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志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643、691、759號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59、273
、631號判決、108年度聲請字第1425號裁定(見本院易字卷
第73至10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一侵占
行為同時侵害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等4人之財
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公訴人並當庭提出各該
判決、裁定舉證之,且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並詢以被告就
其構成累犯,公訴人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意見,被
告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
卷第63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應認被告已構成累犯,且其前案已因業務侵占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侵占罪,本院參以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侵占罪,罪質相同,均屬利用其經手
他人財物之便予以侵占入己,犯罪手法相同,顯見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之心,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
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
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侵占、竊盜等
案件入監執行之刑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此次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
其代替4名同事向公司領取之薪資,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
未返還侵占予告訴人,被告至本院準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板模工
作,目前在監執行偽造文書案件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萬5390元,迄未償還告訴人,此
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56號
被 告 吳中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 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志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
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9日16時4
0分許,受同事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託,前
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向蔡雅慧領取渠等於113年
3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5,390
元(黃心怡1萬220元、程施朋2萬210元、方志成2萬2,430元
、陳震軍1萬2,53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黃心
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嗣因黃心怡、程施朋、方志
成、陳震軍無法聯絡上吳中志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代為領取告訴人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薪資後,未返還予告訴人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薪資1萬22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3 證人程施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薪資2萬21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證人方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薪資2萬2,43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5 證人陳震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薪資1萬2,53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6 證人黃健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蔡雅慧領取告訴人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薪資合計6萬5,390元後,即避不見面之事實。 7 薪資單1紙。 證明被告代為領取告訴人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薪資合計6萬5,390元之事實。 8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4-竹簡-14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