君 唯公司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對 原告之221萬4,129元債權請求抵銷。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劉秉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劉秉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執行職 務途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與原告騎乘之車輛發生 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未據被告劉秉豪否認,其亦不 爭執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其係犯過失傷害罪,是原告主 張被告劉秉豪應對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二)被告君唯公司與被告劉秉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稱 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如濫 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因此,董事等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董事等人執行其所受 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 董事等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 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2、被告劉秉豪為被告君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君唯公司董事, 其於執行職務途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與原告騎乘 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劉秉豪於執行職務途中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君唯公 司自應就被告劉秉豪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劉秉豪 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系爭 鑑定意見所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 段,由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且疏未注意對向 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足認原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106條第1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第106條第1項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之規定,而有過失。 (二)是以,原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劉秉豪未注意車前狀況,超 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均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之共同原因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抗辯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 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84萬3,412元   原告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87萬9,864元,業已提出相關 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僅爭執其中申請勞動力減損 之鑑定費用1萬0,400元、勞動能力鑑定後再支出之醫療費用 1,800元、同日重複看相同科別合計1,188元、新冠病毒核酸 檢測費1,000元、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3,170元、醫療收 據中所載之其他費合計814元及原告至中醫針傷組看診之費 用,合計4萬1,810元部分,認為應予扣除(如系爭附表四所 示),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0,400元,性質 上屬原告代墊之訴訟費用,應依兩造訴訟費用比例分擔,尚 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原告係於113年2月 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鑑定勞動力減損24%,依系爭勞動力減損鑑定函所載, 原告所遺存右側髖關節及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右腳垂足、右 腳板無法自由屈曲伸展,及右足仍無法完全施力等病情,自 113年2月16日時起,即難以期待有回復之可能,足徵原告後 續之醫療行為已無法改善其上開病情,即無再予接受醫療行 為之必要,故被告抗辯申請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0,400 元、鑑定後之醫療費用1,800元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其中同日重複看相同科別部 分合計1,188元,然一般大型醫療院所,就同一科別亦多有 再分為不同之細項科目,而分別由不同專長之醫師於同日、 不同時段進行診治,尚不能僅因同日重複看相同科別,即否 認原告支出此等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 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冠病毒核酸檢測費1,000元,乃係因其 有於110年12月1日進行門診手術之必要,而當時確實正值全 國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醫院規定門診手術前要自費取得新 冠陰性證明有其必要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3,170元,乃係 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當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應屬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 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同旨參照),況原告亦 有因被告答辯內容,至醫療院所檢視、診斷傷勢變化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是原告因被告劉秉豪過失害行為, 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仍得向被告二人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為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其中有多筆醫療單據上載有 「其他費」合計814元,然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其屬 必要之醫療費用,本院尚難產生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具必要性 之心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中醫針傷組看診之費用,對此原告係 主張其因持續疼痛難耐,經主責專科醫師建議中西醫合併治 療,始搭配中醫針傷組(骨傷科)針灸治療減緩疼痛。是以 ,中、西醫協同治療固為現代醫療趨勢,然原告至中醫針傷 組就診,並非由原西醫之專科醫師以轉診方式為之,且觀諸 原告提出之西醫相關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有至中醫治 療之必要,甚或以醫囑方式建議中、西醫協同治療,且自原 告提出之中醫針傷組看診之費用收據,均僅記載掛號費、醫 療處置費、藥費等,並未列載其他足徵係用以治療系爭事故 所生疾患之醫療手段、中醫處方用藥,故依原告所提之證據 資料,本院尚難產生原告至中醫針傷組就診,與系爭事故有 關且具必要性之心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7、綜上,被告上開抗辯應扣除之4萬1,810元,其中關於新冠病 毒核酸檢測費1,000元、同日重複看相同科別部分合計1,188 元、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3,170元部分原告請求仍屬有 據不應扣除外,其餘被告抗辯應扣除之金額3萬6,452元應屬 有據【計算式:4萬1,810元-1,000元-1,188元-3,170元=3萬 6,452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應扣除3萬6,452元,得向 被告請求84萬3,412元【計算式:87萬9,864元-3萬6,452元= 84萬3,412元】,逾上開部分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得請求111萬1,800元 1、原告主張看護期間分為2部分,(1)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1 0月14日部分;(2)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9月4日部分,茲 分別審酌如下:   (1)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4日部分,合計368日有理由  ①原告自110年9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到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原 於加護病房觀察,於110年9月22日轉入普通病房,其間進行 多次手術,包含撕裂修補縫合手術、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清 創補皮手術、神經接合手術等,直至110年10月26日方出院 ,此有原告提出110年11月5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因此堪信上開原告轉入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即110年9月22 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期間,原告進行多次手術無法自理需 專人看護應堪認定。  ②原告110年10月26日出院後,原告又於110年12月21日至110年 12月27日住院、111年6月19日至111年6月24日住院,且其間 持續於基隆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然上開期間均經醫生評估需 專人照顧,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0年11月5日、111年1月 27日、1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8日、111年7月14日等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以原告主張110年10月26日出院後 仍持續有專人照顧必要堪可採信,被告抗辯其中部分期間無 庸專人看護時,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要難採信, 而原告須專人照顧期間終止日,參酌111年7月14日之診斷證 明書係記載:「…於111年6月24日出院,需再休養3個月,並 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應為111年6月24日後加計3個月, 應為111年9月24日,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 此部分主張所需專人照顧之期間於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9 月24日合計368日尚屬可採,逾上開期間部分,應屬無據。 (2)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9月3日部分,合計42天有理由  ①原告於112年7月23日住院,112年7月24日進行前後十字韌帶 及後外側韌帶重建手術,於112年7月2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 照顧至112年9月4日,業據提出臺北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0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需人照護6 周」為證,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 之期間自112年7月24日手術日起算加計6週即42天,應為112 年9月3日,,原告此部分主張需專人照顧期間於112年7月24 日起至112年9月3日合計42日應屬可採,逾上開期間部分, 應屬無據。  ②被告抗辯上開期間,依原告提出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如甲證22所示)第3頁「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評 估日期為112年8月9日,故否認原告112年8月9日以後仍須專 人看護。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乃係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用以評估 勞工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判斷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之用, 其所著重者乃係「是否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療效 」,與依診斷證明書審酌看護費請求,所著重「是否需專人 照顧」有所不同,二者診斷評估之目的、用途迥然有別,應 屬二事,故本院認為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之終止時點,仍應 以上開臺北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為計算基準,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之計算 (1)居服員照護部分得請求72萬9,000元  ①依原告主張上開需專人看護期間,曾聘請曾綉玉擔任專業看 護員,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以3,000元計算,期間為110年10月 26日至111年6月18日,加計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6日春 節期間,額外給付之7日費用,合計244日,給付73萬2,000 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期 間業據前開認定原告確實需專人看護,看護費用以3,000元 計算並無過高或超乎行情之情事,又參以勞動基準法第39條 前、中段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原告主張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6日春節期間 ,額外給付之7日費用(等同春節期間每日看護費加倍為6,0 00元)應屬合理,然原告主張之計算期間為「110年10月26 日至111年6月18日」,經計算為236日,加計額外給付之7日 ,應為243日,是於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6月18日之期間, 原告僅得請求243日之看護費即72萬9,000元【計算式:3,00 0元×243日=72萬9,000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2)親屬照護部分得請求37萬8,400元  ①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受傷,須專人照護期間,然因專業 居服員照護費用高昂,長期累積已非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 其餘期間委由親屬照護,亦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全日看護 費用計算基準。依據上開意旨,原告由親屬擔任看護應認原 告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原告主張以較專業居服員全日 看護費用為低之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相當,而 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依據上開看護期間之認定合計為410日 【368日+42日=410日】,扣除已聘請專業看護之236日,其 餘174日有由其親屬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於3 8萬2,800元【計算式:2,200元×174日=38萬2,800元】範圍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看護費之損失合計為111萬1,800元【計算式: 72萬9,000元+38萬2,800元=111萬1,800元】,逾上開金額部 分應予駁回。 (三)交通費用得請求3萬7,100元 1、原告主張其自住家分別至基隆、臺北、長庚醫院就診,分別 支出計程車費6萬1,320元、8,790元、8,310元;並有自住家 至陽光基金會進行壓力襪製作、取貨支出計程車費2,720元 ,業據其提出歷次門診醫療費用單據、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 科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約單、整形外科記錄單、大都會計程 車車程APP車資計算資料等件為證,並就相關費用明細、計 算列載於歷次書狀所附之附表2、5、8、11、12,合計請求 之交通費用為8萬1,140元。被告對此則以「原告之傷勢自其 於113年2月16日,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時起已無回復可能、 原告至中醫針傷組看診及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所生往 返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均應扣除」為由抗辯,並就各別乘車 日期、金額之計算列載於被告提出之系爭附表五,主張原告 請求之交通費用其中4萬2,810元部分應予扣除。 2、經查,如前「參三(一)1、」所述,依系爭勞動力減損鑑定 函所載,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 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其所遺存之病情自113年2月16 日時起,即難以期待有回復之可能,後續之醫療行為已無法 改善其上開病情,即無再予接受醫療行為之必要,故此等醫 療行為所生之計程車費不得請求;又如前「參三(一)6、」 所述,本院尚難產生原告至中醫針傷組就診,與系爭事故有 關且具必要性之心證,故原告至中醫針傷組就診所生之計程 車費亦不得請求,是被告之抗辯均為有理由。 3、惟依被告為計算各別乘車日期、金額所提出之系爭附表五, 其中「第4頁、日期計載113年2月16日、科別職業醫學科、2 ,770元」部分,應係原告至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所支出之計程車費,乃係為評估其勞動 力減損所必要,不應予以扣除,是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 8萬1,140元,應僅扣除4萬4,040元【計算式:4萬2,810元-2 ,770元=4萬4,040元】,是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3萬7,10 0元【計算式:8萬1,140元-4萬4,040元=3萬7,100元】,逾 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得請求3萬0,23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租借輪椅支 出計程車車資,合計共支出3萬0,233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 療用品費用單據、臺北市輔具資源中心二手輔具借用申請單 、110年10月22、111年1月22日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單等件為 證;被告則就其中租借輪椅之部分,以「輪椅借用申請單為 影本、原告之地址及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單 程車資1,200元顯非合理」為由抗辯。然查,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確有使用輪椅之必要,縱輪椅借用申請單原告 僅提出影本、地址填載與實際居住地不同,亦不影響其有支 出此筆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認為上開醫療用品費用、租借 輪椅支出計程車車資,均屬原告為照料傷勢、日常生活起居 、租用輪椅所必要,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0,233元。 (五)車禍財物損害費用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手機毁損,合計損失6,699元, 雖提出車禍損害費用單據(如甲證8所示),然其中僅有其 中之購買手機之電子發票、手機毀損之正面照片與其所述相 關,惟僅足證明其曾購買該電子發票中所列載型號之手機, 難以證明即係照片中已毀損之手機,或至多用以證明其手機 受損之狀態,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指手機係 因系爭事故而毁損,是原告請求車禍財物損害費用部分,即 屬無據。 (六)工作收入損失得請求175萬2,375元 1、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1)原告主張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共3年期間,因 傷無法工作,業據提出長庚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 如甲證2所示)醫囑「…預計復健期可能兩年以上,需追蹤評 估後續是否需重建手術。」之記載(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 書亦有相同記載,如甲證25所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如甲證4、5所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110年9月20日發生後 ,約3年間無法回復原有之正常工作。對此被告則認為原告 計算期間有誤,並比對112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如甲證 17所示)之醫囑記載用語:「111年6月24日出院,需再休養 3個月」、「術後(112年7月24日)宜休養3個月」,稱原告 術後(112年7月24日)宜休養3個月」,非「需」休養3個月 ,故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期間,應僅計至111年6月24日出院後 之3個月即111年9月23日。 (2)經查,依據原告提出111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即載有:「… 111年9月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右下肢小腿以下感覺及 運動神經未恢復併肌肉萎縮及足踝關節及膝關節活動受限, 宜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預估復健期可能須2年以上…」, 時至112年7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仍載有:「…112年7月18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右下肢小腿以下感覺及運動神經未恢 復,併肌肉萎縮及足踝關節及膝關節活動受限,宜續門診追 蹤及復健治療,因腓神經受損併垂足預估復健期須2年以上… 」,是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類型為司機,因系爭傷害受損之 部位多集中於右側下肢,其工作中須反覆以右足踝踏煞車及 油門方能勝任工作,且道路駕駛行為又攸關其他用路人之人 身安全,故不應囿於診斷證明書記載究係「宜休養」或「需 休養」,而依此斷原告何時得以回復原有之正常工作。是本 院認為,應依112年7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評估,認為原告 至少須持續復健至114年7月18日,始能回復原有之正常工作 ,是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110年9月20日發生後,約3年間 無法回復原有之正常工作,主張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 月30日止無法工作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之計算   (1)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收入損失得請求94萬2,375元  ①原告主張其受傷任職汐止區衛生所,因傷無法工作期間受有 薪資損,業據提出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薪轉帳號明細(如甲 證20所示),原告每月薪資為次月1日轉帳原應為2萬5,200 元,然自110年10月起即未全額給付,110年10月給付255元 (11月1日匯款),然110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已扣除 110年9月全額薪資及110年10月薪資255元)。另據原告提出 勞保投保薪資異動查詢(如甲證21所示),原告投保薪資2 萬5,2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隨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5,250元 ,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6,400元,113年1月1日起調整 為2萬7,470元,堪信為真。  ②是以,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間工作損失為7萬5,34 5元【計算式:2萬5,200元×3月-255元=7萬5,345元】、111 年全年工作收入損失為30萬3,0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 l2月=30萬3,000元】、112年全年工作收入損失為31萬6,800 元【計算式:2萬6,400元×l2月=31萬6,800元】、113年1至 月9月間工作收入損失為24萬7,230元【計算式:2萬7,470元 ×9月=24萬7,230元】,是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收入損 失合計為94萬2,375元【計算式:7萬5,345元+30萬3,000元+ 31萬6,800元+24萬7,230元=94萬2,375元】,經核無誤,應 予准許。     (2)原告於臺北漁產運銷之工作收入損失得請求81萬元   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前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均於臺北漁產運 銷兼職日薪為2,500元,其上開無法工作期間受有工作收入 損失,業據其提出在職爭證明(如甲證10所示)為證。被告 則以依在職證明原告之工作係不定期、日領之工作性質,非 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每月週六、週日至臺北漁產運銷擔任 業務9日,週一至週日工作均毫不間斷與一般常情不符為抗 辯。然查,依上開在職證明,其上即有具體載明工作時間為 「例假日&國定假日(凌晨~)」,考其意旨應非指勞動基準法 第36條之「例假」,而係按一般語意之週六、日,故並非不 定期之工作性質,又參以原告之工作時段為凌晨,而依漁產 運銷工作於凌晨時段工作之常態,多係工作至中午前即可, 其後均為原告可支配利用之時間,故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工作 均毫不間斷,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是以,如將每年國定假 日平均分配至每年12個月,再加計週六、日後,原告主張每 月於臺北漁產運銷之工作日為9日應為可採,是110年10月起 至113年9月30日止,合計36個月,其主張受有81萬元之工作 收入損失【計算式:2,500元×9日×36月=81萬元】,為有理 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合計為175萬2,375元【計算式: 94萬2,375元+81萬元=175萬2,375元】。   (七)後續門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不得請求   經查,原告此部分費用產生之時間均為113年4月12日之後, 然如前「參三(一)1、」所述,依系爭勞動力減損鑑定函所 載,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 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其所遺存之病情自113年2月16日時 起,即難以期待有回復之可能,後續之醫療行為已無法改善 其上開病情,即無再予接受醫療行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後 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為無理由。 (八)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得請求45萬3,672元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24%(如系爭勞動力減 損鑑定函所示),於110年9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5歲(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 每年損害額即為7萬2,576元【計算式:2萬5,200元×12個月× 24%=7萬2,576元】,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之勞動年 數,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受有60萬0,805元之損害額(如甲 證33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一面主張工作收入損失,一面 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有重複請求之疑」為由抗辯。 2、經查,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 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自不得再 重複請求。(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107年度上 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前已請求工作收入損失 ,業經本院認定其得請求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止受有薪資損失合計175萬2,375元,業已涵蓋其因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此段期間自不能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賠償。 3、是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自113年10月1日起算, 至其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0年11月28日止,以每年減少 之勞動能力7萬2,576元,尚有約7年多之勞動年數,以霍夫 曼計算法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即受有45萬3,672元之損害額【計算方式為:72,576× 6.00000000+(72,576×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 0)=453,671.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 則為無理由。 (九)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歷經多次醫療行為,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後於112年7月24日進行112年7月24日進行前後 十字韌帶及後外側韌帶重建手術,而如112年8月9日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失能評估所載:「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 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及如112年8月10 日原告提供最近期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112年8月10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積極復健治療」,堪認其確因身體權 、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巨大損害及痛苦。則其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本件審酌兩 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過失行為情節等一 切情狀,並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限閱卷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十)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計算 1、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   綜上,原告不得請求車禍財物損害費用、後續門診醫療費及 交通費用,惟得請求醫療費用84萬3,412元、看護費用111萬 1,800元、交通費用3萬7,100元、相關醫療用品費用3萬0,23 3元、工作收入損失175萬2,375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5 萬3,67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 計502萬8,592元【計算式:84萬3,412元+111萬0,400元+3萬 7,100元+3萬0,233元+175萬2,375元+45萬3,672元+80萬元=5 02萬8,592元】。 2、原告就過失比例之分擔應為70%   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審酌原告過失之程度, 依法減輕被告賠償70%,故被告應負擔30%,故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150萬8,578元【計算式:502萬8,592元 ×30%=150萬8,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金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13萬5,100元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 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5,10 0元(如甲證12所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即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故原告所受領之保險 金本身,並無依過失比例分擔之適用。是依前揭過失比例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0萬8,578元,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保險金13萬5,1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137萬3,478元【計算式:150萬8,578元-13萬5,1 00元=137萬3,4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被告君唯公司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君唯公司抗辯同因系爭事故,對原告可請求之損 害賠償債權為221萬4,129元,欲以之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等 語,業據其提出本院另案111年度基簡字第938號、112年度 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書記 官確認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已於113年10月25日核發確定證 明書(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查),非如原告所陳尚未確定, 而有減少之可能。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7萬3,0 58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君唯公司依上開民事判決對原告有22 1萬4,129元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已具備抵 銷適狀,被告君唯公司所為抵銷抗辯,合於上開規定,經抵 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等為請求。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金額合計為137萬3,478元,經被告君唯公司以同因系爭事 故,對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221萬4,129元抵銷後,已 無餘額。從而,原告依前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22

KLDV-112-基簡-502-20250122-3

家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人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葉雲珍 相 對 人 葉張秋源 監 護 人 葉國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酌定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報酬每月新臺幣 3萬元部分廢棄。 二、酌定抗告人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報 酬為每月新臺幣5萬元。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腦中風出血,經送醫後,曾於桃園友 緣養護中心、苗栗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養護,惟未受妥適 照顧,身體頻繁出狀況,經常進出醫院,抗告人(即原審聲 請人,下稱抗告人)於102年9月19日起將相對人(即原審相對 人,下稱相對人)接回家中照顧迄今,並於107年1月15日起 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原審疏未審酌抗告人係全日24小 時幾近全年無休照顧相對人,且10幾年來,相對人鮮少再進 出醫院,照護品質絕對優於專業看護或機構照顧,此亦經本 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肯認應維持此一照顧模式 ,方符相對人最佳利益,這也是抗告人堅持不能讓相對人再 回養護機構的原因。 (二)倘非抗告人全日照護相對人,相對人即須自行以其名下財產 聘請專人全日看護或入住護理之家,且專職看護費用每日為 2,400元至5,000元不等,如聘請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6,046 元、平日伙食每月約15,000元、夜間照顧津貼(6,000-10,00 0元不等)、不休假獎金加過年紅包每月1,000元,保守估計 每月亦須43,000元以上,抗告人係52年出生,為有工作能力 之人,因全日照顧相對人,致無法外出工作獲取收入並規劃 老年生活,抗告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應依一般市場行情列入 審酌。 (三)相對人係腦中風患者,當時就是因在護理之家沒有受到良好 照顧,時常進出醫院,才返家由抗告人全日照顧,照顧相對 人從早到晚很辛苦,須遵照一定程序執行,如未按該照顧流 程,相對人的身體就會開始出現不適(如:便祕、腹脹、褥 瘡、排尿不順、發燒、抽筋等等問題),這是抗告人經過長 期測試所累積的照護經驗,才得出這套照顧相對人的模式, 照顧相對人的工作實際上是需要兩人才能完成,舉例言之, 相對人臥床動彈不得,每天上下床洗澡是很大的挑戰,原需 兩人一同協力才能完成,但經抗告人與關係人乙○○想方設法 摸索出可用移位機方式來完成上下床,此方式雖能一人完成 ,但需耗費比平常多出一倍的時間,點點滴滴的看護工作, 抗告人是24小時的日夜陪伴照護相對人,原審裁定每月3萬 元報酬,連外籍看護都不如,抗告人實際承擔的工作內容不 僅比外籍看護需承擔的繁重,且還沒有任何休假,故該金額 顯然不合情理。 (四)相對人名下財產,現金部分約有50萬餘元,老農津貼每月8, 110元,另有三筆不動產鄰近苗栗高鐵站區,依相對人持分 計算,總市價約1,298萬餘元,加上現金,目前總計約有1,3 48萬餘元(不動產市價部分仍持續增值中),抗告人原主張每 月報酬72,000元,然手足間為此照顧費用爭執不下,抗告人 願將看護報酬請求調整為每月5萬元,相對人現年86歲高齡 ,以相對人這種病況的病人,假設再活5年也就是91歲已算 是高壽,抗告人之監護報酬從107年起計算至相對人91歲118 年,總計12年,總金額為720萬,相對人的財產絕對足以支 應此筆開銷,請求如聲明。   二、關係人甲○○(即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丙○○、關係人 葉勳宏則陳述略以: (一)抗告人多次以照顧相對人之名提出興訟,顯然不適任監護人 工作,請法院裁定更換監護人,其等均可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不會聲請報酬,抗告人現與相對人居住處所為丙○○所有 ,請抗告人離開該處所,並請抗告人歸還106年7月1日至113 年2月29日共同持分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及相對人老農津貼 總金額。 (二)抗告人提出監護報酬應由相對人財產支應,是想巧立給付報 酬,先拿先贏,相對人金錢用罄後,後續之照顧費用由誰負 擔,擔心屆時相對人變成人球,其等主張相對人名下祖產信 託,信託所生利益作為照顧相對人之費用。 (三)現今護理之家一直在提升照顧環境與醫療後送服務,如相對 人住進護理之家可受妥適照顧,子女們也能各自打拼安靜生 活,提供以下三家為同一體系長期專業經營老人照顧中心資 訊(御林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御禾園護理之家、馨禾園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以御林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四人房為例 ,每月收費共計45,200元,社會局補助一年12萬元,故每月 費用僅需35,200元,希望安排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費用由 共同持分的房屋租金收入及相對人老農津貼支應,不足部分 再共同商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 12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 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查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7年1月15日以 106度年監宣字第85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 告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日常生活照顧事 宜及一般醫療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財產處分、管理及重 大醫療事項由抗告人及關係人甲○○共同決定,並指定關係人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抗告人既經選定為監護人, 即得執行監護人職務,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自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之監護人報酬數額, 於法有據,自當由本院依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前在護理之家養護未受妥適照顧,身 體頻繁出現狀況送醫,故其自102年9月19日起將相對人接回 家中照顧迄今,並於107年1月15日起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全日24小時幾近全年無休照顧相對人,10幾年來,相對 人鮮少再進出醫院,照護品質絕對優於專業看護或機構照顧 ,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肯認應維持此一照顧 模式,方符相對人最佳利益,照顧相對人從早到晚很辛苦, 須遵照一定程序執行,如未按該照顧流程,相對人的身體就 會開始出現不適,這是抗告人經過長期測試所累積的照護經 驗,才得出一套照顧相對人的模式,抗告人是24小時的日夜 陪伴照護相對人,現專職看護費用每日為2,400-5,000元不 等,外籍看護每月薪資加總伙食及其他費用至少亦有43,000 元,抗告人實際承擔的工作內容不僅比外籍看護需承擔的繁 重,且還沒有任何休假,故原審裁定監護人報酬每月3萬元 顯然不合情理等情。查原審委請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載 明略以:相對人現無口語表達、行動、自主進食等能力,眼 神無法聚焦、生活無法自理,須配戴鼻胃管進食,有生理需 求時(如:排泄、肚子餓、天氣冷熱等身體不舒適),會以「 啊、哦」等叫聲提醒抗告人。抗告人表示相對人上次住院係 111年底,因脹氣問題就醫,此後相對人狀況穩定,目前因 照顧狀況良好,均無需進出醫院,僅每週乙次中醫師到家為 相對人針灸;觀察屋內備有升降床、床上鋪有氣墊、氣墊上 放置水暖墊(促進相對人血液循環)、水暖墊上墊有乾淨尿布 ,相對人赤身躺在尿布墊上,身上各部位放置靠枕、骨頭枕 (固定相對人位置,避免皮膚過度接觸摩擦),並以二層薄被 覆蓋於相對人身上。抗告人為方便隨時為相對人更換尿布, 遂於相對人床邊放置簡易木板就寢。抗告人因擔心相對人飲 食,自己種植有機蔬菜,也會至有機商店購買商品,餐食中 會適時加入食用油。屋內備有移位機、活氧機、按摩棒、輪 椅、電熱扇、嬰兒油、碘酒、漱口水、尿布、營養奶、維生 素等機械、用品及保養品。抗告人表示每日均會為相對人洗 澡、按摩、擦乳液、清潔口腔,並協助相對人伸展、曬太陽 等。家調官觀察相對人四肢肌肉雖萎縮不少,但皮膚乾淨光 滑,無褥瘡或紅疹。訪視當日,相對人一排泄,抗告人即立 刻為相對人沖洗後擦乾,並更換新尿布墊,動作熟練;相對 人咳嗽,抗告人亦會立刻中止會談,協助相對人拍背。抗告 人表示相對人若有狀況會出聲提醒伊,於長期照顧下,二人 已培養相當默契,抗告人能自相對人發出之聲響分辨其需求 。抗告人自述每當相對人抽筋時,會採用能量療法,播放數 字音檔給相對人聆聽,相對人均能迅速放鬆下來;抗告人陳 述自己每天上午6時起床準備相對人之早餐(以自種之蔬菜及 有機蛋打成泥狀再過濾),調理機工作時間,會利用空檔為 相對人按摩腹部、避免脹氣,約7時30分時進行灌食,用餐 後協助相對人刷牙(先以清水刷一次、再以漱口水刷一次、 最後再以清水刷一次,共有三道清潔程序)、洗臉、抹乳液 。8時會餵相對人吃中藥,保養身體。9時會使用移位機將相 對人放置於輪椅上,並推相對人外出曬曬太陽、泡腳,10時 會給相對人吃黑棗露助排便,10時10分幫相對人全身按摩、 拉伸活動筋骨、理髮、剪指甲等。11時會打果汁給相對人喝 ,並開始準備午餐。14時30分左右會帶相對人至廁所如廁、 排便,並接連洗澡、擦乳液,約需耗時1小時。17時會準備 晚餐給相對人食用,18時餵食中藥,19時刷牙、洗臉、擦乳 液。21、22時分次給予牛奶(因相對人新陳代謝慢,醫師有 交代食物需分多次提供),補充營養。半夜若相對人有排尿 ,會出聲提醒,抗告人即會起床協助更換,每晚約2至4次不 等。其中若有空檔,抗告人會做家事、整理居家環境,週六 會外出買菜及生活日用品,外出期間,會請關係人乙○○協助 透過家中監視器監看相對人,以防緊急突發狀況。家中若有 客人到訪,為避免相對人感染,抗告人會進行全室清潔及消 毒;抗告人照顧相對人親力親為,提供之照顧品質不輸看護 ,手足雖對於其報酬數額有不同意見,但均坦言相對人受照 顧狀況良好,肯認抗告人照顧之用心;家事調查訪視報告總 結認為,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24小時在旁照顧, 臥床十年,肌肉不可避免萎縮,但皮膚狀況仍良好,現亦鮮 少因病入院,顯見受照顧狀況良好。抗告人雖未受專業看護 訓練,然其照顧品質優質、穩定有目共睹,且須24小時看顧 相對人狀況,無法外出工作,至今已約十年,給予相當報酬 並無不妥。 (三)另關係人乙○○(即相對人監護宣告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具狀表示,相對人為特殊病人,照顧不易,其與抗告人試 過各種食療、中醫、能量自然療法才能讓相對人處於相對穩 定平衡的狀態,因抗告人一人日夜照顧相對人,犧牲自己許 多休息時間,相對人照護品質明顯提升,很少再進出醫院, 抗告人的照顧品質顯然勝過專業護理機構,因抗告人的精心 照顧,相對人得以平安順利,也讓我們兄弟姊妹可以無後顧 之憂的專注在各自的家庭和工作(參抗告卷第73-79頁、第16 7頁、第187頁);關係人甲○○、丙○○、葉勳宏於107年間相對 人監護宣告案件審理時,對於抗告人照顧相對人之品質良好 並不爭執(參原審卷第30-32頁),直至原審家事調查官於113 年3月28日電訪丙○○時,其表示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良好,對 於讓抗告人繼續照顧相對人無意見,然對於抗告人要求高額 報酬,實無法負擔,同意以家中祖產收租每月5萬餘元加上 相對人老農津貼,共計6萬餘元來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及抗 告人報酬,不希望手足再自掏腰包。甲○○表示抗告人照顧相 對人很好,並無問題,對於抗告人報酬沒有意見,只希望抗 告人不要一直以自己的標準看別人,說別人不孝,拒絕讓其 餘子女探視相對人。葉勳宏表示因抗告人拒絕其探視,故無 法知悉相對人受照顧情況,然目前其女兒與相對人同住,假 日會協助照顧,平時也有居家服務員進出察看,認為照顧相 對人費用須比照外面安養機構收費行情,以丙○○提出之意見 為主云云(參原審卷第142-145頁)。觀諸上情,堪予認定抗 告人一人長年全心投入照顧相對人,日夜陪伴,能具體知悉 相對人日常生活作息並描述照顧相對人之各項細節,相對人 受有良好照顧,亦經上開關係人即相對人所有子女之肯定, 相對人在抗告人悉心照顧下,因而得以維持一定生活品質, 此一照顧模式依客觀經驗法則,絕不亞於專業看護或護理之 家,且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對於親情需求與依賴, 亦非專業看護或護理之家所能滿足。 (四)又經本院職權查詢112年至113年全日看護費用,112年費用 行情,全日照顧費用每日2,400至5,000元,113年費用行情 ,包日部分每日約3,000至5,000元,包月則是每月70,000元 以上,外籍看護基本薪資則為25,000至35,000元,有優照護 網站及Care724照顧服務平台網站資料在卷可參,核與抗告 人前揭主張之看護行情費用大致相符,且抗告人主張外籍看 護費用需另計其伙食費、夜間照顧津貼及不休假獎金等其他 費用,加總至少有43,000元之費用亦屬合理。另上開關係人 提出相對人可接受以下三間機構照護,分別為御林園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御禾園護理之家、馨禾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經本院查詢機構網站資訊,御林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標 準為每月33,000元至40,000元,且經本院電詢該機構,其表 示僅收較健康的住民,無法自理需全日臥床的人不適合入住 該機構,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御 禾園護理之家收費標準單人房每月43,000元至46,000元,雙 人房每月40,000元,五人房每月36,000元;馨禾園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收費標準單人房(VIP大房)每月49,500元,單人房 每月46,000元,雙人房每月39,500元,以上三間機構關於消 耗性器材、非消耗性器材、特殊營養品之收費均另計,且會 依照住民狀況評估後,訂定實際收費金額。就相對人之病況 以觀,如需維持一定品質的照護,上開機構之單人房每月基 本收費亦至少需43,000元以上。況如上述,目前有些安養中 心僅收較健康的住民,對於無法自理需全日臥床的人不與收 住,縱能入住,所得照顧品質自無法與抗告人如上悉心程度 相比,相對人既能受到抗告人較好之照顧,且有一定財產支 應,自不能從省錢方式思考,以免損及相對人權益。 (五)再查,相對人名下最新資料112年度財產所得,所得來源包 含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與利息所得共222,533元,財產有房屋 一棟、六筆土地,財產總額共7,377,883元(此為公告現值之 金額,市價則更高)(參抗告卷第233-237頁),復參酌抗告人 與長年負責紀錄相對人帳目之關係人乙○○(即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具狀表示,相對人名下現金部分約有50萬餘元, 老農津貼每月8,110元,另有三筆不動產鄰近苗栗高鐵站區( 後龍鎮二張犁段893號、造橋鄉北豐湖段0003、造橋鄉北豐 湖段0003-1),增值空間極大,以相對人1/6之持分計算總市 價約1,298萬餘元,加上相對人目前現金,總計約有1,348萬 餘元,此有本院核閱其等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近土 地實價登錄及買方議價委託書可佐(參抗告卷第190-192、20 1-221頁);且乙○○與抗告人及其他關係人同為相對人子女, 均負相同之扶養義務,到庭表示感念抗告人之認真照顧與辛 苦,認為核給抗告人之報酬應該在6萬元以上,如沒有辦法 ,至少也要4萬5仟元至5萬元,相對人之財產應用在相對人 身上(參抗告卷第154-155頁),因認抗告人主張非虛。是 綜核前開事證,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多年來之良好照護,狀 況穩定,以上開悉心照顧、日夜陪伴之模式,皆非機構照顧 可達之照顧品質,上開關係人雖爭執擔憂照顧費用不足,然 均肯定相對人長年以來受抗告人良好之照顧,本院考量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認不宜恣意改變照顧方式,抗告人主張每月 5萬元之報酬尚屬合理,並無過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20

MLDV-113-家聲抗-6-202501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李姿慧 訴訟代理人 侯凱傑 被 告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原告數次為數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872元, 及其中1,187,5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3,314 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 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港路口時,欲左轉中 港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擊 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 右側肩部挫傷併關節囊破損、左側膝部挫傷併膝關節內部障 礙等傷害,後因上開傷勢而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直至112 年5月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進行關節鏡手 術及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使用膝活動式輔具與拐杖,並因 手術後疤痕增生,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共1,860,872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 費用212,733元(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後續除 疤費用65,000元;②醫材費用10,449元:③看護費用216,000 元;④工作損失756,360元;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50元;⑥ 交通費用97,08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872元,及其中1,187,55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3,314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陳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但應扣除中醫 部分之自費水藥等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1份認定之 。 (二)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3個月不爭執,但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2個月期間(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須24小時專人看護 )及以每日2,400元計算1個月期間,合計為144,000元 (三)醫材費用部分:因與事故時間已經間隔2年多了,是否必 要有存疑。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證。 (五)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慧豐商行之負責人,至少會有員工 維持公司運作,工作損失期間以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準。 (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不爭執。 (七)慰撫金50萬元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八)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5,679元,應作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貿然左轉之過失,撞擊 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騎乘稱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及術後疤痕增生,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幸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世博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醫莘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翰醫堂中醫診 所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 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第 二審之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認定「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甲○○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2件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 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12,733元(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 後續除疤費用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就醫住院手 術治療及後續除疤手術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12,733元 (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及後續除疤費用6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幸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世博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又一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醫莘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翰醫堂中醫診所療費 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輔大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然有關診斷證明書費中 -在臺北醫院部分,於111年7月26日、11月10日所支出之1 00元、125元,係針對傷勢變化後就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 出,固均屬必要,惟於111年12月20日、112月2月14日、3 月14日所分別支出之120元、120元、185元,係針對相同 傷勢治療時,由醫院重複開立所支出,核無必要,應予以 扣除;在璟順骨科診所支出100元、醫莘堂中醫診所所支 出之100元、翰醫堂中醫診所支出之100元,亦均係針對相 同傷勢治療時,由各該診所重複開立所支出,均核無必要 ,應予以扣除;在北榮醫院部分,於113年2月26日所支出 之150元,係針對手術後疤痕增生之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 出,固屬必要,惟於112年4月17日、112月5月17日、8月1 4日所分別支出之100元、10元、200元,係針對相同傷勢 治療時,由該醫院重複開立所支出,核無必要,應予以扣 除。另有關原告於又一春中醫診所支出之5,400元,屬於 中醫湯藥費及針灸材料、處理費,另於醫莘堂中醫診所所 支出之4,200元屬於水煎藥費用,本院均難以判斷是否為 治療傷勢之必要支出,應予以扣除;至於原告在臺北醫院 於112年3月27日所支出之影像複製費500元,因已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佐證所受傷勢,實無必要再支出此筆費用, 亦應予以扣除。另原告於北榮醫院已支之除疤費用11,479 元,係分別於113年5月15日、5月21日、8月20日、10月29 日除疤後所支出,然在此之前之113年4月23日(即此時原 告尚未進行除疤手術)本院已就「傷患李咨慧於民國111 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傷,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 診治療及陸續門診並施行相關手術(含關節授動術、關節 注射血小板生成術),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一診斷證明書所 示傷勢。嗣該傷患自112年5月2日日起陸續至貴院住院、 門診及施行相關手術(關節鏡清創與軟骨修補手術),經 診斷受有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請依據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 ,查明該傷患就左膝傷勢位置(不含右側肩部)所生疤痕 ,日後是否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如是,約須花費多少 自負額醫療費用?」等事項,向北榮醫院查詢,結果覆稱 :「二、查病患李0慧左膝傷勢位置有一長6.5公分、寬0. 8公分之擴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目前評估並無疤痕攣縮 情形,若期望疤痕為細線形疤痕,則需進行除疤手術。三 、複查,修疤手術之費用,每公分約NT$3,000元至NT$10, 000元。以病患6.5公分之傷口評估,約需NT$65,000元。 」等情,此有該院113年9月16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60號 函函附卷可稽,此所評估之除疤手術費用65,000元,已包 含原告之後所支出之11,479元,亦即原告除疤手術費用共 約需65,000元,原告若另再請求被告賠償11,479元,則有 重複計費之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中應再扣除 11,479元。綜上,原告得請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共190,11 9元(212,733元-120元-120元-185元-100元-100元-100元 -100元-10元-200元-5,400元-4,200元-500元-11,479元=1 90,119元),除疤費用(含後續)則為65,000元。 (二)醫材費用10,44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購買止 痛藥、支撐護膝、防水膠、口罩、防水透氣膚、疤痕貼片 、繃帶、矽膠片、沾粘性軟鋼式護膝、矽膠片等醫材用品 ,因而支出10,44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等為 證,且本院認依原告所受傷勢,為使治療效果更佳,即有 使上開醫材用品加以輔助之必要,然觀上開醫材用品中關 於口罩41元部分,純屬個人衛生用品,與輔助治療所受勢 無關,應予以剔除,經剔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材費 用為10,408元(計算式:10,449元-41元=10,408元)。 (三)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受傷受傷住院及後續治療期間,須專人看護日常生 活3個月,依全日看護費用行情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 用216,000元損害,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2月20日、112年3月7日出具), 且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專人照顧」,一般就是指24小 全日之看護,而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400 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3月×3 0日=216,000元)。 (四)工作損失756,3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慧豐商行負責人 ,合夥人乙○○僅屬無償出資提供協助,並未參與商行營運 ,而其每月營業所得約63,030元,因傷需休養12個月,無 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756,360元等情,據其提出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第一銀行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入出國證 明書、中國大陸地區所得納稅紀錄、回報網路交易營業額 資料、居家工作環境照片等為證,而其因傷需休養12個月 ,無法工作部分,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2月20日、112年3月7日出具 )、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於112年5月5日、8月14日 出具),然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至12月之回報網路交易 營業額資料,可知該6個月營業額分為47,856元、64,433 元、47,037元、33,579元、37,465元、62,193元,1計算 其平均每月營業所得為48,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非如原告所稱之63,030元。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585,132元(計算式:48,761元×12 月=585,132元),較為合理有據。 (五)交通費用97,08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因就醫回診復健 ,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71,570元,業 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大都會車隊預估 車資資料等為證,而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確有 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然原告於 112年3月27日往返臺北醫院係單純為申請病歷影像,非屬 必要,即應扣除往返交通費190元;另有關原告於又一春 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5,400元醫療費用,既經本院認定 非屬必要支出,亦應扣除往返交通費4,860元。經扣除非 必要之支出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92,030 元(計算式:97,080元-190元-4,860元=92,030元)。 (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98年9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 可佐,至111年7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餘3年,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3,250元(均為材料費),此有修車有估價單在 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32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七)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目前為商行負責人,每 月營業所得約48,761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86,654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事業投資23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15 ,21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941,389元 ,名下無不產產或其他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所受傷勢非輕微,直至112年5月3日仍在北榮醫院進行 關節鏡手術及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使用膝活動式輔具與 拐杖,並因手術後疤痕增生,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固非輕微等一切情狀,惟仍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為適當。 (八)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559,014 元(計算式:190,119元+65,000元+10,408元+216,000元+ 585,132元+92,030元+325元+40萬元=1,559,014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 75,679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本 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75,679元後,尚 得請求被告賠償1,483,335元(計算式:1,559,014元-75,67 9元=1,483,33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83,335元,及其中1,187,558元(在原聲明請求範圍內)自 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其餘295,777元自113 年12月21日(此為擴張請求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0

SJEV-113-重簡-197-2025012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蕭酩格 被 告 賴日春 訴訟代理人 王軍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6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陸 佰捌拾伍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 肆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5,330元,嗣後具狀追加請求賠償 勞動力減損1,500,0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2,695,330 元。惟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除疤費用19, 500元之請求,繼而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勞動 力減損之請求,追加精神慰撫金至500,000元,核其所為聲 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17日14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南化區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臺南市南化區台3線38.1公里處迴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跨越黃雙線迴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沿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甲車 右側車身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一至第四腰 椎側枝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已由本院審理在案。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任職 富穗室內裝修工程行 室內裝修木工職 位,每月薪資70,000元,受傷期間休養四個月無法工作,計 損失工資收入280,000元。  ⒉精神撫慰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請 求賠償精神撫慰金共計500,000元。  ⒊車損之損害:原告騎乘之乙車受損嚴重,經估價價修繕費用6 03,500元。當初是以59萬9千元購入,17天就發生事故,因 為修繕費用過高,後來沒有修,而是以8萬元出售給車行, 原告請求依修繕所需費用賠償。  ⒋醫療費用:原告此事故造成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側枝骨折、 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前 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所看診之醫療費用為3,790元、義大 醫院看診費用為490元、長庚醫院看診費用為890元、民生醫 院看診費用為5,565元、小港醫院看診費用為1,260元、聯合 醫院看診費用為980元,綜合所有醫療費故請求賠償9,564元 。  ⒌交通費:因事故受傷看診所需,故請求住家往返醫療所回診 之交通費5,000元。      ⒍自費醫療用品:人工皮、紗布膠帶、生理食鹽水、棉花棒雜 支共計2,446元,及托手板2,000元。  ⒎救護車費:事故當下無法自行就醫,故請求救護車費3,020元 。  ⒏車用裝備:發生此事故造成安全帽及車用手套、車用長靴損 毀故請求安全帽22,000元、手套4,800元,長靴7,500元共計 34,300元。  ⒐看護費:受傷期間休養需家人協助照護故請求看護費36,000 元。      ㈢原告當天就診斷出來手掌有骨折,腰部四根骨裂,還有血水 ,抽了18管,我現在無法久站及久蹲,搬重物的時候會疼痛 ,有影響到我工作。到現在如果工作久了,腰部會痛,我還 要去針灸、電療。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3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對於被告要負賠償責任,不爭執。但是第一次鑑定 意見,認為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另外對於原告 請求金額,也有意見。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意見如下    ⒈工作損失:伊認為休養期間1個月,月薪應以最低薪資核算。  ⒉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6萬元。   ⒊車損:被告評估乙車價值40萬元,扣除原告出售後所得價金8 萬元,車損部分同意賠償32萬元。  ⒋醫療費用:同意賠償9,564元。  ⒌交通費:沒有提出單據。   ⒍醫療用品:同意賠償2,000元。  ⒎救護車費:同意賠償3,020元。  ⒏車用裝備:沒有看到損害的東西及單據。  ⒐看護費:同意賠償36,000元。        ㈢事故隔天被告有到原告家中探望,原告當時只有貼膏藥,看 起來好好的。發生事故後,我並沒有向原告求償,我有投保 ,針對財損的部分有意願賠償,但是每次賠償金額都談不攏 。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及機車照片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2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甲車,貿然 跨越黃雙線迴轉,致與騎乘乙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 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壞之損失,二者間 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相關單據及事證,已於1 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9,564元、醫 療用品2,000元、救護車費3,020元及看護費36,000元,其餘 賠償則答辯如上,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64元、醫療用品2,000元、救 護車費3,020元及看護費36,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論如下:  1.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及由親屬載送就醫,請求 賠償交通費用5,000元,雖被告以無單據為由,拒絕賠償。 但查,原告已補正三紙計程車乘車證明,經檢視三紙證明, 二紙為111年7月18日開立、一紙為111年7月25日開立,核與 原告就診時間相符,金額為345元、365元及340元,亦屬合 理,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050元,為有理由。其餘交 通費用3,950元,雖係由親友載送而無乘車證明,但親友載 送仍有油料及時間等成本支出,實務上均肯認得請求交通費 費用。核算原告就醫日數共計12次(來回24趟),扣除3趟計 程車,平均每趟車資僅188元,顯低於乘車證明之車資,亦 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000元,認有理由 。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從事室內裝修之木工業,因手部骨折,無法施力, 休養4個月,以每月薪資7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 之損失280,000元。被告則認合理修養期間1個月,及應以基 本工資計算薪資云云。本院檢視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已載明「建議休養至少4個月」,被告片面 陳稱僅需休養1個月,顯無憑據,並非可信。至於原告薪資 方面,雖已提出薪資給付證明,但給付月份僅111年5月及6 月,薪資袋則以日薪3,000元計算,並不相符,再據原告自 陳並無固定雇主,採按日計薪等情,實難以核算平均薪資。 而被告抗辯以基本薪資計算,以原告具有專業技能,此基數 顯然過低,不足憑採。爰以原告之專業技能,以網路搜尋之 104薪資情報,木工月均薪4.6萬元為基準,認原告請求4個 月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184,000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因舉證不足,不予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先送往 旗山醫院急診,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側枝骨折、左手第二掌 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之後轉至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 ,就醫期間近4月,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 尚需往返醫療院所進行追蹤及傷口治療,增加時間及金錢之 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應為適當,逾 此部分則屬過高。  ⒋醫療用品:原告主張除購買托手板,尚自費購入人工皮、紗 布膠帶、生理食鹽水及棉花棒等醫療用品,共計2,446元乙 節,並未提出相關購買收據或發票相佐,復為被告拒絕賠償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舉證顯有不足,難以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   查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雖原告僅提出乙車載運照片一紙供 參,該紙照片難以判定受損情狀。但被告並未爭執乙車嚴重 受損之事實,及經本院檢視警卷所附肇事資料,兩車發生碰 撞後,乙車先撞擊山壁,再摔落至道路側溝,乙車車身確有 多處損壞,乙車確因撞擊而多處損壞之事實無誤。雖原告主 張乙車受損之修復費用逾60萬元乙節,但未提出相關估價單 為憑,復陳稱:當初以599,000元購入,17天就發生事故, 因修復費用過高,故以8萬元出售等語。及被告陳稱:伊評 估乙車價值40萬元,扣除原告出售之8萬元,同意賠償32萬 元等語。可見,兩造對於乙車受損嚴重,並無修復實益,均 無爭執。則乙車所受損害,自不宜以修繕費用作為賠償金額 ,認以乙車之價值扣除原告出售所得價金計算賠償金額,應 屬合理。檢視原告提出之發票(開立日期:111年6月27日) 、乙車行照及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購入乙車僅20天即發生 事故,可為乙車價值之認定,反觀被告陳稱價值40萬元,並 無相關事證可佐,難以採信。是以乙車之價值599,000元, 扣除原告出售所得價金8萬元,合理賠償金額為519,000元。 是以,原告就乙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519,000元,認有理由 ,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⒍車用裝備:   原告主張事故當天穿戴之安全帽、車用手套及長靴,均因事 故損毀,請求賠償34,300元,雖被告抗辯並無照片及單據云 云。但由上述事故之經過,機車先衝撞山壁,再摔落側溝, 原告穿著衣帽等顯無完好可能。再者,原告已補正受損安全 帽、車用手套及長靴之照片,及提供參考售價供參,可信受 損衣帽等價值達34,300元。茲因上開衣帽具有防護性質,與 安全性有關,並非日常衣物,故原告依衣帽之價值請求賠償 34,300元,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 用9,564元、醫療用品2,000元、救護車費3,020元、看護費3 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工作損失184,00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乙車受損519,000元及車用裝備34,300 元,合計1,092,884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本件事 故,被告係駕駛甲車跨越黃雙線迴轉,顯有行車疏失,已如 上述。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則為 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閱刑事案卷所附資料,本件事故經鑑定 及覆議,關於被告之肇事因素,前後意見相同,惟原告是否 亦有肇事因素,認定不一。前者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後者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本院刑事庭參酌相關肇事資料、 鑑定意見,進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後,最終認定被告應負 「主要甚至全部之過失責任」,此有112年度交簡字第2951 號判決附於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80號案卷可按。爰斟酌上 情,認事故地點為山區上坡路段,不若平坦路面視野寬闊, 加上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進間身軀慣性前俯,降低對 於車前注意之範圍,及被告對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並未提出新事證供調查,以絕對路權之觀念,認應由違反 號誌之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亦有行車疏失, 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不予採認。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47,355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規 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賠 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45,529元(計算式 :1,092,884元-47,355=1,045,529)。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1,092,884元。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肇事責 任,及已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47,355元,應自賠償金額 中扣除,故被告最終賠償金額為1,045,529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5,5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及追加勞動力減損之裁判費22,46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60元,及 車損之請求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勞動力減損則由原告撤 回請求,故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及就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准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假執 行,暨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 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7

SSEV-113-新簡-649-20250117-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陳玟卉 被 告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複 代 理人 陳昱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 路5段與義成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左轉燈未亮起,貿 然左轉彎,適訴外人蔡睿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往宜蘭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部位挫傷、左側耳挫傷、 胸壁挫傷、頭部擦挫傷、左側大陰唇瘀傷、頸椎第五六節外 傷性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69,700元、後續醫療費用110,000元、看 護費用30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1,740元、不能工作損失1 3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4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中醫治療費用,其中自費推拿外敷、自費 針灸之金額高達9萬元,是否屬必要費用,被告有所爭執, 且原告之傷勢已接受西醫治療,並無再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 。其請求之看護費用,則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另就交通 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又原告未有無法工作之 情事,請病假仍有半薪,其請求工作損失,亦屬無據。且被 告有誠意要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非被告所能負擔 ,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及醫療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第69至7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件事 故之被告與蔡睿軒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159至182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傷害,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含頸圈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就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含頸圈費用)合計169, 700元,其中醫療費用11,040元、頸圈費用7,500部分,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博愛醫院、臺北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41至67、第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11頁),自屬有據。至原告所支出劉茂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經查劉茂祥中醫診所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診 斷病名:㈠左髖㈡腰部挫傷㈢左足踝㈣左側中指挫傷」(見本院 卷第79頁)。該中醫診所收據治療項目則記載「健保推拿外 敷左髖、自費推拿外敷腰部、左足踝、左側中指」、「健保 針灸外敷左髖、自費針灸外敷腰部、左足踝、左側中指」、 「健保針灸外敷左髖、自費針灸外敷腰部」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85、95、107、117頁)。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當日就醫 ,受有骨盆部位挫傷、左側耳挫傷、胸壁挫傷、頭部擦挫傷 、頸椎第五六節外傷性半脫位等傷害,有博愛醫院、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75、77頁)。其中 在劉茂祥中醫診所治療之左髖挫傷,固堪認為系爭傷害中之 骨盆部位挫傷,其餘腰部、左足踝、左側中指挫傷傷勢,核 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前往博愛醫院、臺北醫院就 診之傷勢不合,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原告所提出於劉茂 祥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應限於左髖部分健保之醫療費 用7,5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其餘自費項目之腰部、左 足踝、左側中指挫傷之針炙外敷治療費用(見本院卷第85頁 ),尚難認與本件有關且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據上,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於26,040元(即11,040元+7,500元+7,500元) 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後續醫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損害賠償「 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原則上不 得請求賠償,原告若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必須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限,始得提起(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仍有繼續受治療之必要,未據原告舉 證,則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此項未來醫療費用請求權存在尚不 確定,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日後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24日起4個月之期間內 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固有臺北醫院112年1月19日診斷 證明書及其母吳麗珍所出具之看護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75 、133頁)。惟查,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4日發生,原告於1 11年9月26日至30日請病假,於111年10月3日開始恢復上班 ,有原告個人假況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雖 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4個月內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惟 原告自111年10月3日開始並無受專人全日看護之事實。因系 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 月2日,共計8日。本院審酌111年間宜蘭縣一般全日看護費 用之標準約為2,400元,此為本院辦理相關事件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實,認本件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為適當,則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9,200元(計算式:2,400×8=19,200元) 之範圍內,即屬可採。 ㈣、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由家人載往或搭乘計程車前往醫 療院所就醫、復健、換藥,受有就醫交通費用71,740元之損 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原告所受之 系爭傷害中下肢骨盆部位挫傷、頸椎第五六節外傷性半脫位 之傷害,尚堪認有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客 觀上受有應支付交通費用之損害存在。然原告未能提出實際 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證據,則其就實際損害數額為何無法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至長時間均行動不便,該等 挫傷經診治後應能有一定程度之復原,故需搭乘計程車或由 親人接送之時間應僅限於診療前期、往來住家及醫療院所之 距離、使其親人接送所費油資等情,酌定原告所受交通費用 之損害數額為5,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事發時任職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4月1日合併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 當時每月薪資為34,800元,此有原告個人薪資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 )。而原告自事發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至112年1月23日止醫 囑所稱需專人照顧4個月之期間內,共計請病假10日、特休 假6日等情,亦有原告個人假況資料查詢可查(見本院卷第1 27至131頁)。又按特別休假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 定或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 有之特別休假權利,原告請特別休假休養,亦屬受有相當於 不能工作之損失。查,特休假每日換算薪資為1,160元(計 算式:34,800÷30=1,160);病假部分則每日僅領取半薪580 元(計算式1,160÷2=58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64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為12,760元(計算式:1,160×6+580×10=12,760)。至 原告雖主張其在112年4月至8月間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等語,惟查,原告自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繼續任職於日 盛銀行至112年3月31日合併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且有原 告個人投退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21、206頁),而原告 於112年4月離職時,已距事故發生長達半年之久,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半年後離職,在112年4月至8月間期 間不能工作之原因係系爭傷害所致,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此 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要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經查,原告大學畢業,111、112年間所得分別為56萬餘 元、54萬餘元,名下無恆產;被告博士畢業,111、112年間 所得分別為13萬餘元、1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1筆 ,財產總額為812萬元許 (見限閱卷),爰審酌被告侵害原 告身體法益之情節,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000,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682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2,682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7

LTEV-113-羅簡-402-2025011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89號 原 告 羅信裕 被 告 張瓊鎂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徐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同向前方車道上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重機)暫停於路旁,致追撞原告所騎乘上開暫 停於路旁之重機(下稱系爭車禍),使原告因而受有兩膝腿 踝多處扭挫傷、第五腰椎挫傷併楔型壓迫骨折、左小腿燙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800元(支出醫療費用詳如附表)、系爭重機維修費用18 9,500元、工作損失771,200元(原任職裕信管理顧問公司之 研發人員,因系爭車禍須服用藥物致專案延宕,長期將造成 公司無法經營,故以112年12月列舉解雇員工之遣散費771,2 0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2,107,200元(勞動力減損預估20% ,以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45歲至65歲剩餘勞動力年限)、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7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12,800元部分:對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240元(附 表編號25診斷證明書費250元、編號26診斷證明書費400元, 合計650元,僅得請求100元診斷證明書,其餘請求證明書費 應扣除)、佑達骨科診所1,500元(應扣除附表編號2燒錄光 碟200元)、宜蘭仁愛醫院700元,合計3,440元不爭執,至 於伍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00元(附表編號11至16)因未 提出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與系爭車禍是否有關,此部分請 求無理由,又旭丞傳統整復推拿費用7,800元(附表編號8)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醫療費用600元(附表編號17至20) 為民俗療法,並非由合格醫師等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執行之 醫療行為,其請求亦無理由。  ㈡系爭重機維修費用189,500元部分:系爭重機係103年4月出廠 ,事故日為111年8月21日,已超過耐用年數,零件折舊後金 額為17,950元加計工資10,000元,合計27,950元作為系爭重 機維修費用,較為合理。  ㈢工作損失771,2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該部分請求 無理由。  ㈣勞動力減損2,107,2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該部分 請求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駕駛車輛未保持適當之停車距離,致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重機發生碰撞,系爭重機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宜蘭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1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佑達骨科診 所111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 年4月1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45516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2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10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37 0號卷第23至25、31至47、63、69至84頁;本院卷第11至14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 成原告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 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詳如附表醫療費用12,800元等語 ,本院經核對原告所提之單據,原告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之就醫費用1,140元(附表編號21至24)、佑達骨科診所之 就醫費用1,500元(附表編號1、3至7)、宜蘭仁愛醫院之就 醫費用670元(附表編號9)、伍德中醫診所之就醫費用1,50 0元(附表編號11至16),共計為4,810元,再加計被告不爭 執附表編號10病歷證明30元,及不爭執附表編號25、26診斷 證明書費中之100元,總計為4,940元;至原告所提附表編號 2燒錄光碟200元、編號25、26其餘診斷證明書費550元,因 未見與受傷之醫治有何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無以採憑;另 原告所提附表編號8旭丞傳統整復推拿費用7,800元、附表編 號17至20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醫療費用600元,其上僅記載 「整復」、「民俗調理」,無從證明與原告系爭傷害有關, 且依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除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院、佑達骨科診所、宜蘭仁愛醫院、伍德中醫診所接受治療 以外,尚有何再以民俗療法治療之需求,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綜上,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應為4,940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系爭重機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支出系爭重機維修費用189,500元, 其中零件費用179,5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等情,有蘭聖 揚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衡 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 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又 系爭重機103年4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24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1日,已使用 逾3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17,950元(計算式:179,50 0元×1/10=17,950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重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950元(計算式:零件 費用17,950元+工資費用10,000元=27,950元)。從而,原告 所得主張系爭重機維修費用應為27,95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裕信管理顧問公司之研發人員,因系爭車禍須 服用藥物致專案延宕,長期將造成公司無法經營,故以112 年12月列舉解雇員工之遣散費77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 失等語,惟原告就因系爭車禍致其任職公司無法經營乙節,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函調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11年, 及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12年,均仍有裕信管理顧問公司薪資 所得,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預估20%,以其投 保薪資計算剩餘勞動力年限,所受損害為2,107,200元等語 ,原告雖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本院並無法以之判斷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其勞動能力確實因而減少之事實, 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37、70頁),則本院依現有事證資料,無 從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論斷,故其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 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於8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12,890 元(計算式:4,940元+27,950元+80,000元=112,89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5頁),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2,890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爱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以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另提出處方籤則不列入): 編號 日期/期間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 頁數 1 111.8.26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300元 附民卷第11頁 2 111.8.24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附民卷第11頁 3 111.8.26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300元 附民卷第13頁 4 111.8.26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100元 附民卷第13頁 5 111.8.29 佑達骨科診所 復健科 300元 附民卷第15頁 6 111.8.22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附民卷第17頁 7 111.8.22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300元 附民卷第17頁 8 112.6.17- 112.12.19 旭丞傳統整復推拿 7,800元 附民卷第19頁 9 111.8.21 宜蘭仁愛醫院 一般外科 670元 附民卷第21頁 10 111.9.1 宜蘭仁愛醫院 病歷證明 30元 附民卷第27頁 11 111.9.29 伍德中醫診所 內科 250元 附民卷第29頁 12 111.10.3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29頁 13 111.10.11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29頁 14 111.10.24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5 111.11.1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6 111.11.24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7 111.11.1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 18 111.10.11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 19 111.10.3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 20 111.11.24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 21 111.12.29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放射線科 200元 附民卷第35頁 22 111.12.29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神經外科 370元 附民卷第35頁 23 111.9.21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外科急診 360元 附民卷第37頁 24 111.8.29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骨科 210元 附民卷第37頁 25 111.12.29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神經外科 250元 附民卷第39頁 26 112.6.20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神經外科 400元 附民卷第39頁

2025-01-16

ILEV-113-宜簡-289-202501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0558B(真實年籍詳卷) 輔 佐 人 AE000-A110558C(真實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11號、笫2327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AE000-A110558B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67、217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 資料:(一)B男(即被告)及B男妻子於鑑定時陳述關於過 去B男精神症狀的表現(走來走去、易怒、自言自語、看到 七爺八爺、覺有人跟自己說話)並未能符合典型躁症及鬱症 的表現,目前B男在藥物治療下症狀已緩解,亦未觀察到躁 症及鬱症的表現,參考過去就醫病歷紀錄,本次鑑定暫時推 定B男患有「疑似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處於緩解狀態; 依據B男此次智力評估結果(FSIQ=96,PR=39;95%信賴區間為 92-100),並參考民國112年2月15日智力評估結果(FSIQ=95 ,PR=37;95%信賴區間為91-99),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等水 準範圍,並無智能不足的狀況。另,B男未曾於本院就醫治 療,惟112年2月15日曾於本院接受司法鑑定。(二)關於精 神症狀對B男思考及行為的影響,B男的陳述為幻聽叫自己去 跟姪女玩、幻聽叫自己帶姪女進房間,然而B男表示只有在 看到姪女時,才有幻聽出現,上述表現並不符合典型幻聽的 表現,故無法支持B男陳述之精神症狀和「疑似雙向情緒障 礙症」有關。(三)(四)B男於鑑定中顯得對於回憶及陳 述當時案發情境存在困難,且易出現說詞前後不一致的狀況 ,需要鑑定人面質,才會簡短回應,且語帶保留,僅片斷陳 述案發前、後的事情經過,且進一步澄清細節時,B男多是 回應”不知道”,故鑑定人難以從B男的陳述中回溯案發時的 精神狀態,關於案情的陳述能力與B男回應其生活、工作經 歷有明顯落差。本案件發生之時間係介於92年至98年間,依 據卷宗及病歷紀錄等客觀之書證紀錄,B男於88年至98年間 無可供查閱之就醫及病歷治療之紀錄,推測其當時之精神狀 態應是病情相對穩定,故無證據可支持B男於本件案發前、 後生理上是否有認知減損,亦難以判斷B男於本件案發前、 後生理上是否有現實控制感喪失、減損扭曲或固著之情形。 (五)呈上所述,無明確證據支持B男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辦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亦未達到喪失或減損其控制自己 行為能力的程度。且在A女國小二、三年級時,A女母親向B 男妻子反應B男於本案的行為後,B男妻子即告誡B男,此後B 男未再有踰距行為,且B男每次行為皆是處於和A女單獨相處 時發生,顯示B男即使於案發當時「疑似雙向情緒障礙症」 症狀不穩定,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綜上所述,推定B男為本案行為時, 其辦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的 程度,此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 佐(本院卷第133至143頁)。足認被告於犯本案時辨識其行 為是否違法及依其辯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情形。  ㈡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乙○○、丙○○,以證明被告於犯 本案時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及依其辯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然查:⑴證人即被告阿姨甲○○ 於本院證稱:被告於79年4月間,因姐姐說被告生病住院, 去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去看被告,姐姐說被告當兵時生病, 探望時被告的精神恍惚、沉默,而且還會喃喃自語,看起來 有產生幻覺的情形。於90多年間時,時常會去探望被告,被 告時好時壞,有時候會喃喃自語。聽姐姐說如果被告要發病 ,晚上睡不著,會在房間走來走去、走來走去,乒乒乓乓的 。被告是忠厚老實、認真工作的年輕人,沒有不良的嗜好等 語。⑵證人即被告之兒子乙○○於本院證稱:我一直住到102、 103年念大學離家。我從小就知道爸爸有一直在中藥調理, 直到我國、高中的時候,爸爸愈來愈嚴重到10天、20天不睡 覺,情緒起伏很大,行為舉止比較異常,才改吃西醫醫治他 的病情。爸爸病情是常常會自己一個人對著空氣講話,對於 其他人的話,可能情緒會偶發性的突然大小聲,可能行為舉 止會呆立或不知道在做什麼事情、發呆等等的。過年的時候 回外婆家時,因為爸爸精神狀況很不好,媽媽也擔心爸爸有 情緒或精神狀況影響大家,盡量讓爸爸去樓上睡覺、多休息 ,不要影響到其他人。爸爸精神狀況好的時候其實是憨厚老 實,也蠻熱心助人,他在公司或是公共的地方都會去自主性 的撿垃圾或是幫助需要幫助的人,他也曾經被他的主管或是 被一些當地的表揚等語。⑶證人即被告之弟丙○○於本院證稱 :與被告住到80幾年,約是20幾年前的時間。被告退伍前, 當時有一段突然的回家後就有一些行為舉止異常,一直自言 自語的狀況。是被告當兵後所發生症狀,過程中時好時壞, 嚴重時甚至會傷害他自己,醫師給他吃的藥劑屬於鎮靜類, 服藥後確實會平靜下來,藥效過後狀態又產生,所以變成在 藥的控制上都一直持續做這樣的動作,但改善的程度沒有恢 復到過往的狀態,熱心的人會推薦民俗療法,例如:類似宮 廟的地方,做放血、針灸、草藥、唸咒語,我發現確實有改 善,將近半年的時間約一個月去一次,我開車從臺北載他到 臺中,半年之後確實認為有比較改善以後就沒有再去,可是 他中間有持續去西醫做醫療行為,拿慢性處方箋,一直持續 吃藥控制。他會發病應該是軍中生活是蠻大的關鍵,整個環 境變化,造成他適應不良,精神上面有發生異常,因為我印 象很深刻的是他發病的情況下,確實就我的感覺只是身體是 他而已,整個精神狀況、他的靈魂是不同一個人,我們跟他 這麼親近的相處在一起,那個感覺很深刻,至於他發病這段 時間,對我來講這個不是我哥哥,只是身軀是他而已,所以 會發病最主要原因是環境使他造成的精神異常等語(本院卷 第219至226頁)。是證人甲○○、乙○○、丙○○上開所陳,俱屬 其等與被告相處往來之陳述,然證人甲○○3人不具精神專科 醫師資格,而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前揭鑑定機關係專業醫療機構,已將其鑑定經過及結果 ,敘明其理論基礎,判斷方法,論理過程,此部分之專業判 斷,自具有可信性,自難以上開證人之主觀認知,遽予推翻 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辯護人請求就本案對於移轉管轄及緩刑撤銷之規定,依憲 法訴訟法聲請釋憲等語。查,被告曾因對同一被害人A女犯 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12年7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期滿日為116年7月18日, 現在保護管束期間中(下稱前案)。然本案被告因對A女犯 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下稱本案),雖1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依法本得合併審 理,惟本案係後案,且本案上訴於本院後繫屬日為113年3月 29日,前案早已判決確定,前案與本案既分屬不同地檢署偵 查起訴,分由新北地院、桃園地院審理,原審依法判決並無 違誤,認無聲請釋憲之必要。至被告因前案諭知之緩刑,並 無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辯護人請求就緩刑撤 銷規定聲請釋憲等節,亦同無理由。  ㈣原判決就被告如其犯罪事實一㈠、㈣均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 如其犯罪事實一㈡、㈢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犯罪事實一㈡、㈢未遂部分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輕之後,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A女之姑丈,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性慾,即無視A女生理心智 尚未發育完全,罔顧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利用A 女基於親情之信賴,違反未滿14歲之A女之意願,對其為猥 褻、性交之犯行,所為不僅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 ,對A女日後就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所生之負面影響 ,亦絕非輕微,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前經診斷罹有精神疾患,復參諸被告已與A女 成立調解,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31日給付A女20萬元, 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按年於每年5月31 日前給付A女20萬元等情,有前揭調解書足考,暨參諸A女請 求依法判決之意見,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1年6月,復無同條例第5條所列不 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期2分之1)、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4罪,各次犯罪時間相 隔非遠,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亦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 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核其所為之 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224條之1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22條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㈣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得 之最低處斷刑為1年6月,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犯行,均依同法第59條、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其所 得之最低處斷刑為1年9月,原審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已整體考 量上情,分別以最低度刑為基準、低度裁量,亦無被告所指 恣意過重情事,是上訴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 據為撤銷原判決科刑之事由。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復已給 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惟並無新 發生有利被告之證據以及量刑因子,亦無從再為更有利之量 刑審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緩刑部分:   被告固請求給予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按刑法第74條 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又 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標準。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業於112年7月19日經新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而該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16年7月18日,是於本案判決時被告所犯前案所諭知之保護 管束尚在執行中。又本案被告所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已逾2年,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無 從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侵上訴-63-20250115-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翁新惠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忍者工場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安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 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 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忍者工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忍者工場)經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8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 28060790號函解散後,選任被上訴人安娜(下稱其名,並與 忍者工場合稱被上訴人)為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司法院清算人及臨時管 理人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㈡第196至200頁、本院卷第197至 204頁),依首開規定,其法人格仍存續,應以清算人安娜 為忍者工場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忍者工場經營臺北店營業場所提 供「奧運級床墊」之進階彈跳床(下稱系爭彈跳床)周遭鋪 設海綿池防護力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本院卷第253頁), 固為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彈 跳床受有右側小腿三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忍 者工場賠償損害,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2月13日與友人相約至忍者工場經營 之臺北店消費,並使用其內設置之系爭彈跳床,然現場工作 人員未告知系爭彈跳床性能及彈跳係數與一般彈翻床之差異 ,周遭鋪設海綿池防護力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亦無標示緊 急事故處理流程或配置救護人員,致伊依現場工作人員指示 自系爭彈跳床邊緣粉紅踏墊雙腳向前起跳進入系爭彈跳床時 ,未能查悉系爭彈跳床彈力反應,於第二下彈跳後跌落防護 力不足之海綿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伊友人電召救護車協助 送醫,迄至111年2月16日出院,受有身體及心理治療之醫療 費、診斷證明書費、醫療器材及藥材費、往返交通費、看護 費、勞動能力減損、晉級獎金及年終獎金、租金及碩士班學 費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應由忍者工場與其負責人安娜連帶 賠償等情。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3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1萬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進入臺北店已播放「不合宜出現動作 」安全須知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向上訴人宣導使用系爭 彈跳床之各注意事項及應避免行為,上訴人亦簽署「使用規 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告知使用系爭彈跳床應注 意事項,並於系爭彈跳床前方鋪設海綿池以減緩使用者跳躍 下墜衝力等必要保護措施。因上訴人係在系爭彈跳床邊緣逕 自向前快速衝刺跳躍,非在系爭彈跳床中心做動作,且起跳 高度、體重、力度影響之回彈程度非伊可控制,上訴人回彈 後落在系爭彈跳床邊緣,因重心不穩左腳滑落海綿池,右踝 外翻碰撞系爭彈跳床邊緣致生系爭傷害,與系爭彈跳床之彈 力係數或性能無關,伊等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縱應賠償, 上訴人無使用自費醫材、助行器、石膏鞋及前往雙和醫院或 佑達骨科診所、中醫診所就診或進行心理治療之必要,亦無 往返雙和醫院或佑達骨科診所之必要,並以合理看護員月薪 計算必要看護期間之費用,上訴人依馬偕醫院鑑定勞動能力 減損報告不足採信,且上訴人之晉級獎金、年終獎金、租金 及碩士班學費均與系爭傷害無關,其請求慰撫金過高,上訴 人不當使用系爭彈跳床受有系爭傷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11萬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忍者工場之臺北店現場人員未告知系爭彈跳床性 能及彈跳係數與一般彈翻床之差異,周遭鋪設海綿池防護力 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亦無標示緊急事故處理流程或配置救 護人員,其依現場工作人員指示於系爭彈跳床邊緣粉紅踏墊 雙腳向前起跳進入系爭彈跳床時,未能查悉系爭彈跳床彈力 反應,致生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11萬4088 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該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 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觀消 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之立 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 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 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 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 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13日至忍者工場經營臺北店消費, 使用系爭彈跳床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系爭彈跳床呈長方型,依上訴人站立方向 而述,長邊即左右兩側,以及上訴人起跳的短邊周圍,鋪有 粉紅色踏墊,另一頭的短邊旁邊即為海綿池,上訴人從邊緣 粉紅踏墊雙腳向前起跳進入系爭彈跳床3分之1處,身體向前 彈起後雙腳落在系爭彈跳床中心十字區域,再向前彈落在系 爭彈跳床遠端短邊緣,身體向左方傾斜失去平衡,左腳先滑 入海綿池,右腳彎膝,右踝外翻碰在系爭彈跳床邊緣,再跌 落海綿池」,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本 院卷第147至155、457頁),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其彈跳到系 爭彈跳床邊緣,右踝外翻碰到系爭彈跳床邊緣,就有聽到「 咔」一聲,跌落海綿池後發現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本院卷第 457至458頁),復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徵(原審卷㈠第4 3頁)。可見上訴人係因第二下彈跳落在系爭彈跳床邊緣, 身體向左方傾斜失去平衡,左腳先滑入海綿池,右踝外翻碰 觸系爭彈跳床邊緣之際已造成系爭傷害,核與上訴人主張海 綿池防護力不足或被上訴人救護能力欠缺無涉。是上訴人主 張其使用系爭彈跳床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等情,自屬可取 。  ㈢雖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入場時已閱覽系爭影片及簽署系爭同 意書,並在場內牆面標示宣導「奧運彈翻床區安全說明」提 醒使用系爭彈跳床注意事項,上訴人使用系爭彈跳床時受有 系爭傷害,應自負其責云云。查原審勘驗系爭影片係播放「 一張床一個人跳 禁止多人使用」、「禁止躺床 佔用場地 」、禁止推擠 跳下氣墊」、「場內禁止奔跑 禁止追逐遊 戲」、「禁止踩踏他人的床」等諸多不適宜之動作,及使用 者從較高處向彈跳床跳下,雙腳著於彈跳床後,示範人員身 體立即倒落於彈跳床以左手緊握右腳踝,螢幕上打叉表示是 錯誤的動作,以及警示「沒有受過訓練的動作禁止嘗試」等 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影片截圖可參(原審卷㈡第135、 192頁);又臺北店場內牆面標示宣導「奧運彈翻床區安全 說明」記載:「使用彈翻床時,請務必使用雙腳做彈跳,切 勿使用單腳,彈跳時請於彈跳床的中心位置做動作」,及「 請勿嘗試超越自身能力之動作,如造成傷害,須自行承擔所 有風險」,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店內張貼安全說明之照片為 據(原審卷㈠第341至343頁);另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 了解每種運動都有其安全上的風險,並已聆聽工作人員解說 後,再詳細閱讀同意書内容,且完全明白風險再評估是否進 場…本場所使用規範如下,本人同意完全遵守之:…G.在使用 彈跳床時,請務必使用雙腳彈跳,切勿使用單腳彈跳,請盡 量在彈簧床的中心點上跳躍」(原審卷㈠第263頁)。惟依本 院勘驗系爭彈跳床為長方形,長邊及起跳之短邊均鋪設供行 走之粉紅色軟墊,僅對面短邊旁鋪設海綿池,供消費者彈跳 落入之用,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工作人員要伊從旁邊開始起 跳,一般正常玩法就是從旁邊起跳,盡量跳躍至中心點,再 往前跳就會掉入海綿池等語(本院卷第459頁),可見上訴 人係依現場人員指示自系爭彈跳床邊緣粉紅踏墊雙腳向前跳 入系爭彈跳床,於第1次彈跳落在系爭彈跳床中心十字位置 ,第2次彈跳雙腳落在系爭彈跳床邊緣受有系爭傷害,整個 彈跳過程並無系爭影片、牆面宣導說明文件及系爭同意書所 禁止之任何不適宜動作。參以忍者工場係提供系爭彈跳床體 驗服務,相較消費者而言,具有控制危險之專業能力及以較 低成本為監督、控制及預防危險之發生,並藉由價格機制或 保險制度預先安排、分擔不幸事件之衝擊,則其事前對於消 費者在跌落海綿池前之彈跳落點,未提供安全性防護措施, 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範目的,則上訴人依消保法 第7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之責,自屬可取。又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所為請求既 有理由,則在同一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無庸再審酌其餘 請求權,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各項費用(本院卷第237至242頁),分 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共10萬8785元 等情(上訴人陳明不另請求預估長期治療及復健費1673元, 見本院卷第425頁),提出馬偕醫院、雙和醫院、佑達骨科 診所、世芳復健科診所、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育德堂中醫診 所、沛智心理治療所、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之醫療費用 單據、收據(原審卷㈠第69至117頁、本院卷第95至105頁) 、助行器及石膏鞋之發票收據(原審卷㈠第119至131頁)為 證。雖被上訴人以自費材料費用2萬9454元、佑達骨科診所 費用2650元、中醫診所費用2220元、復健費用3萬6527元及 心理治療費用1萬5100元均非必要費用云云。惟依馬偕醫院1 13年11月14日函覆:使用自費特材治療可最小化手術傷口, 減少感染機率,促進傷勢恢復(本院卷第363頁);佑達骨 科診所113年11月11日函覆:係因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病 況需在該診所持續治療(本院卷第355頁);永和明師中醫 診所113年11月14日函覆:上訴人於馬偕醫院手術後至該診 所就診仍有右踝腫、右足背屈伸角度受限、右踝旋轉筋緊關 節活動不利症狀,自111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7日就診7次, 經針灸及服用中藥治療後,右踝腫及關節活動不利之情況有 改善(本院卷第361頁);沛智心理治療所113年12月2日函 覆:上訴人主述在活動期間發生意外導致腿部骨折,之後影 響原先生活步調,導致出現憂鬱情緒、睡眠困擾、焦慮等問 題來治療所進行心理治療,期間共進行5次(本院卷第389至 391頁);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113年11月11日函覆:上 訴人因諮詢日111年9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半年前發生重 大意外,腿部骨折影響生活而進行心理諮商,調適情緒及壓 力等語(本院卷第357、359頁);世芳復健科診所113年10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腳踝骨折手術後後遺症 自111年6月14日起於本診所門診復健治療(本院卷第333頁 ),足徵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進行上開治療及支付醫療及醫材 費用之必要性,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可取。另被上訴人 以雙和醫院113年3月3日急診費用600元及育德堂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200元,均與上訴人傷勢無關且無必要等語置辯,經 雙和醫院113年11月28日函覆:113年3月3日急診醫療費用係 上訴人因左腰背痛,臨床評估為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就診(本 院卷第383頁),其病況與系爭傷害不同;育德堂中醫診所1 13年11月21日陳報狀記載:病患來診所就診之原因,無法研 判是否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病況相關(本院卷第367 頁),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兩筆費用與系爭傷 害有關,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兩筆非必要醫療費用等語,尚 屬可取。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0萬8785元扣除上開兩筆費 用,再扣除其不再請求馬偕醫院膳食費300元後,請求10萬7 68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4294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原審卷㈠第133至179頁)。雖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無前往佑達骨科診所就診必要,應扣除往返交通 費745元,亦未於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30日至雙和醫院 就診,應扣除往返交通費555元云云。惟上訴人有至佑達骨 科診所就診之必要,已如前述,另雙和醫院113年11月28日 函覆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30日有前往該院復健 等情(本院卷第383至386頁),則上訴人主張有支出4294元 交通費用之必要,自屬可取。  3.上訴人主張自111年2月13日至111年4月13日共59日住院及休 養期間需專人照顧,依看護中心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 算請求看護費用共14萬160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 未聘僱專業看護,係由親屬照護,應以看護每月合理勞動條 件薪資基準,並以馬偕醫院113年11月14日函覆建議專人協 助上訴人生活起居移動期間為計算等語。查馬偕醫院111年3 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照顧、休養5個月(原審 卷㈠第43頁),該院於113年11月14日函覆:上訴人受傷後3 個月足踝無法負重且1個月不能接觸污水,建議專人協助生 活起居之移動大約兩週至1個月(本院卷第363頁),衡諸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影響生活起居,應認其需專人看護照顧期 間以1個月為適當。雖上訴人提出111年間台籍看護費用價格 網頁查詢資料(原審卷㈠第181至183頁),主張應以每日240 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上開網頁查詢資料顯示本國籍、外國 籍看護適用於長期居家療養、醫院看護項目之價格不一,自 無從僅依網頁查詢資料記載本國籍看護價格計算看護費用。 參諸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令記 載:家庭看護工及外展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 萬2000元至3萬5000元(原審卷㈠第265頁),應認以每月3萬 3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合理,則上訴人請求1個月即3萬3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4.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向任職機關新北市鶯歌區二 橋國民小學請病假超過28日,受有年終獎金短少1.5個月之7 萬8128元及無從晉級之1萬2360元獎金損失云云,並提出薪 資及年終證明為憑(原審卷㈠第185至187頁)。惟依行政院1 1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第6項規定 :「請延長病假且全年無工作事實者,扣除延長病假日數後 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上訴人既未舉證其符合上開規 定「全年無工作事實」之情形,難認其年終獎金短少係因系 爭傷害所致。再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 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 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 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 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 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十四 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良好,能作為 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 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 者,不在此限」,可見請假日數僅為晉級與否考量因素之一 ,無從遽認上訴人僅因上開第㈣款情形,而無法領取晉級獎 金。是上訴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5.上訴人主張依馬偕醫院鑑定其因系爭傷害造成統整減損8%,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事發之日至退休之勞動能力減損144萬8 365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馬偕醫院鑑定報告僅以上訴人目 前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鑑定,減損情形或係因上訴人過往舊 傷或職業習慣等造成足踝功能受損,薪資亦應扣除年終獎金 及非經常性之監考報酬,並以上訴人事故前111年1月月薪為 核算基礎等語置辯。查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馬偕醫院為上 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依該院112年4月12日鑑定報告書 ,按上訴人受傷部位及程度、職業、年齡等項目,評估上訴 人統整減損百分比為8%(原審卷㈡第19至22頁),馬偕醫院1 13年11月15日補充函覆:「評估方式是以受傷開刀的診斷, 鑑定時的面談身體檢查及相關檢查報告進行評估評分計算的 鑑定結果。有關未來是否有恢復之可能,不在預測範圍內」 、「事發之前並無舊傷。職業類別是評分時須列入計算。面 談紀錄病人自述日常生活的影響(包括跑步、爬山、運動時 的受限)。實際評分是以足踝活動角度評估,測量結果均有 因開刀後造成足踝活動角度下降,背屈:15度(正常:20度 )、掌屈:45度(正常50度)」(本院卷第365頁)。可見 馬偕醫院在鑑定前已確認上訴人並無舊傷,再依系爭傷害影 響右足踝活動力評估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減損8%勞動能力,被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恢復可能,則上訴人據此主張 其勞動能力減損為8%,自屬可取。至上訴人自110年8月至11 1年1月期間領取年終獎金、監考費,然年終獎金須按上訴人 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為考核,非 每年固定領取之收入,監考費亦非常態性收入,自應以上訴 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平均月薪5萬3373元(原審卷㈡ 第63、67、69、75至79頁)估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 損害為5萬1238元(計算式:53,373元×12月×8%=51,2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其請求自系爭傷害之日111年2 月13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10月17日前1日之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02萬780 3元部分【計算式:51,238×19.00000000+(51,238×245/365 )×(20.00000000-00.00000000)=1,027,803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6.上訴人以其受有系爭傷害在家中靜養,致原租屋處閒置未使 用,受有5個月租金共3萬元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租屋費用 與其受系爭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再以因系爭傷害 無法到校上課,受有碩士班學費1萬0831元損害云云,然其 受有系爭傷害須看護照顧1個月尚不影響修讀碩士班,上訴 人繳納學費與其受有系爭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 張租金、碩士班費用損害,均為無理由。  7.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彈跳床受有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 長達1月、休養5個月期間,並為持續就診、復健往返醫療院 所,其身體、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衡諸上訴人現年34 歲,擔任公職教師,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餘元,以及忍者工 場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現已解散,安娜為唯一股東等情 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8.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查上訴人並無以系爭影片、牆面宣導說明文件及系 爭同意書所禁止之任何不適宜動作使用系爭彈跳床,業如前 述,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使用系爭彈跳床之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結果,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逕自向前快速衝刺 跳躍(本院卷第451頁)」之不當使用爭彈跳床,自難認上 訴人與有過失,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 數額云云,自不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及醫材費用10萬7685元、往返 醫療院所交通費用4294元、看護費用3萬3500元、勞動能力 減損102萬7803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142萬3282元本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2萬32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211頁送達回 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兩造敗訴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毋庸為假執行准、免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1-14

TPHV-113-消上-12-20250114-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祺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沈祺瑞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該偵 查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違反醫師法所用之物;又被告因前開犯行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業經被告自行繳回而扣案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工作稽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等附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物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無菌針灸針(華陀牌) 60隻(未拆封) 100支/盒 2 無菌針灸針(華陀牌) 3盒(未拆封)、 85隻(已拆封) 100支/盒 3 一次性使用針灸針 (中研太和) 410隻(未拆封) 500支/盒 4 無菌針灸針(華陀牌) 24隻(未拆封) 100支/盒 5 千輝針灸針 (ACUPUNCTURE NEEDLE) 41隻(未拆封) 100支/盒 6 鍼灸針 1盒(未拆封) 100支/盒 7 宇光鍼灸針磁珠 40隻(未拆封)、2隻(已拆封) 300支/盒 8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257盒(未拆封) 100支/盒 9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65盒(未拆封) 100支/盒 10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12盒(未拆封) 100支/盒 11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119盒(未拆封) 100支/盒 12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135盒(未拆封) 100支/盒 13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60盒(未拆封) 100支/盒 14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200盒(未拆封) 100支/盒 15 Terumo needle 50盒(已拆封) - 16 Terumo needle 6盒(已拆封) - 17 Terumo needle 7盒(已拆封) - 18 施菜一次性使用采血針 4盒(未拆封)、 66隻(散裝) 50支/盒 19 華鴻一次性使用采血針 9隻(散裝) 50支/盒 20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6隻(已拆封)、 18排(散裝) 10支/排 21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10隻(已拆封)、43排(散裝) 10支/排 22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9隻(已拆封)、 30排(散裝) 10支/排 23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100盒(未拆封)、2隻(已拆封)、11排(散裝) - 24 王不留行耳穴貼 1410個(散裝) - 25 耳穴貼(型號不明) 226個(散裝) - 26 天帆耳穴貼 1盒(未拆封) - 27 韓國穴道壓封貼 58個(散裝) 600個/盒 28 艾柱(型號不明) 70顆(散裝) 29 艾柱(南宗同仁堂綠金家園)艾施福 8盒(未拆封) 54顆/盒 30 金艾柱(興宛堂) 4盒(未拆封) 108粒/盒 31 曾家陳年艾條 (健安堂謹製) 8盒(未拆封) - 32 艾絨(北京同仁堂) 2隻(未拆封)、 2隻(已拆封) 10支/盒 33 原始點發熱姜貼 1包(未拆封)、 1包(已拆封) 50貼/包 34 細艾柱 3包(未拆封)、 101粒(已拆封) 200粒/包 35 特級純艾絨 1包(未拆封) - 36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100盒(未拆封) 100支/盒 37 雷火灸(蔪大媽) 2盒(未拆封)、 53個(已拆封) 54個/盒 38 廢棄針具 1罐 - 39 艾柱(型號不明) 2包(散裝) 50顆/包 40 採血筆 3個(未拆封) -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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