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祥
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被 告 華文好(HOA VAN HAO)(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義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
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華文好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
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
之1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
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為同法第93條之6所明定。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第1項第4款規定(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以下稱科技監控)
。
二、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
1年1月21日裁定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與接受科
技監控後許可停止羈押。嗣上訴繫屬本院後,本院審酌卷存
相關事證,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
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李義祥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李義祥業經原審判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又
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刑期非短,且本案事故造成死傷人數
眾多,被告李義祥除將面對刑責外,尚須面臨高額民事求償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李義祥
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訴訟程
序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義祥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華文好雖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然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基於訴訟程序之浮動性,及被
告華文好於案發後有逃逸紀錄,又係逾期滯台外籍勞工,客
觀上足認被告華文好逃匿、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
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華文好有逃亡之虞,認有對被
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之必要,乃裁定被告2
人自112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8月。
嗣於113年8月10日第2次延長前開處分,至114年4月9日止。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即將於114年4月9
日屆滿,經本院詢問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李義祥
表示對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惟認科技監控無必要,其辯
護人表示無再限制之必要;被告華文好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
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無意見等語。本院參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所犯罪質,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
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
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
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
告2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科技監控之必要。被
告李義祥雖表示科技監控對其工作生活造成不便,然本院審
酌接受科技監控固對其生活或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然此不
便程度尚屬輕微,且與欲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
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
核有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被告李義祥上開辯稱,並不足
採。至被告李義祥辯護人表示被告李義祥應無逃亡之虞,無
再限制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李義祥除至少將面對其甘服之原
判決所判處過失致死罪之5年刑責外,尚須面臨高額民事求
償,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李義
祥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訴訟
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義祥
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李義祥辯護人上開意見,亦不足採。爰
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
接受科技監控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HLHM-112-原矚上訴-1-202503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