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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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守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不詳時點,無故侵入張 雯婷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000號之萬佳鄉早餐店內,打 開未上鎖之工作檯,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 。  ㈡於113年3月14日20時9分許,無故侵入上址早餐店內,打開未 上鎖之工作檯,並竊取現金850元。嗣張雯婷發覺現金遭竊 ,調閱監視器知悉有人闖入,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雯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黃守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 偵字第7284號卷第6-7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31號卷第3-5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12-116、152-161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婷於警詢時、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8-9、33 -3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 、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4-5頁)、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10-11頁反面)、員警 密錄器歷史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12頁)、 新竹市○○路000號萬佳鄉早餐店之Google街景圖(113年度偵 字第7284號卷第35頁)、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黃守謙竊盜案第一次筆錄視訊 (0000000).mp4」檔案)(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36頁 及反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黃守謙竊盜案監視器影片.mp4」檔案)(11 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37-3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 卷第4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 、平面圖(本院卷第132-14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 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8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 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 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 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 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 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住宅兼為營 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 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 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查被告雖係於「萬佳鄉早餐店」 打烊時間進入該處竊取現金,然依告訴人張雯婷於本院電話 紀錄所稱:那房屋一樓是早餐店,二樓是運動健身房及我的 倉庫,三樓是類似佛堂,我的早餐店是獨立的一間,如要到 二樓倉庫我要離開我的早餐店到隔壁的共用通道才能到我的 倉庫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又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回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平面圖(本院卷第132-146頁), 可知告訴人並未居住於早餐店內,早餐店亦未與其他建築物 空間相通連,故被告雖係於早餐店打烊時間侵入該處,然該 處非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本件自無所謂侵入住宅可言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 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應執行有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惟查,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之內容,就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妨 害公務案件,並非竊盜案件,二者罪質不同。從而,綜觀全 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 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自無 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本院仍得就 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萬佳鄉早餐店2次竊取財物而犯本 案竊盜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 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4,000 餘元、850元,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為4,000餘元,惟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4,00 0元。是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為 4,85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上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易-1070-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律蓁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 3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律蓁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蘇律蓁於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擔任合貿興有 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於112年9月11日更名為 源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 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取回股款、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112年7月18日自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律蓁聯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 同)2,800萬元至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合貿興有限公司應收股款之資本證 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年7月20日出具資本查核簽 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蘇律蓁於112年7月26日 自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800萬元 至蘇律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蘇律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同年7月27日自蘇律蓁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173萬元至蘇律蓁所申辦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蘇律蓁台新銀行帳戶)之 後,於同年8月1日,持上開合貿興有限公司查核簽證報告書 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 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而於同 年8月2日核准設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律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37-39頁,本 院卷第31-46頁),並有經濟部113年5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 31573340號函(偵卷第18頁)檢附之合貿興有限公司、源鋐 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歷程資料(偵卷第19頁反面)、 經濟部112年8月2日經授中字第11233469280號准予合貿興有 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函(偵卷第21頁及反面)、合貿興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偵卷第22頁)、合貿興有限公司章程 (偵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合貿興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偵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建物使用同意書、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偵卷第25頁反面)、合貿興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預查案件進度查詢結果(偵卷第26頁)、合貿興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 1122449567號函及檢附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 交易明細(偵卷第28-29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9930號函及 檢附112年7月27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0頁及 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合貿興有限公司所收股款於經 主管機關審核公司登記前,業經實際出資者即被告收回,卻 以上開方式提出不實之合貿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 向主管機關表明合貿興有限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而無發還他 人情事以申請合貿興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 查權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核准合貿興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 並將合貿興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8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合貿興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自足以生 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 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合貿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於會計師驗資完成後,隨即將應 收股款領回,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背公司資本充 足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亦影響社會經 濟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將上開股款匯回並辦理公司減資登記,態度尚可,兼衡其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暨本件犯罪動 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 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訴-570-20250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交易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明青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合於自首規定,依同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本案汽車),與告訴人蔣亞宸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有發生碰撞;且 若兩車有發生碰撞,因當時本案汽車之車頭往右偏,本案 機車之車損不應在左側;原審未調查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頭 有無碰撞痕跡,逕行認定兩車發生碰撞,顯非有據。 (二)本案汽車於案發時,非變換車道,則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並 無違規。又被告已依規注意左前方有無行人或車輛從對向 駛來,告訴人既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本案汽車後方,應負 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足見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即本案汽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被告並無過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經查:   1.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沿新竹縣○○鄉○○路0段00巷(下稱系爭 巷弄)行駛,行至該巷00號前時,先往左行駛至車道左側 ,隨後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況下,即向右往位於道路右側 之地下停車場入口右轉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 向自本案汽車之右後方駛至本案汽車右側,見狀煞車閃避 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偵查卷 第18頁、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33之1頁,本院卷第12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 第10頁反面、第19頁、第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供憑(見偵查卷第11頁、第 14頁、第15頁、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5頁反面至 第37頁,原審卷第33之2頁、第37頁),堪以認定。   2.被告辯稱其駕車沿系爭巷弄行駛,欲駛入前開地下停車場 時,因巷弄空間有限,其無法沿車道右側直接右轉進入地 下停車場,需先朝車道左側行駛,再右轉駛入停車場;當 時其有注意前方有無對向來車及行人,係因行駛在其後方 之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案事故 之發生等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系爭巷弄未劃設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巷弄寬度約4.7公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22頁反面上圖) ;且依被告上開所述,該巷弄係供雙向行駛,則當被告駕 車往左靠車道左側行駛時,自應注意可能有其他車輛或行 人從本案汽車之右側空間通行,是其在右轉駛入車道右側 之地下停車場前,自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至完成轉彎行為,使其他用路人得以知悉本案汽車欲轉向 行駛,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足避免發生碰撞,或其 他用路人因驚嚇而發生其他危險;被告辯稱其非變換車道 ,不需顯示方向燈等詞(見本院卷第22頁),當無可採。 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其騎車在本 案汽車之右後方行駛,因本案汽車未顯示方向燈突然右轉 ,其見狀煞車仍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等情(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第19頁、第34頁);因本案發生時,為夜間有照 明光線,現場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 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在轉向前應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注意告訴人騎車 從其右側駛來之情形。然被告自陳其在右轉前未顯示方向 燈,亦未看到告訴人等情(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堪認 被告確疏未注意上情,逕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採取 與其先前往左側車道行駛相反之貿然右轉,始致行駛在右 後方之告訴人無從知悉本案汽車欲轉向行駛而不及閃避, 而此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之結果,依當時客觀情狀復非不 能迴避,自應由被告就本案事故負擔過失責任。被告辯稱 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 所致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顯無可採。 (二)被告辯稱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頭無碰撞痕跡,且本案機車係 往左側倒地,與當時本案汽車右轉之行向不符等詞(見原 審卷第33之2頁、第112頁,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陳稱 其在右轉時,聽到尖叫聲,隨即感覺有東西碰到本案汽車 之右前側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第33頁反面);告訴人 亦證稱其見本案汽車未顯示方向燈突然右轉時,已立即煞 車,仍閃避不及,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等情(見偵查卷第 9頁反面);又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 果,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右轉時,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 從本案汽車之右後方,行駛至本案汽車之右側,隨即人車 倒地,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頭與本案機車有發生碰撞(見原 審卷第33之2頁),與被告、告訴人上述本案汽車與本案 機車有發生碰撞等情相符。又依前所述,告訴人係因被告 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因而閃避不及,當場人車倒地 受傷,應由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擔過失責任。至於 告訴人之機車究係因閃避突然轉向之本案汽車,而倒地滑 行撞及本案汽車,或係因直接撞擊本案汽車而倒地等節, 就本案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並無影響;是縱本案汽車之車 身無明顯撞擊痕跡,或本案機車係朝左側倒地,均不足作 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交通部函文,旨在說明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並 說明倘發生「左側右轉彎車與右側直行車發生碰撞」之肇 責判定事宜,應參考事發現場道路幾何條件、現地環境、 交通狀態、駕駛行為及具體情節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見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因本案事發地點非屬交岔路 口,且經依前述事故現場道路環境、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 相對關係等具體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本案係因被告行駛在 車道左側,疏未依規注意上情而貿然右轉所致,與被告提 出上開交通部函文之內容並無相違。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間之距 離,以證明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本案汽車之後方, 應負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20頁)。惟本案 發生時,本案機車係從本案汽車之右後方,駛至本案汽車 之右側一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無誤,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已屬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在右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右側 來車,即貿然右轉行駛,致告訴人因無從知悉本案汽車之 行向,見狀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因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之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 ,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故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青於民國112年2月5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行駛,行至該巷道00號前時,欲右轉彎至地下停車場 入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 光至完成轉彎,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先因道路形狀限制而行駛於道路左側,然未顯示方向燈即 向地下停車場入口右轉彎,同時又未注意右後方來車,適有 蔣亞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 同方向由本案車輛右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蔣亞宸受有腦震盪、左胸部及左肩頸鈍挫傷及左肘、左手 腕、左膝、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亞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楊明青對 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之1頁、第80頁),且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欲右轉彎至地下停 車場入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行右轉彎,且於依序查看車輛 右側後照鏡、左側前方來車後,在轉彎時感覺本案車輛被撞 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現場 之新竹縣○○鄉○○路0段00巷為三段式彎路,能見距離較短, 被告當時有從後照鏡查看路況,但沒有看到任何行駛中之車 輛,才開始右轉,且被告當時尚須注意由○○路0段方向進入 巷道之來車,因此向左前方查看,未料在再次查看右側前, 告訴人蔣亞宸已經滑倒摔車。被告雖未顯示方向燈,惟告訴 人亦自承:當時如果被告有顯示方向燈,其也很可能會自摔 等情,足見被告縱有顯示方向燈,亦無法迴避告訴人摔倒受 傷之結果。再者,告訴人從後方駛至,發現本案車輛靠左側 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行進方向不明確,應多注意,惟告 訴人見機加速行駛,致無反應時間而失控滑倒摔車,故告訴 人傷害結果實係其自身過失導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5日18時3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新竹縣○○鄉 ○○路0段00巷行駛,行至該巷00號前時,欲右轉彎至地下停 車場入口,先因道路形狀限制而行駛於道路左側,然未顯示 方向燈即向地下停車場入口右轉彎,而於右轉彎過程中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之1頁、第33頁至第34 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6張、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 、第22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3之2頁) ,應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 左側,未減速反而自右側加速通過,又因天雨路滑失控摔倒 云云。惟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本案事故發生時路 旁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之2頁): 檔案:IMG3965 1秒:本案車輛的車頭出現畫面左上角。 2秒:本案車輛開始向右轉彎,右前車輪位置如截圖(見本院卷    第37頁)所示,距離停車場入口方向最近的黃色網格,有 超過二格的距離。 4秒:本案車輛繼續右轉彎,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從本案車輛右後    方直行,發生碰撞。但碰撞情形疑似被水珠或光影阻擋。 5秒:從告訴人機車大燈情形可見,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 檔案:IMG3962 7秒:本案車輛車頭向右,右轉彎與後方直行機車碰撞,告訴人    機車人車倒地,撞擊點應為本案車輛右前車頭。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確實是先與本案車 輛之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始致人車倒地,並非自行失控 摔倒。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上方圖 片)亦可看出:本案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機 車尚未倒地,故被告一再辯稱上情,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 ㈢、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欲右轉彎至地下停車場入口,然因 道路形狀限制而行駛於道路左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9 5頁)。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右方向 燈,此不因右轉彎後進入之路段為公共道路或地下停車場入 口有所區別,被告辯稱該處非交岔路口,應不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云云,不影響上開注意義務之 存在,並無理由。再者,與本案車輛同方向行駛於新竹縣○○ 鄉○○路0段00巷之車輛,因案發路段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應靠右行 駛,故此類車輛將從已靠左側行駛之本案車輛右後方駛至, 被告亦可得預見此情,是被告於右轉彎進入地下停車場入口 時,除顯示右方向燈外,自亦負有注意右側車輛之注意義務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固為雨天且位於彎曲路段,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損,道路亦無障礙物(見偵查卷第16頁),就顯示方 向燈之注意義務而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觀之,其於右轉彎前亦 有相當視距可注意右後方來車,應認被告就注意側邊車輛之 注意義務而言,亦非不能注意。惟查,被告自承在右轉彎前 未顯示方向燈(見偵查卷第33頁),且依上開監視影像勘驗 結果,被告未發現右側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貿然右轉彎橫跨 道路,阻擋依法規靠右行駛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去路,告訴 人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因此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對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保持安全距離,故對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 段時,依前揭規定靠右行駛,其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 左側且未顯示方向燈,實無從得知本案車輛後續之行向,未 料於繼續直行後,即與貿然右轉彎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依 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實難認告訴人有違反注意義務 。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㈣、再查,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 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 先往左偏後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右轉路外社區地下停車場, 又未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5頁)。從而,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均認被告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就過失之情節部分,除本院未認被告 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外,上開鑑定意 見均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 ㈤、另查,告訴人於案發同日之晚間7時4分,由救護車送至東元 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出腦震盪、左胸部及左肩警鈍挫 傷、左肘、左手腕、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等情,此有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1頁),本院考量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被送醫治療 ,且上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情節相符,顯係本案交通事故 所致,並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雖另主張其縱於右轉彎前顯示方向燈,然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被告是突然右轉,被告在轉方向盤時,一定會放慢 ,所以我的車身一定會跟上他的車子;會發生碰撞就是因為 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如果對方有打方向燈我可能會因剎車而 自摔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可見本案並無結果迴避可能 性云云。然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包含 右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前未注意右側來車,均如前 述。被告縱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如於右轉彎前未注意右側 來車,自應認仍有過失。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既認:被告縱使 有顯示方向燈,其仍會因措手不及發生事故,益徵被告於右 轉彎時,未顧及右側有機車駛至即貿然為之之事實。因此, 告訴人上開陳述顯然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調查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前與本案車輛間之距離為何(見本院卷第81頁), 然因待證事項不明(因2車最終發生碰撞,被告究欲調查2車 於何時間點之距離有所不明),且被告亦未指出具體之調查 方法,又本院依監視錄影畫面已足認定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經過,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至被告因對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上開鑑 定結果不服,請求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見本院卷第63頁),亦因本案肇事責任歸屬已 臻明確,而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因其請託他人幫忙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頁),合於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於右轉彎前未顯示方 向燈,且於右轉彎時未注意旁側車輛,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應予非難,再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鉅,被告於案發 後否認犯行,且因肇事責任爭議,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照 顧服務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需扶養 女兒,另近期曾因詐欺案件遭詐欺45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形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HM-113-交上易-360-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昱豪(業經本院判決)與葉漢鐘(業經本 院判決)、黃容笙(業經本院判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邱成」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2月9日5時49分許,由葉 漢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容笙,陳 昱豪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搭載「邱成」,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見葉家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便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葉家賢與 其父親身分證、葉家賢健保卡、葉家賢汽機車駕駛執照、手 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 張),再由「邱成」於林森路附近巷弄內分配贓物後,交付 陳昱豪信用卡,陳昱豪旋於同日上午5時57分許、6時許持葉 家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各盜刷5000元以購買遊 戲點數,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昱豪為該信用 卡之使用權利人,而交付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給陳昱豪, 而被告李品妍明知陳昱豪持有之上開遊戲點數是來源不明之 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陳昱豪交付之上開遊戲 點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失犯,是須行為人於收受他人 交付之物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之物為贓物,始足 成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以及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㈠同案被告陳昱豪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㈡同案被告黃容笙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㈢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㈣ 告訴人葉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㈤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張梓萱、李品妍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0年2月9日於新竹火車站前之旅館房 間內,自陳昱豪褲子口袋內拿取遊戲點數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當時進到旅館房間有看到陳昱豪在 床上趴著睡,我有從陳昱豪的口袋中拿出兩張各五千元的點 數卡,我不知道那是贓物,我是在偵查隊到監獄找我做筆錄 後我才知道是陳昱豪他們去盜刷買點數等語。經查:    ㈠陳昱豪、葉漢鐘、黃容笙、「邱成」於110年2月9日5時49分 許,由葉漢鐘騎乘機車搭載黃容笙,陳昱豪騎乘機車搭載「 邱成」,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葉家賢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葉 家賢與其父親身分證、葉家賢健保卡、葉家賢汽機車駕駛執 照、手機2支、現金5萬元、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合作金庫 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再 由「邱成」於林森路附近巷弄內分配贓物後,交付陳昱豪信 用卡,陳昱豪旋於同日上午5時57分許、6時許持葉家賢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 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各盜刷5000元以購買遊戲點數, 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昱豪為該信用卡之使用 權利人,而交付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給陳昱豪,嗣由被告 自陳昱豪處收受上開遊戲點數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昱豪、 葉漢鐘、黃容笙坦承在卷(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3-5、 10-13、16-18頁,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6-7、139-141 、147-14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74-384、442-447、450-454 頁、卷三第167-174、393-401頁,本院他字第30號卷第75-7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0 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1-1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警員於110年5月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10偵7249卷第5 頁)、路口及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0年度偵字第7 249號卷第13-14頁)、葉漢鐘指認之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5-16頁)、李品妍000000 0警詢時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葉漢鐘、陳 昱豪、黃容笙)(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7-28頁)、張 梓萱(黃容笙之母)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 紀錄資訊(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6頁)、李品妍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11年度偵緝字 第96號卷第7頁)、告訴人葉家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 第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12月2 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12130004號簡便行文表及檢附信用卡 刷卡資料(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90-191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自陳昱豪的口袋中取得之兩張各五千元的點數卡, 為陳昱豪以竊盜所得之葉家賢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 後取得之贓物,堪以認定。  ㈡次應審究者,則為被告自陳昱豪處取得兩張點數卡時,其主 觀上是否知悉上開兩張點數卡為陳昱豪竊盜信用卡盜刷而取 得之點數卡。經查,證人陳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 候刷完,我記得是先放在我自己這邊,然後我們有去一間旅 館,然後我就睡著了,起來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告在我旁邊, 點數就不知道了,我事後也沒有再問什麼,因為我那時候有 吸毒的前科,我太累,太多天沒睡了,被告不知道我們的點 數是盜刷得來的,被告有沒有拿點數卡,我不知道,我去那 間旅館之後,我就睡著了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393-401頁 );證人黃容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跟被告說陳昱 豪在旅館,但是我沒有叫被告去旅館內在陳昱豪的口袋內拿 點數卡,被告沒有跟我說她要去找陳昱豪做什麼事,我是後 來開庭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有從陳昱豪的口袋內拿點數這件事 ,被告當時在旅館內跟陳昱豪他們發生的事情我都不曉得, 我不知道被告的點數是如何來的,被告在跟我借帳戶的那個 時候,我不知道陳昱豪有拿偷來的信用卡去盜刷點數等語( 本院易字卷四第199-208頁)。是依上開證人陳昱豪、黃容 笙之證述,被告並不知悉該兩張點數卡係陳昱豪竊盜信用卡 盜刷而取得。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記載【問:「黃容笙與陳昱豪有一起去盜刷點數嗎? 」,答:「一定有的啊」】,作為認定被告知悉點數卡係盜 刷而來之憑據,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此部分訊問筆錄之 錄音,當時檢察官係問被告「為什麼陳昱豪知道他哪個口袋 ,啊不是,黃容笙知道陳昱豪哪個口袋有點數啊?他是有載 他去是不是?」,被告答稱「我不知道啊,一定有的啊,而 且那天我是,我是,是黃容笙找我去旅館,結果,結果去, 結果去的人是陳昱豪,我也不知道啊,我不知道為什麼,從 頭到尾我那天都沒看到黃容笙,是直到隔天」(本院卷四第 194至194-1頁),可認被告係就「黃容笙是有載陳昱豪去是 不是」回答「一定有的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就問題 「黃容笙與陳昱豪有一起去盜刷點數嗎?」回答「一定有的 啊」部分之供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 被告於110年2月9日自陳昱豪處取得兩張點數卡時,難認其 主觀上知悉該兩張點數卡係為贓物,自不符收受贓物罪之主 觀不法構成要件,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兩張點數卡為贓物有 所認識或預見,並加以收受,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足使本院 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陳亭宇、謝宜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21

SCDM-111-易-391-20250221-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譯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譯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譯謄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雖載稱:對判決全部不 服等語,惟非屬具體理由,又載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前述規 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19

SCDM-113-訴-234-2025021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譯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譯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譯謄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雖載稱:對判決全部不 服等語,惟非屬具體理由,又載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前述規 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19

SCDM-112-訴-534-20250219-2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昭丞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經鑑定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 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 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 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卷第72頁反面)

2025-02-18

SCDM-114-單禁沒-19-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緯平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號、第5 86號、第921號、第1001號、第1161號、第1357號、第1358 號、第1378號、第1505號、第1605號、第163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經鑑定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 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號、第586號、第921 號、第1001號、第1161號、第1357號、第1358號、第1378號 、第1505號、第1605號、第1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 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06公克、驗餘淨重0.804公克) 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卷第18頁)

2025-02-18

SCDM-114-單禁沒-18-20250218-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學坤為成年人,前於 民國101年、103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罰金刑確定,已非酒後駕車初犯 ,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 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至遭逮捕至地檢署時供稱對於車禍發 生之過程、有無警察到場處理、對於到場警察處理過程、有 無拒絕配合、有無試圖將車輛開走等過程均稱不復記憶,此 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57-59頁);證人 溫文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準備要左轉,是剎車停等狀態 ,被告突然從後方撞上,我下車去看被告,我問被告要怎麼 解決,被告回答不出話,當時感覺被告意識不是很清楚,被 告不講話也不下車,手握在方向盤上趴著頭低低的等語(偵 卷第14-15頁),再佐以新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吳嫌 當下完全不配合,不回答也不下車,甚至想要將車輛開走駛 離現場,將吳嫌架下車後,吳嫌開始大吼大叫及不配合等語 ,此有新竹縣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偵卷第6頁),可知被告駕車肇事時已達近爛醉之程度,可 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駕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 ,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 亦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本案被告更因酒精影響而不慎 與證人溫文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實 際上財產法益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1.01毫克(見偵卷第17頁),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 升0.25毫克甚鉅;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 之素行(本案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被告一再酒後駕車 ,顯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記取教訓,實不宜輕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吳學坤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8鄰八十分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坤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餐廳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9分許,行經正義路3號前 時,不慎與温文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經警於同 日13時2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學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温文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二、核被告吳學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CPEM-114-竹北交簡-46-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許家馨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許家馨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家馨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許 家馨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送交執行,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依所知之被告住所傳喚均 無著,又命警依址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有所獲,迄 今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43號刑事 判決、具保人即被告之戶役政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 在押記錄表、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 款書、新竹地檢署113年11月19日竹檢云執憲113執4641字第 1139048065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4641號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等附 卷可稽。又被告現無任何在監押之紀錄,亦有被告之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18

SCDM-114-聲-13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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