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源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源國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鄒源國提起上訴,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
量刑、沒收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願意繳交犯罪所
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其事實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並予說明科刑之理由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將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繳回,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應執為其有利之量刑因
子,原審刑之裁量已有變動,又被告既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已在法院保管中,自無贅為犯罪所得追徵,原審就此部分
仍諭知追徵,已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子,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王柏雄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
輕,實有不該,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此部分
併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列為有利量
刑因子),且於本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考量其等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國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
無子女,與太太、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原審
雖漏未比較新舊法,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
法比較,又被告並未符合偵審自白,雖於本院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7、129頁),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之
規定。至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
,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附
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關於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雖已主動繳交至法院,僅係毋需為追徵諭知,此部分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67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