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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楊立嘉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車子是 我朋友「阿龍」開過去停放的,我才剛坐上駕駛座,打開大 燈,沒有發動引擎,警察就過來了,我根本還沒有開車等語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坐於駕駛座,且車輛引擎為發動 狀態,車輛檔位為D檔(即處於隨時可行駛之狀態)等節, 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影像及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71至175、213至215頁),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為駕 駛狀態。被告之辯詞與客觀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顯係卸責 之詞,非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濃度值為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依前開公告濃度值為:嗎啡: 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經警採尿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安非他命9544ng /mL、甲基安非他命49994ng/mL、嗎啡000000ng/mL、可待因 37318ng/mL,有該中心於113年9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6月、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嗣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 執行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 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 犯行,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5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 異丙帕酯 1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9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6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組 驗餘數量:1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13號   被   告 楊立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11月、1年,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錫箔紙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年月27日8時許,駕 駛牌照號碼1557-ZK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1時 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交通 違規而為警盤查,經楊立嘉主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成分之煙彈1顆予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於同 日2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9544ng /mL、49994ng/mL、37318ng/mL、000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立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於113年8月28日1時28 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我還沒有發動引擎,車輛也不是我開去的,我才坐上車, 打開大燈,警察就過來了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697號鑑驗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各 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 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 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分 別為500ng/mL、500ng/mL、300ng/mL、300ng/mL,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且濃度值均已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綜上,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 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 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約2年2月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2-24

TCDM-114-中交簡-155-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向柏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59號、第1018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 111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庫」之 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由向柏榮擔任取簿手。謀議既定,向柏榮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向柏榮於111年8月30日某時,透過潘庭萱(涉犯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94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而認識與潘庭萱同居之同性 友人徐湘芸(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判處罪刑確定),向柏榮即以提供1個 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向徐湘芸收購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向柏榮旋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4 日之帳戶使用期間,向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控車成員,住進 徐湘芸之住處,期間並要求徐湘芸勿使用手機及出門,以達 帳戶控管之目的;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1年8月23 日11時5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音」與舒瑞 璞聯繫,並對舒瑞璞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舒瑞璞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日13時15分許,匯款320,000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6分許全部轉 匯至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 二、案經舒瑞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再交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甲、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舒瑞璞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 官偵訊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庭萱、徐湘芸經訊均依法具結 ,是其等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向柏榮具有證據能力。 乙、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丙、卷附之告訴人舒瑞璞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均係以 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訊據被告向柏榮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潘庭萱是藉由伊 找另一位男生買他(徐湘芸)的帳戶,伊不知道該男生是在做 詐騙的,因為伊的帳戶也是被那個男生拿走,伊自己也卡了 十幾條詐欺案、伊沒有跟潘庭萱住在一起,如果伊住他那邊 伊就不用傳LINE,伊只是幫他們送吃的過去、伊真的沒有參 與他們的詐騙集團,伊自己也是受害人云云;另據其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認識徐湘芸,當時透過他的女友潘庭 萱認識,當時潘庭萱說有本子要賣,所以伊透過潘庭萱認識 徐湘芸、伊有以1個帳戶3萬元之代價向徐湘芸收購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伊沒有經手錢、伊沒有加入暱稱 「阿庫」之詐騙集團,伊只有介紹「阿庫」給徐湘芸等人認 識、於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4日之帳戶使用期間,伊 有送東西過去徐湘芸之住處待一下就離開了,潘庭萱有請伊 幫她買東西,伊沒有要控管她的帳戶,另外一個阿庫的男子 有住進他家、伊要找工作,「阿庫」叫伊把本子交給他,工 作內容是手工,伊因而幫潘庭萱介紹給「阿庫」認識,但他 們中間談什麼伊沒有去交涉,伊有聽潘庭萱說要賣帳簿、伊 不知道為何「阿庫」要住進潘庭萱家,這是他們談的、伊只 有介紹潘庭萱認識「阿庫」,伊知道她要賣帳戶,但其他的 伊都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告訴人舒瑞璞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 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是其 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徐湘芸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遭詐欺 集團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業經調閱被告前案全卷核閱,並 經於公判庭就該案案內證人潘庭萱、徐湘芸之偵訊證詞、證 人潘庭萱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經合法調查證據在案,而上開二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足堪採信。再前案判決中亦已就重要之證據即證人潘庭萱 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充分論述在案,本院完 全認同,茲引用如下:「  ㈠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即暱稱「Jms-Jacky」之帳號)與潘 庭萱(即暱稱「沐逸」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6張 、翻拍照片13張(以下均以原文記載,見112年度偵字第823 6號卷第133至139頁、第149至161頁):  ⒈111年8月29日18時38分至23時59分間語音通話:0分58秒、語 音通話:0分31秒、潘庭萱稱:「0000000」、「你幾點要來 ?」語音通話:0分31秒潘庭萱稱:「下禮拜本子會還我嗎 ?我有薪水會會進來」、「他問的」語音通話:0分59秒、 語音通話:4分24秒、語音通話:0分13秒、語音通話:(無 法辨識)、語音通話:0分7秒、語音通話:0分9秒、語音通 話:0分8秒、語音通話:0分11秒被告稱:「在我朋友面前 都不要講到錢的事」、「有事你就賴我!」  ⒉111年8月30日0時2分至20時31分間潘庭萱稱:「他感覺很嚴 肅欸」、「好有壓迫感」被告稱:「反正不用管他」潘庭萱 稱:「你們住這裡真的沒問題嗎」被告稱:「就是他今天顧 的人跑了140萬」潘庭萱稱:「因為旅館真的太不方便」、 「真的假的」被告稱:「恩恩」潘庭萱稱:「傻眼」被告稱 :「所以他今天被吊到爆」潘庭萱稱:「那還讓他顧」、「 ……」被告稱:「老闆要他來的!」潘庭萱稱:「是喔你們不 覺得委屈就好」被告稱:「反正不要理他!」潘庭萱稱:「 嗯」被告稱:「不然你要接小孩」潘庭萱稱:「對啊」、「 這樣你早上要跟我們去接欸」、「因為他不會讓我一個人開 車」、「試得怎樣?」被告稱:「過了!」潘庭萱稱:「啊 錢的部分」被告稱:「晚點匯錢給我」潘庭萱稱:「那我要 等?」被告傳送(不詳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潘庭萱稱: 「恩恩」被告稱:「明天要在去中國信託一趟」潘庭萱稱: 「為何?」被告稱:「有一個沒用到」潘庭萱稱:「..... 」、「累欸」被告稱:「就一個比較快」潘庭萱傳送(翻白 眼)之表情符號11個被告稱:「你要等?還是要睡」潘庭萱 稱:「等」被告稱:「好」潘庭萱稱:「你等等是給我多少 」被告稱:「他的一萬先給!」潘庭萱稱:「啊我的兩萬呢 」被告稱:「你的部分結束我在給你」、「我都在!跑不了 」潘庭萱稱:「恩恩」、「不要讓他自己提領」、「太危險 」被告稱:「我知道!」潘庭萱稱:「嗯」被告稱:「不會 」、「反正等等匯錢來我就去領!我睡一下」潘庭萱稱:「 嗯」被告稱:「好了沒」潘庭萱稱:「好了啦」被告稱:「 領款的事情!我有叫別人去!不會讓你老公冒風險」潘庭萱 稱:「恩恩」被告稱:「我一定保他沒事」、「放心」潘庭 萱稱:「反正你要確定不會有問題」被告稱:「恩恩」潘庭 萱稱:「跟我保證就好」被告稱:「他的手機~~」潘庭萱稱 :「等下他朋友打來」被告稱:「等等先交一下」、「(OK )貼圖」潘庭萱稱:「恩恩」語音通話:0分29秒潘庭萱稱 :「兄弟精緻圓滿便當320桃園市○○區○○○路○段00號(電話 及網址)」被告稱:「要什麼飯?」潘庭萱稱:「滷雞腿x2 」、「三份好了」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然 後單點鹹豬肉」、「感恩」語音通話:0分8秒、語音通話: 0分18秒、語音通話:(通話長短無法辨識)、「記得出去 不要說到工作的事情」潘庭萱稱:「好」語音通話:0分10 秒  ⒊111年8月31日15時29分至23時59分間被告稱:「你等等先拿3 千借我!晚點或明天給你!」潘庭萱稱:「喔喔」語音通話 :0分10秒被告稱:「如何?」潘庭萱稱:「還沒」被告稱 :「恩」潘庭萱稱:「等一下才到我」被告稱:「(OK)貼 圖」、「幾個?」語音通話:無回應、語音通話:0分26秒 潘庭萱稱:「阿龍」、「我好奇一件事情」被告稱:「?」 潘庭萱稱:「我們是兩本怎麼會是四萬?」被告稱:「等等 」潘庭萱稱:「不是應該五萬嗎?」、「加我的兩萬這樣才 對啊」被告稱:「我等等上去跟你說」潘庭萱稱:「嗯」  ⒋111年9月1日0時1分至23時49分間被告稱:「我講一下電話」 潘庭萱稱:「嗯」、「他把錢拿走煙也拿走」、「請問我要 抽三小」被告稱:「.....」潘庭萱稱:「傻眼內」被告稱 :「都沒留?」、「妹妹還沒 下來」潘庭萱稱:「沒啊」 被告稱:「接到了哦!」潘庭萱稱:「嗯」語音通話:0分2 7秒、語音通話:0分15秒、語音通話:0分14秒被告稱:「 你們要不要上來」、「?」潘庭萱稱:「?」被告稱:「我 想說他爸要幹嘛?」潘庭萱稱:「沒有啊」被告稱:「恩恩 」潘庭萱稱:「嗯啊」語音通話:0分21秒  ⒌111年9月2日0時12分至15時48分間潘庭萱稱:「幫我買一瓶 雪碧」、「又再抽彩虹喔」被告稱:「大便」潘庭萱稱:「 不要在他家走玩哪些東西」、「他會生氣」被告稱:「知道 」潘庭萱稱:「恩恩」語音通話:0分18秒潘庭萱稱:「車 庫門打開」、「你們幹嘛一直在樓下」被告稱:「我要上去 了」潘庭萱稱:「幹壞事喔」被告稱:「白癡」潘庭萱稱: 「不會你們給我在車庫....」、「我會殺人喔......」被告 稱:「我沒有」、「不要白目」潘庭萱稱:「他呢....」被 告稱:「他們去接小孩」潘庭萱稱:「不是不讓你們用.... ..是他爸裝很多監視器我怕你們..」、「他爸很聰明的人」 被告稱:「知道」潘庭萱稱:「恩恩」、「我很好奇今天到 底拿不拿的到錢」被告稱:「可以!」潘庭萱稱:「恩恩」 、「我直接叫早餐喔」潘庭萱稱:「為何要報案」、「什麼 狀況?」、「快點回我」語音通話:1分00秒潘庭萱稱:「 確定沒問題嗎...」語音通話:0分13秒潘庭萱稱:「你不是 跟我說」、「台新沒用到?」、「為什麼又有用到?」被告 稱:「?」潘庭萱稱:「台新有用到啊」語音通話:0分33 秒被告稱:「台新應該是沒用!先掛失!怕被用」語音通話 :取消被告稱:「?」語音通話:0分59秒潘庭萱稱:「我 先說喔」、「她不可能自己報警」、「他那麼笨」被告稱: 「恩恩」、「知道」潘庭萱稱:「對啊這幾天我們那麼配合 」、「不可能自己報警」被告稱:「我知道」、「放心」潘 庭萱稱:「不可能白費功夫吧」被告稱:「我知道」潘庭萱 稱:「還是可以拿到錢吧」被告稱:「當然」潘庭萱稱:「 我現在卡很多錢別嚇我欸」被告稱:「你就都不要說話」、 「我處理」潘庭萱稱:「好」、「家裏不要抽煙」、「我女 兒要回家」被告稱:「我在樓下」潘庭萱稱:「嗯」、「那 你們還要睡我家嗎?我要打掃」、「應該沒了吧」被告稱: 「(貼圖)」潘庭萱稱:「我的錢今天拿得到吧」、「我今 天要回南部」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好」、 「相信你」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所以我現 在要幹嘛」語音通話:0分23秒潘庭萱稱:「你會很久嗎」 、「因為我還要下南部」被告稱:「我知道」、「我會幫你 趕」潘庭萱稱:「麻煩了」語音通話:0分24秒潘庭萱稱: 「記得禮拜日」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感恩 你們辛苦了」被告稱:「你現在下南部?」潘庭萱稱:「好 」、「我的錢你要不要用匯的啊」被告稱:「我不是跟你說 星期日拿給你」潘庭萱稱:「沒我是問不能用匯的嗎」、「 (表情符號3個)」、「對了」、「等下」被告稱:「?」 潘庭萱稱:「這哪個女生的」、「她男朋友的」被告稱:「 (OK手勢)貼圖」  ㈡依前揭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最初即明確向同案被告潘庭萱 表示一切與本案台新、中信帳戶相關之問題均由其作為接洽 之窗口,無需找其朋友溝通,對外不要提及此工作內容,彼 此更有數次直接進行語音通話。而就約定報酬部分,亦反覆 向同案被告潘庭萱傳送:「我都在!跑不了」、「反正等等 匯錢來我就去領!我睡一下」、「我不是跟你說星期日拿給 你」等文字訊息,於同案被告潘庭萱擔心徐湘芸提供本案台 新、中信帳戶之風險時,又保證:「領款的事情!我有叫別 人去!不會讓你老公冒風險」、「我一定保他沒事」等語, 堪認被告為實際掌控本案台新、中信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 之人,且關於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使用方式,以及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後,應由 何人負責提領、轉帳一事,均係由被告所安排,被告顯非僅 單純介紹同案被告潘庭萱與「阿庫」認識,而係直接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辯稱其僅為「阿庫」傳 話云云,顯屬無稽。」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上開收簿手並作為詐欺集團與潘庭萱、徐湘芸 間之連繫窗口,又負責連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被害人 款項,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 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 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向柏榮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阿庫」、不詳上手及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 係詐欺集團分子之中堅角色,被告並無不知其所參加之犯罪 係屬三人以上之集團犯罪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正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㈡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向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相合。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共同正犯:   被告向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向柏榮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向 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上 開中堅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久暫、告訴人所受 損害共計320,000元、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飾詞卸責 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家境、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32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 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係屬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故該罪之洗錢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㈡犯罪所得: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告訴人匯入徐湘芸上開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全數轉至 第二層洗錢帳戶即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 戶持有人顯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未據檢、警偵辦,應由檢 察官簽分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2319-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OA(中文譯名:范文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OA 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向受騙者收取」補充記 載為「提領」,附件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1 13年8月8日前某日」更正為「113年4月中某日」,附件附表 編號8至9「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址」、「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僅記載附件附表編號8部分(因 混同,至附件附表編號9部分之上開欄位均刪除),附件附 表編號9「告訴人或被害人」欄之「提出告訴」刪除,附件 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113年8月8日起」更 正為「113年8月18日起」;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本案告訴 (被害)人共17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告PHAM VAN HOA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 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16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7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龍」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而本案雖有告訴(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及被告 就本案帳戶之同一告訴(被害)人款項曾有多次處分款項之 行為,然各次交付、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 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6同一被害人所 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17罪(17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被告之所屬集團成員雖 已著手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17次犯行,均僅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未能繳 回犯罪所得,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   3.至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 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 、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提款)、 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侵害之金額等侵 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0頁), 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及卷附意見調 查表),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 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 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 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  ㈥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本院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實施前揭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 國治安,顯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提款卡1張、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依上 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供犯同類 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自陳業將本案報酬即新臺幣2萬元花用完畢(見本院卷 第146至1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 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現金2萬3,600元,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與被告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被害金額,新臺幣) 1 附件附表編號1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059元 2 附件附表編號2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000元 3 附件附表編號3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190元 4 附件附表編號4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000元 5 附件附表編號5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6 附件附表編號6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0,000元 7 附件附表編號7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2,000元 8 附件附表編號8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9 附件附表編號9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0 附件附表編號10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1 附件附表編號11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0,000元 12 附件附表編號12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3 附件附表編號13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4 附件附表編號14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5 附件附表編號15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6 附件附表編號16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7 附件附表編號17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提款卡 1張 000-0000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廠牌 3 提款卡 1張 000-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 新臺幣2萬3,600元

2025-02-20

MLDM-114-訴-26-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99號、112年度偵字第3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己○○與微信暱稱「飛大」(通訊軟體亦使用暱稱「小歐」、 「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111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街00號居所,向BH00 0-H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BH000-HZ 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BH000-HZ000 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BH000-HZ000000 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訛稱可提供赴泰國辦 理貸款從中獲利,去程機票、申辦護照及食宿費用均由公司 負擔云云,使丁○、甲○、丙○、乙○(下合稱丁○等4人)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相關資料與己○○代為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 並於111年6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由己○○帶同丁○等4人前往 桃園機場搭機,詎丁○等4人之機票目的地並非泰國而係柬埔 寨。丁○等4人抵達柬埔寨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載至柬埔 寨當地某詐騙園區,扣留丁○等4人護照及手機,並對其等恫 稱須配合從事詐騙機房工作以償還出國之相關費用,否則須 交付贖金或轉賣至其他公司工作等語,丁○等4人始知受騙。 嗣為警據丁○家屬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 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 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 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本案被告己○○(下稱被告)經 檢察官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 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丁○、甲○、丙○、乙○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上開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上開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基於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所 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 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所稱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 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 序時明示:「...被害人家屬(按:丁○家屬、丙○家屬)、 李錦坤、李文平、鄒承展之警詢筆錄,不爭執證據能力。僅 爭執丁○於警詢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於其後之審理程序中均未聲明 撤回前揭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205頁、卷二第9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辯護人協助之情況下,既已知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仍當庭明示不爭執並同意前揭證人即 丁○家屬、丙○家屬、李錦坤、李文平、鄒承展於警詢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可指,亦非概括性同意, 且第一審法院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基於訴訟程序安 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於第二審任意撤回 同意或再事爭執。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以丁○家屬 、丙○家屬、李文平、鄒承展警詢筆錄均屬審判外陳述,爭 執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154頁),揆諸前揭說明,尚 屬無據,本院仍認各該警詢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 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 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 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 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 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 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主張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54、157頁),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指證遭被告以前往泰國申 辦貸款為由誘騙出國,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則翻異前詞稱被告 係受「黃永德」委託辦理其等出國事宜,「黃永德」為主謀 云云,與警詢時之陳述有若干不一致。觀諸證人丁○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又無來 自被告之壓力,可信之程度較高,且丁○於偵訊時未曾提及 尚有該「黃永德」之人,亦未提及其警詢筆錄有遭詐欺脅迫 或不正方法製作之情形,又與證人鄒承展、李錦坤亦始終未 證述有「黃永德」該人大致相合,足認證人丁○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辯稱:我在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上面看到可以去泰國辦貸款的訊息,就跟暱 稱「飛大」聯繫,當時我自己也計畫跟丁○一起過去,但申 辦護照及簽證的一些相關資料不足無法出國,我也是被「飛 大」所騙,出發前我就有告知丁○要先去柬埔寨再轉去泰國 云云。經查:  ㈠丁○於111年5月間某日,經友人鄒承展介紹而前往被告位在苗 栗縣○○鎮○○街00號之居處,被告提及前往泰國辦理貸款,最 多可貸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可從中獲利6成,丁○應 允前往後,被告即於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 中市烏日區之林新醫院附近,向代辦業者李文平拿取丁○等4 人之護照,並收取李文平以微信通訊軟體所傳送丁○等4人之 電子機票後,於111年6月4日晚間與丁○等4人住宿在桃園市 某汽車旅館內,再於同年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帶同丁○等4 人前往桃園機場登機,丁○等4人即於同日8時30分許搭機前 往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由「飛大」即歐睿豪(卷內資料亦 有以「大飛」稱之,通訊軟體暱稱則為「小歐」、「淦」, 下均稱「飛大」)接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李文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 人鄒承展於警詢時、證人即丁○家屬(真實姓名詳卷)於警 詢時、證人即代訂機票之葉于甄、邱淑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9399卷一第193至201頁、203至225頁、227至235頁、 247至253頁、267至273頁、275至283頁、285至295頁、303 至307頁、偵9399卷三第165至171頁、偵386卷第121至131頁 、141至147頁、157至161頁、163至168頁、原審卷第154至1 83頁),及丁○等4人乘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國際機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機票訂票資料、訂票紀錄指認表、報價資 料、代訂機票旅客相關資料一覽表、旅客回台資料表、山富 國際旅行社(股)公司台南分公司交易應收明細表、被告與證 人李文平交付護照及現金地點指認表、員警職務報告、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單、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 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 單等附卷可稽(見偵9399卷二第79至115頁、117至159頁、2 39至241頁、271至277頁、317至329頁、偵386卷第181頁、2 53至256頁、257頁、他789卷第81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㈡丁○等4人於111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 國際機場後,由「飛大」即歐睿豪接機載運至柬埔寨當地某 詐騙園區,旋遭不詳之多名中國籍人士強行扣留丁○等4人護 照、手機,要求須配合工作或支付高價以償還出國費用始得 返國,丁○等4人不從欲逃離該處,即遭毆打,期間丁○藉機 致電家屬求救而籌措贖金,始得獲釋返國等情,業經證人丁 ○、丁○家屬及丙○家屬分別指訴在卷(見偵9399卷一第263至 265頁、267至273頁、297至301頁、309至311頁、偵9399卷 三第165至171頁、偵386卷第183至197頁),並有丁○受傷照 片、丙○家屬及丙○之對話紀錄、定位截圖(見他789卷第497 至515頁、偵386卷第199、201頁)附卷可佐。  ㈢被告確有以「前往泰國貸款獲利」之詐術,誘騙丁○等4人出 國   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是我朋友鄒承展帶去認識 的,被告說可以去泰國貸款獲利,我又找了3個朋友一起去 ,被告就聯絡李文平幫我們辦護照、買機票,證件是交給被 告轉交給李文平,被告招募我們去貸款後,說我們去泰國以 後就找綽號「飛大」的人,然後就教我們加「飛大」的TELE GRAM通訊軟體,「飛大」說在臺灣辦理出國事宜就是找被告 ,到泰國以後再找「飛大」,我問「飛大」有沒有貸過款, 他說有,說我們就是第2批,叫我們趕快過去,泰國在舉行 活動,貸款比較好貸,時間過了以後就比較難,結果我們是 到柬埔寨的金邊,我就問「飛大」為何不是到泰國,「飛大 」說要去西港那邊坐船到泰國等語(見偵9399卷三第165至1 68頁);證人李錦坤於偵訊時證稱:鄒明勳(按:即鄒承展 )帶我跟丁○去認識被告,聊天時被告講到如果缺錢,看要 不要去泰國辦貸款,當場還有被告的朋友說他剛從泰國回來 ,意思就是要我們相信是真的,被告說貸到錢不用還,因為 是在泰國借的,之後不要再去泰國就好,貸款核下來多少錢 不一定,可以貸款50萬到300萬中間,如果拉1個人去泰國可 以賺貸款出來金額的30%。被告就叫我們提供辦護照需要的 證件,他有代辦等語(見偵386卷第303至305頁);證人鄒 承展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丁○去找被告的親哥哥「阿龍」聊 天,過程中被告跑出來閒聊,被告對我跟丁○說現在泰國可 以申辦貸款,但有年齡限制,只能25至35歲才可以申辦,問 我們有沒有興趣,後來我跟丁○要離開時,被告就跟丁○互留 Telegram軟體聯繫方式,去國外申辦貸款及後續機票的事情 都是被告處理;被告在一開始說這份工作的時候,有提到如 果我們還有多找1個人可以辦到300萬元(可多收取介紹費用 160萬元來自行分配),2個人600萬元,以此類推等語(見 偵386卷第164、165頁);證人巫明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有問我要不要去柬埔寨賺錢,說開人頭帳戶借錢貸款就可以 賺錢等語(見偵9399卷三第272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 堪認被告確有以「前往泰國貸款獲利」之詐術使丁○等4人出 國一事。  ㈣被告為負責處理丁○等4人出國之護照、機票事宜之人   證人李文平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一開始是微信暱稱「淦」 (按:即「小歐」、「飛大」)看到我在群組張貼代辦柬埔 寨簽證的廣告而主動與我聯繫,委託我辦理,但因為「淦」 人不在臺灣,所以委託微信暱稱「jack」(按:即被告)把 要出國的丁○等人大頭照、雙證件、委託書等代辦護照資料 ,在烏日林新醫院旁邊停車場面交給我,我拿到代辦護照資 料後,親自去將資料交給東南旅行社業務人員,東南旅行社 業務人員辦理好,我又把護照拿給被告,他面交給我現金, 被告叫丁○跟我聯繫,後來丁○寄辦理護照的資料,他用空軍 一號寄給我,算是補資料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211、221頁 、原審卷一第155至156、164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111年5月份,先將身分證、健保卡、2吋照片及戶 政事務所辦理的人別確認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李文平 ,甲○、丙○、乙○部分,當時被告人在外地,請我直接跟李 文平聯絡,我原本要拿到臺中給他,但李文平說他是跑單幫 ,沒有旅行社店面,請我收齊他們3個資料後寄包裏至臺中 朝馬站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30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與乙○的證件是交給被告,甲○、丙○的證件是寄到臺 中朝馬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而表示其與乙○之證 件資料係交由被告交予李文平,甲○、丙○之證件資料,則係 由丁○收齊後代為寄交予李文平等節。參以原欲與丁○一同出 國之證人李錦坤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叫我們自己透過空軍一 號把個人證件寄到臺中空軍一號朝馬站等語(見偵386卷第1 75頁),均核與李文平所述大致相符,再依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單所載(見偵9399彌封卷第55、65頁) ,可知丁○及乙○護照之發照、領照時間均為111年5月30日, 甲○及丙○護照之發照、領照時間則為111年6月1日,亦與丁○ 及李文平所述後續有補寄證件資料之情形相符,堪認丁○及 李文平就此部分所述,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5月 間將其相片及申請護照資料,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當面交給 丁○,由丁○交寄與李文平辦理,其中包含被告本人之申辦資 料云云(見偵9399卷一第163頁),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既受「飛大」委託辦理丁○等4人出國之機票、護照 、接送前往機場、交代保證通關等事宜,自「飛大」所屬犯 罪集團角度而言,其目的係在誘騙被害人出國至柬埔寨園區 從事詐騙機房工作,衡情應無可能委託全然不知情之人負責 此等前置作業,蓋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將丁○等4人送 出國外,將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提醒丁○ 等4人,而使該犯罪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是以被告確 與「飛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被告負責在臺誘騙丁○等4人,又協助辦理護照、機票、保證 通關手續及接送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並由「飛大」在柬埔 寨接機載運往某園區,為此頻密通訊辦妥護照接應搭機住宿 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 ,衡情其等應有利可圖,況參以證人巫明德於警詢中亦證稱 :我聽其他人說,被告使丁○等4人出國可以拿到40萬元等語 (見偵9399卷一第241頁),及被告於111年9月26日警詢中 自承:「飛大」應允去泰國辦理貸款詐欺成功後,會將6成 的報酬用usdt虛擬貨幣給其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177頁) ,益見被告使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出國,應得從上開犯行謀取 利潤而有利可圖至明。  ㈥被告主觀上明知並無泰國貸款獲利一事,且於丁○等4人出國 前即已知其等係前往柬埔寨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名為「偏 門」的群組認識暱稱「飛大」之人,我沒有見過「飛大」本 人,他介紹我可以到泰國做詐騙型的貸款,後續不用償還本 金利息,在臺灣的財產也不會被查封等語(見偵9939卷一第 149頁),已徵被告並未實際查證該等明顯有違正常獲取金 錢之方式,是否真係向國外貸款。又不論貸與方係金融機構 或私人,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 係信用貸款,尚需依借用人過往之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 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貸與方之風險較大,借用人之還 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料,自是貸與方評估風險 、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貸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不須 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易辦理,此亦經證人李錦 坤證稱:出國的前一天我就反悔沒有去,因為我上網查,還 有問朋友,查到泰國貸款比臺灣難辦等語,可見上情均係稍 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得輕易查知。惟依卷存資料,丁○等4人 均未被要求提供任何在職文件、收入證明等與債信評估相關 之資料,已與一般正常借貸評估貸與金額及借用人還款能力 等節未合,況邇來不法人士前往東南亞遂行詐欺以獲取非法 利益之事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亦多有報導,被告鼓吹來路 不明之「出國辦貸款」訊息,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並無國外 貸款獲利之事。    ⒉再觀諸被告以微信暱稱「jack」與李文平於112年6月2日晚間 8時17分開始聯繫之對話內容(即對話翻拍照片編號6至26, 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73頁),被告先表示其於10時40分左右 會到林新醫院向李文平拿取護照,其後於6月3日晚間10時7 分,被告又傳訊詢問李文平:「電子機票印A4黑白可以齁」 ;同日清晨4時3分,李文平則傳送關於柬埔寨保證通過海關 之流程及影片訊息與被告,參照證人李文平所證:係暱稱「 淦」即「小歐」叫我傳給被告,因為被告有支付機場保證通 關費用,被告才知道誰要過去、要如何出關,因為丁○等人 沒有出關過,怕被刁難,柬埔寨那邊是要靠小費的國家,會 比較囉唆,說有保證通關人員會帶他們,讓他們比較放心。 丁○等人抵達柬埔寨安全通關後,我應該有傳訊息或是電話 通知被告,不然到時有問題的話,被告還是會找我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7至172頁)。準此,被告既已在丁○等4人出國 前即已收到李文平傳送之電子機票及柬埔寨海關通關流程, 可見其早已得知丁○等4人前往之目的地為柬埔寨而非泰國。  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本欲與丁○等4人共同出國云云。惟查, 被告對於其未與丁○等4人一同出國之原因,前後有因案通緝 、未施打2劑疫苗、限制住居等不同辯詞,已難採信;而證 人邱淑媛即協助本案開立機票之旅行社業者證稱:   我與葉于甄是旅行社同業的朋友,在111年4月中旬開始協助 葉于甄訂機票、簽證、護照。我有代開丁○等4人去柬埔寨金 邊的機票,葉于甄於111年6月2日晚間11時,透過Line傳送 上述幾位旅客的訂位紀錄給我,我看到之後,就沒有再多問 什麼,就直接協助她開立機票。本次訂位紀錄(航班日期: 111年6月5日)有6位,其中1位出票前取消,所以我只幫葉 于甄開票5張機票,後來又有1張辦理退票等語(見偵9939卷 一第275至283頁)。又依據邱淑媛提供之訂票紀錄,對照李 文平與葉于甄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9399號卷二第311頁編 號17照片、第315頁編號14照片)可見邱淑媛所稱退票者應 為「楊皓」,開票後又取消者則為李錦坤,均未見被告,足 認被告從無與丁○等4人共同出國之真意或實際行動,其所辯 顯為避就之詞,無足採信。   ㈧丁○於原審證述之主要部分內容與其警、偵訊時大致相符,雖 其另於原審中提及係「黃永德」主導本案一情,然被告主觀 上已明知「泰國貸款獲利」係屬訛詐,又代為辦理丁○等4人 出國護照、機票之前置作業,更帶同丁○等4人前往機場出境 ,是縱使果有「黃永德」其人,至多只能認定被告非主導者 ,仍無解於其為共同正犯之罪責。另丁○於原審時固又證稱 :出國前一晚在旅館時,被告好像有向「飛大」求證何以不 是飛往曼谷而是金邊之機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2頁),惟 觀諸丁○於同次審理期日接受交互詰問時始終證稱:出國前 一晚被告跟我們一起住在桃園某家汽車旅館,被告有拿機票 出來給我們看一下,但有些寫英文看不懂,被告也沒有說要 改去柬埔寨。隔天被告帶我們去機場才把機票發給我們,一 開始我還不知道金邊不是在泰國,是飛機上介紹才知道要去 的地方是在柬埔寨。到金邊機場是歐睿豪來接機,歐睿豪說 要從西港坐船到泰國去,但實際上把我們直接帶到一個園區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29頁),迄至被告就丁○之證述表 示意見後,丁○方改稱被告似有向「飛大」求證何以改飛往 柬埔寨云云,不無附和被告辯詞之可能;且參以被告於丁○ 等4人出國前1日即111年6月4日晚上11時許,曾以通訊軟體 微信回覆李文平稱:「川找你你就說一切程序有跟我講過」 、「不用理他太多」等文字(見偵9399號卷三第59頁),可 知被告於出發前尚有與李文平合謀欲向丁○隱瞞某事之舉, 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在出發前為丁○等4人查證變更出國目的地 之事,實有可疑,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雖稱並未對甲○、丙○、乙○鼓吹「前往泰國辦理貸款獲利 」一事(見原審卷一第222、223頁),核與丁○於原審時證 稱:我跟乙○說可以去泰國辦貸款,乙○找甲○,甲○找丙○, 我沒有帶他們去找被告,他們跟被告本來不認識,是出發前 1日在汽車旅館才認識(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相符,然 被告既委託李文平辦理丁○等4人之護照、機票,且李文平在 取得其等之之電子機票之後,亦有轉傳與被告,是被告雖未 直接接觸甲○、丙○及乙○,然實際上早已知悉甲○、丙○及乙○ 亦欲一同出國,是被告就甲○、丙○及乙○部分,亦在其犯意 之認識範圍內,實不能僅以被告未對甲○、丙○、乙○當面誘 騙「前往泰國辦理貸款獲利」一事,而辭其對於甲○、丙○及 乙○以詐術使其等出國之罪責。   ㈩意圖營利而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騙他 人出國之故意與營利之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者 ,即足當之。只要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出國後之工作情狀或處 境有所預見,仍決意施詐誘使被害人出國,即有構成要件故 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均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 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 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礎上決定出國而言。至被害 人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 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危害發生,仍 不影響前述犯行之成立。是縱本案被害人應徵工作時所見薪 資或門檻與常情不甚符合,惟因疏忽而未確實探究,猶決定 出國,仍無礙其陷於錯誤之認定及相關成員已著手犯行既遂 或未遂之罪責。尤無從據此主張有何已得被害人承諾之情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飛大」,隱瞞丁○等4人實際前往之目 的地為柬埔寨某園區詐騙機房工作,而訛詐其等前往泰國貸 款獲利,使丁○等4人陷於錯誤,而決定出國,自屬施用詐術 使丁○等4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其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設,所保護者乃禁止對個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與身體活動之自由予以侵害,而行為人意圖營利,施以 詐術使被害人出國,已顯然妨害被害人得依其意思以決定身 體行動之自由,且被害人遭詐騙至他國,不能享有國家保護 之權利,被迫從事不正當之工作,其人身自由不能謂無妨害 之虞,是刑法第297條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所保護者, 乃兼及意思決定自由與行動自由。至立法者就該罪設有較重 之法定刑,係著眼被害人脫離我國主權保護之危險性,為遏 止具營利之意圖,以非法手段使被害人出國境或令其無法回 國之行為,並與刑法第296條第1項等規定,以相異之構成要 件,在各個面向交錯保護自由法益,自有其規範之正當性與 必要性。被告意圖營利,故意隱匿出國地點及電信詐欺機房 之工作內容,佯以出國貸款獲利等詐術,誘使丁○等4人同意 出境前往泰國,惟丁○等4人實際抵達柬埔寨後,即因護照被 收走,無資力賠付違約金,且身處外國,不得不同意擔任電 信詐欺機房人員等情,被告佯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實則迫 使丁○等4人出國至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行為,已然侵害刑 法妨害自由罪章所欲保護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之 個人法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 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 ,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負責在臺以詐騙方式 招募丁○等4人並負責辦理其等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飛 大」負責在柬埔寨之聯繫及接送丁○等4人前往當地某園區, 被告與「飛大」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分別所參 與本案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丁○等4人經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其 等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機出國,對丁○等4人同時觸犯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苗 簡字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固係在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本件於原審時,檢察官 並未主張累犯或對此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考量其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尚屬有別,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參與不法犯行, 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以及相關證據 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因為過度 專注在特定之疑點、訊息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 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 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即犯罪學領域所稱之「有機連帶」) ,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 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造成法院 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此於多人分工合作,部分 人居於主導支配地位,推由他人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 (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 情)之現代型多數參與犯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以定其取捨,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 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證據法所謂之佐 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 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 足當之。尤其,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 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 綜合斟酌、判斷。且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相同 ,僅關於枝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 基礎,自不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㈡原審關於被告就上開被訴犯行有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未 就卷內重要證據予以調查、釐清明白,且於證據評價上,應 就各證據之彼此關聯性,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參與被訴事實,單以證人丁○於原審略有不一致之 證述(即關於「黃永德」參與部分),捨棄其主要證述,並 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強 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 造成判斷上之偏狹,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從而 ,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近年來組織性詐欺犯罪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 ,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顯有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工作維生,輕率為本件犯罪行為,以隱匿、不實訊 息使被害人因而受騙出國,被害人被迫違反其等意願而從事 詐騙機房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破壞我國之國際聲譽 ,且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詞反覆,又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 解或和解,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考量被告所參與之 分工、本案集團之角色,及分別涉犯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被害人中之丁○係由家屬給付贖金始得返國,甲○ 、丙○及乙○迄今均仍滯留國外,暨審酌被告自陳之學歷、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否認犯罪,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又扣案之手機(IMEZ 000000000000000)為丁○所有,復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 爰均不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丁○等4人 佯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云云,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6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由被告帶同丁○等4人前往桃園 機場搭機抵達柬埔寨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至柬埔寨 某園區,丁○等4人護照即遭扣留,並要求工作以償還出國之 相關費用,並對其等恫稱須配合工作、交付贖金或遭轉賣至 其他公司工作等語,丁○等4人不從,便遭毆打、拘禁,難以 對外求助,因而剝奪丁○等4人之行動自由,迫使其等工作, 因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及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無非係以前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經查,被告本案所參與者,係負責以不實訊息誘騙被害 人及辦理出國前置作業,業如前述,而遍觀丁○之歷次證述 ,其等於抵達柬埔寨後,「飛大」均未曾論及有關被告之事 ,再依李文平與「飛大」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有 任何與被告有關之事項,自難逕認被告確實知悉丁○等4人出 國抵達柬埔寨後實際從事勞動之情形及所獲得報酬為何,則 其主觀上是否能知悉或預見被害遭違反本人意願、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及難以求助,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 情形,尚非無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另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第2項之罪部分,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CHM-113-上訴-1140-20250219-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廖益樟 被 告 蔡阿龍 蔡永順 鍾日煌 鍾美琴 鍾旻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月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日煌、鍾美琴、鍾旻蓁應就被繼承人鍾彩雲所遺坐落雲林 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434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蔡阿龍、蔡永順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580.2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0地號、面積591.52平方公尺 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3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面積1016.85(複丈成果圖載1018.53應更正為1016.85 ,即編號A不包括同段000地號土地,故扣除1.68)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面積154.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阿龍、蔡永順共同 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新臺幣18,770元予被告鍾日煌、鍾美琴、鍾旻蓁,由 被告鍾日煌、鍾美琴、鍾旻蓁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理由 一、被告蔡永順、鍾日煌、鍾美琴、鍾旻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0.2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面積591. 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阿龍、 蔡永順共有;坐落同段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738 、739、755地號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惟無法協議分割,致 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739地號土地上有 被告蔡阿龍、蔡永順共有之建物坐落,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 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合 併分割738、739地號土地;另為使該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後所 分得土地得充分使用,亦請求分割兩造共有755地號土地, 因75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鍾彩雲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 被告鍾日煌、鍾美琴、鍾旻蓁(下稱被告鍾日煌等3人)為其 繼承人,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被告鍾日煌等3人辦 理繼承登記;而755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鍾日煌等3人未分 得應有土地面積,原告願補償予被告鍾日煌渠等3人。至被 告蔡阿龍、蔡永順未分得755地號土地應有土地面積,則由7 38、73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二人多分得面積為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阿龍陳稱:我現在有一間房子,旁邊還有蓋一間的土 地,分割之後,我旁邊的土地變成畸零地,都變成原告的利 益,他的利益建築在我的損失上面,這樣不公平。又原告分 割方案分配予我們的土地是斜的,但是房子跟隔壁當初協調 好,跟馬路拉垂直,原告的分割方案把我現在使用的,比較 有利益的分割了。原告是後來才買的,買的時候就知道這些 情形了,我從小和我父親及祖父都住在這裡等語。  ㈡被告蔡永順、被告鍾日煌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738、73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阿龍、蔡永順所共有;755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無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755地號土地共有人鍾彩雲於113年6月27日死亡,被告鍾日煌 等3人為其繼承人,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738、73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區○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   ㈣739地號土地上有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民 權路58-1號,領有二崙鄉公所(67)(二)營使字第007號 使用執照)坐落,為被告蔡阿龍、蔡永順共有。  ㈤738、739、755地號土地相鄰,附近有住宅林立、鄰近公所、 全聯福利中心,商業活動堪稱發達,739地號土地所鄰同段7 34-1、734-2、734-3、734-4、734-5、734-6地號土地為水 利地,其上舖設水泥、緊鄰建物,無法對外通行,現況如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 、本院11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738、739、 755地號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738 、73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阿龍、蔡永順所共有;755地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欲分割73 8、739、755地號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755地號土地共 有人鍾彩雲於113年6月27日死亡,被告鍾日煌等3人為其繼 承人,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鍾彩雲之法定繼承人鍾日 煌等3人,應就755地號土地被繼承人鍾彩雲應有部分1000分 之43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又738、739、755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蔡阿龍不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情節以觀,顯見738、739、755地號土地之分 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鍾 彩雲之法定繼承人鍾日煌等3人,應就755地號土地被繼承人 鍾彩雲應有部分1000分之434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738、739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均相同,原 告於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000分之868,是738、739 地號土地已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 ,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738、7 39地號土地,及另單獨分割755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亦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738、73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區○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該3筆土地相鄰,地形略呈東西短、南北長之 長方形地形,並由南側民權路對外通行聯絡,其上現況如現 況圖所示,即編號A為水泥建物、住家,使用739地號土地面 積為66.83平方公尺,為被告蔡阿龍、蔡永順共有,另有未 測量之門牌號碼民權路54號平房,為原告所有,其餘則為空 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圖、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5日 建管二字第1133957382號函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73 8、739、755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鄰近土地及臨路交通情 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蔡阿龍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738、739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蔡阿龍、蔡永順所共有;75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渠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權利均等,是被告蔡阿龍無權指定 738、739、75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其所有,蓋因共有人 之權利原則上均及於共有物之全部,基此,裁判分割共有物 時,並不認為任一共有人對738、739、755地號土地之特定 部分享有優於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應認各共有人之權利無軒 輊之分,本院自應依公平原則,將738、739、755地號土地 分割予各共有人,故被告蔡阿龍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⒊本院審酌738、739、755地號土地依原告所主張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配位置A分配面 積應更正為1016.85,即不包括755地號土地面積,備註二所 載併予更正,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則上係按原告及 被告蔡阿龍、蔡永順目前使用管理位置分配,而分割後渠等 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南側 民權路對外通行聯絡,出入方便,且符合建築相關法令、建 蔽率、容積率規定(參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 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5日建管二字第1133957382 號函),及738、739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再考量755地號土 地面積僅1.68平方公尺,不宜再予細分,將該地分配予原告 ,日後即可與原告所獲分配上開土地予以整體規劃使用,而 能充分發揮整體土地使(利)用之價值,是認依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 738、739、755地號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 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738、73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阿龍、蔡 永順所共有;75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因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755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原 告,將致738、739、755地號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 減如附圖面積增減欄所示,是738、739、755地號土地共有 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本院審 酌738、73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區○000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 9,800元,附近有住宅林立、鄰近公所、全聯福 利中心,商業活動堪稱發達,另依實價登錄查詢738、739、 755地號土地之周遭地段買賣交易資料,其中同地段861-1地 號土地於111年9月實價登錄每坪價格為8萬5千元,認以每平 方公尺25,712元(計算式:85,000元÷3.3058平方公尺〈1坪=3 .3058平方公尺〉=25,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計 算補償金額之標準與市場價格之差距應不大,是以每平方公 尺25,712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故經 計算後,原告應補償18,770元(計算式:0.73平方公尺×25,7 12元=18,770元)予被告鍾日煌等3人,由被告鍾日煌等3人 保持公同共有,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編 號   共有人 738地號 739地號 755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 應有比例 應有比例 應有比例 01 廖益樟 1000分之868 1000分之868 1000分之434 117342分之101780 02 蔡阿龍 1000分之66 1000分之66 1000分之66 117342分之7745 03 蔡永順 1000分之66 1000分之66 1000分之66 117342分之7744 04 鍾日煌 鍾美琴 鍾旻蓁 無 無 1000分之434 (公同共有) 117342分之73 (連帶負擔)

2025-02-12

ULDV-113-重訴-33-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玖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9行補充更正為「… …為警攔查,李其維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從其右前的褲子口袋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48公克,驗前淨重0.2 98公克,驗餘淨重0.282公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其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 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交付扣案毒品,復坦承前揭施用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參 酌整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犯罪動機、持有時間、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9 8克,檢驗後淨重0.282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於113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偵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按: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李其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 」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 同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 98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毒品,經送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 .2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19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0)在卷可稽,難認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2025-02-12

KSDM-113-簡-4054-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 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 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得依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 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 低度刑則為2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得依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萌兰」、「阿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暱稱「萌兰」、「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偵查 中並未自白,業如上所述,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審理中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5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 罪報酬,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13號   被   告 郭良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良嘉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飛機)暱稱「萌兰」、「阿龍」等人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郭良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孟璇、林 侑葳、陳怡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邱金蘭(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 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2320號審理中)名 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人頭帳戶)內,嗣郭良嘉再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並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二、案經李孟璇、林侑葳、陳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應徵領包裹、領錢之工作,對方說提款卡和包裹都是他朋友的,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等語。 2 告訴人李孟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孟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侑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侑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怡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本案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孟璇、林侑葳、陳怡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該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7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有與「萌兰」之飛機對話紀錄,然內容均已遭刪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郭良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萌兰」、「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2917-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 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阿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 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此係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 程序筆錄第5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 罪報酬,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4號   被   告 郭良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72             0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良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為「阿龍」等人所籌組之詐欺集團,並於集團 內擔任拿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並交付贓款 之車手。其與「阿龍」、IG暱稱「Pickkstar泡泡」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及洗錢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 時22分許,傳遞不實抽獎訊息與陳信介,於陳信介因誤信可 進行抽獎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由詐欺集團IG暱稱「 Pickkstar泡泡」、LINE「系統工程師」之人向陳信介詐稱 已經中獎獲得獎金、因帳戶餘款不足新臺幣(下同)3萬元 須按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方可領獎云云,致陳信介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3月5日下午5時4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本案帳戶)內。而詐欺集團知悉款項已匯入本案帳戶後, 旋通知郭良嘉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而郭良 嘉即於113年3月5日下午5時43分至48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內,接續使用自動提 款機提領2萬元(6次)、4000元後,再行依「阿龍」之指示 將提領所得贓款拿至指定地方擺放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以上揭方式共同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信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介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罪處斷。另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1965-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昇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昇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李永生、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昇霆、李永生(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邱昇霆、李永生向不知情之張均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 年3月4日0時24分至50分許,駕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 號旁空地勘察,再由邱昇霆及「阿龍」於112年3月6日0時57 分至1時23分許,駕車前往上開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 屬製、長約45公分剪刀,竊取由江哲雄所管領、如附表所示 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3萬元)後離去。嗣江哲雄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哲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昇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哲雄於警詢時、證人張 均宥於警詢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112年12月13日警星偵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 告、通信調取票、手機基地台網路歷程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 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查被告、李永生與「阿 龍」間有共同竊盜之故意,結夥先由被告與李永生至上開 地點勘察,再由被告與「阿龍」持金屬製、長約45公分之 剪刀至現場行竊,該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李永生、「阿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 力謀取所需,恣意結夥李永生、「阿龍」,持剪刀竊取告 訴人所有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應予相當 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價值,併參酌檢察官就刑度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 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 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 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 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 ,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 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 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 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將竊得物 品拿去變賣,每個人分到5千元等語,可見被告與李永生 、「阿龍」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惟被告等人所竊取物品共價值約93萬元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被告等人所變得之價 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 等所竊得之原物即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 物沒收,對其等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剪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否認為其所有,並表示該剪刀已下落不明等語,經查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該剪刀係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亦非違禁物,且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 代性極高、價值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 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尺寸、長度或數量 備註 1 交流電纜線 60平方、長度300公尺 價值約22萬元 2 接地銅棒 60支 價值約24萬元 3 直流電纜線 4平方、長度2,000公尺 價值約32萬元 4 接地線 5.5平方、長度1,000公尺 價值約15萬元

2025-02-06

ILDM-113-易-643-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OC HUNG(黃玉雄)男 (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黃玉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黃玉雄)與沈孟傑(所涉販 賣毒品犯嫌,另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 號判決確定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阮得成」之人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所列 之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112年7月6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號黃玉雄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黃玉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暨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 ○○ ○○ (黃玉雄)犯罪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黃玉雄)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同他卷第 139-141頁〉、警卷第7-16頁〈同他卷第143-152頁〉、警卷第1 7-24頁〈同他卷第153-160頁、他卷第163-167頁〉、警卷第25 -33頁,偵緝卷第9-17頁、偵緝卷第37-40頁、偵緝卷第51-5 5頁、偵緝卷第83-86頁,本院卷第17-19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沈孟傑之證述(見警卷第91-102頁〈同他卷第181-1 92頁〉、警卷第103-105頁〈同他卷第193-195頁、他卷第199- 202頁、他卷第205-213頁〉、警卷第107-113頁〈同他卷第225 -231頁〉、警卷第115-117頁〈同他卷第233-235頁、他卷251- 259頁)、證人即購毒者NGUYEN HAI LONG(阮海龍,見他卷 第83-89頁〈同第121-127頁〉、警卷第267-273頁、他卷第131 -137頁)、TA HUU DONG(謝友東,見警卷第245-248頁〈同 他卷第243-246頁〉、他卷第251-25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1份(見警卷第35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各1份(見警卷第39-43頁、第49頁)、被告與阮海龍(NGU YEN HAI LONG)交易之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見警卷第67-71 頁〈同第295-289頁〉、他卷第109-113頁)、被告與謝友東 (T A HUU DONG)交易之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61-263頁〈同 他卷第237-2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0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 3-13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 第112606397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7-148頁)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卷 第3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足堪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件被告供稱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同案共犯阮得成允 諾要給伊000-0000元價值的遊戲點數;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則可獲利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報酬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性質上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考其立法理 由,係因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所增訂,所謂「混合」, 即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 種以上毒品。查在被告住處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3包,經送 鑑定,隨機抽樣1包鑑驗,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 12606397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且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成分係經摻雜、調合,置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又被告販入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且所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並非一般傳統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參以被告未曾確 認咖啡包內容物,則咖啡包內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一事,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則其主觀上對於所販售咖啡包之 包裝內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應有所認識。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 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與沈孟傑、阮得成間,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 2部分,被告與沈孟傑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2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主張伊的毒品來源為阮得成、沈孟傑云云,惟經本院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函復查獲被告 及同案共犯沈孟傑共同販賣毒品案,並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阮得成部分則未查獲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2月10日 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89846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可稽。 故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 。  ⒋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之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固分別為十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分別為五 年、三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不思以正 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 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被告經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達200多包、甲基安非他命亦達9包之多,數量非少, 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 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數量、金額、所參與之程度 及嗣後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 習慣之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臺灣沒有家人,在越南有母親、妹 妹、老婆、小孩,小孩現在八歲,入監之前在工地打掃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2罪之期間相近、罪質相近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 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案共犯阮得成尚未將 遊戲點數交付給伊,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購毒者阮海龍尚未將價 金3000元交付給伊云云。然查,被告數次於警詢中自承與阮 海龍交易毒品價格為「新台幣35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阿龍給我現金,我給阿龍毒品」、「我在車上等阮海 龍下車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警卷第15頁、第20頁第 21頁)、「當天阮海龍只給我3000元,還少500元沒給我, 而他還欠我4000元」、「6.24我實際收到3000元」(見警卷 第15頁、第20頁、第21頁,他卷第164頁)等語。又被告供 承「我給沈孟傑700元,剩下2,300元是我自己的報酬」等語 (見他卷第157頁),核與同案共犯沈孟傑於偵查中證稱「 (黃玉雄)他就拿7百元給我加油」等語相符合(見他卷第2 00頁)。可知被告應確有收到阮海龍交付之價金3000元,嗣 後否認收到錢,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獲得之 報酬為23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所示之物: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前開鑑定結果可憑,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9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 三級毒品等成分,且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所剩餘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13只 ,因難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 聯絡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4-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所 有,但係共同正犯沈孟傑所有,且為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⒋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為 其朋友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 案吸食器等物,均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說明。  ㈣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 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      1                                                     TA HUU DONG(謝友東)                                                                                     112年6月6日2 時許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                                                                                                         TA HUU DONG(謝友東)以FB聯繫「阮得成」,並將「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門牌拍攝傳送予「阮得成」,嗣「阮得成」向HOANNGNGO OC HUNG(黃玉雄)聯繫表示TA HUU DONG (謝友東)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並承諾欲提供遊戲點數予 甲○ ○○ ○○ (黃玉雄)作為佣金。甲○ ○○ ○○ (黃玉雄)便於左列時間,指示沈孟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沈孟傑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TA HUU DONG(謝友東),TA HUU DONG(謝友東)於數日後以匯款方式,匯款2,500元予「阮得成」。    2                                           NGUYEN HAILONG(阮海龍)                                                                  112年6月24日5 時37 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                                                                                  NGUYEN HAI LONG(阮海龍)以FB暱稱「Long Gucc ci」聯繫甲○ ○○ ○○ (黃玉雄),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由沈孟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HOAN NG NGOC HUNG(黃玉雄)至左列地點,NGUYEN HAI LONG (阮海龍)當場交付3,000元予甲○ ○○ ○○ (黃玉雄),甲○ ○○ ○○ (黃玉雄)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NGUYEN HAI LONG (阮海龍),沈孟傑並獲得報酬7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搜索地點 1 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 臺南市○○區○○○街000號302號房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11包,含包裝袋211只)、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含包裝袋2只) 同上 3 手機2支 同上 4 安非他命分裝袋1包 同上 5 咖啡包分裝袋1包 同上 6 毒品分裝膠囊10包 同上 7 壓粉板1組 同上 8 電子磅秤1臺 同上 9 咖啡包封口機1臺 同上

2025-02-04

TNDM-113-訴-661-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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