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祥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5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祥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祥晉可預見受託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轉
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投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
,且將掩飾、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抱持縱使前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仔」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豪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14時許,佯為網路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
邱喬毓謊稱:其銀行帳戶沒有認證,需進行買賣雙方認證即
設定金流服務,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邱喬毓陷於錯誤
,陸續於112年11月11日15時36分許、15時4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萬1,071元、5萬8,900元至黃憲文申辦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黃憲文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72號判決有罪)內,再由「豪仔」指示羅祥晉前往提領
,羅祥晉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將該等
款項交予「豪仔」,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祥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喬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台北富邦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一覽表、165提領熱點、警員職務
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1、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下
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下稱裁判時法)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
,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裁
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且被告自述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80
頁),亦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故
被告應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且依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豪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
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
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磨石
工作、收入不穩、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依
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案之洗錢標的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豪仔」,無證據
證明被告個人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1日15時41分至4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晉興門市 4萬元 2 112年11月11日15時48分至15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惠民門市 11萬元
CTDM-113-金簡-594-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