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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0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謝阿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六九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施玉英於聲請前業已死亡,該部分應予駁回外 ,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票-13306-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時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仍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 「阿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仍基於與『阿榮』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敬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 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敬時於偵訊中供稱:我再112年1、2月在桃園龜山麥當 勞將中華郵政帳戶借給「阿榮」……「阿榮」一起跟我去郵局 提領,這是別人匯給他的資金,他請我幫他領出來,他沒進 去他在等我,領出來以後我再交給他等語明確,且有被告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 可考(見偵字第58152號卷第189至191頁、第71至75頁), 可認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後,確依「阿榮」指示臨櫃提 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主觀上與「 阿榮」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自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本案犯行除與「阿 榮」接觸外,並無與其他人接觸,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 與「阿榮」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實際見面,依罪疑惟輕之 原則,只能認定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聯繫者僅有1人(即「 阿榮」),另依被告與「阿榮」之聯繫經過,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阿榮」係隸屬成員達2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無從得知「阿榮 」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已如上述,自無法 認為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故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認被告加入 「阿榮」所屬犯罪組織,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並未論及組 織犯罪條例罪名或指明本件為被告首次參與組織之犯行,足 認公訴意旨並未訴追此部分罪名,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阿榮」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阿榮」就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 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 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林楷哲雖有數次匯款至被告中 華郵政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罪 1罪。  ㈤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 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3次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 給「阿榮」,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3次提領行為,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祇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阿榮」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 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 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依指示提領匯入其中 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交付 給「阿榮」,而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阿榮」共同詐取他 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 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出之款項,被告或並未經手提領轉帳 、或已將提領之贓款依指示交付予「阿榮」,而未保有洗錢 之財物,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每次提領款項後都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8152號卷第190至191頁 ),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95號   被   告 陳敬時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時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榮」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 款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 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 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阿榮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於112年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阿榮」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 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透過臉書 帳號名稱「吳佩茹」與林楷哲結識,再加為LINE好友,透過 LINE向林楷哲佯稱:可購買外幣獲利等語,致林楷哲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後,陳敬時即受「阿榮」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並於同日將 領得款項交付與「阿榮」,以此種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陳敬時因此共 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林楷哲發覺遭詐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楷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敬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敬時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綽號「阿榮」之男子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受「阿榮」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並於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阿榮」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每次依「阿榮」指示提款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林楷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截圖及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楷哲遭詐騙後,於附表所時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①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事實。 二、核被告陳敬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榮」、「吳佩茹」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3/9 上午11時7分許 100萬元 112/3/9 中午12時16分許 桃園大竹郵局 165萬元 2 112/3/9 上午11時8分許 100萬元 3 112/4/14 下午1時20分許 20萬元 112/4/14 下午3時2分許 桃園大竹郵局 40萬元 4 112/4/17 下午1時49分許 60萬元 112/4/17 下午2時51分許 桃園大竹郵局 75萬元

2024-11-25

TYDM-113-審金訴-1976-20241125-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吳永雄 代 理 人 張百欣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淑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 月7日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男,年 籍不詳,地政籍設新竹縣○○鄉○○村000號)共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擬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為確認相對人之意 願,抗告人四處查訪相對人所在,並未尋獲相對人,嗣抗告 人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向新竹○○○○○○○○○查詢相對 人戶籍,仍查無相對人曾設籍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戶籍 資料。抗告人再核對系爭土地於日據及光復初期登記謄本( 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同地段307地號),發現相對人自日據時 期之戶籍即設於上開地址,並無變動,而相對人於大正元年 即民國1年已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因年代久遠,現 已無人知其行蹤,由此足徵,相對人已離去最後住所而有生 死不明之情,且無法確認其法定財產管理人,致抗告人難以 續行處分系爭土地之程序,又抗告人雖無法提出相對人更詳 盡之年籍資料,司法實務上亦有准許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前例 ,爰依法聲請選任張家銘地政士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   二、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設籍於新竹縣 ○○鄉○○村000號之相對人之存在,本院再依職權函請新竹○○○ ○○○○○○提供自日治時期迄民國37年名為甲○之人設籍於新竹 縣之戶籍資料,查得不同之甲○4人,此有新竹○○○○○○○○○回 函在卷可佐,然因無出生年月日等年籍相關資料可供進一步 調查,無法認定何人為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 之相對人,則抗告人主張之相對人是否存在?系爭土地登記 簿有無錯誤抄寫姓名、住所等情?本院實無從判別。從而, 本院無以審究未有年籍、住所等身分資料特定之相對人,遑 論認定本案相對人究係是否存在、死亡抑或失蹤,即無從進 一步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性別為男,籍貫為新竹縣,住址為新 竹縣○○鄉○○村000號,於大正元年11月7日已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業主(即共有人),可知其出生日期早於大正元年11月17 日,此有共有人連名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可參,而 抗告人以上開資料向新竹○○○○○○○○○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 經該所回覆查無相對人曾設籍「新竹縣○○鄉○○村000號」之 相關戶籍資料,又相對人於大正元年11月7日已登記為土地 業主,年代久遠,現已無人知其行蹤,又查無相對人已死亡 事證,足徵相對人已離去最後住居所,有生死不明情形,應 認相對人已經失蹤而有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又相對 人有性別、籍貫、住址、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 已足為相對人人別之特定,實務上亦有多則相同情形經法院 准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前例,原審未察,遽以無法確 認相對人出生年月日而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存在,或有可能 是土地謄本錯誤抄寫姓名或住址為由,而駁回聲請,顯有違 誤;另原審固查有4名名為「甲○」且設籍在新竹縣之人,然 均無人設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且其等或設籍之地址 距新竹縣○○鄉○○村000號甚遠,或早於明治年間死亡,故上4 名「甲○」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甲○」顯屬不同。因此,相對 人有性別、籍貫、住址、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 足認相對人確有其人,只是目前住居所不明,應准予本件聲 請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求選任張家銘地政士 為失蹤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     四、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 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 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 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 要點第11點第3項第4款規定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 告者,可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 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則依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自須符合民法第10條所定失蹤人 失蹤之要件,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意旨可參。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與其 他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無 法通知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 賣契約書、賣方名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55頁) ,堪認抗告人為相對人財產上之利害關係人,是抗告人提起 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性別、籍貫、住址、已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等情,已足為相對人人別之特定等語,然抗告人依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相對人資料向新竹○○○○○○○○○申請 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卻查無姓名為甲○之人設籍於新竹縣○○ 鄉○○村000號之戶籍資料一節,有新竹○○○○○○○○○112年11月2 7日竹縣湖戶字第112000251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 ,顯見相對人從未設籍於該址,則抗告人在原審聲請狀表示 「發現相對人自日據時期之戶籍即設於上開地址,並無變動 」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即有誤解。此外,依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連名簿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17、59至77頁),關於相對人「甲○」之 記載,除姓名外,只有住址「新竹縣○○鄉○○村000號」,並 無其他年籍資料可供參酌,本院嗣函新竹○○○○○○○○○查詢甲○ 設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戶籍資料、自日治時期 迄民國37年名為「甲○」之人設籍在新竹縣之戶籍資料,經 該所函覆「本所於113年2月17日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查無 甲○設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戶籍資料」等語,並檢 附名為「甲○」之人之戶籍資料共26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13 至169頁),然因無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等年籍相關資料, 以致無法與前開同姓名者比對調查以認定何人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上所記載之相對人,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相對人 是否曾經存在,抑或是戶政、地政機關登載錯誤,即有未明 ,自無從確認相對人人別。 (三)復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提供自民國1年至光復時期 間曾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所有「甲○」全戶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二第325至333頁)、自民國1年至光復時期間曾設籍於新 竹縣湖口庄德盛307番地之所有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 9至177頁)、系爭土地共有人連名簿所載之其餘共有人(即彭 阿全、彭阿乾、彭阿榮、彭阿良、彭阿燕、彭阿成、彭福海 )自民國1年至光復時期間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所有全戶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323頁、第449頁至841頁),以 確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相對人人別,經核其中僅有 一筆與「甲○」同姓名之資料(出生於民前67年即弘化2年8月 26日,見本院卷二第327、333頁),惟該筆「甲○」之戶籍資 料亦非如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為設籍「新竹縣○○鄉○○村000 號」,抗告人亦具狀確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43頁),堪 認其與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並非相同之人。是以,本院已 窮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任何戶籍資料與抗告人所主張之相 對人資料相符,而抗告人亦無再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得 足以特定相對人,是抗告人主張有性別、籍貫等情已足為相 對人人別之特定云云,即難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之其他法 院裁定,乃其他法院就其個案所表示之意見,自不能拘束本 院,附此敘明。 (四)另依抗告人所提岀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連名簿所 示(即聲證五、聲證六,見原審卷第61至73頁),查知係於 大正元年(即民國1年)即有登載「甲○」之姓名(見同上卷 第67頁)。基此,本院依上開資料為形式審認後,倘確有「 甲○」此人,惟因屬日治時期所為之地政資料,距今年代已 久,若肯認「甲○」斯人,則其係應於民國元年或更之前年 間所出生(至究竟係何年月日出生則未有明確資料,無法論 斷),是此人迄今應至少已屆113歲之高齡,單就其年歲之 事實以觀,已遠逾臺灣地區居民兩性平均餘命為79.84歲(男 性為76.63歲,女性為83.28歲)甚遠,且僅以其為男性計算 ,亦竟已與男性平均餘命之76.84歲差距高達37年以上之譜 ,此有內政部之臺灣地區生命表等相關資料可依,衡諸人類 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其業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 失蹤狀態,自亦無從為之選任所謂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甚明。 (五)從而,本件在查無相對人年籍、戶籍等資料之情形下,實無 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遑論認定其最後住居所為何、 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等狀態,且縱有其人 依現有資料顯示應已死亡,故抗告人聲請為其選任財產管理 人,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皆無可採,故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且應委任律師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2024-11-19

SCDV-113-家聲抗-18-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 於「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被告陳順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類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 ,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 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4114公克),經送驗結果,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 月27日鑑驗書在卷可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   被   告 陳順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順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 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8月10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居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1日1時28分許,經員 警接獲報案至上址居處查處,當場查獲陳順良所有第二級毒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14公克);且於同日3時17分 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其 於113年8月11日3時17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B22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79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雖於 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阿榮」之 男子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 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1-18

CHDM-113-簡-2116-202411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 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 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 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因受騙而交付現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 示收取現款者將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 錢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惟並無證據證明林 家榮知悉此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不詳時間,以LINE向曾基 福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外資證券,投資需透過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致曾基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6日10 時3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西門成都店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款予林家榮,復於同年月17日1 6時2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中和環球 購物中心交付100萬元現款予林家榮,末由林家榮將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 掌控之電子錢包,並將200萬元現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林家榮因此獲得16,000元報酬。 二、案經曾基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家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4、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曾基福所交付之現款200萬元, 並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 跟告訴人曾基福是交易泰達幣,我沒有詐欺他,也沒有洗錢 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是個人幣商,到火幣平台 刊登廣告,而告訴人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後,詐欺集團將被告 的廣告資訊傳遞給告訴人後,由告訴人自行聯繫被告,並向 被告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作為投資,當下告訴人並未告知 被告其係透過其他人介紹而來,而且依據金管會要求只要完 成洗錢防制聲明,幣商就沒有刑事責任,即便沒有完成洗錢 防制聲明,也僅涉行政罰鍰而已,況被告已跟買家要身分證 確認是本人,是以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又檢察官未 能舉證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關聯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接續交付共計200萬元 現款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卷〈下稱偵 卷〉第24、7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 7頁,本院卷第53、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基福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4、73至74頁),且有 「阿榮商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刊登販賣虛擬貨幣廣告之擷圖 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9 至41、53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 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 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 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 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 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個人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 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虛擬貨幣帳戶,並 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交 、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 交易所進行撮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由交易雙方自 行協商價格完成交易,不需要透過交易所仲介,而沒有公開 的交易帳本,所以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擁有極高度的匿名和隱 私性,又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 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 但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 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 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但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已要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 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做足一定 程度之預防措施而可脫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 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又或者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 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從而,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 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 ,倘未做足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檢驗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 審慎檢視交易對象,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 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 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易者若選擇以 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其存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個人幣商,沒有詐欺,沒有洗錢等語。惟查 ,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第一次是賣30,581顆泰達幣給告訴人 ,告訴人與我聯繫時,我的電子錢包內沒有30,581顆泰達幣 ,我是依平台10月6日當天金額去報價,因為波動不會太大 ,有去稍微算一下可以獲取的利潤才報這個價格,我賣給告 訴人的30,581顆泰達幣是交易當天早上在臺北車站面交的, 我是拿現金90幾萬元給付,有些是銀行領的,從家裡大概拿 了80至90萬元,我10月6日當天跟告訴人收100萬元,這100 萬元我帶回家放;告訴人17日跟我買30,395顆泰達幣,當時 我的電子錢包沒有30,395顆泰達幣,也是後續差不多17日中 午或下午去板橋,我忘記是什麼路,面交購入的,我從家中 拿現金90幾萬元去交付,我當天跟告訴拿的100萬元也放回 家中,我兩次購買泰達幣的上游都是同一人,上游名字我沒 有記得,都是在火幣交易平台上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 至9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2次交易之泰達幣,均於告訴人 提出購買需求金額後才於交易前一日或交易當日悉數向火幣 交易平台上其不知姓名之相同上游購買,然被告自稱係個人 幣商,既以交易虛擬貨幣為業,但其不透過日常逢低買進方 式分散經營成本及風險,反而以無孳息可能之方式在家中存 放近百萬元之現金,臨到告訴人提出要買幣之後,被告才於 火幣平台上找其根本不知姓名之賣家一次性購入所需泰達幣 顆數,並以攜帶鉅額現金的面交方式為風險性甚高之場外交 易,更有甚者,其臨時向上游買幣,其買幣之成本有極高的 可能會比其跟告訴人所報價格還高,被告此種毫不在意風險 分散、交易成本之經營事業模式,實與將本求利、控制風險 之商業經營常理不符,故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沒有詐欺 ,沒有洗錢等情,尚非無疑。  ⒋被告辯稱虛擬貨幣買家已在火幣平台完成KYC程序,其等相約 見面時亦曾檢核告訴人身分證、詢問資金來源等語;而辯護 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火幣平台刊登廣告,詐欺集團將 被告的廣告資訊傳遞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聯繫被告,並 稱買虛擬貨幣係要投資,且依據金管會要求只要完成洗錢防 制聲明,幣商就沒有刑事責任,即便沒有完成洗錢防制聲明 ,也僅涉行政罰緩,況被告已向買家要身分證確認係本人等 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本案泰達幣買賣並非在火幣平台上 完成交易,被告僅係在該平台投放廣告,告訴人於該平台看 到廣告後,雙方以LINE聯繫並特意選擇場外交易,故被告仍 負有做足預防措施之義務,不得以「告訴人已完成火幣平台 KYC程序」為由,推卸其擔任個人幣商之查核義務。再者, 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相比一般銀行金融 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詐欺、洗錢之風險 更高,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 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用以確認其為錢 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 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以選擇拒絕交易,以 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 事,僅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 已有充足KYC程序。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相約碰面時僅核對 告訴人身分證、口頭詢問資金來源作為查證,堪認被告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被告就告訴人個人之背景、職業 、素行、信用程度、財務狀況、交易目的等條件均無任何了 解,貿然以此單純網路溝通後之初次及第二次見面時即進行 高達200萬元現款之貨幣交換,無疑係自陷高度交易風險, 顯非一般理性賣幣者可能採擇之交易方式,以一般常人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會警覺該次虛擬貨幣交易之金錢正可能透 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被告仍無視於此,不願實行足 夠之檢核程序,貪圖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取利益,來者不拒無 條件配合將該些不法所得交換為虛擬貨幣,顯見被告毫不在 乎與該買家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是否合法。  ⒌又細繹被告在火幣平台上刊登販賣虛擬貨幣之廣告,交易提 示內容記載「本商號拒絕一切來源不明不法之資金交易,不 接受意圖掩蓋或藏匿犯罪所得來源,不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為交易,請買家自行切結、確保資金來源正 常再進行聯繫。請買方知悉本交易單純買賣行為,本商號不 為用戶投資行為負責,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不承擔任何法律 責任。交易完成即銀貨兩訖,往後之任何行為皆與本商號無 關!」(見偵卷第53頁),顯見被告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多以法 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  ⒍況且,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 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 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 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虧 一簣,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領取款項後私吞,抑或 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 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至 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 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 欺所得現款係面交予被告,即高達200萬元之款項完全由被 告掌控,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款並 將等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該高額犯罪所得可 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敗垂成之風 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 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對於被告有一定信任關係,始由被告收 取現款並轉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透過告訴人告知之指定電 子錢包。  ⒎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自陳高職資訊科肄業,從事機場接送 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並無任何虛擬貨幣相關專業知 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7、54、82頁,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 告具備一定學識程度,工作經驗並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 人,對於社會上不同工作之內容、薪資行情難謂毫無認知, 縱然未深入理解,亦可透過網路搜尋等方式輕易查知,被告 顯然知悉僅憑機械式收取現款、轉匯虛擬貨幣即可獲得高額 報酬(收取200萬元可獲得16,000元個人報酬),幾乎不須付 出勞力、時間、專業知識,與社會常情及被告個人工作經驗 不相吻合。其顯有預見收取本案現款、轉匯虛擬貨幣,極可 能涉入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而洗錢犯行之一環,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 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主觀 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已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更正為同法第 339條第1項罪名,原審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 339條第1項罪名(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51、 8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 為審理。  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款復將等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 處斷。   ㈥本件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被告嗣於108年4月1 7日入監執行,復於110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 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 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 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復考量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構成累犯,但執行案 件與本件不具同質性,檢察官不建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堪認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當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然 仍就被告之前科列入量刑參考。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 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同年月17日向告訴人收取1 00萬元、100萬元,共200萬元贓款,再由被告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 之電子錢包,並將200萬元贓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被告上開洗錢犯行索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 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僅獲利16,000元(見原審卷第53 頁),堪認大多數洗錢之財物均由實施詐騙之上手取走,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逾16,000元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 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共 同犯罪,其自承獲利16,000元,已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原審已言詞主張被告客觀上 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 錄表,是檢察官已舉證被告構成累犯,因此原判決稱檢察官 未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不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於量刑部分,以被告自 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為由,而不揭 露,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被告本件犯罪,造成 告訴人200萬元鉅額損失,且被告始終否認犯意,缺乏反省 能力及意願,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二度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現款,復將等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共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 斷。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科,難謂被告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身心健 全、智識正常,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虛擬貨幣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未能於交易前審慎檢視虛擬貨幣買 家身分,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並配合收取本案詐欺犯罪者詐得之款項,依指示將虛擬貨幣 轉匯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電子錢包,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慘重,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向告訴人 致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 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月收入平均45,000元,要扶養雙親,家 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為說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可議。又原審雖未及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但其所為沒收或不 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 就此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如上。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其於原審已言詞主張被告客觀上構成累犯, 並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是檢 察官已舉證被告構成累犯,因此原判決稱檢察官未指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故不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應調查而 未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審法官於量刑調查程序中問「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資料,有無證據提出調 查?」,檢察官答「無」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足認檢 察官確實未提出證據供原審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檢察官 前揭上訴為無理由。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部分,以被告之學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而不揭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量刑部分已說明有斟酌被告之學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已敘明「詳如原審卷第82頁」等 語(見原判決第8頁第3至4行);再者,原判決理由欄貳、 一、㈡、6部分,亦已詳細記載: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資訊科 肄業,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月收入平均45,000元等語,且所 援引之證據出處亦有原審卷第82頁(見原判決第5頁第30行 至第6頁第1行),依原判決前後文觀之,實已明白揭露被告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是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 ,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㈤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業已析論 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HM-113-原上訴-184-20241115-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榮自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LINE暱 稱「曾曉婷」、「客服經理-張德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使用LINE暱稱 「阿榮商鋪」及實際出面扮演假幣商,實際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林家榮與「曾曉婷」、「客服經理-張德謙」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曉婷」、「客 服經理-張德謙」於112年9月間以網路聯繫告訴人吳訪和, 向吳訪和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要求 吳訪和與林家榮使用之LINE暱稱「阿榮商鋪」聯繫購買虛擬 貨幣,再提供電子錢包位址(TL5gHPqyQVpdjJFArPAiitPG3y krTUVZRD)予吳訪和,佯稱為吳訪和個人投資暫時使用之電 子錢包。林家榮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 3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餐廳,佯裝 為個人幣商,欲與吳訪和交易虛擬貨幣,致吳訪和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林家榮,林家榮則將泰 達幣9,146顆轉入上揭電子錢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泰達幣9,146顆再轉入渠等所掌握之電子錢包(TMNDZee189x u2MCgviy8ezQACJN5ybTv4v),林家榮並交付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予吳訪和,佯裝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林家榮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及具結證述、監視器影像、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暨被 告及告訴人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紀錄、 被告提供交易資訊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與「客服經理-張德謙」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陳報之交易影像光碟、本案幣流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阿榮商鋪名義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 虛擬貨幣買賣,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泰達幣9,14 6顆轉入告訴人提供之上開電子錢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係虛擬貨 幣個人幣商,在火幣交易平台上刊登虛擬貨幣交易廣告,係 告訴人自行主動聯繫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始與告訴人為 本件交易,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聯繫,並非該集團 之一員,而係無端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以「阿榮商鋪」名義與告訴人約定買賣虛擬貨幣,並於1 12年10月1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餐 廳,由告訴人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被告將泰達幣9,146 顆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TL5gHPqyQVpdjJFArPAi itPG3ykrTUVZRD,本案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0至41頁),復 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1至 14、161至165頁、本院卷第13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 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幣流圖、轉帳明細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7、33、37至39頁、本院 卷第78至93、99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自112年9月起,遭詐欺集團LINE暱稱「曾曉婷」及 「客服經理-張德謙」之人,以先購買虛擬貨幣、再以該虛 擬貨幣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詐欺,陸續匯款至「客服經理- 張德謙」指定之帳戶,並依「客服經理-張德謙」介紹,分 別向「阿榮商鋪」、「友鑫貨幣」、「龍虎幣所」等幣商購 買本案泰達幣,其中「阿榮商鋪」部分係以「客服經理-張 德謙」提供之本案電子錢包供被告匯入上開泰達幣,該泰達 幣嗣遭轉出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4、161至165頁、本院卷第130至1 37頁),並有告訴人與「客服經理-張德謙」之LINE對話紀 錄、幣流圖附卷可佐(偵卷第89至108、169頁),故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告訴人雖係因「客服經理-張德謙」之介紹,始向被告購 買泰達幣,並支付3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亦已將約定之9,14 6顆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有轉帳交易紀錄、 幣流圖可佐(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知被 告已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義務。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稱其為自營幣商,曾在火幣平台上刊登出售泰達 幣之廣告(本院卷第39至40、129頁),有其刊登之廣告在 卷可憑(偵卷第34頁),可知在火幣平台上得知該資訊之人 ,均可能尋得被告而與之交易。換言之,無法排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客服經理-張德謙」利用此等資訊,使告訴人向 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可能。再告訴人與被告交易時,均稱係其 自行看到被告刊登在火幣平台之廣告始與被告交易,亦有被 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偵卷第37 頁、本院卷第82頁),未曾提及係因他人介紹而來,難認被 告知悉本案存在「客服經理-張德謙」、「曾曉婷」等人。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服經理-張德謙 」、「曾曉婷」有何關聯,或係由被告操控本案電子錢包或 將錢包中泰達幣轉匯一空,或自本案電子錢包轉出之泰達幣 回流至被告之電子錢包情事,無從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客服經理-張德謙」、「曾曉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㈣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依「客服經理-張德謙 」建議而與被告為本案泰達幣之買賣,惟未足證明被告與「 客服經理-張德謙」、「曾曉婷」共同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 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原訴-24-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品隆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2、378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品隆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 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品隆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未 經許可,分別:㈠因與鄭如宏有糾紛,且於112年9月間發生 口角,心生不滿,即於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 向姓名不詳成年人購入: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 mm制式子彈25顆(其中1顆嗣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擊發);⒊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 顆,其中8顆具殺傷力,其餘2顆不具殺傷力;⒊由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3顆;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嗣於事實二所示 時、地擊發);因而持有A槍及具殺傷力子彈37顆,不具殺 傷力子彈2顆。㈡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 不詳成年人購入: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下稱B槍);⒉口徑9x19mm制式子彈2顆;因 而持有B槍及具殺傷力子彈2顆。 二、謝品隆因與鄭如宏發生糾紛,心生不滿。112年9月11日下午 9時50分許,謝品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永信金貸 款公司拜訪友人劉宗宜,適見鄭如宏在場,一言不合,先對 鄭如宏揚稱「你在嗆什麼」、「你以為我不敢對你開槍嗎」 ,旋持隨身攜帶之A槍及子彈,朝鄭如宏身後牆壁射擊1發非 制式子彈,隨後走出門外,復轉身持A槍及子彈朝向公司, 鄭如宏尾隨走出,謝品隆再持A槍及子彈向鄭如宏大腿射擊1 發制式子彈,致鄭如宏受有左大腿複雜性骨折、血管及軟組 織損傷、低血容量休克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 )。謝品隆隨即拾起該制式子彈彈殼1顆放入攜帶之黑色袋 子後離開現場。其後由均不知情之「阿榮」駕駛林信宇所有 自小客車,一同接送謝品隆至高雄市鼓山區「阿輝」住處, 林信宇則將謝品隆交付帶走之上開黑色袋子放置車內。同日 (11日)司法警察獲報到場,在現場扣得已擊發非制式子彈 彈頭1顆、彈頭碎片、底火等。翌日(12日)上午11時30分 ,經警獲林信宇同意,在其車上搜索扣得謝品隆所有黑色袋 子及內有上開已擊發制式子彈彈殼1顆。112年10月25日,經 警依法拘提謝品隆,並由謝品隆引導,至新北市○○區○○○00 號旁廢棄工廠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A槍1枝、子彈37顆, 及尚未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之如附表編號 5、6所示B槍1枝、子彈2顆。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30日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紀錄表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 當事人、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於法院審理 中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即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已明。㈡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鑑定函係由本院囑託機關即 該局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後出具之書面報告,且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已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又該書 面報告係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 實施之鑑定,復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 為證據,於法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品隆(下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槍、彈之事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可佐。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其中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外, 均有殺傷力(均詳附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已經 被告裝填入A槍攜至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擊發,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39至141、187至18 9頁),故具有殺傷力。又被告亦坦承未許可持有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槍、彈,核與上開各項證據相符,其自白堪以採 信。從而,被告未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持續 持有A槍、子彈及B槍、子彈,各係行為繼續,為繼續犯,均 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係以一次購 入行為,同時持有槍、彈,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 犯行,時間有別,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在未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知悉其未經許可持有B槍、子彈前,即自首及報繳由 司法警察扣押,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113年1月20日偵查報告及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5至99頁、原審卷第93頁),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審酌被告 持有B槍、子彈之期間非短,認免除其刑尚非妥適,故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固於偵查中提出自白書,供出扣案A、B槍及子彈係向游日 祥、楊宏偉介紹之不詳人購買(見偵2卷第271至273頁), 而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調查,因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扣 案A、B槍經送驗,亦未能驗出足資比對結果,致無從追查確 認槍枝來源,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可憑(見本 院卷第217頁),即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末以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係持有B 槍、子彈射擊被害人鄭如宏成傷,嗣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更正為持有A槍、子彈射擊,且被告未經許可持有A槍、B 槍及子彈之事實,全部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依法逕予審 理,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查:㈠被告係持有A槍、子彈射擊被害人成傷,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139至14 1頁),原判決誤認被告係持有B槍、子彈射擊被害人成傷, 自有未合。㈡被告持有A槍、子彈部分,尚不符自首要件,原 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同有未當。㈢被告在未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其未經許可持有B槍、子彈前,自首及報繳由司法警 察扣押,進而接受裁判。原判決就被告持有B槍、子彈部分 ,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亦有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持A槍、子彈射擊被害人成傷,應 構成殺人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係持B槍、子彈,且射擊被 害人身體,僅成立傷害罪,因未經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認事用法即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固 無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A槍部分量刑過 重,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被告持B槍、子 彈射擊被害人身體,有事實誤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B 槍、子彈部分量刑過重;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持有B 槍、子彈部分,未依法減輕其刑,同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經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被告 前科表在卷足憑,竟不知警惕,再未經許可先後持有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槍、彈,足認其自制力不佳,且隨身攜帶,對 社會治安有極高度危險性,甚且持槍、彈對人體射擊成傷; 考量被告持有槍、子彈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因被害人拒絕而未能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 參以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綜 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至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劉嘉慶,證明被告堅持報繳槍、彈之犯後態度 ,而為量刑參考。但被告持有B槍及子彈部分,已經依自首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有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 明,自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已鑑定試射完畢,未 扣案制式、非制式子彈均已擊發,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故不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且不滿被害 人放話欲輸贏,心生持槍報復之意,於112年9月11日下午9 時50分許,得知被害人與友人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泡茶聊天,可預見近距離持槍朝人體射擊,因人體遍佈血管 ,且擊發之子彈具有極大之穿透力及破壞力,極可能擊中重 要臟器或傷及動脈而大量出血,致生死亡結果,仍基於縱發 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攜帶A槍、 子彈(原起訴B槍、子彈,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為A槍、子 彈,下同)前往,入內後即對被害人稱「你在嗆什麼」、「 你以為我不敢對你開槍嗎」,並持A槍、子彈射擊,因而擊 中被害人身後牆壁,嗣被告走至門口,又轉身持A槍、子彈 指向與其極為接近之被害人,被害人擔憂被告再次開槍,故 抓住被告右手往下撥,詎被告脫離被害人之抓握後,旋持A 槍、子彈朝被害人射擊,致被害人受有左大腿複雜性骨折、 血管及軟組織損傷、低血容量休克之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六、然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其因被害人一直挑釁,且 身材較高壯,恐其所持槍、彈遭搶,故對牆壁擊發1槍, 其後在門口,同為防止槍、彈遭搶,始再擊發1槍,但僅 有傷害犯意,沒有殺人之意等語。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如宏於警詢時陳稱其因拒絕借款而與被告 發生口角,被告即取出槍枝瞄準後開槍,瞄準其左大腿開 槍,依其感覺僅是單純警告,並沒有要置其於死地等語( 見警卷第30、33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不記得被告進 去後講了什麼,只記得被告曾經手持槍朝上對空鳴槍,走 到門口時朝其左大腿內側開槍等語(見偵2卷第374頁), 故被告是否有殺被害人之故意,即屬有疑。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劉宗宜於警詢陳稱有聽到槍聲,沒看到 開槍過程,看到牆壁有彈孔等語(見警卷第41、43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朝著牆壁開了1槍……看到被告舉槍, 不確定是否朝向被害人,中彈位置在被害人位置旁之牆壁 ,被告離開後有打LINE電話,向其表示今天是給面子,才 沒有讓被告死等語(見偵2卷第462、463頁)。則依證人 劉宗宜上開證述,亦無從佐證被告持槍射擊確係基於殺害 被害人之意。   ㈣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所附刑 案現場跡證分布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永信金貸款公司大門 進入左側擺放泡茶桌,泡茶桌後方為牆壁,一側為玻璃門 ,一側為辦公桌,空間狹小,泡茶桌後方牆壁上留有1個 彈孔,泡茶桌上及附近留有彈頭、彈頭碎片、槍枝底火( 見警卷第187至203頁),足見被告進入該公司開槍時,距 離被害人僅隔泡茶桌之寬度,且被害人所處之位置,移動 不易,若被告果有殺人之犯意,應可輕易瞄準其頭部或其 他身體重要部位射擊,且可連續擊發,然被告係朝被害人 身後牆壁射擊1發即轉身離去,實難認被告擊發第1槍時有 殺人之犯意。   ㈤經原審勘驗現場門口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自公司走出, 旋轉身持槍指向門口,被害人隨著走出靠近被告,該時被 告手持A槍接近被害人胸口,約1、2秒,被害人撥開被告 持槍之右手,被告後退及槍口朝下,而後再舉槍朝被害人 射擊,被害人遭射中跌坐在地,被告仍在被害人周圍徘徊 ,或舉槍指向被害人,其後始上車離去,此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7至308頁)。又被害人遭開槍擊中, 受有左大腿複雜性骨折、血管及軟組織損傷,有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衡情,被告持槍 與被害人在門口對面站立,槍口非常貼近被害人胸口,倘 被告有殺人犯意,豈有未立即瞄準被害人要害開槍之理? 嗣被告開槍擊中被害人左大腿,被害人跌坐在地,當時亦 無他人在場,被告倘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已有相當時間 可再開槍瞄準射擊,然被告竟未再乘機開槍追擊,在在均 與常情有違,自無從確認被告有殺被害人之犯意。   綜上各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及行 為,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至被告持槍射 擊被害人成傷,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被害人 於警詢已陳明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3頁),此部分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未經許可 持有A槍、子彈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A槍 2 制式子彈24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A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3 非制式子彈10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A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4 非制式子彈3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A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5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B槍 6 制式子彈2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B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2024-10-31

TNHM-113-上訴-964-2024103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44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風意珍即風玉禎(兼高阿榮即高阿龍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高志維即高阿榮即高阿龍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高志琳即高阿榮即高阿龍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高志華即高阿榮即高阿龍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高念慈即高阿榮即高阿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市,且聲 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0-15

SCDV-113-司執-49443-202410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敬時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之時間應將「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更正為「民國112 年1月、2月間某日」,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 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 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 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雖有犯罪所得 ,然已於前案(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2號)與前案被 害人傅敬堤達成和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64頁),且金額遠 逾犯罪所得,當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本案之情 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榮」,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數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之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雷宥侖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對其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為自白,且 經賠償前案被害人傅敬堤後已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遂行詐欺犯行,且以提領 轉交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有取得共計1500元之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前案之被害人 傅敬堤,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遠高於犯罪所得,被告既未 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金訴-1156-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 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 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 輕;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 種類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8,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郭佳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阿榮鵝肉海鮮餐廳 」之員工,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53分許,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竊取同事楊白琴置於員工 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楊 白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白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白琴在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紙,及 扣案物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4-10-11

KSDM-113-簡-265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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