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守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不詳時點,無故侵入張
雯婷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000號之萬佳鄉早餐店內,打
開未上鎖之工作檯,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
。
㈡於113年3月14日20時9分許,無故侵入上址早餐店內,打開未
上鎖之工作檯,並竊取現金850元。嗣張雯婷發覺現金遭竊
,調閱監視器知悉有人闖入,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雯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黃守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
偵字第7284號卷第6-7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31號卷第3-5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12-116、152-161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婷於警詢時、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8-9、33
-3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
、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4-5頁)、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10-11頁反面)、員警
密錄器歷史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12頁)、
新竹市○○路000號萬佳鄉早餐店之Google街景圖(113年度偵
字第7284號卷第35頁)、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黃守謙竊盜案第一次筆錄視訊
(0000000).mp4」檔案)(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36頁
及反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黃守謙竊盜案監視器影片.mp4」檔案)(11
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37-3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
卷第4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
、平面圖(本院卷第132-14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
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8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
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
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
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
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
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住宅兼為營
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
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
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查被告雖係於「萬佳鄉早餐店」
打烊時間進入該處竊取現金,然依告訴人張雯婷於本院電話
紀錄所稱:那房屋一樓是早餐店,二樓是運動健身房及我的
倉庫,三樓是類似佛堂,我的早餐店是獨立的一間,如要到
二樓倉庫我要離開我的早餐店到隔壁的共用通道才能到我的
倉庫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又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回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平面圖(本院卷第132-146頁),
可知告訴人並未居住於早餐店內,早餐店亦未與其他建築物
空間相通連,故被告雖係於早餐店打烊時間侵入該處,然該
處非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本件自無所謂侵入住宅可言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
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應執行有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惟查,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之內容,就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妨
害公務案件,並非竊盜案件,二者罪質不同。從而,綜觀全
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
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自無
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本院仍得就
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萬佳鄉早餐店2次竊取財物而犯本
案竊盜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
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4,000
餘元、850元,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為4,000餘元,惟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4,00
0元。是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為
4,85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上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易-107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