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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張賴穎平 非訟代理人 黃士瑜 相 對 人 張黃璞珍 關 係 人 張賴妙理 張賴妙珊 張賴妙珣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黃璞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賴穎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賴妙理(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賴穎平為相對人張黃璞珍之長子, 相對人因老化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 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張賴穎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三女即關係人張賴妙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沈信 衡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 見認為:相對人過去有○○○、○○○、○○○○○○病史,於七十歲開 始因衰老退化,八十歲時已無法自理,近年多次因身體問題 住院,最近一次診斷為新冠肺炎,病歷紀錄顯示住院前日常 生活已無法自理、呈現臥床狀態。相對人之家屬表示,係因 相對人之配偶去年離世,為協助辦理繼承遺產等情,從而聲 請監護宣告。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置鼻胃管及著尿布 ,叫喚下有時睜眼、有時無反應,過程中全無言語,無法互 動反應,定向感缺損,無法配合指令動作,日常生活均無自 理能力。相對人診斷結果為「○○○」,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參見本院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鑑定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 院同年月十三日長庚院北字第一一三一一五○一七七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張賴穎平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張賴妙理為相對人之 三女、關係人二張賴妙珊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三張賴妙 珣為相對人之長女。經查,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 能力,對外界刺激有反應惟無法與人言語交談,平時有外籍 與台籍看護輪流協助照顧,日常花費主要由聲請人及關係人 三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探望相對人二至三次,對於相對人 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由家 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欲替相對 人申請醫療保險並代其管理財產,並將財產用於支付照顧與 醫療費用,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未與相對人同住,每月探視相對人一 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由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每周探望相對 人二至三次,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稱 已透過家族會議推選聲請人及關係人一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三未與相對人同住,每個月北上探 望相對人二次,並稱現相對人之財產由其與聲請人共同管理 ,已由家族會議推選聲請人及關係人一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基上,聲請人及關係人張賴妙理、張賴妙 珊、張賴妙珣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張賴穎平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張賴妙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高市社老福字 第一一三三九六一○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與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月二十五日晟台成字第一一 三○三九五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 人張賴穎平、關係人張賴妙理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張賴穎平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張賴穎平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賴妙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張賴穎平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黃璞珍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張賴妙 理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06

TPDV-113-監宣-821-202501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振富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周振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克琦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偕員工陸志雲等人向 周振富索討工程尾款。周振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案發地點)前,徒手朝 陸志雲左胸上方出拳1下,致陸志雲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 。周克琦見狀報警,林怡伶等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到場 處理時,周振富另起傷害犯意,出手朝周克琦胸部揮出一拳 ,致周克琦受有右胸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克琦、陸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周振富(下稱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 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被告對告訴人 周克琦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但書規定,非上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主張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行,爰 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周克琦、陸志雲2人( 下逕以姓名稱之)之犯行,並主張伊因罹患精神疾病,應有 刑法第19條之適用。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認被告有罪 ,因本案案發地點同一、被告行為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並請斟酌刑法第57條事由,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㈢、經查:  1.關於傷害陸志雲部分:   證人陸志雲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周克琦找伊去案發 地點向被告討尾款,警察來之前,被告一直說伊沒資格說話 ,之後就走過來打伊1拳,打在伊胸口上方,就是左肩膀處 ,之後有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伊有去驗傷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一第262至264、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周克琦於原審 具結證稱:伊跟陸志雲一起幫被告家作一個小工程,案發當 天,伊跟陸志雲向被告說工程都做好了,工程款是否應該給 我們,結果被告罵伊跟陸志雲,被告說陸志雲沒有資格講話 ,陸志雲說為什麼他沒資格講話,兩人有口角爭吵,被告就 動手,印象中被告是打到陸志雲身體正面,就是肩膀到腹部 之間,沒有打到下肢或其他部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 6至27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陸志雲提出由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為陸 志雲診療之醫師與本案被告及陸志雲有何利害怨隙,其本於 專業出具記載客觀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自可採憑,而該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陸志雲係於112年2月6日19時36分前往急診, 驗得左肩膀挫傷等情,核與前揭證人陸志雲證稱案發當日員 警到場後,其有前往驗傷之時間,及所稱遭被告出拳打到左 胸上方之方式並無不合,自足補強陸志雲證述遭被告出拳毆 打之證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他們(按應指告訴人2 人)拖延沒有完成工程,還騙我錢乙情,並對於出手毆打陸 志雲乙情表示:「我承認,事出有因我氣不過......」等語 (見偵卷第136至137頁),足認被告確有因工程之事,於案 發當日因一時情緒不滿而有出手毆打陸志雲之情無訛。  2.關於傷害周克琦部分:    證人周克琦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警察到場後,被告有朝伊 胸部打了一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4至275頁),核與 證人陸志雲於原審證稱:警察來之後,被告就當著警察面打 周克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63頁)及證人即當日到場 員警林怡伶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伊接獲報案到場,記得是 雙方因工程問題有糾紛,當時伊站在被告跟周克琦中間,被 告冷不防在伊面前打周克琦胸口一下,伊就趕緊將2人隔開 ,當天告訴人2人去醫院後,有拿診斷證明書回來放到桌上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3至254、258頁)大致相符;又 原審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證實被告有以右手揮 拳擊打周克琦右胸,員警隨後阻止乙情無訛,有原審勘驗筆 錄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0頁);此外,並有周克琦提 出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 該診斷書應可採憑,理由同前,其上所載周克琦係於112年2 月6日19時36分前往該院急診,驗得右胸部鈍傷等情,核與 前揭證人周克琦證稱遭被告出拳打到胸部之時間、方式並無 不合,自足補強周克琦證述遭被告出拳毆打之證詞。另被告 對於出手毆打周克琦乙情表示:「我承認,事出有因我氣不 過......」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7頁),足認被告因工程 事宜,確與周克琦有糾紛,案發當日因一時情緒不滿而有出 手毆打周克琦之情無訛。   3.據上,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應甚 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傷害犯行,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出具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及警員林怡伶,前者業經本院說明該診斷證明書足 資採憑,後者已於原審作證,均無傳喚作證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核被告所為,其分別徒手傷害陸志雲、周克琦2人,致其2人 分別受有普通傷害,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行為可分,其中 傷害周克琦部分,更係於員警到場處理糾紛時所為,堪認2 次傷害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就2次傷害犯 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非可採。 ㈡、被告為00年生,為本案傷害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均依刑法 第18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 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 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被告於101年2月29日經鑑定有第1類 【12.2】中度身心障礙,且該類別屬精神、心智系統(見本 院卷第79、81頁),然該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距離案發 時已經過11年,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案發時仍有精神障礙,且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因與告訴人2人間之工程糾紛,被 告不滿告訴人2人追討工程款,一時氣憤而出拳傷害告訴人2 人,並據證人即員警林怡伶於原審證稱:其處理本案時,被 告說有委託周克琦之工程行作工程,但沒有完成他的要求, 還要跟他請款,被告認為周克琦詐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 第253頁),顯見被告案發時神智清楚,能清楚知悉自己與 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因不滿告訴人2人向其催款,始起 衝突,且被告於甫案發後之案發當日19時許在警局製作筆錄 時,自陳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有警詢筆錄可考(見偵 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因一時不滿而出手, 目的係為宣洩情緒,為該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身心障礙而受影響,自無法定得為減 輕量刑之情形,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之情形,尚 非可採。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毆打陸志雲時,同時口出「肏你娘」一語 辱罵陸志雲,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 ㈡、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陸志雲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係稱「操你他媽的,你 沒有資格講話」,被告說我沒有資格講話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一第263至264頁),證人周克琦亦證稱:被告就是很喜歡 罵人,就是類似三字經等罵人的話,他罵我們其實我們不太 在意,我們不會生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3至275頁) 。由上開證人證詞,佐以前揭認定本案起因於告訴人2人向 被告催討工程尾款,被告對應否付款有所爭執所生之紛爭以 觀,顯見被告因於糾紛中不滿陸志雲發言,乃衝動而附帶夾 雜前揭鄙俗用語,難認係故意貶損陸志雲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故依前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自難對被告遽以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將與前述被告傷害陸志雲之有罪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本案被告並不該當公然侮辱陸志雲犯行,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此部分遽以論罪,即有未洽:又本案被告雖否認傷 害犯行,然犯後態度僅係量刑一端,不宜過度評價,另被告 於原審法庭之表現(見原審開庭筆錄)雖不足取,但究非量 刑主要應審酌事項,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有工程款糾 紛在先,一言不合,被告始出手傷害,尚非憑空施暴,且告 訴人2人所受傷勢甚為輕微,並於本院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37頁), 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量刑尚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 行,並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部分,因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程款細故與告訴人2 人發生爭執,進而出拳毆打告訴人2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於原審由 輔佐人陳稱被告無業、無小孩,沒有需撫養之人,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35頁),前述告 訴人2人於本院陳明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依 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於中途離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2

TPHM-113-上易-1562-2025010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何希傑 相 對 人 鄢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鄢世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希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振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祖母,罹患00等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曾孫即關係人何振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 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問話多能回應。而 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過去無 精神疾病史,約自106年底出現00、000、00等症狀,隔年就 醫診斷為00症,開始藥物治療,但仍因症狀持續00,且合併 明顯00症之00行為症狀,包括情緒00、00、00;鑑定時,相 對人動作緩慢、拿拐杖自行步入診間,意識清楚但顯00,00 00、0000,過程中無主動發言,皆被動回應鑑定人之提問, 除姓名外無法正確回答其餘個人基本資料如年紀、出生年月 日等,整體思考反應00,且聽力00,有時難以分辨其為00或 00理解問題;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00症患 者,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00,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9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 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4-12-31

TPDV-113-監宣-73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竟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竟倫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竟倫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許,與代號AD000-H112957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在位於新北 市淡水區之甲 住處(地址詳卷)頂樓聊天過程,竟意圖性 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觸摸甲 之胸部,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 二、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黃竟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面交商品而至甲 住處 頂樓會客室及花園聊天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我沒有碰觸甲 的胸部,但有用手碰觸到她的肩膀,因為 當初她跟我聊到與前男友的不合,我就用手拍拍她的肩膀, 後來我收到甲 的訊息,因為我們是朋友關係,所以我想說 直接道歉。此外,聊天過程中有其他人經過,甲 若不舒服 ,卻沒有跟他們反應或求救,且案發後還向我稱要面交其他 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7時許,因賣東西予甲 ,而至甲 社區 頂樓之會客室面交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至35、69至71頁、本院卷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6至8、52至54頁、本院卷第52至59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一致證稱:被告在112年11月2 7日與我聊天過程中詢問我有無意願購買他在夾娃娃機店夾 到的物品,我跟他買了洗臉巾3包,並相約於同年月29日在 我住處社區門口面交。當日見面後被告說想跟我聊天,詢問 我能否到社區公共空間聊天,我答應後就到社區頂樓聊天, 聊天過程中他突然說「妳最近好像有變瘦」,說話的同時就 把他的手伸向我腰間,又馬上補了一句「等等就不知道要碰 哪裡了」,接著又馬上伸手、以雙手觸碰我的胸部,我當下 馬上把他的手撥開,但事情太突然,我受到很大的驚嚇,並 帶他下樓。隔天我起床,發現真的不對,覺得有噁心的感覺 ,情緒崩潰大哭,並傳訊向被告反應,我也有將這件事告訴 身邊的人。我本來就已有憂鬱症,因為這件事情,變得更嚴 重,現在已轉為重鬱症等語(見偵卷第6至8、52至54頁、本 院卷第52至59頁),是甲 對案發時、地遭被告性騷擾而碰 觸胸部等情,始終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貫而無不合理或瑕疵 。  ㈢甲 之證述有以下證據可茲補強其可信性:   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 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 ,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此部 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可作為補強被害人 證述之證據。本案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甲 證述之可信性:  ⒈甲 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傳送「你昨天直接把手放在我奶上…我嚇到了…讓我很不舒服 」、「你直接放上來 不是單純的碰到而已」、「所以認識 很久就可以這樣嗎?你覺得對嗎?」、「啊我什麼都沒說你 就自己放上來是怎?」、「啊你怎麼都不想一下我的感受… ?」、「所以你就是承認了啊」、「跟你拿個東西 手就不 安分」、「你的行為 讓我超想死」、「你如果愧疚 你就不 會做出那種噁心令人想吐 想死的行為了 不是嗎?」、「是 不是覺得我很好欺負 脾氣很好啊…?」等訊息予被告,經被 告回覆稱「抱歉 如果有碰到你 我真的很不好意思 不是有 心的 如果你真的很介意的話我就不打擾你」、「抱歉 我真 的沒有那個意思 造成你的不舒服我也很愧疚 我真心把你當 一個認識很久的朋友 昨天也聊得很快樂沒有其他的想法」 、「我覺得我的錯 所以真的想跟你道歉」、「我疏忽了 真 的很對不起」等語,有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 偵卷第37至46頁)。  ⒉甲 於案發後,有將前揭遭被告性騷擾一事告知當時的男朋友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情,業據證人甲男於偵查時 證稱:甲 於112年11月30日跟我講她遭被告性騷擾一事,當 時我們還在交往,被告去她家面交東西,並說她比以前更瘦 了,就直接摸甲 的胸部,她邊講邊哭,說她心理上不舒服 ,她也有說因為這件事導致憂鬱症病情加重,用藥劑量增加 ,也有因此而自殘,依我對甲 的了解她不會說謊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63至64頁),可見甲 於案發隔日即向當時之男 朋友甲男哭訴遭被告性騷擾,並呈哭泣、難過、不舒服等情 緖反應。又有無遭受性騷擾乙事關乎女子名譽,倘非確有其 事,衡情甲 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騷擾之情節,自毀清譽, 而向自己的男朋友陳述上情,並於陳述時出現哭泣、難過、 不舒服等自然情緒反應。  ⒊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甲 在112年底憂鬱焦慮等症狀加重,並合併負向意念, 自殺企圖及自殺意念,失眠及胃口下降等症狀,且目前仍有 恐慌症狀及憂鬱焦慮等情,有上開醫院113年3月6日、113年 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11頁、本院卷 第67頁),可知甲 憂鬱及焦慮症狀加重之時期,核與本件 性騷擾案件發生時期相當,顯見甲 於案發後憂鬱及恐慌症 狀更加嚴重。  ⒋綜上可知,甲 於遭被告性騷擾隔日,即以訊息向被告指責及 質問性騷擾情節,倘非確有性騷擾一事,自屬無中生有、虛 捏誣指,被告理當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當無可 能第一時間完全無辯駁,明知所傳送訊息將留下對己不利之 證據,反順應甲 說詞而道歉認錯,顯與常理未符。此外, 甲 因遭被告性騷擾造成其心理上影響,而呈情緒低落、哭 泣、難過、不舒服等反應,且出現憂鬱及恐慌症狀加重情形 ,若被告未對甲 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則甲 當不致無端出現 上開情緒反應。上開證據均足以佐證甲 指證為真實可採, 足資為上開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明,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 對甲 有為本案性騷擾犯行。  ㈣至被告辯以案發時有其他人經過,甲 當下均無向他人反應, 且案發當日晚上雙方尚有聯繫云云,惟各人因成長背景、人 格、個性之不同,於遭性騷擾後之反應及處理方式因人而異 ,選擇暫時隱忍再另覓途徑救濟者亦所在多有,不能以甲 未立即請求身邊的人協助,或未大聲呼救、與被告仍維持正 常對話與互動,率認其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 其並未遭到性騷擾,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人際交往之行為分際,乘甲 不及抗拒,觸 摸甲 之胸部,顯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造成甲 身心嚴重 受創,且其犯後自始否認犯罪,迄未與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無前科 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居酒屋工 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0

SLDM-113-易-626-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炳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17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麥炳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劉博昌另行通緝、楊鈞皓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應更正為「(劉博昌、楊鈞皓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麥炳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 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債 務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搬運工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17號   被   告 麥炳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炳輝、劉博昌、楊鈞皓(劉博昌另行通緝、楊鈞皓涉嫌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順利向甲○○催討欠款,推由麥 炳輝佯裝客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相約於民國 112年1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雅莊旅 館602號房內進行性交易,迨甲○○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在 前揭地點應門後,再由劉博昌跟隨麥炳輝一同進入房間內, 向甲○○催討債務。詎麥炳輝因不滿甲○○之態度囂張,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頭、臉部,致甲○○受有頭部鈍 傷、雙眼部鈍挫傷合併角膜擦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炳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相約見面後,帶同案被告劉博昌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出手打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鈞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積欠同案被告楊鈞皓、劉博昌債務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擷圖各1份 被告佯裝為客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進行性服務之事實。 5 雅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博昌於112年1月1日下午5時5分許進入雅莊旅館602號房,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離開該房間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雙眼部鈍挫傷合併角膜擦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2024-12-30

TPDM-113-審簡-2401-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宏順於本院調查程序 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及前往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均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2頁),核 係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黃冠雅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 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 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部分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 錄賠償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可證(本 院卷第45至46頁、第77頁),犯後態度非差,再考量被告自 述為國中畢業、擔任小貨車司機、需要扶養母親(本院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考量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部分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非無悔意,復參考告訴人於本院中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王宏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順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西向   東直行,行經同路段與民生東路4段80巷交岔路口前,欲右   轉至民生東路4段80巷時,本應注意向右偏駛時,應與同一   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   駛,適有黃冠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一車道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王宏順向右偏駛阻礙前方去路   ,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黃冠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肘擦傷、第1腰   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冠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冠雅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本署勘驗報告、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PDM-113-交簡-779-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13號 原 告 羅秋霞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曾婉怡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 肆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53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靠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路旁,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碰撞原告所騎 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   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臉鈍傷、右上頷骨骨折、臉部裂 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 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等傷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70,595元、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22,970元、看護費32,000 元、交通費7,880元、精神慰撫金366,555元,共計6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就原告當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診斷之傷勢負賠償責任,但原告嗣後之各項疾 病或傷勢單據與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 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以上4800元 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前段所明定 。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系爭A車停靠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 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行經 其左側車身,貿然開啟系爭A車左前車門,造成原告閃避不 及撞擊該車門而人車倒地致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6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足見被告於112年5月29日開啟車門過失傷害原告之行 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系爭事故傷害之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 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臉鈍傷、右上頷骨骨折、臉部 裂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 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等傷害,原告 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多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之 傷害不爭執,但否認原告主張之其餘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  1.查原告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53許,因系爭事故受傷後, 於同日經長庚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 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復於同年6月8日經長庚醫院眼整 形科診斷原告右臉鈍傷,於同年7月17日經宏恩醫療財團法 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診斷雙膝挫傷(腫痛), 左膝特別疼痛,再於同年8月8日、8月17日、11月21日經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整型外科及神經外科診斷 病名為「右上頷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縫合後」、「臉部裂傷併 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右上頷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縫合後 疤痕形成」,原告在萬芳醫院就診之日期係自同年7月20日 起,又原告於同年8月25日經安康復健科診所診斷左側肩部 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 院診斷證明書、安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39頁 ),另觀諸本院向長庚醫院調取之病歷顯示,原告因系爭事 故而右臉受傷等,於112年5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開立之 檢查項目僅左膝X光檢查及左膝CT電腦斷層檢查(見禁止閱 覽卷宗內病歷資料),故當日未能發現原告臉部右上頷骨骨 折、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且當日所為X光檢查及CT電腦斷 層檢查,僅能判讀原告左膝有無骨折及脫臼等,當日並未做 MRI核磁共振檢查,致未能發現原告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 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自不得因長庚醫院112年5月 29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 側肢體多處擦傷,即遽認上述傷害非屬系爭事故所致,且原 告嗣於短期內經醫師陸續診斷之右臉鈍傷、雙膝挫傷(腫痛 )、右上頷骨骨折、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 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臉部裂傷縫合後疤痕 形成,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受傷之部位即臉部、左側 肢體多處、左膝相符,堪認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因系爭 事故,係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側肢體多 處擦傷、右臉鈍傷、雙膝挫傷(腫痛)、右上頷骨骨折及臉 部裂傷縫合後、臉部裂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 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右上頷骨骨折 及臉部裂傷縫合後疤痕形成等傷害。  2.另觀諸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 總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診日期係自112 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病名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 醫師囑言欄記載:「一、於112年12月5日接受左側股骨頸閉 鎖式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自費鈦合金鋼釘。…」 等語(見附民卷第43頁),又原告提出之新北仁康醫院112 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股骨骨折術後。醫 囑: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3年12月11日由三總醫院轉入住本 院,接受脆弱性骨折急性後期復健治療,於2023年12月25日 出院,宜門診追蹤。」等語(見附民卷第41頁),可知原告 於112年12月間係因脆弱性骨折在三總醫院接受左側股骨頸 閉鎖式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並於術後在新北仁康醫院接受 脆弱性骨折急性後期復健治療,而脆弱性骨折通常係骨質疏 鬆症或骨骼強度減弱者,由於日常活動等低能量外力下發生 的骨折,通常非由高能量創傷如車禍所引起,且原告於112 年12月間髖部左側股骨頸發生脆弱性骨折,與112年5月29日 發生之系爭事故,兩者已相距逾6個月,原告復未能就其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傷害之有利於己事 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無足憑取,自難認系爭 事故與系爭事故發生後逾6個月之後才診斷之左側股骨頸脆 弱性骨折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 、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臉鈍傷、右上頷骨骨折、臉部裂傷 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 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等傷害,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170,595元,被告除就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 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部分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 費用均有爭執,本院考量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因系爭事故, 係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 、右臉鈍傷、雙膝挫傷(腫痛)、右上頷骨骨折及臉部裂傷 縫合後、臉部裂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 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右上頷骨骨折及臉部 裂傷縫合後疤痕形成之傷害,則此部分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 共計15,478元(1,070元+1,980元+2,700元+740元+350元+91 0元+520元+660元+710元+888元+530元+650元+720元+565元+ 315元+200元+50元+50元+150元+50元*5+150元+900元+420元 =15,478元,見附民卷第47至67頁、第73至75頁、第85至97 頁),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至原告所主張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已如前述,故原告因左側股骨頸移位骨 折而在三總醫院、新北仁康醫院分別支出之醫療費用137,80 6元、17,341元(見附民卷第69至72頁、第77至83頁),應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15,478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於11 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間,購買護膝等醫療用品及藥材 ,支出22,97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3至105 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 22,970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傷於三總醫院及新北仁康醫院住院期間 ,支出看護費共計32,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恩光長照看 護費收據、新北仁康醫院生活照護費用繳費明細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99至101頁),惟原告於112年12月間因左側股骨頸 脆弱性骨折,而在三總醫院、新北仁康醫院治療部分,與系 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則其因左側股骨頸 移位骨折於三總醫院、新北仁康醫院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 32,000元,亦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32,000元,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部分: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7,880元,但被告否認原告 有交通費之損害,原告又未表明其支出交通費之日期、用途 ,復未提出任何計程車乘車證明或運費收據為證,其主張無 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7,880元,尚非有據, 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 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臉鈍傷、雙膝挫傷(腫痛)、右上頷 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縫合後、臉部裂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 、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右 上頷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縫合後疤痕形成等傷害,其身體、精 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64歲,被告現年54歲,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 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478元 、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22,97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 238,44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 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 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8313-2024122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父,罹患失智等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 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 問話多未能回應。又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自106年間開始記憶力變差,當時就醫診斷為 失智症,但因生活自理能力尚可,故未接受治療、回診,此 後相對人認知功能逐年退化,近2年更加明顯,會有把家中 東西亂翻、日夜作息顛倒、半夜起床找東西吃或出門遊走等 脫序行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情緒淡漠、態度疏離 ,整體反應遲滯,僅對少數問題有口語回應,無法正確回答 個人基本資訊,雖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惟近2年已無經濟 、交通活動能力,且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相處;綜合以 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認、知 功能有明顯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等語 ,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及該醫院113年11月29日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 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4-12-26

TPDV-113-監宣-70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昇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昇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東昇前係王宗淦員工,何得瑋(已更名為何駿宥,下稱何 駿宥)、曾達瑋則為王宗淦友人。緣陳東昇任職王宗淦之科 通運輸有限公司期間,曾因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尚積欠王宗 淦新臺幣(下同)5萬元,王宗淦遂邀約何駿宥、曾達瑋( 下合稱王宗淦等人,其等於本案被訴恐嚇、強制、毀損等犯 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陳東昇協商債務。  ㈠嗣何駿宥、曾達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王 宗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陳 東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依 約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至6時31分間,先後抵達上址,並在依 序停車後,下車討論上開債務,後因雙方無共識,曾達瑋遂 撥打110電話報警,陳東昇見狀即返回C車內,並於同日晚間 6時48分許,發動車輛往左前方前進,擬駛離現場。何駿宥 、曾達瑋為阻止陳東昇駛離,遂以手、腳踹踢陳東昇之車門 ,何駿宥並強行打開C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欲將陳東昇拉下C 車,且將該車門向前拗彎。嗣何駿宥見未能將陳東昇拉下C 車,遂徒步向前欲返回A車處,陳東昇見狀即駕駛C車衝撞在 右前方之王宗淦、曾達瑋,經王宗淦、曾達瑋閃躲後,陳東 昇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待何駿宥行至B車左前方時,駕駛C車 衝撞王宗淦停放於路旁之B車,致B車之左前葉子板、保險桿 、車門凹陷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宗淦。  ㈡陳東昇衝撞B車後,當時在B車左前方之何駿宥,為阻止陳東 昇再次駕駛C車衝撞B車或王宗淦等人,立即繞至C車駕駛座 旁,將上半身伸入車窗內,欲將陳東昇拉下車,詎陳東昇竟 萌生殺人之故意,持放置於副駕駛座之鐮刀,朝何駿宥左手 揮砍1次,嗣見何駿宥因受傷而退出C車,向後逃離,陳東昇 旋持刀下車追逐,待何駿宥跌倒起身後又揮砍何駿宥之左側 頸部1次,並於何駿宥奮力奪刀之際,又傷及何駿宥之右手 ,致何駿宥受有左頸部與左耳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右手 掌肌肉及神經及血管損傷、左手掌肌肉及肌腱損傷之傷勢。 此時因曾達瑋見狀,上前與何駿宥共同壓制陳東昇,並經路 人劉啟宏協助將鐮刀自陳東昇手中取下,適員警因曾達瑋先 前報警,及時抵達現場,聯繫將何駿宥送醫救治,過程中何 駿宥一度休克,並經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嗣因手術後情形好 轉,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何駿宥、王宗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東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 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 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王宗 淦等人發生衝突,並曾駕駛C車衝撞告訴人王宗淦所有之B車 ,致B車左前葉子板、保險桿、車門凹陷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王宗淦;其另持放置於C車副駕駛座之鐮刀, 於C車內朝告訴人何駿宥之左手揮砍,並下車持續拿該鐮刀 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左頸部,致告訴人何駿宥受有左頸部與 左耳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右手掌肌肉及神經及血管損傷 、左手掌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故意以C車衝撞B車,是 在衝突過程中為了閃躲才不小心扯到方向盤;我也無意殺害 何駿宥,也沒有傷害何駿宥之故意,我是為了保護自己才被 迫反擊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何駿宥持不明 武器瞄準被告,被告為閃躲,一時緊張才不小心扯到C車之 方向盤,並無毀損之故意;另被告揮舞鐮刀僅係要嚇阻告訴 人何駿宥繼續靠近,並無殺人未遂、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 縱使認為被告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亦係為防 衛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上開行為,可主張正當防衛而 阻卻違法;又倘認為被告行為時並無客觀防衛情狀存在,被 告亦應構成誤想防衛,而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毀損部分:  ⒈被告確係本於毀損之故意而駕駛C車衝撞B車:  ⑴被告曾於上揭時、地駕駛C車衝撞告訴人王宗淦所有之B車, 致B車左前葉子板、保險桿、車門凹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王宗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10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22至12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宗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卷【下稱偵卷】第 20至21、23至25、102至105頁、本院卷三第81至95頁)及證 人何駿宥、曾達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16至118、127至129、27至28、30至32、107至110、149至1 5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見偵卷第70至73頁 )、現場照片23張(見偵卷第73至79頁)、大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1份及統一發票2紙(見偵卷第134至1 35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213至215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關於被告駕車衝撞B車之經過,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何駿 宥衝上前方A車的副駕駛座,彎腰下去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 ,我見狀就駕駛C車撞擊前方車輛;何駿宥跑去他車上拿武 器,他拿什麼武器我不清楚,當時他人衝到他車子的副駕駛 座,彎腰要拿東面,於是我誤認為他要拿槍,我就衝撞前面 那輛BMW,當時有三輛車,我是最後一輛車,何駿宥是去最 前面第一輛車拿東西,我撞的是第二輛車等語(見偵卷第16 、100頁),又被告行為當時雖為夜間,但有路燈照明,被 告亦可駕車停放於B車左斜後方而未撞及B車等情,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14張足證(見偵卷第70至73頁),足認被告於現 場可清楚辨識前方車輛位置及在場人員之動向,當無疑義, 乃見告訴人何駿宥朝A車走去,始有意識地駕駛C車衝撞B車 ,是僅據被告所述經過,原已可見其應有毀損B車之故意甚 明。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C車自衝撞B車 前係先向道路左前方行駛,C車車門被打開後,一度停車, 不久C車開始倒退,2秒後旋向右斜前方行駛並衝撞B車左側 車身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 10、213至215頁),顯見C車係於倒退過程中,立即轉向前 行,至為灼然。而汽車變換前進、後退之行進方向,除可能 須轉動方向盤外,更須踩煞車、換檔,再踩油門才能朝相反 方向行進,如僅有單純拉扯到方向盤,僅會影響行進方向之 左右,不至改變前後之行向乙情,為有駕駛經驗之人所週知 之事實,則被告駕駛C車既係先向前,於停止後再倒退,嗣 再次向前衝撞B車,至少須重複前述煞車、換檔、踩油門之 步驟2次,顯見被告係有意識地變換C車前後行向,而非僅因 不小心拉扯到方向盤始衝撞B車,更足證其前開所述刻意衝 撞乙情屬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非可採,其衝撞B車係 基於毀損之主觀犯意一情,足以認定。  ㈡殺人未遂部分:  ⒈被告係本於殺人之故意持鐮刀揮砍告訴人何駿宥:  ⑴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放置於C車副駕駛座之鐮刀,於 C車內朝告訴人何駿宥之左手揮砍1次,並下車又拿該鐮刀揮 砍告訴人何駿宥之左頸部1次,致告訴人何駿宥受有左頸部 與左耳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右手掌肌肉及神經及血管損 傷、左手掌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5、12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駿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116至118、127至129頁、本院卷三第55至80頁)、證人 王宗淦、曾達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1、 23至25、27至28、30至32、102至105、107至110頁)及證人 劉啟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4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見偵卷第70至73頁)、現場照 片23張(見偵卷第73至7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6日診字第000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6日診斷 證明書)、同年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17日長庚院 林字第1130450405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見偵卷第65、119 至120頁、本院卷二第1至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文林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紀錄表3紙( 見偵卷第122至124頁)、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213至215頁 )在卷可稽,另有扣案鐮刀1把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⑵按行為人為行為時,其主觀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是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 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及王宗淦等人先 於案發地點交談,嗣被告繞至C車車尾,並走向C車駕駛座後 進入C車車內,王宗淦等人亦隨之走向C車右前方,C車發動 後即向左前方行駛,此時王宗淦等人位於C車副駕駛座車門 右側,而後C車副駕駛座車門被打開,C車本為靜止狀態,旋 即開始倒退再向前行駛,並衝撞B車左方,再後則僅見告訴 人何駿宥自C車左方繞至C車車尾,王宗淦則站立於C車後方 約3公尺處,曾達瑋從畫面中道路右方之人行道跑至C車左方 ,以及告訴人何駿宥、曾達瑋及被告在C車左側地面上扭打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至 210、213至215頁),與證人何駿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我看見陳東昇又要倒車,就趕緊上前要將他拉下車,他便從 車上拿出鐮刀砍到我左手手掌,接著下車要追著我砍,我拿 出辣椒水噴他,當時很混亂,他還有砍我的左頸、左耳,我 後來用右手抓住他的刀柄;陳東昇拿車內鐮刀砍我的雙手跟 頸部,當天是他在追砍我等語(見偵卷第117、127頁);證 人王宗淦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陳東昇有來衝撞車子, 之後何駿宥跑過去把陳東昇的駕駛門打開,然後人伸進去C 車車窗內,我不知道是要拔鑰匙還是幹嘛,他人伸出來之後 ,陳東昇就拿著一把刀追著何駿宥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 頁);證人曾達瑋於偵查中證稱:我報警後警察說要來了, 陳東昇就上C車,駕駛C車往前想要離開,我們就攔他,把他 的副駕駛座車門打開,跟他說不能走,他還是要走,可能拉 到C車的車門有變形,他就往我這邊衝撞,衝撞後我有先跑 ,因為我有被擦撞,何駿宥又返回現場,我不知道何駿宥跑 去哪裡,我跑了2 、30公尺後回頭看到何駿宥左邊脖子、耳 朵已經有血一直在流,雙方已經倒在地上,我看到對方還要 站起來砍何駿宥,我才上前去壓制等語(見偵卷第108頁) ,就案發之經過大致相符,復佐以告訴人何駿宥當日所受傷 勢確均分布在左頸部、左耳、雙手手掌上,有林口長庚醫院 113年2月6日、同年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65、11 9頁),足認告訴人何駿宥所述應可採信。而頸部本為人體 諸多主要血管及神經分布之處,又甚為脆弱,倘持刀刃加以 揮砍,本有造成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之可能。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鐮刀,總長度為52公分, 金屬材質部分為25公分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1張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偵卷第75頁),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時自稱攜帶該鐮刀係為砍除路樹或電線(見本院卷三 第109頁),顯然被告持用之兇器具有一定的鋒利程度,而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倘持以朝人之頸部揮 砍,更有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智識正常,就 此難以委為不知,竟仍不顧後果,持鐮刀朝告訴人何駿宥之 左頸部揮砍,已足徵其有殺害告訴人何駿宥之主觀犯意。辯 護人雖辯稱:被告揮刀之用意僅係嚇阻告訴人何駿宥持續靠 近等語,惟倘被告揮舞鐮刀之目的僅為嚇阻告訴人何駿宥靠 近,只需作勢揮舞即可達此目的,無須實際砍傷告訴人何駿 宥,更遑論於告訴人何駿宥已逃離C車後再持刀下車追趕。 況被告於揮舞鐮刀之際,係朝告訴人何駿宥雙手、左側頸部 位置砍去,所造成之傷勢亦非輕微,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 揮刀之際已無控制力道、避免傷及致命部位之意思,亦難認 其僅係本於嚇阻之意思而為之。  ②次查,告訴人何駿宥於救護人員到場急救送醫時,經初步檢 視後判斷告訴人何駿宥之檢傷分級為二級,屬危急個案,有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檢傷分類民眾衛教版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20至121頁、本 院卷三第47至49頁),而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確認告 訴人何駿宥受有頸部之開放性傷口合併血管損傷、雙手開放 性傷口併疑似肌腱受損,且因左頸不斷流血無法止住,林口 長庚醫院醫師遂於113年2月5日晚間7時27分許啟動大量輸血 流程,此時告訴人何駿宥之病人嚴重度分級為A級(即指病 人病況危急、生命徵象可能隨時發生變化,於轉送過程中具 有潛在危險,需有醫師持續評估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病人交接與轉送作業要點1份可證【見本院 卷三第127至132頁】),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因告訴人何駿 宥休克而進行中央靜脈導管放置處置,同日晚間8時28分許 則開立病危通知單;嗣同日晚間9時7分許告訴人何駿宥陸續 接受頸部探查及止血術、左耳修補、右手掌肌肉及神經及血 管修補、左手掌肌肉及肌腱修補手術,術後則轉入林口長庚 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再於同年月7日轉入一般病房等情,有 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05號函暨 所附病歷0份可證(本院卷二第1至235頁),佐以A車旁亦留 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至77頁 ),證人何駿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東昇從我的頭砍到 頸部,我的中指也被削掉一塊肉,然後砍到手掌根部;我於 案發當日晚間到院後已經昏迷,完全不知道是否有戴上呼吸 器,2月6日醒來時我全身插管,且有使用呼吸器;我也沒有 印象有大量輸血、休克,我當時已經昏迷了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66、68、75至76頁),則自告訴人何駿宥雙手、左側頸 部傷口型態,大量出血、昏迷休克甚至病危之情形觀之,顯 然被告揮砍力道非輕,而有殺害告訴人何駿宥之意,甚為明 確。  ③再者,被告與王宗淦等人當日本係為債務談判而到場,被告 先前又曾經王宗淦以言詞恐嚇,並屢經曾達瑋、告訴人何駿 宥多次攔阻而不能離開現場之情,亦據被告、證人王宗淦等 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17至19、99 至101、20至21、23至25、102至105、149至151、116至118 、129、27至28、30至32、107至110頁),證人何駿宥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東昇當時副駕駛座之車窗有搖下來,他 有看到我折彎C車的車門以及朝他噴辣椒水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61、77至79頁),足認被告雖與告訴人何駿宥於本案案 發前並不相識,然於行為當下之情境,主觀上已認知到告訴 人何駿宥、王宗淦及曾達瑋為同夥,亦已對告訴人何駿宥產 生敵對意識。復參以證人王宗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駿宥 跑過去把陳東昇的駕駛座車門打開,然後人伸進去,伸出來 之後,陳東昇就拿著一把刀追著何駿宥砍,在追逐繞了一圈 之後,曾達瑋好像有來牽制住陳東昇,當下他們2個就有離 開一段距離,何駿宥好像才拿辣椒水噴陳東昇,因為拉不動 陳東昇,陳東昇又追過去何駿宥面前;陳東昇持續繞著C車 追逐何駿宥,大概繞了1圈,是後來何駿宥接住陳東昇的刀 之後,不知為什麼把陳東昇絆倒了,然後曾達瑋壓制陳東昇 ,路人也過去幫忙壓,就這樣結束了;陳東昇就好像是要致 何駿宥於死地,追著他,不放過他,何駿宥朝陳東昇噴了辣 椒水之後,陳東昇沒有反應就直接砍第2次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85、90至92頁),證人何駿宥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朝陳東昇噴完辣椒水之後陳東昇完全沒有反應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79頁),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持刀朝告訴人何駿 宥追,追逐過程中被辣椒噴霧射到,然仍持續追逐,後來被 壓制始停止追砍告訴人何駿宥等情(見偵卷第16頁)互核相 符,顯然被告並非只是單次朝告訴人何駿宥揮砍,而係持刀 追向告訴人何駿宥並持續一段時間,又縱使經過曾達瑋之牽 制、告訴人何駿宥噴灑辣椒水試圖阻止被告靠近,仍未能使 被告停止追砍告訴人何駿宥之行為,益見被告殺意甚堅。  ④綜合上情,本案肇因於被告認定王宗淦等人共同對其追討債 務,且阻止其離去,並因現場爭執逐漸激化演變為肢體衝突 ,乃決意持刀揮砍告訴人何駿宥;又從被告砍擊部位為雙手 、左側頸部位置而導致告訴人何駿宥大量出血甚至休克,告 訴人何駿宥所受創傷甚為嚴重,亦可推知被告下手極重;再 告訴人何駿宥即使已離開C車,被告仍持刀持續追逐告訴人 何駿宥,即使經共同被告曾達瑋介入試圖牽制或告訴人何駿 宥以辣椒水朝其噴灑,被告仍未放棄追砍告訴人何駿宥,待 至被告遭到數人壓制後,始未能繼續追擊,更足徵以被告行 為當下之主觀想法,確有要置告訴人何駿宥於死之意思,實 甚為顯明。綜合被告使用之兇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道之輕 重、告訴人何駿宥受傷情形、被告行為時之態度,以及被告 與告訴人何駿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等各項因素以觀,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確有置告訴人何駿宥於死地之直接故意甚明。  ⒉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 違法或主張誤想防衛而阻卻故意:  ⑴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為防止告訴人何駿宥持不明武器 瞄準被告,始朝告訴人何駿宥揮舞鐮刀等語,惟告訴人何駿 宥於拉扯C車車門或試圖將被告拉下C車時,手上並未持辣椒 噴霧器,而係於被告下車欲追砍告訴人何駿宥時始將辣椒噴 霧器自外套口袋中取出一情,業據證人何駿宥、證人王宗淦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77、94頁) ,而證人王宗淦於案發時均站立於C車右後方,並未移動, 也未將視線移開,亦據證人王宗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足以佐證告訴人 何駿宥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況若告訴人何駿宥欲阻止 被告離去,於告訴人何駿宥拉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即可 自該處將被告拉下車,又何須多此一舉,返回A車拿取武器 並站在車外作勢攻擊被告?更足認被告所辯與常理亦不相符 。再者,被告係主動下車追砍告訴人何駿宥,顯見其並非突 遭攻擊而僅能以身旁鐮刀自我防衛,又被告駕駛C車衝撞B車 後,C車並未熄火,此有告訴人何駿宥之證述足參(見本院 卷三第78頁),被告本可關閉車窗或駕駛C車逕自離去,或 靜待警察到場處理,竟捨此不為,反持鐮刀追向告訴人何駿 宥,足認被告自始即本於殺人之故意揮砍告訴人何駿宥,而 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其所為亦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必 要,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⑵告訴人何駿宥遭被告揮砍左手後,係正面面對被告向後退之 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8頁), 是被告當時應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何駿宥有無手持武器或作勢 攻擊,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辣椒噴霧器,長度為12公分 ,最寬處為8.5公分,較窄部分則為6.5公分,遠小於成年男 子手掌大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又該辣椒噴霧器外觀為一扁平之長方體,其上則有一 處三角形凸起之把手一情,亦有扣案之辣椒噴霧器照片2張 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39、141頁),與一般常見制式手槍之 形狀更無相似之情形,實難見有令被告誤認為手槍之可能。 至證人王宗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駿宥在射出辣椒水時 有「碰」一聲,不知是否為爆炸聲等語,惟亦證稱:射出時 並沒有火光或硝煙,只是有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3頁 ),與槍彈擊發後之情狀明顯有別,被告見之,更應知並非 槍枝等武器。況告訴人何駿宥噴灑辣椒水時,距離被告約是 法庭上證人席至被告席之距離、約有1公尺等情,亦據證人 何駿宥、王宗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9、90頁),被告 自告訴人何駿宥朝其噴灑辣椒水之後,無太大反應,業如前 述,亦徵被告並無何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而被告在此 情形下,仍上前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頸部,自難認其揮砍當 時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其係為防衛自己 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揮舞鐮刀,可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或有誤想防衛,而無犯罪故意等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 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協商未果,與 王宗淦等人發生衝突,竟駕駛C車衝撞B車,造成告訴人王宗 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另持刀揮砍告訴 人何駿宥,且於告訴人何駿宥逃跑時仍不罷手,上前再揮砍 告訴人何駿宥左側頸部,使告訴人何駿宥雙手、左側頸部受 有前揭傷勢,更造成告訴人何駿宥大量出血、休克昏迷,甚 至一度病危,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其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何 駿宥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何駿宥身心痛苦甚鉅,實應予高 度非難;惟斟酌告訴人何駿宥曾先拉扯C車車門並阻止被告 離去現場,方致被告因而為本案犯行,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何駿宥、王宗淦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所自陳之學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14頁、本 院卷一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用以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 平時工作乙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00頁、本院卷三第108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C車,雖係被告用以衝撞而毀損B車之犯罪工具, 而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C車並非被告所有,且已因告訴 人何駿宥之友人林於瑾、余松源毀損而報廢等節,另有C車 車損照片12張、C車車籍資料1紙可證(見偵卷第141至146頁 、本院卷三第45頁),其沒收亦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PCDM-113-訴-310-20241225-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遠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王家倩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遠鵬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王遠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 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 第159、19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因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患,經送往三軍總 醫院就醫,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介入性治療及血管內支架置 放術,迄至同年月26日均仍於加護病房治療中,嗣於同年月 29日出院,此有該院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3頁)。衡以原審於113年3月29日進行審判程序之 際,僅距被告因上開心臟病等急重症結束治療、返家修養約 莫1月,身體狀況欠佳,應符常情,則其於上開審判期日兩 度表示:「我希望延期,我現在不舒服」、「(拍桌吼叫)我 身體不舒服,我要請假」等語(原審卷第48、55頁),主張身 體不適,要求改期,即非無理由,原審遽認被告佯稱身體不 舒服,意圖規避審判,據以量刑(原判決第8頁),尚嫌欠周 。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其犯 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亦有未洽。㈢按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 價,暨被告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酌定,以求在 個人財力貧豐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有效性及公平性之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 告目前年屆73歲,已退休,僅仰賴每月新臺幣(下同)26,0 00元退休金維生,此經本院與原審(原判決第8頁)一致認定 ,難認被告資力優渥,而應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始足以維持刑罰執行有效性及公平性之目的。 原判決關於何以就被告所犯15罪量處之刑,一律諭知法定最 高之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置一詞,即難 謂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含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因失所附麗,一併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英政一家比 鄰而居,然相處不睦,被告甚至曾因傷害告訴人父母,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他卷第69至73頁之刑事判決及本院卷第29 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反躬自省,再接連對告 訴人為本案15次犯行,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其經診 斷罹有血管性失智併行為異常(本院卷第69至71頁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摘要、第99頁之診斷證 明書),一定程度影響其行為舉止(然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考 量被告自陳空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育有 3名成年子女、獨居暨每月可領退休金26,000元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00頁,原審卷第62、63頁),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具體表示受害情況及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59、60頁,本 院卷第201、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財力貧豐程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 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面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遠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1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 字第35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遠鵬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拾伍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遠鵬前於民國108年間毆打居住於同棟公寓樓上之鄰居即 呂英政之父親呂明哲、母親余夏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07號判決認定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判決撤銷改判,認定涉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最高法院以111年 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而對呂英政一 家心懷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㈠王遠鵬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時、地,公然以附表編號1至11 、14至15所示具侮辱性且不實之言論指摘並辱罵呂英政,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呂英政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至王遠鵬誹謗及公然侮辱呂英政其他家人部分 ,均未據告訴)。  ㈡王遠鵬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之言論指摘呂英政,足以 貶損呂英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王遠鵬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以附 表編號13所示加害於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呂英政,使呂英政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英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 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283條第1項規定:「被告 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查被告王遠鵬於本 院民國113年3月29日審判程序中到庭後陳稱:我希望延期, 我身體不舒服云云,然其自承並無相關診斷證明,又陳稱: 我看到證人即告訴人呂英政,我很不舒服云云(見易卷第48 頁),其後被告於檢察官主詰問證人呂英政期間又拍桌吼叫 :我身體不舒服,我要請假,我看到證人就抓狂云云(見易 卷第55頁),足見被告並無任何疾病以致不能到庭受審,其 就審能力並無欠缺,所謂身體不舒服云云純係規避審判之遁 詞,故本院並未准許被告退庭,亦未停止審判,仍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呂英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均經被告爭 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2頁),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  ㈡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 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本案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呂英政所提出錄音錄影光碟所製作 之勘驗報告,既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2頁),無 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239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以 及呂英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次不起訴處分 書之證據能力,本院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時,檢察官已表明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而被告僅泛稱:我身體不舒服,想請假延 期云云(見易卷第48-49頁),然被告未對該衍生證據之同 一性加以爭執,亦未就其證據能力表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就呂英政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證人呂英政已於審理中證 述:該光碟內錄音錄影都是我錄製,是我在我房間窗口架設 錄影機、並在我家門口內側設置錄音機錄得,另有部分在移 動中的影片,是我以手機所錄等語明確(見易卷第54-59頁 ),足認該等錄音錄影屬實。被告於勘驗完畢後僅稱:我不 舒服,法官大人原諒我,我是戰鬥機飛行員,我真的不舒服 云云(見易卷第54頁),並未具體指明該錄音錄影光碟有何 變造、偽造之處,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該錄音錄影光碟取得過 程中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辯稱:我堅決否認,與事實不符,另外我如附表編號13 所稱的「殺」是莒拳的口令,我在作運動,不是罵呂英政云 云。經查:  ㈠查有一A男曾為附表所示之言論,業經本院勘驗呂英政所提出 之錄音錄影光碟核實無誤,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 見易卷第49-53、65-74頁),佐以證人呂英政於審理中證述 :該光碟內錄音錄影都是我錄製,是我在我房間窗口架設錄 影機、並在我家門口內側設置錄音機錄得,另有部分在移動 中的影片,是我以手機所錄等語(見易卷第54-59頁),足 認該錄音錄影屬實。鑑於錄音錄影中該A男聲音與在庭之被 告相符,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易卷第53頁),且該A男多 次自稱「我叫王遠鵬」、「我王遠鵬」等語,亦與被告姓名 相符,足認該A男確為被告無誤,故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之 言論,已可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記載之 言論內容有部分誤載,爰均依勘驗結果,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被告泛稱:我堅決否認,與事實不符云云,顯與事證 不合,不足採信。  ㈡查被告辱罵呂英政:「恐怖份子」、「一家都是賊」、「老 鼠屎」、「暴力份子」、「小偷」、「一家都是小偷」、「 騙子」、「一家都是詐騙」、「詐騙」、「沒有品,沒有德 ,畜生」、「詐騙集團」、「孬種」云云,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顯有輕侮、鄙視之意,足使呂英政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覺難堪,並貶損呂英政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侮辱呂 英政之言論無疑。  ㈢次就誹謗犯行部分:  ⒈被告稱呂英政:「罵我榮民這些退伍軍人都是吃國家的米蟲… 說我是米蟲,…你自己也講的米蟲,你們繳的,你們家繳的 稅,都被我吃掉了」、「昨天晚上12點在那兒敲…在那敲敲 敲,敲甚麼」、「以前講我是米蟲,我居然是米蟲,你們繳 的稅就被我們米蟲吃完了」、「晚上在那兒敲」、「四樓的 小偷啊,…在後面敲」、「呂英政,晚上不要隨便敲…你晚上 在那兒敲,敲那麼大聲幹甚麼…你晚上敲甚麼東西敲阿…媽的 晚上在那裏敲敲敲」云云,指摘呂英政製造噪音或辱罵被告 ,均經證人呂英政於審理中明確證述並無其事(見易卷第55 -56、58頁),被告亦全未指明任何事證俾供調查,顯難認 定被告所言有何根據,應認屬虛構,確屬誹謗無誤。  ⒉被告稱呂英政:「小偷」、「一家都是賊」、「一家都是小 偷」,「偷我兩副AO眼鏡,還有一個飛行皮包」、「我們這 兒有小偷,他那叫呂英政」、「呂英政,當小偷,…一家都 是小偷、詐騙集團…一家都是小偷」、「四樓的小小日本, 不要動人家東西,... 不要動」云云,指摘呂英政涉嫌竊盜 或詐欺,然證人呂英政已於審理中明確證述並無其事(見易 卷第58頁),且呂英政迄今並無任何竊盜或詐欺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97-98頁) ,而被告亦自承其未曾向警方申告竊盜案件,經本院詢以: 為何不去報案?被告竟聲稱:我不曉得該怎麼講,我不知該 如何回答你這句話。我想問一下,我為什麼要報案,我是軍 人,我不講話,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易卷第28頁),是其言 行顯與一般竊盜被害人積極報警請求救濟之常情不符,足見 被告所稱呂英政竊盜云云,純係虛構,確屬誹謗無訛。  ⒊被告稱呂英政:「打人」、「暴力份子」、「打警察,骨頭 打斷了」、「呂英政…我家門壞囉,被你打壞囉」、「一家 都是賊,姓呂的,小日本,大家注意,門窗關好,我家的門 ,被他家打破了」、「門壞囉,呂英政是誰把我家門打壞囉 ,呂英政」、「門壞囉呂英政打的」、「每天偷偷摸摸打人 」云云,指摘呂英政以暴力涉犯傷害、毀損乃至妨害公務等 罪嫌,然被告先前6度對呂英政提出傷害或妨害自由告訴, 因該等案件多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 佐證,檢察官均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外亦未見呂英 政有任何毀損或妨害公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易卷第97-110頁) ,而被告於本案亦未曾提出任何事證為佐,難認被告所言有 何根據,其言論顯屬虛構不實,確屬誹謗無疑。  ⒋又據證人呂英政於審理中證述:同棟公寓2、3樓鄰居都曾問 過,我們是不是真的有打被告或偷他東西,事實上完全沒有 ,我們的名譽已受到他人質疑,不得不提出本件告訴等語( 見易卷第56頁),可見被告上述誹謗言論確實足以貶損呂英 政之名譽。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呂英政,殺」,從前後文義來看顯 係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呂英政,被告辯稱:「殺」是 莒拳的口令,我在作運動,不是罵呂英政云云(見易卷第30 頁),顯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呂英政於審理 中證稱:被告喊「呂英政,殺」當時,我在家中親耳聽聞, 才去調影帶,我聽到這個話有心生畏懼,因為被告先前打傷 我媽媽余夏蘭(詳後),又持刀對著我父親呂明哲講話,且 先前被告跟我講話講到一半,從口袋中抽出鐵筷子,我不知 道被告要做什麼,會擔心出門的話被告又要作什麼等語(見 易卷第59頁),足見被告所為確已使呂英政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確屬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訛。  ㈤關於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一節,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毆打呂 英政之父親呂明哲、母親余夏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 07號判決認定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判決撤銷改判,認定被告涉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11年3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述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易卷第75-95、113-114 頁)。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於上開 言論中屢屢提及被告或其家人「在法院裝阿」、「到法院還 在講假話」、「在法院欺騙法官」、「還有一個骨頭打斷了 ,我打的,去領獎金阿,叫我賠阿,誣告,最高是五年,那 個做假證,也是五年,我王遠鵬,沒有告你」,可見被告係 因前案遭判刑而惱羞成怒,意圖報復呂英政一家,基於惡意 而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呂英政甚明。  ㈥綜上,被告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事證明 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  ⒊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更正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雖贅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然被告此處所稱「門壞囉,呂英政是誰把我 家門打壞囉,呂英政」云云,除不實指摘呂英政毀損其家中 大門以外,並無其他侮辱意涵,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贅引公然 侮辱罪,容有誤會。  ⒉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被告所稱「 呂英政,殺」應係恐嚇言論,而非侮辱或誹謗,自無從論以 該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告知罪名後(見易卷第47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8至9、11、14至15所為,分別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數個侮辱 性言詞公然侮辱呂英政,或以數項不實言論誹謗呂英政,侵 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均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誹謗罪 處斷。  ⒊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客觀 上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縱所犯屬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 以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歷次行為間相隔1 日或數日不等,其時間均可明確區隔,且其行為次數達15次 ,前後橫跨超過5個月,依據社會一般通念,顯可區分為數 行為,是其如附表所示1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主張應將附表所示15次犯行以接續犯 論擬,容有未洽,惟其主張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爰依法告 知被告罪數可能變更後(見易卷第47頁),自行判斷如上。  ㈣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 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案因傷害呂明哲、余 夏蘭遭判決有罪確定,足見其素行不良,且被告係因前案遭 判刑而惱羞成怒,意圖報復呂英政一家而再犯本案,其犯罪 動機顯屬可議。被告本案在呂英政住家附近反覆誹謗及侮辱 呂英政,並另行恐嚇,前後犯行合計達15次,橫跨超過5個 月,行為惡質,且據告訴人呂英政陳稱:我從小住在現址, 鄰居、里長甚至派出所警員都認識我,被告在公眾場所喊我 的姓名,對我們一家尤其是我母親的精神、身體安全影響很 大,住了二十幾年的鄰居竟然問我是不是有打被告,對我的 名譽影響很大等語(見易卷第59-60頁),足見被告所為侵 害呂英政名譽甚鉅,並已嚴重影響呂英政之安全。再者,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於審理期間反覆佯稱 自己身體不舒服,甚至拍桌吼叫(見易卷第48、55頁),意 圖規避審判,犯罪後態度尤為惡劣,不足據為有利之量刑因 子。再衡酌被告自陳其空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曾任 戰鬥機及民航機飛行員,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今依靠 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00元之退休金生活之生活狀況(見 易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 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 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論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31分至同日上午6時37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131巷與97巷6弄口馬路上 恐怖份子、日本人,... 前天,你很有錢,罵我榮民,這些退伍軍人都是吃國家的米蟲,有沒有講過這句話?說我是米蟲,... 你自己也講的米蟲,你們繳的,你們家繳的稅,都被我吃掉了,我們家窮,喂!... ,把那個錄影機開著,...。 我就跑,我好怕你喔,你學過武功欸,你會、你會,懶得跟你講,打人...打天庭...,呂英政!我剛剛罵的就是呂英政,把他趕出這個、這個六弄。 裝阿,在法院裝阿,我,錄影、錄音,叫你兒子下來,我不是生氣,一家都是賊,我叫王遠鵬,各位鄰居對不起,我王遠鵬對不起各位鄰居,把那個老鼠屎幹掉,找不到...也找不到。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6分至同日上午6時52分許 同上 呂英政!你昨天晚上12點在那兒敲,一家都是賊呂英政!呂英政!你在那敲敲敲,敲甚麼,一家都是賊,不要怕,我沒有通知警察。 小偷!呂英政!呂英政!我的車停在自己的門口,我就幫你挪了位置了,不要停在人家門口,亂停。 以前講我是米蟲,我居然是米蟲,你們繳的稅就被我們米蟲吃完了,有沒有這回事,你有沒有講過這句話,你哥哥那天也有講,好兇哦,那個痞子,錄影錄音,你下來我就跑,你好兇歐,暴力份子。 四樓的呂英政,小偷,一家都是小偷,我沒有叫警察,你一下來我就跑喔,我孬種,我們,我,我是米蟲,你你你,那個,個子高高的那個痞子,小太保都不如,走路那個樣子,再講一下,叫你摩托車停在我們自己家門口,我都留了位置給你,不讓別人停,讓你流動,錄音錄影,.... 呂英政!小偷,偷我兩副AO眼鏡,還有一個飛行皮包,騙子,一家都是詐騙,到法院還在講假話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9月26日上午7時12分許 同上 哈雷路亞,小偷呂英政,大家注意,那個偷我兩副那個...A0眼鏡的,還有一個飛行皮包,他那叫做呂英政,大家把門窗關好,小偷回來啦,大家覺得我擾鄰的話,叫警察來,呂英政,一家都是小偷,詐騙,可以叫警察,我有神經病,暴力份子,呂英政。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公寓梯間 小偷呂英政回家囉,你們大家要注意喔,小偷呂英政回家囉,欸各位朋友要注意,門窗關好,沒有品,沒有德,畜生,書上這樣講的,門窗關好,呂英政小偷回來囉,小偷呂英政回來囉,小偷呂英政,暴力份子,打警察,骨頭打斷了,要告民事契約。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10月2日上午6時18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131巷與97巷6弄口馬路上 哈雷路亞,呂英政你晚上在那兒敲,你的摩托車不要停在人家門口,一家都是小偷。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10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公寓梯間 呂英政一家都是賊,我家門壞囉,被你打壞囉。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10月11日晚間8時3分許 同上 欸欸大門要關好,我們這兒有小偷,他那叫呂英政。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10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 同上 呂英政,當小偷,你把......,一家都是小偷、詐騙集團。...你也敢動,...,下來,我叫警察來,下來,一家都是小偷,沒有家教,...家門外,在外面耍流氓阿。我門壞啦,你在法院欺騙法官,法官叫我等一下,要錄音錄影。 書上講的,一個人,沒有品,沒有德,是畜生,一家都一樣,你不要跑。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14分許 同上 四樓的小偷啊,都沒有聲音啊,在後面敲,然後跑到前面來,姓呂的,一家都是賊,日本人,小日本 。 一家都是賊,姓呂的,小日本,大家注意,門窗關好,我家的門,被他家打破了,剛才是我王遠鵬,叫的,告我擾鄰。還有一個骨頭打斷了,我打的,去領獎金阿,叫我賠阿,誣告,最高是五年,那個做假證,也是五年,我王遠鵬,沒有告你。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11月5日上午7時12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131巷與97巷6弄口馬路上 四樓的小小日本,不要動人家東西,... 不要動,不要... 擺甚麼酒瓶,把你骨頭打斷了,重傷,你等著,四樓的姓呂的小小日本,四樓的一家都是小偷,姓呂的。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11月24日上午7時4分許 同上 呂英政,晚上不要隨便敲,摩托車不要停人家家門,一家都是小偷。你晚上在那兒敲,敲那麼大聲幹甚麼,現在時間,七點鐘,我王遠鵬在這裡擾鄰,你晚上敲甚麼東西敲阿,一家都是賊,媽的晚上在那裏敲敲敲,車子不要停人家門口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公寓梯間 門壞囉,呂英政是誰把我家門打壞囉,呂英政。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3 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 同上 呂英政,殺。 王遠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4 112年1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 同上 報警,門壞囉呂英政打的,那警察叫我說 報警他才會怕,小偷怕警察,一家都是賊。 下來啦,每天偷偷摸摸打人,他媽的,有沒有人證、物證。一家都是小偷,一家都謊報,還有一個詐騙集團。我不會報警的,下來,這幾個,前面三四次是我報的。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5 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49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97巷馬路上 孬種,跟我到警察局來,我後面跟著暴力份子,兩個,還有一個,幫我照一張相,他叫呂英政,他跟他爸爸。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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