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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豐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65號),爰裁定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秉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秉豐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 30日偵訊中,經具結後證陳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江彥霆,涉 及江彥霆是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認定,則其所為虛偽陳述 內容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 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 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 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江彥 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中作證(111年度偵字第149 49卷第189至197頁),於江彥霆該案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2949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確定前,仍未承認犯偽證罪 (112年度偵字第42949號卷第41至43頁),直至114年1月3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才承認本案犯罪(訴字卷第69頁),尚無 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就其虛偽證述,漠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 義務,令檢察官偵查有採證錯誤、判斷失準之虞,徒增訴訟 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犯罪情節,暨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7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3號   被   告 廖秉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秉豐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等故意(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已提起公 訴)前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營)sp3腔泡蛋耀紋 身24h」等帳號,傳送販賣毒品之廣告文、圖予不特定使用 同上軟體之人,進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並於111年3月29 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在臺 中市區閒晃繞行方式,躲避警察追緝並與毒品上手江彥霆進 行接洽妥適地點交易將販賣予他人之毒品,欲販售予已向警 方供出毒品來源之游洺棋。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廖秉 豐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江彥霆,均駕車 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路邊停駛,欲進行 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廖秉豐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惟廖秉 豐與江彥霆尚未下車進行交易,警方僅盤查江彥霆駕駛執照 、身分證,即予放行離去。廖秉豐隨即於111年3月30日下午 7時6分許,在本署候訊室、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而為陳述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江 彥霆為其毒品來源,前已多次向江彥霆約定購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00公克,均由廖秉豐駕駛車輛,自臺中地區北上至 桃園地區完成交易。為警查獲當日已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故意,與江彥霆約 定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向其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 N-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500包,並由江彥霆駕駛車輛 自桃園地區運送至臺中地區,並約定於為警查獲地點交貨等 證述。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廖秉豐在本署第六偵 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販賣毒品 來源、江彥霆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關於案情重要關係 之事項,改證述稱江彥霆南下目的為與廖秉豐談論債務糾紛 ,介紹另一組朋友認識等不實陳述,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上 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使檢察官有陷於錯 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秉豐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前於毒品上手即案外人江彥霆未涉案之際,供出案外人即為販賣毒品案件之毒品來源,若未為警查獲即將進行毒品交易;隨之於審判中為創造並未販賣毒品之事實,謊稱案外人並非毒品來源,僅應邀自桃園南下與其接觸討論被告之債務,又介紹友人與案外人認識等關於該案毒品來源及案外人販賣毒品案件等重要關係事項,為前後矛盾之相反證述等事實 二 本署111年3月30日偵訊筆錄 被告證陳毒品來源即為案外人之證述,及販賣毒品內容、數量、代價等販賣細節證述等事實 三 本署112年10月2日偵訊筆錄 被告證述案外人並非毒品來源、案外人未涉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證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5-01-10

TCDM-114-簡-25-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翔(即林派大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71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靖翔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靖翔(即林 派大星;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係請求 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之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見 本院卷第120、150頁),並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 ,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 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 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 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 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上訴時 表示坦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郭軒丞、廖俊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財神爺」、 「中部亂源」、「錢來」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不認識詹○凱,也不知道他的 年紀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而綜觀本案卷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同案少年詹○凱尚未成年,故自無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為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若具備上開條例減刑之要件,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見原判決理由七㈡所載),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上 訴時表示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否認犯行,又無 任何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然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司法警察或偵查檢察官均未明 確就其等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審理中坦承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然因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部分,無 從再予減輕,惟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 分工係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為完成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損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 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 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增訂,及洗錢防制法等修正規定並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即有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軒丞涉案情節明顯不同 ,同 案被告郭軒丞係集團核心角色,與同案少年詹○凱之前即認 識,且郭軒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遭處刑 度僅較同案被告郭軒丞短1個月,與平等原則有悖云云,惟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滙款後,被告與共犯 郭軒丞、廖俊豪、少年詹○凱、劉○均等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通知,即由被告進入統一超商和平門市自動櫃員機 提款,詹○凱、郭軒丞在店外監控,被告領款後再至超商對 面巷弄內交予詹○凱,詹○凱轉交劉○均,劉○均再轉交廖俊豪 等情,顯見該取款過程縝密分工,而被告所負責提領款項並 層層轉交,相較於同案被告郭軒丞,其乃該詐欺集團為取該 筆款項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且郭軒丞雖經原審認定與少年 共犯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然原判決就被告及同案被告郭軒丞在刑度上已有 差別,已屬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不同被告就刑法第57條之 事由本非即有別,刑度之考量自非得以等量齊觀,未足以單 一量刑因子之比較,即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被告上訴 意旨認原判決就其所宣告之刑度僅低於同案被告郭軒丞1個 月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並無足採。原審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 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有未合,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款項之「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日薪1,600 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79 頁),暨其陳稱祖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祖父、祖母 及父患病須其工作分擔家計及照顧,並提出戶籍謄本、治療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職證明書等為憑( 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 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負責之工作, 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㈣又被告上訴另請求法院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 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憑,其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件,惟 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 ,反從事詐欺工作,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多 利用取款車手持人頭提款卡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遭查緝及 追索犯罪所得,如對於車手集團之成員予以輕縱,無異鼓勵 犯罪。而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因將提領 款項層層轉交上手而無所得,然依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王淑娟 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滙款超過674萬元,就滙款1萬元部分由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領取得手,其所為於社會治安、人心不信 任及告訴人之財物危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獲取原諒,本院認尚不宜予以被告 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204-20250108-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洲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鴻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 諸被告所陳本案犯行之原因、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情(見被告113年7月8日刑事辯護狀所載),堪認被告歷此 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定有明文,為使被告深知戒惕,爰諭知其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而前開命被 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6

SDEM-113-沙交簡-412-20250106-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霈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3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之仿冒佩佩豬童裝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商標權人英商艾須 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下稱簡稱艾須特公司)」更正為「商標 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 、「以帳號「fancyjan26」創設販售網頁」更正為「以帳號 「fancyjen26」創設販售網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 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 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1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 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 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 行銷以維護其商標,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購入侵害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販賣予不知情 之消費者,不僅影響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之市場利益 ,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甚至可能因產品 品質不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生商品責任糾紛,侵害艾 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建立之企業形象與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復 已與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㈠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智易卷第45至46頁、第73至74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險業、月收 入約40,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79頁),暨其遭查獲之侵害 商標權商品數量、犯罪時間、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3頁), 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艾須特公司 、一號娛樂公司達成和解,如數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 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童裝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 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因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獲利52元(見偵卷第23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35,000元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 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1 仿冒佩佩豬童裝1件 00000000 佩佩豬圖案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40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印有佩佩豬圖案之商標及圖案,係商標權人英商艾 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以下簡稱艾須特公司)及一號娛樂英 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享有商標權,指定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且均在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 利用網路登入「蝦皮拍賣」販售平臺,以帳號「fancy jan2 6」創設販售網頁,刊登印有未經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 司授權或同意使用之上開佩佩豬圖樣及商標之仿冒童裝照片 及「女童 佩佩豬 短袖上衣」字樣,以每件新臺幣60元之 代價,販售仿冒商標童裝商品獲利。嗣經艾須特公司委任法 務人員蔡逸騏實際購得上開仿冒商品並送鑑定後報警循線查 獲,並提出前開仿冒童裝商品1件。 二、案經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刊登佩佩豬商標之童裝,自稱為單一二手商品連續刊登5年廣告,並於112年10月18日即告訴人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委任法務人員蔡逸騏買得後立即出貨;被告於刊登網頁註記「佩佩豬」等明知為他人享有商標權之知名商品文字等事實 二 被告刊登網頁資料 被告登入網路,刊登仿冒童裝,強調為商標權人即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商品,陳列並販賣仿冒商品等事實 三 扣押物品清單 告訴代理人所屬事務所法務人員提出蒐證商品之事實 四 鑑定報告書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提出自為鑑定報告,證明扣押物係仿冒商品之事實 五 商標註冊查詢資料 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在專用期內,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利用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 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31

TCDM-113-智簡-2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熹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55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采熹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采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采熹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收回公司股款,所為影響公司治理及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50號   被   告 楊采熹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采熹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方滄有限公司籌備處為帳戶 名,向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楊采熹帳戶),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使上開 金融機構提供存款10萬元之證明,交付予會計師查核後,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前開機關於110年9月22日核准 設立登記方滄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 ,已解散,以下簡稱方滄公司),由楊采熹任負責人且為唯 一股東。竟隨即於登記後即110年10月26日,以提領10萬100 1元即清空帳戶餘額方式,將上開已繳納股款收回即提領一 空銷戶,並將其他以方滄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身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為詐騙人頭帳戶之用(詐欺擔任車手部分已起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采熹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設立公司之款項,於公司設立後,旋提領用以購車使用等事實 二 楊采熹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存齊10萬元佯裝為收齊股款,隨即於設立登記即110年9月22日後之同年10月26日,提領10萬1001元清空帳戶款項,將股款發還唯一股東即被告本人等事實 三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62、31699號起訴書 被告將其以方滄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提領款項後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友等實際參與車手工作犯行等事實 四 玉山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 被告持收齊股款證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之事實 五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會計師洪祥文確認被告經營事業方滄公司應收股款已繳納之事實 六 方滄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被告設立之方滄公司於110年9月22日核准設立;股東總數1人即被告、單人出資額10萬元,現已解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公司應收股款已 繳納任由股東收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2024-12-31

TCDM-113-簡-216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詐欺車手集團」補充更正為「詐 欺車手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另案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66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⒉起訴書附表第3列有關匯入金額「2萬9985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2萬9987元」。  ⒊起訴書附表第4列有關匯款人「編號B 丙○○」之記載,應更 正為「編號A 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郭軒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Haha Lek」之臉書個人檔案、Marketplac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保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與廖俊豪、少年詹○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為,依告 訴人之人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 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是被告為00年0月0 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1頁),依本案行為時之民法規定, 已滿18歲而為成年人,共犯詹○凱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與少年詹○凱 共同為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少年詹○凱偵查中供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06頁),是被告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自陳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4頁),又無法 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 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 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以 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月入約2、3萬元 、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2歲),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 、需支付媽媽及弟弟(16歲)之部分生活費(見本院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丙○○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時未到 庭,亦未填覆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雷同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 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 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 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 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 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 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 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未因而獲得報酬(詳後述),倘若再予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   被   告 郭軒丞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A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軒丞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加入以廖俊豪(另案偵辦) 、少年詹○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年籍資料詳密封卷內)等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並與渠等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 二、郭軒丞、廖俊豪及少年詹○凱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 12年10月7日,於網際網路向售貨平臺之賣家甲○○、丙○○等 人佯稱欲購買渠等所販售物品,要求對方以超商互動式資訊 服務站方式收款,再以渠等操作錯誤等理由,要求渠等前往 自動付款設備操作更正,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卻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程仰懋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內。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開人 等業已受騙並匯入款項後,再以不詳通訊軟體通知廖俊豪, 使廖俊豪再以通訊軟體通知郭軒丞與少年詹○凱,再由郭軒 丞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美 門市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處,以插入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並 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0萬90 00元,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少年詹○凱轉予廖俊豪抽領佣金後 ,交付上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甲○○、丙○○等受騙財產追 索困難。 三、案分經甲○○、丙○○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郭軒丞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故拒不 不到庭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軒丞於警局初詢時之自白 被告提領告訴人甲○○、丙○○等受騙後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得款項後交予「阿宏」等為首之犯罪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證人即共犯少年詹○凱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領得本件詐騙款項後,將贓款交予少年詹○凱,再經由少年詹○凱交予共犯廖俊豪等事實 三 告訴人甲○○、丙○○等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騙過程,及匯款帳號、金額等明細等事實 四 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入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五 提領影像截錄列印資料 被告前往超商內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參與包含渠等在內至少3名以上成員,從事詐騙獲取不 法牟利,使犯罪所得隱匿造成財產所有人追索困難,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 告與廖俊豪及不詳犯罪組織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提領人 頭帳戶內金額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對 告訴人2人等實施詐騙並順利領取渠等受騙而交付之金額, 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另被告與少年詹○凱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至1/2。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12年10月7日永豐銀行帳戶受騙款項匯入及郭軒丞提領明 細 匯款人 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金額 A 甲○○ 晚上8時20分 1萬9983元 B 丙○○ 晚上8時21分 2萬9985元 B 丙○○ 晚上8時26分 2萬9985元 B 丙○○ 晚上8時28分 2萬9985元 晚上8時40分 2萬元 晚上8時44分 2萬元 晚上8時45分 2萬元 晚上8時46分 2萬元 晚上8時46分 2萬元 晚上8時47分 9000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130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5居所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後,再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入產生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 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 包、供販賣毒品使用之手機2支、吸食器1組、壓縮器1個、 磅秤3個、分裝袋3批;另徵得乙○○同意,於同日15時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可待因) 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59頁至73頁、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57 頁至163頁;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 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性搜索 同意書可佐,復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偵卷第165 頁、第115頁、第79至105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3年2月16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於113年2 月27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上開規定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2日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22日未經撤 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 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其第一級毒品來源為張慈云、第二 級毒品來源為黃立翔,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 手張慈云並據以起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10月1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 日中檢介麗113毒偵1823字第1139119827號函暨所附之113年 度第35271號起訴書以及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619號起 訴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97頁),而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 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 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9頁)所供 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且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 等語(本院卷第59頁),復無證據證明是供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CDM-113-易-2489-20241230-2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潘國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405號、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潘國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國順係被告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萬代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潘國順即被告萬代福公 司,前因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分別經 新竹縣政府、桃園市政府裁罰,惟前開地方自治機關因被告 潘國順即被告萬代福公司於該數次違反非法聘僱外國人行為 前5年,另涉有相同非法聘僱外國人行為,新竹縣政府以民 國108年5月28日府勞福字第1080356416號函文,撤銷對被告 萬代福公司前次裁罰,並以108年5月29日府勞福字第108391 2249號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桃園市政府亦逕以10 7年12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70317619號函文,將違反事實檢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舉偵辦,然被告潘國順代表之被告 萬代福公司,為主管機關認定非法聘僱外國人行為如下:㈠ 新竹縣政府稽查發現者:108年3月14日。㈡桃園市政府稽查 發現者:106年5月24日、106年12月12日、107年10月11日。 被告潘國順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國內工作,竟基 於5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 至自112年5月8日遭查獲時止,以新臺幣(下同)日薪1,700 元之代價,聘僱他人申請聘僱、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HOA(中譯名阮氏花,以下簡稱中譯名阮氏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對面「柏斯市」工地(以下簡稱柏斯市 工地)內工作,因認被告潘國順涉犯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 63條第1項後段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罪嫌,法人被告萬代福 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嫌,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之 罰金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潘國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阮氏花、駱 佑育、林勝崴、張意佩、林明毅、張新民、許家榮等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 表、稽查照片影本、工程契約書、新竹縣政府裁罰公文、撤 銷裁罰公文、函送檢察機關法辦公文、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 21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224390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犯行,被告萬代福公司辯稱:萬代福公司就柏斯市工程 之水電消防工程轉包予茂暉工程行(代表人張意佩),再經 茂琿工程行轉包予偉開水電企業社(代表人張新民),張新 民再轉包予許家榮,萬代福公司、茂暉工程行雙方除於合約 第一段明確將其法律關係定性為承攬契約,其契約所定違約 責任亦與民法承攬契約之條文規範一致,雙方更明文約定: 「乙方不得違法使用外籍移工,否則乙方應負所有法律上責 任,如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應負所有責任」,足見萬代福 公司對於承攬人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許家 榮,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其承攬人之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 開水電企業社、許家榮,均非被告萬代福公司之從業人員甚 明。又萬代福公司就其承攬之柏斯市工程,係包含空調、電 機、泥作、水電、鋼筋、板模等之全部營建工程,施工項目 、現場施工人數眾多,平時廠商除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 水電企業社外,尚有其他機電、空調部分之施工廠商,無法 進行人員管制,也不可能逐日清點上工人數,只能由包商自 行回報施工人數及施工位置控管進度等,尤以本件工程施作 規模龐大,實難期萬代福公司及其現場負責人逐一檢視在場 勞工之真實身分,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萬代福公司之 工地主任對於張新民、許家榮僱用非法外籍勞工履行勞務, 主觀上確有認識而予容留,自無從認定被告萬代福公司從業 人員有何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自不 得逕對萬代福公司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48至50、159至160頁)。被告潘國順則辯稱:潘 國順個人從未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遭主管機關裁罰之 紀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12之裁罰對象均為萬代福公 司。潘國順個人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經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公訴意旨 所提新竹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科處罰鍰之對象, 實際上係萬代福公司,而非潘國順,則潘國順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因與行政罰後5年内再違反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以同 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 六、經查:  ㈠被告潘國順為被告萬代福公司負責人,被告萬代福公司前於1 06年5月間曾因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ITIDARIYA BT RABAN TARBIN於工地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106年10月17日府勞外 字第106024683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5萬元;另於106年12 月間再次非法容留印尼籍、越南籍外國人2人在工地從事綁 鐵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12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70317 619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再於108年3月間因非 法容留22名越南籍外國人在工地從事模板作業,經新竹縣政 府以108年5月29日府勞福字第1083912249號函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辦;復於110年間因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1月23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022 01837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業據被告萬代 福公司、潘國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萬 代福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桃園市政 府106年10月17日府勞外字第1060246837號裁處書、107年12 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70317619號函、新竹縣政府108年5月29 日府勞福字第1083912249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8月 21日新北勞外字第112158020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33405卷 第71、97至99、107、169至172頁),首堪認定為真實。又 被告萬代福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柏斯市工 程,嗣經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臺中市 政府於112年5月8日至柏斯市工地實施檢查,查獲越南籍失 聯移工阮氏花在現場從事拉線工作,發現阮氏花已於該工地 工作共22日乙節,亦為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40頁),並經證人阮氏花、林勝崴、許家榮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33405卷第27至28、33至34、53至56頁、 偵13375卷第53至57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臺中市專勤隊112年5月23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28000848號書 函、阮氏花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稽查 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字第33405號卷第21至23、32、61至66 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 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 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 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 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 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 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 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 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 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 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 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 ,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 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 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 任之型態;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 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 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 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 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 關責任轉嫁之問題,而為兩罰之規定甚明。是綜合上述,可 知若一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鍰、 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 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 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 63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年 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項(指法人 部分,應依第1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 (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又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2項係對法人及無犯罪故意之自然人本人或雇主所為處 罰規定,其處罰之要件必須以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條第1項之罪為前提。立法者 透過兩罰責任之模式,例外創設處罰法人之法律效果,此項 立法體例之目的,除藉由處罰充任法人機關之自然人,抑制 自然人從事違法行為之動機,減少侵害法益或破壞法律規範 之法人活動產生,進而控制法人組織行為之適法性外,同時 對於法人監督不周之責任予以評價。從而,兩罰責任下對法 人之可罰性基礎在於法人未落實其對從業人員之監督責任, 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之立法體例既屬兩罰責任之設計,於 解釋及適用條文時,自應回歸兩罰責任係分別基於追究行為 人違法行為責任及法人監督不周責任,對於「其他從業人員 」之認定,當以法人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為前提,方符兩 罰責任下處罰法人之罪責內涵。  ㈢被告潘國順於案發時雖為被告萬代福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萬 代福公司亦因於106至110年間多次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而遭 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及新北市政府裁罰及移送檢察署偵 辦,已如前述。然上開行政罰鍰及移送偵辦之義務人均為被 告萬代福公司,並未包括被告潘國順,有前揭裁處書及函文 附卷可稽。而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潘國順於本案 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而遭罰鍰裁處等相關紀錄之 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潘國順本人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 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1項後段所指「5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 以該條文之刑罰相繩。  ㈣被告萬代福公司承攬佳福公司柏斯市工程之營造工程,並將 水電工程發包予承包商茂暉工程行,茂暉工程行復轉包予承 包商偉開水電企業社等情,業據證人林勝崴、駱佑育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張意佩、張新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8至89、100頁、偵13375卷第67頁、偵33405卷第47至48 頁),並有萬代福公司與茂暉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偵13375卷第93至103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證人 張新民於警詢時陳稱:我成立偉開水電企業社,有向茂暉工 程行拿水電工程,我的小包許家榮叫阮氏花到柏斯市工地工 作,許家榮做完配管、拉線、試水及配調管等工作,就會跟 我請款,都是現金結算,阮氏花的薪水我付了38,300元,是 許家榮跟我說會有一個越南人阮氏花來跟我拿錢,我不清楚 外勞工作時間,他們只要把工程完成就行了,我有阮氏花的 LINE,是跟她講工作內容等語(見偵33405卷第47至49頁) 。證人許家榮於警詢時亦陳稱:濟鑫工程行承包柏斯市工地 的水電工作,再向下發包給偉開水電企業社,我去跟偉開水 電企業社接水電工作來做,我是負責當天被你們查獲的那一 棟建築物的水電,我算是當天帶班的工人,我的薪水是張新 民匯款給我的,算法是我做完自己負責的這一棟張新民會付 給我20萬元,阮氏花約今年3月過來問我們能否跟我們一起 工作,我問張新民,張新民也同意,阮氏花就開始跟我們一 起做,阮氏花日薪1,700元薪水,每月30日結算,她的薪水 是張新民發放的,她做了22天,工作內容是拉線,薪水共計 38,300元等語(見偵33405卷第53至56頁)。證人阮氏花於 警詢時另陳稱:我在柏斯市工地工作,老闆的LINE只有寫一 個「張」等語(見偵33405卷第27、29頁)。則依前揭張新 民、許家榮、阮氏花之證述,阮氏花係由許家榮介紹經張新 民同意後,在柏斯市工地做水電,薪資部分亦由張新民發給 ,故阮氏花係經張新民聘僱於柏斯市工地從事水電工作乙節 亦堪認定為真實。起訴意旨認阮氏花係由被告潘國順聘僱於 柏斯市工地工作,與事實不符。  ㈤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89條立法理由 :「承攬人獨立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 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 主此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 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是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就如何提供勞務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業服務法第 63條規定之可罰性基礎既然源自法人對於從業人員之指揮監 督權,而採取兩罰責任之設計,本於立法目的性解釋,條文 所稱「其他從業人員」,自應限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其具有指 揮監督權限之人,即應與該條列舉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具有相 類似性時,方有就業服務法第63條處罰業務主之餘地,而承 攬人本於獨立自主之地位為勞務之提供,定作人對承攬人如 何履行契約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因此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 之「其他從業人員」,解釋上自不能包含承攬人。被告萬代 福公司透過承攬合約將柏斯市工程中之水電工程轉包予茂暉 工程行,再經茂暉工程行轉包偉開水電企業社施作,已如前 述。依被告萬代福公司與茂暉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一 段明確將其法律關係定性為承攬契約,其契約所定違約責任 亦與民法承攬契約之條文規範一致,並於契約第20條第12項 約定「乙方(即茂暉工程行)不得違法使用外籍移工,否則 乙方應負所有法律上責任,如因此致甲方(即萬代福公司) 受有損害,應負所有責任。」(見偵13375卷第103頁),足 見被告萬代福公司對於承攬人茂暉工程行張意佩暨其下包偉 開水電企業社張新民,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其承攬人之茂暉 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張新民、許家榮,均非被告 萬代福公司之從業人員甚明。且被告萬代福公司本於承攬契 約定作人地位,就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張新 民之履行輔助人(即許家榮、張新民僱用之勞工)提供之勞 務,係以債權人身分受領其勞務之給付,自不得僅因其承攬 人茂暉工程行之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張新民僱用非法居留之 外籍人士,遽指被告萬代福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有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之犯行。  ㈥林勝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佳福公司,並未因容留 或僱用非法外勞而被裁罰過,萬代福公司是母公司,佳福公 司是子公司。柏斯市工地是由佳福公司發包,萬代福公司承 攬,我負責工地主任工作,統籌各項工程進度及聯絡,管制 下面一些直屬監工,維持工地進度的進行,勞工安全管制宣 導及監督,品質管制及監督;駱佑育是萬代福公司的營造主 任,負責結構體在施作時檢核他工作範圍的內容,例如尺寸 、規格等,他不會管員工的來歷。柏斯市工地要蓋4棟共301 戶的集合式住宅,算是蠻大的工程,萬代福公司有再將模板 、鋼筋綁紮、水電、粉光、放樣等工程發包出去,水電部分 是茂暉工程行承包,鋼筋綁紮是輝煌公司承包,放樣是鼎峰 公司承包,粉光是悍翔公司承包,安全支撐是馨宜公司承包 ,連續壁是勝其公司承包,約有十幾家承包商,模板包商的 工人約有100個人,鋼筋綁紮約30個人,水電約30個人,放 樣約10個人、安全支撐約15至20個人不等,勝其公司的連續 壁大約10幾個人,這些工人按照施工工程的順序在柏斯市工 地工作,最多快200個人在工地工作、最少10幾個人,案發 當時在進行結構體工程,當時工班有模板、鋼筋、水電、放 樣約100個人;我們在大門出入口有設置一個哨所,進出會 由保全管制,保全是佳福公司雇用的,保全會先目視是否曾 來過工地,也會請承包商領班點名確認簽名後再進入工地, 通常領班會請他們的工人簽,但有時候一早會有很多人,就 會由領班代簽會比較快,個別單人來的,我們會詢問他是做 什麼的,由他們的領班去領,確定這個人是不是有在我們這 邊做,通常是一個班會一起進來,有時也會零散,佳福公司 之前未曾因容留非法外勞在工地工作而被裁罰過,我們都是 依設哨管理及合約內容去約束廠商,如果有發生非法容留外 勞工作,就要由廠商負責,單純依照契約規定來處理,我也 會就簽核單抽查,看有沒有奇怪的字,或名字不像臺灣人, 有的話就會往上呈報,另外廠商進來會做一個進度,我會知 道他在哪裡工作,我會抽查比較主要的去看,水電沒有呈報 過阮氏花的名字,簽名也沒有這個人,阮氏花在那邊工作20 幾天期間我有去巡過水電,巡視頻率一星期會有幾天,但沒 有發現阮氏花在工地工作,當時水電有20至30個人,因為蠻 不穩定的,輪替的人很多,我不會每個人都認識,我都是針 對領班及老闆居多,老闆會發包給下面的小包頭,小包頭到 現場施做時會來跟我開會,我在開會時就會口頭問有沒有問 題、人員有沒有什麼問題,我不會拿簽到資料跟他們確認這 些人都有在現場工作,或有無其他不在簽到簿上的人來這邊 工作,工地大門及車道口有設置監視器,監視器螢幕放在工 務所,但沒人專門監看,管制所的保全從監視器影像中,看 到有不認識的人或外籍人士來的話,會向我通報並阻止他進 入,我會先把人擋在外面,再去詢問有無哪個包商認識,之 後再問他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9頁)。駱佑育於本院 審理時另證稱:我是萬代福營造公司的工地主任,柏斯市工 地是要蓋4棟共300多戶的集合式住宅,營造部分由萬代福公 司負責,我是負責營造部分的工地主任,柏斯市工地的承包 商有包含模板、鋼筋、水電、泥作、鐵件、油漆等,承包商 員工最多2、30個人、最少1、2個人,我偶而會去巡看工程 施作的情形,驗收工程是由現場主任林勝崴負責;工地同時 施作的工人最多有4、50人以上,阮氏花工作那段期間已經 進入內部裝修階段,當時有水電、泥作、油漆、木作等承包 商在工地工作,工地出入口有車道、主要大門、後門,車道 基本上都是在進料,但只有大門才有衛哨,一般承包商的工 人進出是從大門,進出會請他們簽名,我們都會跟領班說, 由領班拿給工人簽名,我們只會看工人數,但不會看姓名, 沒有每個人去核對,也沒有核對裡面有無外籍移工,因為合 約有明訂不能使用非法外勞,如果發現疑似非臺灣人,會告 知大包商,請他們不要再使用,請他離開不要再進來,我會 到各承包商的工作現場巡邏,查看人數是否跟呈報人數相符 ,但不會確認跟簽名是不是一樣,巡視時如果看到外籍移工 ,會由工程師去確認請廠商提供合法證明,阮氏花在柏斯市 工地工作20幾天,我沒有去水電承包商那邊巡視;在柏斯市 工地除了阮氏花外,沒有發現過非法外勞在裡面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許家榮於警詢時另證稱:阮氏花 是我當天早上7點從工地正門帶進工地的,她和我在工地外 面會合,我再帶她進工地上工,有經過警衛的崗哨,我們工 班都是派一個臺灣人當代表簽名並寫人數等語(見偵33405 卷第54、56頁)。張新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2年4 、5月間經營偉開水電企業社從事水電工程,我有帶人幫茂 暉工程行在柏斯市工地做電配管拉線,期間約半年到1年, 沒有簽合約,茂暉工程行除了找偉開企業社之外,還有找其 他2間下游承包商,我的工班約有3、4人,許家榮是我在附 近工地認識的,我帶他進去做,許家榮也有帶幾個人來一起 做,茂暉工程行叫我一直找人,因為佳福公司一直在趕工, 我就盡量找,從阮氏花的外型,我看不出來不是臺灣人,許 家榮過來工地工作都沒有問過萬代福公司,就直接帶進來了 ,我有看過阮氏花從大門進來,但不清楚她是跟工班一起進 來的,還是一個人走進來,林勝崴都是找茂暉工程行開會, 不會找我們,茂暉工程行開完再跟我們說,林勝崴有到我們 水電那邊巡視過,但很少來,他來是看工程施作的狀況,不 會去清點有哪些員工在這邊工作,或有無非法外勞在這邊, 阮氏花被查獲後,茂暉工程行把我趕走叫我不要做,他沒有 說理由,因為他後來對我的態度很差,我也不想做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至148頁)。是依前揭證人所述,負責於柏斯 市工地管制監工、勞工安全管制宣導及監督等事務之人為佳 福公司之工地主任林勝崴,而柏斯市工地於大門設置崗哨, 由佳福公司雇用之保全負責讓進出工地之工人或領班簽名, 以管制進出大門之人員,林勝崴亦會不定時巡視工地及抽查 簽核單確認有無外籍人士在工地工作,另被告萬代福公司亦 與承包商簽訂契約,明訂承包廠商不得違法使用外籍移工, 已如前述,則被告萬代福公司確已採取相關措施防止承包廠 商僱用非法外籍勞工。檢察官雖以柏斯市工地已設置崗哨, 不可能不知道外籍人員從正門進入工地,林勝崴、駱佑育亦 須在工地巡視,阮氏花工作期間,林勝崴亦曾巡視水電工作 情形,不可能未發現阮氏花在內工作,且從每日危害告知單 上,水電欄位僅記載人數,顯係蓄意不讓阮氏花簽名以逃避 管理、容留之責任。然柏斯市工程係要興建4棟共301戶的集 合式住宅,工程極為龐大,除水電承包商外,另有模板、鋼 筋綁紮、粉光、放樣等承包商,且下游承包商亦多將工程再 次轉包,此由張新民證稱茂暉工程行除了找偉開企業社之外 ,還有找其他2間下游承包商等語即明。故案發期間同時在 柏斯市工地工作之員工即多達上百人,亦經林勝崴證述明確 。柏斯市工地雖設有崗哨保全管制大門進出口,然於早上進 出工地之人繁多時,亦有領班代為簽名之情形,阮氏花即係 由水電承包商帶入並由領班代為簽名,此經林勝崴、許家榮 證述如前,並有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人員作業前教育訓 練暨每日危害告知單附卷可稽(下稱告知單,見本院卷第12 3至129頁)。觀諸告知單上之簽名,除水電欄係由領班簽名 ×人數外,模板欄亦係由領班簽名×人數,則林勝崴所稱因早 上進出人數繁多,故由領班代為簽名即無違常情,自難據此 即認係因保全知悉阮氏花入內工作而蓄意不讓阮氏花簽名。 且阮氏花係越南籍人,從外觀上無法一望即知係外籍人士, 亦經張新民證述在卷,則在並未與阮氏花交談之情況下,保 全及林勝崴、駱佑育縱曾與阮氏花碰面,得否立即查悉阮氏 花係外籍人士,而予以容留在柏斯市工地工作,實非無疑。 況柏斯市工程施作規模龐大,實難期待林勝崴、駱佑育於巡 視工地期間,得逐一檢視在場勞工之真實身分。再者,被告 萬代福公司將水電工程轉包予茂暉工程行,於工程承攬合約 明定禁用非法外籍勞工,若因使用外籍勞工所生一切民刑事 責任,概由承攬人負責,當可合理信賴經其承攬人僱用、指 派前來提供勞務者為合法勞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佳福 公司之工地主任林勝崴、被告萬代福公司之工地主任駱佑育 、被告潘國順對於張新民僱用非法外籍勞工履行勞務,主觀 上確有認識而予容留,無從認定被告萬代福公司從業人員有 何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逕對被告萬 代福公司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確有違反就業服 務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 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原易-12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第33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6360號、第46361號、第4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春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一編號1至4、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附表一編號5、 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7、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冷春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冷春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2、4、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 4、6所示價格,販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海 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陳克林(附表一編號1 、2)、林惠雯(附表一編號4、6),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4、6所示金額。  ㈡冷春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3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陳克林,並向陳克林收取1萬元,其餘5萬元則約定陳克 林日後償還。    ㈢林惠雯向冷春明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海洛因後,以欲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由,向冷春明索討少許甲基安非他命。 冷春明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7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 編號5、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惠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冷春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8592卷第95至109、323至333、41 9至424、435至436頁、本院卷第64、136、280頁),核與附 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8592卷第241、25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28592卷第243至249、425至429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物照片(偵28592卷第351、517至549頁、偵33288卷第197、 203至211頁)、組織架構圖(偵33288卷第215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5、7、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毒品交易,係從中賺取 價差及一點量差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 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 孕婦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7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為非孕婦之成年女子 ,且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就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7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60號、第463 61號、第463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1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種類有相似部分,足 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 被告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向黃立翔、張慈云購買等 語,檢警因而查獲黃立翔、張慈云於113年5月1日以6萬5000 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及黃立翔於113年5月7日以 5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予被告之犯行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9日中市警 刑六字第1130035863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 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181至1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第341至350頁)附卷可憑,復依時序脈絡,可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4、6所販賣之海洛因係取自黃立翔、張慈云 ,另就附表一編號7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取自黃立翔, 足認附表一編號4、6、7部分,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上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 ,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犯罪 時間早於被告前揭向黃立翔、張慈云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足見黃立翔、張慈云上開遭查獲之案情與附表 一編號1至3、5之毒品來源無關,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 其他自由刑,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 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考量其販賣之數量、金額尚非至鉅 ,有別於大盤、中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依其罪 情狀,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 轉讓禁藥犯行,法定刑度原非甚重,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客觀上並無量處經 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即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詳如 附表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欄所示),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任意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 風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附表一編號5、7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獲有如附表 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37號鑑定書(偵33288 卷第221至2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 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70號鑑定書(偵28592卷第461至46 2頁)在卷可考,確分別為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且上開毒 品為被告販賣、轉讓毒品所餘,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 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各次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3、27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車輛,為被告配偶鄭惠美所有,有 車輛異動登記書(聲他1378卷第9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子式保險證(聲他1378卷第13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聲他1378卷第15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均係陳克林、林惠雯前往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當時住宿處 拿取毒品,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使用該車之情,經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281頁),復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轉讓地 點相合,則上開車輛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專供被告販 賣毒品之交通工具,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8、10、11、13至24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罪刑 1 陳克林 112年9月6日6時30分許 嘉義縣○○鄉○○0號之冷春明住處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6錢 6萬元 6萬元 證人陳克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69至89、295至301頁、他字卷第35至40頁、偵46361卷第209至213頁)、證人張雅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6361卷第217至220頁)、陳克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91至94頁、偵46361卷第205至208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2 陳克林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4日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之冷春明暫居處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1錢 1萬元 1萬元 證人陳克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69至89、295至301頁、他字卷第35至40頁、偵46361卷第209至213頁)、陳克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91至94頁、偵46361卷第205至208頁)、陳克林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00號行車軌跡(偵28592卷第65至6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3 陳克林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7日7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之冷春明暫居處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2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1兩 2萬元及4萬元,共6萬元(陳克林僅交付冷春明1萬元,其餘5萬元約定陳克林日後償還) 1萬元 證人陳克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69至89、295至301頁、他字卷第35至40頁)、陳克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91至94頁、偵46361卷第205至208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4 林惠雯 113年5月6日11時許 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之冷春明暫居日租套房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公克)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證人林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173至182、309至319頁)、林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183至192頁)、受執行人為林惠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92卷第193至197頁、偵46360卷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205至2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51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林惠雯 113年5月6日11時5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6公克 無償 無 證人林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173至182、309至319頁)、林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183至192頁)、受執行人為林惠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92卷第193至197頁、偵46360卷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205至2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51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6 林惠雯 113年5月27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冷春明投宿之歐遊汽車旅館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1.8公克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證人林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173至182、309至319頁)、林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183至192頁)、受執行人為林惠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92卷第193至197頁、偵46360卷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205至2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51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林惠雯 113年5月27日23時5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6公克 無償 無 證人林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173至182、309至319頁)、林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183至192頁)、受執行人為林惠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92卷第193至197頁、偵46360卷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205至2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51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受執行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冷春明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37號鑑定書(偵33288卷第221至222頁): 1、編號A-4、A-5、B-4-1至B-4-3及B-5至B-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毛重101.78公克(包裝總重3.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89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 ⑴淨重34.0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33.97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78%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4、A-5、B-4-1至B-4-3及B-5至B-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35公克     本院卷第103頁113年度安保字第1004號 2 海洛因(粉末檢品) 8包 冷春明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70號鑑定書(偵28592卷第461至462頁): 1、送驗粉末8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50.08公克(驗餘總淨重50.02公克,空包裝總重6.17公克),純度85.96%,驗前總純質淨重43.05公克 2、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6包、毛重57公克,拆封檢視實際包數8包、實際稱得毛重56.25公克 本院卷第105頁113年度毒保字第251號 3 WIFI分享器 2個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1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2 5 磅秤 1個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3 6 葡萄糖 1包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4 7 夾鏈袋 1批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5 8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冷春明 9 iPhone手機(灰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冷春明 10 煙油 2包 冷春明 11 美沙冬 1瓶 冷春明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15號鑑驗書(偵28592卷第551至552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玻璃瓶罐(內含橙色液體) 驗前淨重:7.8347公克 驗餘淨重:2.625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美沙冬 本院卷第111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86號 12 BLV-3230號自小客車 1輛 冷春明 13 海洛因 1包 林惠雯 14 安非他命 1包 林惠雯 15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林惠雯 16 OPPO A74手機 1支 林惠雯 17 白色粉末 1包 林惠雯 18 海洛因 1包 林惠雯 19 橙色粉末 1包 林惠雯 20 分裝袋 1批 林惠雯 21 勺子 2支 林惠雯 22 注射針筒 3支 林惠雯 23 電子磅秤 1個 林惠雯 24 新臺幣13000元 林惠雯 誘捕發還

2024-12-27

TCDM-113-訴-1312-20241227-2

金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 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判決 ,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 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就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此部分意旨略以:被告劉柏廷與「立凡」、「2號」等 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劉柏廷招幕並負 責指示車手即同案被告劉家宏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因認被告 劉柏廷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 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不受理部分,其餘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經最高 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可參)。且發 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如實際發起、主持、指揮、招募、參與之著 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具有局部重疊,自應評價 為各行為間係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待言。 四、查被告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其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8日起至同月11日止,陸續對被害人葉 燕娘、羅進添、劉金淓、黃鏡光、劉金堆施以詐術,致各該 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被告即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416號等提起公訴 ,於111年3月11日繫屬本院,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於 112年8月4日判決共5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112年12月4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23至71、239至248頁)。 五、前案判決雖係認定被告係參與證人陳鴻文所屬之詐欺集團, 惟證人陳鴻文於本院113年8月12日審理時已結證稱:沒有見 過在庭之被告,而且也不認識他。我於108年間涉犯112年度 訴緝字第220號案件之後,沒有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我完 全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在110年6月11日叫被告去提領贓款, 被告於本院另案110年度金訴字第385號詐欺等案件中,向警 局指認我是被告110年6月11日前往提領贓款當時的上手,被 告所述是不實在,我不認識劉家宏及通訊軟體暱稱「立凡」 之人等語;復觀之被告於前案110年8月17日警詢中並未隻字 片語提及證人陳鴻文,反而供稱:是我在臉書上認識的朋友 劉家宏請我去幫他領錢,他當時就在我家,剛好身體不舒服 ,所以請我去幫忙領錢,於前案本院111年9月26日行準備程 序中改稱:那天證人陳鴻文來我家,他身體不舒服,請我幫 他領錢,我把領出來的錢都交給他了;復於本院113年8月12 日審理時再度改稱:我在110年年初2、3月間,和朋友綽號 「小偉」(李正偉),在臺中市公園路附近聚集打麻將的地 方認識陳鴻文,那時候在場的有坤哥(音譯)、彬哥(音譯 ) 和李正偉,證人陳鴻文沒有在打麻將,但是坐在那邊跟 他們聊天,打撲克牌,後來證人陳鴻文那天麻煩我去幫忙領 錢。是被告前後供述就證人陳鴻文請其幫忙提領贓款一節顯 然不一,自難遽信,惟被告供述關於當天原本要去提領款項 的人,因為身體不舒服,始由被告徒步前往提領款項一節, 適前後一致,則堪以採憑。由上可知證人陳鴻文於110年間 並未參與任何詐欺集團,則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 案詐欺集團是否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有究明之必要 。 六、同案被告劉家宏於110年8月16日本案警詢時證稱:我於110 年5月22開始擔任詐欺車手至同年6月結束,工作內容為接受 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是被告當面給我的,密碼也是當面告訴我,是「立凡 」指示我去提領,提領完的款項是交給被告,因為我之前有 欠被告3、4萬元,被告便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跟 我說這是領博弈網站的賭資等語(見偵卷第77至82頁);又 於111年2月18日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10日駕駛的自用小客 車是被告用他人名字租給我使用,該日跟同年5月22日的報 酬,因為被告說上游沒有給他錢,但事後他有給我1,000元 作為補償等語(見偵卷第293至295頁);復於本院111年9月 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為欠被告錢,經被告介紹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被告曾叫我去提款,我拿到 的報酬都拿去償還積欠被告的債務等語(見本院金訴399卷 第175至183頁)。可見同案被告劉家宏參與被告、「立凡」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係自110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2 2日止,應堪以認定。則被告前案提領贓款之行為時即 110 年6月11日,仍在劉家宏參與被告、「立凡」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之期間內,亦洵堪認定。 七、復觀之證人劉家宏於前案110年9月10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警 詢稱我在被告家提供提款卡指使被告去幫忙領款是不屬實的 ,因為提領款項的工作本來就是被告介紹給我的,我是被告 旗下的車手。我剛剛看被告提領的地點都是在他家附近(畢 卡索大樓),通常他會自己去提領,都是因為我休假在家或 無法上班的時候,他就會用徒步的方式去等語。佐以當時同 案被告劉家宏所使用供提領贓款代步之車牌碼碼9261- U5號 自用小客車,於110年6月11日當天,自上午8時起即停放在 劉家宏住處附近勝利路收費停車格,長達10小時均未使用等 情,有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函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車繳費紀錄可憑,再對照被告供述關於當天原本要去 提領款項的人,因為身體不舒服,始由被告幫忙徒步前往提 領款項一節,可認當天原本是同案被告劉家宏要去提領贓款 ,惟因其身體不舒服,無法依指示提領贓款,始由被告出面 提領贓款,亦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被告均係參與同案被 告劉家宏、「立凡」等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 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繼續存在,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再者,前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縱前案未就其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提起公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與前案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再 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本院後,就被告加入 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等事實以111年度 偵字第4272號再行起訴,於111年3月16日繫屬本院(即本案 ),前案判決既早於11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則被告被訴指 揮犯罪組織等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就本案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2-金訴更一-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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