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鑑定報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邱鎮宇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再 審被 告 曾楷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兩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再審被告請求伊賠償損害。原確定判決不採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 740號刑事判決關於兩造同有肇事因素之認定,逕以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39 8號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再審被告 並無過失,其上訴一部有理由,而判命伊再給付再審被告新 臺幣(下同)98萬8,019元本息。然原確定判決未論述取捨 證據之理由,且系爭鑑定報告之主文與理由矛盾,調查亦有 疏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廢棄 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再給付本息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此部 分上訴之判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至於判決不備理由,並非法定再審事由(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據以計算再審原告應賠償金額為132萬2 ,243元,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僅判命再審原告給付33萬4,22 4元,尚有未合,乃就駁回98萬8,019元請求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再審原告應再給付98萬8,019元本息,其理由與主文相 符,並無顯有矛盾之情形。至於原確定判決論述理由是否完 備,則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陳,顯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其所提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31

TYDV-113-再易-7-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聲請人乙○○自相 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結 婚,嗣於113年5月29日離婚,而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 請人甲○○,因其受胎期間回溯181日~302日係於乙○○與相對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規定甲○○推定為相對人之子。然 甲○○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 確認聲請人甲○○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14年3月25日 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該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戶口名簿、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 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係甲○○與訴外人林金昇於114年2月5 日採樣檢體之血緣關係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結論略以: 1.不能排除林金昇與甲○○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 (CLR)為14,476.05。就是說『林金昇是甲○○的親生父親』這 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 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s)』這一個可能性相 比,大約為14,476.05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3% 。也就是說林金昇是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3%。因 此『林金昇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 上可以證實。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甲○○與相 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乙○○於113 年5月29日離婚,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因其受胎期 間回溯181日~302日係於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法雖應推定甲○○為乙○○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 親子鑑定報告所示,甲○○實非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從而 ,聲請人甲○○、乙○○於知悉甲○○非為相對人婚生子女時之法 定期限內為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聲請人甲○○、 乙○○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TYDV-114-家調裁-31-2025033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鐘珮菁 相 對 人 卓奕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卓奕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鍾珮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卓奕如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卓奕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輕度障礙 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缺乏判斷力,容易相信他人, 在外工作時也曾發生需要賠付款項給任職單位之情,是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 1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詢以相對人姓名及告以在場 之人身分,相對人能正確回答生日、父母姓名及地址,陳述 妹妹小自己2歲,妹妹嫁到日本,也能說出自己的就職史, 現在於家中經營的冰店工作,薪水由母親保管;相對人稱知 道本件聲請,也同意母親之聲請。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3月19日聯新醫字第2025030133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自幼即有發展遲 緩之情形,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56)及適應功能(G AC=64)考量,個案目前整體功能應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 度,接近中度智能不足之邊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並據聲請人陳以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而判 斷能力較差,之前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時每月都需要賠店家 錢,店長請他去換3萬元但他只拿回2萬元,或是他值班時未 把工作所得完整投入,導致被其他員工偷走,為免相對人遭 騙而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酌認相對 人因智能障礙而認知功能落後,確有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狀況,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復參酌 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事務亦是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生活照顧安排等相 關事宜應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又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是如由聲請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3-輔宣-12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4號 原 告 乙○○ ○ ○○○ ○○○○○ (中文名:喬○○)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乙○○ ○ ○○○ ○○○○○ 之女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 ○ ○○○ ○○○○○ 之女(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非原告乙○○ ○ ○○○ ○○○○○ 自被告甲○○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 ○ ○○○ ○○○○○ 之女(下稱喬○○ 之女)於原告乙○○ ○ ○○○ ○○○○○ (中文名: 喬○○)於民國113年6月5日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所產下,有原告提出出 生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喬○○之女自出生以來於中華民 國境內由原告所撫育,惟原告主張本件喬○○之女尚無法辦理 戶籍出生、認領登記,故本件原告將其女列被告以「乙○○ ○ ○○○ ○○○○○ 之女」稱之,以下則稱「喬○○之 女」。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喬○○ 之女現年未滿1歲,無訴訟能力,又無我國戶籍出生登記, 僅可得徵其生母應為原告,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而 被告甲○○ ○○○○ (下稱B○○○○○○)雖為喬○○之女之推定 生父,可為喬○○之女之法定代理人,惟B○○○○○○未在中華民 國境內,實際上無從為喬○○之女行代理權,故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於114年3月13日裁定選任丙○○○為被告喬○○之女於本件 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 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 程序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2項 、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之應訴顯有不便 者,核屬抗辯事項,非經被告提起抗辯,法院自毋庸審酌有 無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情形。查原告與B○○○○○○均為 菲律賓籍,於95年12月5日在菲律賓結婚,原告自105年1月2 4日即入境來臺工作,最近1次於112年6月11日受僱於同欣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3年6月5日在聖保祿醫院產下 喬○○之女,喬○○之女出生後均隨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等 情,有原告所提其護照、居留證、出生證明書等件可參,而 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是兩造雖均為菲律賓籍,惟原告持續1年以上經常居住在 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 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第5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 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 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 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 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隨社會思想及 制度變遷而有更異。查兩造均為菲律賓國民,原告與B○○○○○ ○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13年6月5日在臺灣生育喬○○之女 等情,亦提出經我國及菲律賓外交部認證之結婚證書、喬○○ 之女出生證明書可參,依上開規定,喬○○之女之身分本應依 菲律賓國法為準據法。依菲律賓家事法第163條規定,喬○○ 之女為合法婚生子女,亦具菲律賓國籍,則依前述規定,本 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自應依菲律賓法為準據法。惟菲律 賓家事法第170條規定:「對子女合法婚生地位提出駁詰, 倘夫或在特殊情況下其繼承者係居住於子女出生地或登記地 之縣市,應於知悉其出生或已於民政課辦妥登記日起一年內 行使之」,可知依菲律賓家事法之規定,僅父或其繼承人得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生母、子女不得提起否認婚生推定之訴 權之限制,顯已剝奪生母、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惟 依聯合國1990年11月20日締約國簽訂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 ention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7條第1項規定:「 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 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 的權利。」,基於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而其所揭 示者係確定父與子女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 受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為貫徹前述憲法意旨,應肯認確 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第587號理由可供參照。而前述菲律賓家事法僅許父或 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不僅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 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之趨勢,且使子女 訴訟權受不當之限制,不僅不足維護其人格權益,此與我國 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之立法意旨不符,亦悖於前述兒童權利公約以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故認菲律賓家事法第170 條關於僅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規定,有違我國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 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準據法自不得適用菲律賓國法,而應 以我國法規為據。 五、被告B○○○○○○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B○○○○○○於95年12月5日在菲律賓 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嗣原告來臺工作,與訴外人丙 ○○○日久生情而受孕於000年0月0日產下喬○○之女,依我國法 推定為B○○○○○○之婚生子女,惟喬○○之女實為原告自訴外人 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喬○○之 女非原告自B○○○○○○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喬○○之女之特別代理人則陳以:對原告所述及主張均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㈡B○○○○○○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B○○○○○○於95年12月5日在菲律賓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喬○○之女,依 我國法推定為B○○○○○○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認證 之菲律賓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聖保祿醫院出生證明書(出 生證字第55009號)可參(見本院卷第17、55至59頁),足認 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B○○○○○○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開規定 ,推定喬○○之女為B○○○○○○之婚生子女。  ㈡又喬○○之女與訴外人丙○○○於113年7月23日前往柯滄銘婦產科 為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論認: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 無法排除丙○○○(F)與喬○○之女(D)之親子關係,其綜合 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430,親子關係概率值99.99 9999%,有報告日期113年7月29日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 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及 其背面),故不排除喬○○之女與訴外人丙○○○間之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從而反證可排除喬○○之女與B○○○○○○間具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因此喬○○之女雖經推定為B○○○○○○之婚生 子女,然實際上確非原告自B○○○○○○受胎所生。  ㈢原告於113年6月5日即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 印戳章之起訴狀可稽。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喬○○ 之女非原告自B○○○○○○受胎所生婚生子,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喬○○之女非其生母即原告自B○○○○○○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喬○○之女之身分,此 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31

TYDV-113-親-74-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劉雅雪 相 對 人 陳岳琳 關 係 人 陳義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岳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雅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岳琳之監護人。 指定陳義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岳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雅雪、關係人陳義仁為相對人 陳岳琳之父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 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相對人之程度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 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 人年籍等資料,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母親,點頭,回答嗯 ,另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父親,則手比關係人;另據聲請人 在場表示:相對人有癲癇,自幼即無口語能力,有智能障礙 ,現白天於日照機構,晚上返家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有 讀到高中,生活需人協助,為幫相對人處理事務而為本件聲 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 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 略以:㈠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個案為獨生女,目前與 案父母同住,白天則安置在日照中心。國中小時均就讀特教 班,林口特殊教育學校畢業,目前無法辨識文字、數字且對 於數量、時間及金錢均缺乏概念。沒有工作能力,目前在校 或在家均喜歡與人相處,但沒有適齡的人際關係。家屬表示 因個案認知功能嚴重缺損(領有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需 協處個案處理日常事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㈡神經系 統疾病史:個案發展遲緩,學齡前有接受早療。目前領有11 1年開立的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F79;智能障礙(06))。 約4個月大開始出現癲癇發作,故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㈢身 體狀況:1.身體檢查:鑑定時脈搏樹為每分鐘92次,呼吸數 為每分鐘18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 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2.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 義之異常發現。3.心理衡鑑:⑴魏氏成人智力量表-IV(中文 版):個案因未能理解分測驗指導語,故無法有效完成測驗 。此情況顯示個案智能程度至少為重度智能不足(FSIQ<40 )。2.適應行為評量系統-II(18-84歲):此測驗為案母填 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級 為<0.1,信賴區間約為37-43)。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 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補充:個案目 前生活自理能力大部分需要他人協助。個案可使用湯匙吃飯 ;需定時提醒如廁,大便需協助清潔;洗澡洗頭須完全協助 ,穿衣服需大量協助;不理解紅綠燈,無法注意安全,故外 出需他人陪同。4.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短髮,體型一般,衣 著整齊,意識清楚,情緒明顯緊張。晤談時,偶有適當眼神 接觸,無口語表達。測驗時,未能理解分測驗指導語,故無 法有效完成測驗。㈣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0) 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 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便是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該院114年3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50300 8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相 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 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 ,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服務,聲請人 主責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管理財務與陪同就醫,關係 人亦能輔助之,以及協助支付相對人生活開銷費用。相對人 日照中心費用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3,260元,已領有身障 日間照顧服務補助3,315元,家屬需協助負擔機構自付額9,9 45元,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伙食費及水電費均與全家共同 使用,未單獨計算,上述費用係由關係人工作收入支付。經 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 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 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 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此有該公會114年3月13日桃社師字第114157號函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 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 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31

TYDV-114-監宣-105-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林珆頡 相 對 人 林許雅芸 住屏東縣○○鄉○○村00鄰○○000號 之00(無須送達此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送達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冠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長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林冠廷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 明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指認在場親屬, 但無法正確應答子女性別人數、午餐內容等問題。嗣經陳修 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 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 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知 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分(切截分數為13/14)、 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 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配偶已歿,有7名子女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長女,林冠廷則係相對人之長子,均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子女 林麗雪、林淑美、林靜驊、林怡靜、林奕伶、林冠廷、林婉 新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林冠廷均 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林冠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監宣-1209-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王欣珮 代 理 人 李克欣律師 相 對 人 王得正 關 係 人 王欣凱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均係相對人丙○○之 子女,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事已高,且自112 年1月31日在家摔斷腿之後,身體每況愈下,目前已行走不 便,上下床均需專人在旁抱起上床或抱下坐上輪椅,且年老 機能退化,近期出現對於發生之事情無法記憶或混淆,甚至 無法辨別事理之情況,講話破碎不完整,甚至不知所云。相 對人原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輪流照顧,然於關係人照顧時,因 工作將相對人獨自留在家中無人照顧,以致發生上述重大傷 害,因關係人無法照顧相對人,故將相對人安排進入桃園皇 家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並進行復健,不料 於112年6月16日關係人帶相對人回診時,又因疏忽而讓相對 人再次摔斷腿,須進手術室開刀治療,受盡折磨。又相對人 為職業軍人退休,名下有不動產及月退俸收入,生活足以自 給,其存摺印章等財產狀況均交由關係人保管支配,然相對 人有一次委請聲請人幫忙至銀行領款時,聲請人發現銀行帳 戶僅剩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因相對人年老開支甚少 ,經詢問關係人,其若非支吾其詞,不然即置之不理,完全 無法交代清楚,顯見其有隱匿或挪做私用之虞。相對人目前 因年老體衰,辨別事理能力欠缺,無法正確處理自身法律失 誤及保護自己財產,已如前述,為保障相對人老年生活無虞 ,避免遭不肖人士侵吞冒用,實有對其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爰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 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護理之家 定型化契約及診斷書。  ㈡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周孫元前訊問相對人之112年12 月6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意識清醒,無法正確 回答其家庭成員、所在地、數「1到10」等問題)。  ㈢周孫元診所112年12月11日元字第11200000373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睜開 ,衣著乾淨。相對人只能回答自己名字,對於其他問題都答 非所問,也經常聽不懂相對人說的話語(之前共同生活之家 人亦無法理解)。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可以舉手。 思考流程、內容皆無法確認理解其意思。判斷力、定向感、 計算能力及短期記憶皆嚴重缺損。可以寫出自己的名字。相 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等語。   四、本院斟酌上揭事證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已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且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對於相對人身心 狀況應受監護宣告並無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7日訊問筆錄 可佐,是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聲請人聲請選定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表示聲請人不但未妥 適照顧相對人,反倒對相對人施以暴力等不當照顧,過去亦 曾言明不願照顧相對人,且聲請人長年無穩定工作與收入, 現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渠等現居住於關係人所有之 房屋,是聲請人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復表明其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 能力。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關係人進 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結論略以:相對人目前 安置於護理之家,相對人所有事務均由關係人協助處理,重 要證件亦由其保管,健保卡則由護理之家代為保管。相對人 目前安置機構費用由其月退俸及每月房屋收租金額支應,倘 若有不足之處則由關係人支應。經訪視,相對人未就本案聲 請表述其意見及想法,而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且同意 與關係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但指出關係人有照顧不周及財務 不透明之情形,應不適任本案之監護人,然關係人具爭取單 獨擔任監護人意願,不願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另關係 人表示因聲請人有照顧不周,甚有動手打相對人之情形,故 認為聲請人不適任本案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目前的受 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但就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雙 方均指稱對方不適任擔任本案監護人之原因,且對於本案之 意見想法相左,對於過往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及目前財務的不 公開透明也有不同想法,顯見手足關係緊張、缺乏溝通及未 具有互信之基礎,故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會113年1月19 日桃林字第11307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佐。因聲請人與關係人對於何 者為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爭執劇烈,本院就本件監護人之人選 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關係人及護理之家相關 工作人員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具體建議,調查報告略以: 關於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部分,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關於相對人身體狀況、用藥情形部分,聲 請人及關係人均大致瞭解相對人之病史,但關於相對人用藥 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在會談時均有不確定的部分;關於相 對人未來身體照顧之計畫,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計畫以機構之 照顧為主;關於聲請人提及關係人協助相對人辦理身障補助 ,並簽署DNR都是進了訴訟後才知道的事情,對此關係人於 會談時表示有辦理身障補助,另關於DNR的簽署已撤回,惟 關係人未提出進一步資料佐證、關於聲請人詢問關係人就相 對人於113年9月份於機構所支出的自費7次復健費及自費藥 品部分,關係人均未回應;關於相對人財產之內容部分,目 前均由關係人協助管理,目前相對人之收入,依關係人所提 供相對人郵局存簿及關係人土地銀行存簿,相對人每月有退 休俸、每年的三節及重陽代金,及每月位於大直不動產出租 之租金所得,關係人於會談時表示該不動產為5間出租套房 ,每月每間約有1萬元的收入,目前是有3間出租,惟關係人 於會談時未能提供完整租金收支狀況到院,另關於相對人每 月支出情形,關係人表示每月固定支出護理之家21,950元( 33,000元扣除身障補助11,050元,實際支出21,950元),以 及每月於護理之家所使用之耗材費(像是尿布、看護墊及高 蛋白粉)約5,000元,另有其他自費的復健費用及醫院看診 的費用,總計約3萬餘元,其他自行購買的營養素補品,即 會使用關係人自己土地銀行的信用卡,另關係人表示在相對 人入住機構後,聲請人向關係人要求其女兒的學費,關係人 亦曾支付過相關費用,有關此項目的支出管理也未必妥適。 目前關於相對人財產內容及每月收支管理情形,確實有不甚 清楚的部分。關於相對人過去之照顧情形,過去在相對人入 住機構以前,聲請人及關係人係輪流照顧,在聲請人照顧期 間曾發生相對人2次拔除尿管的送醫事件,後續並請看護在 相對人裝置尿管期間協助照顧;在關係人照顧期間曾發生相 對人3次的跌倒狀況,相對人目前無法自行行走。關於關係 人所提出錄音檔之內容,聲請人表示當時是因為原約定關係 人要來接相對人,但是都沒有來,所以伊生氣才說的氣話, 且後續還是有輪流照顧相對人。關於過去相對人與聲請人及 關係人相處之情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表示相對人過去與兒 女之相處融洽。另,關係人於會談時提及聲請人對護理之家 的工作人員投訴,並與住民的家屬一起說機構不是,造成機 構的困擾,甚至影響相對人能否續約的情形,對此聲請人表 示未來會考慮讓相對人更換機構,因為目前在探視時,是受 到護理之家的刁難的。綜上,考量前揭情事,建議本件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關係 人擔任,以維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 2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六、聲請人及關係人雙方各自主張應由其擔任監護人,經本院參 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 主張,認相對人自112年3月3日起安置於皇家護理之家,機 構費用及其餘日常所需皆由關係人領取相對人之租金收入及 退休俸支付,聲請人、關係人均有定期前往探視及關心相對 人,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無不當之處,可見聲請人、關係人 對相對人均甚為關心,惟聲請人與關係人各自指責他方曾有 不當處分相對人財產及有不當照顧行為,可知雙方相處不睦 、互不信任,迄今仍無法透過溝通方式取得共識,倘由其等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 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相對人事務處理之情,是不宜由聲請人 、關係人共同監護相對人。而關係人自陳於111年7月21日起 負責管理相對人之退休俸及租金收入,惟其就相對人照顧及 醫療費用之收支情形未有明確記錄與收據,就代管相對人財 物之存摺收支情形、金流狀況、運用項目均無合理清晰之紀 錄,堪認關係人管理相對人財物確有便宜行事未予核實之情 事。抑且,關係人就無故掛失並取消相對人郵局印鑑欄,且 使相對人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DNR)等節,未能提出合理 說明。綜上,聲請人應較關係人更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兒,為最近親屬,且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 、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七、至關係人提出與相對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主張相對人同意 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然觀之關係人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 關係人係以暗示之方式對相對人進行詢問,參以相對人於本 院訊問時,尚無法正確清楚回答問題,前揭鑑定鑑定結果, 亦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已達不能之程度,已如前所述,相對 人前開陳述是否符合相對人之真意,已非無疑。而關係人主 張聲請人有打相對人部分,觀之關係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 錄音光碟,顯見聲請人係因相對人服用藥物問題而與相對人 發生衝突,並與關係人發生口角,尚難以此認聲請人有對相 對人照顧不週之情形。又關係人固主張本件家事調查仍有未 足,應另行請求選任程序監理人,重新評估由何人擔任親權 或主要照顧者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惟本院既已請 家調官就相對人受照顧之情形、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選及兩 造與其等家庭成員之狀況進行訪視調查,並經其一一面談後 始提出詳盡之調查報告供本院為參,尚無聲請人所述調查不 足之情事,況系爭家調報告所載內容及建議原僅屬供本院參 酌之一部分,無實際拘束本院裁判心證之效力,本院自仍得 逕為衡情斟酌之;此外,系爭家調報告作成時間距今未久, 並未有何足以影響該報告之情事發生,是認本件尚無另行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兒子,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原因,是由關係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九、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 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 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 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 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 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十、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十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2-監宣-940-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相 對 人 邱鳳珠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私立慈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鳳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鳳珠之監護人。 三、指定彭培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鳳珠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淑惠係相對人邱鳳珠之女,相對人 因先天性智能不足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外孫彭培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指認在場親屬。 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 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 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 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多發出含 糊不清以及「嗯」的聲音作為回應,故無法完全CAI測驗, 而CDR得分3分,落在重度失智症的範圍,整理認知表現明顯 缺損,生活適應明顯需要完全的協助,明顯無法勝任與判斷 日常生活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智能 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配偶已歿,尚有1名子女及2名外孫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女,彭培倫則係相對人之外孫,均表明願意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 人外孫彭培倫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及彭培倫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彭培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監宣-1191-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楊敬修 相 對 人 鄒貞淑 關 係 人 鄒國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鄒貞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鄒國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鄒貞淑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鄒貞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 妹。相對人前因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及硬腦膜 下出血等傷害,至今仍未完全痊癒;再相對人又被診斷出罹 有老人失智症,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故相對人經聲請人安 排於財團法人天下為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桃園市 私立龍潭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24小時專人照護。相對人 之精神狀態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聲請人定居加拿大,未與相對人同住 ,每日撥打視訊電話與相對人聯繫,並隨時注意相對人身體 狀況,然因居住地甚遠,深怕相對人有臨時狀況而無法立即 處理,乃經相對人手足同意而推舉與相對人較有密切聯絡之 關係人鄒國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爰聲請選定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關係人及相對人其他手足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相對人戶役政二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㈡本院於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3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到 場者為何人、女兒姓名及住處、有幾名子女、幾名兄弟姊妹 等事項,相對人能正確回答姓名,但回答女兒住台灣的維多 利亞島,花園很出名,要坐飛機過去;今天來的是妹妹,他 以前念師大;相對人自陳搬來這裡(長照中心)2年,以前 住台北,這裡空氣好,就是交通不方便等語。  ㈢陳炯旭診所114年3月2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鄒員應為失智症、中度之個案。目 前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有部分經濟活動能力,有部分社會 性活動力,少部分交通事務能力,有部分健康照顧能力,故 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鄒員 於民國112年10月鑑定為中度殘障,目前為中度失智,未來 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   意識清醒,外觀尚整齊、清潔,注意力可以短時間集中,態 度可以配合、情緒平穩,可以有言語表達,然正確性有所存 疑,可以有自主動作,可以自行簽名。對時間定向感差、對 人的定向感可,立即記憶力差、遠期記憶力尚可等,相對人 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為顯有不足之程度,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而聲請人自陳伊定居加拿大,因距離而 顯難以立即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妹,與相對 人感情佳,並知悉相對人生活及財產狀況,關係人應有能力 為相對人處理事務,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經核關係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 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關係 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 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3-監宣-1107-20250331-1

審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智易字第2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1「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111年7 月14日」後補充「12時40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74 號搜索票(見偵卷第7頁)」、「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刑事 告訴狀暨所附商標註冊資料及鑑定證明(見偵卷第167-173 、175-207、209-235頁)」、「被告陳永濬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 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永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透過網路而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販賣如附表甲所示之 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商標權人之數個商 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臉書粉絲專頁、直 播等方式販賣侵害如附表甲所示之商標之商品,侵害如附表 所甲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 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附表甲編號3、4、8、9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有附表甲備註欄所示資料在卷可參,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堪認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 度尚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到庭或無意調解而未能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之數量與期間,犯罪所生損害、前已有違反商標法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情形,本案已非初犯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編號1、3 、4、8、10、11所示之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智易卷第64 、67、93、107-10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 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5頁,本院審智易卷第9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1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甲編號3、4 、8、9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支付和解金額共 計12萬3,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萬元+8,000元+8萬= 12萬3,000元),堪認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 已逾其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至至起訴 書固記載被告如附表甲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侵權總市值 約為767萬6,859元,有如附表甲各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及 估價表在卷可參,然此僅如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仿冒商品之 真品市價總值,尚非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 其為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甲: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備    註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仿冒CHNEL鞋子13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瑞士商香○○股份有限公司 1.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見偵卷第163-165頁) 2.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審智易卷第67頁) 仿冒CHNEL包包10件 仿冒CHNEL皮夾79件 仿冒CHNEL帽子15件 仿冒CHNEL髮箍7件 仿冒CHNEL眼鏡6件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2) 仿冒LV帽子3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告訴人法商路○○○○○○○公司 1.鑑定報告書及總侵權市值(見偵卷第209-215頁) 2.告訴狀(見偵卷第P167頁) 仿冒LV鞋子2件 仿冒LV包包6件 仿冒LV皮夾46件 仿冒LV皮帶2件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7) 仿冒GUCCI鞋子2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義大利商○○○○○○公司 1.不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59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見偵卷第61-73頁) 3.以1萬5000元和解-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3、107-108頁)。 仿冒GUCCI帽子9件 仿冒GUCCI皮夾4件 仿冒GUCCI衣服2件 仿冒GUCCI手錶1件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 仿冒BURBERRY帽子3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英商布○○公司 1.不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95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見偵卷第97-103頁) 3.以2萬元和解-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3、111頁)。 仿冒BURBERRY鞋子1件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仿冒NIKE鞋子6件 00000000 被害人台灣○○商業有限公司 1.暫不提告(見偵卷第237頁) 2.產品鑑定書及市值估價表(見偵卷第245-259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 仿冒PRADA包包4件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盧森堡商普○○有限公司 鑑定書及真品售價(見偵卷第45-57頁) 仿冒PRADA眼鏡5件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26) 仿冒DOIR髮箍2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法商克麗○○○○○○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報告書及侵權總市值(見偵卷第109頁) 仿冒DOIR帽子7件 仿冒DOIR包包2件 仿冒DOIR眼鏡1件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仿冒SAINT LAURENT眼鏡2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法商伊○○○○公司 1.不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79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見偵卷第81-89頁) 3.以8,000元和解-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3、109-110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仿冒HERMES皮帶2件 00000000 告訴人法商埃○○○斯國際公司 1.告訴狀(見偵卷第121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總市值(見偵卷第127頁) 3.以8萬元和解-刑事陳報(一)狀暨和解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6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仿冒PANERAI手錶3件 00000000 被害人瑞士商沛○○有限公司 1.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 價表(見偵卷第163-165頁) 2.無調解意願(本院審智易卷第67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仿冒CARTIER手錶1件 00000000 被害人瑞士商卡○○國際有限公司 1.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見偵卷第163-165頁) 2.無調解意願(本院審智易卷第67頁)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帳本2本 2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9號   被   告 陳永濬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濬明知附表一所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 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 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基於意圖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起,在社群網站 臉書社團「隱藏世界」為販售管道,以每週直播方式推銷產 品,販售、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冒商標商品。嗣為警於11 1年7月14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搜索,扣得附表 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帳本2本、工作用手機IPHONE 12 PRO MAX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 EI 2:00000000000000)等物,經清查侵權總市值約新臺幣( 下同)767萬6859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普瑞得有限公司鑑定書。 (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認定函。 (四)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五)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陳報狀。 (六)理律法律事務所認定文件。 (七)扣案證物、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基於販賣 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7月14日止,販賣包 含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品 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一 行為犯數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請從一重處斷。末 就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被告 受有犯罪所得767萬685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2025-03-31

TYDM-113-審智簡-11-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