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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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66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陳冠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捌佰柒拾伍 元,及其中壹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促-7366-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果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黃涵(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4樓)於民國91年2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涵為80歲以上之人,且自民國88年 2月13日已列為查尋人口迄今,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二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查詢報表、戶籍資料、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函、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訊 問失蹤人之孫方偉亷略以:伊未曾見過失蹤人,母親亦未見 過失蹤人,不知相關情節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2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參。又本院前於114年1月3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可認應於88年2月13日申報失蹤人失 蹤時,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 是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82歲,自應推定於失蹤人失蹤屆滿 3年之91年2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 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20

TPDV-113-亡-86-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廖晋賢 代 理 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李有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住居所 :臺北縣○○鄉○○○村00號)於民國45年5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李阿溪為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惟李阿溪已死亡 ,而失蹤人為李阿溪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復聲請人有對失蹤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是聲 請人為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嗣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 ,並無任何失蹤人光復初期設籍之戶籍資料,亦查無失蹤人 光復後戶籍謄本及現戶籍謄本,顯可認失蹤人至遲於民國36 年後已失蹤,失蹤人失蹤迄今已近80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 、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 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 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北市文 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前開 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前開資料, 及依職權調閱入出境資料,及函查結果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函、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函附戶籍資料等 件所示,失蹤人雖於民國35年5月20日有戶口清查資料之記 載,惟自此後即再無音信,亦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 故可認其於35年5月20日失蹤,且本院前於113年8月21日為 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 明,又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20歲,自應推定於失蹤人失蹤 屆滿10年之45年5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20

TPDV-113-亡-48-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慶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陳鴻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7樓)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鴻鵠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經列報 失蹤查尋人口,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查詢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全民健保資料等件為憑,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個人戶籍資 料、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前於113年9月5 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可認應於106 年12月18日申報失蹤人失蹤時,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 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是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87歲,自 應推定於失蹤人失蹤屆滿3年之109年12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准予 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20

TPDV-113-亡-56-20250320-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潘芝樺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冠霖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之釋明文件(如催告函 、送達回執正反面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9

PTDV-114-司促-1801-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黃榮輝 住○○市○○區○○○路○段○巷000 號 黃榮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黃榮慶 陳文進 黃英郎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被 告 黃水波 陳韻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黃英源 黃信雄 追加 被告 黃淑彩 兼 訴訟代理人 黃翊甄 追加 被告 黃莉芳 陳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臺中市大肚區文昌段1977-5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鋪設柏油及埋設電 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 渠,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因系爭1977-5地號土地所有人黃英男於起訴前 死亡,黃珮菁於起訴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陳治中,原告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具狀追加黃英男之繼承人黃翊甄、黃淑彩、 黃莉芳為被告,並撤回對黃英男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追加陳治中為被告,撤回對黃珮 菁之起訴,並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 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 、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 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 ,原告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核其 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均係本於兩造土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 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現場履勘測量 結果,更正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尚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 許。 二、被告黃榮慶、陳文進、黃英源、黃信雄、陳治中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英男、黃榮明、黃慶生、黃筆章、黃趙 彩媧、被告黃水波、陳文進、黃榮慶、黃英郎於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分割臺中縣○○鄉○○段0000 號土地於87年4月30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 原告黃榮輝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977-12地號土地)、原告黃榮圳取得同段1977-1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11地號土地),而系爭1977-5地號 土地則作為巷道使用,現由被告共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系 爭1977-5、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均於87年9月24日分 割自1977地號土地,故原告僅得請求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至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道路,且原告已計畫於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居住,考量一般住宅使用須 留有相當之臨路寬度,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 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甲案乃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第779條、第786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形 成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977-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圖說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 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或其 他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黃水波、陳韻絜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經北側同段197 2-9地號國有水利地(下稱系爭1972-9地號土地),得連接 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171巷聯外道路,故非屬袋地。退步 言,縱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 1977-5地號土地之權利,然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第11條規定,本案通行道路屬服務道路,路寬僅2.8公尺即 符合法令,原告主張留設6公尺通行道路,實非侵害最小之 方式。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翊甄、黃淑彩、黃莉芳部分:  ⒈原告於分割時即知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得經 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而要求取得系爭1977-1 1、1977-12地號土地,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原告即不得主張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價值甚高,倘允許原 告將其開設規劃為私有巷道,並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減損過大,實非對周圍土地最 小侵害之方式。退步言,倘認本件有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之必要,鄰地通行權之功能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自 不能僅以建築線指示需求,而使被告蒙受巨大損失。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英郎部分:原告所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得經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其餘主張與 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治中部分:系爭1977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對外 道路,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1977-5地號土地記載為巷道,係 為配合原告及黃筆章之要求,使土地順利分割,黃水波、黃 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 男、黃英郎各以自身部分持分劃歸系爭1977-5地號土地,而 採取之便宜措施。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地,故上開共 有人之真意是未來將該土地作為興建房屋或出售之用,且系 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甚高,倘原告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將造成被告巨大損失,減損整體土地利用 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榮慶、黃信雄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民事陳述意 見狀之內容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㈥被告陳文進、黃英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 得通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㈡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第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 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 否違反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 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本院審理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㈡系爭1977-11、0000-00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得通 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966號、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 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應為袋地,然經被告否認,辯 稱: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北邊系爭1972-9號土 地雖為水利地,然已經提供給大眾使用,是系爭1977-11 、 0000-00號土地可經由系爭1972-9號土地後通行至公路,故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經查,系爭1 972-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此有系爭1972-9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51頁)可佐,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系爭1972-9號土地 已經提供予大眾使用,為既成道路,然經函詢臺中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回應「經查詢本府空間查詢系統,旨案地 號土地套匯航照圖,其上為建築物及部分空地,未符合既成 道路要件,亦非供大眾通行使用,惟實際位置應以地政機關 鑑界測量為準」,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1月6日局授 建養工屯字第114000041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在卷可 佐,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1972-9號土地已 為既成道路,是被告所稱系爭1972-9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一情 ,難認為真。  ⒊再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其他三面臨地分別為 系爭1978號土地(位於東側)、0000-00號土地(位於西側)、 系爭1977-5號土地(位於南側,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水波、黃 榮慶、陳文進、黃翊甄【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淑彩【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莉芳【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英郎、陳韻絜、黃英源、黃信雄、陳治 中【112年11月7日贈與取得】、),所有權人均非原告,此 有系爭1977-5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1-76頁)及地籍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套繪成果圖(見本院卷 一第41-73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1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履勘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9-267頁),附卷可稽,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現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一情,自堪可信。  ㈢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爭 1977-11 、1977-12 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否違反最 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 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 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 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 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 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在 讓與前已有通行之安排,即應遵照原本通行之安排,而不得 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使他所有人受不測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與黃英男(已歿,於113年2月16日死亡)、黃榮明 、黃韋銘(即黃慶生)、黃水波、黃筆章、陳文進、黃榮慶 、黃趙彩媧、黃英郎等人就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縣 市合併前地號),於84年間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經各上開人等於87年4月30日達成和解, 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74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38頁),雙方約定「兩 造同意就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予以分割,割 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水波 取得,B部分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韋銘(即黃慶生取 得),C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慶取得,D部分 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趙彩媧取得,E1部分面積0.0 057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欽取得,E2部分面積0.057公頃,分 歸被告黃榮明取得,E3 部分面積0.0058公頃,分歸被告黃 文進取得,F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原告黃英男與被告 黃英郎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G 部分面積 0.0133公頃,分歸被告黃筆章取得,H部分面積 0.0131公頃 ,分歸被告黃榮圳取得,I部分面積 0.0139公頃,分歸被告 黃榮輝取得,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原告黃榮輝因此取得系爭0000 -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I部分),原告黃榮圳因此取得系 爭0000-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H部分),亦有系爭1977-1 1 、0000-00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在卷可憑 ,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分割自臺中縣○○鄉○○ 段0000號土地,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應通行於其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通行於其他鄰地所有人之土地。  ⒊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特別註記「1.6公 尺巷道。2.由黃水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 、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 份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3頁),顯見於當初分割時, 該J部分即為各共有人協議作為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巷道,為 分割共有物前已有通行之安排,而該分割後之J部分即為系 爭1977-5號土地;依前揭見解,則共有人既已約定通行系爭 1977-5號土地對外聯絡,衡情不致於造成共有人額外負擔, 自應為因分割原土地造成之袋地,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而應尊重共有人斯時之協議。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 -5號土地,符合共有人原約定通行之範圍、面積及方法,且 並未變更系爭1977-5號土地原先規劃為供通行使用之目的, 自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避免其他所有人受 有不測損害,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且應通過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於法有依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為了多分到面積 ,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人,是今日應不得 再主張袋地通行權,且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造成系爭19 77-5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利用該地,原告應通行北側之系爭 1972-9號土地之水利地,顯非最小之損害等語。然查,民法 第789條第1項已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本件情形 應有適用,已如前所述,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 不得通行其他鄰地,造成鄰地所有人不測之損害,被告所辯 ,原告應通行系爭1972-9號土地一情,違反法律之規定,自 不可採;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 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意旨參 照),蓋袋地通行權為法律之規定,目的在於物盡其用,創 造經濟價值,避免土地無謂之浪費,不僅為袋地所有人之權 利,亦具有公益性質,自不得拋棄,是被告所稱,原告於簽 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 人,是今日即不得再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亦不足採 。  ⒌綜上,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而依系爭和解契約 書之記載「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註記「1.6公尺巷道。2.由黃水 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 、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份保持共有」,足 徵系爭1977-5號土地為當初共有人分割時,各共有人通行於 道路之安排,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自應通行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 977-5號土地至聯外道路。被告雖又辯稱縱原告得通行系爭1 977-5號土地,該通行範圍應為2.8公尺已足,然系爭和解契 約當初即將系爭1977-5號土地作為通行之巷道,且觀諸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今系爭1977-5號土地上面並 無任何建築物,且系爭1977-5號土地形狀為長條形,北側、 南側、東側均為他人土地,顯然原本之共有人即將系爭1977 -5號土地全部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蓋縱依被告所稱,僅將系 爭1977-5號土地靠北方之2.8公尺道路作為系爭1977-11 、0 000-00號土地通行,然剩餘之系爭1977-5號土地將變成非常 細長,亦無法建築房屋或作為其他經濟目的使用,是將系爭 1977-5號土地之全部作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通 行使用,並再無加損害於其他共有人,亦可使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得到有效之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和解契 約時各共有人之意思、系爭1977-5號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 1977-5號土地之面積及形狀、土地利用之最大價值及被告遭 受之損害等等情況後,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之 全部(即附圖所示甲案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非不合理 ,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 得有設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 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 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定申 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及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建築線指定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5、333、355頁 )在卷可佐,原告有建築房屋之需求及計畫,是自有使用車 輛正常出入之需求,方能達到通行之目的,則通行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 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對如附圖甲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目前國內交通道 路、鄉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 行走,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容忍其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通行所必需之級配,並未逾越必 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袋地,原告欲在系爭1977- 11 、0000-00號土地興建建築設施,故有安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 而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非通過周圍地,顯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 設置排水溝渠,則原告於該通行路徑範圍設置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對被告所增加供 通行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系爭1977-5號土地現有 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19 77-5號土地通行範圍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1977-5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1977-5號土地鋪設柏油及埋設電線、水 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 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土地、鋪設道路 ,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民生管線,到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9

TCDV-113-訴-1173-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8號 原 告 蔡振華即鋐坤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豪即豪品工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46,3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9

TCDV-114-補-668-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8號 原 告 陳海滨 被 告 黃胤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88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當庭擴張金額為106萬8577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其 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 文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路旁,因行車糾紛與原告起口角爭執 ,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2x03公分)、頭皮擦傷、腹壁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牙齒脫位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全口植 牙費用94萬元、更換眼鏡費用1萬元、當日急診費用800元、 無法工作10日之損失1萬7777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受有1 06萬8577元(計算式:940000+10000+800+17777+100000=00 00000)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8577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是因為原告先違規、先下車、先動手,伊有 傷害原告。伊對於800元急診費用單據無意見,就不能工作 之損失部分,原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原告並未提出無法工 作天數及實際收入之證據。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僅願意 支付6,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 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且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 決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應採為判決基礎,是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 可憑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急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支出急診費800元,並提出澄清醫院 收據(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上開數額,應 屬有理。  ⒉全口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雖稱因此受有牙齒損害,需全口植牙,合計費用94萬元 等語,並提出博鴻牙醫診所(下稱博鴻診所)113年5月11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佐。然原告於事發日(1 12年3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牙齒脫位」,原告日後 提出其他醫療院所之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主張需全口植 牙,二者已隔將近一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經函查距離 案發時(112年3月13日)最近之原告牙醫就診紀錄,為原告11 1年8月17日前往晶品牙醫診所(下稱晶品診所)就診,本院函 詢晶品診所原告之牙齒狀況,晶品診所表示:原告於111年7 月17日前往診所拔牙,拔除後牙齒僅存有12顆,此有原告個 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及晶品診所回函(見本院 卷第163頁)在卷可憑,可知原告於111年7月17日時,全口 牙齒僅剩12顆,與一般成人之牙齒為28顆至32顆,已經有別 ;又本院函詢原告之牙齒狀況,博鴻牙醫診所回復「(問:1 12年3月13日前牙齒狀況是否正常)牙齒狀況並非完全正常, 牙齒有牙周病,曾建議若牙周狀況不良之牙齒拔除後再考慮 重新製作假牙」,此有博鴻診所回函(見本院卷第95頁)在 卷可稽,再佐以一般徒手毆打之行為,得否導致正常人牙齒 受損害達到需全口植牙之可能性之經驗法則,實難認原告張 之全口植牙之損害,確實為被告之行為所導致,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全口植牙之費用,實難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害及眼鏡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就眼鏡部分,原告雖提出艾視達眼鏡之收據,然該收據之時 間為113年3月25日,距離本事件發生之時間已將近1年,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原 告於事故發生時,有眼鏡遭原告毀損之事實,自難認其已盡 其舉證責任。而不能工作損害之部分,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頁)僅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 於112年3月13日20時46分至急診就醫,經局部麻醉傷口縫合 於112年3月13日22時20分離院。並免搬重物做粗工,建議多 休息及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並未表示原告無法工作,參酌 原告之工作為駕駛計程車,無須搬動重物,益徵原告所稱, 其受有10日之不能工作之損失一情,尚不可採。  ⒋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並有意識喪失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 述),兼衡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萬0800元(計算式:50000+8 00=508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00 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兩造當事人均同意,見本院卷第3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因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 有擴張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及調閱病歷費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9

TCDV-112-訴-3078-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5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冠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計付 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8

TNDV-114-司促-4752-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陳淑芬 居臺中市○○區○○路○段○○○巷0 ○0號 傅良惠 訴訟代理人 曾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宣判,茲 因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被告傅良惠,故本件有再 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10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7

TCDV-113-訴-235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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