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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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5日8時許,見鄰居甲○○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3樓房 間之窗戶未關,遂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其位於同路段278號3 樓住處之陽台,攀爬陽台後踰越窗戶侵入甲○○上址住處3樓 房間,徒手竊取黑色NIKE書包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欲離開現場,適甲○○發覺該房間內有異報警處理,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書包1個(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8頁至第 59頁、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 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數 張(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為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 52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 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價值 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自述精神狀態不佳、大學畢 業,現與姊姊同住、從事汽車銷售,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 均與前夫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黑色NIKE書包1個,當核屬其之 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領 據在卷可證(偵卷第1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5

SCDM-114-易-21-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所竊取之「銅線1條」更正為「銅管1    條」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23頁、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即竊 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守法意識 薄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洪國富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0元, 此有本院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犯罪手法尚稱平和,且前無犯罪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未曾 有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銅管1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2800元,業如前述,已賠償告訴人 上開所受財產上部分損害,足見被告已將犯罪利得返還大部 分予被害人,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拋棄其餘請求(見本院卷 第35頁之和解筆錄),若再予沒收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 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89號   被   告 吳梅  女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日1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洪國富所有、放置在其貨車上之銅線1條(價值新臺幣3,8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洪國富發現銅線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銅管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行 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銅線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CDM-114-竹簡-37-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PHUONG(中文譯名:阮黃芳,越南 籍) 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現羈 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NGUYEN TUAN HUNG(中文譯名:阮俊雄,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DM-113-訴-872-20250224-8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昱豪(業經本院判決)與葉漢鐘(業經本 院判決)、黃容笙(業經本院判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邱成」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2月9日5時49分許,由葉 漢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容笙,陳 昱豪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搭載「邱成」,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見葉家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便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葉家賢與 其父親身分證、葉家賢健保卡、葉家賢汽機車駕駛執照、手 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 張),再由「邱成」於林森路附近巷弄內分配贓物後,交付 陳昱豪信用卡,陳昱豪旋於同日上午5時57分許、6時許持葉 家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各盜刷5000元以購買遊 戲點數,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昱豪為該信用 卡之使用權利人,而交付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給陳昱豪, 而被告李品妍明知陳昱豪持有之上開遊戲點數是來源不明之 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陳昱豪交付之上開遊戲 點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失犯,是須行為人於收受他人 交付之物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之物為贓物,始足 成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以及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㈠同案被告陳昱豪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㈡同案被告黃容笙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㈢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㈣ 告訴人葉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㈤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張梓萱、李品妍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0年2月9日於新竹火車站前之旅館房 間內,自陳昱豪褲子口袋內拿取遊戲點數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當時進到旅館房間有看到陳昱豪在 床上趴著睡,我有從陳昱豪的口袋中拿出兩張各五千元的點 數卡,我不知道那是贓物,我是在偵查隊到監獄找我做筆錄 後我才知道是陳昱豪他們去盜刷買點數等語。經查:    ㈠陳昱豪、葉漢鐘、黃容笙、「邱成」於110年2月9日5時49分 許,由葉漢鐘騎乘機車搭載黃容笙,陳昱豪騎乘機車搭載「 邱成」,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葉家賢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葉 家賢與其父親身分證、葉家賢健保卡、葉家賢汽機車駕駛執 照、手機2支、現金5萬元、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合作金庫 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再 由「邱成」於林森路附近巷弄內分配贓物後,交付陳昱豪信 用卡,陳昱豪旋於同日上午5時57分許、6時許持葉家賢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 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各盜刷5000元以購買遊戲點數, 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昱豪為該信用卡之使用 權利人,而交付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給陳昱豪,嗣由被告 自陳昱豪處收受上開遊戲點數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昱豪、 葉漢鐘、黃容笙坦承在卷(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3-5、 10-13、16-18頁,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6-7、139-141 、147-14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74-384、442-447、450-454 頁、卷三第167-174、393-401頁,本院他字第30號卷第75-7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0 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1-1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警員於110年5月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10偵7249卷第5 頁)、路口及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0年度偵字第7 249號卷第13-14頁)、葉漢鐘指認之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5-16頁)、李品妍000000 0警詢時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葉漢鐘、陳 昱豪、黃容笙)(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7-28頁)、張 梓萱(黃容笙之母)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 紀錄資訊(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6頁)、李品妍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11年度偵緝字 第96號卷第7頁)、告訴人葉家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 第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12月2 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12130004號簡便行文表及檢附信用卡 刷卡資料(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90-191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自陳昱豪的口袋中取得之兩張各五千元的點數卡, 為陳昱豪以竊盜所得之葉家賢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 後取得之贓物,堪以認定。  ㈡次應審究者,則為被告自陳昱豪處取得兩張點數卡時,其主 觀上是否知悉上開兩張點數卡為陳昱豪竊盜信用卡盜刷而取 得之點數卡。經查,證人陳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 候刷完,我記得是先放在我自己這邊,然後我們有去一間旅 館,然後我就睡著了,起來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告在我旁邊, 點數就不知道了,我事後也沒有再問什麼,因為我那時候有 吸毒的前科,我太累,太多天沒睡了,被告不知道我們的點 數是盜刷得來的,被告有沒有拿點數卡,我不知道,我去那 間旅館之後,我就睡著了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393-401頁 );證人黃容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跟被告說陳昱 豪在旅館,但是我沒有叫被告去旅館內在陳昱豪的口袋內拿 點數卡,被告沒有跟我說她要去找陳昱豪做什麼事,我是後 來開庭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有從陳昱豪的口袋內拿點數這件事 ,被告當時在旅館內跟陳昱豪他們發生的事情我都不曉得, 我不知道被告的點數是如何來的,被告在跟我借帳戶的那個 時候,我不知道陳昱豪有拿偷來的信用卡去盜刷點數等語( 本院易字卷四第199-208頁)。是依上開證人陳昱豪、黃容 笙之證述,被告並不知悉該兩張點數卡係陳昱豪竊盜信用卡 盜刷而取得。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記載【問:「黃容笙與陳昱豪有一起去盜刷點數嗎? 」,答:「一定有的啊」】,作為認定被告知悉點數卡係盜 刷而來之憑據,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此部分訊問筆錄之 錄音,當時檢察官係問被告「為什麼陳昱豪知道他哪個口袋 ,啊不是,黃容笙知道陳昱豪哪個口袋有點數啊?他是有載 他去是不是?」,被告答稱「我不知道啊,一定有的啊,而 且那天我是,我是,是黃容笙找我去旅館,結果,結果去, 結果去的人是陳昱豪,我也不知道啊,我不知道為什麼,從 頭到尾我那天都沒看到黃容笙,是直到隔天」(本院卷四第 194至194-1頁),可認被告係就「黃容笙是有載陳昱豪去是 不是」回答「一定有的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就問題 「黃容笙與陳昱豪有一起去盜刷點數嗎?」回答「一定有的 啊」部分之供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 被告於110年2月9日自陳昱豪處取得兩張點數卡時,難認其 主觀上知悉該兩張點數卡係為贓物,自不符收受贓物罪之主 觀不法構成要件,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兩張點數卡為贓物有 所認識或預見,並加以收受,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足使本院 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陳亭宇、謝宜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21

SCDM-111-易-391-20250221-9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志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643、691、759號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59、273 、631號判決、108年度聲請字第1425號裁定(見本院易字卷 第73至10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一侵占 行為同時侵害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等4人之財 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公訴人並當庭提出各該 判決、裁定舉證之,且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並詢以被告就 其構成累犯,公訴人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意見,被 告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 卷第63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應認被告已構成累犯,且其前案已因業務侵占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侵占罪,本院參以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侵占罪,罪質相同,均屬利用其經手 他人財物之便予以侵占入己,犯罪手法相同,顯見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之心,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 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 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侵占、竊盜等 案件入監執行之刑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此次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 其代替4名同事向公司領取之薪資,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 未返還侵占予告訴人,被告至本院準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板模工 作,目前在監執行偽造文書案件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萬5390元,迄未償還告訴人,此 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56號   被   告 吳中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             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志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 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9日16時4 0分許,受同事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託,前 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向蔡雅慧領取渠等於113年 3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5,390 元(黃心怡1萬220元、程施朋2萬210元、方志成2萬2,430元 、陳震軍1萬2,53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黃心 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嗣因黃心怡、程施朋、方志 成、陳震軍無法聯絡上吳中志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代為領取告訴人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薪資後,未返還予告訴人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薪資1萬22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3 證人程施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薪資2萬21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證人方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薪資2萬2,43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5 證人陳震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薪資1萬2,53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6 證人黃健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蔡雅慧領取告訴人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薪資合計6萬5,390元後,即避不見面之事實。 7 薪資單1紙。 證明被告代為領取告訴人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薪資合計6萬5,390元之事實。 8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CDM-114-竹簡-14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現於 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DUC THINH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下稱被告) 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分別於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9日延長羈押2月,於1 14年1月2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認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貨運單、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包裹查扣大麻重量 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錄 影、對話截圖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 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且本案涉及跨國運 毒,運毒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嫌,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其與運 毒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 之用,且其與同案被告及國外運毒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均經刪 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本案雖經本院定期宣判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仍 有上訴二審之可能。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 重量非輕,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 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 自114年3月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PDM-113-訴-872-20250221-7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翠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翠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補充為「自楊 英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方發生追撞 (僅楊翠玟受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翠玟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 被告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所犯 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案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罔顧 公眾安危,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發生追撞之行車 事故,顯見被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確已影響其行車 能力,本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家具銷售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8千元、現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 度,並參酌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4號   被   告 楊翠玟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翠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苗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6日 22時至23時許,在其任職、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 堺坊ShabuShabu有機農場-竹北火鍋餐廳」,食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燒酒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縣竹北市福興 東路2段與嘉豐二街1段交岔路口,與楊英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楊翠玟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翠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英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 偵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SCDM-114-交易-74-202502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起「扣得其 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944公克、0.344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008公克..)」更正 為「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944公 克、0.00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344公克.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下稱本院竹簡卷》第69 頁、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鄭存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毒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後,復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重新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重 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3日釋放 出所,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撤銷原強 制戒治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嗣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 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3年5月11日中午某時許,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 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累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之一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 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 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本院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 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考量 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 害尚無直接、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 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愷他命1包,固屬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違禁物,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機 關依法沒入銷燬之,本院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㈠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 ⑴編號DD-0000000-0,內容物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4.326公克,淨重3.944公克,取0.021公克進行萃取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編號DD-0000000-0,內容物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分別為0.268公克,淨重0.008公克,取0.008公克進行萃取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094647號化學鑑定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卷第106頁、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卷第61至62頁) ㈡ 愷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編號DD-0000000-0,內容物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0.936公克,淨重0.344公克,取0.037公克進行萃取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094647號化學鑑定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卷第106頁、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卷第61至62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   被   告 鄭存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存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於民國112年2月12日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向新 竹地院聲請強制戒治後,依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 定,於112年2月20日送強制戒治,鄭存家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後,復向臺 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3日以1 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 行,本署檢察官乃於同日依上開裁定將鄭存家釋放出所,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法務部○○○○○○○○附勒戒所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相關考評內容有誤,於11 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銷原強制戒治裁定,駁回 本署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4次)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 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5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道 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存家於113年5月12日0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博 愛街711巷與711巷24弄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方盤查時 ,拒檢逃逸遭警方逮捕(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上開車輛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 .944公克、0.34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00 8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 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 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於113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094647號 化學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毒品照片3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944公克、0.344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008公克)等物。 (五)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SCDM-113-竹簡-1070-2025021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祺盛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豐一街口,欲右轉進入嘉豐一 街時,其本應注意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林祺盛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上開燈光或手勢、禮讓直 行車,亦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轉彎,適 李三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 向行駛在林祺盛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李三寶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三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擦挫傷 、左手肘挫傷、左膝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三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林祺盛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祺盛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86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3頁 至第4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3 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黃智祥出具之職務報告、 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暨 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及背面、第11頁至第17 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經過前揭路口,欲右轉進入 嘉豐一街時,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16頁)等客觀情狀觀之,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上開 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即貿然向右轉彎,致與同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李三寶所騎 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 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 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前揭 規定行駛,致與告訴人李三寶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傷,其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 方就賠償金額之意見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爰綜酌被告本案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CDM-113-交易-692-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52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1 型之手機壹支、宗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貳張及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10月22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國際-獵豹」、「風紀   股長」、「小年」(以下各簡稱暱稱忍者國際-獵豹」、「   「風紀股長」、「小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以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   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負責收取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所交付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乙○○並提供自己大頭   照供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使用。乙○○加入後即與暱稱「忍者   國際-獵豹」、「風紀股長」、「小年」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自113   年9 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宗明客服N   O.128 」與甲○○聯繫,訛稱:可於「Zmzq」APP 投資獲利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於113 年10月24日1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當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乙○○乃依暱稱「風紀股長」之人指示,先至某統一   超商內,列印出上有乙○○大頭照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不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印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並在上揭偽造之收據上填寫   甲○○之113 、10、24,金額填寫100000後,於113 年10月   24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上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出示上   揭偽造之不實工作證及不實之收據而行使,向甲○○收得10   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並擬   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再層轉交予上   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乙○○得手後欲離開前開萊爾富   便利商店時,因店員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   理而查獲,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並為   警當場扣得蘋果廠牌I PHONE11 型之手機1 支、宗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及收據1 張暨現金10萬元(業已發還   )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985 號卷第13   1至133、138至142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見偵字第15284 號卷第16至18頁),且有警員徐瑜均所   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幀、扣案物照片3 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 份、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528   4 號卷第6 、11至15、19至29、32至34頁),復有蘋果廠牌   I PHONE11 型之手機1 支、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及收據1 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於收據上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宗    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甲○○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    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    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    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    ,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    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加入共犯即暱稱「忍者國際-獵豹」、「風紀股    長」、「小年」等人所屬該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告    訴人甲○○施以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    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    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層轉上繳等任    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共犯即暱稱「忍者國際-獵    豹」、「風紀股長」、「小年」等人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於110 年10月6 日確定;②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76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10 年3 月16日確定;③    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    訴字第6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2 年10月    2 日確定。嗣上揭①、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0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    111 年7 月12日確定。此部分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13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5284 號卷    第56至59頁、金訴字第985 號卷第105至123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經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見金訴字第985 號卷    第141、14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參與組織    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    性質,且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月即再度為    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例    (如銀行法)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    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又被告就    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15284 號卷第9 頁背面、金訴字第    985 號卷第35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為想像競合犯,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    所為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一節,已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    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    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    甲○○,向告訴人甲○○收得款項後擬層轉交予上手,藉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是其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    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相符,惟未與告訴人甲○○達    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    3 名姊姊、舅舅及表哥等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前從    事人力派遣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1 型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宗    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及收據1 份均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已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CDM-113-金訴-98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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