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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署押各壹枚)壹張、未扣案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陳凱翔於112年11月初,經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阿志」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負責收取其所交付詐欺款者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陳凱翔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 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判決 ),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 外派收款專員,向遭詐騙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指 定之人即俗稱「面交車手」事宜,即可獲得報酬,而與暱 稱「美國」、收受詐欺款項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附表一「詐欺方式」欄補充:詐欺集團並設立不實投資網 站「Ally Invest」(網址:http://app.guojkol.com) 並佯稱下載該投資網站,交付款項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 云云,致曾繁勝陷於錯誤,下載該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 依指示交付現金以為其投資款。   3、第2頁第7至8行:詐欺集團暱稱「美國」即聯繫陳凱翔, 告知收取詐欺款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被害人特徵等事宜 ,將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之 現儲憑證收據,利用Telegram傳送予陳凱翔,陳凱翔即至 便利商店列印出,佯裝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許 宏瑋」,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 新店內,向曾繁勝收受詐欺款170萬元後,並在該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下方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許宏瑋」署名後 交予曾繁勝,用以表示其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 員「許宏瑋」,收受曾繁勝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作為現金儲值投資款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繁 勝、「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等人。   4、第2頁第11行:陳凱翔收受該170萬元詐欺款後,仍依暱稱 「美國」指示,將該詐欺款項攜至附近宮廟,藏放在指定 金爐後方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5、第2頁第11至12行:嗣因曾繁勝欲提領該投資網站所載獲 利,但經要求繳付手續費、群組老師服務費等,才可提領 獲利,而認有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 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 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 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 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查被告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告訴人遭詐欺 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1420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 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但 該次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上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款時,持其依暱稱「美國」所傳送列印出蓋有偽造「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之偽造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後在經辦人員 簽章欄內偽造「許宏璋」之署名後交予告訴人,以為取信 ,顯然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該 現儲憑證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私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 ,同時將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等節,可認 本件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甚明,應予補充 ,並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審訴卷第37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 「許宏瑋」印文、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並交付造收據而順利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而與暱稱「美國」, 及負責收取被告自告訴人所收取詐欺款項成員,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 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稱其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報酬,但該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法 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 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因與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重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不適用該減刑規定 ,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前因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被告釋放後旋 又與詐欺集團聯繫,繼續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詐欺犯 行所得款項等情,有法院前案紀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所為 危害正常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甚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毫無遵守法律之意,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 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在 卷可按,足認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 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各1枚,及被告在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許宏瑋」署 名1枚等部分,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已經諭知沒收 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至於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本件犯行之行動電話部 分,已經於112年11月15日為警當場逮捕而扣案,且已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諭知沒收 ,有上述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付此說明。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佐該規定修正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 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又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 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 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後依指示放置在附近宮廟 金爐後方之方式轉交出,是本件洗錢財物之金額為170萬 元,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行係擔任面交車 手,即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並依指示轉交出,則被告本 件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70萬元,金額非低,且被 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據卷內事證亦未查獲被告本件 犯行確有取得報酬,此部分洗錢財物已經被告轉交出顯已 無管理、處分之權,如就被告本件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全 部宣告沒收及追徵,非無過苛之虞,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 ,亦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佯裝投資公司經辦人員,並持 偽造收據憑證資料向遭詐騙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 示至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其他成員,而共犯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所在,妨礙司法機關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本件詐欺集團規模、被告所分擔犯行程度,暨被告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 減至30萬元,是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 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被   告 陳凱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0樓之0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冠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致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1鄰○○00之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翔、王冠宇、謝致錡分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美國」、「愛德華艾利克」、「劉建志」之人均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美國」、「愛德華艾利克」 、「劉建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9至10月間起,加入「美國」、「愛德華艾利克 」、「劉建志」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曾 繁勝,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 再由陳凱翔依「美國」之指示、王冠宇依「愛德華艾利克」 之指示,及謝致錡依「劉建志」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 同時將「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曾繁勝,最後再將所取 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曾繁勝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繁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謝致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曾繁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3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凱翔、王冠宇、謝致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凱翔、王冠宇、 謝致錡與「美國」、「愛德華艾利克」、「劉建志」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3 張,均為被告3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曾繁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謝致錡 112年10月24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前 100萬元 2 取款車手:王冠宇 112年11月2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前 100萬元 3 取款車手:陳凱翔 112年11月14日 9時許 170萬元

2025-03-10

TPDM-113-審訴-663-20250310-3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 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3-10

CTDM-113-金易-253-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指定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國中生物老師,兩人於110年 10月中旬某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 一犯意,於110年11月間,接續利用其所有SONY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 R,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予其觀看, A女因而先後在其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住所,以手機自行拍 攝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7張後,透過MESSENGER傳送予甲 ○○。嗣甲○○承前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於 110年11月間再度要求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予其觀看,A女不 從,甲○○竟將原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提升至 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持其上開手機,透過ME SSENGER向A女恫稱:若不自行拍攝性影像,就要分手等語。 A女因擔憂遭分手,遂依甲○○指示,在其上開住所,以手機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1張後,透過MESSENGER傳 送予甲○○。嗣因A女國中導師得知此事後通報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父親(代號AV000-Z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訴卷第88、 165至1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47至49頁,訴卷第85至91、1 63至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17至19、33至35頁),並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均置於密件袋)、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5日函文( 訴卷第55頁)、A女就讀之國民中學113年1月9日函文暨所附 A女相關輔導紀錄(訴卷第57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13年7月8日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訴卷第9 9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施 行。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 分文字修正,然該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正理 由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 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 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 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 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 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 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 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 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 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 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 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 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 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僅為 單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 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新 增第10條第8項,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是以,本案被告使A女自行 拍攝祼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為112年2月8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 規範之「性影像」態樣,並無疑義。被告以上開引誘、脅迫 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第3項脅迫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 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 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若行為人 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 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係單純 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反之則屬另行起意,應論以數罪。查本 案被告先「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 得逞後,因A女拒絕繼續拍攝,被告竟改以「脅迫」使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核被告前揭數個舉動,係在密接之時、地為 之,其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就同一被害人,為達到使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同一目的,轉化原來「引誘」之犯意,改依 「脅迫」之犯意而繼續其犯罪行為,並非另行起意,其轉化 犯意之前後,仍應分別整體評價為一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罪,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侵害被害人之法益 及犯罪手段而言,若依前開規定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 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立法、修正等緣由及其保護規範目的,就兒童色情案件在國 際社會既經認定係對兒童及少年性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 ,屬最嚴重犯罪之一,且兒童或少年對於性自主、自我判斷 力與保護能力尚未完全成熟,倘遭他人利用該等實力落差, 將極易使兒童或少年遭工具化,淪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 展,遑論現今網際網路發展迅速,影響無遠弗屆,兒童或少 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造流傳至網際網路上,乃長時間 存在,對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甚鉅,若遭獲 取足以特定該兒童或少年之個人資訊,更無從遏止對兒童或 少年一再傷害。又被告身為A女之老師,竟以上開引誘、脅 迫手段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妨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非輕 ,且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A女或A父成 立調解、和解或獲取諒解(訴卷第93、113頁),亦難認被 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師生關係,被告 於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為少年,兩人年齡及智識程度有相 當差距,且被告身為學校之老師,應對學生善盡保護教育責 任,卻未思自我克制,明知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均 未成熟,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傳送予被告觀覽,嗣僅因A女拒絕繼續拍攝,竟以分手為由 ,脅迫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嚴重影響A女身心 健康發展,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量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A女或A父達成和解或調解(訴卷第93、113頁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補習班老師, 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該 條項修正後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乃針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影像等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 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依上開「沒收適用 裁判時法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律比較問題而應一律 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A女之性影像雖未扣案,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雖供稱 :A女於傳送性影像後,會自行收回,伊沒有儲存A女性影像 等語(偵卷第48頁,訴卷第88頁),核與A女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34頁,訴卷第90頁)。然警方並未查看被告手機確認 該等性影像是否刪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 月8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可佐(訴卷第99至101頁)。鑑 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 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 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所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㈢本案性影像均係由A女自行拍攝,是拍攝性影像之工具,屬於 被害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 定,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係利用其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透過MESSENGER引誘、脅迫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訴卷第169頁)。該門號及SIM卡固 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本文所稱之「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尚屬有 別,而不得依據該條項沒收,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未扣案甲○○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2 未扣案A女自行拍攝之裸露胸部、陰部性影像捌張

2025-02-27

CTDM-112-訴-410-20250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英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23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英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7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衣 樂洗自助洗衣店内(下稱案發地點),徒手竊取蘇駿鎧所有 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6日18時35分許,在案發地點,徒手竊取蘇駿鎧 所有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嗣蘇 駿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英妃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 3頁、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51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53頁、第100頁、第154頁至第157 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拿取被害人蘇 駿鎧所有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等物品,惟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伊當下急著要上廁所,經過案發地點時, 因店內寫著「自行取用」,伊認為經過的人都可以拿,主觀 上沒有竊盜之犯意,且伊拿取時以為全部都是衛生紙,至如 廁時始發現尚有靜電紙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有於112年11月3日17時56分許、同年11月6日18時35 分許,在案發地點,拿取被害人所有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 電紙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9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3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  ⒈近年來社會生活型態轉變快速,自助洗衣、烘衣店日漸普及 ,該等營業場所通常以擺放投幣式洗衣、烘衣機設備之方式 ,供消費者得依照自身時間前往自助使用洗衣、烘衣機。又 該等營業場所為服務消費者,店內或有提供衛生紙、清洗袋 、置物籃、香香豆、靜電紙等與洗衣、烘衣相關之物品,供 前來消費之消費者自行取用,此為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輕易知悉之事。  ⒉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5歲,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7頁) ,非屬全無智識、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既明知其並非上開洗衣店之消費者,仍逕自在案發地 點拿取店內所提供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等物,主觀上 應具有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辯稱其因如廁孔急,經過案發地點時,店內寫著「自 行取用」,始至案發地點拿取衛生紙,並於如廁時才發現尚 有靜電紙等語。然查,依被告之智識水平及生活經驗,應可 知悉案發地點為營業場所,所謂「自行取用」係供前來消費 之消費者自行取用而言,並非供所有經過之不特定多數人使 用,已如前述。且被告本案係於密接時間內為2次犯行,縱 認被告第一次(即112年11月3日)係因情急而誤取香香豆及 靜電紙,如廁時始發現,然亦難說明被告何以於第二次(即 112年11月6日)至案發地點仍有拿取香香豆及靜電紙之情。 再者,被告所拿取之物品除衛生紙外,尚有香香豆及靜電紙 ,其中香香豆之形狀、重量及外觀等特徵均與衛生紙明顯有 別,殊難想像有何誤認之虞。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各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前已有公 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7,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 本案2次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被告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 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罰金1萬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此外,原審認定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竊 得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各1組,分別為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等情,量處上開刑度, 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科之刑亦稱妥適,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  ㈡被告雖提起上訴稱,其因近年來準備考試不順利,亦無收入 ,且患有憂鬱症,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道歉,請求本院減 輕刑度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至第9頁),並提出相關就醫診 斷證明作為佐證(見簡上卷第11頁至第15頁),惟審酌被告 雖稱其有憂鬱症,然觀諸被告所提上訴狀,以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述之內容,被告既能以其因如廁孔急,方於情急之 下看到店內寫著「自行取用」,認為經過的人都可以拿為由 ,合理化其竊盜之犯行,可見被告明確知悉竊盜乃法所不許 之行為,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2年5月5日,即因另案 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冒用友人之名義接受詢問,並偽造友人 之署押,而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1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顯 見被告在面對員警調查時,亦能清楚知悉自身所為,並以此 方式躲避查緝,加上被告本案更於間隔3日之短時間內為2次 竊盜犯行,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 且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 之情形。是本院綜參上述各情,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稱願與被害人和解並道歉,然經本院安排調解結果,被 害人明確表示並無調解之意願,且亦無意再追究本案,有本 院113年8月23日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害人113年8月25日所提 之書狀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迄今 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甚明。衡以本 案復無其他應予減輕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TDM-113-簡上-102-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仲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仲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仲連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彌陀順發有限公司 」(下稱順發公司)之負責人,與孫瑞騰因土地使用問題素 來不睦,孫仲連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16 時前之某時許,見孫瑞騰將三角錐、警示燈、橫桿、鋁線等 物品(下稱本案物品)置放在順發公司前,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毀損本案物品,造成本案物品破裂 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孫瑞騰,並將本案物品殘骸 棄置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棄置土 地)。嗣經孫瑞騰於112年12月26日8時30分許,發現本案物 品殘骸散落在本案棄置土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孫瑞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孫仲連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易卷第35頁、第90頁至第123頁), 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清掃本案物品殘骸,並將其棄置在本案棄 置土地,且知悉本案物品為告訴人孫瑞騰所有,惟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本案物品,僅 因本案物品殘骸位於順發公司門口,會影響出入,方清掃本 案物品殘骸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本案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並有清掃本案物品殘骸, 且將其棄置在本案棄置土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0頁至第11頁;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89頁至第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證人即目擊者何文清於警詢(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 人即被告同居人李金於本院審判程序(見易卷第93頁至第10 4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洪益冠於本院審判程序(見易卷第1 05頁至第11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提供之本 案物品遭毀損前之現場照片、本案物品殘骸遭棄置在本案棄 置土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承辦員警於112年12月26日前往現場調查之密錄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員警在順發公司門口按電鈴後 ,由李金應門,員警與李金間之對話依序為:「(員警問: 你們有沒有給人打壞?)我老公打的阿」、「(員警問:確 實是他打的對嗎?)嗯」、「(員警問:阿方不方便看一下 監視器?)監視器就他打的而已,要看幹嘛?」、「(員警 問:有方便提供一下嗎?)不要」、「(員警問:你自己說 老公打的對嗎?)對阿」等情,有本院於114年1月2日審判 程序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 124頁至第128頁),可見員警於案發之初向李金詢問本案物 品遭何人毀損時,李金即明確稱係其老公(即被告)所為, 後經員警數度確認本案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毀損,李金均表示 即是被告所為,並堅持不願提供順發公司門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且李金非但數度明確表示本案物品係由被告所毀損,過 程中並無任何遲疑或停頓,亦無懷疑本案物品是否為被告所 毀損,更無提及被告僅係清掃本案物品殘骸之意,此情核與 證人洪益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亦相吻合(見易卷第10 5頁至第116頁)。再者,員警於112年12月26日至現場調查 時,係甫接獲告訴人報案,告訴人尚未提告之際,是李金為 上開陳述時,並不知悉告訴人已為報案,更係於無防備下應 門始悉員警到訪,而即時性與員警進行對話,所為陳述乃第 一時間之反應,參以李金與被告係同居關係,業據渠等所自 承(見偵卷第22頁;易卷第34頁),實無對被告為不利陳述 之必要。基此,倘本案物品確非被告所毀損,殊難想像李金 於第一時間即能如此肯定向員警稱係被告所為,更在員警數 度確認下,均未改變其說法,是本案物品確係遭被告所毀損 一情,彰彰甚明。  ㈢李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雖改稱:伊 當時係因本案物品置於順發公司門口,才懷疑係被告所毀損 ,事後詢問被告始悉非被告所為,且伊向員警所述意思係指 伊有看到被告去清掃本案物品殘骸,並非指被告有毀損本案 物品之意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9頁至第80頁; 易卷第93頁至第104頁)。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 案發之初詢問李金時,係接續數度以「你們有沒有給人打壞 ?」、「確實是他打的對嗎?」、「你自己說老公打的對嗎 ?」等問題詢問李金,且明確問及是否為被告「打壞」、「 打的」,實與「清掃」之意大有所別,應無產生混淆之虞, 且李金於上開與員警對話過程中,並無任何遲疑或停頓,亦 無懷疑本案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毀損,更無提及被告僅係清掃 本案物品殘骸之意,業如前述,是李金於案發之初員警詢問 時所稱實非「清掃」之意,甚為明確,後續偵審過程中所為 陳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要難憑採。況且,倘果真如李金所 稱,案發之初(即112年12月26日)其向員警所述,僅係懷 疑本案物品為被告所毀損,事後詢問被告始悉非被告所為, 理應為避免被告遭羅織入罪,會儘速向員警澄清本案物品非 被告所毀損,然李金非但未即時向員警澄清,更遲至113年3 月13日警詢時,始向員警改稱本案物品非被告所毀損,此據 李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易卷第98頁至第99頁) ,核與證人洪益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相符(見易卷第11 4頁至第116頁),此舉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㈣被告為順發公司之負責人,且在順發公司門口設有監視器設 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易卷第33頁),並有順發公 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 )。據此,本案物品既在順發公司門口遭人毀損,被告亦因 此經列為犯罪嫌疑人,倘確非被告所為,衡情被告應立即查 看順發公司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其提供與員警調查 ,以證清白,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不但不願提供上開監視器 畫面供員警調查,亦稱其並未查看監視器確認毀損本案物品 之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李金 更於案發之初即向員警表明不願提供上開監視器畫面,亦據 本院勘驗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 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均非合理之舉 ,益徵被告確為毀損本案物品之人無訛。  ㈤再者,順發公司門口前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 置放本案物品之處)為告訴人所有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至 第27頁)。又告訴人會在上開土地周圍噴漆或擺設本案物品 ,以明其與被告使用土地之界線等情,核與證人李金、洪益 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易卷第100頁至第103 頁、第109頁至第11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土地使用 問題素來不睦,更因此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足認被告確有 毀損本案物品之動機。參以本案棄置土地雖為國有地,但係 由告訴人所管理,並在其上種植羅漢松,順發公司與本案棄 置土地相距約50公尺,尚有一段距離,途中並未發現有本案 物品殘骸散落等情,業經證人洪益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 明確(見易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是由本案物品殘骸遭被 告特意攜至距離50公尺外由告訴人管領之本案棄置土地棄置 一情,更徵本案物品確由被告所毀損。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僅因土地使用問題與告訴人素來不睦,即毀損本案物品 ,造成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所毀損之本案物品價值,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法益侵 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就業服務 法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易卷第84頁至第85頁)。  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獲得告 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為順發公司及正合味企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7萬元,已離婚,子女均已成 年,目前與李金及小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易卷第12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CTDM-113-易-35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龍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湯采潔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林素鋒 林懿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吳漢龍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被 告 鄭文益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顏嘉益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張孟格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程雲鵬 林鈺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869號、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113年度偵字第1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黃兆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兆龍與湯采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元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湯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黃兆 龍與湯采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元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林素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林懿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漢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益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顏嘉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雲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鈺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孟格無罪。   事 實 一、黃兆龍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臺科大)營建工程學系暨研究所(下稱營建所)之教 授(任期自民國76年8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湯采潔則 係黃兆龍之助理(任職期間自92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4日止 ),其等均為負責研究計畫經費核銷事務之人;林素鋒係偉 盟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下 稱偉盟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欣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林錦秀,下 稱欣得公司)、集滿運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0號6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林士程,下稱集滿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林懿玉係欣得公司之會計人員。吳漢龍係高擎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下稱高擎 公司)之負責人;鄭文益係贊誠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柯小玲,下稱贊誠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顏嘉益係台灣計器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區○路0巷0號1樓,下稱台灣計器公司)、益瀚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巷0號1樓,原 名益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7日更名,下稱 益瀚公司)之負責人,並為高擎公司董事(於109年10月13 日卸任),林素鋒(就偉盟公司部分)、吳漢龍、顏嘉益均 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程雲鵬係可造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2,下稱可造公司 )之負責人;張孟格係正上儀器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 ○○路000巷0號,登記負責人為許鳳珠,下稱正上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鈺原係毅全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毅全公司)負 責人,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程雲鵬、張孟格、林鈺原 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範之廠商代表人。渠等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及鄭 文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顏嘉益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 :   黃兆龍於97年至109年間,分別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單位補助 或委託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研究計畫,並擔任計畫主持人或 協同主持人,而該等研究計畫所需之業務費、設備費、國外 差旅費等各項費用,經核定後,可依實際執行情形檢附憑證 及相關資料向臺科大核銷該等費用,且依臺科大「非共同供 應契約項目-自行採購」請購規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以上未達2萬元之採購僅需檢附發票及報價單正本(未達1萬 元免附)即可核銷,逾2萬元之請購案均需先送會計室審核 ,而該等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應對於各項支 出之單據憑證確實審核。詎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 玉、吳漢龍均明知上情,竟為下述行為:  ⒈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即如附表二之二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二 之一部分)之犯意聯絡,由黃兆龍先向林素鋒提出配合開立 不實發票憑證,用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請求,林素鋒因其 不知情之胞姊就讀臺科大營建所期間曾任黃兆龍之研究助理 ,且黃兆龍曾提供其等技術諮詢之情誼,遂同意黃兆龍之請 求,再由湯采潔告知林素鋒所需之發票月份、品名、數量、 金額等資訊,且為規避上開請購之規定,刻意讓發票金額均 在2萬元以下,而林素鋒明知該等品項並未實際採購,仍指 示林懿玉依照湯采潔所提供之不實交易資訊,以偉盟公司及 集滿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復由林懿 玉以郵寄或林素鋒親送該等不實發票予湯采潔,湯采潔收受 後即將該等不實發票黏貼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購及支出 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製作不實之請購單,湯采潔、黃兆龍 並在「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人」欄位簽名或蓋章,表 示已審核上開黏存單及發票無誤,再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開 研究計畫業務費,使臺科大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審核通過並 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偉盟公司申請之臺灣土地 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偉盟公司土銀 帳戶)及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集滿公司申請之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集滿 公司土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臺科大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 正確性。嗣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所獲得之不實核銷款項累積 至相當金額後,林素鋒即指示林懿玉將前開不實核銷款項匯 至林懿玉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懿玉土銀帳戶)內,林素鋒再依黃兆龍指示, 自林懿玉土銀帳戶匯款至湯采潔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科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采潔郵 局帳戶),或以現金方式提領後交付給黃兆龍,用以做為黃 兆龍之零用金、其配偶及湯采潔之勞退基金、勞保費、健保 費、申請專利費用、出國費用、實驗室電話費等私人用途。 總計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共計詐得研究計畫經 費新臺幣(下同)306萬9,637元。  ⒉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三 之二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三 部分)之犯意聯絡,由湯采潔向吳漢龍提出配合開立不實發 票憑證,用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請求,而吳漢龍明知該等 品項並未如實全數採購,仍自行虛增品名、數量及湯采潔所 需核銷額度內金額之發票,以高擎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交 予湯采潔(詳附表三之一)。而吳漢龍另以支付帳款為由, 提供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等資訊給具有業務往來之贊誠公 司實際負責人鄭文益及台灣計器公司負責人顏嘉益,請託鄭 文益、顏嘉益(尚乏證據證明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配合開立 不實發票憑證,係用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而詐領款項)依該 等不實資訊開立買受人為臺科大之發票,而鄭文益、顏嘉益 亦明知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與臺科大並無業務往來,鄭 文益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顏嘉益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開立買受人為臺科大,而 其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贊誠公司(詳附表三之二)及 台灣計器公司(詳附表三之三)之發票予吳漢龍,再由吳漢 龍將該等發票轉交給湯采潔,湯采潔收受後即將該等不實發 票黏貼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購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用以製作不實之請購單,湯采潔、黃兆龍並在「經辦單位」 、「驗收或證明人」欄位簽名或蓋章,表示已審核上開黏存 單及發票無誤,再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開研究計畫業務費, 使臺科大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審核通過並將如附表三之一所 示之金額匯款至高擎公司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擎公司合庫銀0543號帳戶 )、將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贊誠公司申請之第一商 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贊誠公司 第一銀帳戶)、將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金額匯款台灣計器公 司申請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灣計器公司臺中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臺科大核 銷研究計畫經費之正確性。俟高擎公司獲得之不實核銷款項 ,吳漢龍再指示不知情之高擎公司員工自高擎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擎公 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提領現金或由吳漢龍先行墊付後再從 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轉帳至吳漢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漢龍合庫銀帳 戶),由吳漢龍分次赴臺科大陸續交付款項予湯采潔,總計 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詐得100萬4,400元(詳如附表四 所示)。  ㈡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程雲鵬、林鈺原違反政府採購法 部分: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於99年3月31日辦理「全自   動壓汞式孔隙分析儀(標案案號:NS0000000)」財物採購 公開招標案(下稱核研所A標案),預算金額190萬元,採最 低標決標、於100年7月28日辦理「力學實驗室實驗儀器與校 正設備(標案案號:NS0000000)」財物採購公開招標案(   下稱核研所B標案),預算金額70萬9,400元,採最低標決標   、104年3月2日辦理「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標案案 號:NS0000000)」財物採購公開招標案(下稱核研所C標案   ),預算金額148萬6,700元,採最低標決標;交通部公路總 局材料試驗所於102年7月22日辦理「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   標案案號:102-07)」財物採購公開招標案(下稱公路總局 標案),預算金額139萬元,採最低標得標;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於101年7月6日辦理「超高壓泵1臺(標 案案號:Z0000000000)」財物採購案公開招標(下稱臺電 公司標案),預算金額200萬元,採最低標得標;國立臺北 科技大學於105年9月19日辦理「貴重金屬及礦物洗選設備1 臺(標案案號:Z0000000000)」財物採購公開招標案(下 稱北科大標案),預算金額34萬元,採最低標得標;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於102年2月27 日辦理「敲擊回音儀等8項」(標案案號:TX02501P078,下 稱:陸勤部案)第1次公開招標,預算金額637萬4,000元, 採最低標決標;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 行科大)於103年7月29日受教育部全額補助辦理「土木系恆 溫恆濕機」(標案案號:103-A0716-78,下稱:健行科大案   )第1次公開招標,預算金額21萬元,採最低標決標。渠等 為下列犯行:  ⒈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得以取得核研所A標案,遂與鄭文益商討 ,請其以贊誠公司之名義,配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公 司投標核研所A標案,吳漢龍、鄭文益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代贊誠公司領標 ,並由吳漢龍決定贊誠公司之標價金額為195萬元,高於高 擎公司之標價金額191萬元,確保高擎公司得標結果,以此 方式創造出形式上核研所A標案有三家廠商即高擎公司、贊 誠公司及台灣計器公司(無證據證明台灣計器公司及其負責 人顏嘉益缺乏投標真意)參與投標之假象,使核研所承辦採 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致核研所A 標案於99年4月13日開標,由高擎公司為最低標廠商,最終 在高擎公司經第3次比減價格後同意依底價承作核研所A標案 (A標案底價183萬4,000元)下得標,讓核研所A標案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⒉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得以取得核研所B標案,遂與鄭文益商討 ,請其以贊誠公司之名義,配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公 司投標核研所B標案,吳漢龍、鄭文益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代贊誠公司領標 ,並由吳漢龍決定贊誠公司之標價金額為73萬4,000元,高 於高擎公司之標價金額69萬2,600元,確保高擎公司得標結 果,以此方式創造出形式上核研所B標案有三家廠商即高擎 公司、贊誠公司及台灣計器公司(無證據證明台灣計器公司 及其負責人顏嘉益缺乏投標真意)參與投標之假象,使核研 所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致 核研所B標案於100年8月3日開標,由高擎公司為最低標廠商 ,最終在高擎公司經第3次比減價格後同意依底價承作核研 所B標案(B標案底價67萬3,500元)下得標,讓核研所B標案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⒊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得以取得核研所C標案,遂與鄭文益商討 ,請其以贊誠公司名義,配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公司 投標核研所C標案,吳漢龍、鄭文益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代贊誠公司填寫投標 文件,決定贊誠公司之標價金額為148萬6,500元,高於高擎 公司之標價金額137萬6,700元,確保高擎公司得標結果,復 由高擎公司代為支付贊誠公司之押標金,以此方式創造出形 式上核研所A標案有三家廠商即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及可造 公司(無證據證明可造公司及其負責人程雲鵬缺乏投標真意 )參與投標之假象,使核研所承辦採購人員所誤以為其等之 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於104年3月13日開標時,果由 高擎公司為最低標廠商,並以標價137萬6,700元核於底價( 底價138萬元)內得標,讓核研所C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⒋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得以取得公路總局標案,遂與鄭文益商 討,請其以贊誠公司之名義,配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 公司投標公路總局標案,吳漢龍、鄭文益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決定贊誠公司之 標價金額為138萬5,000元,高於高擎公司之標價金額136萬3 ,000元,並由吳漢龍製作贊誠公司之投標文件,以此方式創 造出形式上公路總局標案有三家廠商即高擎公司、贊誠公司 及正上公司(無證據證明正上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張孟格缺 乏投標真意,詳無罪部分之說明)參與投標之假象,使公路 總局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 而於102年7月30日開標時,由最低標之高擎公司經減價後以 標價134萬1,000元核於底價(底價135萬2,000元)內得標, 讓公路總局標案開標發生不確之結果。  ⒌程雲鵬為求可造公司得以取得臺電公司標案,遂與吳漢龍、 鄭文益商討,請其等以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名義,配合程雲 鵬擔任負責人之可造公司投標臺電公司標案,並由三方協議 好標價金額,讓可造公司所填寫之標價金額為最低,程雲鵬 、吳漢龍、鄭文益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由可造公司、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共同投標臺 電公司標案,高擎公司以199萬5,000元投標,贊誠公司以20 0萬元投標,均高於可造公司之標價金額198萬9,000元,以 此方式創造出形式上臺電公司標案係由不同經營者參與投標 之假象,使臺電公司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 平自由之競爭,而臺電公司於101年7月20日開標時,由可造 公司為最低標廠商,最終可造公司經第3次比減價格後同意 依底價190萬元承作臺電公司標案,讓臺電公司標案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⒍程雲鵬為求可造公司得以取得北科大標案,遂與吳漢龍、鄭 文益商討,請其等以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名義,配合程雲鵬 擔任負責人之可造公司投標北科大標案,並由三方協議好標 價金額,讓可造公司所填寫之標價金額為最低,程雲鵬、吳 漢龍、鄭文益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由可造公司、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共同投標北科大 標案,高擎公司以33萬9,000元投標,贊誠公司以33萬5,000 元投標,均高於可造公司之標價金額32萬元,以此方式創造 出形式上北科大標案係由不同經營者參與投標之假象,使北 科大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 而北科大於105年9月26日開標時,由可造公司為最低標廠商 ,最終可造公司經第3次比減價格後同意依底價29萬3,000元 承作北科大標案,讓北科大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⒎程雲鵬為順利得標陸勤部案,以獲取標案利益,商請吳漢龍 及林鈺原以高擎公司及毅全公司名義陪標,吳漢龍因與可造 公司具業務往來關係而同意陪標,林鈺原則因程雲鵬向渠表 示將向毅全公司採購用以履約陸勤部案之「結構體振動試驗 儀」而應允陪標,程雲鵬、吳漢龍、林鈺原遂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及林鈺原各 自準備高擎公司及毅全公司投標文件和押標金,另程雲鵬為 確保由可造公司得標,與吳漢龍及林鈺原商議將高擎公司及 毅全公司標價填寫為略低於預算金額之636萬8,000元與637 萬元,程雲鵬則以低於預算金額1萬4,000元之636萬元作為 可造公司標價,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塑造形式上有 不同廠商競爭之假象。嗣陸勤部案於102年3月8日第1次開標 時,計有毅全公司、可造公司及高擎公司3家廠商投標,致 經辦採購人員誤信該等參標廠商屬競爭關係且無異常關聯, 投標廠商家數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有3家廠商 投標之規定宣布開標,然因最低標之可造公司經三次減價後 之報價仍超過底價而廢標,陸勤部復於102年3月25日辦理陸 勤部案第2次開標,僅有可造公司1家廠商投標,經辦採購人 員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布開標,由可造公司經 減價後以底價592萬1,500元得標承攬。  ⒏吳漢龍為順利得標健行科大案,商請鄭文益及顏嘉益以贊誠 公司及台灣計器公司名義陪標,鄭文益及顏嘉益因與吳漢龍 有業務往來關係,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馬建華及陳淑華 分別製作台灣計器公司及贊誠公司投標文件,馬建華乃向台 灣計器公司行政人員索取該公司最近一期(103年5-6月)營 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納稅證 明文件,復使用於102年9月25日經高擎公司人員刻印後留存 於高擎公司之台灣計器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台灣計器公司投 標文件上,陳淑華則負責製作贊誠公司投標文件,另吳漢龍 為確保由高擎公司得標,自行決定台灣計器公司標價為20萬 3,000元、贊誠公司標價為20萬6,000元,均高於高擎公司之 標價19萬7,500元,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塑造形式 上有不同廠商競爭之假象。嗣健行科大於103年8月5日開標 時,計有高擎公司、台灣計器公司及贊誠公司3間廠商投標 ,致經辦採購人員誤信該等參標廠商屬競爭關係且無異常關 聯,投標廠商家數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有3家 廠商投標之規定而宣布開標,由最低標之高擎公司經減價後 以18萬9,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鄭文益、程 雲鵬、林鈺原(下逕稱姓名)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 林懿玉、吳漢龍、鄭文益、程雲鵬、林鈺原及其等辯護人對檢 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 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 漢龍、鄭文益、程雲鵬、林鈺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被告顏嘉益(下逕稱姓名)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本件 顏嘉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吳漢龍、證人馬建華及 陳淑華偵訊之證述,須經對質詰問始得完備證據調查程序等 語,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漢龍、證人馬建華及陳淑華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顏嘉益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 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 可信之事由,而本院依顏嘉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上開證 人,已完足證據調查程序,共同被告吳漢龍、證人馬建華及 陳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復已完足證據調 查程序,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顏嘉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黃兆龍(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79 至105、185至192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37至1 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03頁)、湯采潔(本院訴字卷二第5 03頁)、林素鋒(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253至26 7、287至2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03頁)、林懿玉(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301至320、397至412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503頁)、吳漢龍(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3 83至402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177至186頁;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97至20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 03頁)、鄭文益(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12至415頁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265至267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503頁)、顏嘉益(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23至 427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108至110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503頁)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欣得公司負責人林 錦秀於調詢(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275至293頁 )、檢察官偵查(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21至32 6頁)、證人即欣得公司業務助理林淑雯於調詢(見111年度 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53至359頁)、檢察官偵查(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65至368頁)、證人即高擎公司 行政人員馬建華於調詢(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2 03至209頁)、檢察官偵查(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 第227至231、239至242頁)證述明確,並有馬建華所提出之 檔案名稱「臺科大-湯-發票.出貨.xls」內帳資料(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333至337頁)、教育部104年11月4 日臺教人(四)字第1040149402號函附黃兆龍延長服務名冊等 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15至216頁)、教 育部105年12月2日臺教人(四)字第1050168733號函附黃兆龍 第2次延長服務名冊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 第217至218頁)、教育部106年12月7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 177720號函附黃兆龍第3次延長服務名冊等資料(見111年度 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19至221頁)、黃兆龍之公務人員履 歷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01至214頁)、國 立臺灣科技大學計畫項下勞僱型兼任助理簽聘表(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22至228頁)、湯采潔之保險對象 投保歷史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39至244 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1年10月11日臺科大秘字第11100 11564號函附黃兆龍9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核銷研究計 畫經費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7至199頁 )、5家廠商之受款帳戶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三)第229頁)、偉盟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三)第703至709頁)、集滿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11頁)、高擎公司核銷 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13至718頁 )、贊誠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三)第699至700頁)、台灣計器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01頁)、證人馬建華製作之內 帳與附表三之1至3比對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 第243至24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113年3月18日北 廉字第11343559880號函附馬建華提供之內帳及附表對照表 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327至341頁)、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08年3月12日臺科大秘字第1080001253號 函附本案請購單、請購及支出憑證黏存單(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三)第319至345頁)、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1 0年9月8日信義字第1100002604號函(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 號(卷三)第379頁)及所函附林懿玉、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 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懿玉土銀帳戶(見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381至386頁)、偉盟公司土銀 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387至426頁)、集 滿公司土銀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27至43 4頁)、偉盟公司土銀帳戶存摺(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三)第463至480頁)、集滿公司土銀帳戶存摺(見111年度 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81至484頁)、林懿玉土銀帳戶存摺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85至490頁)、黃兆龍 私用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91至49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板橋分行109年2月6日合金板橋字第1090000110號函附高 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 號(卷三)第539至5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 年7月18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2060號函附吳漢龍合庫銀帳 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551至556頁 )、高擎公司傳票翻攝影像(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 )第263至279頁)、黃兆龍及湯采潔收取高擎公司不實發票 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689頁) 、扣押之林懿玉月曆(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93 至5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7年6月13日處 儲字第1071002387號函附湯采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35至461頁)、偉盟公司開立之 發票存根聯(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243至32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8年5月24日合金板橋字第1080 002167號函附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及交易支票(見11 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221至253頁)、高擎公司支付 款項及出貨予湯采潔之相關傳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三)第557至615頁)、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及台灣計器公 司核銷相關傳票及發票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 )第617至687頁)等件在卷可佐。  ⒉附表之說明:  ⑴經整理以下資料: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1年10月11日臺科大秘 字第1110011564號函附黃兆龍9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核銷研究計畫經費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 第47至199頁)、偉盟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三)第703至709頁)、集滿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11頁)、林懿玉土銀帳 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381至386頁 )、林懿玉土銀存摺(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85 至490頁)、黃兆龍私用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不實發票核銷 金額統計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91至492頁 )可知,就附表二部分,係先以黃兆龍於97年1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等資料,區分為經由偉盟公司 、集滿公司開立發票核銷請款,此部分之發票總金額計為30 6萬9,637元。再者,林素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兆龍在 99年間在臺科大辦公室内,向伊表示研究室有經費無法核銷 ,希望伊提供發票,供研究室核銷,向臺科大申請款項。湯 采潔在指示伊開立發票時,伊無法確認何者有交貨給實驗室 ,何者未交付,湯采潔叫伊開立,伊就開立,伊不會確認黃 兆龍的實驗室到底叫了多少貨物,伊也不會確認伊交付給黃 兆龍實驗室的貨物,是否與湯采潔指示伊開立的發票金額、 品項、數量一致。跟黃兆龍談好開發票的事情後,伊就請林 懿玉去開立林懿玉土銀帳戶,這個帳戶專門拿來收向學校申 請的款項,學校會把貨款匯到偉盟公司土銀帳戶,伊再請公 司有空的員工去把以不實發票核銷後學校撥下來的款項匯款 到林懿玉土銀帳戶。黃兆龍和湯采潔會不定時打電話到辦公 室找伊,要伊送錢過去,通常都是10萬元,伊或伊指示林懿 玉自林懿玉土銀帳戶提領現金後,由伊親自拿到臺科大拿給 黃兆龍,有時候是由伊或伊指示林懿玉自林懿玉土銀帳戶轉 帳至湯采潔郵局帳戶。林懿玉土銀帳戶內的所有支出,包含 現金交付黃兆龍、兌換美金交付黃兆龍、繳實驗室電話費、 繳湯采潔及黃兆龍配偶勞保、健保及退休金、繳宇川國際專 利公司專利費,款項共計363萬2,581元,皆為黃兆龍及湯采 潔請託伊開立不實發票向臺科大申請經費之款項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289至292、294頁)。再比對黃 兆龍私用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91至492頁),此核銷金額 統計表係實際統計林懿玉土銀帳戶完整之現金支出而得,金 額計為363萬2,581元。本院參以林素鋒固稱部分有出貨,惟 林素鋒亦稱:湯采潔在指示伊開立發票時,伊無法確認何者 有交貨給實驗室,何者未交付,湯采潔叫伊開立,伊就開立 ,伊不會確認黃兆龍的實驗室到底叫了多少貨物,伊也不會 確認伊交付給黃兆龍實驗室的貨物,是否與湯采潔指示伊開 立的發票金額、品項、數量一致等節,足徵有無出貨及出貨 品項均非林素鋒所關心之事項,主要目的係為向臺科大詐領 款項,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總金額計為306萬9,637元,亦 低於林素鋒實際交付予黃兆龍、湯采潔之林懿玉土銀帳戶帳 上完整、全部之現金支出363萬2,581元,故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院認黃兆龍、湯采潔於本案所 詐得之金額,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總金額為準,即306 萬9,637元。  ⑵經整理以下資料:馬建華所提出之檔案名稱「臺科大-湯-發 票.出貨.xls」內帳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 333至337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1年10月11日臺科大秘 字第1110011564號函附黃兆龍9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核銷研究計畫經費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 第47至199頁)、高擎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三)第713至718頁)、贊誠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699至700頁)、台灣計 器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 01頁)、證人馬建華製作之內帳與附表三之一至三比對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243至247頁)可知,就如 附表三部分,係先以黃兆龍於9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核銷研究計畫經費等資料,區分為經由高擎公司、贊誠公司 、台灣計器公司開立發票核銷請款,經比對證人馬建華製作 之內帳,馬建華製作之內帳中,若以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 司開立之發票核銷,即會在內帳上標註,兩者比對即可認定 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此部分開立發票供作研 究計畫案經費核銷之用。至於黃兆龍、湯采潔就附表三所示 犯行實際取得之數額,依馬建華所提出之檔案名稱「臺科大 -湯-發票.出貨.xls」內帳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四)第333至337頁),吳漢龍102年至108年間多次交付5萬 元至25萬元不等之款項予湯采潔,並請馬建華登載於内帳, 馬建華則於内帳品名欄位註記「出」及「給」字樣,總計高 擎公司共交付93萬元,若加計稅費,則為100萬4,400元;黃 兆龍及湯采潔收取高擎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689頁)則係比對交易傳票、存 摺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557至615頁), 而得出交付予黃兆龍、湯采潔之款項數額計為108萬元;起 訴書係以虛開發票總計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詐得89萬7, 250元;其中鄭文益實際取得18萬2,500元(附表三之二)、 顏嘉益實際取得12萬1,400元(附表三之三),惟鄭文益、顏 嘉益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 行,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鄭文益、顏嘉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馬建華所登載之內帳,記載方式堪認詳實,且在 數額上為對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涉案人等最為有利之認 定,因此,就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實際詐得之數額,爰認 定為100萬4,400元,且稅費為其等犯罪之成本,成本不應予 以扣除,併此指明。  ⒊至於湯采潔係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之日始坦承犯行,而於前 僅坦承渠於107年12月前擔任黃兆龍之助理,在渠離職前, 有蓋印湯采潔印章或有湯采潔簽名核銷之發票,均為渠所親 為等事實,並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有何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二之一)、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二之二)等 犯行;及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有何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三之一、三之三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附表三之二部分),辯稱:伊沒有詐領款項,也不知悉發票 為虛偽開立。伊僅是助理,黃兆龍要錢的時候,伊會聯絡林 素鋒,如果林素鋒沒有時間拿給黃兆龍,就會匯到伊郵局帳 戶,伊再轉帳給黃兆龍,伊是助理,黃兆龍要伊做伊就做, 伊不知道內部的情形。伊會先撥電話給林素鋒,再將電話拿 給給黃兆龍,有時黃兆龍不在,林素鋒也一定會確認這筆款 項是否為黃兆龍要的,才會將款項拿過來。學生要多少貨品 ,伊就請偉盟公司直接開發票,但偉盟公司的產品之金額都 差不多在19,000多元,超過2萬元就要開公開招標。伊沒有 注意看是否有台灣計器公司的發票、或贊誠公司的發票,伊 以為都是吳漢龍高擎公司的發票,拿到發票,伊就去核銷。 有時因為研究要先預留材料,會預開發票,到時再把貨送過 來云云。經查:  ⑴黃兆龍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所之教授,湯采潔則係黃兆 龍之助理,其等均為負責研究計畫經費核銷事務之人;林素 鋒為偉盟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欣得公司、集滿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林懿玉係欣得公司之會計人員。吳漢龍係高擎公司之 負責人;鄭文益係贊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顏嘉益係台灣計 器公司、益瀚公司之負責人。黃兆龍於97年至109年間,分 別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單位補助或委託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研 究計畫,並擔任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而該等研究計畫 所需之業務費、設備費、國外差旅費等各項費用,經核定後 ,可依實際執行情形檢附憑證及相關資料向臺科大核銷該等 費用。而如附表二所示以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名義接續開立 之發票,係由林懿玉以郵寄或林素鋒親送該等發票予湯采潔 ,湯采潔收受後即將該等發票黏貼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 購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製作請購單,湯采潔、黃兆 龍並在「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人」欄位簽名或蓋章, 表示已審核上開黏存單及發票無誤,再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 開研究計畫業務費,臺科大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偉盟公司土銀帳戶及集滿公司土銀帳戶內。而如附表三所示 由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由 吳漢龍提供予湯采潔,湯采潔收受後即將該等發票黏貼在「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購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製作請 購單,湯采潔、黃兆龍並在「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人 」欄位簽名或蓋章,表示已審核上開黏存單及發票無誤,再 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開研究計畫業務費,臺科大並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高擎公司合庫銀0543號帳戶、贊誠公司 第一銀帳戶、台灣計器公司臺中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湯采 潔所自承,此外並有本判決貳、一、㈠、⒈所示之證據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林素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兆龍在99年間在臺科大辦公 室内,向伊表示研究室有經費無法核銷,希望伊提供發票, 供研究室核銷,向臺科大申請款項。湯采潔在指示伊開立發 票時,伊無法確認何者有交貨給實驗室,何者未交付,湯采 潔叫伊開立,伊就開立,伊不會確認黃兆龍的實驗室到底叫 了多少貨物,伊也不會確認伊交付給黃兆龍實驗室的貨物, 是否與湯采潔指示伊開立的發票金額、品項、數量一致。跟 黃兆龍談好開發票的事情後,伊就請林懿玉去開立林懿玉土 銀帳戶,這個帳戶專門拿來收向學校申請的款項,學校會把 貨款匯到偉盟公司土銀帳戶,伊再請公司有空的員工去把以 不實發票核銷後學校撥下來的款項匯款到林懿玉土銀帳戶。 黃兆龍和湯采潔會不定時打電話到辦公室找伊,要伊送錢過 去,通常都是10萬元,伊或伊指示林懿玉自林懿玉土銀帳戶 提領現金後,由伊親自拿到臺科大拿給黃兆龍,有時候是由 伊或伊指示林懿玉自林懿玉土銀帳戶轉帳至湯采潔之郵局帳 戶。林懿玉土銀帳戶所有支出,包含現金交付黃兆龍、兌換 美金交付黃兆龍、繳實驗室電話費、繳湯采潔及黃兆龍配偶 勞保、健保及退休金、繳宇川國際專利公司專利費,款項共 計363萬2581元,皆為黃兆龍及湯采潔請託伊開立不實發票 向臺科大申請經費之款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一)第289至292、29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兆龍在99 年間在臺科大辦公室向伊表示研究室有經費無法核銷,希望 伊提供發票供研究室核銷,當時是在黃兆龍的辦公室說的, 湯采潔在場也聽的到。伊跟黃兆龍談好開發票的事情後,就 跟林懿玉去開立林懿玉土銀帳戶,這個帳戶就是專門收向學 校申請的款項。黃兆龍或湯采潔會打電話給伊,要伊送錢過 去,通常是10萬元。有時候黃兆龍請伊送過去,伊沒時間時 就用匯款。如果是湯采潔聯繫時,伊會向黃兆龍確認所需金 額。伊會去比對開立發票的副本及臺科大核撥的款項是否相 符。湯采潔會說這次可能要開5萬元,注意每一筆不要超過2 萬元,就由伊自己拆,伊不會留下任何款項,連稅款都不收 ,因為伊覺得學校研究室經費拮据,想說那5%自己吸收,年 底的營所稅伊也是自己吸收,臺科大撥款多少,伊全數交付 ,對於林懿玉上開帳戶經統計提、匯金額是363萬2,581元伊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4至400頁)。  ⑶吳漢龍於警詢證稱:高擎公司在開發票時,有時湯采潔會請 伊發票金額多開1至2萬元,作為實驗室購買其他器材及三節 要包給研究生紅包之用。臺科大款項核銷下來後,伊會提領 高擎公司銀行帳戶現金或伊手邊的現金,親自拿到臺科大交 給湯采潔、湯采潔會告訴伊發票需多開的金額,伊會依照該 金額自己決定在發票上新增品名、數量,以符合該金額,該 等新增的品名或數量,不會實際交貨,只是為了讓湯采潔可 以增加核銷金額。高擎公司的核銷資料中有關設備費部分, 較為大額,伊不會記錄在湯采潔項下的銷貨明細,因為該等 設備購入後會列在臺科大營建所的財產,所以設備費的發票 沒有虛開的空間,湯采潔購買耗材及零件材料的發票請伊虛 開,也就是只有業務費才有虛報的情形(見110年度偵字第2 3869號卷第385至386、38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肯認上 節屬實(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177至179頁;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9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湯采潔會和伊聯繫,請伊先就計畫案開發票,伊跟黃兆龍接 洽的都是技術上的問題,像是實驗室怎麼規劃、設備怎麼改 ,關於耗材等事務都是和湯采潔聯絡,湯采潔會告知伊怎麼 開發票,湯采潔與黃兆龍內部怎麼聯繫伊不清楚,伊在湯采 潔請伊開發票之時,不會再和黃兆龍聯絡,伊有配合湯采潔 盡量開不到2萬元的發票。臺科大的款項核銷下來後,伊會 提領高擎公司銀行帳戶現金或是以伊手邊的現金,親自拿到 臺科大交給湯采潔,並在營建所大樓一樓見面交付。湯采潔 會告訴伊發票需要多開的金額,伊會依照金額自己決定在發 票上新增品名、數量符合該金額,但是這些新增的品名跟數 量不會實際交貨,是為了讓湯采潔可以核銷。站在一個公司 的立場,伊不可能沒有事情找別人來開發票,找自己麻煩, 伊是被動經湯采潔要求,當時湯采潔怎麼說,伊沒印象。在 馬建華所製作之內帳中,「餘額」是之前用發票向臺科大申 請經費的餘額,如果實驗室有需要的研究器材,就從餘額中 扣款,並出貨予臺科大。如果發票與實際出貨品項相符,就 不會記載在內帳上。「付」、「給」字樣,是湯采潔請伊送 現金到臺科大。最早時湯采潔是說,這是三節要給研究生的 紅包。對於總共交付的數額是93萬元沒有意見,因為每筆帳 都很清楚。伊沒有辦法確認開出去的發票都是黃兆龍為了實 驗室的需要請伊開的,伊也沒有辦法確認湯采潔一定有把以 虛假發票請下來的款項交給黃兆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401至410頁)。  ⑷黃兆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湯采潔有告訴伊,偉盟公司可 以先替我們核銷一些研究經費,像研究室採購的砂石、飛灰 、爐石、分散劑、強塑劑、減水劑等材料,數量都很多,所 以可以用這些名目先請偉盟公司開立發票,拿去核銷研究經 費,伊同意。林素鋒親自來伊辦公室跟伊確認是否有這件事 情,伊告訴林素鋒請其配合,幫忙開立發票,至於後續開立 發票的細節,就是湯采潔直接跟偉盟公司聯繫。之後伊有資 金需求,伊就會直接打電話給林素鋒,告訴林素鋒伊這邊需 要經費,林素鋒就會自己拿錢來研究室交給伊,每次金額大 約10萬元。發票上面的品項都沒有實際採購,是先用偉盟公 司的不實發票把研究室的剩餘經費核銷下來。以前述不實發 票去核銷所取得之款項,林素鋒會直接領取現金交付給伊, 或是林素鋒匯款給湯采潔,湯采潔再交給伊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186至187頁);並於調詢中證稱: 吳漢龍是湯采潔自行聯絡之廠商,高擎公司的部分每次則只 有幾千塊,次數只有2、3次。伊拿到錢之後,就作為研究室 的開支,有幾次也會用來請學生吃飯,等於零用金。吳漢龍 自己主動拿錢給伊,吳漢龍說老師這個錢是要給你的,伊就 收下來了,是湯采潔直接要求吳漢龍將錢拿給伊,伊想可能 是湯采潔有請高擎公司浮報金額,再將發票拿去核銷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83、90頁);於檢察官 偵查復證稱:伊很少跟高擎公司接觸,伊不清楚是否有請高 擎公司去續開發票的事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四)第14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的研 究計畫是伊作為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之計畫,湯采潔是伊的 助理,當時考量科技部、學校的費用會比較慢下來,所以會 將沒用完的計畫先請下來,作為下一個計畫之用。伊會和湯 采潔說可以先請下來,用在下一個計畫,由湯采潔聯絡廠商 ,湯采潔是否知情要問湯采潔。林素鋒之親人之前在伊的實 驗室,伊向林素鋒稱請其幫忙這些費用,林素鋒說沒有問題 。以不實發票核銷的款項,林素鋒會以匯款方式交給湯采潔 ,湯采潔再交給伊,或拿現金給伊,對於林懿玉土銀帳戶之 統計數額伊沒有意見。吳漢龍部分是他主動拿錢給伊,吳漢 龍跟伊說老師這個錢是要給你的,伊就收下來了,是湯采潔 直接要求吳漢龍將錢拿給伊,伊想可能是湯采潔有請高擎公 司浮報金額,再將發票拿去核銷。對於馬建華所製作之內帳 伊不清楚,要問吳漢龍與湯采潔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80 、383至385、387至392頁)。由黃兆龍上開所證,與林素鋒 所證述關於虛開發票之緣由,及討論虛開發票事宜時湯采潔 在場情節相符,業已肯認湯采潔知悉以虛偽開立發票不實核 銷研究經費等節。至於黃兆龍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湯采潔是 否知情要問湯采潔等語,惟由黃兆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湯采 潔有收取林素鋒或由其所指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等節,則廠 商送交金錢予湯采潔,湯采潔復與黃兆龍經手以發票核銷經 費事務,實可認定湯采潔對此等款項為廠商虛開發票後,湯 采潔與黃兆龍再持之向臺科大會計人員不實核銷研究經費而 經臺科大撥付等節,知之甚詳。  ⑸湯采潔復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㈠、⒈⒉ 等節如下:   伊剛進入黃兆龍實驗室的時候,前手教導伊如果研究計畫經 費有剩餘的話,可以找林素鋒以偉盟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將 剩餘研究經費預算核銷下來。後來伊遇到研究經費有剩餘的 時候,伊就向黃兆龍提議可以用這個方式核銷剩餘經費,黃 兆龍同意後,伊再去跟林素鋒拿偉盟公司的發票,伊都會將 剩餘的經費以偉盟公司發票核銷,但核銷時並沒有實際採購 ,之後伊就依此慣例,遇到研究經費有剩餘時,伊就會向林 素鋒索取偉盟公司的發票來核銷剩餘款項。最早林素鋒透過 林懿玉土銀帳戶將款項回流至伊名下帳戶的詳細時間伊不記 得,伊印象中黃兆龍要出國參加研討會需要款項,跟伊說「 去跟林素鋒要」,伊就瞭解黃兆龍的意思。伊當時有先用辦 公室電話跟林素鋒聯繫,轉達給林素鋒「老師要出國,要跟 你要10萬」等情,後來伊將電話直接交給黃兆龍,至於他們 的對話内容伊不清楚。伊請林素鋒將該等款項匯至伊名下帳 戶,伊也有告訴林素鋒伊的帳號,林素鋒有告知伊會以林懿 玉土銀帳戶匯款至伊名下帳戶,伊接獲林素鋒的通知後,就 會自伊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將該款項直接交給黃兆龍。伊 確實有聯繫林素鋒,並以偉盟公司不實發票核銷研究計畫的 經費。伊有跟林素鋒提過發票金額不要超過2萬元,再跟林 素鋒表示伊需要共多少金額的發票,林素鋒就會自行拆分金 額開立發票交給伊。一開始因為林素鋒開立的發票上面載明 的品項是英文的專有名詞,伊考量會計人員在審核憑證内容 時看不懂,所以伊有請林素鋒以中文方式開立品項、數量及 金額的發票,後來開立發票次數較多,且開立的品項都差不 多,伊後續就只有告訴林素鋒要開立多少的金額的發票,再 由林素鋒自行去拆分發票金額及張數。伊知道林素鋒給黃兆 龍的款項是來自臺科大研究經費核銷款項,伊也知道該款項 會匯至偉盟公司名下帳戶,最後會由林懿玉匯款到伊的郵局 帳戶。伊跟林懿玉之間沒有私人金錢往來,如果是林懿玉土 銀帳戶匯到伊郵局帳戶的款項,就是前述林素鋒所稱會轉給 伊的錢。會轉到伊的郵局帳戶也是因為伊之前先提供伊的郵 局帳戶給林素鋒。每次黃兆龍向林素鋒索取款項前,都會透 過伊,伊會先打電話給林素鋒,告知林素鋒匯款到伊臺科大 郵局帳戶,林素鋒要求將電話交給黃兆龍,確認該筆款項是 黃兆龍需要的,有時候林素鋒也會自行打電話給黃兆龍做確 認。伊知道高擎公司及吳漢龍,高擎公司是黃兆龍實驗室的 合作廠商之一,而吳漢龍是高擎公司的聯繫窗口,伊跟吳漢 龍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往來,伊不知道為何吳漢龍說高擎公 司浮報的錢有交給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 第198頁至204、206、244至247頁)。  ⑹林素鋒、吳漢龍、黃兆龍上揭所證,係經告以偽證刑典,並 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而所證復與自身刑事不法有 涉,諒無甘冒偽證刑典,恣意為不利於湯采潔證述之理,況 其等證述復與專供收取臺科大核撥款項之林懿玉土銀帳戶明 細,及高擎公司馬建華所製作之內帳相符,應認其等證述尚 屬實在。本院參酌廠商端即林素鋒、吳漢龍均已肯認所開立 之發票並未實際出貨,而係先以虛假發票向臺科大請款,當 初黃兆龍與林素鋒討論以虛開發票向臺科大請款事宜時,湯 采潔在旁聽聞,在後續開立虛假發票時湯采潔會聯繫林素鋒 ,林素鋒會與黃兆龍聯絡,確認款項是黃兆龍實驗室所需。 吳漢龍的部分,係湯采潔在有需要開立虛假發票時即會致電 吳漢龍,吳漢龍則會依湯采潔之要求開立,吳漢龍無法肯定 以虛假發票核銷而得之款項是否為黃兆龍實驗室所需,而請 領下來的款項,林素鋒透過現金或由林懿玉土銀帳戶轉匯至 湯采潔郵局帳戶,吳漢龍則係交付現金予湯采潔等節。  ⑺至於湯采潔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稱:自高擎公司所取得款項 部分,有部分係吳漢龍直接交付予黃兆龍、部分係吳漢龍交 予湯采潔後,再由湯采潔轉交黃兆龍等語。本院參酌黃兆龍 及湯采潔收取高擎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689頁)、交易傳票、存摺資料(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557至615頁),高擎公司 之傳票上確有記載「臺科大湯」等情,顯見吳漢龍所稱款項 係交付予湯采潔等節確屬實在,黃兆龍復已明確證稱:高擎 公司的部分每次則只有幾千塊,次數只有2、3次等節,而黃 兆龍關於湯采潔部分之證詞如何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且黃兆龍亦無虛偽陳述誣指湯采潔之理,堪認黃兆龍固有收 取部分款項,然僅占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實際詐得之數額 100萬4,400元中之極小部分,剩餘經交付在湯采潔管領中之 款項則未能合理交待用途,亦未有事證足認湯采潔有供作研 究室所需之用,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⑻況湯采潔復已於偵查中自承:遇到研究經費有剩餘的時候, 伊就向黃兆龍提議可以偉盟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核銷剩餘研究 經費,黃兆龍同意後,伊再去跟林素鋒拿偉盟公司的發票, 伊會將剩餘的經費以偉盟公司發票作核銷,但核銷時並沒有 實際採購。每次黃兆龍向林素鋒索取款項前,都會透過伊, 伊會先打電話給林素鋒,告知林素鋒匯款到伊郵局帳戶,林 素鋒要求將電話交給黃兆龍,確認該筆款項是黃兆龍需要, 有時候林素鋒也會自行打電話給黃兆龍做確認,伊並有自伊 臺科大郵局提領林素鋒所匯入,以不實發票所核銷而經臺科 大撥付之款項。伊有向林素鋒提過發票金額不要超過2萬, 並以中文開立發票等節。不僅湯采潔已然自承以未實際採購 之不實發票向臺科大核銷剩餘研究經費等節,由湯采潔所供 及林素鋒所證發票金額不要超過2萬元等語,此部分顯係為 規避臺科大會計單位之審核,而以中文開立品項,則係因材 料未實際採購,若詢問細節時將難以答覆。況吳漢龍於本院 審理中稱開立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之不實發 票係經湯采潔要求。本院參酌吳漢龍已然證稱若非經要求, 不會以三家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此亦合於常理,則湯采 潔向吳漢龍如此要求,係以多家廠商發票核銷研究經費,以 營造臺科大營建所向多家廠商進貨之假象。足徵湯采潔就起 訴書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二 之一、三之一、三之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二之二、三之二)等犯行,主觀上 知情且欲使其發生,並明知該等款項在法律秩序分配上不應 由黃兆龍、湯采潔取得,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聯絡廠 商開立不實發票,於收取不實發票後向臺科大核銷研究經費 ,嗣並收取臺科大撥付予廠商款項之行為分擔甚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吳漢龍坦承渠所涉犯事實欄一、㈡、⒈至⒏所示犯行(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07至429頁、533至541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503頁);鄭文益坦承渠所涉犯事實欄一、㈡、⒈至⒍ 、⒏所示犯行(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03至412頁;1 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257至265頁;111年度偵字第7 348號(卷五)第47至56、87至9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03頁) ;程雲鵬坦承渠涉犯事實欄一、㈡、⒌至⒎所示犯行(見110年 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31至440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二)第215至225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5至9、 19至24頁);林鈺原坦承渠涉犯事實欄一、㈡、⒎所示犯行(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545至552、583至587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50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資料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23至31頁) 。此外就以下各標案,各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核研所A標案(事實欄一、㈡⒈):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109年1月14日核政字第1090 000318號函附「全自動壓汞式孔隙分析儀(A標案)」採購 案件之相關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123 至156頁)。   ⑵核研所B標案(事實欄一、㈡⒉):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109年1月14日核政字第1090 000318號函附、「力學實驗室試驗儀器與校正設備(B標案 )」採購案件之相關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 二)第123、157至179頁)。    ⑶核研所C標案(事實欄一、㈡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109年1月14日核政字第1090 000318號函附「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C標案)」採 購案件之相關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1 23、181至22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8年5月24 日合金板橋字第1080002167號函附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 戶及交易支票(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231、245 頁)、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10年4月12日板橋營密字第110000 17911號函附交易支票(見111年度警聲搜字第261號卷第555 至558頁)、支票號碼:FA0000000(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 號(卷三)第519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見111年度偵 字第7348號(卷二)第243至244頁)、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 能研究所「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C標案)」之電子 領標紀錄(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三)第535頁)。  ⑷公路總局標案(事實欄一、㈡⒋):   證人即高擎公司經理賴世榮於調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   第23869號卷第205至212頁)、證人許鳳珠於調詢、檢察官   偵查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53至460頁;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101至109、151至156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108年12月30日財試秘字第1080   005133號函附「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採購之相關文件資料 (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453至550頁)、高擎公 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支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 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三)第539至545、547至549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之 電子領標紀錄(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三)第537頁)、 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中業執字第1110038480號函及所 附之正上儀器有限公司存摺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 帳收入傳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01至105頁   )、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收據【領取人:正上儀器有限公司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5頁)、大宗掛號函 件執據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49頁)。  ⑸臺電公司標案(事實欄一、㈡⒌):   證人即可造公司會計黃海倫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71至379、389至393頁) 、台灣電力公司採購文件相關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 號(卷二)第281至341頁,其中第291頁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財務採購投標廠商基本資料文件審查意見表,其上可見 臺電公司標案押標金發還時,贊誠公司之押標金,最後係由 可造公司領回)。   ⑹北科大標案(事實欄一、㈡⒍):   證人即可造公司會計黃海倫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71至379、389至393頁)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109年1月2日北科大總字第1080023889 號函附「材料實驗室大型設備一批」採購案件之相關文件資 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589至627頁)。   ⑺陸勤部案(事實欄一、㈡⒎):    證人即可造公司會計黃海倫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71至379、389至393頁) 、陸軍後勤指揮部112年7月12日陸後採招字第1120129809號 函附採購之相關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 第381至434頁)、陸軍後勤指揮部111年12月28日陸後採招 字第1110253667號函附採購之相關文件資料(願照底價承接 ,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435至452頁)。  ⑻健行科大案(事實欄一、㈡⒏):   證人即高擎公司助理陳淑華於調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 第1400號(卷一)第219至230頁)、證人馬建華於調詢(見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331至349頁)、檢察官偵查(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397至404頁)之證述、健 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112年4月27日健總字第112000 4388號函附採購之相關文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 二)第551至587頁)、111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擎公司】(見111年度偵字第7 348號(卷四)第93至98頁)、刻印贊誠公司發票章之101年4 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刻印台灣計器公司私章、公司章、發 票章之102年9月2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 8號(卷四)第99頁)、103年8月1日現金支出傳票(見113年 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51頁)、支票號碼:FA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53頁)、收據(見113年 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55頁)、購買票品證明單(見113 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57頁)、103年8月5日現金支出 傳票(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59頁)、103年8月 5日轉帳傳票(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61頁)。  ⒉訊據顏嘉益固坦承渠為台灣計器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罪嫌,辯稱:伊並未接觸過健行科大案,投標標價清單 、健行科技大學投標出席廠商比減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 健行科技大學採購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健行科技大學退還 押標金收據,伊不知道是何人書寫,伊並未同意吳漢龍刻印 台灣計器公司之大小章,營業稅繳款書、401報表是台灣計 器公司人員提供,但並未供作投標之用云云,顏嘉益之選任 辯護人則以:㈠台灣計器公司對於健行科大案,迄至顏嘉益 前往調查局調詢時,方從調查官所提示之決標公告知悉有此 標案,先前完全未獲任何相關通知,遑論曾接觸此採購案。 ㈡卷證資料中之所以出現台灣計器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純 粹是高擎公司未經台灣計器公司之同意,冒用台灣計器公司 之名義,擅自領標、撰寫投標文件、刻用印章並用印、郵寄 投標文件。證人吳漢龍與馬建華雖稱有告知顏嘉益上情,惟 除其等供述外,並無提出相關授權書等證據以佐,其記憶是 否正確,誠屬有疑;至於台灣計器公司之所以提供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等納稅證明文件,係因部分作為經銷商之往來客戶會要 求提供做為上游供貨商之台灣計器公司之納稅證明文件,因 高擎公司為台灣計器公司之經銷商,從而當高擎公司要求台 灣計器公司提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等納稅證明文件時,基於商業 慣例及信賴,台灣計器公司未多問亦未多疑,更從未料想或 預測高擎公司會將之挪作冒名投標之他用。起訴書僅以吳漢 龍及馬建華之證述即認定顏嘉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惟依馬建華及吳漢 龍所證,對於「印章究竟有無經台灣計器公司授權刻用」、 「台灣計器公司於提供納稅證明文件時,是否知悉高擎公司 係用以參與健行科大案之投標使用」等節尚無法證明,且除 渠等供述證據外,作為補強證據者亦實難認為足資補強,難 謂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認定程度云云,為顏嘉益之利益 辯護。經查:  ⑴吳漢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一定會得到顏嘉益同意,才 會去刻印章。顏嘉益同意台灣計器公司陪標,事前應該有跟 顏嘉益說,不然標案不會出去,伊使用台灣計器公司的大小 章投標前會先跟顏嘉益告知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二)第186頁);因為有些廠商報價,會需要兩家或三家的 報價單,高擎公司就會使用台灣計器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 ,用於開給廠商的報價單,主要是為了方便行事。台灣計器 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是伊請員工去刻印的。台灣計器公司 的投標文件是高擎公司人員寫的,標單會有時間性的問題, 為了方便,就由高擎公司人員寫一寫然後就寄出去了,健行 科大案是高擎公司要投標的,伊有找贊誠公司和台灣計器公 司投標,伊投標的時候要取得台灣計器公司和贊誠公司的同 意,否則無法取得兩家公司的401表。因為時間已久,伊不 記得台灣計器公司的部分伊是如何聯繫,伊也不知道是伊還 是透過底下的員工去跟台灣計器公司做聯絡,伊一定有經過 台灣計器公司的同意,只是不知道是和哪位聯繫。高擎公司 和台灣計器公司一直都有合作往來,而且顏嘉益也是高擎公 司的股東,所以高擎公司使用台灣計器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政 府採購案,都會事先告知台灣計器公司,顏嘉益原則上也都 會同意,高擎公司方能拿到台灣計器公司的營業稅繳款書及 401表等資料。高擎公司在健行科大案使用台灣計器公司名 義投標,也有取得顏嘉益的同意。另外,因為投標資料需要 蓋印公司大小章,所以伊一定也有告知顏嘉益伊這裡有台灣 計器公司的大小章可以自行蓋印。台灣計器公司的標單是高 擎公司負責領取的,投標資料也是高擎公司準備跟寄送的, 但是是誰準備的伊忘記了。至於押標金是如何準備的,伊已 經忘記了。健行科大案印象中只有伊代表出席開標會議而已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534至536、540至54 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擎公司請台灣計器公司配合 投標的話,可能是伊打電話,也有可能是高擎公司員工打電 話,因為年代久遠,伊記不得本案是誰聯絡,如果這個案子 台灣計器公司不同意投標的話,就不會給高擎公司401表, 所以伊說原則上同意,幾乎都會同意。同意就是指如果要出 報價單,伊會跟台灣計器公司講要出這個報價單,同意後高 擎公司才會用,如果不同意,到時候經質疑為什麼報價單該 廠商說不是他們公司出的,那就穿幫了,所以一定會經過台 灣計器公司同意。高擎公司會告知標案名稱,但詳細內容不 會說,不會講到裡面談了什麼。正常來講一個標案一定要有 401表,高擎公司會跟希望幫忙的廠商說要投標哪個案件, 是不是可以把401表給高擎公司,高擎公司會把投標的公司 或是廠商跟他們講,然後經過同意才會給高擎公司401表(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0至321、323、327頁);伊有刻或是請 人刻台灣計器公司的私章、公司章、發票章。台灣計器公司 一定知道高擎公司有這個章,而當下是如何就會有這個章跟 台灣計器公司及顏嘉益聯絡,細節內容不記得,但是台灣計 器公司及顏嘉益後面一定知道高擎公司有這個章。使用贊誠 公司、台灣計器公司的大小章用於投標政府標案前都會知會 鄭文益及顏嘉益,但不會討論到具體內容,只是幫忙,不是 為了分利益。所謂的告知,指的是整個公司團隊,不一定告 知顏嘉益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1至342頁)。  ⑵證人馬建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 、可造公司的印鑑放在伊的抽屜,89年間伊任職的時候,前 手會計就將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可造公司的印鑑交接 給伊。公司印鑑及負責人私章都是由伊保管,如果吳漢龍要 伊以這些公司去報價,則會使用該些印章。吳漢龍有要伊或 陳淑華去銘家公司刻印台灣計器公司的私章、公司章及發票 章。健行科大案是由伊準備高擎公司的投標文件,由吳漢龍 去健行科大領標後,交給伊填寫標單、準備押標金等相關投 標作業,伊都是按照吳漢龍的指示去辦理,並且由吳漢龍決 定投標金額及採用廠商產品型錄。當時吳漢龍有要伊以台灣 計器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並投標,吳漢龍事先告訴顏嘉益 要幫台灣計器公司投標,因為高擎公司的作業流程都會先講 一聲,不會不經過別人同意就去做,通常是吳漢龍跟顏嘉益 接洽,伊在製作台灣計器公司投標文件時,有打電話去向台 灣計器公司員工要401表,台灣計器公司員工也有提供給伊 ,但伊不會特別跟台灣計器公司員工講要401表的原因。因 為高擎公司的作業流程就是會先跟對方講,又有取得401表 文件,所以顏嘉益知道高擎公司有幫台灣計器公司投標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398、400至402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向台灣計器公司要401表,通常會要4 01表就是標案要用的。可能是伊向台灣計器公司的員工說, 也可能是吳漢龍和顏嘉益說,顏嘉益即交待員工,伊再向台 灣計器公司員工要文件。伊一定會告知是哪一個標案,跟台 灣計器公司要文件不會沒有說原因。因為沒有講的話就沒辦 法要到,伊不可能平白無故跟人家講說401表拿來,一定要 講理由告知台灣計器公司,說伊現在要開標用,台灣計器公 司不可能平白無故直接給伊401表,沒有講的話沒辦法要到4 01表,伊不會講假的去要401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7 至348、351至353頁)。  ⑶本院參酌高擎公司確有於102年9月25日刻印台灣計器公司之 大小章、發票章(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379頁 ),且確有取得台灣計器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 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見111年度偵 字第7348號(卷五)第257頁)。而依吳漢龍、馬建華所證, 渠等迭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若未告知取得401 表將作為投標所用,並取得顏嘉益之同意,台灣計器公司之 員工實無由將公司之401表交付,且吳漢龍並證稱顏嘉益知 悉高擎公司有留存台灣計器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本院參酌吳 漢龍、馬建華均經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之 憑信性,諒無甘冒偽證刑典為不實證述誣指顏嘉益之理。足 徵顏嘉益對本件高擎公司將以台灣計器公司名義投標健行科 大案,使用台灣計器公司之大小章並檢附營業稅繳款書、40 1表以書立投標文件知之甚詳,且有同意。況,果若顏嘉益 未同意台灣計器公司參與陪標,吳漢龍為具有智識、社會歷 練豐富之人,其自無可能在投標文件上留存台灣計器公司之 真實聯絡方式即「00-00000000」(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 (卷二)第578頁),蓋標案審查人僅須撥打電話向台灣計器 公司確認,即可明辨台灣計器公司有無投標健行科大案。益 徵顏嘉益及其辯護人所辯顏嘉益對健行科大案全不知情云云 ,僅為卸責之詞。綜合上節,健行科大案既於採購招標案時 ,有意以多家競爭之方式選出適宜之廠商得標,於此情形, 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並無投標真意,仍應吳漢龍之請求 而應允投標,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卻不為競爭 ,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 ,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⑷至於顏嘉益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馬建華於112年11月28日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這是我的字跡,當時吳漢龍有要我以台 灣計器公司名義去製作投標文件並投標,吳漢龍事先告訴顏 嘉益要幫台灣計器公司投標,因為我們公司的作業流程都會 先講一聲,不會不經過別人同意就去做,通常是吳漢龍跟顏 嘉益接洽,我在製作台灣計器公司投標文件時,有打電話去 向台灣計器公司員工要401表,他們公司員工也有提供給我 ,但我不會特別跟他們公司員工講要401表的原因,因為我 們公司的作業流程就是會先跟對方講,又有取得401文件, 所以顏嘉益是知道我們有幫台灣計器公司投標。本件投標, 吳漢龍實際上是否有先知會顏嘉益伊忘記了。」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01至402頁);吳漢龍於112 年11月28日調詢中證稱:「(問:高擎公司刻印台灣計器公 司之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有無取得顏嘉益同意或授權?) 因年代久遠,我真的不記得我當時有沒有取得顏嘉益同意或 授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09頁) ,顯見就「印章究竟有無經台灣計器公司授權刻用」、「台 灣計器公司於提供401表時,究竟是否知悉高擎公司係用以 參與健行科大案之投標使用」等節並無法獲得毫無合理懷疑 之證明。惟查:  ①馬建華固證稱「但我不會特別跟他們公司員工講要401表的原 因」、「本件投標,吳漢龍實際上是否有先知會顏嘉益我忘 記了」,惟馬建華上開證述之前後脈絡係在強調高擎公司若 欲以台灣計器公司之名義投標時,必定知會台灣計器公司, 因健行科大案之開標、決標時間係在103年8月5日,馬建華於 經歷數年後,就溝通聯繫之過程忘記係吳漢龍本人或吳漢龍 所指定之人,與顏嘉益本人或台灣計器公司何人聯絡之細節 ,核與常理相符,此復與吳漢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伊有 找贊誠公司和台灣計器公司投標,伊要投標的時候要取得台 灣計器公司和贊誠公司的同意,否則無法取得兩家公司的40 1表。因為時間已久,伊不記得台灣計器公司的部分伊是如 何跟他們聯繫,伊也不知道是伊還是透過底下的員工去跟台 灣計器公司做聯絡,伊一定有經過台灣計器公司的同意,只 是不知道是和哪位聯繫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五)第535頁)相合,辯護人擷取片段證詞而謂馬建華就吳 漢龍實際上是否有先知會顏嘉益已忘記,遽而論斷馬建華所 證不足以證明顏嘉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尚非可採。  ②而吳漢龍於調詢證稱:「(問:高擎公司刻印台灣計器公司 之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有無取得顏嘉益同意或授權?)因 年代久遠,我真的不記得我當時有沒有取得顏嘉益同意或授 權。」等語,惟吳漢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顏嘉 益於112年11月28日偵查中表示,此案台灣計器公司沒有自 己去投票、也不知道是誰的、印鑑那些也不是他們公司的 、當時也沒有人跟他聊過這個標案、他也沒有授權其他人去 刻台灣計器的大小章,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因為他們 公司的内部狀況我不清楚。他一定知道我們這邊有這副印章 ,因為時間久遠,但顏嘉益一定知道我們有他們公司的印章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536頁),可 徵雖就台灣計器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刻印之授權細節吳漢龍 已不復記憶,惟酌以刻印台灣計器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之時 間係102年9月25日,距吳漢龍於偵、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時 間已有相當時日,其遺忘此部分之情節,尚符情理,惟吳漢 龍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肯認顏嘉益必定知悉高擎公司 有留存台灣計器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等節,難以憑此即遽 謂高擎公司係在未經顏嘉益同意下即自行刻印台灣計器公司 之大小章,嗣並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在未經顏嘉益授意下以台 灣計器公司名義投標健行科大案。  ⑸顏嘉益之辯護人另以:台灣計器公司之所以提供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等納稅證明文件,係因部分作為經銷商之往來客戶會要求 提供做為上游供貨商之台灣計器公司之納稅證明文件,因高 擎公司為台灣計器公司之經銷商,從而當高擎公司要求台灣 計器公司提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等納稅證明文件時,台灣計器公 司即行提供,不得以此謂顏嘉益知悉上開文件將遭高擎公司 作為投標使用云云,惟顏嘉益於調詢中已自承:伊約於80年 左右在中瀚公司任職時認識吳漢龍,那時他在中瀚公司板橋 的辦事處任職。吳漢龍在83年離開中瀚公司,並成立高擎公 司,當時吳漢龍問伊要不要入股,伊答應後出資30%的公司 資本額150萬元,吳漢龍告訴伊其餘的金額其自己處理。伊 與吳漢龍約定,如果是伊公司有總代理的項目,吳漢龍都要 跟伊進貨,其他的項目自由買賣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 69號卷第420頁),而營業稅繳款書、401表係作為公司有正 常營運之證明文件,依上開顏嘉益取得高擎公司之股份,且 要求高擎公司必須向顏嘉益所經營公司進貨之情節而論,吳 漢龍自是知悉顏嘉益之公司有正常營運,高擎公司向台灣計 器公司拿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等文件,顯係為供作投標標案使用 ,顏嘉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犯罪之實行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者,因均僅給予一 罪之刑罰評價,故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黃兆 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黃兆龍 、湯采潔、吳漢龍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附表三之一、三之 三部分,係接續以虛開不實發票之方式對臺科大詐欺取財, 有部分詐欺犯行係在於103年6月20日以前所為,惟其等承同 一犯意之詐欺取財行為接續施行至法律修正後,是黃兆龍、 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上開部分之犯罪時間跨越新 舊法,應逕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比較新舊法 之輕重而適用之,合先敘明。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 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 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 生效施行後,有關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實質股東亦 屬公司負責人,而包括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 有公司,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商 業負責人」之範圍。從而,林素鋒就附表二之二、鄭文益就 附表三之二部分,均係在公司法第8條修正生效前所為,均 非修正前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⒊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規定自明。而營利事 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 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 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 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 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統一發票為營 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 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 所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範之對象。   ⒋罪名:   核黃兆龍、湯采潔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之一、三之一 、三之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附表二之二、三之二)。核林素鋒、林懿玉就事實 欄一、㈠、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之一)、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之二)。核吳漢龍就事實 欄一、㈠、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三之一、三之三)、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三之二)。核鄭文益 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附表三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顏嘉益就犯 罪事實一、㈠、⒉、附表三之三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接續犯:   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接續開立內容不 實之會計憑證,進而詐騙臺科大會計人員使之陷於錯誤而撥 款,主觀上係基於詐欺臺科大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 之時空關聯,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其中 黃兆龍、湯采潔就事實欄一、㈠、⒈⒉、附表二、附表三部分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三)、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 之二、三之二)各1罪;林素鋒、林懿玉就就事實欄一、㈠、 ⒈、附表二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之一)、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之 二)各1罪;吳漢龍就就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部分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三之一、三之三)、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三之二)各1罪 。另鄭文益接續行使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顏嘉益接續開立如附表三之三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 證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於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以包括之 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分擔。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與乙有直 接意思聯絡而丙與乙有聯絡,縱甲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仍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6 34號判決要旨參照)。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就 犯罪事實一、㈠、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之一 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部分;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就犯罪事實一、㈠、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就如附 表三之一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顏嘉益就如附表三之三所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黃兆龍、 湯采潔、吳漢龍、鄭文益就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分別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依前開說明 黃兆龍、湯采潔固不認識顏嘉益、鄭文益,仍無礙其等間就 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之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 分,及就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之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⑵黃兆龍、湯采潔雖非具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得填載會計憑 證之人,惟其等與具有身分關係之林素鋒(附表二之一)、 吳漢龍(附表三之一)、顏嘉益(附表三之三),及具有業 務關係之林素鋒(附表二之二)、鄭文益(附表三之二)共 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該部分,仍應依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林懿玉雖非 具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關係而得填載會計憑證之人,惟其與 具有身分關係之林素鋒(附表二之一),及具有業務關係之 林素鋒(附表二之二)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該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吳漢龍雖非具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得填載附 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三會計憑證之人,惟其與具有身分關係 之顏嘉益(附表三之三),及具有業務關係之鄭文益(附表 三之二)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該部分,仍 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考量本案之詐領款項之數額甚鉅、時間持續達數年,經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數量龐大等節,認上開被告均無刑法第31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一併敘明之。  ⒎想像競合犯:   黃兆龍、湯采潔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附表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之二、三之二)部分 ;林素鋒、林懿玉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附表二之一)、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附表二之二)部分;吳漢龍就犯罪事實一、㈠ 、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三之一、三之三)、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三之二) 部分,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向臺科大詐欺取財,各基於 同一犯罪故意,犯罪行為部分局部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就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 、林懿玉、吳漢龍所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 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 程雲鵬、林鈺原等協議以各自經營之公司,於投標之際先談 妥將由何家公司得標,並以其他投標公司之標價金額均高於 已談妥將得標公司之標價金額之方式,製造形式上有三家廠 商投標,並具有價格競爭關係,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 機關誤信得標廠商與其它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 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自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裁 判意旨參照)。  ⒉核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程雲鵬、林鈺原所為,均係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  ⒊吳漢龍、鄭文益就事實欄一、㈡、⒈部分;吳漢龍、鄭文益就 事實欄一、㈡、⒉部分;吳漢龍、鄭文益就事實欄一、㈡、⒊部 分;吳漢龍、鄭文益就事實欄一、㈡、⒋部分;程雲鵬、吳漢 龍、鄭文益就事實欄一、㈡、⒌部分;程雲鵬、吳漢龍、鄭文 益就事實欄一、㈡、⒍部分;程雲鵬、吳漢龍、林鈺原就事實 欄一、㈡、⒎部分;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就事實欄一、㈡ 、⒏部分,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分論併罰之說明:  ⒈吳漢龍就其所涉犯事實欄一、㈠、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事實欄一、㈡、⒈至⒏所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鄭文益就其所涉犯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之二所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 一、㈡、⒈至⒍、⒏所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顏嘉 益就其所涉犯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之三所示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實欄一、㈡、⒏所示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程雲鵬就其所涉犯事實欄 一、㈡、⒌至⒎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本件黃兆龍之選任辯護人以:黃兆龍雖便宜行事而涉不實核 銷,但該等金額多數皆用於實驗室及各項計畫之推動,並無 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圖,且黃兆龍已年屆73歲,實具備 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事,請酌予減輕其刑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527至529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原法定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黃 兆龍有款項私用之情,業據林素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如下 :黃兆龍之妻和湯采潔的勞、健保都掛在偉盟公司或集滿公 司。因為實驗室沒有辦法為她們加保,她們二人沒有實際在 偉盟公司或集滿公司任職,也不會領公司的薪水,應該是湯 采潔或黃兆龍要求伊這樣做。是黃兆龍指示伊用林懿玉土銀 帳戶的錢去支付她們勞、健保的費用,勞退基金也因為掛在 我們公司,由伊用林懿玉土銀帳戶的錢給付。電話費的帳單 會直接寄到偉盟公司,由林懿玉土銀帳戶轉帳繳費,或至超 商先墊款繳費,再提領林懿玉土銀帳戶現金歸墊。黃兆龍也 請伊支付專利費用,即106年3月16日轉帳4萬9,000元給宇川 國際專利公司該筆。而108年3月31日轉帳9萬9776元,註記 「美金3200*31.18」表示伊兌換美金現金後交給黃兆龍。於 108年3月11日轉帳9萬9,776元兌換美金3,200元、108年8月2 0日轉帳10萬1,254元兌換美金3,200元、108年10月5日轉帳9 萬9,888元兌換美金3,200元、109年1月3日轉帳10萬139元兌 換美金3,3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29 2至294頁),而黃兆龍則於調詢肯認上節,並稱兌換美金是 為出國使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95至98頁 ),上開勞、健保、勞退基金、電話費用、專利費用款項顯 非公用,而兌換美金,更與黃兆龍在臺灣之研究開銷關聯較 低。至於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核銷計畫案並交付現金予 廠商後,使臺科大無從監督款項之使用是否合理或妥適,且 本案係自99年間至107年止,長達數年,臺科大無從監督之 款項逾數百萬,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允宜敘明。  ⒉本件吳漢龍之選任辯護人以:本件吳漢龍主觀上係為協助臺 科大營建所購買實驗室所需其他器材,及慰勞辛苦的研究生 所需之紅包獎勵,並無中飽私囊之舉。吳漢龍確實未向黃兆 龍求證確認上情。另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亦僅係苦於採購 單位要求須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繁雜形式程序所致,吳漢 龍亦非有圖不法利益之情事,故惡性較低。再參酌吳漢龍於 本案案發之初即坦承犯行,未有隱匿,本案若未酌減其刑, 應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若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情輕 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併考量刑罰之謙抑 性,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535至537頁)。本院參以吳漢龍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 核銷計畫案,期間自101年起至107年止,長達數年,所核銷 之費用,吳漢龍亦於本院審理中稱:馬建華製作之內帳中, 有「餘額」,此部分是之前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方式核銷下 來,沒有用完的部分。若出貨品項與會計憑證相符,即不會 記載在內帳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8至409頁),則「 餘額」中所示之金額,若屬高擎公司得以提供者,吳漢龍所 經營之高擎公司即得獲得臺科大營建所持續、穩定之銷貨、 後續器材維護之收益。而內帳中「付」、「給」部分,將使 臺科大無由監督款項之使用是否合理或妥適,就本案而言, 並無宣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至於政府採購法部分,本院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所定之執行 刑復得易科罰金。是本案就吳漢龍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允宜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兆龍任職於國內知名學府 擔任教職、湯采潔為其助理,竟與林素鋒、吳漢龍以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方式,供黃兆龍用以核銷研究計畫所餘之經費 ,並因此方式先行取得現金而交付予黃兆龍、湯采潔,或存 在廠商帳上於下次出貨時自帳上扣抵。更為掩人耳目,經湯 采潔要求吳漢龍開立多家廠商之會計憑證,吳漢龍遂邀同鄭 文益、顏嘉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而顏嘉益、鄭文益明知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 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竟 仍為不實填載。至於林懿玉開立林懿玉土銀帳戶,以供匯入 以不實會計憑證核銷而經臺科大撥付之款項,並協助處理相 關帳目事宜,所為實非允當,惟均係經林素鋒之指示下所為 等節。而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即以事 實欄所示之詐術,使臺科大會計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所 檢具偉盟公司、集滿公司、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台灣計器 公司之會計憑證均屬實在而有實際花用,並核撥經費,造成 臺科大財產上之損失,所為破壞國家教育機構對研究計畫案 款項合理監管之目的。並衡酌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 懿玉、吳漢龍、顏嘉益、鄭文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均為坦承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 程雲鵬、林鈺原共同以詐術製造廠商競標之假象,致各該招 標機關誤認競爭關係存在而開標,以致無法達成政府採購法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之制度設 計目的無由達成,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吳漢龍、鄭文益、 程雲鵬、林鈺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坦承之犯後態 度,顏嘉益否認之犯後態度。本院並分別審酌:  ⒈黃兆龍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任大專院校教授、主任,月 收入10萬元以上,與妻子同住,無人需扶養,小康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    ⒉湯采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民宿,只有三間房間 ,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照顧患有慢性病之年邁雙親,女兒 嫁給務農人家,需照顧5個月大之孫子,不需扶養任何人, 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⒊林素鋒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公司,月收入約5萬元,與 丈夫與女兒同住,需扶養女兒,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⒋林懿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會計,月收入約4萬元, 與丈夫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兒子及女兒,小康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  ⒌吳漢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高擎公司工作,月收入約6萬 元,與妻子、兒子同住,無人需扶養,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    ⒍鄭文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收入,與兒子、女 兒同住,無需扶養任何人,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⒎顏嘉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儀器業,與妻子同住 ,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並衡酌顏嘉益於本 案案發之際為高擎公司占有40%比例股份之股東(顏嘉益得 自高擎公司所取得之收益中分潤,惟無證據證明渠得掌控高 擎公司之營運,詳見本判決乙、參、六之說明)等情。  ⒏程雲鵬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儀器業,與妻子同住, 無人需扶養,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⒐林鈺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儀器業,與妻子同住 ,需扶養母親及兒子,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分別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吳漢龍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8罪;鄭文益所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7罪);顏嘉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程雲鵬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3罪;林鈺原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吳漢龍、鄭文益 、程雲鵬違反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均係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營 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 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 之價格競爭功能。及鄭文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侵害之法益為業務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等情。併考量上開被 告所犯各罪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其等就違反政府 採購法部分各次犯行手法類似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 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分別對吳漢龍、程雲鵬所犯上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罪及鄭文益所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罪分別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 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承認錯誤,考量刑 罰目的除應報外,仍有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之目的,應 有予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自新機會之理。是本 院斟酌全案情節,認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 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等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黃兆龍 、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 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黃兆龍、 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另 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以填製不實發票之方式向臺科大詐 領研究經費,使國家無從監管該等款項是否確有適當支出, 並如數用於研究,而林懿玉亦開立林懿玉土銀帳戶,並協助 將該帳戶之款項轉匯予湯采潔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一部,可見其 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之處,故為促其等記取教訓,並確保其 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 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等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其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4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倘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黃兆龍自林素鋒處固有取得363萬2,581元,業據本院核 對林懿玉土銀帳戶確認無訛,惟本件檢察官於本案所檢附提 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總金額計為306萬9,637元,低於林 素鋒實際交付予黃兆龍、湯采潔之林懿玉土銀帳戶帳上完整 、全部之現金支出363萬2,581元,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院認黃兆龍、湯采潔於本案所詐得之 金額,應以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總金額為準,即306萬9,637元 ,因款項係由林素鋒以現金交付黃兆龍,而匯入湯采潔帳戶 之款項亦經提領後交付予黃兆龍,黃兆龍為款項最後匯集之 處,且因所交付者為現金,化為現金形式後,學校會計單位 即無由監督款項之使用是否合理或妥適,另本院前已敘明款 項已化為現金形式,而有私用之情形,本院認此部分仍屬黃 兆龍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黃兆龍、湯采潔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數額,依 馬建華所提出之檔案名稱「臺科大-湯-發票.出貨.xls」內 帳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333至337頁), 吳漢龍102年至108年間多次交付5萬元至25萬元不等之款項 予湯采潔,並請馬建華登載於内帳,馬建華則於内帳品名欄 位註記「出」及「給」字樣,總計高擎公司共交付93萬元, 若加計稅費,則為100萬4,400元。黃兆龍及湯采潔收取高擎 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三)第689頁)則係比對交易傳票、存摺資料(見111年度偵 字第7348號(卷三)第557至615頁),而得出交付予黃兆龍、 湯采潔之款項數額計為108萬元。起訴書係以虛開發票總金 額認定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詐得89萬7,250元;其中鄭 文益實際取得18萬2,500元(附表三之二)、顏嘉益實際取得1 2萬1,400元(附表三之三)。惟本院認為吳漢龍已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內帳部分係如實登載,而堪可採信,且依內帳認定 對黃兆龍、湯采潔較為有利,因此,就黃兆龍、湯采潔、吳 漢龍實際詐得之數額,爰認定為100萬4,400元,且稅費為其 等犯罪之成本,成本不應予以扣除。另吳漢龍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款項係交予湯采潔,湯采潔會告知伊發票需要多開的 金額,新增的品名及數量都不會實際交貨,只是為了核銷, 湯采潔會跟伊講要如同內帳記載般「付」、「給」現金至臺 科大,伊與黃兆龍的聯繫都是在技術方面,開發票完全是湯 采潔告知,伊沒有辦法確認這些核銷的款項確實都是黃兆龍 為了實驗室所需而開立,伊也無確認湯采潔一定會把虛開發 票所核銷之金額交予黃兆龍,亦未如同林素鋒般,向黃兆龍 確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6至410頁)。而黃兆龍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吳漢龍部分係經由湯采潔直接聯繫,對於馬 建華所製作之內帳伊不清楚,要問吳漢龍與湯采潔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390至392頁)。黃兆龍亦於調詢中證稱:高 擎公司的部分每次則只有幾千塊,次數只有2、3次。伊拿到 錢之後,就作為研究室的開支,有幾次也會用來請學生吃飯 ,等於零用金。吳漢龍自己主動拿錢給伊,吳漢龍跟伊說老 師這個錢是要給你的,伊就收下來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一)第83、90頁)。參酌黃兆龍及湯采潔收取高 擎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三)第689頁)、交易傳票、存摺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 348號(卷三)第557至615頁),高擎公司之傳票上確有記載 「臺科大湯」等情,顯見吳漢龍所稱款項係交付予湯采潔等 節確屬實在。酌以本案扣案資料所示情事(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三)第275至278頁),則既然黃兆龍與吳漢龍間 之聯繫主要在於技術層面,而款項除黃兆龍所稱之2、3次, 數千元供作研究室開支,均交予湯采潔,而黃兆龍亦未能肯 定有自湯采潔處收到吳漢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所核銷 之款項,參以吳漢龍將該等不實發票轉交給湯采潔,湯采潔 收受後將該等不實發票黏貼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購及支 出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製作不實之請購單,湯采潔、黃兆 龍並在「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人」欄位簽名或蓋章, 表示已審核上開黏存單及發票無誤,再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 開研究計畫業務費,當臺科大撥付現金後,臺科大即無由對 該筆款項之使用加以監管,縱黃兆龍、湯采潔稱均係供作研 究、實驗室使用云云,惟尚乏憑據。則本院認就該100萬4,4 00元部分,應對黃兆龍、湯采潔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物無庸沒收之說明:  ⒈黃兆龍部分:   本件於黃兆龍處所扣得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郵局存摺6本、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見110年度偵字 第23869號卷第121頁)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⒉湯采潔部分:   本件於湯采潔處所扣得之湯采潔郵局帳戶存摺計11本、林品 綺郵局帳戶存摺1本、文書、信件、湯采潔之電腦資料、湯 采潔之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IPHONE 6s行動電話1具(見110年度偵字第2 3869號卷第129頁)等物,其中林品綺郵局帳戶存摺1本、湯 采潔之電腦資料、湯采潔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蘋果廠牌IPH ONE 6s行動電話1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湯采潔郵 局帳戶存摺計11本、文書、信件,則核屬書證或物證之性質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林素鋒部分:   偉盟公司土銀帳戶存摺24本、集滿公司土銀帳戶存摺17本等 物(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63至480、481至484頁 ),核屬書證或物證之性質,至於其餘經扣押之林素鋒銀行 帳戶存摺3本、3本、8本、林淑雯銀行帳戶存摺20本、林秀 卿銀行帳戶存摺36本、偉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5本、偉 盟公司送貨單7本、林素鋒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物料訂購 單1本、綜合支出明細表1本、支票支出登記表1本、請款明 細1本、付款明細1本、集滿公司送貨單4頁、物流公司請款 單15頁、林淑雯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素鋒電腦資料usb、林淑雯 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 0000)等物(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143至145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林懿玉部分:   林懿玉土銀帳戶存摺2本(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23 7至239頁)、林懿玉之月曆12本(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一)第373至379頁)等物,核屬書證或物證之性質,至於其 餘經扣押之林懿玉銀行帳戶存摺25本、林懿玉電腦資料usb 、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144至 145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吳漢龍部分:   吳漢龍合庫銀帳戶摺7本、6本、筆記本2本、投標文件1本、 投標文件24頁、投標文件14頁、核能研究所銷貨明細5頁、 臺科大銷貨明細19頁、臺科大湯小姐銷貨明細5頁、吳漢龍O 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高擎公司標案資料光碟、高擎公司業務電腦資料 光碟、高擎公司電子信件往來資料、贊誠公司章拓印、台灣 計器公司章拓印(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153至154頁 )等物,其中吳漢龍OPP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其餘如前述 之扣案物核屬書證或物證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鄭文益部分:   鄭文益經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 0000000000)、估價簿等物(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 16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⒎顏嘉益部分:   顏嘉益經扣案之益瀚公司出貨單(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二)第85至91頁)、台灣計器公司發票紀錄(見111年度偵 字第7348號(卷二)第93至101頁)等物,核屬書證或物證之 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鄭文益、顏嘉益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湯采潔向吳漢龍提出配合開立不實發票憑證 ,用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請求,而吳漢龍除以高擎公司開 立不實品名、數量、金額之發票外,吳漢龍另以支付帳款為 由,提供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等資訊給具有業務往來之贊 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文益及台灣計器公司負責人顏嘉益,請 託鄭文益、顏嘉益依該等不實資訊開立買受人為臺科大之發 票。而鄭文益、顏嘉益亦明知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與臺 科大並無業務往來,為獲取高擎公司應付帳款,仍開立買受 人為臺科大,而其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贊誠公司及台 灣計器公司之發票予吳漢龍,再由吳漢龍將該等發票轉交給 湯采潔,湯采潔收受後即將該等不實發票黏貼在「國立臺灣 科技大學請購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製作不實之請購 單,湯采潔、黃兆龍並在「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人」 欄位簽名或蓋章,表示已審核上開黏存單及發票無誤,再持 之向臺科大報銷上開研究計畫業務費,使臺科大會計人員陷 於錯誤,審核通過並將如附表三之二、三之三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贊誠公司第一銀帳戶、台灣計器公司臺中銀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臺科大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正確性。再由吳漢龍自 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提領現金或由吳漢龍先行墊付後 再從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轉帳至吳漢龍合庫銀帳戶, 由吳漢龍分次赴臺科大陸續交付款項予湯采潔,吳漢龍以前 開方式,使原先應由高擎公司支付給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 司之應付帳款,轉由臺科大代為支付。其中鄭文益實際取得 18萬2,500元(附表三之二)、顏嘉益實際取得12萬1,400元 (附表三之三)。因認鄭文益、顏嘉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  ㈡鄭文益、顏嘉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解:  ⒈鄭文益部分:   鄭文益固坦承渠有開立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會計憑證予臺科 大,惟未與臺科大實際交易,品項及金額均屬虛偽,而有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高擎公司有向贊誠公司訂購貨品,吳 漢龍請伊將發票的買受人記載為臺科大,吳漢龍有說過,如 果超過一定金額,可能要幫忙開發票,這樣臺科大方會支付 款項,吳漢龍並稱發票的品名會自己設定並交貨,所以吳漢 龍請伊開某個品名的發票,伊就開了。每個月高擎公司都會 向贊誠公司訂貨,伊僅是將要開給吳漢龍的部分發票,改開 立予臺科大等語。鄭文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⑴本件鄭文益 並不認識黃兆龍,亦未與黃兆龍曾有過任何接觸往來。⑵緣 高擎公司吳漢龍會向贊誠公司進貨,贊誠公司需開立發票予 高擎公司,藉以向高擎公司進行請款。鄭文益之所以在未與 臺科大有實際交易往來之情形下,仍開立附表三之二以「國 立臺灣科技大學」為買受人之發票交予吳漢龍,係因吳漢龍 告知鄭文益高擎公司與臺科大常有交易往來,高擎公司需開 立發票向臺科大請款,但受限於高擎公司向臺科大請款之發 票金額單一月份不能超過10萬元之限制,吳漢龍因此請鄭文 益幫忙將部份本來應該開立交予高擎公司之發票,改為開立 以臺科大為買受人之發票,且發票品名由吳漢龍告知鄭文益 填寫或由吳漢龍自行填寫,其餘應付貨款之差額則仍開立以 高擎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由高擎公司付款。⑶鄭文益認為 對贊誠公司營運最重要之事係應收帳款不能有所短缺,至於 高擎公司希望開立以何人名義作為買受人以及發票記載品名 為何,鄭文益並不以為意,吳漢龍上開提議之作法,並不會 影響贊誠公司出貨予高擎公司時實際上可收取之總貨款,且 贊誠公司未浮開發票金額,僅部份本來應由高擎公司支付予 贊誠公司之貨款變成由臺科大付款,故在此情形下鄭文益方 聽從吳漢龍上開提議,直接開立以臺科大為買受人之發票交 予吳漢龍。⑷鄭文益對於吳漢龍實際上向贊誠公司提議上開 開立發票之作法,係另有其他緣由,根本一無所悉,縱然贊 誠公司開立之發票所載買受人及品名有不實之情形,但不能 以此即謂鄭文益與吳漢龍、黃兆龍等人間就以贊誠公司開立 之發票向臺科大詐領核銷研究經費乙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為鄭文益之利益辯護。  ⒉顏嘉益部分:   顏嘉益固坦承渠有開立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會計憑證予臺科 大,惟未與臺科大實際交易,品項及金額均屬虛偽,而有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惟堅決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台灣計器公司 有交貨予高擎公司,高擎公司是經銷商之一,其中部分的貨 會交給臺科大,吳漢龍請伊把此部分的發票直接開買受人為 臺科大的發票等語。顏嘉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吳漢龍向顏 嘉益為上開要求時,並未告以「係為與黃兆龍、湯采潔等人 共同詐領臺科大研究計畫業務費」。顏嘉益雖開立買受人不 實之發票,然開立之金額並未不實,換言之,顏嘉益並未因 開立不實發票而從中獲有額外或溢出實際交易之買賣價金。 故顏嘉益主觀上至多僅認識到「開立不實買受人之發票」, 但絕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意圖,無施以客 觀之詐術行為,亦無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等人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等 三人供述可知,黃兆龍、湯采潔與顏嘉益不認識,未曾溝通 聯繫。吳漢龍與顏嘉益間確有實際的買賣關係,僅係出於核 銷金額上限之考量而要求顏嘉益開立不實買受人之發票,而 吳漢龍向顏嘉益購買儀器設備或配件耗材後,後續出貨事宜 皆由吳漢龍處理,並未告知顏嘉益,且顏嘉益所獲臺科大撥 付之金額,亦與吳漢龍應付帳款相符,足證顏嘉益根本不知 道吳漢龍與黃兆龍、湯采潔等三人詐欺取財之計畫,既不知 悉渠等三人之犯罪計畫,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等 語,為顏嘉益之利益辯護。  ㈢本件依鄭文益、顏嘉益所供,固坦承有以贊誠公司、台灣計 器公司填製如附表三之二、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 證,嗣吳漢龍持如附表三之二、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不實會 計憑證交付負責索要發票之湯采潔,及主持研究計畫之黃兆 龍,惟本院仍應審究鄭文益、顏嘉益與湯采潔、黃兆龍及吳 漢龍之間,就上開會計憑證係供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向 臺科大詐領研究經費等情,是否有所認識而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吳漢龍固於調詢中證稱:贊誠公司跟台灣計器公司的發票是 伊請他們代開的發票,實際上是由高擎公司出貨,伊會告知 鄭文益跟顏嘉益發票的金額跟品項,請他們開贊誠公司跟台 灣計器公司的發票後寄給伊,伊再拿去給湯采潔,伊告知他 們開立的發票金額,也有浮報的情形,因為實際出貨聯繫的 都是伊,所以鄭文益及顏嘉益應該不知道實際出貨跟發票金 額有落差的情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399頁 );吳漢龍亦於調詢中證稱:因為高擎公司有向贊誠公司進 貨,贊誠公司會開立發票給高擎公司,所以將本來應該開給 高擎公司的發票,轉開給臺科大,至於開給臺科大的發票金 額與贊誠公司應開給高擎公司的發票金額之間的落差,伊會 和鄭文益另外對帳。高擎公司會向贊誠公司及台灣計器公司 進貨,本來就要支付貨款,臺科大核銷撥付的款項,會直接 自高擎公司應付貨款折抵,或是由伊自行提領現金將湯采潔 要求的款項交付給湯采潔,與鄭文益及顏嘉益無關等語(見 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0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贊誠公司的發票部分是伊去贊誠公司開的,鄭文益會給伊 空白發票讓伊自己寫。高擎公司的人員會跟台灣計器公司的 人員連絡,說希望的品名及價格,台灣計器公司開好後再寄 過來給高擎公司。高擎公司有跟贊誠公司進貨,下次贊誠公 司如果開發票就減掉自己開發票的金額。款項的部分會從高 擎公司拿給湯采潔,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部份從貨款内 抵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185頁);有時 候不想要都用同一家高擎公司的發票,所以才請台灣計器跟 贊誠公司開發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9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除了提供高擎公司的不實發票 外,伊有另外再提供贊誠公司的發票予黃兆龍辦理研究計畫 的核銷。當時是因為學校助理湯采潔說希望不要只有一家的 發票,所以高擎公司就去找廠商,贊誠公司是伊的上游廠商 ,高擎公司常常會跟贊誠公司拿貨,於是請鄭文益將部分發 票直接開給臺科大。發票是伊交給臺科大,鄭文益沒有將發 票給臺科大。贊誠公司願意開發票的原因,是因為金額總和 與高擎公司向贊誠公司購買的金額符合,僅對象不同。伊在 請贊誠公司開發票的過程當中,並未跟鄭文益提過這些發票 係為提供給湯采潔、黃兆龍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並且還會把 臺科大核銷後支付給廠商的款項,再回流給湯采潔或是黃兆 龍。這是伊跟學校之間的事情,不可能會跟其他廠商講這件 事情。伊的認知裡面,伊知道自己有浮報,所以伊一直強調 他們不知道,贊誠公司開立給高擎公司的發票,再加上贊誠 公司應伊的要求開給臺科大的發票,這兩個加起來的總金額 不會超過贊誠公司實際上出給高擎公司貨品應收的帳款。高 擎公司應給付的貨款,也會將臺科大給付給贊誠公司的款項 扣除。鄭文益並不認識黃兆龍與湯采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240至243頁);湯采潔告知伊要開發票,湯采潔會說現 在計畫還有多少錢,是不是可以幫忙開一下。是由馬建華跟 台灣計器公司的人員聯絡,伊會跟馬建華說高擎公司希望開 個發票,拜託馬建華跟台灣計器公司說,請台灣計器公司開 個品名項目,台灣計器公司開好發票後寄過來給高擎公司。 伊沒有對馬建華說明開發票是為了詐領研究經費。馬建華沒 有對伊說過有跟台灣計器公司的員工說開立不實發票就是為 了要提供給湯采潔等人詐領研究經費。伊沒有跟顏嘉益說開 立發票係為詐領研究經費。伊不會和鄭文益、顏嘉益講浮報 的事情,也不可能講浮報的事情,因為對接的窗口都是伊, 伊請鄭文益、顏嘉益幫忙開發票,怎麼可能會講浮報的事情 ,顏嘉益也沒有問過伊。後面交貨的情形鄭文益、顏嘉益均 不清楚。顏嘉益沒有獲得好處,因為是抵貨款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14至317頁)。  ㈤是以,檢察官執吳漢龍於調詢中所證:「伊告知他們開立的 發票金額,也有浮報的情形」等語,作為不利於鄭文益、顏 嘉益之依據,惟吳漢龍於調詢中緊接上揭話語而證稱:「因 為實際出貨聯繫的都是伊,所以鄭文益及顏嘉益應該不知道 實際出貨跟發票金額有落差的情形。」則吳漢龍所指「也有 浮報之情形」,是否有告知鄭文益及顏嘉益,容有可疑。再 者,吳漢龍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沒有跟顏嘉益說開立發 票係為詐領研究經費。伊不會和鄭文益、顏嘉益講浮報的事 情,也不可能講浮報的事情,因為對接的窗口都是伊,伊請 鄭文益、顏嘉益幫忙開發票,怎麼可能會講浮報的事情,顏 嘉益也沒有問過伊。後面交貨的情形鄭文益、顏嘉益均不清 楚等語,已明確證稱並未對鄭文益、顏嘉益提及浮報等情。 從而,由吳漢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鄭文益、顏嘉益 對吳漢龍以虛開之發票向臺科大人員佯以發票上之貨品有實 際採購,而使臺科大人員陷於錯誤並核撥款項等節並不知悉 。  ㈥參酌吳漢龍於偵查之初,即已表示鄭文益、顏嘉益因虛開發 票而從臺科大處取得之款項,將由高擎公司自應給付予贊誠 公司、台灣計器公司之貨款中扣抵等節,卷內復乏證據可認 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有取得多於高擎公司應付貨款之利 益,而得以據此推論鄭文益、顏嘉益具不法所有意圖。況開 立虛假發票之緣由多端,而吳漢龍亦表示此部分係為避免臺 科大之採購廠商集中在高擎公司一家,且款項、金額均經高 擎公司吳漢龍告知後再由鄭文益、顏嘉益填載,自無法僅憑 顏嘉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鄭文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行,即謂渠等開立虛假發票時,已知悉係為以此等 不實發票核銷黃兆龍所主持之研究計畫經費,而與黃兆龍、 湯采潔及吳漢龍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㈦本件既乏證據可認鄭文益、顏嘉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間具有犯意聯絡,即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鄭文益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刑法第215條、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與顏嘉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張孟格(下逕稱姓名)與吳漢龍、鄭文益共 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緣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取得公路總局標案,遂與鄭文 益、張孟格商討,請其等以贊誠公司、正上公司之名義,配 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公司投標公路總局標案,由吳漢 龍決定贊誠公司、正上公司之標價金額,並由吳漢龍製作贊 誠公司之投標文件,正上公司之投標價格,則由張孟格填載 ,渠等以此方式創造出形式上公路總局標案係由不同經營者 參與投標之假象,使公路總局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 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於102年7月30日開標時,由高擎 公司為最低標廠商,並以標價134萬1,000元核於底價(底價 135萬2,000元)內得標,讓公路總局標案開標發生不確之結 果。因認張孟格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張孟格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漢   龍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07至429頁、   533至5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益之證述(見110年度 偵字第23869號卷第403至412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二)第257至265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7至56、 87至98頁)、證人即高擎公司經理賴世榮於調詢之證述(見 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205至212頁)、證人許鳳珠於調 詢、檢察官偵查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53 至460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101至109、151至1 5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108年12月30日財試秘 字第1080005133號函附「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採購之相關 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453至550頁)   、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支票申請書及取 款憑條(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三)第539至545、547至 5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   」之電子領標紀錄(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三)第537頁   )、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中業執字第1110038480號函 及所附之正上儀器有限公司存摺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 代轉帳收入傳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01至10   5頁)、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收據【領取人:正上儀器有限 公司】(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5頁)、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49頁) 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張孟格固坦承渠所實際經營之正上 公司確實有參與公路總局標案之投標,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 試驗所財物採購投標文件清單、授權書、投標標價清單、招 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件係渠用印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辯稱:當時是顏嘉益拿車轍輪跡 試驗儀的型錄到正上公司來找伊,顏嘉益說車轍輪跡試驗儀 是他們益瀚公司總代理,益瀚公司去標觀感不好,顏嘉益即 拿型錄給伊,請伊去投標,顏嘉益會報給伊車轍輪跡試驗儀 的價格,伊加上10%至15%的利潤。因為顏嘉益稱應該會標到   ,標到後益瀚公司負責叫貨,益瀚公司的業務人員就會送過 去客戶那邊並做教育訓練。本案的押標金是正上公司自行支 出,伊是實際投標,並非陪標等語,張孟格之選任辯護人則 以:本案中,贊誠公司之鄭文益與張孟格並不認識,亦無聯 絡,而吳漢龍稱公路總局標案並非其聯絡,係交由經理賴世 榮處理,賴世榮亦稱並非渠聯絡,可能是由益瀚公司的顏嘉 益與張孟格聯絡,則本件檢察官實未能明確說明陪標之經過   、金額、向何方採購機器等內容。張孟格投標公路總局標案 係因顏嘉益請張孟格真正投標,若得標後,將使用益瀚公司 產品,並從中獲取利潤。張孟格很少與吳漢龍接觸,亦不知 悉顏嘉益與吳漢龍協商的內容,張孟格係真正投標,完全不 知道贊誠公司、高擎公司之存在,押標金5萬元亦是由正上 公司自行負擔,並非由他人準備等語,為張孟格之利益辯護   。經查: 一、本件公路總局標案,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及正上公司分別有   投標,其中押標金部分,高擎公司係以現金支付、正上公司   、贊誠公司係以支票支付(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 第455頁),正上公司的標價為137萬9,700元、贊誠公司的 標價為138萬5,000元、高擎公司的標價為136萬3,000元,因 均高於底價135萬2,000元,而由最低報價廠商高擎公司優先 減價1次後以低於底價之134萬1,000元決標(見113年度偵字 第1400號(卷二)第457頁)。正上公司招標投標契約文件、 投標廠商聲明書簽署日期為102年7月26日(見113年度偵字 第1400號(卷二)第532、535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顯示列印之時間為102年7月26日(見113年度偵 字第1400號(卷二)第522頁)。本件僅有高擎公司之代表賴 世榮經高擎公司授權出席102年7月30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材 料試驗所三樓會議室之開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   )第461至462頁)。高擎公司、正上公司均在投標標價清單 中之「標的名稱、規格及型號」欄位中,記載「77-PV 33A0   6」、「生產/製造/供應者」欄位中,記載「CONTROLS」, 得標後均係使用同一品項儀器履約。另鄭文益之贊誠公司尚 無投標之真意,贊誠公司之押標金係由高擎公司自高擎公司 合庫銀7804號帳戶支出購買支票。而正上公司之押標金係證 人許鳳珠於102年7月25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正上公 司設於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購買5萬元之支票,再 於「本行支票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填載受款人為「交通部 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申請人為「正上儀器有限公司」、 「許鳳珠」,並蓋印正上公司大小章,嗣該5萬元之押標金 均經領回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漢龍(見111年度偵 字第7348號(卷五)第407至429頁、533至541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鄭文益(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03至412頁;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257至265頁;111年度偵字第 7348號(卷五)第47至56、87至98頁)、證人即高擎公司經理 賴世榮於調詢(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205至212頁)   、證人許鳳珠於調詢、檢察官偵查(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 號卷第453至460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101至10   9、151至156頁)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 所108年12月30日財試秘字第1080005133號函附「車轍輪跡 試驗儀1組」採購之相關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 (卷二)第453至550頁)、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支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 三)第539至545、547至5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 所「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之電子領標紀錄(見107年度他字 第5893號(卷三)第537頁)、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中 業執字第1110038480號函及所附之正上儀器有限公司存摺取 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四)第101至105頁)、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收據 【領取人:正上儀器有限公司】(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二)第35頁)、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 7348號(卷二)第4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以認定。 二、吳漢龍固於111年2月23日調詢中證稱:公路總局標案是為了 要湊滿3家投標廠商,才請贊誠公司及正上公司陪標,押標 金都是由高擎公司準備。公路總局標案是由賴世榮負責的, 賴世榮如何找正上公司陪標的細節伊不清楚,伊知道高擎公 司有承作該標案,但詳細投標情形要問賴世榮比較清楚。至 於高擎公司有無持有正上公司大小章現在沒辦法確認,有可 能有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394至395頁)。 而吳漢龍以上回答,係針對:「依提示文件顯示高擎公司於 102年7月24日提領現金5萬元,復分別於102年7月29日及102 年7月30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高擎公司合庫 銀7804號帳戶之資金申請2張5萬元、受款人為交通部公路總 局材料試驗所之押標金,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調 閱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102年案採購卷證,查知高擎 公司係以現金繳納5萬元押標金,意即正上公司、贊誠公司 及高擎公司押標金均由高擎公司支付,是否如此?」此一問 題回答,惟正上公司係自行開立5萬元支票給交通部公路總 局材料試驗所,此有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中業執字第 1110038480號函附統一編號00000000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及支票在卷可佐(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01至105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 材料試驗所係以郵務寄送之方式將作為押標金之票號YNA000 0000號支票交予正上公司簽收(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五)第119至123頁),吳漢龍非無可能係因調查人員在偵查 階段尚未究明案件全貌時之提問,依前揭高擎公司於102年7 月24日提領現金5萬元,復分別於102年7月29日及102年7月3 0日申請支票等客觀事證,而為與事實有所落差之回答。 三、吳漢龍復於112年11月28日調詢證稱:找正上公司陪標詳情 ,時間久遠,伊真的不記得了,伊不確定到底誰去聯繫正上 公司,一般來說,高擎公司會聯繫正上公司負責人,許鳳珠 及張孟格都會聯繫,不確定當時是否取得哪一位同意,但一 定有經過正上公司同意。印象中高擎公司沒有替正上公司領 標,也沒有正上公司大小章及投標所需的資料,正上公司投 標的文件應該都是正上公司自己製作的,領標也是正上公司 自行處理。至於押標金的部分,經伊檢視高擎公司的帳務, 也不是高擎公司替正上公司購買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 348號(卷五)第413至4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湊 足家數,找廠商陪標,此部分承認,但本案已經是好幾年前 的事,伊不確定當時找誰聯絡或聯絡的細節,伊不確定自己 或有無請他人聯絡正上公司。伊與益瀚公司就業務範圍有區 分,兩家公司伊確定有協調由哪一家公司投標,但細節模糊 ,當初係賴世榮主導本案,伊無法排除本案係益瀚公司找正 上公司投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7、272至273頁)。 就本件公路總局標案詳情已不復記憶,難以憑吳漢龍所證, 即謂張孟格涉有本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 四、證人賴世榮於調詢證稱:伊記得當時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   驗所102年的案件有急迫性,吳漢龍不希望標案流標,所以   會去找正上公司陪標,但是不管是高擎公司或是正上公司得 標,用的都是益瀚公司代理的義大利品牌CONTROLS車轍輪跡 試驗儀來交貨,所以這個案子也可能是益瀚公司找正上公司 來陪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第211至212頁);因 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人員告訴伊交通部公路總局材 料試驗所想要採購車轍輪跡試驗儀,伊就向吳漢龍回報,吳 漢龍說高擎公司有意願得標,但是益瀚公司也想投標,而新 竹以北的業務要由高擎公司負責,所以吳漢龍就跟顏嘉益協 調由哪家公司投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第20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益瀚公司是高擎公司的大股東,代 理義大利品牌CONTROLS車轍輪跡試驗儀,高擎公司從益瀚公 司進貨,進貨成本加13%即為高擎公司的成本。在業務的區 分上,新竹以北是高擎公司負責,新竹以南是益瀚公司負責   ,那時候伊得知益瀚公司也有報價,然後伊就跟吳漢龍講益 瀚公司有報車轍輪跡試驗儀,吳漢龍即去跟益瀚公司聯繫。 益瀚公司去投標車轍輪跡試驗儀,會導致儀器商有不滿的情 緒,因為新竹以北是高擎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276至277、279至280頁)。互核顏嘉益於調詢供陳:如果是 伊要求正上公司張孟格投標,應該是伊提供招標文件下載的 網址給張孟格,或是伊提供招標文件給張孟格,據伊在市場 上的了解,張孟格沒有能力處理這個採購案件,車轍輪跡試 驗儀是很特殊的儀器,伊覺得張孟格不懂車轍輪跡試驗儀這 個儀器,除非有人指點張孟格。最有可能的理由是高擎公司 不是使用益瀚公司代理的產品去投標,所以伊才會去找正上 公司張孟格,要張孟格去投標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 號(卷五)第23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益瀚公司有總 代理車轍輪跡試驗儀,伊對於公路總局標案有印象,該採購 案的得標廠商高擎公司是向益瀚公司進貨的,伊記得是益瀚 公司銷售車轍輪跡試驗儀給高擎公司,再由高擎公司出貨給 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有沒有要求正上公司張孟格去 投標公路總局標案,伊沒有記得很清楚。公路總局標案在伊 的認知裡,有很多家競標,那時候伊沒有標的原因,是因為 高擎公司有曾經跟伊詢價過,正上公司有沒有跟伊事先詢價 伊不記得。伊不記得到底有無去找張孟格請渠投標,就算有 的話,也是請渠去真正的投標。伊在調查局有講過,高擎公 司有報益瀚公司的產品及車轍輪跡試驗儀給交通部公路總局 材料試驗所,所以這種情況下,益瀚公司就不方便自己去投 標,因為怕會有商業道德上的衝突。正上公司要履約一定要 找供應商,伊有無跟張孟格表示得標後續履約,益瀚公司會 提供協助,伊已經不記得了。一般來說,如果要投標,會有 一個利潤計算基礎告訴張孟格,但伊真的不記得伊有沒有跟 張孟格講過這些。伊也沒有請吳漢龍投標公路總局標案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326至327頁)。則綜合 賴世榮與顏嘉益所證,賴世榮係因知悉顏嘉益欲投標公路總 局標案之車轍輪跡測試儀,因而告知吳漢龍。而顏嘉益固於 調詢、檢察官偵查中對是否有請張孟格投標乙事表示已記不 清云云,惟顏嘉益亦肯認「高擎公司不是使用益瀚公司代理 的產品去投標,所以顏嘉益才會去找正上公司張孟格,要張 孟格去投標,益瀚公司不方便自己去投標,因為怕會有商業 道德上的衝突」此可能性,且上開顏嘉益所證,復與張孟格 所供係顏嘉益請其投標,後續的送貨、教育訓練由益瀚公司 負責等節相符。參以張孟格行事曆中,在102年7月26日的頁 面記載益瀚顏'r2點半來(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 147頁),正上公司招標投標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簽 署日期為102年7月26日、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顯示列印之時間為102年7月26日,許鳳珠又於102年7月25 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正上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購買5萬元之支票,再於「本行支票申請書轉 帳收入傳票」填載受款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   、申請人為「正上儀器有限公司」、「許鳳珠」,並蓋印正 上公司大小章,與張孟格行事曆中所記載顏嘉益來訪時間極 為相近,已無法排除顏嘉益確有於102年7月26日前去找張孟 格,告知請張孟格真正投標,後續出貨事宜概由益瀚公司負 責,並於該日請張孟格填載投標文件,而前去投標本件公路 總局標案之可能性。 五、況本件張孟格之投標文件書立時間復早於贊誠公司之102年7 月30日及高擎公司之102年7月29日(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 號(卷二)第470、472、495頁),不僅與賴世榮前揭所證得 知益瀚公司欲得標後告知吳漢龍之先後時序相符,在正上公 司投標之際,是否知悉高擎公司與贊誠公司將會投標,尚屬 有疑。再衡以本件係由正上公司以其自有資金提出押標金, 則本件張孟格是否無投標真意,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所欲處罰之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卻不為競 爭,以致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之情形,容有可疑。 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嘉益於本院審理稱:伊對於是否有於10 2年7月26日至正上公司,伊沒有印象。投標文件清單、投標 廠商聲明書伊沒有看過。伊沒有介入本件公路總局標案,也 沒有和吳漢龍協調由哪一家廠商投標,伊沒有找正上公司投 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8至290頁),已與張孟格所供 、顏嘉益於調詢、檢察官偵查所陳及吳漢龍、賴世榮所證情 節不符,更與客觀事證有悖,尚難憑採。 六、再就高擎公司之出資情形而論。吳漢龍於調詢中供稱:高擎 公司成立的時候由伊出資25%,賴世榮出資25%,顏嘉益出資 40%,當詩的會計蕭美玉出資10%,但於108、109年間,伊想 要退休,顏嘉益、賴世榮不想接負責人,就說如果伊不繼續 擔任負責人,就把高擎公司結束掉,但伊覺得這樣員工就會 沒有工作,於是伊就提出如果要伊繼續擔任負責人,伊要多 一點股份,可以完整掌控高擎公司,顏嘉益就退股,渠股份 就全部由伊承接。高擎公司的營運都是伊跟賴世榮負責,但 伊跟賴世榮每年都會跟顏嘉益開會討論高擎公司的業務營運 狀況,基本上如果沒有特殊情形,顏嘉益不會參與高擎公司 的營運。高擎公司和益瀚公司都是從事土木品管設備的買賣 ,所以需要區分業務負責範圍。高擎公司的分潤模式為,每 年盈餘會由伊、顏嘉益及賴世榮開會決定,要保留多少作為 高擎公司營運資金,剩餘部份再依股東持股比例分紅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08至409、422頁);賴世榮 於調詢中證稱:伊進入中瀚公司時,顏嘉益應該是中瀚公司 的總經理,董事長是顏嘉益的表哥。後來伊到高擎公司任職 ,伊的主管都是吳漢龍,高擎公司都是跟顏嘉益的益瀚公司 進貨,高擎公司負責新竹以北的業務,新竹以南的業務屬於 益瀚公司。伊跟顏嘉益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往來。當初顏嘉 益和其表哥拆夥的時候,另外自行成立益瀚公司,但是顏嘉 益又需要在臺北成立另外一間公司作為據點,所以就找吳漢 龍共同出資成立高擎公司,吳漢龍當時又找了伊及中瀚公司 的一位會計一起出資,吳漢龍出資25%,伊出資25%,該名會 計出資10%。吳漢龍和顏嘉益當時說好高擎公司的貨源均由 益瀚公司進口代理,起初吳漢龍本來只想給顏嘉益30%的股 權,但因為顏嘉益掌握產品代理權,比較強勢,後來吳漢龍 就妥協,給予顏嘉益40%的股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 9號卷第207至208頁)。而此核與顏嘉益於調詢中證稱:伊 約於80年左右在中瀚公司任職時認識吳漢龍,那時他在中瀚 公司板橋的辦事處任職。吳漢龍在83年離開中瀚公司,並成 立高擎公司,當時吳漢龍問伊要不要入股,伊答應後出資30 %的公司資本額150萬元,吳漢龍告訴伊其餘的金額其自己處 理。伊與吳漢龍約定,如果是伊公司有總代理的項目,吳漢 龍都要跟伊進貨,其他的項目自由買賣,高擎公司伊只有出 資,沒有參與營運。另外有一位董事賴世榮,當初也是吳漢 龍找來的。高擎公司成立不久後,伊發現高擎公司跟伊在市 場上開始有競爭關係,伊公司所銷售的貨品,高擎公司也通 過不同管道取得,伊就漸漸有想要退股的念頭。伊於106年 正式開始跟吳漢龍提出伊要退股高擎公司,於109年退股( 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20頁);伊與伊妻的持股約 占高擎公司40%的股份,高擎公司另外的60%股份是由吳漢龍 掌握的,不一定是掛名吳漢龍的股份,但伊和伊妻約於109 年間就因為理念不合及業務上的競爭關係決定退股。高擎公 司沒有定期分配股東利潤,都是吳漢龍決定何時分配,伊記 得曾經有兩、三年才分配過一次股東利潤,也曾經連續兩年 都有分配,每次分配都是按照持股比例來分配,伊印象中每 次分配伊拿到的利潤大概是幾十萬元,伊和伊妻拿到的利潤 加起來都不到100萬元,高擎公司分配利潤都是匯款到伊本 人名下的臺灣銀行或兆豐銀行帳戶,伊妻的股東利潤是匯到 渠名下的銀行帳戶,但伊不知道是哪一間銀行等語相符(見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231、237至238頁)。則依上 揭證人證述可認,顏嘉益出資30%,但因掌握產品代理權, 故吳漢龍同意予顏嘉益高擎公司40%之股權,並得依股權占 比分配利潤。惟仍尚乏證據證明顏嘉益得以主導高擎公司之 經營,吳漢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肯認渠係高擎公司之經營者(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2至343頁)。且依顏嘉益所證述之退股 原因,恰與顏嘉益前所證述因高擎公司原未採用益瀚公司之 產品投標公路總局標案,為免代理商直接投標而與儀器商有 所利益衝突,故委由張孟格所經營之正上公司實際投標等節 相符。嗣後縱因故高擎公司與顏嘉益之利益達成一致,正上 公司、高擎公司最終均於投標標價清單記載採用「標的名稱 、規格及型號」為「77-PV 33A06」、「生產/製造/供應者 」為「CONTROLS」之儀器履約,仍難以此推論張孟格於本件 102年7月26日投標之際,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主觀故意。 七、依上各節,互核以觀,本件吳漢龍、賴世榮均未能明白確認   正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張孟格係高擎公司人員請其陪標,而   張孟格供稱本件係顏嘉益來渠公司請渠投標,並稱後續履約 由益瀚公司負責,此情復有張孟格行事曆記載益瀚顏'r2點 半來、正上公司招標投標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簽署日 期為102年7月26日、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顯 示列印之時間為102年7月26日,許鳳珠於102年7月25日至台 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正上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購買5萬元之支票,再於「本行支票申請書轉帳收入 傳票」填載受款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申請 人為「正上儀器有限公司」、「許鳳珠」,並蓋印正上公司 大小章等事證可佐。而張孟格投標符合顏嘉益身為「CONTRO   LS」廠牌車轍輪跡測試儀儀器代理商之利益,並可避免顏嘉 益為獲得利潤而以己身名義投標,招致其他儀器商不滿,且 於正上公司投標之際,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尚未投標,則本 件尚乏證據可認張孟格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主觀故意,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張 孟格。 肆、綜上所述,本件張孟格之行為不得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 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 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張孟格 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張孟格犯罪,自應諭知 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216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一之一(產學計畫) 編號 計畫代碼 計畫名稱 補助單位 執行期限 計畫編號 1 97AO050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高完整性承裝容器致程自動化研究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31日 生態建字0050研發建字2882號 2 97AO053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放射性廢棄物設施混凝土結構長期安全規範之研究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 97年4月25日至97年12月31日 生態產字0053研發產字2911 3 97AO055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含亞煙煤飛灰的混凝土性質研究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97年6月2日至98年9月30日 生態產字0055研發產字2955 4 98AO062 維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越南地區稻穀灰再利用及應用研究 維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98年4月1日至99年8月31日 生態產字0062研發產字3142 5 98AO067 社團法人台灣下水道協會--污水下水道管材物理、化學及耐久特性分析之研究 社團法人台灣下水道協會 98年5月15日至102年5月31日 生態產字0067研發產字3301 6 98AW560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後龍營運處--蘭嶼貯存場貯存溝防滲漏對策研究建議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後龍營運處 98年7月10日至98年11月10日 營建產字0560研發產字3218 7 99AO070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複合爐灰使用手冊草案製作之先期評估試驗研究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 生態產字0070研發產字3353 8 99AO071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音聲辨識系統偵測外包裝容器品質方法之建立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生態產字0071研發產字3368 9 99AO073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全煤灰CLSM材料於淺層海水下之最佳構築配比與相關試驗委託試驗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月29日至99年6月28日 生態產字0073研發產字3382 10 99AW573 行政院勞委員會職訓中心--營造業相關人力職業訓練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99年10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 營建產字0573研發產字3473 11 99產設024 陳清煙--Consolid土壤穩定劑對土壤大地大地工程工程性質之影響 陳清煙 99年5月25日至100年6月30日 產設024研發建字3474 12 99產設033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衛武營藝術中心委託巨積暨自充填混凝土施工品保監造服務計畫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99年9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 產設033研發建字3605 13 100AO084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速鐵路工程C291標混凝土裂縫產生責任釐清鑑定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 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 生態產字0084研發產字3738號 14 100AO085 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究所--全煤灰CLSM材料於淺層海水下澆置方式現地驗證試驗 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綜合研究所 100年7月7日至101年2月3日 生態產字0085研發產字3867號 15 100AO086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可耐100年結構完整性混凝土處置容器之混凝土配比品質驗證規範之研究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100年7月14日至101年11月13日 生態產字0086研發產字3868號 16 100AO088 泰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相關建築工程材料產業應用計畫 泰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25日至105年11月24日 生態產字0088研發產字3969號 17 100AO089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委託混凝土施工品質驗證服務--結構體混凝土品保計畫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9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 生態產字0089研發產字3973號 18 100產設042 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傘架客家聚落建築體工程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台灣客家文化中心籌備處 100年5月7日至100年6月20日 產設042研發產字3794 19 100產設049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乾式貯存護箱及貯存煬PAD工程聚丙烯纖混凝土配比設計研究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1月26日 產設049研發產字3964號 20 101AO093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輕質綠骨材研發及輕質綠混凝土配比設計之研究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 生態產字0093發產字4123號 21 101AW601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污泥固化粒配比設計之探討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6月8日 營建產字0601研發產字4392號 22 101AW602 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尾渣再利用研究 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 101年12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 營建產字0602研發產字4394號 23 101AW603 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玻璃纖維強化水泥卜作嵐砂漿配比設計之研究 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5月13日 營建產字0603研發產字4399號 24 103AO111 維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無機聚合物環保建築M磚之開發研究 維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生態產字0111發產字5066號 25 103AO112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超輕質混凝土配方設計與物理性質探討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5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 生態產字0112研發產字5079號 26 103AO114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 --高性能混凝土運用於橋梁之委託研究工作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 103年6月25日至105年9月25日 生態產字0114研發產字5147號 27 103AO115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北水處淨水淤泥做為CLSM材料可行性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103年9月2日至104年8月31日 生態產字0115研發產字5270號 28 103AW622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品管人員訓練與認證計畫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 營建產字0622研發產字5148號 29 103AW631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一乾貯護箱混凝土品質驗證服務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24日至103年10月24日 營建產字0631研發產字5298號 30 103AW632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化工新竹倉儲批發大樓混凝土品質鑑定報告計畫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營建產字0632研發產字5326號 31 104A09019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新建住宅結構混凝土品質驗證計畫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4年6月24日至105年12月31日 建築科技產字019研發產字5828號 32 104A09023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松脂岩膨脹玻化微珠基本性質分析與應用策略探討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建築科技產字023研發產字5946號 33 105AB067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好市多倉儲批發中心北投店新建工程地下室鏡面混凝土剝離原因調查計畫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5日至105年4月5日 區產產字067研發產字6157號 34 105AB068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玻化微珠輕質保溫混凝土材料及玻化微珠防火塗料之性能分析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 區產產字0068研發產字6729號 35 106AB069 台鋼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鋼碴應用於混凝土製品之研究計畫 台鋼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區產產字0069研發產字7075號 36 106AB070 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寶山凱旋殿暨黎明閱新建工程委託混凝土配比及施工 問服務計畫 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2月28日 區產產字0070研發產字7518號 37 107AB071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產業技術諮詢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25日至110年6月24日 區產產字0071研發產字7823號 附表一之二(科技部計畫) 編號 計畫代碼 計畫名稱 委託單位 執行期限 計畫編號 1 100B0303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高完整性承裝容器致程自動化研究 科技部 100年5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000-0000-E-007-011 2 100B0323 應用音聲辨識技術偵測新拌混凝土在溫度與濕度環境場下劣化行為 科技部 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 000-0000-E-011-131- 3 101B0301 清華大學轉撥-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安全驗證技術精進與評估(2/2) 科技部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000-0000-E-007-008 4 101B0302 歐盟大型整合全廢棄物計畫-永續、創新及節能的混凝土(SUS-CON)(1/4) 科技部 101年4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00-0000-I-000-000-MY4 5 101B0302-1 歐盟大型整合全廢棄物計畫-永續、創新及節能的混凝土(SUS-CON)(2/4) 科技部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00-0000-I-000-000-MY4 6 101B0302-2 歐盟大型整合全廢棄物計畫-永續、創新及節能的混凝土(SUS-CON)(3/4) 科技部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00-0000-I-000-000-MY4 7 101B0302-3 歐盟大型整合全廢棄物計畫-永續、創新及節能的混凝土(SUS-CON)(4/4) 科技部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00-0000-I-000-000-MY4 8 105B0316 營建廢棄物和結構物件的循環再利用於建築整修和營建所需節能預製構件(RE4)(1/4) 科技部 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 000-0000-E-011-003- 9 106B0326 臺歐盟國合計畫-營建廢棄物和結構物件的循環再利用於建築整修和營建所需節能預製構件(RE4)(2/4) 科技部 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 000-0000-E-011-002- 10 107B0328 臺歐盟國合計畫-營建廢棄物和結構物件的循環再利用於建築整修和營建所需節能預製構件(RE4)(3/4) 科技部 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 000-0000-E-011-001- 11 108B0326 臺歐盟國合計畫-營建廢棄物和結構物件的循環再利用於建築整修和營建所需節能預製構件(RE4)(4/4) 科技部 108年11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 000-0000-E-011-008- 12 97B0309 應用聲光定位系統探討水泥基質材料缺陷基因之研究 科技部 97年8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 00-0000-E-000-000-MY3 13 97B0309-1 應用聲光定位系統探討水泥基質材料缺陷基因之研究 科技部 98年8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 00-0000-E-000-000-MY3 14 97B0309-2 應用聲光定位系統探討水泥基質材料缺陷基因之研究 科技部 99年8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 00-0000-E-000-000-MY3 15 98B0322 清華大學轉撥本校國科會能源國家型科技計畫NSC00-0000-E-007-015 科技部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00-0000-E-007-015 16 99B0317 下水道濕式污泥直接取料轉化節能輕質綠建材及其應用之研究 科技部 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 00-0000-E-011-103- 附表一之三(教育部計畫) 編號 計畫代碼 計畫名稱 委託單位 執行期限 1 100H220202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高完整性承裝容器致程自動化研究 教育部 100年4月1日至 100年12月31日 2 100H451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 3 101H451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1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4 101HA51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 5 101HC22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1年4月11日至101年12月31日 6 102H223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7 102H451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8 103H237004 永續綠建材與綠混凝土之研究 教育部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9 103H451708 永續綠建材與綠混凝土之研究 教育部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10 104H230005 永續綠建材與綠混凝土之研究 教育部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1 104H451705 永續綠建材與綠混凝土之研究 教育部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2 105H230010 永續綠建材與綠混凝土之研究 教育部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13 105H451715 節能智慧型建築材料量產研發 教育部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14 106H230005 節能智慧型材料雲端生產履歷建構 教育部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5 106H451703 節能智慧型材料雲端生產履歷建構 教育部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6 98H0000000 綠色水泥與綠色建材之研發--子計畫1:以污泥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7 99H0000000 廢棄物創意節能綠建材開發-子計畫1-三泥二灰綠粒料之研發 教育部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附表二: 附表二之一(偉盟公司請款部分) 編號 請購單編號 請購日期 摘要說明 計畫代碼 經費用途 預算科目 請購人 受款金額(新臺幣/元) 1 B99B04A0335 99年5月14日 分散劑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被告黃兆龍 19,575 2 B99B04A0338 99年5月14日 分散劑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3 H99B04A0248 99年5月18日 分散劑(強塑劑)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4 H99B04A0249 99年5月19日 分散劑(強塑劑)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5 B99B04A0560 99年7月7日 分散劑(偉盟)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6 B99B04A0584 99年7月13日 分散劑(偉盟)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7 A99B04A0546 99年7月19日 分散劑(偉盟) 99AO07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8 A99B04A0586 99年7月20日 分散劑(偉盟) 99AO07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9 A99B04A0643 99年7月29日 分散劑(偉盟 ) 98AO06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10 A99B04A0771 99年8月24日 強塑劑 (分散劑) 98AO06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640 11 A99B04A0843 99年9月7日 強塑劑(偉盟) 99產設024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050 12 A99B04A0897 99年9月14日 分散劑(偉盟 99AO070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435 13 B99B04A0779 99年9月17日 分散劑(偉盟)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050 14 A99B04A0914 99年9月17日 分散劑(偉盟) 99AO07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8,820 15 A99B04A1069 99年10月14日 分散劑(偉盟) 99AO070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000 16 H99B04A0581 99年10月18日 強塑劑等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000 17 H99B04A0602 99年10月29日 強塑劑(分散劑)偉盟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000 18 A99B04A1268 99年11月11日 強塑劑(偉盟) 99AO07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00 19 A99B04A1293 99年11月17日 蓋平石膏等(仲輝) 99AO07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250 20 H99B04A0701 99年12月6日 強塑劑水泥等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6,250 21 H99B04A0724 99年12月9日 螢幕保護貼,強塑劑(偉盟 )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750 22 H99B04A0726 99年12月9日 外接式HD強塑劑(偉盟)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500 23 B99B04A1066 99年12月20日 高鋁水泥應變規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24 B99B04A1082 99年12月24日 強塑劑(梭酸)五金用品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25 B99B04A1099 99年12月31日 強塑劑硬碟抽取盒等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750 26 A100B04A0025 100年1月7日 強塑劑(偉盟) 99AO07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27 A100B04A0026 100年1月7日 影印強塑劑等 99AO071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750 28 A100B04A0043 100年1月21日 強塑劑(梭酸)甲醇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29 A100B04A0175 100年3月8日 強塑劑(偉盟)郵票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750 30 B100B04A0243 100年3月17日 回水泵浦 (巨孚)塑膠袋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31 B100B04A0245 100年3月17日 強塑劑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32 A100B04A0233 100年3月21日 建材等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8,125 33 A100B04A0234 100年3月21日 水泥等 99產設03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34 B100B04A0291 100年3月29日 強塑劑(偉盟)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35 B100B04A0313 100年3月31日 水泥白土(奕盛)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36 A100B04A0300 100年4月12日 真空油強塑劑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37 A100B04A0416 100年5月13日 燒錄外接盒強塑劑等 100AO084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6,500 38 B100B04A0468 100年5月13日 (更換主機板"記憶體)等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39 B100B04A0467 100年5月13日 壓克力管油漆材料、便當等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40 A100B04A0417 100年5月13日 焊槍燈管等 99產設033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500 41 B100B04A0509 100年5月20日 石,強塑劑等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42 B100B04A0520 100年5月24日 矽利康運費、便當等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Y其他旅運費 9,500 43 A100B04A0414 100年5月25日 木醇建材等 100AO084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6,500 44 A100B04A0447 100年5月25日 保險費開關等 100AO084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750 45 B100B04A0544 100年5月27日 起重工程強塑劑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46 A100B04A0461 100年5月31日 鑄造砂電池等 100AO084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47 B100B04A0603 100年6月8日 應變片等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48 B100B04A0628 100年6月15日 塑膠袋強塑劑等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9,500 49 A100B04A0551 100年6月22日 壓克力板水玻璃等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6,500 50 B100B04A0782 100年7月14日 螺絲(金慶和)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51 B100B04A0788 100年7月15日 強塑劑便當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52 B100B04A0793 100年7月15日 水泥.便當等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53 A100B04A0708 100年7月20日 螢幕強塑劑(梭酸) 100AO084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54 A100B04A0845 100年8月15日 強塑劑等 100產設04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55 B100B04A0942 100年8月17日 加熱線口罩等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56 A100B04A0894 100年8月25日 強塑劑煤油等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費用 9,750 57 B100B04A0956 100年9月5日 運費金屬夾等(黃兆龍)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9,500 58 B100B04A0996 100年9月5日 防水紙罐硝酸鎂氯化納(黃兆龍)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59 B100B04A0997 100年9月16日 影印裝訂壓克力斜口剪等(黃兆龍)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9,500 60 A100B04A1041 100年9月19日 拖把.抹布.便當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6,500 61 H100B04A0104 100年9月20日 攜帶式硬碟NB電池麥克筆 100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500 62 A100B04A1016 100年9月22日 活性碳濾網(耗材)影印紙等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9,750 63 A100B04A1088 100年9月23日 矽利康磁鐵乳膠手套等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9,750 64 H100B04A0117 100年9月27日 加熱器保護開關手套濕球砂布打水馬達等 100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65 B100B04A1079 100年10月4日 強塑劑黏著劑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66 B100B04A1075 100年10月5日 水泥強塑劑(梭酸)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67 A100B04A1167 100年10月7日 建材.強塑劑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68 A100B04A1170 100年10月7日 DVD.光碟片.硝酸鎂.郵票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9,750 69 H100B04A0146 100年10月7日 水泥壓縮袋等 100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6,500 70 B100B04A1115 100年10月17日 強塑劑(梭酸)便當壓縮袋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9,500 71 H100B04A0161 100年10月17日 影印耐熱袋等 100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印刷及裝訂費 9,750 72 A100B04A1320 100年11月8日 試驗費水銀電池等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費用 9,750 73 H100B04A0215 100年11月8日 音線擷取系統(周邊耗材) 麻布手套 100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500 74 A100B04A1359 100年11月11日 SENSOR 訊號線網路線等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75 A100B04A1362 100年11月14日 音洩資料擷取系統-零組件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76 A100B04A1421 100年11月18日 強塑劑電池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77 A100B04A1557 100年12月7日 奈磺酸系列減水劑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78 B100B04A1312 100年12月7日 羧酸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79 B100B04A1407 100年12月23日 奈酸高性能減水劑等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80 B100B04A1413 100年12月23日 羧酸高性能減水劑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81 B101B04A0005 101年1月2日 羧酸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82 B101B04A0179 101年3月5日 羧酸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0B03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83 A101B04A0065 101年3月5日 羧酸F型奈磺酸F型高性能減水劑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84 A101B04A0064 101年3月5日 羧酸奈礦酸減水劑真空油等 99產設03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3,650 85 A101B04A0071 101年3月8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86 A101B04A0088 101年3月15日 羧酸奈磺酸等 100AO086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950 87 B101B04A0240 101年3月15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88 B101B04A0398 101年5月15日 羧酸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950 89 H101B04A0078 101年5月21日 鋼材奈磺酸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90 H101B04A0088 101年5月24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便當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91 B101B04A0480 101年6月21日 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92 B101B04A0535 101年7月9日 奈磺酸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衛生紙等 101B030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93 H101B04A0156 101年7月9日 羧酸系列奈磺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94 H101B04A0248 101年9月5日 羧酸系列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及螢幕架等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95 H101B04A0343 101年10月11日 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900 99 H101B04A0374 101年10月24日 銅刷鐵釘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97 B101B04A0847 101年11月7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1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5,750 98 H101B04A0407 101年11月14日 矽利康口罩手套等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印刷及裝訂費 14,700 99 B101B04A0889 101年11月20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00 H101B04A0511 101年12月17日 XRD檢測費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3,650 101 A101B04A1081 101年12月21日 羧酸系列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102 B101B04A0988 101年12月22日 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B030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5,750 103 A102B04A0008 102年1月7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104 A102B04A0119 102年3月20日 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運費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17,850 105 A102B04A0130 102年3月22日 影印費奈磺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06 A102B04A0161 102年4月15日 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塑膠袋等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13,650 107 A102B04A0162 102年4月15日 盒餐喇叭等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0,500 108 A102B04A0227 102年5月2日 便當奈磺酸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AW60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5,750 109 H102B04A0035 102年5月2日 奈磺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10 H102B04A0039 102年5月6日 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宣紙等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111 H102B04A0046 102年5月17日 奈磺酸高性能減水劑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1,550 112 H102B04A0147 102年8月30日 手套木板奈磺酸系列試驗用材料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3,650 113 H102B04A0152 102年9月4日 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14 A103B04A0057 103年2月6日 無粉乳膠手套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AW602 399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3,650 115 A103B04A0063 103年2月6日 奈璜酸系列減水劑消泡劑等 101AW60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5,750 116 H103B04A0108 103年5月30日 棉手套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5,750 117 H103B04A0109 103年5月30日 奈磺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石蠟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850 118 H103B04A0150 103年6月27日 飛灰羧酸及奈磺酸高性能減水劑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850 119 B103B04A0399 103年7月4日 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水泥等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3,650 120 B103B04A0736 103年11月27日 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900 121 B104B04A0040 104年1月23日 檢驗費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6,500 122 H104B04A0043 104年3月20日 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便當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23 B104B04A0321 104年5月27日 碳粉匣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檢測費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124 A104B04A0242 104年6月2日 便當保險羧酸高性能減水劑 103AO115 399業務費 0000-00Y其他保險費 18,900 125 B104B04A0404 104年6月30日 無粉乳膠手套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900 126 B104B04A0444 104年7月15日 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運費(高雄-台北載運稻殼灰)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5,750 127 B104B04A0477 104年7月24日 水泥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28 B104B04A0538 104年8月17日 塑膠袋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17,850 129 B104B04A0573 104年8月27日 羧酸高性能減水劑影印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13,650 130 B104B04A0599 104年9月7日 防水紙罐營建混合物代清運費等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131 H104B04A0148 104年9月24日 電源轉換線噴頭等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132 H104B04A0155 104年10月5日 透明樣本瓶等(如明細)PE廣口瓶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4,700 133 H104B04A0158 104年10月8日 數位同軸線水泥不斷電系統(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5,750 134 A104B04A0691 104年11月3日 便當羧酸高性能減水劑等 103AO111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5,750 135 H104B04A0198 104年11月16日 不銹鋼螺絲郵票等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900 136 B104B04A0825 104年11月20日 試驗材料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137 H104B04A0211 104年11月20日 論文發表費用試驗材料等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佣金、匯費、經理費及手續費 13,650 138 A104B04A0827 104年12月8日 剪刀刷子(試驗材料)防水紙罐 103AO111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8,900 139 A104B04A0865 104年12月16日 延長線中央處理器等 103AO111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4,700 140 A104B04A0862 104年12月25日 動力電線防水紙罐等 103AO111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3,650 141 A104B04A0908 104年12月30日 電源供應器1TB硬碟等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3,650 142 A104B04A0919 104年12月31日 顯示卡4GB記憶體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850 143 A105B04A0026 105年1月14日 塑膠袋(試驗材料) 103AO114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144 A105B04A0127 105年3月3日 水泥減水劑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145 A105B04A0147 105年3月11日 位移量片(研究試驗費用)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8,900 146 H105B04A0011 105年3月19日 漏斗架郵票等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3,650 147 A105B04A0184 105年3月24日 碳粉匣a4紙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5,750 148 A105B04A0248 105年4月13日 防水紙罐等 105AB06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49 A105B04A0264 105年4月19日 熱電偶線水泥等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7,850 150 A105B04A0295 105年5月17日 試驗費、電池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151 H105B04A0028 105年5月17日 運費郵票減水劑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4,700 152 A105B04A0345 105年5月19日 運費便當減水劑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4,700 153 A105B04A0362 105年5月30日 防水紙罐馬達等(如明細)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154 A105B04A0357 105年6月1日 塑膠瓶郵票(寄材料送驗)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900 155 H105B04A0033 105年6月8日 充電延長線、矽利康、郵票(寄送樣品送驗)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3,650 156 A105B04A0405 105年6月23日 手工具零件、軸承、便當等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850 157 H105B04A0039 105年6月28日 網路線電線等(寄送樣品送驗)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15,750 158 A105B04A0450 105年7月6日 雷色碳粉匣標準砂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59 A105B04A0510 105年7月20日 隨身碟影印裝訂 ( 印報告)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18,900 160 A105B04A0571 105年8月2日 羧酸系列減水劑 8GB記憶體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850 161 A105B04A0588 105年8月10日 保健盒及膠布護貝膠膜等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162 A105B04A0619 105年8月22日 試驗費水泥等 103AO114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63 A105B04A0642 105年8月30日 便當鋁網 103AO114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5,750 164 H105B04A0128 105年10月25日 壓克力模零件(三通開閥)等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65 A105B04A0847 105年11月1日 USB隨身碟轉接卡等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66 A105B04A0900 105年11月16日 羧酸及柰磺酸系列減水劑等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167 A106B04A0016 106年1月6日 羧酸及柰磺酸減水劑便當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8,900 168 B106B04A0012 106年1月6日 乾燥皿檢驗費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7,850 169 A106B04A0055 106年2月22日 潤滑劑水桶(A1)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70 B106B04A0141 106年3月1日 角鋼水箱止回閥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9,500 171 B106B04A0178 106年3月14日 壓克力板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7,850 172 B106B04A0210 106年3月23日 濾心黑色碳粉匣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173 A106B04A0114 106年4月6日 鋼板、強塑劑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74 A106B04A0126 106年4月11日 防水紙模便當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8,900 175 A106B04A0139 106年4月17日 防水紙模飛灰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76 A106B04A0168 106年5月2日 壓克力模氧化鎂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177 A106B04A0195 106年5月16日 陶瓷棉便當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9,500 178 H106B04A0009 106年5月18日 瓦斯罐膠帶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179 A106B04A0235 106年6月2日 塑膠瓶延長線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專力費 9,500 180 H106B04A0013 106年6月6日 鋼構漆氧化鎂手套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181 A106B04A0286 106年6月20日 玻璃玻璃瓶止水帶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82 H106B04A0017 106年6月22日 試驗費氧化鋁夜光粉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9,500 183 H106B04A0016 106年6月27日 材料檢驗費報關費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13,650 184 H106B04A0019 106年7月11日 水晶膠 HP黑色碳粉匣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185 H106B04A0025 106年7月14日 高溫感測頭油刷漆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86 A106B04A0409 106年7月21日 羧酸及奈磺酸系列減水劑計程車費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900 187 A106B04A0440 106年8月3日 便當強塑劑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88 H106B04A0034 106年8月3日 試驗費郵票(寄樣品送驗)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900 189 H106B04A0035 106年8月8日 影印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印刷及裝訂費 9,500 190 H106B04A0032 106年8月9日 試驗費水泥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4,700 191 H106B04A0039 106年8月22日 塑膠瓶潤滑油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92 A106B04A0495 106年9月5日 便當衛生紙、清潔袋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7,850 193 B106B04A0977 106年9月28日 羧酸與奈磺酸減水劑電滲模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Y其他旅運費 15,750 194 B106B04A0958 106年10月2日 便當水管鋁料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7,850 195 B106B04A1101 106年10月26日 碳刷影印轉接頭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14,700 196 B106B04A1136 106年11月1日 水泥便當計程車資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9,500 197 B106B04A1150 106年11月7日 影印影印紙(影印文獻資料) 散熱劑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Y其他旅運費 18,900 198 A106B04A0778 106年11月22日 強塑劑黏著劑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99 A106B04A0923 106年12月7日 羧酸及耐磺酸減水劑衛生紙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200 H106B04A0116 106年12月20日 氧化鎂運費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3,650 201 A106B04A1007 106年12月28日 伺服器電源供應器硬碟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202 A107B04A0040 107年1月17日 運費(飛灰) 剪刀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8,900 203 A107B04A0041 107年1月17日 點焊網強塑劑等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機械及設備修護費 9,500 204 A107B04A0044 107年1月17日 郵票(寄送樣品) 便當影印(會議資料)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13,650 205 B107B04A0072 107年1月17日 防水紙罐氫氧化鈣試驗費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4,700 206 A107B04A0067 107年2月2日 麻布袋影印(製作期末報告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9,500 207 A107B04A0076 107年2月7日 電池片鹼、琉酸鈣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15,750 208 A107B04A0075 107年2月7日 玻璃膠帶等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9,500 209 B107B04A0168 107年2月26日 試驗費散熱劑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7,850 210 B107B04A0264 107年3月20日 試驗費便當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食品 15,750 211 B107B04A0560 107年6月26日 防水紙罐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9,500 212 B107B04A0910 107年9月26日 數位電流表羧酸及柰磺酸鹼水劑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郵費 15,750 213 B107B04A0926 107年10月1日 試驗費潤滑油試驗用 106B0326 592國外差旅費 000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9,500 214 B107B04A0934 107年10月3日 影印便當 106B0326 592國外差旅費 000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3,650 215 B107B04A0953 107年10月8日 郵票(寄樣品試驗)強塑劑(試驗用品) 106B0326 592國外差旅費 000000-0000郵費 9,500 合計  2,923,595 附表二之二(集滿公司請款部分) 編號 請購單編號 請購日期 摘要說明 計畫代碼 經費用途 預算科目 請購人 受款金額(新臺幣/元) 1 A97B04A0664 97年8月27日 飛灰運費 97AO050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被告黃兆龍 3,501 2 A97B04A0873 97年10月2日 飛灰含運費等 97AO050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8,663 3 A97B04A1015 97年10月27日 飛灰及運費 97AO05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8,663 4 B106B04A1159 106年11月9日 飛灰(運費) 紙模(試驗用)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8,663 5 B106B04A1170 106年11月13日 線頭夾具、充電開關(試驗用)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8,663 6 B106B04A1303 106年12月13日 電子秤飛灰(運費)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0,185 7 H106B04A0116 106年12月20日 氧化鎂運費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8,873 8 A106B04A0986 106年12月21日 布手套充電電池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Y其他旅運費 8,663 9 A107B04A0040 107年1月17日 運費(飛灰) 剪刀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0,185 10 A107B04A0042 107年1月17日 運費(飛灰) 太空包等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10,185 11 A107B04A0044 107年1月17日 郵票(寄送樣品) 便當影印(會議資料)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8,873 12 B107B04A0139 107年2月5日 玻璃瓶計程車資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其他旅運費 10,185 13 A107B04A0087 107年2月13日 潤滑油運費(飛灰)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10,185 14 B107B04A0203 107年3月2日 塑膠袋飛灰運費麻布袋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郵費 10,185 15 B107B04A0290 107年3月29日 低煙無毒訊號線郵票(寄樣品)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郵費 10,185 16 B107B04A0947 107年10月12日 塑膠袋hp黑色碳粉匣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10,185 合計 146,042 附表三: 附表三之一(高擎公司請款部分) 編號 請購單編號 請購日期 摘要說明 計畫代碼 經費用途 預算科目 請購人 受款金額(新臺幣/元) 1 B101B04A0984 101年12月21日 紙模 101B030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被告黃兆龍 18,400 2 A102B04A0118 102年3月20日 鋼板便當等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7,100 3 H102B04A0044 102年5月17日 不鏽鋼螺絲等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600 4 H102B04A0159 102年9月9日 紙模 3TB 企業級硬碟壓克力板等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750 5 A103B04A0062 103年2月6日 蓋平石膏不鏽鋼板 101AW60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600 6 A103B04A0065 103年2月7日 8"型網片無水硫酸鈉等 101AW602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9,700 7 H103B04A0041 103年3月25日 位移量片接觸器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7,400 8 H103B04A0047 103年4月8日 不鏽鋼螺絲紙罐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8,250 9 B103B04A0416 103年7月14日 鋼板 8號方型網片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9,500 10 H103B04A0186 103年7月28日 熱偶線 10L攪拌機葉片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9,800 11 H103B04A0365-1 103年12月10日 數位式應變計 103H237004 200B設備費-計畫案 0000-00B機械設備-頂尖計畫案 7,000 12 H104B04A0049 104年4月13日 標準砂運費等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18,900 13 B104B04A0350 104年6月10日 標準砂水泥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6,800 14 B104B04A0387 104年6月22日 熱電偶線影印冰醋酸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300 15 B104B04A0818 104年11月16日 光碟片光碟片便當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500 16 H104B04A0198 104年11月16日 不銹鋼螺絲郵票等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7,000 17 A105B04A0173 105年3月19日 影印(試驗材料) 103AO114 399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17,500 18 A105B04A0264 105年4月19日 熱電偶線水泥等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250 19 A105B04A0450 105年7月6日 雷色碳粉匣標準砂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6,800 20 H105B04A0052 105年7月19日 無水硫酸鈉砂郵票(寄送樣品檢測)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9,400 21 H105B04A0062 105年8月10日 便當模具轉接線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8,000 22 A106B04A0255 106年6月7日 儲運箱標準砂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7,600 23 A106B04A0256 106年6月7日 乾縮螺絲木板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500 24 H106B04A0018 106年6月27日 電話器材控制器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600 25 A106B04A0377 106年7月11日 壓克力板油性黏土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6,400 26 H106B04A0025 106年7月14日 高溫感測頭油刷漆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000 27 B106B04A0923 106年9月13日 標準砂防水紙罐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9,800 28 H106B04A0072 106年10月24日 水泥砂漿抗彎夾具 106H230005 200B設備費-計畫案 0000-00B機械及設備-頂尖計畫 10,000 29 B106B04A1100 106年10月26日 手套口罩紙模濾材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400 30 B106B04A1137 106年11月1日 隨身碟模具麻布袋便當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學術團體會費 19,200 31 B106B04A1153 106年11月8日 hp原廠感光鼓太空袋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7,600 32 B106B04A1159 106年11月9日 飛灰(運費) 紙模(試驗用)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500 33 H106B04A0091 106年11月10日 標準砂感應器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200 34 B107B04A0910 107年9月26日 數位電流表羧酸及柰磺酸鹼水劑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郵費 16,000 合計 593,350 附表三之二(贊誠公司請款部分) 編號 請購單編號 請購日期 摘要說明 計畫代碼 經費用途 預算科目 請購人 受款金額(新臺幣/元) 1 B103B04A0527 103年8月14日 水泥位移量片等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被告黃兆龍 18,200 2 H103B04A0204 103年8月14日 不鏽鋼螺絲濾心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印刷及裝訂費 18,300 3 B103B04A0720 103年12月4日 超薄隨身碟筆電變電器鋼板等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300 4 H103B04A0330 103年12月4日 防水紙罐位移量片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050 5 A104B04A0281 104年6月18日 不銹鋼螺絲麻布袋 103AO11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000 6 A105B04A0147 105年3月11日 位移量片(研究試驗費用)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9,250 7 A105B04A0390 105年6月8日 防水紙罐郵票 (寄材料送驗)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9,400 8 H105B04A0132 105年11月1日 模具、壓克力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000 9 H106B04A0026 106年7月14日 水泥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6,800 10 H106B04A0111 106年12月20日 郵票影印(影印會議資料)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9,200 合計 182,500 附表三之三(台灣計器公司請款部分) 編號 請購單編號 請購日期 摘要說明 計畫代碼 經費用途 預算科目 請購人 受款金額(新臺幣/元) 1 H101B04A0512 101年12月17日 標準砂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被告黃兆龍 16,000 2 B101B04A0983 101年12月21日 加熱器熱電偶線 101B030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5,600 3 H102B04A0150 102年9月4日 熱電偶線粉碎刀具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6,500 4 B103B04A0131 103年3月17日 紙模不鏽鋼螺絲等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900 5 H103B04A0034 103年3月17日 熱電偶線標準砂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500 6 B104B04A0771 104年11月3日 標準砂水泥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7 A104B04A0878 104年12月18日 防水板熱電偶線等 103AO114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8,000 合計 121,400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用途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02.09.18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50,000 2 103.01.15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100,000 3 103.01.15 出% 12,000 4 104.07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80,000 5 104.11.26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250,000 6 105.01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200,000 7 105.01 給(80000+200000+250000)% 42,400 8 106.01.23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50,000 9 106.01.23 給(50,000)% 4,000 10 106.10.02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100,000 11 106.10.02 給(100,000)% 8,000 12 107.02.12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50,000 13 107.02.12 給(50000)% 4,000 14 108.01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50,000 15 108.01 收% 4,000 總計 1,004,400

2025-02-26

TPDM-113-訴-408-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安 指定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4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又上訴於判決前,得以書狀撤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5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安(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記 載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書狀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簡 上卷第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上訴(參本院簡上卷第57頁),是本案上訴 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餘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獨居之殘障人士,患有精神疾病, 並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審被告為累犯,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黃立華 調解,雖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然告訴人表示本案不願 追究,且同意給予被告較原審為輕之刑度等語,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可稽(參本院簡上卷第105頁),故本案量刑基礎顯 有變更,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即有未合。本案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原審已斟酌前揭加重事由及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法定刑度,堪認妥適, 惟本案因有前揭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基礎,自仍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 理由說明,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參偵卷第7至18頁,本院易字 卷第13-2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 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予執行之後,猶再為本案竊 盜行為,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 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且竊得之機車業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且告訴 人表示本案不願追究,同意給予較輕之刑;3.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等,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暨其為低收入戶(參本院簡上卷第9頁)、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13至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25

TCDM-113-簡上-325-2025022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許月霞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王子文 被 告 王昭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王昭彰為原告之公公,民國(下同)98年7月間為 了北斗合作農場興建清洗場申請補助,而向原告商借坐落 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6地號土地), 並聲稱申請補助須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北斗合作農場方符資 格。因被告王昭彰為北斗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且為家中長 輩,原告始同意將576地號土地出借被告王昭彰與北斗合 作農場。  二、詎料,原告去年始知悉被告王昭彰當時未經原告同意,逕 將57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後為「彰化縣○○鎮○○○段00 0地號」(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985地號土地」)、「同段576-2地號」(重測後為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986地號土地」)等二 筆土地,被告再將系爭986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 予北斗合作農場,至於系爭985地號土地則以買賣名義移 轉登記予被告王昭彰自己。嗣後,被告王昭彰亦無告知原 告,擅自於107年9月11日將系爭985地號土地贈與第三人 王子文。從而,顯然與原告當初僅同意出借576地號土地 登記予北斗合作農場用作申請補助之內容完全不符,此有 地籍圖及土地謄本(證據2)、土地異動索引(證據3)為 證。  三、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便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並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 告王昭彰、北斗合作農場對於576地號土地(即系爭985、 986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此有存證信函可參(證 據4),惟被告仍不理會,原告更於111年3月16日向北斗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未出席處理,此有通知書可證 (證據5),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71條、第467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85、986地號以公告土地現值換算之 金額。又系爭985地號(面積987.2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1800元)=1,777,122元,又系爭986地號(面積2635.20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6,600元=17,392,320元,系爭2筆土地 總計共19,169,442元。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王昭彰、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9,169,44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證人王文星證述因父親即被告王昭彰有以系爭土地作為農 場之需求,而向其借用土地,證人王文星方依父親指示移 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故實際上被告並無支付系爭土地之價 金。若僅係單純將系爭土地返還或出賣,何以兩造當初會 以先分割系爭土地且登記名義人為父親或農場之方式,顯 然證人王文星當時係因農場需求始出借系爭土地。況被告 始終並無提出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可證原告所述真實。  二、證人王陳惠美為被告王昭彰之配偶,前於78年即中風,並 承認對於系爭土地之糾紛並不在場,故不清楚事情發展之 過程,可證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不願負擔家族事業之情形 ,則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並未就其所稱「出借」等借用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主張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㈠原告僅空言泛稱上開主張,俱未舉證以實其說,無以證明 有使用借貸之情事,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所主張顯不 可採。而原告固提出「證據2之系爭985及986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土地謄本」、「證據3之土地異動索引」、「證 據4之存證信函」、「證據5之北斗調解委員會通知書」等 物證;惟就證據2、3、4而言,渠等內容至多僅能彰顯系 爭985、98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是否有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歷年土地異動登記之原因等情;就證據5而言 ,仍屬原告片面之詞,僅屬與原告起訴狀相同之單一、重 複、累積之陳述,故其所陳俱與應舉證證明兩造間使用借 貸關係之約定內容無涉,難為所憑;就「證據6不動產鑑 價報告摘要表」以觀,倘鈞院審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 係且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該摘要簡表之價格日期為 西元2015年5月31日,恐難為本件之參考,故其所主張仍 屬無據。   ㈡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卷第143頁),可知原告將系爭986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北斗合作農場之原因為「買賣」,與原告所 主張之「使用借貸」無涉。倘原告否認該土地移轉登記資 料中有關「買賣原因」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中之內容登載,應由否認該推定為真正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迄今均僅空言泛稱系爭986地號土地之移轉原因 係「使用借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  二、依據原告提出系爭985及986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知該 二筆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時,渠等之所有權人 均為原告,而依地政實務,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 時,至少應備置「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申 請人身分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正副本」等文件,從而,倘原告未 親辦或授權,如何能辦妥上開事項,足證原告所稱「被告 王昭彰未經原告同意,逕辦理分割買賣過戶」等情,顯不 實在。  三、關於證人陳金煉之部分: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金煉,待證事實係「證人陳金煉為被 告王昭彰以前雇用之奶媽,知悉被告王昭彰家中之糾紛及 土地借貸過程,可釐清本件借貸緣由」。然而,自陳金煉 證述可知其所述有關系爭土地之部分,實際上均源自於訴 外人王文星所述(即王文星至奠安宮時向陳金煉所說之事 實,非陳金煉自己記憶之事實),顯見陳金煉所述不足為 證。  四、關於證人王陳惠美之部分: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陳惠美,待證事實係「兩造就系爭土 地無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而自王陳惠美證述可知不僅 說明系爭土地移轉之時序,也說明移轉之原因關係,且皆 係出於其記憶中之事實,無受外力影響,足證王陳惠美所 述之證明力極高。  五、關於證人王文星之部分:   ㈠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文星,待證事實係「證人王文星為被 告王昭彰之子,對於系爭土地借貸過程均有參與,可釐清 本件借貸緣由」。然而,自王文星證述可知其所述不僅在 「王昭彰與王文星有過爭吵」、「王昭彰有打王文星太太 即原告巴掌」、「王昭彰因為覺得虧欠原告所以買土地送 原告」、「王文星與原告曾為北斗合作農場擔保三千多萬 的債務」等情,足證被告答辯事實為真。   ㈡證人王文星證稱「宜蘭高麗菜是我叔叔覺得我肯做」、「 是,當時貨款都是我在處理,是我跟農民買菜接觸」、「 我4000萬還了500萬元,我爸爸還是繼續擴張,當時我在 山上做菜販有賺到錢」。其所稱「宜蘭高麗菜」、「貨款 」、「在山上做菜販有賺到錢」,係指其將被告王昭彰於 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帳戶內之金錢挪為自用之事實,此有 三星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乙證2)可證。從而,王 文星在向被告王昭彰表示不願再負擔家中債務及擔任保證 人而欲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外,更向被告王昭彰表示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以其挪用自三星農會之金錢予以抵銷 ,不足之處再補償被告王昭彰800萬元,故足證系爭土地 確係買賣而非借貸。  六、被告王昭彰與訴外人王文星另於105年7月22日買賣坐落於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乙證3;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倘渠等二人無上開所稱抵銷之過程,衡情王文星必 會於該次交易中主張被告王昭彰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而予以抵銷,然王文星並未如此,亦足證系爭土地確係 買賣而非借貸。  七、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王子 文(即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之負責人)所有 。  二、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保證責 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所有。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曾合意由原告出借系爭985、986地號土地,並變 更所有權人之登記,使被告王昭彰得向政府申請補助?  二、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與訴外人王子文登記為 系爭985、986地號土地所有人,是否係因前向原告購買而 取得?  三、被告等人是否應給付原告關於系爭985、986地號土地以公 告土地現值換算之價值? 陸、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 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 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 決參照)。 二、原告並未就其所稱「出借」等借用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主張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㈠原告僅空言泛稱上開主張,俱未舉證以實其說,無以證明 有使用借貸之情事,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所主張顯不 可採。而原告固提出「證據2之系爭985及986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土地謄本」、「證據3之土地異動索引」、「證 據4之存證信函」、「證據5之北斗調解委員會通知書」等 物證;惟就證據2、3、4而言,渠等內容至多僅能彰顯系 爭985、98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是否有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歷年土地異動登記之原因等情;就證據5而言 ,仍屬原告片面之詞,僅屬與原告起訴狀相同之單一、重 複、累積之陳述,故其所陳俱與應舉證證明兩造間使用借 貸關係之約定內容無涉,難為所憑;就「證據6不動產鑑 價報告摘要表」以觀,縱本院審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 係且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該摘要簡表之價格日期為 西元2015年5月31日,恐難為本件之參考,故其所主張仍 屬無據。   ㈡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卷第143頁),可知原告將系爭986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北斗合作農場之原因為「買賣」,與原告所 主張之「使用借貸」無涉。倘原告否認該土地移轉登記資 料中有關「買賣原因」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中之內容登載,應由否認該推定為真正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迄今均僅空言泛稱系爭986地號土地之移轉原因 係「使用借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  三、依據原告提出系爭985及986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知該 二筆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時,渠等之所有權人 均為原告,而依地政實務,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 時,至少應備置「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申 請人身分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正副本」等文件,從而,倘原告未 親辦或授權,如何能辦妥上開事項,足證原告所稱「被告 王昭彰未經原告同意,逕辦理分割買賣過戶」等情,顯不 實在。  四、關於證人陳金煉之部分: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金煉,待證事實係「證人陳金煉為被 告王昭彰以前雇用之奶媽,知悉被告王昭彰家中之糾紛及 土地借貸過程,可釐清本件借貸緣由」。然而,自陳金煉 證述可知其所述有關系爭土地之部分,實際上均源自於訴 外人王文星所述(即王文星至奠安宮時向陳金煉所說之事 實,非陳金煉自己記憶之事實),顯見陳金煉所述不足為 證。  五、關於證人王陳惠美之部分: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陳惠美,待證事實係「兩造就系爭土 地無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而自王陳惠美證述可知不僅 說明系爭土地移轉之時序,也說明移轉之原因關係,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的意思是說你媳婦許月霞最 後要把土地過戶回來,要把關係切斷,不想要有任何虧欠 ?(證人王陳惠美:)是」等語(見附件),且皆係出於 其記憶中之事實,無受外力影響,足證王陳惠美所述之證 明力極高。  六、關於證人王文星之部分:   ㈠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文星,待證事實係「證人王文星為被 告王昭彰之子,對於系爭土地借貸過程均有參與,可釐清 本件借貸緣由」。然而,自王文星證述可知其所述不僅在 「王昭彰與王文星有過爭吵」、「王昭彰有打王文星太太 即原告巴掌」、「王昭彰因為覺得虧欠原告所以買土地送 原告」、「王文星與原告曾為北斗合作農場擔保三千多萬 的債務」等情,其所述被告王昭彰因毆打原告即將土地贈 與原告與常情恐有違背。   ㈡又證人王文星證稱「宜蘭高麗菜是我叔叔覺得我肯做」、 「是,當時貨款都是我在處理,是我跟農民買菜接觸」、 「我4000萬還了500萬元,我爸爸還是繼續擴張,當時我 在山上做菜販有賺到錢」。其所稱「宜蘭高麗菜」、「貨 款」、「在山上做菜販有賺到錢」,被告雖主張係指王文 星其將被告王昭彰於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帳戶內之金錢挪 為自用之事實,並提出三星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乙 證2)為證。事實是否果如原告所言,固有待進一步舉證 ,但依王文星所述其與被告王昭彰為父子,共同經營家庭 事業,類似同財共居之關係,故王文星證稱其對家庭亦有 貢獻,純屬不虛,但王昭彰為經營體主導,故其將系爭土 地移轉給原告,又將原告之土地來去自如之轉換他人,而 原告均全然配合並無異議全然配合移轉,堪認屬家庭事業 經營之一環,原告至多僅為掛名所有權人,或附轉讓條件 即承諾被請求時即應將系爭土地轉讓之所有權人,原告事 後主張土地為其所有出借給王昭彰,即屬無法證明,至於 買賣價金是否履行並不能作為原告土地是否出借給被告王 昭彰之間接事實。  七、被告王昭彰與訴外人王文星另於105年7月22日買賣坐落於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乙證3;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倘渠等二人無上開所稱抵銷之過程,衡情王文星必 會於該次交易中主張被告王昭彰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而予以抵銷,然王文星並未如此,亦足證系爭土地確係 買賣而非借貸。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其所有之爭985、986地號土地, 因不能返還,轉而依據公告現值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求 為判決:被告王昭彰、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9,44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屬不能證明,故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件:   ①、證人陳金煉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法官問:)原告說你是被告王昭彰僱用的奶媽?(證 人陳金煉:)不是。是王文星僱用我,我是王文星女兒的 奶媽」;    「(法官問:)王文星與王昭彰是什麼關係?(證人陳金 煉:)父子」;    「(法官問:)許月霞是王昭彰媳婦?(證人陳金煉:) 是」;    「(法官問:)什麼時候去幫忙?(證人陳金煉:)二十 幾年,我照顧的女兒都已經大學畢業」;    「(法官問:)現在是否還有在那裡工作?(證人陳金煉 :)沒有」;    「(法官問:)許月霞的985、986地號土地,處理情形你 是否知情?(證人陳金煉:)我不知道,很久以前有聽許 月霞的公公王昭彰去我們家泡茶的時候說,他說土地要送 給農委會審查,但是後來他們怎麼做就不知道。大約十幾 年以前」;    「(法官問:)詳細情形是否知道?(證人陳金煉:)我 不知道。那天王昭彰父子要去奠安宮談這件事情,王文星 打電話給我要去,但是王昭彰沒有去,只知道好久以前有 這件事情,但是如何交易我不知道」;    「(法官問:)他叫你去做什麼?(證人陳金煉:)他說 要叫我們去奠安宮說,但是要說什麼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王昭彰有去你們家泡 茶說土地要給農委會審查,那是要做什麼用的?(證人陳 金煉:)他們說用胡蘿蔔還是機器要用,但是後來就沒有 來我們家,所以就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指合作農場機器要用胡蘿蔔 機器申請貸款用的?(證人陳金煉:)是。但是是送給他 還是買賣我不知道,一直到那天去奠安宮我才知道。是說 送給他還是先給他聲請還是怎樣我不知道。內容我不知道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因為被告王昭彰他上次在庭上 說,是原告夫妻不想承接債務,所以把土地還給他,是這 個樣子嗎?(證人陳金煉:)我不知道,我後來就沒有跟 王昭彰聯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王昭彰從頭到尾沒有跟你抱怨 過原告夫妻不想承接債務,把土地還給他的情形?(證人 陳金煉:)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的是為了合作農舍的貸 款?(證人陳金煉:)最前面到我家講以後就不知道怎麼 樣」;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的是為了合作農舍的貸 款情形?(證人陳金煉:)是。就是這樣,後來我們就不 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當奶媽時是到王文星住家, 還是王文星將小孩送到妳的住處?(證人陳金煉:)送到 我家」;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剛才所提到,王昭彰到你家 泡茶,請問大概是什麼時候的事情?(證人陳金煉:)很 久了,已經忘記,到奠安宮時才回想起來,他有到我們家 泡茶的事情。他們父子自己要處理事情,但是王昭彰沒有 去」;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說到奠安宮時才回想起來, 又因為王昭彰當時沒有去,所以當時是否王文星告訴妳有 這件事情,所以妳才回想起來?(證人陳金煉:)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王文星當時在奠安宮怎麼跟妳 說?(證人陳金煉:)他們有一塊土地本來爸爸說叫他給 他們申請胡蘿蔔,但是現在變成說沒有買賣,他們在那裡 講的時候只有這樣講,只是在那裡說土地的事情,他們父 子的事情我們都不知道,只是在奠安宮聽到他們這樣說」 ;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他們父子的事情我們 都不知道,是否還有說他們父子的都不會告訴妳,他們父 子會把家裡的事跟妳說?(證人陳金煉:)不會,那是那 天在奠安宮才說的,因為我們住在北斗,他們住在雲林, 也不會告訴我家裡事情」;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天在奠安宮說時,王文星是 否有明確跟妳說是哪一筆土地的事情?(證人陳金煉:) 有說土地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是哪一筆土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王昭彰有去你家泡茶 ,那天他去妳家時,第一句話跟妳說什麼?(證人陳金煉 :)他們要他的一筆土地要申請農委會補助」;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他們你先生說這句話的時 候,你人在哪裡?(證人陳金煉:)我在我先生旁邊,王 昭彰常常去我們家泡茶,當時我們大家是很好的朋友」;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王昭彰只有說上面這句話,其 他就沒有說?(證人陳金煉:)只有說土地,就是有一筆 土地要申請補助,其他我們就不知道他們父子如何處理我 不知道」;  ②、證人王陳惠美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法官問:)王昭彰與許月霞的事情你知道多少?(證 人王陳惠美:)王昭彰買這個土地給許月霞,許月霞說沒 有路可以走她不要」;    「(法官問:)在什麼時間聽到?(證人王陳惠美:)不 時聽到(臺語)」;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王昭彰有買一筆土地送 你媳婦許月霞?(證人王陳惠美:)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之前是否有與王文星吵 架?(證人王陳惠美:)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那次吵架是否你兒子王文星有 推倒王昭彰?(證人王陳惠美:)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那次吵架你先生有打妳媳 婦許月霞的耳光?(證人王陳惠美:)我沒有看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沒有看到,你是否知道這 件事情?(證人王陳惠美:)我聽人家講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聽誰說的?(證人王陳惠美 :)鄰居說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鄰居知道這件事情,是否因為 你兒子王文星有告訴他們說昭彰有打許月霞耳光?(證人 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王昭彰是否為了要彌補 ,他與王文星關係,也為了對媳婦許月霞不好意思,所以 才買土地贈與許月霞?(證人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兒子王文星退伍後在外面工 作一段時間,後來回來家裡幫忙紅蘿蔔的生意?(證人王 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兒子王文星與媳婦許月霞在 家裡幫忙時,是否有擔任合作農場向臺中銀行借款之保證 人?(證人王陳惠美:)第二兒子及媳婦許月霞有退保。 先做保證人後來才退保」;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二人做保證人是否北斗合 作農場借的三千多萬元?(證人王陳惠美:)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兒子王文星與媳婦許月霞, 是否後來離開北斗合作農場,將經營的紅蘿蔔事業拿出去 自己經營?(證人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兒子王文星與媳婦許月霞自 己經營時是否另外成立雲林縣東勢合作社?(證人王陳惠 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兒子王文星、媳婦許月霞是 否因為要出去作自己的事業,不想與北斗農場有任何關係 ,也不想參與家中的事業,所以向台中銀行退保?(證人 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退保以外兒子王文星、媳 婦許月霞因為想要自己經營事業,不想與家中再有牽連, 所以主動將沒有對外聯絡道路的系爭土地表示要過戶返還 ?(證人王陳惠美:)她說沒有路所以退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的意思是說你媳婦許月霞最 後要把土地過戶回來,要把關係切斷,不想要有任何虧欠 ?(證人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從妳暸解你媳婦許月霞說要將 土地過戶回來,實際上不是要借被告王昭彰使用?(證人 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也不是為了要你先生說要聲請 北斗合作農場補助使用?(證人王陳惠美:)沒有關係」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平常在做什麼事情?(證人 王陳惠美:)我在賣菜」;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身體狀況如何?(證人王陳惠 美:)中風。78年左右中風,中風前賣比較多,中風之後 賣比較少,農場我不曾去過,我賣洋蔥、紅蘿蔔、蕃薯」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王昭彰有送一筆土地給 你媳婦許月霞,那塊土地你是否知道在哪裡?(證人王陳 惠美:)沒有路,土地外面有田包圍實在沒有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筆土地你先生王昭彰送媳婦 許月霞後,那筆土地農場是否有在使用?(證人王陳惠美 :)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土地,你媳婦許月霞 土地還你先生王昭彰這部分你是否在現場?(證人王陳惠 美:)我不在現場」;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當時有多少人在辦 土地的現場?(證人王陳惠美:)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土地過戶的過程?( 證人王陳惠美:)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剛剛說土地還王昭彰的 過程你是否知情且參與?(證人王陳惠美:)我不知道」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先分割再過戶還是先過戶 再分割你是否知道?(證人王陳惠美:)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來說,如果單純要還土地 ,是否需要先分割再返還?(證人王陳惠美:)我不知道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筆土地農場是否有在使用? (證人王陳惠美:)確定沒有」;  ③、證人王文星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法官問:)你知道本件土地的情形如何?(證人王文 星:)這塊土地在我太太名下,從94年之後,有一天我爸 爸說要借那二塊農地他們要使用」;    「(法官問:)為什麼土地在太太名下,爸爸又要借?( 證人王文星:)爸爸跟我拿了很多錢,有支票存證也有匯 款記錄,所以爸爸去買了這塊土地放在媳婦許月霞名下, 他認為這個土地是可以買的,所以拿我的錢去買這個土地 」;    「(法官問:)你爸爸跟你拿了多少錢?(證人王文星: )支票800萬元還有100萬的支票,從93年或94年付合作農 產利息,當時我才20幾歲就付四千多萬的利息,一個月大 概36萬元,都有記錄」;    「(法官問:)為什麼不自己買還要父親買給太太,這是 什麼關係?(證人王文星:)那天吵架,爸爸王昭彰打我 太太一巴掌,所以把我給他的支票跟我討論去買那一塊土 地。名目上是讓我岳母看到是補償,實際上錢是我出的」 ;    「(法官問:)你爸爸為什麼要用買賣的名義拿回去?( 證人王文星:)94年之後是農地,我們沒有在耕作,與北 斗合作農場是毗鄰部分,爸爸跟我說給合作農場使用,我 說好」;    「(法官問:)這個使用是否要返還?(證人王文星:) 用我們的錢買的怎麼可能不用返還,而且還是我太太的名 字」;    「(法官問:)移轉過程你太太是否知情?(證人王文星 :)我爸爸都直接對我講的,文件都是王昭彰找代書準備 ,我都不認識」;    「(法官問:)你太太許月霞過戶的文件是誰跟她要?( 證人王文星:)簽名有一個是我代表簽的」;    「(法官問:)為什麼不立使用借貸書,事後要用打官司 方式處理?(證人王文星:)因為他是我爸爸,我爸爸說 什麼我都說好」;    「(法官問:)買賣過戶你爸爸確實有給許月霞錢嗎?( 證人王文星:)沒有」;    「(法官問:)卷157-161頁資料你是否有印象?(證人 王文星:)這個157頁買賣部分,當時我有問父親為什麼 做買賣,他跟我說形式上申請出去而已,我說不是借嗎? 他跟我說他們要去申請農糧署補助」;    「(法官問:)家中的經濟是誰負責?(證人王文星:) 我與王子文。當時是北斗合作農場、一塊土地跟台中商銀 借款四千萬元。一塊土地不是這塊歸還的土地是毗鄰的土 地,是我在付利息錢,起先一個月36萬元,王子文負責舊 的農場」;    「(法官問:)王子文一個月付多少?(證人王文星:) 1,700萬元的利息,我不知道一個月是多少利息」;    「(法官問:)你用什麼付這個利息?(證人王文星:) 我當時在外面工作,我姑姑擔心我學壞,所以跟我講家裡 事情爸爸的狀況,我知道之後我姑姑鼓勵我回來幫爸爸的 忙,我就去做胡蘿蔔的契作生意,那時候我是販商,我自 己開大貨車送貨,賣給大盤商,賺錢來繳利息,直到幾年 後臺中商銀說我們的質押的擔保品金額不夠,強制叫我還 500萬的攤還,變成繳3,500萬元的利息,所以才是剛剛被 告律師所講的剩下三千多萬元,法官可以去調四千萬是我 還的,我對這個家不是沒有付出」;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過戶情況是不想擔負債務 而來還是其他原因?(證人王文星:)我與父親在生意上 理念不和,我不是不負擔債務」;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過戶的時候,是否是因為 農場要使用關係,才會在98年時先分割再過戶?(證人王 文星:)對。我爸爸當時有告訴我她們有申請到農委會的 補助,所以要借我那塊土地要做補助的建設」;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有提出補助的文件事嗎? 是否可以庭呈給法官?(證人王文星:)是,可以給法院 附卷」;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是不要擔負債務歸還土地 是不用分割直接歸還就好?(證人王文星:)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當時買賣契約書,有給王 昭彰及合作農場做買賣名義人?是否要因應農場申請補助 之用?(證人王文星:)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針對你母親剛才作證說,是因 為不想擔負債務才歸還土地,是否屬實?(證人王文星: )不屬實」;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母親狀況是什麼時候中風? (證人王文星:)應該在4、5年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土地過戶時母親是否在現場 ?(證人王文星:)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民國幾年幾月出生?(證 人王文星:)60年1月21日」;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什麼時候退伍?(證人王文星 :)82年底或83年左右」;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退伍後從事工作, 是從是什麼工作?(證人王文星:)開大貨車送貨」;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開大貨車送貨的每月薪資 ?(證人王文星:)三萬多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三萬多元是單純送貨還是包括 搬運?(證人王文星:)包括搬運」;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送貨公司是什麼名字?(證人 王文星:)鳳山的木板廠」;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那邊工作幾年?(證人王 文星:)不到一年,幾個月」;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住在鳳山?(證人王文 星:)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每個月開銷?(證人王文 星:)住在我朋友家不用錢,生活開銷忘記多少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工作一年之後,大約在83年底 84年初,因姑姑勸說所以回到家中幫忙?(證人王文星: )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回家幫忙爸爸除了北斗合 作農場以外,還有在其他地方有農場或其他農產品銷售生 意?爸爸是否還有在宜蘭山上另外有種植高麗菜等蔬果? (證人王文星:)宜蘭高麗菜是我叔叔覺得我肯做,叔叔 覺得我可以跟他合夥。我們是買賣沒種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的買賣是什麼意思?(證 人王文星:)我們是去買斷」;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去買斷做買賣的錢,是否 都進到王昭彰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大同分部,王昭彰存款 帳號中?(證人王文星:)我有印象是因為起初我們去山 上做生意是我叔叔。年代久遠我沒有辦法回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就算你有從事參與宜蘭高 山高麗菜買賣生意,但是你都不知道這些貨款資金流向? (證人王文星:)當時我們是合夥做生意,貨款都會很清 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貨款都會很清楚,表示貨款都 是你去領取?(證人王文星:)是,當時貨款都是我在處 理,是我跟農民買菜接觸。」;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貨款你收取後都自己花用 ,還是會再分給誰?(證人王文星:)我除了跟我合夥的 叔叔外,我就是付利息,若有盈餘就作為本錢,當時我爸 爸也沒有給我幾百萬或幾千萬的錢,當時都是我叔叔拿出 來,若我有錢就會變成是山上的本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每個月你個人的收益會有 多少錢?(證人王文星:)不一定,有時候一天賺好幾十 萬,有時候一天賠好幾十萬」;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還臺中商銀的資金來 源,究竟是因為幫忙家裡北斗合作農場做販商賺錢,還是 做山上高麗菜所賺的錢?(證人王文星:)看不懂意思。 我是販商,像胡蘿蔔我們就買了100多公頃的胡蘿蔔,像 山上高麗菜就跟農民契作幾十萬件的高麗菜」;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不是說沒有契作?(證人 王文星:)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買胡蘿蔔100多公頃的錢 是誰出的?是否為北斗合作農場出的?(證人王文星:) 沒有。我去跟我舅媽借高利貸,100萬現扣2萬跟18000元 。我爸爸媽媽跟王子文都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屬於北斗合作農場所聘請 的員工?(證人王文星:)我是王昭彰的兒子,姑姑告訴 我能盡量幫爸爸就盡量幫,我爸爸、合作農場都沒有給我 薪水」;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爸爸跟合作農場都沒有給薪水 ,你把紅蘿蔔賣掉的錢都拿去哪裡?(證人王文星:)有 些要給農民、工人工資、運金,其他的去繳利息。還有一 些就是我的週轉金」;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週轉金的部分是你私人花用的 部分?(證人王文星:)這個是我……」;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卷146頁,你說買賣契約 有一個簽名是你代替許月霞簽的,是否有印象?(證人王 文星:)提示這張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卷149頁,是這個許月霞 三個字?(證人王文星:)這不是我簽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58頁,這個許月霞三個 字是你簽名?(證人王文星:)不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61頁,這個許月霞三個 字是你簽名?(證人王文星:)不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45頁,這一份文件簽署 時你是否在現場?(證人王文星:)有。我看到買賣,我 問爸爸,我們又沒有金錢往來怎麼會是買賣」;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打勾的地方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當時你在的時候就有勾選?(證人王文星:)有,當時 我有問我父親」;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57頁,上面打勾的地方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當時你在的時候就有勾選?(證人王 文星:)當時我在現場,我看到的時候就有勾選,我有問 父親,我們不是買賣」;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提到與父親理念不合是什麼 意思?(證人王文星:)4000萬我還了500萬元,我爸爸 還是繼續擴張,當時我在山上做菜販有賺到錢時,有一天 晚上我在家裡跟爸爸說要從我們住的三間房子先還,當時 有賺到多的盈餘500多萬元,我告訴我爸爸我們先還我們 住的房子的錢,我爸爸說好,我就把錢匯到爸爸所借款的 銀行去,隔了幾個月之後爸爸沒有去塗銷,繼續把那些錢 借出來,去做使用,我就跟我太太討論,如果爸爸一直借 款不還錢,我與太太要自己出去創合作社」;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宜蘭山上高山高麗菜生意是與 那個叔叔合夥?(證人王文星:)王清志」;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借高利貸是跟姑姑借?是否還 有別人?(證人王文星:)舅媽是陳蔡斯美,還有姑姑陳 玉蘭」;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單據可以提出?(證人 王文星:)年代久遠,沒有辦法」;    「(法官問:)你說把土地還回去就沒有在家裡負擔債務 ?是什麼時候沒有負擔債務?(證人王文星:)我們還在 查,我們5、6年前在北斗奠安宮前蓋了二千多萬的房子要 給爸爸、媽媽住,全北斗的人都知道。為什麼我爸爸不進 去住,他要跟我要六千萬的現金買土地」;

2025-02-25

CHDV-112-重訴-102-20250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慶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 8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投」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收款 證明單據」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 」、「許宏瑋」印文及「許宏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偽造之成大創投工作證而行使 之」、犯罪事實二補充「出示偽造之成大創業工作證而行使 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丙○○、丁○○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 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丙○○部分:   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丙○○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⑵被告丁○○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 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丁○○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工 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收款證明單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證明單據),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被告丙○○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其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成大創 投」、「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 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成大創業」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許宏瑋」印章並持以蓋 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被告丁○○偽造之「許宏瑋」 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韓黛伊」,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美國」、「一路」、「草莓熊」   ,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乙○○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 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丁○○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丙 ○○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 且未自動繳回,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皆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 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畢 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被告丁○○自陳專科肄業、離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丁○○之乾媽照顧)、入監前從事網路 傳媒,月收入約40,000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暨被告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1,500 元,屬其犯罪所得   ,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收款證明單據」2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成大 創投」、「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 枚(被告丙 ○○部分);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許宏瑋」印文與偽造之「許宏瑋」署名各1 枚(被 告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二人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2 張,因未扣案, 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所收取 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5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黛伊」 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 、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丙○○即依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韓黛伊」之指示前來,冒充「成大創業」 公司職員向乙○○收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其 事先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1紙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丙○○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附近草 叢中供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 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 二、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 「一路」、「草莓熊」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現金。丁○○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 國」、「一路」、「草莓熊」等人指示前來,冒充「成大創 業」公司職員「許宏瑋」向乙○○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現金,並交付其事先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1紙予乙○○收執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將 之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指派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丙○○坦承所有犯罪事 實。 (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丁○○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工作證:證明告訴人乙○○遭到詐欺 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四)刑案現場照片(工作證、收款證明單據、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丁○ ○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26號、113年 度偵字第11743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9號、113年度偵字第 14357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344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7184號起訴書:證明被告丁○○在另案亦以化名「許宏瑋」 擔任面交車手等事實。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使用假名 偽造收據及使用之公司名義 1-1 乙○○ 112年6月9日9時3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陳舒婷」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大」並依指示投入資金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15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路易莎咖啡) 200萬元 丙○○ 無 收款證明單據: 成大 1-2 112年11月7日17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廣田洋果子) 350萬元 丁○○ 許宏瑋 收款證明單據: 成大

2025-02-25

SLDM-113-審訴-2125-202502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恩 鄭哲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25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關於法官姓名欄「法官陳凱翔」之記載,應更正為 「法官林昱志」。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法官姓名欄「法官陳凱翔」之記載,與 原本「法官林昱志」之記載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 無影響,爰依前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2-24

CTDM-113-簡上-38-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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