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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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漢誠 債 務 人 林淑燕即陳文瑞之繼承人 陳宏昇即陳文瑞之繼承人 陳冠綸即陳文瑞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瑞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36,932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492-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綸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冠綸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6月2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 4萬8,52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至103頁)、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9萬6,649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107至1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總額為4萬9,37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1頁)、創鉅有 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6萬5,85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5 至117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總額為82萬4,22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機車行照(見司消債 調卷第21、41、53、5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全球人壽 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3年6月25日約7萬3,299元 )、機車1輛(109年出廠)。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 稱與母親和他人於113年2月9日發生車禍,因照顧車禍受傷 的母親尚無法工作,僅能非固定跑Ubereat外送,並領取失 業補助金每月1萬9,980元(領取至113年11月止),另於113 年4月25日、6月18日分別領取急難救助金7,860元、9,98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書、切結書、中信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 卷第63至71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堪信為真。考量聲請 人雖係因照顧母親而收入不穩定,然衡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2年期間均擔任作業員,投保薪資級距平均約為2萬800元至3 萬4,800元之間,此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9至51頁), 而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 待母親康復後應仍有能力尋覓相同薪資水平之工作,故本院 暫以勞動部公告之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列計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1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准許。  2.聲請人另主張因母親(於00年00月出生)車禍須照顧,支出 扶養費6,39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 第63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經查,聲請人母親因上述車 禍經診斷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 脫症、左側小腿與腳踝擦挫傷、骨盆挫傷、腰部扭傷等,並 於113年5月間進行椎板椎間盤切除及神經減壓及脊椎融合手 術-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且考量聲請人母親年事已高,縱完 全復原,尋找穩定工作尚非容易,故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即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以包 含聲請人在內之3名子女應共同分擔扶養費(見司消債調卷 第21頁),故聲請人所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每月6,391元( 計算式:19,172÷3=6,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 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6,39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5,562元(計算式:19,1 72+6,390=25,562)。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908 元(計算式:27,470-25,562=1,90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1,908元清償債務,需逾13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3,084,621÷1,908÷12≒135),縱依聲請人於調解程序 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之協商方案(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 ,亦需逾5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84,621÷5,000÷12 ≒52),而聲請人現年32歲,已如前述,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約3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 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5

TYDV-113-消債更-374-20241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綸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冠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涉犯 該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購買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赴泰 國之單程機票,而認有逃亡之虞,裁定命自113年3月12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定有明 文。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前 開罪名,經原審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於113 年8月27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足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 告前於偵查之始即有購買單程機票欲行離境之事實,足認被 告逃匿出境之可能性甚高,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 然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上訴-2334-20241108-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冠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5091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7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105,161元 ,其中100,000元為本金;3,961元為利息(113年7月29日至 113年10月27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8月至113年1 0月)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 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 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1-05

TPDV-113-司促-15091-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84號、113年度偵字第2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丞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家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A」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冠綸談妥如以每10包新臺 幣(下同)3,500元價格交易如附表所示毒品數量,再由林家 丞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送往附表所示地點並收取毒品價金後,再依照「A」指 示交付毒品價金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 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再由「A 」結算當日工資給林家丞。嗣陳冠綸(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6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 行和平分行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在其身上查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9包(實秤 毛重25.1150公克,淨重13.5850公克,取樣0.1727公克,餘 重13.4123公克,純度10.7%,純質淨重1.4536公克)及毒品 殘渣袋13個(取樣其中編號2該只,經乙醇沖洗,檢出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經陳冠綸供出購買毒品來源為林家丞, 而為警於113年3月11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林家丞住處實施搜索,並在其身上扣獲前開與「A」、「阿 健」聯絡使用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家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 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9884卷第13至19頁、第181至182頁、他字卷第115至 117頁,本院卷第30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購毒之人 陳冠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1至37 頁、第39至45頁、偵9884卷第237至239頁),並有陳冠綸與 「A」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歷次販賣毒品交 易紀錄之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用手機之 採證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11日對被告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之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佐(見偵9884卷第93至102頁、第103至119頁、第37 至54頁、第55至62頁)。而員警自證人陳冠綸處扣得之毒品 咖啡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112年12月6日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上開醫務中心113年1月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 (見偵20115卷第213至221頁、偵9884卷第90至91頁)。並 有被告所持與「A」、「阿健」、陳冠綸等人聯繫毒品交易 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 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 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 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與陳冠綸不認識,彼此沒有親屬關係,沒有仇恨、嫌隙或財 務糾紛等語(見偵9884卷第12頁),難認被告與陳冠綸有何特 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陳冠 綸,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甚至耗費 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足認被告為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 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成年男子「A」、「阿健」間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 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9884卷第13至19頁、 第181至182頁、他字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0頁、第68 頁),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 八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 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為本案犯罪時年僅19歲,實屬 年輕識淺,復因家境勉持,始貪圖小利鋌而走險與他人共同 販毒,又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8次之對象均為陳冠綸1 人,且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 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予以論處 ,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均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 由,皆應依法遞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固於本案警詢 時,提供其販賣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予本件移送機關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惟該案除被告林家丞單一指訴外, 尚無客觀事證可供追查毒品上游,致未能查獲其他共、正犯 乙節,有該局113年10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4294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從 認定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等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與「A」、「阿健」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與他人而 藉以牟利,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現無人 需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素行,暨被告販毒 數量及所得利益(詳後述),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被告之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 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 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 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 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 案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扣案黑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詳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或對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剝 奪,在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 收,始為適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 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確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 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 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 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 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 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 生扣除成本之問題。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 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 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告向購毒者陳冠綸所收取之價 金共計31,800元,核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收受後轉交予成年 男子「阿健」,「阿健」再給被告4,000元,此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此部分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 所得為4,000元,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六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七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八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5,3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5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24-10-30

TPDM-113-訴-101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林孟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 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 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7號   被   告 林孟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杰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因不滿陳冠綸在旁口出「雞掰」之話語,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陳冠綸之頭部,致陳冠綸受有左 額左臉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冠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共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0-30

TPDM-113-簡-3854-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綸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剛開完刀休養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 狀況,暨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重 量及純度詳如附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毒品之注射針筒,依現 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 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取 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 淨重0.2公克,取樣0.0472公克,餘重0.1528公克 經鑑驗液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6號   被   告 陳冠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放 置於一注射針筒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液體少許後 ,即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 陳冠綸行經臺北巿萬華區昆明街3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員警徵得陳冠綸同意進行搜索,在其隨身攜帶之眼鏡 盒內扣得內含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淨重0.2公克),送 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綸之供述 被告坦承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警方在其隨身攜帶之眼鏡盒內發現,然否認該注射針筒為其所有 2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內有透明液體之針筒1支,經鑑定透明液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及注射針 筒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2024-10-22

TPDM-113-審簡-2093-20241022-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7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及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丙○○(已結)與少年谷○俊(真實姓名詳卷)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大哥」、「博物館姐姐」 之人,自民國111年10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谷○俊為未成 年人,甲○○與丙○○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谷○俊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甲○○、丙○○擔任為車手把風之「顧水」及「收水」 工作。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電話聯繫乙○○ (即附表編號1),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趙麗 慧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麗慧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內,少年谷 ○俊(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於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隨即於111年11月10日 2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鴻瀾宮將領得款 項交予甲○○及丙○○,再由甲○○於同日不詳時間,至臺北將上 開款項轉交予暱稱「大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甲○○並收 取贓款之2%做為報酬。(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㈡張洟銨(另案偵查中)(其為甲○○之兄)、甲○○、丙○○(另案 偵查中)(案發時與張洟銨、甲○○兄弟同住○○市○鎮區○○街00 巷0號4樓B房)、少年谷○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另行移 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自000年00月間不詳時間,加 入Telegram暱稱「博物館姐姐」、「大哥」、「大衛」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張洟銨承詐欺集團上游之命,指示丙○○、谷○俊至便利 商店領取提款卡包裹,張洟銨並兼收水及車手工作,再將向 甲○○、丙○○、谷○俊所收之水,承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交水 至指定地點,甲○○、丙○○則擔任收水及車手監控者,負責監 控擔任車手之少年谷○俊,並向少年谷○俊收取提領之詐欺贓 款,甲○○亦兼車手(上開㈠之事實中,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乃屬同一,且其等之分工亦相同,僅共犯範圍稍有不同,為 方便論述,及為區分不同之本件二案號之事實,乃分別論述 之)。張洟銨、甲○○、丙○○、少年谷○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 編號2至12所示時間,對如附表編號2至12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再其等四人分別基於上 開犯意聯絡為下開行為分擔(具體之共犯範圍如下):①甲○ ○與谷○俊本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谷○俊於如附表編號2至8所 示時間,持自己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編號2至8所示地 點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交予甲○○(此部分除甲○○、谷○俊外, 尚無證據證明丙○○、張洟銨亦為共犯)。②張洟銨、甲○○、丙 ○○、谷○俊四人本於上開犯意聯絡,丙○○於111年10月20日16 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汪玉成借得MHP-5866號重型機車後,秉 張洟銨之指示,至三重區不詳之7-11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編 號9至12所示之提款卡包裹後返回其與張洟銨、甲○○之上開 平鎮居所,斯時,谷○俊亦在該處,嗣張洟銨即命甲○○駕駛M HP-5866號重型機車,先後附載谷○俊、張洟銨自己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地點分由谷 ○俊、張洟銨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谷○俊提領後則交 予張洟銨,其中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後,張洟 銨、甲○○、丙○○、谷○俊四人均於平鎮民族路2段189號之全 家便利店民族店會合(丙○○向警方辯稱其領取提款卡包裹並 至張洟銨等人之上開平鎮居所,將提款卡交予張洟銨後,其 即在該處飲酒後睡著云云,乃屬不實,然丙○○既不在本案起 訴被告之列,不在下開理由欄論述,而於此處併行論述,以 示丙○○之辯詞不可採,其於本部分乃屬共同正犯),嗣再由 張洟銨依指示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甲○○於上開①、②均 從贓款中抽取2%做為自己之報酬。(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3 號) 二、案經乙○○、林嘉萱、吳芷昀、陳俐如、林華德、陳柔君、梁 恩彩、蔡博文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谷○俊、丙○○、 張洟銨於警詢、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之 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於112年3月2日、112年5月11日偵訊時, 證人即共犯丙○○經訊前、訊後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對 被告甲○○言之,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人頭帳戶即趙麗慧之 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張賢慶之中 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林王棋之合庫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少年谷○俊之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四、另卷附之道路監視器截圖、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 器畫面之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受詐欺之 網頁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 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 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谷○ 俊、丙○○、張洟銨於警詢、證人即共犯丙○○於偵訊、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人頭帳戶即趙麗慧 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張賢慶之 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林王棋之合 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少年谷○俊之中華 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截圖、ATM監視 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之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匯 款明細截圖、受詐欺之網頁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監督、把風之「顧水 」、「收水」工作、接載共犯谷○俊、張洟銨前往提領贓款 ,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 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 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丙○○、少年谷○俊、張洟銨、「博物館 姐姐」、「大哥」、「大衛」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 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3、6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或因遭圈存或因人頭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提 領款項,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未遂,是此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附表編號4、5 之洗錢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尚有未合,然僅既遂 、未遂之犯罪結果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異處,因此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案發時少年谷○俊為十 七餘歲,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其為未成年,是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㈤共同正犯:被告甲○○在事實欄一㈠,與丙○○、谷○俊間、在事 實欄一㈡①,與谷○俊間、在事實欄一㈡③,與張洟銨、丙○○、 谷○俊間,分別與「博物館姐姐」、「大哥」、「大衛」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等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4及5之洗錢犯行處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甲○○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後者處斷,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惟因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 符上開特別法所定減刑要件。  ㈨爰審酌被告甲○○年紀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 大侵害、兼衡被告甲○○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 、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被告甲○○犯後坦承一切犯 行,並無推諉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 犯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案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協 助收取現金之工作薪資待遇為何?報酬比例為何?)答:… 比例收取金額的2%。」(見少連偵49卷第15頁);事實欄一 ㈡部分,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收水監控手,我是負責監控 谷○俊,他到哪裡提領我就會看著他,他提領完後交給我就 會自己抽取2%當作我的報酬…」等語明確(見少連偵333卷第 451頁),是被告甲○○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如附表「犯罪 所得」欄所示(小數點以下捨去),該等不法報酬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 號1至3、6至12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本 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經本案 車手提領後交予被告甲○○者(其中附表編號11、12部分,車 手提領並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 以本件被害人等各自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 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各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在各罪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乙○○ (少連偵49) 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有多筆代扣款項,需依其指示解除 111年11月10日19時22分許,9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麗慧帳戶) 少年谷○俊 ①111年11月10日19時49分許,100,000元 ②111年11月10日19時51分許,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 120,000元×2%=2,4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120,000元沒收。 111年11月10日19時29分許,12,039元 111年11月10日19時34分許,8,039元 2 告訴人林嘉萱(以下為少連偵333) 假廣告 111年11月13 日20時52分,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少年谷○俊帳戶) 少年谷○俊 111年11月14日14時4分,6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樓廣明郵局 10,000元×2%=2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10,000元沒收。 3 告訴人陳俐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1月14日13時54分,4,985元 ②111年11月14日13時56分,49,985元 50,000元×2%=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50,000元沒收。 4 被害人賴彥寧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4日14時54分,7,985元 左列款項經車手於111年11月14日15時7分至8分許提領,惟系統判定為異常交易而圈存,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列為警示帳戶,故編號4、5所匯款項未及提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吳芷昀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4日15時22分,11,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梁恩彩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1月12日22時33分,49,987元 ②111年11月12日22時35分,31,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林王棋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242、46836號不起訴處分) 少年谷○俊 ①111年11月12日22時36分,20,005元 ②111年11月12日22時37分,20,005元 ③111年11月12日22時38分,20,005元 ④111年11月12日22時39分,20,005元 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韻翔店 80,020元×2%=1,6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80,020元沒收。 7 告訴人陳柔君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2日22時45分,9,999元 111年11月12日22時49分,10,00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民族店 9,999元×2%=1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9,999元沒收。 8 告訴人林華德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2日23時3分,29,038元 111年11月12日23時11分,29,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新明分行 29,000元×2%=58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29,000元沒收。 9 告訴人蔡博文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19時54分,35,05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張賢慶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86、46039號提起公訴) 少年谷○俊、甲○○ 111年10月20日20時13分,5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35,053元×2%=70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35,053元沒收。 10 被害人陳冠綸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20時1分,16,995元 14,947元×2%=2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14,947元沒收。 11 被害人林家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20時24分,29,989元 另案被告張洟銨 111年10月20日20時32分,3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樓廣明郵局 29,989元×2%=5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29,989元沒收。 12 被害人張竣閎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20時31分,7,007元 111年10月20日20時36分,14,00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民族店 7,007元×2%=14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7,007元沒收。

2024-10-18

TYDM-112-審原金訴-147-2024101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綸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來源為何?並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 、薪資轉帳資料或收入證明切結書。 二、是否仍有領取失業給付及急難救助金?如有領取其他政府補 助,則請一併提出其核定金額、年份及領取紀錄(如存簿) 。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母親113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經醫囑需專 人照顧3個月,請說明目前是否已恢復工作?是否仍提列扶 養費之必要? 四、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374-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沒收。 犯罪事實 陳冠綸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林言宸、曾聖傑(林言宸、曾聖傑另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及少年王○倫、通訊軟體暱稱「順風順水」 、「阿堃」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陳冠綸遂與林言宸、曾聖傑、 少年王○倫、暱稱「順風順水」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 接續以假投資之手法,對陳財坤施用詐術,致陳財坤陷於錯誤, 前已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65萬元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嗣於113年1月21日,詐欺集團再推由陳冠綸,以其名義向租 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從「阿堃」處取 得其內裝有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德鑫工作證(姓名「林嘉鴻」)1張、iPhone手機1支之黑色背包 (下稱本案黑色背包)後,依「阿堃」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南下 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對面空地處;林言震亦依暱稱「順 風順水」指示前去上開空地與陳冠綸會合,待2人於同日下午5時 11分許會合後,陳冠綸即將上開黑色背包交給林言宸,並在上開 車內指示林言宸,於依暱稱「順風順水」指示向陳財坤詐騙取得 120萬元後,再將120萬元交給自己,欲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所取 得金錢之來源。嗣林言宸於113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與陳財坤 相約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花店」進行 面交,由曾聖傑、少年王○倫在現場附近監控,陳冠綸則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繞行,並準備收水。惟因陳財坤此時已 經發覺自己上當受騙,事先已經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林言 宸、曾聖傑及少年王○倫,並扣得本案黑色背包及其內物品,陳 冠綸見事跡敗露後則趁機逃逸,嗣經警循線並於113年4月17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陳冠綸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言宸、曾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少年王○倫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財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㈤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㈦汽車租賃契約書。 ㈧上開車輛於案發時之車行紀錄。 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 。  ㈩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可知,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 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林言宸、曾聖傑、少年林○倫、暱稱「 順風順水」、「阿堃」以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彼此 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 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  ⒈少年林○倫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 悉或可得知悉少年林○倫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專指對自己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 犯罪,但其就本案由其租賃自小客車,並依暱稱「阿堃」之 指示,將本案黑色背包送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對面 空地處交付予林言宸,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 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 答辯,已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同時亦就自己有參與本案洗錢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 肯定供述而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於本案負責交付詐欺犯罪使用 之物品予面交車手及收水,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 橫行,並考量被告雖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然其於詐騙集 團中負責交付車手詐騙工具,並擔任「收水」之角色,層級 較面交車手為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與被害 人和解之意思,衡以被告自述高中在學(之前輟學,後來復 讀),有觀光導遊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 媽媽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目前就讀高二升高三(上課 時間:早上8點至12點),有在夜市打工(下午4點到凌晨) ,每月收入2萬初,賺的錢用來繳學費,還有自己的生活開 銷,父母都還有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之現金4萬7,000元 為其家人給予要支付律師費使用,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白色,背板破裂,無法取得門號)則是其向朋友借的等語( 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此 外並無證據可認上開現金4萬7,000元及白色iPhone手機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 報酬(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22頁、第224頁、本院 卷第60頁),且本案被害人陳財坤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遭 騙,因此報警,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而當場查獲取款車手林 言宸及在現場監控之曾聖傑、少年林○倫等人,故本案並未 實際自被害人陳財坤詐得金錢,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HDM-113-訴-62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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