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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梁淑琴 被 上 訴人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錦芳 訴訟代理人 張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 訴時原為于宜宏,嗣於原審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前變更為 張錦芳,經原審於命張錦芳承受並續行訴訟在案。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則以 」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中主張: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的 公設點數價格是被上訴人自訂的公價,使用休閒公共設施 (下稱休閒公設)時尚須付使用費,原審判決將管理費與 公設點數價值的佔比與上訴人的賠償損失作比較是無意義 的。依皇翔歡喜城公共休閒設施使用管理辦法(下簡稱系 爭管理辦法),每月依住戶坪數,每坪發給一點(若依此 辦法,上訴人每月的點數是44點),若不敷使用,得向管 理中心增購半年期使用點數卡(20點/800元),住戶使用 休閒公設時需出示社區門禁卡,在有點數可使用的情況下 即可登記使用,若帶領入內的親友超過10人以上才需事先 報備,是以同社區住戶間互相轉讓用不完的點數並無不可 ;管理費收取與公設點數的發放使用及使用價值是二件不 相干的事。又損害賠償係以受害人的損失與求償金額為因 果關係為依據,況且上訴人持有公設比例約占所有權的三 成多,購屋時已花費一百多萬在分配的公設上,才得以按 坪數分配休閒公設點數,亦即早己支付了休閒公設場地成 本才得以配發點數使用,每月要分攤小公設水電費還要按 坪數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卻長期不能進入使用休閒 公設,損失何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760元,被上訴人以 欠繳管理費等理由不准上訴人使用累積公設點數、並因而 逾使用期限點數被歸零,使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失,因長期 未能正常規律健身運動,致健康受損、承受身心痛苦,已 在原審附上就醫收據及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登載運動影 響健康文件證明,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5 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上訴人此期間未能使 用點數之損失換算現金共130,719元、醫療費用25,525元 及慰撫金100,000元,於法有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系爭社區為封閉式社區,並無對 外開放公設使用,點數是當戶的成員才能使用,於管理中 心申請使用公設同時依住戶樓號扣除點數,不得跨戶使用 別戶點數、亦不能私下轉讓未使用完的點數,且是在點數 用盡仍不足後才購買,購買點數亦只能在規定的管理櫃臺 購買,過期點數歸零,不接受轉讓、轉賣,上訴人使用公 設權利受限是緣於其積欠管理費導致,且其健康狀況並非 系爭社區的跑步機等設備可救治掌控,其要求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上訴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 民國111年7月16日之系爭管理辦法第2點部分規定無效部分 經原審判決勝訴,未在上訴範圍內),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二、三項 之訴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之部分均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6244元,及其中13萬0719元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貳」的「三、 (二)」 、「三、(三)」所載外,另補充: (一)公設點數卡為20點售價800元部分,雖是被上訴人自己制 訂的價格,惟此價格顯係「系爭社區住戶向系爭社區購 買使用公設點數」的現金價格,並非「住戶賣還給系爭 社區」、「住戶間流通販賣」甚或「社區或住戶對外販 賣」的公定價,且購入的點數使用上仍有諸多限制,例 如僅能以20點為單位購入半年期點數卡、逾期未使用歸 零,且限制需社區住戶方可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 ,並有系爭公設管理辦法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2-217 頁),上訴人雖主張購入之公設點數可在住戶間自由流 通,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說明如何流通、程序 為何,而自系爭公設管理辦法中「需付費之公設說明」 內容以觀(原審卷一第214頁第1點),系爭社區向使用 公設的住戶收費原因是為修繕維護、確保公設長期運作 使用,再佐以系爭社區是先依住戶坪數派發一定的公設 點數,若住戶用盡後仍有使用付費公設需求時,才有購 買半年期點數卡支應的必要一節,可見所有住戶都有一 定額度(隨坪數配發、不需付費購買的點數)可以使用 公設,然使用頻率較高以致於點數不夠用的住戶才需要 額外付費購買,而因使用頻率較高,造成公設損壞或自 然耗損的機率也相對提高,故而才需額外付費支應,可 見系爭公設點數無論對外或對內均無法流通販賣、使用 上又有諸多限制,顯然無法等同現金,販售公設點數卡 的目的是因應頻繁使用所產生的公設維護費用而與管理 費之多寡無關(上訴人自己也表示管理費與公設點數發 放是兩件不相干的事),顯無法以系爭社區販售點數卡 的價額比照換算為賠償金額,也無從以上訴人支付了多 少公設分攤水電費、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做為向被上訴 人請求以每點40元的方式賠償上訴人的理由。 (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的部分,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 、報導等除無法證明其疾病確為被上訴人限制使用休閒 公設所致外,即便規律運動與健康息息相關,系爭社區 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文青二路,在國立體育大學、長庚大 學附近,並非十分偏僻、除上揭大學校區外也不是沒有 臨路的開放空間、人行道、公園等可以快走或慢跑的地 點,上訴人並未舉證除系爭社區健身房外別無其他地點 及方式可供運動,可見即便被上訴人限制其使用休閒公 設,依一般經驗判斷通常亦不致使上訴人罹患該等疾病 ,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 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 的民法第765條是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並 非要求他人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5萬6244元,及其中13萬0719元自111 年7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06

TYDV-112-簡上-375-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 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傷害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9 月8 日晚間6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 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 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迄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 許測試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1.21MG /L) ,其後甲○○即經警員洪○雄、潘○彤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帶 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1 樓,起訴書記載為新平派出所,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之偵查隊候詢室進行詢問,詎甲○○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 員洪○雄擔服解送人犯勤務、當時正與其他同僚欲為甲○○製 作指紋卡,竟基於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之犯意,拿起候詢室之鐵製折疊椅砸向警員洪○雄,且於警 員洪○雄、其他警員上前壓制之過程中,徒手抓警員洪○雄之 頭髮,導致警員洪○雄受有頭、肢體挫傷等傷害。嗣甲○○遭 警方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經洪○雄訴警究辦,始悉上 情。 二、案經洪○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6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19至22、23至25、105 至107 頁,本院卷第53至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雄、證人潘○彤於警詢中所證相符 (偵卷第35至39、41至4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 年9 月8 日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鐵製折疊椅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44人勤務分配表、 勤務變更紀錄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表、 員警工作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5 、17、27、31、47、49、53、55、56、57、59、60、61、63 、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 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 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 條第1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可知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以電 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種。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 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 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 、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 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當時執行擔服 解送人犯勤務之告訴人將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之被告帶返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後,即與其他同僚依法進行製作指紋 卡程序,故告訴人核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三、又被告拿起候詢室之鐵製折疊椅砸向告訴人,復徒手抓告訴 人之頭髮,各係基於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就被告所為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犯行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傷害、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 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第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7 年度交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公共 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 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上開㈠、㈡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A案件),而上開㈢所示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B案件),其後A、B案件接續執行, 於110 年2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於113 年2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等案件及裁定證明之(偵卷第85至95頁 ,本院卷第65至90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50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 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42 號 案件也是被告酒駕後攻擊到場執行酒測之員警,與本案樣態 幾乎相同,最近1 次執行完畢距離本案僅6 個多月,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 、60、61 、63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有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 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 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傷害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不思自己觸犯刑章 在先,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竟拿候詢室之鐵製折疊椅砸 向告訴人、抓告訴人之頭髮,致使告訴人受傷,顯然漠視公 權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被告所為 實應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 得其諒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 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地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無子、其餘家庭環境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1.21MG/L)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 未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本案為第12次酒駕,且距 離前案執行完畢僅6 個多月、酒測值高達1.21mg/l,更2  度衍生攻擊警方之暴力事件,顯見矯正機關所為之措施,在 一般預防上已不足以處理被告之特殊情況,更足認被告已酗 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請審酌有無依刑法第89條為特別預防 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刑法第89條之禁戒處分, 不僅須令被告進入相當處所,且期間最長可達1 年,屬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旨在於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前提 下,加強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此 類保安處分內容因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措施,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與刑罰同,為保障人權,固亦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然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除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外,尤著重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等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之考量,以實現保安處分 針對行為人個人反社會性格之特別預防功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前雖有多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行為人酒後駕 車之原因不一而足,或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 便,抑或漠視法令、心存僥倖而駕車上路,未必即可等同於 酗酒成癮,自不能單以被告犯罪次數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 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酗酒或酒癮,工地文化 沒有辦法,驗收完都要請工頭、監工吃飯、喝酒,經常性會 有宴飲的情況,我確實是累犯無話可說,除非我離開這個行 業,否則無法避免工地喝酒文化,我需要包工地小型業務來 做,1 個星期常常會有1 、2 次吃飯喝酒,我盡量不再喝了 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可知被告係工作因素而時有飲 酒情況,並非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性、依賴性之酗酒 症狀,且被告先前雖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然此情節已為 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如前述,準此,檢察官僅憑被告多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已酗 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即認被告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 ,自無可採,且由被告行為觀察,亦無遽予宣告禁戒處分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CDM-113-易-3770-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純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6號、第84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純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 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莊純芳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有遭他人施以佯裝為鞋全家福之廠商,因系統遭入侵,造 成每月將從其帳戶扣款之錯誤而需解除扣款設定之詐術,先 收取對方匯款至其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依指示將 其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全數領出前往超商購買GASH及MYCARD 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回傳給對方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為24萬元,其自身之損失為9萬元等 語。參以證人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為「薪轉帳戶」,甫 於112年2月4日薪轉入帳4萬2,570元,餘額為7萬6,133元, 於112年2月10日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並各提領2萬 元、2萬元及6,000元;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原餘額為1萬7,798 元,於同日跨行提款1萬7,000元乙節,有台中商業銀行存摺 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有112年2月10日之統一 超商及全家超商繳費收據存卷可查,堪認證人於112年2月10 日確實有提領其自身存款前往超商購買點數無訛,是證人丙 ○○之指訴並非無據。㈡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在臉書 認識暱稱「趙詩涵」,對方提供LineID為O00000。在網路上 認識聊天,因為昨天情人節,想說要約對方出來見面,前前 後後陸續用GASH點數共8萬多,想約對方出來,但對方又要 追加5萬元保證金,我沒有匯給對方,對方就突然開始恐嚇 言詞,我就驚覺遭詐騙等語,雖無相對應之通話紀錄可佐, 然以交友見面為由,要求繳付保證金,為常見之詐騙手法, 非謂無對話紀錄即認告訴人未受詐騙等情。㈢另被告莊純芳 於偵查中供稱:在辦理原本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時 ,同時有加價購買平板電腦,有送一張SIM卡,只能使用7天 等語,而被告有於105年7月3日透過嘉義太保加盟門市辦理0 000000000號門號續約,且於同日,在同一門市確實有申辦 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之紀錄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原審卷第83頁、第273頁)、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 意書(原審卷第147頁)、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原審卷第149 頁)及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雖被告辯稱申請書上簽名不 符,本案門號非其所申請等語,然細觀本案105年7月3日預 付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 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有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 可參(原審卷第147頁),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門號應為被告親自辦理無訛。㈣再者,本案門號雖係預付型 門號,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內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 用,且應於105年9月30日前開通啟用SIM卡,否則將逾期失 效,然本案門號於111年1月18日方遭遠傳電信公司限制通話 ,可推知本案門號於111年1月18日前應能正常使用,亦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3頁),則詐騙 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日申辦橘子遊戲帳號時,應當還能以 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使用。況門號若不慎遭竊或遺失,因未 經失主同意使用該門號,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將門號掛 失、停話、停用,詐騙集團成員恐其不法取得之門號隨時有 被失主掛失、停話、停用之可能,致因已掛失而無法使用該 門號收取驗證碼,自無須冒此風險,貿然以該門號做為申辦 帳號收取驗證碼之用,可見詐欺集團在向他人為詐騙行為時 ,確已充分把握該門號不會被門號所有人掛失、停話、停用 ,而致無法收取驗證碼才會使用,益徵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其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是原審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斟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莊純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G ASH」點數付款證明8筆、「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點數 儲值等資料1份、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GASH」點數 付款使用證明影本1紙、「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點數 儲值等資料1份、「遠傳電信」網站列印資料1份、通聯調閱 查詢單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本件門號申請 資料影本1份等證據,雖認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108年 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為進階認證,有「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 點數儲值資料1份附卷,而告訴人2人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乙節,業據 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並有購買「GASH」點數付 款證明、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 明(顧客聯)可為佐證,查觀諸該門號(本件0000000000號 )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上申請人「莊純芳」之簽名方式與被 告於調查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不同,所 簽之姓、名筆畫順序、筆順結構有所不同;另申請書所附之 雙證件正反面上均重複蓋有「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之 印文2枚,且該2枚印文本身多有重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 面影本、被告之調查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又參以被告當時(即105年7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太保加盟門市申請現仍持續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時,於文件上「申請者簽名欄」(3處)、「用戶簽名 處」(1處)、「申請人簽名欄」(2處)、「申請人簽章欄 」(1處)上所書寫「莊」字之左下方均為二筆畫完成、「 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核與被告於調查筆錄 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相同,而該申請書所附 之雙證件正反面均僅蓋有1枚「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 之印文,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 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 售檢核表、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遠傳金機救 援服務申請書、雙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再稽之被告於 該電信公司歷年所申請門號之申請書上所有之簽名書寫方式 ,經原審查對亦均與本件門號申請書上之書寫方式不同,可 見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確 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方式有別,且所附之雙證件 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佐以被告曾在該門市申請過門號而 留有書寫字跡及雙證件影本資料,不排除該申請書上之簽名 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遭人重複影印後再行蓋章之 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已有疑義。退萬步 言之,縱使認定本件門號為被告申請並交付他人用以申請本 件「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使用,然本件門號申請時間為105 年7月3日,為預付型門號,用戶僅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儲 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然本件門號自申辦至限制通話 期間因無儲值紀錄,且於「111年1月18日」遭限制通話乙節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 211210128號函(原審卷第63頁)、113年4月10日遠傳(發 )字第11310406088號函(原審卷第273頁)各1份存卷可查 ,本件「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為108年9月2日,距離本 件門號申請已有3年之久,而告訴人2人儲值至「遊戲橘子」 帳號之時間則為112年2月10至11日,距離本件「遊戲橘子」 帳號申請時間已有3年之久,且當時門號已因無儲值而遭限 制通話,衡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恐人頭門號有隨時遭停用而 會立即為犯罪使用之習慣不符,況本件門號供作本件遊戲帳 戶認證時,並無任何犯罪行為或結果,難認被告交付本件門 號供他人申請遊戲帳戶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 上開犯行之心證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 不合。  ㈢關於被告所辯遭人冒名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一節,檢察官上 訴雖以細觀本案105年7月3日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 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 同,有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可參(原審卷第147頁),被 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仍認本案門號應為被告親自辦理無訛,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就是沒有辦這個預付卡, 但是我不知道它為何出現在我有簽名的裡面,因為我都是去 辦續約的,等到我是收到高雄警察局通知,我才知道到原來 我有一張預付卡存在,之前我很多時間我會打電話去客服問 ,就是我現在所拿的這支手機0000-000000去問看看這支合 約是否到期?客服都會問說我在遠傳這邊有幾張,我每次都 說一張,他也沒有跟我說我有預付卡的存在,所以我不知道 會有這張,所以0000-000000這個預付卡不是我申請的。」 等語(本院卷第42頁),其歷於警詢、偵查及審判均堅詞否 認有辦理本件預付卡門號,所辯並無二致,衡情,一般民眾 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應係提供身分證、駕照之 正本,經電信公司業務人員當場影印後留存,且為避免電信 公司發生不合目的性之使用,上面均會蓋用限辦理該次電信 業務使用之印文,然查,依本案遠傳函文資料所附本件預付 卡門號申請書所附之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上面「限辦理 電信業務使用」之用印有重疊影像,並非單一,與被告同日 申辦門號續約(被告供稱係因合約到期,辦理3G轉4G)「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附被告身分 證、駕照影本上之限制使用用印情形顯不相同,無法排除有 使用被告原有留存之身份驗證資料重複影印加工之可能,則 被告所辯其認為有不詳之人使用真實之影本加工為本件預付 卡門號之審核資料一情,確有引人疑竇之處。  ㈣再細繹原審向遠傳公司函查被告歷次向該公司申辦電信門號 各項業務,經函覆被告莊純芳之申辦門號資料(含遠傳網際 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申辦遠傳門號中華民國身分 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影本、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 契約、遠傳超4代易付卡500型使用指南、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 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原審卷第163至255頁),其 中有關被告簽名部分及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之簽名 互為核對,確有被告所辯「預付卡的簽名跟我『莊』下面那一 撇的字體筆順跟我寫的不同,我就不是這樣寫我都是二撇, 『純』我看不出何處有問題,但是『芳』的這個字體怪怪的,因 為跟我寫芳的方式不同,我的芳是一筆這樣畫下來,不是如 這樣二筆這樣寫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1頁)之情,則原 審所認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 ,確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方式有別,加以前述該 申請書所附之雙證件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不排除該申請 書上之簽名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遭人重複影印後 再行蓋章之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已有疑 義,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指本案105年7月3日預付卡申 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同意書 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一情核難可採。  ㈤檢察官上訴雖以本案門號於108年9月2日前可以使用,未經掛 失或停用,且詐騙集團成員無須冒隨時有被失主掛失、停話 、停用而無法使用該門號收取驗證碼之風險(檢察官上訴理 由一、㈣),意指其不可能使用遭人不法冒用名義申辦之門 號,否則將導致詐欺犯行有生功虧一簣之風險,然衡以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渠等做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其目的 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 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進而追訴審判,故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源如何,實無礙於其詐騙行為之實施 ,乃詐欺集團成員祇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即足,並無需 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因縱使詐欺集團成員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係他人所遺失,甚或遭人冒用名義申辦, 嗣該電話由電話申請人掛失停用,或限制通話,惟詐欺集團 仍可使用其他人頭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詐騙事宜,此核與一般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 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 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 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尚屬有別。 故一般人保管此類SIM卡未必嚴謹,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儲值型預付卡門號一旦有 遺失或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 外,是否會即刻意識到另有遭人供做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實非無疑,甚或遭人 冒用名義申請,在未經不法使用前,亦無法積極獲知。況且 ,行動電話預付卡與一般月租型所取得之SIM卡性質本有不 同,通常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預付卡並無寄送帳單之服務 ,縱使遭遇他人冒用名義申辦之情況,確實無法及時得知, 則被告所辯不知遭人冒名申辦一情,亦與常情無違。  ㈥則在檢察官於起訴所舉列之證據無法資以證明被告有申辦本 件預付卡門號之情況下,仍不能因此而遽為其有申辦本件預 付卡門號並將之交給第三人使用。僅能證明告訴人丙○○、乙 ○○確實曾前往超商購買點數,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10 8年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進階認證,及證明告訴人丙○○、乙○○被 害之經過情形,惟對於被告究係如何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 意,而交付本件預付卡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等事實,均無 法為積極之證明,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積 極證據甚明。何況,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本件預付卡 門號SIM卡原因,容有多端,除被告自行交付外,亦有遭侵 占、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之可能,是 單憑前述告訴人丙○○、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絡後購買 遊戲點數等事實,實不足以逕認或間接推論被告有出售、交 付本件預付卡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況且,被 告始終否認其有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是仍須佐以其他積極 事證,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其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被告確有將上述 本案預付卡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犯有幫助取財罪,應為 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為由提起上訴。然查本案之基本爭點即 是檢察官在起訴書內並無法舉證以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將上述 預付卡門號SIM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 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 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本諸無罪推 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並補 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純芳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6 號、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純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純芳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 使用,可能施以助力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 件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 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 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使用而幫助之。 嗣本件詐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其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該門號通過認證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具有儲值功能之「遊戲 橘子」帳號:00oooOO0OO(下稱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再向附表所示之丙○○、乙○○,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所示序號、金額之「GASH」點 數儲值卡並告知序號及密碼;末以取得之「GASH」點數儲值 卡序號及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序號之儲值卡 點數存入以莊純芳申辦之本件門號通過認證而註冊之本件「 遊戲橘子」帳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莊純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 紀錄截圖7張、「GASH」點數付款證明8筆、「遊戲橘子」帳 號及「GASH」點數儲值等資料1份、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 訴、「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影本1紙、「遊戲橘子」帳 號及「GASH」點數儲值等資料1份、「遠傳電信」網站列印 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 所附本件門號申請資料影本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有至嘉義縣太保遠傳加盟門市續約門號00 00-000000號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只有續約時送一張7天的免費網卡,時間到就可以丟掉 ,這免費網卡不是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不知道本件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何是我,這份資料上有兩個重複 的章,寫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的簽名也跟我的字跡不一樣 等語。經查:  ㈠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民國108年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門號為進階認證,有「遊戲橘子」帳 號及「GASH」點數儲值資料1份(見警卷第1至1之1頁,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0至23頁反面),而告訴人2人亦有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遊戲橘子 」帳號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見警卷 第7至15頁,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 購買「GASH」點數付款證明(見警卷第24頁)、FamilyMart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11 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門號之申登人固記載為被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 警卷第2頁,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7頁正反面),然觀 諸該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上申請人「莊純芳」之簽名方 式與被告於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不 同,其中尤以「莊」字左下方及「芳」字下方的筆畫順序為 明顯,申請書上所示「莊」字左下方之筆畫為一筆成型,然 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示「莊」字左下方之筆畫 均分為二筆畫完成;申請書上所示「芳」字下方(即「方」 )之筆畫則以四筆畫完成,然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上所示「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另被告所提 出其現在書寫筆跡(見本院卷第46頁)中,「莊」字左下方 雖更改為一筆成型,然係呈現「>」之形狀,核與申請書上 所示一體成型而呈現「╭」之形狀仍有不同;另申請書所附 之雙證件正反面上均重複蓋有「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 之印文2枚,且該2枚印文本身多有重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駕駛執照正 反面影本(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38至40頁,112年度 偵字第7456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 又參以被告當時(即105年7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太保加盟門市申請現仍持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時,於文件上「申請者簽名欄」(3處)、「用戶簽名處 」(1處)、「申請人簽名欄」(2處)、「申請人簽章欄」 (1處)上所書寫「莊」字之左下方均為二筆畫完成、「方 」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核與被告於調查筆錄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相同,而該申請書所附之 雙證件正反面均僅蓋有1枚「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之 印文,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 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售 檢核表、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遠傳金機救援 服務申請書、雙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 157頁),再稽之被告於該電信公司歷年所申請門號之申請 書上所有之簽名書寫方式,「莊」字左下方或為二筆完成或 為一筆成型而呈現「>」之形狀、「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 成或一筆成型,有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 申辦遠傳門號中華民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影本、預 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遠傳超4 代易付卡500型 使用指南、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 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63至255 頁)在卷可查,亦均與本件門號申 請書上之書寫方式不同,可見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 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確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 方式有別,且所附之雙證件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佐以被 告曾在該門市申請過門號而留有書寫字跡及雙證件影本資料 ,不排除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 遭人重複影印後再行蓋章之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 所申請,已有疑義。  ㈢而本件門號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人員「何浩呈」,現已離 職3年多,其個人資料因時效到期而已遭該門市銷毀乙節, 有遠傳電信太保加盟門市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 ),故無法傳喚到庭說明該門號申請過程,致無法認定本件 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退萬步言之,縱使認定本件 門號為被告申請並交付他人用以申請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使用,然本件門號申請時間為105年7月3日,為預付型 門號,用戶僅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 續使用,然本件門號自申辦至限制通話期間因無儲值紀錄, 且於「111年1月18日」遭限制通話乙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0128號函(見 本院卷第63頁)、113年4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608 8 號函(見本院卷第273頁)各1份存卷可查,本件「遊戲橘 子」帳號申請時間為108年9月2日,距離本件門號申請已有3 年之久,而告訴人2人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之時間則為1 12年2月10至11日,距離本件「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已 有3年之久,且當時門號已因無儲值而遭限制通話,衡與一 般詐欺集團成員恐人頭門號有隨時遭停用而會立即為犯罪使 用之習慣不符,況本件門號供作本件遊戲帳戶認證時,並無 任何犯罪行為或結果,難認被告交付本件門號供他人申請遊 戲帳戶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告訴人丙○○固指訴及證述有遭他人施以佯裝為鞋全家福之 廠商,因系統遭入侵,造成每月將從其帳戶扣款之錯誤而需 解除扣款設定之詐術,先收取對方匯款至其帳戶共15萬元, 再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全數領出前往超商購買GA SH及MY CARD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 e回傳給對方,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高達24萬元等語,有警 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7至15頁)及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 第117頁),惟觀諸告訴人丙○○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子豪」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中,並無 其所述之上開詐術內容,僅有暱稱「張子豪」傳送「台中76 133」、「郵局17798」、「六信44598」等文字後,雙方以 語音通話3分27秒後,告訴人丙○○即傳送購買之遊戲點數序 號、台中銀行提款卡正面翻拍照片給暱稱「張子豪」,暱稱 「張子豪」接著傳送「有聽到嗎」、「好了嗎」、「郵局入 帳50,000進去了」等文字後,告訴人丙○○繼續傳送購買遊戲 點數序號之翻拍照片,最後暱稱「張子豪」再傳送「台中94 133」、「郵局17798」、「六信44598」等文字,核諸告訴 人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4日 之餘額「76,13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 1月20日之餘額「17,798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號於112年1月30日時所剩餘額為「44,598元」均相符 ,且該三個帳戶均於112年2月10日當日有支出1元後又存入1 元之紀錄,其中上開郵局帳戶尚同日跨行提款17,000元(扣 除手續費)後,餘額僅剩793元,再收受一筆49,984元(扣 除手續費),此與對話紀錄中暱稱「張子豪」表示郵局入帳 5萬元之意相符,且該款項旋遭提領四筆2萬元、一筆7千元 後僅剩餘額849元,該帳號亦於同日遭顯示異常交易而列管 為警示帳戶;另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則於同日自提2萬元 、2萬元、6千元後,餘額僅為148元,再收受一筆49,985元 後,旋即遭提領二筆2萬元、一筆1萬元而僅剩餘額118元, 此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3年4月12日彰六信代字 第255號函暨臨時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儲字第1130024589號函暨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台中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4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30010678號函暨台幣存款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各1份在卷可查。上開三 個帳戶之使用方式已與一般人頭帳戶相同,又參以告訴人於 前往購買遊戲點數時,經店員詢問係個人玩遊戲使用還是遭 詐騙,其竟依照對方指示回稱係個人使用購買乙節,業據告 訴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若其主觀上係相 信對方所施需解除設定之詐術,何以依對方指示向店員謊稱 購買點數係個人使用?且又何以會先提供個人帳戶給對方, 甚至收取對方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領出以購買遊戲 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回傳?在在有違常情,不僅難以認定 告訴人丙○○受有任何詐術,且依其所為極有可能已屬充當提 領款項而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車手行為。  ㈤至告訴人乙○○固於警詢時指訴:在臉書認識暱稱趙詩涵,對 方提供Line ID為a00000。在網路上認識聊天,因為昨天情 人節,想說要約對方出來見面,前前後後陸續用GASH點數共 8萬多,想約對方出來,但對方又要追加5萬元保證金,我沒 有匯給對方,對方就突然開始恐嚇言詞,我就驚覺遭詐騙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7頁),惟上開所指不僅沒 有對話紀錄可資佐證,且依所述情節難認有何詐術之情,至 其所提出之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 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確有購買遊戲點數,而無法證明有 遭施以何詐術之事實,故就告訴人乙○○部分僅有單一指訴, 尚不足以認定其有何遭詐欺取財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及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告訴人丙○○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此為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 悉上開犯罪嫌疑,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儲值卡序號 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丙○○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用廠商、銀行人員身分,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誤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銀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卡,再將右揭儲值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再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將之儲值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9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9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1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3分 2 乙○○ 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謊稱與左揭告訴人性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卡,再將右揭儲值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再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將之儲值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0000000000 3,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25分

2024-11-19

TNHM-113-上易-468-20241119-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6號 原 告 屏東縣○○鄉○○ 代 表 人 賴文一 訴訟代理人 陳威誠 李佳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裁 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35條第9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龔原慶(下稱龔員)於民國112年6月 5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特 殊車種:垃圾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鄉○○路0000 00號前有「駕駛人酒後駕車酒測值0.27mg/l吊扣汽車牌照兩 年」之違規事實,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 被告裁決。被告認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的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3年3 月15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之清潔隊常於各種教育訓練場合,要求駕駛同仁禁止 酒駕及遵守交通安全,並訂定「佳冬鄉公所清潔隊工作規 定及獎懲事項」(下稱系爭清潔隊規定)要求同仁遵守, 倘違反規定即依系爭清潔隊規定懲處。 (二)清潔隊駕駛同仁每日出勤均需向調度人員領用值勤資料、 車輛鑰匙等,所屬班長當日並未發生異狀。原告之清潔隊 針對駕駛同仁隨時提醒且專人管理已善盡管理之注意,然 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情事,非人為所能控制。 (三)道交條例第85條之2第3項針對租賃車有從寬認定標準,然 針對公共利益使用之特種車,應比照辦理。另原告除定期 教育訓練再三重申禁止酒駕外,原告亦有系爭清潔隊規定 酒駕的各種處罰,可說已善盡告知之責任,亦無過失責任    ,比照交通部111年8月10日交路字第1110018615號函原告 已盡告知道交條例處罰之義務,得免除系爭車輛吊扣牌照 之罰責。 (四)依憲法第15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能僅因物成為他人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工具,即予以剝奪所有權,或限制所有 權(吊扣牌照,限制車輛行駛)而必須因其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可責行為,致使該物成為第三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工具,始得加以沒收(或限制使用權限)。法律之另有 規定不以具備責任條件為要件須有特殊情形,例如該物具 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 性質,法律始得為「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予沒收」 之類此規定。原處分遽為不利原告之處分,顯非適法。 (五)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第43條第4項規定體例相同,由二 者文義觀之,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始能吊扣汽 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 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 通之風險。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 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 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 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罰。 (二)本件駕駛人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酒測值達0.27MG/L ,立法者擇此類重大交通違規應予裁罰,是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已具備法律保留外觀,而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等基本權意旨無違。 (三)系爭清潔隊規定並非針對駕駛原告所有車輛之駕駛人所為 防止發生交通違規之規範;且其涉及「酒駕違規」部分, 僅屬告知上班前嚴禁喝酒等內容,為一次性告知,並無關 於原告如何監督員工遵守交通法規之具體措施,缺乏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駕駛人(龔原慶)已盡擔保、監督責 任而達無過失之程度。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本院113年度交字第430號(下稱本院交字卷 )第39頁、第159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巡交字卷第69頁 )、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交字卷第71頁)、酒精濃度測 定表(本院交字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交字卷 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交字卷第77頁)、原告 112年7月10日屏佳鄉清字第11230823000號函(本院交字 第79頁至第87頁)、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112年7月14日高 監屏站字第1120117163號函(本院交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 )、被告112年8月2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本院交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等在卷可參,自可 認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    3、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 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 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 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三)龔員於112年6月4日22時至23時左右,在住處飲用高粱酒    ,嗣於112年6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崁頂焚化 爐,後回到清潔隊。後訴外人曾馨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於112年6月5日9時3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0號前 ,為閃避龔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彥璋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對龔員當場實 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等情,有舉 發機關113年5月10日枋警交字第11330778300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採證影 片光碟(本院交字卷第99頁至第156頁,光碟置證物袋內 )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主體,其立 法目的乃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 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 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 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基於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對於 實際使用車輛之人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故推定汽機車 所有人具有過失。惟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明定不予處罰。因此    ,汽機車所有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藉由舉證 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而交通部111年8月10日交路字 第1110018615號函(本院交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亦同此 旨,原告稱依交通部上開函釋只要有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 之義務,即可免除吊扣牌照罰責云云,顯有誤會。    (五)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時任清潔隊班長之蔡恭興於本院證述:當天出車前 有沒有與龔員對話不記得了,但伊一定會跟司機說要小心 駕駛注意安全;不記得當天龔員開車出門的時間;伊是從 酒測器壞了才開始用聞的,不記得酒測器何時壞了;不是 每個司機出門前都要找伊聞過有無酒味才能出車等語明確    。因此,原告並無專責人員於駕駛人員出車前查核有無飲 酒一事,應可認定。又原告採購酒精測試器1組,其發票 開立日期為112年5月24日(本院巡交卷第73頁),而物品 增加單記載購置日期為112年5月26日(本院巡交卷第75頁 ),原告沒有保留112年的酒測紀錄等情,有原告113年8 月29日屏佳鄉清字第1130005150號函及檢附之酒測器採購 證明(本院巡交卷第71頁至第76頁)等在卷可參。參酌原 告是在112年5月24日或112年5月26日購得酒測器,但112 年6月5日就沒有使用酒測器,也沒有112年的酒測紀錄可 提供,則原告究竟有無使用酒測器查核駕駛人員出車前有 無飲酒一事,即非無疑。再112年6月6日佳冬鄉清潔隊隊 務檢討會議記錄是因為龔員酒駕遭查獲,於事後召開檢討 會議,其內容難以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系爭清潔隊規定第七點記載「上班前嚴禁喝酒及情節重大 不聽指揮,經查屬實者;報請議處及扣工作獎金」,然原 告未於事前有何查證、防堵之行為,已陳述如上,則縱使 依系爭清潔隊規定於事後有何「報請議處及扣工作獎金」    ,亦難避免或預防駕駛人酒駕之行為。是依原告所提供之 相關證據難認原告有何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 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2規定:「(第1項)車輛所有人或駕 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 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第2項)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 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第3項)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 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 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    」經查,原告系爭車輛經移置保管,非遭沒入處分,原告 依行政罰法第21條及第22條沒入處分等相關規定主張原處 分違法,顯有誤會。另道交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就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之要件,針對車輛所有人是否為租 賃業者為不同規定,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原告據以請 求撤銷原處分,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駕駛人龔員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 有酒駕違規之事實。龔員既受僱於原告而駕駛系爭車輛,原 告客觀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具相當監督管理之能力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於他人駕駛 系爭車輛有採取任何預防性措施,以避免其酒後駕車或違規 行為之發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自無從推翻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推定原告過失之責任。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1-19

KSTA-113-巡交-66-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秉瑜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秉瑜已預見將身分證字號、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及簡 訊驗證碼、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以該 等資料使用其電子支付帳戶,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轉出該等款 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 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1分前之同日某時 ,將其前於110年2月13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 司)註冊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A帳戶)且現仍使用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 料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邱秉瑜另以不詳方式提供之更換 手機裝置簡訊驗證碼,將A帳戶更換手機裝置,因而得以使用A帳 戶。嗣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 日下午2時17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 傳送提供確診者「防疫補助金」之簡訊予蕭雅純,以此方式向蕭 雅純佯稱:須點擊簡訊內所留之網址以領取補助金云云,致蕭雅 純陷於錯誤,因而以手機連結網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 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蕭雅純之姓名 、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並上 傳身分證正面照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蕭雅純輸入及上傳身分 證正面照片所載個人資料,暨蕭雅純續依指示輸入之註冊簡訊驗 證碼,向悠遊卡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 付帳戶(下稱B帳戶),並輸入國泰帳戶之帳號,及蕭雅純續依 指示輸入之簡訊OTP驗證碼,將國泰帳戶綁定作為B帳戶之支付工 具,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57分許,自國泰帳戶轉出 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而儲值至B帳戶內,並於同日 下午2時58分許,自B帳戶將前述儲值之7,000元轉帳至A帳戶內, 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A帳戶連同其他款項跨行轉帳至陳進 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簡單付帳戶)內,再轉帳而出 ,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秉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為其所申辦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使用過A帳戶1 次,便未再使用,連密碼都忘了,我於111年8月21日確診, 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收到確診隔離通知書時,亦收到i Message簡訊,誤以為該簡訊內容為真,點擊該簡訊內所留 之網址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我 的姓名、出生年月日、門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 ,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後,該網頁多次要求輸入驗證碼開 通帳號,因誤信驗證碼目的是為了開通帳戶,且手機有自動 填載驗證碼功能,便自動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碼,直到該網 頁中要求輸入中信帳戶密碼時,我才發現是詐騙,後來更陸 續收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發送A帳戶綁定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欲轉帳儲值至A帳戶內之電子郵件,經詢問台新銀行得 知與悠遊付有關,便向悠遊卡公司聯繫並說明遭詐騙經過, 且經由台新銀行協助將台新帳戶取消綁定,悠遊卡公司亦停 用A帳戶,我也立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A帳戶應是遭 詐欺集團以忘記密碼之方式重新設定密碼後盜用,此從A帳 戶紀錄顯示有更改裝置綁定識別ID,且綁定中信帳戶,更不 斷嘗試自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轉帳儲值至A帳戶均可知,且 告訴人蕭雅純遭詐欺之經過與我遭詐欺的經過幾乎相同,我 是國小老師,有正當工作與收入,更無前科,絕無可能出售 A帳戶,我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  ㈠門號0000000000號、台新帳戶、中信帳戶、A帳戶均為被告所 申辦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於107年4月30日起至 111年8月29日止,由中華電信提供電信服務,於111年8月30 日起,由台灣大哥大提供電信服務,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亦 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A帳戶則為被告於110年2月13日以門 號0000000000號註冊,並於同日綁定台新帳戶及台新銀行信 用卡(下稱台新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073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8、119至120頁 ;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有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 字第111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2 7、33頁)、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 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動作紀錄(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20030277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09至2 13頁)、悠遊卡公司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 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門 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6、232至 236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詐得之告訴人資料冒名註冊B帳戶,並自 國泰帳戶轉帳儲值7,000元至B帳戶,經轉帳至A帳戶、簡單 付帳戶再轉帳而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17分 許,接獲假冒疾管署傳送提供確診者「防疫補助金」之簡訊 ,便以手機連結網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而連接網 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約半小時後,收到國泰銀行通知 有2筆款項支出,分別為5,000元、2,000元,我趕緊連絡國 泰銀行,經國泰銀行告知款項已轉到B帳戶內,可能是詐騙 ,便向警報案,國泰帳戶所綁定B帳戶不是我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7至22頁) 、假冒疾管署之簡訊擷圖、國泰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卷第15頁)、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 008222號函暨所附B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7至31頁)附卷可參。  ⒉依前述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8222號函所 附B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該函所附A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35頁)、卷附簡單付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 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所示,B帳戶係以告訴人所使用之 門號於111年8月22日註冊,並留存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且綁定國泰帳戶作為B帳戶之支付工具,於同日下午2時 55分許、57分許,自國泰帳戶轉出5,000元、2,000元而儲值 至B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自B帳戶將前述儲值 之7,000元轉帳至A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A帳 戶連同其他款項跨行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內,再轉帳而出等情 。  ⒊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所 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偵卷第135至145、151至163、17 5至177、185、193至203頁)、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 3946號函暨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55至56、 62至67、70至76、82至83、91至99頁)、113年10月18日悠 遊字第1130006407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 第187至192、195至201、207至208、216至224頁)顯示,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列作業流程及驗證程序:  ⑴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以手機號碼註冊,輸入發送至該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並設定 6位數字密碼,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發證日期、地點、領補換類別等身分證資訊,即能完成註 冊。  ⑵綁定金融帳戶:   新增支付工具,選擇銀行,勾選同意條款,並輸入銀行帳戶 帳號、出生年月日、圖形驗證碼,再輸入發送至銀行帳戶留 存門號之簡訊OTP驗證碼,方能完成綁定。  ⑶以銀行帳戶儲值:   選擇已綁定之銀行帳戶,輸入儲值金額、6位數字密碼,即 能完成儲值。  ⑷跨行轉帳:   輸入轉帳帳號、轉帳金額,確認轉帳資訊,確定轉帳提示, 輸入6位數字密碼,即能完成跨行轉帳。  ⒋復觀諸前述告訴人報案後由警制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均記載:民眾有 收到驗證碼給出,造成綁定悠遊付等語。  ⒌基此,足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均須 輸入簡訊驗證碼,且註冊時須輸入身分證資訊驗證,而儲值 、轉帳或跨行轉帳則無須輸入簡訊驗證碼。從而,告訴人遭 詐欺而進入詐欺網頁後,應有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如此詐 欺集團方能取得身分證正面照片上所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發證日期、地點、領補換類別等身分證資訊,且B帳戶既係 綁定國泰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則告訴人於遭詐欺時,亦有輸 入國泰帳戶之帳號,其後更有輸入註冊之簡訊驗證碼及綁定 金融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  ⒍綜上,告訴人因見詐欺集團假冒疾管署傳送提供確診者「防 疫補助金」之簡訊,其上載有:須點擊簡訊內所留之網址以 領取補助金云云之詐術內容,因而陷於錯誤,以手機連結網 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 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身分 證字號、國泰帳戶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其後更 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陸續輸入註冊簡訊驗證碼及綁 定金融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詐欺集團因詐得告訴人所提 供上開個人資料,因而得以告訴人名義冒名註冊B帳戶,並 自國泰帳戶轉帳儲值7,000元至B帳戶,經轉帳至A帳戶、簡 單付帳戶再轉帳而出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有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⒈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3年9月27日悠遊字第1130006123號函( 見本院卷第168頁)、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 詮力字第113101601號函(見本院卷第244頁),及前述112 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 紀錄、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 會員動作紀錄可知,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有綁定手機裝置, 若更換手機裝置,須進行OTP簡訊驗證,密碼變更之作業流 程及驗證程序,若係點選忘記密碼,須先輸入身分證字號, 再輸入收到之簡訊驗證碼,復輸入新密碼,方能完成重設密 碼,且於111年8月25日前,並未限制使用前次綁定手機裝置 始能變更密碼,然A帳戶並無密碼變更之紀錄,而依A帳戶之 會員動作紀錄顯示,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更換手機裝置,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再更換手機裝置, 且依裝置綁定識別ID可知,此次變更係回復同日下午2時22 分前之原手機裝置,上述更換手機裝置均有進行驗證程序, 簡訊驗證碼皆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  ⒉基此,A帳戶雖未曾變更6位數字密碼,然於111年8月22日下 午2時22分許,有更換手機裝置,並經輸入發送至被告所申 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且於同 日下午3時10分許,將自告訴人國泰帳戶轉帳至B帳戶再轉入 A帳戶之7,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均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參以 前述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轉帳作業流程及驗證程序,須以所 綁定之手機裝置,以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門號、6位 數字密碼方能登入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並完成轉帳乙節,雖 難以此逕認將B帳戶轉入A帳戶之7,000元再轉帳至簡單付帳 戶之交易即係由被告所自行操作,然依上開間接事實,參酌 被告自承於111年8月22日有在不明網頁上輸入門號、簡訊驗 證碼乙節(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已 足以推認被告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門號0000000000 號收到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 簡訊驗證碼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方能將A帳戶變更綁定之手機裝置,進而得以使用A 帳戶,並將轉入A帳戶之7,000元再轉帳至簡單付帳戶等情。 從而,被告有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已堪認定 。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A帳戶應是遭詐欺集團以忘記密碼之方 式重新設定密碼後盜用云云。然依上說明,A帳戶既未曾有 密碼變更之紀錄,且縱然以忘記密碼之方式變更密碼後,仍 須更換手機裝置,方能使用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均徵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至依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通知台新帳戶交 易扣款失敗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53至57頁)、中信銀行傳 送OTP密碼、通知綁定悠遊付之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88至290頁),及前述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 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6月13日悠遊字 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113年7月1 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 固顯示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有新增綁定中信 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且自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至3時10分許, 有5次以台新帳戶轉帳儲值、4次以中信帳戶轉帳儲值均交易 失敗之交易紀錄等情,然此無礙於被告確有將門號00000000 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於門號0000000000號收到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 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簡訊驗證碼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等行為,尚無從以另行綁定被告金融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及 多次以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轉帳儲值交易失敗,即認A帳戶 係遭詐欺集團所盜用云云,故被告以上情辯稱A帳戶係遭盜 用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 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 有利之判斷。  ⒉電子支付帳戶,因多半約定以金融帳戶或信用卡作為支付工 具,事關使用者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甚鉅,須綁定手機裝置以 保障使用之安全性,其帳戶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認證 碼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而需將電子支付帳戶提供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 收受者具有密切親誼或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了解其用途, 顯無任意交付他人變更手機裝置進而使用之理。另依一般電 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之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如自己未操作電 子支付帳戶之情形下,卻收到電子支付機構委由電信業者發 送之簡訊驗證碼,必會察覺有異而儘速聯繫電子支付機構處 理,且若將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 碼任意提供予他人,將使對方得以將電子支付帳戶變更手機 裝置後加以使用該電子支付帳戶,甚至重設密碼後,完全排 除原使用者再繼續使用之可能性。故提供密碼及更換手機裝 置簡訊認證碼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既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註冊使用電子支付帳戶,反以此方式使用他人之電子支付 帳戶,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電子支付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轉帳、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對方轉帳或提領該 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後,會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之效果,如行為人有此認知,卻仍提供電子支付帳戶 之密碼、更換手機裝置簡訊認證碼予他人,藉以幫助對方完 成洗錢行為,自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我國近年來 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關亦一再提醒 勿將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故依一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若 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 心理所設應徵工作、代辦貸款、辦理補助、美化帳戶金流等 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 之簡訊認證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該等電子支付帳戶資 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電子支付帳戶將可能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 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 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⒊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6位數 字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參酌前述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 之會員動作紀錄、中信銀行傳送OTP密碼、通知綁定悠遊付 之簡訊翻拍照片,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轉帳作業流程及驗 證程序可知,A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新增綁定中信帳 戶作為支付工具,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再更換手機裝置 ,回復為同日下午2時22分前之原手機裝置,足見被告尚有 以不詳方式,將新增綁定中信帳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情。  ⒋另依前述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20030277號函所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9 頁)顯示,台新帳戶之餘額2,871元,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 時3分許轉帳而出,台新帳戶之餘額即歸為0元,亦徵被告確 實知悉綁定台新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之A帳戶係交付予他人使 用中,從而方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乙節。  ⒌綜衡上述各情,被告不僅提供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信 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更將A帳戶所綁定之台新帳戶內餘額 轉出,甚且待詐欺集團成員在未重設密碼之情形下使用A帳 戶完畢後,再更換手機裝置,回復為原手機裝置,已徵詐欺 集團與被告間當有一定信賴關係下,詐欺集團方未重設密碼 ,被告亦得以再取回A帳戶之使用權。故被告將門號0000000 0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 信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均提供予對方,則被告對於將A帳戶 上開資料提供予無任何情誼或信賴關係之他人知悉,將遭對 方得以將A帳戶更換手機裝置進而使用A帳戶,用以供匯入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轉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自 難諉為不知。  ⒍故被告依指示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 信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另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既與一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之交易習慣不符,依被 告之智識、職業、社會經驗等情狀,已預見卻容任A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⒎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亦係遭詐欺,且與告訴人遭詐欺之 經過幾乎相同云云。然告訴人原非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 用者,相較於被告本即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對 於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認識、瞭解程度本有不同,於收到 悠遊卡公司委由電信業者發送之簡訊認證碼時,對此簡訊認 證碼之用途及警覺性,當然亦有不同。況被告除交付簡訊認 證碼外,尚且提供A帳戶之密碼,而告訴人則係遭冒名註冊B 帳戶下,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設定B帳戶之密碼。從而,固 然告訴人亦有提供註冊及綁定國泰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之 情形,惟告訴人既未曾使用過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本難以 期待告訴人得以確實認知提供姓名、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 字號、國泰帳戶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提供簡訊驗證碼 ,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名註冊電子支付悠遊付帳戶等情,此 均顯與被告主觀上得以認知之情況有別,故被告此等辯解, 難以憑採。  ⒏又被告辯稱:該網頁多次要求輸入驗證碼開通帳號,因誤信 驗證碼目的是為了開通帳戶,且手機有自動填載驗證碼功能 ,便自動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云云。然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 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 序(見偵卷第147頁)、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 函暨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68頁)、113年1 0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6407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 (見本院卷第193頁)所示,發送更換手機裝置簡訊認證碼 之簡訊文字固定為:「【悠遊付更換手機驗證】提防詐騙! 驗證碼「******」,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請於5分鐘內完 成驗證。如非本人申請註冊,請洽悠遊卡客服。」、其他提 醒簡訊認證碼之簡訊文字固定為:「【電子支付帳戶悠遊付 】請提防詐騙!請於悠遊付APP輸入驗證碼「******」。提 醒您!勿告訴他人勿於任何網頁輸入此驗證碼!請於5分鐘 內完成驗證」,被告既係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2月13日即 已註冊A帳戶,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且於本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為國小老師,更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6頁),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收受簡訊開頭為【悠遊付 更換手機驗證】、【電子支付帳戶悠遊付】之2組簡訊認證 碼,焉有可能不知該等簡訊認證碼係用以更換A帳戶手機裝 置及驗證A帳戶其他須驗證之作業程序,故被告上開辯解, 亦難採信。  ⒐另依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16471號函暨所附111年8月22日進線台新銀行客服之紀錄錄 音檔案(見本院卷第103頁)、113年7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8543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本院勘驗前述 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前述悠遊 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 之交易明細、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 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 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以及被告提出之通知A帳戶 停用之簡訊擷圖(見偵卷第51頁)、台新銀行通知台新帳戶 解除綁定A帳戶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59頁)、通知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後案件受理之簡訊擷圖(見偵卷第6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 第63頁),被告確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0分許、3時24分 許撥打電話予台新銀行客服,反應台新帳戶要扣款轉帳儲值 至A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解除綁定台新信用卡,於同 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悠遊卡公司要求停用A帳戶, 於同日有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等情,然依被告撥打電話予台 新銀行客服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於當時已知悉台新帳戶係 因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儲值而欲扣款之情,卻遲至詐欺集團 已使用A帳戶,將自告訴人之國泰帳戶轉帳至B帳戶再轉入A 帳戶之7,000元轉出,且更換手機裝置為被告原使用之手機 後,於111年8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始撥打電話予悠遊卡公 司要求停用A帳戶,並撥打電話予165反詐騙專線,亦顯與一 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發覺電子支付帳戶遭盜用時之應對情 形有別,被告縱有上開撥打電話、報案之行為,亦難認被告 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得以A帳戶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告訴人交付款 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 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幫助犯經裁量後予以減刑:   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 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自告訴人國泰帳戶轉入B帳戶再轉 入A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再轉帳 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7,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 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 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 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為國小老師,月 收入約7萬元,與妻、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女之生活狀 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⒉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本案告訴人之款項自國泰帳戶轉入B帳戶再轉入A帳戶,屬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入簡單付帳戶 再轉帳而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訴-537-20241118-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樹禾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大為 訴訟代理人 江泓震 被 上訴人 廖宣進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 於小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為同法第436條之2 5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 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以上訴人所管理樹禾院社區之規 約第2條第4項第一目b.、第5項第一目b.規定「透天一樓 各戶前後門法定空地約定由直接緊鄰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負責管理維護,禁止改變現況外觀、使用方式、增設任 何設備(監視器)等事項;如需變更,需呈報管理委員會審 核,如有爭議送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如住戶違反以 上規定,管委會應予禁止,該住戶應於一週内恢復原狀, 屆時未回復原狀者,處以罰款3000元整,得連續開罰,以 上罰款列入次期管理費收取,本規定溯及既往。」(下稱 系爭規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且屬權 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認系爭規定無效,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收受原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並主張:原判決上開認定,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規定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增、修規約,規定對 於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且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並忽略系爭規定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而有適用比例原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規定為抗辯,乃屬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抗辯,屬訴外抗辯,原判決就 此為審查、判決,恐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訴外裁判之違背法 令等語,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是本件上訴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係為避 免小額第二審訴訟程序因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第二審法院另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礙小 額訴訟程序進行簡速之要求,故予禁止,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乃訴之一部撤回,法院無需另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無礙小額訴訟程序簡速性之要求,不在上揭規定 禁止之列。基此,上訴人於本院將上訴聲明第2項關於法 定利息起算日(原聲明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算)部分減 縮為自112年4月15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樹禾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透天戶 (下稱系爭透天戶)之所有權人,為樹禾院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9日起,於系爭透天戶一樓法 定空地自行裝設監視器,嗣樹禾院社區於111年11月12日 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通過修訂系 爭社區規約之系爭規定、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辦法後 ,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發函勸導被上訴人於一週内 改善違反系爭規定之自設監視器,如未依限改善,得連續 開罰至改善為止,惟未獲置理,上訴人遂依系爭規定於11 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日間連續開罰4次、每次3000元, 共罰款1萬2000元,然被上訴人均未繳納,上訴人再以112 年4月6日台中黎明郵局1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 函達7日内繳清上開罰款,被上訴人仍未繳納,爰依系爭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罰款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及自1 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所謂「違反義務之處 理方式」之規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 定之義務,且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住戶如有違反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量 後進行處罰,上訴人以系爭區權會議決議事項進行裁處, 顯與上開規定相左。又對人民權利義務課予限制,須基於 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始得為之,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之事 項,如有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區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 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系爭區全會議制定之 系爭規定,未經法律授權,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 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及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另系爭規定之權利行使,樹 禾院社區全體住戶所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 大,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 序良俗,亦屬無效。況如任由社區得按照多數決之方式制 定裁罰之規約,而未受任何法律之規範,是否可能會出現 一旦有社區住戶出現違規情節,即得命區分所有權人搬離 或每日課以數萬元之罰款,將使管理委員會得以法治外之 規範,裁罰社區住戶,而不受到任何之拘束,也將使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成為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等語為 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 市南屯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樹禾院社區規約、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區權會議記錄(含附件社區規約增修 訂對照表、樹禾院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辦法、監視器 設置申請表、監視器設置申請准駁通知書、監視器安裝位 置圖等)、上訴人111年11月23日樹禾院函字第1111123001 號函、違規照片、勸導紀錄、繳費收據(收執聯)、欠繳紀 錄、台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19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41頁),並被上訴人迄 112年10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將自行裝設 之監視器拆除(見原審卷第191頁),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法律保留原則乃國家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或課與人民義 務所應遵守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之管理為區分所有權 人間屬於私法範疇性質之事務,故住戶規約當屬私法自治 之範圍,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經由集會之方式,由同一內容之多 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 ,合同行為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先前約定之要式做成決議 ,對於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具有拘束力。準此,樹和 院社區為加強對社區共同事務管理,以系爭區權會議決議 修訂規約,明文於規約內為系爭規定,禁止住戶改變法定 空地現況外觀、使用方式、增設任何設備(監視器)等違規 行為;如需變更,需呈報管理委員會審核,如有爭議送交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並對違反約定者課以一定金額之 罰款,對於此種課罰款之約定,本院認仍具有私法上法律 之效力,而此私法上效果之規定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已明定「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 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 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是樹和院社區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訂規約,於規 約內為系爭規定,符合上揭規定,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可言。基上,原判決認系爭規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法律 保留原則,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私法自 治原則之違背法令。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應屬有據。   ㈢樹和院社區規約中之系爭規定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法 律保留原則之情事,系爭規定應屬有效,並對樹禾院社區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具拘束效力,已詳如前述, 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規定,自行在其所有系爭透天戶一樓 法定空地設置監視器,經上訴人定期勸導改善而未改善, 則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對被上訴人處以每次3000元、連續4 次合計1萬2000元之罰款,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行使系爭規定所能獲取之利益甚微,    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應視為以損害他人(被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 查:   ⒈系爭規定係經系爭區權會議決議通過,而依系爭區權會會 議紀錄所示,系爭規定之提案記載:「…說明:案一、增 訂透天區約定前庭院相關規定。增修訂第2條第4項第一目 、第2條第5項第一目:b.一樓法定空地:…為維護建商原 始景觀規劃設計,原社區規約未明確規定,訂定後,管理 委員會執行宣導上,也於法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93 頁),已足見系爭規定之增訂目的,係為使原告管理樹和 院社區之權責更加明確其依據,此乃屬利益樹和院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事,已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地。且依樹禾院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辦法第2、3、 5條分別載明「第2條:為健全社區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及管 理,並兼顧住戶權益保障以維護社區治安,特訂定本辦法 規定辦理。第3條:本辦法所稱錄影監視系統,指針對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之攝錄影音設備,並嚴禁針 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設置,避免傷害個人資料隱私權。 錄影監視系統所攝錄之影音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露。… 第5條:社區住戶設置、增加錄影監視系統,需填寫申請 書(附件),應就設置地點先行徵詢鄰近住戶意見,並取得 鄰近住戶同意。同時應提供設置錄影監視系統之地點、監 視範圍、系統功能、畫面解析度、保存時間及其他必要等 事項,並經管委會議決通過後,方能設置,必須使用共用 部分時,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 補償所生損害及承擔一切賠償責任。⒈大樓戶須取得同層 兩戶同意。⒉透天戶須取得左右鄰戶及對向戶同意。始可 送呈管委會審核,否則不予送件。」內容觀之(見原審卷 第111頁),並未限制住戶增設監視系統,僅需先行填寫申 請書,就設置地點徵詢鄰近住戶意見、取得同意,並經管 委會決議通過後即能設置,是系爭規定並無違反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可言。被 上訴人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違反如何之公序良俗,空言抗 辯系爭規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亦屬無據。況系爭規定 係一體適用於樹禾院社區住戶,系爭社區住戶均受有限制 ,且其限制使用之規範目的,係為健全社區錄影監視系統 設置及管理,兼顧住戶權益保障以維護社區治安,就錄影 監視系統所攝錄之影音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露,避免傷 害個人資料隱私權,則上訴人行使系爭規定,要難認有違 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 採憑。   ⒉再者,系爭規定明定針對違反系爭規定者,管委會應先予 禁止,於違規者未於一週内恢復原狀時,始處以罰款3000 元,得連續開罰,所採取之相應處置,乃基於健全社區錄 影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兼顧住戶權益保障以維護社區治 安,避免傷害個人資料隱私權之考量而設。而被上訴人為 透天戶,其於系爭透天戶一樓法定空地裝設監視器,確實 可能攝錄到左右鄰戶及對向戶之生活隱私,然被上訴人未 取得左右鄰戶及對向戶同意,且未提供設置錄影監視系統 之地點、監視範圍、系統功能、畫面解析度、保存時間及 其他必要等事項並依約定申請,逕自私設,24小時監視, 侵害社區其他住戶權益、隱私權等程度非輕,經勸導後, 仍續為上開行為,情節顯非輕微,以連續罰款方式令違規 者知所警惕,以有效達到管理之目的,尚屬合理,並參酌 每次違規之罰款金額為3000元,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及對 照被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社區管理費用5179元(15537元÷3=5 179元,參見原審卷第133頁)金額觀之,堪認尚屬合理而 可適當發揮趨使違規者遵守系爭約定相關規範之效果,符 合其目的性,衡量欲保障之社區住戶權益、隱私權等公益 性與違規者之財產權受損相較,實難認系爭規定有違比例 原則。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系爭規定,違反比 例原則,屬權利濫用、違反公序良俗等語,均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112年4 月6日台中黎明郵局1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達 7日内繳清1萬2000元罰款,該存證信函於112年4月7日送 達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141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2000元 ,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依 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8

TCDV-113-小上-35-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戊○○、己○○,嗣於110年3月2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戊○○、己○○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應按月支付戊○○、己○○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 ,705元,至其等分別滿20歲之日止,及定聲請人與戊○○、己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並未讓聲 請人順利與子女會面交往、未給予完整且固定之時間、會刁 難聲請人之親屬、不讓聲請人之親屬接送子女;另聲請人買 給子女之平版電腦被沒收、電動牙刷不讓子女使用、對子女 教育其等有新爸爸,且相對人並未經常陪伴子女,多由其父 親代為照顧,經常未準時讓子女上下學,嚴重影響子女之學 習,放任子女與相對人父親同住,任由子女自行泡泡麵食用 ,雖帶己○○至診所就診拿藥,卻未按時讓其服用,子女書包 、課本亂七八糟亦不聞問,復曾半夜叫醒子女唸了2小時之 久,警告子女至聲請人家中不能亂講話,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及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足認相對人不適合擔任子女之親 權人,故請求改定戊○○、己○○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並請求 相對人按月各支付戊○○、己○○之扶養費11,586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有未依照調解筆錄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 往、刁難聲請人家屬、未給予完整、固定之會面交往時間之 情形,依兩造調解內容,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 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為接送,但必須通知相對人,如 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相對人是因為未接到聲請人電話、 不讀不回,始拒絕該次之探視,並非故意刁難聲請人家屬; 又平板電腦是子女之舅公所買,而非聲請人,且平板電腦為 3C產品,相對人是限制使用,而非沒收,又電動牙刷持續有 在使用,相對人雖有交往對象,但無灌輸子女新爸爸會取代 舊爸爸的奇怪觀念;相對人下班時間不能配合子女放學時間 ,始安排安親班接送或由相對人父親接送,相對人下班後均 會親自接送子女回住所,子女實際上仍由相對人照顧起居, 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反係聲請人自113年1 月起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子女扶養費迄今,且拒絕溝通,卻提 出本件改定親權之聲請,令人遺憾,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等語。 三、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己○○ ,嗣於110年3月2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戊○○、己○○之 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按月支付戊○○、己○○之扶養費 各10,705元,至其等分別滿20歲之日止,及定聲請人與戊○○ 、己○○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 年度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改定親權部分:  ⒈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 拘束雙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 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 ,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 自不容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在於任親 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 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 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 :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 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 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 效力,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 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 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 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 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 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部分業於110年3月23日成立調解,則聲請人請求改定子女之 親權由其單獨任之,自應就上開事由加以說明,始符合改定 親權之要件。   ⒉訪視部分: ⑴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經該基金會以113年4月26日保 康社福字第00000000號訪視報告略以:「   ㈠綜合評估:   1.親權能力評估:   ⑴聲請人:表述自身身體狀況,無其他病史或家族病史或家 族病史,表述母親之前即已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⑵相對人:表述自身身體狀況無虞,偶爾會跟朋友在家喝酒 ,僅為與朋友娛樂、聊天,無特殊疾患或家族病史。自身 父親平時協助於未成年子女自安親班放學時的協助照顧。   ⑶就訪視會談時,相對人所述,兩造在婚姻關係中,聲請人 有經常性的飲酒,聲請人的母親對相對人有家暴行為,因 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搬離,此為當年離婚時狀況,目前 兩造未有連繫。兩造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事項均有妥 適安排。   2.親職時間評估:   ⑴聲請人:表述任土木工程老闆,平時可依一般工作時間上 下班,上班時間亦可彈性因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⑵相對人:表述自身任車貸公司業務,工作時間是平日正常 上下班時間,工作時間多是在外跑業務,故只要上、下班 時間時打卡,一般多是外出跑業務,故工作時間彈性自由 。平時若工作忙會請其父親協助,有時則是其父親主動連 絡想要未成年子女們到其住所吃飯、陪伴等,就親職時間 完全可因應未成年子女們所需。   ⑶兩造在親職時間皆因工作需有部份支持系統協助,評估兩 造皆合宜。   3.照護環境評估:   ⑴聲請人:住所為其與母親同住之住所,若假日未成年子女 們聲請人會面,也是到此一住所居住,樓房面積、空間足 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⑵相對人:住所為相對人現任男友所有,相對人與其男友與 未成年子女們共同生活一段時間,未成年子女們也叫其男 友為爸爸,雙方同住並無不適也相互認同,生活環境面積 及空間亦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㈡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 現任監護人:   1.兩造是因給付撫養費之情事產生歧異,且在會面探視部份 說法不一,據聲請人所述其之所以提出改定監護權之訴, 主要是因為兩造會面探視不順利,未依約定好的會面執行 。且致聲請人憤而不給付扶養費,後也產生相對人提出強 制執行之訴訟。然未成年子女們目前由相對人監護照顧並 無不適,經訪視了解並無改定由另一方監護照顧之理由。   2.另經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期待2名未成年子女是「一人 一個」、各自照顧互不相干,且對於其想要讓那一名未成 年子女監護照顧,聲請人表示「攏ㄟ賽」(台語),對於 是那一名子女在原監護權人有狀況,致需要改由其監護照 顧之說法並無具體狀況,亦無改定之具體理由。   ㈢一般探視:兩造於之前調解離婚時已具體約定階段性的會 面探視方式,僅因兩造在執行時因聲請人是由親友協助連 繫,然兩造具協議是兩造要自行連繫約定時間後再進行, 致兩造在會面探視方式意見歧異,無法順利進行。又據相 對人陳述,在會面探視之初期執行時,聲請人並不積極, 甚至聲請人並未事先主動與相對人約定時間,有時是突然 要來接孩子,有時都没有連絡時經相對人與之連繫提醒却 多得不到回應,至空有訂定詳細的會面方式,執行時仍是 時而意見相佐,後來也就没有連絡進行會面事宜。建議再 依原本的會面探視約定方式,再進行細節的約定,以免再 因而有爭執或歧異」(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7號卷第59至7 7頁)。  ⑵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 出調查報告略以:「   壹、特別調查事項   一、自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受照顧和陪伴情形、兩造及其親 屬對親職事務的積極性及行動力觀之,聲請人之母親( 下稱奶奶)積極幫忙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似使聲請 人親職角色較難彰顯出來。又,奶奶和相對人曾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彼此似仍存有負面感受。依此,評估兩造 難以有效聚焦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事務上。     據卷證資料、調查訪視兩造及其家人獲悉,兩造於103 年2月結婚,同月長子出生,105年10月次子出生。聲請 人外出工作肩負家中經濟,相對人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待次子就讀幼兒園,相對人再外出就業,期間渠等與 奶奶同住,奶奶會幫忙看顧未成年子女,如奶奶訪視時 提供伊先前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使用氧氣罩之照片。又相 對人提及過往未成年子女住院,伊留在醫院陪伴照顧5 天,伊印象聲請人沒有到院陪伴子女,奶奶則有到院照 顧。     關於生活照顧起居或印象深刻的事情,未成年子女會談 時大多提及相對人、奶奶或是相對人之父親(下稱祖父 ),鮮少論及聲請人。惟談論到「出去玩」時,便會分 享聲請人帶他們出去玩。另,實地訪視聲請人時,奶奶 陪同會談,就當天會談情形論之,家調官詢問聲請人, 請聲請人回應時,奶奶不會打斷會談,會等待聲請人稍 作回應後再陳述其意,聲請人亦不會打斷或制止奶奶表 示意見。再者,未成年子女平時會與奶奶以手機通訊軟 體聯繫,當獲知未成年子女疑似有被疏忽對待時,奶奶 即通報社會處,協助關懷未成年子女。於此,或可顯見 奶奶對兩造過往情事以及未成年子女事務的掌握度不亞 於聲請人,似得謂奶奶在未成年子女心裡位置及聲請人 家中佔有重要的位子。     與兩造會談時,奶奶和相對人都提及二人曾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經查詢本院108年家護字第742號裁判:相對人 (即奶奶)不得對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實施家庭暴 力、為騷擾之聯絡形為,以及遠離特定場所一百公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亦即,相對人與奶奶二人過 往相處經驗並非正向友好,且於調查訪視期間,鮮少聽 聞兩造和其親屬肯定彼造之言論,較多係質疑或否定之 言論。而兩造對於彼此較負面的態度,似亦鮮少在未成 年子女面前掩飾,因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有感 受到長子、次子貌似為難的神情或是難以啟齒的狀態。     循此,可謂兩方之間已數年處於較緊張、衝突之關係, 逐漸削弱彼此討論和溝通之動力°又近來開啟數件訴訟 ,讓雙方關係更為對立。   二、未成年子女近來上學、學習及在家生活日常情況     經訪視調查獲知,早上平時多由相對人送至學校,時而 會請祖父幫忙,放學後就到安親班至晚上,再由安親班 接送至祖父住所或相對人住處。透過到校訪視未成年子 女之老師,暸解確有上學遲到並帶早餐到校吃之情事發 生,經詢問三名老師,三名老師分別回應略以:「小孩 有遲到,從開學到現在,只有一天,我有LINE媽媽,小 孩怎麼沒來?到目前至少我看到他都有來學校,會在學 校吃早餐。」、「以前比較常遲到,我有說盡量早一點 ,現在偶爾八點多到學校,上學期遲到沒有那麼晚了。 他有說比較晚睡覺,有跟他說慢慢長大了,要有責任感 。」以及「的確比較晚來,他現在是八點前,表定是七 點半,他還滿常帶早餐來吃的。」家調官問老師,帶早 餐到學校吃,會影響到學習或其他同學嗎?老師回應略 謂:「那時候是早自習,寫自己回家的作業也不大影響 。」     有老師提及,次子曾有一天作業沒有完成,且聯絡簿家 長沒有簽名;長子老師沒有提到長子作業未完成,家調 官問長子聯絡簿有簽名嗎?老師表示有簽名。家調官與 老師核對日期後,發現次子未完成作業那天是家調官到 祖父家訪視,訪視當天,祖父有請未成年子女做作業, 但當天僅有長子在做作業。爾後,與相對人電話會談, 相對人表示伊有與老師聯繫,並告知老師伊有提醒未成 年子女拿聯絡簿給伊簽,但次子總會忘記,相對人選擇 不再提醒,而以「自然而合理的後果」代替懲罰,讓次 子自行承擔其因自身行為可能會產生的後果,亦即到校 可能被老師關切。另,關於安親班學習,有老師表述略 謂:「其實○○的閱讀狀況是跟不上,功課會需要安親班 ,之前○○有說安親班直接跟他說答案,我有請他不會的 可以做記號來問我,他有這麼做。」     關於未成年子女在家飲食議題,家調官實地訪視相對人 當日是暑假最後期日,下午2點未成年子女仍在睡覺, 相對人請人買午餐,到了會談結束後,未成年子女4在 睡覺還未食用。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提及有 時用餐時間不會餓,但後來有飢餓感時候又已經晚了等 語。另電話訪談社工,社工瞭解情形亦係未成年子女用 餐時間不餓,故相對人會晚一點準備等類似情形,經社 工與相對人及祖父溝通後有調整,評估應無明顯疏忽狀 態。     承上述,家調官詢問老師,整體論之,未成年子女在校 學習狀況都還可以嗎?老師點頭。但老師提及感受到孩 子有受刭家庭的影響,未成年子女有時會向老師提到一 些事情,老師表示會以陪伴的角色陪伴孩子身心健康地 成長。家調官亦詢問社工,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社 工表示可以感受刭相對人和奶奶的用心,整體而言,未 成年子女沒有被疏忽照顧或虐待等情事。   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表意能力及其意向     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和二年級,長子身 形壯碩,次子則較清瘦,家調官和未成年子女在祖父住 處和本院溫馨訪談室進行二次會談。長子初見家調官表 現得較拘謹,次子則是較無拘無束地做自己,想要家調 官陪伊玩桌遊。隨著第二次見面與遊戲進行,二位更願 意與家調官對話互動。然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時 ,觀察長子、次子談及兩造相關議題時,似乎會刻意削 弱或放大某些感受或評價。據此,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 有頗佳的表意能力,但會擔心講的内容會不會被哪一方 知道。     調查訪視過程,不難發現未成年子女有些陳述與當事人 講述之情事相似,為消弭未成年子女之擔憂或期待,會 談最後,家調官向長子、次子表達,其感受、想法和意 見有被聽見了,會納入評估,最後由法院作出決定,未 成年子女聽聞後表示理解與接受。   貳、總結報告:     評估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 ,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外出活動需求、和相對人 相聚外出之期待、以及兩造溝通模式、工作及休息情況 ,建議得調整會面交往方式。調查訪視後,衡酌兩造依 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之内容,由相對人 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至今,並未有顯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發生,實無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又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外出活動需求、和相對人相聚外出之期待、以及 兩造溝通模式、工作及休息情況,建議得調整會面交往 方式。   參、建議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除前述110年度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有定會面交往方 式外,兩造於今(113)年5月6日亦有就會面交往方式成 立調解筆錄,其中平日會面交往都定為同住一晚,惟考 量子女年齡、戶外活動需求、親子到外縣市同宿等增進 親子情誼等方式,以及兩造工作及休息情況,建議將11 3年5月6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就平日會面交往增為同住 二晚。其餘内容,得不調整」(113年度家查字第24號 卷)。  ⒊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 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 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經查,本 件未成年子女戊○○為000年0月生,現已滿10歲,未成年子女 己○○為000年00月生,現已滿8歲,且經其等到場陳述意見, 參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戊○○、己○○到庭明確表明其意願及理由 ,惟其等請求不予公開,本院爰不予裁判書內揭露其內容, 詳見卷宗證件存置袋內資料。  ⒋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使聲請人依調解內容與子女會面交往 、刁難聲請人家屬、不讓聲請人家屬接送子女云云,為相對 人所否認,觀諸兩造110年度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關於會 面交往內容,「六、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 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為接送,但必須於 會面交往時間前一小時通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並告 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聲請人得拒絕會面交往, 直到相對人通知為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7號卷第20頁 ),復參以相對人所提與聲請人胞姊之LINE對話內容(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卷第55至57頁),聲請人胞姊詢問相對 人可否接小孩,聲請人回稱要聲請人與其聯繫,可認相對人 係依兩造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要求聲請人為通知,尚難認係故 意刁難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家屬。  ⒌聲請人又以相對人沒收平板、不讓子女使用電動牙刷、教育 子女有新爸爸、未準時讓子女上下學、常讓相對人父親陪伴 、讓子女自行泡泡麵、未按時讓己○○服藥、子女之課本及書 包亂七八糟、半夜叫醒子女責唸等情,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 情事為由。惟細閱聲請人所提上開改定親權之事由,或未舉 證以實其說,或難謂相對人有何未盡親職義務或疏於保護教 養情節嚴重之情事,已達需改定、變更原生活狀態之必要, 而剝奪相對人依110年3月23日調解筆錄約定擔任戊○○、己○○ 親權人之權利;且若以前揭偶發事實,即據以判定相對人之 親職能力有所不足,應嫌速斷而有可議,復觀諸前開社工訪 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戊○○、己○○與相對人間之互 動,並未發生重大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或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情形。  ⒍兩造係戊○○、己○○之父母,又聲請人母親積極幫忙聲請人照 顧子女,且曾和相對人發生家暴事件,彼此仍有負面感受, 兩造歷年來之敵對情緒、爭執,均係子女忠誠議題之成因, 無一造可置身於外,戊○○、己○○並非任何一造之財產,本應 受兩造之關愛照撫以長成,戊○○、己○○自兩造離婚之日起, 同樣面對不同照顧者之親子關係、管教態度等問題及壓力, 此皆需要長期數年時間磨合、溝通,而非僅區區數年、數個 月可成就;兩造間既已離異,彼此無再共同生活之可能,兩 造即應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共同協助子女適應與彼此之生 活,而非無端爭執,以擾動子女與兩造彼此親子關係之形塑 ,甚使子女困於其中而無法尋得平衡。況兩造間若無法捐棄 成見持續興訟,言行間難免影響子女而造成其身心壓力,同 盟效應、忠誠議題等,均會干擾其人格成長及與兩造親子關 係之維護,而此於子女日後即將邁入青少年之際,更恐將影 響兩造對於子女之教養,亦應非兩造所願。綜上,本院認若 非有重大明顯之照護疏失,實難僅憑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節, 即遽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準此,聲請人固有單獨監護之意願與動機,惟其不能 證明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而有需改定親權人之急迫情形,且基於現狀維持、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私法自治尊重兩造調解內容之原則,應 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未共同生活或離婚情形下,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 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 權利,亦係子女之固有權利,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又有關 未任親權人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 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 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 ,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 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 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 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若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再者,兩造 若聲請變更兩造之前案協議,既係兩造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 ,且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不僅須提出具 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須詳為說明 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之協議,不 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⒉依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建議調整聲請人與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本院審酌未行使親權之聲請人與子女間倘能透 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應能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 子女能感受父親之關懷,對其等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 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聲 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爰審酌兩造及調查報告之 意見、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 調整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部分,由本院予以調整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己○○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 一、平日:  ㈠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 (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㈡每月兩次,於每月一、三週的週五晚上7時至同週日晚上6時 止。  二、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時期:除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 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翌日(即假期開始後第一日) 上午9時起算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㈡暑假時期:除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裂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翌日(即 假期開始後第一日)上午9時起算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得以電話、書信或視訊方 式與子女會面交往,但上述之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 常作息生活。   貳、接送注意事項: 一、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 出,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聲請 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 定之地點。 二、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 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視同聲請人放棄下次的 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 ,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 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三、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以適當方式(如簡訊、電話、L INE等)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 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以概括的方式通知,例 如以1個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裁定內 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上開通知以 訊息到達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 為限。 四、聲請人得指定成年之家人(與自己有一定親屬關係)或成年 之第三人為前述之接送,但聲請人應於接送前60分鐘以電話 、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聲 請人未為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直到聲請人 為通知為止。聲請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通知相對人。 又因為送回子女對相對人有利,故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 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以拒絕。   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但於戊○○、己○○各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 定其等與聲請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 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聲請人 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在此 限。如聲請人無故未將子女證件交還,相對人日後得拒絕交 付子女證件予聲請人。  五、進行短期同居期間如遇子女學校活動(如週六補課)、補習 或安親、才藝課程,聲請人應配合載送子女參與。   六、聲請人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七、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 事務,聲請人應盡可能依子女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完成。 八、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兩造之手機、電話號碼或聯絡方式有變更,亦應 主動告知他方。    九、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述應遵守 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聲請人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 ;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事項或未準時 交還子女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2024-11-05

CYDV-113-家親聲-97-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錕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未扣案之農用鋸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2時18分許,因將鐵條套以輪 胎,並加以水泥澆灌(下稱澆灌障礙物)後,堆置於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之柏油道路上(下稱系爭 土地),經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獲報到場處理,詎丙○○因不 滿警員乙○○欲將上開澆灌障礙物移除之處理方式,明知乙○○ 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手 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並稱:「你們不要給我動喔」等語, 更於警員乙○○搬動上開澆灌障礙物時,徒手推撞乙○○,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乙○○執行勤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鐵條套以輪胎,並加以水泥 澆灌後,在系爭土地堆置上開澆灌障礙物,後有警員獲報到 場處理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 務執行之犯行,並辯稱:我並無推倒警員,亦無揮舞農用鋸 刀,我僅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工作,且警員並無穿著制服, 亦無持搜索票,我不清楚警員在執行職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鐵條套以輪胎,並加以水泥澆灌後,在 系爭土地堆置上開澆灌障礙物;嗣警員乙○○與其他身著警察 制服之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等節,有職務報告、臺中市大甲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第39頁、第53-58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密錄器畫面無訛,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可憑(見本 院卷第57-6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並徒手推撞警員乙○○: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警員把我做好的輪胎推倒 ,我看到他推倒我輪胎覺得不對,我才推倒警員,我本來是 拿鋸刀在工作,警員過來跟我講話,講話時鋸刀有揮舞,但 警員叫我放下我就放下了(見偵卷第74頁);我看完密錄器 畫面,想起來我的確有推警員,我也承認有妨害公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警員乙○○陳稱:當時到場後,警 員請被告自行移置澆灌障礙物,然被告情緒激動,且手持農 用鋸刀不斷揮舞,大聲叫囂誰都不能動其物品,警員遂與清 潔隊徒手搬動被告製作之澆灌障礙物,被告見狀衝過來徒手 推警員乙○○,致警員乙○○差點跌倒等情,有警員乙○○製作之 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21頁)。復經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 結果顯示,案發當日13時35分5秒許,被告右手持有農用鋸 刀,並表示:「我跟你說,你們不要給我動喔」,而警員於 13時35分28秒許表示「全部清,我警察,我說了算」後,被 告則持農用鋸刀在胸口高度揮舞,警員見狀隨即表明:「你 刀子放下來,你是不是要妨害公務」,嗣被告於13時36分15 秒許與警員談話之際,同時又持農用鋸刀在胸口高度揮舞, 要求警員先行鑑界,警員再度要求被告將農用鋸刀放下,被 告方於13時36分24秒許將農用鋸刀放下;嗣警員告知被告即 將清理現場澆灌障礙物,而被告於13時40分3秒許,正值未 著制服之警員乙○○動手搬動澆灌障礙物之際,衝向該警員, 並徒手推撞警員乙○○之右側身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6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警員乙○○於職務報告之陳述內容 吻合,足認被告確有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並徒手推撞警 員乙○○乙節。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復改稱並無推撞警員乙○○,亦無揮舞 農用鋸刀,該鋸刀係用以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 其所述已與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不一致,且與本院勘驗 現場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數度於談話之際對到場處理 之警員揮舞手中之農用鋸刀,且高度接近至成人胸口位置, 同時要求警員不得移動澆灌障礙物,可見其持農用鋸刀之目 的顯非被告所辯僅係用以塗抹水泥製作澆灌障礙物甚明,是 被告上開所辯與本院上開勘驗現場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有違 ,益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明知警員乙○○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均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而手持農用鋸刀揮舞,並故意徒手推撞警員 乙○○:  ⒈警員乙○○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派出所警員,大甲派出所 於案發當日接獲民眾報案,遂派員前往處理被告堆置澆灌障 礙物案件,因被告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現場處理警力請 求所內同事支援(由1名制服同事及2名偵辦刑案中之便衣同 事共同前往),其中包含未著制服之警員乙○○;警員與被告 對話過程數次提及「我警察」、「你是不是要妨害公務」等 節,有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足考(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第53-58頁、本院卷第57- 60頁),由現場處理警員確有人穿著警察制服,且數度告知 被告其等為警員之身分,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 警方要用倒我的東西,我在制止他;警察把我做好的輪胎推 倒,我看到他推倒我輪胎,我才推倒他等語(見偵卷第27頁 、第7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其推撞之對象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徒手推撞警員乙○○,被告顯有妨害 公務之故意灼然至明。  ⒉被告雖又辯稱不清楚警員在執行職務,其僅係在自己所有之 土地工作,是警員未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⑴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一、發佈警察 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 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 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 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 執行法令事項;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 、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 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 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法第2條、第9條 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公眾往來之系爭土地上堆置澆灌障礙物,經目擊 民眾報案,警員乙○○隨即前往現場,而系爭土地前於113年3 月8日10時許,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大甲區公所、臺中市 養護工程處、里長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共同會勘認定系 爭土地屬道路範圍,具有公眾通行之事實,因而確定被告堆 置澆灌障礙物阻礙道路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07913號函 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1頁、第41-44頁),又警員乙○○到場 後,見被告仍不願意自行清除在系爭土地上之澆灌障礙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法律規定,警員乙○○接受民眾報 案,本於上開警察職責到場處理,即有瞭解狀況之必要,且 警員乙○○為制止、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之狀況,本得移置 阻礙公眾往來之澆灌障礙物此一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 職權或必要之措施,乃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此行為並非 搜索,難認違法。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委無可採。  ⑵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 故祇要公務員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縱執行公務之手段稍有 微疵,只要未超越職務範圍之行為,仍屬依法執行職務,行 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者,仍該當妨 害公務罪。況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 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 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 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 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 使有懷疑,亦當循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不能任意施以強暴 脅迫行為,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 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 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是縱然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乃其所有之 土地,警員乙○○不應阻止或排除其堆置澆灌障礙物之行為, 其亦應尋求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任意對依法執行職務清 除澆灌障礙物之員警乙○○施以強暴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罪者,加重處罰。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不以自 始攜帶時就要有犯罪目的,只要事實上於犯罪實行時攜帶, 行為人知悉且存在可能使用於犯行之意圖即可。查被告明知 乙○○之公務員身分,竟在乙○○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依 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先持農用鋸刀揮舞,該鋸刀客觀上足 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訛,後又徒手推撞警員乙○○,被告之行為程度已 達到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之處理方 式,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徒手推撞警員乙○○, 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 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 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做務農工作、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 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農用鋸刀1把,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 係供其妨害公務執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CDM-113-訴-669-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劉明豪 劉明台 廖惠玲 劉靜宜 劉月燕 劉月紅 劉明聰 劉月琴 劉月英 劉明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 更一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原○○縣○○鄉○○○段19-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劉明豪、劉明台、廖惠玲、劉靜宜 、劉月紅、劉月燕(下稱劉明豪等6人)之被繼承人劉紀苗 ,及上訴人劉明聰、劉明森、劉月琴、劉月英(下稱劉明聰 等4人)之被繼承人劉紀嶽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土 地雖於民國43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惟 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A、B部 分)現狀依序為草地、水泥邊坡,已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被上訴 人否認伊為所有權人,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等情 ,爰求為確認系爭土地A、B部分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劉明豪 等6人公同共有,2分之1為劉明聰等4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A、B部分位於公告旱溪排水區域範 圍內,係堤防內之河道,乃河川排水可能流經之處,仍屬可 通運之水道,難認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上訴人申請浮覆複丈 及復權登記,業經○○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 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 從拘束地政機關,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系爭土地原為劉紀苗、劉紀嶽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於43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系爭土地A、 B部分現狀依序為草地、水泥邊坡,劉紀苗、劉紀嶽均已死 亡,分別由劉明豪等6人、劉明聰等4人繼承,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A、B部分已回復原狀,其所有權當 然回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A、B部分 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 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 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12 條所明定。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所謂「浮覆地 」,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而依內政部函釋水道河川浮 覆地之回復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本件改制前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及系爭土地A、B部分所在之旱溪排水範 圍區段之管理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咸認系爭土地A、B部分 位於公告排水設施範圍內,應受水利法限制使用;而上訴人 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就系爭土地A、B部分曾向大里地政事務 所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經該所以系爭土地A、B部分位 在河川區域內,受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限制使用,非河川 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之浮覆地為由,駁回其申請,是難認系 爭土地A、B部分合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 。至大里地政事務所重測人員周○○固證述系爭土地   A、B部分現狀依序是草地及水泥邊坡,全部位於河川警戒線 內,目前是位於河道中之陸地,人可以站在上面行走或施作 工程,不是可以通運的水道,也不是湖澤,B部分是防坡堤 以內的水泥邊坡,是要做高低落差,讓大排的水可以流到溪 裡面等語,惟周○○非水利主管機關人員,且不能確定於其   重測後,系爭土地A、B部分是否未曾被水覆蓋或已無水流經 過。況系爭土地A、B部分現仍位處堤防內,四周均有水流流 經,如遇大排時,水流即有可能漫過,參以水利主管機關咸 認系爭土地A、B部分現仍位在公告排水設施範圍內,未經劃 出河川區域以外,受水利法限制使用,實難認已浮覆而回復 原狀,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擬制所有權消滅之情形仍存在。 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A、 B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劉明豪等6人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2分之1為劉明聰等4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 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 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 政機關核准,亦不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查系 爭土地原為劉紀苗、劉紀嶽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43 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系爭土地A、B部 分現狀依序為草地、水泥邊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大里 地政事務所負責重測系爭土地之周登泰證述:系爭土地A、B 部分是位在河道中之陸地,人可以站在上面走或施作工程, 不是通運的水道,也不是湖澤,B部分是防坡堤以內的水泥 邊坡,要做高低落差,讓大排的水可以流到溪裡面等語(見 上字審卷一第340至344頁)。果爾,能否謂系爭土地A、B部 分仍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未回復原狀,即滋疑問。原審 未詳查審究,遽以系爭土地A、B部分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且未經地政機關核准辦理浮覆複丈及復 權登記,即認未回復原狀,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 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727-20241016-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8號 再 審 原告 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宏 再 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1756261 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再審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並 限期繳送牌照。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一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31日以113 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 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 字第157號判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86號 判決見解、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3360號函釋、及112年5 月3日刪除之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規定沒入之 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可知必須再審原 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責行為,致使系爭車輛成為第三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工具,始得加以沒入(或限制使用權限 )。但本件系爭車輛出借前並未產生危險,出借時亦有約明 不得酒駕等違法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規定,實難認再審原告有 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又再審原告係未獲得租金之無償出 借,與可獲取租金之租賃業者出租車輛前一次性告知即可以 一律免罰相比,顯然違反事理之平,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 有錯誤等語。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判決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3款定有明文。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 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訂有明文。再按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至於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以主觀見解為準據,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未敘 述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 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年抗字第4號、112年度年抗字第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依據 提出再審,惟依聲請意旨之內容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相關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內容並未 說明原確定判決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 情形,經本院通知再審原告陳明,再審原告亦未說明或提出 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何,難謂再審原告已具體敘明 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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