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阿成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黃朝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55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 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5、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零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與丙○○ 共同、或與丙○○及甲○○○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丁○○將愷他命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 ,待買家葉家榮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再由丙○○獨自、或丙 ○○與甲○○○共同自上開機車拿取愷他命,並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販售與葉家榮(交易時 地、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住處搜索,始查悉上情 。 二、丁○○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硝西泮 、2-胺基-5-硝基二苯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於民國1 13年2月上旬,意圖販賣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成」 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毒品,嗣並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持有上開毒品,並將上開毒品均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住處內伺機販售。嗣經警持搜索票搜 索上開車輛,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下稱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第206至第2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 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5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7頁、他一卷第125 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99頁、第266頁),核與證人葉家榮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5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 第87頁、他一卷第125頁至第1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證述與供述(見警卷第11 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8頁、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第111頁至第113頁、他一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57頁至 第159頁第頁至第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9 頁、他一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63頁至第166頁)大致相 符,並有同案被告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25頁 至第131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車牌號碼自小客車) 各1份(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49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 索居所)各1份(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072號鑑定書1 份(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見警卷第175頁)、同案被告甲○○○個人販毒蒐證照片14張 (見警卷第231頁至第237頁)、同案被告丙○○個人販毒蒐證 照片32張(見警卷第239頁至第254頁)、同案被告丙○○和甲 ○○○共同販毒蒐證照片28張(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68頁)、 被告及同案被告丙○○、甲○○○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藏毒、取毒蒐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269頁至第273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1620號搜索票1張(見警卷第123頁) 、同案被告甲○○○之112年10月3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 張(見警卷第1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 10月30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327號搜索票1張(見警卷第139頁)、 被告113年3月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張(見警卷第15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 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61頁)、證人葉家榮手機翻拍照片 1張(見他一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一卷第85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一卷第87頁) 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 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 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 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 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 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愷他命 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重 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 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 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載 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有約定買賣價金,業據被告坦承 如前,復佐以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對象,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 誼,且本案販賣次數高達17次,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 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 行毒品之交易,顯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而同案被 告丙○○、甲○○○既與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亦當係與被告共 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是以,被告或與同案被告丙○○、或與 同案被告丙○○及甲○○○前述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確可賺 取轉手間之利潤,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乙節,亦堪以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3至6、10、11、14、17之 犯行,及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甲○○○如附表一編號1、2、7 、8、9、12、13、15、16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6、10、11、14、17與同案被告丙○○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2、7、8、9、1 2、13、15、16與同案被告丙○○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計17罪間,各次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毒品)。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處斷。  ⑶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與前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計17罪間,亦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事實欄一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 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 毒品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毒品都是伊要拿來賣的等語(見警卷第47頁、偵 二卷第141頁),堪認被告自始即已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然於上開毒品鑑驗報告作成 後,檢察官並未依據鑑驗報告之結果,再偵詢被告是否坦承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致被 告未獲就上開犯行自白之機會;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犯行均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第266頁),自應 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依上開意旨,固亦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 上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 與同案被告甲○○○、丙○○共同販賣愷他命與他人高達17次, 且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大量毒品,危害 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程序皆坦承 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尚屬非鉅、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 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8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 7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4 月中至6月底間,販賣對象相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 罪時間為113年2月上旬至同年3月4日、持有時間約1個月, 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 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毒品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大麻成分,業如前 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共2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 出第三、四級毒品等成分,且係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共98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三、四級毒品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犯罪工具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毒品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 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所 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79頁);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則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過程中供作聯絡之用,爰將上開物品均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證人葉家榮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伊 購買之愷他命,伊都有給錢;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伊購買之 愷他命,因為伊不在家,所以沒有給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6 、17所示伊購買之愷他命,伊忘記有沒有給價金等語(見他 一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則於警詢時 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毒品時,伊有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0元價金等語(見警卷第35頁),是依上開事證 ,僅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有 收取價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售出3,000元之 愷他命,伊就可以拿到2,200元的回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277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共14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共獲利30,800元(計算式:2,200×14=30, 800),爰就前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扣案之封口機1台,被告雖稱係伊所有,且曾用於分裝毒品 咖啡包,未用於分裝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77 頁至第278頁),然上開封口機於112年10月30日員警搜索同 案被告甲○○○住處時即已扣案,被告則係於113年3月4日始為 警查獲,難認上開封口機確有用於分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他物 品,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均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 04至106頁、第278頁至第27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 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販賣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付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方式 罪刑 1 丁○○、甲○○○、丙○○ 葉家榮 112年4月18日1時10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指示甲○○○交付愷他命予葉家榮,甲○○○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丁○○、甲○○○、丙○○ 葉家榮 112年4月18日3時18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被至上址後,由丙○○將愷他命交予葉家榮,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丁○○、丙○○ 葉家榮 112年4月19日19時53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丁○○、丙○○ 葉家榮 112年4月20日21時21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丁○○、丙○○ 葉家榮 112年4月21日16時15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丁○○、丙○○ 葉家榮 112年4月24日13時47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交付愷他命1小包,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丙○○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向葉家榮收取款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4月28日18時56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指示甲○○○交付愷他命予葉家榮,甲○○○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交付愷他命1小包,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至上址向葉家榮收取款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4月29日17時57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指示甲○○○交付愷他命予葉家榮,甲○○○嗣騎乘車牌號碼號MAT-381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4月30日18時37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上址後,由丙○○將愷他命交予葉家榮;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至上址向葉家榮收取款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丁○○、丙○○ 葉家榮 112年5月1日15時8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 丁○○、丙○○ 葉家榮 112年5月4日3時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2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5月11日3時34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指示甲○○○交付愷他命予葉家榮,甲○○○嗣騎乘車牌號碼號MAT-381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5月12日2時57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指示甲○○○交付愷他命予葉家榮,甲○○○嗣搭乘由不知情友人盧弘修騎乘車牌號碼號MSE-9238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丁○○、丙○○ 葉家榮 112年5月18日0時29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5月18日23時13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上址,因葉家榮不在家,而由丙○○將愷他命一小包放入葉家榮上址住處信箱內,該次未收取價金。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6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5月20日22時25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至上址,由丙○○將愷他命一小包交予葉家榮(無證據可證有支付價金)。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7 丁○○、丙○○ 葉家榮 112年6月27日21時32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後交付愷他命1小包(無證據可證有支付價金)。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97包(白色包裝,含包裝袋共97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取其中1包檢驗,驗前淨重1.15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 2 咖啡包1包(粉紅色包裝,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毛重3.28公克;驗前淨重2.51公克;驗餘淨重1.49公克)。 3 綠色圓形藥錠67顆(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驗前淨重67.02公克;驗餘淨重66公克)。 4 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2.714公克;驗前淨重1.569公克;驗餘淨重1.455公克)。 5 分裝袋1包 供被告分裝扣案毒品之用。 6 電子磅秤1台 供被告分裝扣案毒品之用。 7 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被告聯繫毒品買賣之用。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南市警少偵字第113029513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49號卷(他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96號卷(他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卷(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6號卷(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卷(偵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3號卷(聲羈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57號卷(偵聲一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號卷(偵聲二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卷(本院卷)

2025-01-15

TNDM-113-訴-443-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                         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陳文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及丙○○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力士」)自民國112年2月前某 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等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丙○○亦於同年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55號判刑確定),丙○○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丁○○則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取款或指示集團成員轉層轉車手交付 所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丁○○、丙○○與少年乙○○(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00年0月間出生,擔任收水角色,所涉詐欺等非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刊登不實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之網友觀覽,適有戊○○ 於112年2月某日瀏覽後,依該廣告資訊與「首席分析師-張志成 」、「陳靜怡」取得聯繫,「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遂向戊○○佯稱:下載「聯創」投資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與戊○○約定於同年3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丁 ○○遂指示丙○○持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投資公 司)工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前往取款,丙○○隨即於上開約定 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戊○○會面,並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 員「陳智聰」,出示前開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復將前開 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戊○○而行使之,再向 戊○○收取現金200萬元,藉此表彰其代表聯創投資公司收取投資 款,足以生損害於「陳智聰」、聯創投資公司、戊○○,丙○○旋將 前開200萬元現金交付與少年乙○○,由少年乙○○依丁○○之指示轉 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嗣丁○○發給 丙○○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以外之人 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丁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特此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與其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1348卷第200頁、 第273頁),被告丁○○與其辯護人或不爭執,或同意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 1875卷第44頁、金訴1348卷第273至275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丁○○與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 共犯少年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援引 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敘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421號卷第7至11頁、第61至 63頁、金訴1348卷第198、199頁、第27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少連偵421號卷第47 至50頁),亦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少連偵421號卷第31至35頁、金訴1348卷第246至256、26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字第 1120077213號鑑定書(少連偵421號卷第17至22頁)、告訴 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1至53、56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我不認識丙○○、乙○○,也沒有看過 他們,不是我指示他們取款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綽 號「阿成」之朋友說要給我錢,我才幫他與丙○○、乙○○進行 面試,但後面指示丙○○、乙○○取款的都不是我,我也沒有使 用Telegram暱稱「富力士」之帳號,「富力士」帳號是「阿 成」使用的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就面試經過經過乙節,丙 ○○、乙○○證述不一,已難採信其等對丁○○所為不利證述,且 丙○○無法確認指示其從事車手工作之「富力士」是否即為丁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2年3月23 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面 交投資款200萬元,嗣被告丙○○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員「陳 智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旋將款項 交付與乙○○,由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少連偵421號卷第47至50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金訴1348卷第257至262頁)、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金訴1348卷第246至256、263頁)均證 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字 第1120077213號鑑定書(少連偵421號卷第17至22頁)、告 訴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1至53、56頁)等存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確有指示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以及指示乙○○將 丙○○領得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並發給報酬予該二人,茲 說明如下: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缺錢,才作車手的工 作,我和乙○○一起到臺南水萍塭公園面試,面試時丁○○有說 明事前的準備工作包含要刻印章或去超商列印工作證等事, 當場也有和丁○○用手機加Telegram好友,丁○○的暱稱是「富 力士」,之後也有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丁○○、乙○○都在 群組裡。是群組裡的人叫我假冒「陳智聰」向戊○○取款,在 這個群組裡,主要都是「富力士」發號指令,本案行前準備 工作也是「富力士」指示的,之後是丁○○給我1萬元報酬等 語(金訴1348卷第257至262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裡擔任收水 ,丙○○向被害人收完款後,會把款項交給我,我再依指示把 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當初是在網路上看到這份工作,之後有 和乙○○一起在臺南水萍塭公園面試,面試的人有丁○○,當場 也有和丁○○加Telegram好友,丁○○的暱稱是「富力士」,之 後加入1個Telegram群組,丁○○、丙○○都在群組裡面,「富 力士」在群組裡會指示我們與被害人碰面的時間、地點,也 有指示丙○○刻印章或在收據上填寫多少金額等事。案發當天 ,是「富力士」或群組裡暱稱「犬」之人指示我把向丙○○收 取的200萬元交給我不認識的人,我轉交款項、回到臺南後 ,是丁○○和另一個人把5,000元報酬交給我等語(金訴1348 卷第246至257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丙○○、乙○○一致證稱其等係經由丁○○之面試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富力士」 ;「富力士」會指示集團車手、收水從事詐欺活動;丙○○、 乙○○依指示完成本案取款或層轉款項等任務後,係向丁○○領 取報酬等情,審酌證人丙○○、乙○○與丁○○互不相識,並無仇 怨,其等自無彼此勾串、故意誣陷丁○○之動機與必要,是證 人丙○○、乙○○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甚高,足堪採信。  ⑷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確有與丙○○、乙○○在臺南水 萍塭公園進行面試乙情,與證人丙○○、少年乙○○上開證述內 容互核一致,益徵證人二人所為證述並非虛偽。  ⑸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更陳稱:丁○○的腳背上有一個小小 的綠色圖案刺青等語(金訴1348卷第199頁),而丁○○左腳 背上確有一綠色蟾蜍刺青乙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案(金 訴1875卷第43頁),並經本院勘驗丁○○之身體確認無訛,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考(金訴1875卷第46、47 、51頁),若非丙○○確有與丁○○進行面試,之後亦向丁○○領 取報酬,而在其親眼目睹下,不可能精準描述丁○○之腳背上 有一綠色刺青,足證證人丙○○前開證述確屬不假。  ⑹綜上,被告丁○○確有指示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指示乙○ ○將丙○○領得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並於丙○○、乙○○聽從 其指示完成任務後,發給報酬予該二人。  ⒊被告丁○○與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丁○○與辯護人雖辯稱:丁○○未指示丙○○、乙○○前往向告 訴人取款或層轉款項,且「富力士」並非丁○○,而是「阿成 」云云,惟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不認識 丙○○、乙○○,甚至經本院提示丙○○、乙○○之照片後,仍供稱 從未見過丙○○、乙○○云云(金訴1875卷第43頁),其卻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有受友人「阿成」請託和丙○○、乙○○進行面 試云云,是被告丁○○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  ⑵再者,證人丙○○、乙○○一致證稱在與被告丁○○進行面試並加 入丁○○之Telegram好友時,丁○○使用之暱稱即為「富力士」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前開辯詞與證人丙○○、乙○○之 證述不符,更屬可疑。  ⑶此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固應由檢察官負 實質舉證責任,然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 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 解,提出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之證據,供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 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否則,法院自 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尚無扞格(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阿成」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我都不知道云云(金訴1348卷第273頁),是被告丁○○無法 提出任何關於「阿成」之身分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自難 徒憑其於審理時之空言,遽信係由「阿成」使用Telegram暱 稱「富力士」之帳號,指示丙○○、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或 層轉款項。從而,丁○○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⑷辯護人雖以證人丙○○、乙○○就面試經過之證述內容未盡相符 ,質疑證人二人證言之憑信性,然證人丙○○、乙○○於本院作 證時,距離與被告丁○○進行面試已相隔1年以上之時間,參 以人之記憶力有限,相關記憶本會隨著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 ,是縱有枝節一時記憶錯誤,亦與常情無違,何況被告丁○○ 亦供認其確有參與面試,此與證人丙○○、乙○○之證述內容勾 稽相符,自不能以其二人就面試經過之證述內容略有出入, 遽謂證言即不可信。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⑸辯護人又辯稱:丙○○無法確認指示其從事車手工作之「富力 士」是否即為丁○○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聽了丁○○之辯解,不確定丁○○是否在群組裡,當時大家都使 用暱稱,雖然有接過「富力士」的電話,但不確定是不是丁 ○○的聲音等語(金訴1348卷第260頁),可見證人丙○○係於 審理時因聽聞丁○○否認「富力士」為其使用之帳號,且丁○○ 並非當面下達指示,而通話過程又不確定是否為丁○○之聲音 ,才對於「富力士」是否為丁○○產生懷疑。然查,丙○○、乙 ○○與丁○○相加Telegram好友時,丁○○所使用之暱稱確為「富 力士」,且丙○○、乙○○依「富力士」之指示完成本案詐欺工 作後,均係由丁○○本人發放報酬1萬元、5,000元,業經證人 丙○○、乙○○於本院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足認指示丙○○、 乙○○行動之「富力士」即為丁○○本人。是辯護人徒憑證人丙 ○○因前述原因遽謂被告丁○○非「富力士」本人云云,顯非可 採。  ⒋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且除被告 丁○○之外,成員尚有「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嗣乙○○、乙○○亦加入其中,是集團成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又集團內設有行騙、車手、收水及指揮車手、收水行動等 不同角色與分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由三名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被告丁○○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指示丙○○前往取款或指示乙○○層轉詐欺 款項,則被告丁○○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屬灼然。  ⒌被告丁○○為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共同正犯:  ⑴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 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丁○○指示丙○○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員「陳智聰」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以出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復指示乙○○將丙○○領得之款 項轉交與不詳成員,致前開款項所在不明,丁○○雖未直接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亦未親自實施行使偽造文書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行為,然若欠缺丁○○指示丙○○、乙○○行動,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犯行難以順利完成,是丁○○於本案 犯罪計畫係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足認丁○○與丙○○、乙○○及 「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及其餘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洗錢之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二人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已繳交其本案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被告丙○○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丁○○始終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二人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行 詐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 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二人本未必知悉負 責行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 認識或容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二人自難遽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  ㈢被告丁○○、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間,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丁○○、丙○○與乙○○及「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追加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丁○○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而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原追加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 分罪名(金訴1348卷第243頁),無礙被告丁○○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乙○○於案發時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丙○○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 乙○○共犯本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丁○○行為時固亦為成年人,然被告丁○○與乙○○本不認 識,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對於乙○○之年齡有所認 識或其容任與少年共犯本案,尚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 之相關規定,惟被告二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規定之詐欺犯罪,而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憑(金訴1348卷第21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亦自白洗錢犯行,並已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 本院仍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特 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丁○○、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 任車手,丁○○則負責指示丙○○、乙○○行動之時間、地點,其 等並冒用他人身分,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手法,取 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財產受損,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又告訴人 受騙高達200萬元,是被告二人行為所生損害甚鉅;再考量 丙○○始終自白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犯行,並繳交本案犯罪 所得,暨其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之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 ,丁○○則自始否認犯罪,且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態度;復 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兼衡被告二人 各自之素行暨丁○○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丙○○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金訴1348 卷第276)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二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 及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丁○○、丙○○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被告二人共犯偽造並向告訴人行使之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6頁),係被告二人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扣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金訴1348卷第12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雖有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印文、「陳智 聰」簽名各1枚,惟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印文、簽 名。  ⒊被告二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1紙,並未扣案(金訴13 48卷第125頁),且無證據顯示其仍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從事本案詐欺活動獲有1 萬元之報酬,且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該所得,業 如前述,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卷內並無被告丁○○從事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 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丁○○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標的:   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0萬元,固屬被告二人夥同 共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乙○○轉交與不詳成員,而非被告二人 持有中,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參以被告丁○○本案無犯罪所 得,丙○○之報酬則僅1萬元,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指定之帳戶內,又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將款項交付與共犯邱聖鵬 等語,公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丙○○就前揭部分 亦成立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等語(金訴1348卷第196頁) 。  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被告丙○○參與詐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 物之積極證據,亦乏被告丙○○與邱聖鵬共同於112年4月7日 上午10時10分許,詐取告訴人現金500萬之事證,自難率認 被告丙○○參與前開部分犯罪,且被告丙○○雖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然以其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於其有參與部 分,方會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部分,自難有所認識或知 悉,更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自難僅憑丙○○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即認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所為之全部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丙○○均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認丙○○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物及於112年4月7日詐取告訴人現 金500萬元之部分,亦應成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1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2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3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4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5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30萬元 6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80萬元 7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70萬元 8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30萬元 9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200萬元

2025-01-14

PCDM-113-金訴-1875-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廷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蔡政宏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04號、第55942號、第564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欣廷共同犯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蔡政宏幫助犯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十、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政宏(即WeChat暱稱「包皮」、「姆總」之人)與蔡欣廷 (即WeChat暱稱「三重圃」之人)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至我國境內;並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蔡政宏基於幫助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民國113年8月22日前 某時,提供運輸包裹所用之工作手機及收件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與蔡欣廷。蔡欣廷取得本案手機 、門號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 Messenger 暱稱 「李淑怡」之成年人,基於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之犯意聯絡,由蔡欣廷以虛擬貨幣USTD 8,5 45顆【等值約新臺幣(下同)28萬元】支付給「李淑怡」作 為購毒費用,嗣「李淑怡」自加拿大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自加 拿大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以「保健食品」名義起運運輸至 臺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CA、收件人:TSAI CHIO U FENG收件門號:0000000000、收貨地址:2F NO.156 DING KAN ST SAN CHONG DISTNEW TAIPEI CITY 241 TAIWAN 以下 稱本案包裹)1件,本案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 關於保健食品瓶內(2瓶)查獲夾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042公克)。 嗣員警於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53分,將本案包裹以其原運 輸方式運送至收件地址後,由蔡欣廷出面收取,並於其簽收 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蔡欣廷,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同案被告蔡欣廷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 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 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 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 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 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 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 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 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 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 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 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 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 9 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 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 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 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 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共同被告蔡欣廷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及證人身份在檢察官 前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中以 證人身份所為陳述既經具結(其結文見偵一字卷第189頁) ,且被告蔡政宏及其辯護人未舉出該次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特別情況,依據前揭說明,當具證據能力。至於以被告身分 應訊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部分係同日在檢察官前所為 陳述,且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記憶當較清晰,當具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證人蔡欣廷經本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蔡欣廷具結結文(本院卷第2 11頁)在卷可佐,並經被告蔡政宏之反對詰問及對質,是被 告蔡欣廷以被告身分在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既無證據證明 該偵訊供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被告蔡欣廷於偵查中之供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欣廷、蔡政宏 (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蔡政宏及辯護 人雖爭執同案被告蔡欣廷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 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114頁、偵二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95頁),並有扣 案手機畫面擷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被告蔡政宏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被告 蔡政宏(暱稱:包皮)與被告蔡欣廷(暱稱:三重圃)對話 紀錄、蔡欣廷與蔡政宏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 ssenger被告蔡政宏與暱稱「李淑怡」之對話紀錄、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加拿大進口之 國際快捷郵包外觀照片、收件資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5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卷 證資料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政宏係與被告蔡欣廷共同犯運輸混合兩 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罪嫌(共同正犯)等旨 ,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 ,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 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 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 ,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與被告蔡欣廷 ,且協助被告蔡欣廷查詢本案包裹之進度,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然查,證人蔡欣廷於本院中稱:伊於113年6月認識蔡政 宏,伊聽說蔡政宏朋友有在賣電話卡片,就請蔡政宏幫忙辦 理本案門號、手機,並沒有說要拿來做何事,本案手機是要 拿來收包裹,伊匯款後,有向蔡政宏說叫「阿成」來領包裹 後,才有跟他說要來收毒品包裹,伊接到本案手機電話時, 因為「阿成」不在,因此才自己去領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 85頁),可見被告蔡欣廷與「李淑怡」決意由加拿大輸入本 案包裹後,係由被告蔡欣廷進行匯款、提供本案包裹之地址 ,亦係由被告蔡欣廷領取本案包裹,是依上開證述及各項證 據顯示,僅足證明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及協助查 詢包裹進度,以利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輸本案包裹入 境臺灣,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政宏事先有與被告蔡欣廷、 「李淑怡」謀議或為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蔡政宏顯係以 幫助犯意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以供被告蔡欣廷、「李淑怡」 實行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 犯使用,乃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屬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  ㈢又依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8月22日凌晨7時52分 ,被告蔡欣廷稱:「他們不知道要到幾點唷」、「我去跟妳 一起等」、被告蔡政宏表示:「不知道」、被告蔡欣廷稱: 「阿成沒領我來領」、被告蔡政宏表示:「不要啦」、被告 蔡欣廷稱:「沒差」等旨,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 45頁)可佐,亦有被告2人於當日上午10時53分之FACETIME 通話記錄在卷(偵二卷第46頁)可佐,而被告蔡欣廷於偵查 中供稱:包皮(即被告蔡政宏)知道伊要買本案毒品,就說 要分給他吃,蔡政宏負責叫阿成去領包裹,包裹到了之後, 伊與蔡政宏的訊息,蔡政宏叫伊不要領包裹,係因為蔡政宏 覺得危險,伊有家庭,應該叫阿成領,當天伊打電話給蔡欣 廷是告訴他郵差在外面了,伊跟蔡欣廷說不然伊去領好了, 結果去外面簽名就被抓了等語(偵一卷第173至175頁),由 此推知,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與被告蔡欣廷時, 即已知悉被告蔡欣廷係供做運輸毒品之用,其主觀上應具有 幫助被告蔡欣廷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 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蔡欣廷所 運輸之本案包裹,採樣22顆,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壓製成方形錠劑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 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蔡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 第二級毒品罪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惟如前述,本案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蔡政宏有參與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毒犯 罪計劃之謀議或有其他運毒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本院認為被 告蔡政宏於本案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蔡欣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及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此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 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 告2人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據以審理(本院卷第176頁),無 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蔡欣廷就本案犯行,與「李淑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政宏以一行為,幫助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行為,係同時觸犯幫助 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蔡欣廷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蔡政宏部分:  ⑴被告蔡政宏幫助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蔡政宏係幫助他人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⑶被告蔡政宏就本案所犯幫助他人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蔡欣廷部分:  ⑴被告蔡欣廷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蔡欣廷就本案所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 欣廷於檢警未查出被告蔡政宏幫助提供本案門號、手機等情 ,主動供出被告蔡政宏經警調查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一同起訴,可見被告蔡欣廷之犯行,確有供 出幫助犯被告蔡政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3.被告2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 減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蔡欣廷雖辯稱其運輸本案毒品係為自己施用云云。惟 被告蔡欣廷於本案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毛重高達1042公克, 數量非少,且其於97年間曾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本院判 罪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1至277頁)可佐, 可見其並非僅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況本案遭查獲之地點 為茶行,茶行內部設有類似招待所之場所,及架設多部監視 器,可知此處人口出入複雜,此有茶行所設監視器畫面、查 獲時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機眾多(偵一卷第42至64頁、第158 、159頁)可證,是被告蔡欣廷運輸本案包裹是否僅為單純 供自己施用為目的,實有疑義。至於被告蔡政宏雖僅提供本 案門號及手機,惟其提供上開物品時,已知被告蔡欣廷欲訂 購大量毒品,且於過程中提議由「阿成」代為領取包裹,亦 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從而,被告蔡欣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被告蔡政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以其等前揭犯罪 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 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被告蔡政 宏明知被告蔡欣廷要求其提供之門號暨手機係欲運輸毒品之 用,竟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法令,為提供上開門號、手機, 幫助被告蔡欣廷運輸高達約1042公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 所幸經關務、檢警人員即時攔阻方未流入市面,否則不知將 會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治安隱 憂,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2人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暨被 告蔡欣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電器行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2個小孩;被告蔡政宏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回收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蔡欣廷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蔡欣廷緩刑部分,因被告 蔡欣廷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故辯護人所請 ,尚非可採。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國際包裹,含仿愛馬仕(HERMES P ARIS)商標/一字刻痕/電容圖樣綠色方形錠劑,為本案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OPPO手機,係收取本案包裹所使用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機為被告蔡欣廷所有,供本案聯 繫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為被告蔡政宏所用,供本案聯 繫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91、192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六、十九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46704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5594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56436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 14 PRO 1支 蔡欣廷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二 K盤(含卡片) 2組 蔡欣廷 無 三 愷他命 1包 蔡欣廷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四 不明藥錠 5包 蔡欣廷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 殘渣袋 1包 蔡欣廷 無 六 不明粉末 1包 蔡欣廷 無 七 愷他命 2包 蔡欣廷 無 八 磅秤 1包 蔡欣廷 無 九 分裝袋 1包 蔡欣廷 無 十 OPPO手機 1支 蔡欣廷 門號:0000000000號 十一 監視器主機 1台 蔡欣廷 無 十二 私章 1個 拒簽 姓名:蔡秉叡 十三 IPHONE 藍 1支 蔡欣廷 無 十四 IPHONE 深灰 1支 拒簽 無 十五 IPHONE 白 1支 拒簽 無 十六 IPHONE 8 PLUS 1支 拒簽 無 十七 國際包裹 1個 拒簽 包裹編號:EZ00000000000(本案毒品,毛重1042公克,抽樣22顆送檢),鑑驗結果略以: 1.仿愛馬仕(HERMES PARIS)商標/一字刻痕/電容圖樣綠色方形錠劑 2.驗前淨重共11.3572公克(22顆);驗餘淨重共10.8848公克(驗餘21顆) 3.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5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十八 IPHONE 15 PRO 1支 蔡政宏 IMEI:000000000000000 十九 IPHONE 12 1支 蔡政宏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14

PCDM-113-訴-1009-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                         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陳文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及乙○○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事 實 陳昱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力士」)自民國112年2月前 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等成年人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乙○○亦於同年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55號判刑確定),乙○○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之工 作,陳昱豪則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取款或指示集團成員轉層轉車手 交付所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陳昱豪、乙○○與少年陳○愷(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間出生,擔任收水角色,所涉詐欺等 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 靜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之網友觀覽,適 有丙○○於112年2月某日瀏覽後,依該廣告資訊與「首席分析師- 張志成」、「陳靜怡」取得聯繫,「首席分析師-張志成」、「 陳靜怡」遂向丙○○佯稱:下載「聯創」投資APP,依指示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約定於同年3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陳昱豪遂指示乙○○持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前往取款,乙○○隨即於 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丙○○會面,並假冒聯創投 資公司專員「陳智聰」,出示前開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 復將前開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丙○○而行使 之,再向丙○○收取現金200萬元,藉此表彰其代表聯創投資公司 收取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陳智聰」、聯創投資公司、丙○○, 乙○○旋將前開200萬元現金交付與少年陳○愷,由少年陳○愷依陳 昱豪之指示轉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嗣陳昱豪發給乙○○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以外之人 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陳 昱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特此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與其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1348卷第200頁、 第273頁),被告陳昱豪與其辯護人或不爭執,或同意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 訴1875卷第44頁、金訴1348卷第273至275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陳昱豪與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 即共犯少年陳○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 援引為認定被告陳昱豪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敘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421號卷第7至11頁、第61至 63頁、金訴1348卷第198、199頁、第27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少連偵421號卷第47 至50頁),亦與證人陳○愷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 致(少連偵421號卷第31至35頁、金訴1348卷第246至256、2 6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字 第1120077213號鑑定書(少連偵421號卷第17至22頁)、告 訴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1至53、56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被告陳昱豪部分:   訊據被告陳昱豪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我不認識乙○○、陳○愷,也沒有 看過他們,不是我指示他們取款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綽號「阿成」之朋友說要給我錢,我才幫他與乙○○、陳○ 愷進行面試,但後面指示乙○○、陳○愷取款的都不是我,我 也沒有使用Telegram暱稱「富力士」之帳號,「富力士」帳 號是「阿成」使用的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就面試經過經過 乙節,乙○○、陳○愷證述不一,已難採信其等對陳昱豪所為 不利證述,且乙○○無法確認指示其從事車手工作之「富力士 」是否即為陳昱豪,又無其他證據證明陳昱豪與本案詐欺集 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2年3月23 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面 交投資款200萬元,嗣被告乙○○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員「陳 智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旋將款項 交付與陳○愷,由陳○愷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少連偵421號卷第47至50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金訴1348卷第257至262頁)、證 人陳○愷於本院審理時(金訴1348卷第246至256、263頁)均 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 字第1120077213號鑑定書(少連偵421號卷第17至22頁)、 告訴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偽造之聯創投資公 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1至53、56頁)等 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昱豪確有指示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以及指示陳○愷 將乙○○領得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並發給報酬予該二人, 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缺錢,才作車手的工 作,我和陳○愷一起到臺南水萍塭公園面試,面試時陳昱豪 有說明事前的準備工作包含要刻印章或去超商列印工作證等 事,當場也有和陳昱豪用手機加Telegram好友,陳昱豪的暱 稱是「富力士」,之後也有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陳昱豪 、陳○愷都在群組裡。是群組裡的人叫我假冒「陳智聰」向 丙○○取款,在這個群組裡,主要都是「富力士」發號指令, 本案行前準備工作也是「富力士」指示的,之後是陳昱豪給 我1萬元報酬等語(金訴1348卷第257至262頁)。  ⑵證人陳○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裡擔任收水 ,乙○○向被害人收完款後,會把款項交給我,我再依指示把 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當初是在網路上看到這份工作,之後有 和陳○愷一起在臺南水萍塭公園面試,面試的人有陳昱豪, 當場也有和陳昱豪加Telegram好友,陳昱豪的暱稱是「富力 士」,之後加入1個Telegram群組,陳昱豪、乙○○都在群組 裡面,「富力士」在群組裡會指示我們與被害人碰面的時間 、地點,也有指示乙○○刻印章或在收據上填寫多少金額等事 。案發當天,是「富力士」或群組裡暱稱「犬」之人指示我 把向乙○○收取的200萬元交給我不認識的人,我轉交款項、 回到臺南後,是陳昱豪和另一個人把5,000元報酬交給我等 語(金訴1348卷第246至257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乙○○、陳○愷一致證稱其等係經由陳昱豪之面 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昱豪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富力 士」;「富力士」會指示集團車手、收水從事詐欺活動;乙 ○○、陳○愷依指示完成本案取款或層轉款項等任務後,係向 陳昱豪領取報酬等情,審酌證人乙○○、陳○愷與陳昱豪互不 相識,並無仇怨,其等自無彼此勾串、故意誣陷陳昱豪之動 機與必要,是證人乙○○、陳○愷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甚高 ,足堪採信。  ⑷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確有與乙○○、陳○愷在臺南 水萍塭公園進行面試乙情,與證人乙○○、少年陳○愷上開證 述內容互核一致,益徵證人二人所為證述並非虛偽。  ⑸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更陳稱:陳昱豪的腳背上有一個小 小的綠色圖案刺青等語(金訴1348卷第199頁),而陳昱豪 左腳背上確有一綠色蟾蜍刺青乙情,業據被告陳昱豪供承在 案(金訴1875卷第43頁),並經本院勘驗陳昱豪之身體確認 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考(金訴1875卷 第46、47、51頁),若非乙○○確有與陳昱豪進行面試,之後 亦向陳昱豪領取報酬,而在其親眼目睹下,不可能精準描述 陳昱豪之腳背上有一綠色刺青,足證證人乙○○前開證述確屬 不假。  ⑹綜上,被告陳昱豪確有指示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指示 陳○愷將乙○○領得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並於乙○○、陳○愷 聽從其指示完成任務後,發給報酬予該二人。  ⒊被告陳昱豪與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陳昱豪與辯護人雖辯稱:陳昱豪未指示乙○○、陳○愷前往 向告訴人取款或層轉款項,且「富力士」並非陳昱豪,而是 「阿成」云云,惟被告陳昱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先辯 稱不認識乙○○、陳○愷,甚至經本院提示乙○○、陳○愷之照片 後,仍供稱從未見過乙○○、陳○愷云云(金訴1875卷第43頁 ),其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受友人「阿成」請託和乙○○ 、陳○愷進行面試云云,是被告陳昱豪前後供述不一,已屬 有疑。  ⑵再者,證人乙○○、陳○愷一致證稱在與被告陳昱豪進行面試並 加入陳昱豪之Telegram好友時,陳昱豪使用之暱稱即為「富 力士」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昱豪前開辯詞與證人乙○○ 、陳○愷之證述不符,更屬可疑。  ⑶此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固應由檢察官負 實質舉證責任,然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 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 解,提出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之證據,供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 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否則,法院自 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尚無扞格(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阿成」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他的真實姓名年 籍我都不知道云云(金訴1348卷第273頁),是被告陳昱豪 無法提出任何關於「阿成」之身分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 自難徒憑其於審理時之空言,遽信係由「阿成」使用Telegr am暱稱「富力士」之帳號,指示乙○○、陳○愷前往向告訴人 取款或層轉款項。從而,陳昱豪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⑷辯護人雖以證人乙○○、陳○愷就面試經過之證述內容未盡相符 ,質疑證人二人證言之憑信性,然證人乙○○、陳○愷於本院 作證時,距離與被告陳昱豪進行面試已相隔1年以上之時間 ,參以人之記憶力有限,相關記憶本會隨著時間流逝而逐漸 淡忘,是縱有枝節一時記憶錯誤,亦與常情無違,何況被告 陳昱豪亦供認其確有參與面試,此與證人乙○○、陳○愷之證 述內容勾稽相符,自不能以其二人就面試經過之證述內容略 有出入,遽謂證言即不可信。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  ⑸辯護人又辯稱:乙○○無法確認指示其從事車手工作之「富力 士」是否即為陳昱豪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聽了陳昱豪之辯解,不確定陳昱豪是否在群組裡,當時大 家都使用暱稱,雖然有接過「富力士」的電話,但不確定是 不是陳昱豪的聲音等語(金訴1348卷第260頁),可見證人 乙○○係於審理時因聽聞陳昱豪否認「富力士」為其使用之帳 號,且陳昱豪並非當面下達指示,而通話過程又不確定是否 為陳昱豪之聲音,才對於「富力士」是否為陳昱豪產生懷疑 。然查,乙○○、陳○愷與陳昱豪相加Telegram好友時,陳昱 豪所使用之暱稱確為「富力士」,且乙○○、陳○愷依「富力 士」之指示完成本案詐欺工作後,均係由陳昱豪本人發放報 酬1萬元、5,000元,業經證人乙○○、陳○愷於本院證述明確 ,且互核相符,足認指示乙○○、陳○愷行動之「富力士」即 為陳昱豪本人。是辯護人徒憑證人乙○○因前述原因遽謂被告 陳昱豪非「富力士」本人云云,顯非可採。  ⒋被告陳昱豪參與犯罪組織: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且除被告 陳昱豪之外,成員尚有「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嗣陳○愷、陳○愷亦加入其中,是集團成員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又集團內設有行騙、車手、收水及指揮車手、收水行 動等不同角色與分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由三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被告陳 昱豪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指示乙○○前往取款或指示陳○愷 層轉詐欺款項,則被告陳昱豪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 屬灼然。  ⒌被告陳昱豪為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共同正犯:  ⑴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 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陳昱豪指示乙○○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員「陳智聰」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並以出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復指示陳○愷將乙○○領得 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致前開款項所在不明,陳昱豪雖未 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亦未親自實施行使偽造文書或隱匿 詐欺所得之行為,然若欠缺陳昱豪指示乙○○、陳○愷行動,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犯行難以順利完成,是 陳昱豪於本案犯罪計畫係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足認陳昱豪 與乙○○、陳○愷及「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及其 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陳昱豪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二人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已繳交其本案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被告乙○○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陳昱豪始終否認犯罪,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二人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行 詐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 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二人本未必知悉負 責行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 認識或容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二人自難遽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  ㈢被告陳昱豪、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間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昱豪、乙○○與陳○愷及「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 靜怡」、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追加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陳昱豪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 實,而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原追加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 部分罪名(金訴1348卷第243頁),無礙被告陳昱豪防禦權 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陳○愷於案發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 與陳○愷共犯本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陳昱豪行為時固亦為成年人,然被告陳昱豪與陳○愷本 不認識,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昱豪對於陳○愷之年 齡有所認識或其容任與少年共犯本案,尚難逕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 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 之相關規定,惟被告二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規定之詐欺犯罪,而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憑(金訴1348卷第21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亦自白洗錢犯行,並已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 本院仍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特 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陳昱豪、乙○○無視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乙○○ 擔任車手,陳昱豪則負責指示乙○○、陳○愷行動之時間、地 點,其等並冒用他人身分,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手 法,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財產受損,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又 告訴人受騙高達200萬元,是被告二人行為所生損害甚鉅; 再考量乙○○始終自白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犯行,並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暨其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之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態度,陳昱豪則自始否認犯罪,且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 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兼衡 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暨陳昱豪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乙○○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金訴1348卷第276)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二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經濟狀況及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陳昱豪、乙○○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 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被告二人共犯偽造並向告訴人行使之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6頁),係被告二人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扣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金訴1348卷第12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雖有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印文、「陳智 聰」簽名各1枚,惟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印文、簽 名。  ⒊被告二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1紙,並未扣案(金訴13 48卷第125頁),且無證據顯示其仍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從事本案詐欺活動獲有1 萬元之報酬,且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該所得,業 如前述,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卷內並無被告陳昱豪從事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陳昱豪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洗錢標的:   被告乙○○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0萬元,固屬被告二人夥同 共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陳○愷轉交與不詳成員,而非被告二 人持有中,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參以被告陳昱豪本案無犯 罪所得,乙○○之報酬則僅1萬元,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 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指定之帳戶內,又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將款項交付與共犯邱聖鵬 等語,公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乙○○就前揭部分 亦成立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等語(金訴1348卷第196頁) 。  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被告乙○○參與詐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 物之積極證據,亦乏被告乙○○與邱聖鵬共同於112年4月7日 上午10時10分許,詐取告訴人現金500萬之事證,自難率認 被告乙○○參與前開部分犯罪,且被告乙○○雖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然以其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於其有參與部 分,方會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部分,自難有所認識或知 悉,更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自難僅憑乙○○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即認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所為之全部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乙○○均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認乙○○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物及於112年4月7日詐取告訴人現 金500萬元之部分,亦應成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1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2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3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4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5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30萬元 6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80萬元 7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70萬元 8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30萬元 9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200萬元

2025-01-14

PCDM-113-金訴-1348-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成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松成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之上 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 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咏漢、陳 冠仲、陳宜里、邱敬皓、蔡志偉、康家翰,致告訴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元大帳戶 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元大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 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咏漢於警詢中之指訴 、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冠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照片、告訴人陳宜里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擷圖、告訴 人邱敬皓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蔡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康家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擷圖、元大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雨馨」之對話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亦 不爭執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受附表所示詐術,匯款至其元大 帳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沒有預見到我提供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被 拿去詐騙及洗錢。我是因為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馨」的人 ,說要跟我在一起,為了我們未來可以更好,要和我開網路 商店經營賣衣服,我就把我的薪資轉帳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馨」操作,到我有一天要去領錢時,發現該帳戶 變成警示帳戶。後來「馨」叫我去貸款借錢,我沒有去借, 「馨」就不見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誤信 與詐騙集團成員扮演之「馨」有交往信賴關係,因「馨」稱 欲與被告共同經營網拍事業,指示被告在不明網路商城網站 註冊帳號後,以被告元大帳戶綁定為該網路商城專用帳戶, 嗣又向被告佯稱因被告工作繁忙,由其負責處理網路商城店 鋪出貨業務,被告誤信「馨」上開說詞,遂提供元大帳戶予 「馨」使用,以辦理「馨」所稱網路商城款項之出入,主觀 上並無以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意欲,無幫 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不成立該罪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17日晚間7時4分向LINE暱稱「馨」之人( 下稱「馨」)告知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 、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99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82頁),且有被告 告知該等使用者代號、密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5頁) ,上情堪予認定。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受附表所示詐術, 依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名義申設之元大帳戶之 事實,有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21頁 )與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訴字卷二第82頁),上開事實亦足認定。  ㈡被告雖有向「馨」告知元大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 碼之客觀行為,使「馨」得以使用被告之元大帳戶收付告訴 人受詐款項,依照前開說明,仍需被告有預見「馨」可能會 以元大帳戶收受詐騙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且其發生至少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方足認定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得成立上開二罪。 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日收到Instagram(下稱IG)暱稱 「雨馨~」之人之訊息,稱因受到被告追蹤而來訊(見偵 卷第369頁),「雨馨~」與被告互相介紹自己之出身地、 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並稱自己副業為兼職做網拍、賣女 裝(見偵卷第373頁),其後又詢問被告是否為單身、有 沒有使用交友軟體等情(見偵卷第379頁),並於112年7 月24日向被告稱自己比較少使用IG,希望能跟被告在LINE 通訊軟體上互加好友繼續聯絡(見偵卷第387頁)等情, 有被告所提與「雨馨~」IG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 (見偵卷第369至387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IG通 訊軟體確有上開對話紀錄無訛(見訴字卷二第83頁)。而 於112年7月24日同日之下午3時30分許,即有LINE通訊軟 體暱稱「馨」之人將被告加為好友(見審訴卷第57頁)。 是可見「馨」即為IG軟體上與被告聯絡之「雨馨~」甚明 。   ⒉「馨」自112年7月24日加入被告為好友後,即會向被告定 時問候、報告自己行程及關心被告行蹤(見審訴卷第57頁 ),並與被告互相分享自己家庭組成、是否與家人同住( 見審訴卷第61頁)、感情史(見審訴卷第63頁)、感情觀 (見審訴卷第65頁、第69頁)等等,並向被告稱:對的時 間遇上對的你、我感覺你很多想法和理念跟我蠻像的(見 審訴卷第67頁)、很久沒有跟男生聊這麼多了(見審訴卷 第71頁)等語,凡此,均與一般網路上以發展長期伴侶關 係為目的交友時,會自我揭露並深入了解對方個人生活狀 況、價值觀、感情觀等節並無不同。   ⒊「馨」在持續與被告分享日常瑣事之過程中,亦持續透露 自己有在做網拍副業(見審訴卷第77頁),在被告詢問目 前行程時,也會說自己在處理網拍店鋪之訂單(見審訴卷 第81頁),建立自己確實在從事正當網拍行業之形象。其 後,「馨」於112年7月31日以介紹被告參觀其經營之網拍 店鋪為由,傳送「tw45.shopckk.com」商城(下稱系爭商 城)網址予被告(見審訴卷第90頁),並向被告稱:其經 營網拍之模式為客戶在其店鋪下單,即由商城聯繫專門合 作廠家代發,其相當於中間商賺取差價佣金等語(見審訴 卷第91頁)。之後「馨」更提議被告可以入駐系爭商城經 營,其可以協助被告,「以後哪怕我們不管什麼關係,伴 侶也好,未來另一半也好,我們可以一起分享一起商量, 一起分享成果」(見審訴卷第93頁),店鋪名稱則自兩人 名字各取一字,取名為「成馨成衣專賣小舖」(見審訴卷 第95頁)。可見「馨」先製造自己亦在系爭商城合法經營 店鋪之形象,取信被告後,再以欲與被告經營共同事業為 由,說服被告加入系爭商城,並使被告信賴透過系爭商城 所為之出入金交易,均為合法商業行為。   ⒋其後,「馨」以要協助被告上架商品為由,要求被告提供 系爭商城之帳號密碼,於被告提供後,並稱已為被告上架 商品,會再教被告如何發貨(見審訴卷第97至99頁)。「 馨」之後再稱:系爭商城要發貨,要儲值支付商品貨款本 金予發貨店家,客戶收到發貨後支付貨款至系爭商城,被 告才能提領等語(見審訴卷第113頁),於被告稱自己月 底手頭吃緊無錢儲值之時,更自行提議要幫被告墊款10,0 00元,並提出與被告各出一半本金之合作模式(見審訴卷 第113至115頁、第117頁)。「馨」並以此為由,要求被 告於112年8月5日下午10時59分提供系爭元大帳戶帳號, 供其匯款(見審訴卷第130頁)。其後被告果於112年8月7 日晚間8時47分自元大帳戶提領10,000元(見偵卷第21頁 ,依該交易記錄前一筆112年8月4日下午2時47分交易後餘 額為1,776元,不足提領10,000元,可見銀行提供之交易 紀錄,應遺漏112年8月4日下午2時47分至112年8月7日晚 間8時47分間存入之10,000元),於112年8月7日晚間9時5 分許存入系爭商城客服人員要求其儲值之帳戶(見審訴卷 第152頁),且被告操作系爭商城提領部分所儲值之款項 ,亦會匯入被告之元大帳戶(見審訴卷第156至157頁、偵 卷第21頁於112年8月8日晚間11時6分匯入514元),則「 馨」顯係藉由其自身亦有對被告在系爭商城開設之店鋪投 入金錢,透過被告對其之好感博取被告對於系爭商城經營 模式之信任。又藉由此次交易下可正常出金、入金,進而 說服被告在系爭商城所經營之店鋪,乃至依「馨」及系爭 商城客服人員指示所為之出、入金,均與「馨」自稱所經 營之網拍副業相同,為合法之商業行為。   ⒌此後,「馨」與被告仍維持每天互相問候、關心,「馨」 嗣於112年8月15日晚間11時23分許以處理系爭商城店鋪訂 單需要為由,要求被告開通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見審訴卷第212至213頁),並稱因被告 都在上班,手機常沒訊號無法聯絡,提議日後由其聯絡系 爭商城客服辦理發貨事宜(見審訴卷第230頁),後被告 於112年8月17日晚間7時4分許依言將元大帳戶網路銀行登 入所需之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全部告知「馨」 (見審訴卷第235頁),並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14分許 告知「馨」已依其指示開通元大帳戶網路銀行之非約定轉 帳功能(見審訴卷第315頁),「馨」即向被告假稱處理 系爭商城店鋪之訂單,要求被告提供傳送至被告手機之網 路銀行交易驗證碼,被告均依言提供(見審訴卷第316頁 、第324頁、第335頁、第367頁),是可見被告係信任「 馨」所稱為與被告共同經營系爭商城店鋪,需使用被告元 大帳戶收付款項之說詞,而將元大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密碼告知「馨」,並配合「馨」指示提供網路 銀行交易之手機驗證碼,其主觀上是否有預見「馨」係以 其元大帳戶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並將之隱匿,實有疑問。   ⒍「馨」自112年7月17日起,至上開112年8月底要求被告辦理非約定轉帳功能、提供網路交易驗證碼之間一個多月期間,均每日持續向被告噓寒問暖、分享自己生活瑣事、傳送所食用之菜餚照片、生活自拍照等等(見偵卷第369至387頁、審訴卷第57至365頁),足使被告相信「馨」乃一真實存在之女子,並有心與被告深入交往。而「馨」尚對被告說以後2人會是伴侶(見審訴卷第93頁)、周末要一起去玩(見審訴卷第214頁)、稱呼被告為其男友(見審訴卷第231頁)、「寶貝」(見審訴卷第241頁)、「阿成寶貝大笨豬」(見審訴卷第249頁),又稱其對被告有不一樣的感情,其不是隨便的女人,想要一個穩定的戀情;對被告百分百信任,不然不可能放心把錢轉到被告戶頭等語(見審訴卷第251頁);還稱準備要向母親提及被告(見審訴卷第255頁)。「馨」以此漸進方式製造兩人關係有穩定進展之假象,使被告誤信兩人為親密伴侶,此由被告後來和「馨」寶貝、老婆互稱(見審訴卷第262頁),亦可見一斑。被告當係因誤認與「馨」有男女朋友關係,認自己不致為另一半所騙,而放鬆對「馨」之戒心,而未察覺「馨」所提系爭商城交易模式之異常。況且,「馨」向被告稱存入元大帳戶之款項為訂單之貨款本金(見審訴卷第130頁)。而附表編號6告訴人康家翰轉入被告元大帳戶帳戶之備註亦確實顯示「儲值貨款」(見偵卷第21頁),與「馨」所稱用途若合符節。在此等掩飾下,被告益加難以發現其提供元大帳戶予「馨」,竟係供「馨」所屬之詐騙集團收付詐騙所得之款項。   ⒎況且,「馨」雖於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詢問被告元 大帳戶內是否有其自己之款項,並以元大帳戶專門用以處 理系爭商城店鋪儲值提領款項為由,建議被告元大帳戶內 如有款項應轉到其他帳戶去(見審訴卷第221頁),被告 就此答覆稱後天薪水會進來(見審訴卷第221頁),但被 告於112年8月17日將元大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 提供「馨」之後,並未調整薪資入帳之帳戶,被告在永大 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56,208元仍依被告所稱,於 112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匯入其元大帳戶,被告於薪資入 帳後亦未馬上將薪資全額領出或轉走,而係存留在元大帳 戶中,未來數日間,以自動櫃員機每筆數千元慢慢提領( 見偵卷第21頁),與一般薪資入匯後,依生活所需每次提 領需要數額之模式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並未預見其元大帳 戶將落入詐騙集團之手中,被用於收受詐騙款項及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或其雖預見上情,但確信此情不致發生。否 則,被告無異放任其辛勤工作換得之薪資落入詐騙集團支 配,或因元大帳戶用於詐騙遭列為警示帳戶,使其薪資遭 受凍結,此殊與常情不符甚明。   ⒏綜合上情,由被告與「馨」之間之來往通訊紀錄,以及被 告將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馨」後,仍以該帳戶正常收取 薪資提領使用等情,可認被告係因網路交友不慎,遭網友 「馨」詐騙,誤信「馨」欲與其交往並共同經營系爭商城 之網路拍賣事業,方將元大帳戶提供「馨」使用。難認被 告預見「馨」將元大帳戶用於收受、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且縱「馨」將該帳戶用作上開用途,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被告即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使本院 就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相關證據 1 林咏漢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林咏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1日晚間7時49分 10,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咏漢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35至43頁) 2.告訴人林咏漢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67頁) 3.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63頁) 2 陳冠仲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陳冠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晚間7時7分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仲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73至76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7頁) 3.告訴人陳冠仲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8至150頁) 3 陳宜里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陳宜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20分 1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宜里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164至165頁) 2.告訴人陳宜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67頁) 3.告訴人陳宜里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8至172頁) 4.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173頁)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6分 2,000元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8分 30,000元 4 邱敬皓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邱敬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27分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敬皓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429至433頁) 2.告訴人邱敬皓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5至255頁) 3.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55頁) 5 蔡志偉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蔡志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晚間10時53分 1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偉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268至273頁) 6 康家翰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康家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晚間8時7分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康家翰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303至305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309頁) 3.告訴人康家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1至315頁)

2025-01-10

SLDM-113-訴-499-20250110-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紀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紀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中 「4萬9,99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萬9,988元」。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中 「3萬0,09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0,088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因本件係採簡 易程序,被告並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無從於審理中自白 ,故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僅以其偵查中 之自白即足認之,是本案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 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 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而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因 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無從於 審理中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 之,是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 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 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 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 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因 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 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 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雖係供詐欺 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 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99號   被   告 游紀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紀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 園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揭帳戶內,旋經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原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紀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原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 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銀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1行 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原銘 112年12月間 假網拍 112年12月12日12時29分許 4萬9,998元 彰銀帳戶 112年12月12日12時35分許 3萬0,098元

2025-01-03

TYDM-113-桃金簡-49-2025010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諺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天 玉慈善機構」、「科學小飛俠」、綽號「黃明德」、「趙文 林」(即「趙志霖」)、「陳宇澤」、「李宸宇」、「饅頭 」、「阿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得 款並轉交上手,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 指示交付現金,再由車手依指示收取後轉交上手,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陳諺紘、「 天玉慈善機構」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 4日17時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凃馨文佯以須持續儲 值入資投資平臺,始得出金等語,惟因凃馨文先前已遭詐騙 並陸續交付現金(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而察覺有異,遂報案 並配合警方與前開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17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德民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高雄 市○○區○○○路000號多那之高雄德民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另陳諺紘依指示前往該處佯為正利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正利時公司) 財務部外務經理「洪佑宇」,並向凃馨文提交附表編號2之 偽造特種文書、編號3經其填載日期、金額並偽簽「洪佑宇 」署押及有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代表人林聰明、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印文 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洪佑宇及 凃馨文。嗣因陳諺紘於同年10月24日17時5分許為警當場逮 捕而未成功取款,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被告陳諺紘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凃馨文於警詢證述屬實, 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7至28、113至115、153至156、 171至172頁,聲羈卷第23至25頁,金訴卷第22至24、50、60 、63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集團 之整體犯罪計畫,本案係先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 告訴人交付款項,另由被告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提 交偽造之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取款後轉交 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故前開集團指示告訴人交款時, 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除於交款過程與告訴人 聯繫確認外,且使用通訊軟體語音功能與被告保持通話並指 示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縱告訴人察覺有異報案致被告未能成功取款 ,而未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前揭說明,仍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故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 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 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3年12月19日)繫屬法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另應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在附 表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該編號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天玉慈善機構」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其參 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 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 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 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 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既遂 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 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並量處適當刑罰。  ⑴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上開 規定對其減輕其刑,爰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 已坦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爰依前揭說明,亦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4.準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述刑法第 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 述犯罪,雖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無蒙受財產損害,未生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然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並 考量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參與犯罪分 工情節(被告乃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對於取財之成敗 具相當重要性)、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未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 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羈押前無業,偶爾協助家中搭設帆布工作,月收入約10 ,000餘元,與母親、妹妹、外祖父母、舅舅同住,需與母親 共同扶養妹妹及外祖父母(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 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 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 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㈠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然該等物品均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案 犯行所用(偵卷第19至20頁,金訴卷第23至24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並攜往面交現場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偵卷第19頁,金 訴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刑法第219條對於偽造之印文、署押,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私文書即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遂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依卷證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 連,又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在卷,本案卷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 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⑵陳諺紘所有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5  2 正利時投資工作證1張 ⑴陳諺紘所有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林聰明、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印文1枚及「洪佑宇」署押1枚 ⑴存款戶名:凃馨文 ⑵新臺幣現金:1,000,000元 ⑶陳諺紘所有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林聰明、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印文1枚 ⑴空白,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陳諺紘所有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現金2,200元 ⑴陳諺紘所有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4

2024-12-31

CTDM-113-金訴-14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仁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99號、112年度偵字第228 0、1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仁晟有罪部分撤銷。 謝仁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仁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蔡仁欽(經原審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另行判決)、陳樺韋(經原審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郭明嘉(經原審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許謙(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張凌天(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及李虹川(經原審通緝中),各自加入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明嘉及張凌 天擔任提款車手,陳樺韋除擔任提款車手外,亦擔任監視取 款車手之控車,蔡仁欽及李虹川擔任控車,謝仁晟及許謙則 擔任收水。謝仁晟並與蔡仁欽、陳樺韋、郭明嘉、張凌天及 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張凌天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5 日至5月4日前,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永豐A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存摺等資料提供予蔡仁欽,再由蔡仁欽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各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 行騙,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經由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至張凌天之上開金融帳戶內( 詳如附表一第二、三層帳戶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款項,則由郭明嘉依謝仁晟指示,持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金融卡提領贓款後交與謝仁晟,再由謝仁晟轉交與上手;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由陳樺韋依謝仁晟指示,持張 凌天之永豐A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後交與謝仁晟,再由謝仁 晟轉交與上手。其等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轉帳時間、金額、金融帳戶及提領過程 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黃建文、歐春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其他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 被告謝仁晟(下稱被告)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至 190頁、第205至208頁、第270至27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本人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 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初因為跑路缺錢 ,交出我的帳戶,才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熟識,因為遭通緝 沒地方去,才會去夏都精品汽車旅館找陳樺韋、許謙喝酒, 我沒有指示郭明嘉及陳樺韋去提款並向其等收款,可能那天 我在汽車旅館,許謙還沒到,先把12萬元寄放在我這,等許 謙來拿,另郭明嘉說我去7-11跟他收錢,我印象中沒有去過 7-11,如果我有去,監視器應該會拍到,本案不能以陳樺韋 、許謙之片面指述,逕認我有涉犯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黃建文 、歐春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建文、歐春花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再經由不詳之詐欺成年成員轉匯至同案被告張凌天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擔任車手之同案 被告郭明嘉及陳樺韋,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分工 及提領經過欄所示方式提領款項,並繳交其所提領贓款等情 ,業據同案被告郭明嘉、陳樺韋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書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分據下列同案被告等供述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明嘉於111年9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是於111年4月底、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阿成」說 要介紹我可以賺錢的工作,「阿成」會用TELEGRAM聯繫我, 然後叫我拿人頭帳戶去領錢,領到款項後,將款項拿到便利 商店交給「阿成」,從我提領的第一筆款項開始,我就都是 用人頭帳戶去提領贓款。我有於111年5月5日1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提領12萬元,該次我是 持張凌天的提款卡領款,「阿成」指示我去上開永豐銀行領 款,領到款項後,我就拿到永豐銀行附近的便利商店,將款 項交給「阿成」,「阿成」有拿1,200元給我。我去夏都汽 車旅館都是找「阿成」喝酒,房間裡還有許謙、蔡仁欽、陳 樺韋,還有其他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他們都在那邊喝酒、叫 傳播。我有時候會看到他們從事詐欺集團的事情,他們有時 候會說有款項入帳,之後他們會用電腦或手機登入網路銀行 操作轉帳,收回來的現金彙整好之後,會由一名男子統一將 款項交出去,就我的認知,「阿成」跟該名男子在汽車旅館 是比較有主導地位的人。被告就是「阿成」,他是指示我去 領款的人,也是跟我收取款項的人等語(見偵字第39799號卷 二第172至173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擔任車手,是被 告指使我去提領款項,我都依被告指示去領款,他只有指揮 我,「阿成」就是被告,我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正確,我領的 款項是交給被告。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怨糾紛,11 1年5月5日這筆12萬元我從被告那邊拿到1,200元,提款卡是 被告交給我的,我領完錢後,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上的7-11 前面將12萬元及提款卡都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1至 153、156至158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樺韋於111年9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是依照「阿成」的指示去提領的,我先到夏都汽車旅館跟   「阿成」拿提款卡,「阿成」只有跟我說可以去永豐銀行領 ,一次可以領比較多,我領到錢後,就在夏都汽車旅館將款 項全數交給「阿成」,我都是聽「阿成」的指示辦事,被告 就是「阿成」,是集團的頭,負責指揮所有詐欺提領行為, 贓款最後也是交給他處理,至於會不會再交給其他人,我就 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9799號卷二第200至202頁);於112年 2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卡片是被告交給我的,我以張 凌天永豐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卡片再拿給被告。當時 被告跟我說領錢是要付汽車旅館費用,我只知道提款卡是要 給被告使用的。所有分工內容都是由被告指派,我、許謙和 蔡仁欽都會聽從被告的指示,當時被告也在汽車旅館內等語 (見他字第5571號卷二第409至411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我認識在庭的被告,他綽號叫「阿成」,我跟被告有一同在 夏都汽車旅館內,「阿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時, 都是以夏都汽車旅館及優勝美地作為喝酒聚會的地方,我是 認得被告才能指證,我於111年9月14日偵訊時所述正確,都 有據實陳述。我當初進這個組織是「阿嘉」郭明嘉介紹的, 進到組織才認識被告,大家都一直聚在那邊而已,我們講提 領事情時被告也有在場,我跟被告沒有仇怨糾紛,沒有心懷 怨恨要陷害被告。工作都是被告指派的,我自己領的部分, 一筆是我自己交給「阿成」,另一筆是交給許謙,許謙應該 是交給「阿成」,「阿成」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6、20至26、30至31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仁欽於112年1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於111年5月3日陪同張凌天去夏都汽車旅館,見到陳樺韋 之後,有人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的地位應 該略高,許謙與被告應該算是合作關係等語(見他字第5571 號卷二第396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有 一起住在夏都、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該處是我們領款、收水 的據點,我一開始是透過被告跟陳樺韋聯繫的。我有看過陳 樺韋將我領回來的錢交給被告跟許謙。我有看到被告交代陳 樺韋工作,我在偵查中說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的地位略高,是 因為他有指揮別人去領錢。我在偵查中所述實在,我也是聽 被告指示辦事,我跟被告沒有仇怨。我曾經看過陳樺韋將錢 交給被告1次,所以我覺得被告地位比較高,但不是111年5 月4日這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至36、38至3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謙於111年9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 曾於111年4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永豐銀行 ,領款12萬元,但我使用的不是自己的提款卡,該12萬元不 是我的,是被告跟我說他身上沒錢,又被通緝中不方便去領 錢,所以叫我幫忙領錢,他沒有指示我要去哪一間銀行,我 只是就近找一間領款,我領到款項後,就拿到汽車旅館全數 交給被告。我有在汽車旅館內看過被告以外的人,大家就是 在那邊喝酒,被告會跟「阿嘉」聊賭博的事情,但是他們如 果要講事情的話,都會去隔壁房間或樓下車庫講。我有去過 夏都汽車旅館及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大部分的時間大家都是 在喝酒、唱歌,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看起來是比較有領導地位 的人,他會付酒錢、房費等語(見偵字第39799號卷二第188 至第189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是因為與被告認識才加 入詐欺集團,我有照被告的指示去幫他提領錢,我提領那一 次12萬元是因為我們會一起出來喝酒、唱歌,我提領之後把 錢交給「阿成」即被告,被告在詐欺集團是居於主導的地位 ,陳樺韋也是受被告指示,被告有指示陳樺韋去領錢,也有 指示我跟郭明嘉去提領,我在偵查中所述正確,就是被告叫 我提領12萬元,他也有叫郭明嘉跟陳樺韋去領詐欺款項,我 跟被告沒有任何仇怨糾紛。在夏都時我覺得被告居於主導地 位,我是聽被告指揮,我跟郭明嘉都是一起聽被告的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59至162、166至167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明嘉、陳樺韋、蔡仁欽及許謙關於其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同案被告陳樺韋、郭明嘉及許謙均曾聽 從被告指示,持金融卡提領後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被告乙節, 所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與同案被告陳 樺韋、蔡仁欽、郭明嘉及許謙間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 第39799號卷二第282頁)。再者,同案被告陳樺韋、蔡仁欽 、郭明嘉及許謙自始均坦承犯罪,又已依法具結,其等應無 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虛詞誣陷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之必要,其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我是因為通緝沒地方去,才會去夏都精品汽車旅館找 他們喝酒,但沒有指示郭明嘉及陳樺韋去提款並向其等收款 ,可能那天我在汽車旅館,許謙還沒到,先把12萬元寄放在 我這等許謙來拿錢等語。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將汽車旅館 設為據點以進行詐騙犯罪行為,為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   除集團內之成員外,自無可能讓其他無關之人自由進出該處   ;又若非極信任之人,其等亦不可能輕易將贓款託付予無關 之他人。衡諸常情,倘被告未參與其中,其他成員不僅不會 讓其隨意進入汽車旅館,更無可能將贓款暫寄予被告保管, 而徒增不必要之風險。本案除同案被告陳樺韋、蔡仁欽、郭 明嘉及許謙互核相符之指證外,並有被告自承曾與上開同案 被告一起出入汽車旅館並收受許謙所交付之贓款等自白,足 以補強上開同案被告之指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之詞,不 足憑採,其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雖請求再傳喚上開同案被告進行 對質(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然衡酌同案被告郭明嘉、陳 樺韋、蔡仁欽及許謙等人均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 官與被告之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得實現,應 無妨礙其訴訟防禦權行使,而有害於實體真實發現之情形, 本院自無再加以重複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調閱其手機基 地台位置,欲證明案發當時有無重疊部分(見本院卷第288頁 ),查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 之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市內通信紀錄為自受理查詢 日回溯起算最近3個月以內,行動通信紀錄為最近6個月以內 ,為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 項所明定。又有關機關查詢之 通信紀錄,於電信事業之保存期限以內者,始予受理,同辦 法第4條亦有明文。本案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年以上,顯已逾 6個月保存期限,本院自無從加以調取,均附此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同案被告蔡仁欽、陳樺韋、郭明嘉、許謙等人所述情 節及卷內證據,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及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 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行 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指示同案被 告郭明嘉、陳樺韋提領贓款,再向該等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 予上手,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此行徑乃詐 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 核與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㈢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2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本案由蔡仁欽提供張凌天之上 開存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明嘉、 陳樺韋、張凌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 收水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其就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明嘉、陳樺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數 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 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 錢等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 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 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 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 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 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 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 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 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 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 判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 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   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 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其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六、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角色,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 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 值非難,且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其於本案之前復有持有毒品及多次因詐欺而遭論罪科 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207頁、本院卷 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 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 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否認犯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於偵字第39799號卷一第325頁扣案之筆記 型電腦1台(含藍芽滑鼠)及讀卡機1台都是我的,都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6頁)。而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或 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均無 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 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上開經手由同案被告郭明 嘉、陳樺韋分次提領之款項各12萬元,固均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除同案被告郭明嘉取得之報 酬外,其餘款項均已由被告分別依指示交予上手,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如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分工及提領經過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建文 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接獲暱稱「王志銘」傳送投資股票、虛擬貨幣訊息,其向人在彰化縣○○市之黃建文介紹「CoinUnion」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黃建文於111年5月4日17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至楊洺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9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萬元至張凌天之玉山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5日1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5日1時2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①郭明嘉依謝仁晟指示,於111年5月5日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謝仁晟。 ②郭明嘉依謝仁晟指示,於111年5月5日1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謝仁晟。 (1)告訴人黃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107至115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127頁) (3)告訴人黃建文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133至136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137至144頁) (5)111年5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自動櫃員機)(他字第5571號卷一第31至35頁) (6)楊洺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一第493至495頁) (7)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一第497至501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9434號函及檢附張凌天之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一第447至453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歐春花 於111年1月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收到邀請加入「承恩工作室」投資群組之訊息,暱稱「王靜儀」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人在高雄市○○區之歐春花邀請加入付費正式會員並開立合作金庫證券戶,佯稱可照群組指示投資獲利等語。 歐春花於111年5月6日16時47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楊洺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6日17時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①陳樺韋依謝仁晟指示,於111年5月7日0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謝仁晟。 ②陳樺韋依謝仁晟指示,於111年5月7日0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謝仁晟。 (1)告訴人歐春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5571號卷一第264至268頁、第269至273頁) (2)111年5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自動櫃員機)(他字第5571號卷一第43至49頁) (3)楊洺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7至13頁) (8)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永豐B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一第497至501頁、第505至50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黃建文部分) 謝仁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歐春花部分) 謝仁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武永宏,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武永宏,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3 臺灣銀行存摺1本(戶名:湯鴻益,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4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湯鴻益,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5 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6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邱大展,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8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邱大展,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9 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0 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1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2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3 武永宏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4 武永宏之健保卡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5 湯鴻益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6 孫子翔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7 孫子翔之健保卡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8 孫子翔之汽車駕駛執照2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9 邱大展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0 邱大展之健保卡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1 董輝明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2 董輝明之健保卡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3 VIVO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4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5 現金新臺幣5萬6,000元 被告陳樺韋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6 筆記型電腦1臺(含無線藍芽滑鼠) 被告謝仁晟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4第321至327頁) 27 讀卡機1臺 被告謝仁晟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4第321至327頁) 28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知何人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29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不知何人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104-20241231-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薛武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35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武憲不罰。 扣案之警用手銬1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5日5時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即興國派出所)  ㈢行為: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用手銬1副,於為嬉 鬧配偶而自行上銬後,發現鑰匙遺失,遂至派出所尋求協助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之,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遭警員發現持有查 禁器械警用手銬1副之事實。然綜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 前幾天我生日,老婆上班就沒時間用,我才會在今天剛好有 空情況下拿出來想說嚇她。是我本人自行上銬」、「手銬是 一位叫阿成的朋友送我,年籍資料不曉得,所以無法提供, 贈送時間不清楚。今日(15日)1時許在家中時,想說要嚇我 老婆,我才自行將雙手上銬,結果後來要解開時就發現鑰匙 找不到,才趕快來派出所。」等語,及本院依職權勘驗警詢 光碟影片【檔案名:Video2】,影片時間13:13至13:24顯示 「(員警:你在你持有期間你有從事什麼不法行為?)被移送 人:沒有,沒有,一次都沒有,都沒有拿出過家門。」等情 ,僅可認本件扣案手銬遭查獲係因被移送人自行上銬後無法 解鎖所致,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何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扣案手銬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 自難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相繩,而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扣案之警用手銬1副,乃經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0

CLEM-113-壢秩-117-20241230-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峯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5237、159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聖峯(綽號「小精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均係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某日起,先受友人「陳慈恩」(已於109年4 月23日死亡)委託,代為保管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4顆,迨110年間知悉「陳慈恩」死亡後,遂變更為為自 己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而無故持有之。 二、林聖峯與張烈(綽號「錢龍」,已審結)係朋友,因渠等友 人章堰勛(綽號「文誠」,另案偵辦中)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麥」之人發生糾紛,於111年3月28日凌晨 0時許,林聖峯聽聞「小麥」一行人出現在臺中市霧峰區福 田橋附近,為替章堰勛出氣,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張烈,並召集田葛以慎(綽號「文祥」,另案審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成」之人,邱建豪(綽號「文杰」,另案偵辦 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綠」之人,以及分由不詳身分之人所駕駛之 15部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找「小麥」尋 仇。適姚伯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楊 雅汎、劉家名駕駛賴方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賴加蓁、朱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林心雅、李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 芸茜及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霧峰區福田橋上停車聊天,因而遭行至該處之林聖峯等人 誤認係「小麥」同夥,林聖峯遂與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 、阿成、小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 ,由林聖峯下車後持上開其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4槍 ,致生危害於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及賴加蓁生命、身體 之安全,張烈、田葛以慎、「阿成」、「小綠」及其他到場 之不詳同夥十數人,則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姚伯錩及劉家名 ,致姚伯錩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 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劉家名另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臂 挫傷、左髖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張烈、田葛以慎、「阿 成」、「小綠」等人復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2車車身損壞、擋風 玻璃及車窗多處碎裂,足生損害於姚伯錩及賴方乙,楊雅汎 、賴加蓁亦遭破裂玻璃割傷,楊雅汎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表淺 傷之傷害,賴加蓁則受有傷雙下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朱靖 凱、李家宏、劉育誠見林聖峯之車隊來勢洶洶,及時於同日 凌晨0時15分許,分別駕車搭載林心雅、曾芸茜逃離現場, 因而未遭波及。 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現場遺留之彈殼4顆並循線追查 ,林聖峯見法網難逃,遂於111年3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自首,並報繳上開非 制式手槍1支,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賴方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賴方乙、朱 靖凱、林心雅、李家宏、曾芸茜、劉育誠、詹景翔、黃凱盛 、羅凱倫、洪義宏、范竣傑、劉鳴宸、林晉逸、林晉寬、林 冠評、鄭羽閔、林冠宇、邱立偉、陳建元、徐崇凱、章堰勛 、田葛以慎、邱建豪及共同被告張烈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 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聖峯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 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 ,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等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 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 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 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 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 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 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 槍枝及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11年4月28日 刑鑑字第1110038844號、111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8838 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第361至366頁),即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 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 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槍枝、彈殼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4顆,認均係已 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4顆彈殼彈底特 徵紋痕均相同,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且經與扣案槍枝之 比對,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證。是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寄藏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亦即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 該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安寧秩序, 不論施暴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者,已足當之。又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 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 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 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 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 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上因 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有所 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400號、第23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 搭載、糾集其他共犯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 「小綠」等及其餘十數人到場,被告於下車後,隨即開槍示 警,其餘眾人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姚伯錩等人,復敲 砸現場車輛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姚伯錩等人 之證述相符,是其等於本案過程中,自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 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 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3 人以上」之 要件;其次,被告等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大馬路旁即 福田橋上,本為一般民眾、用路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 ,發生衝突之時間又在深夜時分,被告等人完全不認識被害 人等,是其等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 共同力,而實行強暴脅迫,其不僅對於被害人,造成危害與 恐懼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用 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 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之外溢作用無疑,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及其共犯自該當 聚眾施強暴罪甚明。 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 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 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 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 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之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 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非法寄藏、持有具有殺 傷力槍彈之時間,係自107年間某日至111年3月31日自首報 繳上開槍彈為止,其寄藏、持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依據前揭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 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 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 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係基於為他人保管寄藏槍彈之犯意而持有系爭槍 彈,嗣於110年間知悉陳慈恩亡故後,即基於為自己持有之 犯意,而將系爭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乃基於單一整體犯 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易寄 藏為持有之犯意變更,在法律上評價為一持有槍彈之犯行, 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僅論以一罪即可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之制 式子彈4顆,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㈤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 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 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是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行為時法(即113 年1 月3 日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以資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 規定,尚須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案發後即111年3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於本件持有槍 、彈及妨害秩序案件,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偵查隊自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被告111年4月1日在霧峰分局偵查隊製作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第13至15 頁、第27至37頁),復據偵查檢察官審認無訛;足認,此 部分之犯行,自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要件,爰依該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 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 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 ),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 查、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適用上開規定,須具備 下列三要件:⒈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⒉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依其犯罪 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 合該要件。如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 向而無來源者,只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 足。且此所謂來源及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 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 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⒊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惟被告 所稱之「陳慈恩」業於109年4月23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 (見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第443、445頁),是「陳慈 恩」既已死亡而不能調查其真實性,即無因被告供述「來 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無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 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 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 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 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 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 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 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 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 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 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 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理由一) ,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 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 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又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係為替章堰勛出氣,復糾集、搭載其他共 犯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小綠」等及其餘 十數人到場,不論其等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其等自 明知本件乃被告主動尋釁、首倡謀議,並可預見被告將與對 方發生肢體衝突,猶加以聚眾助威,顯然係以被告馬首是瞻 ,而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是被告自居於本件犯行之「首謀 」地位,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迭於 偵審均供承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威嚇被害人,系爭槍枝既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  ㈢被告與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小綠」及其 他到場之不詳同夥十數人等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毆傷告訴人姚伯錩、劉家名、楊雅 汎、賴加蓁等人,及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1059 -LG號自小客車,致車身損壞、擋風玻璃及車窗多處碎裂,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分別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過程 中所為之強制、恐嚇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部分行為,自均不應再予論以強制罪或恐嚇罪;起訴書 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㈤又被告雖為首謀,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首謀犯行部分與其他 僅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故不適用共 犯之規定;惟其與其他被告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及綽號 「阿成」、「小綠」等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及傷害、毀損部分,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5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㈦次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 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 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 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 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 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 ,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 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 高低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 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 行為,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 罰裁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 中,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 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 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 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 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 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 而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 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 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 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張烈等人於深夜聚眾多人,對於素 未謀面、毫不相識、並無仇怨的被害人,竟率爾開槍示威, 復遽予手持棍棒加以攻擊、毆打、砸車,目無法紀、氣焰囂 張,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復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不法程度非輕、情節重大,爰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㈧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 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後,證人劉育誠、李家宏、 楊雅汎、曾芸茜、詹景翔、賴加蓁、姚伯錩、劉家名、朱靖 凱、林心雅等人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報 案,並於111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起,陸續製作筆錄,斯時 其等所為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均未出現與被告有關之資料, 即無任何客觀性之證據,足認司法警察「有確切之根據得合 理之可疑」本件被告涉有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是被告於111 年3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偵查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自應合於首揭自首之要件 ,予以減輕其刑。  ㈨至本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 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 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 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 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 ,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 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並無行為時牽連關係,應分 別論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93年度 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係受他人保管 系爭槍枝、子彈,是其持有槍彈之初,實難認定具有預供數 年後犯本件妨害秩序罪之意圖,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應論 以數罪予以併罰,始為適法,起訴書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 未洽。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9554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又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或另案假釋出監後之行止,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再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0年3 月9日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 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 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 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 之要件,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 0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因詐欺、 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持有具 殺傷力槍枝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而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所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與上開自首報繳槍枝之減刑規定,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就所犯妨害秩序罪 部分,與前揭分則加重、自首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目的在維護國民生 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 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 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均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 復僅因為人出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問題,反糾眾 於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素不相識,毫無 仇怨之被害人,開槍威嚇,並持用棍棒加以毆打,並敲砸其 等所使用之車輛,致其等各受有前揭傷害及車輛毀損之結果 ,被告等恃強凌弱、罔顧法治,莫此為甚,嚴重危害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秩序,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 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雖為首謀,但未 實際毆打被害人與砸車,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財產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 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 收。本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業經被告擊發,僅餘彈殼 ,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 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 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38838號鑑定書(偵15237卷第365至366反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章堰勛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277至279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田葛以慎111年3月31日、112年9月20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5904卷第93至98頁、偵49554卷第841至846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建豪111年3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904卷第103至10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姚伯錩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 )、112年9月1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22頁、第411至429頁本院1291號卷第207至21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名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48頁、第411至42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汎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112年9月1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33至135之1頁、第135之2至136頁、第411至425頁、本院1291號卷第207至212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賴加蓁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65至170頁、第411至427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賴方乙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25至226頁) ㈨證人朱靖凱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179至181頁) ㈩證人林心雅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193至195頁) 證人李家宏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199至201頁) 證人曾芸茜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05至207頁) 證人劉育誠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11至214頁) 證人詹景翔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17至219頁) 證人黃凱盛111年3月31日、111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229至232頁、偵49554卷第595至59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烈111年4月7日、111年4月7日、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1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5904卷第55至60頁、第307至312頁、本院1291號卷第207至212頁、第219至232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凱倫111年9月2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297至29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義宏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315至31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范竣傑111年9月27日、112年6月28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9554卷第331至333頁、第807至8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鳴宸111年9月29日、112年8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偵49554卷第347至349頁、第829至832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晉逸111年5月9日、112年6月28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9554卷第363至368頁、第807至8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晋寬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381至38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冠評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395至39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羽閔111年9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411至4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冠宇111年9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427至429頁) 證人邱立偉111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561至562頁) 證人陳建元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567至569頁) 證人徐崇凱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581至583頁) 書證: ㈠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偵15237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3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聖峯)、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5237卷第39至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及槍枝照片共22張(偵15237卷第47至63頁) ⒊0000000疑似涉案車輛一覽表(偵15237卷第81頁) ⒋0328專案(福田橋案)涉嫌車輛行經路口監視器位置示意圖(偵15237卷第83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他15部自小客車於111年3月28日之行經路口監視器位置示意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圖共36張(偵15237卷第85至108頁) ⒍蒐證相片-0000000暱稱【錢龍】張烈及【文誠】之人(偵15237卷第115至117、153至155、267至26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姚伯錩)(偵15237卷第123至124之2頁) ⒏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111年3月28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偵15237卷第124-3、141、161、175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2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姚伯錩)、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5237卷第125至128頁) ⒑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楊雅汎)(偵15237卷第137至140頁) ⒒告訴人姚伯錩、劉家名遭毆打及砸車之錄影影像擷圖共7張(偵15237卷第149至152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劉家名)(偵15237卷第157至160頁) ⒔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賴加蓁)(偵15237卷第171至174頁) ⒕證人朱靖凱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3張(偵15237卷第183至189頁) ⒖詹景翔通訊軟體telegram向群組對話(偵15237卷第221至236頁) ⒗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賴加蓁)(偵15237卷第171至174頁) ⒘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黃凱盛)(偵15237卷第233至236頁) ⒙劉家銘遭人持棍棒毆打之照片、小客車遭毀損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等畫面、臉書暱稱【文誠】向被害人嗆聲畫面截圖(偵15237卷第237至266頁) ⒚報案紀錄(偵15237卷第271頁) ⒛BMQ-6161、10959-LD、AQJ8159、AQF-8739、3663-YR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237卷第273至281頁) 車損估價單(偵15237卷第283至2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8844號鑑定書、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38838號鑑定書各1份(偵15237卷第361至366反頁)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7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9538號函及行車紀錄(偵15237卷第391至397頁) 1059-LG、BMF516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偵15237卷 第399至409頁) 陳慈恩之法醫相驗查詢資料(偵15237卷第445頁) ㈡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904號卷(偵15904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張烈)(偵15904卷第61至64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聖峯)(偵15904卷第89至92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田葛以慎)(偵15904卷第99至102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邱建豪)(偵15904卷第109至112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章堰勛)(偵15904卷第357至363頁) ㈢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卷(偵49554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羅凱倫)(偵49554卷第301至307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洪義宏)(偵49554卷第319至325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范竣傑)(偵49554卷第335至341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劉鳴宸)(偵49554卷第351至357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晉逸)(偵49554卷第369至375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晋寬)(偵49554卷第383至38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冠評)(偵49554卷第399至405頁) ⒏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鄭羽閔)(偵49554卷第415至421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冠宇)(偵49554卷第431至437頁) ⒑【邱立偉】汽車買賣合約書(偵49554卷第563頁) ⒒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陳建元)(偵49554卷第571至577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徐崇凱)(偵49554卷第585至591頁) ⒔屏東地檢111年度偵4302不起訴處分書(偵49554卷第665至671頁) ⒕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偵49554卷第685至690頁、第803至804頁) ⒖臺中地檢112年9月20日電話紀錄表(偵49554卷第852頁) ⒗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追加起訴書(偵49554卷第853至857頁) ⒘臺中地檢112年度請上字第701、702號上訴書(偵49554卷第865至866頁) ⒙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9554卷第937至943頁) ⒚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起訴書(偵49554卷第945至954頁) ⒛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9554卷第955至959頁)  ㈣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卷(本院1291號卷) ⒈本院112年度院彈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291號卷第75頁) ⒉本院112年度院槍保字第7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291號卷第79頁) ㈤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20號(本院120號卷)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10964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120號卷第199頁)  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3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聖峯)、扣押物品錄表1份(偵15237卷第39至43頁) ⒈非制式長槍1枝(軍星P19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2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姚伯錩)、扣押物品錄表1份(偵15237卷第125至128頁) ⒈彈殼4個  被告林聖峯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日、113年5月21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21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偵15237卷第25至37頁、第345至353頁、本院120號卷第23至27頁、第185至195頁)

2024-12-30

TCDM-113-訴緝-120-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