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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姜文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許蕙嬿 游彥群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祝惠美變更 為馮兆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 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本院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亞洲臺北山城社 區管委會』報備證明。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其 聲明為:「1.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註銷『亞洲臺北山城社區 管委會』報備證明。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235頁、第263頁),經核原告雖變更其訴之聲明,但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經被告就原告變更之訴,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第264頁),並已為言詞辯論,堪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 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亞洲臺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前於民國86年8月24日舉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亞洲臺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並向改 制前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報備,取得88年2月4日(87)北縣金民 字第1006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下稱系爭報備證明 )。原告為訴外人陳美華配偶,訴外人陳美華於97年間購入 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管委 會認系爭房屋位在系爭社區範圍內,遂向訴外人陳美華提起 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請求訴外人陳美華給付104年10月 起至109年9月止之管理費及春節加收員工年終獎金(下稱春 節加收款)及遲延利息。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駁回確定。原告乃分別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 7月4日向被告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旋經被告函復原告其 所檢附之系爭民事判決與系爭管委會報備合法性無涉。原告 認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 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房屋係於97年8月由訴外人陳美華購入,原告於97年10 月17日完成遷入登記迄今,為合法之「住戶」,符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及内政部93年8月11日台內營字 第0930085722號函(下稱93年8月11日函)定義之「利害關 係人」,不容被告恣意否定。又系爭房屋及基地雖位在系爭 社區開發之67北金雜字6號執照範圍內,且曾列於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內,但系爭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社區不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故系爭房屋不受系爭管委會決議約束。   (二)系爭管委會以系爭報備證明為據,自認其組織合法成立,任 意約束原告住家為其社區一員,向訴外人陳美華興訟追討管 理費。而士林地院逕自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不利於 原告配偶之認定,導致誤認系爭管委會合法成立、系爭社區 規約合法生效、可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嚴重影響裁判結 果之錯誤認定,致原告及家人之住家遭受非法約束,並受有 精神、時間及金錢莫大傷害。又縱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為申請報備 (報請備查)與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然不合法之報備證明足以 誤導法院關於系爭管委會是否為合法組織之判斷,是被告發 給系爭報備證明之行政事實行為,自始違法,且損及原告及 家人權益。 (三)被告前已以110年10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980353號函及1 ll年7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369225號函復士林地院,說 明系爭社區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等 情,且被告公寓管理科長蔡政勳於士林地院審理時亦已證述 上情明確,可見系爭社區管理及組織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3條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自不能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下稱處 理原則)發給系爭報備證明,此行政作為已明顯違法。又系 爭管委會之管理及組織既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且報備資料涉及不實,被告違法 給與系爭報備證明,並登錄於報備系統及被告官網「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清冊」內,復於104年間在上開報備清冊補 登錄系爭管委會成立資料,已違反處理原則第10點第4款規 定,涉及公文書登載不實,被告自當註銷系爭報備證明。  (四)系爭管委會原始報備資料中,86年8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所列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與同日會議簽到名冊上 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並不相符,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戶數亦與所附使用執照總戶數不符。況且,前開會議是否屬 實、有無違法定代理人數限制、代理是否合法,均有可疑。 又系爭管委會報備時所附73年1月6日73使字12號使用執照, 門牌號碼包含系爭房屋在內共計6戶,此6戶均位在系爭管委 會私設圍籬及進出警衛管制亭之外,但僅有一半住戶列於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報備資料中未說明原委,依內政 部營建署98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80035號函(下稱9 8年12月4日函)意旨,申報文件如有不實,主管機關自得視 實際情形通知其所有人,作成註銷證明文件之標示,被告身 為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系爭管委會原始報備程序諸多違法無 意查證及處理,實有可議。 (五)依法務部函釋及學者通說,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 用消滅時效,故本件訴訟並無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又被告 對於訴外人陳美華、吳澤實撤銷系爭報備證明調處之申請, 卻函復因對造不願出席,故本案不予受理等情,可見被告無 意積極面對違法發給系爭報備證明之行政作為。原告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內政部營 建署98年12月4日函、處理原則第1點、第4點,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除去該違法行政 事實行為。      (六)聲明: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註銷系爭報備證明。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民事判決當事人均為訴外人陳美華 ,原告指摘系爭管委會成立範圍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未說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當事人適格顯有疑義,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系爭房屋既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非在系爭社區範圍內,原告 自認為系爭社區住戶而提起給付訴訟,並無請求權基礎。又 系爭民事判決已論明:被告並無就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作成行政處分之相關資料,且系 爭民事判決與系爭管委會成立合法性無涉,原告截取系爭民 事判決部分內容,刻意忽略理由之立論及事實,未提出證據 資料即逕自指摘被告違法而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顯無理 由。 (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一事所為函復,僅係告 知系爭管委會報備情形,為觀念通知。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亦非屬依 法申請案件,應予以駁回。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系爭報備證明迄今已逾20年,倘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亦 已逾l0年而時效消滅,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新北市政府已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申請報備業務委任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被告網站就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清冊,亦將含系爭社區在內之金山區報備有 案管理組織整理公告。又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l13年7月29日 國署建管字第l131l02147號函意旨,受理報備機關僅作形式 審查,原告如認系爭管委會報備文件不實、系爭管委會成立 合法性有疑義,或認為損害其權益部分,應另案訴訟方為正 辦。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備證 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 1頁)、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謄本影本(見本 院卷45至49頁、第205頁)、系爭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 93至203頁)、原告112年6月5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7月4日 陳請申請函(見訴願卷第18至32頁)、被告112年6月13日新 北工寓字第1121082556號函、112年6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1 21183161號函、112年7月13日新北工寓字第1121293677號函 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 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 是否有向被告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 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提起保護個人主 觀權益為目的之主觀訴訟為原則。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 一般給付之訴,必須當事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倘當事人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卻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訴即屬無理 由。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大 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 款、第8款、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 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 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 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 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 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 、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 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 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 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28條第1項規定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 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 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第5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 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二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2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同細則第 12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 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山 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 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又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申請 報備業務,內政部已訂定處理原則,俾供各級機關於辦理公 寓大廈管理報備業務時,能有所依循。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 :「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申請報備業務,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第3點第1款明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4點規定:「(第1項 )四、申請程序:(一)申請人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二)申請人應檢具第五點、第六點 、第七點或第八點規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報備。(三)申請人得以線上報備系統辦理申報或檢具申請 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及應備文件之線上報備系統申報電 子檔方式辦理;未能以上開方式申報者,得經受理報備機關 同意後,檢具書面應備文件方式,由受理報備機關協助線上 申報。(第2項)管理組織之報備,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第5點規定:「 五、申請報備第三點第一款事項,應備下列文件:(一)申 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 (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 簽到簿),格式如附件三、附件三之一;推選管理負責人公 告,格式如附件四。(四)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建築物使用執 照影本。」第9點第1項規定:「九、受理報備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備齊相關文件向受理報備機關報請備查。(二 )申請人應備文件不齊全或未符合申請報備檢查表自主檢查 重點,受理報備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補正,屆期不 補正或未完成補正者,不受理其申請。(三)同一管理組織 報備案件同時由二個以上管理組織申請時,應由各申請人協 調由一人申請,未能自行協調者,受理報備機關應依公寓大 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或法院裁判結果受理。」第11點規定:「十一、報 備事項之註銷:管理組織經報備者,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 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 裁判有不同之認定時,原受理報備機關應註銷報備證明,線 上報備系統亦應作成註銷標示。」 (四)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基於住戶自治 之精神,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故課 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於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向主管機 關報告之義務。立法者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須向主管機關報備。但管理委員會之成 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 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 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8條及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 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 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 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 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 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 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 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 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觀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 、第53條、第55條第1項等規定,僅是在規範如何成立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及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時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2條規定,僅是在規範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於成立後向主管機關報備時所須檢附之資料,課予主 管機關對於報備資料建檔義務,以及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3條所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 居地區」為定義性規定;處理原則第1點、第3點第1款、第4 點、第5點、第9點第1項規定、則只是揭示訂定處理原則之 目的、重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之報備義務、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管理 組織之報備,以及規範申請受理報備程序、所須檢附文件, 均未賦予人民有何可以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報備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處理原則第11點固然 規定報備機關於特定情形應註銷報備證明,線上報備系統亦 應作成註銷標示,但此只是規範主管機關須按公寓大廈爭議 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或法院裁判結果,依職權註銷報備證明,其目的是在避免 主管機關之報備證明與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 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裁判結果齟齬 ,為主管機關職權行使之規範,非在保護特範圍人民之個別 利益,故亦未賦予人民有何可以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此外,遍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該條例施行細則、處理原則,均未見有何容 許人民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 之規範。從而,本件原告就其聲明請求之事項,難認有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及内政部93 年8月11日定義之「利害關係人」,系爭管委會以系爭報備 證明為據,自認其組織合法成立,任意約束原告住家為其社 區一員,向訴外人陳美華興訟追討管理費,並使士林地院為 錯誤認定,致原告及家人之住家遭受非法約束,並受有精神 、時間及金錢莫大傷害,且被告准予系爭管委會報備並發給 系爭報備證明,有諸多違法情事,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內政部營建署98年12月4日 函、處理原則第1點、第4點而為本件請求,且並未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並聲請本院調查系爭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真實性 、合法性。然而:  1.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 有權者,根本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住戶」之 定義,原告自稱其為「住戶」,顯然對於法律有所誤解。又 細繹內政部93年8月11日函,該函乃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資料,故對於「利害關係人」加以解 釋,要與人民得否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報備證明無涉。況且依該函意旨,利害關係人亦係指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至於原為區分所有權人但因區分所有權遭 法院拍賣之情形,則要視具體個案而定,原告仍不屬於該函 所涉及之情形,是原告執與本件毫不相關之行政函釋濫陳, 已無可取。  2.系爭民事判決已經認定訴外人陳美華並非系爭社區住戶,不 受系爭社區決議內容拘束,並因此駁回系爭管委會對於訴外 人陳美華給付管理費、春節加收款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頁 ),非如原告所稱其因系爭報備證明遭受非法約束,原告顯 然曲解系爭民事判決意旨,已無可取。又如前述說明,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向主管機關報備,只是為使主管機關 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 而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並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不 論主管機關同意報備與否,均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 涉,更與民事法院對於管理委員會合法性之認定無關。是原 告誤解主管機關同意報備證明之性質,執與本件無關之事項 而為主張,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所援引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條、處理原則第1點、第4點,依前述說明,均非人民得請 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之依據, 而被告所援引內政部營建署98年12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169 頁)則是在說明報備證明僅係行政作業文件,申請報備文件 如有不實,主管機關有註銷證明文件之權限,非謂人民可依 該函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 。至原告雖一再指摘發給系爭報備證明有諸多違法缺失,但 此實與原告有無請求被告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之公法上權利的 認定無涉,仍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本院既認原告並無請 求被告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即無再行審究有 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必要,且原告所為關於調查系爭管理委員 會報備證明真實性、合法性之聲請,全無必要,無從准許,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核無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09

TPBA-113-訴-297-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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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莊秀蓮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潘建儒律師 潘艾嘉律師 原 告 謝承軍 吳勝樟 宋成基 盧朝燈 蔡家珮 王祖香 謝寶滿 陳侯暖 王楊慧茀 呂水錦 王寶蓮 林宏勇 林浩森 吳稚萍 周明漢 王明竹 楊淑貞 蘇秀蘭 鄭凱安 張淑媛 許志豪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吳子瑜 李曉萍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3-7地號1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陳宏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3-7地號1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 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以民國112年1月16日府都新字第11260053221號公告 「松山區-松山4-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3-7地號1筆土 地更新地區」為「劃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擬土更新地區(112 年第一次)案」範圍內,土地總面積6,825平方公尺、合法建 物總面積22,591.61平方公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共計184人。嗣訴外人陳宏源以發起人代表名義於112年3月2 5日向被告申請籌組「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3-7地號1 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更新會),經被告以 112年4月19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2718號函核准籌組。籌備 小組於112年9月9日召開成立大會,議決更新會章程、選舉 理事及監事等議案,並以112年9月27日御更字第1120927001 號函送系爭更新會立案相關申請文件報請被告核准立案。被 告審查後,以112年11月8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17879號函、 112年12月13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22008號函籌備小組補正 當選理事有因信託登記及買賣登記等所有權移轉事項致於報 核時喪失系爭更新會會員身分致有理事缺額且無候補理事、 章程規定有與都市更新作業手冊及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 散辦法未合等情事。嗣籌備小組於112年12月29日召開理事 補選會議,議決通過理事補選,再以113年1月3日御更字第1 130103001號函檢送理事補選相關資料報請臺北市都市更新 處核准立案。案經被告審查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及都 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條規定,以113年2月17日 府都新字第113600007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立案並發給立 案證書。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6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2828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等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查系爭更新會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院如認本件撤銷訴訟為 有理由,系爭更新會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系爭更 新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06

TPBA-113-訴-972-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進聰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魯佩儀 陳建伯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公審決字第52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武宏變更 為侯東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間原歷任被告所屬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 第一組組長、第二組組長(官職等級:警正三階),其於民 國111年12月2日調任被告所屬三星分局第一組組長。被告於 111年12月26日召開111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 會)審議後,評列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績等為「乙」,並核 定在案,繼以112年3月31日警人字第1120016544號考績(成)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少年隊第二組組長,於111年12月2日 派任被告所屬三星分局第一組組長,屬同機關内調整職務, 依銓敘部108年12月9日部法二字第1084880276號函(下稱10 8年12月9日函)意旨,應由新職務之單位主管評擬年終考績 ,原職單位主管意見僅得作為新職單位主管考評之參考,故 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應由被告所屬三星分局分局長評擬,方 為適法。 (二)原告於111年12月簽名確認考績表時,承辦人通知原告考績 須送回原任職單位(少年隊)初評。嗣原告於112年1月19日上 網查詢薪資獎金資料得知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評列乙等,遂 致電詢問人事室主任羅立光,質疑原告考績初評為何是由少 年隊隊長初評,該主任竟答稱係上級長官核示,原告質疑不 公,且長官未必知道規定細節,業務單位應告知,該主任則 回應原告可依規定提出申訴,可見原告之考績並未依規定由 被告所屬三星分局分局長初評,自有違法。 (三)被告未將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評定為甲等的原因,是少年隊 主管認為原告爭功諉過,但此與事實不符,少年隊主管如此 認定,實判斷錯誤。 (四)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無不得列甲等之情事,同時亦未具 備不得列乙等以下條件,被告依平時考核内容,衡量原告平 時工作表現,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於法並無不合。 (二)因原告是於111年12月2日才調任至被告所屬三星分局,故被 告先給原告原任職單位主管少年隊隊長初評,再由被告所屬 三星分局分局長參考確認後,給予分數並核章。被告所屬三 星分局分局長如對於初評意見有疑義時,可以更動初評意見 及分數。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經單位主管初評核予乙等79分 ,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考績會,由出席考績委員 (18人)初核機關各員考績評擬,初核結果作成會議紀錄, 除決議調整部分人員考績分數及等次外,餘同意各單位主管 初評結果,並簽核陳予考績委員會主席即時任被告副局長洪 本華確認、機關長官覆核,被告已踐行單位主管評擬、考績 委員會初核及機關長官覆核之程序,並無違反考績法第14條 規定之考績評擬程序情事,被告辦理年終考績評定於法並無 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人事資 料列印報表影本(見訴願卷第43至47頁)、原告111年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平時考核紀錄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3至3 7頁)、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 、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7頁至 第31頁)、被告人事室111年12月27日簽呈影本、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至32頁)各1份在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 ,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評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績 等為乙等,所為之判斷有無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 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 規定。」而該條例第5章(第28條至第34條)固對於警察人 員之考核與考績有所規範,但第28條係關於平時考核之規定 ;第29條至第31條是關於停職、復職、免職之規定;第33條 則是關於特定人員年終考績列甲等、乙等之獎勵規定。至於 年終考績之評定,僅於人事條例第34條明定:「辦理考績程 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 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 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直轄市政 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 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除此之外,別無規定。準此,關於 警察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除人事條例第32條、第34條規定 外,其餘事項依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相關 規定辦理。 (二)次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13條前段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第24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三)考試院基於考績法第15條、第24條規定之授權,已分別訂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考績會組織規程)及考績法施行細則。考績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5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第2項)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除12月2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於年終最後任職機關參加考績時,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第3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第21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四)依前述說明,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乃係就公務人員於 考績年度內於不同機關間調動時,應由原任職機關或最後任 職機關辦理年終考績評定一事予以規範,但公務員如在同一 機關不同單位間調動時,究應由原任職單位主管評擬考績, 抑或是由現任職單位主管評擬考績,則未予規範。準此,銓 敘部108年12月9日函明示:「一、……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2項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 ,公務人員除12月2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 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應以年終任職之職務辦理考績 。是以,公務人員如於12月2日以後於機關內職務異動,尚 非調任他機關職務,係以其年終所任職務(經銓敘審定之職 務)辦理考績,如屬調任同單位其他職務情形,應以新職由 單位主管就考評項目評擬;如屬調任其他單位職務情形,則 應以新職由新單位主管進行評擬,至原單位主管之意見,得 作為新單位主管考評之參考。……」本院審酌銓敘部上揭函文 乃銓敘部本於法定職權就執行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定之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俾使公務人員於 考績年度在同一機關不同單位間調動時,可以明確預見由何 人辦理年終考績評擬,亦可使各機關人事人員於辦理年終考 績評定時能有所遵循,核無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被告援引作為辦理原告111年年終 考績評定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五)綜合前述法令規定可知,警察人員之年終考績評定,乃是適 用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如警察人員於考績年度在同一機關 不同單位間調動時,縱其調動日期是在12月2日以後,其年 終考績亦應以新職由新單位主管為考績評擬,再遞送考績委 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並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 關核定,及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至於 原單位主管之意見,僅得作為新單位主管考評之參考。則原 單位主管之意見既然僅是供新單位主管考評之參考,即意謂 實際為年終考績評擬者必須為新單位主管,而不是原單位主 管或他人,倘若僅有新單位主管評擬之外觀,實際上卻是由 原單位主管或是他人作成考績評擬,即與法令規定不符,難 認適法。又被告對於所屬警察人員之年終考績評定,本質上 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固 有判斷餘地,但倘若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時,行政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 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 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 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 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 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 字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六)經查:  1.原告於111年間原歷任被告少年隊第一組組長、第二組組長 (官職等級:警正三階),其係於同年12月2日調任被告所 屬三星分局第一組組長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述說 明,原告雖係於111年12月2日始調任被告所屬三星分局第一 組組長,但核屬前述銓敘部108年12月9日函所指在同一機關 內不同單位間職務異動之情形,並非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自 應以其年終所任職務(經銓敘審定之職務)辦理考績,並應 以新職(即被告所屬三星分局第一組組長)由新單位主管( 即被告所屬三星分局分局長)實際進行考績評擬方為適法。 又觀之卷附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3 頁),其上「直屬長官或上級長官評語欄」、「綜合評分欄 」、「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固有評語、綜合評分、備註 及重大優劣事實之記載,但簽章欄內卻是由時任少年隊隊長 賴漢洋簽章,僅在其簽章下方另蓋有時任三星分局分局長蔡 宏澤之職務方章印文1枚,則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評擬究竟 是由其原職單位主管賴漢洋所為,抑或是由新職單位主管蔡 宏澤所為,即有可疑。另經本院通知證人蔡宏澤到庭作證, 證人蔡宏澤亦證述:我111年間是擔任三星分局分局長,原 告111年考績不是我打的,原告111年的考績實際上是前單位 打的,公務人員考績表填寫後拿到三星分局,我只有形式上 蓋章,公務人員考績表上的評語和意見都是賴漢洋寫的,考 績表上的評語和意見都不是我的意思,因為原告全年度的工 作和表現是在前單位,我對剛調過來的原告沒有實質上的觀 察,所以我只有形式上蓋章,尊重原單位意見,沒有做任何 實質上的評語或評分,人事單位拿來給我蓋章時,我就直接 蓋章,我沒有針對原告111年年終考績填寫公務人員考績表 ,我蓋章的時候也沒有看過原告的平時考核紀錄表等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第117頁),由此可見原告111 年年終考績之評擬,實際上是由原告原職單位主管賴漢洋所 為,並非是由證人蔡宏澤實際評擬,證人蔡宏澤只是在公務 人員考績表形式上蓋章以符合新單位主管評擬之外觀,則依 前述說明,本件對於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的評擬程序即與法 令規定不符,有違法定正當程序,已難認適法。至被告雖辯 稱證人蔡宏澤係「參考」少年隊隊長賴漢洋之意見而為原告 111年年終考績評擬云云,然證人蔡宏澤已明確證稱未曾填 寫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未曾對於原告有何評語、意見或評 分,其僅是形式上蓋章等情,此顯然不是讓少年隊隊長賴漢 洋提供意見供證人蔡宏澤作為評擬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 參考」,而是實質上由少年隊隊長賴漢洋評擬原告111年年 終考績。遑論被告所稱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評擬,是由證 人蔡宏澤參考少年隊隊長賴漢洋意見後,給予分數並核章一 節,更是與證人蔡宏澤證述情節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顯屬規避法令的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2.被告固於111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考績會審議原告111年年終 考績初評,且系爭考績會共置委員19人,任期自111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指定委員10人,當然委員1人、票選委 員8人,時任被告所屬婦幼警察隊隊長商綉慧為系爭考績會 指定委員,而系爭考績會111年12月26日開會時是由18位委 員(含指定委員商綉慧在內)出席表決作成初評決議,並填 入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並由系爭考績會主席蓋章等 情,有被告111年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影本、110年12月7日 及111年2月23日人事室簽呈影本、被告111年考績委員會指 定委員參考名冊影本、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 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 第3至31頁,本院卷第63頁)。然證人商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確證稱:考績委員不會在考績會前拿到任何資料,是在 開考績會時,才會用投影方式將考績清冊投影在布幕上,考 績清冊會條列同仁的單位、姓名、分數、等第、獎懲及事病 假事由等,但不會看到個別同仁的考績表,也不會看到主管 對於個別同仁寫的評語。而平時考核紀錄表是屬於保密文件 ,所以我們也不會看到。我們在初評考績時,並未看到原告 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及平時考核紀錄表等語,可見被告於 召開系爭考績會時僅有提供考績清冊供考績委員審閱,並未 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考績會組織規程第5條、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8條等規定,一併將已經單位主管評分簽章完畢、加 註意見之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以及原告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表提出給系爭考績會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則 系爭考績會委員於開會時,既然僅能看到考績清冊,而未能 審閱、核議含有考核期間各季考核狀況、具體評語、具體優 劣事蹟等完整資訊之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表等法定應提出於考績委員會之資料,堪認系爭考 績會對於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所為初評,係出於不完全之資 訊所為認定,則被告基於系爭考績會初評結果對於原告所為 111年年終考績之核定,自有判斷瑕疵,亦難謂適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111年年終考績乙 等之評定,容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及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 斷瑕疵,難認適法,復審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 洽,原告執前詞予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一併撤銷,以符法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02

TPBA-112-訴-1300-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56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9號、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113年 度偵字第23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柏仁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起,經友人「陳雅婷」介紹 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路遙知馬力」之人(下稱「路遙 知馬力」)進行聯繫;詎王柏仁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 路遙知馬力」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收款 工作。王柏仁即與「路遙知馬力」、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可欣」等人於112年12月5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高碧華聯繫,佯稱「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億展公司)可代客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匯 款或面交方式入金至億展公司,才能協助買賣股票云云,致 高碧華信以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王柏仁則依 「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 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 種文書)後,於113年1月3日15時12分至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行使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高碧 華閱覽,藉此假冒為億展公司之經辦人員,向受騙之高碧華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收據與高碧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碧華及億 展公司。王柏仁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路遙知馬力」指示 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某不詳成年男子 ,俾該人再行上繳;王柏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路遙知馬 力」、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高碧華詐取財物得逞,並 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程舒鈞Vivian」、「可馨」等人於112年 11月22日起陸續透過「LINE」與王建新聯繫,佯稱可藉由「 量石資本」APP投入資金以投資股票、抽籤申購股票獲利, 且可安排人員向王建新面交取款云云,致王建新誤信為真, 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王柏仁則依「路遙知馬力」之 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而共 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 3年1月5日1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行 使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王建新閱覽,藉此假 冒為「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石公司)之經辦人 員,向受騙之王建新收取現金22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收據與王建新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建新 及量石公司。王柏仁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路遙知馬力」 指示前往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某不詳成 年男子,俾該人再行上繳;王柏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路 遙知馬力」、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王建新詐取財物得 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郭哲榮」、「唐楚兒」等人於112年11月 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楊博光聯繫,佯稱可藉由「定勝」 APP投資股票獲利,且有儲值到府收款服務,可選擇面交之 方式投入資金以操作股票當沖云云,致楊博光陷於錯誤,配 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王柏仁則依「路遙知馬力」之指 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 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3 年1月5日12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行使出示附 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楊博光閱覽,藉此假冒為定勝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之經辦人員,向受騙之 楊博光收取現金10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 據與楊博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博光及定勝公司。 王柏仁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前往附近 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某不詳成年男子,俾該人再行上繳 ;王柏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路遙知馬力」、該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向楊博光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國雄」、「劉蘭芯」等人於113年1月 初某日起透過名為「股市精英」之「LINE」群組與徐少芬聯 繫,佯稱可藉由「裕杰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亦可以面 交方式儲值現金云云,致徐少芬誤信真有其事,配合指示於 下述時、地前往交款;王柏仁則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 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 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月 15日11時1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3之統一 超商億載門市,行使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徐 少芬閱覽,藉此假冒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杰公 司)之經辦人員,向受騙之徐少芬收取現金30萬元,同時交 付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與徐少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徐少芬及裕杰公司。王柏仁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 路遙知馬力」指示前往附近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某不詳 成年男子,俾該人再行上繳;王柏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路遙知馬力」、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徐少芬詐取財物 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因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建新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楊博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及徐少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柏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各有下述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該等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高碧華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卷第17至20頁),且有被告向被害人高碧 華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7至8頁、第23 至25頁)、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另案為警查獲時之特徵比對 照片(警卷㈠第8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照片(警卷㈠ 第9頁)、被害人高碧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警卷㈠第27至46頁)在卷可稽。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王 建新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1頁),復有被害人王建新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23至27頁)、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照片及影本(警卷㈡第39至41頁)、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照片(警卷㈡第39頁)、被害人王 建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AP P畫面資料(警卷㈡第43至71頁)附卷可查。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 楊博光於警詢中之證述足供參佐(警卷㈢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害人楊博光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㈢第27至33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35至3 8頁、第41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照片(警卷㈢第45 頁、第63頁)、被害人楊博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及「定勝」APP圖示畫面(警卷㈢第51至55頁)、被 告手持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照片(警卷㈢第61頁)、被告 點收款項之照片(警卷㈢第63頁)存卷可憑。  ㈤關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則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徐少芬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㈣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卷第9至15頁),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㈣第17至19頁、第21頁)、被 害人徐少芬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㈢(警卷㈣第28 至30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照片(警卷㈣第41頁)、 被害人徐少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 ㈣第45至51頁)、被害人徐少芬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 照片(警卷㈣第51頁)、被告手持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證之照 片(警卷㈣第53頁)可供查佐。  ㈥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 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 示向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收取款項時已 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路 遙知馬力」素不相識又未曾謀面,竟僅須依從「路遙知馬力 」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 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被害 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或收據,被告亦從未受僱於億展公司、量石公 司、定勝公司或裕杰公司,卻仍偽以該等公司員工之名義對 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 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 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 為賺取報酬,仍依「路遙知馬力」等人指示出示不實之工作 證、收據向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收取款 項後再轉交與其他不詳人士,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 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 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 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㈦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路遙知馬力」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高碧華、 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 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路遙知馬力」 、向其收款之2線車手等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 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路遙知馬力」 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路遙知馬力」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 「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 、徐少芬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友人「陳雅婷」介紹擔任收款車 手而以「LINE」與「路遙知馬力」聯繫,依「路遙知馬力」 之指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實之億展公司、量 石公司、定勝公司或裕杰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藉此表彰其受 上開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 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收取 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上開被害人閱覽,及交付 上述偽造之收據與上開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 高碧華及億展公司、王建新及量石公司、楊博光及定勝公司 、徐少芬及裕杰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 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路遙知馬力」指 定之不詳人士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雖係加入「路遙知馬力」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 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違犯上開犯行,但 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在案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足供查考 (本院卷第21至28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被 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論究被告涉犯上開罪 名,附此敘明。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向被害人高碧華、王建 新、楊博光、徐少芬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 轉交與不詳人士,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 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 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路遙知馬力」、該詐騙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收據 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所為之上 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 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 、徐少芬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 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㈧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被告 行為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又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路遙知馬力」 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 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 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 ,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其與被害人王建新 、楊博光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均 尚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6頁),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 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 監前因易服另案刑期之社會勞動而無業,無人需其扶養(參 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2週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 低,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 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 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報酬最高為每日2萬元,最低為 每日5,000元,113年1月5日其收到2萬元之報酬,其他日期 的報酬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則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方式估算,其於113年1月3日、15日至少各有5,000元之報 酬,本案總計即獲得約3萬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元+2萬 元+5,000元=3萬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 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 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經諭知沒收之上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 他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其他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現金存款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公司蓋印」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存款公司或個人」欄則由被害人高碧華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柏仁。  2 商業操作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量石資本」(「收款公司蓋印」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委託人親簽」欄則由被害人王建新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柏仁,職務:外派專員。  3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已扣案)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定勝資本」(「收款公司蓋印」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存款公司或個人」欄則由被害人楊博光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柏仁,職稱:外務經理。  4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扣案)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裕杰投資」(「公司簽章」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欄簽寫自己之姓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柏仁。

2024-12-30

TNDM-113-金訴-2473-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成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6月 25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成澤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 需調查量刑之事證,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 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駁回說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未注意迴車前應讓來 往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陳可欣發生碰撞 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大腿擦傷、右膝部擦挫傷、右小腿 挫傷之傷害,原判決僅量處拘役40日,量刑過低等語。原判 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過 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個人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雖檢察官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詳下述),經本院將此變動之量刑因素,覆核原審 科刑之決定,尚無不當。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附負擔   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始坦承犯行, 且屬偶發過失犯,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9萬 元(含強制責任險,告訴人同意不再請領),其中7萬元於 民國113年12月28日前匯入,餘款2萬元於114年1月16日前匯 入,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足參(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應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 自新。又考量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為衡平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 調解筆錄內容(詳如附表),依期限履行賠償義務,以觀後 效。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並執行拘役40日,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應給付內容(即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賠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予告訴人陳可欣,作為告訴人陳可欣醫療、精神慰撫金等一切依法得請求費用之賠償(以上金額含強制責任險,告訴人陳可欣同意不再申領)。前述款項共分2期給付,其中7萬元整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前匯入告訴人陳可欣指定之帳戶內。另餘款項2萬元整於114年1月16日前匯入告訴人陳可欣指定之帳戶內。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調解書見本院卷第81頁。

2024-12-26

KSDM-113-交簡上-175-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鄭銘謙變更 為王俊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9頁),應予 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 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怠於作為,或否准其 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得 提起行政訴訟。倘未經依法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前向被告對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董事長、總經理提出竊盜、侵占告訴,對中華大廈B座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調查,中正一分局 員警乃於民國111年12月3日詢問原告製作警詢筆錄(下稱系 爭警詢筆錄)後,將相關事證移送檢察官偵辦(已於112年6 月5日簽結)。嗣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5日及 112年2月1日先後向中正一分局請求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 ,惟未獲中正一分局回復,再於112年6月5日經由臺北市政 府單一陳情系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由中正一分局以112年6 月12日W10-1120605-0078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下稱 系爭函)回復原告略以:「親愛的民眾:您好!有關您反映 核發受詢問人筆錄一事,本分局說明如下:本案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發交查案件,業於112年1月3日以北市警中正一 分刑字第11130133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在案,請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詢……。」原告 不服,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遂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年逾70,年老智衰,有保存系爭警詢筆錄之必要,且該 筆錄為原告之筆錄,並無秘密可言,該筆錄內容若有非原告 言詞或缺漏者,原告得請求刪除更正,避免誣告。系爭函顯 然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已對外發生效力,應 視為行政處分。  (二)原告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台電公司濫用原告個資 ,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原告郵局帳戶提取款項,台電公司以停 電脅迫原告給付非原告消費之「分攤公共電費」。原告是為 公益告發而受訊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請求之 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亦僅供原告個人使用,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原 告近一年依個人資料保護法4次向中正一分局請求交付系爭 警詢筆錄,中正一分局均置之不理,亦未曾通知原告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格式補件,卻於訴訟期間主張應依 規定格式為書面要式申請,阻礙原告行使訴訟權,實有可議 。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政府機關負 有資訊公開之公法上義務,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為 准予或否准提供政府資訊之決定,其性質為行政處分。  (三)中正一分局意圖脫免自身核發權責,諉過於被告,中正一分 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顯然有意拖延及隱匿,嚴重 影響原告訴訟權之行使。而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中正一分局 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調查,酌情處理,被告負指揮督導及 補正之責,不因將其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   (四)聲明: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 分。   五、經查,依原告前揭主張及訴之聲明,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旨在請求被告作成准許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 。然原告自承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被告申請提供系 爭警詢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82頁、第392頁),且經核對 訴願卷內證據資料,亦可見本件原告僅係對中正一分局所製 作之系爭函提起訴願,並未曾對被告踐行訴願程序,堪認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經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 ,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駁回。另本件起訴既不合法而應裁 定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敘 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2-訴-1312-20241226-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黃揚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49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晚間11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於112年9 月20日過戶他人),行經最高速限為10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2 5.4477公里處時,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 速為167公里,超速67公里(測距247.7公尺)」之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查得上情 ,遂填製112年9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9894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12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89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以112年度交字第25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 判決不利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採證光碟影像中車頭並未拍攝到系爭車輛車 牌,影像拍到車身後瞬間變黑沒有畫面,後來又突然顯示系 爭車輛車尾畫面,無法證明為連續影像,疑似剪接而成,因 此無法證明為同一車輛。被上訴人應提供更明顯及顯示車速 的影像為證云云。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112年9月30日違規申訴資料、舉發 機關112年11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9274號函及112年1 2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5307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警告標誌照片 、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6月1日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員警112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等證 據資料,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即雷射測速器錄 製影像),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關 於裁罰上訴人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原 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 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 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 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 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 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 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3-交上-325-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信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現金存款收據」壹紙、「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信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 日,加入Telegram暱稱「馮迪索」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汪信杰與馮迪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億展官方…… No.318」等人,自112年12月5日起,向高碧華佯稱:億展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可代客操作股票投資,客 戶可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與外務專員等方式,入 金至億展公司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碧華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20萬 元之投資款。汪信杰則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偽 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並在事先準備之 億展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紙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 偽造億展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李 嚴禧」簽名1枚後,於同日12時2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 00號,向高碧華收取現金220萬元,並將上開現金存款收據 交付高碧華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展公司、「李嚴禧」。 汪信杰再依指示將上開220萬元放置在黑橋牌觀光工廠內之 廁所,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汪信杰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高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信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 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7頁、第62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碧華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有億展公 司現金存款收據1份(見警卷第11頁)、被告收款地點周遭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可欣」、「億展官方……No.318」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 第62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億 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前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及共同偽造「億展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李嚴禧」簽名各1枚等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交付 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 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 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 、告訴人就本案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113年11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被 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 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 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印文1枚 、「李嚴禧」之簽名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億展公司之印章1枚,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過程中所用,亦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收據、 印章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 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將上開220萬元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後,該不詳成員便另交付3,000元給 伊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共220萬元,均經被告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220萬元 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 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其本案犯罪所得 僅3,000元,復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 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33456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卷(本院卷)

2024-12-26

TNDM-113-金訴-2280-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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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張嘉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成 宋柏達 黃于綾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於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提出竊盜 、侵占告訴,對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交被告調查,被告員警乃 於民國111年12月3日詢問原告製作警詢筆錄(下稱系爭警詢 筆錄)後,將相關事證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已於112 年6月5日簽結)。嗣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5 日及112年2月1日先後向被告請求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 惟未獲被告回復,再於112年6月5日經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 情系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由被告以112年6月12日W10-1120 605-0078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下稱系爭函)回復原 告略以:「親愛的民眾:您好!有關您反映核發受詢問人筆 錄一事,本分局說明如下:本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交 查案件,業於112年1月3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13 3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 請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詢……。」原告不服,對系爭函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年逾70,年老智衰,有保存系爭警詢筆錄之必要,且該 筆錄為原告之筆錄,並無秘密可言,該筆錄內容若有非原告 言詞或缺漏者,原告得請求刪除更正,避免誣告。系爭函顯 然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已對外發生效力,應 視為行政處分。  (二)原告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台電公司濫用原告個資 ,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原告郵局帳戶提取款項,台電公司以停 電脅迫原告給付非原告消費之「分攤公共電費」。原告是為 公益告發而受訊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請求之 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亦僅供原告個人使用,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原 告近一年依個人資料保護法4次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警詢筆 錄,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曾通知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 檔案法規定格式補件,卻於訴訟期間主張應依規定格式為書 面要式申請,阻礙原告行使訴訟權,實有可議。又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政府機關負有資訊公開之 公法上義務,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為准予或否准提 供政府資訊之決定,其性質為行政處分。   (三)被告意圖脫免自身核發權責,諉過於臺北地檢署,被告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顯然有意拖延及隱匿,嚴重影響原 告訴訟權之行使。而臺北地檢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無管轄 權,自應依職權調查,酌情處理,臺北地檢署負指揮督導及 補正之責,不因將其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   (四)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原告 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7日 、112年6月5日來信或陳情要求複製系爭警詢筆錄,惟當時 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系爭警詢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之偵查不公開範疇,故被告方回復原告「案件偵辦中 ,可逕洽臺北地檢署查詢」等情。 (二)原告所提告之刑事案件後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並已 發函通知原告,惟系爭警詢筆錄為被告員警依職權作成之文 書,業依公文管理程序歸檔,係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 檔案,原告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申請複印刑案卷宗筆錄,法源 依據似屬未合。又刑事訴訟個案非屬公共事務,卷宗非因施 政作為而生,不生應以一般性公開原則相繩。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原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人民因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遭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是為救濟其依法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而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基準時點,由於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請求權是否成立、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審之法律狀態,作為其判斷的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若課予義務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的事項,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行政機關作成給付,滿足原告請求事項之一部或全部者,就已經給付而滿足原告請求之部分,該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依原告前揭主張及訴之聲明,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旨在請求被告作成准許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予原告,且經本院當庭請原告確認,原告亦陳稱:被告所提供者,就是原告要複印之系爭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可見被告上開給付行為已實質上滿足原告前揭訴之聲明之請求,則原告仍以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經核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准予提供原告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因系爭警詢筆錄影本已經由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提供予原告,滿足原告之請求,參照前開說明,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2-訴-1312-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吳忠晉 上列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二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 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 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 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詎原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本院 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及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 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3-訴-118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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