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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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義雄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甲○○思親心切,請求以具保、限制 住居或至警局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被害人 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 家庭成員,又被告為本案犯罪前已有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 行為,本案犯行已層升至殺人未遂情事,其危險性甚高,足 認被告有反覆事實家庭暴力犯罪之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羈押,並裁定自113 年10月12日、113年12月12日、114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在案。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有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被告手部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4月15日民事緊急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4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 表、證人即報案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蒲鑫煌之證述等 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2.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前於113年2月26日於本案同一地點,已有持剪刀欲 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詎被告獲得被害人諒解後仍未悔改,竟 變本加厲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心室及肺動脈 穿刺傷、左上肺葉穿刺傷併血胸、前胸、左側乳房、左胸、 上腹、左上臂、左小腿刀傷、心包積液、左手前臂及右手虎 口肌肉損傷併肌腱外露、左手掌根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手 臂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之情事,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先前所陳願提出 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之替代方式,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 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無從 以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羈押,尚難因被告前曾空言宣稱:不會再接觸被害人,或其 辯護人主張:得以保護令方式限制被告不得靠近被害人等語 ,即認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 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 在。準此,被告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14

CTDM-113-訴-169-20250314-6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3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劉富英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一段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至 該路段與博愛街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 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邱鈺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內側車道同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邱鈺婷因而受有右肩 、右膝、右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劉富英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交簡上卷第10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5-10頁;偵卷第21-22頁;交簡上卷第46、10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2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 警卷第19-79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此有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警卷第65頁),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 肇事路口時,卻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膝、右 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暨刑之減輕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按刑 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而受裁判」,係指向該管公務員告 知其犯罪或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所稱「發覺」,係指對犯人 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查警方於到場後詢 問相關當事人即被告、告訴人,並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9-51頁),是 可認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 次車禍多次前往醫院看診,末經診斷受有「左膝關節軟骨損 傷、左膝內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 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之傷害,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 微,原審僅以告訴人於大新醫院及旗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而判處被告拘役35日,實屬不當 ,是告訴人末經診斷所受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應具有因果 關係,應以上述傷勢予以認定,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為由,而 提起上訴。然查: (一)告訴人固主張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僅受有「 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等輕微傷 勢尚有誤會,並稱其於旗山醫院治療後經過多日仍不良於行 ,又至屏東縣高樹鄉大新醫院(下稱大新醫院)就診仍無法 確診病因,後至國仁醫院進行治療,診斷告訴人受有「左膝 關節軟骨損傷、左膝內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 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等傷勢,均係本件車禍所 致,並提出其至國仁醫院就診之11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 據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交簡卷 第25至27-2頁)。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點係111年10月4日 19時30分許,參諸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所 載傷亡情形欄位,其上示以:告訴人當時送往旗山醫院治療 (警卷第39頁),經檢視告訴人提出於該日至旗山醫院就診 之診斷聲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載以:「病人(即告訴人)於111 年10月4日19:49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1年10月4日22 :00離院。診斷欄位則記載:「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 、左膝鈍挫傷及擦傷」等語(警卷第19頁),嗣經本院檢附 上述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詢旗山醫院,告訴人後續所述傷 勢是否可能肇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旗山醫院則以112年9月19 日旗醫醫字第1120002028號函回覆:根據2022年10月4日病 歷,病人(即告訴人)當天左側膝蓋有2*1CM擦傷,當日有 建議先疼痛控制,若無改善則骨科追蹤;病人後續在國仁醫 院的診斷需靠近接核磁共振檢查才能確認,無法由X光診斷 ,惟事隔四個月才就醫,無法判斷是否為車禍直接相關或其 他因素造成等語,而該院隨函檢附之告訴人當日就診病歷, 其上所示診斷欄位僅記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交簡卷第 41-43頁),可認告訴人於車禍當日進行急診診斷所受傷勢 確係「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無 訛,又本院復函詢大新醫院提出告訴人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 料,其上記載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20日至 該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頸椎及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交簡 卷第63-65頁),是依旗山醫院、大新醫院之前述函文及檢 附病歷摘要,均未見告訴人受有諸如「左膝關節軟骨損傷、 左膝內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前十 字韌帶部分破裂」等傷勢,則告訴人末至國仁醫院診斷所受 上述傷勢,與本件車禍間究無關聯,仍有疑義。此外,由於 告訴人遲於112年1月10日始至國仁醫院進行初診,有國仁醫 院回函在卷可參(交簡卷第35頁),此時事隔本起交通事故 已逾3月,實難排除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是否係因其他外力 介入所致,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遽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審判決審酌上情後,仍認 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 、左膝鈍挫傷及擦傷」予以認定,核無違失。 (二)再者,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左 膝鈍挫傷及擦傷」乙節,核無違誤,且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情形,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 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在此等量 刑基礎未有明顯變動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 過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難認告訴人事後至國仁醫院就診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受有「左膝關節軟骨損傷、左膝內 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 部分破裂」等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審對此節已予審酌,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 無違法或顯然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且原審業已將雙方未達成和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本案 具體情狀等事由,作為量刑參考依據。從而,檢察官以前揭 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CTDM-113-交簡上-81-2025031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瑋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峻瑋,因本案而扣押之黑色 IPHONE 13 PRO手機、藍色IPHONE型號不詳手機未經宣告沒 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應即發還,為此聲請發還扣 押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字第252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8月28 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住所、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中,搜得黑色IPHONE 13 PRO手機、藍色IPHONE型 號不詳手機各1台,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上述物品固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也未經本院判決宣 告沒收,但本院之判決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此 部分款項與本案之關聯尚有待審理後判斷,是此部分物品尚 有留存並一併移送上級法院審理之需要,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17條但書所定之上訴期間內有必要之情事,本件聲請人向 本院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3-13

CTDM-113-訴-252-20250313-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黃河成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址) 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陳峻瑋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育辰、黃河成、陳峻瑋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郭育辰、黃河成具保停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郭育辰、黃河成、陳峻瑋(下總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 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含有2種成分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非羈押被告3人,顯難確保其等不逃亡、串證,有羈 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15日經本院認被告3人 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二、茲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於114年3月17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 14年3月11日訊問被告3人,被告3人對於其等涉犯上開犯罪 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 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3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涉嫌製造毒品之數量甚多,可能面臨較高 刑責,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被告又有能夠透過不法管道 取得毒品原料、並製造毒品之能力,其製毒據點均藏匿於一 般民宅掩人耳目,又能秘密般入原料、運出大量成品,熟知 躲避國家檢查或追緝之方法,且本案尚有毒品原料來於源「 LUCKY」未到案,可能作為接應被告3人逃匿隱藏之後盾,加 上本案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曾出現拒不開門配合搜索、透 過配偶聯繫試圖串證等情況,配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過程的 意願甚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可能逃匿以躲避刑事責 任,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而本案毒品之犯罪刑責嚴重,產量非小,涉及之利害關係均 屬重大,被告3人有高度之逃亡之誘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所 造成影響、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侵害等因素,本院認本件 非羈押被告3人,無從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 存在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足認被告3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 押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且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復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 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被 告3人均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郭育辰、黃河成當庭雖表示其等已經坦承犯行且經本院 判決,無串證之虞也無逃亡之虞;被告黃河成並稱其涉案情 節輕微,均請求交保。但本案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3人有 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已如前述,此部分具保停押之聲請自 難准許,爰一併駁回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3-13

CTDM-113-訴-252-20250313-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城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4、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至113年1月3 日止,任職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告 訴人丙○○為其主管。甲○○因工作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憑 其一己之見逕予揣測,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所示內容留言或發信,散布影射告訴人工作係靠高 層關係、沒有能力、涉及奴隸員工、接副業等文字,足以毀 損丙○○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人民之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 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 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 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 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 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 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 辯之貢獻度較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 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 即應相對退讓。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 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是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行為人是否成立 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 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 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 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所定 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蓋以陳述 事實與評論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 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至「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公眾 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 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 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 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 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是 出於善意,而不具有毀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留 言及發送電子郵件,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於我任職第2週就針對我,要我每日於下班時段開例行 會議,我認為這就是將員工當奴隸、強迫加班的作為;告訴 人經常透過他人,不跟我直接溝通聯繫,且將我踢出工作群 組,我在工作上表達意見的管道受阻,所反應的事情也沒有 獲得相應處理,覺得遭到職場霸凌,所以認為告訴人靠人脈 關係霸凌我,才向部門同仁寄送電子郵件,希望可以獲得注 意;電子郵件中提及告訴人兼職,是因為協理曾表示不介意 員工經營副業,我才會提起這樣的話題,不是認為告訴人有 兼職模特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4日至113年1月3日間任職於光寶公司,為告 訴人之下屬,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發表傳述附表 所示內容之言論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綦詳(警卷第7至10頁;他卷第21至22頁;偵一卷 第17至23頁),並有告訴人臉書之留言平臺擷圖(警卷第21 至23頁)、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警卷第27至29頁)、光寶 公司113年4月26日、113年9月20日函文(偵一卷第87至93頁 ;易卷第15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被告新進時期適至越南出差,經光寶公司指派同仁 擔任被告之部門指導員,協助告訴人指導被告;嗣因指導員 向告訴人反應被告拒絕接受新人訓練計畫及指導,且對指導 員態度不佳;又因光寶公司採取彈性上下班制,並考量告訴 人身在越南之時差,遂安排被告每日17時30分向告訴人報告 當日工作情形。及被告於案發後經光寶公司確認其閘門進出 紀錄,僅於112年12月18日上線與告訴人進行工作彙報,時 程約5分鐘等節,有前開光寶公司113年4月26日函文在卷可 考(偵卷第87至88頁),是被告曾因告訴人之指示及安排, 於其所認定屬下班時段之時間,在光寶公司連線與告訴人進 行會議,應可認定。再對照被告之Teams工作行程紀錄,於 每週上班日均有排定會議行程等節,有被告之Teams工作行 程紀錄存卷可佐(易卷第19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自認遭 告訴人安排其於下班時進行會議之個別要求,尚有其緣由, 非出於無端或捏造而予詆毀。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經告訴人以LINE傳訊告知「希望週一 的線上會議是有充分準備的,不要讓我感覺只是在浪費時間 」,其回覆「Brilliant impression of an Idiot」等語予 告訴人;及其於112年12月11日,傳送「就是因為有不尊重 人的主管才有不尊重人的下屬,連這點是(事)都搞不清楚 嗎?」、「別只把錯誤歸咎在別人身上」、「遇到問題只能 找cooper、嫩嫩的ㄏㄏ」等訊息予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 傳送「說妳傻妳還真傻」、「妳都說了我刷卡時間是8:42A M,又說我昨天上班時間以下午六點計算」、「沒有邏輯啊 」、「上班了還在睡覺啊」、「還有我勸妳認清現況」、「 作點主管該做的事」、「不然主管憑什麼領比較多的錢?」 、「答案是:有關係就沒關係,沒關係就有關係ㄏㄏ」等語, 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易卷第43、47、53頁) 。又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其同事表示「昨 日的職場霸凌郵件,我沒有CC給董事長和總經理,是因為我 對妳還有相當程度的尊敬,但有一在二,沒有在三在四的, 丙○○如果繼續犯蠢,下次我不會再手下留情。另外我是真心 誠意來光寶努力工作的,上週說了,如果妳跟丙○○討論後決 定雙方繼續合作,請跟我說一聲,我需與他(她)開個小會 議取得共識,再開始繼續這個部門的工作,結果變成我在沒 收到任何通知書的情狀下是我“沒有如期達成工作目標”,請 妳給個解釋。另外,副業問題也還沒結束,妳說妳一切都是 講道理的,結果現在變成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這 就是我最痛恨的華人文化:“有關係就沒關係,沒關係就有 關係”。最後誠如丙○○所說:“我如果努力超標達成工作,那 他(她)替公司感謝我”。我想請問如果努力付出,卻得不 到該有的收穫,那誰要努力啊?我就每天報加班摸魚就好啊 !」等語,有電子郵件擷圖在卷可憑(易卷第55頁)。再參 以被告經告訴人安排於112年12月18日17時30分進行會議, 以電子郵件回覆告訴人「今日下午5點半為下班時間,老子 沒空陪妳玩」;及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表示「妳又這麼常出 包,我就大發慈悲的以EMBA課程訓練妳們兩個一下吧」等節 ,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易卷第49頁),足認 被告在職期間對告訴人之工作能力屢有質疑,並對告訴人就 其工作之指導及安排表示不服。  ㈣再審諸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言論內容,係以告訴人之職場 能力及表現為論述基礎,所涉及者為被告就工作事項之意見 表達,係於特定群體中具共同利益之議題,其就此類議題所 發表之言論,非出於捏造杜撰並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之「真實惡意」,縱所用措辭具冒犯或貶低意味,仍非得據 以認定屬出於惡意而發表評論。又告訴人為被告任職光寶公 司期間之主管,告訴人之工作及領導指揮等能力良莠,及因 而給予他人之主觀感受,於同僚及下屬間本屬應受審視、評 論並給予個人評價之事項,核與純然私德領域有別,本應容 受評論者按主觀感受及個人想法予以評價,尚不宜因評論之 內容、措辭寓含負面褒貶,即認具有誹謗之犯意。告訴人對 於被告安排個別會議,及本身職場能力與表現等節,均為同 為光寶公司員工之被告得按其認知予以評價之事項,被告不 服告訴人安排個別會議,自認屬強迫加班之舉,及其主觀認 為告訴人工作能力不足,有依靠人脈獲取職位之嫌,咸屬被 告對於自身之見聞及經歷所予之評價。對照被告於112年12 月11日,經告訴人將其退出LINE之工作群組等情,有手機畫 面擷圖可憑(易卷第19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時供稱:我係希望大家能知道我受到主管的霸凌,並形成 輿論壓力;我被告訴人踢出工作群組,拒絕與我溝通,我才 用電子郵件等語(易卷第123至124、188頁),及被告多次 於電子郵件及訊息中,表達對於告訴人所為工作安排之不服 ,前已敘及,併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言論為整體脈絡 之觀察,堪認被告係就其對告訴人之工作能力、領導風格, 及自身經告訴人安排個別會議之工作上遭遇,本於其個人主 觀認知,藉聳動、誇張之言詞,向他人表達自身之感受,並 非無端捏造指摘,尚無法排除被告係本於主觀價值判斷而發 表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評價性言論。兼以告訴人之職務 指揮能力,及對於下屬之工作安排等節,均屬應容受他人評 論之事項,被告因認告訴人能力不佳,有依靠人際關係之嫌 ,及強行安排個別會議,係強迫其加班等主觀評價,而發表 附表編號1、2、4所示言論,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 論,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認被告有誹謗之犯意。  ㈥又審諸告訴人曾於110年1月18日,在臉書發表「好久沒當模 特了,出社會後得出體驗就獻給妳了」之訊息及照片,及於 110年9月25日發表婚紗禮服之模特照並標註婚紗攝影業者, 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臉書擷圖在卷可憑(易卷第157頁), 被告於寄送予光寶公司同事之電子郵件中,以詢問語氣為附 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尚屬本於相當事跡,並非全然虛指或 捏造,而惡意傳述不實之事。復以企業主管是否涉有兼職, 影響所及為該主管對於公司之向心力及認同歸屬等評價,或 與投注在正職之心力多寡、工作成效等有關連,要非僅涉個 人生活習慣、人際關係經營或隱私癖好等私德領域,應屬公 司內部人員可檢視及評論之事項。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電子 郵件中發表所示言論,內容同時提及「如我們上次我們一對 一會談所提:你堅決反對員工有副業,說會對團隊凝聚力有 影響」等語(易卷第75頁),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曾於臉書 發表類屬模特兒工作之貼文,故而就告訴人是否兼營模特兒 副業之事提出討論,係對告訴人身為主管而涉兼職此等可受 公評之事項發表言論,與基於惡意散播不實言論之情節尚屬 有別;再參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電子郵件中,併同稱如收 信人對於告訴人兼營模特兒之事有疑,可上網路搜尋,核與 其在告訴人臉書看見前開貼文等情相符,足證被告於發表附 表編號3之言論時,一併提出其認知所本之來源,是尚難認 被告係故意傳述毫無端倪或根據之事。洵此,被告發表附表 編號3所示言論,縱致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或增添告訴人 須向光寶公司澄清未經營副業之煩,乃至衍生告訴人於工作 事項之待遇經光寶公司為不利決定等情,然仍非毫無憑據即 隨意捏造並加以傳述,且尚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意見, 難認其有毀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得以毀謗最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 告犯罪之心證;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 證據裁判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發文/留言時間 發文/留言內容 發文/留言方式 1 112年12月13日15時許 臺灣卑劣職場文化的幫兇,能力是土雞瓦狗,靠關係的 在告訴人以本名「丙○○」作為臉書帳號暱稱之公開發文下留言。 2 112年12月16日16時11分許 將員工當奴隸的下九流貨色,只會刪留言而已嗎? 同上。 3 112年12月18日8時7分許 請問你知道丙○○有開臉書粉專接模特兒的營利事業嗎? 被告以傳送mail給光寶公司之員工之方式指摘告訴人經營副業,收件人共7人。 4 112年12月18日16時49分許 丙○○副理脅迫每日下班時間開會 被告以傳送mail給光寶公司之員工之方式指摘告訴人脅迫其開會,收件人有7人。

2025-03-12

CTDM-113-易-287-20250312-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73號 原 告 楊子誼 被 告 劉城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城甫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6 日,在原告楊子誼之公開臉書上留言「臺灣卑劣職場文化的 幫兇,能力是土雞瓦狗,靠關係的ㄏㄏ」、「將員工當奴隸的 下九流貨色,只會刪留言而已嗎?ㄏㄏ」;及於112年12月18 日以電子郵件,向兩造之公司同事發送「請問你知道楊子誼 有開臉書粉專接模特兒的營利事業嗎?」、「楊子誼副理脅 迫每日下班時間開會」等訊息,毀謗原告之名譽,爰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績效獎金16萬9,800 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 9,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又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據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依照首開 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2

CTDM-113-附民-373-20250312-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9號 原 告 鍾麗英 被 告 謝玉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27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2

CTDM-113-附民-369-2025031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LUC VAN KHAI(中文名:陸文凱) 被 告 NGUYEN TIEN THUAN(冒名LUC VAN KHAI)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所指之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而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 院,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立有規定, 故有權提 起上訴者僅限於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 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 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 「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 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 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 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 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案聲請意旨所指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以上訴人甲 ○○ ○○ 之姓名、年籍,於民國113年1月1 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接受警詢, 並於同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之行為人, 經將其於警詢時所捺印之指紋卡片送交比對,結果確認與被 告乙○○ ○○ ○○ 之指紋相符,有上揭分局偵查隊113 年2月2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上卷第9頁);又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之記載,業據本院 裁定更正在案,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之 對象即所指之被告,均為「乙○○ ○○ ○○ 」而非上訴 人,上訴人非有上訴權,自無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權利, 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2

CTDM-113-交簡上-67-2025031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113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受理後(1 13年度簡字第122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工具壹組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丙○○之住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紅色油漆在上址之鐵 捲門上書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致令該鐵捲門外表原有之美 化效用喪失,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35 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上開時間,以紅色油漆在上址鐵 捲門上書寫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之 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丙○○及出入上址之人,經常無故跑過 來我住處,毀損我的東西,我才在上址之鐵捲門上寫字,用 意是要告訴人不要靠過來我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為告訴人之鄰居;及其於 上開時間,以紅色油漆將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書寫在上址 之鐵捲門上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 (偵三卷第11頁;易卷第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警二卷第15至18頁;他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 在場目睹之人姜建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二卷第19至22頁 ),且有手機錄影擷圖存卷可憑(警二卷第31至34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動產、不 動產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所謂 「致令不堪用」則係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 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是謂。上址鐵捲門為房屋整體之門 面,顏色單一樸素,有加強房屋整體素雅整潔外觀之美觀效 用。又油漆具有固著之特性,非一般清水可以清洗,縱可以 與背景相同顏色之油漆粉刷覆蓋,亦將因新、舊漆面之顏色 落差影響整體觀感。審諸被告所書寫之文字字體斗大、字數 非少,且字跡清晰、顏色醒目,所寫版面佔上址鐵捲門泰半 等情,有前開錄影擷圖可考,已對上址鐵捲門原所具整齊單 一色面之外觀造成破壞,且顯然非可輕易塗銷抹除,實已使 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且難以輕易去除之污 損痕跡,並失去整體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自已生損 害於該社區之財產法益甚明。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其於上址鐵捲門書寫文字,客觀上 實無益於阻擋告訴人或他人接近其住處;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會在上址鐵捲門上寫字,是因為告訴人屢 次溝通都不聽,一直放任他人靠過來我住處,我要告訴人不 要再過來等語(易卷第31頁),足見被告有意經由以油漆在 上址鐵捲門上書寫文字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財物以抒解其 內心之不滿,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當屬明確。其前詞 所辯,尚非可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途徑解決鄰里糾紛,竟因細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其 動機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以紅色油漆書寫文字之方式,毀 損上址鐵捲門之外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亦未予以適度賠償,其手段及情節非屬輕微,所致危害未獲 適度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卷第9至12頁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 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油漆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等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二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 在鐵捲門上書寫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並於上開時間,在上 址之鐵捲門上張貼寫有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之紙張,均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另涉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 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 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 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方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之鐵捲門上張貼寫有附表編號2所示 文字之紙張,及書寫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等節,固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姜建甫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5至18頁;他卷第11至12頁 ),並有前開錄影擷圖在卷可考,堪可認定。審諸附表編號 1、2所示文字,並無標點、段落,雖有負面意義之單詞或片 語,然經整體連貫閱讀,難以理解其所欲表述之意義,亦無 從判別係對特定人加以指摘、侮辱等情;參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附表編號1、2的文字我有看沒有懂,我猜被告是指 我偷他東西等語(警二卷第17至18頁),可認告訴人並不理 解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之意義,係經猜測而認為被告針對 告訴人發表負面言論,是依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之整體脈 絡,無從認定被告係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揆諸前開 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聲請事實一之部分)略以:被告 於111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外,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將書寫有附表編號3所示 文字之紙張,以綑綁在盆栽上之方式,公開張貼在上址外,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以盆栽種植之 樹木,並將盆栽推倒,致樹木7顆折損、花盆2只破裂,致令 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語言文字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此等意 見表達構成侮辱,而應就其表意脈絡,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為整體觀察之評價,前已敘 及。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將附表編號3所示紙條綑綁在盆 栽上,及傾倒告訴人之盆栽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 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目的是要把上址跟我家隔開,不要讓 告訴人過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在上址外,將書寫有附表 編號3所示文字之紙張,綑綁在盆栽上,並徒手拉扯告訴人 以盆栽種植之樹木,及將盆栽翻倒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警一卷第9至12頁;易卷第63至68頁),且有本院113年 11月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易卷第32至33頁)、案發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上址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在上址 門外,門前有多棵盆栽。被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紙張綁在其 中1株盆栽之上,接續徒手將3株盆栽搬動傾倒,動作緩慢, 無樹枝顯然因此遭折斷等節,有上述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 考,被告並無以粗暴強力之手段翻倒盆栽,而有刻意毀損花 盆或植株之舉,且未見有樹枝折損之結果。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警方給我看的照片編號1(他卷 第13頁),中間那棵樹是紅色的陶盆破裂,我的員工才用油 漆桶裝等語(他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打破的盆栽是1個陶瓷花盆,被告是把整個花盆翻 倒,我有提供監視器影像及照片給警方;我所稱被告翻倒的 盆栽,是指他卷第13頁照片上的橘色花盆,照片中的橘色花 盆都是塑膠材質,並沒有破裂,照片跟監視器影像是同一畫 面,我有提供照片光碟,不止他卷第13頁這2張,這2張照片 是我已經換掉改用塑膠花盆後的盆栽,我至少提供30張以上 的照片等語(易卷第64至68頁),聲請意旨認被告破壞之陶 瓷花盆2只,與告訴人證述之數量不符。參以上述勘驗結果 被告翻倒3株盆栽後之現場,即為他卷第13頁編號1照片所示 之畫面,可認被告於上述時間動手翻倒之盆栽為塑膠花盆, 並非告訴人指述之陶瓷花盆。又本院當庭開啟並檢視卷內光 碟之檔案,其中標明「現場照片」之檔案內容為犯罪事實二 之現場照片,並無其他照片檔案,有114年2月5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憑(易卷第68頁)。復以被告於上述時間,除翻倒前 開3株塑膠花盆之盆栽外,並無動手破壞其他盆栽之舉,此 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破壞陶瓷花 盆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從而 ,聲請意旨認被告將告訴人之盆栽推倒,致樹木7顆折損、 花盆2只破裂等節,尚屬不能證明。  ㈣聲請意旨認被告張貼附表編號3之紙張,涉侮辱告訴人名譽乙 節,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雖含有負面詞彙,然經整體 閱讀理解,常人難知悉其所表達之實際意義究何所指;兼以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會在上址張貼內容無邏輯 之紙條,我公司的地址剛好是87號,所以我認為被告是針對 我等語(警一卷第11頁),堪認告訴人並不理解被告以附表 編號3所示文字欲表達之意義,而以自身主觀聯想及猜測認 屬侮辱之言論。是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既屬一般人難以理解 、莫明所指之文字,依其整體脈絡觀察,尚難認屬侮辱言論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貼附表編號3所示紙張,難認係對 告訴人為公然侮辱。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 告犯罪之心證;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方式 文字內容 1 以紅色油漆書寫 事故地段嚴禁87男女入侵犯隔壁長期百般暴力惡劣打丟偷拆字牌一件多件偷搬走物 2 印有右示文字之紙張 87事故地段嚴禁8587女2602 男入侵長期侵犯隔壁玩畜生道戲劇毒百搬侮暴力惡劣誘惑恐嚇嚴禁長期誘惑他人侵犯隔壁玩畜生道戲劇毒嚴禁机車女入侵長期偷拆字牌敗壞社会人情嚴禁偷拆字牌助益人群不被害3年多溝不听必遭受天譴天斃109年至今 3 印有右示文字之紙張 再多次嚴禁動打暴力動打戲劇毒騷擾毀損偷走物品侵犯隔壁住戶87號男女7.8個現上1個女嚴重暴力動打長達1年多2個男小暴力動打5至6次已造成嚴重毀損傷害隔壁住戶心靈再多次有請87號厝頭家馬上撤離請給人民住戶安全109年6月至今嚴禁拆字牌

2025-03-12

CTDM-113-易-278-2025031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THUAN(冒名LUC VAN KHAI)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 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NGUYEN TIEN THUAN(中文名: 阮順進)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予維持,除另 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12年3 月6日經雇主通報失聯,現在我國為非法居留;又其另涉詐 欺案件經發佈通緝在案,原審未及審酌,而於判決時並依刑 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前 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居留效期至112年3月6日,並經雇主 通報失聯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3頁),現固為逾期居留在我國境內 ,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幸未衍生重大交通事故或危及其他 用路人,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其 前在我國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交簡上卷第231至232頁),素行非 屬惡劣,尚難逕以其偶犯本案,且涉他案刻正偵查中,遽認 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兼以被告現經通緝尋獲,並 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刻由該隊 依入出境相關法規辦理其居留遣返事宜,其行蹤已獲相當掌 握,是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為不 當等語,尚非有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2

CTDM-113-交簡上-6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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