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廖信奉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PHAM VAN QUYET(中文姓名:范文決,越南國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儒
複 代理人 林家璿
被 告 寬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0,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寬鴻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PHAM VAN QUYET(下稱范文決)係被告寬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寬鴻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
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
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
仁德西路溪北51西19電桿處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依規定由左側超車,反由右側變換車道欲超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
同向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
告遂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踝部拉
傷及扭傷之傷害。被告范文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認定「范文決(PHAM VAN QUY
ET)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路段,變換車道欲右側超車不當
,為肇事原因。廖信奉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任何過失情形。茲臚列請求賠償之
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就診數十次,但目前
僅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740元之收據。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雙膝一直無法好好行走,不斷治療,原告在12月已經進
行右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發生事故那段期間是打零工,現
在因不斷治療在家休養,目前沒有工作,也還無法工作。依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
歷次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需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最
後診斷證明書日期係112年5月17日,故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計有22個月無法工
作,依110年至112年基本工資計算後,共計55萬5,8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25÷30)+(2萬4,000元×2)+(2萬4
,000元×12)+(2萬6,400元×7)=55萬5,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原告遭逢此鉅變,急診
及數十次門診治療,且目前仍有傷害後遺症,需持續門診追
蹤,絢爛人生從此蒙上陰影,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共計75萬7,540元(計算式:1,740元+55
萬5,800元+20萬元=75萬7,540元)。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范文決係受
僱於被告寬鴻公司,該肇事自用小貨車係被告寬鴻公司所有
,且該自用小貨車兩側均有被告寬鴻公司之標示,被告范文
決於肇事時顯係執行職務,被告寬鴻公司依法與被告范文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范文決及寬鴻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75萬7,5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范文決則以:對於前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事實、卷證
資料均不爭執,但爭執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依向雲林長庚
醫院函查之結果,無法證明與原告目前所接受之治療有因果
關係,認為原告請求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寬鴻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范文決於上開時點,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右側變換車道
欲超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並因此
受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本院卷第33頁)、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5頁至第3
7頁)及嘉雲區車鑑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前揭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雲林長庚
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且
被告范文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被告范文決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之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范文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
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雙膝膝部及
雙下肢挫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范文決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寬鴻公司之自用小貨車,有前揭事故
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7頁),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
觀,應認其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為執行業務之行為。是原告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范文決與被告寬鴻公司連帶
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范文決、寬鴻公司既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爰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之傷
害,並於本件交通事故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5日支出150元,
有其提出相應之雲林長庚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
110年10月5日就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佐(本院卷第21頁、
第43頁、第45頁,上開2紙收據所示之「就醫日期」、「收
據編號」均相同,僅申請日期分別為110年10月5日、111年1
月19日不同,原告起訴狀將2紙收據之金額重複加計,尚有
誤會),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原告所提出
111年3月2日(科別:骨科)、111年9月21日(科別:骨科)、1
11年12月28日(科別:骨科)、112年9月23日(科別:醫療事
務課)、112年9月25日(科別:醫療事務課)之就診收據(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3頁),不僅相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0
月5日已有相當之時日差距,且觀諸原告其後多次門診之歷
次診斷證明書均僅有記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本院
卷第21頁至第31頁),則原告所提前揭骨科及醫療事務課之
就診收據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生疑義。經
本院向雲林長庚醫院函詢原告該次急診及後續至該院門診之
治療情形,雲林長庚醫院函覆意旨略以:「病人廖君於110
年10月5日17時55分因車禍於本院急診就醫,經X光檢查無明
顯骨折,給予傷口處置與口服止痛藥物治療,並建議後續於
骨科門診進行追蹤,由門診醫師評估其恢復狀況及給予休養
建議。」、「後續,個案相關病情如門診病歷所記載,均依
照醫療常規給予治療;然無法認定廖君病情是否與車禍有關
連性。」有雲林長庚醫院113年10月14日長庚院雲字第11310
50355號函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1頁),是依雲林長庚醫
院前揭回覆之意旨,尚難認定原告所提前揭骨科及醫療事務
課之就診收據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
請求1,740元之醫療費用,僅於1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依歷次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續休養
3個月無法工作」之文字可知,原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2
年8月16日止,計有22個月無法工作,應依基本工資計算損
失,然被告范文決就此則提出爭執。經查,原告所提出雲林
長庚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20日診斷證明
書、111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
、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共6
張,其上雖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持續有至該醫院門診治療,需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最後
一次門診治療之時間為則112年5月17日,然細觀歷次診斷證
明書「診斷欄」之記載始終只有最初檢出之「雙膝膝部及雙
下肢挫傷」(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並無增列其他其他傷
勢或疾病,而如僅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存在,是否
需有高達22個月之長期休養,此情實有啟人疑竇之處。經本
院檢附前揭診斷證明書向雲林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前揭傷勢需
要長期休養之原因,雲林長庚醫院回覆意旨略以:「經查病
歷,廖君目前於本院所接受之相關治療,均依病人之主訴,
給予診治。」、「附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無法證明與
其目前所接受之治療有直接之關係。」有雲林長庚醫院113
年3月29日長庚院雲字第1130250031號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03頁),是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需長期休養之
部分,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
傷」傷勢有關,即有可疑。本院為求慎重,再次函詢請雲林
長庚醫院確認此情,然雲林長庚醫院回覆意旨仍略以:「後
續,個案相關病情如門診病歷所記載,均依照醫療常規給予
治療;然無法認定廖君病情是否與車禍有關連性。」有雲林
長庚醫院113年10月14日長庚院雲字第1131050355號函1份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91頁),故依雲林長庚醫院前揭回覆意旨
,實難以認定原告前揭主張高達22個月之長期休養之部分,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關連性,無從遽認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
係。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2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5萬5,80
0元,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
傷之傷害,依其60餘歲之高齡,所受之驚嚇及造成之身心痛
苦應當甚鉅,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原告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外置限閱卷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寬鴻公司登記公示
之資本額(本院卷第55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日常生活
受影響之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被告過失之程度(見前揭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原告並無過失)及侵害之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8萬0,150元【
計算式:150元+8萬元=8萬0,150元】。
⒌另原告目前尚未請求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此為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6頁),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范文決、寬鴻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范文決、寬鴻公司均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范文決、寬鴻公司支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范文決、寬鴻公司連帶給付8萬0,15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范
文決、寬鴻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ULDV-112-簡-14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