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呂東英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補
字第35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51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足佐,依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NTDV-113-訴-47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