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阿勇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翰 林子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林子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伯翰、林子程(所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於民國112年1月起加入「阿勇」、「創薪科技」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洪伯翰、林子程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4659、12942、1903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洪伯翰、林子程、「阿勇」、「創薪科技」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薪科技」之人以假投資虛擬貨幣手 法詐騙蔡幸芸,致蔡幸芸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5日16時30 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1號)統一超 商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林子程,其後林子程 將款項交給洪伯翰,由洪伯翰依照「阿勇」指示交付給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上手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 幣,匯入蔡幸芸實質上無法控制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洪伯翰並受有每個月9萬元之報 酬;林子程並受有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幸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洪伯翰、林子程(下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另有證人蔡幸芸、蔡文彬之證詞可證,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台灣大車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含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及 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被告二人號營業小客 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000-0被告二人號車行紀錄及 車輛照片、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與創薪科技、MK EX、財富指揮家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 片、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及錢包資料、蔡幸芸之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二人本案犯行與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二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又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二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二人之犯罪所得已經另案宣告沒收(詳後述)而未主動繳回, 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林子程於偵查中對於洗錢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雖未明確 表示是否坦承犯行,仍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子程之認定,故認 被告林子程自白犯行),是被告二人均得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減刑,然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未滿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本件應 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阿勇」、「創薪科技」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為20餘歲年輕力 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 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分 工方式(為第一層及第二層之車手)、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未扣案之被告二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 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洪伯翰自陳每個月9萬元之報酬;被 告林子程自陳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然此部分之報酬已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沒收並經確定, 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四、被告二人向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 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CHDM-113-訴-519-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宏偉 劉謦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00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甲○○、庚○○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戊○○、丙○○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人),由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百順商行」佯 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及操 作電子錢包等事宜,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指示車手前往向各 該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向車手收取贓款上繳等工作(戊○○、丙○○ 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而依甲○○、庚○○之知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 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00元之報酬,基於縱與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戊○○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 。嗣戊○○、「阿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己○○、乙○○(下稱乙○○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款項,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所對應而前往面交之甲○○、 庚○○,再由其等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戊○○,並由戊○○以不詳方式層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庚○○ (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乙○○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應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 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 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據上,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全部犯行,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本案被告2人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被告庚○○於附表編號2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擔任取款車手而 共犯本案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 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自白犯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獲取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甲○○自陳其於本案共獲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庚○○共獲犯 罪所得6萬元(本院卷第48、52頁),該等犯罪所得,業經 被告2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第727 號判決中宣告沒收追徵(本院卷第112至113、148頁),此 部分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2人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由其等所提領之詐得款 項,經被告2人領取後已轉交戊○○,再由戊○○轉交與由「阿 勇」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該等款項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中僅負責面 交取款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2人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 證據出處 1 己○○ 112年1月10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華德門市 15萬元 丙○○ ⒈告訴人己○○112年1月30日、112年11月19日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7至9頁背面)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112年1月10日及16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購買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5張(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7至2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12日幣流分析報告(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3至16頁背面) 112年1月16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50萬元 甲○○ 2 乙○○ 112年2月7日2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興國店 15萬元 庚○○ ⒈告訴人乙○○112年2月14日、112年9月29日警詢之證述、112年7月6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5至17頁、第41至同頁背面、第86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112年2月14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6張(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20至同頁背面、第29至34頁、第87至101頁背面)  ⒊112年2月14日全家便利超商中和興國店內之監視器書面翻拍照片共4張(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45至同頁背面)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謝濯安之職務報告及所附告訴人乙○○112年2月7日及同年月14日所購買之USDT存放之電子錢包及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07至113頁) ⒌上開電子錢包之交易回幣過程圖(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14至115頁)   112年2月14日15時50分許 35萬元

2024-12-09

PCDM-113-金訴-2027-20241209-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鄭秋玲 被 告 薛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89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8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曾盈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並負責領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再將提領 之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 500元,而與曾盈順、「阿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以假投資方式對其詐騙,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4日14時21分許,匯 款239,89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111年5月4日15時41分 許提領後,將詐欺款項交予曾盈順、「阿勇」,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 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與曾盈順、「阿勇」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負責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提領 之款項轉交予指定人,致原告受有239,890元之財產上損害 ,堪認被告與曾盈順、「阿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9,890元 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2

NTEV-113-埔簡-18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達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677號、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俊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级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1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傳送簡訊予董懷澤,並相約於112年6月1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甲址)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包(重量約1公克)予董懷澤。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董懷澤之證述及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紀錄翻 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12日 19時14分許持用門號A與董懷澤以簡訊相約在甲址見面,惟 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要跟董懷澤 買大麻,當天也沒有交易成功,只要看我們後續對話紀錄, 我向董懷澤要求用蘋果商店禮品卡打折換購大麻,他回我說 「我只收現金」,就可以看出來董懷澤才是毒品賣方,他說 我是毒品上游並不實在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依最高 法院見解,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須達依一般社會經驗足以辨認 毒品交易種類程度,始能作為販毒案件之補強證據,是本案 iMessage對話紀錄之聯繫內容(即附表編號三部分),至多 足徵雙方約定在甲址見面,其餘則付之闕如,自不具備補強 證據適格,是檢察官僅憑自稱購毒者之董懷澤所為單一指述 即起訴被告,自屬證據不足,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經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毒品買受者之證言有 無經具結、與被指證者間有無嫌隙或仇怨等情,因與販賣毒 品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 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 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 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董懷澤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是 透過友人認識的,我們加Messenger(按:應係iMessage) 後的對話紀錄我有提供給員警,我們於112年6月12日在甲址 見面,因為(偵查中)被告問我要不要幫他賣,我想說大麻 用完了就跟他買、(審理中)他說大麻電子菸的桿子有問題 請我幫忙看,我去了,被告就拿大麻給送給我,(改稱)是 賣大麻給我,我有給他3000元,我是因為自己案件要減刑才 供出被告,反正不是我賣給被告大麻等語(見112偵38677卷 【下稱偵一卷】第213-215頁,113訴850卷【下稱訴卷】第1 52-159頁),惟其歷次所述之毒品交易情節,就雙方約定見 面之原因、見面後演變為毒品交易之過程、交易係有償或無 償,俱更易其詞,可信性已容有疑。復鑒於其於112年9月5 日之警詢中,該案原擬偵辦對象係與董懷澤同居之郭政賢等 四人,董懷澤先稱不認識或已失聯,經詢及那如何取得所施 用毒品時,方供出係於3個月前向被告購入之本案情節並提 供iMessage對話紀錄為佐,依此情形,足徵其非無顧左右而 言他、試圖敷衍員警而供出被告之動機。 (二)次查,細繹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iMessage對話紀錄內容 (按時序),編號一部分可見被告先於112年6月8日向暱稱 「Xwei.Lin(勇)」(下稱「勇哥」)之人表示有意買油,經 「勇哥」覆以貨源短缺,詢問被告是否認識「董懷哲」後, 給予APPLE ID帳號「dz_yuhong0000000oud.com」即董懷澤 之聯繫方式並表示「他有」,觀其上下文,應係提供貨源之 聯繫方式予被告,被告亦給予門號A予「勇哥」要求轉達其 聯絡方式予貨源;就編號二部分,可見被告於同日與董懷澤 隨即以iMessage約定在甲址見面,雙方以車輛特徵作為見面 之識別資訊;然後方有就編號三部分即本案之112年6月12日 聯繫內容,雙方再次約定在甲址見面,依被告所稱「2張、 辛苦」並表示下次由自己去找董懷澤,及其就編號四部分即 於112年6月16日稱欲以APPLE儲值卡打8折取代現金購物,向 董懷澤詢問是否接受,經覆以「我只收現金」而明示拒絕之 情況,可見雙方間銀貨交易流動方向,應係被告提供現金、 董懷澤提供商品,此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iMessage對 話紀錄可稽(見112他10064卷【下稱他卷】第99-116頁)。 (三)是觀諸前述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iMessage對話紀錄內容,由於語意隱晦不明,難以得悉被告與董懷澤間本案所欲交易之物品及價量究竟為何,難謂已達「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程度,揆諸前揭說明,非屬經與購毒者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補強證據;甚至,雙方間若果真僅存在交易大麻等毒品之往來關係,依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聯繫內容整體觀之,足徵較有可能之毒品供應方,應係董懷澤,核與被告前揭辯稱董懷澤為販毒者、其係購毒者之辯解相符,而難謂被告所辯無稽。本案僅有董懷澤前述供述反覆之購毒者單方指證,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自無從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 依照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販賣 第二級毒之客觀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內容(iMessag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9-116頁) 一 1 0000000.10:03-25 被 告→勇 哥  Xwei.Lin(勇) 白天能送嗎?請你睇送過來 我這邊先給他,等你有空過來找我我在拿給你? 不然來來回回4天就沒了 2 0000000.11:04 勇 哥→被 告 他那油也沒了,剛剛有密我 你問看看別人 3 0000000.11:04 被 告→勇 哥 嗯嗯 4 0000000.15:23 勇 哥→被 告 你來義一的時候阿哲你有遇到嗎? 5 0000000.18:38-40 被 告→勇 哥 哪個阿哲?哪裏人?照片?問這幹嘛? 6 0000000.18:40-43 勇 哥→被 告 董懷哲、他有 7 0000000.18:44-51 被 告→勇 哥 他…我沒印象,要麻煩你。你不是也一半就找他之後在過來找我?不然他來找我之後我在跟你約 Voice call(2:39) 8 0000000.21:05 勇 哥→被 告 先別出發,我朋友不在汐止 9 0000000.21:06 被 告→勇 哥 我在新店等他 10 0000000.21:08-32 勇 哥→被 告 Voice call(1:58) 圖像「APPLE ID:dz_yuhong0000000oud.com」    (即董懷澤,下逕稱其姓名) 11 0000000.21:34-40 被 告→勇 哥 Voice call(0:19) 0000000000請他打給我 二 1 0000000.23:02 被 告→董懷澤 (APPLE ID:dz_yuhong0000000oud.com) 等你一個多小時、在5分鐘沒人你來新店找我好了 新店安忠路57巷全家便利商店 2 0000000.23:02 董懷澤→被 告 快到了、5分鐘 我快到了、大哥、見面說、我在等紅綠燈 賓士? 3 0000000.23:02 被 告→董懷澤 對、休旅 4 0000000.23:02 董懷澤→被 告 下來 三 1 0000000.19:14 被 告→董懷澤 新店安忠路57巷全家便利商店、帶裝備、見面聊 2 0000000.19:14 董懷澤→被 告 蛤 3 0000000.19:14 被 告→董懷澤 新店安忠路57巷全家便利商店 4 0000000.21:58 被 告→董懷澤 在哪? 5 0000000.23:06 董懷澤→被 告 過去路上、全家 6 0000000.23:06 被 告→董懷澤 辛苦了 這一兩天我在去找你、平常你都在哪? 2張、辛苦 四 1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圖像「APPLE禮品卡 NT2000、5000」正反面 等同現金 收嗎? 2 0000000.03:45 董懷澤→被 告 你覺得呢 3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8折給你,我這邊有11000。8折後8800 我跟你再拿4個外加桿子一隻4+1 找個時間過來吧 4 0000000.03:45 董懷澤→被 告 我只收現金 5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圖像「內有油膏狀物體之圓型容器」 有這東西嗎?看似硬的但他是Sativa 6 0000000.03:45 董懷澤→被 告 你找別人吧 7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這也可放球燒、你得試試 等我^^ 97%sativa.....就!只能意會不能言傳 那筆芯一支美國5元美金 你看看你.... 這油...恩...非常一般等級..之前玩的更瘋更油...呵呵...都關一趟出來了... Oxycodone...維基一下。合法的海洛英 還有的...呵呵 哥之前都在幹嘛的 去問阿勇 8 0000000.03:45 董懷澤→被 告 你知道我們是在傳簡訊嗎 9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呵呵...監聽譯文喔...7788直接證據耶 圖像「內有白色藥錠之透明夾鏈袋」 合法的硬的、利他能 10 0000000.03:45 董懷澤→被 告 你慢慢啦、看來你是還想再進去關 你之前做什麼的跟我沒關係 搞清楚一件事 在我眼裡你不是個咖 11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要特殊處方籤才能依法拿管制藥 ㄜ...你慢慢在看... 你名知道的東西會用盤子價買嗎? 我是不是個咖 剛剛丟給你的沒一個知道 我

2024-11-21

TPDM-113-訴-850-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DAT(阮文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47、4915 0、54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NGUYEN VAN DAT(阮文達)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3、133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及諭知保安處分、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運輸毒品來源為「阿勇」,並配合聯 繫接貨者林宇城,為警拘提到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被告與林宇城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民國113年4月16日航警刑字第1130013677號函附卷可 資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0號偵查卷 宗【下稱4915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3至5、73 至77頁、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 】㈠第276-1頁),即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 刑。  ㈡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供稱:貨物是我 簽收的,但我不知道裡面是大麻等語(49147偵卷第12、17 頁),於偵查時供稱:「阿勇」要我幫忙領取貨物,但沒跟 我說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49147偵卷第151頁),於羈押訊 問時供稱:收貨人是我本人沒錯,但我否認犯罪,因為我不 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49147偵卷第176頁),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大麻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流通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誘於厚利, 受「阿勇」委託負責運輸目的端收貨事宜,於本案運輸進口 之大麻逾5公斤,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 ,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阿勇」、黃鉦凱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引入之大麻毒品數量甚多,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所 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未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與「阿勇」之分工,於原審審理時尚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原審卷㈠第357至35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母親病重急需醫療費用,一時 失慮鋌而走險,且於本案僅依指示收取毒品包裹,非居主要 地位,毒品亦未流入市面,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雖因被告供 述查獲林宇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惟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實屬過重,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  ㈢經查,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毒品於國際間 或國內流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 嚴厲查緝,被告於本案雖係依指示具名受領包裹,究係為獲 取高額報酬甘願涉險,與共犯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逾 5公斤,情節非微,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 憫恕之處。原審斟酌上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並就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分工情節、所肇危害、家 庭生活狀況,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19

TPHM-113-上訴-5093-202411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凱瑄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GTR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搭載00歲以 上未滿00歲之代號BH000-A112045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至台三線跑山時,經甲女告 知而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返回甲女男友○○○位 在苗栗縣○○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旁五金行之返程途中,以 右手伸入甲女上衣、內衣,不顧甲女之拉扯,強行撫摸甲女 之右胸乳頭,及隔著衣物撫摸甲女之右胸,以此強暴方式, 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 表示:證人警詢之陳述以及社工訪查紀錄均為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8、102頁),惟於審理時改稱不爭 執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原審,已就上開證據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6、73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 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 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 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 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 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 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 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 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 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重行爭執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除上述以外,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0-102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搭載甲女跑山過程中,將右手 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其右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 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是於自統一超商○○○門市去程時第一 次休息前為上開行為,當時係經過甲女同意,並未違反其意 願;甲女歷次供述不一,證人○○○歷次供述則誇大不實,有 構陷被告入罪之嫌,且○○○袒護甲女可獲得財產利益,其等 所述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況縱然被 告摸甲女右胸未經其同意,但被告伸手摸胸部時間不長,也 從未遭到甲女反抗,所為至多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並不符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要 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女 (00年0月生,當時為00歲)前往台三線跑山,該次行程至 少尚有友人○○○(綽號阿勇)駕車搭載甲女男友○○○(真實姓名 年籍地址詳卷)、○○○之父○○○及李○琦,及綽號大胖之人另 駕一車同行,其等跑山行程係自苗栗縣○○市統一超商○○○門 市啟程,其間在區間測速測速照相機前停車,之後在同縣○○ 鄉全家便利商店苗○○○店休息後折返,回程並在同縣○○鄉統 一超商○○門市休息,最終回到苗栗縣○○市○○○住處旁之五金 行;被告有於上開跑山過程中,以右手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 其右側乳頭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原審,證人即甲女男友○○○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及證人甲○○於警詢、本院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31至-43、53-59、124頁;原審卷第74-107、1 11-130頁;本院卷第199-211頁),並有跑山路線圖、街景 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 77-89頁及密封袋),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係於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返回甲女男友○○○住處 旁五金行之返程途中,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甲女於112年5月30日偵查時證稱:「阿凱」(即被告)大概9點40幾分開車來,「阿勇」問我要不要坐「阿凱」的車,我有點猶豫,想說問一下男友,他說要有分寸,我就去坐「阿凱」的車,他開2人座跑車,車上只有我跟「阿凱」;跑完台3線從7-11要回我男友家時,「阿凱」在路上先問我是什麼罩杯,我說不知道,然後「阿凱」把右手從我上方伸進去我內衣,摸我的右邊奶頭,摸了快10秒,然後「阿凱」就說「可能有B」什麼的,我一直想把他的手拉出來,但是拉不出來,後來「阿凱」又對我說「妳好可愛」,就伸手捏我肚子,及隔著衣服摸我右邊胸部,摸了約3、4秒,但這次沒有伸進衣服;抵達男友家對面的加油站時,「阿凱」把車停下,問我可不可以摸另一邊,我說不行,他又說可以親妳嗎?我說不要,「阿凱」說妳不過來的話就是我過去喔,我沒回答,「阿凱」就把車開到我男友家前,我下車後就跑進去跟男友說剛剛發生的事,叫他帶我回家,隔天就到竹南分局報警等語(偵卷第31-33頁);再於原審113年1月3日證稱:在檢察官那邊所說的話都是實在的,都是依照我的記憶,就發生過的事情據實以報;被告是在從7-11○○門市到我男友家旁五金行的最後一段路中摸我胸部的,他是先伸進去摸,之後只隔著衣服摸;開回男友家前,被告還有先停在對面的加油站,被告在那裡問說可不可以親我、摸我另一邊胸部,後來才迴轉到五金行放我下車,下車後我訧跑去跟男友說發生的事情,隔天就跟他去竹南分局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20-124頁)。可知甲女對於其在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返回其男友家旁五金行途中,遭被告以右手伸入內衣後,強行撫摸右胸乳頭及隔著衣物撫摸右胸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並無重大瑕疵,若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相隔數月之時間,仍能為一致之陳述。且參之被告及甲女均稱案發當日是第1次見面,之前完全不認識彼此(原審卷第29、111頁),以甲女當時年僅00歲,又係有男友之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點即向男友○○○告知本案情節(詳後述),實難想像其有何向男友虛構涉及個人名節之事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自堪採信。  ⒉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 經過,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 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供為證明被 害人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 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 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情緒、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 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 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即甲女男友○○○固未親自見聞甲女遭被告伸入衣服內撫摸右乳以及隔著衣服摸右胸之經過,然甲女於當日下車返回○○○住處後,立即將其遭遇告知○○○乙情,業據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回到我家時大約22時50分左右,大家的車都已經迴轉到我家旁五金行前,只有「阿凱」的車停在我家對面加油站旁,停了大約5到10分鐘才迴轉與大家會合;甲女下車後把我拉進家門單獨跟我說,她一開始就是說她不知道要不要跟我講,但為了尊重我,還是跟 我講在車上發生了這種事情,就是過程中然後到什麼地點 停下來的時候,對她的一些言行舉止這樣,她說從○○門市出發回家的路途中,「阿凱」的手有摸她的肚子,並對她說「妳好瘦哦,要多吃一點」,「阿凱」的手還有摸她的胸部,有伸進去衣服內摸右胸1次,有超過10秒,還有隔著衣服摸,「阿凱」未經她同意直接下手,她有跟「阿凱」說不要摸,有反抗把他的手推開,但力氣不足以阻擋,「阿凱」仍一直摸,後來停在加油站旁的時候,「阿凱」有作勢要親她,並說「若妳不過來的話我就要過去囉」,她一直抗拒,「阿凱」才把車迴轉到我家旁;甲女跟我說這些內容的時候,很緊張、恐懼,眼眶泛淚,一直說怎麼辦、怎麼辦,我會不會因為這樣子就不要她;之後我對這件事能不提到就不提到,怕她受傷害,因為她覺得這個畫面很噁心,另外她在開偵查庭前很恐懼地跟我說怎麼辦,等一下要看到被告,她很不想看到他等語(偵卷第39-41、124頁;原審卷第77-80、83、88-89、96-102、107頁)。  ②本案係因甲女於112年5月19日將本案情節告知同學,學校老 師獲知後告知輔導老師而通報縣政府,經社工評估後轉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乙情,有卷附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苗栗 縣警察局受( 處) 理「性侵害減述作業」報請檢察署/ 法院 指揮偵辦報告表(他字卷第35頁;偵字卷彌封袋第3-8頁)可 參。又觀諸卷附苗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 資料表(原審卷證物存置袋)之記載,社工員丙○○於112年5 月23日校訪時,藉由甲女口語與肢體表達,評估甲女對被告 感到害怕,覺得難過,感到罪惡感,覺得自己當初不應坐上 陌生人的車輛,且甲女曾表達每次講起這事件,想到被告會 覺得噁心,不想再想這件事,另甲女於同年9月13日調解結 束後向社工員表達「還會再看到他嗎?我很害怕,我可以不 要再看到他嗎」等語。  ③證人○○○證述其親自見聞甲女於案發後敘述案情時緊張、恐懼 ,眼眶泛淚及表示不想看到被告等反應,以及上開保護個案 資料表內容,乃社工員與甲女之對話、互動內容,均係證人 ○○○、社工員親眼目睹之過程,屬基於個人觀察、實際經驗 為基礎之證述,可證明甲女於案發後之主觀認知、情緒反應 與心理狀態,足徵本案對甲女造成上述影響,而非與甲女之 上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得以補強甲女所述之真實性, 且與甲女之被害情節存有相當關連性,自均得作為甲女證述 憑信之補強證據。  ⒊再者,甲女與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12年5月13日晚上曾透過友 人林○宸以LINE電話通話,有甲女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偵卷 第69-73頁),上開譯文並經被告供承係其與甲女於上開時間 之對話(偵卷第125頁)。觀之上開譯文,被告一開始即質疑 甲女向他人表示被告有摳甲女下面等情,惟甲女明確否認其 曾有此部分之指訴。而觀之甲女與被告之下列對話:「   被告:妳聽我講完,妳如果說硬要這樣說,我問妳我今天      摸與不摸,妳的名聲是不是沒了,對吧。   甲女:但真的有摸阿。   被告:我問妳,真的有摸的話妳的名聲就沒了吧,是吧。   甲女:但是是有的。   被告:但是今天如果沒有摸的話,妳的名聲還在,對吧 。   甲女:今天是有摸的阿。   被告:我只問妳,我從頭到尾有強迫妳做這種事情嗎?有      嗎?   甲女:那時候你直接伸進來的時候,我有點傻掉。   被告:妳只要回答,我有強迫妳嗎?   甲女:沒有,但是那時伸進去的時候我嚇到。   被告:妳聽我講完,這件事情就這樣子了,可以嗎,妳可      以接受嗎?   甲女:但是我就是想要……   被告:妳聽我講完,妳永遠講下去這件事情永遠不會結束      。   甲女:我沒有要跟他們講,我就想要問我今天……   被告:我也不會跟他們講什麼。   甲女:我也覺得很無辜阿 。   ……   甲女:是今天我被摸胸部被嚇到,然後大家都這樣   被告:那我現在跟妳講,等我回去再處理   甲女:我沒有說要把這件事情鬧很大。   被告:妳現在也不用擔心,回去我們再來講,我現在在這      邊也跟妳講不清。   甲女:但是大家都認為是我自己的錯。   被告:妳不用再 ……這件事情這樣就過了。」,可知被告於 上開對話中,多次表示此事到此為止,其先係迴避是否有摸 甲女胸部之問題,表示「我今天摸與不摸,妳的名聲是不是 沒了」「真的有摸的話妳的名聲就沒了吧」,顯在提醒甲女 揭露此事將影響其名聲,而經甲女多次稱真的有摸後,始回 應「我從頭到尾有強迫妳做這種事情嗎?」,甲女雖曾表示 「沒有」,但仍一再表示「那時候你直接伸進來的時候,我 有點傻掉」「那時伸進去的時候我嚇到」「今天我被摸胸部 被嚇到,然後大家都這樣」等語,顯見甲女雖認其並未遭被 告「強迫」(此部分理由詳後述),惟仍一再表示被告係直 接將手伸進來,且其當時有傻掉、被嚇到,而被告當時對於 其係直接將手伸進乙節,則未直接否認,僅以其回去再處理 等語搪塞,益可徵甲女上開指訴確實可信。  ⒋基上所述,被告有在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跑山   返程途中,以右手伸入甲女上衣及內衣後,不顧甲女拉扯,   強行撫摸甲女右胸乳頭,及隔著衣物撫摸甲女右胸,而對甲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於自統一超商○○○門市去程時第一次休息之前即 撫摸甲女右乳,且係經過甲女同意云云,惟查:  ⒈甲女於案發時係剛滿00歲之幼女,且其當時與○○○為男女朋友 ,當日晚上9時40分許,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等情,業如前 述,可知甲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情誼,衡諸常情,以其年紀 及自身有交往中男友情況下,豈可能同意完全不熟識,剛認 識之男子將手伸入其衣服內撫摸胸部,被告所辯已嚴重違反 常情。且參之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為何要觸摸她的肚 子及撫摸她的胸部?)我說[妳都沒在吃飯嗎],她說[我肚 子很多肉],我說[這樣看不出來,可以摸妳的肚子嗎],她 說[可以],所以我就用右手隔著衣服摸她的肚子,後來我就 問[妳幾歲?] ,她說[現在就讀○○○○○○寒假中,滿00歲], 我就說[妳真的都沒有在吃飯],她說[我有吃],我說[妳該 發育的都沒有發育,身高、體重及胸部],她說[我從A-(罩 杯)變成A(罩杯)] ,我說[我看不出來,可以摸嗎 ],她 說[可以摸],我又再跟她確認一次是否可以摸,她說[可以] ,我右手就伸進去她的内衣碰觸她的右胸部,碰觸不到5秒 我右手就伸出來,後來我再問她左胸部可以摸嗎,她就笑著 說不可以,我就繼續開車跟她聊天等語(偵卷第23-25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為什麼要手伸進去摸呢? )那是因為甲女跟我聊天,有聊到她從○○到○○發育的問題, 她跟我說她的胸部是凹進去的,所以我才會問她是真的嗎, 才問她說可不可以觸碰,如果今天她說不要,我就不會去觸 碰她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前後對於甲女何以同意其摸右 胸之理由,竟全然不同,所辯無非臨訟編撰之詞,無可採信 。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甲女於112年6月9日間之通話譯文(偵卷第10 9-113頁),並以甲女於被告質問「我今天也沒有全程沒有 強迫妳對吧?」、「對啊我全程沒有強迫妳」等問題後,分 別回覆稱「嗯」、「我知道」等語,執為甲女有同意其撫摸 胸部之證據。然甲女於原審對於上開譯文證稱:我沒講完, 他就一直要講話,我就隨便敷衍說嗯、我知道等語(原審卷 第115頁),且依甲女於檢察官補充詢問時,證稱:(問: 阿凱也就是被告一直問有無強迫你,你認知的強迫,什麼叫 做強迫?)就是我不要,他就硬要。(問:你覺得硬要叫做 強迫就對了?)嗯。(問:那突然伸手摸你,你覺得這個叫 強迫嗎 ?)不是。(問:你覺得這個不叫強迫就對了?) 嗯。」等語,可知甲女於案發、原審作證時,因僅為00、00 歲之少女,其對於語彙之理解能力有一定限制,顯然其於被 告於上開電話中一再表示「全程沒有強迫」時,因認知突然 伸手撫摸之行為並非「強迫」行為,始會有上開回應,此亦 甲女於其提出之上開與被告間112年5月13日通話譯文中,對 被告所詢:「妳只要回答,我有強迫妳嗎?」之問題,回應 「沒有」之理由,上開證據均無從據此推認甲女於被告行為 時有明示同意,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撫摸甲女之時間係於自統一超商○○門市去程時 第一次休息之前。惟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在甲女同意下所為, 業認定如前,衡情倘被告係於去程之第一次休息時即有上開 撫摸胸部行為,對照甲女於同日返回男友家中立即將上情告 知之反應,甲女豈可能隱忍而繼續搭乘被告之車子,兩相衡 酌,自以甲女自始所指證之「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 返回甲女男友○○○苗栗縣○○市住處旁五金行之返程途中」可 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問:是否知道甲女為00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那時候甲女只有跟我說他是○○○年級,我下車的 時候有問同行的友人,他們跟我說大約是00年次等語,而否 認知悉甲女未滿18歲。惟被告於警詢供稱:甲女說現在就讀 ○○○○○○寒假中,滿00歲等語(偵卷第25頁),於原審亦表示 :依甲女與我講的内容,大概可以知道他是00歲以上未滿18 歲等語,並將此一事實列為不爭執事實(原審卷第35、37頁 ),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證述:坐上被告車輛時,與他聊天 時說我00歲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24頁),堪認被告行為時 對於甲女係未滿18歲少年乙節,確有認識,其於本院改異之 詞,亦無可採。  ㈤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甲女曾跟友人稱被告摳甲女下體、把車門鎖著不讓 甲女下車,經被告向甲女抗議,才改稱沒有這樣說,惟於原 審又改稱被告有鎖門直到五金行那邊才放其下來,前後所述 不一,且甲女欺騙被告其已00歲,於原審稱理由是年紀講大 一點被告比較不會動告訴人,然此理由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很多妨害性自主案件告訴人(被害人)會謊報年齡,通常都是 高報,理由是讓被告(行為人)相信告訴人確實已經滿00歲, 可以發生親密行為等語,而指摘甲女證述之憑信性。惟查, 甲女於與被告之談話中,一再否認曾向他人表示被告有摳甲 女下體,業如前述,至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甲女還說摳 下體什麼的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惟綜觀甲○○警詢所述, 僅稱甲女有說被告手伸進去她的衣服摸她,並無隻字片語提 及甲女有指稱被告摳其下體(偵卷第57頁),甲○○於本院附 和被告辯詞,所證是否真實,已非無疑。遑論關於被告是否 有摳甲女下體、有無鎖車門不讓甲女下車等事實,均非檢察 官起訴、法院所審理之事實,被告執此質疑甲女指訴之憑信 性,顯無可採。至甲女雖有謊稱其案發時已00歲之情況,惟 其於偵查中即坦認其情,並無隱暪,且於原審所述之理由, 以甲女案發時年僅00歲之心智,認為高報年齡較為安全之思 維,經驗上並非全無可能,自亦不能據此即推認其指訴為不 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證稱可以從後座隔前面擋風玻璃、隔被 告汽車的厚玻璃,看到被告傾過去副駕駛座(告訴人座位)靠 近,惟被告的厚玻璃有貼非常黑的隔熱紙,無論是在警方的 測速照相(110年2月17日)或一般相機(112年9月8日),都沒 有辦法從被告汽車後方看到前座的人影,遑論案發當日證人 ○○○坐在○○○-0000汽車後座,還多隔一道○○○-0000汽車的擋 風玻璃,根本不可能看到被告是否有傾過去副駕駛座或靠近 甲女,其證述誇大不實;且被告事後從○○○堂哥陳○○處得知 :本案發生後,○○○馬上跑去車行看車,預備拿和解金去買 車,惟被告並無給付新臺幣30萬元和解金意願,○○○知悉和 解無望後,只能以貸款方式跟甲○○友人○○汽車買車,有被告 與甲○○(即「阿勇」)對話可證,可知所謂和解金談判是甲女 男友與其父主導,且若取得和解金要交給男友買車花用,最 後因為和解不成所以只能貸款買車,這跟一般案件和解金是 交給告訴人本人不同,可見其等有透過本案訛詐被告之意圖 等語。惟查:  ①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我們返程回我家,到一個路口停紅綠 燈的時候,阿凱開在我們前面,我就有看到阿凱往副駕駛座 的方向靠近等語(偵卷第39頁) ,並於原審說明:當時是坐 甲○○的車後座,兩個車子有停得很近,因為我們車燈的照射 ,還有那時候那邊的路燈是白光的,照射下去看得到那個人 影這樣過去,但做什麼事情沒辦法辨認等語(原審卷第97-9 8頁),衡情並非全無可能,難認其證述係誇大不實,且本院 亦未以○○○此部分之證述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②被告提出之其與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其間有談論○○○購車 之事,至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一開始甲女跟她男朋友有 把握這場官司會贏,這也是聽甲女她男朋友有關係的堂兄弟 ,哥哥、堂弟還是表弟這樣講出來的,我才去密乙○○說這官 司你輸了還是贏;他親戚剛好配合我朋友賣中古車行的,○○ ○那天講這些事情的時候,剛好我有知道,然後去問我朋友 ,我朋友說他有來看車;(問:你的意思是說,告訴人跟她 男朋友覺得官司會贏,他們打算把官司拿到的賠償金拿去買 車子?)這我不清楚,這是他家裡的人講的等語(本院卷第 205-206頁),惟其同時亦證稱:剛剛提到甲女跟她男朋友打 算要用和解金來買車子,是聽○○○的堂兄弟還是表兄弟跟我 親弟弟講,我親弟弟再轉述給我聽,他的表兄弟是怎麼判斷 這件事情的,我不瞭解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足認證人甲 ○○所述已是傳聞之傳聞,且其亦不知判斷之依據何在,所證 自屬有疑。此由證人甲○○於警詢曾證稱:112年5月13日那天 ,我把手機拿給甲女,開擴音直接跟她說清楚,阿凱問甲女 [怎麼說我摸妳?] ,甲女就說[我沒講],阿凱就說[我有鎖 門不讓妳下車嗎?] ,甲女說[沒有],阿凱就問甲女說[要 把妳跟我說的講給妳男朋友聽嗎?] ,甲女就說[不要] , 阿凱說[妳都說沒有了,妳怎麼還跟人家說我這對妳,甲女 說[對不起,我誣賴你],電話就掛掉等語(偵卷第57頁), 其於本院並稱上開內容是手機開擴音時聽到等語(本院卷第 209頁),惟其所證情節,顯然與甲女提出之同日與被告間對 話譯文內容不符,是其證言之憑信性堪疑,自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以:本案被告是伸手進入甲女衣服內摸右邊胸部, 且當時車輛是在山路行進中,還經過多個彎道,甲女也稱車 子沒有停下來,若其有反抗,被告不可能只用一隻手即伸到 衣服內撫摸,必須使用雙手或是把車輛停下,但甲女與被告 均稱被告只用一隻手、沒有停車,可見甲女應是明示或默示 同意被告摸胸部,才沒有反抗,告訴人如是內心不情願但無 積極反對意思,亦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甲女證稱其當時有 一直想把被告的手拉出來,但是拉不出來,衡之甲女當時身 高約000公分,體重約00至00公斤,業經證人○○○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76頁),可謂身材嬌小,與被告身形懸殊,則其稱 無力將被告之手拉出,亦無違常情,且依本院上開認定,被 告係於「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返回甲女男友○○○苗 栗縣○○市住處旁五金行之返程途中」為本案行為,該處已進 入市區,則被告主張其不可能在山路彎道,於甲女抵抗情況 下駕車等語,亦與實情不符,其據此推論甲女是明示或默示 同意被告摸胸部云云,亦無可採。  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自行委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製作之 測謊鑑定書,以證明被告所說甲女112年5月12日有親口說可 以摸她的胸部。惟該測謊鑑定書乃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自行 委託李錦明儀測公司鑑定出具,本質上非屬司法機關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其證據公正性與 客觀性,恐有疑義。且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 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 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 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 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 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 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 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 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已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行為 ,且測謊鑑定既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即使再對被告實 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 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於事實認定,因認 無另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一般人之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 慾,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而言。而擁抱、親吻、撫摸行 為,除彼此間為至親、親子、情感上之親密友人,或有禮儀 、風俗、行為之一定習慣外,應可經由肌膚、身體、部位接 觸,誘起興奮或滿足個人一定程度之性慾感覺(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 念,女性乳房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 密關連,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非可隨意碰觸,況被告與甲 女係案發當日始認識,其間並非情感上親密友人,竟對甲女 為前揭舉措,已為侵入性碰觸與性有關之女性身體私密部位 ,並非僅單一短暫、突襲性騷擾行為,更徵被告確有意以甲 女為洩慾工具之表徵,並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在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 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 會風俗,屬猥褻行為甚明。且被告不顧甲女之推拒,強行以 手撫摸甲女乳頭,已屬於對身體直接加諸有形之強制力,甲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顯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 核屬強暴行為,亦可認定,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所為應僅構成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處罰之性騷擾罪,顯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 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 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 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 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生、甲女係00年0月 生,有被告警詢筆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 卷可稽(偵卷第21頁及密封袋),於案發時分別為成年人、 00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又被告於行為時知悉甲女係未滿18 之少年,亦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檢察官於原審補充論告(原審卷第150頁),並經原審、本 院諭知罪名,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之防禦權,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1165號、88年台上66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為 圖滿足個人色慾而對甲女為前揭犯行,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客觀上無從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況衡酌被告本案 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7月,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存在而應予以憫恕,被告上訴主張本 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並無可採,附此指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 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理由(原審判決第7頁) 。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被 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至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甲女及 其母親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之和解書(本院卷第21 5頁)可參,惟被告本案犯行之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8月,已屬極低度之宣告刑,是認被告 於本院雖有上開和解、賠償之情事,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 之妥適性,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現代刑法傾 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 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 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 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 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 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 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 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罪刑 ,惟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告訴人母親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甲 女與其母並於和解書內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經綜 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確實 使被告具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法治教育5場次,使被告確切明瞭正確價值觀與行為準則, 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 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藉由服務 社會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傷害。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 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 侵害之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爰併命被告在緩刑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被害人 為不法侵害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侵上訴-67-20241119-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庸 指定辯護人 陳盈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與代號BF 000-A111075(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A女之夫即代號BF000-A111075A (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證人真實姓 名對照表)結為朋友,A女與B男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晚上1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喝酒,因A女不 勝酒力,B男遂聯繫甲○○並要求其搭載A女返家。詎甲○○見A 女已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程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 女送返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 後一同進入屋內,藉A女更衣之便,利用A女陷於不知抗拒之 狀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嗣於性交過程中,A女因意識稍有回復,遂向甲○○稱:不要 等語,並以雙手推拒甲○○肩膀,以此表達抗拒之意,甲○○明 知A女已清醒,竟將原先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不顧A女向其表達抗拒,仍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對A 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離去。 二、案經A女委任周威君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 記載被害人A女、A女之夫B男之姓名、住址等資料,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 匿。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62、101至10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 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在上床做愛後過了一下下,A女有說不要二字,但沒有用 雙手推我肩膀;A女在車上時說喜歡我,又突然親我,被我 拒絕,然後送她到家樓下時,我把她叫起來,我叫她坐前座 ,然後她又親過來,然後摸我下體,後面換我忍不住,在樓 下時,在車上我就跟她有親吻起來,然後撫摸她身體,她也 一樣撫摸我身體;A女沒有說不要做愛,我也不知道她是什 麼意思,是不要太大力還是不要太快等語(本院卷第61、62 、108、109、114、11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其 他身體部分無明顯外傷,難以證明有強制性交,然後在外觀 上,被告無法認知到A女走路要人扶就是達到不能抗拒的程 度,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合意性交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 。經查:  ㈠被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與A女、A 女之夫B男結為朋友,A女與B男於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喝酒,因A女不勝酒 力,B男遂聯繫被告並要求其搭載A女返回A女住處,被告將A 女送返A女住處後,在A女住處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於性交過程中,A女有向被告 稱:不要等語,被告仍繼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離 去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62、1 07、108頁),並據證人A女、B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1 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至33、35至43、 77至79、85至87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37至3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 日刑生字第1110091441號鑑驗書、111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1 17010980號鑑驗書、A女之驗傷診斷書、A女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表、被告與B男間之對話譯文、被告與A女、B男之LINE對 話訊息各1份,及凱悅KTV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 偵卷一第51、95至97、127至129、133至143頁,偵卷一密封 袋),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先乘A女不知抗拒,再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 前揭性交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朋友中午12點到凱悅 唱歌,一直到我老公來凱悅幫我叫阿勇(按即被告之綽號)的 計程車,因為我喝醉,中間怎麼上車、在哪裡上車我都不記 得,一直到計程車到家時我就有比較醒來,他把車停在樓下 ,扶我回到家,因為我習慣一回到家就會去更換睡衣,他就 跟著進來到更衣室,我沒什麼印象,只記得我那時候只穿睡 衣跟內褲,他就把我內褲脫掉,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脫掉他的 褲子還是他是掏出生殖器,他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 我不記得他是用什麼姿勢插入,我有推他,我感覺他有射精 在裡面,結束後他就自己離開了等語(偵卷一第27頁);於偵 訊中證稱:111年7月25日中午我跟母親、哥哥、姊姊及朋友 在新竹凱悅KTV喝酒,晚上8、9點左右我先生過來一起唱歌 ,當時我已經有點醉,他就請認識的計程車司機即被告過來 載我回家,因為當時我哥喝醉了,他要照顧我哥,因為被告 跟我們認識1、2年,我們只要有喝酒都是叫他,這次是我唯 一喝酒給他載,我上車的過程已經都沒有印象,我記得被告 跟我一起到我家,我家在二樓,需要鑰匙及感應卡,怎麼進 去的我沒印象,我習慣會到更衣室換便服,他跟我進去,我 說你可以先回去了,但他沒有回去,我換衣服時他跟著進去 ,我印象斷斷續續只記得我躺在更衣室地板上,穿著睡衣, 他趴在我身上,他好像有穿上衣但褲子脫掉,他將生殖器放 入我陰道,沒有戴保險套,我雙手推他肩膀說不要,但推不 動,我忘記他有沒有射精,結束後我覺得很髒就去洗澡,他 已經離開等語(偵卷一第77、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 1年7月25日晚上11點時,被告有載我回我住處,當時我喝很 多酒,是喝威士忌,那天上車後我就沒有印象,我到家後, 被告有跟我一起進入我家,我沒印象當時如何開門,我的印 象是進到家發生事情就是斷斷續續的片段,我有去到更衣室 要換衣服,然後他好像有走進來,然後躺在客廳的沙發,就 是被告強暴,我沒有同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印象中有跟 他說不要,然後有推他,但他沒有停下來,有印象時他就關 門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頁)。足見A女對於並未同意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  2.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當(26)日我大約1點多到家,我到家 時,發現我老婆把門反鎖,門鏈也上鏈,以前我回到家,從 來都沒有將門鏈上鎖的情形,我叫我老婆開門,我老婆開門 後看到我就抱著我大哭,說被阿勇強暴,我安慰完我老婆後 ,有發現客衛浴的地板上有使用過的衛生紙,也有發現主衛 浴有使用過,我老婆說她有去主衛浴洗澡,因為覺得自己很 髒,也有說因為恐懼所以把門都反鎖,鍊子鏈上,之後我馬 上連絡阿勇,他回答我說他知道自己做錯了,我在阿勇車上 與他對答時,有偷偷使用手機錄影片段等語(偵卷一第37、3 9頁);於偵訊中證稱:111年7月25日那天中午,我太太他們 家族在新竹凱悅KTV唱歌,我當天要上班,晚上8點多才到, 我太太有喝洋酒,當時我太太精神還很清楚,我太太那天應 該喝了2、3瓶威士忌,後來我太太喝醉了,當時約晚上11點 多,我就請被告來載我太太回去,因為我太太叫我送他哥哥 回去,我想說被告之前也有單獨載過我太太,應該很安全, 被告上來包廂坐了5分鐘左右,我一起送我太太下去,我記 得我有扶我太太,送我太太上車坐後座,我請阿勇送她回家 後,我預計車程約半小時,我有傳LINE問阿勇送到家了嗎, 但他沒有已讀也沒回,又過了半小時他才傳說他離開了,我 當時從KTV正要回家,我在7月26日凌晨1點左右回到家,發 現裡面鍊子上鎖我進不去,我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才幫 我開門,開門後他就狂哭,當時我太太是穿細肩帶的的睡衣 裙,她說在更衣室被阿勇強暴,她說有推他反抗他,阿勇有 射在裡面,但對於阿勇怎麼進去的過程都不太記得,我在客 衛浴地上發現使用過的衛生紙,我有交給警察,我到主衛浴 發現有洗澡水水漬,我太太說主衛浴是覺得很髒去洗澡,但 沒去客衛浴,我就打電話問阿勇為何這樣做,他說他知道他 做錯會面對等語(偵卷一第85、86頁)。又B男所述與被告聯 繫並詢問A女之狀況乙節,亦有B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佐( 偵卷一第141頁),足以佐證B男證述之可信性。另B男所證述 本案案發後之過程(A女有洗澡、哭泣等情狀),核與A女前揭 證述一致,苟A女係合意與被告性交,當無從有上開哭泣、 反鎖等情緒反應,更無可能於B男剛返家時便自承與被告發 生婚外性行為,益徵A女證述遭性侵乙節具有可信度。  3.A女於111年7月26日7時16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2毫克,有前揭A女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可參(偵 卷一第51頁),且A女於離開KTV時確須他人攙扶,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參(偵卷一密封袋),佐以A女上開證述,足以認 定A女於被告一開始對其為性交行為時,確已處於意識不清 之酒醉狀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感應卡是B男交給 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酌以證人B男於偵訊中證稱:在 包廂時我有跟被告說鑰匙放在A女的皮包等語(偵卷二第37、 38頁),益徵A女當時確實已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之情事,B 男才會向被告告知鑰匙放置位置及交付感應卡予被告,以避 免A女無法自行返家。  4.A女於案發後,分別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有診斷證明書5紙可佐(偵卷二第43至51頁),亦足見 A女因本案而身心受創。   5.觀諸A女上開證述情節,對於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等情,前後一致。再徵諸A女係有配偶之人,與被告僅係單 純因運送服務關係而認識之友人,且A女於本案發生前,並 未因為叫車以外原因而有與被告聯繫之紀錄,亦有被告與A 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35至139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A女以前沒有表露過喜歡我的意思等語(本院卷 第112頁),故依據A女與被告實際互動關係,實難認A女會有 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動機及意願。再者,被告於偵訊中 自陳:後來做一半的時候,A女有說不要、不要等語(偵卷一 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上床做愛後過了一下下時 間,A女有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可見被告亦自 承A女曾表示拒絕之意思。是被告所為上開性交行為,即應 評價其已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違反意 願之方法。是以,被告先乘A女酒醉不知抗拒,對A女為性交 行為,嗣A女因意識稍有回復而表示拒絕之意,被告仍繼續 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A女僅有口頭、手推等方式拒絕,且因酒醉,其推拒之力道 極可能未達被告須以強制力排除之程度,自難以其驗傷後無 其他外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與A女既非情侶之關係,A女並已明確對被告表示「不要 」,依一般正常人之理解,當無誤解A女意願之可能,故被 告所述以為「不要」是不要太大力或太快一節,殊無足採。  3.被告所稱A女於搭車時主動挑逗一節,並無相關行車紀錄器 錄影可佐,且被告自陳:之前沒有女性主動對我挑逗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其之前生活經驗並無其所稱如此誇張 情節,故其辯解已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上到A女2樓住處 ,進入屋內我們繼續親吻,她接了一通電話(跟她先生講電 話)後,我當時在旁邊,有順便跟B男說,已經把A女載到家 了等語(偵卷一第17、106頁),然依據B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所示,B男於111年7月26日0時10分至0時21分先後傳送「他 還可以嗎?」、「上車睡著?」、「他幫你鎖門之後跟我講 一下」(偵卷一第141頁),顯見B男當時並未與A女通話而不 知曉A女是否平安返家,才會多次詢問被告,被告則是直到 同日0時31分才傳送「下樓了」給B男,若已曾使用A女手機 與B男通話,又何須再次回報?故被告所稱B男有撥打電話由 A女接通一節,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將其 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非屬單純之另行起 意,且其客觀性交行為並無因此中斷,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 性交行為,而論以強制性交罪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竟罔顧A女、B男之信任,利用搭載A女返家,見A女酒醉 不醒人事之機會,而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表示反 對後,仍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女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 已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 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亦未與A女和解並賠償A女所受之 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開車及 做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須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MLDM-113-侵訴-23-2024111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60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黃阿勇VANG A DO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VANG A D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0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11

TPTA-113-續收-7602-2024111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60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崇阿勇SUNG A DEO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SUNG A DE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0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11

TPTA-113-續收-7605-20241111-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O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O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補充:   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將提款卡借給朋友等 情,惟於偵查中辯稱:112年10月中旬,我有將卡片借給我 朋友QUOC DUNG,他是1985年次,我朋友說要借我的帳戶讓 他的朋友匯錢進來,再提款出來匯回越南,當時我想說他是 我的朋友,所以我就信任他把帳戶借給他云云(見偵緝字卷 第123-127頁)。然被告亦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 法官問:到底情況如何?)被告答:我記得是去年112年10 月有一個越南同鄉,當時和我一起在外面打零工叫「阿勇」 的男子,他跟我借提款卡,說別人要匯款給他,他要領出來 寄回越南給妻兒,我就把提款卡連密碼借給他,但是過了幾 天我還沒把卡片要回來的時候,他人就不見了,我找不到人 。…(法官問:你先前有想過你帳戶借給「阿勇」,他用你 帳戶收的錢可能是非法的錢,包括可能是詐欺的錢?)被告 答:當時我是有點懷疑,但我卻沒有去問清楚,因為我和他 一起工作快一年,我太相信他,我疏忽了。(法官問:你的 意思是雖然有懷疑,但因為你和他工作快一年,所以你就沒 有問清楚,就相信他把帳戶交出去了,是否如此?)被告答 :是。(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6-29頁)。綜上,可見被告於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早已懷疑「阿勇」,卻仍執意交 付帳戶資料;況申辦銀行帳戶於我國並無任何嚴格之限制, 被告卻未進一步詢問「阿勇」為何不使用自身帳戶之原因, 輕率交付帳戶資料,可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 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 。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 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損失;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 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   被   告 TRAN VAN HOAN (越南籍)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無固定住居所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H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TRAN VAN HOAN(中文名:陳文歡)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 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QUOC DUNG」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QUOC DUNG」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歡固坦承曾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都 由我保管,沒有交予他人使用,我自己也不會操作,沒有領 錢;後改稱:我於112年10月中旬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予友人「QUOC DUNG」,他說要借用本案帳戶讓他的朋 友匯錢進來後,再提領金錢匯回越南等語。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經查,被告雖辯稱交付予友人「QUOC DUNG」供其 友人匯款,惟無法提供其完整之姓名、年籍,亦無對話紀錄 或其他客觀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所述是否為真,何況縱使被告 陳述屬實,其業已知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友人後 ,將會有不知名之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被告均無過問之 意,足見被告係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 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 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 以遺失抗辯,爾後卻翻異前詞,改稱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所謂之友人,則其所述之情節究係何者為真,無從 知悉,故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所為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侑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吳侑勳佯稱:可投資獲利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2時13分許 1萬元 2 林家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家妃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2時15分許 1萬元 3 任楷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任楷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1時59分許 1萬元 4 柯誌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柯誌龍佯稱:可選擇投資方案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1時55分許 5萬元 5 劉俊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俊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轉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2時52分許 1萬元 6 林碧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碧萱佯稱:可依指示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2時53分許 1萬元 7 鍾秀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向告訴人鍾秀萍佯稱:可依指示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2024-11-08

TYDM-113-桃金簡-41-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