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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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康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康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邱康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 事實,自113年6月17日起羈押3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經 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已無羈押之必要,爰 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自113 年7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上開審判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如起訴 書所載之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等罪嫌,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且被告本案所涉為上開重罪,基於常人趨吉避凶之心理, 仍有逃匿規避刑責之虞,上開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仍 然存在,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金重訴-928-20250314-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趙懷宇 被 告 蘇鵬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中簡附民-209-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楊秀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劉鴻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61 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楊秀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楊秀鳳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7時2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拾獲告訴人林 柏瑤所有於同日17時許,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 提款卡、匯豐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3 張)後,明知該錢包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發現物品遺失,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拾取到1個錢包,伊打開該錢包 沒有看到錢,但有很多證件,伊就將錢包放在篤行國小公車 站牌,沒有侵占該錢包等語。另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孫劉 鴻略為其辯稱:當時接近晚餐時間,被告趕著回家準備晚餐 ,且未注意到告訴人搭乘之自小客車(按:告訴人下車後該 自小客車仍停留於現場)上有沒有人,因此沒有將該錢包交 給車上的駕駛;又因被告趕著回家,所以也沒有在原地尋找 失主,或者將錢包拿去警察局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10月15日17時許,自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下車時,將其錢包遺落在臺中 市北區英才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嗣被告經過此處時,拾得 告訴人遺落之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柏瑤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下均省略前稱,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8號卷僅稱偵卷,偵卷第15頁至第 21頁),並有本院114年2月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證( 本院易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2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而經本院勘驗卷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拾起錢包後, 並未在該處多做停留、將該錢包置入口袋,或者檢視該錢包 之內容物,而是逕自往遠離監視器之方向行進,且其經過該 路口附近之圍牆時,有在圍牆上放置某物體(本院易字卷第 5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2頁)。進一步而言,以監視錄 影顯示之內容,難以排除被告拾得錢包後,將之放置在篤行 國小圍牆處,而未侵占該錢包之可能性。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固認被告拾得錢包後即走回其篤行路之居 所,未將錢包置於被告所辯稱之篤行國小公車站,進而認被 告所辯不足採;然本案缺乏證據排除被告將該錢包置於圍牆 之可能性,尚難以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將錢包置於 篤行國小公車站,即認被告確有侵占該錢包。 (四)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拾得錢包後,沒有將錢包交給一旁的A車 駕駛,又沒有在拾得錢包處詢問附近人、車,而是逕自往其 居所前進,事後亦未將錢包拿到派出所,足認被告有侵占遺 失物犯行等語。然本案中,告訴人之錢包係遺落在地上,被 告拾得該錢包後是否即可知悉該錢包所有人可能係搭乘A車 ,並進而詢問A車駕駛?又觀諸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可明顯 見得被告拾得該錢包時告訴人已不在監視器畫面之中,且四 周亦無其他行人,則被告要如何詢問周遭之人?況被告拾得 該錢包後,有將某物放置在附近圍牆處,已如上述,因檢察 官既未舉證排除被告將錢包放置在圍牆處之可能性,自難以 被告拾得該錢包後之反應,推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而 因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將該錢包放置在案發處旁圍牆之可能性 ,自然亦難以被告未將錢包送至派出所,認定被告有侵占遺 失物犯行(蓋如果被告將錢包放置在圍牆上,自然沒有辦法 將已非其占有之錢包送至派出所)。 (五)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將拾得之錢包置於篤行國小公車站牌處, 然而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詞,難以認定被告此部 分所辯可採。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自己印象中是把錢包 放在篤行國小公車站牌等語(本院卷第58頁),然而被告在 初次警詢時即辯稱自己不記得拾得錢包之詳細日期(偵卷第 12頁),且若被告確未侵占該錢包,則被告拾得該錢包後不 論放置在何處(圍牆上或者公車站牌),其拾得該錢包到放 置該錢包之時間均不會超過5分鐘(參以卷內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被告拾得該錢包到其回到居所僅約6分鐘時間,偵 卷第23頁至第29頁),用時甚短;而該錢包內並無鉅款,又 非被告所有之物,則被告非無可能在案發後因印象模糊而記 錯其放置錢包之位置,尚難以被告一再供稱自己將錢包放置 在公車站牌,即排除被告將拾得之錢包置放於圍牆上之可能 性。 (六)據上,因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將錢包放置在案發處旁圍牆之可 能性,尚難認定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侵占遺失物犯行,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 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 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易-3698-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信財 具 保 人 林根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聲 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根億因張信財犯詐欺案件,經依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 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 ,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 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 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 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證。嗣該案判決確定後,於上開案件執行時,受刑 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上 午9時到案執行,該傳票並於113年11月15日由受刑人之同居 人張信正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而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宗(含偵查卷),具保人於繳納本 案保證金時,曾留存「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址 ,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2月5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 行時,竟漏未送達該址(蓋卷內並無該址之送達證書;另檢 察官前雖前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3日到案執行時有送 達具保人此址,但是該次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併予敘 明),是聲請人上開通知顯未合法送達具保人,使其有履行 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踐 行上述通知具保人之程序,即難認具保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其 具保責任之情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449-2025031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7號 原 告 余淑慧 被 告 陳俊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1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簡字第815號詐欺等案件,檢察 官就原告余淑慧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張郁蘋、許凱心為 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俊曳有對原告為 幫助詐欺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 憑。則被告陳俊曳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俊曳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5-03-13

TCDM-113-簡附民-477-20250313-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彭俊佑自民國113年6月19日14、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高粱 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32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2分許,測得彭俊佑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俊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6月19日員警職務 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及車號查詢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 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該案並於11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 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且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且無刑罰 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 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更應知悉不得酒後駕車 ,竟又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被查獲時酒 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以及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性;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3-交易-1460-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堉文 許紘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堉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紘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堉文、許紘魁、吳哉論(吳哉論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7時2分許,由陳堉文、許紘魁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KE-2269號自小客車,吳哉論搭 乘APK-6699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 險些擦撞斯時穿越馬路之行人吳玉龍,吳玉龍遂辱罵髒話, 其等因而與吳玉龍發生衝突。陳堉文、許紘魁2人乃駕車迴 轉欲圍住吳玉龍,然吳玉龍跑離現場,陳堉文、許紘魁、吳 哉論3人僅圍住吳玉龍之同行友人江俊良,江俊良即打電話 聯絡吳玉龍返回現場。吳玉龍返回現場後,陳堉文、許紘魁 、吳哉論3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在上址路旁巷口,由陳堉文 持附近店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吳玉龍、吳哉論徒手毆打吳玉 龍之雙手、許紘魁則作勢以腳踹吳玉龍身體,致使吳玉龍因 而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因陳堉 文、許紘魁與吳玉龍達成調解,且吳玉龍撤回告訴,故詳後 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案經吳玉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堉文、許紘魁(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哉論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龍、證人劉佳炘、證人陳育宏、證人王浚宇、證人邱子桓、證人江俊良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告訴人吳玉龍指認被告吳哉論、陳堉文、⑵證人江俊良指認被告陳堉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犯  1.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 「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 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2.被告許紘魁雖係作勢以腳踹告訴人,而未實際造成傷勢,然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下手實施強暴,本不以造成實際傷 害為要件,因此其行為仍屬下手實施強暴無疑。而被告2人 均有實施強暴,就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150條第1項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 題,率爾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損害非微,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 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等情;再審酌被 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等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1.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2.被告陳堉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該案於10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許紘魁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陳堉文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許紘魁則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要件;其等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 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 堪認其等確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 之誠意,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陳堉文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雖係其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於警詢中自陳該安全帽係從案發地附近店家所取得 ,並非其所有之物,案發後即歸還店家;是該安全帽既非其 所有之物,即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詎陳堉文、許紘魁、吳哉論3人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堉文 、吳哉論2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 ,在上址路旁巷口,陳堉文持安全帽毆打吳玉龍、吳哉論徒 手毆打吳玉龍之雙手、許紘魁則作勢以腳踹吳玉龍身體(無 事證足認許紘魁腳踹時有實際接觸到吳玉龍致其成傷),3 人乃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吳玉龍施強暴。吳玉龍受攻擊後因而 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 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 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涉,向為實務之通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許紘 魁亦涉犯傷害罪,然其犯罪事實已有如上記載;被告許紘魁 於作勢踹踢時既已知悉被告陳堉文、吳哉論亦在下手實施傷 害犯行,而就被告陳堉文、吳哉論之傷害犯行有所認知,應 可認為被告許紘魁與被告陳堉文、吳哉論就傷害犯行有犯意 聯絡,復被告許紘魁踹踢之動作縱未致告訴人受傷,亦仍屬 行為分擔,參以上開最高法院揭諸之共同正犯法理,其自應 就其他共犯所造成之傷害結果負責。進言之,本院認為以起 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可認為「被告許紘魁與被告陳堉文 、吳哉論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就被告許紘魁涉犯傷害犯行予以審理(又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許紘魁涉犯之罪名, 無礙其防禦權,併予敘明)。 (三)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及於被告2人所涉犯傷害犯 行。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警詢中對 被告陳堉文、吳哉論提出傷害罪告訴,其告訴效力及於被告 許紘魁;而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陳堉文、許紘魁調解成 立,並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許紘魁,是 就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成立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13

TCDM-113-訴-1322-20250313-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 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 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 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 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 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 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 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 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 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 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 :(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 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 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 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 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 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 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於1 14年1月1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此有上開裁定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嗣經該所 評估結果,認其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⑵臨 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合計 總分為73分,經綜合判斷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參 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560號函 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甚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 緝字第71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足見本件業經醫師依據 被告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參酌上開量表所認定 之相關因素後,判斷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上開各 情,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函知被告就本案聲請強制戒治表示意見,被告之意見 略以:  1.被告前案執行多有經加重至2分之1,假釋門檻又提高到3分 之2,之前的前科紀錄均已執行完畢,卻被列入評估結果之 積分中,可謂一罪數罰。  2.被告入所時因為尿液檢驗到1、2種反應,被累加積分,但是 被告是因為車禍後手術疼痛不已,不得以之下才使用海洛因 。  3.被告與前妻有復合之機會,只要勒戒成功不再碰毒品,就要 跟前妻一起創業。被告父母雙亡,大哥跳樓自殺,2名姐姐 各有家庭煩惱,兄嫂對被告而言行同陌路,被告因為念及兄 長、兄嫂需要依靠,所以放棄繼承父母財產,留給兄嫂。被 告是因為不好意思麻煩年歲已高的2名姐姐,所以才無家屬 訪視被告,但是被告已有申請由二姐前來訪視。  4.吸煙、喝酒既然屬於合法物質,拿此理由累積勒戒評估的分 數缺乏公平性以及合法性。  5.被告剛入勒戒所時因為身體不適,多有誤答,被告並非吸食 毒品30幾年,因為被告長期在監執行,實際吸食毒品時間不 到5年;被告最長未施用毒品之時間並非1年,而是因為長期 在監,至少有7年之久未施用毒品。  6.被告若受強制戒治,會與妻子失和,失去工作,喪失正當做 人的機會,請求不要強制戒治。 (三)然查,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下稱評估標準 ),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 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 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個案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 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於被告觀察 、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 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結果,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 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 關程序,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前 開1、2、4之辯詞,均係爭執評估標準之合理性,然此評估 標準之訂定、判斷等已如上述,被告徒憑己見爭執該評估標 準不合理,自然難認可採。至被告前開5之辯詞,評估標準 根本未因被告「實際吸食毒品時間長達30年」(蓋施用毒品 時間只要超過1年就會達到評估標準此項評分之上限)、「 最長為施用毒品時間係1年」(評估標準根本無此項)而作 何不利認定,此觀卷內評估標準紀錄表甚明,被告此部分辯 詞亦非可採。復被告前開4之辯詞雖提及有申請二姐前來訪 視等語,然而「申請親屬前來訪視」顯然與「親屬有在被告 入所後前來訪視」不同,評估標準認被告入所後家人並未前 來訪視,並無何錯誤可言。 (四)被告前開其餘辯詞無非係以個人情況請求不要強制戒治,然 本案評估結果係由專業人士依據評估標準為之,無因施用毒 品者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況強制戒治處分係針對施 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 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澈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 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 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 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 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個人因素而暫 緩、免予執行之理。 (五)準此,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又本院審酌前開評估係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 ,依其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之結果,應有相當之專 業依據,衡以上開評估程序形式上亦無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得以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 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毒聲-140-2025031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7號 原 告 余淑慧 被 告 張郁蘋 許凱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簡附民-477-20250313-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菁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 第3615號、112年度執緩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菁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菁桐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緩刑2年,並應賠償告訴人余奇鴻16,200元 ,且受刑人應於112年5月25日之前清償完畢。然受刑人至11 3年10月11日止,均未全部清償,僅清償第一期款項5,400元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以及派請警察 查訪,均未尋獲受刑人,可見受刑人無視其在原審調解程序 所為履行承諾,且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拒不 履行賠償義務,導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並有故意不履行以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 情形,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 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且應依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亦即總共應給付16,200元 ,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400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止;該案並於112年3月20日確定。上開各情有該判決以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2年8月10日傳喚時,表示其因生活困難,因此僅支付5,400 元,要等到10月之後才有辦法付款等語;嗣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1日向告訴人確認給付情形,告訴 人表示受刑人仍僅給付5,400元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又於113年11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庭,然受刑人經傳喚 未到,且其電話為空號而無法聯絡,檢察官再派警前往受刑 人住、居所查訪,然而均未遇受刑人;檢察官又於113年11 月27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仍經傳喚未到。上開各情經 受刑人供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查訪問報告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訪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 單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告訴人權益之 保障,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支付告訴人相當數 額之財產損害賠償應屬適當,而為前揭判決宣告緩刑之履行 負擔條件,況上開判決所附負擔條件,乃基於受刑人與被害 人共同簽立之調解內容而來,受刑人已清楚知悉損害賠償之 金額、分期付款之方式等情,受刑人自該案判決後,本應於 112年5月25日前,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然受刑人未能遵 期履行賠償義務,迄至上開時間前均未給付,受刑人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履行緩刑負擔,堪認其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 重大;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撤銷緩刑宣告有無意見,並 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且併為公示送達而合法送達,此 有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證,然受刑人迄未 表示意見,亦堪認其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綜上,足認 原判決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撤緩-25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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