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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原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韋建福 被 告 韓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肆 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9時24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校前路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柳橋東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右轉欲駛入柳橋東路,致與訴外人張吳月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吳 月珠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張吳月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414元、交通費20,000元、看護費 36,000元、失能給付1,67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 照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張吳月珠受有體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張吳月珠 醫療、交通、看護、失能給付等費用共1,749,414元等情 ,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台南市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國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急 診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交通 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醫療徵詢表、訪視調查說明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110頁、第129頁)。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 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張吳月珠所受體傷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張吳月珠所受傷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法文。查被告並無考領適當駕照,有前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張 吳月珠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看護、失能給付等 費用,且張吳月珠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 為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單據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張吳月珠之費用共為1,749,414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原簡-9-2025022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王仁祺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年紀漸長、 體衰而健康情況不佳,經醫療機構診斷罹患失智症、腦梗塞 、高血壓等,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有受監護宣告必 要。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相對人之長子OOO曾趁機以照顧為由,反於相對人之真意,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將相對人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不動產(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整編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地段2866建號之不動產)移轉至其子女陳恩成名下,顯不適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選任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OOO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貳、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OOO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於110年2月間因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功能減弱,目前短 期記憶容易忘記,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失智症。相對人之財 產僅餘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餘土地皆已 贈與子女或出賣。相對人之存摺於2年前遭聲請人及OOO私自 扣押,現狀況不明。  ㈡相對人中風後,因3名子女皆離開原生家庭,聲請人及OOO均 忙於工作,故皆由伊處理,嗣因伊小孩陸續出生,伊要照顧 小孩及相對人甚感疲憊,乃於111年3月4日提議以不分年度 ,月份皆固定方式,輪值扶養相對人,期能減輕照顧相對人 之負擔,亦能提供相對人較好之照護品質。相對人於110年1 2月至111年2月間至瑞光護理之家,因相對人不適應護理之 家生活,故以激烈之手段於櫃檯吵鬧,伊與聲請人及OOO商 談後,因聲請人及OOO表示誰帶回來就誰處理,伊乃將相對 人帶回。伊於112年3月至6月間盡輪值扶養相對人義務期間 ,相對人因感受到照顧,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良好,評估伊 係值得託付之人,故於112年4月間將目前居住之房子,以買 賣名義賣給伊之子,約定由相對人續住原屋。聲請人及OOO 於112年12月間發現上情後,即開啟一連串操控相對人之行 為,讓相對人身心靈情況與認知功能快速惡化,並多次不實 指控對伊提出訴訟。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由伊擔任監護人,伊不願與聲請人共同監護。另同意由 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OOO之陳述略以:相對人自己獨居,OOO所述不正確, OOO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一天只吃一餐,輪到負責照 顧OOO之子女,要備料好給居服員去煮,相對人雖行動不便 要臥床,但可以自己吃飯。伊平常跟聲請人常有往來,跟OO O則無往來,且與OOO有糾紛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女,及相對人因智力退化,致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參。而 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對相對人 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於110年2月在家中 倒地被發現後,送至長安醫院救治,診斷為腦梗塞,而後接 受針灸、復健等治療。目前有明顯記憶力障礙,認知功能退 化,自我照顧能力下降,雖可說出自己姓名、出生日期,卻 說不出身分證字號、今天年月日等。有精神上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病名:失智症,腦中風),並達到中度障礙程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判斷預估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174頁),有該醫院113年4月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徵諸鑑定人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並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 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應認相對 人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監護人之適當人選部分: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之配偶江翠香已歿,育有3名子女,相對人與手足 間無聯繫,目前尚有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OOO、OOO等最近 親屬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應堪 認定。  ㈢就何人適合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部分,經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關係人OOO、O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 了解,應受宣告人目前具有部分的生活自理能力,可與社工 進行對談,但講話較為含糊,也可表述自己的姓名、出生年 次等等,而應受宣告人在訪視中對社工表示,希望社工可以 將應受宣告人帶至機構照顧等語,而觀察應受宣告人外觀無 明顯傷痕,服裝合乎時宜,外露肌膚無明顯之傷痕。聲請人 OOO、關係人OOO為應受宣告人之子女,目前皆有擔任監護人 的意願,且身心狀況皆屬穩定,而對於日後應受宣告人的照 顧方式,因目前應受宣告人的住家為關係人OOO所有,因此 在照顧規劃上本會無法評估兩造所述之可行性。就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之部分,關係人OOO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子,其有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觀察關係人OOO身心狀況 良好,對於應受宣告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雖關係人OOO表 示在探視應受宣告人上,受到關係人OOO的阻礙,但其過去 至今亦未有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事,綜上評估,關係人OO O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另就了解聲請人OOO 、關係人OOO現於法院中尚有針對偽造文書之訴訟尚在進行 中,而就聲請人OOO表示,應受宣告人不同意將名下房產賣 給關係人OOO,但關係人OOO表示,應受宣告人是因為信賴自 己,才將房產賣給自己等語,惟就上述部分,本會難以查證 ,基於上述理由,本會難以評估關係人OOO是否有不利於應 受宣告人之情事,故建請鈞院調閱相關資料後,針對監護人 選部分,再為衡酌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75,此有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30日 財龍老字第11308003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陳述及前揭訪視報告等事 證,聲請人及關係人OOO均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而OOO雖 主張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然為聲請人所 否認,並一再表示係因OOO之關係才難以與相對人互動及聯 繫,OOO對前開主張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取。此外 ,對相對人未來照護方式,聲請人及OOO均表示尊重相對人 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85頁),OOO則表示希望維持在家照顧( 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相對人自己則表示希望社工可以 將應受宣告人帶至機構照顧(見本院卷第188、190頁)。本院 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事證,暨綜參相對人、其他關係 人之陳述,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照護事宜態度積極,願尊重 相對人意願,就相對人之醫療、養護等事務為妥適安排,且 聲請人本身經濟良好,並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亦無 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而OOO自陳目前無業,尚需撫養兩名 子女等語,暨考量聲請人與OOO2人關係良好,OOO則與聲請 人與OOO2人關係不佳,聲請人與OOO於本院調查時,對相對 人日後照顧或安排方式仍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若選任聲請人 與OOO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後續照顧安排情 事未必有利,為兼顧迅速處理相對人醫療、照護及日常事務 ,本院認選任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㈤再查,相對人之子、女雖因照顧相對人之意見不同而分為兩 派,並各執一詞,惟本院綜參前開證據後,認選任相對人之 女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已 詳前述。復參酌聲請人、OOO、OOO等人均為相對人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同時也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無論在自 然血親及法律關係上,均屬與相對人關係最密切之人,而相 對人子、女間或因前述原因而意見未能完全相同,然依法均 負有照護相對人之義務與權利,再考量OOO對相對人之財產 也為熟稔,且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卷第39頁),併審酌聲請人及OOO均同意由OOO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由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19

TCDV-113-監宣-195-202502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6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7 月16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內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1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 段靠近太原路3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致煞停不及。適甲○○騎乘車牌號碼398-T** 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相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在乙○○所騎機車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因無從預見乙○○所騎機車自其後方行駛而來,致其左腳踝遭乙○○所騎機車擦撞,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 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 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 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 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 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 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 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 ,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 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 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 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告訴人甲○○於113 年11月7 日 聲請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以被告涉及過失傷害 罪嫌為由,於同日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北屯區公 所乃於同日函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 市北屯區公所113 年11月7 日函暨所附調解案卷資料可資佐 憑(偵卷第5 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向臺中市北 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 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認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先此敘 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至38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9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臺中市 北屯區公所113 年11月7 日函、移送偵查聲請書、長安醫院 113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調解聲請書、調解聲請書筆錄 、調解案件轉介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北屯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偵卷第5 、7、 9 、11、13、15、17、25、27、 33、34、35、36、37、40、41至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 定,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致 其所騎機車擦撞到告訴人之左腳踝,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 三、另告訴人於113 年7 月16日中午11時54分許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後,即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長安醫院急診,有長 安醫院113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9 頁 ),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 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 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 備下,遭行駛中之機車擦撞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 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 被告所騎機車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37頁),復於其 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表明無進行調解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等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15、34、35頁);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 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收入普通、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4-交易-37-20250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0號 原 告 黃志澔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李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6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7,68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9,78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聲明變 更為3,592,95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松 全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全街與昌平東八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昌平東八路時,本應注意支線車道應暫 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昌平東八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及髕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23,873元、㈡機車修復費6,000元 、㈢交通費4,725元、㈡看護費用133,000元、㈣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420,000元、㈤勞動力減損3,503,596元、㈥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合計4,491,194元,原告願自負兩成肇事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2,95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 不爭執;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折舊;另原告經鑑定勞動 力減損為9%沒有意見;原告其餘請求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 於暫停起步後,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 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計程車車資、行車執照、 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05、 109至114、209至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 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及上開刑事卷宗查閱 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 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 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為無號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 至此欲左轉彎時,雖有暫停,然於起步時疏未再確認直行來 車動態,因而與直行而至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並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主因,有113年6月24日中市車鑑字0000000000號函 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 3,873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中國附醫、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第81、85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3,873 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以二手價額60,000元所購入,因被告 過失不法毀損,雖經估價修理費用為68,500元,然系爭機車 自出廠迄至本件事故時己使用14年8月,並提出估價單、行 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4、209頁),是原告主張 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為3年,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 0分之9之限制,並以購入之60,000元計算折舊後,系爭機車 之修復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60,000×0.1=6,000),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 000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共7日,及醫 囑出院後有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 年7月9日止,共38日。又因疫情期間難以請託看護人員,故 以每日3,5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133,000元(計算式:3, 500×38=133,000)等情,業據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看 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7至108頁),被告就看護 期間不爭執,惟抗辯是否需全日照護,及每日看護費用以1, 200元計算已足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左側股骨及 髕骨,其傷勢於手術後行動顯有不便,有全日看護之需求。 而原告委由朋友看護亦為情理之常,該友人係因原告偶發原 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於疫情之工作時間、勞力支出 、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本院認其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95,000元(計算式:2,500元×38日=95,000元)為 適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5,00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所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至長安醫院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4, 72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估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725元,應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0,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於福將汽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每 月薪資42,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6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而受有10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 共420,000元(計算式:42,000元×10月=420,000元),並提 出請假證明書、未取得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213頁 )為證。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以42,000元月薪計算,除以薪資 袋所載「薪資25,000元」固定薪資外,不應包含加班費,另 休養10個月亦無依據等語。  ⑵惟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 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至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 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即屬之。經查,原告所提本件事故前110年12月至111 年3月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可知原告除固 定之薪資25,000元、交通費3,000元外,尚分別領有加班費8 ,800、11,650、10,700、7,600元,堪認上開交通費及加班 費屬其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自應列入工資計算。故依原告 提出之上開薪資袋,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資為37 ,688元【計算式:25,000+3,000+(《8,800+11,650+10,700+ 7,600元》÷4)=37,688元,元以下4捨5入)。  ⑶復依原告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休養 六個月」(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後 即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間,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共6個月,確需休養之必要,此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 26,128元(計算式:37,688元×6=226,128元),應可認定; 至原告主張該期間超過6個月因請假所致薪資損失,雖提出 前開請假證明書及未取得薪資證明書為證,然無醫囑證明其 傷勢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期間仍需休養之依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擔自己請假休養期間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 。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26,12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3,503,596元: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 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 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9%,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8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336號函覆之勞 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是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00年00月00 日生,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休養滿之111年12月1日起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止,尚有27年11月10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 準被告仍爭執之,本院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為37,6 88元為計算之標準,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40,703元(計算式:3 7,688×12×9%=40,703)。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39年11月11日止之 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27年11月10日,則按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723,747元【計算方式為:40,703×17.00000000+(40,70 3×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723,746.0000 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5/365=0.00000 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其左側股 骨及髕骨骨折自本件事後之治療等情,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 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 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23,873 元、機車修復費6,000元、交通費4,725元、看護費用95,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6,128元、勞動力減損723,747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379,473元(計算式:123, 873+6,000+4,725+95,000+226,128+723,747+200,000=1,379 ,473)。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進入該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應減速行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本件事故地點之速限為30公里 (見本院卷第187頁),竟貿然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直行 進入該路口(見本院卷第57頁),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 肇事,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有本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堪認原告與有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 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 重,認原告與被告應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 自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核計為827,684元(計算式:1,379,473×60%=827,684, 元以下4捨5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狀,繕本由被告收受乙情 ,有被告收受繕本簽名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然 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 684,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簡-710-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毅 詹宗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6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凌晨3時許,接獲江○霖(00 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來電,聲稱其與 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24小時營業麥當勞(下稱 案發地點)吃宵夜時,遭林○堃(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姓名年籍詳卷)催討新臺幣(下同)500元債務,雙方因而 發生口角糾紛,江○霖遂要求丙○○、乙○○及少年楊○安(00年 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甯○勳(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 年,姓名年籍詳卷)至案發地點助勢。丙○○、乙○○聽聞後即 與少年楊○安、甯○勳共同駕駛一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 往案發地點,並於抵達案發地點後,丙○○即持球棍下車、乙 ○○則持西瓜刀下車,雙方一言不合,丙○○、乙○○、少年江○ 霖、楊○安、甯○勳等人均明知上開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倘 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 在場之林○堃、陳○佑(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姓名年 籍詳卷),致林○堃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臉頰鈍 傷之傷害;陳○佑則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部挫 傷、右側大腿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被告2人涉犯傷害部 分罪嫌,均業經告訴人林○堃、陳○佑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眾 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林○堃報案,警據報至現場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堃、陳○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公 訴人、被告2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 院卷第30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11頁、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堃、陳○佑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143至1 45頁、第301至304頁、第309至318頁)、證人即共犯楊○安 、江○霖、證人張謦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8頁、 第63至66頁、第71至7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丙○○指認 (見偵卷第39-42頁)②被告乙○○指認(見偵卷第51-54頁)③ 證人張謦安指認(見偵卷第59-62頁)④共犯楊○安指認(見 偵卷第67-70頁)⑤共犯江○霖指認(見偵卷第81-84頁)⑥告 訴人林○堃指認(見偵卷第93-97頁)、告訴人林○堃、陳○佑 之:①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9-101頁)②報案資料 (見偵卷第103-109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丙○○攜帶 之球棒質地堅硬、被告乙○○攜帶之西瓜刀刀刃鋒利,若持之 朝人揮打,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 器無疑,是被告2人均該當本條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 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丙○○、乙○○與少年江○霖、楊○安、甯○勳等人,就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 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主文毋庸再記載「共同」之文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共犯 江○霖與告訴人林○堃有債務糾紛,而在公共場所發生扭打衝 突,惟未波及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 性尚低,又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鉅,並均就傷害罪 部分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情,認被告2人所犯情節雖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分別與本案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江○霖、楊○安、甯○勳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 並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警詢時均稱不認識告訴人林○堃、陳 ○佑,無從證明行為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所認識,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 段對少年故意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 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業據 告訴人陳○佑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7頁), 並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223至22 4頁),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依被告2人涉案之情 節,倘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被告2人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㈧、爰審酌⒈被告2人僅因共犯江○霖與告訴人林○堃間之債務糾紛 ,竟糾集少年楊○安、甯○勳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分持球 棒、西瓜刀等兇器揮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影響社會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且分別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完畢,取得告 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03至10 4頁、第215至217頁、第223至224頁所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 告訴人2人之撤回告訴狀)。⒊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 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9頁)。⒋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2人本案使用之球棒、西瓜刀等物,雖屬供被告2人犯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 告2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78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同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所稱「共犯」係指包 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 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同 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 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佑已於 113年7月2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陳○佑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 表示撤回對被告2人關於告訴乃論部分之告訴;被告乙○○與 告訴人林○堃已於113年11月22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林○堃並 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乙○○關於告訴乃論部分之 告訴,且因被告乙○○、丙○○為共同正犯關係,依前揭規定, 告訴人林○堃對被告乙○○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丙○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1至85頁、103至104頁、215至217頁、223至224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3

TCDM-113-訴-78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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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中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中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中元騎乘牌照號碼M5F-795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 民國112年9月12日4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道路○0 段00號前起駛,由南往北欲跨越中山路,原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中山路快車道 。適有朱佩儀騎乘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佩儀受有頭部挫 傷併輕微腦震盪,臉、右肘、右手、右膝、右足、左膝、左 手及左側無名指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彭中元於 肇事後,警方據報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佩儀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 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視同於聲請時提 出告訴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彭中元、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中元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路上 是有路權啊,那告訴人來追撞我,是來撞我的啊...把我撞 到飛起來掉到地上讓我受到重傷啊。」、「我沒有要跨越到 對向,我是要往八○三的方向」、「警詢筆錄記載晴天,這 是錯的,當時凌晨4時多,還沒天亮,道路昏暗,我視線不 好,比告訴人差,告訴人的視線很好,而告訴人追撞我。警 察沒有寫清楚。而且前方旁邊還有障礙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路旁起駛,欲穿越中山路3段 ,與由告訴人朱佩儀騎乘由西向東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見偵卷第 75頁、第39頁)明確,且有⑴主幼商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 相片(含光碟,見偵卷第101至107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卷第67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相片(見偵 卷第85至100頁)、甲車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15頁);⑶ 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7頁 、第21頁、第45至59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足堪認定為事 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交通事故肇事車輛若有互相碰撞 ,則如何碰撞、碰撞程度、雙方傷勢如何,並非認定任一方 肇因、肇責之唯一因素,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撞擊,故己方無 過失云云,已屬誤會。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查:  1.依主幼商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知,乙車沿中山路三段由西向東行使,甲車自路旁垂直中 山路而駛入車道,在快慢車道分隔線處發生碰撞。再依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⑴「民間監視器13秒 」結果:被告彭中元坐在甲車上,甲車中柱立起,停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下稱A建物)前人行道、面向道路中山 路。甲車燈亮,被告收起中柱;適告訴人騎乙車,沿中山路 由西往東行駛。甲車在人行道上往左平行中山路行駛2輛車 體距離後,再往右垂直中山路,駛進中山路路邊停放之自小 客車車縫中(甲車左側有黑色自小客車1輛《下稱丙車》、右 側有白色自小客車1輛),此際乙車已駛過宜欣路與中山路 口、接近中山路95號(0時0分14秒)。甲車持續前駛,其車 頭從丙車車頭左前側冒出,並橫越中山路,乙車此際行駛在 A建物前中山路快慢車道分隔線上(0時0分16秒),甲車左 前側和乙車右前側在A建物前之中山路快慢車道分隔線發生 碰撞(0時0分17秒),2方均人車倒地;勘驗民間監視器錄 影檔案⑵「2.民間監視器10秒」結果:被告騎乘甲車停在A建 物前人行道上、面向中山路,甲車往左平行中山路行駛2輛 半車體距離後,再右轉垂直中山路往前駛,經過停放在中山 路95號路邊之丙車車頭前往中山路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去,甲 、乙2車在快慢分隔線附近碰撞(0時0分13秒)、人車倒地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山路 直行,然被告自中山路旁起駛,自停放中山路之汽車間隔中 ,猝然以垂直道路方向駛進且橫越中山路,衡情告訴人已無 法即時反應,2車遂發生碰撞,被告顯未於起駛前注意其行 向左方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被告辯稱其有路權, 是告訴人撞伊致傷云云,顯不足採。  2.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凌晨4時多,道路昏暗,其視線不好,比 告訴人差,告訴人的視線很好,且前方旁邊還有障礙物云云 。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 時天候為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無遮蔽物視距良好,再依上開主幼商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取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可見當時無 下雨、地面乾燥、路燈開啟、路邊有停車、道路上無併排停 車或其他障礙物,一般騎乘機車之用路人於此情況,倘有確 實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仍得於機車車頭 觸及中山路快慢車道分隔線前,先向左望而察覺告訴人直行 來車,並讓該車優先通行。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逕行橫越中山路3段,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  3.另依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鑑定意見略以:彭中 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外起駛 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朱佩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等語,亦同本院之認定。從而,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 對於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 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 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 辯,尚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彭中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在卷 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一貫否認犯行 之態度;⑶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⑷未能達成調解,有臺中市 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 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3頁);⑸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⑹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DM-113-交易-870-202502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生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許至同日19時許止, 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隨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處,再於翌(17)凌晨 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居處騎乘上 揭機車外出購買香菸,嗣於同年月17日0時15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擦撞 賴國興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至長安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年月17日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7、85至86頁),核與證人賴國興於警詢時之 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太平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 、33、35、37至39、45至53、55及59、61、63、67、69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並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擦撞停放路旁車輛,嚴重危害行車 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2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1

TCDM-114-中交簡-126-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信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鄭信韋與沈育沁為鄰居關係,鄭信韋習慣將車輛停放在沈 育沁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外牆旁,二人前因停車問 題已有嫌隙。於民國113年2月14日0時42分許,沈育沁欲澆 溉其住處外牆盆栽,遂移動鄭信韋停放於外牆邊之機車,鄭 信韋見狀即上前理論,並持手機拍攝蒐證,沈育沁伸手撥擋 ,鄭信韋因而心生不滿,其可預見如出手拉扯沈育沁,可能 使沈育沁在掙扎過程受有傷害,仍基於強制之犯意及沈育沁 若因此受傷仍不違背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手肘勾頸、 拉扯肩膀等方式,將沈育沁強拉進其位於富強路80巷12號住 處內,以此方式妨礙沈育沁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沈育 沁滑倒撞擊鐵門而受有頸部拉傷、左右肩、胸壁、背部挫傷 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信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沈育沁、證人黎氏泉、鄭天從、郭明淵證述明確,復有光 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畫面擷圖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起訴書固未起訴被告所涉強制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強制罪名 ,被告亦坦承不諱,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縱未能和睦相處,亦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未能控制己 身情緒,率以強行拖拉告訴人進自身住處之強暴手段為強制 及傷害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另考量 被告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 填補損失之舉動,告訴人亦透過其友人林秋雪表示:剛搬來 臺灣時有因停車問題與被告溝通過,但被告態度很不好,被 告案發後迄今未曾因本案向我道歉,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 後於審理時方坦承,希望被告能記取教訓等語;另酌以被告 無刑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CTDM-113-簡-2621-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60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洪士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及第10行有關「機車專用道 」之記載,均更正為「機車優先道」。  ⒉同欄第10行有關「臺中市西屯華美西二街」之記載,更正為 「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2段」。  ⒊同欄末行應補充「洪士民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洪士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38-LPF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⒊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⒋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且於其後本案偵查、準備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參酌本案情節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林貴美受有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偵查中表明願依保險公司所提出第三 人責任險之初估數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然告訴人請求金額為375萬餘元,因兩造間調解條件差距過 大致調解不成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若告訴人請求70、 80萬元,其願補足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之差額,惟告訴人、偵 查中之告訴代理人熊冠至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仍未能達成 調解等情,此有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17日調解事件報告 書、本院113年9月9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3年9月14日意 見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紛爭 尚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 擔任業務員、月收入4萬多元,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須 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   被   告 洪士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民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 開啟左後車門彎身整理車內物品,其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 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慢車道 上違規併排停車後大幅開啟左後車門占用左側之機車專用道 ,適林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華美西二街機車專用道由文心路往漢口路方向直行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洪士民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 受有左側肱骨骨折、臉部暨四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後症候 群、頭痛、頭暈及步態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林貴美委由熊冠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林貴美於警詢時指訴及告訴代理人熊冠至於本署偵詢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洪士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彎身整理物品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19張。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傷處X光片6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 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 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 第5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開啟車門自應盡上 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 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1-24

TCDM-113-交簡-771-202501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胡賈恩 洪婷翊 被 告 楊祺文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謝正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賈恩新臺幣210,918元,及被告楊祺 文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被告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婷翊新臺幣81,168元,及被告楊祺文 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被告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918元為原 告胡賈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168元為原告 洪婷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祺文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時52分許,駕 駛被告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臺灣客運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南臺灣客 運公司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而撞擊同 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胡賈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洪婷翊(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致胡賈恩受有頸部肌腱拉傷、腰部扭傷及拉傷 、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洪婷翊受有右側肩膀扭挫傷等傷害 。楊祺文為南臺灣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南臺灣客運公司應負 僱用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胡賈恩: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18元、㈡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100,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146,000元、㈣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共計350,918元;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洪婷 翊:㈠醫療費用7,938元、㈡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㈢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共計152,93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胡賈恩35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洪 婷翊15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就胡賈恩請求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惟依胡賈 恩提出資料,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 之損失,胡賈恩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 係,且精神慰撫金過高;就洪婷翊請求部分,洪婷翊至身心 科就醫費用1,77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 因果關係,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駕駛南臺灣客運公司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 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前行,致與胡賈恩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胡賈恩、洪 婷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橋禾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是楊祺文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 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楊祺文為南臺灣客運公司之受僱人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楊祺文於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時,係為南臺灣客運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胡賈恩之醫療費用4,918元部分:   經查,胡賈恩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橋 禾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83至121、1 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堪認胡 賈恩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4,918元之醫療 費用,是胡賈恩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洪婷翊之醫療費用7,938元部分:   洪婷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橋禾診所 、維佳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6 9至213頁、第245至249頁),被告不爭執光雄長安醫院、橋 禾診所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09、217頁),堪認洪婷翊 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6,168元之醫療費用 ,是洪婷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另洪婷翊主張其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須至身心科就診等語,並提出維佳身心診所病 歷摘要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5至249 頁),惟被告爭執洪婷翊至維佳身心診所就診與系爭交通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由洪婷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其至 身心科就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洪婷翊提出記載其罹患混合焦慮及 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其所 提病歷摘要僅記載洪婷翊向醫師自述其心理受有痛苦、焦慮 及憂鬱之內容,尚不能以此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洪婷翊至身 心科就醫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洪婷翊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㈢胡賈恩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胡賈恩主張與系爭車輛同年、同種之車輛中古均價為 210,000元至250,000元,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 成為事故車輛,經修復後,僅能以110,000元售出,胡賈恩 因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網路查 詢二手車市價資料及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07至109頁),惟依上開市價資料僅能得知系爭車輛 同年、同款車輛於市場有此一售價,然同年、同款之車輛可 能因使用情形有所差異,而影響車輛之市場買賣價格,故尚 難僅以胡賈恩所提二手車市價資料,即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前,具有與上開網路查詢二手車市價之車輛相 同之市場買賣行情。胡賈恩復未將系爭車輛送請諸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等專業單位,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之市場交易價值、交易價值有無減損等,是依卷內事證, 尚無法推論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前之市價為何,縱胡賈恩 僅以110,000元售出系爭車輛,亦不能認定胡賈恩確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之損害, 是胡賈恩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被告辯稱依胡賈恩所提 資料,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之損失 ,尚非無據。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胡賈恩請求146,000元部分:   經查,胡賈恩主張其係擔任攝影師,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已與訴外人彩攝空間契約社簽立契約,約定由胡賈恩負責商 業攝影紀錄(下稱系爭商業攝影契約)及人像婚紗攝影(下 稱系爭婚紗攝影契約),尾款價金分別為60,000元、86,000 元,於拍攝完畢後給付。胡賈恩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 工作1週,致其無法履行契約,而與彩攝空間契約社合意終 止系爭商業攝影契約及系爭婚紗攝影契約,胡賈恩因而受有 尾款損失共計14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商業攝影契約 、系爭婚紗攝影契約、合約終止協議書及光雄長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1至11 5頁、第117至123頁)。胡賈恩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宜休 息一星期,不宜搬重用力等情,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79頁),是胡賈恩確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週。另系爭商業攝影契約所載拍攝工 作日期為112年12月3日、4日,系爭婚紗攝影契約之拍攝工 作日期112年12月2日、24日,胡賈恩既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後之1週內無法工作,其自無法繼續從事系爭商業攝影契約 及系爭婚紗攝影契約所定112年12月2日至4日之拍攝工作。 且因胡賈恩不能履行系爭婚紗攝影契約所定其中112年12月2 日之拍攝內容,自可能導致系爭婚紗攝影契約遭簽立契約之 他方終止,而無法繼續履行112年12月24日之拍攝工作。而 系爭商業攝影契約及系爭婚紗攝影契約均於112年12月2日終 止等情,有合約終止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足認胡賈恩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不能履行系爭 商業攝影契約及系爭婚紗攝影契約,使該契約均遭終止,因 而受有尾款損失60,000元、86,000元,共計146,000元。是 胡賈恩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洪婷翊請求45,000元部分:   洪婷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與彩攝空間契約社簽 立契約,約定由洪婷翊負責攝影服務宣傳、攝影場地宣傳、 拍攝宣傳範本(下稱系爭攝影宣傳契約),尾款價金為45,0 00元,於拍攝完畢後給付。洪婷翊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無 法工作1週,致其無法履行契約,而與彩攝空間契約社合意 終止系爭系爭攝影宣傳契約,洪婷翊因而受有尾款損失共計 4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攝影宣傳契約、合約終止協議 書及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 29頁、本院卷第193至199頁)。洪婷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宜休息一星期,不宜搬重用力等情,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229頁),是洪婷翊確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週。而系爭攝影宣傳契約所載 工作日期為112年12月2日、3日,足認洪婷翊確無法繼續從 事系爭攝影宣傳契約約定之工作。另系爭攝影宣傳契約已於 112年12月2日終止等情,有合約終止協議書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洪婷翊因系爭交通事故不能履行 系爭攝影宣傳契約,致該契約遭終止,洪婷翊因而受有尾款 損失45,000元。是洪婷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業攝影契約、系爭婚紗攝影契約及系爭 攝影宣傳契約遭終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惟原 告均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履行契約而受有尾款之損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胡賈恩為69年次、高職畢業、擔任生產製造業、月 收入約40,000元。洪婷翊為82年次、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助 理、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為55年次,專科畢業,擔任司 機,月收入約35,00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 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認胡賈恩、洪婷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胡賈恩60,000元、洪婷翊30,000元為當。  ㈥綜上,胡賈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 療費用4,918元、不能工作損失146,000元、精神慰撫金60,0 00元,共210,918元【計算式:4,918+146,000+60,000=210, 918】;洪婷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 醫療費用6,168元、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共81,168元【計算式:6,168+45,000+30,000=81,16 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胡賈恩210,918元、洪婷翊8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楊祺文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257頁) 、南臺灣客運公司自113年8月12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259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簡-110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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