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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佶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佶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佶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 表所示編號2、3、4之罪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 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所示編號4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3均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4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3者罪質 相同,與編號4部分,罪質則有所不同,斟酌受刑人所犯上 開4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 界限,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 犯原如附表所示編號1、2、3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編號4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主文自毋庸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聲-3534-202411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宋股 郭印山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2-金訴-1499-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宥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上 揭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編號:A1427,見毒偵卷第67頁),核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難以與沾附之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海洛因 1包 (0.34公克)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㈡全圖譜掃描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2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124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33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024-11-25

TYDM-113-單禁沒-974-202411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申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申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 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 決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次犯行亦係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本案之犯罪 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逡悔改過,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對於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70號   被   告 張申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申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7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 某工地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申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4-11-25

TYDM-113-壢交簡-1471-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宇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宇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宇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2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又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先予執行完畢,仍應 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 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聲-3586-202411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5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爭執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查獲經過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77、18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業 經觀察勒戒,猶無法戒除其毒癮,併審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 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 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 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熱熔膠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並補充「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兼衡本案犯行所生 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扣案物應為熱熔膠條1支,聲請書誤載為吸食器1組應 予更正,合先敘明;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熱熔膠條係從伊 的隨身包包發現,係伊用來黏吸食器的器具等語(見毒偵字 第5123號卷第9頁),且卷內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同卷第45頁)記載 依台塑生醫科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是該熱熔膠條1支確屬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度毒偵字第33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晚間11時40分為 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7日晚 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 得熱熔膠1條,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供稱:採尿前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 八德區高城里某公園之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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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GSEWEE WINAI(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GSEWEE WINA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NGSEWEE WINAI(中文姓名:餘奈) 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晚間8時37分許,在 上址精機廠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精機廠內數量不詳 之銅導體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侯資鴻 之證述、銅導體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證人即 告訴人精機廠經理涂大千、組長魏宏霖之指認、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被告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告訴人精機廠之員工,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告訴人精機廠內之銅導體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之男子,其手 臂刺青之位置與被告不同,故被告並非竊取銅導體之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乃告訴人精機廠之員工,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07頁 ),與證人侯資鴻、涂大千、魏宏霖之證言互核一致(見偵 卷第24、29、34、108、本院易字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示(見偵卷 第71、77、79、119),112年11月4日進入告訴人精機廠內 ,搬運橘黃色銅導體之男子,其左側手臂有刺青圖案等情, 由此可見,該男子衣著及其左手臂之刺青,其刺青圖案係延 伸至其短袖袖子下方,已接近左手腕關節處。然觀諸被告之 刺青圖案,顯係位於其左手臂之上方,且與其左手腕關節處 相差甚遠,有被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相互 比對,即可認被告並非上開竊取銅導體之男子。又證人侯資 鴻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即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其 銅導體之男子,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初按照錄影畫面 ,認為被告與該男子相似,嫌疑最大,但現在不這麼認為, 因伊有去將上開錄影畫面優化後,發現被告之刺青與該男子 之刺青位置不同,故確信被告並非竊取伊公司銅導體之人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益徵被告並非本案竊取告 訴人銅導體之人。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有竊取告訴人 銅導體之犯行,則自無從以竊盜罪為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竊盜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 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易-1353-20241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 13年度桃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志豪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提 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無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嗣 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審理期日並未在 監在押,亦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而 為上訴理由之補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為佐,應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 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豪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山啤酒、百威啤酒、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 、艾德懷斯白啤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雪山啤酒、百威啤酒、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 、臺灣啤酒、艾德懷斯白啤酒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其 中被告所竊雪山啤酒、百威啤酒、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 艾德懷斯白啤酒各1瓶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臺灣啤酒1瓶部分,業經告 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37頁), 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57號   被   告 薛志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屬美廉社大溪僑愛店內,徒手竊取 該公司所有之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 品藏匿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三商公司調閱 店內監視器,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志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三 商公司,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餘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112年6月1日21時34分許 雪山啤酒500ML 1瓶 47元 2 112年6月22日16時57分許 百威啤酒500ML 1瓶 57元 3 112年6月27日18時25分許 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500ML 1瓶 47元 4 112年7月2日20時26分許 台灣啤酒300ML 1瓶 27元 5 112年7月4日20時許 艾德懷斯白啤酒500ML 1瓶 78元

2024-11-21

TYDM-113-簡上-278-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傑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志傑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於民國11 0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得知億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 貿公司)與侯英豪間有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糾紛,竟意圖營 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辦理訴訟事件,並向億貿公司 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江志傑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 律師資格執行訴訟業務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 分,伊原先預計要當億貿公司之法務,然因110年9月到111 年2月間,伊父生病住院,伊無法上班,適逢發生侯英豪對 億貿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伊方擔任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 中億貿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況億貿公司總經理亦有全程出庭 ,伊僅係協助而已。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係億貿公司 總經理在前案快終結時,請伊撰寫狀紙,伊所收受之新臺幣 (下同)2萬元則係裁判費,且因億貿公司嗣後告知毋庸提 出訴訟,伊就沒有把狀紙遞出,故伊並無辦理訴訟之行為。 此外,伊主觀上亦無營利意圖,事後將2萬元退還億貿公司 等語。  ㈡經查,被告無律師證書,而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43頁) ,與證人黎楚君、黃珍貞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卷第39、40 頁),並有憶貿公司112年1月3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當 事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民事委任契約、前 案判決、預付處理侯英豪訴訟民事費用單、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265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33、63至73頁、偵卷 第45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是本案犯 罪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 二、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 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 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 、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 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 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三、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 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 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 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 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 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 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 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 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 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 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卻為 億貿公司擔任前案訴訟代理人,並為其出庭及撰寫訴訟書狀 ,復協助億貿公司撰擬民事起訴狀,縱嗣後億貿公司未對侯 英豪提起不當得利訴訟,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該當 律師法第127條所定之辦理訴訟事件要件,不生影響。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為就職億貿公司之法務,因其父生病住院 暫未就任,方擔任前案億貿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對此事隻字未提,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如此 答辯,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供述之真實性,即 有可疑。再者,證人黎楚君於偵查中即明確結稱:被告係伊 先生就職公司之法務,當時伊僅係向被告諮詢法律問題,係 被告自行向伊表示可擔任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收取3 萬9,800元之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9頁),佐以LINE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主動向億貿公司財務黃珍貞表示:「我可以出 庭啊 民事的」、「你可以跟公司討論看看 有需要的話 我 下午可以去你們公司了解案件」、「沒事 如果公司願意接 受委託法務非律師的話基本上35000以內」、「我就搞定」 、「任何人都可以當民事代理人」等語(見偵卷第45頁), 足認億貿公司並未僱用被告為其法務,更無被告之父生病而 無法如期就任等情,自始至終即被告為牟利而向億貿公司自 薦辦理前案訴訟事件,況衡諸常情,被告既未就任,何以億 貿公司願意先行支付其薪資?何以雙方所簽訂者並非僱傭契 約,而係民事委任契約?在在顯示被告前開辯詞,乃臨訟杜 撰之詭辯,洵無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伊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行為,所收受之2萬元 ,僅係裁判費之預收,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2萬元係撰寫訴狀之酬 勞等語(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29頁),係遲至本院準備 程序中方改口辯稱:係為支付裁判費云云,則其供詞前後反 覆不一,是否可信,殊值懷疑。此外,觀諸億貿公司收據所 載:「預付處理侯英豪訴訟民事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7 頁),及證人黃珍貞於偵查中所證:億貿公司總經理吳東晃 與被告討論後,想要對侯英豪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我們當時 有先預付被告2萬元訴訟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0頁),併依 一般常情,被告與億貿公司非親非故,何以願無償幫忙億貿 公司撰寫民事起訴狀,並為其處理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事宜 等情,應認該2萬元扣除應付之裁判費,即屬被告為如附表 所示編號2之犯行之報酬,其主觀上自具營利之意圖,其所 為上開辯稱,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又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犯罪,其構成 要件本有立法者所預設其犯行有反覆實行之情形,故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多次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行,應總括 或擬制成一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刑法評價上為構成 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訴訟事件係律師法 所規定的專門業務,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辦理訴訟事件, 以免危害民眾權益,竟主動向億貿公司自薦處理民事事件, 並擔任訴訟代理人及代為撰寫司法文書,進而收取報酬,破 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且其乃大學法律系畢業, 具有高於一般人之法律知識,卻濫用此等知識,所為尤屬不 該。此外,被告犯後不斷更迭說詞,矯飾卸責,始終不願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極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之大學畢業學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億貿公 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5萬9,8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被告嗣後未向法院起訴,而無支 付裁判費,2萬元均屬其報酬),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辯稱 已將其中2萬元匯還億貿公司,並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2週內 向本院提出匯款證明,惟遲至本判決作成前,均未為之,自 難認該等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徐明光、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附表: 編號 違反律師法之案號 所為訴訟行為 收受款項日期、金額(新臺幣) 1 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得知億貿公司與侯英豪間有確認僱傭關係之糾紛,即與億貿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擔任左列案件被告(即億貿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21、111年2月25日分別出庭,並撰寫3份訴訟書狀。 於110年8月31日前,以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9,800元至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 尚未提起訴訟 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許,得知億貿公司與侯英豪間有不當得利之糾紛,江志傑遂與億貿公司約定,由億貿公司委任江志傑,為其處理向侯英豪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之相關事宜,江志傑於收受右列款項後,即為億貿公司撰擬民事起訴狀。 於111年5月5日前,以現金2萬元交付被告。

2024-11-21

TYDM-113-易-1180-202411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志茗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之勘驗筆錄 外,其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未施用,伊不知伊尿液中為何會有毒品反應,可能係他人 在吸食時,伊在旁邊吸到二手菸。此外,為伊製作筆錄之員 警,於詢問時一直陳稱有錄到伊買賣第二級毒品,勸我承認 施用會判比較輕,伊方會自白,故伊於警詢時之自白沒有任 意性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抗辯其於警詢時之自白, 係遭警察恐嚇所作成,而其之自白無任意性云云。惟查,經 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製作 筆錄之員警態度平和,語調用辭均正常,筆錄製作過程為連 續問答並無中斷,且問題與問題間雖有停頓,然應為繕打製 作筆錄之時間。被告回答問題時之精神狀況及身體,亦正常 而無異狀,且不時停頓及皺眉思考,顯能理解問題並予以回 應,是難認筆錄製作過程中有其所指員警恐嚇、脅迫之情事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19頁),被 告對此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復查本 案亦無任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故被告前開供 述自得為證據。  ㈡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 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 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 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 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 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 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 且存心大量吸入煙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之低 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 命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 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 技一字第4153號作成函釋。準此,若僅吸到甲基安非他命之 二手煙,不僅難在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縱 使真有陽性反應,其濃度亦因甚低,方屬合理。本案經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見偵卷 第151頁),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717ng/ml ,顯高於閾值濃度(為4000ng/ml),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 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當非吸到二手煙所致。 此外,稽諸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簡上卷第59頁),足徵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管道及經驗,並非絕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況依氣相 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 性產生,而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測之期間達96小 時,凡此俱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已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其上開辯詞,不啻臨訟卸責之詞, 毫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屬無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11 2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更正為「112年8月20日某時」;證 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志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號 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 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 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及刑事科刑執行紀錄,本應 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含袋毛重0.7655公克、淨重0.5643公克、取樣0.005公 克),固為被告所有,惟並非本件施用所餘,而係其另行購 入而尚未施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 19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無涉,且屬另件持有毒品案之證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   被   告 郭志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8月5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 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2 日晚間8時25分許,郭志茗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查獲為通緝犯,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袋毛重0.765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 用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 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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