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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5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附表編號10商品名稱欄所載「咖啡豆」更正為「貝納頌 濾用咖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更正後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因屬食品或日常用品,行為迄今已2月有餘, 依情應已食用或使用,無法原物沒收,則被告獲有相當於售 價共計新臺幣3197元之利益,仍得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 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 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 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 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 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 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柒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5號   被   告 巫嘉倫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嘉倫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5時48分許至同日16時6分許, 在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康公司)所營家樂福 超市忠孝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接續竊得店 內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店長李昶漢察覺商品遭 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巫嘉倫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李 昶漢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購物收納袋 2個 178元 2 家樂福蜜汁厚燒條子肉乾 3個 375元 3 嫩薑 1盒 49元 4 臺灣高麗菜 1個 79元 5 南瓜(剖半) 1個 55元 6 譽方媽媽埔里高山香菇 2包 558元 7 蘇打餅 1包 129元 8 加鈣營養餅乾 2包 120元 9 清潔劑 2個 498元 10 咖啡豆 2包 530元 11 自動鉛筆 1包 29元 12 蘭諾衣物芳香豆 3個 597元

2025-02-11

TPDM-114-簡-302-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滑板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朝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1年8月 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 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罪質、型態、 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李冠賢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因竊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滑板車1臺(品牌:Segway,型號:Nin ebot D18W,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8號   被   告 洪朝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6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得李冠賢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電動滑板車1部(價 值新臺幣1萬元)。嗣李冠賢發覺遭竊,自行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朝峯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李冠賢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 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PDM-114-簡-355-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英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英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謝英彥 男 57歲(民國56年8月17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英彥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2時57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營家樂福桂林店(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得店家貨架上陳列之水餃1包及滷味1盒(總價值新臺 幣311元)。嗣店員尤麗施發覺商品遭竊,當場攔下謝英彥 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英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 理人尤麗施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貴重財物清 冊、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照片、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貴重 財物清冊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4-簡-30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乃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   被   告 林乃文 男 73歲(民國40年1月17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青年公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乃文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7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得黃木通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紫色GIANT自行車1臺 (價值新臺幣6,000元)。嗣黃木通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請 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乃文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 黃木通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比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自行車,屬其犯罪所得,然已扣案且發還予被害人,此 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4-簡-74-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金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推車1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金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推車1台,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08號   被   告 趙金春 男 51歲(民國62年6月16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金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 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30日11時53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吳雪如所有之推車1臺( 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嗣吳雪如發覺物品遭竊,自行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雪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金春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吳雪如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 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3-簡-4639-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學賢 指定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學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12年 8月5日下午5時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5日下午5時5分 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 字卷第3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 道路外側車道,而於行經路口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 人吳春生所騎乘普通重型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舉已屬 危險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顯 屬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 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現況;並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非佳、被告之過失程度( 調院偵字卷第67頁),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約聘兼職貨車運送、月收入不超過新臺幣1萬9,000 元,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甫滿18歲及12歲、並為中低收入 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卷第93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徐學賢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徐學賢緩刑宣告,然 本院考量被告徐學賢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因其驟然變 換車道而導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不 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告訴人未獲實質賠償,為使知 所警惕,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徐學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學賢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第2車道,駛至同路段383巷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吳春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與徐學賢同向第2車道 由後方變換車道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春生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鎖骨及左側第1、2、4、5肋骨骨折與左肩、左前 臂、左手部、右手小指、左踝及腹壁多處擦挫傷、頸部及左 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春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 各乙份。 (四)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乙份。 (五)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TPDM-114-交簡-178-202502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科戎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雷喻棨、邱 憶娟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2號   被   告 陳科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戎與雷喻棨曾有糾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0日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以 不明器具刮損停放於該處雷喻棨所使用其妻邱憶娟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使上開車輛之 保險桿烤漆破損,而足生損害於雷喻棨、邱憶娟。 二、案經雷喻棨、邱憶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科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有在上開地點附近巷弄出沒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憶娟於偵查中之指訴 其所有上開車輛之右後方保險桿處遭刮傷事實。 3 告訴人雷喻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於113年1月20日上午發現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右後方保險桿處遭刮傷,遂調取周遭監視器影像並報警查辦;監視器影像呈現1月19日深夜確有人出現在其停車地點等事實。 4 現場圖、監視錄影影像、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18張。 一、依告訴人雷喻棨繪製之現場圖,佐以監視錄影影像照片,可認定被告於深夜外出,確有繞路行走、變更裝扮等事實。 二、依本署檢察事務官所製勘驗   報告及所附擷圖,可認定於   案發時行近上開車輛之人    士,其身形、服裝及走路動   作與被告相似,該人確有    在上開車輛後側蹲下等事    實。 三、上開車輛確有遭不明器具刮損右後方保險桿之烤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TPDM-114-審易-51-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稱其為「陳齊升」之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與「陳齊升」共同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手段竊得被害人郭念則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 同】2,400元),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返還竊得財物或與被害人和解,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 被告與「陳齊升」共同竊得2,400元,且被告供稱其分得1,2 00元(見偵查卷第19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61號   被   告 陳信愷 男 21歲(民國92年7月7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愷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力堡電子遊樂場內,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陳齊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齊升」向郭念則搭訕以分散其注意 力,再由陳信愷徒手竊得郭念則所有放置於上開地點機臺底 部平臺之錢包(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嗣郭 念則發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郭念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比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得現金6,700元,惟被告辯稱: 伊行竊係受「陳齊升」之指使,伊竊得上開錢包後,直接將 錢包交給「陳齊升」,「陳齊升」告訴伊錢包內只有約2,40 0元,一人一半分贓後,伊只分到1,200元等語。經查,尚無 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之上開錢包內確有6,700元,且「陳齊 升」又未能到案以釐清上情,是依據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 ,應認本案犯罪所得為2,400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PDM-113-簡-4453-2025020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順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僅被告鄭國順提起上訴,其本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罪數部分均具狀撤回上訴,並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第211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此部分均以原判 決之記載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強迫症,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其控制能力較常人低落,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量刑 過重,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惟查:  ⒈被告係於本案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簡上卷第157頁),以證明其具輕度身心障礙,並自稱其 患有思覺失調、幻聽幻覺、強迫症等語。原審固未及審酌上 情,然查,於本案警詢時,經員警向被告詢問本案行為過程 ,被告答以「在博愛路上,我偷了一輛貨車裡面的手機」、 「因為貨車未上鎖,所以我以徒手方式開車門竊取車內手機 後離去,我不知道他價值」、「我當天以徒步方式走到臺北 市博愛路上,經過貨車未上鎖而竊取車內手機,於得手後, 我以徒步方式至西門站搭捷運去府中站回家」等語(見偵卷 第12至13頁),則從被告本案犯罪過程、被告事後得以清楚 交代本案行為過程,以及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未曾表示本案行 為係受上開疾病影響所致等情以觀,實難認被告上開所稱身 心狀態已影響其本案行為時之判斷力、控制力。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⑵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確定;⑶經本院迭以104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10 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⑹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0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共2罪確定;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確定;⑼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第36 頁、第40頁、第44頁、第49頁、第51至53頁、第56頁),可 見被告因多次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3月至7月不等之有期徒 刑,然被告絲毫未因此記取教訓,竟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 被告本案所竊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其價值非低,對被害 人所生之損害難認輕微,足證被告本案犯罪惡性嚴重,若非 予以重罰,難認可達矯正被告惡習之效。  ⒊從而,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身心狀況,然本院審酌 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簡上卷第151至152頁),暨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 法、被害人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前揭竊盜犯罪前案紀錄等 一切情狀,堪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並未 過重,被告本案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並處分告訴人許峻杰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另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 之刑。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般情狀等(見偵卷第1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黑色iPhone 13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5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打 開許峻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 竊得許峻杰所有之黑色iPhone 13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一支後逃逸。嗣許峻杰發覺遭竊,經調閱路 口監視器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被害人許峻杰於警詢 中之指述,㈢報告機關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相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手機,未據扣案,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許峻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1-23

TPDM-113-簡上-32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 拾得物收據」予以刪除外(按:卷內無此證據),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偵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1,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26號   被   告 張永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勝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處,見陳品萱遺失之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約1,800元侵占入已後,再 將上開皮夾送至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嗣經陳 品萱領回皮夾後發現短少金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永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品萱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拾 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及照片各1份。  ㈣路口監視畫面、被告至上開派出所交付拾得物之錄影書面截    圖及影片。 二、核被告張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 告訴人固指述上開皮夾約2,200元之款項遭侵占等語,然在 被告拾得上開皮夾前,不能排除有遭他人從中取出部分款項 之可能,故自不能認被告確有侵占2,200元之款項甚明,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4-簡-20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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