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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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 號),前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經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審易-1788-20241209-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48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陳哲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948-202412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40號 原 告 何杉收 何擇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陳哲偉律師即何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何國所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 割,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範圍僅417.08平方公尺,且屬養殖用地 ,倘予以細分,顯不利於養殖使用,故請將系爭土地分由原 告繼續以應有部分各1/2之方式維持共有,再由原告何擇良 以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成之方式,即每坪新臺幣(下同)5,5 54元之價格補償被告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亦均 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何國所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 8,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得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倘共有人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者,則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遺產管理人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經查,何國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其於民國99年6 月2日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原告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已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 82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何國之遺產管理人,惟被告就何國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迄未依法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2829號裁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25頁、第107頁、第191至192頁、第193頁),則揆以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聲明第1項 先請求被告應就何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且經到庭之共有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並據 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自可認定。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 無不合,當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 ①、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永安區,使用分區類別為養殖用地,面 積為417.08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第193至194頁)。是依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而言,系爭土地性 質上已不宜細分,以免有害於養殖用途。 ②、而原告主張之方割方式,係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繼續維持共 有,此舉,雖未澈底解消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但原告既均 有藉維持共有之方式而繼續承受系爭土地權利之意願,且被 告對此亦表示贊同,則採取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 已具有兼顧各共有人意願,並使有意願承受土地之人,得以 繼續保有、使用土地之優點。 ③、另佐以將系爭土地分由有意願維持共有之原告取得,並將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僅得由遺產管理人管理財產之原共有人 何國部分剔除,成為毫無糾紛之使用關係,本應當屬充分落 實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使用方式,亦可使遺產管理人管理財 產之方法進行簡化。 ④、因之,本院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 值、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原告何杉收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出現變動,但原告何擇良之應有 部分將由3/8增加為1/2,且原共有人何國之應有部分將有未 分得任何土地之情形存在,因此,引上開規定,原告何擇良 自當對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進行補償。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期 間,就系爭土地之補償方法,已達成如附表三之共識,且核 無不當之處,復該等補償金額之計算,既係以政府頒布而具 有公信力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基準而得,在兩造對此未有異 議之情形下,亦堪認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爰命受分配較應 有部分比例為多之原告何擇良應以兩造獲得共識之附表三金 額補償被告,以符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補償 或受補償。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 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何杉收 1/2 1/2 何擇良 3/8 3/8 何國(歿,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1/8 1/8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何杉收、何擇良以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原告何擇良應補償之金額 (新臺幣) 原告何擇良應補償之金額 何國應受補償之金額 (歿,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87,587元

2024-11-28

GSEV-112-岡簡-440-202411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呂東英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補 字第35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51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足佐,依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2024-11-27

NTDV-113-訴-475-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冠綜 被 告 黃亮穎 林隆慶 黃彥勛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 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 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 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時,雖曾 委任陳哲偉律師為代理人,惟陳哲偉律師業與自訴人合意解 除委任,有113年10月29日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佐(自二 卷第335頁)。是本件既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本院乃於113 年11月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而前開裁 定書業已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報之 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自二卷第)並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自訴人最新之公司登 記所在地(即高雄市○○區○○○巷0○00號2樓)並由自訴人之受 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自二卷第363-364、367-370、373頁)。本件自訴人補正 期間自裁定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5日,而寄存送達自訴人法 定代理人陳報之址部分,係於高雄市鳳山區,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此部分之補 正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算5日,加 計在途期間後,應於113年11月25日屆滿。至自訴人公司登 記址部分,係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依前開在途期間標準,在 途期間亦為4日,是此部分之補正期限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 13年11月14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後,應於113年11月22 日屆滿。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遵示補正,其提起本件自訴 顯不合法。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27

CTDM-110-自-7-20241127-2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滿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簡抗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 相對人遭銀行拒絕往來,迄未清償之票據債務已逾公司資本 額之一半,且名下土地復設定高額抵押權,難以清償債務且 瀕臨無資力,伊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縱有不足,伊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遽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2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 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 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再抗 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簡抗-262-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偉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8、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哲偉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哲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哲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76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見本院卷第89、90頁),無論適用行為時或裁判時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均得減輕其刑( 無庸為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然 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僅於後 述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說明,但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敍明。  ㈢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其行為後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 審理後,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原判決犯 罪事實㈡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 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 眾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 20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卻為獲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所犯2 罪經依前揭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核其犯罪情狀與所犯各罪 之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難准許。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科予刑罰,固有所據。然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於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其對於被告所宣 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量刑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把風並監 控車手等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 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案 發後已與告訴人陳美美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有調解 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47、248頁)足憑,並據告訴人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尚見悔意,且其於本件犯行分工 上,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未婚惟須扶養父親(每週3次洗腎)及祖父母 、擔任○○○○、月收入不固定但無負債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8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 酌告訴人之意見,分別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 本件被告所犯2罪宣告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決定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至被告同時涉犯洗錢之輕罪,固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 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 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就告訴 人被詐欺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在集團內分工,並評價 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1142-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東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2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19

NTDV-113-訴-420-20241119-2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隆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四、緩刑宣告部分第10行「5年 」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2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國隆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所為之11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理 由欄四、緩刑宣告部分內,均誤將緩刑年限「2年」誤寫成 「5年」,此觀該判決主文欄均係記載緩刑「2年」,即可知 理由欄四之「5年」顯係誤寫,且此誤寫要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質,應予更正,特以此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2-交易-266-20241119-2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唐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卿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茂唐、陳麗卿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因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 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募集及發 行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前審(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將於113年11月30日屆滿, 經本院函詢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未獲回覆,審酌 被告2人雖否認上開犯行,但依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2人涉 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且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6月(林茂唐部分)、8年6月(陳麗卿部分)在案 ,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 性,實有誘發被告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 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不法詐騙金 額甚高,造成被害人損失情節嚴重,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 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即以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 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程度等情,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1日起,予以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18

KSHM-113-金上重更一-2-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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