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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197號、第24834號、104年度偵字第3218號)及追加起訴(10 4年度偵字第8244號、第8998號、第11246號、第122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龍(原名黃承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拾壹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品龍(原名黃承祺)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其有逃亡之事實,自民國113年5月 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本案係 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 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5-01-02

KSDM-113-金訴緝-26-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曾鈺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1169、1177、1207號等),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彭士軒、謝元淳(以下各簡稱抗告人彭士軒、 抗告人謝元淳)與同案被告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抗告人彭士 軒、謝元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涉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抗告人謝 元淳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涉犯違反槍砲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經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均前開犯行均坦承不 諱,復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 式手槍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另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抗告人謝元淳、彭士軒及 同案被告等人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 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抗告人及同案被 告等人,抗告人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 人彭士軒、謝元淳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謝元淳、彭士軒及 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同案被告就法律構 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 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於審理中釐清,亦有相當理由足 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況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如抗告人彭士軒 、謝元淳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 人、連網以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是本件尚無其他侵害更小 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 即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品在案等語(嗣經原審於113年11月21當庭解除其等收 受物品之限制)。  ㈡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所運 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罪名、刑期輕 重,並牽扯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及同案被告等人之主觀上 犯意、分工細節之情;況本案仍有共犯在逃,抗告人謝元淳 亦當庭供稱曾受共犯威脅等語,又共犯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 威脅被告等情,是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抗告人彭士軒、 謝元淳及同案被告等人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 審理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 ,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抗告 人彭士軒、謝元淳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彭士軒部分:  1.抗告人彭士軒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亦已積極 配合檢警,提供遊戲ID「浮生遊夢」(下稱「浮生遊夢」) 之聯絡資訊以供調查,況抗告人彭士軒係因「浮生遊夢」而 涉犯本案,依卷內資料可認其與其餘同案被告均不相識或有 特別情誼,而與抗告人彭士軒無關,無有將抗告人彭士軒身 分自被告轉為證人之必要,足徵抗告人彭士軒並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自不得僅以其他同 案被告未坦認犯罪,作為抗告人彭士軒亦有串供、滅證可能 之合理依據,此難謂基於「相當理由」所為之判斷。  2.抗告人彭士軒並無外國國籍、在海外亦無置產,自不得僅以 同案被告謝元淳有外國國籍即推認所有被告均有逃亡之虞, 否則即難謂基於相當理由所為之判斷。又本案固為國內收受 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可能確有更高層級謀劃存在,然抗 告人彭士軒本件犯行約定所得之報酬僅為新臺幣(下同)5, 000元而非高,況尚未取得報酬,而抗告人彭士軒與「浮生 遊夢」素未謀面僅係網友,顯見抗告人彭士軒僅係隨時可拋 棄之棋子,更難認有接應其至國外之可能,且已向檢察官供 出其聯絡資訊,而有利益衝突關係,自無可能再與其聯絡或 串供。此外,抗告人彭士軒在國內時是以「販賣遊戲裝備」 及「打零工」維生,尚無其他專業技能而經濟條件不佳,遑 論其能自行在海外謀生,是抗告人彭士軒實無逃亡之可能。 準此,抗告人彭士軒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  3.倘鈞院認抗告人彭士軒具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亦可透 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 ,參酌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司法實務見解,另以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即 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保其權益 等語。  ㈡抗告人謝元淳部分:  1.抗告人謝元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均坦認不諱,並主動供出槍枝上游及後續流向,自無串證 、滅證之動機及必要。抗告人謝元淳除聲請函詢檢調單位是 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及函調本案扣案槍 枝之鑑定過程影片外,就其餘同案被告均未聲請進行交互詰 問,顯見本案犯罪事實已鞏固,而無晦暗不明之情,依現行 審理進度,客觀上亦無串、滅證之虞。另本案被告等人對起 訴書所載「主要事實」均未有爭執,僅就分工部分供述上有 些許差異,此一差異不影響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且本案被告 等人均無影響鑑定機關結果之必要及能力,待後續槍枝鑑定 結果部分,均不得為認定抗告人謝元淳具有串、滅證之依據 。準此,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謝元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稍嫌速斷。  2.抗告人謝元淳前於偵查中已供稱國外共犯為「鄭子軒(Eric )」、「(買家麒Andrew)」、「廖偉丞(Daniel)」等人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提供偵查機關查緝,並主動告知本案槍枝後 續流向,且其曾遭國外共犯脅迫,均顯見抗告人謝元淳無理 由於交保或解除限制接見通信後,再與前開國外共犯聯繫, 甚或渠等有協助抗告人謝元淳逃亡國外之可能。再者,抗告 人謝元淳於本案發生前早於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並定居國 內,原裁定僅以其具外國國籍,即認定有逃亡國外之虞,亦 有速斷之嫌。此外,縱認本件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然 審酌抗告人謝元淳犯後態度、其因受羈押所遭剝奪之家庭及 人身自由權,以及本案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案情應無晦暗 不明之審理進度,應無羈押之必要,而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等方式,以為替代羈押之處分。  3.就本案涉案槍枝均已扣押在案,抗告人謝元淳實無從改變或 影響鑑定結果。況抗告人謝元淳已坦承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運輸制式手槍等罪,並可與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槍枝零件勾稽,進而論罪科刑,是不得以前開鑑定 結果與抗告人謝元淳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等有所牽連為認 定標準。另抗告人謝元淳於本案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 ,復無本案相關案件,且抗告人謝元淳已於偵訊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就所涉罪名坦承不諱,業已具結供述,相關供述均具 證據能力,並無翻異其詞之可能,是無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 為虛偽之陳述,又抗告人謝元淳於逮捕遭羈押至今,並無以 不當方法影響或聯絡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且本案案情已 臻明確,卷內證據已足以證明本案被告等人有罪。準此,均 可認抗告人謝元淳無勾串證人之虞。至本案迄今已為明朗, 業如前述,並無案情晦暗之危險,縱共犯透過親屬接見威脅 抗告人謝元淳,亦無從改變罪刑有無或審判結果,附此敘明 。綜上,抗告人謝元淳於本案已無勾串證人之必要及可能, 基於保障其人身自由,且本案確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當及適法之裁定。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 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 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 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 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 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 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 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 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後,均已坦承犯行, 併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之各項證據互核,而審酌 前揭各情後,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涉犯本案罪嫌重大, 且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涉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 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於國內收受國 外運輸而來之槍枝,國外顯有共犯可接應抗告人彭士軒、謝 元淳之本案情節、抗告人謝元淳具外國國籍,而有相當理由 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事證所示抗 告人彭士軒、謝元淳與其餘同案被告等人間供述相互有異, 部分同案被告(即同案被告葉子賢、邱偉坪等人)就法律構 成要件仍有爭執,有無將該部分同案被告之身分轉換為證人 ,以進行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仍需原審法院於審 理時釐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原審因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據以認為仍有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詳以說明其認定無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以停止羈押,及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事由之理由。從而,原審因認本件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而駁回 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之前揭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涉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之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 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 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 在鑑定(見重訴字第8號影卷第393頁),可組成具殺傷力之 槍枝數量為何,均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所涉罪名及刑期 之輕重有所影響,自與渠等主觀上犯意及分工細節有所牽連 ,益徵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所犯本案之重罪已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而堪認有「相當理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2.抗告人彭士軒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重訴字第8 號影卷第376頁),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否認犯行, 嗣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見偵字第5007號影卷第13至20、85 至89、125至127、143至144頁),且所述參與之犯罪情節, 除藉詞係經「浮生遊夢」所為之指示外,核與同案被告謝元 淳於偵查中之供述未有相符(見偵字第5003號影卷第207至2 17頁),即有避重就輕之情,顯見抗告人彭士軒並非自始坦 然面對本案刑事制裁。則以抗告人彭士軒畏罪之心態,其日 後為逃避刑責而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強烈 動機及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再者,本件犯罪事實具有組織性及分工性,縱 共同被告彼此間互不相識,尚非不可想像,是縱有共同被告 未指認抗告人彭士軒有參與犯行,仍無從執此逕謂抗告人彭 士軒並無與證人或共犯勾串之可能。從而,抗告意旨所主張 抗告人彭士軒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等語,自難憑採。本院考量抗告人彭士軒所涉運輸制式手槍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抗告人彭士軒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 對抗告人彭士軒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 原則,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 。是抗告意旨復以抗告人彭士軒自始即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並提供「浮生遊夢」之聯絡資訊以供查緝,而堪認抗告 人彭士軒並無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 亦難採認。  3.抗告人謝元淳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就所 述與其餘共同被告參與本案角色之情節,均指稱受「鄭子軒 (Eric)」之指示(見偵字第5003號影卷第22、133至136、 209、216、253、290頁),除核與同案被告葉子賢、鄭承濬 所述均有出入(見偵字第5004號影卷第138至140頁、偵字第 5006號影卷第109至112頁),且其所述重要證人即國外共犯 或槍彈來源「鄭子軒(Eric)」、「(買家麒Andrew)」、「 廖偉丞(Daniel)」迄今均未到案,佐以抗告人謝元淳所涉犯 運輸制式手槍之罪法定刑度非低,而串供脫免日後罪責、刑 罰之可能性甚高,足認為其確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抗告人謝 元淳縱以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同案被告等人均未聲請交 互詰問,犯罪事實堪以穩固及後續槍枝鑑定結果之能力等語 置辯,然本案既尚未審結,抗告人謝元淳以被告身分自有隨 時變更答辯內容之權利,且抗告人謝元淳於偵查中自陳受到 前開國外共犯之威脅等語(見偵字第5003號影卷第210、216 頁),觀其等作為,確有可能透過親屬接見或以他法威脅同 案被告或其他證人等情,而有能力影響證人之證述。從而, 基於證據性質的限制、現行刑事訴訟的設計,依目前檢察官 移送之訴訟卷證,在未遂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前,尚難以推論 審判機關業已確切知悉、釐清抗告人謝元淳及共同被告被訴 之全部犯罪事實,在目前原審審理本案之時程上,尚難認抗 告人謝元淳無勾串共犯及證人的可能性,是原審裁定以「有 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 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目前審理進度...為維護後續審理之 順利進行...」為由,以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謝元淳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自無前開抗告意旨所指摘之違誤無疑。另抗告 人謝元淳雖另辯稱國外共犯不會協助其逃亡,且於本案發生 前早於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而定居,原裁定僅以其具外國國 籍,即認定有逃亡國外之虞,亦有速斷之嫌等語。然訴訟進 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 而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涉案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 期到庭,並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及國外未有親朋故舊之情 況下,仍不顧國內親友、事業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涉案被告有無逃亡之 虞,與其定居於國內固定住居所、案件進行期間長短及均有 到庭應訊等情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所述前開理由,遽認無 逃亡之虞,抗告人謝元淳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況抗告人 謝元淳確具外國國籍(見本院卷第47頁),且與國外共犯「 鄭子軒(Eric)」等人早有聯繫(見偵字第5003號影卷第16 至17、290頁),本案槍枝又自國外運輸入境,足見其涉及 國內或國外槍枝運輸部分有相關之聯繫管道,是其自可能受 到前開相關人士之影響而於具保後拒絕到案,於本件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之重罪下(或對於鑑定結果所得組合之具殺傷力 槍枝甚多,而有本案所犯罪行益重之預見下),可認其逃亡 之可能性更高,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未有不當。至抗告意旨泛稱涉案槍枝均已扣押,且已坦承 犯行,是論罪科刑部分與鑑定結果無相關,況依實務、學說 見解部分,本案就抗告人謝元淳有罪部分益徵明確等語。惟 原裁定已敘明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 其等所涉罪名、刑期輕重,並牽連抗告人謝元淳及同案被告 之主觀上犯意、分工細節乙節,而詳予說明有前開羈押原因 之相當理由,尚非空泛以抗告人謝元淳所涉罪嫌之刑度甚重 ,即遽認其有前開羈押原因,從而,抗告人謝元淳此部分抗 告意旨,亦難謂可採。再者,原審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所列勾串或滅證之虞為羈押理由,抗告意旨另 執前條項款次,而以本案並無滅證之虞為由請求停止羈押抗 告人謝元淳,容有誤會。本院審酌抗告人謝元淳所涉本案運 輸制式手槍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犯行之犯罪情節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謝元淳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申言之,對抗告人謝元淳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而使之消滅,抗告意旨徒 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為已足,並無羈押之必要 等語,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仍皆有前述羈押事由,並 均有羈押之必要,復各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原審以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無從以具保等替代處分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 定駁回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 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除均就原審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見,再事爭論,且個案裁量情節本即不同,無法相互 援引及比較,而仍各執前詞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及 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5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贊仁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潘贊仁(下稱抗告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認其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於 警詢時供稱:被通緝期間都居住在美國等語(見偵緝卷第9 頁),抗告人之配偶與子女均在美國,亦據抗告人於刑事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狀中供稱明確(見原審審聲卷第19至23頁) ,另參以抗告人長年旅居美國,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亦在美 國工作等情,堪信其已熟悉美國之生活環境、風土民情,建 立相當之人脈關係,又非無資力之人,是鑒於抗告人係旅居 美國多年,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 行及刑罰權之實現,抗告人之私權固受有影響,然此為其個 人涉嫌犯罪所自致,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 相比,尚屬輕微,且已屬對聲請人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亦 無任何相同有效可資替代之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又一旦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 他國不歸之可能性,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是否遵期到 場、相關卷證是否已調查詳盡,均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是 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從而,難以憑此為由,遽 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綜核上情,原審認抗告人前經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 滅,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 限制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長子因抗告人長期滯留於臺灣無法返回美國陪伴家 人乙事,情緒上出現極大波動,並曾於2024年10月11日向學 校輔導老師達出對父親未能返美之事有極大不安及孤獨感, 認為家庭支柱不在身旁,產生強烈的安全感缺失,導致長子 情緒不穩,課業失常等症狀,學校便強烈建議立即尋求心理 諮商及醫療協助,且工作部分亦遭雇主警示等,原裁定漏未 審酌上情,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於本次入境臺灣持他國護照係因中華民國護照已經過 期,並非刻意隱匿身分,且抗告人一到臺灣即刻前往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主動投案,惟遭高雄地檢署不受理後,隨即轉 赴鄰近派出所投案,顯現抗告主動面對法律責任之決心及誠 意,抗告人也願意以保釋金50萬元為擔保,確保刑事程序之 順利進行。又抗告人在臺灣尚有多名親屬,當初赴美求學並 組織家庭係因為配合父母之安排,並非意圖逃兵役。且被告 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業經原審法官諭知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進行後續審理,故被告判決結果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懇請鈞院調閱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以證實被告所言為真。  ㈢綜上,請鈞院考量本案抗告人家中狀況及抗告人係自行投案 ,並願以高額保釋金擔保刑罰之順利進行,懇請解除對抗告 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 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 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 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 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 與實施之必要性,屬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嗣該署認抗告人涉犯上開條例第3條第7項之核准出 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嫌,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起訴書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689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8月7日桃檢秀張98偵17525字第1139100913號函暨通知 限制出境、出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坦承上開妨害兵役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在卷足憑 ,足認其涉犯妨害兵役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抗告人 自述長年旅居美國,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亦在美國工作等情 ,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一旦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他國 不歸之可能性,倘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恐有藉機滯 外不歸,而有礙審判進行或保全刑罰執行之虞。是原審認仍 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經核乃屬原審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 維持。  ㈢抗告意旨以其長子身心狀況欠佳,希望能盡速返美工作照料 及本件原審業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乙節,惟審酌抗 告人自述於國外有妻子及家人,故其長子尚有親友可協助照 顧,且工作部分現以遠距工作方式尚能維持運行。至原審就 抗告人所犯妨兵役案件,雖以抗告人坦承犯行,而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然仍有待原審判決,且後續亦有執行程序, 審酌抗告人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國民義務,卻於 以國外就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滯留國外不歸,並至 除役年齡,始行返臺,而以此方式規避服役之國民義務,滯 留國外時間長達10餘年。且海外國人倘我國護照過期,可向 我國駐外單外申請補發,然抗告人捨此不為,於入境之際復 刻意持他國護照,其意顯在規避刑事訴追甚明。是倘解除抗 告人於本件之限制出境、出海,確有影響刑事案件執行之進 行之虞,衡以本案情節與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等情,抗告人所請尚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 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之裁定,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631-20241230-1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指定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念慈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念慈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其後經2次延長,並自113年5月2日起第4次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上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109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逃 匿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極高,可能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及後續 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前開限制出海、出 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 罪名之輕重、本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對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YDM-110-金重訴-4-20241224-3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誠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誠仁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出庭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 ,惟當日時間緊迫來不及前來支付,已通知親友,懇請法院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3年11 月19日審理程序審結,並訂同年12月30日宣判,目前尚未宣 判,全案尚未確定,參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本院時坦承 加入詐欺集團時間為113年7月至9月,擔任車手工作,平均 一個月領款4、5次等情(金訴字卷第26、27頁),核與法院 前案記錄表顯示被告有數詐欺案件在偵查中相符,可見被告 有反覆實施詐欺之犯行,為使後續上訴審理及執行能順利進 行,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詐欺等之犯 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再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比 例原則、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基本權等情,尚無從以限制出 海、出境、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聲-4535-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4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修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 第8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亦修(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起訴 犯行,原滅證之羈押必要已降低,爰命被告具保新臺幣30萬 元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戶籍地,禁止外出及限制出海、出 境,期間均至民國114年7月1日,具保期間並命令被告接受 科技設備監控,監控時間為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7月10日 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已坦承起訴犯行,但其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承犯行, 起訴後說詞仍前後不一,且被告犯行甚多,對告訴人、被害 人造成嚴重損害,因此獲利超過百萬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犯罪情節嚴重,不宜輕縱。 ㈡、起訴書附表3部分,依被告供稱尚有其他共犯「小偉」、「不 知名搭檔」未到案,且被告遭查獲時有刪除手機內訊息之行 為,並提供無關之手機予偵查機關,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 證據之實,如使被告交保,難以防止被告再湮滅、偽造證據 ,且有勾串未到案共犯之虞,亦無法保護告訴人、被害人即 社會大眾之權益,難認已無羈押之必要。 ㈢、原審裁定許可被告停止羈押,未依職權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命 令,難認裁定適法。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並非刑罰之提前執行,其目的在於確保偵審程序之進 行及將來可能之刑之執行,或對於反覆實施特定同一犯罪之 被告,藉由羈押防止其繼續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 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販賣他人遭竊錄身體隱私 部位影像罪嫌、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販賣他人遭竊 錄性影像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嫌、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等,有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憑,並據被告於原審113年12月12日準 備程序中坦承全部起訴犯行(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以被告所涉犯罪件數甚多,且被害 人不少,將來有面臨較重刑罰及大額求償之可能,已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 ㈡、原審審酌被告已經坦承全部起訴犯行,因認原滅證之羈押必 要已降低,並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海、出境, 並佐以禁止被告外出、命令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停止羈 押應遵守事項後,裁定停止羈押。本院認依本案情節,已足 以防止被告逃亡,得以確保案件後續審理進行及將來執行, 同時兼顧被告人權保障及維護公共利益,應屬妥適。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曾經否認犯行、犯行甚多、對告訴 人、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因此獲利超過百萬元,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情節嚴重,不宜輕縱云云,似將須待 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之刑罰,欲以羈押方式提前實現,核與 羈押目的不合;又藉由羈押防止勾串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 自身犯行之認定,並非用以確保被告以外之人之犯罪偵查能 否順利進行,本案被告涉案部分既經檢察官偵查完竣提起公 訴,且被告亦已坦承全部起訴犯行,難認被告仍有繼續勾串 滅證之必要,縱有其他未到案之共犯,亦非屬得據此羈押被 告之正當事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2項所定犯 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乃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本件公訴人並未向法院聲請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35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而原審裁定被 告停止羈押,並非全無附帶其他必要之處分,原裁定停止羈 押所附命應遵守事項,其中禁止被告外出,並施以配戴電子 監控設備,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上開手段何以 仍不足以保護被害人,而有未行使裁量權之瑕疵,未見檢察 官於抗告意旨指明,亦未具體指出應再依前開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遵守何事項,方屬充足, 僅漫指法院未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有所不當,難認此部分之抗告已有具 體理由。 五、據上,原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所為指摘, 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抗-2684-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沛婕 陳河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沛婕、陳河源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沛婕、陳河源分別經檢察官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 ,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及自112年9月12 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1 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等強制處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開庭時詢問被告2人及辯護人意見後, 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 大,且考量其犯罪規模、金額龐大、被害人眾多,日後若經 判決有罪,應執行之刑度非低,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前開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4-12-20

KSDM-111-訴-324-20241220-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5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雍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 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雍靳為身心障礙人士,長期施用第一 級毒品,於偵查初始,受李思瑩利用,為迴護李思瑩,而自 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嗣於後續偵查即予 否認,此與一般具保或起訴後才否認之情形不同。倘非確有 冤屈,當無於偵查中即改口之必要。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高達862公克,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豈有資力購進如 此大量毒品,而李思瑩涉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卻獨 缺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也實難想像。本案應為李思瑩所為 ,而非被告。被告與李思瑩雖關係密切,但是否串證,仍應 視有無共同利益,現李思瑩將責任均推卸與被告,利益相反 ,當無串證之虞。被告有身心障礙,被告母親亦有身心障礙 ,兩人經濟情況均不佳,無財力供被告逃亡,不能僅因被告 涉犯重罪,即謂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無任何事證,原羈押 理由卻稱被告有高度逃亡動機。再者,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具羈押原因,然就羈押之必要性方面,原羈押處分並未 說明何以無其他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而被告與其母親 居住之社會青年住宅,係由被告承租,倘被告繼續受羈押處 分未能處理後續抽籤等承租事宜,則租約到期被告與其母親 都將面臨無家可居之困境。末查,被告母親與本案並無關連 ,如認被告有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也應排除被告母親 ,另請准將被告受羈押處分時帶入看守所之隨身包包交付被 告母親,以便處理與本案無關之其餘事務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 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處分。」、「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 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34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起 公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思瑩( 下逕稱其名)陳述有所出入,兩人關係密切,無法排除有串 證之虞。又被告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高達862公克,重罪常 伴隨逃亡之高度動機。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諭 令羈押在法務部○○○○○○○○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即被 告之辯護人不服,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撤銷或變 更,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辯護如上,但:  ㈠原羈押禁見之理由,最主要即在被告與李思瑩為男女朋友, 關係密切,且被告陳述先後不同,故有與李思瑩勾串之可能 ,是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且應依 同法第105條第3項予以禁止其接見通信。而若辯護人所謂: 被告於偵查一開始,受李思瑩利用,為迴護李思瑩方自稱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屬實。則似乎也代表縱 使目前形式上看來,被告與李思瑩利益相反。但如被告未受 羈押禁見,被告仍有可能因再予李思瑩交談接觸(雖李思瑩 現另案觀察勒戒中)後,受其影響而變更陳述,致干擾被告 是否涉案、李思瑩是否共犯等之真實發現。因此,原處分認 定被告有串證之虞,難認有何不當。  ㈡次查,被告所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第1項之罪,此罪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前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要件無訛。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達 862公克,若被告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罪,又無其他減刑事 由時,被告將面臨至少10年以上牢獄,若以檢察官證明成功 ,被告確有犯罪之前題,既然被告目前否認犯行,按社會一 般人客觀通念,若有機會逃亡,自然不會坦面對審判,故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固然辯護人表示被告及其母親資 力不高,無法支援逃亡之費用云云。但「逃亡」是否必然「 所費不貲」,並非絕對。況,被告與其母親縱使經濟條件不 佳,亦不代表被告無任何管道可以得到協助逃亡之途徑,當 不能單純以被告經濟狀況衡量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更何況, 被告前於102、104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三度 遭到通緝、緝獲,此經本院職權查明,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 考,益證被告非無逃亡能力。另,如前所述,被告本有勾串 共犯之高度可能。是以,依現有卷證,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後段「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 犯……之虞者。」情事。原處分認定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亦洵無誤認。  ㈢至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方面。因被告有串證之虞 已臻明確,且被告偵查中供陳反覆,若不予羈押、禁止接見 通信,根據目前法制,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之方式全面防免 被告串證以致影響審認真實。是有羈押之必要,也不能僅排 除被告母親一人於禁止接見通信範圍之外(既然被告母親也 有身心障礙,就更要避免被告母親遭有心人士利用的可能) 。而若被告之母親有相關社會扶助之必要,或須要取回由看 守所代為保管之被告隨身物品。自可請求承審法院斟酌可否 協助代為聯繫社會扶助單位或機構進行關懷、提供必要幫忙 ,以及是否允准被告母親辦理取回被告隨身物品。併此敘明 。  四、據上,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原因 ,亦無其他可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且若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容有足致其 勾串共犯之虞。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處分諭 令羈押禁見,於法並無不洽。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聲請 人以上開意旨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聲-2935-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治緯(下稱被告)除涉犯 起訴書所載之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 項前段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嫌疑重大,被 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曾有多次之 出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使日後審判、 執行能順利進行,核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1.被告前於偵查、審理時允受交保,歷經7次開庭(民國113年 4月18日、9月10日、10月1日、10月15日、10月22日、11月1 2日、11月19日審判期日),均恪遵機關通知準時出庭應訊 ,並無無故未到之情,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亦 無遭各該機關通緝之不良紀錄,並無任何逃亡之前例,故被 告實無逃亡之虞。  2.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11 2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於審判程序中亦經原 審法院宣告自113年7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足徵被 告現為已遭限制出境、出海之狀態,實無可能逃亡。  3.本案發生之日為112年8月23日,被告於隔日(8月24日)係 自行前往警局接受調查,並於8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移 送地檢署接受複訊,嗣經原審法院諭知具保,並未宣告被告 限制出海、出境。而自8月25日地檢署複訊後,均未接獲開 庭通知,故被告於11月12日欲偕同友人出國旅遊,惟經航警 局攔下。起訴後閱覽卷宗才知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月2日時 開立拘票,故當日被告才遭攔下。惟本案案發時間為8月23 日,倘被告有意逃亡,絕不會待至11月12日時方才打算出國 ,其理顯然不通,在此之間被告並未收到傳喚通知,並非收 到傳喚通知後才欲出境,原裁定認有逃亡之虞,應屬未察。  4.被告女兒甫2歲6個月,被告對於涉犯刑法第283條已認罪, 僅希望於執行前能多陪伴妻兒,並積攢儲蓄,絕無可能棄家 庭不顧而逃亡,且本件並無逃亡之相關事證,足徵羈押之原 因已有欠缺,原裁定僅憑被告此前曾有多次之出境紀錄為據 ,連結到被告於本案有逃亡之虞,尚屬牽強。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之初,檢察官即起訴其涉嫌「最輕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經審 判長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法院突然以被告 涉犯傷害致死且嫌疑重大,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其理不通 ,如原審法院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於該時起即應羈押被 告,惟原審法院卻於一審程序終結時始以被告涉嫌「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羈押被告,亦有疑義。  ㈢由羈押或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碰觸 被害人身體,客觀上確無任何傷害被害人之具體行為,亦未 攜帶凶器或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於本案中之爭點係其 行為究竟是否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亦即其是否須就其 他被告間之加重結果犯行為同負其責,惟就該加重結果是否 須有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見解歧異,故被告最終所犯罪名 為何,尚有疑義,並不當然如原裁定所載「涉犯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實屬薄弱。又依 被告之答辯意旨,其係因他事偶然在場,並未與實施傷害、 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同案被告有事前、事中之犯意聯絡,更 無被害人生命法益受侵害之預見可能性,對於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刑法第302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 項前段等罪是否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依卷內客觀事證已 非無疑。  ㈣被告另抗告部分:  1.本案前於113年11月19日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 31日宣判,被告之犯行是否確實該當此節尚有未定;而依被 告之答辯意旨,其係因他事偶然在場,並未與實施傷害、攜 帶兇器私行拘禁之同案被告有事前、事中之犯意聯絡,更無 被害人生命法益受侵害之預見可能性,對於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302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 前段等罪是否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依卷內客觀事證已非 無疑慮。  2.被告因本案於112年8月間之偵查階段已以10萬元交保,其後 係因過失不知已遭限制出境而於112年11月間遭移送,該次 再以10萬元交保。實則,因被告該時允受交保,審判程序以 降均恪遵機關通知出庭應訊,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 科,亦無遭各該機關通緝之不良紀錄,並無逃亡之前例。原 裁定僅憑被告曾有多次之出境紀錄為據,即稱被告有逃亡之 虞,並不當連結到被告於本案逃亡之虞,毋寧僅係被告現遭 訴重罪即認有羈押理由而予以羈押,實際上已無異於架空「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要件,似有待商榷。  3.原審已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 ;被告否認犯罪應係被告答辯權利之合法行使,與本案有無 羈押必要性之考量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自審判程序以來均 未遭羈押,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始無預警遭到羈押,被 告此前均能於排定之庭訊時間到庭應訊,應足認具保之手段 確能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 金、責付、限制、限制住居當替代羈押之手段,或同時施以 電子監控手段即足以對於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應無再為 羈押之必要。另本案情形是否已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程度?有無改命具保責付或其他替代處分之空 間?是否實施電子監控手段即可對抗被告逃跑之虞?該部分 未見原裁定具體釋明,對於被告之合法權益保障確有不足。  4.被告家中尚有2歲之幼兒嗷嗷待哺,更有高齡94歲之祖母需 被告照顧生活起居,懇請斟酌本案之具體情形,撤銷原裁定 ,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 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 年度 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 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 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 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訴訟程序進 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 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 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 因備否之認定,又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 「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 之職權。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 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經查,本件被告除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 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 死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僅承認聚眾鬥毆、在場助勢, 惟否認毆打被害人及限制其行動之犯行(見原審卷四第329 頁),惟有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  ㈡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  1.經查,被告有多次出境紀錄之事實,且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 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 死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則原審以前情,而認本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2.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自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中歷次期日均 準時到庭,並無缺席之情,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 ,亦無遭各該機關通緝之不良紀錄,又被告已遭限制出海、 出境,其妻兒均在臺灣,絕無可能棄家庭不顧而逃亡,又其 從未有逃亡之舉動,實無逃亡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6 、38頁),惟上開各情均不足以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自非可採。至抗告意旨另辯稱:本案案發時間為8月23 日,倘被告有意逃亡,絕不會待至11月12日時方才打算出國 ,實際上已無異於架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要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然刑事案件審理、執行之過 程中,被告逃亡之動機有無及逃亡之可能性隨時處於浮動狀 態,依照事證解明之程度、其被定罪乃至於遭諭知重刑之可 能性高低隨時會有不同變化,是被告先前未乘隙逃亡與日後 有無逃亡可能,並無必然關係,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  3.按刑事審判程序屬於浮動狀態,因程序進行、證據調查而變 化,強制處分亦因應訴訟狀態而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定羈押被告之要件 ,包括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均隨法院審理 之進行而處於浮動狀態,則原審依現階段之訴訟程序及調查 證據所得,審酌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 人於死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即屬有據。 是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法院如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於審理 之初即應羈押被告,原審法院卻於一審程序終結時始以被告 涉嫌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羈押被告,顯有違誤云云(見 本院卷第16至18頁),亦無足採。  ㈢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正 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 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 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 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又按羈押乃是國家為了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手段,乃 是為實現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 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擔保將來執行刑罰之目的,其性質係將被 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乃強制處分中對人身 自由最大之限制,故以此方式保全被告以保障追訴、審判及 執行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 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 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 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正是因為羈押乃是最嚴重侵害 人權之手段,因此,羈押被告除符合法定事由外,應以有無 羈押之必要性作為考量之要件,質言之,得否以其他較為輕 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亦為決定被告是否羈押之重 心所在。若有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足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 分,且亦可達到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方法者,自應以 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為之,反之,即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3.經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所 定之羈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乃 重大刑事案件,且被害人已死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 ,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 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故原審裁定審酌上開各項情事而予以羈押,自難認有何不當 或違法之處。是抗告意旨猶主張本案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 金、責付、限制、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或同時施以 電子監控手段即足以對於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應無再為 羈押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0、40頁),揆諸前開說明,難 認可採。  ㈣抗告意旨固指稱:被告已遭限制出海、出境,其餘同案被告 均在看守所內,且一審調查證據之程序已結束,證人證述概 已具結,本案並已定宣判期日,又被告於偵查、審判過程中 均相當配合,從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發生,足徵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相當配合本案審判進行,堪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 要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6、19至20頁),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 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 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 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為審酌,至被告是否遭限制出海、出境、同案被告是否羈押 於看守所、證人有無具結、證據是否調查完畢、是否已定宣 判期日、被告是否配合相關程序,則均非在斟酌之列,該等 事由無從擔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上開所 指,委無可採。  ㈤抗告意旨固主張:被告未碰觸被害人身體,客觀上無任何傷 害被害人之具體行為,亦未攜帶凶器或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 ,被告於本案中之爭點係其行為究竟是否應就被害人死亡結 果負責,故被告最終所犯罪名為何,尚有疑義,原裁定認被 告「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嫌疑重大」,其羈押 原因實屬薄弱;又被告係因他事偶然在場,並未與實施傷害 、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同案被告有事前、事中之犯意聯絡, 更無被害人生命法益受侵害之預見可能性,是否確實「犯罪 嫌疑重大」已非無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19、38頁),惟按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 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情況,乃以有具 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當事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者即 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 」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者,尚屬有別。本件依現階段審理程序調查所得之相關證 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 前揭所辯,核屬犯罪是否成立之實體調查審認問題,與羈押 程序僅在於判斷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並無必然之關係,是抗 告意旨上開所指,並無理由。  ㈥至抗告意旨另指稱:被告家中尚有2歲之幼兒嗷嗷待哺,更有 高齡94歲之祖母需被告照顧生活起居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 ,要與法院裁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是 否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無涉,此部分抗告理由,亦不足採 。  五、從而,原審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 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羈押之裁 定,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抗-2532-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旭彬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豐雄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前 經限制出境、出海,現在第三審上訴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旭彬、吳豐雄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 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 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 二、被告張旭彬、吳豐雄(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殺人等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判決,就㈠被告吳豐雄部 分,以其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9年 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㈡被告張旭彬部分 ,以其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涉犯殺人罪部分則不另 為無罪諭知,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檢 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8月23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自112年8月23日至113年4月22日止),並 於113年4月15日裁定均自113年4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自112年4月23日至113年12月22日止)。另於113 年6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就㈠被告吳豐雄部 分:殺人罪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年,非法寄藏 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則駁回其上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6月;㈡被告張旭彬部分: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張旭 彬之上訴,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判決在卷可參。被告2人 均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最高法院函 請辦理,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吳 豐雄陳述意見略以:對於延長限制出境乙事並無意見,但希 冀於寒假期間能帶同2名未成年子女前往澎湖旅遊,請審酌 是否延長關於「限制出海」部分等語;被告張旭彬及其辯護 人則未表示意見。核認被告2人被訴殺人罪、非法寄藏非制 式衝鋒槍、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 ,屬法定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限,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累計不得超過10年。 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經 判處高度之刑,且被告張旭彬否認犯罪,即非無因此啟動逃 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2人倘出境後拒不返回接受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勢將 嚴重損害我國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審酌被告之基本權利因 限制出境、出海所受之干預程度,與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等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對於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未逾必要程度, 自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違。至於被告吳豐雄以希冀於寒假 期間能帶同2名未成年子女前往澎湖旅遊部分,尚非法院是 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應考量之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HM-112-上訴-626-20241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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