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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香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香岐部分撤銷。 許香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許香岐與林素珠、許家銓(均另行判決)係同居於雲林縣○○ 鄉○○村○○00號之家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詎許香岐於民國112年6月19日8時許,在其與 林素珠之上址住所,針對該址是否以神明廳為界區分使用空 間,與林素珠發生爭執,許香岐可預見如大力拉扯椅子,將 使放置在椅子上之物品因慣性作用掉落地板而損壞,仍基於 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犯意,用力拉倒其上放有林 素珠祭拜用之神明廳大支香及林素珠之女許惠姍所有祭香、 皮包等物之椅子,使上開物品掉落地板,使大支香、祭香碎 裂及皮包鏈帶斷裂,足生損害於林素珠及許惠姍。 二、許香岐為上開行為後,林素珠見狀隨即上前阻止,許香岐遂 基於傷害犯意,與林素珠相互出手拉扯對方頭髮,林素珠遂 遭許香岐拉扯頭髮而跪趴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挫 傷、頸部挫傷併拉傷、膝部挫傷併擦傷、手肘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素珠、許惠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許香岐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香岐上揭毀損及拉扯林素珠頭髮等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珠、許惠姍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許家銓、紀冠妃 、許景如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林素珠提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另辯稱僅拉扯林素珠頭髮,並未讓其跪趴在地等語。 然查:  ⒈告訴人林素珠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分前往雲林長庚醫院急診 求診,治療後於12時離開,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挫 傷、頸部挫傷併拉傷、膝部挫傷併擦傷、手肘挫傷」等傷害 ,被告則於同日上午10時前往雲林長庚醫院求診,經診斷治 療後,於12時離開,經診斷受有「臉部抓傷併擦傷、頸部挫 傷、胸部挫傷、雙手臂擦傷」等情,有渠等雲林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41、63頁),足堪認定被告與林 素珠上開傷勢,係於本案被告與林素珠拉扯過程中所造成無 疑。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珠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也有出手拉她 ,因為我身體被壓到地上,他又不放手,我便出手亂抓,疑 似有抓到她的臉等語(偵卷第36頁);證人即林素珠之子許 家銓於警詢時證稱:許香岐把林素珠往地上拉扯,意圖要將 林素珠壓制於地面,是因為我在後面拉住她才沒得逞等語( 偵卷第74頁)。是告訴人林素珠就其有對被告拉頭髮、抓被 告的臉等情,均與被告所述遭林素珠拉頭髮,臉部有抓傷等 情相符,許家銓於原審自承其以手臂勒被告之頸部是要使被 告往後仰而無法再拉扯林素珠之頭髮等情(原審卷第249頁 ),亦與被告所述遭許家銓勒脖子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相 符,則渠等2人均已陳述不利於己之部分,對於過程中被告 有將林素珠往地上拉扯等情,並無虛捏之必要。況被告亦不 否認案發現場均為林素珠一方之人,則林素珠與被告拉扯過 程中,自無遭現場其他人傷害致其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認 定傷勢之可能,而林素珠受有膝部挫傷併擦傷,若非其膝部 碰觸硬物,尚難以成傷,是其證稱與被告拉扯過程中,身體 有被壓到地上等情,尚足採信。  ⒊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紀冠妃於警詢時證稱:許香岐在神明廳 內把林素珠壓在地上等語(偵卷第80頁),證人許景如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進去的時候,林素珠已經是趴跪在地上 ,許香岐在林素珠正前方抓著林素珠的頭髮;許香岐以手把 林素珠壓在地上,以手把林素珠的頭壓在地上,林素珠的兩 個膝蓋是跪在地上的(證人許景如同時以雙手示範許香岐拉 住林素珠頭髮,並壓在林素珠的頭上,讓林素珠的雙手手肘 及雙腳膝蓋著地);許家銓是從許香岐後面抓著,要讓許香 岐往後退,不要再抓著林素珠的頭髮等語(原審卷第261、2 64、269頁),亦與許家銓所述從被告後面抓著被告,使被 告無法再拉扯林素珠之頭髮等情相符,並與林素珠所述遭拉 扯而被壓在地上等情相符。則被告因與林素珠壓頭拉扯頭髮 過程中,使林素珠跪趴在地上之車情,亦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被告與林素珠均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0號,告訴人許惠 珊為林素珠之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許香岐所犯傷害及毀損犯行,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及財產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於原審即坦承毀損犯行,並經原判決理由中敘明,然原審 於量刑時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否認犯行,尚有未當。⒉被告雖 於原審否認傷害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僅抗 辯並未使林素珠跪趴在地之行為,犯後並與告訴人許惠珊、 林素珠就毀損、傷害均達成調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港簡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1頁)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開否認之部分,固無理 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則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家族之糾紛,率爾出手侵害 他方之身體及財產權,致告訴人林素珠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並使告訴人許惠珊之物品毀損無法使用,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於原審坦承毀損犯行,否認傷害犯行,惟於本院坦 承傷害犯行,僅爭執有使林素珠跪趴在地之傷害行為,本案 告訴人林素珠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林素 珠、許惠珊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毀損部分 許香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傷害部分 許香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TNHM-113-上易-537-20250115-2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56、257號),聲請免除觀察勒戒(113年度聲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安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 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 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於保安處分未執行前,檢 察官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本於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依職權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準 此,觀察勒戒處分尚未執行前,檢察官若依個案具體情狀,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免 其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林鴻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嗣被告提出抗告,因其抗告逾越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節,有上開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件卷宗確認無誤,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本應憑本院前開裁定 依法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㈡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時 供陳:我於112年1月16日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下半身癱瘓, 後於同年3月14日起改病床至長照中心等語,嗣經聲請人就 被告是否仍處於下半身癱瘓、大小便無法自理且需專人24小 時照顧等病況函詢被告就所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本院 長照住民林鴻安(即被告)因下半身無法活動,且插尿管, 自理能力有問題,目前已數月沒有進步,估計下半身恢復可 能性有限,現僅能臥床,且需要專人照護等節,聲請人續就 被告具有前述病況下得否執行觀察勒戒乙事函詢法務部○○○○ ○○○○○○○○○○○○),該所函覆稱:依本所現有之醫療設備資源 ,實無法因應被告病情所需等情,此分別有雲林長庚醫院11 3年1月24日長庚院雲字第1121250322號、同年11月20日長庚 院雲字第1131150380號函、雲林看守所113年2月5日雲所衛 字第1133050070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訪筆錄、 查訪照片暨被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身心障礙, 不能自理生活」而應拒絕其入觀察、勒戒處所之事由。此外 ,亦殊難想像在被告目前處於無法自理生活之病況下,會有 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主張被告 已無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尚屬有據。本院前開所為 觀察、勒戒裁定之處分既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免予 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ULDM-113-毒聲-207-20250107-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良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良照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產業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產業道路與雲4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鄭賢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4鄉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鄭賢文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張良 照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賢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 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其生活造成影響,所為實屬 不該。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之肇事情節、被告與告訴 人因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並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告訴人母親均表 示:由法官依法判決、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 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 未婚、有1個成年小孩、現在跟小孩同住、從事六輕粗工, 月收入新臺幣30,000、4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交簡-131-2024123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金水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雅慧與被告已經達成和解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   被   告 張金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雲156縣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雲156縣道與雲13鄉 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右轉雲13鄉道,適同向 後方黃雅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雅慧受有尾 骶骨骨折、左前胸部瘀挫傷、左手肘擦傷、臀部瘀挫傷、左 大腿瘀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與瘀挫傷、左踝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雅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黃雅慧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右轉之被告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尾骶骨骨折、左前胸部瘀挫傷、左手肘擦傷、臀部瘀挫傷、左大腿瘀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與瘀挫傷、左踝部擦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間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ULDM-113-交易-619-2024123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行 經劃設有讓路線及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王家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47至49、52、5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9頁)、車籍 、駕籍查詢資料(偵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1 至7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站113年10月4日嘉監鑑 字第1133001576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本院卷第19至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9 頁)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 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及標誌之指示,於行 經行經劃設有讓路線及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 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訴 人呂宗展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 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 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 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54至55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 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5至56、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88號   被   告 王家純(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純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東北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雲153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 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呂宗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53縣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 碰撞,致呂宗展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 小腿挫傷、左眼挫傷、疑上胃腸道出血等傷害。王家純在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宗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宗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ULDM-113-交易-450-20241226-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相 對 人 曾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麥寮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5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9月17日 122,168元 113年9月23日 113年9月23日 10965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ULDV-113-司票-754-20241217-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0 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淵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台17線 與158甲線路口」更正為「158甲線與台17線、台61線交岔之 地下道」;第7行「行駛」後補充「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反 於車道中以雙腳緩慢移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淵琮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造成69年次 之被害人林火田死亡,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 痛,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林金 江,及被害人其他兄弟姊妹林春美、林日明、林勝義、林勝 德等人(下稱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而已依約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與林春美、賠償2萬元與告訴人,有桃園市 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庭呈之台新銀行非約定轉帳 結果通知電子信件之擷圖畫面在卷可稽;暨其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過失致死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 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 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 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等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繼續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 ㈠於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5年1月止,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林金江。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於115年2月起至116年4月止,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與林日明。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於116年5月起至117年7月止,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與林勝義。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於117年8月起至118年10月止,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與林勝德。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號   被   告 張淵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淵琮於民國113年1月3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158甲線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路○0○號誌)時,應 注意駕駛汽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氣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適林火田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行駛,張淵琮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於上述路口自後方追撞 林火田,林火田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與頭皮撕裂傷併 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勢,於到院前心跳已停止併 呼吸衰竭,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詎張淵琮於肇事後,明知已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對於林火田受傷且有可能死亡等情已有 認識,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將林火田送醫救護 ,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竟僅下車查看發現林火田已無反 應後,旋又駕車逕行離去。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循線 追索始查獲上情。案經林火田之胞弟林金江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林火田之胞弟林金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淵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本署相驗被害人林火田之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3 604041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照明路 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被告之過失足堪認 定,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2024-12-05

ULDM-113-交簡-120-2024120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25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債 務 人 林秋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9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ULDV-113-司促-8225-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廖信奉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PHAM VAN QUYET(中文姓名:范文決,越南國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儒 複 代理人 林家璿 被 告 寬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0,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寬鴻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PHAM VAN QUYET(下稱范文決)係被告寬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寬鴻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 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 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 仁德西路溪北51西19電桿處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依規定由左側超車,反由右側變換車道欲超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 同向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 告遂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踝部拉 傷及扭傷之傷害。被告范文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認定「范文決(PHAM VAN QUY ET)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路段,變換車道欲右側超車不當 ,為肇事原因。廖信奉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任何過失情形。茲臚列請求賠償之 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就診數十次,但目前 僅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740元之收據。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雙膝一直無法好好行走,不斷治療,原告在12月已經進 行右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發生事故那段期間是打零工,現 在因不斷治療在家休養,目前沒有工作,也還無法工作。依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 歷次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需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最 後診斷證明書日期係112年5月17日,故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計有22個月無法工 作,依110年至112年基本工資計算後,共計55萬5,8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25÷30)+(2萬4,000元×2)+(2萬4 ,000元×12)+(2萬6,400元×7)=55萬5,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原告遭逢此鉅變,急診 及數十次門診治療,且目前仍有傷害後遺症,需持續門診追 蹤,絢爛人生從此蒙上陰影,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共計75萬7,540元(計算式:1,740元+55 萬5,800元+20萬元=75萬7,540元)。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范文決係受 僱於被告寬鴻公司,該肇事自用小貨車係被告寬鴻公司所有 ,且該自用小貨車兩側均有被告寬鴻公司之標示,被告范文 決於肇事時顯係執行職務,被告寬鴻公司依法與被告范文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范文決及寬鴻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75萬7,5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范文決則以:對於前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事實、卷證 資料均不爭執,但爭執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依向雲林長庚 醫院函查之結果,無法證明與原告目前所接受之治療有因果 關係,認為原告請求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寬鴻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范文決於上開時點,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右側變換車道 欲超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並因此 受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本院卷第33頁)、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5頁至第3 7頁)及嘉雲區車鑑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前揭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雲林長庚 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且 被告范文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被告范文決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之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范文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 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雙膝膝部及 雙下肢挫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范文決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寬鴻公司之自用小貨車,有前揭事故 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7頁),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 觀,應認其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為執行業務之行為。是原告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范文決與被告寬鴻公司連帶 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范文決、寬鴻公司既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爰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之傷 害,並於本件交通事故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5日支出150元, 有其提出相應之雲林長庚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 110年10月5日就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佐(本院卷第21頁、 第43頁、第45頁,上開2紙收據所示之「就醫日期」、「收 據編號」均相同,僅申請日期分別為110年10月5日、111年1 月19日不同,原告起訴狀將2紙收據之金額重複加計,尚有 誤會),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原告所提出 111年3月2日(科別:骨科)、111年9月21日(科別:骨科)、1 11年12月28日(科別:骨科)、112年9月23日(科別:醫療事 務課)、112年9月25日(科別:醫療事務課)之就診收據(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3頁),不僅相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0 月5日已有相當之時日差距,且觀諸原告其後多次門診之歷 次診斷證明書均僅有記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本院 卷第21頁至第31頁),則原告所提前揭骨科及醫療事務課之 就診收據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生疑義。經 本院向雲林長庚醫院函詢原告該次急診及後續至該院門診之 治療情形,雲林長庚醫院函覆意旨略以:「病人廖君於110 年10月5日17時55分因車禍於本院急診就醫,經X光檢查無明 顯骨折,給予傷口處置與口服止痛藥物治療,並建議後續於 骨科門診進行追蹤,由門診醫師評估其恢復狀況及給予休養 建議。」、「後續,個案相關病情如門診病歷所記載,均依 照醫療常規給予治療;然無法認定廖君病情是否與車禍有關 連性。」有雲林長庚醫院113年10月14日長庚院雲字第11310 50355號函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1頁),是依雲林長庚醫 院前揭回覆之意旨,尚難認定原告所提前揭骨科及醫療事務 課之就診收據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 請求1,740元之醫療費用,僅於1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依歷次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續休養 3個月無法工作」之文字可知,原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2 年8月16日止,計有22個月無法工作,應依基本工資計算損 失,然被告范文決就此則提出爭執。經查,原告所提出雲林 長庚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20日診斷證明 書、111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 、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共6 張,其上雖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持續有至該醫院門診治療,需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最後 一次門診治療之時間為則112年5月17日,然細觀歷次診斷證 明書「診斷欄」之記載始終只有最初檢出之「雙膝膝部及雙 下肢挫傷」(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並無增列其他其他傷 勢或疾病,而如僅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存在,是否 需有高達22個月之長期休養,此情實有啟人疑竇之處。經本 院檢附前揭診斷證明書向雲林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前揭傷勢需 要長期休養之原因,雲林長庚醫院回覆意旨略以:「經查病 歷,廖君目前於本院所接受之相關治療,均依病人之主訴, 給予診治。」、「附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無法證明與 其目前所接受之治療有直接之關係。」有雲林長庚醫院113 年3月29日長庚院雲字第1130250031號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03頁),是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需長期休養之 部分,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 傷」傷勢有關,即有可疑。本院為求慎重,再次函詢請雲林 長庚醫院確認此情,然雲林長庚醫院回覆意旨仍略以:「後 續,個案相關病情如門診病歷所記載,均依照醫療常規給予 治療;然無法認定廖君病情是否與車禍有關連性。」有雲林 長庚醫院113年10月14日長庚院雲字第1131050355號函1份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91頁),故依雲林長庚醫院前揭回覆意旨 ,實難以認定原告前揭主張高達22個月之長期休養之部分,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關連性,無從遽認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 係。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2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5萬5,80 0元,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 傷之傷害,依其60餘歲之高齡,所受之驚嚇及造成之身心痛 苦應當甚鉅,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原告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外置限閱卷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寬鴻公司登記公示 之資本額(本院卷第55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日常生活 受影響之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被告過失之程度(見前揭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原告並無過失)及侵害之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8萬0,150元【 計算式:150元+8萬元=8萬0,150元】。  ⒌另原告目前尚未請求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此為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6頁),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范文決、寬鴻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范文決、寬鴻公司均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范文決、寬鴻公司支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范文決、寬鴻公司連帶給付8萬0,15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范 文決、寬鴻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29

ULDV-112-簡-142-2024112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信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信賜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3238-JD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 寮鄉臺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17線道路與雲6 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管制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 動作正常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許雅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6線道路由東往西起駛進入上開路 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許雅欣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腰部以及髖部挫傷、下背部 挫傷合併第4腰椎脊突骨折、左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合併遠 端橈尺關節半脫位、下背部挫傷合併第4腰椎棘突閉鎖性骨 折、下背痛、左側肘部關節痛、左側腕部關節痛等傷害。 二、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李信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第153至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欣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偵卷第25至28頁、第85至8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1頁、第43頁)、現場 暨車損照片22張(偵卷第57至6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9頁)、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 泰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5頁)、啓宏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9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53頁、第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亦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有前揭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只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9頁)記載:「警方 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 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 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經本院 函詢本件車禍員警於案發時之查處情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以113年10月9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7062號函所附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57頁)略稱:警方於112年11月4日9至11時 許執行巡邏勤務,於處理竊盜案後,沿臺17線返所時,於道 路另側發現本件車禍便前往處理,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在現 場等語,顯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因附近有警察目睹,而自行 前往處理,故本案犯罪事實係警方自行發覺,員警於本件車 禍發生之際即知悉被告為肇事人,而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遵 守交通規則,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 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27頁、第145至14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 字第55號調解筆錄1份(偵卷第95頁)、公務電話紀錄(本 院卷第139頁)附卷可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 、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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