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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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偉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3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國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國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國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左轉,漠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上揭 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73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 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駕駛 經驗及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應甚為充分,竟疏未注意 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因金額差 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談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交易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22

TCDM-113-交簡-878-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33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陳乃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 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TCDV-113-司促-32733-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上 訴 人 盧進財 盧文欽 盧育晟 李銘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視同上訴人 鍾崑山 訴訟代理人 鍾盟賢 視同上訴人 柳春月 鍾博全 鍾明志 鍾宜君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齡 視同上訴人 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國 訴訟代理人 蔡聰錚 視同上訴人 莊福昌 王莊玉春 莊玉霞 盧美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素貞 視同上訴人 蔡仁輪 蔡王寶蘭 蔡西田 蔡志珉 蔡秀美 蔡秀玲 蔡和春 蔡寶珠 蔡寶琴 莊來受 林莊金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曾友和 被 上 訴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即編號A部分、面積1,110.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比例各112188分之43163、112188分之69025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226.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柳春月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8.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鍾崑 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4.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 人李秀齡、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4分之1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柳春月、李秀齡 、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應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視 同上訴人鍾崑山、上訴人盧進財、盧文欽、盧育晟、李銘彥、頂 丰開發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 頭之遺產管理人、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 、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 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頂丰   開發有限公司、盧進財、盧文欽、盧育晟、李銘彥(下稱頂   丰公司等五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   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鍾崑山、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   蔡仁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   和春、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判決依附圖   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方法,及為找補之諭知,並無不當。另為   共有人間之和諧,伊同意改以二審鑑定報告之金額作為計算   本件找補之基準。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  ㈠頂丰公司等五人略以:為使系爭土地價值能在自由市場競爭   下達到最大化,讓各共有人取得最大利益,認本件應改採變   價分割方式為適當;但如認本件應以原物分割、部分金錢補   償之方法為適當,則原判決所命找補之金額過低,應改以二   審鑑定報告之金額作為計算本件找補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有關原審判命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   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   、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應就被繼承人盧進生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 頂丰公司等五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廢   棄。㈡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㈡鍾崑山、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李秀齡、鉅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鉅坤公司)、柳春月略以:同意依被上訴人   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惟找補金額認應改   依二審鑑定報告之價格計算始為合理。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略以:同   意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但如認本件應以原物   分割、部分金錢補償之方法為適當,則找補金額應依最接近   判決時之價格,即改以二審鑑定報告之價格來計算找補始為   合理。  ㈣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蔡王寶蘭、   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珠、蔡寶   琴、莊來受、林莊金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   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實。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 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 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7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南北較為狹長之不規則長方形,東西兩側鄰接他 人土地;北側臨○○區○○路○段0000巷,南側臨中正路二   段994巷,並可藉由上開道路通往更西側之中正路。土地北 側部分有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甲之2層磚造加 蓋鐵皮透天厝,現由柳春月居住使用;南側部分則有如附圖   一編號乙、丙、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3棟,其中編號乙之1層 磚造平房為鉅坤公司所有、編號丙之1層磚造平房則為鉅坤 公司與訴外人陳維楨共有,並與編號丁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   明之磚造蓋瓦平房相連,現均無人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   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37-164、175頁),此部分即堪   認定。  ⒉系爭土地形狀為狹長之不規則長方形,面積為1,409.88平方   公尺,若全部以原物分配,將使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   小,不利日後使用上之經濟利用價值。另頂丰公司等五人雖   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全部變價分割方式,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   共有人,對兩造較為有利云云;然系爭土地上有柳春月居住   使用之2層磚造加蓋鐵皮透天厝1棟,若將系爭土地採變價分   割方式,將使該建物日後有拆除之風險,不符合柳春月日後   繼續使用該建物之經濟利益。而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4部分,由被上訴人及鉅坤公司 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南側編號A部分土地、柳春月取得系爭土 地北側編號B部分土地、鍾崑山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鍾博全   、鍾明志、鍾宜君、李秀齡則共同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其 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分得土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   開方案,將柳春月所有之2層磚造加蓋鐵皮透天厝坐落之系 爭土地東北角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柳春月取得,除保留上開 建物完整性,有利於該建物繼續使用之經濟效益,符合柳春   月想保留所有建物之意願,且為鍾崑山、鍾博全、鍾明志、   鍾宜君、李秀齡、鉅坤公司所同意,此外,其餘共有人亦均   未表達不願受領金錢補償而欲分得土地之意願,而該方案實   際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亦均表示願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   餘共有人,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   適當之方案。  ⒊綜上,本院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系爭土地   上建物使用情形及價值、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到庭各   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   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上開方   案並能避免系爭土地若全部以原物分配後,部分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過於破碎而有明顯減損利用價值之不利情形,爰採為 本件之分割方法。  ㈣另按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未完全按照各 共有人原有持分比例分配到相等之土地面積,經本院委託社 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經該公會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利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再經綜合考量   勘估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評估而得各筆分割後土地   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兩造   就本件分割方案之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二所載(即前   開估價報告書第7頁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 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3號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信託登記委託人盧建元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維楨,陳維楨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   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   另共有人李銘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頂丰公司,而頂   丰公司為本件當事人,且已參與訴訟程序,得就共有物分割   方法陳述意見,並應受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開規定之相同   法理,其權利亦當然應移存於抵押人李銘彥所分得部分,均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據此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又因分割後   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價值不及原應有部分,故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予各應受補償人,當為較合理、公平適當。本院雖仍採原判   決關於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惟按分割共有物所衍生之   補償問題,究其實質乃係分割方法之內容,具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即難   認為補償係獨立於分割方法外之另一請求,而係包含在分割   方法內。本院就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金額部分,既未與原   判決為一致之認定,則就分割方法之論斷,亦不能單獨予以   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 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   有利,故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依如主文第4項所 示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標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9.88㎡)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額)  1 黃美惠 192分之6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192分之16  3 盧進生之繼承人即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 公同共有192分之24  4 鍾崑山 32分之1  5 盧進財 192分之8  6 柳春月 8分之1  7 李秀齡 128分之1  8 鍾博全 128分之1  9 鍾明志 128分之1 10 鍾宜君 128分之1 11 盧文欽 192分之4 12 盧育晟 19200分之310 13 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6分之47 14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19200分之45 15 李銘彥 19200分之45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黃美惠 鉅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柳春月 李秀齡 鍾博全 鐘明志 鍾宜君 應受補償金合計 鍾崑山 1,606,675 17,156 191,435 2,499 2,499 2,499 2,499 1,825,262 盧進財 2,945,147 31,447 350,914 4,581 4,581 4,581 4,581 3,345,832 盧文欽 1,472,575 15,724 175,457 2,290 2,290 2,290 2,290 1,672,916 盧育晟 1,141,245 12,186 135,979 1,775 1,775 1,775 1,775 1,296,510 李銘彥 165,663 1,769 19,739 258 258 258 258 188,203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165,663 1,769 19,739 258 258 258 258 188,20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5,890,295 62,895 701,830 9,161 9,161 9,161 9,161 6,691,664 盧 進 生 之 繼承人 莊福昌 8,835,443 94,342 1,052,743 13,742 13,742 13,742 13,742 10,037,496 王莊玉春 莊玉霞 盧美珍 蔡仁輪 蔡王寶蘭 蔡西田 蔡志珉 蔡秀美 蔡秀玲 蔡和春 蔡寶珠 蔡寶琴 莊來受 林莊金霞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 22,222,706 237,288 2,647,836 34,564 34,564 34,564 34,564 25,246,086

2024-11-07

TNHV-112-上易-166-2024110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宏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59號、第3281 3號;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繼宏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黃繼宏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院卷第115-11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 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據以 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 已與告訴人楊家綺、林震維達成調解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亦已賠償告訴人盧又菱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之認定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 係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然因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最終時 間為112年7月17日(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乃迄至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 2年7月17日,先予敘明。  ㈡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於修正後則移列條號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經查,依被告行為時法,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有同法第14條第3項有期徒刑 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之宣告刑 上限;依現行法,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 刑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新舊法比較結果,與 原審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是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敘明即足。  ㈢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規定)。查本件被告 行為時點為112年7月17日,業如上述,是被告之行為時法應 為第一次修正規定,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未自白, 不符第一次修正規定或第二次修正規定中「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而均無該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自無為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於 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 金額、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 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原 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因 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楊家綺、林震維成立調解暨履行調解 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院卷第107-108頁),並 已悉數賠償告訴人盧又菱遭詐騙之數額11,600元完畢,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可考(院卷第 125、137頁);另被告尚有賠償告訴人張育綺或與其試行調 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張育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無從聯繫 賠償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可查(院卷第 101、127頁),仍難謂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張育綺之誠意。 考量被告已與本件逾半數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完畢,亦 有相當意願賠償告訴人張育綺,堪認其尚具悔意,欲以行動 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 有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告訴人楊家綺、林震維,亦同意予被告 緩刑之自新機會(院卷第109頁),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被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 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㈡至公訴檢察官固因被告未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不宜 宣告緩刑(院卷第120頁)。惟依被告與本件告訴人成立調 解、賠償之情形,堪認其已盡力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渠等損害,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併審酌上開 緩刑宣告,未因而剝奪(未成立調解)告訴人張育綺之民事 請求權,本院是認仍應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為當,鼓勵其能以 本件犯行為戒、往後不再僥倖行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遇颱風停止上班,故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1-01

KSDM-113-金簡上-165-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3號 原 告 吳思慧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陳俊偉 原告與被告陳俊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01

CTDV-113-補-963-20241101-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高明珠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相 對 人 褚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重大醫療(非緊急)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得 依本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就離 婚、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項成立調解。未成年子女乙○○ (男,000年00月0日生)於111年5月間由相對人帶回彰化定 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應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第1114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 式及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除有關移民、出國留學、出養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㈡抗告人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10,000元。㈢抗告人得依如112年11月17日家事 陳述意見狀附件一所定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原審依訪視報告結果,再參酌兩造、未成年子女、調解委員 意見後,認應維持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除有關姓名變更、 移民、出國留學、出養、非緊急侵入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餘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現 與相對人同住在彰化縣,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6,000 元,裁定: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同住照顧、會面 交往方式酌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㈡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褚志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8,000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㈢其餘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離婚後多次不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見面,且經 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五至週日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惟相對人以原審之暫時約定不讓抗告人與子女 見面,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例如:⒈於113年 1月1日,抗告人向相對人表示「褚先生,你都不接電話,我 要跟小孩視訊」,相對人即以發表文章之方式對抗告人進行 「高小姐 同樣的話不要一講再講……妳真的是友善父母嗎? 」等語,試圖讓抗告人放棄與子女會面。⒉於同年1月7日, 抗告人欲照著原審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而向相對人表示 「褚先生,113/1/12星期五下午6:30到你家接小孩,11/1/ 14下午6點送小孩回去你家,這樣是否正確?」等語,相對 人竟回應「今日會面,我和小孩在7-11彰欣門市等候至現在 ,妳仍未到達,故先行離開了」,抗告人因而回應「褚先生 ,判決上載明時間應該是『每月二、四週』,已一月的二四週 為1/12-1/14,還有1/26-1/28,請你不要任意剝奪我探視與 孩子相處的時間。」等語,相對人回應「我目前尚未收到確 定書,也不知妳是否提出抗告,一切等確定書收到為主。」 等語,然而抗告人提出之抗告不影響原審裁定之執行,相對 人自應依原審裁定之會面方式使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且 原審之暫時處分因原審已結案,目前案件已繫屬於鈞院而失 所附麗。⒊再相對人連通話、視訊等基本權利與聯繫亦不願 之,且相對人隨後即阻斷與抗告人之聯繫,甚至春節期間抗 告人亦無法與子女聯繫,抗告人已數月難以規律與子女正常 相處。原審裁定疏於衡酌相對人欠缺友善父母原則及合作父 母之概念,即認定應由相對人擔任志宇之主要照顧者,稍嫌 速斷。嗣本件經鈞院及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與訪視後,抗告 人尊重子女對於相對人之依附感,又經兩造爭訟後,抗告人 透過鈞院及訴訟程序之協助,漸漸能與子女建立較規律之會 面方式,雖兩造間仍有齟齬或溝通不良,然尚屬漸入佳境, 實有必要予以維持甚至延續。  ㈡抗告人於兩造間屬於經濟弱勢,長期從事夜班工作亦恐漸影 響健康與生理狀態,為求能有更多之精力與健康陪伴子女、 予以子女相當品質之會面時間,抗告人有轉職之想法,惟抗 告人之學經歷並不豐,如按月支付8,000元扶養費,恐將造 成抗告人生活難以維繫,漸而影響與志宇間之會面狀態。  ㈢並聲明:⒈廢棄原裁定。⒉兩造所生子女乙○○親權由抗告人單 獨任之。⒊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審裁定附表。⒋相對人應給付抗 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扶養費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均依調解離婚時所訂之暫時會面方式進 行會面交往,未曾拒絕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曾於11 3年2月4日取消會面,並擅自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並曾在會 面時間預約美髮行程,多次無故失約,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久候多時。再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完整之長期規劃 ,僅考量幼稚園階段之照護,且忽略突發狀況,若抗告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實則由其母代為照顧。再抗告人出勤時間並 不固定,如何能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況抗告人休假時間為 周日早上,下班後及睡覺到傍晚,且幾乎無國定假日,故抗 告人無法於周末及國定假日陪伴子女,而由家人代為照顧, 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所需,反觀相對人之生活作息及工作時 間、休假制度均與未成年子女作息時間相符。抗告人不服原 裁定內容,卻又要求相對人依照裁定會面方式執行,顯有矛 盾,相對人係因抗告中裁定尚未確定無執行力,故未依原審 裁定附表進行會面交往。又抗告人於111年至112年未曾主動 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為避免會親子生疏,而提供視訊方 式,然因成效不彰,相對人亦多次轉述未成年子女視訊之意 願,卻遭抗告人扭曲其意。因抗告人情緒控管欠佳,且生活 作息等與未成年子女相異,若由其當主要照顧者,恐無法妥 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  ㈠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112年11月1 日於本院就離婚調解成立,並約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兩造就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 、扶養費負擔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乃合意聲請原審為 裁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調更一字第1號調解筆錄、合意 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⒊就兩造共同行使乙○○之親權是否適宜,原審囑託彰化縣政府 對相對人訪視,結果略以:如相對人及案主所言皆屬實,相 對人對於案主照顧狀況可具體規劃及執行,且對於案主生活 需求亦皆了解並予以立即性滿足,並相對人皆配合案主生活 作息為工作安排之前提,而案主對案家生活環境認識並熟悉 ,案主亦能自然並主動尋相對人互動並明確表述與相對人親 子關係佳,故評估相對人可適任案主監護權行使方與擔任主 要照顧者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2年8月8日 函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⒋又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抗告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若抗告人所言為實,則案主在轉換與相對人同住前,其是 於非工作時會照顧和陪伴案主的,然自案主與相對人同住後 ,因兩造未做良善的交流,抗告人便無法正常的參與瞭解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8頁)。  ⒌復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⑴未成年子女過往受照顧與會面歷程:①經查 ,108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與抗告人及母系親屬同住於新 北市,相對人則住彰化市。未成年子女尚未轉換居住地前, 抗告人承擔較多經濟責任,其從事夜班,晚間工作與白天補 眠期間,由抗告人之母、抗告人之妹協助育兒。相對人固定 於每週五晚間至週一早上北上探視,並承擔部分照顧、家用 之責。②111年5月遭逢疫情,抗告人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受到 影響,主動提議轉換照顧者,送未成年子女至彰化暫住。於 此期間,雙方對婚姻想法之歧異加劇,溝通狀況惡化。相對 人對兩造關係感到壓力,為迴避與抗告人接觸,協助母子維 繫關係之態度並非積極。抗告人則因夫妻、親子相處不如預 期而感到受挫,累積的習得無助感,使其放棄做出任何行為 以改變現況。兩造行為、態度皆為消極,導致母子長達14個 月沒有互動。③112年7月恢復會面交往,初期眾人尚在適應 ,偶爾生有作息、教養之紛爭。迄今漸步入軌道,由抗告人 與其家人赴彰化進行半天的會面,頻率為兩週乙次。⑵未成 年子女生活與會面現況:①與相對人丙○○:調查過程,觀相 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的情感依附對象,未成年子女會主動向相 對人尋求協助,或為親密肢體互動。於彰化住所内,未成年 子女呈現輕鬆自在、愉快活潑地情緒氛圍。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的習慣、健康、嗜好等面向之掌握度高,與家人合作照 顧,例如為不讓未成年子女聽聞訴訟,受訪時請雙親攜未成 年子女離場。親子間亦建立教養默契,未成年子女願配合相 對人之指令,惟仍保有彈性。又經校訪,獲悉未成年子女出 席率、學習、自理能力、人際、精神等情況尚無大礙,家長 配合度亦高。據此,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良好。② 與抗告人甲○○:⓵本案未成年子女已覺察到雙親關係變化, 其對於探究「父母間比較」、「對照顧想法」等與訴訟相關 問題較敏感、防備,無意多談,惟其尚願意表達對於雙親之 喜愛,包含與抗告人相處之正向情節。而於調查過程,相對 人亦肯定未成年子女對會面是開心的,母子關係並非不和睦 。⓶然而家訪時,觀察於新北住所内,未成年子女與表兄弟 們互動熱絡,有歡笑亢奮地情緒氛圍。恐是未成年子女久未 返家,抗告人及其家人熱情招待,積極給予建議與安排,導 致未成年子女略無所適從,而生有情緒起伏,惟抗告人現場 並未察覺其需求,仍強加自己的期待,使未成年子女更加反 彈。又面對突發狀況,抗告人不僅無能力調節、安撫未成年 子女之情緒,其本身亦萌生焦慮、不安,進而影響判斷力, 行為上轉為消極,退居輔助角色,反倒是其餘家人能穩定未 成年子女之情緒,重新建立親子正向溝通管道。據此,評估 抗告人之親職能力尚有待加強。⑶友善父母精神:①會談中抗 告人認同相對人於照顧尚無大礙,惟其認為相對人不友善, 欲斷絕母子關係,遂爭取擔任照顧者。為探究兩造是否為友 善父母,家調官協調兩造依原審裁定試行過夜會面、給付扶 養費。縱使雙方對原審裁定尚有歧異,惟兩造仍排除萬難, 最終抗告人於7月8日支付8,000元元扶養費,相對人則於7月 12日協助過夜會面。惟於協調過程,觀抗告人囿於兩造過往 相處之負面經驗,以及受長期累積的習得無助感影響,當事 情未如預期,即易負面、災難性思考,並對親子關係或人生 缺乏希望感,進而自我懷疑、自我否定。⑷建議:①综上所述 ,考量於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之情況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情況穩定。其過往協助親情維繫之態度雖為消極,惟於司法 之介入下,相對人尚有調整其友善父母知能,能屏除負面情 緒,切割勿讓成人紛爭影響子女受親情照拂之權利。反之, 抗告人本身親職能力、身心狀況穩定度尚有待加強,於從事 夜班之情況下,親職時間亦有限。據此,建議維持原審裁定 ,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擔 任主要照顧者。②建議現階段抗告人應專注於穩定身心狀況 ,處理情緒議題,包含探究為何懼與相對人溝通?為何容易 放大負面情緒之感受?③針對會面交往,本報告建議維持原 審裁定,惟對於「平常期間」的會面結束時間「至週日下午 6時」,考量兩造分居新北與彰化,車程較遙遠,回程易遇 交通尖峰,為讓子女平安交付,減少兩造紛爭,建議延至「 週日下午7時」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9至298頁)。  ⒍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與全案事證,並 參酌乙○○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考量兩造均有積極照顧子女之 用心,而兩造於經濟能力、友善父母精神、家庭支持系統皆 佳,然相對人與子女的關係較為緊密,而對子女之身心狀況 亦較為了解,為子女情感依附之對象及心理安全感的來源, 參以抗告人本身容易負面解讀,溝通能力、親職能力仍有進 步空間,基於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認為本件由兩造繼續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目前之最佳利益。  ⒎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應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云云,然兩造於離婚時約定共 同親權已如前述,則於無情事變更情形下,兩造自應受前開 調解筆錄之拘束,且依家事調查報告,抗告人因夫妻、親子 互動不如預期而感到受挫,累積的習得無助感使其放棄做出 任何行為以改變現狀,兩造行為態度皆為消極,導致母子長 達14個月沒有互動(本院卷第269頁),顯見會面交往不順 非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且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協調時尚能調 整其友善父母知能,能屏除負面情緒,於113年7月12日協助 過夜會面(本院卷第270至271頁),是相對人並未刻意阻礙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應甚明確,則抗告人上開 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⒏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本院為使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 ,並考量兩造離婚時未協議會面交往方式,參酌家事調查官 建議延長原審所定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間(本院卷第271頁) ,併考量寒暑假會面交往時間應確定俾使執行,爰酌定抗告 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惟同一親等之數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 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相對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⒉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乙○○居住於彰化縣,111年度彰化縣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併考量物價、未成年子女年齡 、教育需求、兩造資力、財產狀況等因素,參酌相對人於前 揭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自陳:伊與未 成年子女每月最低生活開銷為13,000元等語,認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應以16,000元為宜。又抗告人自承專科畢業,月 收入約4、5萬元,相對人自每承月收入約為5萬元等情(本 院卷第311頁),可認兩造經濟能力並無明顯差距,應平均 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8,000元。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學 經歷不豐,如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乙○○8,000元扶養費,恐 將造成抗告人生活困難及影響其與乙○○之會面交往狀態云云 ,然抗告人自承收入非少已如上述,且抗告人正值青壯,有 一定謀生能力,縱使抗告人日後改變職業,觀諸我國目前最 低工資每月2萬8590元,實難認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 為過重負擔,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院酌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依職權審酌定 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 審裁定附表主文第一項固裁定乙○○之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 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然該附表記載:「一、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 前,由兩造協議,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依未成年子女意 願決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 方式,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前,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由 聲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姓名 變更、移民、出國留學、出養、非緊急侵入性醫療等重大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餘由聲請人單獨決定。……」,顯然於 兩造不能協議情形,關於主要照顧者酌定效力僅至乙○○滿16 歲前,將致乙○○16歲後之主要照顧者歸屬不明,且會面交往 方式依家事調查官建議亦有調整必要已如前述,從而,原審 主文第一項酌定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部分,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既有可議,仍 屬不能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並酌定未 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 裁定主文第二項,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實體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下午6時30分,至相對人住 處,攜同乙○○外出,並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 住處。  ㈡中秋節、端午節(不適用平日探視)   抗告人得於民國單數年之端午節、中秋節假期前一日下午6 時30分至相對人住處,攜同乙○○外出,並於假期末日(如有 連續假期,則包括連續假期在內)下午7時前將乙○○送回相 對人住處。  ㈢農曆春節(不適用平日探視):   抗告人得於民國單數年除夕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攜同 乙○○外出,並於初五下午7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㈣未成年子女上小學以後之寒、屬假期間(自小學一年級之寒 假開始,不適用平日探視):   除農曆春節假期外,抗告人得於寒假期間有7日、暑假期間 有20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 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結業式次日起連續計算 (不含農曆春節探視期間在內,若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衝突 ,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探視結束以後接 續計算。接送時間為首日上午9時、迄日下午7時,接送地點 為相對人住處)  ㈤於乙○○滿16歲以後,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乙○ ○之意願,由兩造與乙○○共同協商決定之。 二、非實體會面交往方式:   抗告人於不妨害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 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乙○○聯絡交往。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事項如有 變更,或有出國旅遊計畫、就醫、用藥資訊,均應通即時通 知他方。  ㈡抗告人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   前三日提前告知相對人,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抗告 人遲誤上開探視期間逾2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探視。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 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㈣會面交往所需費用由探視方自行負擔。  ㈤兩造於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 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健保卡、隨身藥 品等必需品一併交付。

2024-10-28

TPDV-113-家聲抗-10-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8號 原 告 陳卉蓁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楊世堅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本院卷15頁)。嗣於民 國113年9月3日當庭變更依民法60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本院卷319頁),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本息,核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透過被告帳戶匯款及提領50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向被告借用其所有之台中 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嗣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且未約定返還期限 。原告迄於兩造論及分手時,清算債務時,即催告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並經起訴,終止系爭款項之寄託契約,被告當返 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0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又上開消費寄託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已消滅,原告給付之目 的於契約終止後已不存在,被告未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縱認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無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占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且被告於收受系爭 款項後,分別於111年7月22日、25日、28日提領200萬元、1 00萬元、200萬元,交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 有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另被告自承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生活在一起,原 告說她需要現金,她要去投資,她匯給我500萬元,叫我分3 次領,用我的存摺領500萬元出來比較好領,因為我是一家 公司的負責人,領那麼多現金銀行比較不會講話等語(本院 卷279至280頁),可知被告經原告之請託後,已同意出借系 爭帳戶供原告處理匯入及提領款項事宜,原告既係借用被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供其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則被告 自負有返還相同數額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應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已於111年7月22日、25日、28日自系爭帳戶分別 提領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並交付原告等情,業提 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兩造112年12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 為證(本院卷57至59頁、65至73頁)。查系爭帳戶存摺內頁 明細,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22日、25日、28日自系爭帳戶分 別提領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而證人趙幸永前向被 告質問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請被告還款,嗣被告於1 12年10月25日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並告以「匯款之 後馬上叫我領出去了!如果不信只能訴訟了~而且他說是要 給你的分3次領~」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119 至149頁)。另對話譯文中,被告先是一直向原告抱怨其並 未向原告借500萬元,原告卻對外說被告向原告借500萬元, 之後被告告以:「你 沒有的事情 我不希望 你也不用 你也 你也跟 你你因為你心理有數 我希望你跟他們講 是 我有 還你 我根本就沒有向你借錢 至於你那個200」、「我還 我 還給你弟弟傳說 我有拿現金 000 000 000給他捏 在一個一 個禮拜之內 我有都給你捏 他沒有問你嗎」等語,原告回以 :「那 他沒有問我」等語,被告又告以「他沒有問你?我 還拿存摺的 我還COPY存摺給他看 我那個 那個小羅 那個那 個 他叫我隔天匯 拿 拿現金200 然後 然後100 然後什麼20 0 然後握還跟他講說 好像是跟你有關係的 我不曉得說 說 什麼小羅要用 現金 要用一定要拿現金的」等語,原告回以 :「他沒這樣跟我講」,被告又告以「可是他說他要問你 問清楚 我希望你啦 麻煩你跟他講說 我沒有跟 你不用跟我 講 你跟他講就好 說我根本就沒有跟你借500萬」,原告回 以:「好 然後 你要叫他跟你講什麼」等語,被告詢以:「 你要不要跟他講 你跟你弟講就好了」等語,原告答以:「 好」等語,原告又詢以「我跟我弟講就好」等語,被告答以 :「對」等語,原告復詢以:「其他的人都不用講」等語, 被告答以:「對 我不想讓你弟誤會我 可以嗎」等語,原告 回以:「好」等語,之後原告主動表示請被告賣掉房子,兩 人則持續討論賣掉房子之事。  ㈢對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可見所指均是系爭款項 ,而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向趙幸永表示系爭款項已分3次,分 別交付現金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予原告時,原告對 此並未表示異議,並表示願向趙幸永清楚說明被告並未向原 告借500萬元,足認被告抗辯其所保管之系爭款項,確於111 年7月22日、25日、28日由被告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200萬元 、100萬元、200萬元後交付原告,應可採信。至證人趙幸永 證述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上開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等語 (本院卷291頁),係聽聞原告轉述得知,非親身經歷所見 所聞而得知之訊息,不足採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已如 上述,是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另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18

TCDV-112-訴-3478-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謝侑利 被 告 高雅玲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詠詮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詠詮公司),成立時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陳乃慈,然 出資與實際負責人均為原告,陳乃慈僅為原告之利益為詠詮 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實際處理詠詮公司所有事務之人亦為原 告。  ㈡111年2月許,原告另與訴外人柯李興達成借名合意,並將詠 詮公司借名負責人自陳乃慈改為登記柯李興為登記負責人, 並同時將詠詮公司更名為鈦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鈦創 公司)。  ㈢其後,於112年l月鈦創公司之出資額與董事、法定代表人經 柯李興無權處分變更登記予被告,原告於發現後,業已於11 3年1月26日以三重介壽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進行拒 絕承認之意思表示並為回復登記之催告,且原告亦另行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以求回復原狀,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 告無奈之下,僅能提起本訴訟。  ㈣請求權基礎:  1.本案中,原告與柯李興間本存在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鈦創 公司之出資額、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均由柯李興出名登記持有 ,然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被告登記持有鈦創公司之出資額、 為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登記已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之。又柯 李興於112年l月許,將鈦創公司之出資額、董事及法定代理 人經柯李興無權處分、變更予被告,然原告知悉後立刻依民 法第118條第1項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此柯李興處分鈦創公 司之出資額、變更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行為無效,因 此被告現持有鈦創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為鈦創公司之董事及 法定代理人並無法律上之占有本權,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 其利益。  2.原告為鈦創公司之實際權利人前已敘明,原告雖曾與柯李興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但因本件於柯李興無權處分行為經 原告發現之後,原告業已與柯李興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因此原告有權直接向不當得利之占有人即被告請求回復鈦創 公司之出資額與董事、法定代理人之登記予原告。  3.故原告依民法第118條、第179條為本件請求。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將鈦創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回復登記 為原告。  2.被告應將鈦創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鈦創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代表人不曾登記為原 告,顯無「回復登記」之可能,亦與原告起訴主張「登記名 義人先為陳乃慈,後為柯李興,最後為被告高雅玲」相互矛 盾,且悖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之客觀事 實。足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依原告之主張,與原告具有借名合意之契約當事人雙方為陳 乃慈與柯李興(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非被告。故縱使原告柯李興曾有借名合意而有借名登記之 相關契約,該契約亦僅為原告與柯李興2人間之內部關係, 與被告無涉。原告欲終止該契約而有所主張,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原告僅得對柯李興為主張,與被告無涉。  ㈢被告自112年1月3日起即擔任鈦創公司唯一之股東、董事與代 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權 轉讓契約可證,被告享有鈦創公司股權與上開事項登記名義 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就此請求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112年1月3日以前確實為鈦創公司之實 質出資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終止其與柯李興之 借名登記契約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鈦創公司名義上股東、 董事與代表人等利益者亦為柯李興,而非被告,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返還其所稱之利益,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詠銓公司係於107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公司資本總額為1 00萬元,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均為陳乃慈1人。嗣詠銓公司於1 11年2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鈦創公司、股東 陳乃慈出資100萬元轉讓由柯李興承受、改推柯李興為董事 等,經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8680 號函准予登記。其後鈦創公司於111年12月間向主管機關申 請股東柯李興出資100萬元轉讓由被告承受、改推被告為董 事等,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314 1號函准予登記。以上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314 1號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鈦創公司章程影本、股 權轉讓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 65至91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詠銓公司(即鈦創 公司)登記案卷,有詠銓公司設立登記表、詠銓公司章程、 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69804號函 、詠銓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鈦創公司111年2月8日變更登 記申請書、111年1月24日詠銓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111年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8680號函、鈦創公司變 更登記登記表、鈦創公司111年12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鈦創公司章程、111年12月21日鈦創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112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3141號函等件附 於該登記案卷內可證,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詠銓公司為其所出資成立,而以陳乃慈名義登記為 董事及股東,嗣111年2月間,原告與柯李興成立借名合意, 而將公司董事名義變更為柯李興,並變更公司名稱為鈦創公 司。惟柯李興於112年1月擅自將鈦創公司董事及股東變更登 記為被告,構成無權處分,原告已於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表示拒絕承認,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 鈦創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應將鈦創公 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回復登記為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 與柯李興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查詠銓公司(即鈦創公司)自設立登記迄今,原告不曾登記 為該公司董事或股東,且被告係自柯李興處受讓詠銓公司( 即鈦創公司)出資100萬元,並鈦創公司董事係自柯李興名 下變更登記為被告,均如前述,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16頁),則詠銓公司(即鈦創公司)自始迄今之股東及 董事登記狀態,既均不曾為原告名義,即無所謂鈦創公司出 資額100萬元登記及鈦創公司董事登記得「回復登記」為原 告名下可言。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鈦創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應將鈦創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回復登記為原告,已然無據。   ㈡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又借名登記為借 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縱有借名 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 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非 得逕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 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借名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借名 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 有權處分。又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將登記之財產權處分致 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 當然消滅,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 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時,應對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詠銓公 司(即鈦創公司)為其所出資設立,原借用陳乃慈名義登記 為該股東及董事,嗣其於111年2月間與柯李興成立借名契約 ,將該公司股東及董事改借名登記於柯李興名下等情,縱然 為真,依上說明,該借名契約關係,亦僅係存在原告與柯李 興內部間之債之關係,其效力不及於被告,且柯李興於111 年2月10日登記為鈦創公司100萬元出資之股東及公司董事並 非虛偽或不實,則其將其名下系爭100萬元出資處分轉讓並 登記與被告,自屬有權處分,並非無權處分,因此,被告自 有處分權之柯李興處受讓取得系爭100萬元出資,乃合法有 效,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有間。至於原告與柯李興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如終止或消滅後 ,柯李興無法返還系爭100萬元出資,此為柯李興應否對原 告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並不 因此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無從逕自向被告取回該出資。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鈦創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 應將鈦創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回復登記為原告,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8

PCDV-113-訴-1631-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洪士欽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蕭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 二、提出原告及被告蕭雅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15

CHDV-113-補-754-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庠輝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子朋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軒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惠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 、4291、7248、13162、24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李庠輝之宣告刑,及李庠輝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李庠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李庠輝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 犯罪事實 一、李庠輝(綽號「小龍」)、林柏豪(綽號「小古」,已死亡 ,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洪子朋、李宗岳(綽號「 阿岳」)、陳廷軒(綽號「小豪」)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栽種及製造,而李庠輝認為栽種大麻製成毒品販售有 利可圖,乃邀集林柏豪,林柏豪再邀約洪子朋、李宗岳、陳 廷軒共同集資設立大麻栽種場,其等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庠輝出資新臺幣(下同)520萬元, 洪子朋、李宗岳、陳廷軒則各出資10萬元、15萬元、35萬元 ,洪子朋、李宗岳將其等出資款項交予陳廷軒,陳廷軒再連 同自己之出資款項轉交給林柏豪,由林柏豪於民國111年7、 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友鑽租車行」附 近交予李庠輝,林柏豪之投資款項40萬元,則委由其不知情 之配偶鍾○○於同年7、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 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予李庠輝。俟李 庠輝收齊投資款項後,即於000年0月間,購置栽種大麻所需 之器具、設備,並在其向不知情之林○○所承租、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0號屋內開始種植大麻(下稱烏日廠)。栽種 方法為李庠輝將大麻種子放置在棉塊中澆水令其發芽,再將 發芽之幼苗移植到育苗盆內,定期施以水分、肥料、營養液 ,輔以照明燈、加濕器、溫度計、除濕機等設備,提供大麻 植株成長合適之溫度、照度與濕度;待大麻植株陸續成株開 花後,李庠輝即持剪刀採摘成熟之大麻花,復將採得之成熟 大麻花放置在塑膠籃內使用電風扇吹乾使之乾燥,再將其中 少許部分風乾之大麻花放入玻璃罐內保存進行後續之固化, 以此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乾燥達於可供點燃吸 食,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嗣員警於112年2月13日,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烏日廠並拘提李庠 輝到案,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46所示之大麻植株、乾燥 大麻花、半乾燥之大麻葉、研磨之大麻葉、大麻種子、及用 以栽種或製造乾燥大麻花之設備、器具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則於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被告僅就第一審之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 未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 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自非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至若被告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亦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庠輝、黃俊惠、陳廷軒、李宗岳 、洪子朋均提起上訴,李庠輝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三、六之量刑部分、黃俊惠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量 刑部分、陳廷軒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量刑部分、李宗岳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上開部分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至於陳廷軒、 洪子朋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全部上訴(不含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見本院卷第325至326、454至456頁),故本 院之審判範圍,除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 一)關於洪子朋、陳廷軒部分應全部予以審理外,其餘部分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四、六,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關於李庠輝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上開量刑上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 及沒收,均詳如原判決所載。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關於李 宗岳部分,李宗岳提起上訴後復於113年9月20日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07頁之撤回上訴狀),故此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關於洪子朋、陳廷軒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此部分洪子朋、陳廷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洪子朋、陳廷軒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就製造大麻是否已達既遂外,其餘部 分,業據洪子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六卷【 各偵查卷宗見附表三之卷宗字別對照表,下同】第175至177 頁、重訴字卷一第406頁、重訴字卷二第38、258頁、本院卷 第328至329、480、486頁)、陳廷軒於警詢時、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9至15、323至325頁、重訴字 卷一第374頁、重訴字卷二第38、258頁、本院卷第328至329 、480、48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李庠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見偵三卷第19至34、413至417頁、偵四卷第 75至81、234至235、243至247、267至271頁、偵六卷第107 至109、345至348頁、重訴字卷二第214至228頁)、林柏豪 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六卷第115至119、123至128頁、偵 七卷第411至412頁)、李宗岳於警詢時(見偵一卷第393至3 98頁)、證人林○○於警詢時(見偵三卷第135至138頁)、證 人鍾○○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六卷第159至162、389至390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03、 243、87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採證同 意書、廠房租賃契約書、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搜索現場及蒐證照片、位置圖、扣押物品照片、李庠 輝扣案手機之telegram帳號「好起來」數位鑑識訊息、林柏 豪扣案手機內與李庠輝之數位鑑識訊息、李庠輝、林柏豪扣 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30號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至49、51至57、61、373頁、偵卷二 第27、29至33、315頁、偵三卷第47至49、51至61、77至81 、91至109、145至174、229至393頁、偵四卷9至20、29至40 、93至230、253至263、295至299、329至330頁、偵六卷第6 3至65、67至71頁、偵七卷第153至155、157至161、165、19 5至204、205至288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 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 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 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 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 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2467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3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5026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446、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烏日廠於112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時,在玻璃瓶及塑膠籃內扣得大麻花(按即 偵三卷第5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B-6-1),且均已 呈枯萎、脫水之乾燥狀態,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可佐(見偵三 卷第95至99頁);復參以李庠輝於警詢時供稱烏日廠從種子 培育到可以收成,整個過程約5至6個月,而其栽種大麻成株 後,剪取植株大麻花,再平鋪在塑膠籃內使用電風扇吹至乾 燥,乾燥後就放入玻璃罐內保存4至6個星期固化後即可使用 ,已經有第1次收成,成品目前乾燥中等語(見偵三卷第28 至2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試抽過但太辣等語( 見重訴字卷二第224頁),足證前開扣案之大麻花均已乾燥 ,更可點燃吸食,從而,李庠輝將大麻花以人為方式加工施 以助力,使之乾燥已達到供人施用之程度,而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既遂甚明。至於李庠輝於112年2月14日偵查中、原 審羈押訊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稱:罐子和籃 子裡面的大麻都是風乾到一半,我有試抽過可能乾燥還不夠 ,抽起來味道太辣還不能抽云云(見偵三卷第413至414頁、 聲羈字第75號卷第17頁、重訴字卷一第347頁、重訴字卷二 第217至218、224頁),惟大麻無論乾燥程度多寡,均可供 人施用達迷幻之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煙草燃燒效率,施用 口感及賣相價錢,此參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5日調科壹字 第11300030570號函即明(見重訴字卷二第125頁),是李庠 輝所述大麻乾燥之程度、施用之主觀口感等節,均與本案製 造大麻是否既遂之認定無涉。則洪子朋、陳廷軒及其等辯護 人所辯:扣案之大麻花均仍在乾燥中,且李庠輝試抽之味道 嗆辣,尚未可供施用,為僅屬製造未遂云云,均不可採。另 黃俊惠於警詢時稱:李庠輝告訴我烏日廠的大麻都還沒有收 成,而且我去看的時候在開花期,還沒有到可以採收的階段 等語(見偵三卷第56至57頁),然此與前開本案遭查獲時已 有採收並放置在玻璃瓶及塑膠籃內,且呈枯萎、脫水之大麻 花狀態不同,黃俊惠所述應係李庠輝尚未採摘大麻花前之烏 日廠現狀,自無足採為對洪子朋、陳廷軒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洪子朋、陳廷軒製造第二級毒 品既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製造而栽種、製造,亦不得持有 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是核洪子朋、陳廷軒就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  ㈡洪子朋、陳廷軒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等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製 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洪子朋、陳廷軒係 涉犯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容有誤會。 ㈢洪子朋、陳廷軒與李庠輝、林柏豪、李宗岳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自000年0月間起至 112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烏日大麻栽種接續栽種大麻, 並將成熟之大麻花採摘後使之乾燥製成第二級毒品,係於同 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叁、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含洪子朋、陳廷軒全部上訴及李庠輝 、黃俊惠、陳廷軒、李宗岳量刑上訴部分): 一、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㈠洪子朋、陳廷軒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判決 犯罪事實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辯稱其等之製造行為僅屬未遂,然此僅屬就法律上評價有 所主張,仍係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自白,爰就 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李庠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黃俊惠就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陳廷軒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李宗岳就原判決犯罪 事實四部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 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而在毒 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 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 ,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 、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從而 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 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 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李宗岳販賣大麻與洪健楷部分,李宗岳於1 12年1月17日警詢時即供稱毒品來源係透過陳廷軒向綽號「 龍哥」之人取得,並於同日指認陳廷軒(見偵一卷第23至32 頁之警詢筆錄、同卷第33至36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然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不知 道「龍哥」是誰等語(見偵一卷第281頁);嗣為警依李宗 岳之供述於112年1月18日查獲陳廷軒,陳廷軒即供承原判決 犯罪事實三所示販售給李宗岳之大麻來源為綽號「龍哥」之 李庠輝,及有投資李庠輝之烏日廠,嗣提供其手機為警鑑識 其內烏日廠之影片與照片、與李庠輝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指認李庠輝,警方遂於同月2月13日至烏日廠搜索並查獲李 庠輝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此有陳廷軒警詢及偵查筆 錄、陳廷軒指認李庠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為證(見偵二卷第9至15、301至303、3 23至329、331至334頁)。則李宗岳就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 實四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陳廷軒,陳廷軒就其所犯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確 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庠輝,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部分均減輕其刑。  ㈡李庠輝於112年3月9日偵查中供出黃俊惠在雲林設置大麻栽種 廠,復於同月10日警詢時供出其出資而由黃俊惠從事實際栽 種大麻之地點即為「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雲林廠) ,並指認黃俊惠,警方遂於112年3月16日至雲林廠搜索後並 查獲黃俊惠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李庠輝之上述筆錄 、黃俊惠之112年3月16日警詢時筆錄、李庠輝指認黃俊惠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可稽 (見偵四卷第41至46、269、282至285、287至289頁)。則 李庠輝就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確 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俊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㈢就李庠輝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李庠輝先於112年2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股東有「 小古」、「阿岳」、「小豪」及另一人等語,復於同年3月9 日警詢時、偵查中再供稱:小豪、小古、子朋(按即洪子朋 )及阿岳都是烏日廠的股東等語,並於同日指認李宗岳、林 柏豪,有上開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 相片姓名對照表為證(見聲羈字第75號卷第16頁、偵四卷第 244、249至252、268頁);嗣為警依李庠輝之供述,於112 年5月16日查獲洪子朋(見偵六卷第33至36、175至177頁) ,另於同年5月22日查獲李宗岳(見偵一卷第393至398頁) ,是李庠輝供出烏日廠之其他出資者即洪子朋、李宗岳,並 因而查獲其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開說明,亦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之規定,爰就此部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㈠李庠輝之辯護人以李庠輝自始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積 極配合偵查,節省諸多司法資源,並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 虛心接受司法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和解並付訖全數電費,積極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依客觀情形顯非不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黃俊惠之辯護人以黃俊惠係聽從李庠輝之指 示栽種、製造,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且黃俊惠亦無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又其自偵查程序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其已真心悔悟,現在也有正當的工作,若處以黃俊惠重 度自由刑,實有過苛之嫌,而有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李宗岳之辯護人以李宗岳自警詢 、偵查及審理均積極配合,並提供上游資訊,以利警方查緝 ,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對象單一、時間密集,斟酌刑罰對 李宗岳造成之痛苦程度、對其家屬、家庭環境之嚴重影響, 以及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行為人人格及已無犯罪傾向 等情狀,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陳 廷軒之辯護人以陳廷軒除坦承犯行外,並協助警方破獲本案 ,且烏日廠部分僅為出資者且出資金額不高,所製造之大麻 均尚未外流,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所生損害非鉅,販賣毒品 部分亦僅為協助聯繫之中間人,獲利只有1萬5000元,考量 陳廷軒因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態度、犯罪之所得等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 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 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洪子朋所為固不可取,惟考量洪子朋係受林柏豪之邀約,一 時出於貪念出資10萬元設立烏日廠,所佔出資比例甚低,且 未親自參與大麻植株之培育及其後毒品之製造,犯後亦坦承 犯行,難謂其主觀惡性高,而其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李庠輝、黃俊惠、陳廷軒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在雲林廠、烏日廠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意在販售,黃俊惠、李庠輝更為實際栽種大麻 之人,且雲林廠扣得已遭黃俊惠銷毀之大麻粉末淨重341.23 公克,烏日廠扣得之大麻植株326株、大麻葉淨重1009.57公 克、大麻花淨重276公克,種植之規模與數量均非甚微;再 李庠輝、陳廷軒、李宗岳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 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 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一己私利販賣大麻, 且其等販賣之金額為3000元至6萬5000元之間,數量為5公克 至100公克之間,難認僅僅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而已; 況李庠輝、黃俊惠、陳廷軒、李宗岳就其等分別所犯之製造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可依前述減輕規定大幅調整其處 斷刑之範圍,則相較於其等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無 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李庠輝所犯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六部分之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稽之李庠輝為了減省烏日廠及雲林廠之 電費支出,竊取電能高達4萬2501度(相當於未繳電費27萬6 767元)、7萬6160度(相當於未繳電費17萬7315元),將其 非法製造毒品之成本轉嫁至全體用電戶,並造成台電公司之 損失,危害公共用電安全,犯罪情節嚴重,顯無倘處以法定 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況,亦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李庠輝、黃俊惠、李宗岳、陳廷軒之 辯護人所執前詞,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則其等辯護人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四、上開李庠輝輝、陳廷軒、李宗岳、洪子朋因各有二種以上之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 訴書及歷審審判中均未主張李庠輝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 定其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李庠輝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洪子朋、陳廷軒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 級毒品既遂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前述理由欄「三、論罪」欄 所載適用法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洪子朋、陳廷軒及其等 辯護人上訴主張此部分之製造尚屬未遂,為無可採。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李庠輝、黃俊惠)、二(洪子朋、陳廷軒) 、三(李庠輝、陳廷軒)、四(李宗岳)、六(李庠輝)部 分,原審分別依前開「叁、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欄所載之 各該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⑴李庠輝、黃俊惠、洪子朋、陳廷軒明知毒品對人體之 危害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為賺取不 法利得,率爾設立雲林或烏日廠,從事栽種大麻、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不法犯行,且歷時達數月之久,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顯有可議,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難認輕微;⑵李庠輝、李 宗岳、陳廷軒甚且出售大麻予他人,使毒品流入市面,殘害 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與善良秩序,所為均當嚴予非難;⑶李庠輝為圖減省栽種大 麻電費之私利,竟雇用共同被告洪明豐以非法方式竊取電能 ,致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用電情形,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 用負擔之公平性,殊無可取;⑷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 諱,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又李庠輝犯後業與台電公司 達成和解,並付訖台電公司追徵之全數電費,有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之舉;⑸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 工情節、獲利情況、前科素行、栽種與製造大麻之期間長短 、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竊電之期間與電能多寡,暨其等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除附表二編號2關 於李庠輝部分外),並斟酌被告陳廷軒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同一、各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 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裁量內部性界限,就陳廷軒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 月;復就洪子朋、陳廷輝關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沒收部分 說明:⑴在烏日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大麻葉1 包、大麻研磨廢棄物2包、大麻花4籃、大麻花1瓶(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7、19、20至21),均屬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⑵在烏日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大麻種子6 包,均有發芽能力且含有大麻成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編號9至14所示之大麻植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2 7號),經檢視葉片均具大麻特徵且均含有大麻成分,雖非 第二級毒品,然係在烏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⑶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6),係陳廷軒所有供本案聯繫之用,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 行動電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則係洪子朋所有供 本案聯繫之用,亦應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之依據應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判決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然因此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無庸撤銷改判),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 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並就本判決犯罪事實 一關於洪子朋、陳廷軒部分敘明沒收之依據,除各罪在處斷 刑或法定刑內酌量科刑(其中黃俊惠、洪子朋、李宗岳、陳 廷軒、李庠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六部分】均僅酌加數 月),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外 ,陳廷軒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2年6月再酌加年餘而已,甚屬寬厚,並無過苛,更與 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 ,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是李庠輝、黃俊惠、 洪子朋、陳廷軒、李宗岳猶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輕其刑或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李庠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六、黃俊惠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陳廷軒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李宗岳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以及陳廷軒、洪子 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不含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二李庠輝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即附表 二編號2)部分,論處有期徒刑5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李庠輝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叁、二、㈡所示,原判決誤認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而未予李庠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李庠輝上訴主張原 審適用法律有上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二李庠輝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李庠輝定 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庠輝為圖己利,無視國家 對毒品之禁令,製造毒品大麻,且栽種大麻植株數量、規模 非微,犯罪情節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 其犯罪之手段、為實際之栽種者及主要出資者、前科素行、 栽種及製造大麻之期間,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年。  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與前揭上訴駁回部 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六)所處之刑,審酌李庠輝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其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因就洪子朋、陳廷軒之科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已不符 刑法第74條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其等請求宣告緩刑,於 法有違,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或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有關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原編號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12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宗岳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行動電話(iphone7、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廷軒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3 行動電話(iphone11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廷軒 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4 大麻葉(1147公克) 1包 李庠輝 H-5、B9 送驗「大麻葉」檢品1包(原編號10)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009.57公克(驗餘淨重1,003.06公克,空包裝重151.53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3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329至330頁) 5 大麻種子(6公克) 6包 李庠輝 A-3 送驗種子檢品6包(本局編號A-3-1至A-3-6),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總重1.36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6 大麻研磨廢棄物 2包 李庠輝 H-7 送驗「大麻葉研磨廢棄物」檢品2包{原編號H-7(l)、H-7(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928.35公克(驗餘淨重2,926.96公克,空包裝總重40.96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7 大麻花 4籃 李庠輝 B-6(1)至(4) 送驗「大麻花」檢品5包{原編號B-6(l)、B-6(2)、B-6(3)、B-6(4)及B-6-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76.00公克(驗餘淨重275.16公克,空包裝總重74.03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 8 大麻花 1瓶 李庠輝 B-6-1 9 大麻植株 88株 李庠輝 D-1-1至88 送驗植株檢品210株,其中6株(原編號E-1-51至E-1-56)經檢視均為枯枝,不予檢驗;其餘204株(原編號D-1-1至D-l-88、E-1-1至E-l-50、F-1-1至F-1-56及G-1-1至G-1-10)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25) 10 大麻植株 56株 李庠輝 E-1-1至56 11 大麻植株 56株 李庠輝 F-1-1至56 12 大麻植株 10株 李庠輝 G-1-1至10 13 大麻植株(幼苗) 88株 李庠輝 C-1-1至88 送驗幼苗檢品116株(原編號C-1-1至C-l-88、D-2-1至D-2-28),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1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至27) 14 大麻植株(幼苗) 28株 李庠輝 D-2-1至28 15 肥料 2包 李庠輝 A-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16 種植棉塊 7包 李庠輝 A-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17 複合肥料 4包 李庠輝 B-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18 工作剪刀 6支 李庠輝 B-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19 工作桶 8個 李庠輝 B-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20 除濕機 5臺 李庠輝 B-4 B-4(1臺)、E-3(2臺)、F-3(2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21 封口機 1臺 李庠輝 B-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22 電風扇 2臺 李庠輝 B-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23 溫溼度器 7個 李庠輝 B-7-1(1個)、E-4(2個)、F-4(4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24 空氣過濾設備 2臺 李庠輝 B-7-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25 磅秤 1臺 李庠輝 B-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26 照明燈 75個 李庠輝 C-2(24個)、D-3(22個)、E-2(16個)、F-2(11個)、G-4(2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27 加濕器 3臺 李庠輝 C-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28 加壓幫浦 10組 李庠輝 C-4(4個)、D-4(4個)、G-6(2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29 抽風設備 3個 李庠輝 E-5(1個)、F-5(2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30 PH檢測計 1支 李庠輝 G-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31 水質檢測器 1支 李庠輝 G-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 32 淨水設備 2組 李庠輝 G-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33 葉霸鈣肥料 1包 李庠輝 G-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 34 根出露肥料 1瓶 李庠輝 G-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 35 鈣鎂離子液 2瓶 李庠輝 G-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 36 補鈣鎂肥料 2瓶 李庠輝 G-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 37 乾燥機 1臺 李庠輝 H-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 38 葉霸鈣肥料 1箱 李庠輝 H-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39 水質檢測器 2支 李庠輝 H-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 40 灑水器 1個 李庠輝 H-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 41 廚餘機 2臺 李庠輝 H-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 42 肥料 5罐 李庠輝 H-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 43 肥料 5包 李庠輝 H-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44 肥料 3瓶 李庠輝 H-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45 培養土 1桶 李庠輝 A-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 46 真空袋 2盒 李庠輝 A-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 47 行動電話(iphone12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庠輝 I-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48 行動電話(iphone13pro、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庠輝 I-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 49 行動電話(iphone、白色) 1支 李庠輝 I-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50 研磨器 1個 李庠輝 I-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9) 51 電子秤 1臺 李庠輝 I-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0) 52 行動電話(黑色、iphone14promax、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洪子朋 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 53 行動電話(iphone14PRO、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柏豪 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2)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宣告刑部分) 黃俊惠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李庠輝所犯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洪子朋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22至27、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陳廷軒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6、18、2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宣告刑部分) 陳廷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 (宣告刑部分) 李宗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犯罪事實六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卷宗字別對照表 卷宗字號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1號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62號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7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7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7號 偵八卷

2024-10-01

TCHM-113-上訴-717-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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