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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相 對 人 丁○○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0樓 (高雄市私立合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丙○○(下合稱聲請人3 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均係其母○○○與相對人所生之子女 ,而相對人於民國79年間曾傷害甲○○(原名○○○)及對○○○殺 人未遂,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3年確定在案,是本件相對 人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情形且情節重 大,由聲請人3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 求免除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3人主張渠等係相對人與○○○所生之子女一節,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89至95頁),堪信為真實。另觀 諸相對人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財 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衡以相對 人居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 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 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3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 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惟聲請人3人主張 相對人於79年間曾分別傷害甲○○及對○○○犯殺人未遂等案件 ,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3年確定等節,有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7頁),並因此 於80年入監服刑直至88年月30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詳 限制閱覽卷),此部分堪認屬實。本院觀諸甲○○、丙○○於本 院調解時談及過往不住哽咽,足見相對人上開行為業已導致 聲請人3人身心受創甚深,而相對人所為不但嚴重傷害當時 尚未成年之聲請人3人之情感,導致其等對父親毫無信任, 更使聲請人3人成長過程中因此苦苦掙扎或自我懷疑,此在 在可見其等所受創傷之深,益徵相對人上開不法侵害之情節 實屬重大,準此,本院依卷內事證足認本件聲請人3人所主 張上開事實堪予信採。  ㈡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甲○○及聲請人3人之母故意為不法 侵害行為,且情節實屬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 定,若命聲請人3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 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2

KSYV-114-家親聲-120-2025031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 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 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 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監護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 明。另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0年4月27日經本院裁 定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母張莊香監護,後因張莊香死亡 ,嗣於94年8月10日經法院裁定改由張文旺監護迄今,然因 原監護人張文旺於111年4月1日死亡,並由張文旺之遺孀簡 惠卿代為照顧,然因年邁已無力再負擔照顧相對人及相關決 策,嗣於113年1月經桃園市私立家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通報 ,經聲請人查訪,確認親屬均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為利日 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規定,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 本、宏生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同意書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及本院89年度禁字第91號 、94年度監字第33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本件相對人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即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之人,又 相對人之父張瑞溪已死亡,相對人經本院於90年3月22日以8 9年度禁字第91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於同年4月27日確定, 故由其母張莊香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嗣因張莊香於94年 1月16日死亡,復經本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監字第33號 裁定由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胞兄張文旺為法定監護人,並於 同年8月10日確定,然因張文旺復於111年4月1日往生,依民 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第2項規定,雖有戶籍地之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現實上並無人執行相對 人之監護人職務,而得適當行使監護權限,今聲請人聲請本 院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監字第33號卷宗得知,原監護人張文 旺於該案陳明相對人之祖父母張呆、張李富、外祖父母莊金 葉、莊黃彬及父母張瑞溪、張莊香均已往生(見本院94年度 監字第33號卷第13頁),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二親等戶籍 資料,相對人之兄弟張文通、張文松及張文旺均已過世,又 張文旺過世後,係由其遺孀簡惠卿代為照顧,然因簡惠卿年 邁已無力再負擔照顧相對人,復無其他親屬願意擔任。本院 考量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原監護人張文旺業已死 亡,確實需另行選任人選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之父母手足 均已過世,其他親屬亦無監護意願,本院審酌簡惠卿已年邁 無意願也無力實際負擔照顧一職,是難認渠等為適任之監護 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政策之 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費用補助,且長期經辦 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對於監護事務富有專業性, 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之處理,應屬 妥適,因此,聲請人請求選定其為監護人,自屬適當。另聲 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遠親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提出乙○○出具之同意書為證,故對相對人權益之維護,應 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12

TYDV-114-監宣-219-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珮瑄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韓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 即第三人丙○○於民國64年5月間結婚,並育有相對人,然因 丙○○及其父有飲酒惡習,多次毆打聲請人致傷,前經本院以 78年度婚字第143號判准聲請人與丙○○離婚,嗣丙○○便攜相 對人搬離原住處,使聲請人無從與相對人聯繫。詎聲請人於 112年間收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通知聲請人出面處理相 對人後續照顧事宜,聲請人始知相對人因並暈倒路旁且罹患 失智症,現安置於私立博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然聲請人已 年近70歲,罹患睡眠障礙、心悸、心律不整、高血脂、高血 壓等慢性病,且腳部及脊椎皆曾開刀而無法久站,故已無工 作能力,名下財產僅有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及車 齡21年之汽車1輛,每月依靠勞保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維生,支出日常生活花費及固定回診之醫療費用後已 無剩餘,實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每月安置費用3萬元。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家人之關係確實非常疏離,同意聲請 人之聲請。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 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 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 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 對人雖已成年(67年生),然因右側肢體無力需以輪椅移動 ,生活無法自理,且因聲語障礙,無法言語回應,自110年3 月17日起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博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0日桃社工字第1130101528號 函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無謀生能力,確為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項等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然聲請人年事已高,罹患睡眠障礙、心悸、心律不整、 高血脂、高血壓等慢性病,且腳部及脊椎皆曾開刀而無法久 站等情,有景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堪認聲請人已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僅能勉強維持 維生,是如需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按月給付安置費用3 萬元,實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11

TYDV-113-家親聲-562-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5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晴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 3年7月1日衛部法字第1130017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 適法之處分。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民國113年4月1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681463號函(下 稱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原告母親蔡麗卿(下稱蔡君)自111年3 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保護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19 萬6,671元,原告就其中16萬5,123元部分不服,本件係因公 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且訴訟標的數額係在50萬元以下,核 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 願決定及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1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6814 63號函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 「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 萬6,771元部分,就超過3萬1,548元部分均撤銷。」(本院 卷第252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 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 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51-255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母親蔡君因中風致左側偏癱,經社工評估需保護安置 ,經蔡君同意,自111年3月31日起保護安置在新北市私立祥 弘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以新北府社老字 第1110770925號函通知蔡君之扶養義務人即子女乙○○、甲○○ 、原告及薛堃榮,蔡君業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予以安置 ,並請渠等主動與被告聯繫,該函文已合法送達扶養義務人 ,惟未獲置理。嗣被告以113年1月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0 24839號函通知蔡君、乙○○、甲○○、原告及薛堃榮返還被告 代墊蔡君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保護安置費 用共計59萬13元,蔡君、乙○○、甲○○、原告及薛堃榮分別向 被告聲明無力負擔保護安置費用,經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 條第5項於113年1月18日召開第20次審查會議及113年3月4日 召開第21次審查會議,依112年度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安置 費用返還計畫(下稱系爭返還計畫)審查決議蔡君符合全額免 除原則;原告符合減輕費用3分之2原則;乙○○及甲○○已依法 院民事確定裁定按月各支付扶養費用1,500元予蔡君。被告 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671元(計算式 :590013元×1/3=196671元)、乙○○與甲○○各返還2萬2,548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嗣被告於113年6月7日以 新北府社老字第1131086239號函(下稱被告113年6月7日函) 更正乙○○、甲○○各應返還保護安置費用為3萬1,548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蔡君不符合受安置之要件,被告並無安置蔡君之必要,蔡君 因安置所生費用,應由其自行支付。況蔡君每月除原告所給 付扶養費5,000元外,尚有其他扶養人亦給付扶養費予蔡君 ,故蔡君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自無要求原告返還安置費 用之理。 2.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規定:  ⑴蔡君雖為原告之生母,惟蔡君在原告僅3歲時將其交由外祖父 母照顧,於隔年改嫁並生下薛堃榮。數年後蔡君離婚才返回 外祖父母家共同居住,惟從原告3歲起至成年之前,原告之 生活費用均係由外祖父母支付或阿姨資助,蔡君並未支付原 告任何扶養費用。  ⑵原告陸續自105年12月支付蔡君之住院醫療費用2萬9,311元; 於106年4月支付蔡君長照中心月費12萬8,325元;於108年間 支付蔡君之住院醫療費用9,744元。蔡君嗣因無法自理生活 而入住安養中心至111年2月入住期間花費55萬7,270元,原 告雖有3個同母異父之胞弟,惟渠等對蔡君均不聞不問,致 使蔡君前開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嗣原告因無法負荷上開 安養費用,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請求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對蔡君之扶養義務,蔡君亦對原告 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經承審法官審酌原告與蔡君雙 方之情狀及主張後勸諭和解。原告與蔡君於109年7月27日在 新北地院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10日 前給付蔡君扶養費5,000元,原告均依該調解筆錄按月將款 項匯入蔡君之郵局帳戶。此外,迄至113年4月,原告除按月 支付扶養費5,000元予蔡君,尚為蔡君繳付110年至113年度 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10,783元(計算式:4067元+1608元+336 1元+1747元=10783元)。換言之,原告對蔡君之扶養義務雖 未經法院判決免除或減輕,而是經由法院調解成立,該調解 效力與法院判決相同,且原告於調解成立後迄今均持續履行 對蔡君之扶養義務,然原處分未查上情,逕以原告對蔡君之 扶養義務未經法院判決或裁定予以免除或減輕而不予認可, 惟原告既經法院調解成立,自與乙○○及甲○○對蔡君之扶養義 務經法院裁定減輕之效果相同。原處分以乙○○及甲○○已於11 1年3月至112年12月31日履行給付扶養費為由,而命原告仍 須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671元,是原處分自有違背行政 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10條裁量禁止濫 用原則。 3.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地區111年度平均家戶家庭收 支資料,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574元,應可作為維持原 告生活費用之參考。原告每月薪資僅有2萬9,000餘元,扣除 給付給蔡君扶養費5,000元及健保費300元後,如仍須依原處 分負擔蔡君之保護安置費用(以每月分期計算即9,333元), 將使原告每月僅剩餘1萬4,000餘元,遠低於前述2萬4,574元 生活費,將使原告無法維持生活。原處分未慮及此,原處分 明顯未斟酌民法第1115條第3款、第1118條及第1119條等規 定,而有裁量不當之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 用19萬6,771元部分,就超過3萬1,548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蔡君原由原告安排居住在老人養護中心,然原告積欠費用數 月,直至機構負責人提起訴訟,於法院和解,繳清所有費用 ,並於111年2月25日終止安置,原告接出蔡君後行蹤不明, 蔡君自此居住在旅館或公園,同年3月10日自行前往長泰派 出所求助,通報新北市政府社福中心介入協處,因親屬支持 系統薄弱,經社工評估有保護安置之必要,乃依據老人福利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護安置在安養機構。原告為其第1 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蔡君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難時 ,未予必要之照護,自應認有疏忽。再者,被告曾於111年4 月25日函知原告將蔡君接回奉養,未獲原告回應,可見原告 並無意願照顧蔡君,故被告基於老人福利主管機關之法定職 責,依專業評估及蔡君自願簽署之安置申請書,將蔡君保護 安置在養護機構,合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用,核無違誤。 2.公法上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調解筆錄僅拘束原告 與蔡君,並無減輕或免除原告應負保護安置費用之公法上債 權: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見解,減免扶養義 務之裁定屬形成權,故於民事法院作成減免扶養義務裁定之 前,扶養義務人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不因事 後法院予以免除扶養義務而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又依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 請求權有別,扶養義務人於民事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前, 即負有償還保護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主管機關乃基於老 人福利法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直系血親 卑親屬行使扶養請求權。據此,如具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一身分,並有老人福利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情事,且主管機關已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 用,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即發生公法債權,主管 機關應以行政處分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先行支付之 老人保護安置費用。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見解,扶養義務之 減輕或免除係形成權,應由民事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以判決認 定之,不能成為調解之標的。是以原告無法院裁定減輕或免 除之證明文件可稽,縱有與蔡君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489號調解成立,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亦難認原告 之法定義務因此減輕或免除,在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前,原告 對於蔡君仍有扶養義務存在,法律上仍係蔡君之扶養義務人 ,被告自得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故原告不得以與蔡君 已調解成立為由拒予返還,此乃被告基於老人福利法規定所 創設之公法債權,而非被告代位蔡君對直系血親卑親屬行使 扶養請求權。 3.審查會議已有考量原告過往成長脈絡及依調解結果給付扶養 費等情,即便原告收入狀況不符系爭返還計畫之減免條件, 審查委員仍予以減輕3分之2: ⑴依據系爭返還計畫第7點關於費用減輕原則規定,經被告調取 原告111年所得年收入為49萬7,327元,無動產,不動產公告 現值為277萬2,585元,故原告不符合系爭返還計畫減免條件 。 ⑵被告已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召開第21次審 查會議,衡量原告資力雖不符合減輕或免除條件,惟衡量原 告所得距與減輕3分之1條件差距甚小,並參酌原告成長脈絡 ,綜合審酌予以減輕3分之2,故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其 他扶養義務人審查結果並返還減輕後蔡君之保護安置費用, 核無違誤。 4.依據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0次審查會議 紀錄記載:「一、扶養義務人尚未知悉被安置人經被告安置 ,於被安置人安置期間,以依據法院裁定結果按月匯款支付 扶養費用予被安置人,並有匯款佐證資料者,得予主張已依 據法院裁定履行扶養義務,扣抵由被告代墊之保護安置費用 。」故需係依法院民事裁定結果匯款支付扶養費予被安置人 之情形,始得扣抵保護安置費用,原告係依調解筆錄履行匯 款行為,自與乙○○及甲○○經民事裁定減輕對蔡君扶養義務為 每月1,500元且按法院裁定履行之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故原告與乙○○、甲○○之情形不同,不得主張應與乙○○、甲 ○○作成相同之處分內容。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被告111年4月2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10770925號 函(本院卷第109-110頁)、被告113年1月5日新北府社老字 第1130024839號函(本院卷第115-117頁)、被告113年4月1 8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740604號函(本院卷第137頁)、被 告113年1月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024839號函(本院卷第2 01-203頁)、被告113年4月18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740604 號函(本院卷第213頁)、被告113年6月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 1131086239號函(本院卷第221頁)、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 估表(本院卷第157-160頁)、定期評估表(本院卷第163-1 66頁)、100至111年最低生活費表(本院卷第173頁)、被 告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0次審查會議記錄(本院卷 第123頁)、被告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1次審查會 議記錄(本院卷第125-127頁)、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 第48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29頁)、員工自付勞健保證 明單(本院卷第41-43頁)、蔡君保護安置扶養費用計算書 (本院卷第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7-85頁)及原處 分(本院卷第129-131頁)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款、第5項規定 :「(第1項)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 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 、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 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3項)第1項 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 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 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 務者於60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二、老人之配 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第5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 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2.系爭返還計畫第6點規定:「費用免除原則義務人若有民法1 118條之1、老人福利法第41條等情事或下列情況者,本府得 依其聲明,職權查調其財產、所得及其戶籍等所需資料,經 審查後得溯及免除其應返還之費用。一、具當年度之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領有中低收入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之身分者。二、無收入、無不動產及動產者。 三、老人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 扶養義務。其經法院裁定確定具免除扶養義務者免除之範圍 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審酌個案情形溯及法院裁 判前已生之保護及安置用。四、經社工評估具相關福利身分 ,或經審查評估具其他費用免除事者。」第7點規定:「費 用減輕原則義務人具民法1118條之1、老人福利法第41條等 情事未符合本計畫第6點免除費用原則,惟家庭生活陷入困 境且其經濟狀況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經審查後得減輕其應 返還之費用。一、減輕3分之2:經審查不符合費用免除原則 者,若義務人年收入低於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 5倍;且名下無不動產或其公告現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 入戶不動產所定額度以下、無動產或其價值為4本市每年公 告中低收入戶動產所定額度以下。二、減輕2分之1:義務人 年收入低於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2倍;且名下無 不動產或其公告現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所定 額度以下、無動產或其價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動產 所定額度以下。三、減輕3分之1:義務人年收入低於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2.5倍;且名下無不動產或其公告 現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所定額度以下、無動 產或其價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動產所定額度以下。 四、老人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 扶養義務。經法院裁定確定為減輕扶養義務者,減免之範圍 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審酌個案情形溯及法院裁 判前已生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五、經審查評估具其他減輕事 由者。」 3.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㈢、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請求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711元,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尚難認適法:  1.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 於事後向直系血親卑親屬求償代墊費用,係立法者為貫徹維 護老人尊嚴與健康之立法目的,基於社會風險分擔所作處置 ,其當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因而負有償還安置費用之 公法上義務。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所 為之保護及安置,係為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 處置義務,但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 義務之人始為應避免老人遭受危難之法定義務人,故立法者 基於貫徹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分擔社會風險、社會福利資 源之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補充性原則等考量,乃由主管機關得 以行政處分請求義務人償還保護安置費用。查原告之母親蔡 君患有糖尿病及老人慢性病,原告陸續於000年00月間支付 蔡君住院醫療費用2萬9,311元、000年0月間支付老人照護中 心月費12萬8,325元、108年間支付住院醫療費用9,744元, 嗣因原告無力照顧而將蔡君送至安養中心照護,入住至111 年2月期間花費55萬7,270元亦由原告支付,原告之同母異父 之3兄弟均不聞不問。原告曾因無法負擔前開安養費用,遂 向新北地院訴請免除其對蔡君之扶養義務,而經法院調解成 立其應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予蔡君等情,業據原告陳稱 在卷(本院卷第12-13頁、第253-2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蔡君之健康情形確有欠佳,是原告陳稱蔡君並無安 置之必要等語,不足採認。又蔡君因中風偏癱經社工評估有 照護需求,且因蔡君之扶養義務人未能履行扶養照顧義務, 被告經蔡君同意自111年2月25日起將蔡君安置在長照中心, 被告依第21次審查會議紀錄結論:「……二、聲明人(即蔡君) 提具聲明其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聲明其因生活陷於困 境無力負擔,查111年無所得、動產及不動產,依現行之系 爭返還計畫第6點第2款規定,符合全額免除條件」等情,有 被告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1次審查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1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審認蔡君中風偏癱而有照 護需求,因蔡君之扶養義務人未能提供蔡君照護,遂經蔡君 同意,將蔡君安置在長照中心照護,並經被告查調蔡君之財 產及經濟狀況,認定已符合全額免除條件,而免除對蔡君之 償還保護安置費用之責任,於法有據。是以,原告既未經法 院判決或裁定免除其對蔡君之扶養義務,原告既仍為蔡君之 扶養義務人,被告以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蔡君之保護安置費 用,尚非無據。故原告主張蔡君有收取扶養費用已可自行負 擔保護安置費用,自無須向其請求返還安置保護費用等語, 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2.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命其返還蔡君之保護安置 費用19萬6,771元,有違平等原則等語。經查:  ⑴原告接獲被告通知返還蔡君之保護安置費用後,向被告提出 請求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之聲明,經被告依老人福利法 第41條第5項規定,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於113年3 月4日召開第21次審查會議,觀諸該會議紀錄結論略以:「… …三、經查111年所得計49萬7,327元,無動產,不動產公告 現值計277萬2,585元,依現行之系爭返還計畫,不符合減輕 或免除條件。四、新北地院家事庭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9年7月22日調解成立內容:反聲請相對 人(即丙○○)應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 聲請聲請人(即蔡君)5,000元。五、考量聲明人(即丙○○)自3 歲起即由外祖父母照顧,被安置人(即蔡君)未曾負擔聲明人 照顧責任,聲明人國中畢業即要求聲明人就業,其薪資亦交 給被安置人,使其無法繼續升學;被安置人有需要協助狀況 下,聲明人亦持續提供經濟支持及照顧,同時依調解結果按 月支付扶養費用;再衡酌聲明人所得距減輕3分之1條件僅5, 000元,經委員審查依個案審酌,同意減輕3分之2。」等情 ,此有被告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1次審查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25-12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雖已審酌原告上 開情形而同意減輕費用3分之2,固非無見。惟查,依老人福 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主管機關就保護 安置費用如認有「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其他特殊事由未 能負擔」之情事,經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 審查後,得審認溯及減輕或免除償還保護安置費用。而所謂 「其他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 查原告於109年間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蔡君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履行扶養義務,於109年7月22日經 法官作成調解筆錄而調解成立,觀諸該調解筆錄內容:「調 解成立內容:一、反聲請相對人(即原告)應自109年8月1日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即蔡君)。」等情 ,此有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27-29頁)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是以,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 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 生活,於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家事事件法,並於同年6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將家事事件分類為甲、 乙、丙、丁、戊類,扶養事件則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 第12款規定之戊類事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 0條第1、2項規定可知,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 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 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 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 判有同一之效力。準此,立法者認為甲、乙、丙、戊類家事 事件,均屬親屬可自由處分事項,得由案件當事人以調解方 式解決紛爭。是當事人經法院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之效力 核與法院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爭議再行 訴訟。從而,原告與蔡君間減輕扶養義務既經法院調解成立 ,依上開規定,該調解筆錄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已符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所謂「其他特殊事 由」之要件,而符合減輕扶養義務。故被告認「扶養義務之 減免不能成為調解標的」及「原告與蔡君經新北地院調解成 立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與乙○○、甲○○經法院裁定減輕 對蔡君扶養義務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之見解,核與上 開法律規定相扞格,難認妥適。  ⑵依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物應相同對待 (等者等之),不同事物不同對待(不等者不等之),且必須有 正當理由,方可給予合理差別之待遇。平等原則所追求並非 形式之平等,而是實質上之平等,並禁止恣意、違法之差別 待遇。又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查經本院查調乙○○、甲○○之收入及財產 ,核與原告之所得與財產相當,此有乙○○、甲○○之財產所得 明細(附本院不公開卷)可佐。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被告113 年6月7日函以乙○○及甲○○業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6號民事裁定,渠等對蔡君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 養費1,500元,於109年8月31日裁定確定,故乙○○、甲○○自1 11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保護安置費用各自負擔3萬1 ,548元(計算式:111年3月31日共1日之扶養費為48元+111年 4月1日~112年12月31日共21個月,每月扶養費1500元×21個 月=31500元,48元+31500元=31548元)。惟被告參酌原告之 財稅相關資料認定其雖不符合系爭返還計畫之減輕或免除條 件,審認原告僅經法院調解成立,並非經法院判決或裁定減 輕扶養義務,而不予認可原告每月所支付予蔡君之扶養費5, 000元,因而僅同意依系爭返還計畫第6點規定減輕3分之2, 並命原告應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771元,此與原告資力 相當之乙○○、甲○○卻僅各自負擔保護安置費用3萬1,548元之 差距甚大,而形成差別待遇,已違反平等原則,是原處分尚 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蔡君之保護安置費用,雖有就 原告聲明無力負擔保護安置費用,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 代表召開第21次審查會議,符合正當程序,惟被告以原告與 蔡君間減輕扶養義務僅經法院調解成立,與乙○○、甲○○業經 法院民事裁定按月支付扶養費1,500元之情形有別,而不予 認可原告有經法院調解成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實,是被告以 原處分命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771元,無正當理由 ,卻命其他扶養義務人乙○○、甲○○各返還保護安置費用3萬1 ,548元,而有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原處分尚難認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 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應負擔之 保護負擔安置費用金額,尚待被告為合裁量性審查後認定, 本院尚無從逕為判決,爰判決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 為適法之處分,是原告其餘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1

TPTA-113-簡-305-2025031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球(原名林正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於不 詳時地」,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9 日上午9時52分止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振球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 104-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 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 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 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職是,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 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為430萬元非微,暨被告 已有類似本案情節之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字卷 第12頁、第41-45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2 1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並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博愛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見金訴字卷第33頁、第107頁)、目前罹患 腦中風、腦病變、前額葉腦便變認知功能退化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 徒刑四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 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固將其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見金訴字卷 第104-10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未因 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   被   告 林振球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碧蓮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提一 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碧 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碧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振球於偵訊時之供述 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像照片為被告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蓮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遭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2.113年7月16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提一空。 2.本案帳戶之開戶等相關申請書中之申請人簽名,與被告簽名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之事實。 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判決書1份 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陳碧蓮(告訴人) 112年3月1日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碧蓮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9日9時38分許 43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10

TYDM-114-金簡-38-2025031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陳宏棋 相 對 人 吳素珠 關 係 人 陳新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素珠(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宏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新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宏棋、關係人陳新南均為相對人吳 素珠之子,相對人因重度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復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能識別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本 院所詢其他事項均無法回應或錯誤回應,此有本院114年3月 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 論略以:吳女因「重度失智症」,臨床上無回復之可能性, 對藥物治療之反應能恢復如往常之機率甚低,目前需他人協 助完全照護下,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的生命品質,家庭與社 會處理等適應行為完全不能,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 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4年3月4日釗字第1140302號函 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長子已往生,聲請人與關係人均 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 現居桃園市私立康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事務由聲請人主 責處理,除政府補助費用外,其餘所需費用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共同支付,現為辦理拋棄繼承(長子所留債務)事宜,方 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24日 桃社師字第11318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 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10

TYDV-113-監宣-1127-202503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呂柏祈 兼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張嘉芸 原 告 呂念城 呂純宜 張又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楊念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柏祈新臺幣8,130,777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芸新臺幣800,000元、原告呂念城新臺 幣1,000,000元、原告呂純宜新臺幣1,000,000元、原告張又 弘新臺幣1,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130, 777元、新臺幣800,000元、新臺幣1,000,000元、新臺幣1,0 00,000元、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呂柏祈、張嘉芸、呂 念城、呂純宜、張又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呂柏祈新臺幣(下同)1,097萬9,3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重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呂柏祈1,166 萬2,531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頁、第138頁)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 鄉三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呂柏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該處臨時停 車欲迴轉,因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呂柏祈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 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重度失智症、大腦多處出血性腦傷,合併 四肢癱瘓及癲癇症,目前仍四肢無力,需專人24小時照護, 屬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呂柏祈就被告前 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 、醫療雜費、交通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終身看護費用, 及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原告張嘉芸、呂念城 、呂純宜、張又弘分別為呂柏祈之配偶及子女,亦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呂柏祈1,166萬2,531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各給付張嘉芸、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1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呂柏祈臨時停車欲迴轉時並未打方向燈,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我有拜託車行朋友找 與系爭機車同款車型之機車,該機車之大燈與方向燈,其位 置、燈光顏色均不相同,但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呂柏祈 從行進至臨時停車欲迴轉時,都只有顯示1個大燈燈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25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8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 三星鄉三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呂柏祈騎乘系 爭機車在該處臨時停車欲迴轉,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 自後追撞,致生系爭事故,呂柏祈因而受有系爭重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判處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年,被告未上訴,判決業已確定。  ㈢依羅東聖母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呂柏祈於111年10 月27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同日接受開顱手術併血塊清除手 術,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無力,長期臥床。需鼻胃管灌食及 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上述情形屬無法回復。  ㈣呂柏祈現已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下稱系爭監 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㈤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0萬1,0 91元。  ㈥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而有購買醫療器材等用 品而支出3萬2,709元。  ㈦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10月27日起終身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㈧呂柏祈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3年11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 87萬9,203元。  ㈨呂柏祈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算終身看護費之113年12月間 ,年齡為59歲,兩造同意以112年59歲男性平均餘命22.45年 計算呂柏祈平均餘命。  ㈩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需從住家往返財團法人 天主教靈醫會附設宜蘭縣私立聖嘉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 稱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復健,自112年5月29日起至 113年11月30日止支出交通費6萬0,021元。  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於119年4月22日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兩造同意以每月 基本工資計算呂柏祈之勞動能力收入。  呂柏祈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84萬7,936元,被告並已於系爭 刑事案件依宣示判決筆錄給付50萬元,同意於本件請求內扣 除,原告均未再受領其他賠償或補償。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6月12日函暨鑑定意見 書: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在後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前車,為肇事因素;呂柏祈駕駛系爭機車在前暫停欲 迴轉,無肇事因素。  依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18日函覆: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識呂 柏祈騎車暫停等待迴轉時有無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如有依 規定顯示則無肇事因素,如未依規定顯示則為肇事次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前方呂柏祈所 騎乘暫停等待迴轉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呂柏祈 受有系爭重傷害,而被告前開過失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案件判處過失致重傷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253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呂柏祈受有系爭重傷害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張嘉芸為呂柏祈之配偶,呂念城、 呂純宜、張又弘均為呂柏祈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重附民卷 第103頁)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 害請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萬1,091元等情,業 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醫療收據,及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收據等 件(偵卷第26頁背面、重附民卷第19頁、第23-42頁)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自屬呂柏祈治療 系爭重傷害所需,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雜費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雜費3萬2,709元等情,業據 提出杏一藥局、MOMO購物網、東森購物網電子發票證明聯、 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杏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凱林醫療器 材有限公司、家的護理保健用品行統一發票等件(重附民卷 第45-50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 可認屬呂柏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需從住家往返嘉民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復健,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1 月30日止,已支出交通費6萬0,021元等情,業據提出嘉民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交通接送服務費收據(本院卷第149-209頁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自屬呂柏 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有終身受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3年11月止,已支出 看護費用87萬9,203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監護宣告裁定、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橙照顧服務 勞動合作社、全天派遣企業社、羅東博愛醫院暫代收款第一 聯病患收執聯、仁慈看護中心照護服務員收費證明、勵玖國 際有限公司移工雇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 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申請看護工費用參考表、外籍 看護薪資明細表等件(重附民卷第13-19頁、第53-85頁;本 院卷第211-2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 頁),自屬呂柏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 求,亦應准許。  ⒌終身看護費用部分:   另兩造亦不爭執呂柏祈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算終身看護 費之113年12月間,年齡為59歲,並同意以112年59歲男性平 均餘命22.45年計算呂柏祈平均餘命(本院卷第252頁),而 原告主張以每月應支付外籍看護工費用2萬8,697元(含薪資 22,242元、健保費1,755元、就業安定費3,000元、仲介服務 費1,700元),依法計算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用合計金額527 萬5,022元等語,業據提出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113年7至9 月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13年9、10月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計算表及勵玖國際有限公司移工雇主收據等件(本 院卷第211-217頁)在卷可查,惟依原告所提前開就業安定 費繳款通知單,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就業安定費應僅為2,000 元,本院審酌現今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行情,應以每月2萬7,6 97元為適當,是呂柏祈自113年12月起計算至平均餘命終了 止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7,69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509萬1,204元【計算方式為:332,364×15.00000000+(3 32,364×0.45)×(15.00000000-00.00000000)=5,091,204.000 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5[去整數得0.4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09萬1 ,2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於119年4月22日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分別以111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 4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呂柏祈之勞動 能力收入,依法計算呂柏祈受有喪失勞動力損害合計金額22 1萬4,48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羅東聖母醫 院診斷證明書、歷年基本工資查詢等件(重附民卷第13-19 頁、第93-95頁)為憑,被告不爭執呂柏祈已完全喪失工作 能力,並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呂柏祈之勞動能力收入( 本院卷第252-253頁),則自呂柏祈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日 隔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算,其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⑴於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 給付5萬3,129元【計算方式為:303,000×0+(303,000×0.000 00000)×(1-0)=53,128.76841。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⑵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31萬5,932元【計算方式為:316,8 00×0+(316,800×0.00000000)×(1-0)=315,932.00000000000 。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 %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於113年1月1日起至呂柏祈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19年4月22日止,被告應給付184萬5,424元【計算方式為: 329,640×5.00000000+(329,640×0.00000000)×(6.00000000- 0.00000000)=1,845,423.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重附民卷第97-101頁),以上合計221萬4,485元【計算 式:53,129元+315,932元+1,845,424元=2,214,485元】,其 此部分請求,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呂柏祈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系爭重傷 害,致四肢癱瘓終身失能臥病在床,而張嘉芸、呂念城、呂 純宜、張又弘分別身為其配偶、子女,見至親受傷後心理上 所受痛苦及壓力,應非常人所能想像,且使圓滿之家庭因此 破缺,椎心之痛實無可言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 屬侵害呂柏祈之身體、健康權,及張嘉芸、呂念城、呂純宜 、張又弘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呂柏祈所受傷勢、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自陳學經歷及財產狀況 (本院卷第45頁、第31-37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 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呂柏祈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張嘉芸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30萬元為適當,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㈣呂柏祈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 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抗辯呂柏祈於臨時停車欲迴轉時,有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示左方向燈之過失等語,經 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見系爭事故當時天 色已晚,但道路旁設有路燈,路燈燈光投射地面,且被告駕 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有開啟汽車大燈,而呂柏祈騎乘系爭機車 及於系爭肇事車輛前方停等欲迴轉駛入對向住家時有亮起大 燈,並於畫面中形成光源閃爍等情,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29-244頁)在卷足稽,雖無從由監視器畫面中之光源辨識 呂柏祈於停等時是否是否有開啟方向燈,惟證人朱修珍即住 在原告住家對面之鄰居於本院具結證稱:呂柏祈住在我家正 對面,事發當時,我正在家中大門旁邊,我有親眼看到呂柏 祈停等位置,當時我在家,正要吃飯,我就聽到打方向燈搭 搭搭的聲音,我還跟我先生講呂柏祈回來了,之後我把客廳 的燈關掉,關掉後,就聽到碰的撞擊聲,我當時心想完蛋了 ,我擔心呂柏祈家人沒有出來,我就趕快衝出去,想要去通 知呂柏祈家人,出去後,呂柏祈家人也出來了,我看到呂柏 祈倒在地上發生呻吟,地上一灘血,我站在呂柏祈旁邊,我 回頭就看到被告,被告站在樹下,被告說呂柏祈沒有打方向 燈,我跟呂柏祈老婆及被告說,我確實有聽到呂柏祈有打方 向燈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27-129頁),審酌證人朱修珍 與原告僅為鄰居關係,而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要無為迴護原告,致使自 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且就親身經歷之過程及與家人之互 動等情,均能清楚證述,是其證詞應值採信,堪認呂柏祈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顯示左方向燈,被告抗辯呂柏祈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並無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呂柏祈已受領強制險 保險金184萬7,936元,被告並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依宣示判決 筆錄給付該案告訴人即張嘉芸50萬元,雙方同意於本件請求 內扣除,除此之外,原告均未再受領其他賠償或補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 3頁、交易卷第155-157頁)可參,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給 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 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呂柏祈、張嘉芸各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於813萬0,777元、8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呂柏祈請求被告給付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135頁被告簽收),及張嘉 芸、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2月16日(重附民卷第105-10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一、原告呂柏祈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醫療費用 201,091元 201,091元 2 醫療雜費 32,709元 32,709元 3 交通費用 60,021元 60,021元 4 已支出看護費用 879,203元 879,203元 5 終身看護費用 5,275,022元 5,091,204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2,214,485元 2,214,485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11,662,531元 9,978,713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1,847,936元 原告呂柏祈得請求總額:8,130,777元【計算式:9,978,713元-1,847,936元=8,130,777元】 二、原告張嘉芸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300,000元 被告前依系爭刑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給付 500,000元 原告張嘉芸得請求總額:800,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       三、原告呂念城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四、原告呂純宜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五、原告張又弘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2025-03-10

LTEV-113-羅簡-325-20250310-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 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 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固設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4樓,此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書狀所陳,相對人自111年11月16日 ,因失智、行動不便,目前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且因相對人行動不便,聲請人亦請求至 上開地址進行鑑定,足認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久住於新北 市○○區,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揆諸前揭說明,戶籍地址非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該戶籍地已非相對人現住居所,且對 證據調查亦不便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管轄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6

PCDV-114-監宣-268-2025030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江OO 相 對 人 吳OO 關 係 人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OO之監護人。 指定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媳,相對人因腦中風目 前意識不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入住嘉義市私立瑞泰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查。為此,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江OO為監護人 ,暨指定吳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1、7 類,極重度)、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 家人陳述及病歷紀錄,吳員(即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 導致肢體偏癱,並嚴重影響其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 ,目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並已安置於長照機構接受照護 。在鑑定時吳員雖然意識清醒,但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 叫喚及問話已無法理解及回應,臨床失智量表評量結果顯示 吳員目前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完全無法 獨立處理。故吳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 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與配偶吳陳OO共育有4名子 女,關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為關係人吳OO之妻( 即相對人之子媳),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OO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配偶及全體子女出 具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 人為至親,認由江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江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江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吳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06

CYDV-114-監宣-48-202503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0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丁 ○○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現居住於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接受專業照顧,每月醫療養護費用甚鉅,且相對 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每月仍有水電、管理費等多項開 銷要支付,已入不敷出,聲請人擬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用來支應相對人後續生活照顧、醫療養護等費用,故有處分 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 ,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 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 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1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與丁○○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01號輔助宣告 卷宗、113年度監宣字第1617號報告或陳報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居住於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每月醫療養護費用龐大,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充作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養護費用,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新北 市私立老吾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代付款明細表及收據、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 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且相對人胞 姊戊○○、胞兄丁○○、己○○亦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弟丙○○則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 等情,有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 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 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新北市 ○○區 ○○段 ○○地號 0000分之000 2 建物 新北市 ○○區 ○○段 ○○建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七樓之二

2025-03-06

PCDV-113-監宣-161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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